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糾紛,因香港券商銀行執行反洗錢規定,代持人未按要求轉股導致無法及時拋售造成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張OO主張其於2016年7月13日向張*發送轉股通知,要求配合及其所委託的第三方將環球公司所代持的紐交所搜房網(NYSE:SFUN)股票全部轉至其在法國巴黎銀行的帳戶之下,張*未按要求轉股導致無法及時拋售股票造成損失。張*及環球公司已舉證證明根據香港關於反洗錢及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匯豐銀行有權拒絕執行指示所涉交易及已及時告知張OO並提供備選方案。且張OO確於2016年10月同意其中一備選方案在環球公司帳戶添加其授權,自行完成全部拋售。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環球公司在執行張OO指示時不存在過錯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涉及:應訴管轄,也稱為默認管轄】《民訴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三條: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又針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訴答辯。

【本案涉及:關於准據法的適用】本案審理過程中,各方均同意就案涉委託合同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2)京民終30號(發佈日期:2022-12-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OO,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塘沽區,現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成明,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ZHANG,LI),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勝利之星環球有限公司(WinningStarGlobalLimited),註冊地:英屬維爾京群島托托拉島羅德城957號(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張*,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鄒德龍,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薛春雨,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OO因與被上訴人張*(ZHANG,LI)(以下簡稱張*)、勝利之星環球有限公司(WinningStarGlobalLimited)(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5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1月1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22年6月15日,上訴人張OO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成明,被告張*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清,被上訴人環球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鄒德龍、薛春雨到庭接受了本院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OO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張OO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張*、環球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環球公司在執行張OO指示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行為”的論證是錯誤的。
1.一審中,張*、環球公司提供的《張*和匯豐銀行客戶經理甄瑞棠的電子郵件和微信聊天記錄》《法律意見書》兩組證據均不能證明是匯豐銀行以香港關於反洗錢及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為由,拒絕張*、環球公司向張OO進行轉股。張OO一審對《張*和匯豐銀行客戶經理甄瑞棠的電子郵件和微信聊天記錄》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1)從張*、環球公司提交的“證據1張*和張OO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張*、環球公司拒絕轉股並非是匯豐銀行的原因,其2016年6月30日拒絕轉股的理由是“有協議約定應當拋售而不是轉股”“如果轉股也可以,前提是簽署一份補充協議”,根本就不存在因為匯豐銀行的原因導致張*、環球公司無法轉股。(2)張*、環球公司是代持張OO的股票,雙方簽署了《股權代持協議》,張*、環球公司將代持的股票轉至張OO名下,張OO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即不存在“無對價轉讓”。(3)單獨憑藉一封郵件,不能證明甄瑞棠是匯豐銀行的私人銀行經理。(4)張*、環球公司不能證明郵件和微信的另一方就是甄瑞棠。(5)張*、環球公司提交的證據目錄“證明內容3”中張*詢問甄瑞棠的話和微信中不一致。綜上,該證據不能證明是因為匯豐銀行的原因導致無法轉股。對《法律意見書》的質證意見為:證明目的不認可。(1)該法律意見書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證據。(2)該法律意見書系張*支付費用委託律師完成並由律師向張*出具,出具該法律意見書的律師與張*存在利害關係。(3)該法律意見書並未明確表示“匯豐銀行拒絕執行該股票轉讓交易”。(4)從張*、環球公司提交的“證據1張*和張OO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張*於2016年6月30日拒絕轉股的理由是“有協議約定應當拋售而不是轉股”“如果轉股也可以,前提是簽署一份補充協議”,根本就不存在因為“匯豐銀行拒絕執行該股票轉讓交易”的原因導致張*無法轉股。根據張OO一審質證意見,張*、環球公司提供的上述兩組證據均不能證明是因為匯豐銀行的原因導致無法轉股。一審法院在張*、環球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是匯豐銀行拒絕轉股的情況下,認定“根據香港關於反洗錢及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匯豐銀行有權拒絕執行指示所涉交易”是錯誤的。
