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弃继承权须全部为之,不得仅部分抛弃;附加条件或期限的抛弃继承无效;继承开始前预先为继承权的抛弃无效

~~~何谓抛弃继承?依据民法第1174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而未满7岁的继承人,抛弃继承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之。继承人在知悉得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表示不愿意继承全部权利及义务,并应以书面通知应为继承人之人。

抛弃继承须抛弃被继承人全部的财产及债务,不得仅部分抛弃;另外为安定继承关系,附加条件或期限的抛弃继承应为无效,且抛弃继承原则上不许撤回,但如是被诈欺或胁迫而为抛弃继承者,可依民法规定行使撤销权。

~~~继承人只能抛弃继承全部遗产,不能只抛弃继承一部份遗产,一部抛弃继承在法律上是无效

实务上曾发生部分继承人抛弃继承后,过了一段时间后又发现被继承人有之前未发现的遗产,要主张抛弃继承的效力不及于该未发现的遗产,但如此属于一部抛弃继承,并不合法,因为所有遗产都已经被他抛弃继承了,换句话说,已经抛弃继承的人是不能主张自己抛弃继承时,不知道有这笔新发现的遗产,而主张自己要继承新发现的遗产。所以,在办理抛弃继承前,继承人最好先充分确认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有多少遗产),免得发生纷争或遗憾!

★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节录):

「⑶被上诉人称因不知夏魏眉嫣尚有本件105万3,831元之邮局存款,纵认其等有抛弃继承之事,其效力亦不及于本件105万3,831元之存款云云。惟继承之抛弃,系就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为抛弃继承权之表示,不得专就被继承人之某一特定债权为继承之抛弃,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号判决先例可参,故被上诉人前揭主张并未抛弃夏魏眉嫣本件105万3,831元存款之继承,显不可采。」

★台湾桥头地方法院110年度简上字第50号民事判决(节录):

「按民法第1174条所谓继承权之抛弃,系指继承开始后,否认继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观同条第2项及同法第1175条之规定甚为明显,若继承开始前预为继承权之抛弃,自不能认为有效。惟所谓继承之抛弃,系就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为抛弃继承权之表示。亦即继承人否认自己开始继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认因继承开始当然为继承人之全部继承效力之行为。与抛弃因继承所取得之财产,性质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号、67年台上字第3788号裁判意旨参照)。」

~~~可以预先抛弃继承吗?不可以!

民法第1174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得抛弃继承权,但是抛弃的时间点须待继承开始后始得抛弃,因为民法第1147条规定,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所以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不发生继承的情况,更无从抛弃继承权。另外民法第1175条规定,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按此定亦能得知,若继承开始前预先为继承权的抛弃,不能认为有效。

有些父母则会选择在生前,先赠与部分子女一些财产,然后要求受赠子女预先签下抛弃继承的声明书,先抛弃继承,期待将来遗产依法就留给其他没受赠的子女。父/母过世前,子女可以预先抛弃继承吗❓ 答案是不可以的。

因为依照民法第1174条规定,子女虽然可以抛弃继承权,但必须在「知道自己可以继承时起」三个月内,这段期间才可以抛弃。而子女在被继承人过世时,依法才可继承。换句话说,依照上述规定,父/母还在世时,子女还不能继承,当然也就不能抛弃继承。若违法预先抛弃,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此外,办理抛弃继承,必须用书面向法院声请办理。且还须用书面「通知」因自己抛弃继承后,依法应继承遗产的人。所以纵使在父/母过世后,若仅私下签张抛弃继承声明书,也不会发生抛弃效力。

同样的问题也常发生在:1.子女不想和父/母庞大债务纠缠不清,想预先抛弃继承。2.父/母不想要女儿继承,生前就要求女儿写声明书抛弃继承。这些状况也是无效的。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叶OO签立原审卷第65页之叶柔妆同意书时,上诉人叶O时仍生存健在,民法第1174条第1项固规定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惟按民法第1174条所谓继承权之抛弃,系指继承开始后,否认继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观同条第2项及同法第1175条之规定甚为明显,若继承开始前预为继承权之抛弃,则不能认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号判例参照),准此,被上诉人叶OO签立原审卷第65页之叶OO同意书时,既尚未发生其继承上诉人之事实,叶OO并无任何权利可供抛弃」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号民事判决:

「按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第71条前段、第1147条、第1174条第1、2项、第1175条分别定有明文。又继承开始前预为继承权之抛弃、法定期间过后所为继承权之抛弃,暨非书面之抛弃继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认为有效。又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之财产。虽继承人得抛弃继承权,且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与未曾继承同,但继承人之抛弃继承如为无效时,其原由继承取得之财产,仍属其所有,并不以办理继承登记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号、89年度台上字第595号裁判意旨参照)。据此,如有于继承开始前,预为抛弃其法定继承权之约定者,因与继承权之本质不符,其约定自属无效。」

