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資金信託計畫模式下之私募債券融資,融資方即私債發行人事後主張虛假意思表示、債券發行違規等,皆被法院駁回

【當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南京世榮公司向原告進行融資,對此,由原告通過信託計畫認購南京世榮公司發行的債券是雙方對實現融資的具體交易方式所作的安排,《投資和管理協議》《債券1號認購協議》《債券1號募集說明書》等合同所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相同,不存在表示行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存在另一隱藏行為。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案涉債券在武漢XX有限公司備案、發行行為存在違規,被告該項抗辯意見依據不足。】

【《民法典》中關於上市公司擔保效力規則的重大變化。《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九條規定,相對人必須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否則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上市公司既不承擔擔保責任亦不承擔擔保無效的賠償責任。】

<說明>:資金信託計畫之私募債券融資。這是一種“通道”業務模式,是通過委託信託公司設立單一資金信託計畫或委託基金公司子公司通過設立專項資產管理計畫開展債權投資業務。單一資金信託計畫與集合資金信託計畫在交易結構上的主要區別是,集合資金信託產品經常借助於受益權分層分級,將受益權分為劣後、優先等層級,以增強信用等級,保障社會投資者的權益,尤其是在股權投資類、證券投資類產品中更是如此。單一資金信託比集合資金信託產品更加單純、簡潔。另外,單一信託資金幾乎都是運用於一個對象、一個專案。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承銷機構或依照規定自行銷售的發行人應當在每次發行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備,中國證券業協會在材料齊備時應當及時予以報備。報備不代表中國證券業協會實行合規性審查,不構成市場准入,也不豁免相關主體的違規責任。擬在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櫃檯轉讓的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報備義務人應當在每次發行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向證券業協會報送報備登記表。

<說明>:一般抵押和最高額抵押的區別和特點。一般抵押指的是借款人將其房屋、土地、車輛等作為擔保品進行抵押,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則貸款人可以通過對擔保品進行變賣、抵銷等手段來收回損失。但在一般抵押中,擔保物品的價值通常在貸款期限內會發生變化,如果借款人在貸款期間逐步還清貸款,其抵押物品的價值也會逐漸降低。因此,一般抵押的貸款額度通常與抵押物品的市場價值有關,而且抵押物品的價值在貸款期間可能會降低。

與之相對的,最高額抵押則是指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一份合同,規定了擔保物品價值的最高額度,在借款期間內保持不變。在此期間內,如果借款人需要貸款,可以直接向貸款人申請借款,無需重新抵押財產。貸款人只需要核實借款人的信用狀況以及還款能力,就可以批准貸款申請。最高額抵押的優勢在於,其貸款額度的確定性較高,同時貸款申請流程也比較簡單。

某位借款人需要申請一筆30萬元的貸款,期限為5年。他的房屋價值為50萬元。如果選擇一般抵押,他可以獲得25萬元的貸款額度,隨著貸款期限的推移,他需要持續更新抵押物品的估價,否則可能發生抵押物品價值低於債務的情況。而如果選擇最高額抵押,則可以獲得30萬元的貸款額度,期限內不需要重新抵押房屋,但貸款利率可能會高一些。綜上,他需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選擇最為合適的抵押方式。

<說明>:抵押率又稱“墊頭”,是抵押貸款本金利息之和與抵押物估價價值之比,不要弄反,比如房子貸款80萬,房子估價100萬,則抵押率為80%。合理確定抵押率,是抵押貸款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抵押率的另一種理解,是抵押人願意承擔的債務金額與抵押物價值之比。從這個角度講的話,在銀行方面,客戶辦理抵押的時候,抵押率越高越好,最好100%,但銀行需要自行控制貸款發放比率與抵押物價值比率,這樣做一方面控制了貸款與抵押物價值的比率,另一方面防止了客戶將抵押物進行二次抵押融資。
    1、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現值的確認以取得土地實際支付的金額為計算依據,抵押率最高不得超過70%;
  2、以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共同抵押的,若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出讓方式的,抵押率不超過70%,若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劃撥方式的,抵押率不超過50%;
  3、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產為抵押的,抵押率不超過50%,以個人商用房和非城區或非主要鎮區的個人住房抵押的,抵押率不超過60%;
  4、在建工程抵押率不超過50%;
  5、通用機器設備的抵押率不超過30%;
  6、汽車、船舶、民航等運輸設備抵押的,一手消費類抵押率不超過60%,一手營運類和二手消費類抵押率不超過50%,二手營運類抵押率不超過40%;
  7、用材林、薪炭林、經濟林與林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抵押率不超過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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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2)滬74民初1067號(發佈日期:2023-06-30)
原告: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香港東路195號3號樓青島上實中心12層。
法定代表人:黎OO,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盧俊成,高朋(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文祺,高朋(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江浦街道鳳凰大街10號。
法定代表人:劉OO,董事長。
被告:南京世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南通路99號。
法定代表人:顏O,董事長。
被告:蕪湖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長江中路15號(世茂濱江花園2#地塊休閒會所)(申報承諾)。
法定代表人:牛O,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台區西春路1號北樓8層897室。
