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约之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中华民国 109 年 8 月 14 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 1090264203 号公告修正(中华民国 109 年 9 月 1 日生效)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 1120118852 号公告修正
契约审阅权
住宅租赁契约(以下简称本契约)于民国__年__月__日经承租人携回审阅__日(契约审阅期间至少三日)。
出租人签章:
承租人签章:
立契约书人承租人________ ,出租人________ 【为□所有权人□转租人(应提示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转租之证明文件)】兹为住宅租赁事宜,双方同意本契约条款如下:
第一条 租赁标的
(一)租赁住宅标示:
1、门牌__县(市)__乡(镇、市、区)__街(路)__段__巷__弄__号__楼之 (基地坐落__段__小段__地号)。无门牌者,其房屋税籍编号:__或其位置略图。
2、专有部分建号 ,权利范围 ,面积共计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积: __层__平方公尺,__层__平方公尺,__层__平方公尺共计__平方公尺,用途__。
(2)附属建物用途__,面积__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号__,权利范围__,持分面积__平方公尺。
4、车位:□有(汽车停车位__个、机车停车位__个)□无。
5、□有□无设定他项权利,若有,权利种类:_______。
6、□有□无查封登记。
(二)租赁范围:
1、租赁住宅□全部□部分:第__层□房间 间□第 室,面积 平方公尺(如「租赁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图」标注之租赁范围)。
2、车位(如无则免填):
(1)汽车停车位种类及编号:
地上(下)第__层□平面式停车位□机械式停车位,编号第__号。
(2)机车停车位:地上(下)第__层编号第__号或其位置示意图。
(3)使用时间:
□全日□日间□夜间□其他___。
3、租赁附属设备:
□有□无附属设备,若有,详如(附件一)租赁标的现况确认书。
第二条 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自民国 年 月 日起至民国 年 月 日止。(租赁期间至少三十日以上)
第三条 租金约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为新台币(下同) 元整,每期应缴纳 个月租金,并于□每月__日,□每期___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出租人于租赁期间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调涨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现金缴付 □转帐缴付:金融机构:_____,户名:____,账号:___。□其他:_____。
第四条 押金约定及返还
押金由租赁双方约定为 个月租金,金额为 元整(最高不得超过二个月租金之总额)。承租人应于签订本契约之同时给付出租人。
前项押金,除有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应于租期届满或租赁契约终止,承租人返还租赁住宅时,返还押金或抵充本契约所生债务后之賸余押金。
第五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之约定
租赁期间,使用租赁住宅所生之相关费用,原则上采取使用者或受益者付费原则,若无法分辨使用者或受益者时,则平均分担之,但双方另有约定,则依下列约定办理:
(一)管理费: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租赁住宅每月 元整。
停车位每月 元整。
租赁期间因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之事由,致本费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额,以负担百分之十为限;如本费用减少者,承租人负担减少后之金额。
□其他:______ 。
(二)水费: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其他: 。
(三)电费: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备注:如为分租房间且经双方约定以用电度数计费者,依夏月每度__元整,非夏月每度__元整收取,但均不得超过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当月用电量最高级距之每度金额。)
□其他: 。
(四)瓦斯费: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其他: 。
(五)网络费: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其他:____。
(六)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_____ 。
第六条 税费负担之约定
本契约有关税费,依下列约定办理:
(一)租赁住宅之房屋税、地价税由出租人负担。
(二)本契约租赁双方同意办理公证者,其公证费 元整。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由租赁双方平均负担。
□其他: 。
(三)其他税费及其支付方式: 。
第七条 使用租赁住宅之限制
本租赁住宅系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变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厦规约或其他住户应遵行事项,不得违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应经出租人同意始得将本租赁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转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将租赁权转让于他人。
前项出租人同意转租者,应出具同意书(如附件二)载明同意转租之范围、期间及得终止本契约之事由,供承租人转租时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八条 修缮
租赁住宅或附属设备损坏时,应由出租人负责修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习惯或其损坏系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由出租人负责修缮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修缮,如出租人未于承租人所定相当期限内修缮时,承租人得自行修缮,并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第三条约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为修缮租赁住宅所为之必要行为,应于相当期间先期通知,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出租人于修缮期间,致租赁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请求出租人扣除该期间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第九条 室内装修
承租人有室内装修之需要,应经出租人同意并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且不得损害原有建筑结构之安全。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者,其装修增设部分若有损坏,由承租人负责修缮。
