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雙方離婚後將案涉四套房產登記為共同共有,現女方訴求分割,青島法院:不具備分割共有財產的條件和重大理由

【雙方當事人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四處房屋,登記為共同共有,實際上系雙方當事人離婚後再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該處分行為實質上已經變更了協議離婚時對相關財產的處理,上訴人主張以離婚時對訴爭房屋未處分為由要求進行分割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約定財產共同共有後要求分割共有財產須滿足共有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條件。綜合考慮上訴人在國內的資產情況、到美國時持有的資金情況及在美國所擁有財產情況,尚得不出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人未支付子女撫養費導致上訴人生活困難的情形。上訴人要求分割涉案共有房屋條件不成就,證據不足。】

【補充説明】:共有財產的分割方式?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條件?對共有財產的分割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及財產的性質,以下述三種方式分割:
1.以實質分割方式分割共有財產。對於共有財產的分割,在不影響共有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時,可對共有財產採取實物分割的方式,可以進行實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
2.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財產。對於共有財產如果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損其價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願接受共有物時,可以將共有物出賣,所得由各共有人共分。
3.以作價補償的方法分割共有財產。法律快車提醒您,對於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願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該共有人取得該共有物。
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條件是:
1、離婚。男女雙方因結婚而導致財產混同,一旦離婚,雙方不再共同生活,必須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約定。通過約定改變夫妻財產共同所有制,變更夫妻財產各自所有制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制。
3、繼承。夫或妻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繼承人要求繼承遺產的,應該先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進行分割,然後再對死者個人財產進行分割繼承。
4、重大理由。夫或妻一方實施了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有隱瞞、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下,夫或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5、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
6、共有的基礎喪失。如:合夥共有財產出現法定退夥事由,家庭解散而分家析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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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3)魯02民終5013號(發佈日期:2023-07-17)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OO,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現住,××,××,US。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永亮,山東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欒露露,山東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解OO,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現住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董丹,山東元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OO因與被上訴人解OO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2022)魯0215民初103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3年4月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OO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2022)魯0215民初10378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依法發回重審;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認定雙方當事人是假離婚與事實不符。