法定代表人:劉OO,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上海世茂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民生路600號16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許OO,董事長。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汪令欽,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聘,北京市競天公誠(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家嘴信託公司”)與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世榮公司”)、被告南京世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被告蕪湖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世茂公司”)、被告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被告上海世茂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世茂公司”)公司債券交易糾紛一案,本院於2022年3月3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2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家嘴信託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盧俊成,被告南京世榮公司、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蕪湖世茂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上海世茂公司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汪令欽、李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家嘴信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南京世榮公司歸還原告本金人民幣18.31億元(以下幣種同),暫計算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各期債券到期未償還的應付利息合計5,585,461.11元,並依約支付自各期債券逾期之日起暫計至2022年3月21日的的罰息34,938,973.32元、複利48,180.45元,該等利息、罰息、複利應計算並支付至實際清償日止;2.被告南京世榮公司按每日應付未付的標的債券本金金額×0.03%的標準支付原告暫計自各期債券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期間的違約金合計28,180,800元,該等違約金應計算並支付至實際清償日止;3.被告南京世榮公司支付原告為主張本案債權產生的律師費1,114,901.37元;4.被告南京世榮公司支付原告為主張本案債權產生的保全擔保費、保險費664,913.70元;5.原告對被告南京世榮公司持有並抵押給原告的南京市浦口區XX路X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權證編號:蘇(2020)寧浦不動產權地XXXXXXX號,分別對應住宅用地29,220.92平方米部分地塊及住宅用地20,800.73平方米部分地塊]享有優先受償權,包括上述地塊之地上建築物從權利、物上代位權、附著物、加工物、附合物及孳息均享有優先受償權;6.被告南京世茂開發公司根據《抵押合同》(編號:LJZXT[2020]-J-JIAHE73號-DY02)約定配合原告辦理南京市鼓樓區XX路XX號X幢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權證編號:寧房權證下初字第XXXXXX號)的抵押登記手續;7.原告對被告蕪湖世茂公司持有並抵押給原告的:蕪湖市鏡湖區世茂濱江花園X-X#特色商業街X區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權證編號:皖(2020)蕪湖市不動產權XXXXXXX號],蕪湖市鏡湖區世茂濱江花園特色商業街X區XX室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權證編號:皖(2020)蕪湖市不動產權XXXXXXX號],世茂濱江XX中心XXX、XXX至XXX、XXX至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權證編號:皖(2019)蕪湖市不動產權XXXXXXX號]享有優先受償權;8.被告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根據《抵押合同》(編號:LJZXT[2020]-J-JIAHE73號-DY04)約定配合原告辦理南京市雨花台XXX**號72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手續;9.被告上海世茂公司對原告第1項至第4項請求事項中列明款項的清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10.五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告與南京世榮公司簽署了《投資和管理協議》及兩份補充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原告設立“陸家嘴信託-佳合73號集合資金信託計畫”並以信託計畫項下信託資金認購被告南京世榮公司作為發行人並於武漢XX有限公司發行的“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債券分期發行且債券募集金額不超過250,000萬元。債券票面利率為10.3%/年(含稅),各期債券期限均為13個月;任何一期債券利息分兩部分計算:第一部分利息應於該期債券起息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二部分利息應於該期債券起息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第20日及該期債券到期日結算支付。南京世榮公司應於該期債券到期日一次性歸還該期債券本金並付清該期利息。為債券之發行申購,原告與被告南京世榮公司簽署了《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私募債券1號認購協議書》第001-003期以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募集說明書》。為擔保南京世榮公司債務的履行,原告與各被告達成以下協議:(1)原告與南京世榮公司簽署了《抵押合同》,約定南A公司以其持有的南京市浦口區XX路X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2)原告與南京世茂開發公司簽署了《抵押合同》,約定南B公司以其持有的南京市鼓樓區XX路XX號X幢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但未配合原告辦理抵押登記;(3)原告與蕪湖世茂公司簽署了《抵押合同》,約定蕪湖世茂公司以其持有的蕪湖市鏡湖區世茂濱江花園X-X#特色商業街X區,蕪湖市鏡湖區世茂濱江花園特色商業街X區XX室,世茂濱江XX中心XXX、XXX至XXX、XXX至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4)原告與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簽署了《抵押合同》,約定南C公司以其持有的南京市雨花台XXX**號72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為原告提供抵押擔保,但未配合原告辦理抵押登記;(5)原告與上海世茂公司簽署了《保證合同》,約定上海世茂公司對南京世榮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已按照約定於2020年12月22日向南京世榮公司發放了債權本金金額16.16億元;於2021年1月29日發放了1.2億元;於2021年2月9日發放了1億元。