公司股票晚於合同約定日期掛牌,構成違約,應按照定向增資總額年化收益率20%計算,溢價回購定增股份

【根據八葉公司企業相關資訊顯示,該公司於2016年5月24日掛牌,晚於《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的2016年3月31日,故回購條件已經滿足,未按約定回購股權,已構成違約。關於回購金額,應按雙方約定年化收益率20%計算。關於違約金,八葉公司應按照借款額的20%支付違約金】

【關於溢價回購款起算時間,在定增目的未實現而需要股權回購時,雙方並未明確約定起止時間,應為陶O莉實際支付款項的時間。關於溢價回購款計算截止時間,基於本案《合作協議書》的對賭協議性質,股權回購款計算截止時間為實際支付回購款之日起為較為常見。】

【股權回購產生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劉O之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客觀上享有共同經營收益,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劉O與肖O河系共同生產經營,進一步來說,劉O應對本案中肖O河承擔的債務承擔共同給付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3)京02民終7080號(發佈日期:2023-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肖O河,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八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O,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二上訴人之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小慶,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上訴人之委託訴訟代理人:馬騁,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O莉,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玉環,四川宸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八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航豐園科技大廈A座0807號(園區)。
法定代表人:肖O河,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小慶,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騁,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翟O,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
上訴人肖O河、劉O因與被上訴人陶O莉、原審被告北京八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葉公司)、原審第三人翟O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37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3年5月1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肖O河、劉O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肖O河向陶O莉支付股權回購款63萬元(回購本金60萬元、承諾收益3萬元),改判駁回陶O莉要求劉O承擔共同給付義務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錯誤支持陶O莉主張的肖O河應承擔的回購款1430000元的訴訟請求,前述回購款的金額不符合《北京八葉科技有限公司股票定增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合作協議書》)約定,一審法院錯誤認定肖O河與劉O對於八葉公司存在共同生產經營行為,不當判令劉O對肖O河支付的股權回購款承擔共同給付義務。一、根據《合作協議書》第4.6條的約定,肖O河應承擔支付股權回購款以及逾期支付回購款時產生的違約責任等兩項義務,而前述義務的總金額並非143萬元。根據《合作協議書》第4.6條約定,肖O河在回購條件觸發時將承擔如下責任:(1)支付股權回購款,該回購款由回購本金,以及以回購本金為基數,以三個月回購期限為期間,以年化收益率20%計算的預期收益兩部分構成;(2)超出三個月期限,肖O河未履行回購義務的,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按照《合作協議書》7.1條約定執行。(一)2016年5月24日,八葉公司在新三板完成掛牌,該日期晚於合同約定的日期,肖O河依約承擔的回購義務被觸發,由此,根據《合作協議書》約定,此時肖O河應支付的回購款由兩部分構成:(1)回購本金,即陶O莉支付的定增款即60萬元;(2)在合同約定的回購期限內,以陶O莉支付的定增款即60萬元為基數,以年化20%的收益率計算的預期收益,即60萬元×20%×3/12,經計算,該部分預期收益為3萬元;據此,根據《合作協議書》的約定,肖O河應向陶O莉支付的回購款為63萬元。(二)《合作協議書》並未就肖O河逾期回購股權賦予明確的違約金支付義務,據此,肖O河並不負有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支付義務。根據《合作協議書》約定,肖O河應就陶O莉因其逾期回購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陶O莉所遭受的損失系肖O河遲延履行金錢債務而造成;肖O河負有的回購款支付義務並不存在法定的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據此,肖O河支付根據《合作協議書》約定計算的回購款後,即可彌補陶O莉所有的相關損失,故肖O河無需再負擔其他任何賠償責任。