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債權融資運作模式,可投資範圍:證券類和股權類、期貨期權合約,不得經營資金拆借貸款業務

 🔆 私募基金從事債權融資的運作模式
  1、委託貸款:私募基金本身並非“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並不具備發放貸款的資質,必須通過委託商業銀行代為發放貸款。如果銀行一般會接受股權質押但不一定願意接受抵押,那債務人可以把抵質押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等增信措施放在委託人身上,一樣受法律保護。總成本一般10%以上。
有一種走擦邊球的方法是設立有限合夥給企業發放借款,一般不建議這麼做,募資上看投資人也不認。
銀監會下發《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銀監發[2018]2號),該辦法對委託貸款的資金來源和資金使用方向進行了限制,認為委託人的資金如果是“受託管理的他人資金”,商業銀行不得為其發放委託貸款,而私募基金的資金便屬於這個範疇。《辦法》規定,「委託貸款」的資金不得從事債券、期貨、金融衍生品、資產管理產品等投資,不得作為註冊資本金、註冊驗資,不得用於股本權益性投資或增資擴股、不得用於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禁止的領域和用途。於是,現在的「委拖貸款」資金大多被用於一般性的生產經營目的。

2、明股實債:私募基金通過增資方式對所投資的企業形成股權,並和被投企業簽訂“回購協議”或者“對賭協議”,約定在一定條件下,被投企業的股東應以投資本金加固定利息計算的價格回購私募產品所持有的目標企業的股權。如果基金管理人牌照上只有股權投資可以用這種方法來操作。
基金一部分進入專案公司註冊資本金,一部分進入專案公司資本公積,借貸雙方約定,在合約存續期間,基金公司不參與專案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和分紅,專案公司原有的董事會及經營管理機構不因本次增資而進行調整。專案公司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每季度向某基金公司支付資金報酬。合約期限屆滿之日,專案公司回購基金公司持有的股權。股權回購款為投資款本金及未支付完畢的股權信託資金報酬。控股股東集團公司對專案公司股權回購提供擔保。
由於房地產專案融資通常面臨“四三二”限制。即開發商融資前需拿到《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四證,取得30%的專案資本金和開發商二級資質。
實際情況是,專案公司在不符合“四三二”時專案得進行,所以通常會以假股真債的形式融資,只要專案公司拿出30%的土地款後,就可以操作了。
其目的:一是監管套利,在還不符合房企貸款條件前可以獲得資金;二是投資方對融資方的資金流能管控,保證了回款來源;三是可以降低融資方負債率,方便進一步放大杠杆。
明股實債不需要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通道方,但其劣勢在於融資方就溢價部分無法抵扣成本。同時,股權需要辦理過戶手續,面臨繳納所得稅的風險。另外,若“回購協議”或者“對賭協議”約定的回購條件明顯不合理,也可能導致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向被投企業直接發放貸款。

3、債權轉讓模式:應收賬款形成的債權。《合同法》明確了債權轉讓的合法性,該種模式下,轉讓的債權一般是應收賬款形成的債權。私募基金通過購買應收賬款形成的債權,而直接成為債務人的相對方。債務人應基於基礎合同的約定,向私募基金支付相應的應收賬款。
受應收賬款債權的啟發,有案例採用商業承兌匯票作為載體,也合規完成了雙方的投融資。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商業承兌匯票是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商業承兌匯票按交易雙方約定,由銷貨企業或購貨企業簽發,但由購貨企業承兌。

4、債權收益權轉讓模式:債權收益權轉讓是指融資方將房地產、股權或應收賬款等財產權利對應的收益權轉讓給私募基金,在融資期限屆滿後由融資方回購的融資方式。收益權轉讓是信託公司的首創,現在證券市場上也很常見。雖然有法律風險,但相對於直接放貸和明股實債兩種模式而言,無需辦理房地產、股權等物權及應收賬款等債權的權利轉移手續,手續簡便。但因缺少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作為通道方,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可能無法辦理。

 “應收賬款收益權”是什麼?和“應收賬款”的區別是什麼?我們注意到該“資產管理合同”中的一段表述,或許可以看出端倪,“應收賬款收益權不同於應收賬款,本計畫受讓應收賬款收益權可能不能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應收賬款仍由轉讓方啟東寶豐置業有限公司等收取。本計畫主要通過轉讓方到期回購本計畫持有應收賬款收益權的方式獲得投資收益及回收投資本金。”
    為此,我們用更為直觀的圖區分了投資債權和投資債權收益權的區別。
需要重點強調的是,此處的“收益權”並不是資產證券化中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而產生收益權,應收賬款的收益權沒有真實銷售,也沒有SPV破產隔離。而應收賬款收益權轉讓+轉讓方回購的模式,就像如上“假股真債”一樣,意在規避直接放貸的嫌疑,實質是“假轉讓真放款”。

5、設立信託計畫模式:這也是一種“通道”業務模式,是通過委託信託公司設立單一資金信託計畫或委託基金公司子公司通過設立專項資產管理計畫開展債權投資業務。單一資金信託,也稱為個別資金信託,是指信託公司接受單個委託人的資金委託,依據委託人確定的管理方式(指定用途),單獨管理和運用貨幣資金的信託。
單一資金信託計畫與集合資金信託計畫在交易結構上的主要區別是,集合資金信託產品經常借助於受益權分層分級,將受益權分為劣後、優先等層級,以增強信用等級,保障社會投資者的權益,尤其是在股權投資類、證券投資類產品中更是如此。單一資金信託比集合資金信託產品更加單純、簡潔。另外,單一信託資金幾乎都是運用於一個對象、一個專案。當然,採取認購單一信託計畫受益權的方式發放信託貸款的方式,也受制於信託公司,比如信託公司收取的通道費標準大幅提高等。同時,銀監會也將私募基金募集他人資金認購信託計畫受益權認定為集合信託計畫。

6、債轉股模式:債轉股模式是PE基本投資模式之一,其基本思路是:先以債權方式將資金提供給目標企業使用,並約定入股條件。當條件成熟時,私募機構可以選擇將債權轉變為目標企業股權,一般是以增資方式進入。如果條件不成熟,那麼目標企業可以把約定的或有債務以投資本金+固定利息計算的價格回購回去。

其具體操作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先向目標企業提供一筆貸款,並且約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權選擇將該等貸款形式的債權轉換為目標企業的股權或者要求目標企業到期歸還借款本息。對於“債轉股”模式下的債權投資部分是否屬於“發放貸款”業務,從法律關係上, 兩者應當都屬於債權性質,似乎有違反《委託貸款辦法》和107號文之嫌,需要在個案中從債權轉換為股權的實現條件、還款的具體安排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

7、購買公司債券模式:對於購買公司債、企業債、中期票據、短期融資融券等標準化債券的投資行為,是證券投資基金合法的業務模式,屬於廣義私募投資基金的債權投資範疇。
~~~~~~~~~~~~~~~~~~~~~~~~~~~~~
國務院於2023年7月9日公佈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稱《私募條例》)本文將從《私募條例》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日常合規運營的影響、對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資運作的影響、法律責任和《私募條例》後的政策動向等方面對《私募條例》進行簡要分析。

一、《私募條例》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規運營的影響

1. 差異化監管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並對創業投資等股權投資、證券投資等不同類型的私募基金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2020年初,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稱“基金業協會”)以“扶優限劣”為目標,首次針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採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基於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過往信用評價,推行了產品備案環節的分道制管理及動態的“白名單”准入機制。

2023年2月,基金業協會發佈《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以下稱“《登記備案辦法》”),再次重申差異化管理理念,其第七條規定,“協會按照分類管理、扶優限劣的原則,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實施差異化自律管理和行業服務。具體的措施是,協會為治理結構健全、運營合規穩健、專業能力突出、誠信記錄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備案業務提供便利。”

