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輔助生殖子女之親子關係認定,誰是代孕孩子的法定母親?代孕母親、供卵母親、撫養母親?

作者: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張瑩

【基本案情】薛某與馬某相識,二人均未登記結婚,婚姻狀態均為離異。雙方協商赴泰國利用購買別人卵子與馬某提供的精子進行人工受孕,然後將胚胎植入薛某子宮。2018 年某月某日,薛某產下一女馬小某。十餘日後,馬某將馬小某帶離薛某,後薛某與馬某曾產生多次對立衝突。薛某曾起訴要求馬小某歸其撫養,被判決駁回全部訴訟請求。馬某帶馬小某現與馬某前妻王某共同生活,馬小某日常稱呼王某為“媽媽”。後,薛某主張其作為馬小某分娩母親有權對孩子進行探望,且探望有利於孩子的成長教育,起訴要求每週探望馬小某一次。馬某辯稱薛某與孩子並無血緣關係,雙方實為代孕關係,薛某主張探望權實為索取錢財。

【案件焦點】1.雙方是同居關係還是代孕關係;2.薛某作為馬小某的分娩者,是否能認定為馬小某的母親,並享有探望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薛某提交的通話錄音、短信聊天記錄、微信紅包及轉賬記錄等證據具備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可據此認定雙方存在同居關係。而馬某提交的向薛某及他人轉賬的證據不能證明錢款性質屬於代孕費用,馬某向代孕公司支付費用的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缺乏必要關聯性,故對其所稱雙方系代孕關係的辯解不予采信。

當事人同居期間所生的子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薛某與馬小某雖無生物學上的基因關係,但馬小某系薛某與馬某在同居期間,經過二人合議,通過人工輔助生殖方式由薛某經懷孕分娩所生,系薛某與馬某的非婚生子女。薛某作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權利,馬某有協助的義務。

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人民法院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本案雙方在探望問題上無法調和,在關係上存在較為嚴重的對立衝突,且馬小某現年僅3周歲,目前不適宜在雙方關係不和諧、互信度不高的情況下接受薛某的探望。馬小某自小在馬某處生活,形成了較穩定的生活狀態,薛某亦非其日常認知中的母親,在目前的情況下,亦不適合以接走方式探望。因不利於馬小某的健康成長,本案暫不具備探望的現實條件,故目前不宜支持薛某的探望請求。

綜上所述,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一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薛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後語】

一、人工輔助生殖方式所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的認定

本案首要難點在於人工輔助生殖方式所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的認定,即無血緣關係的分娩者能否認定為母親。

代孕在我國未獲認可,我國法律對代孕所生子女的親子關係認定也缺乏相關規定。該問題具有一定的複雜性,理論上主要有血緣說、分娩說、契約說、子女利益最佳說之四種學說。實踐中根據代孕方式不同,可能存在血緣母親、分娩母親(國外稱之為代孕母親)、意願母親、撫養母親等多種情況。經檢索域外相關法律規定,在代孕合法化的法域(如英國),支持意向母親為法定母親;禁止代孕的法城(如德國)及部分承認代孕的法域在處理違法代孕時,一般仍遵循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代理孕母為法定母親,但不排除通過收養等法定程式實現親權的轉移。罕有根據血緣說認定供卵者為生母的國外立法規定。

馬小某之母的認定存在三種可能:1.供卵者系馬小某生物學母親,該人身份不明,亦無撫養馬小某之意願與現實可能。2.王某系馬小某出生後實際撫養母親,現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事先與馬某共同商議、對馬小某由代孕方式出生知情同意(意願母親),且其與馬某現不具備婚姻關係,無法通過法律擬制方式認定親子關係。3.薛某系馬小某分娩母親,其與馬小某無生物學上基因關係,但系與馬某同居期間孕產,亦屬於意願母親。

具體到本案親子關係的認定,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根據血緣說認定親子關係,即因薛某並非馬小某生物學母親,薛某與馬某亦不屬於婚姻關係,故薛某無論從血緣還是法律擬制角度都不屬於馬小某母親,不享有探望權。第二種意見是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因馬某與薛某存在同居關係,馬小某系經過二人合意分娩誕生,屬雙方非婚生子女,薛某應認定為馬小某之母。

本案最終採納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馬小某系馬某與薛某非婚生女。“分娩者為母”起源於羅馬法“生母恒定”原則,是傳統民法和司法實踐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親子關係的認定未作出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生母的認定,根據出生事實遵循“分娩者為母” 原則;對於生父的認定,則根據血緣關係確定。孕母通過十月懷胎誕下子女,承擔了懷孕分娩過程中的艱辛與風險,與孩子具有天然的情感聯繫,符合我國傳統的倫理原則和道德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① 書也認為,應當堅持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結合社會道德和倫理認定代孕子女的親子關係,一般以“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分娩母親為生母,在分娩母親不認領的情況下,應認定撫養母親為母親。

二、無血緣關係分娩者探望權之判定考量

在認定薛某系馬小某之母的前提下,薛某主張探望權能否得到支持,亦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的法定權利,王某與馬某並不存在婚姻關係,馬小某現有“家庭”結構並不穩定,保障薛某探望權有利於馬小某健康成長,應予支持;第二種意見認為鑒於本案當事人關係及馬小某年齡特點、成長情況,薛某的探望不利於馬小某健康成長,不應支持。

本案最終處理結果採納了第二種意見。根據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從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法律賦予父或母探望權,前提是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現馬某與王某共同盡心撫養馬小某,儼然形成一個完整家庭。馬小某目前僅3周歲,年齡尚小,心智發育不完善,正值安全感形成的關鍵時期,需要一個穩定的家庭環境。其安全感的形成既有賴於家庭結構的完整和健康,又有賴於排除外界干擾,形成一定的封閉空間,不因身份關係而對馬小某心智發育造成困擾。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第一百零二條要求人民法院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第三款之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應當暫時中止探望的權利。本案雙方在探望問題上無法調和,在關係上存在較為嚴重的對立衝突,且馬小某現年僅3周歲,不適於在雙方關係不和諧、互信度不高的情況下接受薛某的探望。馬小某自小在馬某處生活,形成了較穩定的生活狀態,薛某亦非其日常認知中的母親,在目前的情況下,亦不適合以接走方式探望。綜上所述,因不利於馬小某的健康成長,暫不具備探望的現實條件,故目前不宜支持薛某的探望請求。

【點評】本案例之法律適用部分,結果相互矛盾:判決認定代孕母親即原告為代孕孩子的法定生母,但又判決否定原告對孩子的探視權,豈不是剝奪了法定生母應有的探視權,實質上否定了原告為孩子法定生母判定。
判決認為,從維護孩子最佳理由角度出發.....,純屬主觀臆斷。
該案為一審判決,當事人未上訴而生效,如上訴到二審,判決結果可能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