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出庭應訴、不答辯,視為放棄抗辯權利,包括訴訟時效抗辯在內,故仲裁庭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於法有據

【該案仲裁裁決“訴訟時效問題不是仲裁庭審理範圍”的認定,不違反程式規則。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案中,上海磐駿不答辯,不出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權利,所以也就視為上海磐駿未提出過包括訴訟時效抗辯在內的所有抗辯。在此情形下,仲裁庭視為上海磐駿未提出過訴訟時效抗辯,故而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符合上述規定,且訴訟時效審查明顯屬於案件實體審查,與是否違反程式規則無關。】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2023)京04民特489號(發佈日期:2023-06-08)
申請人:上海磐駿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新城鎮果園路128號307室-5。
法定代表人:丁O文,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琴,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慧橋電氣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育才路427號A室。
法定代表人:高O長,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熊志堅,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鳴霄,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上海磐駿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磐駿)與被申請人慧橋電氣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橋電氣)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本院於2023年5月9日立案後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上海磐駿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作出的〔2022〕中國貿仲京裁字第2584號裁決書(以下簡稱2584號裁決),申請費用由慧橋電氣承擔。事實與理由:上海磐駿認為裁決在仲裁程式上明顯違反法定程式及仲裁規則,慧橋電氣在仲裁中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因此該仲裁裁決應當予以撤銷。理由如下:一、該裁決在仲裁程式上違反法定程式。1.慧橋電氣明知上海磐駿的最後一個為雙方所知的營業地點為“上海市金平路”,卻故意不向貿仲提供,而仲裁庭一方面在仲裁裁決中認可了“金平路”的地址,一方面卻不送達,剝奪了上海磐駿到庭抗辯權利,證明仲裁庭送達程式違法,應當裁定撤銷。2.仲裁裁決第6頁中,仲裁庭陳述本案的賣方向仲裁庭提供了五份證據。但是上海磐駿發現裁決書第7頁又記載“上海磐駿向慧橋電氣出具的三份《裝箱單》”而這三份裝箱單並沒有在慧橋電氣提交並給仲裁庭認可的五份證據裏面。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版)》(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第四十二條(一)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如果慧橋電氣向仲裁庭提交了相關的《裝箱單》證據,那仲裁庭應該在仲裁文書中予以列明並經質證,如果慧橋電氣未向仲裁庭提交相關的《裝箱單》證據或未經質證,那麼仲裁庭就不能據此證據來得出已發貨的事實。3.仲裁裁決第8頁“仲裁時效問題不是仲裁庭審理的範圍”,但訴訟時效是案件審理的重大基本事實,本案依據的准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有明確規定。即使上海磐駿因未到庭被“視為放棄答辯權利”,但不等於仲裁庭可以不對該事項進行審理。“不在審理範圍”與“視為放棄答辯權利”雖然在後果上可能一致,但在程式上絕對是兩個不同的過程。仲裁庭對此不審理違背了法律的基本程式規則。二、慧橋電氣故意隱瞞了重大事實且仲裁庭未予審核。1.上海磐駿向慧橋電氣採購設備的合同第3.3條約定的條件是“買方在收到餘款後”發貨,但是慧橋電氣為什麼要違背常理未收到貨款的情況下先發貨?雙方是不是另有約定?證據是否充分?仲裁對此未能審核。2、本次採購的最終用戶是雙錢集團(江蘇)輪胎有限公司,這個事實慧橋電氣在裁決書中也自認。根據上海磐駿與雙錢集團(江蘇)輪胎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同(合同編號RGLX-WXR-14-01/07)約定,交付的設備是需要經過雙錢集團(江蘇)輪胎有限公司驗收合格並正常投入使用。目前雙錢集團(江蘇)輪胎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機械技術風險改造專案完成兩臺機械技術風險改造,還有兩臺設備未完成機械技術風險改造。而慧橋電氣在仲裁中故意隱瞞了該事實,致使貿仲仲裁委員會作出錯誤裁決。慧橋電氣在仲裁中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仲裁裁決應予以撤銷。根據上海磐駿與慧橋電氣簽署的協議第7.3條的約定:“賣方保證包含服務的產品將由賣方所雇傭的或擁有合格的熟練人員來操作,提供給買方(或買方的最終用戶),慧橋電氣明明知道其提供的產品,需要有相關人員來進行操作,並確認品質與有效性,但其並未提供,慧橋電氣刻意隱瞞了這節事實。3、前述仲裁裁決中提到“三份《裝箱單》”是仲裁庭認定合同履行的主要證據。但是光有裝箱單卻沒有收貨確認,也沒有最終用戶的簽收確認,如何能作為合同已履行的定案證據。
被申請人慧橋電氣稱,2584號裁決程式符合仲裁規則規定,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式情形。1.該案仲裁院送達程式符合仲裁規則第八條第三款關於送達的規定;2.該案不存在證據遺漏舉證質證情形。慧橋公司提交的裝箱單是證據四微信記錄中的微信聊天檔,而非單獨證據。該裝箱單的舉證質證是包含於證據四的舉證質證過程中一併完成的,符合仲裁證據規則。而且,仲裁庭是根據該案所有證據與庭審調查認定案件事實的,並非是根據單一的裝箱單認定發貨等事實的,上海磐駿的說法明顯以偏概全,無法成立;3.該案仲裁裁決“訴訟時效問題不是仲裁庭審理範圍”的認定,不違反程式規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的規定,本案中,上海磐駿不答辯,不出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權利,所以也就視為上海磐駿未提出過包括訴訟時效抗辯在內的所有抗辯。在此情形下,仲裁庭視為上海磐駿未提出過訴訟時效抗辯,故而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符合上述規定,且訴訟時效審查明顯屬於案件實體審查,與是否違反程式規則無關。