當前,基金業協會針對“差異化監管”和“扶優限劣”原則,所採取的主要措施體現在基金備案環節,針對不同風險類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分別採取“快速備案制度”和“審慎備案制度”,即針對信用評價較高的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備案的“分道制+抽查制”服務,允許基金備案“即提即備”、“事後抽查”,快速備案服務有利於私募基金搶佔投資時機;而針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較大風險隱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無先例事項或存在結構複雜、投資標的類型特殊等情形的,採取“審慎備案制度”,可能會限制其產品備案。

在前述規則的基礎上,《私募條例》進一步將“管理資產規模”、“服務投資者能力”等事項納入差異化監管的考量因素。目前快速備案制度和審慎備案機制仍需要進一步明確適用標準,我們預計證監會及基金業協會也將進一步出臺或修訂相關規則,以配合各項差異化監管措施的落地。

2. 對實質管理私募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監管

第七條第2款

以合夥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資產由普通合夥人管理的,普通合夥人適用本條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

本條體現了《私募條例》對私募投資基金監管所採取的“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改變過往以投資為目的募集設立但未登記為私募基金的有限合夥企業及管理該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未受到有效監管的現象。根據《私募條例》本條規定,在實質上管理私募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將被納入監管範圍,從而適用《私募條例》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財務狀況、高管持股、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等規範和法律責任承擔等方面的要求。

3. 對集團化運作管理的要求

第七條第3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以及股東、合夥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關於集團化管理,《登記備案辦法》第十七條要求,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兩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具備充分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合規、有效展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合理區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範圍,並就業務風險隔離、避免同業化競爭、關聯交易管理和防範利益衝突等內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應當建立與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規模、業務情況相適應的持續合規和風險管理體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經營的前提下,加強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規監督、檢查。

《私募條例》將集團化管理的要求擴大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以及股東、合夥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適用範圍非常大,後續是否會對適用集團化管理的股東、合夥人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或財產份額的比例作進一步限縮,可以關注後續證監會或基金業協會的細則性規定。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為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出資;

(二)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等法定程式擅自干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活動;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投資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針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為,《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保持資本充足,滿足持續運營、業務發展和風險防範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私募條例》在此基礎上將適用主體擴大至實際控制人並禁止股東、合夥人和實際控制人未經法定程式擅自干預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活動,意在防範、打擊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私募基金來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行為。

5.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持續合規性要求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下列要求:

(一)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與業務類型和管理資產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資金;

(二)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要求。

本條規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財務狀況、法人及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管持股等方面應當持續滿足的合規性要求。

在財務狀況方面,《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第七條規定,管理人實繳資本應不低於1000萬元,且應當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不存在大額應收應付、大額未清償負債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可能影響正常經營的情形。

在法人、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管持股方面,《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第六條明確要求,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均應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且合計實繳出資不低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的20%,且不得低於200萬元,但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私募條例》並未明確其第十三條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應持續滿足的合規性要求是否適用於《私募條例》實施前已經存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結合《私募條例》第46條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財務狀況和法人、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管持股不合規的法律責任可以推出,本條規定應適用於《私募條例》實施前已經存續的基金管理人,也建議私募基金管理人關注後續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對此的進一步細則性規定。

6. 類金融機構強監管措施

四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為嚴重危及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權利;

(三)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負有責任的合夥人轉讓財產份額,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或者合夥人行使權利;

(四)責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或者指定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審計,相關費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擔。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除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對該私募基金管理人採取指定其他機構接管、通知登記備案機構註銷登記等措施。

