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bereits項目系以設立新加坡基金會形式招募會員、募資及發幣融資,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為新加坡基金會

【被上訴人:多份證據均能體現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為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本案涉及不動產區塊鏈及數字代幣專案,該專案的運營主體是一家設立在新加坡的基金會。新加坡共和國金融監管局對於在該國募集、發行數字貨幣(下或稱“ICO”)行為持明確支持態度,併發布了《數字代幣發行指南》為ICO活動劃定了安全邊界。在新加坡設立的區塊鏈企業大多採用基金會形式設立,主要得益於基金會的公益形象容易獲得公眾認可並募集初始基金,外加基金會免征所得稅等優勢。Cybereits專案團隊設立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的目的是以其為主體招募會員、募資及發行數字貨幣融資。】

【案涉Cybereits專案《白皮書》(類似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明確專案系以基金會形式治理。官方網站的運營主體為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的同名空殼離岸公司即賽博公司提交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為CRE的發行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0)京民終600號(發佈日期:2023-05-05)
上訴人(原審原告):賽博OO科技有限公司(CybereitsTechnologyLtd.),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托爾托拉羅德鎮瓜斯第斯蓋大廈賽爾圖斯辦公室905號信箱(SertusChambers.P.O.Box905,QuastiskyBuilding,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授權代表:譚O超,獨任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萬幸,北京達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卉,北京達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O,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紀超一,北京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索士餘,北京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賽博OO科技有限公司(CybereitsTechnologyLtd.)(以下簡稱賽博公司)因與許O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6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0月1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賽博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卉,許O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索士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賽博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本案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賽博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判令許O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完全回避數字貨幣的所有權問題,逕行判決駁回賽博公司要求返還的訴訟請求,基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或發回重審。
(一)交易過程表明賽博公司是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許O返還。
交易流程第一步:賽博公司發佈《×××全球區塊鏈線上不動產交易第一平臺白皮書》(以下簡稱《白皮書》)。2017年12月,賽博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上發佈了《白皮書》,通過向投資人首次發行數字貨幣CRE代幣方式募集數字貨幣以太幣ETH代幣(以下稱ETH幣)。《白皮書》同時載明以下事實:第一,CRE代幣的交易模式:“使用區塊鏈技術解決不動產線上交易的痛點:將區塊鏈技術應用到不動產交易上,將傳統的本地、線下交易模式升級成全球、線上交易”;第二,CRE專案團隊成員:創始人為譚O超CEO,許OCTO,郝金毅COO;第三,聯繫方式:微信掃描二維碼添加×××客服進行諮詢。搜索微信號“×××”。
2017年12月27日賽博公司成立,譚O超擔任賽博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
交易流程第二步和第三步:募集ETH幣:自2017年12月起,賽博公司即開始與投資人聯繫、募集ETH幣,投資人相應將ETH幣匯入CRE專案財務總監郝金毅指定的數字貨幣錢包中。
交易流程第四步:賽博公司發行CRE代幣、以此取得ETH幣所有權:自2018年1月15日起,賽博公司即開始發行CRE代幣,將CRE代幣匯入投資人指定的數字貨幣錢包,相應取得ETH幣所有權;
2018年2月26日,新加坡基金會(CybereitsTechnologyLtd.,以下簡稱新加坡基金會)成立:為招募會員,賽博公司成立了與賽博公司同名的新加坡基金會成立,並指派林小曉擔任新加坡基金會董事。
交易流程第五步至第八步:賽博公司委託許O數字貨幣,許O向賽博公司彙報處置結果、但僅返還部分處置所得。許O分兩次通過釘釘軟體向賽博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譚O超發起數字貨幣處置審批申請,經過譚O超同意、抄送郝金毅後,向其個人數字貨幣轉入ETH幣5000個。處置後,許O通過兩封郵件向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及專案財務總監郝金毅彙報處置結果。但許O僅歸還處置所得的比特幣(以下稱BTC幣)62.0154個,拒絕返還剩餘80492.8166個EOS代幣及人民幣3510000元。