南京世榮公司在本次起訴之前已發生“未支付或逾期支付任一期標的債券本息”的情況,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支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已構成《投資和管理協議》第14.2.2款所約定之違約行為,應依約向原告支付欠付本金、利息、罰息、複利及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南京世榮公司、蕪湖世茂公司有義務配合原告實現相應《抵押合同》項下抵押權,南京世茂開發公司及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有義務配合辦理抵押登記並配合原告實現抵押權,上海世茂公司有義務為南京世榮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南京世榮公司、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蕪湖世茂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上海世茂公司共同辯稱:1.原告為南京世榮公司代銷債券的同時,代理其受託管理的信託計畫認購相關債券,其行為構成雙方代理,由此簽訂的主合同依法應屬無效。2.案涉主合同規避金融監管規則,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歸於無效。第一,案涉債券交易為虛假意思表示,實質上為原告發行信託計畫後向南京世榮公司提供信託貸款,各方之間成立借款合同關係。第二,原告規避《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信託公司房地產、證券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監管規則,將信託資金變相為房地產企業提供流動性貸款支持,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案涉交易檔依法應歸於無效。第三,案涉債券在武漢XX有限公司備案、發行,違反《關於進一步做好金融資產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和風險處置工作的通知》中“不得與房地產企業違規開展業務合作”“不得為異地企業發行產品”等監管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歸於無效。第四,因案涉主合同無效,本案中原告僅有權主張返還投資本金,無權主張年化利率10.3%的利息、罰息、複利和違約金。3.因案涉主合同涉嫌違反金融領域監管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被告方無需承擔擔保責任。4.案涉擔保合同自身亦存在明顯的效力瑕疵。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蕪湖世茂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均為A股上市公司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股份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而A股份公司並未公開披露案涉抵押擔保措施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原告在未審查A股份公司的公開披露資訊的情況下,與其控股子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並非善意相對方,由此簽訂的《抵押合同》依法對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蕪湖世茂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不生效力。5.即使案涉擔保合同有效,原告與南京世茂開發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之間的《抵押合同》已經合意終止,原告無權訴請配合辦理所謂抵押登記手續。根據南京世榮公司與原告對案涉抵押物對應的本金初始抵押率的約定,因原告無法向南京世榮公司提供足額信託貸款,導致被告方提供的抵押物價值已經遠超放貸金額,故雙方達成一致,南京世茂開發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無需再行設立抵押權。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已經將雨花台X**大街XX號相關不動產註銷登記,並再次抵押給案外人濟南市B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也無法為原告辦理第一順位抵押登記。6.即使不考慮合同效力問題,本案原告訴請支付金額也存在重大錯誤。第一,複利計算方法與合同約定不符,對逾期利息重複計收復利。第二,南京世榮公司支付的諮詢服務費、信保基金認購費用屬於原告變相收取“砍頭息”,均應沖抵債權本金。第三,原告訴請的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已遠超其實際資金佔用損失,相關數額依法應予酌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陸家嘴信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第一組:1-1.《陸家嘴信託-佳合73號集合資金信託計畫信託合同》;1-2.《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私募債券1號認購協議書第001期》;1-3.《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私募債券1號認購協議書第002期》;1-4.《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私募債券1號認購協議書第003期》;1-5.《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募集說明書》;1-6.《投資和管理協議》;1-7.《投資和管理協議之補充協議一》;1-8.《投資和管理協議之補充協議二》;1-9.《抵押合同》(LJZXT[2020]-J-JIAHE73號-DY01-1);1-10.《抵押合同》(LJZXT[2020]-J-JIAHE73號-DY01-2);1-11.《抵押合同》(LJZXT[2020]-J-JIAHE73號-DY02);1-12.《抵押合同》(LJZXT[2020]-J-JIAHE73號-DY03);1-13.《抵押合同》(LJZXT[2020]-J-JIAHE73號-DY04);1-14.《保證合同》;1-15.陸家嘴信託-佳合73號集合資金信託計畫成立公告,證明原告與各被告訂立上述主合同及擔保合同,原告完成18.36億元信託資金募集。第二組:2-1.本金、利息、罰息、複利計算表;2-2.信託資金進賬銀行流水憑證;2-3.銀行流水憑證,證明被告累計欠付金額及原告完成了案涉債券認購款的支付。第三組:3-1.南京浦口區XX路X號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3-2.蘇(2021)寧浦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不動產登記證;3-3.蘇(2021)寧浦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不動產登記證;3-4.