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離婚登記,涉及身份關係,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回轉;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割約定,因合意虛假,該約定無效

【本案中,因原、被告雙方在2015年8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行為已被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為系為協助他人規避就學政策而為,故雙方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的部分被生效判決認定為無效。】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婚姻登記行為涉及身份關係,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回轉,原、被告向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即雙方離婚。根據原告與時某簽訂的《協議書》以及證人時某的陳述,可以認定原、被告系為協助他人規避就學政策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然雙方達成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系因訂約雙方合意虛假行為而產生,並非對實際離婚後財產分割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3)滬0115民初19420號 (發佈日期:2023-07-01)
原告:曹某,女,1979年3月11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喬祺,上海市宏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75年1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貴,安徽郢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與被告張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於2023年2月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23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喬祺、被告張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徐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輛奧迪Q5汽車首付款的一半即11萬元。事實與理由:原、被告於2004年11月1日登記結婚,2015年8月3日協議離婚。經(2021)滬0115民初10293號和(2021)滬01民終11495號判決,確認雙方已於2015年8月3日離婚,同時判決原、被告雙方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部分無效,法院判決除房屋外,其他財產分割部分應另行起訴。原告於2015年4月18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支付奧迪Q5汽車首付款22萬元,現汽車歸被告所有,被告應某原告汽車折價款。
被告張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車輛是被告離婚後自有資金購買,與原告無關。關於涉案車輛的處理,在(2021)滬0115民初10293號案件以及(2021)滬01民終11495號案件的審理中雙方已經達成了新的約定,原、被告均表示若法院認定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無效,原、被告就房產以外的財產約定有效,故原告無權就涉案車輛提出任何主張。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育有一女。2015年8月3日,雙方至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在當日簽署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約定如下:“1.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歸女方所有,男方自願放棄上述房屋的產權分割份額,變更給女方(此房屋的貸款餘額由女方承擔),上述房屋內家電、傢俱均歸女方所有;2.奧迪轎車一輛(未上牌)及中華轎車一輛(蘇HXXX**)歸男方所有;3.家中存款全部歸女方所有”。
2021年1月20日,原告以離婚後財產糾紛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本院在該案審理中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與案外人時某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今有張某、曹某(後稱甲方),時某、卞某(後稱乙方)四人經協商定此協議,其目的僅為滿足時斌、時冬(乙方之子)上海能參加高考別無他用,以下為協議條款。1、當事人甲乙雙方分別辦理離婚手續,再由時某與曹某辦結婚手續,組成臨時夫妻關係(名義夫妻),其雙方原有財產(包括……不動產等)均與臨時婚姻無關。2、自時某與曹某的臨時婚姻登記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給……人民幣貳拾萬圓整。……5、本協議將會在時斌、時冬高考結束之後自動失效,雙方將……原來的婚姻關係(無任何的財產分割行為)……”2015年8月17日,原告與時某登記結婚,2015年8月20日,時某轉賬給被告20萬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與時某登記離婚。時某在該案中出庭作證表示,2015年3、4月,其與原、被告協商以假離婚後再假結婚的方式幫助其孩子在上海參加高考;《協議書》由原告起草;雙方家庭辦理離婚手續後,仍保持各自原來狀態居住生活,其與原告從未共同生活居住過;因後來孩子不再需要在上海讀書,因此其與原告於2020年12月8日辦理離婚手續。本院在該案審理中詢問原告,若法庭認為涉案離婚協議無效,關於無效的後果,原告要求處理的是哪些,原告回答需要分割光澤路房屋,“對於協議其他內容都是認可協議的約定。即使分割房屋,對於協議書二-2兩輛車都是歸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若法院認定離婚協議無效,同意分割光澤路房屋,離婚協議中的其他條款均予以認可。