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陞证券诈欺案民事赔偿:因虚假公开收购被判赔逾22亿,操纵股价判赔逾28亿,内线交易判赔逾1亿元

乐陞科技证券诈欺赔偿案,由投保中心代替近两万名投资人,向乐陞科技公司(已更名为齐民)及时任董座许O龙等人提告求偿。台北地方法院2023年07月21日,判决共计应赔偿53.9亿元,全案可上诉。

北院判决指出,就「公开并购案」部分,许O龙、中国籍金主王佶(通缉中)、百尺竿头公司及日本籍负责人樫埜由昭(通缉中)、乐陞财务顾问林宗汉(通缉中)须连带赔偿22亿4597万8459元,其中829万9838元部分,由百尺竿头公司及樫埜由昭、林宗汉负责。

就「操纵股价」部分,许O龙须与友人郑鹏基、股市作手杨博智连带赔偿28亿4472万8884元,其中郑鹏基、杨博智分别负责1亿7601万258元、1955万9884元。

许O龙另就内线交易部分,应单独赔偿1亿余元。

刑事部分,2022年11月10日高院更一审认为,许O龙使投资人误以为百尺竿头公司资力充分,严重破坏证券投资市场秩序,依证券交易法8项犯行判10年徒刑,并科罚金6千万元,没收12亿余元,目前案件上诉最高法院审理中。

【乐陞科技案来龙去脉】

乐陞科技(XPEC Entertainment),成立于2000年,是一个总部设在台湾的游戏开发者和游戏发行商。2011年8月3日,乐陞科技正式在柜买中心挂牌上柜。2017年10月19日,乐陞科技下柜。

 ►2011年8日:乐陞股票挂牌上柜。
 ►2013年5、12日:人头户、假私募、假外资。许O龙透过Cinda基金、Eminent公司认购乐陞私募股9000张,每股77元、66.8元不等。
 ►2014年3日:密约协议。乐陞29亿元收购TP公司股权,密约协议该公司团队以22亿元购买许O龙等人乐陞私募股,许售出1万1145张、每股114元。
 ►2015年5日:人为炒股。金主陈聪明因和旺股票融资断头,出脱上万张乐陞,急杀股价。许O龙开始与杨瑞仁合作炒股。
 ►2015年11日:许O龙透过百尺竿头等3家公司认购乐陞私募股2万7800张,每股77.2元、73.8元不等。
 ►2015年12日:乐陞53亿元收购同步公司股权,密约协议该公司团队以30.9亿元向许O龙购买乐陞私募股2万7800张、每股95元。
 ►2016年2日:勾结券商。许O龙在康和证、远东银协助下,透过人头户认购乐陞四、五、六可转债数亿元。
 ►2016年5日:假收购。百尺竿头宣布以每股128元公开收购乐陞股票3.8万张2016年8日百尺竿头未缴交割款,公开收购宣告违约。

【乐陞科技案争议点】

许O龙透过一层层「吃货」、拉股价、「出货」坑杀散户,最后靠着从没人玩过的手法─台股史上第一桩假公开收购案,卖股套利,终于让整起长达四年的大老板坑杀小散户的内幕爆了开来。收购是金融市场常见的交易活动百尺竿头宣布收购勒陞部份股权却事后不履约造成股价崩落,投资人损失惨重,市场风声四起。

一、低价吃货,用人头假私募、吃可转债

乐陞进行五次私募,许O龙透过海外人头账户共吃下多达三万八千五百张股票,根据检方估算,这部分不法所得高达三十九亿元。

私募股必须至少闭锁三年,才能转换成一般股票买卖。但许O龙为了套现,想出了收购大陆网络公司,制造出小吃大的奇观。乐陞流通股本不过十亿元(不含私募股),二○一四年营收也才九亿五千万元,竟以小吃大,各以二十九亿元、五十三亿元收购大陆游戏公司Tiny Piece以及同步公司股份。

但检方追查发现,这两家经营阶层私下另与许O龙签订密约,收购许O龙的私募股份,帮他提前套现。这等于是拿乐陞的钱,高价买大陆公司,资金再流回大老板口袋。

乐陞为了筹集购并同步公司的资金,在二○一六年初,一口气发行三档可转债,金额合计高达二十亿元。可转债以询价圈购方式卖出,大股东等内部人不得认购。检方却发现,许O龙勾结康和证,以人头账户吃下大部分额度,资金来源正是将私募股卖给同步公司的不法获利。
二、:操纵股价,找国票大盗护盘,逢高出脱

许O龙为维持股价,以免向银行借贷的质押股被断头、影响私募股出售,他委请鼎鼎大名的炒手杨瑞仁(改名杨博智)护盘,他正是二十多年前从国票盗领上百亿元炒股、已服刑出狱的「国票大盗」。

乐陞发行可转债前夕,他更依照许O龙指示,与股市金主们联手将乐陞股价压低到七十五元,以定出较低的转换价;可转债发行后,他们再大幅将股价拉高到九十、一百元以上,让人头户得以出脱套利。百尺竿头公司宣布以一百二十八元公开发行乐陞股价隔天,逢高出脱许O龙人头户中的全部乐陞持股。

三、高价出货,假恶意购并骗局

为了营造乐陞股价上涨的利多消息,以利出货,许O龙等人决定以日资基金名义,由樫埜由昭挂名人头公司百尺竿头负责人,出面高价公开收购乐陞股票,以掩护背后出资八成、身分为陆籍的王佶,而许O龙则出资两成。

于是,资本额只有五千万元的百尺竿头,宣称要以每股一百二十八元的高收购价,公开向小股东收购三万八千张乐陞股票,总价款高达四十八亿元。八月,当原定的陆资未在交割期限前到位,这则为了拉抬股价而假造的公开收购案,应声破局。近两万名参与公开收购的投资人血本无归。
收购案前的公开信息:
▰ 5/31宣布收购案,128元收购价较当日收盘价议价22% 
▰ 收购条件达到38000张,占已发行股份25.7%
▰ 2016乐陞EPS0.32,较同期衰退78%
▰ 收购完成百尺竿头将支持原经营团队,双方具合作共识,非属恶意收购。

收购可能结果:
乐陞公司和百尺竿头公司之公司资料

乐陞公司(董事长许O龙)
资本额:14.85亿
国内上市柜游戏公司
公司业务包含游戏开发、美术设计以及透过转投资餐饮品牌一之乡、怡客咖啡

百尺竿头(负责人:樫埜由昭)
资本额:5000万
进行娱乐产业之策略性投资收购案之前,百尺竿头已透过私募拥有乐陞14%股权

【附件1:财团法人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

本中心即日起受理乐陞公司证券诈欺案(不法行为人涉及编制、公告公司不实财报及公开说明书、操纵股价、从事内线交易等证券诈欺不法行为)投资人求偿登记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陞公司,股票代号:3662)负责人许O龙等人涉嫌编制公告不实之乐陞公司财务报告及公开说明书,并操纵乐陞公司股票价格及从事内线交易等证券诈欺不法行为,而有违反证券交易法之情事,业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提起公诉。

本中心为保障投资人权益,拟以检察官起诉书所载事实及相关法条为基础,即日起针对前述情事受理善意投资人委任求偿登记,办理民事求偿事宜,请符合资格之投资人尽快备妥文件并填具表格,于106年3月31日前寄回投保中心(以邮戳为凭),以便统一办理,详情请查询投保中心网站(http://www.sfipc.org.tw),如有任何疑问,请电(02)2712-8899洽询。

依台北地检署刑事起诉书所载,被告许O龙等人涉嫌编制并公告不实之乐陞公司财务报告及公开说明书,并操纵乐陞公司股价及从事乐陞公司股票内线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之公平性及从事证券买卖交易人之权益。又本案与前曾受理之百尺竿头公开收购乐陞普通股违约不履行案系不同之案件,请符合求偿条件之投资人重新完整填写本案求偿登记书件,并以挂号寄至本中心。

※受理条件:

(一)普通股买受人
于103年11月14日起(含)至105年8月30日(含)止于市场买入乐陞公司普通股,经扣除于前开期间内卖出乐陞公司股票所获利益后,仍受有损害者之善意买受人。

(二)普通股持有人
于98年5月20日(含)起至103年11月13日(含)止于市场买入乐陞公司普通股,且前开买入股票持有至105年8月30日(含)止未予卖出之善意持有人。

(三)乐陞六可转债买受人
于105年3月2日起(含)至105年8月30日(含)止于市场买入乐陞六可转债,经扣除于前开期间内卖出乐陞六可转债所获利益后,仍受有损害者之善意买受人。

(四)乐陞六可转债认购人
于105年间乐陞六可转债承销期间,参与初级市场认购并完成缴款,且前开认购可转债持有至105年8月30日(含)止未予卖出之善意认购人。

(五)内线交易期日从事相反买卖之善意投资人
于105年5月16日(含)起至105年5月31日(含)间等12个特定交易日(其中一日即可)于市场卖出乐陞公司普通股之善意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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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76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 0 2 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6年度金字第76号
原      告       财团法人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张心悌 
诉讼代理人  林俊宏律师
                    陆怡君律师
                    陈譓伊律师
                    曾祯祥律师

被      告       齐民股份有限公司(原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赵畊远 
诉讼代理人  李欣昱律师
                    陈群志律师
                    沈元楷律师
                    韩世祺律师
复代理人      洪于庭律师