蕪湖市鏡湖區世茂濱江花園特色商業街X區XX室房地產權登記資訊;3-5.世茂濱江XX中心XXX、XXX至XXX、XXX至XXX、XXX-XXX室房地產權登記資訊;3-6.蕪湖市鏡湖區世茂濱江花園X-X#特色商業街X區房地產權登記資訊;3-7.皖(2021)蕪湖市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不動產登記證,證明案涉抵押權已辦理登記手續。第四組:4-1.委託代理合同;4-2.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單及擔保保費發票,證明原告支出律師費、保險費。第五組:5-1.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5-2.南京世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5-3.蕪湖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5-4.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5-5.上海世茂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決定,證明案涉擔保均經過公司內部決議。第六組:6-1.保險費繳費通知;6-2.保險費轉賬憑證,證明原告實際支付保險費。第七組:7-1.律師費發票;7-2.律師費轉賬憑證,證明原告實際支付律師費。第八組:8-1.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關於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之法律意見書,證明被告自行委託第三方律師事務所就債券發行出具依法合規的結論性意見,被告明知原告同時擔任債券承銷商和信託信託受託管理人。第九組:9-1.陸家嘴信託公司出具的分析報告《2021年10月房地產行業月報》《2021年11月房地產行業月報》《2022年房地產行業展望》《房地產回落如何影響經濟?》《房地產稅改革歷程、國外經驗及未來展望》《宅基地市場化流轉意義分析》;9-2.原告與南京世榮公司聯繫人微信聊天記錄截圖;9-3.諮詢服務費收取通知書/回執,諮詢服務階段性成果交付說明/回執,證明原告提供了相應諮詢服務成果,被告進行了簽收確認。第十組:10-1.律師費發票;10-2.律師費轉賬憑證,證明原告支出了律師費。
被告南京世榮公司、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蕪湖世茂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上海世茂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的形式真實性予以認可;對第二組證據中證據2-1的真實性不認可,其餘證據予以認可;對第三組、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第五組證據中證據5-2和證據5-5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對其中PRIMEMASTERHOLDINGSLIMITED和世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該印章推定在境外形成,原告應提供相應證明手續。根據公司註冊地法律即香港公司法及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法規定,該公司印章處無授權董事或獲授權人士的簽字,應屬無效。原告未提供擔保所對應的上市公司公告,僅憑相關股東會決議不能證明《抵押合同》有效;對第六組、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由法庭核實,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該法律意見書僅為發行目的使用,且未就原告作為承銷商將案涉債券推介給其擔任受託管理人之信託計畫的關鍵性事實作出評價,未對案涉交易進行穿透性審查;第九組證據真實性由法庭核實,該等分析報告並未交付過被告,不能證明其實質履行了相應諮詢服務,且該服務質價不符;第十組證據的真實性由法庭核實,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缺乏依據,無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
被告南京世榮公司、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蕪湖世茂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上海世茂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第一組:1.《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主承銷協議》;2.《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認購協議》,該組證據證明原告構成雙方代理。第二組:3.《投資和管理協議》;4.《募集說明書》;5.南京世榮公司企業信用報告;6.南京世榮公司與原告聯繫人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該組證據證明主合同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效。第三組:7.興業銀行收款回單;8.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半年度報告(節選);9.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報告(節選),該組證據證明抵押擔保合同自身存在明顯效力瑕疵。第四組:10.《投資和管理協議之補充協議一》;11.《投資和管理協議之補充協議二》;12.不動產登記證明;13.註銷證明;14.不動產登記申請表及授權委託書;15.南京世榮公司用印記錄;16.蕪湖世茂公司用印記錄;17.不動產證明,該組證據證明原告與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合意終止案涉《抵押合同》履行。第五組:18.《諮詢服務協議》;19.中信銀行客戶回單;20.陸家嘴信託-佳合73號集合資金信託計畫備案登記截圖;21.《保障基金認購協議》;22.建設銀行電子回單;23.中國銀行電子回單,該組證據證明原告以諮詢服務費、信託保障基金認購費等名目變相收取“砍頭息”。
原告陸家嘴信託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告在債券代銷法律關係、信託法律關係中行使不同行為,不存在雙方代理;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投資管理協議》明確約定資金用於目標地塊開發,並非用於日常生產經營周轉,證據6可以反證被告對案涉交易結構完全明知;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案涉擔保合同不適用民法典及後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第四組證據中證據15、證據16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證據系被告自行製作,對其餘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雙方並未合意終止合同;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諮詢服務費和信託保障基金認購費均有明確合同約定,與本案債務沒有關聯。