本院最終認定,原、被告系為協助他人規避就學政策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但離婚登記行為涉及身份關係,具有公示效力,原、被告向某部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即雙方離婚之時,不能回轉,但雙方達成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系因訂約雙方合意虛假行為而產生,並非對實際離婚後財產分割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並據此對光澤路房屋進行了分割,作出(2021)滬0115民初10293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滬01民終114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4月18日,原告跨行轉賬給被告22萬元,手續費1元。原告主張該款用於支付奧迪Q5轎車的首付款,並表示認可奧迪Q5轎車歸被告所有,但認為首付款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支付,現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被認定無效,被告應按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給付原告首付款的一半即11萬元。被告認為原告該銀行轉賬無法證明系為了購買車輛,車輛系離婚後被告購買,即使車輛購買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被告也已經在前述兩案中對車輛的分割達成了一致意見,即認可車輛歸被告所有,故原告無權要求再次分割。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離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2021)滬0115民初10293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2021)滬01民終11495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中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本案中,因原、被告雙方在2015年8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行為已被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為系為協助他人規避就學政策而為,故雙方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的部分被生效判決認定為無效。但,在前述(2021)滬0115民初1029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認可《自願離婚協議書》中對除光澤路房屋之外的財產分割的約定,亦即,雙方在(2021)滬0115民初10293號案件開庭當時,對於案涉車輛的分割形成了新的一致意見,即該車輛歸被告所有,該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該約定僅系對車輛所有權的確認而非對車輛的分割處置意見,本院難以採納。原告主張該意見系基於原告認為離婚協議約定之財產分割有效而作出,但該意見顯然與當時法院的提問內容相左,本院亦不予採納。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的轉賬即為購買涉案車輛的首付款。故,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財產保全費1,070元,合計2,320元(已由原告曹某預繳),由原告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永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邵文傑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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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1)滬0115民初10293號 (發佈日期:2021-11-30)
原告:曹某,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喬祺,上海市宏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霞雲,上海市宏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貴,安徽郢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與被告張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21年3月4日、2021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喬祺、被告張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徐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以下簡稱XX路XX室)房屋產權歸原告一人所有;2.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XX路XX室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的變更手續;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於2004年11月1日登記結婚,於2008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名張某1。2014年底,原、被告共同購買了XX路XX室房屋。2015年4月,上述房屋登記權利人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上述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
被告張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離婚協議並非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可撤銷。2015年,原、被告共同的好友時某、卞某夫婦找到原、被告,稱其兩人的子女正值高考年齡,但因兩人系外地戶籍,其子女無資格在上海參加高考,故希望原、被告通過假離婚的方式提供幫助。具體方案是原、被告及時某、卞某兩對夫妻分別辦理離婚手續,再由原告與時某辦理結婚手續,以此幫助時某的子女在上海參加高考,同時時某夫婦給予原、被告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萬元酬勞及其他相關幫助。後四方協商一致,簽署了《協議書》一份,明確約定四方在整個臨時婚姻階段的財產不發生任何變動關係,待時某子女高考結束後四方均會恢復到原來的婚姻狀態。原、被告基於上述情況,才產生了本案的離婚協議書。故該離婚協議書並非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在之後的生活中,原告的脾氣變得越來越怪異。現被告認可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但不認可已經與原告進行了財產分割。對於被告的辯稱意見,原告表示,原告早在2010年起就想與被告離婚,因女兒尚小,所以拖延未辦。