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确定判决理由中的论断,即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之重要争议点所作的判断,原则上具有既判力,例外情形...

       台湾既判力之争点效,系指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判断时,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于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所提起之他诉讼,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断,以符民事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而言。是争点效之适用,必须前后两诉讼当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争点之判断非显然违背法令,及当事人未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等情形始足当之。

「争点效」之适用要件为何?详如下述: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号民事裁定谓:「学说上所谓之争点效,系指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判断时,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于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所提起之他诉讼,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断,以符民事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而言。是争点效之适用,必须前后两诉讼当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争点之判断非显然违背法令,及当事人未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等情形始足当之。」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谓:「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号判例参照)。关于土地登记,系主管机关适用相关土地登记法令而办理者,依高度盖然性之经验法则,其完成登记之内容通常可推认为真实,即所谓表现证明。因此,否认登记内容所示权利之人,应主张并证明该项登记内容系由于其他原因事实所作成,以排除上开经验法则之适用。
  次按法院于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或抗辩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完足举证及辩论之结果,已为实质之判断者,基于当事人之程序权业受保障,可预见法院对于该争点之判断将产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袭性裁判,固应赋予该判断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诚信原则及诉讼经济。然倘当事人间就该重要争点提起之其他诉讼,有原判断显然违背法令、当事人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原确定判决之判断显失公平或前诉讼与本诉讼所得受之利益(即标的金额或价额)差异甚大等情形,应解为当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该经法院判断之法律关系,为相反之主张或判断。」

       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谓:「诉讼标的以外之事项,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关连,而于判决理由中对之有所判断者,基于诉讼上诚信原则及程序权保护之原则,须当事人在后诉未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及该重要争点在前诉讼程序已列为主要争点,并经两造各为充分之举证及攻防,使当事人为适当完全之辩论,由法院为实质之审理判断者,始能赋予拘束后诉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学说上所称之争点效),以平衡纷争解决之必要性与程序保障之正当性。」

       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2 号民事判决谓:「按学说上所谓之争点效,系指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判断时,于前后两诉利益相当或前诉大于后诉,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于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所提起之他诉讼,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断,其法理系立基于程序权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及诉讼经济, 亦系民事诉讼法上普遍被承认之一般性诚信原则。
       上诉人既已终止系争合约,即无受领迟 延,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系争合约并请求损害赔偿,为无 理由等情,有该确定判决在卷足稽 (见更二审卷一第431 至 478页)。则依前案诉讼确定判决之理由,上诉人前揭终止行 为是否已生效力,似属前案诉讼之重要争点,且两造于本件 所提出之系争时程表、相关电子邮件及会议记录,似于前案 诉讼已有主张,并经法院审酌认定,果尔,前案确定判决上 开主要争点之认定,是否有违背法令之处或被上诉人是否有 提出新诉讼资料及该新诉讼资料究指为何,而足以推翻前案 确定判决之判断?原审未遑细究,迳谓不生争点效,非无可议。。」

      5、由上述相关实务见解可知,争点效之适用要件如下:
       (1) 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判断。
       (2) 当事人就重要争点于前诉讼已为充分之举证及攻击或防御,而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并由法院为实质之审理判断。
       (3) 前后两诉讼当事人同一。
       (4) 前诉讼就重要争点之判断非显然违背法令。
       (5) 当事人于后诉讼未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
       (6) 原确定判决之判断显失公平或前诉讼与本诉讼所得受之利益(即标的金额或价额)差异甚大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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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简上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给付管理费
上  诉  人      许O林 
被 上诉 人     乡林维OO社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吴O云 
诉讼代理人    王翼升律师