經審查,除原告證據2-1不符合證據形式之外,本院對原告其餘證據及被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12月,原告與南京世榮公司簽訂《投資和管理協議》《投資和管理協議之補充協議一》《投資和管理協議之補充協議二》,約定原告設立“陸家嘴信託-佳合73號集合資金信託計畫”並以信託計畫項下信託資金認購南京世榮公司作為發行人於武漢XX有限公司發行的“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以下簡稱“債券1號”)。
2020年12月,南京世榮公司與原告簽訂《債券1號主承銷商協議》,約定委託原告作為債券發行的主承銷商。同月,南京世榮公司作為發行人,原告作為債券承銷商及受託管理人發佈《債券1號募集說明書》。其中對債券主要條款約定如下:……4.票面金額及發行價格:本次債券票面金額為100元,按票面金額平價發行。5.債券期限:自第一期債券的發行成功日起至最後一期債券的債券到期日止的期間。每期債券期限不超過13個月,均自各期債券的發行成功日起算。6.債券票面利率及其確定方式:每期債券票面利率為10.3%/年(含稅)。……8.起息日:就每期債券而言,各期債券的發行成功日為各期債券起息日。9.本息兌付:就每期債券而言,該期債券於起息日起每自然季度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還本及支付最後一期利息。(1)每期債券的第一部分利息:就每期債券而言,發行人應於該期債券起息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該期債券的第一部分利息,金額為:債券持有人支付的該期認購價款金額×3%×自該期債券起息日(含)起至該期債券起息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不含)期間的天數÷360;發行人提前償付該期債券的,發行人已支付的該期債券的第一部分利息均不予返還且不得用於抵扣其他應付款項;如發行人提前償付該期債券時第一部分利息尚未支付的,則發行人應於提前償付該期債券之日支付債券的第一部分利息。(2)每期債券的第二部分利息:每期債券的第二部分利息於起息日起每自然季度支付一次,到期一次性還本及支付最後一期第二部分利息,具體付息安排如下:自該期債券起息日起每個自然季度末月第20日及該期債券到期日(到期日包括正常到期日以及提前兌付日、贖回日、回售日等提前到期日,下同;以下統稱“付息日”),發行人應分別向債券持有人支付一筆第二部分利息,每個付息日發行人應付第二部分利息金額=當個計息期間每日發行人應付第二部分利息,每日發行人應付第二部分利息=該日債券持有人持有的該期債券票面金額總額×R÷360;下同。“當個計息期間”指自上個付息日(含)起至當個付息日(不含)止的期間,其中,首個計息期間指自起息日(含)起至起息日後首個付息日(不含)止的期間,最後一個計息期間指自該期債券到期日前一個付息日(含)起至該期債券到期日(不含)止的期間。該期債券部分提前到期日僅作為當次提前到期部分債券的付息日。R按以下方式確定:①對於自該期債券起息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不含)前的每一個第二部分利息計息日而言,R為7.3%;②對於自該期債券起息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含)起的每一個第二部分利息計息日而言,R為10.3%。債券持有人已收取的利息均不予返還且不得用於抵扣其他應付款項。除本募集說明書和發行人與債券持有人另有約定外,發行人應於各期債券到期日一次性歸還該期債券本金並付清該期債券的全部應付未付利息。各期債券部分提前到期的,發行人應於該期債券部分提前到期日一次性歸還部分到期的債券本金並付清部分到期債券的全部應付未付利息。……11.擔保情況:無。……17.募集資金用途:本次債券募集資金擬用於南京2017G**地塊專案(對應不動產權證編號:蘇(2020)寧浦不動產權第XXXXXXX號)的開發建設及償還因償還金融機構借款而形成的股東借款。《債券1號募集說明書》對違約事件及違約責任約定如下:出現本募集說明書約定的違約事件時,除本募集說明書及相關檔另有約定外,債券持有人有權採取以下一種或多種措施……(3)按照每日[應付未付的本次債券本金金額×0.03%]的標準向發行人計收違約金;(4)要求發行人提前贖回部分或全部債券,發行人未按債券持有人要求的時間支付債券本息的,對應付未付的債券本金及利息按每期債券票面利率上浮30%計收罰息和複利。……3.發行人未按期足額償還債券利息的,按每期債券票面利率,每日計收復利。債券本金逾期或被債券持有人要求提前贖回後,改按每期債券票面利率上浮30%按月計收復利。4.發行人未按期足額償還本次債券本息的,債券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限期清償,債券持有人對發行人應償未償各期債券本金按每期債券利率上浮30%計收罰息。……7.債券持有人為實現本募集說明書及相關檔項下債權所發生的所有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保全擔保費、公證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合理的律師費等)由發行人承擔。
2020年12月,原告與南京世榮公司簽訂兩份《抵押合同》,約定南A公司以南京專案2017G24地塊(不動產權證編號為蘇(2020)寧浦不動產權第XXXXXXX號,浦口區XX路X號住宅用地部分地塊29,220.92平方米、浦口區XX路X號住宅用地部分地塊20,800.73平方米)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約定以《投資和管理協議》《投資和管理協議之補充協議一》《投資和管理協議之補充協議二》《債券1號認購協議書》《債券1號募集說明書》為主合同;擔保的主債權本金金額分別為1,230,000,000元和870,000,000元;擔保範圍除了上款所述主債權外,還及於由此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資金佔用費和實現主債權和抵押權的合理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合理的保全擔保費、抵押物保管費用、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合理的律師費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在主債權項下同時存在保證、抵押、質押等多重擔保措施,或者同時存在主債務人或其他人的擔保措施的,抵押權人有權自行決定對主債務人財產或其其他人財產的執行順序,有權自行決定對各種擔保措施的執行順序,抵押人不得要求抵押權人先行行使其他擔保權利。雙方辦理蘇(2021)寧浦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蘇(2021)寧浦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抵押權登記,抵押方式為一般抵押,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分別為123,070萬元、87,606萬元。
2020年12月,原告與南京世茂開發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南B公司以南京市鼓樓區XX路XX號X幢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主債權本金金額為154,000,000元,對主債權及擔保範圍等約定與前述南京世榮公司《抵押合同》一致,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
2020年12月,原告與蕪湖世茂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蕪湖D公司以蕪湖市鏡湖區世茂濱江花園X-X#特色商業街X區,蕪湖市鏡湖區世茂濱江花園特色商業街X區XX室,世茂濱江XX中心XXX、XXX至XXX、XXX至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主債權本金金額為346,000,000元,對主債權及擔保範圍等約定與前述南京世榮公司《抵押合同》一致。雙方辦理皖(2021)蕪湖市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抵押權登記,抵押方式為最高額抵押,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為346,000,000元。
