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侵犯隐私权及个人資訊,未经他人同意,脸书张贴其透过乌克兰代理孕母求子,并附有代孕孩子及父母姓名的户籍资料截图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65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 诉 人 A○○
兼
法定代理人 B○○
C○○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赖安国律师
复 代理人 徐锐轩律师
诉讼代理人 刘彦廷律师
被 上诉人 吴O慧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2年1月19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诉字第367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8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及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被上诉人应分别给付上诉人B○○、C○○、A○○新台币贰万元、贰万元、壹万元,及均自民国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其余上诉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十分之一,余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定有明文。查上诉人于原审业已主张被上诉人有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个资法)第20条第1项本文之情形(见原审卷二第64-72页),嗣于本院表明其请求权基础包含个资法第28条第2项、第29条规定(见本院卷第112、196页),经核仅属补充法律上之陈述,非追加或变更诉讼标的,于法自无不合。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民国110年11月17日起,多次在网络社群媒体脸书上,透过其所创设使用名称为「B○○」之脸书粉丝专页(下称B○○脸书粉专),及名称为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之脸书账号,在B○○脸书粉专或乌克兰代孕故事集脸书社团、乌克兰代理孕母日记脸书社团,发表如附表壹、贰、参所示之内容(下合称系争贴文),揭露上诉人B○○、C○○、A○○(下分称姓名,合称上诉人)之健康、医疗等个人信息及隐私,且冒用B○○之姓名,及对B○○、C○○为侮辱或诽谤性言论,不法侵害上诉人之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并违反个资法第20条规定,致上诉人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爰先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如无理由,再依个资法第28条第2项、第29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分别给付B○○、C○○、A○○新台币(下同)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二、被上诉人则以: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等脸书账号,均非被上诉人创设或管理使用,故系争贴文非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亦未将上诉人之个人资料告知或提供予他人,自未侵害上诉人之权利或违反个资法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负赔偿之责,应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就上诉人之请求,为其败诉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被上诉人应分别给付B○○、C○○、A○○各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被上诉人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四、上诉人主张B○○脸书粉专、乌克兰代孕故事集脸书社团、乌克兰代理孕母日记脸书社团中,曾存有系争贴文等情,业据其提出脸书贴文截图为证(见原审卷一第37-56、219-259页、卷二第108-115、134-138页),且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自堪信为真实。
五、上诉人主张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之脸书账号均为被上诉人创设使用,系争贴文亦为被上诉人所为等情,为被上诉人所否认。经查:
㈠上诉人主张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之脸书账号,实际上均为被上诉人创设使用,无非以其中部分贴文内容,仅被上诉人得知悉或取得,故应为被上诉人所为等语,为其论据。然查:
⒈贴文内容关于B○○与C○○透过代理孕母求子过程、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截图部分:
上诉人虽主张上开资料均仅有从事中介代理孕母事业之被上诉人所得知悉或取得云云,然观诸卷附本院109年度上易第2512号刑事判决内容可知,关于B○○与C○○曾透过被上诉人及诉外人即被上诉人配偶林东升之中介,至乌克兰进行由代理孕母代孕事宜等情,除被上诉人知悉相关经过情形外,至少被上诉人之配偶林东升亦属知情,且林东升亦为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截图所示「梦幻之路」群组成员之一(见原审卷一第59、71页),则有关B○○与C○○透过代理孕母得子过程及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内容,自非仅有被上诉人所得知悉及取得。是上诉人以前开理由,主张被上诉人应为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脸书账号之实际使用者,故系争贴文皆为被上诉人所为云云,尚难认可取。