复 代理 人      武陵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管理费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9月29日本院台中简易庭110年度中简字第2880号第一审简易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9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至第172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同法第17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上诉时被上诉人乡林维OO社区管理委员会之法定代理人为陈聪滨,嗣于诉讼程序进行中变更为吴棠云,经吴棠云于民国112年3月14日声明承受诉讼,并有被上诉人乡林维OO社区(下称维OO社区)管理委员会112年1月会议记录、台中市西屯区公所准予报备函在卷可按(见本院卷第73-81、153、154页),于法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乙、实体方面 
壹、被上诉人主张:
一、上诉人为维OO社区之住户,依社区规约约定,应按期缴纳管理费,惟自102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期管理费为新台币(下同)9,900元,上诉人累计30期管理费(管理费每3个月为一期)未缴纳,扣除102年、103年、106年、108年及109年上诉人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每次得扣抵500元,另上诉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积欠之管理费107,900元,业经本院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判决确定,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上诉人尚应给付被上诉人管理费186,600元(9,900×30-2,500-107,900=186,600)。
二、又揆诸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0条第2项规定之反面解释,仅管理委员选任事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据此,维OO社区93年9月23日之区分所有权会议以临时动议提出会议之定足数为合法决议,并纳入维OO社区管理规约,且于95年6月3日、99年11月28日、106年11月11日、107年9月8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10月31日规约之第4条第3项均载有此定足数规定,自应优先于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适用,上诉人主张区分所有权会议应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1条定足数之规定显无理由。
三、再者,96年10月20日之96年度第一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因出席人数不足2分之1而未达规约定足数,故被上诉人复于96年11月9日召开第二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且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该会议共计22户出席,已达区分所有权人及区分所有权比例之5分之1;又管理费收费标准之议案业经15票同意通过,已超过出席人数之2分之1,该决议自属合法,而无上诉人所称未达定足数及表决权数之情,且上开决议内容亦已纳入99年11月28日之维OO社区规约,上诉人主张会议未达法定定足数而无效,显属无稽。再该届管委会之主任委员张秀娥已于该次会议纪录用印,等同签名效力,纵会议纪录应由会议主席即副主任委员庄维豪签名,此亦属会议程序违反法令事宜,上诉人自应类推适用民法第56条第1项规定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却时隔十多年至今始主张决议违法,显已失权,故上诉人主张96年11月9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纪录无主席签名而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4条之规定,显无理由。
四、另原审判决固谓「本院106年简上字第378号判决未将96年11月9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是否无效列为重要争点」,惟本院106年简上字第378号判决既与本件同为请求上诉人给付管理费,两件唯一差异仅在于请求管理费时间之区段,即106年简上字第378号判决系请求102年10月至105年6月积欠之管理费,本件则系请求105年7月至110年3月积欠之管理费,请求管理费之基础同为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会议就管理费收费标准之决议,另106年简上字第378号判决亦称「上诉人既不否认96年7月14日所召开第二次临时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系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召开之效力,自无从否认召开96年11月9日该次的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系因96年10月份本来要召开,但后来流会,亦系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召开之效力」,显见96年11月9日决议之效力为106年简上字第378号判决之主要争点,已经两造充分攻防,上诉人于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决之诉讼资料,自生争点效。据此,应认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有效。
五、综上,无论系维OO社区93年9月23日之区分所有权会议就定足数之决议,抑或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之管理费收费标准,均为合法有效之决议,且亦生争点效,上诉人自应受其拘束、履行区分所有权人之职责依上开规定缴交管理费,爰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提起本件诉讼等语。
贰、上诉人则以:
一、93年9月25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临时动议修订条例第31条决议之出席标准,出席门槛改订为区分所有权人2分之1以上,未践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区分所有权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10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故该决议应属无效,纵为合法,出席门槛所有权比例合仍应超过3分之2,且改订为区分所有权人2分之1以上出席,亦未必然是区分所有权比例合2分之1以上出席,原审就此关联理由未判断,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背法令。而93年9月25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选举委员投票时27人出席,接续临时动议修订条例第31条决议时出席最多为27位区分所有权人,故93年9月25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临时动议修订条例第31条决议是出席未达3分之2法定人数之无效决议。   