(一)離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係已由婚姻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解除,不存在假離婚的事實。(二)雙方當事人離婚後皆各自獨立生活,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其對子女的陪伴、撫養義務。被上訴人於2010年被愛爾康眼科產品公司解雇後,就沒有固定工作,不符合原審法院查明的“被上訴人自1998年在美國一公司工作至2016年的客觀事實”。(三)出售被上訴人名下房產的錢款及退房款如何使用是雙方當事人綜合考慮的結果,與上訴人的訴求無關。(四)不能僅憑上訴人帶孩子旅遊就認定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五)原審將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添加另外一方為共有人認定為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不能將房屋分割,其認識明顯錯誤。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千零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不予分割共同共有房產,明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對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即便按原審普通共同共有的認定,涉案房屋也具備了分割條件。雙方當事人離婚後,雙方當事人在兩國各自獨立生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重婚,甚至沒有共同生活的意願及事實,房屋共有的基礎已經喪失殆盡。上訴人沒有正式工作,在異國他鄉獨自撫養兩個孩子,生活極度窘迫,已經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兩個孩子的生活,涉案房屋具備分割的條件。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說不能成立,其應承擔舉證責任。三、原審程式違法,相關的合議庭成員沒有參與案件的審理,在開庭過程中,審判員張莉及李寧並沒有出庭審理。
被上訴人解OO辯稱,一、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糾紛,並非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應當適用共有物分割的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事實與理由中明確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共有物分割的法律規定,且其在三次庭審中也一直主張是由於上訴人生活困難,無力撫養兩個孩子,以此作為重大理由主張分割共有物,充分說明上訴人是認可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糾紛,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二、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4年辦理了離婚,但雙方離婚後是否共同生活,不受法律約束。上訴人不能僅憑雙方離婚就推斷離婚後並無共同生活,也不能就此推斷離婚後被上訴人沒有撫養孩子。離婚後雙方再共同生活在一起並不受法律約束,不違背倫理道德,且依據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證據來看,雙方離婚後,被上訴人確實一直在陪伴兩個孩子,照顧孩子的衣食起居、各種花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審中提交的被上訴人陪伴孩子的證據真實性也是認可的。三、被上訴人1998年至2016年在美國一家公司工作的事實,上訴人在原審時是認可的,這一點也清楚地記錄在原審庭審筆錄中。四、上訴人不具備請求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具體到本案中,因為2016年辦理共同共有時已經對財產進行了分割,當時婚姻關係已不再是雙方共同共有關係的基礎,上訴人如主張分割共有財產,也應舉證證明存在除了離婚以外的其他共有基礎喪失或者重大理由的情形,否則不應分割該共有財產。1.原審庭審中,上訴人陳述因離婚後,被上訴人一直未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費且上訴人在美國也沒有正式工作,生活困難。首先,無論是在雙方2014年協議離婚時還是2016年變更女兒撫養權案件中,都未約定被上訴人要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費;其次,2014年離婚後,被上訴人便提前去美國一邊工作一邊為兩個孩子選上學的地方,2014年-2016年被上訴人在美國,上訴人帶著兩個孩子在青島期間,上訴人一直使用的是被上訴人的銀行卡。2016年上訴人帶兩個孩子去美國與被上訴人團聚後至2020年8月被上訴人趕回國期間,也一直是被上訴人在家中照顧兩個孩子,負責兩個孩子的衣食起居等花費。所以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撫養兩個孩子的情況。再次,根據美國法律規定,孩子在18歲之前都是國家養,孩子在校期間的學費、飯費、書本費等費用都不需要支付,且在疫情期間,國家每月給每個人的補貼是750元美金,折人民幣5250元。故上訴人撫養兩個孩子基本不需要太多費用。最後,上訴人是用被上訴人母親一山一墅房屋退款160萬以及青島市北區曆城路賣房子的錢200萬在美國紐約詩丹頓島購買的房子和車,當時房屋購買價格為45萬美金,而近幾年,美國房產價格大漲,原告以77萬美金的價格將房子賣出,又在美國南卡拉洲購買兩套房屋,其中一套自住,另一套出租,租金大概是2200-3000美金/月。(按照目前的匯率,1美元約等於6.9人民幣),每月租金在15180元-20700元人民幣之間。且上訴人考取了美國仲介銷售資格證,在美國有正式工作,每年的收入大概在15-20萬美金左右。2、上訴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並非為了生活支出、醫療、教育等事由,而是為了奢華消費。