2.在張*、環球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中,均不能證明匯豐銀行不同意轉股,也不能證明張*告知過張OO匯豐銀行無法執行轉股指令,一審法院認定張*告知了張OO匯豐銀行不同意轉股無任何事實依據。一審法院認為“6月30日張*向張OO提供備選方案”,是依據“證據1張*和張OO的微信聊天記錄”張*提出的備選方案是“1、我願意向銀行申請在我的帳戶上加上授權允許你進行交易。2、但你一再堅持要求將股票轉移到你的帳戶上。這是不符合我們的合作原意及協議的。但是,為了維護雙方後續的合作,我可以考慮同意上述要求,前提是我們就這一行為簽訂一份補充協議,以確保合作各方的利益受到保障”。該備選方案實際上包括了轉股,即案涉股票轉至張OO名下無任何障礙,只是張*要求“簽署一份補充協議以確保合作各方的利益受到保障”而已,並且張OO明確表示“我不認為轉股不符合我們之間的合作意願及協議的。你要認為需要簽一份補充協議,也可以,我會安排小王具體和你洽商。明早簽字。”根據雙方的上述微信聊天內容,已經清楚的知曉,根本就不存在匯豐銀行的原因導致不能轉股,張*明確告訴張OO,轉股可以,但是要簽一份補充協議。張OO堅持要求轉股,並且同意和張*簽署補充協議。一審法院在判決中依據雙方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記錄來作為認定該案事實的依據,但是沒有考慮微信聊天記錄中如此明顯的表述,就直接認定是匯豐銀行拒絕了轉股的要求,並認定張*告訴了張OO匯豐銀行不同意轉股是錯誤的。
3.張*拒不配合張OO的轉股要求,雖然張OO可以提起訴訟,但是考慮到訴訟時間較長,而涉案股票的股價持續下跌,同時張*電話不接,微信不回,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無奈之下張OO於2016年8月31日同意張*拋售涉案股票,但是張*還是繼續拖延,直到2016年10月28日才為張OO辦理好授權手續。張OO同意按照張*的要求辦理授權手續拋售股票,並非免除了其不按照張OO要求轉股的違約責任,而是在張*拒不配合轉股的情況下,為了及時拋售涉案股票,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的無奈之舉,張*、環球公司依然要向張OO承擔未及時轉股導致張OO損失的賠償責任。
4.首先,根據張OO一審中提交的“證據10張OO和張*的電話錄音”,足以證明張*認可因為沒有及時拋售股票給張OO造成了損失,張*在損失發生後向張OO承諾用優步股票的收益來補償給張OO造成的損失。其次,一審法院認定:“根據雙方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約定,張OO對案涉股票享有法律及事實上的處分權,環球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張OO的指示,並提供全面、及時地協助。前述處分權包括股票轉讓、出售、質押融資、訴權等股東權和出資者權利。”一審判決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因受託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既然張*、環球公司應當無條件地接受張OO的轉股要求,在其不履行轉股要求給張OO造成損失後,無論其是否向張OO做出過賠償的承諾,張OO都有權要求張*、環球公司進行賠償。綜上所述,張*、環球公司未按照張OO的指示進行轉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一審法院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張*曾承諾賠償案涉股票差價損失”是錯誤的。
1.根據張OO一審中提交的“證據10張OO和張*於2020年7月13日的電話錄音”,張*對張OO拿將來優步專案掙的錢補償搜房網專案損失的說法均予以認可,並未進行任何反駁或者辯解。該電話錄音足以證明張*認可因為沒有及時拋售股票給張OO造成了損失,張*在損失發生後向張OO承諾用優步股票的收益來補償給張OO造成的損失。
2.雙方就賠償時間做出了約定,就是等優步上市後用優步股票的收益來賠償張OO的損失。退一萬步說,即使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沒有就賠償時間達成一致,也不能以此認定張*未做出賠償的承諾。
3.電話錄音中未提及賠償金額,並不能以此認定張*未做出賠償的承諾。首先,根據電話錄音的內容,張*明確認可因為沒有及時拋售股票給張OO造成了損失,張*在損失發生後向張OO承諾用優步股票的收益來補償。其次,雙方是否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與張*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無任何關聯性。張*在電話錄音中認可給張OO造成了損失,承諾用優步股票的收益進行補償,這已經足以表明張*承諾進行賠償。不能因為沒有明確具體的賠償金額,就否定張*承諾進行賠償的意思表述。
4.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只要張*、環球公司拒絕執行張OO的轉股指令,給張OO造成了損失,無論張*、環球公司是否承諾進行賠償,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張OO的上訴請求。
張*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完全正確,張OO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具體理由如下:
一、環球公司無需對張OO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環球公司在二審中充分發表了答辯意見,張*不再贅述。
