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诉讼标的"理论研析与法院审判实务之见解 - 立法院专题研究报告

民事诉讼标的之问题研析
来源:立法院  黄俊容 撰
壹、 背景说明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关于「诉讼标的」之理论,涉及实务长久以来运作问题1,导致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学说论争2,嗣于 2000年3修正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增订「及其原因事实」、第 255 条第 1项第 2 款,增列「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容许诉之变更追加,同时增订第 199 条之 1,强化法官阐明义务之范围由「事实主张、证据声明」扩及当事人的「法律上陈述」,再进一步扩及「诉讼标的」之层次4。在此修法后,不论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均可藉由本法第 255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之事由,作为诉之变更追加之依据,已相当程度缓和学说及实务上对于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差异与论争。 

尽管随着我国对于本法之修正,将诉讼标的之范围,配合宽采诉讼标的范围之基准,消弥过去新、旧诉讼标的之争论实益,然而诉讼标的理论发展至今,在法条文义解释、运用及学说理论阐述,仍存在重大分歧,就连实务审判者,对于诉讼标的范围之划定,所涉及一定社会纷争事实,常有相互牵涉及范围难以界定特质,或多种不同社会纷争事实,彼此纷争事实又如何区辨其不同,更攸关重复起诉与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之课题5。

为此,如何赋予诉讼标的纷争一次解决需求机能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涉及诉讼标的理论作为诉讼整体制度设计之调节机制,爰国内学说仍不断精致化诉讼标的理论,有提倡「新实体法理论」作为诉讼标的之依据,将诉讼法和实体法揉合成一体6、抑或以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诉讼标的相对论」、考量不同诉讼阶段之不同需求及其功能与任务而定之「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以及随着诉讼程度进行及法官阐明之范围,机动地调整之「浮动的诉讼标的理论」等,爰本报告参酌现行相关学说理论及实务探讨,赓续就本法关于「诉讼标的」范围之划定再作研析,俾提出检讨与相关修法建议。

贰、 理论简介及实务见解 

一、 「诉讼标的」理论概述 

「诉讼标的」系界定诉讼案件之诉讼客体范围,具体来说,诉讼标的为整个诉讼的核心,其功能在于确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凸显当事人双方攻击与防御方法,以及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基于处分权主义,尊重当事人提出诉讼时,得自由处分其实体利益之权利。因此,在起诉阶段诉,启动审判程序的同时,就以其请求声明事项及诉讼标的,约束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范围,法院不得偏离诉讼标的而咨意审理和裁判,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诉讼标的理论一直是学说见解歧异度相当高的部分,大致上可区分为以下数种:

(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或旧诉讼标的理论、旧说) 

旧诉讼标的理论系以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作为认定诉讼标的之标准。是以,在诉讼程序中认定有无重复起诉禁止、有无变更追加、前诉确定后后诉是否受既判力遮断等问题,系以是否具有不同之实体法上权利关系为决定7。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 

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应单纯地从诉讼法的观点出发,亦即依原告的诉之声明及事实理由上主张,建构原告之受给付地位(给付之诉)或形成地位(形成之诉),而实体法上的具体请求权、形成权仅为攻击防御方法,新诉讼标的理论又可分为以下数说8: 

1.一分肢说:诉讼标的之判断,系单纯依原告的诉之声明为准。 
2.二分肢说(多数说):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之判断,除了原告的诉之声明外,还应该依原告之事实理由,来加以认定,因此诉讼标的范围会较一分肢说略小。 
3.三分肢说:三分肢说建立在二分肢说基础上,就诉讼标的之认定更加限缩,诉讼标的之界定,不但应综合原告之诉之声明及事实理由而为判断,更应该加上原告所提出之法律理由作为裁判基础。 

(三)新实体法说理论 

新实体法说认为,请求权竞合之各请求权本于同一事实而生,而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属于请求权规范竞合,仅为一个实体法上请求权而已,故诉讼上亦仅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亦即,基于同一生活事实,该当数个请求权规范要件时,若发生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仅存在一实体法请求权,也因此仅存在一诉讼标的,若发生不同法律效果,则为数实体请求权,而为数诉讼标的9。 

(四)诉讼标的相对论 

此说由学者邱联恭提出,从「程序处分权」观点发展出来,认为民事诉讼程序虽以实践当事人实体法权利为目的,但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之程序利益亦应受到同等保障。因此,当事人不但就实体法权利享有处分权,同时就诉讼程序的进行方式,亦享有「程序处分权」这才是完整的「处分权主义」。 

此外,基于保障诉讼权之诉讼制度本质,并为平衡保护系争实体利益,使系争标的以外各项权利(自由权、财产权等)与系争实体私权同受宪法保障,不致因起诉及程序进行遭受不必要的额外耗损。为此,原告有主导特定诉讼标的之权能及责任,而认为原告既可选择以实体权利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亦可选择以纷争为诉讼标的,而以原因事实予以特定(纷争单位型诉讼标的),借以划定可资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审判对象(诉讼标的)范围,请求法院适正审理并须受原告特定诉讼标的之方式拘束10。 

(五)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 

德国学说上尚有所谓「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之见解,其内容原则上采取新诉讼标的理论,主张诉讼标的概念之认定,应考量不同诉讼阶段之不同需求及其功能与任务而定,其实质审理方式,系于诉讼审理阶段采取一分肢说,在同一事件是否以系属于法院,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禁止,以及是否为诉之变更追加之判断,应以较为扩张之诉讼标的概念,使同一原告与被告间尽量利用同一诉讼程序以利同时解决当事人之纷争,故采取一分肢说;即以其声明是否同一,认定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

至于判决确定后之阶段,则采取二分肢说,依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间之争议事项经审理判决确定后,是否为既判力范围所及,因而采二分肢说。此外,若未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亦未审理判断之不同原因事实,应不受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当事人仍得更行起诉主张11。简言之,相对的诉讼标的概念认为新诉讼标的理论,可能发生程序保障不足并会造成突袭性裁判,故就诉讼前阶段与后阶段之诉讼标的大小采用两者不同之见解12。 

(六)浮动的诉讼标的理论 

此说以诉讼标的范围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原告起诉时所特定之诉讼标的,伴随原、被告提出纷争相关事实及主张,将不再是原告起诉时所特定之诉讼标的。换言之,法院实质审理的对象会随着被告所提出防御之事由及方法而变动,诉讼标的之范围亦随之发生改变,产生诉讼标的之变更或追加现象。同时,不单单是原告之诉讼权应受到充分的保障,被告的防御权与程序利益也应该受到同样的尊重,诉讼标的之认定应该是在同时尊重两造当事人的意思、平衡两造当事人之利益,依原、被告所为之诉讼行为,辅以法官阐明权范围机动地调整13。 

二、 诉讼标的理论应随着实务判决演进而调整 

诉讼标的、诉之声明及原因事实为诉之三大要素之一,诉之声明涉及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得由其自由决定诉讼标的之范围,而诉讼标的涉及诉讼法以及实体法上之法律关系,其判定又涉及原因事实之认定。因此,诉讼标的为诉之核心,攸关诉讼法及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因事实之认定,因诉讼程序之进行随着当事人提出的事证,对于实体法上之权利主张,可能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对于诉讼标的产生歧异之见解。从而,各种诉讼标的理论随着实务上的判决演进而调整,促使审判实务对于裁判见解更趋一致,确有其必要。然而,现况问题在于,起诉时即须表明诉讼标的,将其围绕在纷争事实涵摄实体法主张的权利关系是否一致上打转,在我国未强制律师代理下,如何让便利民众避免法律关系或主张、定性错误,简易起诉主张进而有效进行诉讼争取实体权利,寻求当前诉讼法上对于诉讼标的之确定,更趋一致并合宜反映实体权益之实现,将是诉讼标的理论发展中,亟须解套之目标。

