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範案件先審先判,平行案件比照處理,證券期貨之虛假陳述等引發群體性民事賠償案處理模式
證券糾紛示範判決機制首先是基於群體性證券糾紛的特點。這類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一是投資者訴訟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二是投資者人員分散,訴訟能力弱;三是訴訟金額普遍較小,當事人訴訟成本偏高;四是法律爭議較大,適用規則有待統一。因此傳統的單獨訴訟,共同訴訟方式顯然無法滿足此類案件審理的要求。
所謂示範判決機制是指在處理群體性證券期貨糾紛中,選取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先行判決,通過發揮示範判決的引領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糾紛解決機制。在實踐中可採取“示範判決+專業調解+司法確認”、或“示範判決+集約化審理+自動履行”之糾紛化解機制。
具體而言,是法院在處理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群體性糾紛時,選取具有共通的事實爭點和法律爭點的代表性案件作為示範案件先行審理。在審理中重點圍繞與其他平行案件共通的普遍問題展開,然後先行作出判決,統一法律適用,宣示法律規則。在判決生效後,通過示範判決所確立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標準,引導其其餘平行案件以調解、和解或者簡化審理的方式化解糾紛。
【本案系投資者訴獐子島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的平行案件】
【示範案件先審先判:該系列案件中餘某某訴獐子島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的裁判文書已生效[案號(2020)遼02民初1197號]。原被告雙方該判決中認定的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為2018年2月10日、基準日為2018年3月29日、基準價為4.46元/股和投資者在上述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買入股票並持有至揭露日最終受到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存在因果關係以及投資者獲得賠償比例均予以認可。】
【關於本案虛假陳述的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基準價的確定及投資者獲得賠償比例,本院平行案件生效判決已對此作出認定,本案對此予以採納。】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3)遼02民初858號(發佈日期:2023-07-13)
原告:裴O洋,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瀋陽市於洪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敬國,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寧博,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獐子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長海縣獐子島鎮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李衛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尹航,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裴O洋與被告獐子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獐子島)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23年5月25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裴O洋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敬國、譚寧博和被告獐子島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尹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裴O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103,446.0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當庭撤回對利息的主張。事實和理由:原告作為投資者,因被告資訊披露違法違規一事受到損失,被告未按規定披露資訊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原告賠償。原告購買證券的時間在被告虛假陳述實施日以後,至揭露日之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法定損失的因果關係。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獐子島公司辯稱,首先,原告的投資損失絕大部分是證券市場風險和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虛假陳述行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致,該等投資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僅應在原告投資損失6.52%的範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本案應以不考慮存量股的先進先出加權平均法計算投資損失。因此,對原告超出該範圍之外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券帳戶開戶辦理確認單及對帳單,雙方提供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0]2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獐子島在“巨潮資訊網”發佈《2016年年度報告》網頁截圖、獐子島發佈的《關於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通知的公告》及“巨潮資訊網”網頁截圖、基準日與基準價計算表、獐子島發佈的《大股東減持股份預披露公告》及《關於控股股東收到大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的公告》,因與本案相關聯,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
被告獐子島系在深圳證券交易所發行股份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碼為002069,股票名稱為獐子島。
2017年3月21日,獐子島在巨潮資訊網發佈《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9月2日,獐子島發佈《獐子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減持股份預披露公告》(公告編號:2017-47),披露獐子島的股東北京吉融元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島一號證券投資基金計畫在公告之日起十五個交易日後的3個月內以大宗交易及集中競價方式減持公司股份,減持數量不超過公司總股本比例3%。2018年1月20日,獐子島發佈《關於控股股東收到大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的公告》(公告編號:2018-02),披露公司控股股東長海縣獐子島投資發展中心收到大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起訴書》稱公司2014年1-9月發生重大虧損的情況在公開披露前屬於《證券法》規定的內幕消息,因在敏感期內減持股票的行為,避損金額11,316,006.04元,現由大連市人民檢察院對長海縣獐子島投資發展中心提起公訴。
2018年2月10日,獐子島在巨潮資訊網發佈《關於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通知的公告》(公告編號:2018-14),內容為:獐子島於2018年2月9日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通知書》(編號:連調查字[2018]001號)。因公司涉嫌資訊披露違法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對公司立案調查。目前,公司生產經營情況正常,經公司財務部門初步核算,2018年1月營業收入保持同比增長態勢。在調查期間,公司將積極配合中國證監會的調查工作,並依法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2020年6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獐子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吳厚剛等16名責任人員)》(〔2020〕29號),主要內容為:“經查明,獐子島公司存在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2016年、2017年度報告、《關於2017年秋季底播蝦夷扇貝抽測結果的公司》(簡稱《秋測結果公告》)、《年終盤點公告》和《核銷公告》存在虛假記載,以及未及時進行資訊披露等違法事實,獐子島公司及相關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二項、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獐子島公司在聽證過程及聽證會後,提出申辯意見,證監會經復核,對獐子島的申辯意見不予採納。吳厚剛、梁峻等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申辯意見,證監會經復核,認定,吳厚剛作為公司董事長、總裁,是公司主要負責人和資訊披露第一責任人;梁峻作為公司董事、常務副總裁,分管海洋牧場業務群,涉案采捕、秋測、年終盤點均由該業務群負責,獐子島用於成本結轉的采捕區域和麵積隨意、秋測流於形式,其對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證監會決定:對獐子島集團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對吳厚剛、梁峻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30萬元罰款”。
本案系投資者訴獐子島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的平行案件,該系列案件中餘某某訴獐子島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的裁判文書已生效[案號(2020)遼02民初1197號]。原被告雙方該判決中認定的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為2018年2月10日、基準日為2018年3月29日、基準價為4.46元/股和投資者在上述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買入股票並持有至揭露日最終受到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存在因果關係以及投資者獲得賠償比例均予以認可。
原告裴O洋買賣“獐子島”股票的情況如下:實施日至揭露日間,買入63,800股,金額628,680元;基準日前沒有賣出行為。
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9日,“獐子島”股票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每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4.46元/股。
本院認為,被告獐子島公司未按規定披露資訊的行為構成證券虛假陳述,原告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買入股票並持有至揭露日最終受到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應獲得賠償。
關於本案虛假陳述的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基準價的確定及投資者獲得賠償比例,本院平行案件生效判決已對此作出認定,本案對此予以採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關於“原告因虛假陳述賣出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買回的股票,按買回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買回的股票數量;(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基準日之前未買回的股票,按基準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買回的股票數量。《虛假陳述若干規定》所指的買入證券平均價格是指投資人買入證券的成本。因此,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存在多次買進賣出的情況時,其在此期間賣出股票收回的相應資金,屬於投資人提前收回的投資成本,應在總投資成本中予以扣除。即買入證券平均價格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買進價格和數量計算出投資人買進股票總成本,減去投資人此期間所有已賣出股票收回資金的餘額,除以投資人尚持有股票數量。