二、張OO無權要求張*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張OO對於一審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張*與環球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並未發表任何上訴意見,張*將一審中對於連帶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重申如下:(一)張*並非合同訂立主體,與張OO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張OO無權就案涉合同要求張*承擔賠償責任。(二)張OO關於“張*是合同實際簽約主體”之主張完全不能成立。1.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張OO所述“基於對張*信任”“本來約定由張*代持涉案股票”等所謂“簽約背景”的單方陳述,張*對此並不認可。2.從《股權代持協議》的合同內容以及履約事實上來看,《股權代持協議》確系建立在張OO與環球公司之間,而張OO對此知情認可。3.雖然張*是環球公司的董事,但是環球公司是獨立的法人主體。張*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事務,相關行為的效力均歸於環球公司,與張*個人沒有關係。4.由於環球公司系英屬維京群島的註冊公司,由其代持股權上有相應稅收優惠、以及更為寬鬆的監管政策,而張OO正是基於該等優勢才選擇與環球公司訂立合同。張OO在簽署合同時已明知,並基於己方商業決策和主觀意願而選定案涉合同的相對方為環球公司而非張*個人。(三)張OO未證明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任何其他事實或法律依據。張OO的合同相對方是環球公司,張OO未證明與張*之間存在保證擔保、債務加入等導致共同/連帶責任的約定或者法定要件。
綜上,本案中環球公司並不存在任何違約情形,張OO的損失完全是自己導致,而且訴訟時效也已經屆滿。
環球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環球公司在執行張OO指示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行為完全正確,張OO無權要求環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張OO第一項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如下三點:(1)張*、環球公司證據不能證明是因為匯豐銀行的原因導致無法轉股;(2)張*未告知張OO匯豐銀行不同意轉股;(3)張OO同意備選方案對案涉股票進行拋售是迫於無奈的減損處理,並不免除張*、環球公司不按照指示轉股的違約責任。
環球公司認為,(一)環球公司系因客觀原因無法執行張OO指示。第一,張OO對於《張*與匯豐銀行客戶經理甄瑞棠的電子郵件及微信聊天記錄》的質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環球公司一審提交了一封張*和甄瑞堂之間的電子郵件,證明甄瑞堂身份是匯豐銀行私人銀行經理,微信聊天記錄發生於張*和甄瑞堂之間。(2)該證據已經經過公證轉遞程式,內容真實可信。(3)該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在張OO提出將案涉股票從匯豐銀行帳戶轉到其法國巴黎財富管理銀行(以下簡稱法國巴黎銀行)帳戶這一要求之後,環球公司立即向匯豐銀行進行了可行性諮詢,但匯豐銀行回復因交易不涉及支付對價,存在規避洗錢風險為由,無法將案涉股票轉至上訴人指定的帳戶。
第二,張OO對於《法律意見書》的質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該法律意見書系香港律師出具,且辦理公證及轉遞手續,不存在任何程式瑕疵,真實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2)該法律意見書由香港執業律師出具,各項意見均客觀且符合香港司法實踐。張OO未提交任何香港法律意見對此加以反駁。(3)該法律意見書證明,匯豐銀行須依據相關反洗錢及反恐怖融資的法律法規對擬進行的案涉股票轉讓交易進行盡職審查。當匯豐銀行有合理理由懷疑交易涉及犯罪所得時,匯豐銀行有權拒絕執行客戶的股票轉讓交易指示。張OO提出的轉股指令系沒有轉讓對價的大額股票交易,且環球公司是一家於“避稅天堂”及離岸金融中心所註冊的公司,因此張OO要求的轉股的確具備匯豐銀行將其認定為可疑交易進而拒絕執行該指令的要素。匯豐銀行有權拒絕且實際拒絕了該股票轉讓交易。
第三,張OO關於雙方曾通過微信討論過以簽署補充協議進行轉股,說明張*及答辯人拒絕轉股的理由並非是匯豐銀行的原因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事實上,討論簽訂補充協議進行轉股,與因匯豐銀行原因無法按上訴人指令轉股並不矛盾。簽訂補充協議是指簽訂一份符合匯豐銀行要求的轉讓協議,保障環球公司在申請將案涉股票轉給張OO時,不被匯豐銀行懷疑是在協助張OO洗錢。而對於上述微信談及的有對價轉股方案,張OO已經於2016年7月1日面談時明確拒絕。
(二)環球公司及時向張OO回饋匯豐銀行無法執行指令的意見並提供了備選方案。第一,關於匯豐銀行回饋無法執行轉股指令的意見及原因,張*在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之間與張OO的多次口頭溝通及面談中,已多次明確回饋。第二,鑒於張OO要求將案涉股票轉到自己法國巴黎銀行帳戶中,就是為了將案涉股票進行拋售止損,環球公司早在2016年6月30日就向張OO提出了實現拋售目的的兩個可行方案:(1)張OO直接向環球公司下指令,環球公司按照張OO的指令直接進行拋售,拋售完畢後將拋售所得轉給張OO;(2)環球公司在自己匯豐銀行的股票帳戶中添加對張OO的授權,張OO可以自行操作環球公司的股票帳戶對案涉股票進行拋售。
(三)張OO採納可行方案二應視為對指令內容作出了變更。環球公司提出了替代性方案,張OO最終選擇了可行方案二實現了拋售案涉股票、實現回款的目的。事後張OO對張*表示感謝。張OO的行為,視為張OO放棄了其此前提出的不具有現實可行性的方案,變更了指示,並與環球公司就案涉股票的處置達成了一致意見。案涉股票系張OO自行操作完成拋售,相應款項也由環球公司及時、足額向張OO給付。因此張OO無權向環球公司主張任何賠償。
