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何谓"诉讼标的"?什么是"诉之客观合并"?诉讼实务上对请求权竞合(重叠之诉的合并)如何处理?

 ▓ 民事诉讼起诉基础之诉讼标的:以原告的诉之声明及原因事实所特定化的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即诉讼审理的客体,其内涵究竟为何?一直是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学说见解歧异度相当高的部分,大致上可区分为以下数种:

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或旧诉讼标的理论、旧说)

此说为台湾学界通说及实务见解所采,认为诉讼标的即为原告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给付之诉)或形成权(形成之诉)。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或新说)

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的受领给付地位(给付之诉)或形成地位(形成之诉),而实体法上的具体请求权、形成权仅为攻击防御方法,属于辩论主义的层次。新诉讼标的理论又可分为以下数说:

1、一分肢说(一项说、声明说)。一分肢说系以原告的诉之声明特定诉讼标的。

2、二分肢说(二项说)。二分肢说系以原告的诉之声明及原因事实特定诉讼标的,因此诉讼标的范围会较一分肢说略小。

3、三分肢说(三项说)。此说提倡,三分肢说系以诉讼上之权利保护请求(诉之声明)及生活事实(原因事实)外,加入所谓实体法之权利保护请求(个案中应适用实体法规),经由此项实体法规而确定、限制所谓之生活事实之范围。

4、新实体法说

(1)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此说主张于诉讼前阶段应采一分肢说(因可扩大审理范围,以求诉讼之经济,并避免裁判矛盾),于诉讼后阶段则应采二分肢说特定诉讼标的(因可缩小既判力之范围,以维护当事人之程序利益)。

(2)诉讼标的相对论。此说主张由于民事诉讼法采处分权主义,原告有主导特定诉讼标的之权能及责任,而认为原告既可选择以实体权利作为诉讼标的(类似旧说,其称之为「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亦可选择以原因事实予以特定(类似新说,其称之为「纷争单位型诉讼标的」),法院则受原告特定诉讼标的之方式拘束。

(3)浮动的诉讼标的理论。此说提出,至于在确认之诉,各说见解则无歧见一致地认为「原告所欲确认之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诉之变更追加、反诉、诉之客观合并等部分。不过在诉之变更追加,200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第255条第1项第2款,增列「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事由,相当程度缓和了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差异,藉由此款事由,不论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均可为诉之变更追加。

三、诉讼标的理论之选择:传统通说及实务均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但也学者有认应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妥,认为只要诉之声明为一,诉讼标的为一即可。

诉之类型与诉讼标的理论:

(1)给付之诉:
    A.旧诉讼标的理论:旧说以原告主张之「实体法上给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
    B.新诉讼标的理论:新说以原告之「给付受给权」为诉讼标的。

(2)确认之诉:新旧说并无差异。

(3)形成之诉:
    A.旧诉讼标的理论以「实体法上之形成权或形成原因」为诉讼标的。
    B.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原告可请求一定形成之法律上地位」(形成地位)为诉讼标的。

(4)诉讼标的相对论:
    民事诉讼法采处分权主义,使原告有主导特定诉讼标的之权能及责任,亦即承认原告有权选择以旧说之实体法上权利为诉讼标的(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加以起诉,或以新说之纷争为诉讼标的(纷争单位型诉讼标的)加以起诉。依民诉§244第1项第2款、§199、§199-1、§255、§428第1项、§436-23,可认定民事诉讼法已倾向采取诉讼标的相对论之观点。

 ▓ 诉之客观合并系指原告对同一被告以一诉为数诉讼上请求之情形。

一、单纯合并:指相同原告对于相同被告,主张有二以上相互独立之诉讼标的及二以上诉之声明,请求法院就各该诉讼标的及声明均为判决之诉。

(1)无牵连关系之合并:如原告同时请求被告依买卖契约交付价金一百万元及依消费借贷关系返还借款五十万元。
(2)有牵连关系之合并:其牵连关系多半互为前提或共同之主要争点,又可分为:
    A.有法律上牵连者:如本于同一消费借贷契约,合并提起偿还本金及利息之诉或如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与请求涂销登记之合并。
    B.有事实上牵连者:如于同一书面契约上,约定买卖不动产契约及房屋租赁契约,而同时合并起诉请求履行数个契约之诉。
(3)审判:
    A.无牵连关系之单纯合并仍为二独立之诉。
    B.有牵连关系之单纯合并不宜为一部判决:在有牵连关系之单纯合并下,为避免审理之重复或裁判之不统一,不应使其为分别辩论、一部判决。
    C.若法院为全部判决者生上诉不可分之效果:未上诉之部分同时移审到二审,不先行确定。

二、预备合并:指相同原告对相同被告,主张二以上理论上不能兼容之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起诉,并就各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定有先后顺序,预虑其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就后位之诉为判决,如先位之诉有理由,则不请求就后位之诉为判决之诉。

事例1:出卖人关于买卖关系之请求:
     A.出卖人甲起诉乙,先位请求:请求给付买卖价金。
     B.备位请求:请求返还已交付之物。
事例2:配偶之一方关于婚姻关系之请求:
     A.妻甲起诉夫乙,先位请求:基于恶意遗弃请求离婚。
     B.备位请求:请求履行夫妻同居义务。
制度目的:可使当事人的数个纷争得解决一次性,并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