《私募條例》本條規定反映了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採取的“類金融機構”強監管模式。根據本條規定,在證監會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的,可區分情況依法採取責令暫停業務、更換人員、強制轉讓股權、強制審計以及接管、強制註銷等措施。前述系監管部門此前針對證券公司和公募基金公司可能採取的監管措施,現將其用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由此大幅度提高了對私募基金行業的監管力度和違規成本。

二、對私募基金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的要求

1. 對資金募集方式的規定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不得委託他人募集資金,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關於資金募集,《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或者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委託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募集資金。《私募條例》第十七條後半段的但書條款並未禁止委託募集行為,同時根據《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取得公募基金銷售資質的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有權代銷私募基金產品,其中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僅可代銷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不得代銷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2. 重申募集行為限制

第十八條第一款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採取為單一融資專案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規定的人數限制;不得採取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

本條規定與《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一致,即明確禁止通過為單一融資專案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人數的限制。在《若干規定》出臺之前,在擬投資的專案規模較大的情況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設立多只私募基金進行投資,但此類安排已被視為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人數的限制。我們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為存續基金進行後續擴募安排或者聯合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進行聯合投資以滿足投資規模巨大情形下的募資合規性要求。

3. 對投資者適當性的要求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根據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匹配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

關於投資者適當性,現行《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2022)規定,在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後,允許向投資者銷售超過其風險承受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

目前監管政策對此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收緊,如當下正在制定過程中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運作指引》(徵求意見稿)對向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高於其識別能力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範圍進行了限縮,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如投向流動性較低、衍生品、境外資產的,投資者風險評級不得低於基金風險等級(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運作指引》(徵求意見稿)第六條: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風險等級應當與風險收益特徵相匹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投向流動性較低資產、衍生品、境外資產的,投資者風險評級不得低於基金風險等級)。

《私募條例》本條並未說明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後續不同類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否向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以及相關限制,還有待中國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出臺細則性規定。

4. 對基金投資範圍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債券、基金份額、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以及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私募基金財產不得用於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等方式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

《私募條例》與《登記備案辦法》及《若干規定》規定的投資範圍基本一致,均將“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列為私募基金投資的“負面清單”。但我們理解,《若干規定》關於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按照合同約定為被投企業提供1年期限以內借款、擔保除外”這一例外規定仍然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監管條例》特別強調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等方式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體現了化解地方政府債務的政策導向,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今後展業過程中予以特別關注。

5. 對私募基金多層嵌套投資行為的規制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應當遵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但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於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計入投資層級。

創業投資基金、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就資產管理產品的多層嵌套投資行為,《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6號)第二十二條規定,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層級不得超過2層,即“資管產品可以再投資一層資產管理產品,但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但並未明確私募基金是否需遵守投資層級不得超過兩層的限制。《私募條例》在此明確了私募基金適用資管新規的投資層級限制,但同時又規定了母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和政府投資基金不適用。

6. 要求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制度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

關於從業人員投資申報制度,基金業協會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第十條提出,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等制度。結合基金業協會2023年4月14日發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3年修訂)》,從業人員投資申報制度在過往實踐中是僅針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私募條例》本條規定並未區分管理人類型,而統一要求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我們理解旨在通過從業人員投資制度防範隱匿的關聯交易或利益衝突。考慮到私募基金管理人尤其是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內控制度暫未包括從業人員投資申報制度,後續需關注協會是否要求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統中補充從業人員投資申報制度。