(四)投資損失系張OO自行拖延以及自身作出的投資決策及導致。1.張OO的相關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第一,張*在此期間曾接聽過張OO電話,內容均為以威脅口吻,張*已多次向其釋明無法直接轉股的情況及備選方案。對於與協議履行有實質關聯的微信,張*也均及時回復和回饋。張OO2016年8月19日發給張*的兩則微信資訊含有監視張*行蹤及威脅意義,張*沒有書面回復。第二,張OO一直拖延到2016年10月17日才接受可行方案二,環球公司接到指令後積極配合,並多次代為催促匯豐銀行加快辦理,完成授權時間為2016年10月28日,不存在拖延的情況。2.張OO的損失系自行拖延,無故拒絕接受合理建議所致。環球公司早在2016年6月30日就提出了能夠保證儘快完成拋售的可行方案,如果張OO採納可行方案一,當天就可以向環球公司提供指令進行拋售;如果採納可行方案二,最快在2016年7月初就可以完成案涉股票的拋售。張OO無故拒絕該等方案,自行拖延至2016年10月17日才同意可行方案二,導致案涉股票在2016年12月才陸續完成拋售,期間導致的損失環球公司並不存在任何過錯,相關損失應當自行承擔。3.張OO的損失系其自身投資決策所致,與環球公司無關。張OO自行拋售案涉股票時,案涉股票價格處於低點。其完成拋售後不久(2017年1月10日),案涉股票就漲回到3.86美元/股,超過了其拋售股票時的最高每股單價。在完成拋售後不到1年時間(2017年11月6日),案涉股票就漲回到5美元/股,超過了張OO據以主張損失的基準股價4.79美元(2016年7月21日)。在完成拋售後的1年(2017年12月29日),案涉股票繼續上漲到5.58美元/股。張OO選擇在股價低點拋售股票,所受損失本質上是自己投資決策失誤導致。
二、一審判決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張*曾承諾賠償案涉股票差價損失”完全正確,張OO無權要求環球公司或張*承擔賠償責任。第一,張OO主張錄音中張*對張OO的上述說法均予以認可,並未進行任何反駁或者辯解與事實不符。張OO在未征得張*同意的情況下私自錄取雙方電話溝通並進行引導性詢問,自行提出關於賠償的相關內容,但張*並未在該次通話中代表自己或者環球公司承諾或承認任何事項,僅以語氣詞“嗯”等表示聽到了對方的發言內容。第二,即使張*在通話中“沒有反駁或辯解”,在法律上也不能被認定為其做出了任何承諾或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並無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情形中張*的沉默可以視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且各方當事人之間並未約定或有任何交易習慣認可默示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第三,張OO主張雙方就賠償時間做出了約定,就是等優步上市後用優步股票的收益來賠償張OO的損失與事實不符。張OO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優步專案和搜房網專案系兩個獨立的專案,張OO和環球公司分別簽有單獨的《股權代持協議》,並不存在以優步專案的收益賠償案涉搜房網專案的損失的書面或口頭約定。第四,張OO主張電話錄音中未提及賠償金額,並不能以此認定張*未做出賠償的承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五,張OO關於只要環球公司拒絕執行指令導致了損失,無論環球公司是否承諾進行賠償都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系對合同法相關條款的誤讀。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和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環球公司作為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環球公司及張*也未向張OO承諾賠償所謂損失。
三、張OO的訴訟請求已經時效屆滿。依照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張OO在2016年12月就完成了案涉股票的拋售,彼時就應當知曉損失的具體金額。但是在張OO於2020年6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一審程式之前,張OO從未要求環球公司賠償該等損失。因此張OO要求張*、環球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非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也因訴訟時效屆滿而不應得到支持。故請求依法駁回張OO的上訴。
張OO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環球公司賠償張OO損失2105613美元;2.判令張*、環球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各方當事人對以下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即張OO提交的證據1《股權代持協議》、證據7及證據11微信聊天記錄、證據8銀行憑證、證據9及證據12股票網頁截圖、證據10電話錄音、證據13新華網關於優步上市首日跌破發行價的網頁截圖,環球公司提交的證據1微信聊天記錄、證據3股票網頁截圖,故一審法院對前述證據均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張OO提交的證據2通知、證據3收款單據、證據4快遞單、證據5郵寄快遞錄影、證據6快遞簽收單,證明搜房網股票下跌,張OO要求張*將環球公司代持的股票轉至其名下,以便拋售止損;張*及環球公司以前述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未收到郵件為由,不認可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認為張OO提交的前述證據相互佐證,能夠證明張OO向張*及環球公司郵寄轉股通知,並已簽收,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2.