被      告       许O龙 
诉讼代理人   梁乃文律师
复代理人      王平成律师
诉讼代理人   阎道至律师 

被      告        谢东波 
诉讼代理人   孙德至律师
                     黄思维律师

被      告        郑鹏基 
诉讼代理人    张炳煌律师
                      萧炳旭律师
被      告         林蓓心 
诉讼代理人    杨克成律师
复代理人        吴巧玲律师
被      告         刘柏园 
诉讼代理人    陈世英律师
复代理人       林矜婷律师
被      告         张书泓 
诉讼代理人   蒋昕佑律师
                     唐嘉瑜律师
                     陈令轩律师
复代理人       徐明玮律师
被      告        李永萍 
诉讼代理人   陈业鑫律师
                     林宛葶律师
被      告        陈文茜 
诉讼代理人   谢颖青律师
                     魏啓翔律师
                     罗名威律师
被      告        尹启铭 
诉讼代理人  董浩云律师
                    陈彦竹律师
                    黄骏安律师  
                    唐月妙律师
被      告       许飞龙 
                    陈国华 
                    陈逸   
上三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康云龙律师
被      告      李柏衡 
                   许仁慈 
                   王怡婷 
上三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王子文律师
复代理人      郭逸婷律师
被      告       王彦钧 
                    曾祥裕 
上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方鸣涛律师
                    许兆庆律师
                    林欣颐律师
上  一  人     
复代理人     苏琬钰律师
被      告      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诉讼代理人  洪珮琪律师
                    黄立坪律师
被      告       杨博智 
被      告       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被      告       潘彦州 
诉讼代理人  萧壬宏律师
被      告       林宗汉    (应受送达处所不明)
                    王佶   
诉讼代理人  江东原律师
复代理人     赖政佑律师
                   江岱蓉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3月2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许O龙、王佶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1、C-2、D-1区段三所示授权投资人,如各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之金额(合计新台币2,245,978,459元),及各自附表甲编号1、5「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并由原告受领。
被告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2所示授权投资人,如各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之金额(合计新台币8,299,838元),及自附表甲编号2、3、4「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就上开金额与利息应与被告许O龙、王佶连带给付,并由原告受领。
被告许O龙应给付如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D-1区段三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各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之金额(合计新台币2,844,728,884元),及各自附表乙编号1「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并由原告受领。
被告杨博智应给付如附表B-2、C-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各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之金额(合计新台币19,559,884元),及各自附表乙编号3「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就上开金额及利息应与被告许O龙连带给付,并由原告受领。
被告郑鹏基应给付如附表B-1-1、B-2-1、D-1区段二之一所示授权投资人,如各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之金额(合计新台币176,010,258元),及各自附表乙编号2「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就附表B-1-1、D-1区段二之一「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之金额(合计新台币173,206,096元)及利息应与被告许O龙连带给付;就附表B-2-1「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之金额(合计新台币2,804,162元)及利息应与被告许O龙、杨博智连带给付,并均由原告受领。
被告许O龙应给付如附表G-1、G-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各如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之金额(合计新台币108,521,511元),及各自附表丙「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并由原告受领。
被告许O龙、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郑鹏基、杨博智就第一至五项连带给付重叠部分,其中一人履行后,他人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责任。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依如附表丁所示负担比例负担。
本判决所命给付得假执行,但被告许O龙、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郑鹏基、杨博智如分别依其应给付金额为应受给付授权投资人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国人或构成案件事实中牵涉外国地者,即为涉外民事事件,应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定法域之管辖及法律之适用;关于涉外事件之国际管辖权归属,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固未明文规定,惟受诉法院尚非不得就具体情事,类推适用国内法之相关规定,以定其诉讼之管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号、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号裁判意旨参照)。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于民事事件之管辖,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并无明文,应类推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之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号裁定意旨参照)。复按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行为地,凡为一部实行行为或其一部行为结果发生之地皆属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号裁定意旨参照)。查本件被告樫埜由昭为外国人、王佶为大陆地区人民,属涉外及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之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张事实系关于侵权行为涉讼,该等侵权行为一部实行行为或其一部行为结果发生之地在本院辖区,从而,本件依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及类推适用该条文之规定,本院自有管辖权。次按关于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另有关系最切之法律者,依该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5条定有明文。又按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两岸关系条例第41条第1项、第50条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张事实系关于侵权行为涉讼,我国为侵权行为地、损害发生地,揆诸前开规定,应以我国法为本件准据法,先予叙明。
贰、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定有明文。复按第168条至第172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项亦有明文。本件起诉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为邱钦庭,嗣于诉讼系属中变更为张心悌,经张心悌具状声明承受诉讼等情,有民事声明承受诉讼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民国110年1月7日金管证交字第1100130076号函在卷可参(见本12卷第553-555页),经核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参、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诉声明:㈠附表A(即原告民事起诉状之附表A,以下均同)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㈡附表B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B-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㈢附表C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㈣附表D「区段一」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一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㈤附表D「区段二」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二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㈥附表D「区段三」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三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㈦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㈧附表F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F-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F-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㈨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㈩请准依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36条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如不能依该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请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债供担保后宣告假执行。嗣本院于107年4月30日就被告杨博智、林宗汉、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部分由原告声请而为一造辩论判决后,原告又于107年8月21日,具状追加被告杨博智、林宗汉、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并变更声明为:㈠附表A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㈡附表A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㈢附表B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B-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㈣附表B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B-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㈤附表C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㈥附表C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㈦附表D「区段一」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一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㈧附表D「区段二」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二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㈨附表D「区段三」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三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㈩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F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F-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F-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请准依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36条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如不能依该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请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债供担保后宣告假执行。此有原告107年8月21日民事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1份在卷可凭(见本4卷第69-76页)。
二、嗣原告于109年3月5日具状终止如附表J-1所示授权投资人之诉讼实施权授与,并减缩诉之声明为:㈠附表A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并均扣除如附表J-1所示之该表授权投资人与「责任期间求偿金额A-1」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㈡附表A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㈢附表B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B-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并均扣除如附表J-1所示之该表诉讼实施权授与人与「责任期间求偿金额B-1」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㈣附表B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B-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㈤附表C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㈥附表C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㈦附表D「区段一」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一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并均扣除如附表J-1所示之该表授权投资人与「责任期间求偿金额D区段一」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㈧附表D「区段二」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二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并均扣除如附表J-1所示之该表授权投资人与「责任期间求偿金额D区段二」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㈨附表D「区段三」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区段三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并均扣除如附表J-1所示之该表诉讼实施权授与人与「责任期间求偿金额D区段三」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㈩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1「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并均扣除如附表J-1所示之该表授权投资人与「责任期间求偿金额G-1」栏所示之金额,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2「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自扩张诉之声明暨诉之追加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请准依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36条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如不能依该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请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债供担保后宣告假执行(见本11卷第11-13页)。再于112年3月20日当庭变更声明为:㈠附表A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3(即112年3月20日民事减缩诉之声明状所附光盘之附表,系由附表A-1授权投资人扣除J-1授权投资人所得,以下B-3、G-3亦同;本判决附表A-1、B-1、G-1即为原告所提A-3、B-3、C-3,故以下迳以A-1、B-1、G-1表示)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新台币(下同)719,470,26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㈡附表A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6,506,678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㈢附表B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B-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563,739,65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㈣附表B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B-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11,260,047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㈤附表C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2,199,887,95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㈥附表C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8,299,838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㈦附表D「区段一」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误载为D-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区段一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26,174,769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㈧附表D「区段二」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误载为D-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区段二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30,874,944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㈨附表D「区段三」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误载为D-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区段三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45,510,091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㈩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22,726,636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47,900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3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216,919,622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123,400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请准依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36条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如不能依该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请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债供担保后宣告假执行(见本16卷第65-68页)。
三、核原告前开数次变更声明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增减本件授权投资人及请求金额,核与上开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肆、原告原起诉主张被告KINGKONG DEVELOPMENT INC.(下称KINGKONG公司)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惟因未合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裁定命原告补正,然原告逾期未补正,本院已于112年2月10日裁定驳回此部分之诉。
伍、原告起诉时原列附表F-1授权投资人张淑美,然原告于109年3月5日以民事减缩诉之声明状表明终止包含张淑美在内,如附表J-1授权投资人之授权,并减缩该部分诉之声明(见本11卷第7-17页),本院遂于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张淑美等人补正诉之声明及诉讼标的暨原因事实,然渠等均逾期未补正,嗣经本院于111年6月1日裁定驳回此部分诉讼确定(见本14卷第611-612页、第761-762页)。而附表F-1之授权投资人仅张淑美一人,故该部分经本院裁定驳回后即无此部分之诉,原告起诉所列被告康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之授权投资人仅附表F-1张淑美,故此部分经本院裁定驳回后,康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非本案之被告,附此叙明。   
陆、被告杨博智、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经合法通知,未于最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乙、实体方面:
壹、原告主张:
一、财报不实部分:(所涉被告为齐民股份有限公司、许O龙、李柏衡、谢东波、林蓓心、刘柏园、张书泓、李永萍、陈文茜、尹启铭、许飞龙、许仁慈、陈国华、陈逸、王怡婷、王彦钧、曾祥裕、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安永事务所】,以下省略被告)
  ㈠齐民股份有限公司(原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陞公司)、许O龙等,为下列行为致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至105年第2季财报(以下合称系争财报)内容有虚伪隐匿、未允当表达之不实:
  ⒈TP交易部分:
 ⑴乐陞公司为收购开曼群岛商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公司(下称PS公司)之股份,而为一连串交易行为,PS公司则100%持有Tiny Piece Co.,Ltd.(下称TP公司),惟乐陞公司于交易过程中有提列无形资产(商誉价值)不实,未提列商誉减损、隐匿关系人交易等情事。盖许O龙于103年3月30日代表乐陞公司与英属维京群岛First Response Limited(下称FR公司)签立「关于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股权转让协议」(下称PS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㈠、㈡(下称PS股权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由乐陞公司以美金96,435,000元向FR公司购买PS公司90%之股权,并约定其中美金72,915,000元为买股价款,应购买许O龙实质掌控之Cinda基金、Eminent公司、VBL公司及许O龙与王佶共同实质掌控之动游公司所持有之乐陞公司股票;其余美金23,520,000元则为现金价款,应给付予FR公司。同日,许O龙以VBL公司名义与沈俊签立股权买卖协议书,约定Cinda基金、动游公司、Eminent公司分别出售持有之乐陞公司私募股票6,645,169股、6,645,169股、4,500,000股、VBL公司则出售其持有之乐陞公司市场流通股票1,717,496股,合计19,507,834股予沈俊,总价金为美金72,915,000元。乐陞公司又于103年3月31日召开第6届第30次董事会审议TP公司收购案,惟许O龙及李柏衡对董事会隐匿有关许O龙以其实质掌控之VBL公司与沈俊间之股权买卖协议,全体董事乃同意通过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一案。至103年4月1日,李柏衡于公开信息观测站公告乐陞公司以美金96,435,000元向FR公司买入PS公司90%股权,透过PS公司100%持有TP公司,乐陞公司间接持有TP公司90%股权(下称TP交易)。嗣于103年9月29日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下称投审会)核准投资,乐陞公司即于103年第3季,以103年7月1日及9月15日各取得45%TP公司股权为由,将TP公司编入103年第3季合并财务报告中,而完成收购。
  ⑵乐陞公司虽依据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下称资诚事务所)及高威会计师事务所(下称高威事务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见书价格完成TP交易,然前开合理性意见书系根据无从核实之财务资料做成,无从作为提列TP公司商誉价值之合理依据。况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下称柜买中心)乐陞公司项目查核报告内容可知,会计师称TP公司并无研发团队却享有高额毛利率,系因乐陞公司取得TP公司股权时,以获利分配权、转让合约竞业条款及未达业绩标准之补偿条款约束TP公司原始股东,使上海迪果公司为TP公司提供低价研发服务等语,然资诚事务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见书中未见上开内容,显见资诚事务所之合理性意见书评估之交易价格显然有重大瑕疵。乐陞公司于109年7月取得TP公司股权后,提列商誉价值2,519,721千元,欠缺商誉价值合理性。同时取得PS公司90%股权,据以计算商誉价值之非控制权益1,408,723千元,则属不实。
  ⑶许O龙与FR公司间之私约为关系人交易,依法应予揭露,然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财报并未揭露TP交易有关系人交易,违反国际会计准则(IAS)第24号公报「关系人交易」第9条、第14条、第18条及第21条。
 ⑷乐陞公司未于103年第3季财报附注揭露其与FR公司契约之重要内容,诸如税后累计净利总额保证、未达成业绩目标之补偿等,违反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5条规定。 
  ⑸乐陞公司于103年3月间与FR公司签订PS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总价金中之75.75%必须用以购买其所掌控之乐陞公司私募股票,显然PS公司股权之真实交易价值低于总价金,此为乐陞公司负责人许O龙所知悉,乐陞公司自应于103年7月实际取得股权时即评估并提列资产减损。又PS公司之主要资产即为TP公司股权,由于TP公司自104年度起营业收入及获利已有明显不如预期之状况,确有资产减损之迹象,但乐陞公司却未依上揭规定提列资产减损,亦属财报不实。
 ⑹综上,TP交易部分,乐陞公司于103年第3季财报就无形资产提列不实、未揭露关系人交易、未揭露PS股权转让协议之重要内容、未提列资产减损等,致授权投资人高估TP公司无形资产,误信而购入乐陞公司股票、持续持有股票,而受有损害。 
  ⒉龙门交易:
  乐陞公司与龙门公司间就「Sgame」(海盗战记)、「Weapons of Mythology」(WOM)、「Fantasy Lore」等三款游戏之交易(下称龙门交易)为虚假交易,致乐陞公司103年第4季财报至105年第2季财报内容有虚伪隐匿等未公允表达之情:
  ⑴龙门交易为虚伪交易,故乐陞公司103年第4季及后续财报认列不实收入,虚增乐陞公司个体财务报告之综合损益表「其他利益及损失」2,659,000元,虚增「其他利益及损失」8,895,000元,合计乐陞公司103年度个体财务报告之综合损益表「其他利益及损失」科目虚增共计11,554,000元,占当年度「其他利益及损失」65,881,000元之17.53%。
 ⑵103年度合并年度财务报表中以「实现前年度北京乐陞公司与苏州乐陞公司出售Sgame予香港启陞公司之利益,以及前年度香港启陞公司出售Sgame予乐陞公司之利益为由」,一并认列此部分之投资收益,合计共认列处分无形资产收益为41,027,000元,并于104年3月27日申报含有上开不实信息之财务报告。
 ⑶乐陞公司于104年9月30日将授权Fantasy Lore游戏收入之不实事项编入乐陞公司财务报告内,虚增乐陞公司104年度个体财务报告综合损益表营业收入科目74,472,000元,占当年度营业收入10.99%。 
 ⑷龙门公司实质上系由许O龙控制,龙门公司用以支付前开三款游戏之款项亦由许O龙实质控制之VBL公司汇至龙门公司,故龙门交易亦有隐匿关系人交易信息之不实。
 ⑸综上,乐陞公司因龙门交易不实,而认列不实收入、未揭露关系人交易而致授权投资人误信买入、继续持有乐陞公司股份,而受有损害。 
  ⒊同步交易:
  乐陞公司就收购同步公司股权部分,除未于财报中揭露契约之重要内容及许O龙与同步公司负责人熊俊缔结之私约外,尚有提列商誉不实,未持续提列商誉减损之虚伪不实:
  ⑴许O龙因于103年10月17日,与大陆地区厦门同步网络集团【包含TONGBU TECHNOLOGY LIMITED、TONGBU TECHNOLOGY(HK)LIMITED、厦门一宇通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及厦门同步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同步公司)】负责人熊俊签立协议,约定由乐陞公司以人民币10.68亿元收购同步公司全部股权(下称同步公约),于签约同时,许O龙并另外与熊俊签订协议(下称同步私约),熊俊允诺其将从收购股权价金中之人民币6.18亿元,回流用以购买乐陞公司之市场流通股票及私募股票,购股款项则汇入许O龙之VBL公司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户,且许O龙如未履行私约约定事项,同步公司得撤销收购此交易案。然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及后续财报并未揭露该等关系人交易事项,致该等财报内容有隐匿之情形。
  ⑵依乐陞公司与同步公司股权之出卖人Tongbu Holdings公司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第7点,内容包括同步公司未来税后累计净利润总额保证,及未达成业绩目标之补偿或达成目标之处理,涉及乐陞公司未来之权利义务,惟乐陞公司却未于105年第1、2季财报附注内揭露此一重要内容,核有违反IFRS第3号「企业合并」第59段、第B64段规定及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5条第12款规定。
  ⑶乐陞公司虽系于105年3月20日取得同步公司70%股权,惟交易价格系依据德勤财务顾问公司(下称德勤公司)103年9月19日出具之鉴价报告,而该报告系以同步公司102年至107年预估收益决定收购价值。自价值评估日起至乐陞公司实际取得股权,已逾2.5年,且同步公司于股权交易后之实际合并营收与净利益相较,与预估之营收与净利有大幅落差,足见当初评估之预期转投资效益过于乐观,于乐陞公司取得同步公司股份时,该笔投资即出现商誉减损之显著迹象。讵乐陞公司竟未于105年第1季及第2季财务报告之资产负债表评估并提列资产减损,核有违反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损」第9段规定及第3号「企业合并」第61段规定,致生财报不实。
 ⑷综上,乐陞公司因同步交易高估无形资产价值、未揭露关系人交易、未于财报附注揭露契约重要事项,而使授权投资人误信而买入、持续持有乐陞公司股票并受有损害。
  ⒋TP还原交易:
  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未揭露TP私约之关系人交易等情形,违反下列规定,致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及后续财报有隐匿不实之情:
  ⑴许O龙、谢东波意图为FR公司及沈俊等4人之利益,于105年1月14日,由许O龙私下与FR公司签署协议书(即还原交易协议书,下称TP私约),由郑鹏基担任保证人,约定:(1)许O龙应支付FR公司美金300万元之『保证金』、美金现金1,000万元之『补偿金』、返还PS公司已分派之红利美金1,800万元,若许O龙有延迟支付之情形,FR公司得立即终止TP私约,并请求许O龙支付美金5,000万元;(2)FR公司支付予MTT公司做为TP公司还原交易之价款全数由许O龙支付,且许O龙支付之款项中,超过美金19,888,700元之部分,始须支付予MTT公司。TP私约安排就续后,许O龙于105年3月29日,代表MTT公司与FR公司签立「关于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权转让协议」(下称TP公约),约定MTT公司将其持有之全部PS公司股份(占PS公司总股数90%)转让回FR公司,FR公司则支付依PS公司于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务报表之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所列金额(即美金86,589,589元),于105年6月30日前完成交割,惟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未揭露TP私约之关系人交易,违反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公报「关系人交易」第9条、第14条、第18条及第21条,致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及后续财报有隐匿不实之情。
  ⑵TP还原交易之购股股款全数来自许O龙,故许O龙必然早已知悉其无法如数给付股款,系争交易之买方即FR公司明显有履约困难。则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第7、26段规定,乐陞公司于105年第1、2季财报即不得将PS公司股权列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然乐陞公司非仅将PS公司股权列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更以出售价格作为该股权之公允价值并以之为帐列金额,惟该出售价格乃许O龙片面决定,并以FR公司出面充任收购人,许O龙实际上亦无履约之能力,是该出售交易显系为规避认列资产减损损失,隐匿先前对TP公司认列之不实商誉,从而操纵损益并美化财报。
 ⑶综上,乐陞公司因TP还原交易而隐匿资产减损之事实、未揭露关系人交易,使授权投资人误信而买入、继续持有乐陞公司股票而受有损害。 
  ㈡系争财报未允当表达乐陞公司具重大性财务状况而有虚伪隐匿之不实,误导授权投资人之判断决策:
  ⒈就TP交易及同步交易部分,均属关系人交易,且由于交易价金均大幅超越乐陞公司之资本额,故从量性指标而言,显属重大之交易。又以乐陞公司104年度重编之财务报告为例,其已认列巨额之减损损失,造成原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多数科目与重编后实际状况产生重大落差,并影响当期损益高达23亿余元,更造成当期亏损已超过实收资本额,益证上开关系人交易在量性指标上确实具有重大性。再者,许O龙身为乐陞公司之负责人,却透过系争并购辗转将乐陞公司资金挪为己用,例如安排认购股款回流参加乐陞公司的私募,且未揭露之私约约定如资金来源、交易相对人得撤销收购契约等重大影响公约履约条件,自符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第99号幕僚会计公告」所提之质性指标,故系争财报之虚伪隐匿等不实事项具有重大性而属主要内容。
  ⒉龙门交易对乐陞公司财务报告之影响,已达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施行细则第6条第1项所定合并财务报告更正综合损益在1,500万元以上,且达乐陞公司及子公司103年度合并综合损益表之营业收入净额1.5%(即当年度合并综合损益表之营业收入净额1.5%,亦即949,300千元 ×1.5%= 14,239.5千元)之重编财务报告要件,实已符合「量性指标」,且考量许O龙对乐陞公司营运或获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其以虚伪交易方式致财务报告有上揭不实登载,严重影响授权投资人对乐陞公司管理阶层及对于上柜公司财务报告公允表达之信赖,而符合「质性指标」。基此,乐陞公司与龙门公司间之虚伪交易致乐陞公司104年第1季及后续财报有未公允表达乐陞公司财务状况之虚伪不实应具有重大性,足致误导授权投资人之判断决策。
  ㈢本件应依诈欺市场理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存在:
  ⒈依诈欺市场理论,授权投资人之买卖与不实信息间推定有交易因果关系,其目的系基于股票价值之认定与一般商品不同,无从依外观认定,公司发布不实信息系欺骗整体证券市场,个别授权投资人纵未取得特定信息,亦因信赖市场而依市价买卖,倘就因果关系采严格之举证责任,则授权投资人阅览信息时,未必有他人在场,且信赖信息而做成投资判断属主观意识,难以举证,其结果将造成不实信息横行,授权投资人却求偿无门,而显失公平,相关求偿规定形同具文。
  ⒉考量财报不实求偿事件其复杂性与专业性甚高,衡量危险领域理论、盖然性理论、武器平等原则等因素,就授权投资人之举证责任,自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规定予以减轻,不因授权投资人主张证交法第20条、第20条之1或是民法一般侵权行为而割裂适用。
  ⒊损失因果关系部分,自105年8月30日不法消息开始爆发后,乐陞公司股价于105年8月30日(当日收盘价为每股78元)之翌日即连续7个营业日跌停板,直至105年9月8日始打开跌停,当日并以每股45.75元作收,故乐陞公司股价于此期间下跌约41.35 %。而柜买指数105年8月30日之收盘点数为130.35点,105年9月8日则收于131.92点,故同一期间柜买指数反而上涨约1.2%。是以,二者对照可知,乐陞公司股价于105年8月30日后呈现崩盘下跌态势,并与大盘指数呈反向走势,故乐陞公司股价明显受到系争不法消息爆发之冲击,本件损失因果关系已得证立。
  ㈣被告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依据:
  ⒈乐陞公司系公司股票发行人,而系争财报有前述之虚伪隐匿不实之情形,故乐陞公司应依证交法第20条之1负赔偿之责。
  ⒉许O龙于系争财报期间担任乐陞公司董事长,李柏衡自97年7月至103年9月担任乐陞公司财务长,谢东波自103年9月至105年10月22日止担任乐陞公司财务长,依公司法第8条第2项规定属公司负责人,渠等涉犯相关不法行为,应依证交法第20条之1负损害赔偿之责。
  ⒊林蓓心、刘柏园、谢东波、张书泓、李永萍、陈文茜、尹启铭、许飞龙、许仁慈、陈国华,系在系争财报不实期间分别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监察人或法人代表人董事,应依证交法第20条之1负损害赔偿之责。
  ⒋陈逸自104年至105年2月间担任乐陞公司总经理,于其任内使乐陞公司编制并公告系争不实财报,故应依证交法第20条之1负损害赔偿之责。
  ⒌李柏衡曾以会计主管身份于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至104年第1季财报上签章;王怡婷则曾于乐陞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财报上以会计主管身份签章,故依公司法第8条第2项规定,渠等既为乐陞公司之经理人,则于渠等之职务范围内,自属公司负责人,应依证交法第20条之1负损害赔偿之责。
  ⒍王彦钧及曾祥裕均为系争财报之签证会计师,于执行职务时,有违反相关审计准则公报规定,应依证交法第20条之1负损害赔偿之责。
  ⒎系争财报既有不实,乐陞公司、许O龙、李柏衡、谢东波、郑鹏基、林蓓心、刘柏园、张书泓、李永萍、陈文茜、尹启铭、许飞龙、许仁慈、陈国华、陈逸、王怡婷、王彦钧、曾祥裕、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应依证交法第20条第1、3项规定负赔偿之责。
  ⒏王彦钧及曾祥裕于执行职务时,有违反相关审计准则公报规定,故应以会计师法第41条及第42条负损害赔偿之责。
  ⒐王彦钧及曾祥裕于系争财报查核或核阅期间为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之合伙人。是王彦钧及曾祥裕于查核或核阅系争财报,有未尽注意义务之情事,致生本件授权投资人之损害,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应类推适用民法第28条规定,与被告王彦钧及曾祥裕连带对原告之授权投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⒑证交法第20条、第20条之1规定、会计师法第41、42条规定,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上开被告应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负损害赔偿之责。
  ⒒乐陞公司为发行人,许O龙、李柏衡、谢东波、郑鹏基为不法行为人,渠等不法行为实属背于善良风俗之行为,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负赔偿之责。
  ⒓乐陞公司应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与许O龙、李柏衡、谢东波、林蓓心、刘柏园、张书泓、李永萍、陈文茜、尹启铭、许飞龙、许仁慈、陈国华、陈逸、王怡婷,就系争财报不实之损害连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⒔许O龙、谢东波、林蓓心、刘柏园属民法第28条规定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渠等因系争财报不实负损害赔偿之责,故应依民法第28条规定与乐陞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之责。
  ⒕乐陞公司、许O龙、李柏衡、谢东波、郑鹏基、林蓓心、刘柏园、张书泓、李永萍、陈文茜、尹启铭、许飞龙、许仁慈、陈国华、陈逸、王怡婷、王彦钧、曾祥裕、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之故意或过失行为皆为造成附表A-1、A-2、B-1、B-2、C-1、C-2、D-1、E-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受有财报不实损害之原因,应负连带损害赔偿之责。  
二、虚伪公开收购之证券诈欺部分:(所涉被告为许O龙、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潘彦州、林宗汉、王佶,下称系争公开收购):
  ㈠许O龙于105年3月间,为营造乐陞公司营运状况良好、外资看好等假象,与樫埜由昭、潘彦州、林宗汉、王佶规划虚伪公开收购。渠等于105年5月15日会面并协议由樫埜由昭出资20%、王佶出资80%,由樫埜由昭担任百尺竿头公司负责人,出面收购乐陞公司股票。嗣由许O龙通知潘彦州到场后,由潘彦州依前开协议内容拟具书面备忘录后由樫埜由昭、王佶签署,潘彦州并规划以樫埜由昭担任无限责任合伙人,林宗汉设立之Lin and Company Limited为有限责任合伙人,并设立Oak Field Investment L.P.(下称Oak Field基金),由王佶代表之大陆地区资金以购买Lin and Company Limited公司债之方式,规避陆资审查。渠等以最上层为Winwin Investment Group Ltd.公司即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HK) Company Ltd.公司购买公司债之方式将资金输往Lin and Company Limited,再由Lin and Company Limited注资Oak Field基金,由Oak Field基金投资英属维京群岛商亿豪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亿豪控股公司),再投资英属维京群岛商亿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亿豪投资公司),最后由亿豪投资公司增资子公司百尺竿头公司。嗣许O龙等人决定公开收购价格为128元后,百尺竿头公司于105年5月31日对外公告自105年6月1日起以前开价格公开收购乐陞公司普通股股票38,000千股,并隐匿资金来源为Winwin Investment Group Ltd.公司、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HK) Company Ltd.公司之事实,而提供最终资金为Oak Field基金之架构图予投审会,以通过审查。之后授权投资人大量参与应卖,收购条件于105年8月17日成就,依公开收购说明书之记载,最迟应于105年8月26日前给付每股128元之收购股款,然许O龙等人故意不履约,先将交割日拖延至105年8月31日,更于105年8月30日表示拒绝履约,乐陞公司股价多日连续跌停,造成授权投资人重大损失。许O龙等人所为自应依证交法第20条、第155条;公司法第23条第2项;民法第28条、第184条及第185条等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㈡许O龙等人共同于系争公开收购案以「日资为名、陆资为实」之方式,隐匿资金未到位等重大风险事实,涉犯证交法第179条、第171条第1项第1款之罪:
  ⒈按对非特定人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自属有价证券之买卖行为。而依证交法第43条之2第1项、第43条之5第1项规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为维护应卖人之权益,有关公开收购条件之变更若不利于应卖人,不得为之;且公开收购申报后,公开收购人应依申报内容进行收购,收购人不得任意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因而公开收购除涉及公开发行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外,有关公开收购之价格、数量及期间等,亦会影响市场供求,是除不得为不利于应卖人之条件变更外,不得有特别情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故公开收购人本应确保公开收购之资金来源能于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后,依公告条件完成交割,此属公开收购之强制要求,自应以确定可到位资金进行公开收购,以避免违反前揭规定之高度风险;而主管机关若已就资金内容要求说明,而行为人故为隐匿或提出虚伪说明资金来源可靠性,进而规避监理,并对外公告使人误认资金来源无虞之内容,自属构成有价证券之买卖信息不实之情。
  ⒉百尺竿头公司、亿豪投资公司与亿豪控股公司固经变更登记负责人为樫埜由昭,然樫埜由昭仅为名义负责人,从未提出任何资金证明,亦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以致于系争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后,百尺竿头公司因资金不足而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则百尺竿头公司所提出「亿豪投资公司现金增资48亿6,000万元百尺竿头公司,以收购乐陞公司最高3,800万股」,而于证期局要求在公开说明书中补充「如何确保如期于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及期间届满后起算5日内支付应卖人股款」之说明后,除未据实揭露公开收购之给付应卖人款项动拨有巨大风险外,亦未以陆资投资人身分向投审会提出申请。又许O龙并透过不知情之谢东波在公开信息观测站发布包括「樫埜由昭自从持有本公司股票以来,一直是公司的好伙伴,支持经营团队,也曾多次表达增持想法。樫埜由昭先生此次以百尺竿头发起公开收购,(乐陞)公司事前并不知情」、「樫埜由昭担任百尺竿头负责人,并以其发起公开收购,显系取得百尺竿头之控制权」之不实重大讯息之事实,而隐匿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人头负责人,樫埜由昭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并以上开不实之事欺瞒中信证券公司、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证期局及投审会,致使非特定人参与应卖,授权投资人因不知上情而承受公开收购不利条件变更甚或是停止公开收购之巨大风险。于非特定人参与应卖后,果因资金不足且于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下,自行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是许O龙、樫埜由昭、王佶及林宗汉所为,自属于在公开收购过程中提供虚伪信息,致使证券市场之一般授权投资人产生误信,且足以影响对投资决策之判断,该当于证交法第20条第1项之构成要件。嗣后因资金不足而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自行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自已构成有价证券之买卖信息不实致他人误信之犯行。
  ㈢许O龙等人各应负之损害赔偿责任:
  ⒈许O龙等人所为系在公开收购过程中提供虚伪信息,致使授权投资人产生误信,且足以影响对投资决策之判断,该当于证交法第20条第1项之构成要件,故许O龙、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潘彦州、林宗汉、王佶应依证交法第20条第1、3项规定对附表C-1、C-2、附表D-1区段三之授权投资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⒉许O龙等人透过系争公开收购行为拉抬乐陞公司股价,构成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7款之其他操纵行为,故渠等被告应依同条第3项负损害赔偿之责。
  ⒊百尺竿头公司应与樫埜由昭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及民法第28条负连带赔偿之责。
  ⒋许O龙等人违反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证券诈欺罪,实属背于善良风俗之行为,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负损害赔偿之责。又证交法第20条应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故渠等亦应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负损害赔偿之责。
  ⒌许O龙等人应依前述各该规定负损害赔偿之责业如前述,而渠等被告之故意或过失行为皆为造成本件授权投资人受有财报不实损害之原因,应依民法第185条应负连带损害赔偿之责。
三、操纵股价(所涉被告为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
  ㈠许O龙、郑鹏基及杨博智共同操纵乐陞公司股价及活络交易及以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等操纵股价行为部分,应依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5、7款及第3项规定,对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负赔偿之责。
  ㈡许O龙等人自104年6月间开始,操控乐陞公司股票,以维持乐陞公司之股价于不坠,渠等有操控股价之动机并着手进行人头账户之搜集并寻找金主扩大可操作之筹码。
 ㈢操作账户及期间:依据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金重更一字第2号判决(下称刑事更一审判决)认定许O龙等人炒作乐陞公司股票,使用之人头账户为该判决附表伍之1之编号1、5、6、7、9、10、12、13、18、19、22、24至29、32至34、37至39、41、42、48、51、54、58、69、70、72、73、74至78、81至83、85至97部分,合计共103个账户。就前述账户于检察官起诉期间之买卖乐陞股票成交情形汇整如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2」,依「附表伍之2」所示,许O龙集团账户于起诉期间产生相对成交之始日为104年6月2日、末日为105年8月29日。又许O龙集团账户于检察官起诉期间产生高价委买影响股价向上之始日为104年6月1日、末日为105年8月30日(如附表伍之7所示,下称分析期间),堪认本案炒作乐陞公司股票之行为,应始于104年6月1日,末日应止于105年8月30日。
  ㈣操纵行为态样:
  ⒈许O龙等人使用之人头账户于分析期间,有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之行为。
  ⒉许O龙等人使用之人头账户有前述频繁「高价委买」并以刻意「相对成交」之方式逐步垫高股价之行为;亦有于特定时点刻意「压低股价」之行为。足认为其等系以「创造不实供需」之方式而破坏市场依真实供需形成价格之机制,可推认该集团主观上确有影响股价之意图甚明。
  ⒊许O龙等人使用之人头账户有频繁于同盘同价格为删(减)单复委买,或先委买再删(减)单等虚挂委买单之异常交易,且有利用虚挂涨停价委买单之方式,引诱市场上授权投资人跟进之行为。
  ⒋许O龙等人使用之人头账户买卖成交情形及占乐陞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例甚高有影响股价之虞。
  ⒌许O龙等人使用之人头账户有「预先于盘前各档价位委买、委卖」之客观情状,而可于股价接近其委买及委卖单之委托价位时,自行为相反买卖而相对成交并影响股价,益证其等确有影响股价之意图。
  ⒍由上述所示,乐陞公司股价自104年6月1日之收盘价每股143元,下跌至105年8月31日之收盘价每股70.2元,跌幅达50.91%,与同期间同类股(文化创意类)指数跌幅7.11%(104年6月1日之类股指数108.61,下跌至105年8月31日之100.89,)、大盘指数跌幅9.54%(104年6月1日之柜台买卖市场指数144.19,下涨至105年8月31日之130.43),悖离甚巨。该期间乐陞股价最高价曾为151元,最低为67.3元,振幅亦达58.53%,显见股价起伏甚大;该期间日均量为3,137仟股,与该期间前一个月日均量1,544仟股相比,平均增加达1593仟股,增加一倍有余。是以上各段期间之振幅、跌幅,益征乐陞股票在上开期间内,均确有成交量增加、价格跌幅明显背离同类股、大盘走势或剧烈波动等情形,致集中交易市场之价格机能已遭破坏,自有影响市场秩序之虞甚明,足认定许O龙等人主观上确有影响股价之意图。
  ㈤许O龙等人从事前述操纵股价不法行为,应就此对附表B-1、附表B-2、附表C-1、附表C-2、附表D-1区段二及区段三所示授权投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⒈许O龙等人确有操纵乐陞公司股价已严重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违反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5、7款规定,是依同条第3项规定,须对善意买进乐陞公司股票及乐陞六可转债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⒉许O龙等人已严重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并使前揭附表所示之授权投资人陷于错误而买进乐陞公司股票,自属违反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规定,应依同条第3项规定对附表所示之授权投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⒊许O龙等人明知广大授权投资人得于市场中买卖乐陞公司股票,竟仍为图私利而操纵乐陞公司之股价,使善意授权投资人以失真之股价买进而受有损害,自属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而应依前揭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被告许O龙等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5、7款规定,自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规定对授权投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应依民法第185条规定与财报不实、操纵股价及内线交易行为之被告负连带赔偿之责。
四、内线交易部分(所涉被告为许O龙):
  ㈠许O龙于105年5月15日即谋议系争公开收购之事,而公开收购之消息系于105年5月31日始对外公告,惟许O龙却于105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31日间,透过杨博智觅得金主及人头账户后,指示杨博智操作买卖乐陞公司股票,共买入10,660仟股,于前述公开收购股票消息公开、乐陞公司股价大涨后,许O龙即指示杨博智予以卖出,合计共卖出1,496仟股,故许O龙确有为内线交易之行为。
  ㈡许O龙为乐陞公司董事长,自属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1款所定之内部人,核属内线交易之规范主体,且其确有违反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1项之犯行业已明确,应依同法条第3项负损害赔偿之责,前揭违反证交法内线交易禁止之行为亦构成民法第184条第2项及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侵权行为。基此,许O龙应依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3项、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及同条第2项负损害赔偿之责。
  ㈢系争公开收购对乐陞公司股价而言系属利多消息,许O龙亦系利用虚伪公开收购以拉抬股价,并于系争内线交易期间买进乐陞公司股票,嗣消息公开股价大涨后卖出牟利,然附表G-1、G-2所列授权投资人,均系于105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31日之12个内线交易期日间,「卖出」乐陞公司股票之授权投资人,为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3项规定所称「从事反向买卖之人」,因以较低之价格出售乐陞公司股票而受有损害。又系争公开收购消息于105年5月31日盘后公开,其后10个营业日(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之股票收盘平均价为109.6元。附表G-1、G-2授权投资人均系于内线交易期日卖出乐陞公司股票之人,其损害金额之计算,应以109.6元之拟制价格,与各该授权人卖出之价格相减,得出之差额乘以各授权人买进乐陞公司股票之股数,即为各授权人之损害数额。又许O龙并同利用虚伪公开收购之消息及其他操纵股价之手法拉抬乐陞公司股价,并搭配藉由人头认购可转债等方式牟取不法私利,其自始即系以积极之行为诈欺市场授权投资人,视市场公平性如无物。且系争虚伪公开收购等诈欺行为影响之授权投资人众多,已对证券市场造成既深且广之伤害,故原告依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3项规定,向许O龙请求2倍之赔偿金额。
五、并声明:
  ㈠附表A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719,470,26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㈡附表A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A-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A-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6,506,678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㈢附表B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B-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563,739,65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㈣附表B所列被告应与附表H所列被告连带给付如附表B-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B-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11,260,047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㈤附表C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2,199,887,95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㈥附表C所列被告应与附表I所列被告连带给付如附表C-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C-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8,299,838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㈦附表D「区段一」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区段一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26,174,769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㈧附表D「区段二」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区段二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30,874,944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㈨附表D「区段三」栏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D-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D-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区段三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45,510,091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㈩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22,726,636元及自起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附表E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E-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E-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47,900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1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1「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216,919,622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附表G所列被告应连带给付如附表G-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G-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合计123,400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领之。
  请准依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36条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如不能依该规定免供担保宣告假执行,请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债供担保后宣告假执行。
贰、被告则以:
一、乐陞公司部分:
  ㈠乐陞公司非自然人,无适用民法第184条及第185条之规定;又原告依刑事共犯理论之「相续共同理论」,指称乐陞公司应负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惟原告举出针对相续共同理论之民事判决均与本案类型不同,无得类比之处,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系争财报并无不实:
  ⒈原告自始未能证明系争财报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自不符证交法第20条之1之规定:
  ⑴民事诉讼之认定独立于刑事判决事实认定,原告以未经法院审理之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5年度侦字第24416号、106年度侦字第2855号及106年度侦字第2856号起诉书(下称检察官起诉书)为本件事实之主张,未尽举证之责。
  ⑵金管会要求乐陞公司重编或更正财报之函文,系主管机关基于行政监督管理目的所为,自不能迳认定系争财报有不实之情事。况乐陞公司104年第3季前之财报并未经金管会要求重编,而乐陞公司重编财报,系因当时迫于金管会与柜买中心下柜之压力所为,并非乐陞公司承认有财报不实之情事。
  ⑶本案系原告承金管会之指示受理授权投资人授权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却一再以金管会函文或受金管会指挥监督之柜买中心函文作为证据,已然球员兼裁判,是原告所据以主张之金管会函文或柜买中心查核报告等证物实不具独立性,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为真。
  ⒉TP交易及TP还原交易部分:
  ⑴乐陞公司于103年3月间与FR公司签订PS股权转让协议,买进PS公司股权,就PS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业经乐陞公司委托资诚事务所出具财务尽职调查暨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书(下称资诚报告书),并经高威事务所出具交易价格合理性复核之独立专家意见书(下称高威意见书),是乐陞公司据此金额编制财报,自无不合理之处。
  ⑵检察官起诉书并未认定TP交易为非常规交易,故系争财报对于TP公司股权未提列资产减损并无不当,亦不该当证交法规范之财报不实。
  ⑶乐陞公司进行TP还原交易部分,业经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下称刑事二审判决)认定非属非常规交易,自无财报不实之情事。又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2、3款之非常规交易罪,本质为结果犯,TP还原交易既未履约而未造成损失,乐陞公司自未违反该条规定。
  ⑷乐陞公司于105年11月1日交割PS公司43.2%股权予FR公司,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将PS公司股权列为「待出售非流动资产」,并无违误。而财报之制作,依个案及评价观点不同,与国际财务报导准则适用时,自会产生差异之处,自不能徒凭柜买中心之查核报告及金管会函文之不同解释,遽认系争财报有不实之情事。况原告未举证说明乐陞公司将PS公司股权列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已符合财报不实之「重大性」。
  ⑸TP公司与上海迪果公司间技术开发合同,并无任何形式瑕疵,且属真实契约交易。
  ⒊同步交易部分:
  ⑴乐陞公司于105年3月20日取得同步公司70%之股权,价格系以德勤公司于104年12月30日更新之鉴价报告,作为同步公司股权无资产减损之依据,并据此编制财报,故105年第1季及第2季财报,对于同步公司股权部份未提列资产减损并无不当,亦不该当证交法规范之财报不实。
  ⑵金管会105年12月20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51646号函文针对德勤公司更新后之鉴价报告意见,仅为单方见解,金管会亦非鉴定报告不实之最终有权决定机关,并不足以认定德勤公司之鉴价报告不可采。纵原告对同步公司交易鉴价估值持有不同意见,亦无法证明德勤公司做成之股权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有任何需要隐匿或不实之情事,亦无从证明乐陞公司据此有违反证交法第20条、第20条之1之规定。
  ⒋龙门交易部分:
  ⑴龙门交易之合约业经有权之人决定与签署,乐陞公司并已依合约履行其义务及取得交易对价,且其价格有会计师合理意见书为据,显见龙门交易为真实交易。
  ⑵本院106年度金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下称刑事一审判决)及刑事二审判决认定龙门交易标的游戏为不良资产,且由许O龙实质掌控龙门公司,为一纸上公司,无投资并营运标的游戏之真意及能力;惟刑事一、二审判决并未审酌许O龙有无经营之真意与能力,又漏未审酌乐陞公司取得同步公司之股权,系合法正常无任何瑕疵之交易,亦未调查有利于许O龙之证据,故刑事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互相矛盾,不足以据此认定龙门交易为虚伪交易。
  ⒌关系人交易部分:
  ⑴原告未举证证明龙门公司系乐陞公司之关系人,亦未举证系争财报主要内容有虚伪、隐匿之情事及龙门交易具有重大性,则龙门交易既非关系人交易,自无需于财报中揭露之。纵龙门交易属关系人交易,亦不具重大性,毋须于财报中揭露之。
  ⑵FR公司及同步公司皆为独立于乐陞公司与许O龙之法人,且乐陞公司对FR公司、同步公司并无任何控制、联合控制或影响力存在,FR公司、同步公司自非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第9条所定之关系人,故乐陞公司所为TP交易、TP还原交易及同步交易,均非关系人交易,系争财报自无不实。
  ⒍系争财报未揭露契约重要权利义务内容部分,因原告并未能证明乐陞公司买进TP公司及同步公司股权具有重大性,即与证交法财报不实罪之构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张自难认有据。
  ㈢本件并无交易及损害因果关系:
    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件授权投资人系阅读系争财报后,始作出投资或继续持有乐陞公司股票之决定。纵认乐陞公司对于交易因果关系应负举证责任,惟本件之损害因果关系是系争公开收购案之介入所致,与系争财报不实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㈣本件损害赔偿金额之计算:
  ⒈原告以净损差额法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惟未能指明各授权投资人各买入时之真实价格,其计算显有错误,且部分授权投资人之买进及卖出时间于原告指称之消息爆发日前,该等之求偿金额应予以剔除。
  ⒉原告对于善意持有人之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显有错误。
  ⒊本件每股损害金额,应以因龙门交易被认虚增而需更正之税后综合损益之金额作为计算。  
二、许O龙部分:
  ㈠原告已于书状内自承本件授权投资人所受损害原因并不相同,买进乐陞公司股票期间亦不相同,则原告合并各不同原因、不同基础社会事实、不同事件之授权投资人起诉,显不合法。
  ㈡系争财报并无不实:
  ⒈原告指称系争财报不实,无非系以检察官起诉书为据,惟原告主张之基础事实包括:未就TP公司、同步公司股权提列减损、系争财报将PS股权列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与国际财务报导准则之规定有违、系争财报未揭露TP交易、TP还原交易案、同步交易之重要权利义务内容致系争财报不实及虚伪公开收购案等,皆与检察官起诉书内容不同,且TP还原交易、同步交易案所有疑点,均未被检察官认定有财报不实之犯罪嫌疑。
  ⒉TP交易、TP还原交易、同步交易案部分:
  ⑴上开交易均未被检察官起诉,刑事历审判决亦未认定此部分有未揭露关系人交易之财报不实或非常规交易之犯罪,甚至TP还原交易部分业经刑事二审判决认定非属非常规交易。
  ⑵原告指称TP交易案之商誉价值提列不实有高估之情云云,惟TP交易之价格系经专业鉴价机构出具意见书做成,自具合理性,且对于TP公司股权价值提列并无违误,亦不该当证交法之财报不实罪:
  ①TP交易之价格合理性,业经资诚事务所实地查核与估值,并有高威事务所出具意见书,足证据此作成之交易与价格实属合理。
  ②于并购实务上,买方或卖方依个案状况常会委任专家出具二份评价报告。首份为价值评估报告,委请专家进行尽职调查、价值评估,提供一合理之区间,以便交易双方对于标的价值能有议价之基础,此即为本件资诚事务所完成之资诚报告书。嗣后依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0条规定,乐陞公司即委请高威事务所,针对交易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故此即为高威意见书,并经高威事务所之会计师覆核资诚报告书对于标的公平价值之合理价格区间介于95,768千美元~112,441千美元之估值系属合理。是资诚报告书并无瑕疵,高威意见书以覆核资诚报告之方式亦无违误之处,自得作为交易价格之合理性意见书,得作为提列TP公司股权价额之合理依据。
  ⑶同步交易并非检察官起诉范围,乐陞公司取得同步公司70%之股权,其价格合理性有德勤公司分析报告可证,故乐陞公司之财报,对于同步公司股权部份未提列资产减损并无不当,亦不该当证交法所称之财报不实: 
   原告指称被告于105年3月20日向同步公司负责人熊俊买进同步公司70%之股权,依据德勤公司103年9月19日出具之德勤分析报告,系以同步公司102年至107年预估收益决定收购价格,自价值评估日起至实际取得同步股权,已逾2.5年,同步公司于系争股权交易后之实际合并营收与净利相较,与预估之营收与净利有大幅落差,足见当初评估之预期转投资效益过于乐观,因此,已有商誉减损之显著迹象,故即应于取得股权当时评估并提列资产减损云云。惟德勤公司于104年12月30日曾更新德勤分析报告,乐陞公司系依此德勤分析报告作为同步公司股权无资产减损之依据,并据此编制财务报告,原告刻意忽略此事实,仍以旧版之德勤分析报告为据,其主张洵属无据。
  ⑷TP交易、TP还原交易、同步交易并不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系人交易之定义,非属关系人交易:
  ①TP交易出售方为FR公司,TP公司系由港籍人士蔡东艺(CHOY,TungNgai)透过FR公司及PS公司百分之百所持有,FR公司为独立于许O龙、乐陞公司之法人,亦无任何控制、联合控制或影响力存在;同步公司则系独立于许O龙、乐陞公司运作之法人,对同步公司并无任何控制、联合控制,或影响力存在,许O龙更非其主要管理人员,因此FR公司及同步公司自不该当于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第9条规定之关系人。
  ②金管会迄今亦未对乐陞公司就TP交易、TP还原交易、同步公司交易之财务报告,表达有何未揭露关系人交易之违误,亦未为任何行政处分。
  ⒊龙门交易部分:
  ⑴龙门公司与乐陞公司间之三笔交易均属真实,龙门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且乐陞公司依约给付买卖标的,并无任何虚伪不实之情事存在,且龙门交易记载于财务报告上之金额亦不足以影响授权投资人投资判断,业经刑事更一审判决为无罪认定,是原告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上之理由。
  ⑵龙门公司设立之初虽无营运之事实,惟Sgame游戏为「资产购置合约」,即龙门公司取得IP及其引擎程序码后,得开展引擎卖断或授权再制成同类型其他游戏商品,即使无营运团队,亦无碍于此游戏合约之签署;而WOM游戏为「投资合约」,即龙门公司投资乐陞公司以分担开发成本,并分享投资利益,既为投资行为,当无须具备营运团队即得为之;Fantasy Lore游戏则为「买断式授权合约」,即龙门公司得以转授权予其他营运商,并要求乐陞公司提供服务,是否具备营运团队并非要事。以上合约之签署,依契约性质,龙门公司均无须具备营运团队即得为之,故龙门公司有实际营业,而非纸上公司。
  ⑶经安永事务所及马施云大华事务所查核验证,认龙门交易均符合会计认列原则,并非不实交易:
    乐陞公司委任马施云大华事务所办理104年度财务报表重编时,就Fantasy Lore游戏部分因有相关游戏契约、INVOICE、交付验收单及汇款水单等凭证,经会计师认为乐陞公司已符合认列收入之原则,故于重编104年度财务报告时就此部分仍认无重编之必要,且仍将前开交易列入104年度乐陞公司财务报表中。就WOM及Sgame二款游戏部分,负责查核之安永事务所就该二款游戏进行查核验证时,亦认为依据会计师所查得之证据,并未发现该二款游戏处分予龙门公司之交易有不实情事,是前开游戏交易既均经会计师依会计原则查核验证,并认符合会计认列原则,则乐陞公司将前开交易列入财务报告中,即无任何美化财报或财报不实情事。
  ⑷乐陞公司固于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21日将其开发之Sgame游戏、WOM游戏12.5%权利、Fantasy Lore手机软件游戏分别以美金210万元、美金150万元、美金240万元售予龙门公司而未登载于财务报告中,然仍应以其内容经「量性指标」、「质性指标」检验后,确认已达足以影响授权投资人投资判断之「重大性」程度始足论以财报不实。就「量性指标」观察:乐陞公司103年及102年度财报上,有关Sgame游戏部分,其交易金额虽为6,960万元,然因其性质属出售无形资产利益,与一般实体商品交易性质不同,且当年度合并报表此科目亦仅有此笔交易,从而应以其出售利益约为4,102万7千元为计算基准;有关WOM游戏部分,其交易金额虽为4,430万元,然其性质属于出售投资价款,亦与一般实体商品交易性质有所不同,从而应以其出售利益889万5,081元为计算基准。是乐陞公司就该两款游戏软件因处分方式不同而分列不同会计科目项下,自应予分别计算是否违反量性标准,然纵不顾其科目之异同而机械式合并计算,此两交易金额加总亦未逾1亿元。又依乐陞公司103年及102年财务报告所示,该年度实收资本额为8亿4,107万余元,对照上开两次交易金额,亦未超过该年度实收资本额之20%。而乐陞公司104年及103年度财报上,有关Fantasy Lore手机游戏部分,依乐陞公司104年及103年财务报告所示,该年度实收资本额为12亿6,373万余元,授权金额亦未达1亿元或实收资本额20%之量性标准。就「质性指标」观察:乐陞公司与龙门公司间就系争游戏之交易均属真实,且交易过程未涉及任何不法或致乐陞公司受有损害,故龙门交易并未因此增加乐陞公司管理人员收入或系基于隐藏不法交易之目的而漏载,是以质性指标立场言,应未达重大性之标准。
  ㈢系争公开收购部分:
  ⒈许O龙等人并无揭露资金来源之义务,且乐陞公司于公开收购期间亦未曾以「日资为名」对外发布不实信息:
  ⑴刑事二审判决认定潘彦州无罪之理由中即载明乐陞公司进行公开收购案当时,尚未有应揭露资金来源之明文规定。
  ⑵乐陞公司于公开收购期间所发布之公告内容,仅就百尺竿头公司公开收购之相关内容为中性、客观说明,未涉及该公司是否属「陆资」或「侨外资」之定性,自未有原告主张之不实情事。
  ⑶刑事更一审判决明白阐示:「有无以『日资为名,陆资为实』则非使人陷于错误」,则原告起诉迄今所主张之诈伪手段,已属无稽。
  ⒉系争公开收购业经刑事一、二审判决均明确肯认确属真实存在,刑事更一审判决并援引刑事二审判决指出「可见王佶原有意投资乐陞公司,但因故缩手」,而认定系争公开收购案破局并非肇因于许O龙,则原告执意向许O龙求偿所受之投资损失,又未具体说明因果关系何在,其主张自非可采。
  ⒊系争公开收购案相关之民事判决尚有本院106年度金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及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者均以资金来源与破局原因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为由,认定许O龙等人无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⒋原告于106年度金字第22号民事案件中所为起诉主张,诸如系争公开收购真实性、授权投资人之交易因果关系等,与本件主张大相迳庭,自有违禁反言原则:
  ⑴原告于106年度金字第22号民事案件中起诉请求百尺竿头公司依民法第199条第1项、第367条及依公开收购契约之约定,给付授权投资人相当于收购价格之损害。基此,原告于该案显系主张系争公开收购成立且真实,故而百尺竿头公司及樫埜由昭负有履行契约之给付义务,然其于本件却推翻该主张,认许O龙等以「日资为名,陆资为实」发起虚伪公开收购,而主张许O龙等应就证券诈欺负损害赔偿之责。是其前后主张自我矛盾,恐有违诚信原则。
  ⑵原告于106年度金字第22号案件中主张授权投资人为参与公开收购而买入乐陞公司股票再为应卖,足见该案件与本件重叠之授权投资人约15,000余人,显系为参与系争公开收购而买入股票,并非因信赖乐陞公司之财务报告而买入,故原告于本件主张之交易因果关系尚难谓合理有据。
  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第185条及证交法第20条、第155条之规定请求许O龙负损害赔偿责任,自应就侵害行为、损害之发生及数额、因果关系之存在等负举证之责,然其仅泛泛援引各刑事判决之内容,惟就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条及证交法第20条之构成要件,例如其投资所凭之信赖因素、因果关系等节,及许O龙如何透过系争公开收购拉抬股价,均未具体说明,亦未提出所凭之证据,是其主张均属无据。
  ㈣操纵股价部分:
  ⒈原告虽主张许O龙于刑事更一审案件审理时就操纵股价犯罪事实坦承不讳云云,惟:
    许O龙于刑事更一审案件审理中就操纵股价部分认罪,与原告于本案论告求偿之事实部分应负之举证责任要属二事。况许O龙已就刑事更一审判决操纵股价及内线交易之犯罪事实认定不服,提起上诉。又原告主张许O龙集团账户名单及部分操纵行为态样除与检察官起诉书迥异外,亦为原告起诉以来首次提出,包括:有虚挂涨停价委买单方式吸引市场授权投资人跟进、预先于盘前各档价位委买、委卖而可于股价接近其委买及委卖单之委托价位时,自行为相反买卖而相对成交影响股价等违法操纵态样。
  ⒉原告主张许O龙谋议维持乐陞公司股价于不坠,然许O龙从未与任何人谋议维持乐陞公司股价于不坠,原告以未经证明且互相矛盾之事实论告求偿,应无足采。 
  ⒊原告援引刑事更一审判决所认定之许O龙集团账户为许O龙操纵,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之,况刑事更一审判决之认定有多处判决理由不备或矛盾之处,不得迳予援引。又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中,已确认贾文中集团、宋正超集团账户自105年7月1日起即非属许O龙集团账户,倘原告援引前开内容为基础,却又坚持上开账户自105年7月1日起之账户有违法操纵态样,即应向渠等账户使用者求偿,而非向许O龙求偿。
  ⒋原告改以刑事更一审判决认定之违法操纵态样为本案求偿之基础事实:
  ⑴集团账户认定有疑之前提下,原告主张之违法操作态样,已不具证明力。
  ⑵原告虽主张许O龙集团有以「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高价委买」刻意「相对成交」而逐步垫高股价、「虚挂涨停价委买之方式,引诱市场授权投资人跟进」、「集团账户买卖成交情形占乐陞公司成交量比例甚高有影响股价之虞」、「『预先于盘前各档价位委买、委卖』,而可于股价接近其委买及委卖单之委托价位时,自行为相反买卖而相对成交」云云。惟原告从来没有主张及证明这些操纵手法如何将股价炒高、压低或维持,也未叙明长达309个交易日中如何藉上开手法维持股价区间。
  ⒌就原告所称请求权基础之主张,应不可采:
  ⑴原告主张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之规定,应由许O龙举证诉讼实施权授与人非属善意,然许O龙已详论原告于起诉状所主张附表B-1、附表B-2、附表C-1及附表C-2之所有授权投资人均非适格之善意授权投资人,而无适用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之规定
 ①104年5月7日起即陆续有媒体报导乐陞公司遭秃鹰攻击之相关信息,授权投资人无由诿为不知,原告自应举证证明授权投资人确实不知情,始得主张有证交法155条第3项规定之适用。况授权投资人中诉讼编号19106温兰英、16683王怡乃及18508苏永祥皆为刑事共犯蔡明宏自认由其使用之人头账户,原告当无可能称渠等诉讼实施权授与人为善意授权投资人。
  ②另范永兴集团部分,除其大众台南账户仍由蔡明宏使用外,柜买中心依据委任下单及开户之各项资料分析,包括诉讼编号16683王怡乃、10765林俊智、15170李慧贞、15313陈昱缜均为其集团成员,渠等自无由以善意授权投资人自居。
  ③原告111年12月20日民事陈报状附件2所提出之原告授权投资人交易资料档案光盘中足以确认有1709名系以刑事更一审判决所认定之高价买入违法态样,即系以包括涨停板在内之五档价位买进乐陞公司股票合计2,304,279股;又有230名系以刑事更一审判决所认定之低价卖出违法态样,即系以跌停板在内之五档价位卖出乐陞公司股票合计2,304,279股,亦即近1900名授权投资人属非善意授权投资人。渠等客观态样皆符合刑事案件之违法操纵态样,在明知前开市场交易机制遭人为操纵之前提下,仍甘冒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之操纵交易态样委托买卖乐陞公司股票,已难谓没有操纵股价意图及主观犯意。
  ⒍原告虽主张被告应依民法第185条就财报不实、证券诈欺、操纵股价及内线交易负连带赔偿责任。惟原告选择性起诉,不愿意向全部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者求偿,终至罹于时效,致原本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者,均得以时效抗辩拒绝赔偿,则本件应依据民法第276条规定,计算本案有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之诉外人应负之损害赔偿数额,并自原告所请求损害赔偿金额中,依法扣除,方符事理与法制。
  ⒎原告主张乐陞公司拟制真实股价应为45.75元,并据此计算损害赔偿金额,不足采信;乐陞公司拟制真实股价应为每股167.4元:
  ⑴103年11月13日乐陞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为159元,原告自起诉以来即主张乐陞公司103年第2季财报公告后,自103年11月14日(含)起乐陞公司股价即遭不实财报灌水。惟乐陞公司自103年11月14日起连续5个交易日之收盘价分别为158元、156元、149元、152.5元及159元,乐陞公司股价非但没有上涨,收盘价还曾一度下跌9元;原告以不实财报灌水股价之说,与事实不符,显属无稽。
 ⑵原告主张财报不实之前提未能成立,除原告所主张105年8月30日后陆续爆发不法情事失所附丽外,45.75元非但不能视为回归市场机制之拟制真实价格,而系市场机制失灵下,受各种流言打击导致市场恐慌心理而遭压抑之价格。
  ⑶103年10月1日,资诚事务所就游戏橘子取得乐陞公司私募普通股票股价交易价格合理性出具意见书;依据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认定乐陞公司发行普通股之定价参考价格应为167.4元,由于彼时乐陞公司股票价格未受任何财报不实、操纵股价或虚伪公开收购等不法情事「灌水」,且系以长达30个营业日之收盘股价平均计算,又距离原告起诉期间始日103年11月14日极为接近,故每股167.4元应为乐陞公司拟制真实股价。
  ⒏原告主张本件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规定,推定具有因果关系。惟查: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号、99年度台上字第2244号判决意旨,凡不知该股票正受人为操纵以遭人为扭曲之价格买进者方得适用推定具有损害因果关系,故原告若欲主张适用推定具有损害因果关系,即必须证明授权投资人对许O龙提出之被证46、54、64、67、272、273、274及原告提出之原证45及46等信息毫不知情,否则即应举证证明损害因果关系存在。况授权投资人中不乏有归属于蔡明宏集团、范永兴集团之人,渠等皆以违法操纵股价态样交易乐陞公司股票,原告何能以善意授权投资人自居,而有推定因果关系之适用。
  ㈤关于内线交易部分:
  ⒈原告迄今无法证明105年5月13日以后,许O龙曾经提供保证金给金主持续购买股票,自无从主张许O龙有为内线交易。
  ⒉原告迄今未能证明黄明福5月13日之交易确实属于许O龙集团。
  ⒊许O龙已提出授权投资人自104年5月7日以后即非善意授权投资人之证明,然原告迄今未举反证证明渠等为善意授权投资人。
  ㈥关于本件损害赔偿金额之计算:
  ⒈本件之授权投资人与本院另案106年度金字第22号案件之授权投资人恐有重复起诉之虞,盖该等授权投资人于前案中主张公开收购契约成立,且106年度金字第22号判决认定应依公开收购契约给付公开收购对价每股128元,且部分授权投资人已获中信金之补偿,自应依民法第216条第1项之理扣除其已受填补之损害
  ⒉原告一面诓称诉外人有诸多疏失、过失致生财报不实而对授权投资人造成损害,然却又未对其过失起诉求偿,明显前后矛盾而不可采,纵原告主张属实,然原告知悉渠等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却未将其列为被告起诉求偿,致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被告自得依民法276条规定,就其余连带债务人应分担额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⑴财报不实部分:
  ①原告主张德勤公司部分:
    原告称德勤公司于103年9月19日出具之分析报告内容评估之预期转投资效益过于乐观,104年12月25日更新之德勤分析报告亦认价格合理而无庸提列减损,惟金管会早已说明德勤分析报告明显失当无法采纳等语,则依原告主张,显指德勤公司制作之分析报告具有过失,致成为系争财报不实及授权投资人受有损害之共同原因,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然原告却未对其起诉求偿,致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则依民法第276条规定,许O龙得主张就其应分担额免除责任。
  ②原告主张资诚事务所部分:
    原告称资诚意见书评估之交易价格显然有重大瑕疵等语,则原告亦显指资诚事务所对于合理性意见书之出具有过失,致成为财报不实及诉讼实施权人受有损害之共同原因,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然原告却未对其起诉求偿,则依民法第276条规定,许O龙得主张就其应分担额免除责任。否则即应认原告此段主张无据。
  ⑵公开收购部分:
    原告求偿总额应扣除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下称中信银行)扣住股票未发还授权投资人,对渠等所造成之损害。盖百尺竿头公司于系争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后未依约付款,至105年8月30日下午2时,金管会接获中信银行通知相关交割款尚未汇入,即要求中信银行要返还股票予所有应卖人,金管会亦曾在8月26日即要求中信银行如确定不能履约要立即发还股票给授权投资人。惟中信银行仍扣住股票未发还授权投资人。中信银行因上开过失对授权投资人所造成之损害,应依民法第276条于原告求偿额扣除。
  ⒊原告就财报不实及内线交易之主张已有重复求偿之谬误及瑕疵,其求偿金额计算自属有误而不可采:
  ⑴原告称附表A-1之责任期间为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6月2日,然原告所提原证186至188却是以104年6月1日授权投资人追价买进交易态样为凭,由此可知附表A-1中尚有104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受操纵股价因素影响之交易,则原告主张附表A-1及B-1责任期间买进乐陞公司股票之授权投资人受有损害原因不同,已属无由。
  ⑵刑事历审判决皆将操纵股价与内线交易部分论以一罪,原告却将同一授权投资人因股票市场交易秩序遭破坏所受损失求偿两次,仅就其附表责任期间之区分即彰显原告有重复求偿之谬误。  
三、李柏衡部分:
  ㈠原告称检察官起诉书所载之不法情事,致使乐陞公司系争财报不实,而李柏衡曾担任乐陞公司财务长且曾在财报上签章,自应负担财报不实之损害赔偿责任云云,惟李柏衡担任乐陞公司财务长期间仅至103年9月止,于系争财报上以会计主管身分签章者仅限于103年第3季至104年第1季财报,原告显然混淆李柏衡应负担相关责任期间。
  ⒈另案诉外人蔡武龙等四人以乐陞公司105年8月11日申报公告之105年度第2季财务报告未据实揭露资产减损损失,而有虚伪隐匿之事实,依证交法、公司法及民法规定起诉主张发行人乐陞公司等负担赔偿责任,经本院106年度金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并于判决内记载:「本案相关刑事判决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之犯罪事实,均未提及乐陞公司系争财报有何虚伪隐匿之情」。
  ⒉关于TP交易部分经刑事程序侦查、审理,均未认定涉有不法,更未认定系争财报涉有不实。
  ⑴TP交易部分:
  ①乐陞公司之投资决策过程如下:
    ⓵TP公司主要业务系设计手机App于App Store、Google Play等平台上架,并在产品中接入广告平台以收取费用,故TP公司约80%收入来自于广告平台,仅约20%收入来自用户付费。
    ⓶李柏衡为时任财务长,参与投资TP公司前之评估作业,且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股权之价格决定,系乐陞公司于103年3月间,委由资诚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调查,当时李柏衡亦陪同资诚事务所人员至上海进行实地查核及估值,协助会计师搜集及调查所需相关资料、验证TP公司提出获利状况,回台后再由会计师检核分析TP公司营运状况,并预估未来获利情形,针对TP公司价值进行财务尽职调查暨股权价值评估后,提出TP公司价值估值报告予乐陞公司,作为乐陞公司投资判断依据。嗣乐陞公司委请高威事务所李仁勇会计师,针对乐陞公司预计收购TP公司90%股权之金额,进行交易价格合理性之评估,李仁勇会计师并出具之103年3月28日之高威意见书,认合理价格区间介于95,768千美元~112,441千美元之结论。而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90%股权之价额「美金96,435仟元」,实际上系落在资诚报告书及高威意见书所载合理价格区间「美金95,768仟元~美金112,441仟元」相对较低之价格,足见乐陞公司购入TP公司股权之价格,不仅合乎相关法令与会计师专业客观意见,更显无原告所称不当浮夸TP公司营收能力。
    ⓷乐陞公司当时所知TP公司主要经营者为沈俊、刘乐、张弛及姚志灏等4人(下称沈俊等4人),在网络世界营运,确实无实体办公室,TP公司同时成立上海迪果公司在中国境内作为开发游戏之单位,乐陞公司于收购洽谈时,当时评估上海迪果公司等之研发能力,远不及乐陞团队,TP公司真正之价值在于沈俊等4人,渠等为核心技术人员,能引导研发团队做成TP公司需要之产品,且TP公司之主要收入来源在于广告平台,故未一并收购上海迪果公司等,纯粹以上海迪果公司等作为外包公司,乐陞公司随时能取代迪果公司之研发能力,基于此决策判断,乐陞公司当时仅进行TP公司股权交易,并未包含上海迪果公司等营运团队,均属合理有据之决策。