~~~抛弃继承后,其子女不可代位继承。

「儿」若曾对「父」办抛弃继承,孙等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吗?不行!「抛弃继承」是不符合代位继承的要件(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所以「儿」如果是对父办理抛弃继承,孙不能代位继承。可以想成儿对父的那份继承权,已经被抛弃了,所以孙子不能(代位)继承。此为最高法院明确的见解,学者通说也采此相同看法。

孙等人先前曾对「儿」办抛弃继承,「儿」过世后「父」再死亡,孙可以对「父」代位继承吗?曾对父亲抛弃继承,还可以代位继承祖父吗?这是代位继承的常见问题,答案是「可以」的。目前通说认为孙是基于自己的固有继承权而继承「父」,孙并不是继承「『儿』对『父』的继承权」。所以即使孙、曾经对「儿2、」办抛弃继承,仍然可以代位继承「父」的遗产。可以想成:孙子抛弃的是「儿」那份,不是抛弃继承「父」的那份,「父」的那份未曾被抛弃(继承)过,所以孙子还是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也有丧失继承的适用,但独立认定。代位继承也是有丧失继承权的适用,但因为孙是基于自己的固有继承权而继承,孙是否符合丧失继承权,应该以孙3自己的事由独立认定是否符合丧失继承。父若仅表示「儿」丧失继承,孙仍可代位继承。因此,父除了对「儿」表示丧失继承外,也要一并表示孙的丧失继承(当然事由也是要独立认定)。

【抛弃继承】
 (一)意义:
   (1)继承抛弃乃消灭继承效力之单独行为。(民1174-①)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2)继承人抛弃继承者,视为自始该继承人不存在。(民1175)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抛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亦不得撤回,以免影响继承关系之确定,而抛弃继承权须全部为之,不得为一部份抛弃

 (二)方式:
    (民1174-②)继承人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2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不能以此方式为之。其抛弃无效。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否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继承,并非抛弃继承之要件形式。(民1176-⑦)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 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2个月内为之。因此继承人于被继承人生前不得誉为继承抛弃声明,纵使为之亦不生抛弃继承效力

 (三)抛弃继承效力:
  (1)溯及效力:(民1175)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其应继分之归属确定。嗣在具状撤回抛弃继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碍继承关系安定;至 抛弃继承之意思,如有错误、被诈欺或被威胁等瑕疵时,该继承人自得适用民法总则规定,行使撤销权。从而抛弃继承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2)管理遗产之义务:
    抛弃人抛弃继承后,即自始脱离继承关系,本于管理遗产之权利义务。惟为避免遗产遗失或毁损,故(民1176- 1)抛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续管理之。
 (3)抛弃继承权人应继分之归属:
     ①第一顺位继承人抛弃:
 (民1176-①)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人。1176-⑤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②第二顺位至第四顺位继承人抛弃:
 (民1176-②)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③被抛弃继承对于配偶效力:
  (民1176-③④)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④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
 (民1176-⑥)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