環球公司提交的證據2張*與匯豐銀行客戶經理的電子郵件及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經諮詢,匯豐銀行私人經理甄瑞棠回復稱因交易不涉及支付對價、存在規避洗錢風險為由,無法將案涉股票轉至張OO指定的帳戶;張OO以證據非原件為由,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認為,張OO在庭後提交該證據的公證書,以證明其真實性,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3.環球公司提交的證據4《法律意見書》,證明根據香港法律法規及銀行相關服務條款,匯豐銀行作為股票帳戶的開戶行,有權拒絕執行客戶的股票轉讓交易指示。環球公司因客觀原因無法執行張OO要求將涉案股票直接轉股至法國巴黎銀行的指令;張OO以法律意見書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收取張*費用,與其存在利害關係為由,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認為,法律意見書由香港律師出具,且辦理公證及轉遞手續,張OO對該證據持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4月21日,張OO(甲方)與環球公司(乙方)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張OO匯款1000(萬)美元至環球公司指定帳戶用於以每股不高於5.85美元投資購買紐交所搜房網(NYSE:SFUN)股票事宜(實際認購價格以乙方與SFUN簽訂的認購協議價格為准),張OO委託環球公司代為持有認購專案,環球公司同意代張OO持有認購專案。具體內容如下:1.委託事項:張OO自願委託環球公司作為認購專案的名義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並代為行使出資人或股東權利,環球公司自願接受張OO的委託;2.所有涉及出資人的權利與義務,均由張OO方做出決定,環球公司根據張OO的決定,以自己的名義辦理相關全部事宜。環球公司需行使、履行有關出資人或股東的權利、義務時,應至少提前3日通知張OO、並取得張OO書面授權,依據該授權進行辦理。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在未事先取得張OO書面授權時,環球公司均不得對其所代持的認購專案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轉讓、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3.環球公司根據授權委託書處理事務,應盡到代持人的責任,若因以下行為對張OO或者其他利益相關人造成損失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買賣股票造成的虧損、低於甲方期望賣出價格賣出股票的差價、高於甲方期望買入價格買入股票的差價、乙方通過將股票質押等方式獲得的全部收益等),應負賠償損失的責任:(1)乙方在沒有授權委託書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買入賣出股票、將股票用於質押等等)……(3)在執行事務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其中,乙方拒不執行甲方指示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改變甲方指示處理委託事項的,視為乙方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但上述委託事項應符合法律法規及本協議的約定。本條款中甲方期望的賣出價格應不高於乙方未經授權賣出股票90日內該股票的最高價格。本條款中甲方期望買入價格應不低於乙方未經授權買入股票90日內該股票的最低價格;4.在張OO擬將自己的認購專案及與該認購專案相關的一切權益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時,環球公司均應根據張OO的書面授權,並以自己的名義,對此提供必要的協助及便利,屆時涉及到的相關法律檔,環球公司應無條件接受並提供全面、及時地協助。張OO對自己認購專案及其相關權益進行法律上(含事實上)的處分,包括但不限於:認購專案的轉讓、出售、質押融資、設定各類擔保措施、表決權、投資收益取得權、剩餘財產請求權、主張優先購買權、知情權、監督檢查權、訴權等股東權和出資者權利;5.乙方根據甲方授權處理委託事務所產生的與該認購專案相關的直接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乙方無需負擔任何費用;6.甲方對目標公司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處置收益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因本協議所獲得的名義股東身份而享有這些收益。甲方對目標公司所有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處置收益,由乙方以自己的名義代為領取。乙方承諾將一切收益於代領後三個工作日內劃入甲方指定的帳戶或直接交由甲方,否則,依同期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按日計算支付違約金;7.甲方負有以現金進行及時出資的義務,甲方將出資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承擔投資鳳險,乙方不承擔前述風險;8.乙方免費接受委託代甲方持有認購專案(出資)並辦理相關事務。合同尾部由張OO、張*簽字。合同附件1匯款底單及確認書顯示:2015年11月9日,張OO向SoufunHoldingsLimited帳戶匯款1000萬美元。張*(乙方)與張OO(甲方)簽訂的《確認書》載明:“基於雙方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書,甲方已於2015年11月9日將1000萬美元匯至乙方指定的SoufunHoldingsLimited帳戶,雙方在此予以確認”。
張OO與張*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如下:
2016年6月15日,張OO稱:“我剛才看了開盤,搜房還在跌,情況很糟,我昨天問過,你說不限售,我們是否應該考慮割肉,以降低損失……”6月17日,張OO稱:“我於下週一下午到香港,住在尖沙嘴的半島酒店,下週一晚請你們在酒店見面吃飯”。張*稱:“我週一晚上也有事,要不週二”?張OO稱:“週二吧”。6月21日,張OO稱:“依現在情形,我在銀行沒有一點現金,而且還要繼續收兩個accumulator,全部股票抵押是波動的(一跌就讓我補現金和賣股票),有點惡性被動,能想到的就是希望把去年12月份我匯給你到匯豐的200萬港幣儘快先匯回來,以便應付拋售之前的不時之需”。