7. 重申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其他機構為私募基金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的,接受委託的機構應當為《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

《私募條例》本條規定的內容已經體現在《登記備案辦法》第三十條,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切實履行受託管理職責,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他人履行職責的,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託而減輕或者免除。”

《私募條例》在本條僅規範了對私募證券類基金聘請投資顧問機構的要求,即應當為符合《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畫運作管理規定》規定範圍和條件的機構,並未明確對私募股權、創業投資類基金聘請投資顧問機構的要求。根據基金業協會的窗口指導口徑,目前私募股權、創業投資類基金不宜聘請投資顧問機構,可以聘請財務顧問機構。如聘請財務顧問機構,應避免讓財務顧問機構承擔控制投決會、篩選投資標的並進行投後管理等投資管理職責,基金向財務顧問機構支付的報酬應與其所承擔的實際工作職責相匹配。

8. 對創業投資基金的差異化管理

《私募條例》多次提到創業投資基金的差異化管理,並在第四章設專章共四條(第三十五到三十八)對創業投資基金的定義、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的政策支持,和對創投基金實施的有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管理措施進行說明。

就創業投資基金已經享有的優惠政策而言,在登記備案方面:1.《登記備案辦法》進一步明確對創業投資基金在基金備案、投資運作、上市公司股票減持等方面提供差異化自律管理服務,並降低了創業投資基金的初始實繳募集資金規模的要求(創業投資基金備案時首期實繳資金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但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備案後6個月內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規模最低要求的實繳出資)。2.在稅收方面,根據財政部和稅務總局2018年發佈的《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符合條件的公司制或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直接投資於初創期科技型企業股權滿兩年的,可按其投資額的70%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公司制創投企業)或當年從合夥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合夥制創投企業),並且,當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3.在股票減持方面,根據證監會2020年發佈的《上市公司創業投資基金股東減持股份的特別規定》,在協會備案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所投資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後,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減持其持有的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前發行的股份,適用較普通投資人更加有利的減持政策。

《私募條例》再次強調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政策支持,相較於《暫行辦法》和《登記備案辦法》,《私募條例》從募、投、管、退各環節進一步明確證監會、基金業協會未來對創業投資基金將提供監管便利。根據司法部、證監會負責人就《私募條例》進行的答記者問,下一步,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將進一步研究出臺支持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具體政策舉措。

三、《私募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私募條例》中關於法律責任的條款共有17條,占全部條款的27%之多,可見法律責任是《私募條例》的重點之一。《私募條例》下的法律責任條款,具有三個方面的特點,即打擊範圍寬、法律責任重,責任主體廣。具體而言:

打擊範圍寬

法律責任條款全面覆蓋了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基金服務、登記備案和私募基金監管的各個環節。

法律責任重

處罰手段包括: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除此之外,中國證監會還可以對嚴重違法的相關具體人員採取市場禁入的行政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任主體廣

《私募條例》下承擔違法違規責任的主體範圍廣泛,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前述主體的從業人員,以及證監會、中基協的工作人員。

法律責任部分,有一些是對原有規則的繼承(如未辦理登記備案的法律責任),但更多是新增和細化的內容,例如,第四十五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委託出資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財務狀況不合規、未實行法人、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管持股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七條(未建立業務隔離機制)、第四十八條(募集違規)。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直接影響基金業務開展,私募基金管理人應予以重視。例如,《私募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應從業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投資管理、風險控制、合規等工作,或者未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的,將面臨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以及罰款等處罰。

四、《私募條例》後的政策動向和關注要點:

基金業協會將按照《私募條例》和證監會行政監管規則,配套完善登記備案、合同指引、資訊報送等自律規則,具體可關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私募股權基金合同指引》等相關制度關於基金募集和投資運作等方面的規定。此前2023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國證券投資基金協會發佈的《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

其一、相關從業經驗的年限要求;

新規要求私募基金法人、高管等需具備5年以上相關從業經驗,合規風控需具備3年以上相關經驗。這些年限要求,對每個私募基金的主要責任人都提出了更高的、專業性要求和工作實操經驗要求。

其二、明確了五種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以及實際控制人的情形。

主要包含:未以合法自有資金出資,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不具有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狀況相匹配的持續資本補充能力;相關經驗不足5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夥人、主要出資人在非關聯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職,或者最近5年從事過衝突業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三、投資管理的業績要求;

新規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資管理業績。

其四、初始實繳私募募集資金規模不得低於1000萬;

2023年5月份頒佈的新規中明確,私募基金應當具有保障基本投資能力和抗風險能力的實繳募集資金規模。私募基金初始實繳募集資金規模除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私募證券基金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其實,私募的本質還是對外募集,提高備案門檻有利於大家去做真正的投資。1000萬的資金規模門檻,其實對私募資金的產品及盤子規模來說並不大,但是卻能有效的規避掉很多同質化小規模產品及市場不良競爭。

其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需滿足專職員工不少於5人;