2015年被告提出離婚,原告欣然同意,故而有了本案的離婚協議書。之後時某提出幫助其子女能夠參加高考之事,原告便借此機會與被告辦理了離婚手續。故原告認為,離婚協議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的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曹某與被告張某原系夫妻,於2015年8月3日登記離婚。當日,雙方簽訂《自願離婚協議書》,載明:“一、子女撫養:1、雙方所生一女,姓名張某1,2008年6月27日生,隨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給付女兒生活費人民幣三仟圓整,女兒的教育費及醫療費由男、女方各承擔50%,至女兒工作止;二、財產分割:1、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歸女方所有,男方自願放棄上述房屋的產權分割份額,變更給女方(此房屋的貸款餘額由女方承擔),上述房屋內家電、傢俱均歸女方所有;2、奧迪轎車一輛(未上牌)及中華轎車一輛(蘇HXXX**)歸男方所有;3、家中存款全部歸女方所有;三、債務處理:婚後雙方除上述房屋貸款外無其他債務。”2021年1月20日,原告依據該協議中關於XX路XX室房屋產權的約定訴至本院,請求判如訴請。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與案外人時某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今有張某、曹某(後稱甲方),時某、卞某(後稱乙方)四人經協商定此協議,其目的僅為滿足時斌、時冬(乙方之子)上海能參加高考別無他用,以下為協議條款。1、當事人甲乙雙方分別辦理離婚手續,再由時某與曹某辦結婚手續,組成臨時夫妻關係(名義夫妻),其雙方原有財產(包括……不動產等)均與臨時婚姻無關。2、自時某與曹某的臨時婚姻登記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給……人民幣貳拾萬圓整。……5、本協議將會在時斌、時冬高考結束之後自動失效,雙方將……原來的婚姻關係(無任何的財產分割行為)。……”2015年8月17日,原告曹某與時某登記結婚。2015年8月20日,時某轉賬給被告張某20萬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曹某與時某登記離婚。審理中,經被告申請,證人時某到庭作證。時某陳述,其與被告系朋友關係。2015年3、4月份左右,時某與原、被告協商以假離婚後再假結婚的方式幫助其孩子在上海參加高考。隨即,原告與時某就此事簽訂了協議,協議是由原告起草,表示雙方財產和婚姻沒有任何改變,只是為了幫助孩子上學。雙方家庭均辦理了離婚手續,之後,仍各自管各自保持原來狀態生活居住。時某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後,兩人也從未共同生活居住過。因後來孩子不再需要在上海讀書,故兩人於2020年12月8日辦理離婚手續。
再查明,原告曹某、被告張某於2014年10月12日購買了XX路XX室房屋,價款為190萬元,公積金貸款60萬元,主貸人為原告曹某。2015年4月10日,XX路XX室房屋產權核准登記在原告曹某、被告張某兩人名下。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XX路XX室房屋現值為319萬元,剩餘貸款本金為356,666.91元。雙方離婚至今,原、被告均居住於XX路XX室(複式)房屋內,原告與女兒居於上層,被告居於下層。原、被告均表示,若法院認定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無效,僅要求處理XX路XX室房屋,對離婚協議中的其他條款均予認可,不需要法院處理。關於XX路XX室房屋的分割意見,原告主張該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因公積金貸款主要是原告還款的,原告共計還貸245,441.40元,被告還貸86,041.93元,故原告應占大部分房產份額;被告主張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價值50%的折價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離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屋狀況及產權人資訊、《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個人住房公積金查詢單、銀行交易流水明細單,被告提供的《協議書》、結婚證、個人住房公積金查詢單、銀行交易流水明細單、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根據原告與時某簽訂的《協議書》以及證人時某的陳述,可以認定原、被告系為協助他人規避就學政策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行為涉及身份關係,具有公示效力,原、被告向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即雙方離婚之時,不能回轉。然雙方達成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系因訂約雙方合意虛假行為而產生,並非對實際離婚後財產分割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根據《自願離婚協議書》的約定確認上XX路XX室房屋產權歸原告一人所有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重新分割。《自願離婚協議書》涉及的XX路XX室房屋以外的其他條款,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處理,本院予以准許。結合雙方對財產的分割意見、貢獻大小、房屋現值及照顧子女及女方權益等因素,本院認定,XX路XX室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房屋折價款120萬元。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歸原告曹某所有,該房屋所欠的剩餘貸款由原告曹某負責清償;
二、原告曹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張某房屋折價款120萬元;
三、被告張某應於原告曹某付清上述房屋折價款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原告曹某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四、駁回原告曹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00元,減半收取計7,500元,由原告曹某負擔4,000元,被告張某負擔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迪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顧玉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八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