(二)許O自認是接受指令處置數字貨幣,故其無權佔有,應當返還。
首先,爭議發生後,許O承認手裏有公司“8萬個EOS和350萬現金”,承認無權佔有,應當返還;其次,許O承認接受指令處置數字貨幣;第三,一審庭審期間,許O自認在2018年4月接受指令,卻無法明確接受指令具體經過或提供任何證據。本案2019年12月6日庭審筆錄第20頁第1-6行:“原:許O,你方質證意見對我方證據三十五的質證意見第二行,請你回復指令是以何種形式,什麼時候發出的,載體,誰發出的?被:商議行為。原:和誰商量的,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被:記不清楚了,大概2018年4月份口頭商議的”。
(三)一審法院刻意回避雙方的爭議焦點,即賽博公司是否是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
基於以上事實,賽博公司主張,賽博公司通過發行CRE代幣從投資人處募集了ETH幣,隨後委託許O處置ETH幣,並向許O數字貨幣錢包地址轉入訴爭5000個ETH幣。許O完成受託事項後,僅向賽博公司返還部分處置所得,拒絕返還剩餘80492.8166個EOS代幣及人民幣3510000元。對此,許O自認系“接受指令”、受託處置ETH幣,但主張新加坡基金會才是CRE代幣發行方、案涉CRE代幣及ETH幣所有權人,因而其無需向賽博公司返還處置所得。
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賽博公司與新加坡基金會之間,究竟誰是CRE代幣發行主體、CRE代幣及ETH幣的所有權人,這是判定本案委託合同關係主體及內容的前提,一審判決應予審理、認定。
(四)賽博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賽博公司是CRE代幣發幣主體,享有案涉CRE代幣及ETH幣所有權,有權要求許O返還。
《白皮書》是在賽博公司官方網站上發佈,《白皮書》所載聯繫方式是賽博公司境內關聯公司。Cybereits.com網站系賽博公司官方網站,由賽博公司實際負責運營、管理並支付網站運營服務費用;《白皮書》裏Cybereits客服對應的手機號聯繫方式由哢哢房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哢哢房鏈公司)負責繳費;《白皮書》所留“Cybereits微信公眾號”由北京趣塊鏈科技有限公司運營,兩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譚O超,且均出具說明,證明賽博公司是發幣主體。
CRE專案團隊負責與投資人聯繫募集ETH幣的財務總監郝金毅出具說明,證明這些ETH幣屬賽博公司所有。許O處置的5000個ETH幣直接來源於與×××團隊的財務總監郝金毅聯繫的投資人所投入的ETH幣,而郝金毅已出具說明,這些ETH幣屬於賽博公司所有。
賽博公司實際負責CRE發幣前及發幣後的宣傳、運營及推廣行為,與第三方簽署了多份協議,並支付了相關費用。第一,這些第三方協議資訊均指向賽博公司為簽署主體,而非新加坡基金會,即載明Cybereits公司系註冊於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譚O超,或聯繫人為賽博公司境內關聯公司哢哢房鏈公司等;第二,賽博公司相應支付了合作費用;第三,許O一審證據3中所涉CRE上線Bit-Z、BitForex交易所,對應的就是賽博公司提交的一審證據23及一審證據24,是由賽博公司與Bit-Z、BitForex簽署協議,協議資訊均指向賽博公司Cybereits公司為協議簽署主體,協議中均載明Cybereits公司系註冊於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譚O超,或聯繫人為賽博公司境內關聯公司哢哢房鏈公司等。
案涉CRE代幣對應的部分底層資產運營平臺哢哢房鏈公司出具說明,證明賽博公司系CRE代幣發行方。CRE代幣對應的底層資產是境內外的不動產,部分底層資產位於中國境內,與數字貨幣本身的運營相平行的是,這些底層不動產的運營平臺為哢哢房鏈公司,而哢哢房鏈公司已出具書面說明證明這些不動產所對應的數字貨幣是由賽博公司發行,進一步證明賽博公司才是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
新加坡基金會是由賽博公司為招募會員而設立,賽博公司支付設立費用、指派林小曉擔任董事,均表明新加坡基金會的設立與發幣無關。首先,賽博公司成立早於新加坡基金會,賽博公司成立後,新加坡基金會沿用賽博公司名稱,由郝金毅作為專案財務總監代表賽博公司與提供設立基金會服務的人員進行溝通、並安排新加坡基金會設立費用的支付,新加坡基金會設立目的是為了“招募會員”;其次,《白皮書》的相關資訊均指向賽博公司,並明確基金會的職能不包括發幣,僅僅是採用基金會形式進行治理;第三,設立過程服務人員明確告知“ICO在新加坡是不合法”,不可能成為發幣主體;第四,林小曉在賽博公司關聯公司哢哢房鏈公司擔任海外總監職務,其擔任新加坡董事的資訊均由郝金毅提供,其擔任新加坡基金會董事系在哢哢房鏈公司任職過程中的職務行為。
(五)許O主張新加坡基金會發行了案涉CRE代幣,卻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且與現有證據及許O陳述嚴重矛盾。
新加坡基金會在發幣之後才成立,其成立與否根本不影響CRE代幣發行的募集、融資及發放。自2017年12月起,賽博公司即開始募集ETH幣,至少早在2018年1月15日前即發行了CRE代幣,遠遠早於新加坡基金會的成立日期(2018年2月26日)。
許O提交的新加坡基金會主體資格檔及Cybereits網站功能變數名稱資訊等證據,無法證明新加坡基金會系發幣主體。首先,新加坡基金會成立時間(2018年2月26日)晚於Cybereits網站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時間(2017年11月14日),Cybereits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時,新加坡基金會根本尚未著手成立、名稱還未確定,不可能是Cybereits網站功能變數名稱初始註冊時的所有人。其次,許O提交的功能變數名稱資訊網頁載明Cybereits.com網站功能變數名稱曾於也僅於2019年4月30日(即本案爭議發生後)進行過變更,雖無法顯示詳細的變更記錄,但結合前述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日期、變更日期、新加坡基金成立日期等事實,只能是許O在本案爭議發生後,將Cybereits.com網站功能變數名稱轉至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名下,並將其目前配偶林小曉記錄為聯繫人。最後,除該份所謂功能變數名稱持有人證據外,許O甚至至今沒有出示過任何新加坡基金會主張自身是數字貨幣所有權人的證據,連一紙說明都沒有,因為林小曉在離職後就根本沒有權利代表新加坡基金會,新加坡基金會也沒有參加本案訴訟。