二、94年被上诉人住户陈聪滨,违反93年规约第8、9条,未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选出方式担任94年度管理委员,违反93年规约第5条规定应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推举召集人一名,故94年以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也未依法定方式取得合法召集权,故所有94年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属当然无效。而被上诉人之主任委员即109年之王志文、110年之林丽凤、111年之陈聪滨、112年之吴棠云等人,均由无召集权人召集之区所有权人会议选出之非法管理委员会组织之主任委员,而王志文、吴棠云是再以违反被上诉人93年规约第8、9条之方式,由非法管理委员会组织产生,均非适用条例规定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产生之管理委员,就无法由合法之管理委员推选出主任委员,依民法第73条规定,未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是无效,故林丽凤、陈聪滨、吴棠云皆不适格担任原审及本审之法定代理人。从而,被上诉人非合法管理委员会组织,在诉讼上为不适格当事人,其后关于96年费率及99年费率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当然都是无召集权人召集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其决议当然无效。再者,99年11月28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无决议修订社区规约第12条第1项第2款之管理费费率,仅被上诉人擅自将未经议事项放入规约,故属无稽。此由本院108年度中简字第3216号判决并未将99年11月28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所修订之管理费率认定为缴费之依据,及被上诉人于106年度简上第378号案件出庭补陈「…99年11月28日当时的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没有讨论收费标准…」,足证被上诉人主张99年11月28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收费标准,系自始无效。
三、上诉人于原审即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108年度诉字第3272号判决判断,故此两判决已有不适用争点效要件。盖陈聪滨非93年9月25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被选出之94年管理委员,并以无召集权人召集94年10月8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而被上诉人主张之管理费率决议皆发生在94年后,故94年起至今无召集权人召集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管理费率决议当皆无效。原审与被上诉人主张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判决及108年度诉字第3272号判决之争点效,认定96年11月9日之管理费率决议,为发生在94后之无召集权人召集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故当然无效,即推翻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及108年度诉字第3272号判决关于96年11月9日之管理费率决议有效之判断。且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案件亦未将96年11月9日之管理费率决议是否无效、不存在列为重要争点,两造无从攻防,是为不适用争点效要件,而原审却援用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判定96年11月9日之管理费率决议有效,有与经验法则不符及违背法令情形等语,资为抗辩。
叁、原审斟酌两造之攻击防御方法后,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积欠之管理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达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并声明:一、原判决废弃。二、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被上诉人则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肆、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第147-148页):
一、上诉人为乡林维OO社区之区分所有权人,所有房屋地址为台中市○○区○○路000巷0号。
二、上诉人自105年7月至110年3月间均未缴纳乡林维OO社区之管理费。
三、上诉人并未针对93年、109 年、110 年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提出撤销决议诉讼或确认决议无效诉讼。
伍、得心证之理由:
一、93年9月25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修订规约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定足数之决议有效:
 ㈠按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10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有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者,得以公告为之;公告期间不得少于2日,管理委员之选任事项,应在前项开会通知中载明并公告之,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0条固定有明文。然开会通知之方式则法无明文,应不拘泥于何种方式,解释上以开会通知达到各区分所有权人之得支配范围,而置于该区分所有权人随时可了解其内容之客观状态时,即符合开会通知之旨趣。另参考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0条第2 项规定,仅「管理委员之选任事项」明定应在开会通知中载明,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至于管理委员选任以外之其他议案,法律既未禁止以临时动议提出,本于「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则,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0条第2 项反面解释,本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又以临时动议提案之议案,自未在开会通知书内载明议案内容,当不因此即认会议召集程序为瑕疵。次按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乃类于社团法人之总会,为最高意思机关,是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召集程序、决议方法或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自可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条第2项规定适用民法第56条规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号判决要旨参照)。又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3个月内请求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于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亦有规定。准此,社团法人出席之社员请求法院撤销总会决议,应就总会决议程序时,其于何决议程序或方法,曾为异议负举证责任。而总会之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在社员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前,该决议应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号判决意旨参照)。