2020年12月,原告與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南C公司以南京市雨花台XXX**號72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主債權本金金額為400,000,000元,對主債權及擔保範圍等約定與前述南京世榮公司《抵押合同》一致。雙方辦理蘇(2021)寧雨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抵押權登記,抵押方式為一般抵押,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為400,000,000元。後原告出具註銷證明,同意註銷該筆抵押登記。上述房產解除抵押後,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於2021年5月將其抵押給濟南市B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抵押登記。
2020年12月,原告與上海世茂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上海世茂公司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至主合同項下最後一筆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止,對主債權及擔保範圍的約定與前述南京世榮公司《抵押合同》一致。合同第3.2條約定,無論主債權項下是否存在其他擔保,債權人均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南京世榮公司、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蕪湖世茂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分別出具股東會決議,上海世茂公司出具股東決定,同意提供案涉擔保。南京世茂開發公司、蕪湖世茂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均為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
“陸家嘴信託-佳合73號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登記為投資類信託,信託計畫共6期,募集的總規模為1,836,000,000元,各期信託期限均為13個月,原告為信託計畫的受託人。《信託合同》對“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作出約定:受託人將募集的信託資金投資於南京世榮公司發行的“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閒置資金用於銀行存款、現金管理類信託產品、銀行人民幣理財產品等。原告代表信託計畫與南京世榮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於2020年12月21日認購債券1號第001期1,616,000,000元,於2021年1月28日認購債券1號002期120,000,000元,於2021年2月8日認購債券1號第003期100,000,000元。原告分別於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9日將認購資金支付至指定收款帳戶,總認購金額為1,836,000,000元。2022年1月24日,南京世榮公司還款5,000,000元,雙方均同意抵扣本金。
另查明,2020年12月12日,原告與南京世榮公司簽訂《保障基金認購協議》,約定南A公司同意出資並委託原告認購信託保障基金,認購的保障基金所對應的權益和風險由認購方享有和承擔,認購金額不在主合同項下標的債券的認購金額中扣減。南京世榮公司於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保障基金認購費用16,160,000元,於2021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保障基金認購費用2,2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3月12日,原告與南京世榮公司簽訂《諮詢服務協議》,約定南A公司委託原告擔任其諮詢顧問,諮詢服務費不超過194萬元;南京世榮公司對《諮詢服務費收取通知書》所載明的諮詢服務費金額和付款日核實無誤後支付;提供諮詢的服務方式可為書面檔(含電傳、信件、傳真等),也可為口頭方式(面談、電話);服務期限內,原告分期向南京世榮公司提交《諮詢服務階段性成果交付說明》並經南京世榮公司確認後,即視為已完成當期諮詢服務。2021年12月24日,南京世榮公司向原告支付諮詢服務費400,000元。同月31日,原告向南京銀行發出《諮詢服務階段性成果交付說明》和《諮詢服務費收取通知書》,服務成果列示為:1.房地產行業月度報告;2.房地產行業展望分析,並通知南京世榮公司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期間的諮詢服務費400,000元。南京世榮公司在回執上蓋章確認。
為本案訴訟,原告支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保險費664,913.7元,律師費735,306.6元。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於:1.債券發行行為及相關主合同的法律效力;2.本息、罰息、複利及違約金的計算是否有相應依據;3.擔保的效力以及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繼續辦理抵押登記。
第一,關於債券發行行為及相關主合同的法律效力認定。被告主張存在雙方代理、虛假意思表示,且違反監管部門對信託公司、金融資產交易所相關監管規定等事由,應認定無效。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被告雖主張原告作為債券承銷商,同時亦代表信託計畫認購債券,構成雙方代理的情形,但根據《民法總則》規定,若該行為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後追認的,可認定有效。本案中,原告與信託投資人之間的《信託合同》中約定信託資金投資於南京世榮公司發行的“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2020年私募債券1號”,並明確列示該債券的承銷商為原告。原告與南京世榮公司之間的《主承銷商協議》和《投資和管理協議》中既委託原告為債券承銷商,又約定以原告發行的信託計畫認購債券。據此,可以認定被代理人均已同意原告的代理行為,被告該項抗辯意見不能成立。其次,關於雙方是否構成虛假意思表示,本院認為,從探求當事人真意的角度來看,當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南京世榮公司向原告進行融資。對此,由原告通過信託計畫認購南京世榮公司發行的債券是雙方對實現融資的具體交易方式所作的安排,《投資和管理協議》《債券1號認購協議》《債券1號募集說明書》等合同所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相同,不存在表示行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的情形,雙方當事人之間也不存在另一隱藏行為,故被告該項抗辯意見亦不能成立。關於債券發行是否違反信託公司相關監管規定,本院認為,被告雖主張本案屬於信託公司向房地產企業變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但相應事實依據不足,且被告所引述相關監管規定並非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不能據此否定合同效力。關於債券發行是否違反交易所相關監管規定,本院認為,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案涉債券在武漢XX有限公司備案、發行行為存在違規,被告該項抗辯意見依據不足。綜上,被告關於債券發行行為及相關主合同無效的各項抗辯意見均不能成立。案涉《投資和管理協議》《債券1號認購協議書》《債券1號募集說明書》等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並合法有效,雙方構成債券交易法律關係。
