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审上诉利益:第二审认原告请求存在之金额与被告抗辩主张抵销之金额,应合并计算之
【「上诉利益」是什么东西?】为什么重要到要提出来讨论?因为民事诉讼法第466条规定,上诉利益要超过150万才能上诉第三审,上诉利益的计算涉及能不能提起第三审的问题,涉及人民的审级利益,因此有讨论之必要。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79 号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请求给付买卖价金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6 月 16 日
上 诉 人 雷○樟
诉讼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师
被 上诉 人 林○丽
诉讼代理人 李国豪 律师
对于本院民事第五庭(原第六庭)中华民国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号提案裁定(并案案号:111年度台上字第627 号、112年度台上字第544号、110年度台上字第2724号),本大法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对于第二审认原告之请求全部存在,其主张抵销之请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者,于计算其上诉利益时,应将所不服第二审认原告请求存在之金额及经裁判否准之抵销额,合并计算之。至上诉裁判费,应于其不服范围内,按原告请求之诉讼标的金额,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十六第一项规定
计征。
理 由
一、本案基础事实:被上诉人林○丽主张:伊于民国105年4月15日将不动产出售予上诉人雷○樟,因雷○樟未依约给付第4期分期价金,于扣除负欠雷○樟之损害赔偿债务新台币(下同)9,687元后,依买卖契约关系及民法第367条规定,请求雷○樟给付第4期价金249万0,313元本息。雷○樟则以:林○丽无上开价金债权,且伊对林○丽有损害赔偿⑴425万元、⑵399万6,408元;违约金⑴300万元、⑵48万2,500元;不当得利60万元等债权,得与上开价金债权为抵销等语,资为抗辩。第二审认林○丽之请求为有理由,雷○樟所为抵销抗辩之主动债权均不存在,爰维持第一审所为命雷○樟给付林○丽249万0,313元本息部分之判决,驳回雷○樟之上诉。【并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并案基础事实,如附件。】
二、本案法律争议㈠上诉人就其所受不利判决全部提起上诉,应如何计算其上诉利益?㈡倘应合并计算其上诉利益,是否依并计之上诉利益计征裁判费?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㈠宪法第16条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本件法律争议虽系被告对于原告请求存在及其抵销请求成立与否之裁判合并提起上诉时,其上诉利益应如何计算之问题,实则恒关涉是否已逾民事诉讼法第466条第1项所定之上诉利益数额,影响当事人得否就不利于己之财产权诉讼第二审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而该项规定,以第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数额,而决定得否上诉第三审之标准,系立法者衡酌第三审救济制度之功能及诉讼事件之属性,对于人民诉讼权行使所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释字第574号解释意旨参照)。上诉利益既攸关该项规定之适用,其计算自应确保人民权利遭受损害时,可获得应有之救济,以免对于人民诉讼权之行使,逾越合理之限制。
㈡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2项规定:主张抵销之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有既判力。盖于法院认定原告请求债权存在时,必须再就本非诉讼标的而被告为抵销抗辩之另一债权(抵销债权),其成立与否及数额,在两造充分攻防后,并为实质认定,以为原告之诉有无理由之终局判决,自应赋予既判力,以求诉讼经济,避免重复诉讼而裁判矛盾,维护法之安定。此时法院就抵销债权,既须在原告请求及被告主张抵销之额范围内为实质认定,上开规定所称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自应并指主张抵销之额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发挥裁判解决纷争之功能。
㈢提起上诉,为当事人对于所受不利益之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之方法。依民事诉讼法第481条准用第441条第1项第3款规定,被告上诉第三审,应于上诉状表明「对于第二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该应表明之「不服之程度」,于无抵销抗辩之一般事件,固仅表明对于原判决一部或全部不服即为已足;但于有抵销抗辩之事件,除应表明就原告请求经第二审法院准许而不服之数额外,同时应表明就被告抵销抗辩经第二审法院否准而不服之数额,始得明了其上诉状应表明之「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而被告抵销之请求生既判力者,确定判决就抵销债权法律关系之判断,即成为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基准,嗣后同一事项于诉讼中再起争执时,当事人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判断。是基于宪法保障诉讼权及财产权之意旨,应就被告表明不服原判决程度之数额(含对原法院就原告请求债权认定存在、就被告抵销债权认定不存在),合并计算其上诉利益,始可避免被告因原判决而实际所受财产上之不利益,已超过限制上诉第三审数额,却无请求再救济之机会,致对其诉讼权行使之限制,逾越合理范围。
㈣裁判费系国家向人民征收之规费,征收项目及其数额,应依法律规范,不得于法未明定之情形下,迳课予当事人缴纳义务。抵销债权存在已被法院肯认而准许抵销之被告,仅就原告请求存在部分声明不服之目的,系在否认原告之请求,使准许抵销之裁判失所依附,回复其抵销债权不致因抵销而消灭之状态,故上诉利益,即为其所否认之原告请求,应据此计征裁判费。其次,被告仅就抵销请求不成立之不利部分声明不服,其目的在于解免自己关于原告请求之给付义务,法无征收裁判费之明文,而如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诉为有理由时,将可与原告之请求互为抵销,减少或免除其给付义务,获得有利之裁判结果,使原告就其请求之诉讼标的发生不利益,被告自应就此攸关原告诉讼标的可能抵销之上诉所得受利益,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6第1项规定缴纳裁判费,惟此时之上诉裁判费,系就原告诉讼标的将受影响之部分计征,非就抵销请求为征收。再者,于被告并就原告请求债权存在及抵销债权不存在部分声明不服之情形,因被告本应就原告请求部分缴纳上诉裁判费,为免重覆征收,致生两造额外裁判费之负担,应仅得就被告所不服第二审认原告请求存在之额计征裁判费。
㈤准此,被告如并就原告请求存在及抵销请求不成立部分之第二审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其上诉利益,应将所不服原告请求存在及抵销抗辩经否准部分,合并计算,以保障其诉讼权、财产权。而就上诉裁判费,仍应于其不服范围内,按原告请求之诉讼标的金额计征,以免重覆征收,并符法制。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审判长法官 沈 方 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静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陈 玉 完
法官 卢 彦 如
法官 李 宝 堂
法官 锺 任 赐
法官 郑 纯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为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林 蔚 菁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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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这是抵销中的概念: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法律规定可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约定抵销是在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契约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所发生的抵销。
在抵销中,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主动债权原则上要求是抵销人自己对于被抵销人的债权。不过,这一原则存在例外,即允许以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如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的,其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当分担的部分为限,可以主张抵销。主动债权必须有请求权存在,请求力被排除的不完全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在附条件的债权中,若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生效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若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