依據上述規定,本院經審核計算,在本案不存在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情況下,原告損失的具體計算:原告在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合計買入63,800股,買入總金額628,680元,沒有賣出,故買入均價為9.854元/股=628,680元÷63,800股。原告在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亦沒有有效賣出行為,故賣出均價應參照基準價4.46元/股確定。因此,原告的投資差額損失為:(9.854-4.46)×63,800=344,137.2元。該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印花稅(按千分之一計)各為344.137元。以上三項合計為344,825.47元。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因虛假陳述而應向原告賠償的損失金額為103,447.64元(344,825.47×30%)。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103,446.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05年修訂)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獐子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裴O洋投資差額損失、傭金損失、印花稅損失合計103,44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9元(裴O洋已預交),由被告獐子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行。原告裴O洋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369元,本院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慧瑩
審判員 張 勁
審判員 馬會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黃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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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六十三條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五條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記載以下內容的中期報告,並予公告:
(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三)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變動情況;
(四)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七條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資訊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關於資訊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資訊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虛假記載,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披露的資訊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資訊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
誤導性陳述,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披露的資訊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資訊,致使已經披露的資訊因不完整、不准確而具有誤導性。
重大遺漏,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違反關於資訊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資訊未予披露。
第七條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資訊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佈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資訊披露檔,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佈之日為實施日。資訊披露檔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後發布的,以其後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資訊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資訊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第八條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臺、電視臺或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資訊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一)監管部門以涉嫌資訊披露違法為由對資訊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資訊公開之日;
(二)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資訊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採取自律管理措施的資訊公佈之日。
資訊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資訊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第十一條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係成立:
(一)資訊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三)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
第十二條被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係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後;
(二)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已經被證券市場廣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為是受到虛假陳述實施後發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響;
(四)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資訊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範圍,以原告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原告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第二十六條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在虛假陳述揭露或更正後,為將原告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範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
在採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為基準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計換手率在10個交易日內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在30個交易日內未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損失計算的基準價格。
無法依前款規定確定基準價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專業意見,參考對相關行業進行投資時的通常估值方法,確定基準價格。
第二十七條在採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買入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已賣出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基準日之前未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賣出的股票數量。
三、《上市公司資訊披露辦法》
第二十二條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披露,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影響。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包括:
(一)《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發生大額賠償責任;
(三)公司計提大額資產減值準備;
(四)公司出現股東權益為負值;
(五)公司主要債務人出現資不抵債或者進入破產程式,公司對相應債權未提取足額壞賬準備;
(六)新公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行業政策可能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
(七)公司開展股權激勵、回購股份、重大資產重組、資產分拆上市或者掛牌;
(八)法院裁決禁止控股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任一股東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質押、凍結、司法拍賣、託管、設定信託或者被依法限制表決權等,或者出現被強制過戶風險;
(九)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或者凍結;主要銀行帳戶被凍結;
(十)上市公司預計經營業績發生虧損或者發生大幅變動;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業務陷入停頓;
(十二)獲得對當期損益產生重大影響的額外收益,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或者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為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四)會計政策、會計估計重大自主變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資訊存在差錯、未按規定披露或者虛假記載,被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經董事會決定進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事處罰,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受到其他有權機關重大行政處罰;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或者職務犯罪被紀檢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且影響其履行職責;
(十八)除董事長或者經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身體、工作安排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職責達到或者預計達到三個月以上,或者因涉嫌違法違規被有權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且影響其履行職責;
(十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重大事件的發生、進展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將其知悉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上市公司,並配合上市公司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