第一项情形,承租人返还租赁住宅时,应□负责回复原状,□现况返还,□其他_____ 。
第十条 出租人之义务及责任
出租人应出示有权出租本租赁住宅之证明文件及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对。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居住使用之租赁住宅,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期间保持其合于居住使用之状态。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本契约前,租赁住宅有由承租人负责修缮之项目及范围者,出租人应先向承租人说明并经承租人确认(如附件三),未经约明确认者,出租人应负责修缮,并提供有修缮必要时之联络方式。
第十一条 承租人之义务及责任
承租人应于签订本契约时,出示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对。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赁住宅。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住宅毁损或灭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租赁住宅之性质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前项承租人应赔偿之金额,得由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并得向承租人请求给付不足之金额。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者,与次承租人签订转租契约时,应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转租之范围及期间,并应于签订转租契约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将转租范围、期间、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讯住址等相关资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二条 租赁住宅部分灭失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住宅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第十三条 任意终止租约之约定
本契约于期限届满前,除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得提前终止租约外,租赁双方□得□不得任意终止租约。
依前项约定得终止租约者,租赁之一方应至少于终止前一个月通知他方。一方未为先期通知而迳行终止租约者,应赔偿他方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额之违约金。
前项承租人应赔偿之违约金,得由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并得向承租人请求给付不足之金额。
租期届满前,依第一项终止租约者,出租人已预收之租金应返还予承租人。
第十四条 租赁住宅之返还
租赁关系消灭时,出租人应即结算租金及第五条约定之相关费用,并会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况及附属设备之点交手续,承租人应将租赁住宅返还出租人并迁出户籍或其他登记。
前项租赁之一方未会同点交,经他方定相当期限催告仍不会同者,视为完成点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项规定返还租赁住宅时,出租人应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并得向承租人请求未 返还租赁住宅期间之相当月租金额,及相当月租金额计算之违约金(未足一个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还为止。
前项金额与承租人未缴清之租金及第五条约定之相关费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并得向承租人请求给付不足之金额或费用。
第十五条 租赁住宅所有权之让与
出租人于租赁住宅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本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情形,出租人应移交押金及已预收之租金与受让人,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本契约如未经公证,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约
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终止租约,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赔偿:
(一)出租人为重新建筑而必要收回。
(二)承租人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个月之租金额,经出租人定相当期限催告,仍不为支付。
(三)承租人积欠管理费或其他应负担之费用达二个月之租金额,经出租人定相当期限催告,仍不为支付。
(四)承租人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变更用途,经出租人阻止仍继续为之。
(五)承租人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经出租人阻止仍继续为之。
(六)承租人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将租赁住宅转租或转让租赁权予他人。
(七)承租人毁损租赁住宅或附属设备,经出租人定相当期限催告修缮仍不为修缮或相当之赔偿。
(八)承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进行室内装修,经出租人阻止仍继续为之。
(九)承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依相关法令规定进行室内装修,经出租人阻止仍继续为之。
(十)承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室内装修,损害原有建筑结构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项规定提前终止租约者,应依下列规定期限,检附相关事证,以书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项第五款及第十款规定终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一)依前项第一款规定终止者,于终止前三个月。
(二)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规定终止者,于终止前三十日。
第十七条 承租人提前终止租约
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难以继续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终止租约,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赔偿:
(一)租赁住宅未合于所约定居住使用,并有修缮之必要,经承租人定相当期限催告,仍不于期限内修缮。
(二)租赁住宅因不可归责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灭失,且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