許O處置數字貨幣無需經過林小曉同意,表明新加坡基金會不對案涉數字貨幣享有任何權利。在×××團隊成員中,譚O超系CEO,故擔任賽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O為CTO(技術總監),故負責數字貨幣的交易;郝金毅為COO(財務總監),負責財務;因此,許O在交易數字貨幣之前,先向賽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譚O超申請批准,譚O超系代表賽博公司同意、委託許O交易,許O在返還時也是向代表賽博公司的譚O超返還,證明許O實際認可賽博公司才是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許O處置案涉ETH幣過程中,全程均與林小曉無關,不涉及林小曉的任何審批行為,因為林小曉不是創始團隊成員,只是哢哢房鏈公司的員工。
二、許O只是參與專案的個人,許O佔有的財產利益是專案財產,應當返還給專案的承載平臺即賽博公司,從而才能返還給所有專案的投資方,這是賽博公司訴請的實質正義所在。許O承認無權佔有、應當返還,主張財產利益屬於新加坡基金會,無非是想利用新加坡基金會登記的唯一董事是許O的配偶林小曉,從而實現侵吞專案財產的非法目的;一審判決回避雙方的實質爭議焦點,導致判決結果不符合邏輯和價值相一致的思維,幫助許O侵佔專案財產,不公平、不正義。
本案雙方均認可譚O超系專案負責人,這與《白皮書》的內容一致。許O進而主張譚O超也是新加坡基金會的實際控制人及CEO。與此同時,譚O超不僅是賽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東及董事,也是專案的境內關聯主體哢哢房鏈公司及北京趣塊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許O承認其在專案中僅負責技術工作,是按指令處置專案資產,處置所得的一部分已返還到帳戶名為譚O超的銀行帳戶,許O現有剩餘處置所得“8萬個EOS和350萬現金”。
基於此,譚O超作為專案負責人,其出具證明,明確賽博公司系發幣主體,要求許O將專案資產返還與專案的承載主體(賽博公司),合理合法,應據此認定發幣主體,並判令許O返還。本案2019年12月6日庭審筆錄第18頁載明:“審:新加坡基金會是譚O超實際控制人嗎?證:按現有的檔是林小曉……審:許O認同嗎?被:這個團隊決策的結果,並不是職務行為和委託行為。我認為實際控制人還是譚O超,因為在白皮書上他是CEO角色”。
許O在其提交的質證意見中,多次主張譚O超系新加坡基金會的CEO,例如對賽博公司一審證據26的質證意見中,稱“譚O超為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CEO”。
譚O超已出具說明:“Cybereits公司是CRE代幣的發行主體,Cybereits公司設立新加坡基金會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招募會員,林小曉是哢哢房鏈公司的員工,是根據哢哢房鏈公司的指派(哢哢房鏈公司實際是根據Cybereits公司的安排),擔任新加坡Cybereits基金會董事”。
許O無權佔有財產利益,該財產利益屬於賽博公司所有,應返還與賽博公司,這應是本案的基本價值判斷,邏輯推理應據此校正,但一審判決顯然沒有遵循該原則,導致做出錯誤判決。
三、根據委託合同相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及諸多司法案例,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賽博公司與許O就委託許O處置ETH幣5000個達成合意,分別“書面形式”及“其他形式”訂立了兩個委託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許O完成受託事項後,應將處置所得返還賽博公司。一審判決判定不存在委託合同關係,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一)本案證據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委託合同法律關係。本案訴爭ETH幣共5000個,對應兩個委託合同,分別是通過以“數據電文”書面形式訂立(對應3000個ETH幣,其中2000個ETH幣兌換成EOS代幣及比特幣,1000個ETH幣兌換成人民幣現金)及以書面及“其他形式”訂立(對應2000個ETH幣,均兌換成人民幣現金)。
第一個委託合同:2018年3月22日,許O通過釘釘軟體發起處置3000個ETH幣資產的審批申請,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同意該審批,構成要約及承諾,證明雙方就處置這3000個ETH幣訂立委託合同達成合意,雙方以“數據電文”的書面形式訂立了委託合同。
1.要約:2018年3月22日,許O通過釘釘軟體向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發起審批申請,該審批明確了許O希望為賽博公司處置3000個ETH幣(每1000個分別兌換成EOS代幣、比特幣及人民幣現金)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確的訂立委託合同的意願,構成要約;
2.承諾:2018年3月22日,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在釘釘軟體上同意許O發出的審批內容,同意委託許O按審批內容處置ETH幣(釘釘記錄載明“譚O超已同意”),構成承諾;
3.譚O超代表賽博公司作出承諾:賽博公司系案涉ETH幣的所有權人,譚O超系賽博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許O對案涉ETH幣的權屬及譚O超作為賽博公司負責人的身份知情,譚O超系代表賽博公司就許O的要約作出承諾,合同關係成立;
4.以“數據電文”書面形式表現了合意:許O發起釘釘審批及譚O超代賽博公司同意審批的釘釘記錄,屬於以數據電文形式表現了於2018年3月22日就賽博公司委託許O處置3000個ETH幣的委託合同主要條款達成的合意,雙方以書面形式訂立了委託合同;
5.合同履行中的行為,進一步證明雙方就委託合同達成了合意:
(1)委託合同成立後,許O於審批同意當日將3000個ETH幣從賽博公司錢包地址轉出;
(2)許O根據數據電文所載合意內容代賽博公司處置了這3000個ETH幣(將其中2000個ETH幣根據合同內容兌換成EOS代幣及比特幣、1000個ETH幣兌換成人民幣);
(3)許O作為受託人通過郵件向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彙報了委託事項處理結果(2018年3月23日向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發送2000個ETH幣兌換的彙報郵件、2018年4月4日向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發送1000個ETH幣兌換的彙報郵件);