 ㈡经查,上诉人主张93年9月25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系以临时动议修订不再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1条所规定决议出席标准,将出席门槛改订为区分所有权人2分之1以上,且未于开会前10日,以书面载明前开临时动议修订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等情,为被上诉人所不否认(见本院卷第71页),惟辩称此项决议并非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等语。查93年9月25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将出席门槛改订为区分所有权人2分之1以上之议案,并非关于管理委员之选任事项,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0条第2项反面解释,应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又既可以临时动议提出,自不因开会通知书未载明议案内容,即得指摘该会议召集通知不合法而属无效。又上诉人前开主张被上诉人未于开会前10日,以书面载明前开临时动议修订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一情,核属就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所提临时动议议案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认有违反法令之瑕疵,依前开说明,纵认上诉人未于当场表示异议,亦得于决议后3个月内请求撤销其决议。惟上诉人并未为之,更未提出相关诉讼(见不争执事项三),是纵令上诉人主张属实,亦仅系得声请法院撤销决议之情形,于法院撤销决议前,该决议仍属合法有效,今上诉人空言主张该次会议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为不合法,委不足取。从而,于该次会议决议后,被上诉人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出席门槛,得仅以区分所有权人2分之1以上出席数为准,并无疑义。
二、维OO社区94年、109年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有效,陈聪滨、王志文各为合法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权人,110年、111年及112年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亦属合法有效:
 ㈠按公寓大厦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之区分所有权人达半数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半数以上时,起造人应于3 个月内召集区分所有权人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8条第1 项定有明文。又为办理上开报备事宜,内政部订有「公寓大厦管理报备事项处理原则」,规定「公寓大厦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原则第3 点第1 款)、「申请人应为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管理负责人」、「管理组织之报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由乡(镇、市、区)公所受理」(原则第4 点第1 项第1 款、第2 项)。申请报备管理委员会时,并应备申请报备书及申请报备检查表、成立管理委员会时之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名册、成立管理委员会时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会议纪录及出席人员名册(签到簿)、公寓大厦或社区之建筑物使用执照复印件(原则第5点),并规定受理报备、要件不备经通知补正而未补正者即不受理其申请之程序(原则第9 点第1 项),申请管理组织报备经查文件齐全或在线报备系统申报电子档登录完成后,由受理报备机关发给报备证明;管理组织变更报备或其他报备事项,由受理报备机关发给报备函(原则第10点第1 款);管理组织经报备者,公寓大厦争议事件调处委员会调处、乡(镇、市、区)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或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认定时,原受理报备机关应注销报备证明,在线报备系统亦应作成注销标示(原则第11点)。
  ㈡依上相关规范可知,主管机关受理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委会)就管理委员及主委选任所为报备,乃需经一定之审核程序始行发给报备函,具有一定之公示性。而管委会系执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及「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事务」之非法人团体,于现今社会生活中,以管委会名义对外为交易,对内召集相关会议之机会频繁,此皆需由主委代表管委会行之(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9条29条第2 项、第25条第2 项参照),若一概因争执过去之区分所有权会议选举程序效力,却未依法提起撤销会议决议诉讼,即进而全面、溯及否定经主管机关核发报备证明之主委代表管委会所为法律行为及所召集会议之效力,势必将无法保护与管委会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并影响既有法律关系之安定性。基于同一考量,一旦符合法定比例之多数区分所有权人,善意信赖主管机关发给报备证明者为有权召集之人,参与本应定期举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5条第1 项),依法律(或规约)所定方式选任次届管理委员,于该会议决议遭法院依法撤销之前,会议决议应均属有效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号判决意旨参照)。
  ㈢次按无召集权人召开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机关,自不能为有效之决议,所为之决议当然自始无效 
  上诉人虽主张维OO社区94年、109年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系由无召集权人所召开,故上开会议之决议无效,连带110年、111年、112年之区分所有权会议决议及所选任管理委员均属无效云云,然业据被上诉人否认在卷,辩称:陈聪滨虽非93年区权会所选出之管理委员,然其系经该区原管理委员陈孟君辞任后,经同区住户补选取得管理委员资格,仅当时补选相关资料经历次管理委员更迭,业无留存,王志文亦是原管理委员辞任后补选之等语。经查,陈聪滨经同区住户补选取得管理委员资格之效力不会因会议纪录是否保存完备而受影响,且93年距今已近20年之久,纵使区公所未留存相关之文件,或被上诉人未提出当时会议纪录之正本,亦无法迳予推认该补选管理委员资格之效力不存在;况依台中市西屯区公所112年8月16日公所建字第1120024279号回函可悉(见本院卷第353-355页),109年间维OO社区曾申请变更主任委员为王志文,王志文系于108年10月19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选任之同区管理委员辞任后,经该区住户补选而产生,有会议记录、辞职推荐书、组织报备文件补件资料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11-119页),足认被上诉人就辞任之管理委员确实有透过补选推荐而当选之惯例,今上诉人既主张94年、109年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系由无召集权人所召开,有决议无效之情形,其即应就其主张该会议决议无效之有利事实负举证责任,然上诉人除未举证以实其说外,综观全卷,上诉人仅曾对维OO社区95、96年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提出确认决议无效(先位声明)、不存在(备位声明)等诉讼,经本院以108年度诉字第3272号判决驳回、认定上诉人败诉确定(见本院卷第121-132、387页),未曾就同一社区其他年度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依法提出确认会议决议无效之诉讼至明。