第二,關於本息、罰息、複利及違約金計算的認定。首先,原告代表信託計畫認購債券1號金額為183,600萬元,南京世榮公司還款500萬元後,剩餘未還本金為183,100萬元。關於南京世榮公司支出諮詢服務費40萬元的處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提供了相應的服務,故根據本案情況,將諮詢服務費在剩餘未還本金中抵扣。關於南京世榮公司支出信託保障基金1,836萬元的處理,本院認為,本案為債權類融資,雙方約定由南京世榮公司支付信託保障基金費用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雙方約定信託保障基金所對應的權益由被告享有,不存在違規加重融資成本的情況,故對被告主張該費用扣減本金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被告南京世榮公司應還債券本金為1,830,600,000元,應還最後一期的期內利息為5,585,461.11元。關於原告所主張南京世榮公司屆至本金到期日未按期償付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的違約行為所產生的罰息、複利及違約金,本院認為,該等費用的法律性質均屬於違約金,因本金到期後,以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足以覆蓋逾期還本付息導致的損失,故對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金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另關於原告為本案訴訟所實際支出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保險費664,913.7元、律師費735,306.6元,因合同約定該費用由南京世榮公司負擔,且費用在合理範圍之內,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關於擔保的效力及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繼續辦理抵押登記。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南京世榮公司簽訂的兩份《抵押合同》,與被告南京世茂開發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與被告蕪湖世茂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與被告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及與被告上海世茂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首先,因本案主合同不存在無效事由,被告關於主合同無效而從合同亦無效的抗辯意見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擔保合同訂立於2020年12月,依法應適用當時的法律,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中對上市公司需公開披露擔保資訊的相關要求,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擔保均經過被告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出具決定予以同意,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再者,關於被告主張南京E公司股東會決議中的PRIMEMASTERHOLDINGSLIMITED和上海世茂公司股東決定中世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實性無法確認以及兩枚印章處均無授權董事的簽字,本院認為,被告雖否認其股東所蓋印章的真實性及程式合法性,但未對印章真實性申請鑒定,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明知印章系偽造以及明知印章處需授權簽字的相關規定。並且,該證據均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加蓋了公司印章進行確認,故對此應認定原告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擔保合同有效。據此,原告所主張的南京世榮公司債務屬於擔保範圍,上海世茂公司對此應依約履行連帶責任保證責任,南京世榮公司、蕪湖世茂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均已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可依法主張抵押權。其中,原告與蕪湖世茂公司所辦理的抵押登記中載明為抵押方式為最高額抵押,且登記了債權最高數額,故原告應在該最高額範圍內行使抵押權。此外,南京世茂開發公司、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均無抵押登記,被告對此主張雙方已合意終止抵押合同,理由是原告實際募集資金金額不足,辦理抵押登記將導致抵押率超過合同約定,並且原告已就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的抵押財產出具了同意註銷登記證明。本院認為,就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的抵押財產而言,雙方辦理抵押登記後又予以註銷,原告對註銷登記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約定在登記註銷後被告仍負有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據此,原告上述行為應認定已同意免除南京世茂新發展公司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故其無權再要求該被告辦理抵押登記。但就南京世茂開發公司的抵押財產而言,《投資和管理協議補充協議二》中對本金初始抵押率約定為“不超過45%”,根據該抵押率的計算方式“投資人就商辦抵押物已支付的各期認購價款金額/已設立抵押的商辦抵押物初始價值×100%”,增加抵押物的價值將使得抵押率進一步下降,不存在被告所稱辦理抵押登記反而使得抵押率超過45%的情況。據此,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抵押率的合同約定難以證明雙方已合意終止合同。故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南京世茂開發公司按約辦理抵押登記。
綜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因本案訴爭法律事實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之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據此,依照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償還本金1,830,600,000元、期內利息5,585,461.11元;