(4)爭議發生後,許O自認仍欠賽博公司8萬多個EOS代幣,承認無權佔有、應當返還。
第二個委託合同:2018年4月4日,許O通過釘釘申請以及將2000個ETH幣從賽博公司數字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許O錢包地址的行為向賽博公司作出締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內容明確、具體,構成要約;賽博公司審批同意/認可許O將該2000個ETH幣轉出行為,構成對許O要約作出承諾;就賽博公司委託許O處置這2000個ETH幣,雙方以書面及“其他形式”訂立了委託合同。
1.要約:賽博公司及許O通過釘釘軟體就賽博公司委託許O將ETH幣兌換成人民幣的事項進行磋商後(即2018年4月4日,許O向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發起代賽博公司將ETH幣兌換為人民幣現金的釘釘審批申請,賽博公司負責人同意該審批),2018年4月4日,許O將ETH幣共計2000個從賽博公司錢包地址轉入許O個人錢包地址的行為,明確了許O希望為賽博公司將賽博公司所有的ETH幣共計2000個兌換成人民幣現金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確的訂立合同的意願,構成要約;
2.承諾:賽博公司對許O從賽博公司錢包地址共轉出ETH幣2000個的行為,表示認可,該認可行為構成對許O要約的承諾;
3.譚O超代表賽博公司作出承諾:賽博公司系案涉ETH幣的所有權人,譚O超系賽博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許O對案涉ETH幣的權屬及譚O超作為賽博公司負責人的身份知情,譚O超系代表賽博公司就許O的要約作出承諾,合同關係在賽博公司及許O之間成立;
4.以書面及“其他形式”達成了合意:賽博公司與許O雙方首先通過釘釘這一書面形式表現雙方就ETH幣委託事項達成的合意,並通過許O轉出2000個ETH幣的行為明確了標的物的數量,前述書面形式、賽博公司及許O從事的民事行為構成要約及承諾,能夠認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應認定雙方成立事實委託合同關係;
5.雙方在磋商及合同履行中的行為進一步證明,雙方就賽博公司委託許O處置這2000個ETH幣達成了合意:
(1)許O在2018年4月17日通過郵件向賽博公司負責人彙報這2000個ETH幣的兌換結果;
(2)許O將3000個ETH幣(包括2018年3月22日轉出的1000個ETH幣及2018年4月4日轉出的2000個ETH幣)部分兌換所得的約781萬元中的430萬元返至給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的銀行帳戶;
(3)許O在賽博公司追要時承認手裏有公司“8萬個EOS和350萬現金”。
(二)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及司法案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訂立合同。其中,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包括以“數據電文”作為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以其他形式訂立合同包括“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認定合同訂立。委託合同系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雙方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就委託事項達成合意,訂立委託合同。
四、譚O超系賽博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系為賽博公司委託許O處置ETH幣,屬於職務行為,合同關係在賽博公司及許O之間成立,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
本案中,譚O超系賽博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有權代表賽博公司處置賽博公司財產,本案許O實際處置的也是賽博公司的公司資產;許O作為專案團隊成員,知曉ETH幣歸賽博公司所有、譚O超作為賽博公司負責人的身份;賽博公司也確認譚O超系以公司名義行事。綜上,應認定譚O超系以賽博公司名義作出委託意思表示,屬於職務行為,合同關係在賽博公司及許O之間成立。
五、一審判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及優勢證據原則,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賽博公司提交了充分證據證明委託合同關係的存在,即:(1)賽博公司系CRE代幣發幣主體及ETH幣所有權人,系委託合同訂立主體;(2)賽博公司委託許O處置ETH幣,雙方就此訂立了委託合同。這些證據包括整個發幣及處置過程的檔、協議、溝通記錄、轉賬記錄、繳費單據等全套資料,包括:團隊組建、海外公司成立、白皮書發佈、發幣前及發幣後的宣傳/運營/推廣、微信公眾號運營/繳費、網站運營/繳費、新加坡基金會的設立過程/繳費、數字貨幣交換、委託處置數字貨幣的原始交流記錄、處置彙報郵件、款項歸還的銀行記錄、追債、承諾還款、底層資產說明等等。
其次,許O自認其基於受託合意收取ETH幣並進行處置,主張委託人實際為新加坡基金會而非賽博公司,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況且,如果真如許O所稱,新加坡基金會是數字貨幣的發行人,為何上述這些檔/合同/繳費單據等等都由許O掌握?為何許O至今無法出示林小曉指令許O處置資數字貨幣的記錄?為何許O是將部分款項歸還給譚O超,而不是林小曉?為何許O要向譚O超彙報處置情況,而不是向林小曉彙報?林小曉作為新加坡基金會的唯一董事,為何從未在發幣及處置過程出現過?事實是,新加坡基金會根本就沒有實際運營,因此就從來沒有掌握過上述檔,賽博公司實際運營,故賽博公司掌握。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等規定,參照汪金富與葛世朝委託合同糾紛案【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10民終824號】,賽博公司已完成其為發幣主體及委託合同關係存在的舉證責任,一審判決應認定待證事實存在,判決許O向賽博公司返還處置所得。