从而,陈聪滨所召集之94年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王志文所召集之109年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目前均属有效,应堪认定。至于维OO社区110年、111年及112年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及各该次选任管理委员之合法性,依112年1月18日管委会会议纪录可知,由于该次管理委员第2区的同票有3位、第7区的同票有2位,而其中黄豪、黄晓元均放弃出任管理委员,因此依社区规约第7条进行职务推举后,由吴棠云出任管理委员,有会议纪录、辞职书等在卷可按(见本院卷第79-81、289-291页),且陈聪滨亦是因为同区之前一位管理委员辞任,而遭重新推举,进而担任111年10月22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经被上诉人陈称在卷(见本院卷第234页),此外,复无其他事证足以认定上开会议之程序或效力有所疑义,上诉人既未能举证以实其说,堪以认定会议均为合法有效甚显。上诉人犹执被上诉人之历任法定代理人选任不合法、不适格担任原审及本审之法定代理人等为由,主张前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效力受到影响,要无可采。
三、维OO社区96年11月9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中关于「管理费费率制定」之决议有效:
 ㈠按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极作用与禁止矛盾之积极作用,于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时,自应依原告起诉主张之原因事实所特定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为据,凡属确定判决同一原因事实所涵摄之法律关系,均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该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此乃法院应以「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积极作用,以杜当事人就法院据以为判断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之基础资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确定或重新评价,俾免该既判力因而失其意义,亦即既判力之「遮断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号裁定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29号判决要旨参照)。又按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对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或抗辩之重要争点,本于两造辩论之结果所为之判断,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于同一当事人间,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之他诉讼,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异之判断,此源于诉讼上之诚信原则及当事人公平之诉讼法理,避免纷争反覆发生,以达一次解决纷争所生之一种判决效力(拘束力),即所谓「争点效」,当为程序法所容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号判决要旨参照)。 
 ㈡上诉人前曾对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维OO社区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无效、不存在,主张:「1.该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无效不是96年10月20日会议之议案,96年11月9日会议之决议门槛应依社区规约第4 条第3 项约定,因96年11月9日会议仅22位区分所有权人出席,未达表决门槛即26位区分所有权人(51÷2=25.5),以及96年11月9日决议之同意人数仅15票,亦未达决议门槛17票(出席22×3/4=16.5),且96年11月9日会议之会议纪录无载该次会议主持人、记录者签名及送达区分所有权人,依照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第2 项、第34条第1 项规定,属民法第73条无效,故系争96年11月9日决议为无效。2.管理费率制定属特别决议,倘流会或未成决议自不得准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第1 项作为决议,也不能以民法第56条第1 项归为决议方法错误因过反对期限而视为有效决议。3.96年11月9日决议违反诚实信用,背于公共秩序、平等原则,及未依受益程度制订不同管理费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0条第2 款之立法精神。」等语(见本院卷第122页),然经本院以108年度诉字第3272号判决上诉人败诉,嗣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8号裁定驳回上诉确定(见本院卷第121、387页),认定:「1.96年11月9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是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开会,依其第四点社区规约部分条文修订讨论,当时系因维OO社区96年10月20日96年度第1 次区分所有权人大会之出席人数未达定额,而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社区规约第4 条第4 项召开,属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之情形,该会议之开议与决议应分别依区分所有权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数2 分之1 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行之,96年11月9日会议显均达到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社区规约第4 条第4 项之规定人数,而未有定足数及表决权数不足之情。2.95年时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并未就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之决议事由有所限制,管理费率制定非属特别决议。3.96年11月9日会议纪录已有维OO社区大章与当时主任委员张秀娥之盖章,且该等非决议成立之法定要件,并不影响会议决议之效力。4.原告于96年11月9日决议后长达6 年期间均按决议每月缴纳管理费,其他住户亦依96年11月9日决议缴纳管理费,且原告于98年担任维OO社区主任委员未对于96年11月9日决议所决定之管理费费率有所争执,足认96年11月9日决议之会议记录已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第2 项及第3 项、第34条规定,进行送达及公告。5.96年11月9日决议决定管理费收费标准,属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0条第2 项规定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已另有规定者,且系依法律授权为之,本院自应尊重社区自治原则,从其规定,难认该次会议有何违法或无效之情形,或有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而属权利滥用,或违反公序良俗等情。6.96年11月9日决议效力不因会议纪录是否保存完备而受影响」等语在案,有该确定判决在卷可考(见本院卷第121-132页),足征两造曾就96年11月9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中关于管理费费率制定之决议有效与否、存在与否进行诉讼上之争执,以此为主要争点进行攻防,法院并就上诉人先位主张「决议无效」、备位主张「决议不存在」一一为实质之论断,后因判决确定而产生既判力。于该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因再审或其他因素遭变动前,上诉人自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应认维OO社区之管理费收费标准业经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在案,且该决议目前犹合法有效无讹