2016年6月27日,張*稱:“@張OO,您還在香港嗎?是否今天見面商量一下這件事”。張OO稱:“你們今晚19:30分來尖沙嘴的Sheraton酒店大堂的咖啡廳見”。6月28日,張OO稱:“昨晚搜房繼續大跌,後面再發生什麼,沒人知道,也沒人擔保。如果在匯豐拋,操作慢,麻煩,再把每天賣的錢轉我個人,期間會有額度限制,最後轉到法巴不知何時應急?我現狀需要。直接轉到法巴,沒有也不會出現你擔心的事情,請再考慮配合直轉”。張*稱:“這個在匯豐賣比法巴一點都不慢,而且它是商業銀行,這個轉賬更快啊,所以如果您需要,晚上我們可以再見面,把這個事兒最後再敲定一下啊,你看呢”。張OO稱:“週五香港假期,我的情況緊急,時間緊迫,希望配合和抓緊我的動議,請確認股票是電子版”。6月29日,張OO稱:“又一個工作日過去了,你的拖延、不配合,使人寒心,將給我和我的公司帶來一定的財務損失。對此,我最後再重申一遍,要麼立即(6月30日)配合辦理把你替我代持的所有搜房股票轉往法巴,你我將仍可繼續交往(上周王海宏曾經向你確認銀行的相關資料,你不予理睬)。要麼你繼續不執行、不配合式的而拖延,你將因此承擔由此帶來的一切損失。那麼,我們將被迫啟動法律程式,其判決結果也將是毫無懸念的”。6月30日,張*稱:“那麼你下午什麼時候有時間?這個劉一想和您面談一下”。張OO稱:“我等你五點半,你是否配合辦理轉股事宜。如果立即轉股,別的可商量,否則也只有在法庭上見了”。張*稱:“請問你為何堅持要轉股,而不是按我們協議約定的拋售?如果轉股是否準備了補充協議來保障我們作為合作方的權益”?張OO稱:“因為沒有人授權你把三百萬鎖定四年,你已嚴重違約”。張*稱:“根據貴我雙方協議,如果你決定出售股票,我會按照我們的合作原意及協議進行配合。這一點在這幾天的交流中我已多次明確表示。而且,我已告知你,我願意向銀行申請在我的帳戶上加上授權允許你進行交易,以方便你儘快出售股票。但你一再堅持要求將股票轉移到你的帳戶上。這是不符合我們的合作原意及協議的。但是,為了維護雙方後續的合作,我可以考慮同意上述要求,前提是我們就這一行為簽訂一份補充協議,以確保合作各方的利益受到保障”。張OO稱:“我不認為轉股不符合我們之間的合作意願及協議的。你要認為需要簽一份補充協議,也可以,我會安排小王具體和你洽商,明早簽字”。7月1日,張*稱:“我在大堂”。張OO稱:“匯豐銀行銅鑼灣柏寧酒店分行Kathy陳小姐”。7月4日,張*稱:“我一直在開會,抱歉,稍過一會兒打來”。張OO稱:“有事遲延,一定得說一聲呀”。
2016年7月13日,張OO通過微信向張*發送通知,載明:“現通知你完成以下工作,請於北京時間2016年7月20日前配合我本人及我所委託的第三方將你所代持的紐交所搜房網(NYSE:SFUN)股票全部轉至我本人在法國巴黎財富管理銀行的帳戶之下,包括但不限於轉股所需一系列檔的簽署等”。8月16日,張OO稱:“張*,你在此多次拒絕執行我的關於搜房轉股通知,已使我損失掉約200萬美元,對此,你還能為害怕所謂匯豐或法巴查你賬的捕風捉影的理由來搪塞嗎”?9月8日,張OO稱:“張*,搜房已經跌了好幾天了,看來今晚又得大跌。情況不好,況且漲回來的希望遙遙無期。你能不能理解一下,考慮接受和具體落實我的拋售建議呢”?9月9日,張*稱:“我下週一來京,要不咱們見面談”?張OO稱:“行,在北京呆幾天”?張*稱:“呆到星期三”。
2016年10月17日,張OO稱:“我讓海宏把我的護照和身份證掃描件已發至你微信,查收”。張*稱:“收到了,明天見”。10月18日,張OO稱:“等你和匯豐簽完後,麻煩你把最終檔給海宏一份做備份”。張*稱:“剛問了一下匯豐,他們說下周五之前應該能辦好”。10月20日,張OO稱:“儘量快,昨晚又跌4%”。張*稱:“好,我再催一下”。10月28日,張*稱:“授權人已辦好,晚上下單電話2899****”。“帳戶名稱:WinningStarGlobalLimited,帳戶號碼:808********-0001”。
2016年11月2日,張OO稱:“我上周五拋了一些,但大部分沒成交,近期美國總統大選,風險也很大,我會在最近分次拋售,完畢後還得麻煩你把拋售後的現金匯入我在法巴的帳戶,在此我把銀行資料一併發你”。2016年11月9日,張OO稱:“已收到首筆款642405.74美元”。
2016年12月2日,張OO稱:“昨晚我共賣出SFUN股票367100股,得現金1079300美元整,T+3後下周二麻煩把該筆款項匯至我法巴帳戶,帳戶資料和上次完全一樣。謝謝,費心了”。張*稱:“好”。2016年12月6日,張*稱:“出售股票收入1079300,減傭金等費用4590.73,減匯款費28,減ADR服務年費23894元,淨匯出金額1050787.27,ADR服務年費根據每年9月的持股數收取一次,每股收取2美分”。張OO稱:“辦理匯款後通知我一下,謝謝”。2016年12月7日,張OO稱:“收到第二筆匯款1050787.27美元。謝謝。另,昨晚應已拋完剩餘部分,麻煩T+3後應在本週五匯給我法巴,銀行資料不變”。2016年12月12日,張OO稱:“收到1459261.06美元。謝謝,還有一筆辦妥後通知我,費心了”。2016年12月13日,張OO稱:“謝謝配合,最後一筆464545.83收到了,費心”。張*稱:“好的,收到就放心了”。
2020年7月13日,張OO與張*電話溝通。張OO稱:“搜房這個事情呢肯定是這個,我上次吃飯時也跟你聊,天災一方面,人禍是主要方面,就是說您當時給我拋了,我不會有那麼多損失,對不對,但是後來你事情,最後等你從美國回來以後呢,咱們再拋的時候已經造成損失了,但是你記得你當時給我說過,你說大哥那個我們倆口商量過了,搜房給您造成損失了,將來我拿優步掙的錢來補償,我挺感動,你知道嗎,是吧”。張*稱:“嗯”。張OO稱:“是吧”。張*稱:“嗯”。張OO稱:“你有這個印象吧,我挺感動。上次吃飯我跟你講的很明白,朋友繼續做,給我造成的損失有機會呢就補償”。張*稱:“嗯”。張OO稱:“沒機會或者時間長一些不至於現在走到這個無論原告被告都非常傷和氣,因為你知道”。張*稱:“是是是”。張OO稱:“一是我忙,二呢跟你談個事兒特別難,特別不痛快,無論大錢小錢,剛才說到了,就是說那一年你把它拋了,不就完了嘛,我們就少這一些損失,你遲遲的說,又是匯豐查我,又是反正要我最後弄得這麼不愉快,好在後來你有個態度,搜房給你造成的損失,我倒是挺感動,這個完了以後咱們重新再做回朋友來,對不對,你說”。張*稱:“是”。
