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爲遗赠对象的"公司员工",担任代书遗嘱见证人;地方法院:遗嘱无效;高等法院:遗嘱有效,不应漠视立遗嘱人真意即"家里人一毛钱都不给"

【惟遗嘱为立遗嘱人就其遗留之财产所为处置之意思表示,其形式客观上虽多仅为财产之分配,然实质上并包含有对于参与立遗嘱人其个人生命历程之重要亲友之感念与情怀之内涵,为立遗嘱人离世前最后之心愿。我国民法对于遗嘱采严格之要式行为,其目的即在藉由法定要式方式之遵守,以确保遗嘱之内容符合立遗嘱人之真意,使立遗嘱人之心愿得以实现。】

【本院既已依各方证据及全辩论意旨,确认裴祥泉立遗嘱时,为求其遗嘱能有效并得依其遗愿分配遗产,已将担任遗嘱见证人之陈O彣、谢O玲排除于受遗赠者之外,自不宜无视于裴祥泉立遗嘱时之真意,徒以系争遗嘱中因代笔人未详实记载之文字,即认系争遗嘱无效,完全漠视裴祥泉于系争遗嘱前言所表示「家里人一毛钱都不给」心愿,反使其遗产全归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应非上述我国民法所采遗嘱之严格要式要件之旨意。】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234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确认遗嘱无效
上  诉  人      邱O宽   
诉讼代理人   蔡顺雄律师
                    陈怡妃律师
                    赖芳玉律师
                    施雅馨律师
被上诉人      裴O麟 
诉讼代理人  朱昭勋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遗嘱无效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6年8月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诉字第82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8月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
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定有明文,此于家事诉讼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准用之。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于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故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号判例参照)。本件被上诉人主张其为被继承人裴祥泉之继承人,上诉人则自称为裴祥泉之遗嘱执行人,惟其持有裴祥泉于民国104年1月21日所立之代笔遗嘱(下称系争遗嘱)应属无效等语,然为上诉人所否认,是系争遗嘱有效与否即属不明确,此攸关上诉人得否以遗嘱执行人名义执行遗嘱内容,及被上诉人得继承裴祥泉遗产之范围,被上诉人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定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得以对于上诉人之确认判决除去,应认被上诉人有提起本件确认之诉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对裴祥泉有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裴祥泉表示其不得继承,已丧失继承权,并无确认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诉讼云云:
 ㈠按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丧失其继承权,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5款定有明文。是继承人须对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并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始丧失其继承权,上开两项要件,如缺其一,即不发生丧失继承权之效果。又所谓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系指以身体或精神上痛苦加诸于被继承人而言,是否为重大之虐待,须依客观的社会观念衡量之,即应就当事人之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社会伦理观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决定,不得仅凭被继承人之主观认定,咨意剥夺继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号判决意旨参照)。再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亦有明文。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5款规定事由等语(见本院卷一第137、274页、卷六第144页),依上开说明,应由上诉人就前述两项丧失继承权之要件负举证责任。  