從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證據二、證據五中可以看出,上訴人經常帶兩個孩子進行高消費度假、遊玩,可見其有相當可觀的財力撫養兩個孩子以及生活支出,經濟條件狀況遠遠優於被上訴人。3、上訴人在2015年、2016年進行的理財金額高達574萬元,且該數額不包括收益,被上訴人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對此一無所知,由此也可以看出上訴人的經濟狀況非常好,不具備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4、若上訴人仍然以撫養孩子經濟困難為由主張分割涉案房屋,被上訴人強烈要求上訴人將兩個孩子送回來由被上訴人撫養,且不需要上訴人支付撫養費,因為被上訴人自回國後一直未能見到孩子,對兩個孩子十分想念。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具備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應當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孫OO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雙方所有的下列房產:青島市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號樓××戶房屋;2.案件受理費由雙方承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孫OO變更訴訟請求為:1.依法分割原、被告雙方共同共有的位於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號樓××戶房產;2.依法確認原、被告各占位於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號樓××戶房產份額的50%;3.原告孫OO有權申請對位於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號樓××戶房產進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評估費、拍賣費、稅費、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後由雙方按各自產權份額比例分配,即原告孫OO分得案涉房產50%的價款、被告解OO分得涉案房產50%的價款;4.案件受理費用由雙方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於1996年結婚,2014年協議離婚,女兒解騏暢撫養權歸解OO,兒子解鎮源撫養權歸孫OO,2016年原告起訴,調解變更解騏暢撫養權至孫OO名下,現兩個孩子均由原告孫OO撫養。離婚時,雙方沒有對案涉房屋進行分割。原告獨自一人在美國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費用,且隨子女年齡增大,上學等各種花費越來越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為解決現實及以後問題,原告申請法院依法對共有房產進行分割。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1996年11月7日,原告孫OO(曾用名:孫亞琳)與被告解OO在青島市市北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生育女孩解騏暢、男孩解鎮源。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在青島市市北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約定如下:“婚後房產兩處,一處位於青島市市南區××路××號××棟××單元××戶房屋,歸女方所有,男方放棄,房權證號,權證字:青房地權市字第2××9號。一處位於青島市市北區××路××號樓××單元××戶,房權證私字第4××9號,歸男方所有,女方放棄。無外債、無借款、無存款、無其他糾紛。”關於子女安排,約定如下:“婚後生一女孩解騏暢,今年8周歲,一男孩解鎮源,5周歲。離婚後女孩歸男方撫養,男孩歸女方撫養,各自撫養,對方不承擔撫養費。男方和女方都有權隨時探視孩子。”2016年原告起訴,經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調解將女兒解騏暢撫養權變更至原告名下,未約定被告支付撫養費。
另查明,原、被告離婚時有夫妻共同財產,房產六套:1、位於青島市市北區××路××號××單元××戶;2、青島市市南區增城路1號2號樓2單元602戶(原登記為市南區澳門路136號);3、濰坊市濰城區民生西街199號碧水豪庭麗景苑1號樓3單元902戶;4、青島市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23號152戶;5、青島市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23號153戶;6、濰坊市奎文區勝利東街4888號泰華領域1號樓1428戶。以上房屋其中青島市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23號153戶和濰坊市奎文區勝利東街4888號泰華領域1號樓1428戶購買時即登記在雙方之女解騏暢名下,現權利人仍登記為解騏暢。其他四處房產購買時均登記於被告名下,2016年3月,原、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將四處房屋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未約定處分房屋的條件,原告稱辦理共同共有的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告單獨處分房屋,被告稱雙方離婚是假離婚,離婚後變更房產登記是應原告要求辦理,被告予以配合。2016年7月雙方轉讓了位於青島市市北區××路××號××單元××戶,轉讓款200萬元。2016年8月原告帶兩個孩子去了美國,並在紐約購買了房產和車輛,原告稱購房款45萬美金,是由被告轉款,被告的轉款包括市北區房屋轉讓款,是否還有其他款項原告不清楚。2014年8月被告母親去世,2015年5月7日被告母親一山一墅房屋退款160萬元,原告於當日用該款購買40萬元理財產品,5月11日又用該款購買120萬元理財產品。被告提交原告理財帳本,記錄2015年-2016年期間原告購買理財產品,除以上160萬元外,還有其他理財,被告稱理財產品累計金額為574萬元。原告稱2015年至2016年期間其他小額理財都是以前積蓄理財,理財帳本記錄的所有理財產品都是多次短期購買,到期再購買的記錄,金額不能按照被告陳述進行疊加計算。原告還稱,2016年原告因出國把所有理財產品取出匯到美國,用於購買美國紐約的房產。雙方確認原告將紐約房產轉讓,又在美國南卡拉洲購買兩套房屋。