⒉贴文内容关于被上诉人所涉刑事案件笔录,及被上诉人与诉外人蔡静怡间民事诉讼事件判决正本部分
查上诉人所指上开诉讼相关资料(见原审卷一第219页、卷二第106页),固均为与被上诉人有关诉讼案件之资料,惟可取得此等资料之人,实不限于被上诉人1人,其诉讼代理人、家人等,亦均有接触或取得该等资料之机会及可能,是上诉人据此推断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脸书账号之实际使用者,必为被上诉人云云,亦非可取。
⒊贴文内容与「吴O慧」脸书账号贴文内容相同部分:
上诉人主张吴思笛脸书账号108年11月28日之贴文内容与照片(见原审卷一第245页),与名称为「吴O慧」之脸书贴文内容及照片完全相同(见原审卷一第241页),足见吴思笛脸书账号亦为被上诉人创设使用云云,然被上诉人否认名称为「吴O慧」之脸书账号为其本人申请使用(见原审卷一第262页),而经审酌脸书账号之名称未必与该账号使用者之真实姓名相符,且照片亦可能因曾对外分享或公开,而有遭本人以外之人复制引用之情形,则能否因名称为「吴O慧」之脸书账号曾张贴被上诉人之照片,即认该账号确为被上诉人所使用,再进而推论吴思笛脸书账号亦为被上诉人创设使用,实有疑义。是上诉人所为前揭主张,仍难认可采。
⒋贴文内容显示B○○户籍誊本,及被上诉人曾因C○○在B○○脸书粉专留言,而对C○○提出刑事告诉,并接受C○○之道歉而撤回刑事告诉部分:
⑴上诉人主张B○○脸书粉专111年1月27日贴文(见原审卷一第53、54页)、William Lee脸书账号于乌克兰代孕故事集脸书社团111年2月14日之贴文(见原审卷一第233、234页)、吴思笛脸书账号于乌克兰代理孕母日记脸书社团111年2月2日之贴文中(见原审卷一第247、248页),均曾刊登B○○之户籍誊本,而该户籍誊本乃被上诉人持法院通知补正函,向户政机关申请取得等情,业据其提出上开贴文截图为证。被上诉人虽称其嗣后于B○○脸书粉专中并未见到B○○之户籍誊本,而否认B○○脸书粉专111年1月27日贴文截图之真正,然经B○○当庭提示其手机内所留存之截图档案,确与卷内截图内容相同,此业经本院勘验无误(见本院卷第158页),堪认B○○脸书粉专111年1月27日贴文中,确曾刊登B○○之户籍誊本;且该户籍誊本即为被上诉人持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下称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补正函文,向新北市永和户政事务所申请取得,亦有新北市永和户政事务所112年4月18日新北永户字第1125682143函及所附户籍誊本(文件)申请书、士林地院民事庭函文存卷可佐(见本院卷第69-73页),是上诉人前揭主张,自属可采。然被上诉人辩称其曾将B○○之户籍誊本拍照存于手机内,手机会将照片自动上传至云端硬盘,并分享给家人朋友,可能因此造成该资料外流等语(见本院卷第157、158页),经核尚非全无可能,则上诉人既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B○○户籍誊本(含翻拍照片)之唯一持有人,自无从仅因前述贴文中刊有B○○之户籍誊本,即认被上诉人必为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脸书账号之实际使用人。
⑵再查,C○○曾因于111年10月25日在B○○脸书粉专留言:「干你娘,你再冒用名义试试看!你有本事就躲一辈子,被我抓到就等着断手断脚吧!我不管你是吴还是林,我两个都不会放过」等语,遭被上诉人提出恐吓罪刑事告诉,被上诉人于侦查中陈称B○○脸书粉专系其认识之人所设立,上开恐吓言论即为该粉专管理员告知,因C○○认为B○○脸书粉专系被上诉人所创设使用,故上开恐吓言论应系针对被上诉人所为等语,嗣因C○○于侦讯时当庭向被上诉人道歉,经被上诉人撤回告诉,故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以112年度侦缉字第287号为不起诉处分等情,业据本院调取上开侦查案件卷宗核阅无讹(见本院卷第201-205页),复有该案不起诉处分书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81、82页),足见被上诉人虽曾因前述事由对C○○提出恐吓刑事告诉,然并未承认其即为B○○脸书粉专之创设使用人。至上诉人所称C○○于当庭道歉时,系称「如果你是B○○脸书粉专之管理员,我向你道歉…」,而被上诉人亦接受其道歉云云,固为被上诉人所不否认(见本院卷第196页),然被上诉人就此乃称系因C○○当庭态度良好,且表示不会对其作出暴力行为,复经检察官劝谕,故其愿接受C○○之道歉并撤回告诉等语(见本院卷第196页),经核亦无显违常理之处,是经综合考量前述情状,仍无从仅因被上诉人接受C○○之前开道歉方式,即认被上诉人业已默认其为B○○脸书粉专之实际使用人。
㈡上诉人又主张其曾与欧阳思笛脸书账号之使用人通话,该使用人即为被上诉人云云,并提出通话截图、录音光盘、译文为证(见原审卷一第205-217页)。然被上诉人否认其为上开录音光盘中之人,上诉人复无法证明其所提录音光盘中以欧阳思笛名义通话之人,确为被上诉人本人,另观其录音译文内容,亦未曾提及被上诉人之姓名,则上诉人所举上开证据,自不足以证明欧阳思笛脸书账号系由被上诉人申请使用。
㈢综上所述,上诉人就其所称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之脸书账号均为被上诉人创设使用,系争贴文亦为被上诉人所为等情,举证尚有未足,难认可采。是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之侵权行为,并请求被上诉人负赔偿之责,自无从准许。