(三)租赁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于签约时已明知该瑕疵或抛弃终止租约权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产生有长期疗养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赁住宅主张其权利,致承租人不能为约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项各款规定提前终止租约者,应于终止前三十日,检附相关事证,以书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项第三款前段其情况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继承人得主张终止租约,其通知期限及方式,准用前项规定。
第十八条 遗留物之处理
租赁关系消灭,依第十四条完成点交或视为完成点交之手续后,承租人仍于租赁住宅有遗留物者,除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外,经出租人定相当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届期仍不取回时,视为抛弃其所有权。
出租人处理前项遗留物所生费用,得由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并得向承租人请求给付不足之费用。
第十九条 履行本契约之通知
除本契约另有约定外,租赁双方相互间之通知,以邮寄为之者,应以本契约所记载之地址为准。
如因地址变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无法到达时,以第一次邮递之日期推定为到达日。
第一项之通知得经租赁双方约定以□电子邮件信箱: □手机简讯,□实时通讯软件,以文字显示方式为之。
第二十条 条款疑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约定
本契约租赁双方□同意□不同意办理公证。
本契约经办理公证者,租赁双方□不同意;□同意公证书载明下列事项应迳受强制执行:
□一、承租人如于租期届满后不返还租赁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约给付之欠缴租金、费用及出租人或租赁住宅所有权人代缴之管理费,或违约时应支付之金额。
□三、出租人如于租期届满或本契约终止时,应返还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证书载明金钱债务迳受强制执行时,如有保证人者,前项后段第___款之效力及于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契约及其相关附件效力
本契约自签约日起生效,租赁双方各执一份契约正本。
本契约广告及相关附件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未尽事宜之处置
本契约如有未尽事宜,依有关法令、习惯、平等互惠及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解决之。
【附件】:
□建物所有权状复印件或其他有权出租之证明文件
□使用执照复印件
□双方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保证人身分证复印件
□授权代理人签约同意书
□租赁标的现况确认书
□出租人同意转租范围、租赁期间及终止租约事由确认书
□承租人负责修缮项目及范围确认书
□附属设备清单
□租赁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图
□其他(测量成果图、室内空间现状照片、税籍证明等)
【立契约书人】
出租人:
姓名(名称): 签章
统一编号(身分证明文件编号):
户籍地址(营业登记地址):
通讯地址:
联络电话:
承租人:
姓名(名称): 签章
统一编号(身分证明文件编号):
户籍地址(营业登记地址):
通讯地址:
联络电话:
保证人:
姓名(名称): 签章
统一编号(身分证明文件编号):
户籍地址:
通讯地址:
联络电话:
不动产经纪业:
名称(公司或商号):
地址:
电话:
统一编号:
负责人: 签章
统一编号:
电子邮件信箱:
不动产经纪人:
姓名: 签章
统一编号(身分证明文件编号):
通讯地址:
联络电话:
证书字号:
电子邮件信箱:
民 国_____年___月___日
【签约注意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
1、不得记载抛弃审阅期间。
2、不得记载广告仅供参考。
3、不得记载承租人不得申报租赁费用支出。
4、不得记载承租人不得迁入户籍。
5、不得记载应由出租人负担之税赋,若较出租前增加时,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负
担。
6、不得记载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担保责任。
7、不得记载承租人须缴回契约书。
8、不得记载本契约之通知,仅以电话方式为之。
9、不得记载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
10、不得记载承租人不得申请租金补贴。
一、适用范围
(一)本契约书模板之租赁标的用途,系由承租人供作居住使用,并提供租赁双方签订住宅租赁契约(以下简称本契约)时参考使用。
(二)按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处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院台消保字第一0五0一六五二七四号函「不论公司、团体或个人,亦不论其营业于行政上是否经合法登记或许可经营,若反覆实施出租行为,非属偶一为之,并以出租为业者,均可认定为企业经营者。」出租人将住宅出租予承租人供作居住使用,倘出租人之出租行为符合上开要件,与承租人间即具有消费关系,从而有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
二、契约审阅权
住宅出租人为企业经营者,其与承租人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三十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承租人审阅全部条款内容。本契约为使承租人有充分且合理之时间详阅契约条款内容,其契约审阅期间至少三日。
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定型化契约未提供第一项之契约审阅期间者,其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承租人得主张该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
三、租赁意义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就标的物及租金为同意时,租赁契约即为成立。为使租赁当事人清楚了解自己所处之立场与权利义务关系,乃简称支付租金之人为承租人,交付租赁住宅之人为出租人。
四、租赁标的
(一)租赁住宅系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筑物,非以合法建筑物为限。
(二)租赁住宅范围属已登记者,以登记簿记载为准;未登记者以房屋税籍证明或实际测绘结果为准。
(三)租赁住宅范围非属全部者(如部分楼层之套房或雅房出租),应由出租人出具「租赁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图」标注租赁范围,以确认实际住宅租赁位置或范围。
(四)为避免租赁双方对于租赁住宅是否包含未登记之改建、增建、加建及违建部分,或冷气、家具等其他附属设备认知差异,得参依本契约书模板附件「租赁标的现况确认书」,由租赁双方互为确认,以杜纠纷。
(五)承租人迁入租赁住宅时,可请出租人会同检查住宅设备现况并拍照存证,如有附属设备,并得以清单列明,以供返还租赁住宅回复原状之参考。
五、租赁期间及契约方式
为举证方便并保障租赁当事人之权益,租赁双方宜以书面签订租赁契约书并明定租赁期间,且所订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
六、租金约定及支付