還查明,被告自1998年在美國一公司工作至2016年,該公司在北京有辦公點,被告主要在北京工作,有時在美國,有時在青島。被告稱2014年至2016年被告仍然在美國公司工作,其在美國一邊工作,一邊給孩子選擇上學的地方,期間被告也會回青島,原告帶孩子在青島生活。後被告移民手續未能辦理成功,2016年原告與孩子以旅遊名義到了美國,以被告家屬身份在美國居住及辦理孩子上學。原告到美國後,被告在家中照顧孩子,原告在外工作。2020年8月被告離開美國,原告帶孩子生活至今。
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張雙方離婚是為了孩子去美國上學而辦理的假離婚,離婚時只對兩處房產做了約定,離婚後雙方仍居住在一起,出售市北區房屋和被告母親房屋退款被告也交給原告在美國購買房屋和車輛,現在原告既有打工收入,又對外出租房屋,並提交證據說明原告2022年12月帶孩子去智利度假,認為原告經濟狀況良好,不存在撫養孩子經濟困難的情形。原告稱雙方婚後感情一般,在孩子出生後矛盾進一步惡化,沒有好轉跡象,共同協商離婚。離婚後原、被告沒有共同居住,被告到原告住處只是因為探視孩子方便。原告帶孩子度假也是到美國後五年了才能帶孩子出去,原告認為,被告以原告旅遊說事,是為了獨佔使用房屋。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首先對被告所提出的訴訟主體問題,原告受全球疫情影響,通過“零接觸”公證平臺完成實名認證,符合法律規定,對原告委託,法院認定真實有效,本案原告訴訟主體適格。其次對原告訴爭的位於青島市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號樓××戶房屋問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法律還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結合到本案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7月離婚,無論雙方離婚的原因是不是為孩子去美國讀書,方便辦理移民手續而離婚,離婚時雙方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都是明知的,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的情形,雙方對包括本案訴爭的四處房屋均未做分割處理也是明知且自願的。但2016年3月原、被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四處房屋,包括離婚協議約定的位於青島市市北區××路××號××單元××和位於青島市市南區××路××號××號樓××單元××戶(原登記為市南區澳門路136號)的房屋;及離婚時未處理的位於濰坊市濰城區民生西街199號碧水豪庭麗景苑1號樓3單元902戶房屋和本案訴爭的位於青島市即墨區嶴蘭路259號東方花園××號××戶,均辦理了共同共有,雙方辦理房產變更登記的行為是雙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該民事行為仍然是雙方明知的、自願的,因此是真實有效的,原告以離婚時對訴爭房屋未處分為由要求進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據民法典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原、被告爭議的另一焦點是原告是否具備分割涉案房屋的重大理由。原告主張因其一人獨自在美國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被告至今未支付撫養費,系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重大理由。法院認為,從原、被告離婚時對財產的處分,明知有六處房產,只處理兩處,離婚後被告將離婚協議約定屬於被告的房屋轉讓款200萬元全部交給原告購買美國房產,被告母親退房款160萬元原告用於購買理財產品,原告將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理財產品及上述160萬理財產品變現後全部帶去美國,離婚後雙方將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產全部變更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綜合以上情節及結合雙方離婚後生活方式,對子女陪伴,被告主張雙方是為子女去美國就讀辦理的假離婚,其可信度勝於原告主張感情破裂離婚。基於以上認定,原、被告在約定財產共同共有後要求分割共有財產須滿足共有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條件。原告主張其獨自在美國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被告至今未支付撫養費,系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重大理由,根據原告目前在美國擁有兩處房產、一輛汽車,原告到美國時持有的資金,及無論是2014年原、被告雙方辦理協議離婚時還是2016年雙方變更女兒的撫養權案件中,都未約定被告需要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費。原告主張自己獨自撫養兩個孩子,生活困難,但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支付撫養費導致自己生活困難,相反從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有帶孩子度假的條件。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涉案共有房屋條件不成就,證據不足,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據此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孫OO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900元,由原告孫OO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其上訴理由提交了證據。