二、該案不存在被申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撤裁情形。上海磐駿主張的慧橋電氣故意隱瞞重大事實且仲裁庭未予審核,不是法定的撤裁情形與理由。且該案仲裁過程中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據。上海磐駿提及的雙錢公司情況說明,系仲裁裁決做出後執行過程中產生的,且為上海磐駿所持有,不屬於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而有關該案仲裁裁決認定合同交貨義務履行及是否合格等問題,屬於案件實體問題,與違反仲裁程式及隱瞞證據完全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慧橋電氣作為賣方與上海磐駿作為買方,就雙錢如皋機械技術風險改造專案簽訂《銷售合同書》,約定:合同總價款為880000元人民幣(含增值稅);付款方式為預付款:合同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十(30%),買方應在合同簽訂後15日內支付預付款到賣方指定帳戶,到貨款:合同中金額的百分之三十(30%),買方應在到貨後15日內支付到貨款到賣方指定帳戶,餘款:合同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40%),買方應在發貨前3日內支付合同全部餘款,賣方在收到餘款後(到賬後)2日內發貨;交貨日期為收到預付款後60天交貨,設備安裝調試60天;交貨地點為按照買方指定地點交貨。2015年3月11日,上海磐駿向慧橋電氣支付了300000元貨款。慧橋電氣向上海磐駿出具的三份《裝箱單》顯示,裝運日日期分別為2015年10月29日、11月25日、11月26日,供方倉庫地址為上海市奉賢區奉浦大道1599號1號樓東側2樓,需方收貨地址為上海市閔行區金平路558弄138號。2022年11月7日,貿仲作出2584號裁決:(一)上海磐駿向慧橋電氣支付貨款人民幣580000元。(二)上海磐駿向慧橋電氣支付人民幣31500元以補償慧橋電氣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三)該案仲裁費28425元,慧橋電氣承擔10%即人民幣2842.50元,上海磐駿承擔90%即人民幣25582.50元。鑒於該案仲裁費已由慧橋電氣全額預繳並沖抵,上海磐駿應向慧橋電氣支付人民幣25582.50元,以補償慧橋電氣代為支付的仲裁費。(四)駁回慧橋電氣的其他仲裁請求。以上上海磐駿應向慧橋電氣支付的款項,上海磐駿應於該裁決作出之日起15天內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對仲裁案件進行司法審查,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事項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對於當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申請理由,不能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依據。
本案中,上海磐駿提出,該裁決在仲裁程式上違反法定程式,主要表現為仲裁庭未向有效地址“金平路”送達,剝奪了上海磐駿到庭抗辯權利;仲裁庭認可上海磐駿向慧橋電氣出具的三份《裝箱單》,但這三份裝箱單並沒有單獨舉證質證;仲裁庭對訴訟時效不審理違反了法定程式基本原則。本院認為,首先,仲裁規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檔,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包括公證送達、委託送達和留置送達在內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該案中,仲裁庭向上海磐駿註冊地址郵寄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郵寄送達不成功後,又通過公證送達方式向該註冊地址進行了送達。同時,仲裁庭還向上海磐駿在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中公示的2019-2022年年度報告中載明的企業通信地址“上海市閔行區華寧路51號”送達了上述檔並送達成功。上述送達過程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上海磐駿認為該案未有效送達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關於上海磐駿提出的慧橋電氣向仲裁庭隱瞞了《裝箱單》中“上海市金平路”地址的意見,本院認為,《裝箱單》中顯示的“上海市金平路”地址僅為該合同的收貨地址,不同於營業地址,故對上海磐駿的該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仲裁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裝箱單》已在2584號裁決案庭審中進行出示,出示的方式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的行使。最後,對仲裁案件訴訟時效的認定屬於仲裁案件審理中的實體問題,不屬於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事項。綜上,上海磐駿提出的2584號裁決違反法定程式的意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磐駿還提出,慧橋電氣故意隱瞞了重大事實且仲裁庭未予審核。本院認為,首先,隱瞞事實不屬於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隱瞞證據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情形:(一)該證據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二)該證據僅為對方當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過程中知悉存在該證據,且要求對方當事人出示或者請求仲裁庭責令其提交,但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上海磐駿稱慧橋電氣隱瞞了裝箱簽收的證據,但其並不確認該證據是否存在及存在形式,不符合上述規定中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情形。綜上,上海磐駿要求撤銷第2584號裁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上海磐駿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申請。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上海磐駿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已交納)。
審 判 長  程 娜
審 判 員  高 晶
審 判 員  李冬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