二、劉O並無明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參與八葉公司的定增合作事項,截至《合作協議書》生效日、股權回購條件觸發日以及回購期限屆滿日,劉O亦未事實參與八葉公司的實際經營,且自《合作協議書》生效至今,劉O未從八葉公司獲取任何經營收益,據此不應認定劉O與肖O河對八葉公司存在共同經營性行為,劉O也不應承擔共同支付回購款的給付義務。根據一審法院判決,其認為劉O與肖O河共同參與了八葉公司的經營管理,客觀上享有共同經營收益,故認定劉O應就肖O河負擔的回購款支付義務承擔共同給付責任,但據以做出前述結論的事實依據並不充分。(一)劉O並無明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參與八葉公司的定增合作事項。一審法院在其判決中已明確認定,一審程式中劉O提交的證據無法看出劉O於2015年(即《合作協議書》簽署時)對《合作協議書》項下的債務知情,而事實上,劉O此時長居境外,並未參與肖O河及/或八葉公司的任何經營事項,據此,在《合作協議書》於2015年7月7日簽署時,劉O並未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將參與《合作協議書》項下的定增合作事項,劉O對前述增資合作在事實上亦不知情。自《合作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今,劉O未就肖O河對陶O莉負有的股權回購義務履行以及價款支付出具任何口頭、書面承諾或簽署相關協議,表明其將參與相關回購事項的後續履行與處置。據此,八葉公司於《合作協議書》項下的定增合作事宜,系肖O河依據個人意志,單方做出的投資經營行為,與劉O並無關涉。(二)截至《合作協議書》生效日,劉O未事實參與八葉公司的實際經營,一審證據不能說明在《合作協議書》簽訂時、回購條件觸發時以及回購期限屆滿時,劉O存在與肖O河對八葉公司實施共同經營的行為。根據目前有關判例,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應以相應債務發生時為必要節點,對於此:《合作協議書》於2015年7月7日簽署並生效,此時,劉O並非八葉公司的股東,亦未在八葉公司擔任董事、總經理、財務負責人、監事等職位,八葉公司在此期間的任何重大經營行為均無需經過劉O決議審批,而且事實上,劉O此時一直長居國外,並不具有參與八葉公司經營的實際條件。據此,截至《合作協議書》生效日,劉O未事實參與八葉公司的實際經營。雖然陶O莉在一審中提交的郵件記錄中,有一封發送時間在2015年7月7日之前的郵件收件人之一顯示為劉O(該郵件發送時間為2014年8月29日),但並不能據此說明劉O參與了八葉公司的實際經營,具體原因為:在該時段,劉O在香港持有巨聯國際(香港)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聯公司)的股權,巨聯公司與八葉公司子公司即普利特控制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利特成都公司)共同投資了邁格儀錶(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格公司),劉O接收該郵件,系作為邁格公司的重要投資者對以八葉公司為核心的“集團企業”所作出的集團內重要工作安排行使必要的知情權,因此,從該等郵件的內容來看,並不能體現劉O在“集團”中起到任何經營決策作用。此外,就陶O莉在一審程式中提交的發送時間晚於2015年7月7日的相關郵件而言,涉及劉O參與的事項最早發生於2018年7月,此時,距離《合作協議書》項下回購股權義務被觸發已經過2年有餘,並不能據此證明在《合作協議書》項下回購條件觸發日乃至回購期限履行期間屆滿(即自回購條件被觸發之日起滿3個月之日,應為2016年6月30日)的期限內,劉O與肖O河構成對於八葉公司的共同經營,由此,並無明確的證據證明劉O在上述時段與肖O河對八葉公司構成共同經營,亦不能證明劉O共同參與了肖O河利用《合作協議書》項下定增款項對八葉公司所實施的經營行為。(三)自《合作協議書》生效至今,劉O未從八葉公司獲取任何經營收益。自《合作協議書》生效至今,劉O從未成為八葉公司的股東,另根據八葉公司於新三板掛牌時的公開資料顯示,八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經認定為肖O河,劉O亦非法律意義上的八葉公司實際控制人,據此,劉O當然不享有作為八葉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而享有的分紅權利。此外,根據公開資料顯示,八葉公司自新三板掛牌之日起至今,八葉公司並未產生任何盈利且未向股東進行任何分紅,客觀上亦不具備由劉O、肖O河夫婦共同享有經營收益的事實基礎。另就一審程式中,陶O莉提供的郵件記錄而言,有一封發送於2020年9月7日的郵件,聲稱肖O河家庭(上海房產)2020年第三季度的物業費計2580.48元歸屬於“集團”(應指八葉公司),對於此,肖O河本擬以借款方式,向八葉公司借款以繳納相關物業費,但該方案最終並未實施,肖O河家庭(上海房產)2020年第三季度的物業費2580.48元實際由上海萊莫爾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萊莫爾公司)代為支付,該公司與八葉公司並無關聯。據此,不能證明肖O河以此自八葉公司獲取了收益,更不能以此證明劉O作為肖O河配偶實際享有了來自八葉公司的經營收益。結合上述分析,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非常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因此,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劉O並不存在與肖O河共同決定八葉公司生產經營事項的情形,肖O河亦未做出授權委託劉O參與八葉公司的生產經營,劉O亦無明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參與八葉公司於《合作協議書》項下的定增合作,劉O亦未實際從八葉公司獲得任何經營收益。據此,一審法院認定劉O與肖O河構成對八葉公司的共同經營系屬事實認定錯誤。
