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通過協議明示放棄繼承屬附期限附條件行為,符合公序良俗者,應受誠信原則制約

<繼承開始前承諾放棄繼承的效力(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邱江)>

【案情】韓甲、佟甲夫婦育有三子,分別為韓乙、韓丙、韓丁。1995年,佟甲作為拆遷安置人獲得某社區房屋一套,三子分攤購置房屋費用。母親佟甲去世後,三子簽訂協議書,約定:父親有生之年,現居安置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父親百年之後,房屋所有權歸韓乙所有;並約定韓乙對韓丙、韓丁的相應補償。2016年,韓甲去世,韓乙起訴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並辦理過戶手續。韓丙稱:放棄繼承的承諾發生於繼承開始前,現反悔,要求按法定繼承方式獲得其應有的份額。

【分歧】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韓丙於繼承開始前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承諾是否有效,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對繼承權的放棄必須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進行。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放棄的並非繼承權,僅為繼承期待權。繼承期待權系因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的繼承資格,這種資格不能放棄,即使放棄也不發生效力。因此韓丙事先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應當依法定繼承分割該房屋。

  第二種意見認為,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是否可通過協議明示放棄可能存在的遺產利益,法律沒有作限制性規定。如繼承發生時,遺產與協議簽訂時相比並未發生變化,則此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放棄繼承的時間界點

  關於放棄繼承的時間界點,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九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上述規定均指繼承開始後,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須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否則視為繼承。

  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是否可通過協議明示放棄可能存在的遺產利益,法律沒有作限制性規定。實際上,在現實生活中,繼承開始前即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較為常見,分家協議或繼承協議多涉及享有繼承權的當事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放棄其遺產繼承權,這些放棄行為有的附以贍養義務的分配為前提,有的以給其他繼承人財產利益補償為前提,也有的無償放棄繼承權。

  2.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的效力

  放棄繼承,又稱繼承權的拋棄,是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所作出的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做出的放棄繼承的承諾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放棄繼承,其實質為預先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行為。該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該意思表示屬於附期限行為。附期限的民事行為是指在民事行為中約定一定期限,並把該期限的到來作為民事行為生效的前提。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為繼承開始之日,這一期限到來,預先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方可生效。此亦符合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即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才發生法律效力,才存在真實有效的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

  第二,該意思表示屬於附條件的行為。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是指在民事行為中規定一定的條件,並且以該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為確定行為效力的判斷標準。在預先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中,所處分的是根據被繼承人資產狀況所預期的遺產份額,如果該財產因被繼承人處分或意外滅失,則該意思表示因無所依附而不發生效力。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曾聲明放棄的財產依然存在時,其聲明放棄遺產繼承的承諾才發生法律效力。

  換言之,享有繼承權的當事人在被繼承人生前作出的對其可期待的遺產繼承權予以放棄的意思表示,一經作出即已成立,但附有期限且附有條件,尚處於待生效的狀態。

  3.誠信原則的規制

  繼承人經過一定的合法方式所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隨意撤銷呢?筆者認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生效後原則上不得撤銷。原因有二:其一,意思表示生效後即對放棄人產生約束力,現已施行的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其二,如果允許放棄繼承權人隨時撤銷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會影響遺產分割的進行和遺產的處理,破壞法律的嚴肅性,不利於維護公民的生產和生活的穩定。

  關於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該條將放棄繼承是否可翻悔的裁量權交給了法院。實踐處理中,筆者建議法官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為切入點,分而論之,綜合考量後予以判斷:

  第一,如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予以撤銷。參照民法總則中關於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的規定,經法院查明如確有上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應當允許當事人撤銷。

  第二,如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應當結合其撤銷原因、撤銷時間、對其他繼承人的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被繼承人生前撫養或扶養的繼承人放棄繼承,且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如該繼承人請求撤銷其放棄繼承的承諾,法院應當予以准許;而為謀求經濟利益而撤銷放棄承諾的行為,因該理由不具有正當性,應不予准許。此外,為保護其他繼承人的信賴利益,維護物權關係的穩定,是否准予撤銷還應結合其撤銷時間、對其他繼承人的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

~~~提前放棄繼承權無效的裁判案例

【案號】(2014)成民終字第3881號

【案件評析】繼承權作為一種既得民事權利,僅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存在,繼承開始前所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無效,並且這種放棄可能會損害他人利益,引發道德風險。

【案件概述】被繼承人李文美與王承運生前共生育有兩女一子即王某甲、王某乙與王某丙,李文美於1998年3月11日病逝,王承運於2013年1月19日病逝。1993年,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書寫申報一份,內容為:“今有訟爭房屋一套三間住房,女兒:王某甲、王某乙主動放棄產權繼承權。特立此書申明。申報人:大女王某甲,二女王某乙。”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申報時的行為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的附生效條件的民事行為,且沒有證據證明申報是在受到脅迫、欺詐等違反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因此,一審法院對申報的合法性予以確認。而王某甲、王某乙認為申報系為平息家庭糾紛發生而出具,在出具該申報時尚無繼承權,不能發生放棄繼承權的法律效力,故提起上訴。

【法院判決】二審法院認為,法定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承諾不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繼承權是一種既得民事權利,僅存在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的特定期間。被繼承人死亡前,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只存在身份關係,尚未取得繼承權,承諾放棄繼承的財產本身能否成為遺產均為未知之數。
    2、我國現行繼承法律規定了放棄繼承的起始期間,其有效的起點時間是繼承開始之日。
    3、按照法律規定,若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晚輩直系血親在繼承開始後會通過代位繼承取得繼承權,承認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會損害代位繼承人的權利。
    綜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在繼承發生後主張分割遺產的理由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糾正原審判決。