六、上诉人虽又主张纵认被上诉人并非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脸书账号之实际使用人,其亦有提供上诉人相关个人信息予上开脸书粉专或账号使用人之行为,故仍应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云云,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明知上开脸书粉专或账号之使用人欲发布系争贴文,而与之共谋及提供何等资料予该使用人等节,均未提出具体明确之证据,以实其说,自无从迳予认定被上诉人有与B○○脸书粉专及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脸书账号之实际使用人,共同为上诉人所指侵权行为之情事。是以,上诉人前揭主张,亦无从采信。
七、再按,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个资法第6条第1项所规定资料(即有关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外,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规定。㈡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㈢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㈣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搜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㈥经当事人同意。㈦有利于当事人权益;又非公务机关违反个资法规定,致个人资料遭不法搜集、处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当事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5百元以上2万元以下计算。个资法第20条第1项、第29条第1项本文、第2项、第28条第2项前段、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复按,所谓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所谓搜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个人资料;所谓处理,指为建立或利用个人资料档案所为资料之记录、输入、储存、编辑、更正、复制、检索、删除、输出、连结或内部传送;所谓利用,指将搜集之个人资料为处理以外之使用。个资法第2条第1、3、4、5款亦有明定。经查:
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士林地院发函要求补正B○○之户籍誊本,而持该法院公函,向新北市永和户政事务所申请取得B○○之户籍誊本等情,有新北市永和户政事务所112年4月18日新北永户字第1125682143函及所附户籍誊本(文件)申请书、士林地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69-73页),且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自堪信为真实。而观诸该户籍誊本内容,载有B○○之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父母亲及配偶子女姓名、父母亲离婚时间及监护约定、结婚日期,C○○之配偶姓名及结婚日期,A○○之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见原审卷一第54页),自属个资法所称关于上诉人之个人资料无疑;又被上诉人取得该户籍誊本之目的,应系作为陈报法院之用,则其自承将该户籍誊本拍照后,经手机上传至有分享功能之云端硬盘,已属个资法所称对个人资料之「利用」行为,且显逾前述搜集个人资料之目的甚明,经核亦无个资法第20条第1项但书各款之情形,其所为自违反个资法第20条第1项之规定。又查,被上诉人既称B○○脸书粉专系其认识之人所设立,且否认有将B○○户籍誊本主动提供予他人之情事,仅曾将该户籍誊本拍照上传至云端硬盘,则B○○户籍誊本遭张贴于B○○脸书粉专111年1月27日之贴文中、William Lee脸书账号于乌克兰代孕故事集脸书社团111年2月14日之贴文中、吴思笛脸书账号于乌克兰代理孕母日记脸书社团111年2月2日之贴文中,自均系因被上诉人前揭违法利用行为所致,应堪认定。从而,被上诉人违反个资法第20条第1项规定之行为,已致上诉人之前述个人资料遭被上诉人及他人不法搜集、处理、利用,并刊登于上述脸书贴文中,且被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则上诉人自得依个资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至系争贴文中虽有其他涉及上诉人个人资料之内容,然并无证据显示该等个人资料亦系遭被上诉人不法搜集、处理及利用,以致经上开脸书粉专或账号之使用者刊登于贴文内,自难认被上诉人除前揭违法利用B○○户籍誊本之行为外,尚有其他违反个资法第20条之情事,并予说明。
㈡再查,上诉人遭他人不法搜集、处理、利用之前揭个人资料,均为攸关个人身分识别之重要基本资料,一旦遭外流,即有身分、安全、隐私遭不法侵害或干扰之疑虑,是上诉人主张其等因前揭个人资料遭不法搜集、处理、利用,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应属可采。爰审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个人资料违法利用之方式、上诉人个人资料之内容性质、上诉人个人资料遭B○○脸书粉专使用者、William Lee脸书账号使用者、吴思笛脸书账号使用者刊登于贴文中之次数、方式(关于B○○之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略有遮掩),及B○○为大学毕业、担任会计人员、年收入约90万元、名下有不动产及投资,C○○为硕士毕业、担任财务部主管、年收入约200万元、名下有不动产及投资,A○○为109年出生之幼儿,被上诉人为大学毕业、曾担任教师、现为白菜宝宝协会负责人、无固定收入、名下无不动产等一切情状,并参照个资法第29条第2项、第28条第2、3项之规定,即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时,每人每一事件以5百元以上2万元以下计算其赔偿金额,认B○○、C○○、A○○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之金额,各以2万元、2万元、1万元为适当,逾此金额之请求,则非可准许。