陶O莉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肖O河、劉O的上訴請求。一、一審法院判決“肖O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陶O莉股權回購款143萬元;劉O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給付義務”,事實認定、金額認定準確,肖O河、劉O存在刻意歪曲理解合同約定的情形。首先,根據《合作協議書》4.6.1條、4.6.2條約定,在出現案涉協議約定的回購條件之時,肖O河應向陶O莉支付股權溢價收購款項(以陶O莉所支付的定增款項總額為基數,自支付定增款之日起按照增資總額年化收益率20%的收益計算至肖O河履行完畢股權回購義務之日止);《合作協議書》約定的三個月期限系針對肖O河按約定履行股權溢價回購義務的期限,而並非是對溢價收益計算期限的限制,案涉協議中亦未對股權溢價收益期限或計算時間進行任何明確約定,在無明確約定股權溢價收益計算期限的情形下,應當計算至肖O河履行完畢股權溢價回購義務之日止,而陶O莉在提起訴訟之時已經作出部分讓步,就股權溢價回購款項僅計算至2022年6月6日。其次,如按照肖O河、劉O對案涉協議條款的理解,其僅需按照增資總額年化收益率20%的收益計算案涉協議約定的三個月回購期限的股權溢價回購款項,而對於超過案涉協議約定的三個月回購期限以外的部分不存在任何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明顯與市場交易習慣、案涉協議約定意思表示不相符合。結合案涉協議第7.1條約定“本協議生效後,各方應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全面、適當、及時地履行其義務及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或聲明保證不實,則構成違約。如違約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違約方應向守約方賠償全部損失”,反而能夠從側面佐證案涉協議第4.6.1條、第4.6.2條約定的“按照增資總額年化收益率20%的收益”計算股權溢價收購款項是就肖O河對陶O莉負有股權溢價回購款項計算方式的明確約定,也是對肖O河若發生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補償給陶O莉造成的經濟損失(如資金佔用損失)的明確約定。最後,由於案涉協議系肖O河、八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對於案涉協議第4.6.1條、第4.6.2條、第7.1條等格式條款在案涉協議雙方存在爭議的情形下,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肖O河、八葉公司的解釋。因此,肖O河、劉O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其存在刻意誤導、曲解案涉協議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企圖逃避應承擔的支付責任。二、劉O與肖O河共同經營管理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並享有經營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劉O明確知曉且實際負責處理八葉公司所涉股權回購的相關事宜,故肖O河對陶O莉負有的債務系屬於肖O河與劉O的夫妻共同債務,劉O應當就肖O河對陶O莉負有的支付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1.劉O並未舉示證據佐證其長居境外的事實,即使長居境外亦不影響其通過線上方式參與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經營管理,劉O與肖O河共同經營管理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並享有經營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1)劉O雖多次強調其長居境外,但是在一審及本案提起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其長居境外的事實,故對其陳述不應採納。另,劉O雖未在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企業公示資訊上顯示為股東、高管等,但是通過陶O莉在一審庭審過程中舉示的證據以及其後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的證據均能佐證,劉O以實際行為參與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經營管理,這是不可否認且確實存在的事實。(2)陶O莉在一審過程中舉示的第20-32組證據均能佐證劉O於2014年之時就已經在實際參與共同經營管理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並將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經營收益用於劉O與肖O河家庭開支,故劉O辯稱案涉協議項下回購條件觸發之日至回購期限履行期間屆滿的期限內,劉O與肖O河未構成共同經營管理、未共同享有經營收益,該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在此特向法院提示注意一審審理過程中陶O莉提交的如下證據:①陶O莉一審舉示的第26組證據“電子郵件一本周集團外貿工作及下周安排”顯示劉O於2014年便參與到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外貿工作安排;②陶O莉一審舉示的第29組證據“電子郵件一新普公章借用申請”顯示八葉公司內勤人員要求使用普利特成都公司【案涉協議第1.3條載明普利特成都公司為八葉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