六、退一萬步而言,無論怎樣,一審判決均違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第15條規定:“15.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行使釋明權後,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如何處理?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係不正確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釋明權後,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一審法院應當從程式上裁定駁回起訴,以便當事人在明確法律關係後重新起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修訂稿(之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12月3日)第一條規定,“一、對賽博公司起訴證據不足,是裁定駁回,還是判決駁回?對於賽博公司起訴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1.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時,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2.雖然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事實,但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成立,法院應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對案涉CRE代幣發幣主體、CRE代幣及ETH幣所有權歸屬問題、本案委託合同法律關係的成立等問題事實認定錯誤、認定不清、遺漏重要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嚴格適用法律,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許O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許O接受賽博公司的委託為其處理事務,賽博公司基於委託合同關係要求許O返還相應財產利益,無事實依據。該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賽博公司上訴主張,賽博公司與許O就委託許O處置ETH幣5000個達成合意,分別以“書面形式”及“其他形式”訂立了兩個委託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具體而言:第一個委託合同為2018年3月22日許O通過釘釘軟體發起處置3000個ETH代幣資產的審批申請構成要約,賽博公司負責人譚O超在釘釘軟體上同意許O的審批內容構成承諾,系以“數據電文”書面形式達成的合意;第二個委託合同為2018年4月4日許O通過釘釘申請以及將2000個ETH代幣從賽博公司數字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許O數字貨幣錢包地址的行為系向賽博公司作出締約的意思表示構成要約,賽博公司審批同意構成承諾,系以書面及其他形式訂立了合同。
許O認為,賽博公司的上述主張完全背離事實,亦未能正確理解委託合同的法律關係構成。理由如下:
第一,釘釘軟體上的審批申請與賽博公司毫無關聯。該釘釘軟體是哢哢房鏈公司日常辦公軟體,哢哢房鏈專案是Cybereits團隊在中國區開展的試點專案,譚O超、許O均任職於哢哢房鏈公司,譚O超擔任哢哢房鏈公司CEO,許O擔任哢哢房鏈公司CTO,因此許O與譚O超在釘釘軟體上的溝通與賽博公司毫無關聯,並且案涉的釘釘軟體上的審批內容完全不涉及賽博公司。事實上,許O的釘釘帳號在其從哢哢房鏈公司離職後已被收回,許O目前無法登陸釘釘完整提交溝通內容,而賽博公司截取部分內容作為證據,完全是斷章取義,誤導法院。
第二,電子郵件與賽博公司毫無關聯。許O於2018年3月23日及2018年4月17日向哢哢房鏈公司COO郝金毅、哢哢房鏈公司CEO譚O超發送的電子郵件,系哢哢房鏈專案的往來電子郵件,使用的是哢哢房鏈公司的電子郵箱,與賽博公司毫無關聯,並且電子郵件中沒有任何內容涉及賽博公司。許O的電子郵箱帳號在其從哢哢房鏈公司離職後已被收回,許O目前無法登陸電子郵箱完整提交往來溝通內容,而賽博公司截取部分內容作為證據,完全是斷章取義,誤導法院。
第三,從法律上看,許O與賽博公司不存在委託合同關係:首先,許O沒有向賽博公司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賽博公司提交的審批申請中沒有任何關於許O要與賽博公司訂立委託合同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表明若賽博公司承諾,則受約束的意思表示。故該等審批申請不構成要約。其次,賽博公司與許O之間從未磋商並達成委託合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賽博公司與許O之間從未就處理賽博公司的何種委託事務、委託範圍、委託費用有過任何磋商、達成過任何合意,許O也從未接受過賽博公司的任何指令,無證據表明譚O超的具體行為系代表賽博公司,賽博公司與許O之間從未達成過委託合意。再次,所謂“處置結果”並未歸於賽博公司。許O向哢哢房鏈公司CEO譚O超劃撥資金、向哢哢房鏈公司COO郝金毅劃轉BTC的行為系哢哢房鏈專案正常經營行為,譚O超收到該等資金後從未轉給賽博公司,郝金毅收到該等BTC亦未轉給賽博公司,所謂“處置結果”及其利益並未歸於賽博公司,足以說明該等資金撥付行為根本不屬於賽博公司“委託行為”的法律後果,賽博公司不是其主張的委託事務處理完畢的利益享有者。
第四,本案完全是譚O超提起的惡意訴訟。賽博公司是譚O超私自設立的一人持股的空殼公司,系一家典型的離岸公司,不具有任何實際業務,也從未開展任何經營活動。目前,新加坡基金會開展的不動產區塊鏈及數字代幣專案,因譚O超個人的一系列不當行為,受到社會和主流媒體對專案合法性的廣泛質疑,專案陷入困境並面臨清盤,包括譚O超和許O在內的專案團隊成員都負有向新加坡基金會彙報經營情況和財務交接的義務。此時,譚O超借由同名空殼離岸公司的名義對其他主體的財產主張權利,向其他創始人施加法律壓力,完全系一起惡意訴訟。
綜上,賽博公司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許O接受賽博公司的委託為其處理事務,該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二、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為新加坡基金會。
