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与房屋分属不同人所有,只买房屋、不买土地,没有土地所有权的房屋如何买卖?

土地与房屋分属不同人的事实相当常见,主要多为土地与房屋原本为长辈所有,而后因赠与、继承或买卖等原因让土地、房屋所有权移转不同人(或子孙),造成有的人有房屋而没有土地,其中法律关系究属如何于本期以浅显易懂方式说明。

台湾民法第425条之1 推定法定租赁: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同属一人所有:依据民法425条之1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本「同属一人所有」为此法适用之重点,而大多数情况下,原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非同属一人所有,是多人共有。此情形是否类推适用此法则在实务上与学术上各有论述,如果有兴趣可见文末资料来源第1项一文。目前法院见解似将「同属一人」仅限于土地及房屋「同属单一所有权人」,并不包含「同属相同共有人」的情形。

只有房屋没有土地会被要求拆屋还地吗?

如果适用民法425条之1,则房屋在「使用期限内」,是推定与土地所有权人有法定租赁关系的,即非无权占有,自然没有民法第767条物上请求权-拆屋还地之适用。惟注意倘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筑结构,不当延长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负担,当非立法本旨所许,还是会被要求拆除房屋的。

未保存登记建物。 未办保存登记建物因无法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而仅得以事实上处分权让与,「事实上处分权让与他人」和「所有权让与他人」应属于相同情形,所以即使建物没有办理第一次所有权登记,让与后受让人仍有法定租赁之适用。

民法425条之1立法意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利益,适用法定租赁时,应审酌该房屋是否具有相当之经济价值。【所以如果只有房屋没有土地的人,符合原本土地和房屋是同属一让与人所有,且房屋现况仍有经济价值,在房屋合理使用期限内,是与土地所有权人有法定租赁关系,不用担心被要求拆屋还地的】。

一、地主不可以主张屋主换人就要拆掉房子、收回基地

(一)换屋主,原本的基地租赁契约还会存在吗?

基地租赁关系存在于原屋主与地主之间,地主跟新屋主(也就是法律上的「房屋受让人」)之间没有签租约,那地主可以主张跟新屋主没有签基地租约,要求拆掉房屋、返还土地吗?

答案是,地主的主张在法律上是没有理由的。依民法第426条之1:「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租土地盖房子后,如果原屋主把房子的所有权移转给新屋主,原屋主和地主之间的基地租赁关系,对于新屋主也会继续存在。地主不可以主张屋主换人,跟新屋主之间没有签租约为理由,进而要求新屋主拆屋还地。

民法之所以规定原本的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新屋主继续存在的目的,是希望地尽其用尽量让房屋继续存在,毕竟房屋不可能离开基地单独存在,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和财产的利用流通,避免每次移转房屋所有权,新屋主都面临房子可能被拆的问题。

(二)换屋主,会构成转租基地导致地主收回基地吗?

附带一提,有些厉害的读者会注意到,就算民法有保障新屋主,但地主可以另外依照土地法第103条第3款:「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三、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时。」,主张原屋主承租基地后,卖屋、移转租赁权是「转租基地」的行为,以此收回基地并要求新屋主拆屋还地吗?也就是说,房屋移转所有权后,因为房屋就在基地上,基地租赁关系也不得不从原屋主移转到新屋主身上,那这样算是转租基地吗?

实务认为,除非当初租赁契约双方有特别约定,例如不可以转让基地上的房屋等,不然可以推定基地租约约定当时,出租基地的地主就已经同意租赁权可以随着房屋移转而移转;而房屋移转导致租赁权移转的情形,跟单纯只将基地转租的情形不一样,出租基地的地主不可以主张依照土地法第103条第3款,对新屋主(即房屋的受让人)主张收回基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按租地建筑房屋,除当事人有禁止转让房屋之特约外,应推定出租人于立约时,即已同意租赁权得随建筑物而移转于他人。……倘被上诉人当初与林某订立基地租约时,并无禁止房屋转让之特约,租赁权已随房屋而移转于潘某,虽潘某将房屋交由上诉人王某使用,并将房屋纳税义务人变更为王某名义,但此与将基地转租于他人之情形有别,原审认被上诉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回基地,显有未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惟按租地建屋之契约如无相反之特约,自可推定出租人于立约时即已同意租赁权得随房屋而为移转,故承租人将房屋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时,应认其对于基地承租人仍有租赁关系存在,所谓相反之特约,系指禁止转让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约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号判例参照)。」

二、优先承购权条件的通知时点

优先承购权,是指拥有用相同的条件(包括价格、付款方式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房屋的情形,基地所有权人依法拥有房屋的优先承购权,土地法第104条第1项:「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也就是说,原屋主必须将房屋出售的条件通知地主。

至于原屋主什么时候要通知地主呢?或者说,出卖房屋的原屋主通知地主的买卖条件,是一开始的开价,还是买卖双方多次折冲后的最终条件?依实务见解,是指买卖双方都同意的条件,而不是卖方单方面提出的条件,行政院台内字第6098号令(1970/7/8):「土地法104条第1项后段『同样条件』,乃指房屋所有权人与他人所订契约条件或他人承诺之条件而言,非仅房屋所有权人一方所提之条件。」;而且出售的条件如果有变更的话,要再次通知地主,行政院台内字第2268号令(1968/3/25):「承租基地上之房屋出卖时,如其出售条件有所变更,仍应依土地法第104条规定通知基地所有权人。」所以原屋主要通知地主的条件,是买卖双方最后同意的条件,而不是原屋主一开始出售所开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