公章,劉O直接進行批復,安排八葉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公章調度使用,佐證劉O實際參與八葉公司及關聯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③陶O莉一審舉示的第22組證據“四川廣潤機電有限公司單位活期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以及通過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獲取到劉O的四川省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情況證明、四川養老保險歷年繳費資訊(退休人員),佐證劉O系由八葉公司全資設立的子公司四川廣潤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廣潤公司)為其購買社保、辦理退休手續領取社保補貼,四川廣潤公司每月固定向劉O支付價款,充分證明劉O與肖O河共同享有經營收益;④陶O莉一審舉示的第30組證據“電子郵件一公司車輛使用配置情況”特別提示注意郵件記載“歸屬區域為集團”即八葉公司,該郵件顯示劉O2018年使用的八葉公司配車為“川AZ26**沃爾沃牌轎車”,並未使用歸屬區域為邁格公司的車輛,再次佐證劉O系八葉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人員;⑤陶O莉一審舉示的第31組證據“電子郵件一2020年第三季度肖工家物業費申請”亦能佐證肖O河將八葉公司經營收益用於劉O與肖O河家庭生活開支。(3)劉O、肖O河以劉O系以邁格公司的重要投資者的身份對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重要工作安排行使必要的知情權而否認陶O莉在一審過程中舉示的第26組證據“電子郵件一本周集團外貿工作及下周安排”,但劉O、肖O河的該抗辯理由並不成立,原因如下:首先,邁格公司的企業公示資訊載明股東僅有唯一的法人股東即巨聯公司,故劉O在民事上訴狀中陳述的情形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次,陶O莉在一審過程中舉示的第26組證據“電子郵件一本周集團外貿工作及下周安排”載明的內容明顯可以看出系八葉公司集團內部的工作安排,若如劉O所述其僅僅是作為邁格公司的重要投資者需對八葉公司的重要工作安排享有一定的知情權,但是該郵件內容並不涉及與巨聯公司或邁格公司合作相關內容,更何況該郵件為八葉公司內部工作管理的真實體現,僅僅是合作方的話系無權知曉對方公司內部重要工作安排以及機密資訊的;最後,根據公司日常管理習慣、市場慣例來看,對於公司內部的重要工作安排都是會上報公司中高管理層進行彙報,以便於管理層及時作出經營管理決策或工作內容調整,而該郵件顯示對於八葉公司集團內部重要工作安排會及時向劉O進行回饋,劉O在八葉公司的身份不言而喻。故劉O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且完全是在捏造事實,企圖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4)對於劉O、肖O河否認其物業費系由八葉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支付,而是由上海萊莫爾公司代為支付,該抗辯理由並無事實依據予以支撐。首先,陶O莉一審舉示的第31組證據“電子郵件—2020年第三季度肖工家物業費申請”清楚載明劉O、肖O河家庭開支的物業費需由八葉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支付,而劉O、肖O河未舉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其次,劉O、肖O河自稱系由上海萊莫爾公司代為支付劉O、肖O河家庭開支的物業費,卻未舉示證據予以佐證,劉O、肖O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最後,根據陶O莉通過過往的工作郵件查詢並將相關郵件整理成本案二審新證據向法院提交,足以證明上海萊莫爾公司事實上由八葉公司統一管理。(5)肖O河、劉O在民事上訴狀中稱,八葉公司自新三板掛牌之日起至今未產生任何盈利且未向股東進行任何分紅,但是根據陶O莉通過查詢過往工作記錄郵件(將作為新證據提交)能夠體現,肖O河與劉O在實際經營管理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過程中,通過以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對外銷售訂單指定向劉O名下或實際控制的公司進行採購的方式,從而實現肖O河與劉O之間共同享有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的經營收益。結合前述內容,足以充分體現劉O與肖O河實際共同經營管理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並且肖O河、劉O將自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關聯企業生產經營所獲利益必然屬於家庭利益,由肖O河、劉O共同享有。2.劉O明確知曉且實際負責處理八葉公司所涉股權回購的相關事宜,故肖O河對陶O莉負有的債務系屬於肖O河與劉O的夫妻共同債務,劉O應當就肖O河對陶O莉負有的支付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結合陶O莉在一審中舉示的第5、32組證據來看,案外人塗松林與陶O莉系同時、同一批參與八葉公司股票定增事宜的人員,案外人塗松林的股權回購事宜系向肖O河、劉O共同提出回購申請後由劉O直接提出解決方案、組織處理、並安排八葉公司相關人員落實執行,表明劉O亦是明確知曉八葉公司企業改制、新三板掛牌、增資擴股、股票定增、股票代持等事宜,其對於陶O莉及案外人塗松林支付定增款項用途以及肖O河負債原因完全知悉,並實際負責處理八葉公司所涉股權回購的相關事宜。在企業經營活動中,由於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或參與經營,肖O河作為舉債一方對陶O莉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均系因八葉公司生產經營、投資管理而產生的債務,基於劉O作為舉債方肖O河的配偶、作為參與企業共同經營的重要成員且在共同經營過程中共同享受經營成果並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故,肖O河對陶O莉負有的債務屬於肖O河、劉O夫妻共同債務,理應由肖O河、劉O共同負擔。