三、 关于诉讼标的理论审判实务之见解 

本法分别于 1999 年、2000 年及 2003 年大幅度修法,新法不但就有关诉讼审理之对象及程序结构,已重组向来所采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所含内容与命题,而且就审理方式及程序形成,亦改采集中审理主义及适时提出主义,其直接与诉讼标的有关之条文或制度修正,例如诉状应表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本法第 244 条 1 项 2 款)、原告就简易及小额诉讼案件,得仅表请求之原因事实(本法第 428 条 1 项、第 436 条之 23);此外,针对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原告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而不须他造同意(本法第 255 条 1 项 2 款、第 446 条 1 项)、不变更诉讼标的,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本法第 256 条)、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本法第 400 条 1 项);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其陈述有所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本法第 199 条 1、2 项、第272 条 1 项)、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阐明或补充之、被告如主张消减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本法第 199 条之 1、第 272 条 1 项)、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诉讼有关之争点晓谕当事人(本法第296 条之 1 第 1 项)此等增修规定,允许原告以请求之原因事实特定诉讼标的,于诉讼中宽许其为诉之变更、追加,明定经裁判之诉讼标的,始受既判力所及,且加重法官有关法律观点、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及争点等阐明义务14。 

由于修法后针对旧诉讼标的理论以原告起诉所据之实体法上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可在其所提示审判之请求权发生评价、定性错误或经被告有效之抗辩时,藉由法官阐明权之发动,配合本法第 255 条修正,允许原告自由地为诉之变更追加,以便于原告主张其实体权利并保障其程序利益,而避免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因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所产生之程序上及实体上不利益,同时亦寓有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使司法资源作机动而有效运用之功能。准此,新法究系采取新诉讼标的理论或旧诉讼标的理论的问题,在上开法条修正后也随审判者之视野不同而产生不同解读15,对于诉讼标的理论之见解仍属纷歧,谨就修法后实务裁判案例摘要分析胪列如下16: 

(一) 仍采旧诉讼标的理论之实务见解 

1.最高法院 101 台抗 703 号民事裁定指出「诉讼标的,系指为确定私权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关系,乃法律所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对于人或物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认之诉之诉讼标的,乃原告对被告以诉或反诉要求法院以判决对之确定之法律关系。又前诉以某请求为诉讼标的求为给付判决,而后诉以该请求为诉讼标的,求为积极或消极之确认判决,虽在上开法条禁止重诉之列,惟仍须前后二诉之诉讼标的同一,始有适用(本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号判例参照)…至于 89 年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修正时…虽就诉讼标的部分增订『及其原因事实』,以使诉状所表明之事项更加明确足见上开修法之目的,系为使诉状所表明之事项更加明确,规定在判断诉讼标的时,须结合原因事实而为观察,尚非认为得以原因事实取代诉讼标的。故所谓同一事件,必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为同一之请求,始足当之…」。
 
2.最高法院 103 台上 476 号民事判决谓「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应在当事人所特定之诉讼标的之范围内,始可为之,而不能迳行变更当事人所主张之诉讼标的,以尊重当事人实体上处分之自由,并贯彻无诉即无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则,及避免造成突袭性之裁判。又民法第 185 条第 1 项共同侵权责任与第 28 条法人侵权责任,乃不同之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为不同之诉讼标的。原审认依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共同侵害系争土地所有权之原因事实作法律上之判断,可迳适用民法第 28 条之规定,不受当事人所陈述法律上见解之拘束云云,亦有可议…」。 

3.最高法院 106 台上 439 号判决谓「…保险法第 53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此项保险人之代位权,系债权之法定移转,不待被保险人另为债权让与之表示,此与民法第 294 条规定之债权让与,系基于法律行为(准物权行为),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者迥异。被上诉人主张基于保险代位或债权让与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未说明究系依保险代位规定或依民法债权让与规定为判断,遽认被上诉人得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害,于法已有未合,且未说明如何该当于被上诉人所主张诉讼标
的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并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17。 

(二) 采行新诉讼标的理论之实务见解 

1.最高法院 100 台抗 62 号民事裁定谓「…按 2000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将原规定之『诉讼标的』修正为『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乃因诉讼标的之涵义,必须与原因事实相结合,以使诉状所表明请求法院审判之范围更加明确。…,再抗告人主张伊系相对人其所受理 71 年度执字第10884 号声请强制执行事件之债权人,相对人所属执行法官于执行职务时,任将无当事人能力且未声明参与分配而无执行名义之台北市国税局列入分配表债权人,…致伊受有未能获得分配款之损害,乃依国家赔偿法第2 条第 2 项规定,起诉请求相对人如数给付本息。嗣于受败诉确定判决后,再提起本件诉讼,仍以与该确定判决相同之原因事实,特定其请求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为国家赔偿法第 2 条第 2 项之损害赔偿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一种),自应受前案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拘束,纵再抗告人于本件诉讼另有部分新事实之主张或新法条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下,无非新攻击方法,难谓其任引之法条为诉讼标的,仍不得以前案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
反之主张。…」。

2.最高法院 100 台上 943 号民事判决谓「…民法第 184 条第 1项前段所保护之客体为权利,后段所保护之客体为权利以外之利益。所谓权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系指私人享有并为法律(私法体系)所保护,尚未赋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权利本质上亦属于利益之一种,二者之观念随时代变迁及社会需求而相互流通发展,原难有一绝对之划清界线。权利与利益并均为法律上之概念,必须经由法律上之评价始能加以判断,与单纯之事实认定未尽相同。因此,被害之客体究为权利或利益?应就当事人主张之原因事实加以法律上之评价后定之,而非以当事人所主张之名称为准。另在辩论主义及处分权主义之原则下,原告于起诉时固须表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属于法院专门」之原则,关于法律之评价、判断及适用,系法院之职责,法院就当事人之主张及提出之证据依调查证据程序确定事实后,即应依职权寻求、发现法之所在,不受当事人所表示或陈述法律意见之拘束。」18。
 
(三) 可能采行诉讼标的相对论之实务见解
 
1.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5 号民事判决「…按受诉法院为充实言词辩论之内容,保障当事人之程序权,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于调查证据前,应依案情状况之需要,运用诉讼指挥权,践行整理与该诉讼有关争点之程序,并将包括『法律上争点』暨其他『攻击或防御方法上争点』,分别晓谕当事人,而法院于整理争点时,如能将其对『纷争事实』依两造所提证据而得之心证或法律观点,向当事人表明而进行对话,必有助益于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所践行之程序始得谓当。」。 

2.台湾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诉字第 365 号民事判决「…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系指变更或追加之诉与原诉之主要争点有其共同性,各请求利益之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可认为同一或关连,而就原请求之诉讼及证据资料,于审理继续进行在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得期待于后请求之审理予以利用,俾先后两请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决,避免重复审理,进而为统一解决纷争者,即属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573 号判决意旨参照)。……,核原告所追加之请求权基础,与原诉乃系基于同一纷争事实,二者之诉讼及
证据资料有其社会事实上之共通性及关联性,原已进行过之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亦有于追加之诉继续使用之可能性及价值,宜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加以审理,借以一次解决本件纷争,俾符诉讼经济要求;又关于变更法定迟延利息部分之请求,系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揆诸前揭规定,原告之变更、追加,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参、 问题检讨 

一、 现行起诉状应载明诉讼标的问题(本法第 244 条) 