八、综上所述,上诉人依个资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分别给付B○○、C○○、A○○2万元、2万元、1万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见原审卷一第123页)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部分,洵属有据,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则属乏据,不应准许。从而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有未洽,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至于上诉人之请求不应准许部分,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经核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此部分之上诉。
九、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十、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50条、第449条第1项、第79条、第85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审判长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张永辉
法 官 马傲霜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8 月 29 日 书记官 崔青菁
裁判字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诉字第 367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1 月 19 日
原 告 甲○○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赖安国律师
诉讼代理人 刘彦廷律师
复代理人 徐锐轩律师
被 告 吴O慧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1 年12月2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丙○○、乙○○、甲○○主张:被告自民国110 年11月17日起,多次在网络社群媒体脸书上,透过其所创设、使用与原告丙○○姓名相同注册之脸书粉丝专页,及名称为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之账号,以详如附表壹、贰、参所示之内容,发表贴文于公众,揭露原告丙○○、乙○○、甲○○之隐私及个人信息,分别侵害其等之人格权,爰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诉请判命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并声明:被告应分别给付原告丙○○、乙○○、甲○○各新台币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均加给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之法定利息;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自109 年即未再使用脸书,绝无创设丙○○粉丝专页,亦未创设欧阳思笛、William Lee、吴思笛之账号,或担任乌克兰代孕故事集脸书社团之管理员,原告丙○○、乙○○、甲○○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无理由;并声明如主文。
三、查原告丙○○、乙○○、甲○○主张如附表壹、贰、参所示之时间,在网络社群媒体脸书上,分别有丙○○粉丝专页之贴文;有以欧阳思笛、William Lee账号,在乌克兰代孕故事集之脸书社团贴文;以吴思笛账号,在乌克兰代理孕母日记之脸书社团贴文之事实,业据提出与所述相符之截图(本院卷㈠第37至56页、第249 至259 页)为证,被告对此并不争执,堪信真实。
四、兹原告丙○○、乙○○、甲○○主张各该账号及贴文均系被告所为,被告则否认之。经查:
㈠按侵权行为之成立,须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亦即行为人须具备归责性、违法性,并不法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始能成立。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对于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 条前段规定参照)。而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固不以直接证据为限,惟采用间接证据时,必其所成立之证据,在直接关系上,虽仅足以证明他项事实,但由此他项事实,本于推理之作用,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者而后可,不能以单纯论理为臆测之根据,就待证事实为推定之判断。故应负举证责任之人,须证明至法院就该待证事实获得确实之心证,始谓尽其证明责任。至于已否获致确实心证,则属证据评价、认定事实之范畴,审理事实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证裁量认定之。