上訴人提交了孫OO2021年及2022年報稅單兩份。證明事項:孫OO在2021年的總收入為2萬多美元,2022年的總收入為3萬多美元,其收入對於支撐其與兩個孩子在美國的生活杯水車薪,已嚴重影響到孫OO及孩子的生存權。退一步講即便本案適用共有物分割相關條款進行認定,現孫OO經濟困難,生存權受到影響,其女兒也馬上面臨上大學問題,教育支出等日漸堪憂,亦屬於應予分割案涉房產的重大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不予認可。首先,該證據系列印件不符合證據形式;其次,通過該報稅單並不能真實反映上訴人的收入情況。根據被上訴人瞭解,上訴人早已考取了美國仲介銷售資格證,在美國有正式工作,每年的收入大概在15—20萬美金左右,並且上訴人以77萬的美金將美國房子出售後又在美國南卡拉州購買了2套房屋,其中一套自住,另一套出租,租金大概是每月2200到3000美金。而且在被上訴人原審中提交的相關證據中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並非是為了生活支出,醫療教育等事由,而是為了奢華消費。相反,被上訴人在2020年8月回國後因為疫情原因一直沒有找到工作,經濟情況並不樂觀,如果上訴人仍然以撫養孩子經濟困難為由主張分割涉案房屋,被上訴人強烈要求上訴人將兩孩子送回來由被上訴人撫養,且不需要上訴人支付任何撫養費,因為被上訴人回國後一直未能見到兩個孩子,對孩子十分想念。且當時出售市北區房產的200萬元以及即墨區一山一墅退房款160萬元,均轉入到上訴人的個人帳戶,該兩筆錢款的用途及去向,被上訴人至今不知,所以上訴人不存在生活困難,無力撫養孩子的情況。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系域外形成,該證據未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涉案的房產作為共同共有的財產是否應予以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於2014年7月協議離婚時,雖然僅對六套房產中的兩套房產作出了處理,但從一、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協議離婚時雙方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都是明知的,亦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的情形,雙方對包括本案訴爭的四處房屋均未做分割處理也是明知且自願的,因此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所規定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情形。2016年3月,雙方當事人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四處房屋,包括離婚協議已經處理的兩套房產及離婚時未處理的兩套房產,均辦理了房產變更登記,登記為共同共有,實際上系雙方當事人離婚後再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該處分行為實質上已經變更了協議離婚時對相關財產的處理,該民事行為仍然是雙方明知的、自願的,因此是真實有效的,所以,上訴人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以離婚時對訴爭房屋未處分為由要求進行分割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三百零三條的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分割共同共有的財產,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具備分割涉案房屋的重大理由。上訴人主張因離婚後其一人獨自在美國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被上訴人至今未支付撫養費,構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重大理由。本院認為,從雙方離婚時對財產的處分,明知有六處房產,只在離婚協議中處理了兩處房產。雙方當事人離婚後,被上訴人將離婚協議約定屬於被上訴人的房屋的轉讓款200萬元全部交給上訴人購買美國房產,被上訴人母親退房款160萬元亦交給上訴人用於購買理財產品,上訴人將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理財產品及上述160萬理財產品變現後全部帶去美國,離婚後雙方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房產全部變更登記為雙方共同共有。上訴人目前在美國尚擁有兩處房產、一輛汽車。綜合考慮上訴人在國內的資產情況、到美國時持有的資金情況及在美國所擁有財產情況,尚得不出上訴人生活困難,需要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結論。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人未支付子女撫養費導致上訴人生活困難的主張,本院認為,無論是2014年雙方辦理協議離婚時還是2016年雙方變更女兒的撫養權案件中,都未約定被上訴人需要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費。上訴人主張自己獨自撫養兩個孩子,生活困難,但並未舉證予以證明。因此,上訴人要求分割涉案共有房屋條件不成就,證據不足,原審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原審程式違法問題,經審查,原審審判程式合法,對上訴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710元,由上訴人孫OO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奎浩
審 判 員 袁金宏
審 判 員 衣 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龍
書 記 員 劉雲龍
書 記 員 鄒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