本法未就「诉讼标的」加以明文定义,惟其具有限定审判对象之范围,并预告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机能。具体而言,诉讼标的有明确化原告要求法院就如何之对象以裁判回答,同时具体划定被告防御范围之功能,且具有认定当事人提出原因事实所主张权利之法律关系,惟本法对于诉讼标的并未明文予以界定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亦可泛指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争议之实体法上各种可能之法律规范及其权利义务而言19,倘诉状不表明诉讼标的,则法院之审判对象未明,被告之攻防目标未显,势将影响法院之审理及被告之防御,反而不能迅速、经济、有效作成裁判20,从而各种诉讼标的理论之提出,在实质上也是基于诉讼经济、纷争一次性解决,以及如何有效适正的利用司法资源,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保障诉讼权等议题上,更加具体化与可操作性。 

就「诉讼标的」理论而言,如采旧诉讼标理论,每一实体法上之请求权在诉讼上均构成一个诉讼标的,故本于同一原因事实依实体法上多数请求权为请求者,其诉讼标的亦如请求权个数般同为多数;反之,若采新讼标的理论,仅有一个法律上受给付之地位;实体法上多数请求权仅系原告主张数个攻击方法而已,虽然有多数法律观点可以依据,但并无复数之诉讼标的。若依诉讼标的相对论,为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保障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机会,当其选择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而就复数、竞合的请求权提起客观合并之诉时,亦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行使程序处分权之意思,容许其就诸诉讼标的排列审判顺位,依利益保护之必要,自主选用预备合并、选择之诉21。此外,若依浮动的诉讼标的理论则是建构在诉讼标的相对论上,更精致化以诉讼标的范围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伴随原、被告提出纷争相关事实及主张修正原告起诉时所特定之诉讼标的。

然而,综合上述诉讼标的理论相关学说,似乎均难以明确、有效定义出诉讼标的范围,诚如论者所言「对诉讼标的作出完美定义之困难,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系肇因于诉讼标的,此概念所应承载之功能以及个别诉讼所应承载强制解决纷争之最低能量,存在不同的看法与评价。」22。 

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应载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惟在我国并非采律师诉讼主义,强命原告应于诉状记载诉讼标的,显强人所难;在实务上原告所提出之诉状,若非律师代理也鲜少能有正确记载「诉讼标的」者。据此,原告于起诉时,仅知晓其起诉之目的及起诉之原因事实为何,故若能仅以「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经记载于诉状后,交由法院就诉讼标的予以认定,即可避免因认定纷争事实、主张法律关系等,造成程序上或实体法产生确定诉讼标的之弊。因此,就诉讼标的不论是从诉讼法或实体法观点,试图就纷争事实得出当事人主张权利之实体法规范请求权基础,毋宁可尝试撇开诉讼标的框架,重新诠释诉讼标的内涵与操作程序,或可更合宜调整诉讼标的范围,有助诉讼标的理论解套之选项,故本报告参酌论者于往昔修法时,曾提议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可修正为「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以代替原规定之「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23,除可与本法第 428 条 1 项、第 436 条之 23 于简易诉讼及小额诉讼仅表明原因事实作识别外,普通诉讼另以「起诉目的」配合诉讼进行随着当事人提出之事证,经由法官对于事证得到法规评价,更可与第 255 条允许原告为诉之变更追加之「基础事实」做识别,摆脱现况起诉时,即须表明诉讼标的将围绕在纷争事实涵摄实体法主张的权利关系是否一致上打转,同时亦减轻原告起诉
时对于诉讼标的识别之负担。 

综上,本报告爰建议本法第 244 条第 1项第 2 款可修正为「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可避免因认定纷争事实、主张法律关系等造成程序上或实体法产生确定诉讼标的之弊24。

二、 诉讼标的范围之确定问题 (本法第 199 条之 1) 

民事诉讼之目的乃在透过审理判决程序,以确定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后,再以强制执行方法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实现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内容,就诉讼标的范围确定问题,宜依起诉目的随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依职权审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纷争事实,按诉讼类型在诉讼后阶段修正或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盖诉讼标的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在起诉时诉讼标的之特定,有提示、限定法院审判权行使之范围之作用,基于处分权主义,尊重当事人选择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衡平之权利理念及法理,在起诉阶段,原告得自行决定提示请求法院审判之对象,并择定诉讼标的之划定基准,起诉目的可以「实体法上之请求权」、「法律上受给付之地位」或「整个纷争事实」作为其起诉请求之诉讼标的之对象,但经由法院实质审理之事实或范围,会随着被告所提出防御之事由及方法而变动,或审判长行使阐明权促使原告是否为诉之变更追加,均将影响诉讼标的之范围或因此而发生改变25,若此时经由诉讼后阶段过程确定之诉讼标的范围,可经由审判长依职权就原告及被告双方当事人,就诉讼中所提出之事实整理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标的范围,则有利往昔诉讼标的范围之争议。 

现阶段本法第一、二审并未规定采行律师强制代理下,若采修正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以「起诉目的」取代「诉讼标的」,可避免因认定纷争事实、主张法律关系等造成程序上或实体法产生确定诉讼标的之弊,同时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就当事人提出之纷争事实,经由法院予以审认其得于实体法上主张之权利,配合法院阐明权行使,使其可在诉讼程序后阶段就法院审理之结果,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可依其提出之事实适用法律,及兼顾被告之利益,平等地赋予被告平衡追求其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机会,在平衡两造当事人利益之基点,依照不同诉讼类型26,由两造当事人经由诉讼程序中所为之诉讼行为,辅以审判长阐明权之适当行使,选择修正本案诉讼标的之基准及范围27。最后,在诉讼程序上经由审判长依原告之起诉目的,阐明其实体法上之具体权利主张,按审理结果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确定本案诉讼标的之基准及范围,基于当事人处分权赋予当事人确定或选择修正与否之意见陈述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 

综上,建议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修正为:「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28。 

三、 原因事实之辨明问题 

本法于 2000 年将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修正为「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以作为诉讼标的之识别,或有宣示民事诉讼以解决「纷争事实」为目的,惟诉讼标的之原因事实,与诉之变更、追加之及法律上陈述之更正、补充之基础事实其范围不一,所称「原因事实」与本法第 247 条第 1 项、第 255 条等之其他相关法条规范之「基础事实」法规范用语有所不同29,学说就此产生解释上争议,传统说者认「原因事实」为特定诉讼标的范围,属起诉状应记载事项,系经实体法评价后之纷争事实;反之,新说理论,则指社会意义下之纷争事实30。按民事纷争强制解决机制依原告请求而开启,请求为审判对象及客体包含诉之声明及原因事实,而原因事实以纷争事实为基础(基础事实),当该纷争事实不能证明存在时,即应驳回请求关闭诉讼程序机制;该社会纷争事证明存在时,原告之请求仍未可被确认,仍须以该纷争事实是否该当于一定法律构成要件而论。基此,请求之成立应以法规范构造化之事实存在为必要,如此社会纷争事实始生一定法律效果,从而法规范构造事实,始得被称为请求之原因事实,而未经法规范构造化之社会纷争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其与请求原因事实,在概念上并非同一31。 