新規中第八條第四款指出,高級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具備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勝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關工作經驗;專職員工不少於5人。

此次新規涉及的主要變化內容較多,概括陳述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新規明確了適用範圍,包含目前所有的私募基金;對於目前市面上所有的私募基金均適用,從組織形式(載體)劃分,包含契約型、合夥型和公司型三大類基金類型。

2、對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提出了更加明確且規範的要求;其中,以合法自有資金規範出資,法人機構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穩定,財務狀況良好,5年經驗要求以及對實控人的身份均提出了規範性要求。

3、管理人的登記要求;在此次新規中,強制高管持股,合計實繳不低於200萬元,外企、國企、金融機構可除外,此外,除需要具備基礎的素養條件外,管理人應當自基金募集完畢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向中基協報送書面材料,辦理備案手續。

4、對高管履歷及工作歷史要做到可查可考可靠的管理要求;其中,明確提出了最近 5 年未從事過衝突業務;且需要滿足工作崗位的年限要求,相關產業管理等工作經驗超過 5 年,資產管理行業合規、風控、監管和自律管理等相關工作經驗及行業背景超過 3 年;高管及其他從業人員,均具備基金從業資格、執業條件。

5、新規明確了私募基金的投資範圍;主要包含證券類和股權類兩大類;其中,股權類:未上市企業股權、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的股票以及可轉債、股權基金份額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證券類:股票、債券、資產支持證券、期貨合約、期權合約、互換合約、遠期合約、證券類基金份額,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6、1000萬元初始實繳募集資金;新規中明確指出:私募股權基金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其中創業投資基金備案時首期實繳資金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但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備案後6個月內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規模最低要求的實繳出資。

7、限制高管兼職;新規對高管對外兼職這塊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合規風控負責人獨立審查與監督,不得從事投資管理業務及與合規風控職責相衝突的職務,不得對外兼職;

高管對外兼職的應當具有合理性,不得在非關聯私募基金管理人、衝突業務機構等與所在機構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兼職,或者成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夥人。

8、對存續期以及封閉運作原則作了明確規定;基金備案完成後,投資者不得贖回或者退出,私募基金應當約定明確的存續期。

9、明確新規前後進行的業務適用規則;對於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新辦法施行後提交辦理除實際控制權外的登記備案資訊變更的,相關變更事項應當符合新辦法的規定;提交辦理實際控制權變更的,變更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全面符合新辦法的登記要求。對於新辦法施行前已提交辦理的登記、備案和資訊變更等業務,協會按照原規則辦理;施行後提交辦理的登記、備案和資訊變更業務,協會按照新辦法辦理。除此之外,按照新規進行辦理。

10、全部境外投資者通過“北向互換通”開展利率互換交易在軋差後的名義本金淨額每日不超過人民幣200億元,後續可根據市場情況適時調整額度。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62號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23年6月16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3年7月3日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以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或者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依法設立公司、合夥企業,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鼓勵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發揮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科技創新等功能作用。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原則,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的義務。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按照規定接受合規和專業能力培訓。

第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獨立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私募基金財產的債務由私募基金財產本身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投資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約定分配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五條 私募基金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

國家對運用一定比例政府資金發起設立或者參股的私募基金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並對創業投資等股權投資、證券投資等不同類型的私募基金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託管人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

以合夥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資產由普通合夥人管理的,普通合夥人適用本條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以及股東、合夥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普通合夥人:

(一)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被註銷登記,自被註銷登記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為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夥人;

(三)從事的業務與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衝突;

(四)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尚未修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

(二)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管理部門處以行政處罰;

(三)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或者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五)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公司以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六)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諮詢從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擔任因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被註銷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自該私募基金管理人被註銷登記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委託的機構(以下稱登記備案機構)報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記手續: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三)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資訊,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相關受益所有人資訊;