八葉公司述稱,同意肖O河、劉O的上訴請求。
翟O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陶O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肖O河向陶O莉支付股權回購款143萬元;2.判令肖O河、八葉公司向陶O莉支付違約金12萬元;3.判令劉O對上述兩項訴訟請求中肖O河負有的支付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八葉公司成立於2007年3月21日,曾用名北京八葉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於2015年9月21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7日,甲方陶O莉、乙方八葉公司、丙方肖O河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1.整體方案:1.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幣60萬元(大寫:陸拾萬元)。1.2.乙方應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由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掛牌(以下簡稱“新三板掛牌”)並以做市交易方式對部分股票進行交易……1.4.在乙方完成股份制改造,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其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遞交掛牌申請及資料之日的期間內,乙方有義務完成向甲方定向增發相當於人民幣60萬元(大寫:陸拾萬元)金額的股份並由甲方取得及合法持有乙方所增發的股份(以下簡稱“定向增發”),定向增發的股票的認購價格定價依據以本協議第4.3條的約定為准……4.1.乙方承諾:自乙方完成股份制改造,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乙方有義務向甲方進行定向增發,定向增發的價格以本協議第4.3條的約定為准,由甲方以現金認購,且定向增發應在乙方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公司遞交其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申請資料之日前完成,但最遲不得晚於2015年10月31日前(含當日)……4.6.1回購條件:當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丙方承諾可按照增資總額年化收益率20%的收益計算,溢價收購其本次定增的全部股權:4.6.1.1乙方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掛牌;4.6.1.2乙方如期完成新三板掛牌,但其每股股票在掛牌完成6個月後的平均交易價格低於本次定向增發中每股定價的120%;4.6.2回購時間:丙方承諾在4.6.1所示任一情況發生後三個月內以現金形式溢價回購全部股權,逾期視為違約。7.3.若乙方違約,應當按照甲方借款額的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若乙方違約使得本協議之目的無法實現,或者導致乙方無法成功完成新三板掛牌的,甲方有權選擇解除本協議,同時乙方、丙方承擔違約責任。
同日,陶O莉向八葉公司轉賬600000元,八葉公司出具收據,確認收到定增款6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八葉公司將上述款項退回陶O莉,要求翟O作為代持股人將款轉給公司帳戶。次日,翟O向八葉公司轉賬600000元。
另查,2015年10月14日,陶O莉(委託人,甲方)與翟O(受託人,乙方)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載明:一、代持股基本情況1、甲方在北京八葉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後會更名)中持有對應出資人民幣600000元的股份,該股份由乙方代為持股;2、乙方在此聲明並確認,代持股份的投資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義代為投入北京八葉科技有限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實際所有人應為甲方;乙方系根據本協議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3、乙方在此進一步聲明並確認,由代持股份產生的或與代持股份有關之收益歸甲方所有,在乙方將上述收益交付給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該收益。
2016年5月24日,八葉公司完成掛牌。
陶O莉提交(2018)京0106民初2463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根據庭審查明之事實,八葉公司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時間為2016年4月26日,晚於《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的2016年3月31日,回購條件已經滿足。
陶O莉持有八葉公司股票409277股。陶O莉於2019年3月10日向肖O河發送郵件進行工作交接,並主張肖O河回購60萬元八葉公司股票。