~~~提前放棄繼承權有效的裁判案例

【案號】(2011)渝五中法民終字第1504號

【案件評析】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作出的放棄繼承應認定為附條件生效的意思表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事後反悔法院不予承認。

【案件概述】楊雨賢與陳國許系夫妻。1958年7月18日,楊雨賢和陳國許在重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收養楊新聯為子,更名為陳正儀。1959年5月20日,楊雨賢與陳國許生育兒子陳正平。1992年陳國許去世。1999年2月14日,陳正儀和陳正平向七星崗房管所提交書面聲明,載明“楊雨賢現住房一套,有兒子兩,兄陳正儀、弟陳正平。經協商,現陳正儀自願放棄住房繼承權,所有房產權自願讓陳正平繼承,今後所有房產問題與陳正儀無關”。1999年7月15日,楊雨賢購買了訟爭房屋,並於1999年11月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2008年7月,楊雨賢去世,未留下遺囑。後因陳正儀翻悔欲繼承訟爭房屋,雙方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法院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本案中,陳正儀與陳正平系兄弟關係,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審理中,雙方均認可曾於1999年2月14日簽訂了陳正儀放棄房屋繼承權的書面聲明,雙方的簽名真實,系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對該聲明中約定的“現陳正儀自願放棄住房繼承權,所有房產權自願讓陳正平繼承,今後所有房產問題與陳正儀無關”的內容,陳正儀認為系在繼承開始前作出的,違反繼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屬無效的問題,結合雙方簽訂該聲明的行為來看,該民事法律行為系附條件生效,即在所附條件成就後生效。陳正儀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在其母親楊雨賢去世即繼承開始後生效,並不違反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的條件。且陳正儀已經在1999年書面明確表示放棄該房屋的繼承,現又以該聲明無效要求分割該房屋,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原則。綜上,陳正儀要求分割遺產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號】(2017)遼01民再51號

【案件評析】法定繼承人可以對個人繼承相應遺產的期待利益進行合法處分,贍養協議中以減輕甚至免除贍養義務為前提而放棄繼承權的約定應認定為有效。

【案件概述】被繼承人闞辛仁與被繼承人關慧媛系夫妻關係,二位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即長子闞大光、次子闞某1、三子闞某4、四子闞某5、長女闞某3。被繼承人闞辛仁於1990年2月2日去世,被繼承人關慧媛於2000年3月9日死亡。二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房產一處,該處房產現已動遷,動遷款為649605元,該動遷款已被闞某1取走。

1998年,闞大光、闞某5、闞某4簽訂《贍養老母協議》一份,載明“老母親由闞某1負責贍養,費用由闞某1全權承擔,老母病故後所剩財產財物完全歸闞某1所有,其他兄弟無權索要”。闞某1多年照顧其母親關慧媛,在生活方面對其母親關慧媛盡了主要的扶養義務和責任。

【法院判決】關於贍養協議效力問題,法院認為,闞大光、闞某4、闞某5簽訂的《贍養老母協議》系各方自願簽訂,該協議是法定繼承人對個人繼承相應遺產的期待利益的合法處分,雖然簽訂協議時遺產繼承尚未發生,但法定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存在期待利益,該種期待利益屬於財產性權利,可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處分,從該份協議中也體現出闞大光、闞某4、闞某5對繼承期待利益的放棄,且上述協議約定遺產繼承與贍養義務相關聯,也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繼承人關慧媛死亡時,繼承開始後,涉案的遺產範圍無變化,關慧媛生前未對遺產作出處分,也未留有處分遺產的遺囑,且《贍養老母協議》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不違反公序良俗,闞某1也承擔了贍養義務,故涉案的《贍養老母協議》應認定為有效,簽訂該協議的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判案總結】

根據上述幾則裁判案例,對於法院在實務中否定提前放棄繼承有效說的理由,我們可以作出以下列舉匯總:

      1、不可以放棄尚不存在的權利。繼承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被繼承人死亡這個法律事實發生後,繼承人才可能實際享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繼承權才由期待權轉為既得權。被繼承人死亡前,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只存在身份關係,放棄尚未取得的繼承權,是沒有意義的。

      2、違反現行法律的明文規定。《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法司法解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

      3、可能會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如若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晚輩直系血親在繼承開始後會通過代位繼承取得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意味著繼承權的喪失,繼而可能損害代位繼承人的合法期待權。

      4、放棄繼承的真實性無法評價,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在繼承開始前有無遺產或者遺產多少等都處於不明狀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承諾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無客觀的評價標準,將會使繼承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容易引發道德風險。

同時,認定提前放棄繼承有效的判例也有所增加,根據上述的裁判案例,主要觀點是:

      1、放棄繼承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繼承權是一種包括身份權和財產權在內的混合型權利,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可以行使實施放棄繼承權中財產部分的行為,該放棄繼承行為系一種單方法律行為。

      2、放棄繼承是一種附有期限且附有條件的行為。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在繼承開始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繼承開始後,在繼承人可期待的遺產利益能夠實現的情況下,約定的放棄繼承的條件才能成就,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可繼承的遺產與其此前聲明放棄的遺產不一致時,放棄繼承的承諾便不再發生效力,這種情況亦符合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

      3、提前放棄繼承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制。在遺產實際分割前,繼承人對其放棄繼承翻悔的,由法院對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真實性進行客觀評價。同時,贍養或分家析產協議中以減輕甚至免除贍養義務為前提而放棄繼承權的約定應認定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