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放棄繼承權不得附條件附期限,以遺產歸屬特定人為條件放棄繼承無效,亦不得以拒絕履行法定義務為前提

<來源: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 周楊>

【以拒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的放棄繼承無效,以遺產歸屬於特定人為條件的放棄繼承亦屬無效,繼承權的放棄不得附條件、附期限。放棄繼承是對自己已取得繼承權主體資格的否認與拋棄,繼承人從此不再進入繼承法律關係,不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繼承法的目的在於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後的財產歸屬,以穩定社會關係,而是否放棄繼承權,直接關係到其他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對遺產歸屬影響極大。我國在立法層面未明文禁止附條件的放棄繼承,但司法實踐中還是堅持放棄繼承權不得附加條件。審判中,對於出現放棄繼承同時附加保留條件的,可以視為繼承人在接受繼承後對遺產的處分,按照民法典處理。】

【基本案情】被繼承人李自成與劉曉芬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三個子女李鮮花、李敏敏、李大旺。劉曉芬、李自成分別於 2004 年、2014 年去世。李自成、劉曉芬父母均先於二人去世。李大旺於 2019 年去世,生前有有一女李某潼。

訴爭某胡同宅基地實際使用人為李自成,面積為193.18平方米。該宅基地上蓋的房屋系被繼承人李自成和劉曉芬的遺產,二被繼承人安葬事宜由李大旺辦理。2019年3月,李鮮花、李敏敏與李大旺簽訂《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約定:“李鮮花、李敏敏暫時放棄繼承某胡同房屋的繼承權,直至李某潼結婚後,此協議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拆遷時房本登記在李某潼名下,李某潼婚前若須賣房需征得二原告同意。此期間,若李某潼違反本協議,二原告有權通過法律索取繼承權,李某潼婚後有處置房屋權利,別人不再干涉。”庭審中二原告均主張簽署該協議是為了安撫重病的李大旺,沒有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2020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潼與某村民委員會簽訂遷補償安置協議,確認宅基地按照193.18平方米給予1:1定向還遷安置;宅基地外建築以貨幣形式進行補償。經查,該宅基地上蓋的某胡同房屋現已拆遷。

原告李鮮花、李敏敏請求確認宅基地拆遷後還遷面積由原、被告三人平均享有繼承權,各占1/3份額。被告李某潼辯稱二原告已放棄對訴爭房屋的繼承權,本次起訴屬於對放棄繼承的反悔。

【案件焦點】案涉《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效力如何認定,能否據此認定李鮮花、李敏敏放棄繼承權。

【法院裁判要旨】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經天津市北辰區某村民委員會確認,實際使用人為李自成,宅基地面積為193.18平方米。庭審中,二原告及被告均認可該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系被繼承人李自成和劉曉芬的遺產。二被繼承人系夫妻關係,生前均未留有遺囑,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二被繼承人父母均已先於其去世,二人生前生育三個子女,即李鮮花、李敏敏、李大旺。李大旺去世時間晚於其父母,故對於其應繼承的父母遺產份額應由其女兒李某潼進行轉繼承。

在二被繼承人去世後遺產分割前,三子女於2019年3月簽《放棄繼承協議書》,約定“李鮮花、李敏敏暫時放棄繼承某胡同房屋的繼承權,直至李某潼結婚後,此協議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拆遷時房本須記在李某潼名下”。二原告對此表示該協議並非放棄繼承權的真實意思。並且,三人簽訂該協議書之時,李大旺仍在世,當時李自成與劉曉芬的法定繼承人為李鮮花、李敏敏,李大旺。根據法律規定,法定繼承人之間可以對繼承份額進行協商。當時李某潼並不在第一順位繼承人的範圍,假使李鮮花、李敏敏在簽訂協議書時表示放棄繼承,根據該協議書也並不能實現訴爭房屋由李某潼一人繼承的目的。李鮮花、李敏敏在取得其應繼承的份額後才能將該份額轉贈給李某潼。根據二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二原告在訴訟中對該贈與均表示反悔。根據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2020年1月19日,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居民、社員建房用地使用證存根》證載的某胡同宅基地的實際使用人為李自成,故可以認定該協議中贈與財產的權利並未轉移。故李鮮花、李敏敏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

故原《居民、社員建房用地使用證存根》所對應的某胡同房屋,應由李鮮花、李敏敏、李某潼三人繼承。現該房屋已拆遷,由李某潼與天津市北辰區北倉鎮某村民委員會簽訂《北倉鎮示範小城鎮建設某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故上述房屋已轉化為拆遷利益,即 193.18 平方米的應還遷面積。考慮李大旺與二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時間相對較長,被繼承人李自成和劉曉芬的安葬事宜由李大旺辦理,李大旺對遺產可以適當多分。本院認定該拆遷利益由李某潼繼承 40%份額,二原告每人繼承 30%份額為宜。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原坐落於天津市北辰區某胡同房屋,現已拆遷並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應的 193.18 平方米還遷安置房屋利益,由被告李某潼繼承 40%份額,原告李鮮花、原告李敏敏每人繼承 30%份額。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後語】放棄繼承權的構成要件

放棄繼承權是指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完畢前,繼承人享有作出不接受自已應繼份額意思表示的權利。法律賦予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自由,以拋棄方式行使繼承權本身並不違背私法自治原則,公權力通常不會干涉,是出於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但是如果危及他人同等重要的合法權利的實現,就應當受到限制。其具體構成要件如下:

1.放棄繼承權的主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我國實行限制繼承原則,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人需承擔被繼承人相應債務,超出繼承遺產範圍的,繼承人無須以自己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因此繼承權是一項積極財產權益。放棄繼承權非但不是純獲利益行為,反而是損害繼承人財產利益的行為。因此,權利行使主體必須是已取得繼承權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2.放棄人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是真實的,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的情況。原則上來講,放棄繼承作為一種單方法律行為,一般不允許撤銷。撤銷事由應當從嚴限制,只有當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情況時才可以主張撤銷。

3、放棄繼承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放棄繼承權實際上是對繼承地位和繼承份額的放棄。放棄了繼承權,自不必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負擔清償的責任。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繼承人可以因此而不履行法定義務。比如,負有扶養、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即使放棄了繼承權,對被繼承人生前因生活、就醫所形成的債務,仍應在自己的義務範圍內負擔必要的償還責任。又如,繼承人不得以放棄對已故配偶的遺產的繼承權為由,規避對雙方子女的撫養義務。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繼承法》的“意見”中指出:“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繼承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並不享有可以處分的主觀權利,屬於期待繼承權,而僅享有客觀權利,放棄該權利沒有實質意義。繼承開始後,繼承權由期待權轉化為既得權,由現實的可能性轉化為現實的權利。法律賦予繼承人行使繼承或放棄的選擇權,則放棄的權利只能是既得繼承權。享有繼承權的人只能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即繼承開始之後、遺產分割前表示放棄繼承,如果被繼承人還活著,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是沒有任何效力的。遺產分割完畢後,繼承人已經實際取得遺產所有權,成為財產所有權人,再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實質上系所有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放棄自己對財物的所有權。為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脫離不穩定狀態,放棄繼承權的期限會有嚴格限制,須在繼承開始後才能作出。在繼承前放棄繼承權的,不產生法律效力。

5. 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欲發生效力需要符合形式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要求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這樣既可以達到明示的效果,也有利於保護其他繼承人的利益,避免產生更多糾紛。

二、案涉《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效力如何認定

對於案涉《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法律效力問題,合議庭產生了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依據該協議書內容認定兩位原告李鮮花、李敏敏作出了放棄繼承權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書系法定繼承人李大旺、李鮮花、李敏敏自願達成,是幾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應遵照執行。李某潼與拆遷人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遺產已經處理完畢。原告提起的訴訟請求屬於對之前放棄繼承權表示的反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第二種觀點,該協議書中的內容並不能代表李鮮花、李敏敏作出了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李鮮花、李敏敏表示暫時放棄繼承權,但又注明被告結婚後,此協議自動失去法律效益。我國現行法律未規定放棄繼承權可以附條件尤其是附失效條件,結合民法理論,放棄繼承權不得附條件、附期限,以遺產歸屬於特定人為條件的放棄繼承無效。該協議書簽訂時李大旺病重,其女李某潼未滿十八周歲,當時情況下,李鮮花、李敏敏與李大旺簽訂協議目的應是安撫病危的李大旺,為了保護當時未成年的李某潼利益不受侵害,同時保護遺產不被處理,因而才賦予各種附加條件以及失效條件。綜合案情及雙方陳述,可以認定二原告並無明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從立法層面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未規定放棄繼承權可以附條件尤其是附失效條件。其次,從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層面看。綜合查明案情及雙方陳述,李鮮花、李敏敏簽訂協議目的是安撫當時病危的李大旺情緒,並無明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假使李鮮花、李敏敏在簽訂協議書時曾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因為三繼承人在簽訂該協議書之時,李大旺仍在世,當時李自成與劉曉芬的法定繼承人為李鮮花、李敏敏,李大旺。法定繼承人放棄後,其應繼份額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而當時李某潼並不在第一順位繼承人的範圍內,根據該協議書也並不能實現訴爭房屋由李某潼一人繼承的目的。對於未取得的權利又行使指定權利人的處分,於理、於法不合。最後,該協議書的法律性質,實際為贈與協議。繼承人所附加的條件和保留意見,應當視為繼承人在接受繼承以後對繼承份額所作出的處分。繼承人處分自己繼承份額的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但它不是放棄繼承,應當理解為一種贈與承諾。二人只有在實際完成繼承後,才能將該份額轉贈。但根據訴訟請求及當庭陳述,二人對該贈與均表示反悔。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至庭審時,依據天津市北辰區北倉鎮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確認證載的案涉宅基地的實際使用人為李自成,故可以認定該協議中贈與財產的權利並未轉移。李鮮花、李敏敏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

三、案涉拆遷利益應當如何分割

被繼承人李自成與劉曉芬系夫妻關係,二者生前均未留有遺囑,故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李自成、劉曉芬的父母均已先於其二人去世,二人生前生有三個子女。故李自成、劉曉芬去世後,遺產繼承人為李鮮花、李敏敏、李大旺。李大旺去世時間晚於其父母,故對於李大旺應繼承的父母遺產的份額應由其女兒李某潼進行轉繼承。李大旺與兩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時間相對較長,兩被繼承人安葬事宜也由李大旺辦理。考慮上述因素,李大旺對遺產可以適當多分,故認定該拆遷利益由李某潼繼承40%份額,李鮮花、李敏敏每人繼承30%份額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