  ②刑事一审判决未认定李柏衡有何故意隐匿私约之行为,遑论有何违法,况原告就此主张之「私约」,应系指许O龙个人以其实质掌控之VBL公司与沈俊间之股权买卖协议,而该股权买卖协议乃许O龙与沈俊之间私下股权交易,李柏衡无从置喙,此部分无论经检察官调查或刑事一、二审审理结果,均认定未涉有任何不法,更未认定系争财报不实,原告空言指摘,殊无足取。
  ③原告主张「收购对价公允价值+非控制权益等同TP公司100%股权公允价值」,已足见原告不谙会计实务,且错误理解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25号明示商誉系「收购成本与因收购所取得可辨认资产公平价值之差额」,此即为乐陞公司会计帐上商誉之计算依据;又误以TP交易结果欠缺无形资产三种特性即具可辨识、可控制、可带来未来经济价值,指摘商誉认列不实云云,完全背离财务会计学理,显属谬误。
  ④乐陞公司于103年间与FR公司签订PS股权转让协议,系二公司经营团队为增加彼此合作关系所为股权之安排,与FR公司持有之PS公司股权价值无涉,故原告主张乐陞公司103年7月应提列资产减损,显属不符商业常情之臆测。
  ⑤乐陞公司本系在金管会强势要求下始配合依金管会指示重编财报,并于104年度重编财报将TP公司股权认列巨额亏损,而针对TP公司自104年9月开始发生营收状况不佳乙事,距离乐陞公司103年3月收购TP公司后已经过1年半始发生之事后财务状况变动。因李柏衡于103年9月后已非乐陞公司财务长,自毋须负责。
  ⑥原告既主张系争财报有虚伪隐匿之情事致其信赖而购买乐陞股票,自应由原告就系争财报有虚伪隐匿及其信赖因而为交易之事实负举证责任,然原告却以事后臆测方式,质疑乐陞公司关于TP交易之投资判断及资诚事务所股权价值评估方法不当,显与本件有无财报不实、李柏衡应否负财报不实责任乙节要无关联,原告显然模糊本案争点。
  ⑵TP交易并非关系人交易:
  ①原告未举证证明乐陞公司与TP公司股权出售方(按即FR公司)交易属关系人交易。
  ②乐陞公司关于TP公司股权收购,系自FR公司取得公司持有之90%PS公司股权(PS公司持有TP公司100%股份),其结果使乐陞公司成为PS公司最大股东、乐陞公司对PS公司、TP公司具有控制权,乐陞公司固因而与PS公司、TP公司具有关系企业之关系,然此系交易完成之结果,该次交易「前」双方并无任何控制从属之关系,此与是否为关系人交易根本无涉。
  ③金管会历次函文均未要求乐陞公司应进行关系人交易之揭露,益征TP交易并非关系人交易。
  ⑶TP交易中关于未达约定之TP业绩标准,FR公司应补偿、利润归属、保密与竞业禁止义务、费用分担及担保等事项非属足以影响授权投资人投资判断之主要内容。
  ①原告仅泛称上开约定为TP交易之关键约定,惟并未提出任何授权投资人投资判断有受该等资料揭露影响之证据。况该等权利义务之约定并不影响乐陞公司财报所呈现之公司资产负债价值,且并不影响系争财报之真实性,亦非系争财报必须揭露之事项,显非足以影响授权投资人判断之重要事项。
  ②乐陞公司股价因105年8月31日公开收购破局及后续检调调查、媒体报导而大幅下滑,然105年11月15日乐陞公司依金管会要求补正103年度、104年度之财报附注揭露部分内容后,乐陞公司股价并未下跌,11月16日更有0.75之涨幅,亦足认该等信息未揭露,并不影响理性授权投资人之投资判断。
  ⒊关于同步交易、TP还原交易部分:
    李柏衡担任乐陞公司财务长期间仅至103年9月止,于系争财报上以会计主管身分签章者仅限于103年第3季至104年第1季财报,而关于同步交易、TP还原交易均与李柏衡无涉。
  ⒋关于龙门交易部分:
    龙门公司交易所涉财报记载,与李柏衡相关者,至多仅限于103年12月间乐陞公司出售「Sgame」、「WOM」游戏予龙门公司之交易,然刑事历审判决均认定龙门公司相关交易并非关系人交易,且李柏衡就龙门公司是否为许O龙所得控制亦「不知情」,自无故意过失可言。
  ㈡原告起诉主张乐陞公司与龙门公司交易时间为103年12月、104年4月间,收购同步公司、TP还原交易发生于000年间,李柏衡是时并非乐陞公司财务长,亦未于相关财报上签名,并非证交法第20条、第20条之1之规范主体;纵使原告欲主张民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尚须确实就其主张之民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要件事实之存在,提出积极证据以证明之,然原告迄今未举证证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要件事实之存在,泛以李柏衡久任财务长必就公司财务状况知之甚详,责令李柏衡担负损害赔偿之责,委实不足采信。
  ㈢有关美国市场诈欺理论于我国证券交易市场是否得以适用,业经最高法院提出质疑,即便采取诈欺市场理论,交易因果关系推定亦须以行为人有故意为前提;且该理论亦不包含损失因果关系之推定,系争财报纵有不实,李柏衡亦无故意,自无推定交易因果关系之适用,原告尚应就本件交易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
  ㈣原告所列附表E-1、E-2之授权投资人系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间买入乐陞公司股票,然斯时乐陞公司103年度第3季财务报表尚未公告,该等授权投资人根本无从阅览系争财报,附表E-1、E-2之授权投资人显然非因信赖103年度第3季以后之财报而做成投资决定,并无交易因果关系。
  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件授权投资人所受损害与系争财报间之损失因果关系,且乐陞公司股价下跌肇因于105年8月30日公开收购破局,原告不得徒以网络流言臆测主张乐陞公司股价下跌与系争财报不实有关。是原告主张附表A-1至F-1之授权投资人所受损害与系争财报、公开说明书不实均有损失因果关系,洵无可采。
  ㈥纵认本件授权投资人因系争财报不实而受有损害,惟105年8月30日公开收购破局消息爆发后,国内媒体大肆报导,均影响乐陞公司股价变动,原告一律以105年9月8日当日每股45.75元计算损害云云,未将非财报不实所致之股价下跌予以排除,难认允当。况原告指摘不实之财报从103年第3季至105年第2季,期间有数份财务报表,且横跨近2年时间,期间发生诸多影响股价之消息,原告亦应提出各诉讼实施权授与人买入时点与真实价格之差异以为计算,故原告一律以每股45.75元计算损害,并不可采。
四、谢东波部分:
  ㈠原告迄今仍未尽其举证责任,明确说明系争财报有何虚伪或隐匿之内容,亦未具体说明谢东波有何不法行为以致系争财报不实,仅援引金管会之函文或撷取检察官起诉书或刑事一、二审判决书之片段,自行演绎推测,缺乏实际依据,其主张洵无足采。
  ㈡系争财报内容无虚伪或隐匿之情事,且谢东波亦无原告主张之不法行为致系争财报内容不实。论述如下:
  ⒈刑事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曾认定TP交易、TP还原交易、同步交易为关系人交易,或涉有任何原告指称之财报不实之情。
  ⒉刑事二审判决就TP还原交易认定全数涉案被告均无罪,明确认定TP还原交易是对乐陞公司有利。且乐陞公司未因此发生实际损害,且亦未发现有其他财报未揭露或揭露未完整等不法,更难谓有任何原告主张之财报不实之情。
  ㈢关于龙门交易: 
  ⒈检察官起诉书、刑事一审、二审判决均未认定谢东波涉有不法行为,且均明确认定乐陞公司相关财务报告之编制,系乐陞公司财会人员于不知情下经许O龙指示所为,显示谢东波无任何客观上积极欺瞒或消极隐匿之不当举措,遑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可言。
  ⒉谢东波虽曾担任乐陞公司财务长,但因不具会计主管资格,未于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至105年第2季系争财报上签名或盖章,当无推定过失之适用。况乐陞公司董事会成员除共同被告许O龙外既不知情亦未参与,更难在不知情之情况下采取任何具体措施以防免许O龙之行为,不应以过失责任相责。
  ⒊谢东波仅得依相关交易之合约、INVOICE、汇款水单等交易凭证,将对应之收入载入财报中,而系争原版财报既已委由专业会计师查核,该等专业人员于检视相关交易凭证后,亦认定该等交易之收入应认列为乐陞公司之收入,被告谢东波当可合理确信此等记载无虚伪或隐匿之情。况乐陞公司之本业为游戏开发及发行商,而本件Sgame、WOM、Fantasy Lore三款游戏之交易,乐陞公司均有实际收受龙门公司支付之买卖价金,自然可合理认列为乐陞公司之收入。
  ㈣关于同步交易:
  ⒈同步交易无揭露不实之问题:
  ⑴同步交易价格系乐陞公司分别于103年9月19日及104年12月30日委托德勤公司二度出具鉴价报告所为,则谢东波自无法凭空认定同步公司资产已出现减损,甚而要求会计师更正财报编制。
  ⑵105年第1季及第2季财报分别系于105年5月13日及105年8月11日公告,该等财报编制或公告之时,金管会105年12月20日函文尚未作成,原告自不得据此主张谢东波于乐陞公司收购同步公司股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未能察知主管机关事后对第二次鉴价报告中有关假设参数变动而影响收购价值之指摘。
  ⑶乐陞公司业将相关交易条件充分向签证会计师揭露,至于该交易条件究应属于「或有对价」抑或「或有准备、或有负债及或有资产」之适用范围,乃签证会计师专业权责范围,谢东波当可合理信赖会计师如何于财务报告上记载表述,纵柜买中心对此与签证会计师有不同见解,亦不应以此对被告谢东波相责。
  ⒉同步交易非属关系人交易:
    刑事一审、二审判决均从未认定同步公约或同步私约为关系人交易或有任何其他违法情事,此益证原告有关同步交易属关系人交易之主张,与事实不符。
  ㈤TP交易:
    TP交易发生于000年00月至103年3月间,谢东波当时乃系任职于乐陞公司关系企业磁力线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非乐陞公司之财务长或董事,对此交易事前不知悉且未曾参与。又此等财报如何记载或揭露,谢东波当信赖乐陞公司其他财务人员及签证会计师之专业判断,客观上无从置喙。
  ㈥关于TP还原交易:
  ⒈谢东波未曾隐匿TP公司资产减损,且主动向签证会计师告知乐陞公司拟进行还原交易等信息。又谢东波非会计专业人士,就乐陞公司财务报告应揭露之细节,均已充分向签证会计师揭露且尊重签证会计师之专业判断。
  ⒉105年第1、2季财报编制时,谢东波实不知许O龙有无资金调度困难,且无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谢东波事前知悉TP还原交易之买方即FR公司有任何履约困难。相反者,就客观履约状态上,乐陞公司至同年10月底陆续回收48.22%之价金,最终并在该月底将等比例股数过户予FR公司,甚且乐陞公司与FR公司于105年7月25日签订之股权递延交割协议,其交割期限仅递延约2个月后之同年9月底,以当时客观环境而言,显然出售仍为高度可能,谢东波主观上当合理认为,此件还原交易买方之资金流应可顺利到位。故本件PS公司股权出售仍属高度可能,符合IFRS第5号关于「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之认列标准。则乐陞公司于编制系争财报当时,将PS公司股权列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乃系签证会计师之专业评估,而此等专业评估亦与谢东波之主观认知相符,谢东波当合理确信系争财报已如实表达。
  ⒊TP还原交易非关系人交易,因综观整体买卖关系,取得「PS公司股权」之一方乃系FR公司(其最终控制者乃系诉外人沈俊,而非共同被告许O龙),而非许O龙,许O龙充其量仅系FR公司资金之提供者,仅系协助FR公司筹措TP还原交易所需资金,并非直接提供全部资金,与所谓买方之概念有间,更非原告所称之「实质买方」。纵使许O龙提供资金予FR公司,使FR公司得以用该资金购买PS公司股权而促成TP还原交易,然买卖关系实际上仍系存在于FR公司与乐陞公司子公司MTT公司之间,此一法律关系不因资金系由许O龙所提供而有所不同。况许O龙乃系协助FR公司寻找与FR公司及乐陞公司无涉之第三人购买FR公司所持有之乐陞公司私募股,使FR公司得以筹措TP还原交易所需资金。另在TP公司价值下滑时,许O龙为避免乐陞公司遭受损失,竭力促成TP还原交易,此乃当时时空背景下对乐陞公司财务上有益之决策,并无不法。
  ㈦原告迄今未举证授权投资人之交易因果关系。就损失因果关系,依原告所援引之网络文章可知,于105年8月30日前,即有大量舆论讨论乐陞公司财报记载不实、股价过高,反足证明授权投资人购入乐陞公司股份当时,根本无视于市场舆论对于乐陞公司财报之相关讨论,对于乐陞公司财报内容毫不在乎,遑论渠等受有损害具有损失因果关系。
  ㈧关于损害计算:原告以乐陞公司105年9月8日之股价拟制真实价格,明显规避其应尽之举证责任,洵无足采。  
五、郑鹏基部分:
  ㈠百尺竿头公开收购案之授权投资人前已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2号判决胜诉,故百尺竿头公开收购案之授权投资人所获胜诉金额,若与本案诉讼标的有连带或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关系,均应于本案中扣除之。又本案授权投资人买进股票之原因,系为在百尺竿头公开收购案中以每股128元应卖,故已无股票可于本案为主张,不具权利保护必要。且本案授权投资人既系为百尺竿头公开收购案而购买股票,与系争财报不实或操纵股价间,即无任何交易因果关系,况百尺竿头公开收购案中授权投资人以每股128元应卖,成交于先,与系争公开收购破局后股价连续跌停、财报不实及或操纵股价间,更毫无任何损害因果关系。
  ㈡此外,中国信托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信证券公司)
  与中信银行之母公司中国信托金融控股公司,业与原告达成和解,并以5亿元补偿授权投资人所遭受损害,此部分若与本案诉讼标的有连带或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应扣除之。
  ㈢原告起诉时对郑鹏基所主张之请求权及对应原因事实,仅为TP交易、TP还原交易及操纵股价,嗣于108年5月22日以民事准备㈡状-全体被告状,对郑鹏基追加主张龙门交易及同步交易,惟该部分均已罹于时效,且与原告原起诉主张TP交易、TP还原交易、操纵股价之基础事实均非同一,并甚碍郑鹏基防御及诉讼之终结,故郑鹏基不同意原告追加,遑论郑鹏基非检察官起诉书所列被告,原告迳以郑鹏基曾为VBL公司名义负责人,即草率推测郑鹏基与许O龙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实非可采。
  ㈣TP交易部分:
  ⒈检察官起诉书并未认为TP交易或许O龙以VBL公司与沈俊签立股权买卖协议书为不法,且郑鹏基亦非检察官起诉书所认被告。
  ⒉刑事一审判决并不认为许O龙构成财报不实罪责或有任何不法情事,亦无认定郑鹏基系属财报不实共犯或帮助犯,更认定郑鹏基系不知情,自不可能有所谓单独或共同构成财报不实之情。
  ⒊郑鹏基因与许O龙为多年朋友,相信许O龙不致有陷郑鹏基于不义或不法之情事,而担任VBL公司名义负责人,并被动应许O龙之要求,协助跑银行、汇款、或因担任名义负责人而需签名等行为,惟因VBL公司实质负责人为许O龙,郑鹏基对于VBL公司资金来源、用途、汇受款之目的及其该等行为之目的究欲何为,并不知情。
  ⒋系争财报不实,发生于TP交易之后,与TP取得交易无关,亦无相当因果关系,更与郑鹏基无涉。
  ⒌郑鹏基并非乐陞公司之董事、监察人、负责人、经理人、会计人员或职员,既未参与亦不知乐陞公司委请专家对TP股权价值之评估鉴定,对于是否有所谓价值高估或是否应提列减损、乐陞公司之财报究应如何记载等等,郑鹏基均不知情且未参与,更从未与乐陞公司负责财报之人有所谓犯意连络或行为分担云云,纵令涉有财报实否问题,亦系许O龙及乐陞公司负责财报相关人员所应探查、注意、登载之义务,要与郑鹏基无关。 
  ㈤TP还原交易部分:
  ⒈检察官起诉书并不认为TP还原交易部分涉犯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2项之证券诈欺或财报不实罪,郑鹏基并未协助许O龙与FR公司签约,亦未参与议约经过,郑鹏基仅是于双方议定契约内容后应沈俊方面之要求而担任许O龙之保证人而已。
  ⒉刑事二审判决已就TP还原交易部分,认定许O龙、谢东波均无罪,则原告指称乐陞公司藉售回TP交易以规避认列资产减损而美化财报,致105年第1季、第2季财报不实云云,应不足采。又乐陞公司确已出售TP股权而取得同比例之偿金,则原告所称乐陞公司于其前将TP股权于财报上「列为待出售流动资产」,然其后既已确实出售而取得同比例价金,亦应无财报不实之情。
  ⒊郑鹏基并非乐陞公司负责人,亦非乐陞公司职员,要非证交法第20条之1规范之行为主体,原告指称郑鹏基就所谓财报不实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云云,并非可采。
  ㈥操纵股价部分:
  ⒈附表C-1所列17832人均为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买进乐陞公司股票之授权投资人,而该等授权投资人显为系争公开收购案而买进乐陞公司股票,要与原告主张之所谓操纵股价无任何交易因果关系;而本案授权投资人共计为19671人,少于系争公开收购案之求偿人即19977人(即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2号),显见纵有非为公开收购买进者,或有于公开收购前买进者,惟既亦已于系争公开收购案中应卖,已无股票于本案中主张权利,是亦无损害因果关系及权利保护必要。
  ⒉郑鹏基并未与许O龙共同谋议操纵乐陞公司股价,仅系单纯将股票账户借予许O龙使用,仅因郑鹏基系证券账户所有人原则上须由郑鹏基下单买卖股票,郑鹏基乃接受操盘手杨博智之具体指示,下单买进卖出乐陞公司股票,然在104年6月至8月底期间仅有买入而无卖出乐陞公司股票,并无原告称多次以连续相对买进、卖出成交等操纵股价方式,制造乐陞公司股票交易活络之表象之事实。在104年10月至12月间,仅系单纯借出证券账户予许O龙、杨博智使用,不仅未曾与伊等二人商议买卖乐陞公司股票事宜,更未曾接获杨博智下单买卖乐陞公司股票之指示。郑鹏基在105年1月5日不再将证券账户借予许O龙使用,故自105年1月5日以后,许O龙与杨博智买卖乐陞公司股票已与郑鹏基全然无涉。
六、林蓓心部分:
  ㈠林蓓心系受King Kong公司依公司法第27条第1项规定指派担任乐陞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代King Kong公司执行其董事之职务,故具董事身分者实为King Kong公司,林蓓心个人与乐陞公司间不具备委任关系,亦不具备乐陞公司董事之身份,非证交法第20条之1所定财报不实之责任主体,则原告请求林蓓心负损害赔偿责任,自属无据。
  ㈡林蓓心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受King Kong公司指派担任乐陞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而原告主张林蓓心所涉及之不实交易即TP交易、同步交易、龙门交易,均发生于000年00月00日后,则林蓓心既未参与通过乐陞公司上开交易决定及103年第4季至105年第2季财务报告之编制,自无庸就此负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⒈TP交易部分: 
   乐陞公司董事会于103年6月18日至103年12月28日间,通过购入TP公司及同步公司股权,并编入103年第3季财务报表之TP交易,业经检察官侦查后认定并无不法,更非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范围。又乐陞公司于取得TP公司股权时,其交易价格业经资诚事务所进行实地查核与估值,并有高威事务所出具价格合理性意见书,经高威事务所之会计师覆核资诚事务所对于标的公平价格之合理价格区间介于95,768千美元至112,441千美元之估值系属合理,而本次交易之总金额即落在此区间内;且法律实地查核部分,亦委请大陆地区国浩律师事务所与台北冠纶国际法律事务所分别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可证交易实在,价格亦具合理性,自无须提列资产减损。况乐陞公司于105年初售回TP公司股权之交易,业经刑事二审判决认定属对乐陞公司有利之交易,并无任何交易价值减损之情形。原告却以105年初售回TP公司股权,即推论第一阶段交易之股权价格不合理,且援引行政机关要求乐陞公司重编财务报告,甚至提出八卦媒体周刊之报导,作为其对林蓓心主张之证明;然乐陞公司105年第2季财报对于TP公司之转投资,是否在财务报表已「允当表达」,涉及行政机关与乐陞公司对财务报表会计科目表达方式之认定,不得以此即谓乐陞公司财报不实,而要求林蓓心负责未参与通过103年第4季至105年第2季财务报告不实之责任,显见原告之主张实不可采。
  ⒉同步交易部分:
    林蓓心于103年10月参与董事会通过收购同步公司70%股权之决议,系出于其认为同步公司本身即为知名之营运公司,对于该次收购价格之合理性,业有德勤公司出具之股权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宝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股权价值合理性之独立专家意见书,因而认定该交易并无不合理之处。而乐陞公司于105年3月20日取得同步公司70%股权时,林蓓心已于103年12月29日经法人董事King Kong公司改派而不具法人董事之代表身份,并未参与乐陞公司相关财务报告之编制,自毋庸为此负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⒊龙门交易部分:
   林蓓心并未参与乐陞公司各于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21日出售其开发之游戏软件或部分权利予龙门公司之交易,则乐陞公司未于103年度第4季至104年度第2季财务报告揭露此为关系人交易等情,即与林蓓心无涉。
  ㈢依证交法第20条之1及第32条规定,因财务报告或公开说明书虚伪或隐匿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情形,限于该财务报告或该公开说明书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始该当之,而所谓主要内容是指重大性之要件;惟本件原告未举证证明乐陞公司之财务报告或公开说明书有「未就TP公司及同步公司股权提列资产减损」、「未揭露关系人交易」、「未揭露重要权利义务内容」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该当于财务报告或公开说明书之「主要内容」而符合「重大性」要件,则其请求自于法无据。
  ㈣原告未举证证明授权投资人之损害与乐陞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5年度第2季财务报告不实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⒈林蓓心担任乐陞公司法人董事King Kong公司之代表期间,所涉应编入财务报告之范围者,仅有103年7月实际取得TP公司股权之交易,对于该股权价值应编入103年度第3季财务报告之记载,并无虚伪、隐匿等不实事项,故林蓓心不需对授权投资人负担103年度第3季财务报告不实之损害赔偿责任。纵认103年第3季财务报告有不实事项,原告尚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授权投资人,系基于信赖乐陞公司103年度第3季财务报告,因该等财务报告不实事项存在及受其影响之故,始做成投资乐陞公司股票之决定。
  ⒉附表C-1、C-2与D-1区段二之授权投资人,显系受系争公开收购之收购价与当时存有高度价差,为赚取价差乃购入乐陞公司有价证券,原告亦于106年8月23日民事起诉状自承附表C-1授权投资人购入股票尚有其他财报不实以外之因素介入,其后又指该等人系因乐陞公司财务报告不实而受误导买进有价证券云云,自属矛盾而显属无据。
  ⒊附表E-1、E-2所载之授权投资人均属证券持有人,于购买乐陞公司有价证券时,本件所涉之财务报告均尚未公布,该等授权投资人之购买意思或市场价格均未受到财务报告之影响,自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甚明。
  ㈤原告未举证证明授权投资人之损害,与乐陞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5年度第2季财务报告不实间存在损害因果关系,其主张不可采。 
七、刘柏园部分:
  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乐陞公司系争财报有因TP交易、龙门交易、同步交易、TP还原交易而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㈡以期后发生之事项往前调整先前财务报告中金额之差异,不构成「虚伪」或「隐匿」,盖重编之104年度、105年度第1季、105年度第2季财报,系依照金管会之指示,于参酌原105年第2季财报公布后所发生之事件而为重编,则重编之财报与原财报间金额之差异,断不能因此认为乐陞公司第一次编制之104年度、105年度第1季、105年度第2季财报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㈢原告并未证明授权投资人之交易因果关系存在,且刘柏园业已举反证证明交易因果关系不存在:
  ⒈依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8号判决意旨可知,最高法院最新见解并不采诈欺市场理论;民事诉讼法227条但书减轻授权投资人之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免除授权投资人之举证责任。如果客观上其他信息,有削弱或排除不实信息(若有)产生之误导效果,则授权投资人即因欠缺受事实上推定保护之正当理由,而需回复由其负证明之行为责任,始符举证责任分配之诚信原则。
  ⒉105年5月31日百尺竿头公司委任中信银行发布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收购价格为每股128元之消息,此等公开收购信息造成授权投资人曾婉茹等16,095人虽曾买入乐陞公司股票,但随即参加乐陞股票之公开收购。至于刘衍妏等3589人虽然没有参加系争公开收购,但渠等系短线交易者,其取得及持有乐陞公司股票与历次公开之财报无关,而无交易因果关系。
  ㈣原告并未证明各授权投资人之损害因果关系存在:
  ⒈授权投资人中有曾婉茹等15,321人参加公开收购,应以每股128元计算售股所得。
  ⒉授权投资人中有曾婉茹等16,695人有获得中信金的赔偿金,计算损害额时,应扣除该等金额。
  ⒊原告并未证明拟制真实价格。
  ⒋计算损害额时,必须先依先进先出法将业已完成投资循环之交易信息剔除。
  ㈤刘柏园系受King Kong 公司指派担任乐陞公司法人董事,个人并不具备乐陞公司董事之身分,非财报不实之责任主体。
  ㈥依证交法第20条及第20条之1第1项之部分,原告未举证系争财报有虚伪隐匿、未证明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依民法184条、第185条规定,请求刘柏园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之部分,原告未举证刘柏园有何故意过失,刘柏园未参与乐陞公司之业务行为,更无从知悉乐陞公司在经营上有何不实之处,在许O龙刻意隐瞒下,亦无注意之可能性存在,而不可能成立故意过失。
  ㈦本件投资授权人中有15,321人于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2号重复起诉。从交易因果关系以观,该等授权投资人买进与持有乐陞公司之股票系为参加系争公开收购,因此欠缺交易因果关系。以损害因果关系以观,该等授权投资人业已以128元之对价出售乐陞公司股票,并无损害可言。况该等授权人业已自中信金处取得赔偿金,如再向被告等提出重复请求,非法律所允许。
八、张书泓部分:
  ㈠授权投资人之投资决定可能受国际金融局势、产业荣枯等因素影响,更可能系诸授权投资人主观想法,是授权投资人如欲主张受公开信息诈欺而受有损害,自应举证证明其损害与张书泓行为间,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及损失因果关系,以免授权投资人将其投资风险转嫁于张书泓,有违事理之平。惟原告未证明系争财报不实与本件授权投资人所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张书泓自毋庸负损害赔偿责任。
  ㈡本件系许O龙等提供含张书泓在内之董事及公司财会人员不实信息,且对乐陞公司董事会刻意隐匿相关交易背景,此节业经检察官侦查明确,且刑事一审判决亦未见张书泓涉入任何不法行为,足征张书泓系受许O龙等人欺瞒,显无诈欺故意,自无须依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负损害赔偿责任。
  ㈢董事如已尽相当注意,且有正当理由合理确信财报内容无虚伪或隐匿情事,或对于签证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得依证交法第20条之1第2项、第32条第2项主张免责。
  ⒈乐陞公司向来委托安永事务所进行财务报表之查核签证,该事务所出具之书面报告均表示「未发现有违反会计准则」、「足以允当表达财务状况」、「并无应修正之情事」等内容。又刑事一、二审判决皆未认定张书泓涉有任何不法行为,实则,本件系许O龙等人刻意进行虚假私募,与他人订定私约,寻找人头户圈购公司债,以及进行虚伪公开收购等,嗣因虚伪公开收购未履约交割,方导致检调单位介入,使渠等不法行为遭揭发。准此,张书泓虽担任乐陞公司董事,亦无由透过董事会及财务报表,得悉许O龙等人谋议之不法情事,应认已尽相当注意,可合理确信财报内容无虚伪或隐匿,得依证交法第20条之1第2项免责。
  ⒉依103年4月1日乐陞公司发布之重大讯息、103年9月30日及10月9日新闻报导及APP Annie2013年统计报告,可知本于当时市场热度、TP公司市占率及并购效益等情,乐陞公司董事会提供较高收购溢价,为当然之商业决策决定,且收购时亦委由高威事务所出具意见书,并不存有任何价值不公允之情形。本件原告援引104年10月、105年5月间指摘TP公司并购案深受市场质疑之新闻报导为凭,然前开报导发布时间点为104年9月TP公司营收下滑后,无非系以后见之明,含混泛称张书泓未尽注意义务,殊无可采。
  ㈣如公开发行公司与授权投资人间有证券诈欺或信息不实之损害赔偿事件,因证交法第20条、第20条之1、第32条已有特别规定,自应优先适用,而排除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又证交法第20条之1第5项采取比例责任制,旨在避免因连带赔偿之规定,使边缘被告负担全部责任之不合理现象,故现行证交法应以特别规定之解释为妥,则证交法第20条之1应采单纯之比例责任制,较符立法原意。而张书泓完全未参与许O龙等人之不法行为,至今未遭刑事诉追,自非故意不法行为,纵有过失,依证交法第20条之1第5项规定,仅依其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
九、李永萍部分:
  ㈠原告主张本件原因事实为乐陞公司系争财报不实云云,惟证券诈欺与财报不实系属二事,本件原因事实既为财报不实而非证券诈欺,且李永萍客观上并无任何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规范之行为,原告起诉迄今亦始终未具体指明并举证证明李永萍有何从事有价证券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之行为,又李永萍主观上亦无可归责性,不符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要件,亦无构成证交法第20条第3项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可言。故而,原告主张依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请求李永萍负损害赔偿责任云云,显不辨前述规范之行为态样与规范主体与原告主张之原因事实有别,且原告从未具体指明且未举证证明李永萍有何行为违反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规定,是原告请求显于法有违。
  ㈡原告依证交法第20之1条第2项请求李永萍赔偿显无理由:
  ⒈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与同步公司,皆有经由会计师出具查核签证报告,且经检察官侦查后认定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同步公司并无违法:
  ⑴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前,乐陞公司于103年3月31日第6届第30次董事会决议委托资诚事务所进行实地查核与估值,另请高威事务所出具价格合理性意见书;又法律实地查核部分,亦委请大陆地区国浩法律事务所与台湾冠纶国际法律事务所分别出具报告,并有李仁勇会计师出具之交易价格合理性复核之独立专家意见书。
  ⑵乐陞公司收购同步公司前,乐陞公司曾委请会计师事务所亲赴中国,进行实地查核与估值,并分别于103年9月19日、104年12月30日由德勤公司出具价值分析报告、鉴价报告。宝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于103年9月26日出具股权价值合理性之独立专家意见书。
  ⑶投审会于103年9月29日核准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乐陞公司收购同步公司,投审会则于104年6月核准投资,足见经济部投审会亦认前述收购案洵属适法之投资,方核准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与同步公司。
  ⑷综观检察官起诉书内容,并未指摘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或同步公司有何违法之情,足见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与同步公司无任何违法之处。
  ⒉系争公开收购并非虚伪收购,此参该交易案过程未经检察官起诉,且刑事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上开收购案乃真实交易可证。
  ⒊刑事更一审判决再次认定TP还原交易并非对乐陞公司不利益,且无财报不实之情事,足见原告主张显无理由。
  ⒋李永萍已于董事会上针对许O龙暨其经营团队提出审议之交易案详为询问,并请交易相关人员到场说明,且因李永萍无财务会计专业,乐陞公司交易案及财务报告已经专业会计师查核签证,足见李永萍确有正当理由合理相信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系争财务文件,显已尽注意义务,故李永萍信任专业会计师之查核签证结果,而为董事会决议,并无任何违失可言。
  ⒌检察官起诉书、刑事一、二审判决皆已叙明许O龙暨其经营团队蓄意隐瞒董事会乙节,故当许O龙及其经营团队隐匿许O龙私募、与他人另行签定私约之情事,蓄意未将前述交易实情向董事会报告,纵李永萍身为乐陞公司独立董事,然于许O龙及其经营团队刻意隐瞒交易信息情况下,李永萍根本不知许O龙与他人间有任何私约存在。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显无理由:
  ⒈李永萍为乐陞公司独立董事,并未负责乐陞公司业务执行,遑论执行公司业务违背法令之情,不该当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执行公司业务违反法令」之要件。
  ⒉原告仅泛称李永萍未尽独立性、专业性之注意义务云云,然本件均由许O龙等人独断独行,其等隐瞒股东会、董事会之下以违背职务方式所完成,渠等系刻意蒙蔽乐陞公司董事会。况系争财报亦经具有会计专业之会计师签核,李永萍实已善尽注意义务。又原告称许O龙等人另订私约等情,原告亦肯认许O龙等人确实刻意蒙蔽乐陞公司董事会乙节,则许O龙等人既刻意蒙蔽董事会,李永萍焉能查悉许O龙等人刻意隐瞒事项?原告主张显属无稽。
  ⒊况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永萍执行独立董事职务时,究竟有何不法行为,及原告所称李永萍行为与原告主张损害间之因果关系,从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委无足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第185条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无理由:
  ⒈李永萍信赖会计师之签核结果与律师之法律意见,乃认乐陞公司系争财报均无虚伪、隐匿情事,由上堪认已尽相当之注意义务,且无违反保护他人法律情事,亦无故意或过失存在。
  ⒉原告起诉迄今,犹无法具体指明李永萍有何行为该当民法第184条之要件,且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系争财报不实与其主张被告行为间、财报不实与其主张受有损害间有何相当因果关系。是原告请求并无理由。
  ⒊原告仅认李永萍对于系争财报不实有可归责性,则李永萍既与操纵股价、公开收购无涉,是原告主张依民法第185条规定,请求被告负担共同侵权责任显无理由。
  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授权投资人之投资行为、其等损害,与系争财报有何因果关系,显与证交法第20条第3项、第20-1条、民法第184第1项及第2项、第185条、公司法第23条等要件不符,原告主张显无理由。
  ㈥原告未排除与系争财报无关之市场因素,迳称为计算损害赔偿云云,与民法第216条规定不合:
   原告自承乐陞公司103年11月14日至105年8月30日股价受操纵市场、公开收购影响云云,足见依原告主张乐陞公司上开期间股价变动,显系因系争财报以外之市场因素影响,与系争财报无关,不具因果关系。
  ㈦原告主张授权投资人损害包含参与公开收购之人,且原告亦陈明本件部分授权投资人及其请求金额与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2号民事案件之授权投资人大致重叠,且已取得中信金之和解金5亿元,从而,本件损害赔偿范围应扣除中信金给付之5亿元和解金。
十、陈文茜部分:
  ㈠原告主张乐陞公司系争财报不实云云,惟原告主要以乐陞公司遭要求重编财报为其基础,然财报不实与财报重编乃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应混淆:
  ⒈原告所称之财报不实,于本案中乃事后情事变更所致。而本件财报重编之原因,乃因乐陞公司已确定无法收回TP投资金额,而必须打消TP等资产,非原始财报造假,是许O龙与TP负责人签订私约,保证其股价约120元所致。许O龙一连串犯罪行为均是为达到其私人还款目的。从而,原告所称之不实并非自始财报不实,而为因事后违约等情事变更导致财报重编之情形。又依证交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公告并申报之财务报告有无「更正」及「重编」,与本法第20条第3项及第20条之1所称之财务报告内容有无「虚伪或隐匿之情事」,显属二事,不容混为一谈。
  ⒉刑事二审判决已认定TP交易并不成立非常规交易犯罪,佐以王彦钧于侦查中之证述,以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36号第9段及第5号之规范相互勾稽,王彦钧于105年初对TP公司进行之无形资产减损测试系乐陞公司104年年度财报查核签证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36号所为之常规性减损测试之一环,以估算企业之资产价值。且TP还原交易是否属非常规交易,依刑事第一、二审判决或有不同认定,然就TP还原交易为真实交易,并无不同认定,系争财报于王彦钧、曾祥裕核阅时已经乐陞公司董事会通过,并签订协议,截至系争财报日(即105年6月30日)及核阅时,买方确有陆续支付款项,且后续仍持续支付股款,并无任何迹象显示该交易有暂停或无法履行情事,可征当时乐陞公司提出供会计师核阅之交易契约、金流资料文件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第5段规定「出售必须为高度很有可能」之标准,尚无停止将其分类为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之理。况TP还原交易案交割日期虽自105年6月30日延长至同年9月,然以巨额股权交易言,此类交易通常须经不断协商谈判资金及交割期,期间倘变更或延长付款期程并非罕见,此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第9段意旨,并无将其停止分类为待出售资产而认列减损之必要。再依TP还原交易最后交割日为105年11月21日,于此之前,TP公司股权不交割之损失尚未出现,亦无法反应于系争财报,故均难认有虚伪隐匿之情。
  ㈡原告主张刑事判决已认定乐陞公司系争财报不实云云,惟原告援引之刑事判决内容与其起诉主张并无关联,实无从用以证立原告主张为实在,盖原告起诉主张乐陞公司财报未揭露与龙门公司系关系人交易,而有财报不实云云,此与原告援引之刑事判决认定与原告主张之不法事实并不相同,自无从以该刑事判决认定之内容,作为证明原告主张属实之证据。
  ㈢纵原告主张乐陞公司财报有登载不实,原告亦自承此系许O龙刻意欺瞒他人之犯罪行为,陈文茜实无从发现其罪行。况乐陞公司乃公开发行公司,其财务报表均经专业会计师审阅,连专业会计师均未发现异状,其余不知情者更不可能发现该等情事。
  ㈣乐陞公司系争财报均系本于当时信息,及依据相关法令规范分别编制而成,并非有不实情事:
  ⒈TP交易:
  ⑴乐陞公司决定投资TP公司有其背景,系希望乐陞公司营收带来成长,原告撷取片面网络报导主张当时市场上对于TP交易已有质疑云云,显系刻意忽略当时台湾游戏产业整体环境及主流趋势,企图以少数偏颇的言论混淆视听,殊难认同。
  ⑵乐陞公司103年度第3季及第4季财务报表关于TP公司投资案相关信息之登载并无不实:
  ①TP公司投资案系依照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0条规定,洽请资诚、高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及国浩、冠纶国际法律事务所协助评价财务及法律风险分析,从而,乐陞公司既就股权价格之评估、收购标的、交易架构及契约条款均委由前述知名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足认乐陞公司就TP公司投资案业已践行完整、充分且合法之评估程序。
  ②乐陞公司将上述会计及法律专家建议报告于董事会议召开前送交于各该董事,并由各该董事详阅专家评估意见后,于103年3月31日召开董事会,并经董事会依照董事会决议之法定程序通过TP交易案,足认投资TP公司之决议系依循法规且经各方面领域专家层层审视后所做成之投资决定,股权价格亦经专家评估鉴价,并无任何或违法之处。在TP公司投资案之董事会会议中,陈文茜亦阅读资料后针对TP公司尚有约60万美金款项加以提问,并责成经理人处理,要求乐陞公司应加强该公司的财务控管并建议指派一位财务长前去查访,益证陈文茜于审阅TP公司投资案时确实已克尽其董事义务,更遑论资诚报告书亦经高威会计师复核无误,更足见原告主张实无所据。
  ⑶乐陞公司104年度之财务报表关于TP公司投资案相关信息之登载并无不实,原告质疑TP公司自104年起已有获利明显不如预期却未于104年度各季财报提列资产减损云云。惟TP公司103年、104年之获利仍达约1800余万美元、1100余万美元,故原告未提出任何实质证据即指称TP公司之获利已不如预期云云,实与事实不符。
  ⑷乐陞公司105年度第1季及第2季之财务报表关于TP公司投资案相关信息之登载并无不实:
  ①乐陞公司于105年时考量TP公司未来发展与乐陞公司定位不同而计划卖回TP公司股权。乐陞公司于咨询签证会计师后,即依照财务报表编制准则将TP公司股权转列为待处分资产。
  ②乐陞公司系委托高威事务所出具价格合理性意见书,决定TP公司股权之售回价格,并依法于105年3月29日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TP公司股权之处分案,足认处分TP公司之股份系依循法规且经专家出具价格意见报告确认价格无疑虑后所做成之决定。
  ⒉同步交易:
  ⑴乐陞公司决定收购同步公司,借以掌握中国游戏通路市场,原为极佳的商业决策,虽遭许O龙之犯罪行为影响后续发展,但由当时市场反应及分析观之,收购同步公司客观上确实为正确的商业决策。
  ⑵乐陞公司105年度第1季及第2季财务报表关于同步交易相关信息之登载并无不实,因同步交易亦洽请德勤公司、宝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及国浩、德勤商务法律事务所协助评价财务及法律风险分析,足认乐陞公司就同步交易业已践行完整、充分且合法之评估程序。又乐陞公司将上述专家建议报告于董事会议召开前送交于各该董事,并由各该董事详阅专家评估意见后,于103年10月7日召开董事会,并经董事会依照董事会决议之法定程序通过同步交易,足认投资同步公司之决议系依循法规且经各方面领域专家审视后所做成之投资决定。此外,乐陞公司除于103年委请德勤公司出具价格合理性报告外,乐陞公司亦于104年12月30日接洽德勤公司出具评估基准日为104年11月30日之鉴价报告,是原告主张实际取得股份日与鉴价报告评估基准日时隔过久云云,实属有误。
  ⑶许O龙等之犯罪事实业经本院刑事案件审理后认定系「刻意欺瞒董事会及其他成员」,显见未涉入者实未知悉该等犯罪事实。又刑事侦查卷证资料亦显示许O龙未将私人合约提交于董事会审阅,无从将该等情形纳入编制、审阅财报之考量。
  ⒊龙门交易:
    原告主张乐陞公司分别于103年12月及104年4月出售其开发之游戏软件或权利予龙门公司,然原告系以检察官起诉书认定之事实主张龙门公司实系许O龙所掌握之公司,故乐陞公司应于103年第4季至104年第2季财报中揭露此项交易为关系人交易云云。惟查,检察官起诉书之事实乃嗣后检察官以公权强制力取得之证据资料,其余未涉入者实无从得知相关事实,更遑论于编制财报时考量未知之事实,足证原告主张之荒谬。
  ㈤原告所代表之授权投资人所受损害,与乐陞公司系争财报并无因果关系:
  ⒈附表C-1所列之授权投资人系因系争公开收购案后,始买进乐陞公司股份,故其投资行为及所受损害与乐陞公司财务报表毫无因果关系可言。
  ⒉附表E-1所列投资授权人均系98年5月20日至103年11月13日买进乐陞公司股份者,斯时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之财务报表仍尚未公布,根本无乐陞公司财报可供阅览,故原告附表E-1所列之投资授权人做成投资决定之原因必然与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以后之财务报表无涉。
  ⒊附表A-1、B-1、D-1所列之授权投资人虽系于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财报完成后至系争公开收购案期间内买进乐陞公司股份,然原告仅系单纯列出各该授权投资人买进乐陞公司股份之时点及数量,却未举证证明各该投资授权人所主张之损害金额与财报或公开说明书间之内容有何因果关系。
  ⒋原告以105年8月30日后(即系争公开收购失败后)之网络报导质疑乐陞公司财报,举证原告所代表之投资授权人损害与财报具有因果关系云云,然该等报导仅能表示于公开收购失败后市场上开始出现质疑乐陞公司之声浪,但无从说明原告所代表之授权投资人于公开收购失败前决定买进乐陞公司股份之原因,更遑论能证明该等授权投资人之损失与乐陞公司财报间具有损失因果关系。
  ㈥陈文茜担任独立董事时,已善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甚至于辞任后仍继续为乐陞公司奔走,尽力避免乐陞公司陷入财务危机:
    依前所述陈文茜已善尽董事职责,更遑论资诚报告书亦经高威联合会计师复核无误,更足见原告主张实无所据。陈文茜担任乐陞公司独立董事之期间,于执行职务时已尽相当注意义务,包含考量财务报告编制查核之专业性,已为乐陞公司选任国内4大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审阅查核财务报表之工作,亦包含在乐陞公司为2次收购前,均由董事会委请专家进行尽职调查。又曾为乐陞公司投资同步公司一事,亲自查证同步公司之业务经营情形并取得其财报,足证陈文茜担任乐陞公司董事已尽相当注意义务。而许O龙所为不法行为绝非独立董事行使职权而得以查悉,则原告以该密约存在而指称财报内容发生不实结果应归责于独立董事,并无可采。至系争公开收购案,陈文茜直到第3次正式会议时才被许O龙告知此公开收购案。当时陈文茜不愿在各方讯息皆不淸楚状况下,匆促同意系争公开收购,因此坚持必须在公开帮助书中提醒股东应注意相关风险事项,并且要求在对乐陞公司股东发出之公开声明中加注「吁请本公司股东详阅百尺竿头公司于公开收购公告及公开收购说明书中所述参与或未参与应卖之风险,自行决定是否参与应卖」等语,益见陈文茜担任乐陞公司独立董事确已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㈦纵认原告请求权基础成立,仍应认陈文茜责任比例为百分之零,而不负赔偿责任;因陈文茜担任乐陞公司独立董事任期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其中100年时除参与会议之车马费外,未领有任何报酬,仅于101年至103年分别领有36万元、60万元及60万元之董事报酬(未包含参与会议之车马费),至104年度之报酬,迟至本案案发后,乐陞公司始开立支票寄送陈文茜,但陈文茜考量乐陞公司经营需要,并未将支票兑现。至于105年度,因陈文茜业于同年9月6日辞职董事,除参与会议之车马费外,亦未领取任何董事报酬,应认陈文茜于担任独立董事期间已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于辞任后仍尽力为乐陞公司保守最大利益,其责任比例为百分之零,而不负赔偿责任。  
十一、尹启铭部分:
  ㈠本件原告求偿之授权投资人并非同一原因受损之授权投资人,故本件共同诉讼不符合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第1项所称「同一原因」或民事诉讼法第53条所称「本于同一原因」之规定,则原告依上开法条起诉,自不应准许。
  ㈡关于系争财报不实部分,依证交法第20条之1第5项规定,应负同法第20条之1赔偿责任者,除发行人外,其他人员负过失比例责任,与公司法第23条、民法第184条、第185条规定连带赔偿责任之声明「应连带给付」不同。而原告于109年3月4日具状减缩诉之声明请求尹启铭连带给付授权投资人,系以单一连带给付声明主张二以上之诉讼标的,请求法院择一诉讼标的为其胜诉之判决,性质上应属诉之合并。然证交法与公司法、民法上各项请求权要件内容不同,声明各异,不得为选择合并。准此,原告以单一连带给付声明请求,于法不合。原告既系声明「连带给付」,则系本于公司法第23条第2项、民法第184条、第185条规定之侵权行为请求赔偿,自应就赔偿责任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而不适用证交法之「推定过失」,亦无举证责任倒置之适用,原告迄未举证尹启铭之过失,自应驳回原告本于公司法第23条第2项、民法第184条、第185条规定之连带给付请求。
  ㈢原告就系争财报不实部分,依证交法第20条之1第1项、第2项、第5项规定所为请求,显无理由:
  ⒈原告以刑事一审判决认定为据,主张乐陞公司系争财报之主要内容有虚伪、隐匿,其中就同步私约、TP私约部分,系许O龙与熊俊、沈俊等人之约定,及许O龙负担契约义务之行为;乐陞公司、MTT公司均异步私约、TP私约之当事人,亦无权利取得或义务负担,故同步私约、TP私约均与乐陞公司无关,亦非关系人交易,自毋庸揭露于财报。至于公约部分,或为尹启铭就任董事前已完成,或属真实存在之交易,或仅为会计科目选用之争议,其等均与财报内容是否虚伪隐匿无关。
  ⒉关于103年至105年间乐陞公司主要交易事件,即TP交易、TP还原交易、龙门交易、同步交易等案,纵相关人员涉及违法遭提起公诉在案,但在刑事判决确定前,仍应为无罪推定,更不能免除原告应负之民事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况前揭交易事件均系依据真实交易凭证文件所为之真实记载,并无虚伪或隐匿。