本案涉及不動產區塊鏈及數字代幣專案,該專案的運營主體是一家由包括譚O超、許O等人在內的創始團隊共同組建的設立在新加坡的基金會,而賽博公司則是一家由譚O超一人持股的在英屬維京群島私自註冊的同名空殼離岸有限公司。譚O超借由同名空殼離岸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其他主體的財產主張權利,不僅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且侵害了真正權利人新加坡基金會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許O及賽博公司提供的多份證據均能體現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為新加坡基金會。
(一)新加坡基金會以進行ICO為目的設立。
由於區塊鏈專案存在較大的投資風險及複雜性,在我國受到嚴格的監管。2017年11月,Cybereits專案團隊開始著手對專案落地國家進行調研,並瞭解到新加坡金融監管局對於在該國募集、發行數字貨幣(下或稱“ICO”)行為持明確支持態度,併發布了《數字代幣發行指南》為ICO活動劃定了安全邊界。同時,在新加坡設立的區塊鏈企業大多採用PUBLICCOMPANYLIMITEDBYGUARANTEE(中文直譯為公開擔保有限公司)[新加坡法律規定可註冊的非盈利組織(基金會)分為三類:(1)公共有限擔保公司(Publiccompanylimitedbyguarantee);(2)社團(Society);(3)慈善信託(CharitableTrust)]的形式設立,主要得益於基金會的公益形象容易獲得公眾認可並募集初始基金,外加基金會免征所得稅等優勢。
2017年12月初,Cybereits專案團隊即開始與新加坡代辦機構聯繫,專案團隊財務負責人郝金毅在與代辦機構諮詢的過程中多次問到“區塊鏈企業要ICO需要準備什麼樣的公司”“能給我講講ICO公司通過基金會模式是如何運作的嗎”“為何ICO企業都通過基金會運作”並得到答復“您可以通過基金會招募會員、融資”。專案團隊隨即開始準備、提交相關設立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的檔。
由此可以看出,Cybereits專案團隊設立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的目的是以其為主體招募會員、募資及發行數字貨幣融資。需要說明的是,區塊鏈發幣行為即創建智能合約及代幣的行為是在公鏈上進行的,並不需要提供任何的公司或個人實體,同時因在新加坡註冊基金會流程較為繁瑣,專案進程時間緊迫,所以Cybereits專案的募集、發幣、融資行為與基金會的設立是同步進行的。
(二)案涉《白皮書》明確Cybereits專案系以基金會形式治理。
2017年12月,為開展不動產區塊鏈及數字代幣專案,Cybereits團隊發佈了專案《白皮書》,一審中,許O與賽博公司均作為證據提交法院。該《白皮書》對於專案商業模式、團隊組成及治理結構進行了詳細的介紹。其中,第8項基金會治理方案,包括基金會架構、各委員會職能劃分,即已明確Cybereits專案系以基金會性質的公司為主體進行治理。這足以說明Cybereits團隊在前期宣發階段向投資人、CRE認購者介紹專案情況之時,表明專案的運營主體是一家基金會性質的公司。
而賽博公司是譚O超在英屬維京群島私自註冊的空殼有限公司,不具有進行ICO的主體資格,與案涉ETH的募集及CRE的發行沒有任何關聯性,也未體現在《白皮書》中,投資人、CRE認購者包括許O在內,均不知曉該公司的存在及運營情況。
(三)官方網站的運營主體為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
官方網站(https://cybereits.com/)系介紹、宣傳Cybereits專案的另一重要管道。一審中,許O與賽博公司均對官網主頁內容進行了公證,該網站最底部標明“Cybereits-AllReserved-Address:140PAYALEBARROAD#10-09AZ@PAYALEBARSINGAPORE”,該地址即為新加坡基金會的註冊地址,此外,經查該官網的功能變數名稱主體亦為新加坡基金會。顯而易見,官方網站已經釋明Cybereits專案主體的註冊地在新加坡,這也足以說明新加坡基金會是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
(四)Cybereits專案的運營系以新加坡基金會為主體。
CRE發行後陸續上線了四個交易所,分別為BigONE、Bit-z、BitForex、KKCOIN,投資人通過交易所網站對CRE的介紹內容瞭解CRE的發行時間、數量、發行官網及白皮書內容等,而該等介紹指向的CRE發行主體即註冊地在新加坡並以基金會的形式為治理架構的新加坡基金會。據此,CRE上線前述四個交易所運營至今,均是以新加坡基金會為發行主體向投資人展示並交易。
綜上,本案數字代幣CRE的所有權人是新加坡基金會,賽博公司提交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為CRE的發行主體。故此,賽博公司無權主張通過發行CRE募集的ETH的相關權利,該等資產的真正權利人為新加坡基金會。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賽博公司的上訴請求。
賽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許O返還賽博公司EOS幣80492.8166個所對應的款項(暫按2018年3月23日EOS幣每個價值美元6.9300元計算,暫按2018年10月25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9420計算,金額為人民幣3872353.25元);2.判令許O返還賽博公司現金人民幣351萬元;3.判令許O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互聯網上發佈了《白皮書》,以通過向投資人首次發行數字貨幣CRE代幣方式,募集數字貨幣ETH幣。《白皮書》由十部分內容組成。摘要介紹稱,×××立志成為全球線上不動產交易第一平臺。在不動產端鏈接全球不動產仲介,將全球價值200萬億美元的不動產搬到互聯網上,在交易端打通數字貨幣支付通道,實現使用數字貨幣交易全球不動產。《白皮書》第7部分團隊及投資人介紹顯示,團隊創始人為譚O超CEO、許OCTO、郝金毅COO、陳東浩CMO;《白皮書》第8部分基金會治理方案中包括基金會架構及各委員會職能劃分;《白皮書》第10部分聯繫我們欄目稱,×××即將開啟全球公售,如需瞭解該專案詳情或社區專案,請微信掃描下方二維碼添加×××客服進行諮詢。