肖O河與劉O系夫妻關係。陶O莉向本院提交四川廣潤機電有限公司企業資訊查詢、帳戶明細,欲證明四川廣潤公司為八葉公司全資子公司,劉O的社保及退休手續均由四川廣潤公司購買並辦理。陶O莉提交多份電子郵件,欲證明劉O共同參與、經營八葉公司及其子公司。肖O河、劉O稱上述郵件產生於簽訂協議後,劉O對此不知情,四川廣潤公司為獨立法人,且不能證明劉O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本案應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陶O莉、肖O河、八葉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合作協議書》約定,如八葉公司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掛牌,或者八葉公司如期完成新三板掛牌6個月後股票平均交易價格低於定向增發中每股定價的120%,肖O河應回購陶O莉的股份。根據八葉公司企業相關資訊顯示,該公司於2016年5月24日掛牌,晚於《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的2016年3月31日,故回購條件已經滿足,肖O河應當按約回購陶O莉所持股票。現肖O河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陶O莉在與肖O河發送郵件、微信聊天記錄中均有主張其回購股份的請求,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故對其抗辯,法院不予採納。關於回購金額,應按雙方約定年化收益率20%計算。關於違約金,肖O河及八葉公司承諾掛牌時間最遲不得晚於2016年3月31日,八葉公司實際掛牌時間晚於2016年3月31日,且未按約定回購股權,已構成違約,八葉公司應按照借款額的20%支付違約金,陶O莉主張肖O河共同支付違約金,缺乏合同依據,法院不予採納。關於陶O莉主張劉O對肖O河負有的支付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一節,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陶O莉提交證據雖無法看出劉O於2015年對該筆債務的產生知情,但劉O之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客觀上享有共同經營收益,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劉O與肖O河系共同生產經營,法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判決:一、肖O河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陶O莉股權回購款1430000元;二、劉O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給付義務;三、北京八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陶O莉支付違約金120000元;四、駁回陶O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肖O河、劉O分兩次提供證據,第一次提供14組證據(證據1.劉O出入境記錄;證據2.八葉公司工商變更記錄截圖;證據3.八葉公司工商檔案;證據4.《公開轉讓說明書》;證據5.邁格公司的工商變更截圖;證據6.邁格公司的工商檔案等;證據7.巨聯公司的登記資訊及章程等;證據8.成都普利特公司股權變更公示資訊;證據9.新疆普利特公司股權變更公示資訊;證據10.《公開轉讓說明書》;證據11.《法律意見書》;證據12.八葉公司2015年年度審計報告;證據13.八葉公司2016年-2020年年度報告及公告;證據14.上海萊莫爾公司的股權變更公示資訊),第二次提供10組證據(證據1.上海萊莫爾公司支付物業費的付款回單;證據2.八葉公司的員工手冊;證據3.RESTAR保留的公司註銷證明檔;證據4.RESTAR註銷前的股權資訊;證據5.八葉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證據6.華信會計執業資訊截圖;證據7.八葉公司2016年年度報告;證據8.匯款30萬元的記賬憑證;證據9.匯款30萬元的匯款憑證;證據10.八葉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對上述證據,翟O與陶O莉的質證意見一致,均認可第一次14組證據的真實性,對第二次提交證據中的4-9、10真實性認可,其他證據真實性不認可。陶O莉提交63組證據(證據1.2009年11月20日關於普利特(香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利特公司)資質提供的電子郵件;證據2.2010年2月26日關於RESTAR法人資訊的電子郵件;證據3.2010年12月10日關於公司資質統計情況的電子郵件;證據4.2011年3月21日關於CCS壓力開關事件彙報的電子郵件;證據5.2011年3月22日關於公章管理制度的補充意見的電子郵件;證據6.2011年8月31日關於社保轉移申請的電子郵件;證據7.2011年9月27月日關於檔案資料的電子郵件;證據8.2018年10月29日關於費用報銷通知的電子郵件;證據9.2010年10月18日關於9月份機票費用申請的電子郵件;證據10.2011年5月24日關於大班椅費用審批的電子郵件;證據11.2010年11月29日關於外貿公司劃分的電子郵件;證據12.關於香港普利特公司天眼查截圖;證據13.2016年7月5日關於香港普利特公司與八葉公司的電子郵件;證據14.2010年7月10日關於眾利達合同報價的電子郵件;證據15.關於名片費用申請的電子郵件;證據16.2011年3月23日申請2月份機票的電子郵件;證據17.2010年6月8日關於增資事宜的電子郵件;證據18.2011年9月27日關於檔案資料的電子郵件;證據19.2010年9月19日關於成都辦10年8月工資表的電子郵件;證據20.2011年9月22日關於成都普利特公司注資情況的電子郵件;證據21.2016年6月17日關於八葉公司2015年度股東大會通知及相關議案的電子郵件;證據22.2010年11月8日關於印章的補充;證據23.2011年3月28日關於印章管理制度及管理備案登記的電子郵件;證據24.