  ⒊尹启铭虽具备相当知识经验及诚意,然最高管理阶层即乐陞公司董事长与外部人之违法行为,显已逾越防止一般员工舞弊而设计之内部控制、稽查程序,实难苛责未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及系争财报编制过程或不知舞弊情事之独立董事。故尹启铭在外部会计师出具查阅、核阅报告,内部已有董事长、经理人及会计主管签名盖章确认,并出具财务报告内容无虚伪或隐匿之声明,用以保证财务报告之真实性时,自无从径自假设或认定财务信息有严重不法舞弊情事。可见尹启铭实已尽相当注意义务,且有正当理由可合理确信财报内容,并无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⒋原告应就损失因果关系,包括不实信息造成股价灌水、更正信息后股价下跌等主张负举证责任,惟原告迄今未举证以实其主张,反将本件不同行为包括财报不实案、操纵股价案、系争公开收购案所造成之不同损害,如各组授权投资人不同时间买卖乐陞股票价差之不同原因(如误信财报真实、股价上涨利多讯息),与民法「各加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原因」所适用之累积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其主张自无可采。再者,各组投资授权人因不同原因、不同时间、不同价格买卖乐陞股票、造成不同损害,自可依市场真实价格计算损害,原告以单一拟制价格45.75元一体适用各组授权投资人之损害,于法无据。
  ㈣原告就证券诈欺部分,依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规定所为请求,显无理由:
  ⒈证交法第20条第1项之规范,限于行为人出于故意之行为,而原告系主张尹启铭应就乐陞公司系争财报虚伪、隐匿情事负推定过失责任,自不适用上开法条规定。又刑事二审判决、三审判决均认尹启铭就许O龙、李柏衡、谢东波共同串谋舞弊,与杨博智、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潘彦州、林宗汉、王佶涉犯「违法私募案、隐匿公开收购资金来源案、内线交易案、非法炒作乐陞股票案、侵占乐陞公司款项案、美化乐陞公司财报案」等六件犯罪事实,于事前不知情,事中、事后亦未参与实施或帮助,且尹启铭并未实际参与制作财务报告,亦未于财务报告签名,更无涉许O龙隐藏TP交易、同步交易私约、浮增商誉价值、认列Sgame、W0M、Fantasy Lore游戏交易不实收入、TP还原交易认列「待出售非流动资产」科目等许O龙个人串谋财务长及外部友人之个人舞弊行为,则尹启铭既无故意,原告亦迄未证明有故意情事,自无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赔偿责任之适用。
  ⒉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规定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其中募集、发行、私募系指「发行市场」之交易行为,买卖则为「交易市场」之交易行为,故本条项之赔偿义务人,须为实际买卖有价证券之人。而乐陞公司既非交易市场之股票买卖当事人,自非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赔偿义务人,原告请求尹启铭负赔偿责任,依法不合。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185条规定所为请求,显无理由:
  ⒈原告在未证明尹启铭违反证交法第20条、第20条之1规定前,自无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对尹启铭所为请求,并无理由。
  ⒉民法第185条第1项前段规定,不论「行为关联共同」或「累积因果关系」,均必须各加害行为系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原因」,而「同一损害共同原因」之因果关系,须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而乐陞公司不同时期财报、操纵股价案、系争公开收购案等,均非同一损害之共同原因,况系争财报并未造成乐陞公司股价不当膨胀,亦非各组授权投资人损失之原因。至于嗣后发生之操纵股价案、系争公开收购案,均为表彰乐陞公司股价之独立原因,遑论原告主张之拟制真实价格45.75元,实为系争公开收购案105年8月30日之破局揭露所致,且为造成乐陞公司股价崩跌之唯一原因。准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请求尹启铭负连带责任,于法不合。
十二、许飞龙、陈国华部分:
  ㈠刑事案件侦查及审理过程中,均未发现许飞龙、陈国华二人有何不法行为,更无事证证明许飞龙、陈国华二人主观上有何故意、过失存在。
  ㈡许飞龙、陈国华二人客观上既无不法行为存在,自不可能造 成原告所诉之损害。是许飞龙、陈国华二人既无不法行为,自当与原告所诉之损害间无因果关系。
  ㈢乐陞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并依证交法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而依证交法第14条之4第3项规定可知监察人已逐步走向废除之趋势,其职权则由审计委员会取代,故原告起诉所指诸多关于财务报告等相关文件拥有监督、审查、承认权利义务之人,应为审计委员会,而非监察人即许飞龙、陈国华。
  ㈣诈欺市场理论乃为减轻授权投资人无法证明是否阅读过财务报告,因而推定投资授权人信赖此财务报告而对交易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然原告既以众所周知之媒体报导、网络影音网站、网友贴文、网友分析、网友讨论等资料为主张,堪认本案投资授权人皆已透过网络知悉相关负面讯息,原告实质已自行推翻上开推定,是交易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
十三、许仁慈部分: 
  ㈠本件原告系以检察官起诉书认定之不法事实,作为其主张乐陞公司系争财报不实之依据,惟该案起诉事实并未包含TP交易及同步交易等,显见此部分经检察官调查后并无不法,自无从据以佐为原告本案主张,亦无从率以认定乐陞公司系争财报有不实。况许仁慈并非前开案件之被告,自无从据此认定应负担任何赔偿责任。
  ㈡原告以检察官起诉书所载内容、刑事第一、二审判决所认定之犯罪事实以及金管会相关函文,率而主张系争财报及公开说明书有虚伪隐匿之情,原告并未尽举证之责。
  ㈢无论系争财报有无不实,许仁慈担任乐陞公司监察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亦未实际从事乐陞公司财报编制,对乐陞公司经营是否涉及不法、进而作成不实财报之情,均无从知悉。又系争财报均经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查核,认定「未发现有违反会计准则」、「足以允当表达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财务状况」、「无保留意见」等签证无误,许仁慈亦未从中发现其财报之编制有何不妥,自无故意过失可言,原告主张许仁慈应依证交法第20条之1规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实属无据。另有关乐陞公司购买TP、同步公司股权交易,均有进行尽职调查、作成估值报告,并经投审会通过,且该等交易经检察官侦查后,亦肯认并无任何不法、非常规交易之情事,显见该等股权交易收购价格系属合理。本件原告以报章媒体恣意揣测之报导,主张乐陞公司购买TP、同步公司股权为异常交易,已非可采,则原告进而据以谓许仁慈未依媒体揣测质疑乐陞公司该等交易为异常交易,为未尽注意义务云云,自属无据。
  ㈣证交法第20条之规定,系以行为人故意对财报虚伪或隐匿为限,民法第184条、第185条有关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亦以行为人有故意、过失为前提,则依前开论述,许仁慈就系争财报已尽相当之注意,无任何故意过失可言,则被告许仁慈自亦不负证交法第20条、民法第184条、第185条之赔偿责任。
  ㈤有关美国诈欺市场理论于我国证券交易市场是否得以适用,业经最高法院提出质疑,经我国学说实证结果,多数亦认为我国并不符合效率市场,无从以诈欺市场理论推定有交易因果关系。即便采取诈欺市场理论,交易因果关系推定亦须以行为人有故意为前提;且该理论亦不包含损失因果关系之推定,本件许仁慈就系争财报并无故意,自无推定交易因果关系之适用,则原告尚应就本件交易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
  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件授权投资人系信赖系争财报进而买入或继续持有乐陞公司股票,难认本件有交易因果关系存在。原告所列附表E-1、E-2之授权投资人系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间买入乐陞公司股票,然是时乐陞公司103年度第3季财务报表尚未公告,该等授权投资人根本无从阅览系争财报,附表E-1、E-2之授权投资人显然非因信赖103年度第3季以后之财报而做成投资决定,并无交易因果关系。
  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件授权投资人所受损害与系争财报间之损失因果关系,且乐陞公司股价下跌肇因于105年8月30日公开收购破局,原告徒以网络流言臆测主张乐陞公司股价下跌与系争财报不实有关,难认可采。
  ㈧纵认本件授权投资人因系争财报不实而受有损害,惟105年8月30系争公开收购破局消息爆发后,国内媒体大肆报导,均影响乐陞股价变动,原告一律以105年9月8日当日每股45.75计算损害云云,未将非财报不实所致之股价下跌予以排除,难认允当。
十四、陈逸部分:
  ㈠陈逸并未曾受检察官侦查、传唤,显见陈逸与乐陞公司所涉不法行为全然无关。又乐陞案相关争议系因许O龙、谢东波、李柏衡等人刻意对董事会隐匿相关交易信息,使董事会陷于错误而生,从而陈逸更不具备察知此一争议进而查核系争财报之期待可能性,仅能信赖董事会之决策及会计师查核之结果,显见原告之请求并无理由。
  ㈡金管会就乐陞公司104年度至105年第2季财务报告,仅是一再要求重编,从未施以任何行政上裁罚。又金管会函文要求乐陞公司重编财务报告所据引之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及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皆属编制财务报告时之常见缺失,与财务报告不实难以等同视之。
  ㈢原告所指105年8月30日对乐陞公司而言,系公开收购案破局之日,显非乐陞公司不实财报遭揭露之时间点;且参金管会要求乐陞公司重编财报函文时间分别为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20日,及函文内容仅要求乐陞公司重编财报,并未指体摘乐陞公司财务报告有何不实之处,自难认金管会上揭三函文发文之日期为乐陞公司财报不实遭揭露之日,则原告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之数额,其计算方式恐无所凭。
  ㈣本件原告应举证损失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投资损害,系因105年8月、9月间乐陞公司股价下跌所致,惟乐陞公司股价下跌系因系争公开收购案及后续侦查过程所致,与乐陞公司财报实不具损失因果关系。
十五、王怡婷部分:
  ㈠本件原告系以检察官起诉书认定之不法事实,作为其主张之依据,惟该案起诉事实并未包含TP交易、同步交易等范畴,显见此部分经调查后并无不法。况王怡婷并非前开案件之被告,自无从据此认定王怡婷应负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以检察官起诉书所载内容、刑事第一、二审判决所认定之犯罪事实以及金管会相关函文,率而主张系争财报及公开说明书有虚伪隐匿之情,原告并未尽举证之责。
  ㈡无论系争财报有无不实,王怡婷固系于乐陞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财报签章之人,惟王怡婷之所以于该等财报签名,仅因时任乐陞公司财务主管之谢东波不具会计主管资格,无法签名,始交由王怡婷签署,惟其职位仅系财务部经理,而依乐陞公司之组织架构及职务分配,其职务范围仅及于会计帐务之行政庶务处理,对于乐陞公司相关投资案所涉及之契约、经营决策,本非王怡婷职务范围可接触、获悉、参与之内容。相关事务亦均依其主管即财务长谢东波指示办理,王怡婷对于乐陞公司经营是否涉及不法并不知情,其未能发现公司经营有无涉及不法、以及系争财报是否因而有所疏误或不实,实无故意过失可言,自不负担证交法第20条之1之损害赔偿责任。
  ㈢证交法第20条规定,系以行为人故意于财报虚伪或隐匿为限,民法第184条、第185条有关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亦以行为人有故意、过失为前提;而本件王怡婷之职位仅系会计经理,职务范围系负责处理财务主管谢东波交办之事项,以及乐陞公司会计帐务处理之庶务事项,有关乐陞公司经营决策均无从亦未有参与,且王怡婷就起诉书所载之不法事实,亦确实不知情,则王怡婷就系争财报所涉不实,并无故意过失可言,自亦不负证交法第20条、民法第184条、第185条之赔偿责任。
  ㈣我国是否有诈欺市场理论之适用,已有疑义,纵认应援引美国法之诈欺市场理论,减轻原告关于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惟该理论关于「交易因果关系推定」仍须以原告已举证证明就所主张之财报不实,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为前提,本件被告王怡婷就系争财报并无故意,则原告尚应就本件交易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
  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件授权投资人系信赖系争财报进而买入或继续持有乐陞公司股票,难认本件有交易因果关系存在。原告所列附表E-1、E-2之授权投资人系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间买入乐陞公司股票,然当时103年度第3季财务报表尚未公告,该等授权投资人根本无从阅览系争财报,显无交易因果关系。
  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件授权投资人所受损害与系争财报间之损失因果关系,且乐陞股价下跌肇因于105年8月30日系争公开收购破局,原告徒以网络流言臆测主张乐陞股价下跌与系争财报不实有关,难认可采。
  ㈦纵认本件授权投资人因系争财报不实而受有损害,惟105年8月30公开收购破局消息爆发后,国内媒体大肆报导,均影响乐陞股价变动,原告一律以105年9月8日当日每股45.75计算损害云云,未将非财报不实所致之股价下跌予以排除,难认允当。
十六、王彦钧、曾祥裕部分:
  ㈠原告之请求权基础显有错误:
  ⒈依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之法定要件及立法沿革,证交法第20条规定并不适用于签证会计师:
   自法条文义观之,王彦钧、曾祥裕依法执行会计师职务,并非从事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规范之「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行为,自无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规范之适用,亦无从依同条第3项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余地。纵认证交法第20条规定适用于会计师,证交法第20条规定之行为态样应以故意行为为限,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彦钧、曾祥裕有何故意以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从事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之行为。
  ⒉原告代表之授权投资人并非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之利害关系人,不得依会计师法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请求被告王彦钧、曾祥裕负损害赔偿责任:
   会计师法第42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应以会计师明知财报将交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关系人参考使用,并与该利害关系人建立特定之信赖或对偿关系为要件,市场上一般授权投资人若未与会计师建立特定之信赖或对偿关系,即非属会计师法第42条第1项规定所称之利害关系人。
  ⒊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及第185条规定,对王彦钧、曾祥裕均无适用之余地:
   证交法第20条之1为民法第184条以下侵权行为相关规定之特别规范,会计师就财报不实之损害赔偿责任已为证交法第20条之1第3项规定所涵盖,原告自无另行主张适用民法第184条以下相关规定之余地。纵认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等规定适用于会计师,惟证交法第20条、第20条之1规定均非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之保护他人之法律,是本件应无民法第184条第2项之适用,且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倘请求人并非该法律所保护之对象,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则本件授权投资人既非会计师法第42条第1项保护之对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王彦钧、曾祥裕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⒋原告主张王彦钧、曾祥裕应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系严重误解法律体系,且与证交法第20条之1第5项规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证交法第20条之1规定自95年1月13日施行后,已就行为人之过失种类与比例责任等损害赔偿方法与范围为具体规定,除发行人外之行为人因过失致损害发生者,仅依其责任比例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既为侵权行为相关规定之特别规定,依法体系解释,自应优先适用。
  ㈡原告迄今未具体说明系争财报有何虚伪隐匿情形,显未依法尽其举证责任:
  ⒈原告援引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683号判决(下称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认事用法显有违误,且该判决内容与乐陞公司之财报不实与否无关:
   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固以「会计师查核、核阅乐陞公司104年度、105年第1季、105年第2季等财报时未将其评估过程详载于工作底稿中」为由,认定王彦钧、曾祥裕涉有「未查明受查公司对资产减损及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未查明重大契约内容之影响」等缺失,惟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从未认定前揭财报内容有虚伪不实,则只要前揭财报之会计处理正确无误,纵使会计师未将评估过程详细记载于工作底稿,亦不致因此产生财报不实之结果或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自不得以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作为王彦钧、曾祥裕须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证明;况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认定会计师涉有疏失之财报仅涉及乐陞公司104年度、105年第1季、105年第2季等财报,并未涉及103年第3季、104年第1季至第3季之财报,原告自应就其他年度、季度之财报内容不实或会计师存有疏失等情另行举证说明。
  ⒉TP交易及同步交易均属真实交易,并无任何不法或不合理之处:
   柜买中心已自承其制作该查核报告时,未能完全了解TP交易、TP还原交易及同步交易之实际情形,且TP交易业经投审会103年9月29日经审二字第10300232970号函确认其为真实交易,同步交易业经投审会104年6月15日经审二字第10400094240号函审查核准,益证前揭交易并无任何不法或不合理之处。
  ⒊乐陞公司历年合并财报(不含重编后财报)有数据异常情况之说法,显无合理依据:
   原告对于系争财报提出之「分析」,均欠缺具体标准与具凭信性之论证,仅系引用坊间财经杂志流传之指标与臆测,缺乏合理依据,更与乐陞公司前揭财报真实与否毫无关联性,要无足取。至于乐陞公司进行上开交易是否合理、是否有助于乐陞公司改善财务状况,均为乐陞公司经营阶层之专业判断,并非签证会计师查核或核阅财报时应考量之事项。
  ⒋乐陞公司历年财报对于TP公司商誉价值中「非控制权益」之认列并无不合理之处:
   依乐陞公司103年第4季财报第77页记载可知,原告援引之「非控制权益」,并非「扣除TP股权交易计划估计取得PS公司90%股权后,剩余10%之股权」价值,而系扣除乐陞公司103年7月1日取得之PS公司45%之有表决权股份后,剩余55%之PS公司股权价值,且前揭持股55%之股东持有超过PS公司半数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应就多数股权更具有控制权溢价,并无不合理之处;嗣乐陞公司于103年9月15日续收购PS公司45%之有表决权股份,达到其计划取得之全部共90%之PS股权,即已调整相关会计项目并认列于权益项下,可知乐陞公司103年度财报中TP公司商誉价值认列之「非控制权益」项目数字并无异常。
  ⒌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中就同步公司商誉价值中「非控制权益」之认列并无异常:
   乐陞公司取得同步公司之股权系分段取得,依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第77页记载可知,原告援引之「非控制权益」认列金额,实际上系扣除乐陞公司于105年3月20日先取得之同步公司70%股份后,剩余30%之同步公司股权价值,并无任何虚伪或异常之处。
  ⒍原告显然误解财报中「商誉」之定义与签证会计师之角色,且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乐陞公司财报认列TP公司、同步公司之商誉价值有违反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3号第32段之规定或虚伪不实情事:
   「商誉」为企业并购时,会计上将购买方购买之溢价认列之项目,签证会计师自无庸于并购时实质审查或评价其合理性,原告显严重误解财报中「商誉」项目认列之定义,更混淆签证会计师与乐陞公司经营阶层之角色。又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从未认定前揭财报认列TP公司、同步公司之商誉偿值有违反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3号第32段规定或有任何会计处理错误或虚伪不实情事。
  ㈢王彦钧、曾祥裕查核、核阅乐陞公司系争财报时,已尽专业上应尽之注意义务,并无任何违反或废弛职务之情事:
  ⒈王彦钧、曾祥裕查核乐陞公司104年度财报时,已就TP公司股权执行资产减损测试,并依国际会计准则规定认定其股权无须认列减损,而王彦钧、曾祥裕身为乐陞公司之签证会计师,应保持自身之公正性与独立性,不得亦不须评估TP还原交易价格之合理性,况乐陞公司董事会于查核报告日通过TP还原交易案,与企业并购之实务惯例相符。又高威意见书之性质并非「专家报告」,并无审计准则公报第20号之适用。
  ⒉王彦钧、曾样裕核阅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时,将TP公司股权列为「待出售非流动资产」,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之定义,核阅乐陞公司105年第2季财报时,持续将TP公司股权列为「待出售非流动资产」,并未违反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规定,且TP还原交易为乐陞公司经营阶层之商业决策,交易期间之延长或变动并非外部会计师所得干预,故王彦钧、曾祥裕查核、核阅重大契约内容之影响已尽专业上应尽之注意义务,并无任何违反或废弛职务之情事。
  ⒊王彦钧、曾祥裕核閲乐陞公司财报时,针对乐陞公司并购同步公司交易之价格,系以德勤公司之鉴价报告为依据执行相关评估程序,并应依法保持正直、公正客观及独立性,不得亦无须对第三方会计师为同步公司股权交易出具之鉴价报告之合理性表达意见,且核阅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时,依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规定,无须亦无从就同步公司资产价值进行减损测试,亦无须函证同步公司确认有无关系人交易情事。
  ⒋王彦钧、曾祥裕查核、核阅乐陞公司财报时,已经就龙门交易尽专业上应有之注意,并无任何违反或废弛职务之情形可言。原告援引之107年度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处分均从未认定王彦钧、曾祥裕査核龙门交易存有任何疏失,益证被告王彦钧、曾祥裕查核龙门公司相关交易时已善尽专业上之注意义务。
  ⒌许O龙欺瞒乐陞公司董事会成员,私下舆他人签订密约等不法舞弊行为,王彦钧、曾祥裕身为外部会计师,实无事前知悉之可能,其等未发现密约存在,显无任何故意、过失。
  ㈣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件授权投资人买进或持有乐陞公司股票之行为与系争财报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件授权投资人之损害,与系争财报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㈥原告主张之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显有错误:
    原告应依个别授权投资人买入乐陞公司有价证券之时点分别计算不同时点之真实价格,不得以单一拟制之真实价格计算其等之损害。况本件授权投资人已因百尺竿头公司收购案乙事向中信金控公司取得和解金,于计算渠等之损害时,应扣除渠等已取得之和解金数额。
十七、安永事务所部分:
  ㈠原告依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及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向安永事务所请求赔偿,俱属无据:
  ⒈安永事务所并无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之适用: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系以「发行人」及「买卖交易相对人」为规范对象,且所谓「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以「故意行为」为限。安永事务所既非发行人,亦非买卖交易相对人,更毫无任何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故意行为,自无本条之适用,原告据此请求核属无据。
  ⒉原告就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迄无任何主张及举证:
    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后段分属不同侵权行为类型,各有法定构成要件。惟原告起诉至今,就安永事务所究竟有何「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除引用法条外,迄无任何主张及举证,原告援引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自属无据。
  ⒊原告就民法第184条第2项迄无任何主张及举证:
    民法第184条第2项有别于同条第1项,亦为独立侵权行为类型,而有其法定构成要件。惟原告起诉至今,就安永事务所究竟有何「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迄无任何主张及举证,原告援引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仍属无据。
  ㈡原告请求安永事务所与其他被告连带负责,亦无理由:
  ⒈原告就民法第185条迄无任何主张及举证:
    民法第185条第1项、第2项连带责任之成立,须行为人本身已构成侵权行为,且与他人侵权行为同属造成被害人发生损害之共同原因,或行为人为他人侵权行为之造意人或帮助人者,始足当之。惟原告起诉至今,就安永事务所究竟有何侵权行为迄无任何具体之主张,遑论举证以实其说,原告亦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安永事务所就他人侵权行为有「造意」或「帮助」之情事,仅泛称全体被告应依本条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云云,原告主张显无理由。
  ⒉安永事务所并无民法第28条之适用或类推适用:
    民法第28条乃法人侵权行为之规定,安永事务所并非法人组织,并无民法第28条之适用。原告另主张安永事务所本质上为合伙组织,依代表之法理应类推民法第28条负连带赔偿云云,惟会计师乃本于个人专业证照独立进行查核签证业务,非得依合伙人之约定或决议以决定查核结果之事务;申言之,会计师依据个人专业知识独立执行业务,具有高度之「专业性」、「属人性」及「个人独立性」,会计师个人查核签证之结果,不得迳行作为其他会计师之代表,与民法合伙之法律关系之性质全然未合。况且会计师系依据主管机关之规定而共同办理查核或核阅业务,并非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会计师之代表,会计师事务所仅为会计师「执业处所」之表征,故会计师之查核或核阅报告有会计师个人签名盖章即为已足,各该核准签证之文号亦为会计师个人得为签证资格之证号,与会计师事务所无涉。
  ㈢原告迄未举证证明系争财报有不实,亦未举证证明会计师王彦钧、曾祥裕有何可归责事由,原告依证交法第20条之1第3项求偿,不应准许:
  ⒈本院不受柜买中心查核报告之「意见」拘束:
    行政机关就「通案」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尚且不拘束法院,举重以明轻,行政机关就个案表示之意见更无拘束法院之理。原告主张TP、同步交易不实,无非引用柜买中心查核报告为证,惟该查核报告内容偏颇,且性质仅为对于公开发行公司之行政监理措施,于民事审判程序中充其量仅得作为证据资料之一,尚无从凌驾或取代法院之独立判断,再观诸刑事一、二审判决皆未认定相关交易为不实交易,益证柜买中心查核报告内容偏颇,不足为采。
  ⒉刑事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TP交易、TP还原交易或同步交易为虚假交易:
    刑事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TP交易、TP还原交易抑或同步交易有原告所指「高估无形资产(商誉)价值」、「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隐匿无形资产(商誉)不实或剧烈减损」、「隐匿股权交易私约」、「隐匿资产减损(商誉价值)」等不实情事,原告以财报数字自行拼凑、解读,即泛称该等交易为不实交易,原告主张自难凭采。
  ⒊本院106年度金字第96号、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TP还原交易「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之分类并无不实:
    诉外人蔡武龙、郭人凤、林宜瑾、林景源曾以乐陞公司105年度第2季财报就TP、同步等交易等之表达不实为由,另案起诉请求财报不实之损害赔偿,经本院以106年度金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四人不服上诉,亦经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并于判决理由中清楚阐明乐陞公司105年度第2季财报就「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之分类并无不实,更清楚指出财报重编「不等于」财报不实。刑事一、二审判决虽一度认为乐陞公司与龙门公司相关游戏权利交易为虚假交易,惟该部分之认定业已遭最高法院撤销发回,参照最高法院判决发回要旨,对乐陞公司前后任会计师对于龙门公司相关游戏权利交易符合认列收入原则乙节,系持肯定意见。甚且,金管会对于乐陞公司重编104年度财务报告仍维持相关收入认列乙事,亦无反对意见或要求再行重编,足见龙门公司相关游戏权利交易确属符合认列收入原则,并无「虚增其他利益及损失」或「虚增营收」之不实,原告空言指摘龙门交易不实,未举证以实其说,自不足采。
  ⒋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不能证明系争财报有原告所指之不实:
    原告指摘乐陞公司系争财报为不实,原告自应就各该财报主要内容有何虚伪或隐匿等不实情事举证,并就会计师办理各该财报之查核或核阅工作有何足以导致原告所指摘不实情事发生之可归责事由举证,方能援依证交法第20条之1第3项向会计师求偿。
  ⒌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并未推翻系争财报就TP还原交易之分类:
    上开法院判决固维持会计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原处分,认为系争财报将PS股权分类为「待出售」(按:即TP还原交易)不合于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相关规范,然而该判决及原处分从未推翻系争财报将TP还原交易帐列为「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之会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系争财报不实云云,已无可采。
  ⒍107诉字第1683号行政判决所指疏失情节与财报不实无关:
    会计师核阅系争财报之过程纵有前开判决所指「未执行更多程序」之疏失,该疏失情节既然不影响TP还原交易帐列「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之会计处理结果,自亦无导致系争财报发生原告所指「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隐匿无形资产(商誉)不实或剧烈减损」之不实。
  ㈣原告错误解读会计师惩戒案件,其主张悖离事实显不足采。
    会计师之疏失须导致财报发生不实之结果,方具可归责性。而本件原告主张为不实之财报「期别」共有八期,归纳其态样不外乎「TP交易」、「龙门交易」、「同步交易」及「TP还原交易」四大类,然而惩戒案件所涉财报仅104年第4季、105年第1季、105年第2季,仅涉及「TP交易」及「TP还原交易」两类:前者涉及财报附注应否揭露TP交易相关合约承诺,不属财报主要内容,且乐陞公司早已完成财报附注补正;后者则涉及PS股权帐列「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之会计处理,除惩戒案件始终未推翻此项会计处理外,刑事一、二审判决甚至更一审判决皆未认定系争财报就此有任何不实情事,而另案民事判决亦认定系争财报就「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之分类并无任何不实。基此,会计师惩戒处分不能证明系争财报有原告所指之不实情事,亦不能证明被告会计师可归责。
  ㈤推定「交易因果关系」须以授权投资人交易发生时点「不实信息已进入市场进而影响市价」为前提,原告无视交易发生时序,泛称全部交易均应与系争财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云云,显属错误。
  ㈥原告计算损害方式与损失填补原则抵触,于法不合;原告主张持有人持股价值应以零元计算云云,亦与事实不符:
    损害计算方式须符合损失填补原则,无因果关系者应予剔除。原告主张之损害计算方式,系将授权投资人之「买进单价」与「乐陞公司105年9月8日收盘价」(每股45.75元,原告称此为「拟制真实价格」)之价差充作「每股损失」,再将该每股损失与授权投资人总买进股数相乘,以计算损失总数。惟乐陞公司股价于公开收购破局后虽向下修正至105年9月8日每股收盘价45.75元,惟此段期间内市场并无乐陞公司财报「高估无形资产(商誉)价值」、「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隐匿无形资产(商誉)不实或剧烈减损」、「隐匿股权交易私约」、「虚增其他利益及损失」、「虚增营收」等原告所指之财报不实讯息存在,由此足见该段期间乐陞公司股价修正显然与系争财报无关,两者间并不存在损失因果关系。原告计算方式将「伪作日资公开收购」事件破局揭穿后之跌价归咎于财报,导致财报不实之损失金额虚增,抵触损失填补原则,于法不合。本件计算方式应以「先进先出法」将授权投资人于期间内买进、卖出之反向交易直接冲销,不纳入求偿股数。
  ㈦纵认本件有「财报不实」之情事,授权投资人于 105年10月27日重编财报议题出现「前」买卖股票之损益皆不得求偿:
    按财报不实损害金额之计算须符合损失填补原则,无因果关系者应予剔除。为此,本件授权投资人之赔偿请求纵属有理,其求偿范围亦应以「财报不实信息遭揭穿后」乐陞公司股价下跌所生价差损失为限,此外该价差倘另有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所致者,并应剔除该其它因素之影响,俾符合净损差额法暨损失填补之原则。本件直至105年10月27日证期局官员于立法院备询时表示将要求重编财报、同日乐陞公司发布重大讯息,市场始出现与乐陞公司财报相关之议题。纵认本件有所谓「财报不实」情事,其情事在105年10月27日重编财报议题出现时遭揭穿,授权投资人此日「前」买卖乐陞公司股票之损益均非属「因财报不实所致之损害」,不具损失因果关系。
十八、潘彦州部分:
  ㈠原告未就潘彦州与许O龙谋议进行虚伪系争公开收购计划等主张尽举证之责。而本件系许O龙与樫埜由昭、王佶与林宗汉会面,协议由樫埜由昭担任百尺竿头公司之负责人,以日资身分出面收购乐陞公司股票后,潘彦州才被联络到场,而依樫埜由昭、王佶等人所告知的内容撰拟备忘录,由樫埜由昭、王佶等人当场签署,潘彦州并未如原告所述与许O龙谋议进行系争公开收购之计划。
  ㈡投审会就境外资金之投资,系以授权投资人资格进行审查。依投审会颁布之「侨外资及陆资来台投资申办常见缺失及应注意事项」(下称侨外资及陆资投资注意事项)所示,大陆地区资金依出资方式、种类之不同,可区分为陆资授权投资人及非陆资授权投资人(后者在法规上系属于「外资」),并非含有「大陆地区资金」的投资即可视为陆资授权投资人,而陆资授权投资人应适用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或大陆地区授权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非陆资授权投资人则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惟原告迳将「大陆地区资金」视为「陆资」授权投资人,并未区分「大陆地区资金」与「陆资」授权投资人之差异,显与投审会管理境外资金之法令规范不符。又依投审会107年8月21日经审一字第10700208800号函所示:「案件审查,经综合相关资料,授权投资人就本案规划之资金来源若疑似有陆资投资公司认购公司债,依现行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有关陆资授权投资人之规定,尚不构成陆资授权投资人之要件。」。且依前揭「侨外资及陆资投资注意事项」所示,陆资授权投资人之研判流程系以「直接及间接出资比率是否逾30%股权」及「逐层衡量有无陆资对其具有控制能力」为其判断标准。参酌投审会前揭函文所示,若大陆地区资金系以债权出资,并不构成陆资授权投资人之要件,而应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反之,若大陆地区资金之股权虽未达30%,但其具有控制能力时,仍然构成陆资授权投资人。故而审酌大陆地区资金是否为陆资授权投资人系以「直接及间接出资比率是否逾30%股权」及「逐层衡量有无陆资对其具有控制能力」为其判断标准,而非以大陆地区资金之出资多寡为其认定标准。是依上揭投审会函示及认定标准,本件投资案并无隐匿大陆地区授权投资人之情形。
  ㈢再者,系争公开收购说明书并非潘彦州所制作,系争公开收购案件亦非潘彦州承办,且因本件投资案系于105年5月31日申请,而当时之投审会申请表(即侨外B表)载明:「一、投资申请人……二、投资申请代理人……三、文件送达地址……四、增、减资前国内投资事业资料……五、本案增资计划……」等,并未要求详列「最终资金来源」;系106年3月1日修正后之「侨外B表」始要求必须列出「最终资金来源」,足证本件投资案系依当时之「侨外B表」向投审会申请,并无任何隐瞒之处。再者,105年5月31日向投审会申请之应备文件中,就申请人之债权文件亦无庸送交投审会审查。复依投审会109年5月11日经审一字第10900125760号函所示:「五、授权投资人经依外国人投资条例规定核准投资国内公司,嗣后如原授权投资人之债权人以债作股,导致授权投资人股权结构变更,而为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3 条第2 项所称之授权投资人,应依本办法向本部申请许可。」,亦即若日后投资股权结构变更时,亦应重新向投审会申请。而依投审会函覆本院108年12月3日经审一字第10800365850号函所示:经济部核准系争投资案之行政处分并未经经济部投审会撤销或废止,足证系争投资案向投审会申请时,并不构成陆资授权投资人之要件,业已符合投审会之相关规范。
  ㈣由于本案原告之损害系公开收购人违约未交割所造成,故原告所主张之损害关于潘彦州之部分,与本案之损害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
十九、王佶部分:
  ㈠原告未举证证明王佶涉有违反证交法第20条、第155条及民法第184条、第185条之行为。
  ㈡刑事一、二审判决已认定系争公开收购并非虚假,原告单凭「105年君悦饭店会议签署之备忘录」及「王佶于公开收购时未出面澄清」,即认定王佶与许O龙等人共谋为虚假公开收购,显有疑义。虽王佶有签署备忘录,惟仅系援助许O龙进行公开收购,并非系争公开收购义务人,更非系争公开收购最终受益人,更非刑事二审判决认定之「唯一出资人」,王佶最终并未协助许O龙筹资,仅系违反与许O龙之债权契约,而无任何虚伪公开收购之不法行为存在。
  ㈢刑事一、二审判决及检察官起诉书不断指摘105年5月15日王佶与许O龙等人于君悦饭店商议隐匿陆资、宣称日资并为虚伪公开收购行为,并于现场由潘彦州草拟备忘录达成上开合意云云;然该等备忘录实则无任何具体契约要素,且均与实际公开收购方式大相迳庭,甚而,许O龙主导公开收购自主征询潘彦州意见,嗣后将王佶更改为公司债债权人之行为,均未见许O龙前来征询王佶意见或同意,潘彦州更使不相干之第三人签署公司债债权合约,显系经许O龙指示而配合之,许O龙为一己私利加速审核流程之种种不法行为,并非经王佶所授意,王佶更无持有乐陞公司股票,根本无炒股之动机及目的。
  ㈣百尺竿头公司、亿豪投资公司及亿豪控股公司,实际上均由许O龙所实质掌控;依据王佶于105年5月15日签署之备忘录内容,明确约定本件系樫埜由昭必须先行完成20%的出资义务后,王佶始协助筹资,而王佶过往即与许O龙有资金往来,纵然愿出借资金证明予许O龙,并不因此免除樫埜由昭率先完成出资之义务,原告单凭备忘录以及资金证明指摘王佶伪作日资,显不足采。
  ㈤纵认王佶参与前开行为,然当时公开收购说明书应记载事项本无须揭露最终受益人,而对非最终受益人之王佶而言,本件公开收购亦属真实,此情亦经刑事一、二审判决认定,故本件百尺竿头公司以日资身分提出公开收购是否具有影响市场价格之重大性均未经原告举证;又公开收购制度本身即不停止公开市场交易,公开市场即会因此受有价格之波动,而何等波动系属百尺竿头公司以日资身分提出公开收购所肇致并因此致授权投资人购入乐陞公司股票,此交易因果关系及授权投资人受有跌价损害之损害因果关系为何,均未见原告有任何主张或举证证明之。
二十、并均声明:
  ㈠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㈡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二十一、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作任何声明或陈述。 
参、得心证之理由:
一、系争财报不实部分:
  ㈠TP交易部分:
  ⒈原告主张许O龙于103年3月30日代表乐陞公司与FR公司签立PS股权转让协议及PS股权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由乐陞公司以美金9,643万4,000元向FR公司购买PS公司90%之股权,并约定给付FR公司现金价款美金2,352万元,其余买股价款则应购买Cinda基金、Eminent公司、VBL公司及动游公司所持有之乐陞公司股票。嗣许O龙以VBL公司名义与沈俊签立股权买卖协议书,由VBL公司代表,Cinda基金、动游公司、Eminent公司、VBL公司分别出售渠等其有之乐陞公司股票。乐陞公司并召开董事会审议此案,然许O龙、李柏衡对董事会隐匿许O龙与沈俊间之股权买卖协议,董事会因而通过TP交易案。103年4月1日李柏衡于公开信息观测站公告此交易,投审会并于103年9月29日核准投资,乐陞公司并于103年第3季取得TP公司股权后,将TP公司编入103年第3季合并财报内,而完成收购。然TP公司之商誉显有高估之余,且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财报亦未揭露TP私约之关系人交易、未揭露TP交易公约内容,此外因许O龙与FR公司约定总价金中75.75%必须用以购买乐陞公司私募股票,显然PS公司股权真实价格低于总价金,则乐陞公司自应于103年7月实际取得股权时评估并提列资产减损,以上均造成乐陞公司103年第3季财报不实等语(见本8卷第99页)。并提出柜买中心查核报告(见本2卷第121-151页反面)、金管会105年10月27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43751号函、同年12月20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51646号函、106年1月20日金管证审字第1060002537号函、同年2月17日金管证审字第1060004525号函、柜买中心105年8月15日项目查核报告暨实质审阅检查表、同年11月16日项目查核报告暨实质审阅检查表等为证(见本2卷第115-151页反面)。
 ⒉然查,乐陞公司于收购TP公司股权前之前,曾委请资诚事务所刘国佑会计师出具资诚报告书(见分1卷第31-33页反面),作为收购股权之评估基础,依资诚报告书之内文记载「本次价值评估以『收益基础法』、『样本公司比较法』以及『并购交易比较法』评估结果作为TP公司股权公平价值评估之依据」;嗣经高威事务所李仁勇会计师于103年3月28日出具高威意见书,就乐陞公司收购PS公司90%股权交易价格合理性进行复核,高威意见书则载明:「1、复核乐陞公司提供之相关专家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内容。2、依据以下法规及准则之规定并作出评估复核结论:⑴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⑵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号『专家报告之采用』...」,并于结论内记载:「本案之合理价格区间介于95,768千美元~112,441千美元」等语,此有资诚报告书及高威意见书各1份在卷可凭(见分1卷第34页及反面),并有冠纶国际法律事务所林攸彦律师、杨钦杰律师共同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见本9卷第22-33页反面)、由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游明牧律师出具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附卷可参(见本9卷第35-67页)。而乐陞公司收购TP公司90%股权之价额为美金96,435千元,即落在上开资诚报告书及高威意见书所载之合理区间中相对较低之价格,则原告既未举证说明上开交易价格有何过高之不合理情形,自无从迳予推认TP交易有提列无形资产不实之情形。至原告再称许O龙与沈俊约定总价金中75.75%需用以购买乐陞公司私募之股票,显然PS公司股权真实交易价值低于总价金,故应提列资产减损云云,惟观诸原告提出之柜买中心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25日项目查核报告内容,其内并未就会计师说明有关乐陞公司当初以获利分配权、转让合约竞业条款及未达业绩标准之补偿条款即控制上海迪果公司之研发团队,为TP公司提供APP制作服务,并享有高额竞业禁止及商誉之无形资产价值之部分,有何异常情形(见本2卷第126页、第134页反面、本8卷第180-184页),且检察官起诉书及历审刑事判决亦均未认定乐陞公司取得PS股权之交易情节有何不法,实难认原告前开主张迳为可采。再者,乐陞公司于103年3月间与FR公司签订PS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除约定FR公司取得部分现金价款外,另取得乐陞公司私募股权作为FR公司作为移转PS公司股权予乐陞公司之对价,此既为双方基于各自之交易利益谈判后之结果,尚难迳认PS股权交易发生时,即有应提列减损之情事。且本案发生至今,乐陞公司编制104年度第3季之前的财务报告亦未曾经金管会指明有任何错误、疏漏、故意误导授权投资人而要求重编之情形(见本2卷第115页、第117页及反面、第119-120页),故原告主张乐陞公司取得TP公司股权时即应评估并提列资产减损云云,自难认有据。
 ⒊原告再主张TP交易为关系人交易,依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公报第9条、第14条、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应于财务报表中揭露,然乐陞公司却未于103年第3季财报中揭露,致授权投资人误信而购入、持有乐陞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损害云云。