再者,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将原因事实与诉讼标的相并列,于条文将诉讼标的独立列出,可知诉讼标的与原因事实及诉之声明分开,诉之声明与原因事实并非诉讼标的之构成要素。此处所指之原因事实,于请求权竞合之情形时,应解为旧诉讼标的理论下所理解之请求原因事实,乃足以与其他诉讼标的相区别之原因事实,而非新诉讼标的理论二分肢说所说的生活事实32。例如,票据请求与原因请求本质上为不同之生活事实,本为不同之纷争,当事人本有使用二次法院解决其纷争之权利,若解为诉讼标的相对论或新诉讼标的理论一分肢说所说的生活事实,将造成法院确定判决产生既判力之遮断效,遮断该等权利主张,此已违反旧诉讼标的理论之本旨33,且有违既判力仅及于当事人所提出之诉讼标的的原则34。此外,也与本法第 428 条 1 项、第 436条之 23 规定之「原因事实」采取诉讼标的相对论的生活事实有别35。 

论者也认为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新增规定之「原因事实」,必须从体系解释观点赋予诉讼标的意义,不能与相关条文造成体系解释冲突或矛盾,尤与本法第 255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基础事实同一之用语为不同之概念36,该条文之请求基础事实应解为判决之基础事实(资料)而言,与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定原因事实之表明特定诉讼,以便法院拟定本案审理及适用法律(为实体法上定性、价值判断)之方针者,在概念上互有不同。所谓请求基础事实同一,系指据以审判旧请求(旧诉)之基础资料 (事实)与据以审判新请求(有意变更或追加之新诉)之基础资料为同一。通常,此类资料系依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或经由阐明权行使(或争点整理)而被呈现于本案审理程序上,所以其不当然包含在此之前存在于诉讼程序外之实体法上原因事实或社会生
活上纷争事实,即非社会事实同一说或纷争关连说二者所言,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理解为纷争本身之事实关系或与原因事实同一的社会事实,或社会生活上同一或相关联之纷争事实37。准此,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定原因事实与本法第 255 条第1 项第 2 款所定基础事实,系不尽相同之概念,也与本法第 428
条 1 项、第 436 条之 23 规定之「原因事实」采取诉讼标的相对论的生活事实有别,为期在诉讼上分别发挥应有之机能,宜避免混淆,宜再修正条文作细致识别。 

肆、 结论与建议

诉讼标的理论甚为复杂,其连基础之概念,尚未必有共识,遑论在个案上得否以某一理论就不同类型及阶段,均可达到适切圆融之说理38,故要想圆满地达成新诉讼标的理论的理想,也不是那么容易,为了发挥新诉讼标的理论之纷争解决一次性的功能,非仰赖法官适时公开心证、表明法律见解,亦即行使法律见解的阐明,配合诉讼程序之进行,就原、被告提出事实主张,以衡平两造当事人利益之基点,依诉讼类型滚动修正诉讼标的之基准及范围,故本报告拟就本法规定,调整诉讼标的用语,改采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等方式,试图避免因认定纷争事实、主张法律关系等造成程序上或实体法产生确定诉讼标的之弊,相关建议如下: 

一、 建议本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修正为:「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 

二、 建议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修正为:「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附录】: 

「民事诉讼标的之问题研析」专题研究报告书面审查意见及参采情形 
司法院民事厅: 

一、有关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 199 条之 1 修正草案部分: 
本条第 1 项建议修正条文:「……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经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何谓「法律关系之观点」?与向来民诉法条文及惯常用语不同;又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是否与民诉法第 222 条第 1 项自由心证主义有违?建请厘清。 

二、有关民诉法第 244 条修正草案部分: 
本条第 1 项第 2 款将「诉讼标的」修正为「起诉目的」,修法说明略谓:「为跳脱现况起诉时,即须表明诉讼标的将围绕在纷争事实涵摄实体法主张的权利关系是否一致打转,同时亦减轻原告起诉时对诉讼标的识别之负担。」惟现行实务及学说有关诉讼标的理论分歧,本条修正建议另涉及增加被告防御范围之负担、诉之变更、追加之认定及既判力之客观范围,将适时作为本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研议之参考。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修正条文以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系为防止法院对于法律观点之突袭性裁判,避免尚未采取律师代理主义前,一造或两造当事人,明显忽略重要观点或认为不重要观点,因而赋予审判长应阐明其法律关系之观点,晓谕当事人依起诉目的范围,随着诉讼程序进行经法院审理后,有机会变更或主张法律关系,进而确定诉讼标的,爰规范法院应于诉讼前阶段指出法律之观点,避免于后阶段审理结果产生突袭性裁判,自与民诉法第 222 条第 1 项自由心证主义无涉。 

二、有关意见二,系赞同本报告,录案供参。

【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刘副教授明生】: 

本篇论文主要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标的理论实务、学说与立法上之新发展,参考甚多之学术期刊文献,并提出作者对于我国民诉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与同法第 199 条之 1 未来修法上之建议,深具其启发性与价值。然而,如下几点建议提供给作者参考: 

一、作者于文中提及建议删除现行民诉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诉讼标的之用语,就此部分值得赞同,为避免原告无法表明实体法上之权利宜改采二分肢(两个要素理论),诉讼标的之用语宜加以删除。然而,并非将诉讼标的改成起诉目的与原因事实,因起诉目的将会与第 3 款诉之声明相重叠,毋宁宜将其修改为生活事实而与第 3 款诉之声明结合而形成二分肢说之立法模式,而其乃需与我国民诉法第 199 第 2 项之法观点阐明义务相结合(相关修法建议,参刘明生,论补充处分权主义之法院阐明义务,载于:民事诉讼之程序法理与确定判决之效力及救济,页 32。)

二、 作者于本文注释 23 有引用我国部分学者之见解其认为德国晚近已放弃诉讼标的概念而改以程序标的与判决标的之概念,作为诉讼前、后阶段相关制度运作指标并认为随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依职权审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纷争事实,按诉讼类型在诉讼后阶段修正或确定诉讼标的范围。如此之看法于德国仅为甚为少数说之看法。该学者对于德国学说之介绍易使人误以为该项学说为德国通说之见解实有其不妥之处。德国通说与实务上之见解仍认为需有诉讼标的之概念,且原告于起诉时即需加以表明确定,而非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始加以特定。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修法建议之提出实不宜以外国少数说之看法作为其论证之依据,故于此衷心建议作者修改该部分之论述。 

三、 我国民诉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妥适理解为补充就诉讼标的理论不足之阐明义务规定,而非补充二分肢说不足之下法观点之阐明义务。补充二分肢说不足之法观点阐明义务乃规定我国民诉法第 199 条第 2 项。因此,并无于我国现行民诉法第 199 条之一增订法观点阐明义务之必要性。根本之道彻底根除就诉讼标的理论之缺陷(因法院阐明后原告不主张该诉讼标的,原告仍可再诉),乃改采二分肢说(参前述民诉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修法建议),并结合同法第 199 条第 2 项之法观点阐明义务。而立基于补充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下之现行民诉法第 199条之 1 未来即可加以删除(相关修法建议,参刘明生,论补充处分权主义之法院阐明义务,载于:民事诉讼之程序法理与确定判决之效力及救济,页 32)。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除赞同本报告外,按起诉目的,可能基于债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行为而请求给付判决,然诉之声明可能等于或小于起诉目的之范围。例如,甲向乙起诉目的,系基于借款 100万之债权,但诉之声明仅要求乙返还 50 万元。故起诉目的尚不致与第三款诉之声明相重叠。另刘老师在其发表「论补充处分权主义之法院阐明义务」期刊中,「关于有助于事件解决声明概念之学说见解」一节,曾论述德国之客观说学者,批评单纯以当事人设定之诉讼目的为判断标准的主观说,并不完全切合实际诉讼之状况,例如:当事人起诉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于诉之声明表明被告应为回复原状之行为,但实际上该损害无法回复原状,仅得依金钱赔偿之方式填补,于此种情形,尚难谓新的金钱赔偿声明符合原来之诉讼目的39。当然,此处所称「诉讼目的」与本报告「起诉目的」名称略有不同,但所指范围均系主要取决于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之生活事实与声明的法律判断,生活事实的明确化与完整化有助于诉讼目的的理解,法院须先将当事人主张之生活事实明确化与完整化,而后找出与此相符合之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并阐明之40。 