(一)租金系以月租金额为计算基准,并应约定每期(次)支付月租金之月数、时间及方式,以杜争议。
(二)承租人应依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出租人于租赁期间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调涨租金。
(三)租赁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不适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第六条)
七、押金约定及返还
(一)押金具有担保承租人因租赁所衍生之债务,主要用于担保损害赔偿及处理遗留物责任,而预为支付之金钱,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个月租金之总额,承租人应于签订本契约之同时给付出租人。
(二)出租人应于租期届满或租赁契约终止,承租人返还租赁住宅时返还押金或抵充本契约所生债务后之賸余押金。
(三)承租人于支付押金或租金时,出租人应签写收据或于承租人所持有之租赁契约书上注明收讫;若以转帐方式支付,应保留转帐收据。同时出租人返还押金予承租人时,亦应要求承租人签写收据或于所持有之租赁契约书上记明收讫。
八、租赁期间相关费用之约定
(一)有关使用租赁住宅而连带产生之相关费用(如水、电、瓦斯、网络及管理费等),实务上有不同类型,部分契约系包含于租金中,部分则约定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亦有系由租赁双方共同分担等情形,宜事先于契约中明订数额或双方分担之方式,以免日后产生争议。
(二)租赁住宅范围非属全部者(如部分楼层之套房或雅房出租),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宜由租赁双方依实际租赁情形事先于契约中明订数额或双方分担之方式,例如以房间分度表数计算每度电费应支付之金额,依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方式,除用电级距系采累进收费外,电价尚有区分夏月及非夏月,故电费约定由承租人负担者,皆不得超过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夏月及非夏月用电量最高级距之每度金额。至所称夏月期间为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夏月以外期间为非夏月。
九、使用租赁住宅之限制
(一)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住宅之使用、收益,并应遵守公寓大厦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及其他住户应遵行事项。
(二)承租人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始得将本租赁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转租他人。出租人如同意承租人转租,宜参考本契约书模板附件二出具同意书,载明同意转租之范围、期间及得终止本契约之事由,供承租人转租时向次承租人提示,以避免产生争议并兼顾出租人及次承租人权益。(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
(三)承租人将本租赁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转租者,因其未就所承租之住宅为居住使用,非属最终消费之消费者,如有契约条款或租赁争议疑义,尚无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
(四)本契约书模板之租赁住宅,不得供营业使用,故出租人得不同意承租人为公司登记、商业登记及营业(税籍)登记。
十、修缮
(一)租赁住宅或附属设备之修缮,除契约另有约定、习惯或其损坏系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者外,由出租人负担;出租人为修缮租赁住宅所为之必要行为时,承租人不得拒绝。
(二)出租人之修缮义务,在使承租人就租赁住宅能为约定之居住使用,如承租人就租赁住宅以外有所增设时,该增设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缮义务范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号判例参照)
(三)租赁住宅或附属设备由出租人负责修缮者,如出租人未于承租人所定相当期限内修缮时,承租人得自行修缮,并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本契约书模板第三条约定之租金中扣除。
(四)租赁住宅有无渗漏水之情形,租赁双方宜于交屋前确认,若有渗漏水,宜约定其处理方式(如由出租人修缮后交屋、以现况交屋、减租或由承租人自行修缮等)。
十一、室内装修
(一)承租人对租赁住宅有室内装修之需要,应经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关法令自行装修,但不得损害原有建筑结构之安全。租赁双方并应约明返还租赁住宅时,承租人应负责回复之状况,以避免争议。
(二)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进行室内装修者,承租人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并由经内政部登记许可之室内装修业者办理。所指「相关法令」,包括都市计划法、消防法及建筑法等。例如将旧租赁住宅进行室内装修,应依建筑法第七十七条之二规定办理,并遵守下列事项:
1、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室内装修应申请审查许可。但中央主管机关得授权建筑师公会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团体审查。
2、装修材料应合于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
3、不得妨害或破坏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防火区划及主要构造。
4、不得妨害或破坏保护民众隐私权设施。
(三)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单位(户)之任一楼层分间为六个以上使用单元(不含客厅及餐厅)或设置十个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类组归属建筑物使用类组及变更使用办法第二条所定 H-1 组,并属建筑法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内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内营字第一0七0八0三九六九号令)
十二、任意终止租约之约定
(一)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故契约当事人于签订契约时,应约定得否于租赁期间提前终止租约及违约金之赔偿额度,以保障自身权益。
(二)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租赁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按照本契约书模板第十三条约定先期通知他方。如租赁之一方未依约定期间先期通知他方而迳行终止租约者,最高赔偿他方一个月租金额之违约金。
(三)租赁双方虽约定不得终止租约,但如有本契约书模板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得终止租约之情形,因系属法律规定或事实无法履行契约,仍得终止租约。如无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得终止租约之情形者,租赁双方当事人则得本于契约自由原则,自行约定违约金。
十三、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约