另,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張*與匯豐銀行客戶經理甄瑞棠微信溝通,張*稱:“甄經理,您好。關於上次諮詢您的事,細節還想跟您確認一下。我個人100%持有的公司,WinningStarGlobalLimited,於2014年在匯豐銀行的私人銀行部門開立了帳戶。當時您是我在匯豐銀行的客戶經理。我在2016年6月的時候向您諮詢,能否將我在WinningStarGlobalLimited帳戶中搜房網的股票共1194700股轉給張OO在法國巴黎銀行開設的帳戶。您當時答復,咱們匯豐銀行風控的意見是,如果將股票轉給第三人,需要出示雙方簽訂的相關轉讓協議,以及已經支付了相應轉讓對價的證明,無對價轉讓的話,出於防範洗錢等風險的角度,匯豐無法辦理上述轉股。我想再跟您確認下,咱們當時沒法辦理這個業務就是基於風控內部的policy吧?謝謝啦”。甄瑞棠回復稱:“是的”。2021年1月14日,JCLegal受張*委託,就本案出具《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內容為:第一,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以下簡稱《反洗錢條例》),金融機構須履行客戶盡職調查、持續監察、及記錄保存等義務。如金融機構的義務涉及證券等投資產品,金融機構亦受到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監管。如金融機構未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以下簡稱金管局)或證監會發佈的指引,可因違反《反洗錢條例》的有關規定而被金管局或證監會處罰。根據《反洗錢條例》規定,金融機構和與該機構沒有業務關係的客戶之間的交易為“非經常交易”,在為該客戶執行涉及相等於港幣120000元或以上的款額的非經常交易之前,不論該等交易是以單一次操作執行,或是以該機構覺得是有關聯的若干次操作執行,或當該機構懷疑客戶或客戶的戶口涉及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時,金融機構須就客戶的交易執行客戶盡職調查措施。聯合金融情報組官網發佈了“識別一項或以上可疑交易的指標”,其中一項為在考慮過客戶的已知資料以及過往交易活動後,當前擬進行的活動或與客戶過往的交易活動不相稱。另外,涉及以下其中之一或以上的個體,這些個體可能與洗黑錢活動有關:空殼公司或在稱為“避稅天堂”的國家或離岸金融中心所註冊的公司。根據《防止洗錢指引》以及《有關防止洗黑錢的指引》,可疑交易往往是與客戶的業務或活動或與該類帳戶的正常業務不一致的交易。與投資有關的可疑洗錢交易有以下例子……在沒有明顯目的或看似不尋常的情況下買賣證券,交易對手不明或性質、規模或頻率似乎不尋常的任何交易。匯豐銀行作為金融機構,為遵守反洗錢以及反恐怖融資的法律及監管規定,應當採取的措施或行動包括不限於客戶盡職調查、持續監察客戶資訊及帳戶以識別可疑交易、不處理犯罪所得財產(不論是實際還是懷疑)、以及報告及披露可疑交易。匯豐銀行內部也應設立能夠識別和報告可疑交易的制度,以及聘請合規管理人員;第二,銀行如懷疑交易有可疑,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可能為犯罪所得,須暫停執行客戶的指示,以避免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以下簡稱《罪行條例》)第25條的罪行。結合本案,在張*作為WinningStar的董事向匯豐銀行發送涉案股票轉讓的指示之前,涉案股票一直由WinningStar持有,並存放於WinningStar的匯豐銀行帳戶中,WinningStar與張OO之間並沒有任何就涉案股票交易的記錄於匯豐銀行,而匯豐銀行對涉案股票的實益持有人為張OO並不知情。根據香港的合同法規則,一般而言,股票轉讓交易是需要有對價以令交易有效。在張*向匯豐銀行發送指示之日,涉案股票的價值為大約5758215美元,但涉案股票的轉讓卻缺少對價支付並且其價值已遠遠超過《反洗錢條例》規定的港幣120000元。另外,WinningStar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屬於一家於“避稅天堂”及離岸金融中心所註冊的公司。綜合以上情況的考量,匯豐銀行須對擬進行的涉案股票轉讓交易進行重點關注,及依據相關反洗錢及反恐怖融資的法律法規對該交易進行盡職審查。另外,如匯豐銀行認為該交易可疑,還須終止執行客戶的指示;第三,當匯豐銀行有合理理由懷疑交易涉及犯罪所得,匯豐銀行有權拒絕執行客戶的股票轉讓交易指示,其依據可以是《罪行條例》第25條、匯豐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服務條款及細則。即使匯豐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服務條款及細則中沒有明示條款規定匯豐銀行可拒絕執行客戶指示,通過參考Shah案,匯豐銀行可以依據匯豐銀行與客戶之間合同的暗示條款(即匯豐銀行有權拒絕客戶交易指示,以遵守《罪行條例》第25條),拒絕執行客戶的指示。
一審審理過程中,張OO稱除2020年7月的通話錄音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向張*、環球公司主張過權利。張*、環球公司稱未收到張OO主張權利,張*未承諾用優步掙的錢彌補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環球公司的註冊地為英屬維爾京群島,故本案屬於涉外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本案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以及該法其他有關規定。
關於准據法的適用,本案系張*與張OO、環球公司之間的委託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本案審理過程中,各方均同意就案涉委託合同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且張OO的住所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故一審法院決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糾紛的准據法。
本案中,張OO與環球公司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張OO主張其於2016年7月13日向張*發送轉股通知,要求張*於北京時間2016年7月20日前配合其及其所委託的第三方將環球公司所代持的紐交所搜房網(NYSE:SFUN)股票全部轉至其在法國巴黎銀行的帳戶之下,張*未按要求轉股導致無法及時拋售股票,要求張*及環球公司賠償因未及時拋售股票導致的損失,具體計算方式為2016年7月21日的股票價值與張OO實際拋售股票所得之間的差額。環球公司及張*辯稱,因匯豐銀行工作人員稱出於防範洗錢等風險角度考慮,匯豐銀行無法辦理張OO的轉股要求,環球公司提出備選方案,由張*按照張OO的指令直接拋售或張*在環球公司帳戶給張OO授權,張OO自行完成股票拋售。張OO於2016年10月同意在環球公司帳戶添加其授權並自行拋售,故應當自行承擔投資損失。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第一,環球公司未按照張OO指示轉股,是否違反合同約定;第二,張*是否曾承諾賠償案涉股票差價損失。針對前述問題,一審法院意見如下:
第一,環球公司在執行張OO指示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行為。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張OO於2016年7月13日向張*發送通知,要求張*於北京時間2016年7月20日前配合其及其所委託的第三方將環球公司所代持的紐交所搜房網(NYSE:SFUN)股票,由環球公司的匯豐銀行帳戶全部轉至其在法國巴黎銀行的帳戶之下。根據雙方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約定,張OO對案涉股票享有法律及事實上的處分權,環球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張OO的指示,並提供全面、及時地協助。前述處分權包括股票轉讓、出售、質押融資、訴權等股東權和出資者權利。張OO的轉股指示雖符合合同約定,但根據香港關於反洗錢及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匯豐銀行有權拒絕執行指示所涉交易。而匯豐銀行向張*回饋該行無法執行指令的意見後,張*告知張OO相關情況,且已於6月30日向張OO提供備選方案。張OO於2016年10月同意備選方案中在環球公司帳戶添加其授權,並於2016年10月至12月期間陸續自行完成全部拋售。因此,環球公司因客觀原因未執行張OO的指示,不存在過錯。而張OO同意張*所提備選方案並自行拋售股票的行為,應視為張OO變更原指示,並與環球公司就案涉股票的處置達成一致意見。而張OO未提交證據證明股票處置時,張*或環球公司曾就股票價值減少的賠償作出承諾,故一審法院認定環球公司在執行張OO指示時不存在過錯行為。
第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張*曾承諾賠償案涉股票差價損失。
張*與張OO於2020年7月13日的通話錄音顯示,張OO稱:“你當時給我說過……搜房給您造成損失了,將來我拿優步掙的錢來補償,我挺感動,你知道嗎,是吧”。張*稱:“嗯”。張OO稱:“上次吃飯我跟你講的很明白,朋友繼續做,給我造成的損失有機會呢就補償”。張*稱:“嗯”。前述對話中,張OO所述為“有機會就補償”“將來拿優步掙的錢補償”,但雙方並未就具體補償金額、時間等具體內容達成一致,因此,無法認定張*作出賠償案涉股票差價損失的承諾。
因此,環球公司作為受託人處理事務中不存在過錯行為,張*亦未作出賠償損失的承諾,張OO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OO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關於本案管轄及適用法律的認定正確,本院不再贅述。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環球公司在執行張OO指示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行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張*曾承諾賠償案涉股票差價損失”是否有誤。
本案中,雖張*系環球公司唯一股東,張OO確系與環球公司簽訂《股權代持協議》,該協議明確約定環球公司免費接受委託代張OO持有認購專案(出資)並辦理相關事務,張OO承擔環球公司根據其授權處理委託事務所產生的與專案相關的直接稅費等,張OO承擔投資風險。張OO並無證據證實其同時與張*存在委託合同關係。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無償的委託合同,只有證明受託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才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張OO主張其於2016年7月13日向張*發送轉股通知,要求張*於北京時間2016年7月20日前配合其及其所委託的第三方將環球公司所代持的紐交所搜房網(NYSE:SFUN)股票全部轉至其在法國巴黎銀行的帳戶之下,張*未按要求轉股導致無法及時拋售股票造成損失。張*及環球公司已舉證證明根據香港關於反洗錢及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匯豐銀行有權拒絕執行指示所涉交易及已及時告知張OO並提供備選方案,而張OO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且張OO確於2016年10月同意其中一備選方案在環球公司帳戶添加其授權,自行完成全部拋售。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環球公司在執行張OO指示時不存在過錯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自2016年12月案涉股票處置完畢至2020年7月1日張OO提起本案訴訟一審立案,張OO並未提交此期間張*或環球公司承諾賠償損失的相關證據,而張OO所提交2020年7月13日與張*的通話錄音,亦未顯示張*明確同意賠償的意思表示。且環球公司在一、二審程式中均提出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故一審法院認為無法認定張*作出賠償案涉股票差價損失的承諾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張OO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1728元,由張OO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煒
審 判 員  張 然
審 判 員  陶志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書 記 員  燕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