二、有关意见二,已依建议修正注释 23 叙述,加注为德国学者少数说,以资明确。 

三、有关意见三,本报告建议书状应记载事项,以「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便利不具法律专业之素民,接近利用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藉由法院依本法第 199 条第 1 项、第 2 项行使阐明权及审理证据过程,确定诉讼标的范围,并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下之同意,使得依审理结果作为诉讼标的,而非放弃诉讼标的概念,故配合现行法及实务做法,以小幅修正本法第 199 条之 1 做法为宜。 
 
【吕研究员文玲】:

一、有关本报告建议条文第 199 条之 1: 
     (一)依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号判例要旨,所谓诉讼标的,系指为确定私权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关系,乃法律所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对于人或物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惟诉讼标的之认定,涉及司法实务专业,而若主张错误,可能发生补正或裁判驳回之风险,故诉讼程序上确实应仰赖法官适时行使法律见解之阐明,以达一次解决纷争之目标。 
     (二)按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之增订目的,即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审判长理应晓谕原告得于该诉讼程序中并予主张,以便当事人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彻底解决纷争。而违反本条规定者,参照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6 号民事判决意旨:依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规定,审判长于诉
讼程序中应适时行使阐明权,倘违背阐明之义务者,其诉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为之判决,自属违背法令。为进一步落实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之立法用意,强化该项所定审判长阐明权行使方式,并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给予陈述意见或主张之机会,应可彻底解决纷争。 

二、有关本报告建议条文第 244 条: 
     本报告建议将本条第 1 项第 2 款「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修正为「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惟第 23 页建议修正条文对照表之本报告建议条文栏,却系「请求目的及其原因事实」,两者涵盖范围
似有不同,建议厘清之。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系赞同本报告。 
二、有关意见二,关于页 23 误缮已修正为「起诉目的」。

【李研究员丽莉】:

一、本报告关于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经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第 244 条第 1 项第2 款,为跳脱诉讼标的框架,避免因认定纷争事实、主张法律关系等造成程序上或实体法产生确定诉讼标的之弊,普通诉讼改以「起诉目的」取代原有「诉讼标的」等建议,具有重要实用性,且意见明确,具有参考价值,甚表赞同。

二、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之 1 增订之理由,在于欲透过本条之阐明义务规定,补救旧诉讼标的理论之缺陷。旧诉讼标的理论未顾及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之纷争,应有一次诉讼程序统一解决之机会,其可能因法律知识不足,漏未主张某项重要之法律关系,此等情形法官应谕该法律关系,使当事人有补充主张该法律关系之机会。亦即,透过法官阐明原告未表明之诉讼标的,使其有为客观诉之变更、追加之机会。于此情形应认为原诉与新诉之审理资料共通,且二请求权基础事实同一,原告得依同法第
255 条第 1 项第 2 款为客观诉之变更或追加。

又诉讼标的之阐明义务,应特别考量当事人法律知识补充之要性与诉讼经济之因素,认法院负有阐明义务。惟为尊重当事人之意志,强调当事人责任,确实遵守法官非偏颇性之要求,避免诉讼经济要求不当扩大法院之阐明义务。

三、关于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修正后明定特定诉讼标的方法,须记载「及其原因事实」。诉讼标的之决定,非仅指「权利或法律关系主张」意义下之「诉讼标的」而已,尚须藉「原因事实」识别。因此原告特定诉讼标的义务,包括 3个要件,「诉之声明」、「诉讼标的」、「原因事实」。「原因事实」亦为「生活纷争事实」,其为请求有理由之原因。本法增订该文义,仅是使诉状所表明之事项更加明确(立法理由),无改变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目的,而审判实务上则有不同态度。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系赞同本报告。 
二、有关意见二至三,系关于法理之阐述,录案供参。

【翁研究员栢萱】:

一、本报告系就如何赋予诉讼标的纷争一次解决需求机能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涉及诉讼标的理论作为诉讼整体制度设计之调节机制,爰就国内学说中之「新实体法理论」「诉讼标的相对论」「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及「浮动的诉讼标的理论」等诉讼标的理论提出探讨,并参酌现行实务加以分析,立意甚佳甚值肯同。惟本报告第 3-7 页「贰、问题检讨与建议一、现行「诉讼标的」理论或有共识基础,但学说仍相当歧异」所列之各学说理论内容,建议作者如可透过表列整理其重点摘要并比较分析,似更可易于了解各理论间之差异性为何。

二、 本报告第 13-15 页「贰、问题检讨与建议三、本法未就「诉讼标的」加以明文定义,惟其具有限定审判对象之范围,并预告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机能,现行规范是否允宜,可再研议」,本报告并建议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可修正为「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可避免因认定纷争事实、主张法律关系等造成程序上或实体法产生确定诉讼标的之弊。惟检视民事诉讼法第53 条、第 56 条、第 56 条之 1、第 62 条、第 77 条之 1、第 77条之 12、第 77 条之 13、第 77 条之 15、第 80 条、第 86 条、第 205 条、第 206 条、第 213 条等,各条文均以「诉讼标的」文字规定之,若仅以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诉讼标的」修正为「起诉目的」,是否亦须检视本法其他条文有规定「诉讼标的」者一并修正,允宜再做考量。 

三、本报告第 19-21 页「贰、问题检讨与建议五、诉讼标的范围宜依起诉目的随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依职权审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纷争事实,按诉讼类型在诉讼后阶段修正或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略以经由审判长依审理结果,将原告之起诉目的,转化为实体法上之具体权利主张,并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之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并建议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修正为:「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经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之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惟修正文字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之机会,遍查民事诉讼法第 182 条之 2、第 254 条、第 288 条、第 326 条、第 373 条、第 409 条之 1、第 436 条之 26、第 451 条等条文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之主张多以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文字为多,爰建议本报告建议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修正为:「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经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以符一致性。 

【参采情形】: 

一、 有关意见一,关于诉讼标的之各学说理论内容,建议表列整理其重点摘要并比较分析一节,本报告因聚焦在诉讼标的主题,仅就各学说理论简述,又如以比较表列各学说内容与争点,则须全面就各学说内容详细介绍以免疏漏,故宜另辟篇幅探讨之,相关意见录案供参。 

二、 有关意见二,按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诉讼标的」系起诉应记载项目,修正为「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尚不影响本法第 53 条、第 56 条等相关条文对于诉讼标的之认识。此外,起诉时诉讼标的之特定,有提示、限定法院审判权行使之范围之作用,基于处分权主义,在起诉阶段,原告得自行决定提示请求法院审判之对象,并择定诉讼标的之划定基准,可以「实体法上之请求权」、「法律上受给付之地位」或「整个纷争事实」作为其起诉请求之诉讼标的之对象41。故,本报告建议修正为「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希望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采取律师代理主义前,降低民众在起诉书状应记载项目,即须表明诉讼标的将围绕在纷争事实涵摄实体法主张的权利关系是否一致上打转,同时亦减轻原告起诉时对于诉讼标的识别之负担。同时,依照起诉目的及纷争事实,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配合法院阐明权行使,滚动修正本案诉讼标的之基准及范围,进而明确地特定诉讼标的。 

三、 有关意见三,已采纳修正。 

【谢研究员碧珠】:

一、本报告摘要:「诉讼标的...而论争实益之取向在于『究以何理论标准作为判断之基准』,较能符合实体法权利实现及程序法上所追求诉讼经济、程序保障、避免复重审理、防止裁判矛盾,以及合理适正的运用司法资源与提升审判效率之妥适结论。」云云,其中「复重」乙语应系「重复」之误植,建议改正。其次,本报告内文之论述重点在于「重复起诉」,其直摘「重复审理」而非「重复起诉」,容有失焦。 

二、本报告注 18,其注记于"。"之后,与其他均注记于标点符号之前的作法,尚乏一致性,建议予以修改。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文字误植已修正,另摘要分二段叙述,在第一段民事审判提及「重复审理」与第二段诉讼标的提及「重复起诉」,二者因指称之诉讼程序阶段不同,而区分其用词。 
二、有关意见二,注记方式已修正。 

【黄副研究员华源】:

诉讼标的理论甚为复杂,其连基础之概念,尚未必有共识,遑论在个案上得否以某一理论就不同类型及阶段,均可达到适切圆融之说理,为想圆满地达成新诉讼标的理论的理想,本报告建议审理案件时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经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之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本审查认为非常务实,值得肯定。 

【参采情形】:案系赞同本报告,录案供参。

【赵副研究员俊祥】: 

一、 因本报告附有条文对照表,为利读者阅读,建议第 16 页「四、诉讼标的之原因事实,与诉之变更、追加之及法律上陈述之更正、补充之基础事实其范围不一,宜再明确作细致识别」之后增列「(第 244 条)」;第 19 页「五、诉讼标的范围宜依起诉目的随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依职权审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
出纷争事实,按诉讼类型在诉讼后阶段修正或确定诉讼标的范围」之后增列「(第 199 条之 1)」,且依照条文先后顺序,将五调到四之前。 

二、 配合上述调整,建议第 21 页「参、结论」一、二、顺序亦互换。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已采纳修正加列条次,另本报告系依诉讼程序之进行为主轴论述,爰后段建议意见录案供参。 
二、有关意见二,已采纳修正。 
 
【安助理研究员怡芸】:

一、 诉讼标的理论甚为复杂,甚至连诉讼标的之单位或范围应以何种基准加以界定,在学说上均存在多样的不同见解。本报告从论述新旧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相对论等基础理论,到检讨现行法的缺失,最后并提出修法建议,着实用心,具有一定之参考价值。 

二、 本报告认为,关于当事人诉讼标的范围之划定,宜依起诉目的随诉讼程序进行,经由两造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所为之诉讼行为,辅以本条文赋予审判长之阐明权适当行使,以衡平两造当事人利益之基点,依诉讼类型滚动修正本案诉讼标的之基准及范围,最后,再经由审判长依审理结果,将原告之起诉目的,转化为实体法上之具体权利主张与法律关系之观点,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之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爰建议修正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经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是项建议立意良善,惟审判长在未经充足审理之情况下,是否能正确具体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又课予审判长此项义务,实务上是否增加审判长之工作压力,进而影响诉讼进行之效率,尚不无疑问。 

三、 本报告「肆、条文对照表」中之「第一百九十九之一条」似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误缮,建议修正。另本报告「参、结论」第一点中建议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修正为「起诉之目的」及其原因事实,惟「肆、条文对照表」中第 244 条第1 项第 2 款之建议条文为「请求目的」及其原因事实,建议再为审酌统一。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系赞同本报告。 
二、有关意见二,审判长职司诉讼审理,对于纷争事实之审理与适用法律,行使阐明权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促使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范围,则有利往昔诉讼标的范围之争议,详如本报告第17 至 18 页论述。至于因审理事实进而有行使阐明权之必要时,虽稍许增添审判长诉讼上之审理工作,但期能助益整体诉讼标的问题之解决,达到诉讼经济、纷争一次性解决及适正的利用司法资源之目的。 
三、有关意见三,误缮文字已修正完竣。 

【吴助理研究员欣宜】:

一、注释 23 所引「陈伟佑」之部分,应系「陈玮佑」之误植。 

二、按诉讼者,系当事人间对具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存否之争执;而诉讼标的者,系指于诉讼程中当事人所欲法院加以判断之权利义务关系,亦即法院判断之对象。诉讼标的之界定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极为重要,其决定了许多后续问题之处理,主要有:
1.重复起诉禁止及一事不再理之判断;
2.诉之客观合并及变更追加之判断;
3.法院有无诉外裁判之判断;
4.既判力内容及其客观范围之决定。
诚如本报告于背景说明所论,诉讼标的理论之争论在 2000 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其中于第 244 条第 1 项第2 款增订当事人于起诉时应记载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修正第 255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扩大承认原告于「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之情况得为诉之变更追加,以及扩大第 199 条、第199 条之 1 之法官阐明规定等,已相当程度地消弭昔日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论实益。
 
三、为跳脱既往诉讼标的理论纷争,同时亦减轻未委由律师起诉之原告识别诉讼标的之负担,本报告建议现行第 244 条第 1 项第2 款「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修正为「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然此处所指「起诉目的」与现行同条项第 3 款之「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即诉之声明)又应如何区别? 

四、由于当事人主张之事实,应适用何种法律,往往影响裁判之结果,是为防止法官未经阐明迳行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产生突袭性之裁判,法院除应令当事人就事实为适当陈述及辩论外,亦应将该法律上之争点晓谕当事人,并令其就法律观点为必要之陈述及作适当完全之辩论,以保障当事人程序上之正当权益,而避免产生适用法律之突袭,此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296 条之 1第 1 项、第 199 条第 1 项、第 2 项之规定即可明了。有关本报告针对现行第 199 条之 1 之修正建议,「审判长应指出法律关系之观点并赋予经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主张机会后,始得将其采为裁判之基础」,似与前开规定之意旨相同。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误缮文字已修正。 
二、有关意见二,同本报告论述,录案供参。 
三、有关意见三,同回应刘教授明生之意见一部分。 
四、有关意见四,本法第 296 条之 1 第 1 项,系法院为使两造知悉事件之争点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连后,始进行证据之调查而晓谕当事人,又第 199 条第 1 项、第 2 项,则为防止法官未经阐明迳行适用法律而对当事人产生突袭性裁判,除令当事人就事实为适当陈述及辩论外,亦应令其就法律观点为必要之陈述及作适当完全之辩论,然本法第 199 条之 1,系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审判长理应晓谕原告得于该诉讼程序中并予主张,以便当事人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彻底解决纷争,故本报告建议书状以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可经由本法第 296 条之1 第 1 项证据提示、第 199 条第 1 项、第 2 项法官阐明权等,有利不具法律专业之素民,接近利用法院民事诉讼程序,配合配合法院阐明权行使,依本报告建议修正本法第 199 条之 1 规定,使其可在诉讼后阶段就法院审理之结果,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确定诉讼标的范围。 
 
【彭助理研究员文晖】:

一、 本报告所提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诉讼标的」加以明文定义,是否允宜可再研议;诉讼标的之原因事实,宜再明确作细致识别;诉讼标的范围宜由法院依请求目的及诉讼类型,在诉讼后阶段修正或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等建议,均敬表赞同。
 
二、 本报告所拟题目,宜否增列「民事诉讼法」等文字俾更明确,尚请卓酌。 

三、 本报告撰写架构之「贰、问题检讨与建议」部分,考量其「一、现行『诉讼标的』理论或有共识基础,但学说仍相当歧异」及「二、修法后在审判实务上,关于『诉讼标的』之裁判至今尚存不同见解」等 2 节内容,乃本报告有关现行理论学说及司法实务见解之重要析论,建议不妨另立独立章节,而与其后三、四、五等节之检讨建议论述分离,架构安排上或更能聚焦,尚请卓参。 