三、选择合并:选择合并系指原告主张单一诉之声明、数诉讼标的,请求法院就数诉讼标的择一判决原告胜诉。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才有的客观合并类型,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下无此类型。

四、重叠合并:系指原告主张单一诉之声明、数诉讼标的,请求法院就全数诉讼标的加以裁判者。此亦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才有的客观合并类型,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下无此类型。

<实务见解>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按原告以单一之声明,主张数项诉讼标的,并未请求法院选择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后之顺序,而系请求法院就各该诉讼标的同时为裁判者,此为诉之重叠之合并。」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按,重叠之合并起诉,系主张数宗请求,以单一之声明,达其数请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请求,其中之一为有理由时,即可为其胜诉之判决。如认原告所主张之数项请求均有理由,而为其胜诉之判决,则为法所不许。」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第一审除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害外,并主张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三条准用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假处分所受之损害。其声明仅为单一,此系学者间所谓「重叠的诉之合并」。虽其诉讼标的有数项,因其仅有单一之声明,故法院应就原告所主张之数项标的逐一审判,仅在该数项标的均无理由时,始得为一个败诉判决而已。」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按在重叠之诉之合并,其诉讼标的虽有数项,但仅有单一之声明,法院若认其中之一有理由,而其余均无理由者,仍应依原告之声明,为其胜诉之判决,且就无理由部分,不必于判决主文项下,记载驳回,但被告对于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告所主张之数项诉讼标的全部均生移审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是本件上诉人虽为单一之声明,惟其据以为诉讼标的请求之法律关系则有二,应属诉之重叠的合并(或称竞合之合并)。而重叠的合并之诉讼型态,法院应就原告主张之数项标的逐一审判,如认其中一项标的之请求为有理由时,固可为原告胜诉之判决,而无须就他项标的审判,惟若认其中一项请求为无理由,则仍须就他项标的请求加以审判。」

<小结>  观察上述实务见解可知,多数判决(例如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 2602 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 911 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 2185 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836 号民事判决)认为,只要法院认为其中一项标的有理由,即应为原告胜诉之判决,而无须(或不得)审判其余之标的,自亦不必(或不得)以无理由驳回其余之诉;但倘法院认为数标的均无理由时,则应于主文谕知原告「一个」败诉判决。换言之,实务见解下未严格区分「重叠合并」和「选择合并」,原告就其单一声明之数诉讼标的,法院均为择一审判。

 ▓ 请求权竞合:指一个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并存。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可选择其一行使,也可以择一以上或全部。

一、请求权竞合之要件

实务上认定单一之诉之范围,系以同一当事人间(两造当事人相同),因同一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而为同一之请求(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相同),为其识别之标准。在发生请示体验竞合的情形中,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请求权都归于消灭。但在消灭之前,各请求权彼此独立,不相关联。尤其诉讼时效分别进行,纵然其中一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余请求权也不因此受影响。

二、学说

1、法条竞合说:法律规定间常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区别,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此说认为契约责任,本于特殊关系,性质上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契约责任。

2、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此说认为请求权均各自独立并存,债权人于请求权范围内,自由选择行使(同时或先后),于请求权实际实现之范围内消灭。如有未能全部满足债权者,仍得再依其他请求权请求其差额。
 
3、请求权竞合而作用相互影响说:此说认为,请求权原则上固系自由竞合但法律政策有特别意旨者,则其他请求权亦受影响。 

4、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此说认为,请求权仅有一个,惟其所依据之规范竞合,故债权人得分别择其有利者而为主张。

三、诉讼法上的处理:请求权基础竞合时,只存在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为「法律手段」与「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指取得价值期待时,应当受领价值权限直接提取的希望。为确保及实现此种法律地位起见,须有一定指法律手段。法律地位存于权利履行之场合、权利出让之场合以及权利处分之场合。」 涉及到本案,则存在一个请求权,但是存在两个法律手段。也即是说本案如果为诉讼程序,则之存在一个诉,其两个请求权可成为该诉中的两个答辩手段。

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由于该数种答辩手段具有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本质特征,所以在庭审辩论时应当一并辩论,而不宜分别辩论。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某一答辩手段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另外几种答辩手段进行答辩,数种答辩手段之一成功,本案即可胜诉。

或者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的时候在起诉书中列明数种答辩方法,法官在庭审时一旦确定答辩方法的其中之一可以得到支持,就可以直接进行判决,对其他的答辩方法就可以不进行审理。

四、举例:乙侵占甲所拥有全台唯一限量之手表(市价120万元),后续乙以170万元之高价另出卖予不知情的戊。此时,甲对乙有(准)无因管理之利益偿还请求权(170万元)、不当得利利益返还请求权(120万元) 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120万元),三种请求权。甲可同时或先后选择其一或其二请求权,或同时3种请求权一请行驶,不受任何限制。

实务上,如当事人就竞合之请求权,在诉讼上有所请求,必须运用实务上重叠的诉之合并方式行之。所谓重叠的诉之合并,或称竞合之合并,即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为同一目的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其单一之声明而为判决之诉之合并也。仅于请求权竞合之情形有其适用。在重叠的诉之合并,其诉讼标的虽有数项,但仅有单一的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