2018年3月22日,許O的交易所地址分別轉入2000個和1000個ETH幣。2018年3月22日,許O通過網路向譚O超發起ETH資產配置審批申請。內容為:申請1000個ETH轉BTC,1000個ETH轉EOS,1000個ETH轉現。2018年3月23日,許O向郝金毅發送數字貨幣兌換彙報郵件:BTC用掉ETH997.545,買入BTC62.0775,手續費收取BTC0.0621,實際獲得BTC:62.0154。EOS用掉ETH1001.6182,買入EOS80573.39,手續費收取EOS80.57339,實際獲得EOS:80492.8166。人民幣目前為止9筆交易,賣出ETH126,RMB423057。2018年4月4日,許O持有的交易所地址轉入2000個ETH幣。2018年4月4日,許O通過網路向譚O超發起的數字貨幣轉現的審批申請。2018年4月17日,許O向譚O超、郝金毅發送數字貨幣轉現匯報電子郵件。
2018年11月賽博公司訴稱,上述《白皮書》為其公司發行,是通過向投資人首次發行代幣CRE方式募集ETH幣。募集ETH幣完成後,賽博公司委託許O將該公司所持的5000個ETH幣兌換成比特幣及EOS幣。賽博公司為本案所涉ETH幣所有人,委託許O以ETH幣兌換其他數字貨幣或現金。許O兌換後,僅返還兌換所得的BTC幣及人民幣現金430萬元。經多次催告,許O拒絕返還所兌換的80492.8166個EOS幣及人民幣現金351萬元。許O稱本案涉及的不動產區塊鏈及數字代幣專案運營主體是依法設立的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賽博公司與許O之間不存在任何委託關係。對此,賽博公司稱,成立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是為招募會員,不是CRE代幣發行人。
賽博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哢哢房鏈公司出具的《說明》,內容為:哢哢房鏈公司是CybereitsTechnologyLtd.在中國境內的關聯公司,負責人為譚O超。CybereitsTechnologyLtd.在境外發行CRE代幣,對應的底層資產為不動產,哢哢房鏈公司負責中國境內不動產運營、管理等,並為CybereitsTechnologyLtd.管理網站伺服器等其他相關事宜。根據CybereitsTechnologyLtd.指示與要求,哢哢房鏈公司委派員工林小曉擔任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董事,林小曉已從哢哢房鏈公司離職,哢哢房鏈公司的委派行為已終止,所有後續事宜全權歸屬CybereitsTechnologyLtd.處理。
經一審法院查明,哢哢房鏈公司於2016年12月9日成立。譚O超、郝金毅、許O任股東。譚O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郝金毅、許O任董事。賽博公司的英文名稱為CybereitsTechnologyLtd.,於2017年12月27日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譚O超為該公司獨任董事及唯一股東。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的英文名稱為×××TECHNOLOGYLTD.,於2018年2月26日在新加坡共和國成立,該基金會董事為林小曉。許O曾在哢哢房鏈公司任職,其並非賽博公司、Cybereits新加坡基金會的股東、工作人員。
一審法院認為,因賽博公司為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屬於涉外民事糾紛。關於法律適用中的程式法律適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案的程式法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以及該法其他有關規定。
關於法律適用中的准據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可以認定雙方已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准據法。
本案為委託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因此,受託合同關係成立需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有處理委託事務的意思表示。經一審法院詢問,雙方當事人未簽訂書面的委託合同。許O否認其受賽博公司委託兌換EOS幣及現金。賽博公司認為,作為《白皮書》發行人,該公司獨立董事及唯一股東譚O超對許O的指令行為屬於賽博公司委託許O兌換數字貨幣及現金,許O因接受指令而與賽博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委託合同關係,許O在完成受託事項後應當將取得的財產歸還委託人,故許O應將因兌換而得的EOS幣及人民幣返還給賽博公司。一審法院認為,2017年12月發佈的《白皮書》中詳細介紹了譚O超、許O的專業背景和職責分工,作為專案創始團隊成員,譚O超、許O在運作×××專案中緊密合作、分工負責,共同處理專案項下不同事務。賽博公司主張其為《白皮書》發佈主體,又主張基於該白皮書運作的該專案創始團隊成員之間內部操作為委託關係,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許O接受賽博公司的委託為其處理事務,賽博公司基於委託合同關係要求許O返還相應財產利益,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賽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賽博公司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許O對賽博公司提交的證據1Cybereits.com網站首頁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其提出異議的理由是賽博公司提交的Cybereits.com網站首頁截圖顯示的網站體例不一致。本院認為,賽博公司提交的Cybereits.com網站首頁截圖顯示的體例不影響對該證據真實性的認定,故本院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許O對賽博公司提交的證據8、9、10的形式真實性認可,對內容的真實性不認可。本院認為,在許O未提交相反的情況下,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本院補充查明以下事實:《白皮書》共10個章節。第7章節為團隊及投資人介紹,其中創始人為譚O超(CEO)、許O(CTO)、郝金毅(COO)、陳東浩(CMO),早期投資人是李笑來、九合創投、啟迪新創。第8章節為基金會治理方案,其中載明:基金會架構由基金大會、執行委員會、風控委員會、薪酬和人事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組成。執行委員會負責研究和擬定長期規劃,制定章程和管理制度,新專案可行性分析研究及批准,管理日常運營。風控委員會負責研究和制定風險控制策略,制定風控標準,審核整體運營風險,召集專案風險審核會議並組織審核結果發佈。