 ⑴惟按依103年8月13日修正之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5条第17款规定:「财务报告为期详尽表达财务状况、财务绩效及现金流量之信息,对下列事项应加注释:十七、与关系人之重大交易事项。」、第18条规定:「发行人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四号规定,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于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须考虑其实质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证明不具控制、联合控制或重大影响者外,应视为实质关系人,须依照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四号规定,于财务报告附注揭露有关信息: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称之关系企业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2、与发行人受同一总管理处管辖之公司或机构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3、总管理处经理以上之人员。4、发行人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第9段亦规定:关系人系指与编制财务报表之个体(于本准则中称为「报导个体」)有关系之个人或个体。个人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则该个人或该个人之近亲与报导个体有关系:对该报导个体具控制或联合控制、对该报导个体具重大影响;或为报导个体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之成员。(见本2卷第175-180页)。
 ⑵次按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7条第1项第7目规定「财务报告附注应分别揭露发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关下列事项之相关信息,母子公司间交易事项亦须揭露:…(七)与关系人进、销货之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20%以上。」,明白规定关系人交易揭露应采「重大性」之揭露标准;另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告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下简称会计准则公报)第6号「关系人交易之揭露」及审计准则公报第24号「重大性与查核风险」、审计准则公报第51号(查核规划及执行之重大性)均有相关重大性之规定。而结合上开揭露规范,证交法亦规范公开发行公司若其申报公告之财务报告或月报表有虚伪、隐匿或虚伪记载之情事,应依同法第20条第2项、第171条第1项第1款、第174条第1项第5款及第6款等规定处罚并负刑事责任。惟依会计准则公报第6号规定:「凡企业与其他个体(含机构与个人)之间,若一方对于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经营、理财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者,该双方即互为关系人;受同一个人或企业控制之各企业,亦互为关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为企业之关系人(但能证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者,不在此限):⑴企业采权益法评价之被投资公司。⑵对公司之投资采权益法评价之投资者。⑶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与他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关系之他公司。⑷受企业捐赠之金额达其实收基金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财团法人。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及直属总经理之部门主管。⑹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之配偶。⑺公司之董事长、总经理之二亲等以内亲属...。」由上可知,关系人交易之认定,应依IAS第24号规定及会计准则公报第6号之规定加以判断,亦即需为公司与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等内部人或公司内部人配偶、二亲等间交易或控制从属公司间、相互投资公司间之交易,且需符合重大性之标准,始有于财务报表中揭露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张TP交易为关系人交易,乐陞公司却未于103年第3季之财报中揭露云云,惟TP交易系乐陞公司与FR公司间就TP股权进行之交易,原告自需就乐陞公司与FR公司间为关系人,亦即FR公司受乐陞公司或许O龙控制或重大影响乙节,负举证之责。然TP交易之当事人为乐陞公司及FR公司,此有PS股权转让协议1份在卷可凭(见分2卷第416-440页),则渠等间是否符合前开判断关系人交易之标准,未见原告说明并举证,况本案就TP交易部分,亦从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金管会之历次函文中,亦未要求乐陞公司重编财报时应揭露关系人交易,则原告主张TP交易为关系人交易,乐陞公司未予揭露致103年第3季财报不实云云,自难认有理由。
 ⒋原告再主张TP公司自104年度起营业收入及获利明显不如预期,而有资产减损之迹象,但乐陞公司未依IAS第36号规定提列资产减损,致103年度第3季财报不实,经金管会数次发函要求补正、重编等情,并提出金管会105年10月27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43751号函、同年12月20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51646号函、106年1月20日金管证审字第1060002537号函、同年2月17日金管证审字第1060004525号函及柜买中心105年8月15日、11月16日查核报告等为证(见本2卷第115-152页反面)。惟查,103年度第3季财报固依金管会之要求而进行重编,然重编之财报亦明确表明「于民国104年12月31日及截至报告日止之期后实际情况,评估部分资产已有减损,故依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相关规定重新评估资产减损,并认列相关损失」(见分1卷第26页),亦即系该重编财报系依「期后实际状况」评估部分资产已有减损,而103年度第3季财报重编前后有所差异乃因依据之情况已有变更,无法依此推得财报于编制时已有虚伪隐匿之情事。且依据审计准则公报第56号第4条规定「会计估计最终结果与原始认列或揭露于财务报表中金额间之差异,未必表示财务报表存在不实表达,尤其是公允价值会计估计,通常易受衡量日后事件或状况所影响。」,可知财报之查核应以查核当时所知之信息为准,而对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判断基础不同所致差异并不表示财报不实,且会计科目之认列涉及财务状况评估,本具有一定之判断空间,且国际会计准则仅系针对财务报导给予原则性的基础规范,就各该具体财务情况应如何判定、如何认列会计科目,仍存有一定之弹性,金管会函文系立于行政管制、达成健全资本市场之目的及立场,其所持见解与核阅财报之会计师专业判断未必相同,然不等同会计师之专业意见并无所采,且原告所举前开金管会之各函文亦仅要求乐陞公司依证交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重编财报,并未指摘103年度第3季财报有故意虚伪、隐匿之情,则原告仅举财报重编后差异及金管会函文,即骤称103年第3季财报未提列减损而有虚伪隐匿,难认已尽举证责任,尚无法凭采。
 ⒌另原告主张TP交易之公约中重要内容,诸如税后累计净利总额保证、未达成业绩目标之补偿等,均未于103年度第3季财报附注中揭露,而有财报不实之情形。惟上揭证交法之反诈欺条款设计的目的,在于提供社会投资大众公开、透明、正确的信息,以便其从中判断、决定如何投资买卖证券,则何种信息必须提供,当以客观上作为一个理性授权投资人通常会认为必须揭露,否则势将影响其判断者,作为基准;依目的性解释、体系解释,及比较法之观点,目前学界及实务上认为应以具备「重大性」为限,亦即应以相关信息之主要内容或重大事项之虚伪或隐匿,足以生损害于理性授权投资人为限。而本件原告固主张乐陞公司未就TP交易公约中之重要事项于附注中揭露,惟其并未具体指明、举证上开交易之重要事项未予揭露如何影响授权投资人之判断而符合「重大性」之要件,本院自无从仅因该等交易条件未揭露即骤认乐陞公司103年度第3季之财报有何虚伪不实之情形,从而,原告主张自难凭采。  
  ㈡同步交易部分:
  原告固主张乐陞公司收购同步公司而与熊俊订立私约,约定许O龙若未履行私约,则同步公司得撤销此收购案,然系争财报内并未揭露此关系人交易事项,且依乐陞公司与同步公司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第7点,包含同步公司未来税后累计净利润总额保证及未达成业绩目标之补偿或处理,涉及乐陞公司未来之权利义务,然乐陞公司却未于105年第1季财报内揭露,违反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第59段、第64段规定及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5条第12款规定,且乐陞公司于105年3月20日取得同步公司70%股权,然交易价格却依据德勤公司103年9月19日出具之鉴价报告,并以同步公司102年至107年预估收益决定收购价值,自价值评估日起至乐陞公司实际取得股权已逾2.5年,同步公司于系争股权交易后之实际合并营收与净利相较,与预估之营收与净利有大幅落差,足见当初评估之预期转投资效益过于乐观,该笔投资出现商誉减损之显著迹象,乐陞公司却未于105年第1季及后续财务报告之资产负债表提列资产减损,核有违反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损第9段规定及第3号企业合并第61段规定,而致财报不实(见本7卷第101页及反面、本15卷第432-436页)。并以勤业众信103年9月19日股权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柜买中心105年10月25日项目查核报告、金管会105年10月27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43751号函、同年12月20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51646号函、106年1月20日金管证审字第1060002537号函、同年2月17日金管证审字第1060004525号函、柜买中心105年8月15日项目查核报告暨实质审阅检查表、同年11月16日项目查核报告暨实质审阅检查表等为证(见本2卷第115-151页反面、本7卷第179-213页)。惟查:
 ⒈许O龙于103年10月17日,与同步公司负责人熊俊签立同步公约,于同步公司签约同时,许O龙并另外与熊俊签订同步私约,熊俊允诺其将从收购股权价金中之人民币6.18亿元,回流用以购买乐陞公司之市场流通股票及私募股票,购股款项则汇入许O龙之VBL公司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户。许O龙为筹措乐陞公司收购同步公司之资金,除安排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外,更决定再以私募之方式筹集资金。乃安排乐陞公司于104年9月30日召开股东临时会,决议为了配合整体营运与并购之规划,充实营运资金、提高营运绩效,在2,800万股额度内现金增资发行私募股票,洽策略性授权投资人认购,并授权由许O龙依决议意旨办理,此有股权转让协议(见刑事A25卷第205-230页反面;B7卷第122-150页)、许O龙103年10月7日与同步公司签立之股权买卖协议书(见刑事B14卷第294-300页)、股东间协议书(见刑事B14卷第301-305页)、乐陞公司104年9月30日104年第1次股东临时会议事录(见刑事G15卷第5页反面-7页反面)等在卷可凭。
 ⒉惟查,同步交易业于104年6月15日经投审会经审二字第10400094240号函审查核准在案,此有投审会104年6月15日经审二字第10400094240号函文(见分18-1卷第158页及反面),且相关交易过程经检察官侦查后亦未认定涉及财报不实之情形而提起公诉,或经刑事审理后认定有何犯罪行为。而原告虽主张德勤公司之鉴价报告距离乐陞公司取得同步公司股权已逾2.5年而属过时信息,乐陞公司却未提列资产减损而致财报不实云云,然乐陞公司制作105年第1季财报时,已由会计师委托德勤公司于104年12月30日重新制作鉴价报告,而此时距离乐陞公司取得股权仅3个月,且乐陞公司亦已取得同步公司105年第1季之营运资料,此有德勤公司104年12月30日股权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同步公司利润表等附卷可凭(见分18-1卷第160-186页),则原告主张乐陞公司凭据逾时之资料而未提列资产减损,致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第2季之财报不实云云,已难迳认为有理由。况原告虽主张乐陞公司因同步公司之商誉减损而未提列资产减损,然原告并未具体指明减损之金额为何,其计算减损之方式为何,仅空言指摘德勤公司鉴价报告为过时信息,难认已尽举证之责。再者,原告依据金管会105年12月20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51646号函文之内容,指称金管会业已指摘德勤公司鉴价报告之内容不可采信,惟细绎该函文之内容称:经比较103年9月之鉴价报告,嗣后实际营收与获利与原预估数差异甚大,同步公司原有主要业务预测营收出现大幅衰退,本次预估虽亦新增其他业务预测营收来源,相关获利评估尚无合理依据等语(见本2卷第117页反面),惟金管会前开函文系要求乐陞公司就105年第2季之重编财报有无允当表达一事再为说明,并不当然迳指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及后续财报就同步交易提列资产不实,况金管会之函文纵有就乐陞公司财报未允当表达之处提出质疑,然此亦非可迳为认定该财报不实之证据,原告仍须就其主张同步交易部分有资产提列不实之情,具体证明之,尚无从仅凭金管会前开函文遽为认定同步交易之资产提列不实。又原告再称乐陞公司已收购同步公司100%股权,故不存在非控制权益,惟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非控制权益金额仍达1,297,199千元,而认财报显不合理云云(见本7卷第114页),然同步交易系分两次进行,分别于105年3月20日、7月13日分次收购70%、30%之股权,故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报上记载前开数额之非控制权益,实系乐陞公司第一次收购70%股权后,所余30%股权之非控制权益,乐陞公司于105年7月13日第二次收购后,105年第3季财报之非控制权益即冲销至0,显见原告此部分主张容有误会,不足采信。
 ⒊原告再主张同步交易为关系人交易,乐陞公司却未于系争财报内揭露,而有财报不实之情形。然依前开说明,关系人交易之认定,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规定及会计准则公报第6号之规定加以判断,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许O龙对于同步公司或熊俊间有何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力存在,则其迳予主张同步交易为关系人交易应予揭露,即难认可采。再者,同步公约之权利义务内容纵未于系争财报之附注予以揭露,然此未揭露之事项是否符合「重大性」之标准而足以使授权投资人误信进而购入股票,亦未见原告举证证明,自无从仅因系争财报未揭露同步公约之内容,即骤认有财报不实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张亦难迳采。 
  ㈢龙门交易部分:
  ⒈原告主张许O龙与乐陞公司为关系人,而许O龙因前开同步交易价款庞大,经私募仍无法筹得足够资金,遂利用对乐陞公司之控制权,分别于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21日将乐陞公司设计开发之「Sgame」网页式塔防游戏、WOM游戏之12.5%权利、Fantacy Lore手机游戏等三款游戏,分别以美金210万元、美金150万元、美金240万元出售予许O龙控制之龙门公司,并安排以其实质掌控之VBL公司将资金汇入龙门公司,以利龙门公司支付价款,而该笔资金又辗转汇回VBL公司作为同步公约之保证金,故龙门交易为不实交易,而乐陞公司于103年第4季财报及后续财报中认列不实收入,且未揭露此一关系人交易,致系争财报不实等语(见本8卷第99-101页、本15卷第429-436页),并以刑事二审判决为凭(见本9卷第12页及反面、本6卷第38-138页反面)。惟查:
 ⑴原告所凭据之刑事二审判决固曾认定乐陞公司103年第4季及后续财报未就龙门交易部分揭露为关系人交易,足以生损害于授权投资人之正确判断,及主管机关对于乐陞公司财务报告查核之正确性等情,然该判决经提起上诉后,业经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号撤销发回,并经刑事更一审认定并未构成财报不实,则原告前开主张已失其依据。
 ⑵而乐陞公司虽于103年12月1日与龙门公司签立资产转让契约,约定以美金150万元将乐陞公司子公司磁力线上开发、由乐陞公司持有50%权利之WOM游戏之12.5%之权利,出售予龙门公司;又于同日与龙门公司签立资产转让契约,约定以美金210万元将乐陞公司自行开发之Sgame游戏之财产转让予龙门公司;嗣许O龙即于乐陞公司103年12月30日提请董事会决议通过上开2笔资产处分案,龙门公司随即于103年12月29日、12月30日分别汇款美金150万元、210万元至乐陞公司子公司启陞公司之兆丰银行账户内,乐陞公司财会人员亦即于帐务记载出售「Sgame」网页式塔防游戏及WOM游戏12.5%权利之交易,借方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关系人-启陞」113,900,000元、贷方科目为「其他无形资产-软件授权金」66,941,098元、「处分无形资产利益- Sgame」2,658,902元、「其他非流动资产-其他」35,404,919元、「处分无形资产利益- WOM」8,895,081元。乐陞公司再于104年4月20日与龙门公司签立「独家手机游戏软件授权营运合约」,约定以美金240万元之代价,将乐陞公司所设计开发之Fantasy Lore手机软件游戏授权予龙门公司,并约定乐陞公司应于12月1日前正式交付游戏给龙门公司,龙门公司则需于105年9月30日前正式商业化营运,授权合约期间则为签约日起至商业营运化3年后为止,但双方如未在合约届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合约终止之意思表示者,合约将自动延长两年。其后乐陞公司又于不详时间准备「独家手机游戏软件授权营运合约之补充协议书」,记载乐陞公司与龙门公司同意将授权方式改为买断式授权。嗣龙门公司即于104年4月21日汇入美金240万元授权金,并于104年4月25日出具乐陞公司已交付「Fantasy Lore」英文版本、服务器架构方案、网络及运作环境相关信息等产品之证明;乐陞公司财会部门则于104年9月30日于帐务记载授权「Fantasy Lore」手机软件游戏之收入,科目为「销货收入-非关系人」74,472,000元等事实,此有乐陞公司103年12月1日与龙门公司签立之资产转换契约(WOM)、合约审查申请单(见刑事B20卷第248-251页;B31卷第69-74页)、乐陞公司103年12月1日与龙门公司签立之资产转换契约(Sgame)、合约审查申请单(见刑事B20卷第244-247页;B31卷第75-80页)、乐陞公司103年12月30日第7届第10次董事会会议纪录(见刑事B25卷第163页)、LONG MEN LIMITED玉山OBZ0000000000000账户交易明细、玉山银行汇出汇款交易凭证、启陞公司兆丰商银00000000000账户开户资料、00000000000子账户交易明细(见刑事C4卷第7、18、20、26-43、63页)、乐陞公司明细分类帐、转帐传票(见刑事B20卷第148、241页)、乐陞公司104年4月20日与龙门公司签立之独家手机游戏软件授权营运合约(见刑事B20卷第152-159页)、乐陞公司104年4月20日与龙门公司签立之《独家手机游戏软件授权运营合约》之补充协议书(见刑事B20卷第150-151页)、乐陞公司开立发票申请单、INVOICE(见刑事B20卷第223、224页)、龙门公司出具证明函(见刑事B20卷第225页)、乐陞公司明细分类帐、乐陞公司转帐传票、合约审查申请单、开立发票申请单(见刑事B20卷第148、222至224、226页)等在卷可凭,并据本院依职权调阅前开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属实,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⑶龙门公司实由许O龙提供资金设立,为许O龙掌控,并指示林大钧配合办理并担任登记负责人职务,由许O龙操控指示林大钧为签立契约与资金汇入、汇出乙节,业据证人林大钧于刑事案件审理时具结证述在卷(见刑事一审卷11第46页、46页反面、52页反面、56、51-52页反面)。而前开龙门公司汇款予启陞公司,用以支付购买「Sgame」、「WOM」游戏权利,以及取得「Fantasy Lore」游戏营运授权之款项,实际上均由许O龙所掌控之VBL公司汇入之事实,亦有龙门公司相关之玉山银行OBU账户交易明细、玉山银行汇入汇款交易凭证可资佐证(见刑事侦查他字第11027卷4第7、8、17、19、21页)。上开龙门公司开设于玉山银行账户之交易明细(见刑事侦查105他11027卷4第7-9页、刑案B20卷第145页)及该账户内于103至105年有多笔美金汇出、汇入的款项均非龙门公司或林大钧所有,并经林大钧于刑事案件审理时证称:这些汇出汇入的款项,是许O龙安排的资金调度做的汇款动作、资金来源是VBL公司等语明确(见刑事一审卷11第48页反面、47、48、49页反面)。此外,证人林大钧亦证称龙门公司所属OBU账户款项进出事宜,系完全按照许O龙指示所为(见刑事第一审卷11第51页),亦核与证人彭于璇于刑事更一审审理时之证词大致吻合(见刑事更一审卷㈤第98至104页)。足认龙门交易中之三款游戏相关的汇款及其他有关于龙门公司银行账户相关资金进出,实际上都是依据乐陞公司之彭于璇指示依据许O龙要求进行乙节,应可认定,此部分亦据刑事更一审判决认定在案。
 ⑷惟龙门交易确系真实交易,而许O龙为龙门公司购买系争游戏交易之实际出资人等情,除有前揭金流汇款纪录外,另据谢东波于刑事案件审理时证称:「(问:你当时为何要回答说「这些交易确实是许O龙所主导的」?)因为我知道当时同步公司买股票的钱都汇到VBL 公司,所以我知道许O龙在VBL 公司是有影响力的,这个资金又是来自于VBL 公司,我当然就会联想背后应该都是许O龙在一手处理这些事情」、「我之前就有提到过,当时许O龙有说他有支助林大钧这个团队,且他要买FANTSY LORE 这个游戏的金额又不小,所以我觉得他不见得有那么多钱可以买这个游戏。」(见刑事更一审卷㈤第210-212页);此外,证人杨蕙慈并证称:因为我是乐陞公司对主管机关联系的窗口,主管机关会不定期需要了解乐陞公司营收来源里面的结构成本是什么,所以我需要去汇整这些资料,因为这样的缘故知道有龙门公司这样一家的公司跟乐陞公司有交易关系;而依卷附的资产转让契约书可知交易主体就是龙门公司跟乐陞公司签,龙门公司付钱给乐陞公司等语(见刑事更一审卷㈤第111-116页)。并有李柏衡手机Wechat对话页底编号3553,李柏衡(Peter)于104年1月24日传送讯息予许O龙(Aaron),称:昨天同步已汇款300万至VBL,许O龙即回覆称:收到等语(见刑事B15卷第36页),及合作金库汇出汇款交易凭证(见刑事B7卷第11页)、乐陞公司转帐传票、预支款申请单、合约审查申请单、保证金补充协议、乐陞公司合作金库0000000000000号账户明细、合作金库银行汇出汇款申请书(见刑事一审卷8第146-147、149-157、159页)、合作金库汇出汇款交易凭证(见刑事B7卷第12页)、乐陞公司转帐传票、付款凭单、合约审查申请单、保证金补充协议二、乐陞公司合作金库0000000000000账户明细、合作金库银行汇出汇款申请书(见刑事一审卷8第161-162页、第164-172页)、乐陞公司转帐传票、付款凭单、一般报告呈核单、启陞公司转帐传票、报告呈核单、付款凭单、合作金库银行汇出汇款交易凭证、汇出汇款申请书在卷可凭(见刑事B20卷第208-210页、第216-221页)。而许O龙在汇款充作购买前开三款游戏之金流完成后复将所汇款项汇回,作为购买同步公司股权之保证金的一部分,汇款予同步公司,惟嗣后同步公司有再将款项汇还给许O龙实质掌控之VBL公司之事实,亦经谢东波于刑事案件审理时证述:资金有进到乐陞集团,跟一般没有金流的美化财报不完全一样,虽然在那一段时间,乐陞公司为了收购同步股权的交易,付出保证金约1,200万美金给熊俊,时间也大约在104年1月到5月间,而熊俊也把收到的款项再汇款到VBL,同步公司汇款到VBL后会通知我,我再向许O龙报告,如果款项没有汇入,许O龙会要我去催款;我可以确定在104年1月到5月间,乐陞公司付给同步的熊俊1,200万美金,都有汇入VBL公司;「Fantacy Lore」款项也是VBL汇款给龙门,龙门汇款给启陞公司等语明确(见刑事B20卷第167页反面、第168页)。由上开证据可知龙门交易确为真实之交易无讹。
 ⑸综上,原告固以刑事一、二审判决及林大钧证述龙门公司为纸上公司,并未有实际经营业务,上开各款游戏实际上没有依合约进行技术交接云云,据此主张龙门交易非真实交易,惟依前开证据资料可认定龙门公司确有购买该等游戏而为真实交易,固无原告所称认列不实收入之情形,从而,原告主张乐陞公司并已符合认列收入之原则等节,亦可认定。 
  ⒉本件虽未予揭露关系人交易,然不具重大性:
 ⑴按证交法第20条第2项所称不得有虚伪或隐匿情事之「内容」,系指某项信息的表达或隐匿,对于一般理性授权投资人的投资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者而言。目前学界及实务上通认,参诸同法第20条之1规定,暨依目的性解释、体系解释,及比较法之观点,应以具备「重大性」为限,业如前述。而重大性之判断必须从信息使用者之立场考量,藉由「量性指标」和「质性指标」进行全面性的综合判断,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属重大而应揭露,并不需要两者兼具,俾发挥「质性指标」补漏网的功能,避免行为人利用「量性指标」、形式筛检,而为实质脱法规避行为,以维护证券市场之诚信。而此「重大性」原则之判断标准,除依法规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标」(如证交法施行细则第6条第1项第1款之「应重编财务报告」门槛等)外,尚应参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之「第99号幕僚会计公告」所列举之不实陈述是否掩饰收益或其他趋势、使损失变成收益(或收益变成损失)、影响发行人遵守法令之规范、贷款契约或其他契约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阶层的薪酬、涉及隐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绎出之「质性指标」,加以综合研判。
 ⑵就量性指标部分,乐陞公司人员于编制、申报及公告103及102年度合并财务报告时,将上述「Sgame」游戏之交易事项与结果载入财务报告内,记载乐陞公司个体财务报告之综合损益表「其他利益及损失」2,658,902元(见刑事B22卷第53页反面、83页;B20卷20第241页);乐陞公司人员于编制上开103、102年合并财务报告时,亦将「WOM」游戏之交易事项与结果记载入该财务报告内,记载乐陞公司个体财务报告之综合损益表「其他利益及损失」8,895,081元(见刑事B22卷第53页反面、83页;B20卷第241页)。合计乐陞公司103年度个体财务报告之综合损益表「其他利益及损失」科目共计11,553,983元,占103年度「其他利益及损失」65,881千元之17.53%(见刑事B22卷第53页反面)。乐陞公司于103、102年度之合并财务报告中,以「实现前年度北京乐陞公司与苏州乐陞公司出售Sgame予香港启陞公司之利益,以及前年度香港启陞公司出售Sgame予乐陞公司之利益」为由,一并认列此部分之投资收益,故合计共认列处分无形资产收益为41,027,141元(见刑事B22卷第36页反面、刑事一审卷22第44页反面)。乐陞公司财会人员于编制、申报及公告104及103年度合并财务报告时,将上述「Fantasy Lore」游戏之交易事项与结果记载入财务报告内,记载乐陞公司104年度个体财务报告综合损益表「营业收入」科目共计74,472千元,占当年度「营业收入」677,520千元之10.99%(见刑事B21卷第254页反面;B20卷第222页)。是参照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7条第1款第7目之规定,乐陞公司人员于编制、申报及公告102至104年度合并财务报告时,将「WOM」、「Fantasy Lore」「Sgame」游戏之交易事项与结果载入财务报告内,或认列此部分之投资收益既属真实,除未达1亿元或实收资本额20%之门槛,亦即判断重大性之量性标准外,亦无虚增营收情形。
 ⑶就质性指标部分:审计准则公报第67号第48条规定,关系人涉及非正常营运之重大交易时,可能藉由作为交易之一方而直接影响,或藉由中介者而间接影响交易,该等影响可能显示存在舞弊风险因子,而依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8条规定,发行人应依IAS第24号规定,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惟关系人交易揭露之目的并非在吓阻关系人交易之发生,而是在于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之条件以避免关系人间利用非常规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关系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难性与违法性,在于关系人间利用非常规之重大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而使现行法对于提高财务报告于信息透明度之及时性、真实性、公平性与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资本市场机能形同虚设。从而,该关系人交易如未隐藏不法行为(例如:非常规交易、掏空公司资产等)或掩饰公司收益状况,在质性指标上,应解为不足以影响理性授权投资人之投资判断,即不具备重大性。本件前开游戏之出售目的既使乐陞公司受有利益,出售价格亦符合乐陞公司利益,且龙门交易经会计师查核认符合会计认列原则乙节,亦有马施云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107年8月9日函称:「经核至与龙门公司有关FL游戏之合约、invoice、交付验收单及汇款水单等凭证,认乐陞公司已符合认列收入之原则」(见刑事二审卷㈦第375页),而无不实交易,尚无故意以掩饰关系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饰公司之实际营收趋势、营运状况、资产负债状况,则龙门交易虽未予揭露属关系人交易,仍不具备重大性之质性指标,亦可认定。
 ⒊综上,原告所举前开证据尚无从证明龙门交易为不实交易,或其关系人交易未予揭露有致系争财报不实之情形,原告主张乐陞公司103年第4季及后续财报不实,致授权投资人误信而购入或继续持有乐陞公司股票,难认有据。
  ㈣TP还原交易部分:
  ⒈原告主张TP公司营收衰减,乐陞公司却未于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第2季财报提列资产减损,致乐陞公司资产高估,且乐陞公司售回TP公司股权,交易之股款系来自许O龙,许O龙早已知悉无法如数给付股款,TP还原交易之买方FR公司有履约困难,则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第7、26段规定,乐陞公司于105年第1季、第2季财报即不得将PS公司股权列入「待出售非流动资产」,然乐陞公司非仅如此,更以出售价格作为该股权之公允价值并以之为帐列金额,然该出售价格为许O龙片面决定,并以FR公司出面为收购人,许O龙实际上无履约能力,TP还原交易显系为规避认列资产减损损失,而操纵损益并美化财报。再者,TP还原交易除乐陞公司签立之TP公约外,许O龙另行签立TP私约,约定交易价款由许O龙支付,而许O龙与乐陞公司为关系人,乐陞公司未于105年第1季财报附注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致财报有隐匿不行之情形等语(见本7卷第101-102页、本15卷第436-439页)。并提出金管会105年10月27日金管证审字第1050043751号函、柜买中心105年8月15日查核报告(见本2卷第115-116页、第121-138页反面)及刑事二审判决为证。惟查:
 ⑴乐陞公司透过收购PS公司90%股权而取得TP公司控制权乙节,业如前述,嗣因TP公司营收状况自104年9月起明显下滑,乐陞公司自行评估TP公司价值减损约2亿元,经王彦钧、曾祥裕讨论后,评估以105年度第1季乐陞公司投资TP公司之账面价值售回PS股权,依国际会计准则第13号及36号相关规定,价值并无减损等情,业经王彦钧、曾祥裕于刑事审理时证述明确在卷(见刑事一审卷12第10-11页、第21-23页),其中王彦钧并证述,因为售回价格约定为105年度第1季乐陞公司投资TP公司之账面价值,故本会计师执行减损评估系依据此份售回合约,因此评估并无减损等语,亦核与谢东波于刑事案件审理时所证述:把TP公司股票卖回,好处在于不用承受接下来的资产损失;当时是以105年第1季账面价值卖回原团队;如果用第1季账面价值卖的话,对乐陞公司是非常好的(见刑事更一审卷㈤第231页)大致相符。而TP公司自102年起之年度净利确实逐年下滑,此有损益表附卷可凭(见刑事105年度侦字第24416号卷21第8页、第17页),则乐陞公司因TP公司整体价值减损,无法排除营收持续下滑之可能,拟将TP交易加以还原,以降低乐陞公司因TP公司营收下滑而受有损害之风险,且以105年度第1季乐陞公司投资TP公司之账面价值将股权售回FR公司,即难认非为乐陞公司利益所为。从而,乐陞公司等抗辩TP还原交易并无对乐陞公司不利,亦未不合营业常规等语,尚非全然无凭。
  ⑵而TP还原交易之过程系105年1月14日由许O龙与FR公司签署TP私约,于105年3月29日许O龙代表MIT公司与FR公司签立TP公约,于105年3月29日许O龙代表MIT公司与FR公司签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即TP公约补充协议),于105年3月29日许O龙、郑鹏基与FR公司签立「三方协议书」,于105年3月29日乐陞公司召开董事会,讨论处分TP公司股权案,该次董事会决议通过出售TP公司股权,处分价格为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会计师签核财报之PS公司账面价值,此交易价格业经高威事务所李仁勇出具价格合理意见书。而前开TP私约或三方协议书固有:⑴许O龙应支付FR公司美金300万元之「保证金」、美金现金1,000万元之「补偿金」、返还PS公司已分派之红利美金1,800万元,若许O龙有延迟支付之情形,FR公司得立即终止TP私约,并请求许O龙支付美金5,000万元。⑵FR公司支付予MTT公司做为TP公司还原交易之价款全数由许O龙支付,且许O龙支付之款项中,超过美金1,988万8,700元之部分,FR公司始须支付予MTT公司(以上为TP私约主要内容);以及⑴FR公司支付予MTT公司购回价款之所有资金系由许O龙提供,许O龙履行TP私约之义务,为FR公司支付总对价之先决条件,FR公司之唯一义务,仅为取得资金后逐笔分期支付总对价予MTT公司。⑵若许O龙于105年6月底前,汇予FR公司之累计金额未达总对价之100%,许O龙仍应将全数MTT公司持有之PS公司股权于105年6月30日或之前转让予FR公司,且FR公司于该日后,即不负任何责任。⑶若因许O龙违反三方协议书或TP私约,致FR公司未能履行TP私约、三方协议书、TP公约及其补充协议之义务,FR公司不负违约责任(以上为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然TP私约与三方协议书之签约人分别为「许O龙」、「郑鹏基」、「FR公司」3人,并不包括MTT公司,此有TP私约及三方协议书在卷可凭(见刑事B12卷第110-114页、第131-136页),依法上开债权契约仅有对人的效力,亦即该合约之效力仅得拘束许O龙、郑鹏基,核属对许O龙、郑鹏基不利益之合约,与MTT公司无涉。
 ⑶再者,许O龙于105年3月29日,代表MTT公司与FR公司签立TP公约,约定MTT公司应将其持有之全部PS公司股份(占PS公司总股数90 %)转让回FR公司,FR公司则支付依PS公司于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财务报表之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所列金额。从账面来看,以乐陞公司第1季财报约定买回之价格,并未有何不利于乐陞公司之情形,且该合约亦约明FR公司对价之给付期限为105年6月30日,有以下内容之TP公约在卷可凭(见刑事A25卷第194至200页):4.2条:总对价应分期以美金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额由双方合意定之,但所有总对价应于10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成。然该合约既约定与同约4.1条所定交割日即105年6月30日为同日,自无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之情形。 
  ⑷至TP公约补充协议固约定FR公司有权于交易完成日之任何时点,无条件单方终止原协议,且不因终止而须对MTT公司负担任何义务、责任、补偿或款项。亦即如因许O龙未履行TP私约,致未能于105年6月30日交割,则FR公司并不构成原协议或本补充协议之违约,MTT公司不得再基于原协议或本补充协议向买方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见刑事B12卷第129-130页,补充协议书),而给予FR公司单方终止TP还原交易之权利,并且约明如许O龙违反TP私约,则买方不构成违约,卖方不得向买方为任何请求。单从该约形式上看来固属不利于MTT公司之合约,然此TP公约补充协议与TP公约系同时与相同之当事人一起作成,则在观察双方之合约是否权利、义务对等时,自应将TP公约补充协议之内容与TP公约之内容并同观察。而依潘彦州于刑事案件审理时证称:「他们想要做的是把当初在进行的交易所拿到的对价交换回来,…在国际上来说,其实可以直接交换」、「我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不得直接或间接收回自身股份。所以我到场之后,我的推测是FR的律师不采取直接交换的方式。既然乐陞公司在还原的交易中没办法接受股份作为交易对价,必须有负责把FR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换成现金,再由FR交付给乐陞公司…我看来这交易是有一定的合理商业目的」等语(见刑事一审卷11第261-263页)。足见双方同时签立TP公约与其补充协议时,FR公司的立场是只能将原来许O龙在TP交易时移转给沈俊团队的乐陞公司股权还给MTT公司,才是真正的还原交易,但是MTT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办法取得自己公司的股权,所以要求许O龙把股权转换回现金,如果许O龙无法达成,则FR公司就可以单方终止还原交易而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回到原点,而由MTT公司继续持有PS之股权。因此,即便FR公司单方终止还原契约,也只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回到原来未签约时之状态。又纵令许O龙未履行TP私约,因上开(2)之条款排除了FR公司的违约责任,但依该合约的准据法(即中华民国法律),MTT公司仍然可以在FR公司的价金给付义务未履行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亦即就算FR公司因许O龙无法将股权变现,FR公司没有违约责任,但MTT公司也只有依价金给付之比例移转相对应的股权之义务,是以从105年3月29日当日MTT公司所签立的合约来看,难认此为不利于MTT或乐陞公司之交易。
 ⑸参以刑事案件审理时,刑事庭曾函询马施云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该所于107年8月9日以云华(审)字第1070809001号函覆称:「因评估未来PS公司股东再买回PS股权机率不高,加上公司营运已巨幅衰退,故乐陞公司持有PS公司90%股权部分之净公允价值应为美金41,750仟元(为出售股权之交割款项),故账面净值扣除乐陞公司收回股款之差额认列减损损失。」(见分2-1卷第75-77页),亦即扣除乐陞公司已取得股款部分,其余股份均全数认列损失,足认乐陞公司若未进行TP还原交易案,将因前开会计师函所述TP公司因产业环境改变,营运巨幅衰退而全额认列损失,故推动TP还原交易亦难认对乐陞公司系属不利。 
 ⑹而乐陞公司原持有PS公司90%股权,列于105年第1季、第2季财报上「待出售非流动资产」,总计29亿3,455万1,000元,其说明:「29.待出售非流动资产(处分群组)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以下简称Proficient Success) 本公司子公司Proficient Success,以儿少游戏市场之广告为主的商业模式,未来在精准营销工具日益普遍下挑战日增,又本公司于民国105年3月20日取得Tongbu公司70%之控制力,本公司将致力于整合双方资源,营运重心将以大陆市场为主,故本公司基于集团资源整合及整体经营方向考量下,将卖回全数本公司所持有之Proficient Success股权予原股东,预计民国105年第三季完成交割。与Proficient Success及其子公司Tiny Piece Co., Ltd(以下简称Tiny Piece) 相关之资产和负债已转列为待出售处分群组,该待出售处分群组系属其他部门。..」等语,即已揭露乐陞公司将卖回全数持有之PS股权予原股东之事实。另检视IFRS第5号,对于待出售非流动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或待分配予业主之原则,其第8段:「为使出售高度很有可能,适当层级之管理阶层必须承诺出售资产(或处分群组)之计划,且必须开始实施寻找买主并完成该计划之积极方案。再者,该资产(或处分群组)之出售必须以与其现时公允价值相关之合理价格积极营销。此外,除第9段允许之情况外,此出售应预期能自分类日起一年内符合完成出售之认列要件,且完成此计划所需之行动应显示不大可能对此计划作出重大变动或撤销此计划。..」、第9段:「事件或情况可能使完成出售之期间延长至一年以上。若延长系因超出企业所能控制之事件或情况所造成,且有充分证据显示企业仍维持对出售资产(或处分群组)计划之承诺,则完成出售所需时间及延长并不会阻止(preclude)将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则乐陞公司前开财报将PS公司90%股权列于「待出售非流动资产」项下并说明将卖回全数持股予原股东,预计于105年第3季完成交割,难认违反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之规定,且乐陞公司重编后第3版财报仍将该TP还原交易案列为「待出售非流动资产」乙节,亦足证明上开记载并非不适当。而TP还原交易记载并未违反国际财务报导准则之规定,业经台湾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并经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68号判决驳回上诉而确定,此有前开判决附卷可凭(见分7-4卷第73-105页),益证原告主张乐陞公司第105年第1季、第2季财报有前开违反国际财务报导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相关规范之情形,难认可采,为无理由。
 ⑺而TP交易非属关系人交易乙节,业据本院论述如前,则原告主张TP还原交易依循TP交易之认定,亦属关系人交易云云,即难认有据,不足凭采。
 ⒉从而,TP还原交易并无原告指称违反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5号规范之情形,原告亦未证明TP还原交易为关系人交易应予揭露,则原告主张TP还原交易有前开不实之记载,造成乐陞公司105年第1季、第2季之财报不实,致授权投资人误信而购入或继续持有乐陞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损害云云,即为无理由,无从凭采。
 ⒊原告固于起诉时主张因TP交易、龙门交易不实之影响,许O龙藉乐陞公司于105年1月发行乐陞六可转债时,于公开说明书中隐匿上情,使授权投资人(即附表F-1之授权投资人张淑美)误信乐陞公司前景看好而参与应募,因而受有损害等语。惟原告已于109年3月5日具状表明终止附表F-1授权投资人之授权,并减缩该部分声明(见本11卷第11-17页),复经本院于112年2月1日裁定命附表F-1之授权投资人补正起诉程序,逾期未补正,嗣于112年2月10日驳回该部分之诉在案,故就此部分公开说明书不实之部分,已非本院审理之范围,附此叙明。
  ㈤综上,原告主张乐陞公司因TP交易、同步交易、龙门交易、TP还原交易,而致系争财报不实乙节,均不足采,则原告主张附表A-1、A-2、B-1、B-2、C-1、C-2、D-1、E-1、E-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因受系争财报之误导而购入或继续持有乐陞公司股票,受有附表A-1、A-2、B-1、B-2、C-1、C-2、D-1、E-1、E-2「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示之损害,即属无据。原告此部分主张既无理由,则乐陞公司之董事林蓓心、刘柏园、张书泓、监察人许飞龙、陈国华、独立董事李永萍、陈文茜、尹启铭、总经理陈逸、会计主管王怡婷、签证会计师王彦钧、曾祥裕及安永事务所所为,前开抗辩未曾参与犯罪行为、已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查核义务等,本院即无庸赘述,并此叙明。从而,原告请求乐陞公司、许O龙、李柏衡、谢东波、林蓓心、刘柏园、张书泓、李永萍、陈文茜、尹启铭、许飞龙、许仁慈、陈国华、陈逸、王怡婷、王彦钧、曾祥裕、安永事务所连带负赔偿责任均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二、系争公开收购部分:
  ㈠原告主张许O龙、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潘彦州、林宗汉、王佶以「日资为名、陆资为实」之方式,隐匿公开收购资金未到位等重大风险事实,对附表C-1、C-2、D-1区段三之授权投资人为证券诈欺之行为,致前开授权投资人受有如附表C-1、C-2、D-1区段三「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受之损害等语。惟许O龙、潘彦州、王佶均抗辩如前,兹论述如下:
 ⒈按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固非当然有拘束民事诉讼判决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调查刑事诉讼原有之证据,而斟酌其结果以判断事实之真伪,并于判决内记明其得心证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号裁判意旨参照)。是本院自得调查刑事诉讼中原有之证据,斟酌其结果以判断其事实,核先叙明(下述参、操纵股价及肆、内线交易部分亦同)。
 ⒉系争公开收购过程:
  ⑴百尺竿头公司为许O龙、王佶2 人实质掌控之公司,亿豪投资公司及亿豪控股公司则均为王佶实质掌控而由诉外人余瑞雯担任挂名之公司负责人,并为持有百尺竿头公司之母公司。许O龙知悉王佶对于投资乐陞公司抱有高度兴趣后,即于105 年5 月15日邀集樫埜由昭,共同讨论以公开收购之方式投资乐陞公司股票之可能性,而于王佶同意收购乐陞公司股票后,许O龙即当场联系潘彦州到场拟具书面备忘录,并由樫埜由昭、王佶当场签署;嗣樫埜由昭由林宗汉出面与吴筱涵律师接洽,委托其负责出具公开收购案之法律意见书及准备向投审会申请许可之书件,及于105年5月20日林宗汉委托景祥会计师事务所郭敬和会计师出具价格合理性意见书,并告知预定之公开收购价格为每股128 元,郭敬和乃配合以该价格为基准进行相关评估作业,而于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竿头公司公开收购乐陞公司之合理价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25元区间之意见书等情,有潘彦州于刑事一审时之证述内容在卷(见刑事一审卷13第213-216页、第217页),并有英文备忘录、保密承诺书、项目会议纪录、百尺竿头公司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权价值合理性独立专家意见书等在卷可佐(见刑事B20卷第99页反面-101页、B6卷第199反面-201页反面、A9卷第185页、A28卷第126页反面、A1卷第78-82页),堪认系争公开收购案确系由许O龙促成,潘彦州经许O龙通知后,始到场拟具英文备忘录,且会议中由许O龙与樫埜由昭、王佶等人谈妥相关条件而旋着手进行后续程序。
  ⑵又许O龙、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汉等人为避免由境外公司发动收购,审查程序冗长而旷日废时,乃决定由许O龙、王佶提供其等所共同实质掌控之百尺竿头公司做为发动公开收购之主体,许O龙即于105 年5 月20日将百尺竿头公司登记负责人变更为樫埜由昭等情,经许O龙于刑事案件审理时自承甚明(见刑事一审卷22第177页),并有百尺竿头公司105 年5 月19日变更登记申请书、百尺竿头公司105年5月20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百尺竿头公司10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百尺竿头公司105年变更登记申请书存卷可证(见刑事案件百尺竿头案卷第2-9页)。且许O龙先前在百尺竿头公司参与乐陞公司私募案件时,已向王佶一并取得亿豪投资公司与亿豪控股公司作为百尺竿头公司之海外母公司,并请彭于璇向林淑娟取得该等公司资料;至王佶与许O龙决意以百尺竿头公司发动公开收购后,为配合转用于百尺竿头公司私募乐陞公司案,许O龙复指示彭于璇一并办理亿豪控股公司与亿豪投资公司变更登记负责人为樫埜由昭之情节,亦经彭于璇于刑事案件审理时证述明确在卷(见刑事一审卷11第169页反面);且证称:应该是许O龙指示我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时间应该是与百尺竿头公司变更登记负责人同时等语(见刑事一审卷13第155页正反面)。另彭于璇要求郑鹏基配合将亿豪投资公司、亿豪控股公司登记负责人由余瑞雯变更为樫埜由昭乙节,亦经郑鹏基证述甚明(见刑事一审卷13第123页反面、第124页),并有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之亿豪控股公司任命、辞任董事、转让股份文书、余瑞雯105年5月18日签署之亿豪控股公司股份转让证明(INSTRUMENT OF TRANSFER)、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予亿豪控股公司之董事辞任通知、樫埜由昭105年5月18日出具之亿豪控股公司股份转让证明(INSTRUMENT OF TRANSFER)、樫埜由昭105年5月18日出具予亿豪控股公司之同意担任董事通知(见刑事B4卷第308页反面;A28卷第118、120页反面、128页反面、129页)、亿豪投资公司105年5月20日之樫埜由昭董事在职证明书(见刑事A4卷第75页反面)、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之亿豪投资公司任命、辞任董事文书、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予亿豪投资有限公司之董事辞任通知、樫埜由昭105年5月18日出具予亿豪投资公司之同意担任董事通知(见刑事A28卷第119、128、130页)等在卷可资佐证。足见系争公开收购系以许O龙与王佶实质掌控之百尺竿头公司作为主体,而变更名义人为樫埜由昭之过程均由许O龙指示办理无讹。