 ㈢此外,两造间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102年10月至105年6月管理费事件,业经本院以106年度中简字第92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胜诉、本院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判决驳回上诉而确定,有上揭民事裁判书附卷足凭(见本院卷第453-468页)。酌以本件诉讼与上揭确定判决之当事人系属同一,前后诉讼之争议均为请求给付管理费,是前后两诉之标的利益大致相同;又关于「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维OO社区管理费之收费标准」系前案诉讼之重要争点,并经两造于前案诉讼各为充分之举证,一如诉讼标的极尽其攻击、防御之能事,并使两造为适当而完全之辩论;再经由前案法院综合全部事证调查结果而为审理,据以认定:「上诉人既不否认96年7月14日所召开第二次临时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系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召开之效力,自无从否认召开96年11月9日该次的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系因96年10月份本来要召开,但后来流会,亦系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召开之效力。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记已决议管理费之收费标准,参照前述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0条第2项规定,显见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已另有规定者,且系依法律授权为之,本院自应尊重社区自治原则,从其规定,而难认该次会议有何违法或无效之情形」(见原审卷第466页)、「维OO社区管理费之收费标准既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并已酌量区别一户、合并户等不同情形,订定收取不同计算标准之费用,难谓无考量区分所有权人受益程度标准,亦显无违反公序良俗、权利滥用及诚实信用原则之情事。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均应受拘束,均有依规约及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缴纳管理费之义务」(见原审卷第467页)等节,有上揭民事判决附卷可凭;另核前案法院之上开判断并无何违背法令之处,且上诉人于本件并未提出其他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是而,依前揭说明,两造于本件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异之判断,以符民事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准此,益征维OO社区96年11月9日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系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该决议违反经验法则、诚信原则、比例原则且违背法令等为由,主张决议应属无效,且误认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事件未将96年11月9日之管理费率决议是否无效、不存在列为重要争点,显与事实不符,均不足采信。
四、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积欠之管理费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达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迟延利息:
  复按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或其他应负担之费用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迟延利息,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1条定有明文。经查,上诉人自102年10月至105年6月止共积欠管理费33个月,其每月应缴管理费3,300元,扣除上诉人曾出席2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每次出席折抵管理费500元,共折抵1,000元,上诉人应给付管理费107,900元一情,业经本院以106年度中简字第920号判决认定在案,并经本院以106年度简上字第378号判决驳回上诉确定(见原审卷第453-468页),是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每月应缴之管理费为3,300元,堪予采信。本件上诉人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计积欠管理费57个月,扣除上诉人曾出席3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每次出席折抵管理费500元,共折抵1,5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管理费186,600元(3,300×57-1,500=186,600),有声证二之资料可据(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33号卷第21页),洵堪采认。上诉人所积欠之管理费既已逾2期以上,且经被上诉人定相当期间催告后,迄仍未给付,有声证四之存证信函可佐(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33号卷第45页),从而,被上诉人依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积欠之管理费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达翌日即110年8月3日(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33号卷第69页)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积欠之管理费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达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核无违误,上诉意旨,就此部分,仍执陈词,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柒、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经审酌后于本件判决结果无影响,爰不逐一论述,附此叙明。
捌、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第3项、第449条第1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