为确保租赁住宅适居性及安全性,出租人为收回租赁住宅重新建筑时,应按照本契约书模板第十六条,于终止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并提出具体事证(如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拆除执照或属建筑法第七十八条但书规定得免请领拆除执照之证明文件),以确保承租人居住权益。
十四、承租人提前终止租约
(一)承租人如于租赁期间发生疾病或意外,有长期疗养需求并提出具体事证(如设立有案医疗机构出具疗养时程需六个月以上之诊断证明),得依照本契约书模板第十七条第一项提前终止租赁契约。
(二)依民法第六条规定,承租人死亡时,丧失权利能力,其继承人如无使用租赁住宅需求,得按照本契约书模板第十七条第三项提前终止租赁契约。
(三)第二款情形,其继承人应于终止前三十日,检附相关事证,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十五、租赁住宅之返还
(一)承租人返还租赁住宅时,如有附属设备清单或拍照存证相片,宜由租赁双方会同逐一检视点交返还。
(二)承租人返还租赁住宅时,如未将原设籍之户籍及其他法人或团体等登记迁出,住宅所有权人得依户籍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证明无租借住宅情事,向住宅所在地户政事务所或主管机关申请迁离或废止。
十六、条款疑义处理
(一)本契约书模板所订之条款,均不影响承租人依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之权利。
(二)本契约各条款如有疑义时,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为有利于承租人之解释。惟承租人再转租者,因其未就所承租之住宅为居住使用,非属最终消费之消费者,如有契约条款或租赁争议疑义,尚无消费者保护法有利于承租人解释之适用。
十七、消费争议处理
(一)因本契约发生之消费争议,租赁双方得依下列方式处理:
1、依直辖市县(市)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设置及调处办法规定申请调处。
2、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消费者服务中心申诉;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官申诉;再未获妥适处理
时,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3、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向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声请调解。
4、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及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向法院声请调解。
5、依仲裁法规定,向仲裁机构声请仲裁。
(二)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之调解书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仲裁人作成之调解书,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诉讼外纷争处理方式相关网址:
1、行政院消费者保护会申诉及调解系统:
https://appeal.cpc.ey.gov.tw/WWW/Default.aspx/。
2、司法院诉讼外纷争解决机构查询平台:
http://adrmap.judicial.gov.tw/。
十八、租赁契约之效力
为确保私权及避免争议,签订住宅租赁契约时不宜轻率,宜请求公证人就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
十九、契约分存
(一)订约时务必详审契约条文,由租赁双方签章或按手印,写明户籍、通讯住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或身分证明文件编号,契约应一式二份,由租赁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契约正本。如有保证人,契约应一式三份,由租赁双方及保证人各自留存一份契约正本。
(二)若租约超过二页以上,租赁双方宜加盖骑缝章,以避免被抽换;若契约内容有任何涂改,亦必须于更改处签名或盖章,以保障自身权益。
二十、确定订约者之身分
(一)签约时,应先确定签订人之身分,例如国民身分证、驾驶执照或健保卡等身分证明文件之提示。若非租赁双方本人签约时,应请签约人出具授权签约同意书。
(二)出租人是否为屋主或二房东,可要求出租人提示产权证明如所有权状、登记誊本或原租赁契约书(应注意其租赁期间有无禁止转租之约定)。
二十一、不动产经纪人签章
住宅租赁若透过不动产经纪业办理者,应由该经纪业指派经纪人于本契约签章。
【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术语说明】
专有部分:独立使用性质的室内空间;
共享部分:共同使用的大楼公共设施;
约定专用: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区域;
约定共享:自己的跟大家分享。
▌专有部分:独立使用性质的室内空间
根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条的定义,专有部分就是指屋主(所有权人)可以『独立使用的空间』,并且可以单独登记为区分所有权的标的物,就称为「专有部分」,象是室内登记的实际坪数,包含室内面积或附属建物,如阳台面积等都涵盖在专有部分内。
同时,除了法律有另外规定限制外,屋主(所有权人)可以自由的使用、收益、处分,其他第三人干涉不到你怎么使用。前面提到针对专有部分法律有限制,是指说假设你是登记住宅使用,是不可以再改成商店或是办公室等。
▌共享部分:共同使用的大楼公共设施
也就是权状内不算在专有部分的附属建筑物,同时是提供给社区全体住户共同使用的区域,如:屋顶、屋顶突出物、防空避难室或机电空间等,都算在公用部分,这些地方是不可以登记成专有部分。另外,也有规定限制起造人或是建商将共有部分,象是法定空地、法定停车空间及法定防空避难设备等地方,出售给住户(区分所有权人)或是其他特定人士等影响到全体住户(区分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
▌约定专用: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区域
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条的范围中,约定专用通常是把原本属于整个社区的某一块,以约定的方式单独给某一户专门使用,最常见的就是露台、花台、一楼庭院等地方。
以权利范围来说,约定专用的区域属于『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要自己管理维护及负担该区域的修缮问题。同时,约定专用的面积只会出现在誊本标示部,并没有算进权状面积内。假设后面想再加装象是雨遮或是花架等设施,要事先取得社区管委会同意后,且尺寸大小都有符合社区规约才可以增建。
假设是购买「约定专用」的露台户为例:
A.签订买卖契约时,必须同时签一份「分管契约」,其他全体住户也要签署。
*分管契约适用一种法律契约的方式,约定由其中一人、部分或者全体共有人分别管理或使用共有部分。
B.平面图要注明约定专用区域属于哪一户专用
C.约定专用的空间并不算进权状面积内,仅出现在誊本标示部
D.露台坪数还是要算钱!售价一般是市价1/2~1/3。
▌约定共享:自己的跟大家分享
约定共享的定义恰恰好跟约定专用相反,根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的定义,是将原本属于社区大楼里某一户的区域,同样用约定的方式提供给整个社区使用,象是警卫室或是一楼骑楼都是常见的约定共享区域。
~~~搞不懂什么是「附属建物」?从主建物多长出来的就是
所谓的「附属建物」,指的就是主建物室内面积的附属部分,最常见的附属建物就是阳台、露台、雨遮等。阳台就是上方有遮盖物的平台,露台就是上方无遮盖物的平台,雨遮就是放在窗户或冷气口用来遮雨的小平台,另外有时会看到花台,一般是突出墙面,只能种花草,人无法站立的平台。