 ⑶嗣105年5月26日中信证券公司职员吴柏毅偕同中信银行职员卓开元及许祯余至中银律师事务所与吴筱涵及郭恒志开会,讨论百尺竿头公司欲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中信银行只处理后续签约、公告事项、款券收付等相关事宜,且预定于5月31日向证期局送件,此经吴柏毅、许祯余于刑事审理时证述甚明(见刑事一审卷14第6页反面-第7页;A14卷第163页反面、164页;第114页反面)。会议结束后,余炜桢于105年5月27日出具百尺竿头公司之会计师查核报告,称百尺竿头公司之财务报告足以允当表达该公司104、103年12月31日之财务状况,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3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之营业结果及现金流量一节,有百尺竿头公司会计师查核报告在卷可参(见刑事他8524卷1第238-246页)。105年5月30日,中银律师事务所即出具本件公开收购案之法律意见书一节,则有中银律师事务所105年5月30日中银字第20160530001号函在卷可参(见同前他8524卷1第229-231页反面)。105年5月31日洽定由中信证券公司担任公开收购案之财务顾问,承办本件公开收购案,亦有百尺竿头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立之股票公开收购委任契约(见刑事B6卷第159页-161页反面)、中信银行105年6月2日出具予百尺竿头公司之收据(No.000000000)(见刑事B6卷第162页)、百尺竿头公司105年5月与中信证券公司签立之财务顾问服务契约(见刑事B6卷第163页反面至167页反面)、中信证券公司105年6月收据(No.0000000)(见刑事B6卷第168页)在卷可凭。
 ⑷潘彦州为使本件公开收购以较快速度进行,而为许O龙规划由樫埜由昭担任无限责任合伙人,林宗汉所设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为有限责任合伙人之架构,且协助设立Oak Field 基金登记,另规画王佶所代表之大陆地区资金,以透过购买Lin and Company 公司债之方式投资Lin and Company 公司,并在王佶提出资金证明即WINWIN公司于105 年5 月27日所出具105 年5 月26日Certificate of Deposite Account Balance (存款余额证明)及YINGFENG公司于105 年4 月30日出具上海商业储蓄银行香港分行综合对账单后,由潘彦州协助拟定空白之公司债合约交由许O龙签署等事实,业经潘彦州、洪雪梅于刑事案件审理及侦查时证述明确(见刑事一审卷13第215-216页、刑事B13卷第276 页),且有Oak Field 基金105年合伙人登记名册、Oak Field基金105年5月27日捐款登记册、Oak Field 基金105年5月27日设立证明书、Lin and Company、CCA LLC、AresPartners相关资料、WINWIN公司架构图、YINGFENG公司资金来源说明、YINGFENG公司资金流向示意图、潘彦州105年4月3日至4月14日工作表存卷可参(见刑事B4卷第342-343页、第366页、第374-1至408页;B10卷第171页、第173页;B23卷第53页)。而系争公开收购之资金来源系由王佶提供予许O龙,许O龙再利用潘彦州、吴筱涵向中信证券公司提出资金来源证明并说明公司债架构乙情,亦据潘彦州证述在卷(见刑事一审卷13第219页、第220页、A28卷第73页),并有WINWIN公司存款余额证明、YINGFENG公司对账单、YINGFENG公司与Lin and Company 公司签立之BOND PURCHASE AGREEMENT 、WINWIN公司与Lin and Company公司签立之BOND PURCHASE AGREEMENT在卷可考(见刑事B28卷第181页、A18卷第198页、B6卷第47-53页)。惟许O龙嗣后交给潘彦州之上开公司债合约书之签署人,系由林宗汉之妻子林英惠「Lin Hanae」代表YINGFENG公司、WINWIN公司签署,且未附委任书,而非有权代表YINGFENG公司签立上开「购买公司债合约」之蓥锋投资控股(香港) 公司(YINGFENG公司系由该公司100%持有)董事张蓥锋,此有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之上海蓥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蓥锋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等相关资料在卷可资佐证(见刑事B10卷第172-228页反面)。且该2家公司所提出之资金证明分别为美金170,000,000元及美金59,999,000元,核与公司债合约所载之金额均不相符,堪认原本YINGFENG公司及WINWIN公司与Lin and Company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公司债合约」关系,仅因为配合王佶所提供之资金证明,乃于事后补行制作甚明。而亿豪投资公司、亿豪控股公司负责人虽为陈秀恋,之后变更为余瑞雯、樫埜由昭,然居中联系者系王佶旗下之林淑娟所为,若非王佶背后授意,岂可任意变更负责人,此观林淑娟证称:「亿豪投资与亿豪控股转换负责人为余瑞雯,是公司的谢启耀要求转让这两家公司也必须要一并变更登记负责人…谢启耀有跟我说,应该基于王佶的指示,谢启耀这样跟我说的…刚才有提到公司股票设质的事情,当时谢启耀说要请示王总,就是王佶,后来是谢启耀要去请示王佶,谢启耀后来又跟我说他请示王佶后,同意这件事。」等语自明(见刑事一审卷11第137反页)。由此观之,王佶虽非上述公司形式上负责人,却实际操控该等公司财务、营运及人事方针,堪以认定具备实质控制力,足可认定。
  ⑸而许O龙明知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樫埜由昭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却由樫埜由昭于105年5月31日与林宗汉一同利用吴筱涵向投审会提出,以亿豪投资公司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作为增资款,再以该笔增资款作为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股款之投资许可申请,表明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等事实,有外国人增加投资原投资事业申请书、外资资格声明书、国外第三地区公司为陆资授权投资人认定标准释例等件在卷可参(见刑事A4卷第69-72页反面)。该次申请案樫埜由昭并出具「不具陆资授权投资人身分」之声明一节,亦有外资资格声明书在卷可参(见刑事H1卷第141页)。此外,投审会多次询问投资架构以辨明有无陆资,亦有投审会105年6月6日经审一字第125580号函文、中银法律事务所函文及附件投资架构图(见刑事H1卷第76至81、132至134页)、中银法律事务所函文暨附件二「KASHINO YOSHIAKI之投资经历与简历」、附件三「OAK FIELD INVESTMENT L.P.目前的有限合伙人及明细」、投审会105年6月14日经审一字第000000-0号函文(见刑事H1卷53至56、62、65、66页)、中银律师事务所传真函文及附件(见刑事H1卷第50至52页)、投审会105年7月7日经审一字第000000-0号函文、声明书、中银律师事务所函文(见刑事H1卷第36至39页)在卷可凭,并经廖乙慧证述明确(见刑事A23卷第234页正反面)。
 ⑹中信银行代表百尺竿头公司,于105年5月31日正式向金管会证期局送出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之申报书,并于105年6月1日下午,由吴筱涵陪同樫埜由昭在台北市大仓久和饭店,代表百尺竿头公司对外宣布:预定以每股128元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3万8,000仟股,约占乐陞公司股权25.7%,预定收购期间为105年6月1日至7月20日(之后因为投审会审查延宕,故延期至105年8月19日);其条件为:若应卖数量达3万8,000仟股,且百尺竿头公司及其母公司亿豪投资公司取得投审会之投资许可,公开收购即为成就,百尺竿头公司应于预定购买数量之限度内,收购所有应卖之乐陞公司股票。且于公开收购条件均成就时,公开收购期间届满日(如经延长则为延长期间届满日后)5个营业日以内支付公开收购对价等语。嗣又于105年6月14日在「收购对价」中加注说明文字称:「若被收购公司所定除权息基准日落于本次公开收购开始日至款券交割日期间者,实际收购对价应以被收购公司105年除权息后为基准计算,参照被收购公司105年5月31日股东常会决议,本次公开收购对价应调整拟发放之每股现金股利0.15元及每股股票股利1.35元,价格设算后调整为112.64元」等语,有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申报书、公开收购说明书及内容修正对照表(见刑事A1卷第20-40页、第64-76页、第150-173页、第175-181页、第183-212页)、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代公开收购人于公开信息观测站发布之公告(见刑事A1卷第7页正反面)、公开收购资料查询(见刑事A1卷第182页正反面)、赵森德致吴筱涵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94页反面)在卷可证。
  ⑺许O龙于105年5月31日知悉上开公开收购案实际上系其参与并安排促成,且知悉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樫埜由昭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等情,竟指示不知情之谢东波于同日23时30分许,在公开信息观测站发布包括:「樫埜由昭自从持有本公司股票以来,一直是公司的好伙伴,支持经营团队,也曾多次表达增持想法。樫埜由昭先生此次以百尺竿头发起公开收购,(乐陞)公司事前并不知情」、「樫埜由昭担任百尺竿头负责人,并以其发起公开收购,显系取得百尺竿头之控制权」之不实重大讯息之事实,则有乐陞公司105年5月31日公开信息观测站重大讯息在卷可证(见刑事B31卷第114页至115页)。乐陞公司并随即于105年6月1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设置审议委员会,以因应百尺竿头公司公开收购案,并于同日发布公告。乐陞公司独立董事尹启铭、李永萍、陈文茜召开审议委员会,根据许O龙之说词通过系争公开收购案,乐陞公司又于同日召开105年6月7日第7届第28次董事会,经全体出席董事(许O龙、KDL(代表人即被告谢东波)、张书泓、李永萍、陈文茜、尹启铭)同意通过百尺竿头公司对乐陞公司公开收购审议结果等事实,有乐陞公司105年6月1日第7届第27次董事会会议纪录(见刑事A9卷第95页)、乐陞公司105年6月1日公开信息观测站重大讯息(见刑事A2卷第50页反面)、乐陞公司105年6月7日审议委员会议事录(见刑事B6卷第106页)、乐陞公司105年6月7日第7届第28次董事会议事录(见刑事B6卷第105页正反面)等在卷可证。
  ⑻许O龙再指示谢东波于105年6月8日发布重大讯息,内容包含「日商百尺竿头公司看好乐陞公司,而花费巨资善意发动公开收购,仅为能取得大量乐陞公司股票,该公司将来不仅不会争夺乐陞公司经营权等有害于乐陞公司经营发展之行为,且还会无条件提供在亚洲资本市场发展经验,提高乐陞公司价值,使乐陞公司股东获得更大利益」意旨,而隐匿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樫埜由昭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之重大讯息等情节,则有「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公开信息观测站重大讯息─本公司对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公开收购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关事宜说明」(见刑事A2卷第51页正反面)在卷可凭。
  ⑼自105年6月1日起至6月8日间,吴筱涵察觉YINGFENG公司之银行对账单日期是4月份,而持续向林宗汉、樫埜由昭索取更新或更具体的资金证明;中信证券公司吴柏毅亦屡次去信向郭恒志询问本案将来如何交割股款问题,并先后表示:证期局要求在公开说明书中补充「如何确保如期于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及期间届满后起算5日内支付应卖人股款」之说明;及本案的资金证明较为薄弱,恐怕难以满足金管会证期局要求,另要求提供亿豪投资公司之账户余额证明等语,可知资金来源提出要求系为避免应卖人错误评估公开收购案件履行风险,而为错误投资判断。惟对此相关要求,樫埜由昭并未具体回应,也未补充任何资金证明之情节,则有吴筱涵105年6月1日寄予林宗汉等人之「更新Yingfeng公司银行对账单(Updated bank statement for Yingfeng)」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79页)、吴柏毅105年6月2日寄予郭恒志之「公开收购案进度」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87页正反面)、吴筱涵105年6月3日寄予樫埜由昭等人之「中国信托银行要求董事之承诺函(CTBC's request for director'scommitment letter)」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75页反面)、吴筱涵105年6月4日寄予潘彦州等人之「今天中国信托银行提出的4个问题(4 questions raised by CTBC today)」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86页)、樫埜由昭105年6月6日寄予吴筱涵等人之「今天中国信托银行提出的4个问题(4questions raised by CTBC today)」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85页反面)、吴柏毅105年6月6日寄予郭恒志之「公开收购-证期局要求」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73页反面)、吴柏毅105年6月7日寄予郭恒志之「有关收购说明书补充说明」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85页)、吴柏毅105年6月8日寄予郭恒志之「公开收购说明书00000000」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84页反面)、吴柏毅105年6月8日寄予郭恒志之「收购案进度」电子邮件(见刑事B6卷第73页)在卷可凭。益见许O龙等人知悉资金来源于公开收购案件属重要信息,而知悉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樫埜由昭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而隐匿本件公开收购之给付应卖人款项动拨实有巨大风险之事实。
  ⑽随后经济部工业局于105年7月14日召开会议讨论本件公开收购案,樫埜由昭仍宣称要「充分结合在日本的资源协助乐陞公司」、「本案无陆资参与」云云等事实,则经廖乙慧证称:7月14日在经济部工业局的会议,我在此案中负责与投审会连系及协助文书作业之联络窗口,该说明会主要是工业局确认百尺竿头公司背景是否为陆资,以及百尺竿头公司公开收购乐陞的目的等,当时樫埜由昭说没有陆资等语明确(见刑事A23卷第236页),并有经济部工业局105年7月14日「英属维京群岛商亿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投资原有事业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暨公开收购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说明会」会议记录及签名册在卷可参(见刑事A23卷第215页正反面)。最后投审会因而陷于错误而于105年7月22日正式发函表示:「亿豪投资公司申请增加投资原投资事业百尺竿头数位娱乐有限公司暨以公开收购方式转投资上柜公司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准予汇入相当于新台币48亿6,400万元等值外币作为股本投资」,有投审会105年7月22日经审一字第10500125580号回覆亿豪投资公司函及百尺竿头公司案综合意见、各机关审查意见在卷可证(见刑事A4卷第1至10页反面),显见樫埜由昭仍未据实揭露其无资力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而使人误信其有权主导本案公开收购案款项动拨事宜。
  ⑾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职司侨外与大陆、港澳地区投资审查之投审会于收受本案以后,认为百尺竿头公司一开始送件时,仅称系由「亿豪投资公司现金增资48亿6,000万元百尺竿头公司,以收购乐陞公司最高3,800万股」等语,对于上层股东完整投资架构、资金来源的说明并不清楚,而屡次发函或以电话询问,要求中银律师事务所人员应具体叙明上层所有股东以及资金来源(例如要求说明Oak Field之实际出资人即有限责任合伙人为何人),然而收购方却仍然本于使用上开「公司债合约」所创造出投资架构意旨,隐瞒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樫埜由昭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因而使百尺竿头公司于完成公开收购之给付应卖人款项动拨有巨大风险等事实,因而解除经济部投审会对于本件公开收购案投资架构、资金来源的疑惑,而获审查通过此案,使公开收购之条件成就。而因许O龙、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共同提供之上揭不实信息使证券交易市场上不特定授权投资人购买乐陞公司股票并参与应卖,导致105年5月31日收购消息公开后,乐陞公司收盘价即于次一交易日(105年6月1日上涨至当月最高点114元(以收盘价计),较前一日收盘价105元涨幅达8.57%。7月22日投审会通过收购案之消息公开后,授权投资人即大量参与应卖,消息公开后,乐陞公司股价即于次一交易日(105年7月25日)上涨至当月高点110.5元(以收盘价计)。迄至105年8月,中信银行公告百尺竿头公司收购乐陞公司股权一案,已达到应卖数量3,800万股之条件,公开收购条件全数成就,有柜买中心106年8月2日证柜视字第1060020669号函所附每日各盘资料电子档(见刑事一审卷9第94-95页)、公开收购人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公告事项(见刑事B6卷第66页)在卷可参。
  ⑿公开收购条件即投审会审查通过及参与应卖数量达到3,800万股全部成就后,王佶本应于公开收购期间届满且所有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后2个营业日内,将收购款项汇入中信银行之账户,并于收购期间届满后5个营业日内支付对价予应卖人,讵樫埜由昭并无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能力,以致王佶等人违约不支付款项时,百尺竿头公司无法完成后续款项交付。且由樫埜由昭透过吴筱涵委托中信银行于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头公司名义对外公告,以「进行增资之款项结汇与增资程序需作业时间」为由,将交割日延至105年8月31日。至105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百尺竿头公司才对外公告,声称:「自本次公开收购伊始,乐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市场之各种谣言与投机行为等而导致其股价波动与后期之大幅下跌。本公司之资金提供方决议不续以每股新台币128元之价格完成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期间本公司虽努力筹措、周转,持续与该资金提供方、主管机关及受委任机构沟通,然仍力有未逮,因此致本公司无法完成本次公开收购之交割」云云,确定不履行本件公开收购之款项交割一节,有中信银行代公开收购人于公开信息观测站发布之公告(见刑事A1卷第7页正反面)、百尺竿头公司发布之公告(见刑事A1卷第8页)在卷可凭。是樫埜由昭既无法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反需对外公告以「进行增资之款项结汇与增资程序需作业时间」,而变更交割时间,复于105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更公告百尺竿头公司尚努力筹措资金等节,显见本件于进行公开收购之际,百尺竿头公司所申报预备使用资金根本非樫埜由昭担任名义负责人之百尺竿头公司所能任意支配,资金是否到位亦属未定,均可认定。
 ⒊许O龙、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等人以系争公开收购系对投资授权人为证券诈欺之行为:
 ⑴按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证交法第20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公开收购为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自属有价证券之买卖行为。依证交法第43条之2第1项规定,公开收购人应以同一收购条件为公开收购,且不得为左列公开收购条件之变更:一、调降公开收购价格。二、降低预定公开收购有价证券数量。三、缩短公开收购期间。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另同法第43条之5第1项规定,公开收购人进行公开收购后,除有特定情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否则不得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是依前开条文及立法理由所示,为维护应卖人之权益,有关公开收购条件之变更若不利于应卖人,不得为之;且公开收购申报后,公开收购人应依申报内容进行收购,收购人不得任意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因而公开收购除涉及公开发行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外,有关公开收购之价格、数量及期间等,亦会影响市场供求,是除不得为不利于应卖人之条件变更外,不得有特别情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故公开收购人本应确保公开收购之资金来源能于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后,依公告条件完成交割,此属公开收购之强制要求,自应以确定可到位资金进行公开收购,以避免违反前揭规定之高度风险;而主管机关若已就资金内容要求说明,而行为人故为隐匿或提出虚伪说明资金来源可靠性,进而规避监理,并对外公告使人误认资金来源无虞之内容,自属构成有价证券之买卖信息不实之情。
  ⑵本件原告主张许O龙等人隐匿资金未到位之事实而为证券诈欺之行为,固经许O龙、王佶否认,并抗辩如前。然查,百尺竿头公司、亿豪投资公司与亿豪控股公司固经变更登记负责人为樫埜由昭,然樫埜由昭仅为名义负责人,从未提出任何资金证明;况「公司债合约」证明属资金来源不实,YINGFENG公司也不是王佶所有的公司,而属张蓥锋所有,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樫埜由昭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等节,均经论述如前。因此纵令许O龙指示彭于璇将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变更为樫埜由昭,然其仍无资力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以致于前揭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后,百尺竿头公司因资金不足而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则百尺竿头公司所提出「亿豪投资公司现金增资48亿6,000万元百尺竿头公司,以收购乐陞公司最高3,800万股」,而于证期局要求在公开说明书中补充「如何确保如期于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及期间届满后起算5日内支付应卖人股款」之说明后,实未据实揭露公开收购之给付应卖人款项动拨有巨大风险。又许O龙并透过不知情之谢东波在公开信息观测站发布包括:「樫埜由昭自从持有本公司股票以来,一直是公司的好伙伴,支持经营团队,也曾多次表达增持想法。樫埜由昭先生此次以百尺竿头发起公开收购,(乐陞)公司事前并不知情」、「樫埜由昭担任百尺竿头负责人,并以其发起公开收购,显系取得百尺竿头之控制权」之不实重大讯息之事实,而隐匿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人头负责人,樫埜由昭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致使非特定人参与应卖,嗣后因资金不足而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自行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自已构成有价证券之买卖信息不实致他人误信之不法行为甚明,而许O龙、王佶共同为此部分犯行,亦经刑事更一审判决详加认定在案,此有该案判决书1份附卷可佐(见分1-4卷第141-202页)。许O龙既为实际安排系争公开收购之人,则其空言辩称系争公开收购破局非其所致,而无须赔偿责任云云,显不足采。至王佶虽亦否认其有参与系争公开收购之架构设计,且依备忘录所示,系争公开收需由樫埜由昭先完成出资义务,王佶始协助筹资云云为抗辩,惟樫埜由昭自始即无支付增资款之能力,业经论述如前,而王佶为百尺竿头公司之实质负责人,其与许O龙为促成系争公开收购,复变更百尺竿头公司、亿豪投资公司、亿豪控股公司之负责人等行为,实难谓王佶对于系争公开收购之过程毫无知悉,亦或遭许O龙欺瞒所为,是王佶此部分之抗辩实与常情不符,无从采信。
 ⑶至原告主张系争公开收购另涉「以日资为名、陆资为实」之方式使投资授权人陷于错误而参与应卖,因此受有损害等语。惟许O龙等人所为公开收购虚伪行为内容,系为隐匿「百尺竿头公司进行公开收购乐陞公司之资金虽为王佶所预定出资,然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亦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有资金未到位之重大风险」之情,业经本院认定如前,并为刑事更一审判决详加论述在案,则公开收购着重于发动后不得任意停止及公开收购条件不得为不利于应卖人之变更,因此资金能否确实到位始为公开收购之重要信息。是公开收购既着重在于收购资金可否确实给付,则有无以「日资为名、陆资为实」似非必要,盖只要资金能确实给付,日资或陆资即非公开收购是否顺利完成之重要因素,亦即依据本件投资架构,果若确有收购资金存在并确实履行,实难认有何违反公开收购程序要求,是原告主张系争公开收购有以「日资为名、陆资为实」方式诈骗投资授权人此节,尚难迳采。
 ⒋潘彦州并无参与系争公开收购之不法行为:
 ⑴原告虽主张潘彦州参与105年5月15日之会议,并拟具书面备忘录予樫埜由昭、王佶签署,又规划由樫埜由昭担任无限责任合伙人、林宗汉设立之Lin and Company为有限责任合伙人之架构,规划设立Oak Field基金及协助登记,再规划王佶代表之大陆地区资金,透过购买公司债之方式,伪装系争公开收购之资金来自樫埜由昭,并建议许O龙以百尺竿头公司为发动系争公开收购之主体,嗣担任法律顾问后转介中银法律事务所,以此方式与许O龙等人共同参与系争公开收购,共同为前开不法行为等语。
 ⑵惟查,许O龙于105年5月15日与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汉在台北市信义区君悦饭店22楼贵宾室见面讨论,该次会议中,谈及合作投资乐陞公司之事,推由樫埜由昭担任名义负责人,由王佶负责筹措全部资金,樫埜由昭只担任挂名之负责人,讨论当时潘彦州并不在场,而是讨论后才由许O龙联络潘彦州到场,指示潘彦州替樫埜由昭及王佶拟具书面备忘录,由樫埜由昭、王佶当场签署,有书面备忘录1份在卷可佐(见刑事B20卷第99页反面至101页),足见潘彦州到场后经许O龙告知王佶是要当BVI的有限责任合伙人,出资80%,樫埜由昭担任无限责任合伙人,出资20%,则潘彦州是否知悉王佶是实际出资人并将实际掌控股权,尚难迳予认定。
  ⑶本件于许O龙、王佶等人议定之初,系以王佶伪以其出资80%,也已经逾越出资总额的30%,而符合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3条第2项所定之「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30」之规定,依法仍应以陆资之身分提出申请,是以潘彦州据此建议许O龙:可由王佶以债权方式出资,则可以一般外国人投资方式向投审会提出申请;且建议宜以国内公司名义办理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以避免由境外公司发动收购,审查程序冗长而旷日废时;且依备忘录之内容实际协助设立Oak Field基金之登记,由樫埜由昭担任无限责任合伙人,以林宗汉所设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为有限责任合伙人,拟定王佶所代表之大陆地区资金透过购买Lin and Company公司债之方式,投资Lin and Company公司之空白合约交由许O龙转交投资方签署等,均为潘彦州不争之事实。又王佶乃于取得资金证明之后,由许O龙转交不知情潘彦州,潘彦州拿到王佶前开资金证明后即按照上开资金来源证明之记载内容,草拟「Yingfeng公司购买Lin and Company公司发行之公司债」、「Winwin公司购买Lin and Company公司之公司债」合约各1份,交许O龙转交王佶签署,业经论述如前,则潘彦州主观上认定此一投资架构属实,并有取得资金证明,于帮忙拟定合约交由当事人签署后,并由许O龙顺利转交,亦无证据证明其知悉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或许O龙、王佶、樫埜由昭等人之内部关系,则潘彦州主观上认定王佶等人同意以上开持有债权之方式来投资乐陞公司,即与常情无违。尚不得以潘彦州为上开建议及投资架构规划,即认定潘彦州知悉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亦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有资金未到位之重大风险之情。此外,潘彦州仅建议以国内公司为「投资载体」,但并未参与该投资载体之设立或变更登记事宜,业经彭于璇、林淑娟、吴筱涵、余炜桢证述甚明(见刑事一审卷13第152-154页、第201-203页、第225页、A15卷第93页-94页反面)。许O龙于105年5月30日迁址登记办理完峻后,即指示彭于璇请林淑娟将百尺竿头公司所有资料、变更登记前之印鉴章、存折交给林宗汉;复指示彭于璇于105年5月31日,将百尺竿头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文件、亿豪投资公司文件、公司章(Signing Bar)、百尺竿头公司变更登记完成后之大小章、亿豪控股公司文件、公司章、钢印等交给潘彦州,再由潘彦州转交百尺竿头公司之资料予吴筱涵保管,业经彭于璇、林淑娟于审判中证述甚详(见刑事一审卷13第153页反面-155页;第201页反面),核与郭恒志证述情节相符(见刑事A23卷第143页),并有签收单及收据等在卷可资佐证(见刑事A28卷第113页反面至115页)。从上开许O龙交付之文件、钢印之行为来看,潘彦州误信百尺竿头公司、亿豪控股公司的实质上控制权人系樫埜由昭,应属合理,此由吴筱涵证称:「(问:百尺竿头的最终自然人股东是何人?)…依照客户提供给我们的资料股东名册显示,百分之百由樫埜由昭个人持有」「(问:请问105年6月以后百尺竿头公司证券户何人有权动用?)应该就是百尺竿头公司的负责人樫埜由昭有权动用」等语(见刑事一审卷13第225页反面)即明。则潘彦州在误认百尺竿头公司及其母公司亿豪控股公司系收购方樫埜由昭掌控,并佐以经济部99年8月18日经审字第09904605070号函释称:「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之『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第三地区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与其他授权投资人约定下,具超过半数之有表决权股份之能力。二、依法令或契约约定,可操控公司之财务、营运及人事方针。三、有权任免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数之主要成员,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约当组织)。四、有权主导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数之投票权,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约当组织)。五、依据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第七号所规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等情,潘彦州据其专业而协助规划投资架构,并为后来公开收购之程序,于法自无不合。
  ⑷潘彦州确有取得王佶提出之WINWIN公司于105年5月26日所出具之存款余额证明(余额为美金5,999万9,892.9元)及上海商业储蓄银行香港分行于105年4月21日出具之YINGFENG公司之综合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余额为美金171,650,525.87元,起诉书误载金额为1亿7,000万元)等证明(见刑事B28卷第181页、A18卷第198页),且因该证明系由许O龙交付,是以潘彦州依上开资金证明而制作「由YINGFENG公司向LIN AND COMPANY公司购买LIN AND COMPANY公司所发行7年期、金额美金1亿7,000万元之公司债」及「由WINWIN公司向LIN AND COMPANY公司购买发行7年期、金额美金59,999,000元之公司债」合约转交予中银法律事务所人员收受,并向许O龙要求补委任书等程序作为,尚无违常情。
  ⑸又系争公开收购未能履行在于百尺竿头公司未依约履行交割款项交付,而为避免再发生上开收购破局影响投资大众权益之事,公开收购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7条1之㈠固已从「自有资金明细」修正为「以自有资金为收购对价者,应详细说明投资架构、各层次授权投资人背景、资金之具体来源及明细,包含最终提供者之身分及相关资金安全计划。公开收购人为公司且以公司自有资金支应者,应以本次收购公告前最近二年度之财务报告,按偿债能力等分析说明本次收购资金来源之合理性」,系为确保资金来源履行可能。然潘彦州在协助上开公开收购案件进行法律架构规划时,主观上认定此一投资架构属实,亦不知许O龙交付的「购买公司债」合约,王佶并未实际签署,资金证明系属搪塞,而就本件有资金未到位之重大风险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得以潘彦州规划以陆资购买Lin and Company公司债之事,即推定潘彦州有共同隐匿「百尺竿头公司进行公开收购乐陞公司之资金虽为王佶所预定出资,然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亦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有资金未到位之重大风险」之证券诈伪情事。
 ⑹综上,依卷内事证,尚难认定潘彦州主观上知悉并与许O龙等人共同参与系争公开收购之不法行为,且潘彦州虽经检察官提起公诉,然经刑事审理后业经刑事更一审判决认定无罪在案,则原告主张潘彦州应与许O龙等人共同负此部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即难认有据。
  ㈡许O龙、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等人应连带赔偿附表C-2所示授权投资人;许O龙、王佶应连带赔偿附表C-1、C-2、D-1区段三所示授权投资人「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数额:
 ⒈按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对于该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又公开收购为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自属有价证券之买卖行为。而本件许O龙与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共同以百尺竿头公司为收购人,对乐陞公司之有价证券进行公开收购,百尺竿头公司进行公开收购乐陞公司之资金虽为王佶所预定出资,然王佶并未实际签署公司债合约,樫埜由昭则仅系百尺竿头公司名义负责人,亦无从支付亿豪投资公司预定投资百尺竿头公司48亿6,400万元之增资款,是就前揭资金未到位有重大风险之隐匿行为,即属公开收购诈伪之行为等节,均经本院认定如前,而附表C-1、C-2、D-1区段三所示授权投资人因误信系争公开收购之消息而购入乐陞公司股票,并受有损害,其所受损害与许O龙、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之不法行为间当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据证交法第20条第3项规定,请求许O龙与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对于因误信而购入乐陞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属有据。又按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为公司法第23条第2项所明定,原告主张百尺竿头公司负责人樫埜由昭执行公司业务时,违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公司应与实际行为之公司负责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应属可采。
 ⒉附表C-1、C-2、D-1区段三授权投资人各得请求赔偿数额为何?
 ⑴按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民法第216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张附表C-1、C-2之授权投资人因误信系争公开收购案购入乐陞公司股票,嗣因系争公开收购破局后,乐陞公司股价因此下跌,致渠等受有股价下跌之损失,已如前述,而关于股价下跌之损害赔偿,固有不同之计算方式,然本院审酌于105年8月30日系争公开收购破局前,乐陞公司股价因不实信息而遭垫高,待收购破局之消息发布,市场机制开始修正乐陞公司之股价,因而连续7个营业日跌停,至105年9月8日打开跌停后,当日以每股45.75元作收,此有乐陞公司个股日成交信息1纸在卷可凭(见本2卷第273-274页),应认至该日止,乐陞公司股价始反应完相关不实信息之影响而接近真实价格,故原告主张以每股45.75元为乐陞公司之拟制真实价格,据此计算附表C-1、C-2授权投资人所受之损害,应属妥适,为有理由。故附表C-1、C-2之授权投资人分别受有如该附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之损害,堪以认定。倘附表C-1、C-2所示授权投资人于期间内以高于拟制真实价格卖出乐陞公司股票而获利者,亦依民法第216条之1损益相抵之规定予以扣除,并此叙明。
 ⑶至附表D-1区段三之部分,授权投资人因误信系争公开收购案而购入乐陞公司股票或乐陞六可转债,就购入股票部分,其拟制真实价格应为每股45.75元,业经本院说明如前,故就附表D-1区段三之授权投资人购入乐陞公司股票部分,亦以每股45.75元计算其所受之损害。至乐陞六可转债部分,因可转债之价格受现股价格波动之影响且有独立之交易信息,故乐陞六可转债之拟制真实价格应与股票相同,以乐陞六可转债自系争公开收购破局等不法信息被揭穿,市场经相当时间反正后之价格为其拟制真实价格为宜,而乐陞六可转债于105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9日均有成交纪录,收市价分别为100元、105元、99元、99.95元,此有可转债交易日成交信息1纸附卷可凭,而自同年月10日起至29日则无成交信息,故本院认应以105年9月9日之收市价99.95元作为可转债反应完不实信息之拟制真实价格较为适当。原告虽主张以乐陞六可转债发行时转换价格为每股77.7元,可转换普通股1,287股,再以前开乐陞股票之拟制真实价格45.75元计算出每1单位可转债真实价格为58.88元,然乐陞六可转债既已有市价可查,且附表D-1区段三授权投资人是否行使转换权仍属未定,况乐陞六可转债于系争公开收购破局后,其选择权价值归零,难认授权投资人有选择转换为乐陞公司股票之诱因,故原告以转换为乐陞公司普通股之方式计算乐陞六可转债之拟制真实价格,难认可采,附此叙明。
 ⑷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如有违反,因其情形不能补正,应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观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7款、第400条第1项规定即明。本件就附表C-1、D-1区段三之授权投资人部分,因本院前于107年4月30日已判决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应连带赔偿前开授权投资人2,247,662,841元确定,此部分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于107年8月21日再为追加起诉此部分,依前开法条之规定,不应准许,应予驳回。
 ⑸按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条第1项定有明文。而所谓共同侵权行为,系指数人共同不法对于同一之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加害人于共同侵害权利之目的范围内,各自分担实行行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目的者,仍不失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许O龙、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共同以前述诈伪之方式对乐陞公司之有价证券进行公开收购,均经认定如前,是渠等之行为而同属造成损害之原因,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甚明,而樫埜由昭为百尺竿头公司之负责人,百尺竿头公司亦应共同负侵权行为责任。从而,许O龙、王佶应连带赔偿附表C-1、D-1区段三之授权投资人如「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许O龙、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百尺竿头公司则应连带赔偿附表C-2之授权投资人如「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逾此部分之请求则属无据,不应准许。
 ⑹至许O龙虽抗辩系争公开收购条件成就后,百尺竿头公司未依约付款,金管会即要求中信银行返还股票予应卖人,然中信银行却未立即为之,而应对附表C-1、C-2、D-1区段三之授权投资人负过失侵权行为责任,然原告却未向中信银行提起诉讼,致该部分请求权罹于时效,则依民法第276条之规定,许O龙亦得就中信银行应分担之数额免除赔偿责任云云。惟许O龙并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为系争公开收购案应共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连带债务人,其前开抗辩洵属无据,无从为有利许O龙之认定。 
 ⒊原告依证交法第155条、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规定,请求被告负赔偿责任,有无理由?
    附表C-1、C-2、D-1区段三之授权投资人得依证交法第20条第3项规定请求许O龙、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百尺竿头公司赔偿,已如上述,则已无再审究原告得否另依证交法第155条、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渠等赔偿之必要,附此叙明。     
三、操纵股价部分:
    原告主张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于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8月30日,共同操纵乐陞公司股价及活络交易,以直接、间接从事其他影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股价不法行为,致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受有「原告主张责任期间求偿金额」栏所受之损害,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等人应连带负赔偿责任等语,并以检察官起诉书、刑事一、二审、更一审判决为据,许O龙、郑鹏基则否认并抗辩如前。经查:
  ㈠操纵股价之经过:
 ⒈乐陞公司股价于104年5月间因遭大量卖出而有庞大卖压,许O龙为避免乐陞公司股价崩跌,且其在推动私募案及其他增资案,导致乐陞公司股本从102年起迅速扩张,短时间内公司获利不易相应成长,故为长期维持乐陞公司股价,遂透过郑鹏基与杨博智联系,与郑鹏基、杨博智谋议操纵乐陞公司股价,由许O龙担任资金之提供者,提供保证金向股市金主垫款,借以筹措更多操纵股价资金;郑鹏基并提供自己、新基公司、余瑞雯之证券账户供杨博智操作股票使用,依据杨博智指示下单;杨博智则负责寻觅愿意提供垫款之金主,而自行或透过友人介绍,向许文通、黄瑞珍、黄明福、宋正超、彭仲明、贾文中、范席纶、吕政隆等金主接洽,使金主提供垫款及可供操作之人头账户(部分金主直接在柜台买卖市场购买现股,部分则系先购买乐陞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后转换为现股,供杨博智操作)供操纵股价。许O龙除了提供自己使用之KDL公司证券账户(如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1编号5所示)并借用潘彦州之证券账户(如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1编号97所示)加入操作乐陞公司股票,另于104年6月间,委请蔡明宏加入,由蔡明宏以其金主范永兴在大众证券台南分公司86414号账户配合许O龙等人操纵乐陞公司股票之价格。在操纵乐陞公司股价期间内,因许O龙又规划于105年3月间发行乐陞公司可转换公司债乐陞四、五、六,另外委请蔡明宏、雷迪宇等人介绍金主认购乐陞公司可转换公司债,随后部分金主名下之可转换公司债亦在许O龙指示下转换为现股;其中金主张圣琳部分,亦由许O龙透过不知情之徐光耀指示,以乐陞六尚未退还之保证金作为垫款现股之保证金,而由许O龙透过徐光耀指示买卖,以配合集团账户相对成交等操纵股价行为(如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1编号13、54、70所示)。
  ⒉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共同决意使用如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1之证券账户,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公开收购破局止之期间(郑鹏基于105年1月5日退出),由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共同以连续高买、连续低卖、相对成交及虚挂买单之其他影响有价证券价格之手段,人为操纵乐陞公司股价。而许O龙集团账户于分析期间之309个交易日内,以追价(亦即消化市场委卖单而推升成交价格之方式而以高于或等于前盘揭示卖价委买)」为认定「高价委买」之标准,如无此种情形,则均认定属于「低价委买」;另因以前盘揭示买价为委托卖价,会使前盘撮合后产生之未成交买单得以进一步撮合成交,而有逐步压低股价之效果,因此,以「委托卖价低于或等于前盘揭示买价(即五档最高揭示买价)」为依据,作为认定「低价委卖」之标准,如无此种情形,即均认定属于「高价委卖」。于当日上午9时前委托买卖及其后取消上午9时前之委托买卖单者,则另列为「盘前委托类型」,经分析渠等操纵行为如下:⑴于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7」所示时间,连续以高于或等于前盘最低揭示卖价乃至涨停价买进乐陞公司股票之方式,操纵乐陞公司股票在柜台买卖市场之交易价格(详细情形列于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7:本案集团账户高价委买并达当盘成交量50%以上之交易汇总表」)。⑵于105年2月22日,于开盘前由蔡明宏使用范永兴之大众证券台南分公司账户,以虚挂大量涨停价委买单复取消之方式制造买盘强劲之假象,杨博智复再以涨停价大量委买诱使不知情之市场授权投资人追高跟进,而影响当日开盘即跳空涨停。⑶于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8」所示时间,连续以低于或等于前盘最高揭示买价乃至跌停价卖出乐陞公司股票之方式,操纵乐陞公司股票在柜台买卖市场之交易价格(详细情形列于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8:本案集团账户低价委卖且达当盘成交量50%交易汇总表」)。⑷于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3」所示时间,佐以连续相对成交方式制造乐陞公司股票在柜台买卖市场交易活络之表象,借以拉抬、操纵乐陞公司股票于柜台买卖市场之交易价格(详细情形列于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3:本案集团账户相对成交情形明细汇总表」)。⑸由杨博智于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9」所示时间,使用向金主垫款之账户下单,以「委买后取消立即再以相同价格委买」之方式意图影响授权投资人对股价信息之判断及决策,制造乐陞公司股票价格支撑及交易活络表象,进而诱使其他授权投资人进场买卖,而间接影响乐陞公司股票之交易价格(详细情形列于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9:本案集团账户于同盘同价位同时委买及取消委买情形汇总表」)。