㈡原告虽主张在丙○○脸书粉丝专页(2021年11月17日名称变更、2020年2 月28日建立粉丝专页)所发表之贴文,系由被告冒伪,而非原告丙○○所为,因客户信息仅经营代理孕母事业之被告始可取得,惟:⑴2022年1 月27日之贴文,系叙述「终于在109 年10月5 日我的儿子在乌克兰诞生了,我不孕12年,若不是乌克兰,我永远无法成为母亲啊!Julia 签下代理孕母亲权放弃书,这是回台湾报户口的必要文件,还有乌克兰官方给我的出生证明,我是孩子的生母,总共只花了约台币160 万元。# 代理孕母亲权放弃书# 出生证明」,并附有婴儿被置于体重计上及丙○○户籍誊本之照片,此乃任何人均可想象并撰写之内容,倘未证明被告持有该照片及户籍誊本,如何推论必为被告所提供及发文?⑵同日另篇「中介Dmitry告知9 月底植入,植入前会调内膜19天# 植入代理孕母# 调内膜」,并附有Tim Lu及Dmitry对话纪录截图,倘未证明被告持有该对话纪录,如何推论以上对话系被告所发。⑶另篇「小三美日 朋友问到现在乌克兰代孕的费用?签约之后就开始做胚胎,植入,有怀孕才会收取下阶段费用,签约费金是18,000欧元,如果顺利一直到抱孩子,总费用是150 万台币左右,费用都是直接付给医院。# 代孕费用# 台湾人在乌克兰」,并无直接留有被告之姓名或联络方式,且费用之计算方法,并非仅被告才能写出。⑷另篇「经过8 年不孕,109 年10月5 日乌克兰的代理孕母Julia ,生下了我的儿子甲○○,接下来的文章我将会说明108 年8 月6 日我到乌克兰签约,与代理孕母Julia 见面,我先生乙○○取精的过程,想了解的朋友可以私讯给我# 乌克兰# 代理孕母# 甲○○」,虽有提到原告丙○○、乙○○之姓名,惟是否藉此即可推论系被告所为,实有疑问。原告虽又主张被告与账号奥赛真之使用者即蔡静怡间有诉讼纠纷,故以丙○○粉丝专页至奥赛真处留言「听说你官司输了 什么时候要发文道歉?是在忙脱产吗?」(本院卷㈡第108 至115 页),藉此推论该粉丝专页乃被告控制使用,惟蔡静怡经法院判决败诉,乃属相关之人可得查询知悉之事实,并非仅限于与其直接有诉讼之被告,此由原告丙○○、乙○○、甲○○可查询并提出该判决全文内容(本院卷㈡第116 至133 页),即可明了,故亦无法依此即推论系被告所为。故原告就丙○○粉丝专页系被告所创设、使用之主张,均属间接推论而无直接了当之证明,自不可采。
㈢原告丙○○、乙○○、甲○○主张欧阳思笛、Willaim Lee之脸书账号,为被告创立、使用,并透过各该账号于108 年2 月11日创设乌克兰经验谈社团即现今之乌克兰代理孕母日记,有在社团中张贴原告丙○○、乙○○、甲○○之个人健康与医疗信息、户籍誊本,并发表侮辱之言论,虽提出与欧阳思笛直接语音对谈纪录光盘(本院卷㈠第205 至217页),惟无法仅依交谈内容涉及乌克兰代理孕母,即推论对话之人必为被告,而无其他人之可能。而原告虽主张William Lee在该社团刊登仅被告始能取得之刑事案件笔录(本院卷㈠第219 页),惟该份文书多处留有不该有之空白,因而呈现文字记录未连贯之情形,核其形式,显非法院书记官制作完成之笔录,纵然有人将此易遭误认为法院笔录之内容上传,倘未证明被告所持有或提供,如何推论系被告所上传。故原告就欧阳思笛、Willaim Lee之脸书账号系被告所创设、使用之主张,均属间接推论而无直接了当之证明,亦不可采。
㈣原告主张吴思笛脸书账号亦为被告所创立、使用,并提出被告与该账号之发文,皆有「正在过海关 一个月的有效俄签我入境36小时就闪人了 黑夜沉沉何其美 暖气太热睡不着阿」及被告在火车上所摄照片(本院卷㈠第241 至245 页)。惟各该贴文之时间,被告之账号显示一小时,吴思笛之账号则显示公元2019年11月28日,两者时间难认相同,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填载姓名申请脸书账号,于采实名制之原则下,虽有条件而开放多重账号,但必须证明各该使用者确系同一人,始可认定系属个人多重账号,加以转贴或引用他人之照片或文字,而未说明及注用其来源出处,在网络上甚为常见,故不能仅以照片或文字相同,即推论为同一人所发贴文。原告虽主张被告与脸书账号奥赛真使用者即蔡静怡有纠纷,吴思笛账号曾发文指谪蔡静怡欲脱产,且贴出仅有被告始能取得之台中地方法院判决书正本(本院卷㈡第106 页),惟被告则抗辩曾将判决上传网络,可能遭他人引用发表。审以现今信息发达,可轻易将存载于网站上之电磁纪录,复制到手机、计算机或其他储存装置,故信息一经上传网络而处于公开状态,即有遭他人下载、使用之可能,尚难仅凭发文之内容及所引用之图档,就认定系由何人所发出,原告主张吴思笛账号为被告所创设、使用之主张,均属间接推论而无直接了当之证明,亦不可采。
五、综上所述,原告丙○○、乙○○、甲○○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95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请求被告应各对其等给付新台币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加给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之法定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其等之诉既经驳回,则假执行之声请,亦失依据,应并驳回。
六、据上结论,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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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诉之三要素,及诉之变更和追加
"诉之三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诉之声明(即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若此三者,于诉讼进行中有一变更,即为诉之变更。原告于起诉后,提起新诉,以代替原有之诉者,谓之诉之变更;原告于起诉后,提起新诉,以合并于原之诉者,为诉之追加。凡诉之三要素,于诉讼进行中有一追加,即系诉之追加。
所谓当事人之变,如起诉时以自己为原告,后又主张以其子为原告,而自己为法定代理人;或先以甲为被告,嗣后主张乙为被告是。至当事人之选定或变换,及诉讼承受或承当,虽当事人有所变更,但非此所谓当事人之变更。所谓当事人之追加,如起诉时仅以甲一人为原告,后又追加乙为共同原告;或先以甲一人为被告,后又追加乙为共同被告。
诉之变更或追加:原则上禁止,例外许可 <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诉之变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