四、 本报告第 2 页「壹、背景说明」第 1 段第 3 至 4 行「第 255条第 1 项第 2 款『请求之其事实同一』容许诉之变更追加」等内容,似有「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相关文字之误写;另第 6页末行「诉讼标的、诉之声明及原因事实为诉之三大要素……」等内容,所谓「诉之三大要素」应否包括「当事人」,亦请卓酌。 

【参采情形】: 

一、有关意见一,系赞同本报告。 
二、有关意见二,已采纳修正题目。 
三、有关意见三,已采纳调整章节为「贰、理论简介及实务见解」,及「参、问题检讨」。 
四、有关意见四,误缮已修正完竣。另「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之主体,当然为构成整体诉讼之要素,惟「当事人」于本报告并无讨论或载述,故仅就诉讼标的、诉之声明及原因事实聚焦说明,并无逐一列举论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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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在旧法实务运作下,向来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作为诉讼法上之诉讼标的,常因原告在实体法上所主张之请求权错误,导致徒劳及重新起诉之劳费成本,违反「纷争解决一次性」的理念,甚至在被告不允许其为诉之变更追加之情形下,丧失其起诉所可得之利益,如程序上之利益及实体上之利益,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2005 年 10 月 1 版,页 376-377。
2 关于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学说介绍及论争,分别参见李淑明,民事诉讼法(第一册),元照出版,2020 年 4 月,4 版,页 262-270(学说介绍)、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元照出版,2018年 9 月 11 版,页 91-95(学说论争)。
3 本报告以西元纪年,惟引述法院相关裁判书案号时,仍以案号原编民国年度表示,俾利索引。
4 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I,元照出版,2010 年 9 月 2 版,页 81。
5 魏大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在台湾学说及审判实务之发展(上),司法周刊,1935 期,2019 年 1月 11 日,页 2-3。
6 李淑明,同注 2,页 274-275。
7 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许仕宦整理,2017 年 9 月,页 135。
8 李淑明,同注 2,页 264-265。
9 姜世明,诉讼标的理论及重复起诉禁止中理论与实务争议之问题提示,收录于姜世明主编,诉讼标的及重复起诉禁止理论之再省思,民事程序法焦点论坛第三卷,新学林出版,2018 年 6月初版,页 8。
10 姜世明,同注 2,页 97。
11 杨淑文,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争议问题,元照出版,2010 年 6 月 2 版,页 238-239。
12 许士宦,民事诉讼法(上)-口述讲义民事及家事程序法第一卷,新学林出版,2020 年 9 月 2版,页128。
13 黄国昌,同注 1,页 387。
14 许士宦,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诉讼标的理论,台大法学论丛,34 卷 1 期,2005 年 1 月 1 日,页 190。
15 黄国昌,同注 1,页 379。
16 本节关于实务运作见解,原构思以附录方式呈现,惟碍于本局报告向来于附录部分,系专载行政机关与学者及本局相关研究人员座谈会或书审意见,故仍以本节转录关于实务运作见解,其案例系就魏大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在台湾学说及审判实务之发展(下),司法周刊,1937 期,2019 年 1 月 25 日,页 2-3,节录文章内几则实务仍然继续奉行旧诉讼标的理论案例与采行新诉讼标的之实务见解案例,并认以魏法官选载之案例,再次依法源法律网之裁判书查询系统搜寻检视案例内容,以避免个案认定上之争议。此外,本报告由法源法律网之裁判书查询系统,搜寻几则新近实务可能是采行诉讼标的相对论之实务见解案例,惟恐有认定上疑义,故以「可能采行…」下标,方便读者参阅。
17 魏大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在台湾学说及审判实务之发展(下),司法周刊,1937 期,2019 年 1月 25 日,页 2。
18 魏大喨,同注 17,页 3。
19 参见杨淑文,诉讼标的理论在实务上之适用与评析,政大法学评论,第61 期,1999 年 6 月,页 249。又论者认为,实际上所谓诉讼标的,既是审判之对象,或说是诉讼上之请求,原告只要表明纷争之原因事实及希望法院如何审判之愿望(诉之声明),应认已有诉讼标的之表明,因所谓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并非法律上抽象之概念,而是因具体事实所产生之具体法律关系。参见林忠义,我国诉讼标的理论发展现状之探讨,军法专刊,第 43 卷第 3 期,1997 年 3 月,页 45。
20 许士宦,同注 14,页 191。
21 许士宦,同注 14,页 202-203。
22 黄国昌,同注 4,页 75。
23 参见杨淑文,同注 19,页 235-236。另有认为未来修法应删除「诉讼标的」表明义务,否则诉讼标的难免被认系实体法上之法律关系。实则,诉讼标的为审判对象或或客体,是藉由诉之声明目的与原因事实予以特定(二分肢说),依旧说立场应为权利主张,依新说则为法之地位,魏大喨,民事纷争强制解决机制之客体论,台湾本土法学,56 期,2004 年 3 月,页 33。
此外亦有论者认为,诉讼标的理论为实体法与诉讼法牵扯难分的概念建构,现行法宜思考,是否应断念于建构统一的诉讼标的,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就如诉讼或反诉之提起、舍弃或认诺之对象、判决、诉讼系属或既判力之标的制度,虽未使用诉讼标的此一用语,却指涉相同概念,即诉讼标的或诉讼上请求。以德国诉讼法界从避免裁判矛盾及发挥合并审判机能之观点,意识到德国向来的诉讼标的概念无法有效实现上述 2 项诉讼法机能,甚至于晚近德国学者认为应放弃「诉讼标的」,此一背负沉重传统用语,改以程序标的与判决标的之概念,作为诉讼前、后阶段相关制度运作指标,参见陈玮佑,诉讼标的概念与重复起诉禁止原则-从德国法对诉讼标的概念的反省谈起,政大法学评论,127 期,2012 年 6 月,页 8、28,以及为使民诉法上既判力规范发挥应有之作用,应扬弃以预先设定之诉讼标的概念作为绝对判准的模式,陈玮佑,既判力之客观范围-论诉讼标的概念作为判准的意义与侷限(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 125 次研讨会纪录),法学丛刊,60 卷 3 期,总期第 239 期,页 210。上述德国学者主张尚属少数说,惟切合诉讼标的现况问题,故本报告综合研析采之,并提出随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依职权审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纷争事实,按诉讼类型在诉讼后阶段修正或确定诉讼标的范围建议。
24 此外,本报告采取如此修法建议理由之一,系关于诉讼标的之概念,若从日本法典上之「请求」,因有实体法上请求权之「请求」,则其「诉讼物」是否意指「权利主张」之传统说。新说学者为区辨法典上之「请求」与狭义之「诉讼物」概念意义不同,因而将「诉讼上之请求」解为系指「请求法院为一定内容之判决」(日本学说之要求说);狭义之诉讼物为「狭义之请求」,则指实体权之主张(主张说)。然而无论系「诉讼物」或「请求」,被理解为「原告请求法院审判之对象」并无不同,只是「审判对象」之内容为何,则差异甚大,故若将本法第 244 条第 1项第 2 款修正为「起诉之目的及其原因事实」其审判范围将不局限于实体法上之权力主张,同时可扩大起诉目的之原因事实及于纷争事实群或与审判之基础事实同一,有关日本法典上之「请求」说明,请参阅魏大喨,同注 5,页 3。
25 黄国昌,同注 1,页 386-392。