  ㈡许O龙应赔偿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如「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其中杨博智就其中附表B-2、C-2授权投资人部分与许O龙负连带赔偿责任;郑鹏基就附表B-1-1、D-1区段二之一授权投资人与许O龙负连带赔偿责任,就附表B-2-1之授权投资人,与许O龙、杨博智负连带赔偿责任:
 ⒈按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而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市场秩序之虞,或意图造成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络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义,连续委托买卖或申报买卖而相对成交等行为,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第5款分别定有明文。前开第4款规定意旨在防止人为操控股价,导致集中交易市场行情发生异常变动,影响市场秩序。故如行为人主观上有拉抬交易市场上特定有价证券之意图,且客观上,于一定期间内,就该特定之有价证券有连续以高价买进之行为,不论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场之该特定有价证券价格发生异常变化之结果,均属违反该规定。而该规定之所谓「连续」,系指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之谓,不以逐日而毫无间断为必要;所指「以高价买入」,亦不限于以涨停价买入,其以高于平均买价、接近最高买价,或以当日之最高价格买入等情形均属之。前开第5款规定之「相对成交」,系指行为人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股票,依计算机撮合交易之机会,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团之人利用多数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设账户,依一定之相同价格及数量,为相反方向之证券买卖,以撮合交易成功,因买卖双方之委托人同属一人(或同一集团之人),实际上并无移转证券所有权之行为。关于行为人有否炒作某种有价证券之意图,除参考是否以高价委托买进、低价委托卖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冲洗性买卖之相对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络之假象为佐证,亦即此种不合经济效益之交易行为确可作为「意图」炒作股票之有力证据。盖所谓「冲洗买卖」,系在当盘撮合期间内同时或接连以高价委托买进及低价委托卖出股票,此种委托方式,在证券交易所采「价格优先、时间优先」之计算机撮合原则下,容易产生该盘撮合结果为买进自己(或同集团成员)委托卖出之股票之相对成交情形,形同「左手买进、右手卖出」,实际上持有该特定股票之总数并未变动。在相对成交情形,如以当天该笔交易来计算,交易者不仅没有获利,反而需缴纳手续费(买进及卖出各计算一次)及证券交易税(卖方缴纳),违反一般投资常规(盖同一授权投资人实无可能在差异极小几乎同一时间内既看好该股前景而买进,竟又看坏而卖出),显不合理,究其目的,无非制造交易活络的假象,引诱一般散户授权投资人介入买卖,使其得以顺利拉抬股价进而俟机出脱获利,其操纵股价的意图已至为明显。另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7款规定:「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价格之操纵行为」,亦为明文禁止之行为,以规范市场秩序、确保市场价格因供需形成,而非人为之蓄意扭曲,并保障授权投资人权益。
 ⒉许O龙、郑鹏基固以前词置辩,惟许O龙于刑事更一审审理时业已坦承有操纵股价之不法行为(见刑事更一审卷十第464页、第9页),郑鹏基亦于刑事案件审理时就其与许O龙、杨博智共同为操纵股价之不法行为坦承不讳,并经判决确定。此外,许O龙与郑鹏基、杨博智有共同为操纵股价之主观不法意图乙节,亦经郑鹏基、杨博智于刑事审理时之证述在卷(见刑事一审卷13第248页正反面、第250页正反面、第251页、刑事B12卷第230-231页、B15卷第247页反面)。而就操作之账户及操作期间部分,依柜买中心提供资料,可认定许O龙集团炒作乐陞公司股票所用人头账户为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1之编号1、5、6、7、9、10、12、13、18、19、22、24至29、32至34、37至39、41、42、48、51、54、58、69、70、72、73、74至78、81至83、85至97部分,合计共103个账户(详如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1-13所示」,所凭证据及认定理由详附表伍之1)。并有证人蔡明宏、张圣琳、林坤能、于刑事侦查时证述明确在卷(见刑事B18卷第32页正反面;B23卷第147页正反面、A22卷第47反面至48页、第62页正反面),许O龙于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翻异其于刑事更一审审理时之认罪主张,否认前开账户为其所操作,核与上开证据资料不符,难认可采。就操纵股价之时间则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盖乐陞公司股票于105年8月30日公告公开收购破局后,隔日股价即大幅下跌,而依据柜买中心106年8月2日证柜视字第1060020669号函(见刑事一审卷9第94-95页)所附每日交易概况电子档、成交买卖档0000000-0000000、成交买卖档0000000-0000000、成交买卖档0000000-0000000、成交买卖档0000000-0000000、成交买卖档0000000至0000000、成交买卖档0000000至0000000、成交买卖档0000000至0000000、成交买卖档0000000至0000000、成交买卖档0000000至0000000等电子档,及柜买中心106年11月16日证柜视字第1060031731号函所附相对成交买卖有价证券对应表-104年、相对成交买卖有价证券对应表0000000至0000000、相对成交买卖有价证券对应表0000000至0000000等档案,经刑事法院择取经认定为许O龙集团账户(即前述附表伍之1之账户)于起诉期间之买卖乐陞公司股票成交情形,汇整如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2」。依上开附表所示,许O龙集团账户于刑事案件起诉期间产生相对成交之始日为104年6月2日、末日为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31日集团则无买进成交张数、卖出成交张数亦仅3张,成交量甚少,尚无影响市场价格之虞。又许O龙集团账户于起诉期间产生高价委买影响股价向上之始日为104年6月1日、末日为105年8月30日(如刑事更一审判决附表伍之7所示,下称分析期间),堪认本件炒作乐陞公司股票之行为,应始于104年6月1日,末日应止于105年8月30日。
  ⒊且由上述许O龙集团账户所示,乐陞公司股价自104年6月1日之收盘价每股143元,下跌至105年8月31日之收盘价每股70.2元,跌幅达50.91%(70.2÷143-1=-50.91%),与同期间同类股(文化创意类)指数跌幅7.11%(104年6月1日之类股指数108.61,下跌至105年8月31日之100.89,100.89÷108.61-1=-7.11%)、大盘指数跌幅9.54%(104年6月1日之柜台买卖市场指数144.19,下涨至105年8月31日之130.43,130.43÷144.19-1=-9.54%),悖离甚巨。该期间乐陞公司股价最高价曾为151元,最低为67.3元,振幅亦达58.53%,显见股价起伏甚大;该期间日均量为3,137仟股,与该期间前一个月日均量1,544仟股相比,平均增加达1593仟股(3,137-1,544=1,593),增加一倍有余(1,593÷1,544=103.17%)。是以上各段期间之振幅、跌幅,益征乐陞股票在上开期间内,均确有成交量增加、价格跌幅明显背离同类股、大盘走势或剧烈波动等情形,致集中交易市场之价格机能已遭破坏,自有影响市场秩序之虞甚明,足认定该集团账户之支配者主观上确有影响股价之意图,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确有操纵股价之不法行为,堪以认定。而郑鹏基与许O龙、杨博智有共同操纵股价之不法意图,亦经刑事判决确定在案,郑鹏基于本案审理时否认与许O龙、杨博智共谋操纵股价,核与前开证据不符,无从采信。
 ⒋至许O龙辩称前开期间乐陞公司股价亦有遭压低之情形,核与操纵股价之常情不符,且其经刑事更一审判决认定因操纵股价而受有亏损,足认亦为受害人而非侵权行为人云云,然许O龙既以前开「创造不实供需」之方式破坏市场依真实供需形成价格之机制,而构成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第5款及第7款之操纵股价犯行,而应依同条第3项规定,对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则其操纵股价期间纵曾有短暂压低股价之情形,或经刑事审理后认为并无获利,均无碍其有前述破坏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并造成授权投资人损害之事实,故许O龙此部分抗辩并不足为有利之认定
 ⒌许O龙再辩称历次刑事判决就认定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之判决理由与附表,有事实理由相互龃龉之情,且依现行实务见解,并未将等于前盘揭示卖价委买或等于前盘揭示买价委卖之情形列为高价买入及低价卖出之操纵股价态样等语。惟查,刑事更一审判决理由中业已载明:许O龙集团账户于分析期间之309个交易日内,以追价(亦即消化市场委卖单而推升成交价格之方式而以高于或等于前盘揭示卖价委买)」为认定「高价委买」之标准,如无此种情形,则均认定属于「低价委买」;另因以前盘揭示买价为委托卖价,会使前盘撮合后产生之未成交买单得以进一步撮合成交,而有逐步压低股价之效果,因此,以「委托卖价低于或等于前盘揭示买价(即五档最高揭示买价)」为依据,作为认定「低价委卖」之标准,如无此种情形,即均认定属于「高价委卖」等情,业已说明其认定操纵股价之准据。且许O龙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号刑事判决意旨,亦明确说明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所指「以高价买入」,并不限于以涨停价买入,如以高于平均买价、接近最高买价,或以当日之最高价格买入等情形均属之,非仅以高于平均买价、接近最高买价,或以当日之最高价格买入等情形为限。况行为人为拉抬股价所能使用之手段众多,有直接以涨停价委买者,亦有逐步以高于前盘揭示最低卖价委买者,更有在预判股价将呈下跌走势时以前盘成交价持续委买以维持股价者,均属证交法第155条禁止人为干预股价之非法炒股手段。故所谓「以高价买入」之「高价」并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价格为判断基准,而应以相对性立场,即只要有可能达到相对于前盘成交价为高、甚至能够维持本应下跌之走势于不坠者,均得认为已属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所称之「高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故前开判决意旨既已明白揭示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所称之「高价」、「低价」系属相对概念,非固守于某一特定价格,则许O龙执该判决意指抗辩本案操纵股价之认定有误,容属误解,不足凭采。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共同以连续高买、连续低卖、相对成交及虚挂买单之其他影响有价证券价格之手段,操纵乐陞公司股价,业如前述,并经刑事一审、二审及更一审判决均认定在案,从而,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确有违反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第5款、第7款规定之行为,应堪认定。
 ⒍原告依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之规定,请求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有无理由?
  ⑴按违反证交法第155条第1、2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定有规定。所谓「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系指不知有违反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各款行为而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次按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损害赔偿成立之因果关系要件,包括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害因果关系,前者为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基于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行为人之行为而进行交易;后者乃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因上述交易行为而受有损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号判决参照)。
 ⑵查,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在炒作期间以连续高买、连续低卖、相对成交及虚挂买单之其他影响有价证券价格之方式,操纵乐陞公司股价,违反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规定,已经本院认定如前,而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其中B-1-1、B-2-1、D-1区段二之一之授权投资人均包含在B-1、B-2、D-1区段二中)有于操纵期间买卖乐陞公司股票之事实,复有原告提出之授权投资人求偿表及交易明细光盘在卷可稽,并经本院核对后计算如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之投资人损益计算明细表所示,此部分事实已堪认定。惟郑鹏基部分,其于105年1月5日即退出许O龙集团,并经刑事二审判决认定在案,则郑鹏基抗辩105年1月6日以后许O龙、杨博智之操纵行为与其无关,应属可采,故郑鹏基应负责之授权投资人详如附表B-1-1、B-2-1、D-1区段二之一所示。
 ⑶至附表B-1、B-2、C-1、C-2、D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是否为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其等买入或卖出股票是否与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违反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行为有交易因果关系一节,许O龙、郑鹏基固多所争执如前,许O龙并辩称:104年5月7日、8月24日、8月26日、105年1月18日、2月19日、5月13日、8月17日、8月25日已有多方媒体报导乐陞公司股价遭人为操纵,市场机制已遭操控扭曲,然授权投资人仍无视报导内容而购入乐陞公司股票,渠等显非善意授权投资人,应由原告就授权投资人为善意乙节,负举证之责云云,并提出自由财经时报报导、自由时报报导、联合报报导、巨亨网实时报导、自由时报实时新闻报导、市场每日公布公开讯息、发行公司动态报导、自由时报盘中实时报导、非凡股市分析电视节目话面撷图、信传媒记者报导等为凭(见分2-1卷第293-295页、第429-491页、分2-2卷第581-590页、第733页、分2-3卷第779-781页、分2-4卷第175-177页)。然查,证券交易市场,买卖双方均未谋面或直接交涉,系透过证券经纪商在集中交易市场由计算机撮合成交,而具有效率的证券市场有能力接收各种信息,将其反映在特定有价证券之价格上,于各项信息流入市场后,即影响市价,个别授权投资人虽未掌握流入市场之全部信息,但该等信息仍已反应于市价,授权投资人因信赖集中市场,依市价买卖有价证券,实际上亦承受各项信息对市价影响的结果,故抬高股价之炒股行为所造成股价上涨或下跌之不实信息,不仅是对个别授权投资人的欺骗,亦是对整体证券市场的欺骗,故个别授权投资人虽未取得特定的信息,但因信赖市场,依市价买卖,即应推定其买卖与操纵股价行为不实信息之间,存有交易相当因果关系。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于前开期间共谋操纵乐陞公司股价,而以连续高买、连续低卖、相对成交及虚挂买单之其他操纵有价证券价格之方式,影响乐陞公司于集中交易市场之交易价格,制造个股交易活络假象,而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授权投资人确于前开期间有买卖股票之事实,已如前述,本院审酌该等授权投资人系股票市场之一般授权投资人,仅能从较可信赖之市场机制或证券主管机关于网络上所揭示之信息,判断该股票之真正价值,决定是否买进,依上开说明,自可推定渠等于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操纵市场期间,因信赖公开之集中交易市场上乐陞公司股票有上开交易价量而买卖股票,误信当时人为操纵之股价信息而进场买进乐陞公司股票,而许O龙所举文章、电视节目撷图等资料,无非为报导者出于个人意见之分析及臆测,其真实性及可信度容有疑义,纵认上开信息或得辨识市场风险升高之可能性,惟授权投资人并非能藉此等信息得知乐陞公司股价有遭许O龙等人为操纵之情,自不能据此主张获知此等讯息之授权投资人即非善意授权投资人而应自负风险。再者,许O龙主张诉讼编号19106温兰英、16683王怡乃、18508苏永祥、10765林俊智、15170李慧贞、15313陈昱缜皆为蔡明宏使用之人头账户,而非善意授权投资人等语,惟此部分并未据许O龙提出证据以实其说,自难认可采。从而,许O龙、郑鹏基均未能举证证明推翻前开推定,自应认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为善意买卖乐陞公司股票之人无疑。故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所为操纵市场之行为,与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授权投资人于前开期间购买股票之决定间具交易因果关系(郑鹏基部分仅就其中105年1月6日前交易之授权投资人即附表B-1-1、B-2-1、D-1区段二之一负责),许O龙、郑鹏基此部分抗辩,不足采信。
 ⑷据上,堪认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为善意买卖乐陞公司之人,其等所受损害与许O龙等人操纵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则原告主张经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授权投资人授与诉讼实施权,依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许O龙等人应对前开授权投资人就因其操纵股价行为所受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自属有据(郑鹏基部分仅就附表B-1-1、B-2-1、D-1区段二之一负责)。
 ⒎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授权投资人各得请求赔偿数额为何?
 ⑴按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民法第216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违反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定有明文,而证交法第155条就民事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并无明文规定,惟其性质上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权类似,自应依侵权行为所定损害赔偿方法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本件考量105年8月30日为许O龙等人操纵行为之末日,而该日亦因系争公开收购破局,致乐陞公司股价连续7个营业日跌停板,至同年9月8日始打开跌停,当日以每股45.75元作收,此有乐陞公司个股日成交信息1纸在卷可凭(见本2卷第273页),原告主张该日之股价代表市场完全消化完相关不法讯息而贴近于乐陞公司之真实股价,应属可采,故本件乐陞公司股价之真实价格为45.75元,堪以认定。至乐陞六可转债部分,则依前所述,应以105年9月9日之收市价99.95元作为可转债反应完不实信息之拟制真实价格。许O龙虽辩称:乐陞公司股票真实价格应为每股167.4元,因103年10月1日资诚事务所就游戏橘子取得乐陞公司私募普通股票股价交易价格合理性出具意见书中,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认定乐陞公司发行普通股之定价参考价格应为167.4元,且斯时乐陞公司股票价格未受任何财报不实、操纵股价或虚伪公开收购等不法情事「灌水」,且系以长达30个营业日之收盘股价平均计算,又距离原告起诉期间始日103年11月14日极为接近,故每股167.4元应为乐陞公司拟制真实股价等语。惟查,乐陞公司于106年8月14日依金管会要求而重编104年度、105年第1季、105年上半年度、105年第3季、105年年度财务报告,而依乐陞公司前开重编后财务报告显示,乐陞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待弥补亏损为1,815,434千元,已超过实收资本额(见分1卷第49页);截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待弥补亏损为3,914,880千元,已超过实收资本额(见分1卷第54页反面);截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待弥补亏损为4,377,167千元,已超过实收资本额(见分1卷第57页反面),显见104年间至105年间乐陞公司之营运情形及财务状况已有有亏损扩大之情形,且已超过实收资本额,自无从再以103年度出具之私募股权交易价格合理性意见书之高价作为认定本案真实价格之依据,是许O龙前开拟制真实价格之抗辩,无从采信,附此叙明。
 ⑵按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条第1项定有明文。而所谓共同侵权行为,系指数人共同不法对于同一之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加害人于共同侵害权利之目的范围内,各自分担实行行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目的者,仍不失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共同以前述方式操纵股价,郑鹏基则于105年1月5日退出乙节,业经认定如前,渠等共谋为本件操纵市场之不法行为,且因集中市场流通机制,股价操纵实属不易,常非以单一买入或售出行为所能达成操纵之目的,须接续一段时间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既于参与操纵行为之期间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渠等共同之目的,自需就其余共犯之行为共同负责。从而,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郑鹏基并就其参与期间与许O龙、杨博智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郑鹏基就105年1月6日至同年105年8月30日期间买卖乐陞公司股票、乐陞六可转债之授权投资人亦需与许O龙、杨博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难认有据,不应准许。
 ⑶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如有违反,因其情形不能补正,应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观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7款、第400条第1项规定即明。本件就附表B-1、C-1、D-1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部分,因本院前于107年4月30日已判决杨博智赔偿前开授权投资人合计2,825,169,000元确定,此部分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于107年8月21日再为追加起诉此部分,请求杨博智前开部分再与许O龙、郑鹏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依前开法条之规定,不应准许。又郑鹏基于105年1月5日即未再与许O龙、杨博智共同为本件操纵股价之不法行为,故就附表B-1、B-2、D-1区段二中105年1月6日以后交易行为之部分,及附表C-1、C-2,即非郑鹏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范围,亦即郑鹏基仅就附表B-1-1、B-2-1、D-1区段二之一之部分与许O龙、杨博智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许O龙应赔偿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如「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杨博智就其中附表B-2、C-2部分与许O龙连带给付之。郑鹏基就附表B-1-1、D-1区段二之一部分,与许O龙连带负赔偿责任,就附表B-2-1部分,则与许O龙、杨博智连带负赔偿责任。
 ⑷至许O龙抗辩原告就操纵股价部分未向林大钧、蔡明宏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而致其请求权罹于时效,则依民法第276条之规定,原告自应扣除该部分损害赔偿数额云云。然查,林大钧、蔡明宏并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渠等是否与许O龙、郑鹏基、杨博智共同为操纵股价之行为,亦未经刑事审理程序审理后判决,本院依卷内事证无从迳予认定许O龙之主张可采,况纵认林大钧、蔡明宏有共谋为操纵股价之行为,授权投资人对渠等之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应以个别授权投资人知悉不法行为人之时点认定,然此部分亦未见许O龙举证以实其说,自难认其抗辩为可采。
 ⒏原告依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规定,请求被告负赔偿责任,有无理由?
  ⑴按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定有明文。又按证交法第155条规定,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系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证券授权投资人利益所设,故前揭规定应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号判决参照)。
 ⑵附表B-1、B-2、C-1、C-2、D区段二、三之授权投资人得依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请求许O龙、郑鹏基(仅就附表B-1-1、B-2-1、D-1区段二之一所示部分负责)、杨博智等人赔偿如「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之损害,已如上述,则就该部分,已无再审究原告得否另依证交法第20条第1项、第3项、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许O龙等人赔偿损害之必要,附此叙明。    
四、内线交易部分:
    原告主张许O龙明知系争公开收购为其所主导,且为虚伪之事,并已于105年5月15日与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等人议定由百尺竿头公司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且自翌日起开始与中信银行及中信证券公司洽谈委托办理公开收购等事宜,即系争公开收购消息业已明确,且该消息于105年5月31日始对外公告,惟许O龙却于105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间,透过杨博智觅得金主及人头账户,指示杨博智操作买卖乐陞公司股票,共买入10,660仟股,于系争公开收购消息公开、乐陞股价大涨后,许O龙即指示杨博智卖出乐陞公司股票1,496仟股,而涉有内线交易之不法行为;上开期间附表G-1、G-2所列之授权投资人均卖出乐陞公司股票,而从事反向买卖,因受许O龙上开内线交易不法行为而受有损害,许O龙应负赔偿之责等语,并以检察官起诉书、刑事一、二审及更一审判决为凭。许O龙则否认抗辩如前,经查:
  ㈠内线交易之经过:  
  ⒈许O龙为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1款规定之内部人,且其已于105年5月15日知悉王佶议定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且翌日起即开始与中信证券公司及中信银行洽谈委托办理公开收购事宜,百尺竿头公司公开收购乐陞公司股票之消息业已明确,仍在105年5月31日讯息对外公告前,基于违反内线交易规定之不法意图,自105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间,委由不知有上述内部重大消息之杨博智、蔡明宏操作金主集团之人头证券账户下单买进及卖出乐陞公司股票(详细买进卖出情形,参见刑事更一审判决「犯罪事实肆附件1」「犯罪事实肆附件2」)。并有证人杨博智于刑事审理时证述:至少许文通、黄瑞珍2人部分,其等所用之人头账户买卖之最后时点一直持续到公开收购破局为止等语在卷可凭(见刑事一审卷13第270页反面),而许O龙于刑事案件审理时,就其确有为内线交易之不法行为乙节,坦承不讳在卷(见刑事更一审卷㈩第461页、第9页),益证原告主张许O龙有为内线交易之不法行为乙节,足堪认定。
  ⒉乐陞公司发动公开收购之决策、大致数量、大致预定价格、内部投资结构、预定使用国内公司(投资载体),乃至于分工合作完成公开收购案之方法,在105年5月15日会议中业已确定清楚,业经本院认定如前,依金管会制订发布之「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5项及第6项重大消息范围及其公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所称涉及该证券之市场供求,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授权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响之消息,其中即包含被进行公开收购者。是本件公开收购为影响发行公司股权结构及股票市场供求,足以影响公开市场授权投资人决策决定,自属重大消息,殆无疑义。而重大消息明确成立之时点,依上开「重大消息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消息之成立时点,为事实发生日、协议日、签约日、付款日、委托日、成交日、过户日、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决议日或其他足资确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为准」,而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成之过程,为贯彻禁止内线交易目的,应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过程中,依其具体情形,是否对授权投资人之投资决定具有重大影响力做为判断标准。经查,105年5月15日双方签署备忘录后未久,潘彦州随即介绍吴筱涵代理收购方处理收购事宜,而许O龙亦随即指示彭于璇委托宝业联合会计事务所会计师余炜桢于105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请变更登记,此均经彭于璇、林淑娟、吴筱涵、余炜桢均证述甚明(见刑事一审卷13第152-154页、第201-203页、第225页、A15卷第93-94页反面),并有百尺竿头公司105年5月19日变更登记申请书、百尺竿头公司105年5月20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百尺竿头公司10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百尺竿头公司105年变更登记申请书(见百尺竿头案卷第2-9页)在卷可证。同时吴筱涵亦积极与中信证券公司联络并向投审会申报等情,亦有该会105年6月6日经审一字第125580号函文、中银法律事务所函文及附件投资架构图、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申报书、公开收购说明书及内容修正对照表、中银法律事务所函文暨附件二「KASHINO YOSHIAKI之投资经历与简历」、附件三「OAK FIELD INVESTMENT L.P.目前的有限合伙人及明细」、投审会105年6月14日经审一字第000000-0号函、投审会105年7月7日经审一字第000000-0号函文、声明书、中银律师事务所函文在卷可凭(见刑事H1卷第76-81、第132-134页、H1卷53-56页、第62、65、66页、第36-39页、A1卷第20-40页、第64-76页、第150-173页、第175-181页、第183-212页)。而许O龙既有参与协议及备忘录制作,应认105年5月15日签署备忘录当日即为证交法第157条之1所谓重大消息成立之时点,而为许O龙所知悉,许O龙利用公开收购之消息进行乐陞公司股票之买卖,显已违反证交法第157条之1之规定,而属内线交易之行为。至许O龙于本院审理时空言否认其有为内线交易之行为,已与其刑事更审时之自白相悖,亦与上开证据未合,无足采信。
  ㈡许O龙应赔偿附表G-1、G-2所示授权投资人「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数额: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实际知悉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时,在该消息明确后,未公开前或公开后18小时内,不得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买入或卖出。违反上开规定者,对于当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买入或卖出该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赔偿额提高至3倍;其情节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3项定有明文。许O龙为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1款所规定之内部人,于105年5月15日,即已实际知悉系争公开收购之重大消息,并于105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间为前开交易行为,既经本院认定于前。而附表G-1、G-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于上开期间卖出乐陞公司股票,而与许O龙为相反买卖,则原告请求许O龙依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3项规定,对于上开日期为相反买卖即卖出乐陞公司股票之授权投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属有据。至许O龙虽否认附表G-1、G-2之授权投资人为「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云云,惟其并未提出客观证据以实其说,自无认依其空言主张为可采。
 ⒉查系争公开收购消息于105年5月31日盘后公开,其后10个交易日之平均收盘价为109.6元,此有乐陞公司个股日成交信息1纸在卷可稽(见本卷2第279页),则依前开说明,应以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109.6元,与各该授权投资人卖出股票单价之差额,乘以卖出股数,负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许O龙自应赔偿附表G-1、G-2所示授权投资人如该等附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之金额,至原告请求许O龙2倍赔偿额部分,核属无据,为无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规定,请求许O龙负赔偿责任,有无理由?
    附表G-1、G-2之授权投资人得依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3项请求许O龙赔偿如「本院认定损害数额」栏所示之损害,已如上述,则就该部分,已无再审究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许O龙赔偿之必要,附此叙明。
肆、许O龙等人固再抗辩原告于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2号案件中,曾为授权投资人曾婉茹等16,095人提起诉讼,主张渠等参与公开收购且契约业已成立,故百尺竿头公司等应支付收购对价等情,并经本院判决胜诉确定,而该等参与公开收购之应卖人与本案原告主张之授权投资人多数重叠,为重复请求,无权利保护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2号案件,原告系代表授权投资人主张系争公开收购契约已成立,惟百尺竿头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公司及樫埜由昭未依约支付收购对价,而造成授权投资人之损害,故依据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百尺竿头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公司及樫埜由昭连带负赔偿责任,此有该判决1份在卷可凭。由原告起诉事实可知,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2号案件之原因事实为系争公开收购之契约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许O龙等人系为证交法第20条第1项之证券诈欺行为不同,况该案之当事人与本案之当事人亦非完全相同,自无重复起诉之虞。再者,原告于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2号案件中固以其所被授权之授权投资人均为参与系争公开收购之应卖人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且与本案之授权投资人部分重叠,然授权投资人购入股票动机甚多,或为参与系争公开收购,或为证券市场之一般授权投资人,交互作用情形复杂,则原告依据不同之诉讼标的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为其诉讼策略之运用,难谓于本案中主张证券诈欺即属违反禁反言之原则,故许O龙等人抗辩原告于本案中之主张与106年度金字第22号案件相违而不可采信云云,尚难迳谓有理由。许O龙等人再抗辩系争公开收购破局后,中信集团已赔偿原告5亿元而与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自应将前开已获赔偿之金额扣除,否则即属超额赔偿等语。惟依民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第274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诉外人中信集团固有与原告成立协议,给付原告5亿元之事实,惟中信集团给付之5亿元系「道义补偿」,目的系为尽其企业之社会责任,并不影响授权投资人于本案之求偿权利等节,业据原告陈述明确在卷(见本8卷第162页反面),并有工商时报报导1份(见本7卷第40页及反面)及协议书1份附卷可凭(附于限阅卷),且中信集团非本案之被告或连带债务人,其给付之金额既为「道义补偿」,则目的即非清偿许O龙等债务人所负之债务,核与前开民法第274条规定不符,许O龙等人自无从执以减免其赔偿责任,故许O龙等人抗辩本件原告请求金额应扣除中信集团前已给付之5亿元云云,不足采信。
伍、许O龙另声请调查下列证据:
 ㈠传唤证人杨博智,待证事实为许O龙无操纵股价之意图。
 ㈡函询柜买中心提出陈春美等12人股票交易纪录及检察官起诉书附表五之归户分析。待证事实为乐陞公司遭受秃鹰攻击。
 ㈢函询柜买中心查核陈仲兴、张瀞文买卖乐陞公司股票、权证、可转换公司债之纪录。待证事实为乐陞公司遭受秃鹰攻击。
 ㈣函询金管会查询金管证交字第10550044089号函之撰稿人为何人。待证事实为许O龙未隐匿资金来源。
 ㈤函询法务部调查局新北市调查处提供新北证法字第00000000号案件104年8月28日调查笔录。待证事实为系争公开收购破局原因、乐陞公司遭秃鹰攻击始末、外资借券余额异常与媒体不实报导及乐陞公司股价之关连。
 ㈥声请传唤证人赵天麟。待证事实为系争公开收购破局原因。
 ㈦函询原告提出乐陞公司所有案件之函文往返资料。待证事实为原告于本案之主张已由侦审机关充分考量。
 ㈧函询本院刑事庭提供刑事一审程序中林大钧106年9月18日审理程序之录音档案。待证事实为该次审理程序中,合议庭未命许O龙陈述龙门交易始末。
 ㈨声请传唤证人林大钧。待证事实为龙门交易之资金来源、龙门公司之设立人、实质控制人为何人。
 ㈩声请传唤证人蔡明宏。待证事实为许O龙有无操纵股价之行为。
 声请函询柜买中心,提供乐陞公司至停止交易前一日之每日各盘成交时间、成交价、成交量、最佳五档揭示价、量资料、授权投资人有价证券相对应买卖方查询表、授权投资人委托档、授权投资人成交档、授权投资人委托成交对应表、授权投资人成交价格影响表、价量分析表、每日成交总量、委买总量等变化资料、蔡明宏集团账户买卖资料、成交对应表、成交价格影响表。待证事实为许O龙有无为操纵股价行为。
 声请传唤证人吴礼祥。待证事实为泉沐公司于原告起诉期间统包借券放空乐陞公司股票。
 声请传唤证人彭于璇。待证事实为彭于璇未受指示保管龙门公司账户、未曾受许O龙指示将VBL到帐款项汇往其他账户、未曾受指示与林大钧洽商龙门交易。
 函询原告提出106年度金字第22号案件书面和解内容、原告请求台湾高等检察署检察官针对刑事更一审案件上诉之内容、原告足以证明授权投资人为善意授权投资人之证明。
 函询中信证券公司,本案授权投资人参与系争公开收购应卖后发还每名授权投资人股票数额。
 函询柜买中心本案授权投资人是否曾经以等价委托买入或委托卖出乐陞公司股票。待证事实为渠等非善意授权投资人。
 函询柜买中心本案授权投资人是否曾经以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价位委托卖出乐陞公司股票。待证事实为渠等非善意授权投资人。
  许O龙以上调查证据声请中,有关本案财报不实之部分,业经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为无理由,固无调查之必要;而就系争公开收购、操纵股价及内线交易部分,亦均经本院认定事证明确如前,难认有调查之必要,应予驳回。
陆、按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项订有明文。又按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并表明本诉讼及当事人、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参加诉讼之陈述,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项、第59条第1项、第2项亦有明文。本件许O龙于111年9月1日声请对蔡明宏、林大钧告知诉讼,有民事告知诉讼状1纸在卷可凭(见分2-3卷第321-323页),本院依其声请通知蔡明宏及林大钧本案诉讼,蔡明宏虽于112年3月20日言词辩论时到庭,并提出民事陈情状1份表示其为参加人(见本16卷第91-92页),惟细绎该份书状,蔡明宏并未表明其与两造之利害关系,亦未表明其系辅助何人而参加诉讼,难认合于前开法条之规定而有参加诉讼之意思,附此叙明。
柒、末按,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民法第229条第1项、第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民法第203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附表B-1、B-1-1、B-2、B-2-1、C-1、C-2、D-1区段二、D-1区段二之一、D-1区段三、G-1、G-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分别因许O龙等人前开不法行为而受如各该附表「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栏所示金额之损害,其请求损害赔偿属给付无确定期限,原告主张许O龙等人应给付如附表甲至丙「利息起算日」栏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应属有据,应予准许。
捌、综上所述,原告依:
 ㈠证交法第20条第3项、第185条第1项、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⒈许O龙、王佶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1、C-2、D-1区段三所示授权投资人,各如附表甲编号1、5「本院认定金额」栏之金额(合计2,245,978,459元,及各自附表甲编号1、5「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⒉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应连带给付如附表C-2所示授权投资人,如附表甲编号2、3、4「本院认定金额」栏之金额(合计8,299,838元),及自附表甲编号2、3、4「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就上开金额与利息应与许O龙、王佶连带给付。
 ㈡证交法第155条第3项、第185条第1项规定,请求⒈许O龙应给付如附表B-1、B-2、C-1、C-2、D-1区段二、D-1区段三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各如附表乙编号1「本院认定金额」栏之金额(合计2,844,728,884元),及各自附表乙编号1「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⒉杨博智应给付如B-2、C-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各如附表乙编号3「本院认定金额」栏之金额(合计19,559,884元),及各自附表乙编号3「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就上开金额及利息应与许O龙连带给付。⒊郑鹏基应给付如附表B-1-1、B-2-1、D-1区段二之一所示授权投资人,各如附表乙编号2「本院认定金额」栏之金额(合计176,010,258元),及各自附表乙编号2「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就附表B-1-1、D-1区段二之一「本院认定金额」栏之金额(合计173,206,096元)及利息应与许O龙连带给付;就附表B-2-1「本院认定金额」栏之金额(合计2,804,162元)及利息应与许O龙、杨博智连带给付。
 ㈢证交法第157条之1第3项规定,许O龙应给付如附表G-1、G-2所示之授权投资人,如附表丙「本院认定金额」栏之金额(合计108,521,511元),及各自附表丙「利息起算日」栏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㈣以上均由原告受领之,且㈠至㈡部分许O龙、百尺竿头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汉、王佶、郑鹏基、杨博智就连带给付重叠部分,其中一人履行后,他人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责任,均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则属无据,应予驳回。
玖、又保护机构依第28条规定提起诉讼或上诉,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以抵偿或难以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准予免供担保之假执行,为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36条所明定。本院审酌原告已陈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处理证券损害赔偿诉讼,须经相当时间方能判决定谳,被告恐因此得于诉讼程序中脱产等情,如不允原告在判决确定前为执行,恐受难以抵偿之损害,爰依证券授权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36条之规定,依原告声请准予免供担保为假执行。并爰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各被告供担保后免为假执行。
拾、本案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经审
    酌后,认与判决结果无影响,爰不一一论驳,附此叙明。
拾壹、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2项。
         2 0 2 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陈威帆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2 0 2 3  年  7   月  21  日
                                书记官  黄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