而这些「附属建物」要不要钱?以现行法规来看,阳台、露台仍是计坪、计价的附属建物,阳台、露台的价格大概是房价的3分之1到2分之1。但雨遮是否计价、计坪就要看时间点,在2011年5月前申请的建照,雨遮都「可登记可计价」,而从2011年5月到2018年1月申请的建照,雨遮「可登记不可计价」,至于2018年1月后所申请的建照,雨遮都「不可登记不可计价」
特别注意!变形的雨遮「深窗」
有部分建商会用「深窗」来解决遮阳、遮雨需求,和雨遮一样都可以不让雨水渗入室内。将梁柱外移到建筑物四周,把原先的平面大窗,变成深凹小长窗的「假柱」。
现今建筑法规没有规定柱子的数量限制,只要有符合结构的强度即可。而在申请建照坪数计算是从墙心到墙心,地政单位是从外墙开始算,也就是深凹窗建筑在周围的那些梁柱,是有算在坪数内。
至于柱子算在主建物坪数还是公设坪数,常见的分类方式:室内柱子算主建物坪数、室外柱子算公设坪数、柱子一半在内一半在外,就依墙面切齐划分为室内和室外,分别计入主建物和公设的坪数。
~~~买卖不破租赁之例外:租约五年以上或不定期租约需经公证始可保有买卖不破租赁之权益
一、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简介
(一)民法第425条第1项规定:出租人在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出租人纵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原本的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本条宗旨在于保障承租人,以债权物权化的方式,使承租人原先的租赁契约效力强化为物权效力。
(二)又本条文字规范为「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可认为不论该租赁物以买卖或其他移转原因而移转让与租赁物所有权,皆应认为可适用本条规定。例如:基于赠与而生的所有权移转也可适用本条,承租人可对受赠人主张租赁继续存在。
(三)前述问题,在没有与受让第三人(例:新屋主)另有协议的情况下,承租人若是要继续承租房子,就需要主张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使原本的租赁契约能继续对受让第三人主张。新屋主也就必须照着房客与出租人的契约所约定,继续租给房客。
二、要件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有租赁契约 即承租人与出租人成立一租赁契约,并且为一有效的租赁契约。实务上,并未严格限制出租人同时须为租赁物的所有人,如果所有人与出租人不是同一人,若出租人得到租赁物所有人同意为出租,则之后所有人移转所有权时,承租人仍得以本条对抗后所有人。
(二)承租人占有中 即承租人需要占有该租赁物。然而,仅民法第761条[4]中的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才属于为本条的占有(符合权利外观原则)。
(三)所有人移转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移转方式为交付,而不动产移转方式为登记。
三、例外情形
(一)民法第425条第2项有对第1项的限制:「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若租赁契约未经公证,又同时租赁期间超过5年或无期限,则承租人不得主张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本条目的是为避免债务人(指民法第425条1项的原房屋所有人)受强制执行时,与他人订立长期或不定期租赁契约,而阻碍债权人之强制执行。
(二)出租人可能欠了很多钱,而出租人的债权人若声请法院对出租人的房子强制执行,则出租人恶意订立长期性租赁契约,并利用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原则,使购买法拍屋的买家购买意愿降低。上述例外情形就是为了避免滥用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原则而设。
~~~什么是不定期租赁契约?哪几种情形会被认定是不定期租约?不定期租赁会带来什么新的法律效果?
租约分为「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其差别也很好理解:
>定期租赁:租约有一定期间,例如:租赁期间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不定期租赁:租约无一定期间,没有明确结束日期。
什么时候会出现不定期租赁关系?
1、当事人约定。
2、法定原因形成:
(a)民法第422条:「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b)民法第451:「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不定期租赁会带来什么新的法律效果?
房东要收回房屋不易 租赁关系的消灭:
>定期租赁:民法第450条第1项:「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不定期租赁:民法第450条第2项、第3项:「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但不定期租赁的终止,土地法有特别规定,民法第450条第2项并无用武之地,详如下述。
如何终止不定期租赁关系?具有土地法第100条之法定终止事由
土地法第100条规定,出租人限于下列情形之一,始得收回房屋:
1、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2、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3、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4、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5、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6、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不具土地法第100条事由时:
若承租人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条任何一款时,出租人只能将房地所有权转给他人,由他人要求承租人迁离,此种情形不受民法第425条的限制。
不定期租约非经公证程序,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实务上不定期租约就是没有重新签约,所以不太可能会有公证问题,换句话说房东可以进行买卖。
依民法第425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如何避免不定期租赁的产生?
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形成,对于房东是不利的,要收回房屋会变得困难。最常形成不定期租赁的情形,在于房东房客双方原本订有租期,但租期届满之后并未换约,按原条件一直继续租下去。
此时会符合民法第451条规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转为不定期租赁。
1、实时表示反对房客继续使用。不实时反对,系指「依一般交易观念,出租人于可能表示意思时而不表示者而言」。
依实务案例:10日内表示→实时。超过1个月表示→不实时。10日~30日之间表示→有风险。
2、不可以明示同意房客继续使用。如果同意房客继续使用并要求其缴房租,等同于房东同意继续承租,则租约就延续下去了。
3、事先于租赁契约约定不适用不定期租赁。可于租赁契约中事先约定:「本租赁契约届期后,甲方(房东)不再续租,乙方(房客)不得继续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若乙方有意愿续租,应与甲方另订租约。」
~~~租约约定迳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记载上必须极为明确才能作为执行名义,若内容记载有模糊尚待实质审查、判断,就不能作为执行名义。
【案例】甲向乙承租店面经营餐厅,双方办理租赁契约公证,并依公证法第13条第1项规定,载明租约期满、积欠租金、违约金应迳受强制执行,请问下列情形出租人乙可否持公证书迳为强制执行?