一、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被告同意者:民诉§255第1项第1款。
2、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民诉§255第1项第2款。
判断标准: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性」之判断标准,学说有争议:
(1)社会事实同一说:专指原因事实同一,认请求之基础事实指「纷争事实关系」,而非审判资料。
(2)纷争关连说:着眼于诉讼资料、证据资料的重复利用,认「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指先后二请求之主要争点共通,而就原请求之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于审理继续进行在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得期待于后请求之审理予以利用,且各请求之利益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可认为同一或关连之纷争。
(3)判决基础事实同一说:着眼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目的,认本款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应解为指判决中随着当事人陈述范围之扩大,而可能涉及之所有基础事实资料。
3、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民诉§255第1项第3款。
(1)意义:指不变更当事人及诉讼标的,而仅变更诉之声明。可分为:
A.量之扩张或减缩:如初请求赔偿五十万元,后扩张为一百万元或减少为十万元。
B.质之扩张或减缩:如初请求确认租金给付请求权存在,后扩张为请求给付租金,或初请求给付租金,后减缩为确认租金给付请求权存在。
4、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民诉§255第1项第4款。
(1)意义:若因情事变更,使原告之请求无从达成诉之目的,即有允许变更最初声明之必要。
(2)事例:如原告甲起诉请求「被告乙应交付A物予甲」,诉讼中发现标的物已灭失,此时应准许其于诉讼以代偿请求之方式变更之。
5、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者:民诉§255第1项第5款。
(1)意义: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形,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未同时为当事人,其当事人为不适格,故此款具有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补正当事人适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
(2)本款仅限于追加必要共同诉讼被告。
6、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民诉§255第1项第6款。
(1)意义:本诉讼系属于事实审中,当事人就该请求之先决法律关系之存否有争执,于该诉讼程序内请求确认其存否。又称「先决的(附随的)确认之诉」,如于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起诉之情形下,追加确认所有权存在之诉。
(2)要件:
A.须本诉讼系属于事实审且在言词辩论终结前。
B.须以当事人间有争执之先决关系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追加提起确认之诉。
C.须具备诉之客观合并要件。
(3)审理:中间确认之诉为一独立之诉,非攻击防御方法,故应以终局判决判断之。
7、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民诉§255第1项第7款。
如其变更或追加之诉,得利用以前之诉讼资料,仅须调查少数之其他诉讼资料,即得加以裁判,为保护原告利益,自不妨许其为诉之变更追加。
8.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之诉得提起他诉讼:民诉§247第3项。
9.家事事件法上别诉禁止主义之适用:家事事件法57。
如在离婚之诉中,尚发现有婚姻无效之情形,此时不得另诉再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必须合并在前已系属之离婚之诉中。
10.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陈述,不视为诉讼之变更或追加(民诉§256)。
二、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三、又第二审诉之追加或变更,须符民事诉讼法第466条第1项及第255条第1项第2款至第6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第一项)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二项)提起反诉,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本诉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请求确定其关系者。二、就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三、就主张抵销之请求尚有余额部分,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
四、第三审则为「不得诉之追加」。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民事诉讼法第476条第1项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审不得为诉之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