肖O河與陶O莉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據25.香港普利特公司在企查查、天眼查的截圖;證據26.2009年12月2日關於香港普利特公司資質的郵件;證據27.2011年3月1日關於2010年1-12月員工社保申報基數的電子郵件;證據28.2016年1月22日關於2015年12月成都辦工資表的電子郵件;證據29.2016年6月15日關於2016年5月成都辦工資表的電子郵件;證據30.八葉公司高管群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據31.八葉集團、普利特新疆團隊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據32.陶O莉與劉O的短信記錄;證據33.2010年5月21日關於上海培訓的電子郵件;證據34.2009年12月2日關於新公司註冊所需資料的電子郵件;證據35.2009年12月3日關於合資公司準備清單的電子郵件;證據36.2016年5月18日關於624回款進度的電子郵件;證據37.2016年9月3日關於100萬本金的電子郵件;證據38.2019年10月12日關於集團車輛管理表的電子郵件;證據39.2019年10月24日關於出售車輛清單的電子郵件;證據40.上海萊莫爾公司天眼查的工商變更資訊;證據41.2017年3月3日關於上海辦2017年付款申請的電子郵件;證據42.八葉公司2013年到2015年9月審計報告;證據43.八葉公司2015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證據44.八葉公司2016年半年度報告;證據45.八葉公司2017年半年度報告;證據46.八葉公司2018年半年度報告;證據47.2019年半年度報告;證據48.八葉公司2020年半年度報告;證據49.八葉公司2021年半年度報告;證據50.八葉公司2021年年度報告;證據51.八葉公司關於關聯方資金佔用情況的公告;證據52.八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命的公告;證據53.2009年12月14日關於公司新址裝修設計付款申請的電子郵件;證據54.2010年2月7日關於返還投標保證金的電子郵件;證據55.2010年2月8日關於辦理施工許可證繳費申請的電子郵件;證據56.2010年2月25日關於裝修合同的電子郵件;證據57.2010年3月2日關於裝修工程付款申請的電子郵件;證據58.2010年3月11日關於消防協議的電子郵件;證據59.劉O名下的房產證;證據60.卓佩門窗供貨合同及附表;證據61.2016年12月12日關於各項付款的電子郵件;證據62.2016年5月20日關於集團管理層等出勤情況的電子郵件;證據63.還款協議書),其中陶O莉提供證據中有若干郵件,沒有原始載體,但其現場展示Foxmail郵箱管理器,顯示其此前收到的郵件均可以在管理器中找到。肖O河、劉O整體上發表的意見為因缺乏郵箱原始情況,不予認可。肖O河、劉O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明確認可證據12、24、25、30、31、32、40、42-52、59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據53-58真實性;劉O確認自己郵箱名稱,但不認可證據1、2真實性,表示證據4收件人雖然有劉O但無法確認劉O收到該郵件,不認可證據14真實性但表示劉O於2011年是上海萊莫爾公司的股東,無法核實劉O是否收到證據23、證據33中的郵件,不認可劉O收到證據34、證據35、證據36、證據37中的郵件;肖O河確認證據3的郵件收件人是肖O河,認可肖O河收到證據5、證據8、證據12、證據13、證據17、證據20、證據21、證據23、證據24、證據33、證據35、證據36、證據37、證據62中的郵件,認可證據19中的郵件是肖O河發送的。鑒於各方當事人對雙方對肖O河、劉O是否對八葉公司共同生產經營和八葉公司取得財產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產生爭議,結合上述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並對一審法院未查明的事實予以補充認定:
2014年8月21日,陶O莉向劉O發送短信,內容為“劉姐,不好意思,剛才我和範總去四樓了,沒帶上電話,上來看您給我來了好幾個電話,準備回給您,範總已經跟您溝通過了。這會兒我們跟邁格的同事一起吃個飯,工作範總已經給我交代過了。請知悉。”
劉O、肖O河在名為八葉高管的12人微信群內。2014年9月23日肖O河詢問“除了展會現有12人,其他有參加的請速報名確認”,劉O回復“我報名!”2015年1月11日,劉O在群內發了一個“一位上海老師的微信,13億人都該看……”的微信分享,肖O河在群內通知“還有十分鐘會議開始!”2015年1月12日,劉O在群內發送資訊“肖O河咋沒有看到?”2015年1月28日,肖O河在群內發送一個名稱為新三板培訓資料的ppt文檔。2015年1月30日,肖O河在群內發送一段文字,其中載明“6.西門子業績指標6千萬;5.電子商務業績指標5千萬;4.4個產品業績指標各1千萬;3.3件重要事情,行銷團隊的打造,市場中心團隊打造,上游供應鏈建立維護;2.整體目標2億,其中自有產品大於1億;1.整體上市。可以實現規範治理,股權融資,股權激勵,並購重組,轉板上市等功能!”上述文字發送當日肖O河再次發送消息“2015年集團公司工作目標654321”。2015年2月4日,劉O在群內再次進行了分享,標題為“全球各大航空公司乘機行李規定,經常出門……”
2015年2月21日,劉O在名稱為八葉集團的158人微信群內發送微信紅包,多人回復感謝。肖O河亦在微信群內發言,表示不可以利用公司資源辦私事,否則要被踢出群,劉O回復“下不為例,不過她媽媽是八葉的股東之一”,肖O河回復劉O,表示股東的事就是我們的事。
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範春豔就624專案付款事宜與李經理溝通並向劉O發送郵件,在郵件中提及“請劉姐與時紅霞溝通時紅霞的100萬可否再晚些支付?”。2016年5月13日,範春豔就624專案的回款情況向肖O河、陶O莉、劉O發送郵件。