26 例如,后遗症诉讼类型,可采选择仅以「目前所已发生而得确定之损害」划定诉讼标的范围,而保留其提起后诉,就嗣后发生而方得确定之损害为请求之权利,或者原告可以主张就「全部之损害」加以请求,而透过鉴定之方式估算,其后遗症所会造成之损害程度,并辅以本法第 222 条第 2 项之规定,由法院酌定其得请求之全部赔偿金额,从而不许原告就嗣后之损害再行起诉请求赔偿,黄国昌,同注 1,页 399。
27 参见黄国昌,同注 1,页 384-385。
28 参见刘明生,论补充处分权主义之法院阐明义务,台北大学法学论丛,76 期,2010 年 12 月 1日,页 174。
29 魏大喨,同注 5,页 3。
30 此种分类法仅属初步概念之区分,无论传统说或新说,均有所修正。传统说所指之「原因事实」该以何标准界定与其他原因事实之识别,即有「事实记载说」与「同一识别说」之分前者,起诉状应记载之原因事实,是依「各个法律要件事实」作区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即属不同之「原因事实」。例如原告起诉主张因买卖而取得所有权,与主张因赠与而取得,属二不同之要件事实而异其诉讼标的。同一识别说,基本上以「法律效果」为区分,不因法律要件事实不同而有异,同一诉讼标的以实体法上是否为「同一权利主张」为准。例如本于所有权为返还请求,不因原告起诉主张究因买卖或因赠与取得而异其诉讼标的,均基于民法第767 条物上请求权。现今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大多指后者。新说理论,则有一、二、三分肢说。德国通说采二分肢说(诉之声明、纷争事实二要素),并认纷争事实系一般社会生活事实。以借贷关系之社会生活事实与作为担保该借贷债权之票据行为(签发、背书)之事实为例,虽给付目的同一,仍属不同诉讼标的。于一分肢说,则因诉之声明同一,该二纷争事实生同一内容之给付义务,而无不同。三分肢说之纷争事实,则又与实体权产生连结。因此即使新说所指之生活纷争事实,亦有所修正。魏大喨,同注 5,页 2、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在台湾学说及审判实务之发展(中),司法周刊,1935 期,2019 年 1 月 18 日,页 2。另有认为原因事实系经法评价后之事实,与诉之声明两者,无论为权利主张或法之利益,应足以为实体权利定性。林大洋,诉讼标的之表明与法律适用之界限-以实务上案例三则为例,中律会讯,第14 卷第 4 期,2017 年 1 月,页 23-24。
31 魏大喨,民事纷争强制解决机制之客体论-纷争事实或原因事实之辨,台湾本土法学,56期,2004 年 3 月,页 30-31。
32 刘明生,同注 28,页 173。
33 此处因票据请求与原因请求,属不同之生活事实,本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规定,系补充旧诉讼标的理论之阐明义务,爰本法第 199 条之 1 第 1 项前段明文规定「依当事人主张之声明及事实上陈述」,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同一生活事实之情形,而不及于不同生活事实的情形,亦即仅及于相当于新诉讼标的二分肢说之同一生活事实、声明同一之范围,其所欲达成之纷争解决一次性与诉讼经济目的,仅为相当于新诉讼标的理论二分肢说之程度,并未及于相当于新诉讼标的理论一分肢说所称之不同生活事实而声明同一之纷争解决一次性程度。惟不论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之二分肢说或诉讼标的相对论,于请求权竞合或形成权竞合的情形(票据与原因请求之二情形除外)皆应肯认、法官于诉讼标的或法律观点方面之阐明义务。换言之,符合本法第 255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请求基础事实同一之要件,原告得透过客观诉之变更,以避免即将败诉请求判决之既判力。再者,本法第 199 条第 2 项关于诉讼标的与声明之一般性是阐明义务应予明确区分。刘明生,同注 28,页 167、187。
34 刘明生,同注 28,页 172-173。
35 参见刘明生,同注 28,页 173。
36 本法第 255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基础事实同一究何所指,其判断标准为何?关此之解释在学说上出现三种不同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请求之基础事实系指纷争事实关系,而不是审判资料,故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应为纷争本身的事实关系同一或与原因事实同一的社会事实(社会事实同一说)」。第二种见解认为,请求之基础事实与原因事实不同,后者(原因事实)偏重于实体法之观点予以规定,是指实体法上该当于权利发生之事实,而前者(请求之基础事实)则系从诉讼法之观点加以规定,是指判决之基础事实,故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应解为判决之基础事实同一,受诉法院就新请求与旧请求为判决时所采用基础资料系属同一(判决基础事实同一说)。第三种见解认为,先后而请求之主要争点共通,而就原请求之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得期待于后请求之审理予以利用,且各请求之利益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可认为同一或关连之纷争者,应属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纷争关连说),许士宦,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与诉之变更、追加,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 10 期,2008 年 3 月,页 97。
37 例如,设乙于某日签发某张支票向甲借贷与票面金额同额之款项,甲于该支票届期提示而不获兑现后,诉请乙给付该款项,如甲起诉时仅陈述乙于某日签发系争支票、经提示而未获兑现之事实,而表明以此所生票据债权为诉讼标的之情形(下称情况一),此项事实系本法第 244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定之原因事实(狭义原因事实),纵使实际上该支票客观实体法上或社会生活上系被交付作为清偿借贷债务(原因债务)之手段,此项实际上存在之事实(涉及原因关系或其所由生之事实)在经当事人依辩论主义或处分权主义提出于该起诉后之诉讼程序上为主张以前,并不该当于本法第 255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定之请求之基础事实。可是,如甲起诉时就单一诉之声明为表明其诉讼标的所陈述原因事实系广义者,而涵盖该当于发生票据债权及借贷债权所涉原因事实在内之情形(下称情况二),此项广义原因事实既属上述之原因事实,亦该当于上述之基础事实,所以在甲陈述该广义原因事实且仅表明票据债权为诉讼标的时,如其于该起诉后之程序上又追加或变更借贷债权为诉讼标的,则两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又在情况一,如乙于诉讼程序上依辩论主义提出原因关系之抗辩,而主张甲未交付该借款,以致两造就有关借贷关系此一原因关系存否之事实为攻防时,则此项事实已然成为审判票款请求(旧诉)有无理由之基础资料,倘甲据此追加或变更借贷债权为请求本案审判之对象(新诉),则两请求之础事实同一。此时,构成该项基础资料之交付借款事实,原为审判旧诉所需者,就新诉提起而言,一方面系其起诉特定诉讼标的所提出之原因事实,另一方面系新诉之追加或变更具备合法要件之请求基础事实。准此,本法第 244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定原因事实与第 255 条第 1项第 2 款所定基础事实,系不尽相同之概念,而在诉讼上分别发挥应有之机能,不宜混为一谈。许士宦,同注 14,页 100-101。
38 姜世明,同注 9,页 6。
39 刘明生,同注 28,页 154。
40 参见刘明生,同注 28,页 156。
41 例如,甲与乙 2 人所驾驶之汽车于高速公路相撞,甲乙 2 人均因此造成财产上之损害及身体上之伤害,经激烈之争吵后,乙开具一票面额新台币 15 万元之支票予甲,嗣后甲虽提示该支票但未获付款,甲遂起诉请求乙支付新台币 15 万元整。此时,甲得特定其诉讼标的为 1.实体法上之票款请求权 2.票款请求权及侵权行为损害赔赏请求权 3.受领 15 万元给付之法律上地位(支持其请求之基础包括票款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基于甲乙之和解契约所生之请求权)4.以整个纷争事实作为其诉讼标的之基准,黄国昌,同注 1,页 386。故以起诉目的及其原因事实,可降低民众在起诉书状应记载项目,即须表明诉讼标的之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