(四)保證報送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和遵守監督管理規定的信用承諾書;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備案機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公示已辦理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關資訊。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投資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私募基金備案;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投資;

(三)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管理私募基金並進行投資,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確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提供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活動相關的資訊;

(六)保存私募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帳冊、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為私募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出資;

(二)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等法定程式擅自干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活動;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投資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下列要求:

(一)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與業務類型和管理資產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資金;

(二)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及時註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並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請註銷登記;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三)因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等重大違法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

(四)登記之日起12個月內未備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後,自清算完畢之日起12個月內未備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備案機構註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前,應當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財產或者依法將私募基金管理職責轉移給其他經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私募基金財產不進行託管的,應當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財產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依法建立託管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隔離機制,保證私募基金財產的獨立和安全。

第三章 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不得委託他人募集資金,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採取為單一融資專案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規定的人數限制;不得採取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的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準,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根據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匹配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

第二十條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或者轉讓;不得向為他人代持的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以虛假、片面、誇大等方式宣傳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託管人名義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投資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義開立帳戶、列入所投資企業股東名冊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財產時,應當注明私募基金名稱。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私募基金募集完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備案機構報送下列材料,辦理備案:

(一)基金合同;

(二)託管協議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財產證明檔;

(四)投資者的基本資訊、認購金額、持有基金份額的數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關資訊;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應當具有保障基本投資能力和抗風險能力的實繳募集資金規模。登記備案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的募集資金規模等情況實施分類公示,對募集的資金總額或者投資者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監測機制,對私募基金及其投資者份額持有情況等進行集中監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債券、基金份額、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以及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私募基金財產不得用於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等方式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應當遵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但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於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計入投資層級。

創業投資基金、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管理原則,聘用具有相應從業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投資管理、風險控制、合規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其他機構為私募基金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的,接受委託的機構應當為《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

第二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財產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或者利益輸送,不得通過多層嵌套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隱瞞。

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財產與自己、投資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其他主體進行交易的,應當履行基金合同約定的決策程式,並及時向投資者和私募基金託管人提供相關資訊。

第二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向投資者提供審計結果,並報送登記備案機構。

第三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私募基金財產;

(二)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便利,為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佔、挪用私募基金財產;