2021年4月,塗松林與劉O就股票回購事宜進行溝通。劉O安排相關人員處理。二審審理中,劉O認可塗松林與陶O莉均與八葉公司簽訂定增協議,當時八葉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因聯繫不上肖O河,在塗松林向劉O發送郵件後,劉O才回復予以安撫,並未參與八葉公司的經營管理。
2022年1月17日,陶O莉與肖O河微信聊天,陶O莉詢問“肖工您當時確實說了100,我也的確回復的說是120,您看又過去一年了,錢也是不斷在貶值,如果按100是按您當時說的保留八葉股份,最後如果清算算嗎?”,肖O河回復“如果按八葉的股份回購,之前定的內部約定也是年化5%,按6年成本60萬,也是78萬”。
二審審理中,肖O河、八葉公司表示《合作協議書》文本系肖O河、八葉公司提供的,可多次使用。劉O、肖O河認可八葉公司為劉O、肖O河墊付房產裝修費用並認為費用已進行償還,但劉O、肖O河亦認可匯款中並無明確償還款項性質。關於143萬元計算過程,陶O莉表示按照60萬元為基數,按年化率20%,自2015年7月7日實際付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訴之日即2022年6月6日止取整後為143萬元。
本院認為,結合當事人上訴請求及庭審情況,本案爭議焦點為:肖O河應支付多少股權回購款;股權回購產生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關於焦點一,肖O河應支付143萬元股權回購款。《合作協議書》約定股權回購時溢價收購的原則,約定了計算基數和收益標準,但並未約定溢價款計算的起止時間。按照約定結合本案股權回購觸發條件成就情況,肖O河應在2016年6月30日前以溢價形式完成股權回購,逾期則視為違約。雖該協議約定應向守約方賠償全部損失,但並未約定計算溢價回購款的具體起止時間。1.關於溢價回購款起算時間,應為陶O莉實際支付款項的時間。陶O莉第一次支付款項的時間為《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日即2015年7月7日,根據《合作協議書》,該款項在協議簽署之日起3個月內為無息借款,但八葉公司為陶O莉出具收據,顯示收到陶O莉定增款60萬元。《合作協議書》約定如股份制改造完成時間早於借款到期時間,則提前償還借款,完成股票定增事宜,定向增發最遲不得晚於2015年10月31日前。於陶O莉而言,該款項即是定增款,從陶O莉的支付目的以及八葉公司出具的收據可知。雖約定該款項自協議簽署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借款,八葉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與陶O莉指定的代持股人翟O簽訂了定增協議,但在定增目的未實現而需要股權回購時,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溢價回購款的起止時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再結合肖O河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情況,認定起算時間為2015年7月7日較為妥當。2.關於溢價回購款計算截止時間,肖O河與陶O莉產生爭議,本案審理中即各執一詞,無法達成補充約定。據此,應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基於本案《合作協議書》的對賭協議性質,股權回購款計算截止時間為實際支付回購款之日起為較為常見,且肖O河與陶O莉溝通時雖然就標準表述為年化率5%,但計算時間為6年。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同結合肖O河、八葉公司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情況。認定截止時間為實際支付回購款之日,對肖O河作出了不利解釋,並無不妥。即使以實際完成定增時間作為計算股權回購款的起算時間,陶O莉主張股權回購款143萬元,亦未超出合理數額,一審判決予以支持,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焦點二,股權回購產生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陶O莉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該債務並非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也無法反映《合作協議書》系劉O、肖O河夫妻共同意思。同時該款項並未有證據顯示直接用於肖O河、劉O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如認定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就應證明劉O、肖O河對八葉公司共同生產經營。一審法院並未對相關事實予以查明,直接認定存在共同生產經營,確有不妥。本院補充查明相關事實後予以認定。根據二審審理中查明的事實,足以看出劉O在《合作協議書》簽訂前後參與八葉公司的經營管理,無論是工作事項彙報、款項支付事宜請示,還是劉O在八葉公司高管微信群發言的客觀事實,同時與陶O莉有相似情況的案外人就股權回購事宜與劉O溝通,劉O也進行了處理。綜合上述事實,足以認定劉O與肖O河對八葉公司進行共同生產經營。進一步來說,劉O應對本案中肖O河承擔的債務承擔共同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肖O河、劉O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900元,由肖O河、劉O負擔11800元(已交納),由劉O負擔1010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磊
審 判 員  韓耀斌
審 判 員  胡 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賈凱迪
書 記 員  姚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