薪酬和人事委員會負責擬定和修改薪酬、激勵方案,審核機構設置及崗位設置,進行人員聘請。審計委員會負責運營審計、財務審計、代碼審計及TOKEN銷毀等工作。第9章節為風險與免責,其中載明:(1)本文檔只用於向主動要求瞭解專案資訊的特定對象傳達資訊使用,並不構成未來任何投資指導意見,也不是任何形式上的合約或承諾。(2)參與者一旦參與TOKEN分發計畫,即表示瞭解並接受該專案風險,並願意個人為此承擔一切相應後果。(3)專案團隊明確表示不承諾任何回報,不承擔任何專案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失。(4)本項目涉及的TOKEN是一個在交易環節中實用的加密數字編碼,不代表專案股權、收益權或控制權。(5)由於數字貨幣本身存在很多不確定性(包括但不限於:各國對待數字貨幣監管的大環境、行業激勵競爭,數字貨幣本身的技術漏洞),我們無法保證專案一定能夠成功,專案有一定的失敗風險,本項目的TOKEN也有歸零的風險。(6)雖然團隊會努力解決專案推進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但未來依然存在政策的不確定性,大家務必在支持之前瞭解區塊鏈的方方面面,在充分瞭解風險的前提下理性參與。
另查明,賽博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7日許O和譚O超的通話錄音中有如下內容:
許O:“我們的訴求很簡單,你今天不和東浩聊了嗎?我們也不想講成那個樣子,OK,你明天下午之前讓老郝出一份我的離職書,就是離職書,聲明我已經離開哢哢。”
譚O超:“就是你自己,就正常勞動仲裁,勞動法要求的那些東西。”
許O:“對,再加上我跟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的利益,我跟公司已經清賬。”
譚O超:“就是要把你的股份變更出來,是這個意思吧?”
許O:“股份你們什麼時候再變都可以,但是不光是股份,就是我跟公司已經清賬。”
譚O超:“什麼叫做清賬?”
許O:“就是我在公司沒有任何的欠款。”
譚O超:“那你現在手裏有的東西,現在還有什麼,有疑問嗎?要調下帳本嗎?是不是你的意思。”
許O:“我現在沒有在公司幹任何的東西了。”
譚O超:“你說的意思就是8萬個EOS和350萬現金就歸你了?”
許O:“我沒有這個意思。”
賽博公司提交的公證證據中,在流覽器地址欄輸入網址“cybereits.com”顯示相應頁面後下載的白皮書即為賽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白皮書網。在該份證據中,“cybereits.com”中記載的地址為:140PAYALEBARROAD#10-09AZ@PAYALEBARSINGAPORE(409015)。
來源於新加坡共和國會計與企業管理局的資訊顯示,新加坡基金會成立於2018年2月26日,地址為140PAYALEBARROAD#10-09AZ@PAYALEBARSINGAPORE(409015)。該證據已經新加坡共和國公證員公證並經中國駐新加坡大使館認證。
哢哢房鏈公司於2017年10月25日變更股東為:譚O超、郝金毅、李笑來、許O、北京趣塊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九合雲通投資中心(有限合夥)、廈門啟迪匯鼎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法律適用中的程式法律適用問題的處理,及確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准據法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上述規定,賽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應當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也就是應當滿足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證明標準。而許O並不負有舉證責任,其對賽博公司提交的證據進行反駁所提交的證據,證明的程度要求相比賽博公司舉證的要求要低,只需要使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即可。
本案中,賽博公司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理由如下:
首先,《白皮書》中以及cybereits.com網站中對於譚O超身份的介紹,均為團隊CEO。《白皮書》以及cybereits.com網站中均未明確載明cybereits是賽博公司還是新加坡基金會。從《白皮書》的內容結構看,第8章節基金會治理方案是該白皮書的一個章節。從該章節內容無法得出《白皮書》由賽博公司發佈的結論。
其次,在賽博公司提交的經過公證的證據中,在網址“cybereits.com”中下載的白皮書即為賽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白皮書》。在該份證據中,“cybereits.com”中記載的地址與新加坡基金會的地址一致。對此,賽博公司所作出的解釋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第三,《白皮書》中載明的團隊成員和投資人與賽博公司只有譚O超一位股東的情況是不相同的。
第四,賽博公司提交的許O和譚O超的通話錄音中,許O要求譚O超出具離職書,聲明許O已離開哢哢房鏈公司。結合上下文的意思表示,仍然無法得出賽博公司訴訟請求中的EOS幣和現金與賽博公司有關的結論。
最後,賽博公司提交的由“×××TECHNOLOGYLTD”等與案外人簽署的相關協議,並不能證明賽博公司為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至於哢哢房鏈公司出具的說明,因賽博公司與哢哢房鏈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係,不能依據哢哢房鏈公司出具的說明即認定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為賽博公司。賽博公司提交的許O向郝金毅、譚O超等發送的處置相關數字貨幣的資訊、Cybereits微信公眾號運營的證據、案涉數字貨幣發行或銷毀的證據、相關電子郵件等,均不能得出案涉數字貨幣的所有權人為賽博公司的結論。
綜上所述,賽博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476元,由賽博OO科技有限公司(CybereitsTechnologyLtd.)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 欣
審判員 夏林林
審判員 楊紹煜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