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放棄,不能部分放棄繼承,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下放棄繼承權無需征得配偶同意

~~~放棄繼承權聲明不能任意撤回

關於放棄繼承權以後是否允許撤回,世界上存在兩種相反的立法例:一種立法例規定不得撤回,如日本、捷克等囯的民法典或繼承法均規定不得撤回;另一種立法例則規定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撤回,如德國、法國等民法典即作如是規定。我國繼承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但學理上亦傾向於原則上不得撤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的意見》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者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通說認為,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是針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表示存在重大瑕疵,如受到欺詐及脅迫作出的放棄等完全違背放棄繼承權人自由意志的一種救濟。

從法理上分析,絕對的不允許撤回乃有違民法是當事人自治之法的基本精神,然則若允許當事人自由撤回,又背離了“禁反言”的私法原則,會極大地破壞法律秩序。故而,對放棄繼承的翻悔採取嚴格限制是為上策。在可撤回的原由上,錯誤以關於內容之錯誤或繼承人如知其情事即不欲為其內容之表示時,得撤銷之;也就是說,在當事人非出於自願的情形下作出的放棄可以撤回。

放棄繼承又翻悔的,其繼承權能否恢復這個問題,實踐中需要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1、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翻悔的,如果該撤回放棄繼承得到其他繼承人一致認可,則可以恢復繼承。這種情況無論是否進入訴訟,考慮到繼承的互諒互讓原則及繼承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均應予以恢復。

2、實踐中,放棄繼承翻悔如果僅有部分繼承人認可其恢復,則不能恢復其繼承,放棄繼承作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一旦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其他繼承人知道放棄繼承之前翻悔,放棄繼承不為其他人所知,則雖有效力,但因及時的終止,對他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不影響其繼承),能否承認恢復,需要法院予以確認。

3、放棄繼承翻悔必須有可據恢復的正當理由。翻悔的正當理由應為放棄並非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有的是被欺騙作出放棄繼承;有的是為了訴訟方便在相關訴訟中表示放棄繼承等。

4. 如果放棄繼承有爭議,需要恢復繼承的繼承人可提起恢復繼承權之訴,請求人民法院對其繼承權予以確認。

~~~放棄繼承權無需要征得配偶同意

放棄繼承權是否需要徵求配偶的意見,抑或說放棄繼承是否需要夫妻共同表示,目前主流觀點都傾向於無需征得配偶同意,其法律根據認為是物權的共有理論。物權的共有形態大致分為三種: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三是准共有。而在共同共有中又包括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繼承人共同共有和合夥人共同共有等類型。共同共有和繼承人共同共有具有以下特徵:(1)共同共有根據共同關係而產生,以共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在繼承關係中,多個法定繼承人共存的情況下,他們基於共同的繼承人地位形成對被繼承人遺產的共有關係。(2)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一個物權。雖然在繼承人共有中,被繼承財產可能由多個物權構成,但相對某一特定遺產而言,共同繼承人對之也只能共同享有一個物權。(3)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在所繼承的財產未分割前,共同繼承人應共同管理遺產。

對於共同繼承的遺產是否構成共同共有,應區別情況:一是遺產繼承開始至分割前,遺產作為整體存在,沒有分割為繼承人所有,是為法定共同共有;二是共同繼承人約定共同繼承遺產,不分份額地共同繼承,亦發生新的共同共有關係;三是共同共有人約定按份額共同繼承遺產,共同管理、共同經營,則發生按份共有;四是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各自繼承,則為共同共有遺產的分割,發生各自獨立的所有權。

在繼承人之間對遺產未進行分割前,共同共有關係一直存續,且由於共有人共同共有一個物權,管理及處分該共有財產均需全體共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即達致“一致決”。因此,在共同共有關係尚未解體前,不會發生共有人與其配偶的新的共有關係。此時,享有共同共有權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權,雖然屬於拋棄財產的行為,然其實質乃是拋棄作為遺產物權的共有身份,自然無需其配偶同意。當然,這也是共有人權利行使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由於放棄繼承無需征得配偶同意的理論基礎是繼承人之共同共有,故而在繼承人僅有一人的情形下,如果其放棄繼承權則需要取得配偶的同意。因為在此種情況下,自繼承發生時起如果繼承人有配偶,即可能發生夫妻共有關係。

配偶並不能夠因為婚姻關係而共有“繼承權”,所以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的,並不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在繼承開始時,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是不需要配偶同意的,即一方對繼承的放棄,並不意味著對配偶財產權的侵害。放棄遺產繼承的行為系法律賦予繼承人獨有的權利,該行為系陳某依法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無需征得配偶的同意。且該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不影響原夫妻關係另一方履行對其子女、配偶的法定義務,此案中並未侵犯隋某的合法權益。故此,陳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單方面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而僅是處分了其作為法定繼承人個人享有的繼承權。

【案情】陳某父母原有一套房屋,陳母2008年去世後遺產未分割,2012年陳某放棄繼承母親遺產,由陳-父繼承該房屋。陳某於2013年起訴隋某要求離婚,2014年4月法院判決雙方離婚。陳-父於2013年6月去世,留有一份公證遺囑,將該房屋留給陳某。雙方離婚後的同日,陳某辦理繼承公證,將該房屋過戶到自己的名下。隋某遂認為陳某惡意轉移了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判決】該房屋並非二人夫妻共同財產,故也不存在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故此,對隋某要求分割該房屋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案焦點涉及到兩個問題:陳某放棄繼承權的行為是否有效?是否侵犯隋某的合法權益?