1.甲积欠租金,乙终止契约,并请求迁让房屋。
2.甲租赁期满后未依约交还系争租赁物。
3.乙认为甲违反租约,请求给付违约金,惟甲抗辩并无违约情事。
4.乙认为甲违反租约,请求给付违约金,甲不争执有违约情事,但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依民法第252条规定酌减违约金。
法律规定:公证法第13条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案例解说】
1.积欠租金终止租约,并非公证法第13条第1项第4款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情形,乙应提起迁让房屋等民事诉讼,于判决确定后,再声请强制执行。
2.乙可以持公证书声请强制执行,强制甲迁让房屋。甲若有争执,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声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于供担保后停止执行。
3.有无违约若无法形式审查,只能交由法院审理,故乙应提起民事诉讼,于判决确定后,再声请强制执行。
4.酌减违约金仅能依民法第252条请求法院酌减,属于实体事项,是甲无法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不得强制执行。甲若有争执,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声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于供担保后停止执行。
公证书得作为执行名义,但必须符合依公证法规定。依公证法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公证人就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以及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等事项之一载明于公证书上,并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该公证书即为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第4款之执行名义。
公证的好处在于上述事项当事人一经公证,无须再行起诉,免除诉讼程序之累,即可取得执行名义,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但公证书是在公证人面前作成的,法律虽然规定公证人要亲自体验才能作成公证书,但公证人没有司法调查权,公证书毕竟未经过实体调查,所以公证书只有形式的证据力并没有实质的证据力,也就是说一旦有了争执,到了法院法官还是要调查公证书记载内容是否正确。
至于公证书的记载,以一般常见租约约定迳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而言,大都记载「承租人给付如契约所载之房屋租金或违约金,即于期限届满交还如契约所载之房屋,出租人返还保证金,如不履行时,均应迳受强制执行。」、「承租人于终止租约或租赁期届满不交还房屋,自终止租约或租赁期满之翌日起,应支付按房租伍倍计算之惩罚性违约金。」等语,则承租人有违约情形,出租人是不是就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
上述有关「承租人期限届满交还房屋,出租人返还保证金」的记载,因为「期限届满」是一项客观事实,极为明确,如一方不履行时,应迳受强制执行。至于「终止租约不交还房屋,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恐怕还有争议!公证法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违约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金额于公证书载明。实务见解认为,公证租约仅记载「承租人如有违约应给付违约金」等语,因无法判断违约事实从而也无法判断要不要给付违约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号民事判例)。
「倘若公证租约仅记载债务人如有违约应给付违约金等语,既不能迳依该公证书证明债务人确有违约,而债务人对于是否违约复有争执,则债务人应否给付违约金及其数额若干,自无从遽行断定,显与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不符,即不得率就违约金予以强制执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6号民事裁定)。换言之,承租人对于是否合法终止租约有争执,就不能拿公证书作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至于实务判决有认为「公证书上关于违约金之给付,如已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金额,载明于公证书上,即得作为执行名义。至于相对人所请求之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乃属实体上之问题,应由承租人另外提起诉讼解决,尚非执行程序所能审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2号裁定),这见解的前提应该建立在对于违约事实没有争议,只对违约金数额有争议的情形。
因此,能拿来作为执行名义的公证书,记载上必须极为明确,不容许留有实质审查、判断的空间。所以,因和解而公证,在公证书上记载「涉足不正当场所」、「逾越男女正常友谊之不当行为及性行为」、「如有证据证明并查明属实」、「如有社交需要,必须与异性往来」等语,客观上这些约定都是「条件」,涉及事实有无、正当与否、是否需要等实体事项之争执,执行法院只有形式审查的权利,并无实体审认的权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5号裁定),所以约定人违反这些记载都不能拿来强制执行。此外,租赁契约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公证书的效力仅及于原租赁契约所公证的部分,倘若房东与房客另外合意延长出租期限,公证书效力不会自动扩张及于该延长之部分。因此,在延长之租赁契约中,房东如果持原来的公证书声请强制执行,是不被允许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号判例)。
~~~何谓消费者保护法之「消费」?何谓消费者?
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所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行为,都属于消费范畴,比如买一栋房子、吃一顿饭或出外旅游等等。如果是为了营业或牟利等动机(例如出租、转售赚钱或其他营利)而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就不属于消保服务的范围。消费者保护法所称的『消费』,并不是纯粹经济学理论上的一种概念,而是事实生活上的一种消费行为。其意义尚包括:
(一)消费是一种为达成生活目的之行为:凡是基于求生存、便利或舒适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乐方面所为满足人类欲望之行为,即为消费。换言之,凡与人类生活有关的行为,原则上均属消费行为。
(二)消费是一种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行为:『消费』与『生产』为相对的两个名词,消费虽没有固定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产绝不是消费。为避免发生混淆,学者专家认为只有在消费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行为的情形下,方属消费行为。换言之,消费者保护法所称的『消费』,系指不再用于生产的情形下的『最终的消费』而言。
所谓消费者,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其意义说明如下:
(一)人人都是消费者:在高度工商业发展之社会,一般人不可能离群索居,自给自足,需要购买使用、利用企业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以维持其消费生活。由于人人都必须从事消费行为,故人人都是消费者。
(二)消费者不是企业经营者:消费者为对称于企业经营者的概念,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同为消费者保护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消费者不是企业经营者。有关消费者之权利,通常即为企业经营者之义务,二者相辅相成,可以促进生活质量之提升。
(三)企业经营者有时亦为消费者:消费者为从事消费生活的人,当企业经营者不是在从事生产行为,而是在从事消费行为时,此时的企业经营者即为消费者,例如公司为庆生聚会而购买食品,该公司亦为消保法上所谓之消费者,而受消保法之保护。
(四)消费者不以契约关系之相对人为限:按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具有契约关系的两方,惟消费者除交易之相对人外,尚包括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也就是包括契约目的可能实际为消费之人在内。
~~~乡镇市区调解之事项范围:即民事事件及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 经调解成立有何种效力?