二、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違約金62,624,000元,自2022年3月22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違約金以本金1,830,6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費損失664,913.7元、律師費損失735,306.6元;
四、若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的規定履行義務的,原告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可以與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協議,以抵押權登記證明蘇(2021)寧浦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蘇(2021)寧浦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所載明的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對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確定的債務優先受償。上述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繼續清償;
五、被告南京世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依《抵押合同》(編號:LJZXT[2020]-J-JIAHE73號-DY02)的約定配合辦理南京市鼓樓區XX路XX號X幢房屋所有權及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
六、若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的規定履行義務的,原告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可以與被告蕪湖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協議,以抵押權登記證明皖(2021)蕪湖市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號所載明的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在最高債權金額346,000,000元的範圍內對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確定的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的債務優先受償。上述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蕪湖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繼續清償;
七、被告上海世茂建設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確定的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上海世茂建設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在其清償的範圍內向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追償;
八、駁回原告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549,466.1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9,554,466.15元,由被告南京世榮置業有限公司、南京世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蕪湖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原告已預繳,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穎琦
審 判 員  朱 瑞
人民陪審員  顧 強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黃佩蕾
書 記 員  黃海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滬民終38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2022)滬74民初1067號 (發佈日期:2023-07-17)
解除保全申請人: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台區西春路1號北樓8層897室。
法定代表人:劉順才,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申請人: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香港東路195號3號樓青島上實中心12層。
法定代表人:黎作強,董事長。
被申請人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與申請人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債券交易糾紛一案,本院於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滬74民初1067號民事裁定,裁定凍結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等銀行存款人民幣1,901,533,229.95元或查封、扣押相同價值的其他財產及權益。本院於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滬74民初106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對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滬民終38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3年7月3日,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措施。
本院認為,陸家嘴國際信託有限公司對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相關保全措施應予解除。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提出上述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請,於法不悖,應予准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對南京世茂新發展置業有限公司的所有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開始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 判 長  朱穎琦
審 判 員  朱 瑞
人民陪審員  顧 強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黃佩蕾
書 記 員  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