繼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的合法財產的權利。繼承權的實現,除了要被繼承人死亡這一基礎事實外,實際上還應附有條件,即繼承人不放棄繼承權。

首先,從時間順序上看,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並不是馬上取得繼承財產的物權,而是指繼承程式的開始,此時,能繼承的遺產份額還處於未定狀態,即不是繼承人的,更不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只有繼承人未做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後,此部分遺產份額才能轉移成為繼承人的財產,繼而配偶才對繼承的財產享有共同所有權。因此,在繼承人作出是否放棄繼承權時,遺產份額根本就還沒有轉化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所以也不可能會損害到配偶的利益。

另外,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權利可以放棄”。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也就是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可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繼承權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它與一般財產權不同的是:繼承權與繼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聯繫,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而與人身有密切聯繫的權利是優先於一般財產權的。相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來說,有人身性質的繼承權比較特殊,作為特定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只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與配偶無關,配偶無權干涉。另外,配偶也沒有繼承對方父母遺產的權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對此財產的請求權。沒有財產請求權,自然也就談不上一方放棄繼承權是對另一方權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棄遺產繼承權,是依法處分個人財產權利,無需征得配偶及他人許可。

另外,需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換言之,只有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表示放棄的,才是對繼承權的放棄,而在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是對所有權的放棄。而對於所有權的放棄,是否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則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第十八條又規定了如果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則該財產屬於個人財產。

也就是說,如果是法定繼承或者是遺囑繼承中遺囑沒有明確財產只歸夫或妻一方繼承的,則該財產屬於夫妻共有,繼承人在取得所有權之後要放棄的,需要徵求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如果是遺囑繼承且遺囑中明確說明只歸夫或妻一方繼承的財產,則該財產屬於夫或妻個人財產,放棄這部分財產不必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

~~~放棄繼承既不能附條件,也不能附期限

對放棄繼承權可否附加條件,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法律規定,放棄繼承既不能附條件,也不能附期限。如《德國民法典》第1947條規定:“允受或拒絕接受繼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瑞士民法典》第570條第2款規定:“拋棄繼承權,不能有任何條件和保留。”我國繼承法雖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然而學界和司法實踐都持與德、瑞民法相同的觀點。

如果從尊重民事權利人的意志的角度出發,或從權利人對權利的自由處理權的角度審視,似乎允許放棄繼承權人在放棄繼承行為中附加條件更為人性化,更符合私權自由的原則。然而,由於在放棄行為中附加條件往往具有處分的意味,因此與放棄權利之實質是一種徹底拋棄對自己權利之享有的本質要求相衝突,故而不允許當事人在放棄繼承行為中附加條件,並不是對當事人權利行使之限制,而是處分權與拋棄權兩種法律關係不相容的法理區分。

但是,這裏的不能附條件一般情形下是特指:繼承人以擬將放棄之遺產權利歸屬於特定的人的放棄行為無效,而並非指所有的附條件行為均為無效。如果其在放棄聲明中表示,願意將自己的應繼份額給予所有其他繼承人為條件的放棄,應認定為有效。以歸屬為其次順序繼承人或其他共同繼承人為條件,為法定條件,應為有效。只不過這種放棄繼承權所附之條件與法定繼承相競合,所附條件的實質效果等於未附條件。因此,只能說放棄繼承權不得附對其他法定繼承人不利的條件。
 
~~~繼承權只能概括放棄而不允許部分放棄

享有繼承權的人可以自由、自主地放棄繼承權是繼承法律制度中繼承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繼承法只規定繼承人可以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處理前有權放棄繼承權,而未明確是必須概括放棄還是可以部分放棄,實務中多數主張必須概括放棄的理由是:
(1)我國的法學理論通說認為,繼承權是一種與身份關係密切的權利,繼承的放棄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只能概括放棄而不允許部分放棄。遺產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的集合,自繼承開始時即當然概括地移轉於繼承人所有,若允許繼承人選擇部分承認、部分放棄,則有損於其他繼承人及遺產債權人利益,亦與繼承本質不合,立法上自應否認;也有人認為,繼承的放棄具有不可分性,應及於全部繼承財產,如果繼承人部分放棄繼承權的,應當視為繼承人接受接收後,對自己繼承的遺產份額所作的處分。然而也有觀點認為,應當允許部分放棄......。
(2)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均明確規定不得部分放棄。《德國民法典》第1950條即規定:“承認及拋棄繼承均不得就一部分財產為之。表示承認或拋棄一部分者,無效。”《捷克民法典》第466條也規定,不允許只放棄部分遺產的繼承。然而也有的國家主張可以部分放棄繼承權......。
(3)允許部分放棄可能給繼承人逃避繼承遺產債務提供條件,從而損害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