乡镇市调解条例第1条规定,乡、镇、市公所应设调解委员会,办理民事事件、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之调解。惟该条例第10条第3项亦规定,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声请调解。因此,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得调解之事件,包括未系属于法院或已系属于法院而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之民事事件,以及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兹就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得调解之民、刑事件及经调解成立后所生之效力分述如下:
壹、调解之事项范围:
一、民事事件:
凡涉及私权之权利义务关系之事件,包括财产及身分事件,均属民事事件。原则上民事事件均得声请调解,惟某些事件因法律规定或事件性质不得或不宜声请调解,兹将此类民事事件说明如下:
(一)事件之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无效」。例如未成年夫妻未经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约定离婚,即违反民法第1049条之规定;又如某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而为他人保证,其保证行为即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项之规定。故上开事项调解委员会均不得调解。
(二)事件之内容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例如约定婚约有效期间为三年,或约定终身不得从事某种营业,均属不得调解之事项。
(三)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之法律关系:有些事件因属于自然事实问题,性质上不容因当事人之意思而改变,故不得调解。例如亲子关系系出于天然之血缘,不得依调解而脱离父母子女关系。
(四)依法应由法院裁判之事件:有些事件依法须经由法院裁判,始得发生法定效力,故此等事件即不得调解。例如:
1.死亡宣告事件: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踪达法定期间,法院得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宣告,使之与真实死亡发生同等效果之制度,必须由法院以判决行之。
2.监护宣告事件:民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故监护宣告须由法院以裁定为之。
3.公示催告事件:所谓公示催告,系指依当事人之声请,以公示之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不申报,使之发生失权效果之程序,依法应由法院以裁定为之。
4.假扣押及假处分事件:所谓假扣押,系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为保全将来之强制执行,向法院声请对于债务人之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而禁止其处分之程序。所谓假处分,系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为保全将来之强制执行,向法院声请禁止债务人变更系争物现状,或就争执之法律关系定其暂时状态之程序。假扣押及假处分依法均应由法院以裁定为之。
5.督促程序:所谓督促程序,系对于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种数量之请求,依债权人之书面声请,不传唤讯问债务人,即对债务人迳发支付命令,债务人如不于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命令即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支付命令亦应由法院以裁定为之。
(五)依法应由其他调解机关调解之事件:例如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26条第1项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耕地租佃发生争议时,应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又建筑法第44条、第45条第1项规定,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者,非与邻接土地协议调整地形或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建筑。基地所有权人与邻接土地所有权人于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申请调处,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调处。是故,法律对于耕地租佃争议、畸零地纷争事件,均另定有调解、调处机关,即不宜由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之。
二、刑事事件:
刑法及刑事特别法中所规定之告诉乃论之罪,均属乡镇市调解条例第1条第2款所称之「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均得向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声请调解。所谓告诉乃论之罪,系指某些犯罪依法须由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之人,向侦查机关申告犯罪事实,并表示希望诉追之意,国家始得进行诉追处罚。例如过失伤害、通奸、诽谤等是。
贰、调解成立之效力:
民事事件或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经当事人声请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后,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送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具有相同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参照)。民事事件已系属于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诉讼终结。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并于调解书上记载当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8条参照)。
叁、调解书未经法院核定的原因,调解书未经核定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约的效力
然而,为何会有法院审核不通过的情形呢?在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6条第3项规定,调解内容牴触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核定。例如当事人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调解内容;或就赌博债务的清偿作成调解(违法、违反公序良俗);又或是车祸事件中多人受伤,调解内容只说肇事者总共要赔多少,没有明确列明每一位伤者可以获得的赔偿金各是多少(会造成日后强制执行时金额不明的问题)等,这类内容的调解书,由法院依法把关不予核定。
未经法院核定,并不是就没有法律效力了。如提问人所说,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确实就会成立契约,只是一旦这份契约没有经过法院核定,只能认为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也就是说,未经法院核定的调解书,仍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约的效力;但因为只是私法上的契约,就不能直接拿去声请强制执行,如果双方日后仍有争执,还是必须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后,才能以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二 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由各该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所作成之调解书,系属双方当事人以终止争执为目的而互相让步所为之合意。纵该调解书因未经法院核定,不生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仍应认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约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号民事判决均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