(四)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資訊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提供資訊。

私募基金財產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託管協議約定,及時向私募基金託管人提供投資者基本資訊、投資標的權屬變更證明材料等資訊。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提供、報送的資訊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登記備案機構報送私募基金投資運作等資訊。登記備案機構應當根據不同私募基金類型,對報送資訊的內容、頻次等作出規定,並匯總分析私募基金行業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私募基金行業相關資訊。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加強風險預警,發現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訊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第三十四條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無法正常履行職責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等情形,導致私募基金無法正常運作、終止的,由基金合同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專業機構,行使更換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組織私募基金清算等職權。

第四章 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資範圍限於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後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稱包含“創業投資基金”字樣,或者在公司、合夥企業經營範圍中包含“從事創業投資活動”字樣;

(三)基金合同體現創業投資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續期限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政策支持,鼓勵和引導其投資成長性、創新性創業企業,鼓勵長期資金投資於創業投資基金。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擬定促進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政策措施。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健全資訊和支持政策共用機制,加強創業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政策和發展政策的協同配合。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報送與創業投資基金相關的資訊。

享受國家政策支持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一)優化創業投資基金營商環境,簡化登記備案手續;

(二)對合法募資、合規投資、誠信經營的創業投資基金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風險監測、現場檢查等方面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減少檢查頻次;

(三)對主要從事長期投資、價值投資、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登記備案機構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私募基金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二)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以及其他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對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並要求其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檔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帳戶資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為防範私募基金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監督檢查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文書。對監督檢查或者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檔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為嚴重危及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權利;

(三)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負有責任的合夥人轉讓財產份額,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或者合夥人行使權利;

(四)責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或者指定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審計,相關費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擔。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除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對該私募基金管理人採取指定其他機構接管、通知登記備案機構註銷登記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資訊記入資本市場誠信資料庫和全國信用資訊共用平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關責任主體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門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監督管理資訊共用、統計數據報送和風險處置協作機制。處置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登記手續,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投資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並予以公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託管人未建立業務隔離機制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關於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誤導其投資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並予以公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對募集完畢的私募基金辦理備案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私募基金財產用於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應從業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投資管理、風險控制、合規等工作,或者未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他人行使投資管理職責,或者委託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機構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關聯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報送相關資訊,或者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期貨市場禁入措施。

拒絕、阻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備案機構的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被沒收違法所得,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外商投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制定。

境外機構不得直接向境內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私募基金,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