 ㈡系争遗嘱固记载:「……我孤家寡人,没家庭,也没有什么好留恋的,家里人一毛钱都不给」等字,惟其后续载:「……公司的帐处理完了之后,剩下的分给杨胖(杨智明)百分之30,阿宽(邱O宽)百分之30,汉星公司员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给那些需要照顾的人,美政(吴美政)、娟娟(李娟娟)、赖副总(赖聪笔)、阿照(陈阿照)、小邹(邹积钧)、大包(藤强英),还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等字(见原审调字卷第12、13页),观诸上开文义,裴祥泉并未述及不将遗产分配予家里人之理由为何、有何前述条文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依上诉人所提出诉外人杨智明于104年3月间探视裴祥泉时之录音对话中,提及都不要给钱给妹妹、哥哥、弟弟他们,对得起了,该给的我都已经给了等语(见本院卷三第377页、卷四第482页),堪认裴祥泉之真意应在于分配其遗产时,不将遗产分配予其家人,核系遗产分配(遗赠)之指定,尚难认有剥夺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继承人之继承权意思。且证人即见证人陈O彣、谢O玲均证称:不知道为何被继承人这么说(见本院卷五第62、66页),证人杨智明亦证称:被继承人说「我没有家人,即使是我家人,我一毛也不会给他人」等语(见本院卷六第40页),足见裴祥泉意在将其遗产遗赠予系争遗嘱所载之人,尚难认裴祥泉已有剥夺被上诉人继承人之地位,而已有表示被上诉人不得继承之事实。
 ㈢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无非是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年未为闻问、假借探视要索财物,经裴祥泉要求离开,仍以探视名义滋扰裴祥泉,构成对裴祥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等语(见本院卷六第145-154页)。惟:
 ⒈上诉人前揭所称被上诉人与裴祥泉久未往来,疏远冷漠,裴祥泉屡屡表示其无家人云云,惟观之被上诉人系00年出生,于裴祥泉104年间立下系争遗嘱时,已年届00岁,有其户籍誊本可稽(见原审调字卷第63页),被上诉人与裴祥泉均另有事业或家庭,衡诸现今社会形态及常情,成年后之手足情感较为疏离,又父母过世后,兄弟姐妹间因此减少原有之联系互动程度,本非少见,尚难因此即谓手足间相互构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⒉且证人杨智明于本院证称:裴祥泉酮中毒后昏迷两天没有醒过来,国泰医院主治医院林医师告诉我看起来不乐观,要我有心理准备,我就跟片商公会理事长杨翌平跟他商议如何处理,跟他到家里整理文件和资料,发现裴O风从美国寄来的信,打开来看才知道他有一个弟弟在美国,然后我打电话给他弟弟,他告诉我他还有一个妹妹的电话,就是被上诉人,我就告诉被上诉人,哥哥状况不是很好,请她来医院探望,顺便知道他的状况,被上诉人来的时候带着他哥哥裴O云一起来的,隔了2天,裴祥泉醒过来,看到他妹妹跟哥哥就把他们赶出去,大发脾气问我为什么找他们来,我就说因为我不知道你们之间的关系,他就叫我们大家都出去等语(见本院卷六第38页),依上开证词可知,被上诉人经杨智明告知裴祥泉病况后,随即前来医院探视。又证人即曾任裴祥泉护士之陈O芳于上诉人、杨智明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裴O云、裴O风就裴祥泉继承权不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继诉字第27号,下称系争另案)中证称:我担任裴祥泉护士期间,有见过裴O云至少2次,当时裴祥泉住在荣总,裴O云也会到荣总去做复建,就会顺道上楼探视裴祥泉,比较常见到被上诉人,我第一天上班时,被上诉人就在场,她当时边看连续剧,我的工作时间是每天早上7点到下午3点,我在交接班时,有人介绍被上诉人是裴祥泉的妹妹,我下班后会有另一位护士来接我的工作,但晚上11点到早上7点是没有护士的,而是请荣总的看护,可是看护经常换人,因为裴祥泉很凶,所以看护都做不久,因为裴祥泉会骂人。印象中被上诉人来看裴祥泉3、4次,且她来就会住几天,如果被上诉人有来是我上班时间,我的护理纪录会有记载等语(见本院卷五第105、119页)。因此,虽证人邹积钧证称于除夕夜向裴祥泉拜年10来次,在裴祥泉家过年时,从未见到被上诉人,亦未听过被上诉人打电话拜年,未听过裴祥泉主动提起其兄、弟和妹妹,于裴祥泉住院期间,前往探视过2、3次,亦未见被上诉人等语(见本院卷六第43、44页),堪认被上诉人或因家庭事业等因素,平时与裴祥泉往来不密切,久未连络,然当裴祥泉生病住院,虽被上诉人已年逾60岁,仍于受杨智明通知后,立即前往探视裴祥泉,其后更数次探视,并于医院边陪同裴祥泉、边看连续剧而给予陪伴,显见其间手足之情仍存。两人间之相处,虽未见热络,且依证人杨智明所述,于裴祥泉醒来初见被上诉人等,大发脾气问杨智明为什么找他们来等语,惟另依证人陈O芳上开所证裴祥泉很凶、会骂人等情,实难判断裴祥泉之所以生气是因觉得麻烦到久未见面之手足、不想让手足知道自己病况、见到自己病容,或有其他因素。且基于同前理由,裴祥泉对身边之人包含被上诉人常发脾气、生气、骂人,或系其表达情绪之一种方式,本院尚难遽以上情即认裴祥泉受有被上诉人久未闻问之精神上虐待或侮辱。
 ⒊另依证人即系争遗嘱见证人之一之谢O玲固于本院证称:裴祥泉在公司、医院与我们相处,我们和裴祥泉与其家人相处,裴祥泉应该也会知道我和陈O彣虽然因为信任关系而担任系争遗嘱见证人,反而不能受遗赠的原因及理由,曾经在裴祥泉生病时,我有问他,「如果你这么不喜欢你的妹妹的话,你要亲口跟她说,不是我来帮你赶出去」,我说你很清楚那些人的想法是什么,那些人要来要钱,我能不给吗?他们是你的家人,我是你的员工,吃的东西、住的东西、车资全部都要来向我拿,不给他,只能住你家,你不喜欢、不想 给,你要自己说,这些事情相处后,裴祥泉对我们员工很 好,在薪资上,也很优渥,很照顾我们,如果多给我遗产 的话,我也不敢拿等语(见本院卷五第68、69页),惟证人上开所证裴祥泉不喜欢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索要金钱等情纵然属实,仍属裴祥泉主观上对于被上诉人之感受,并非被上诉人客观已有对裴祥泉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之事实,况依上开证词,可知裴祥泉仍未断然拒绝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以上开证词辩称被上诉人对裴祥泉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云云(见本院卷六第150页),仍非可采。至于诉外人即被上诉人女儿裴玉桦于其脸书贴文:「……小时候我们不知道胖舅舅到底是做什么的,只知道他很有钱,事业做很大,认识很多大明星,还可以常常进出总统府……某年过年,他嫌我们身上穿的寒酸,就带着妈妈、我和妹妹到百货公司瞎拼……三舅对我特别好,他让我挑了两套,……他和我们家人相处的时间很少,爷爷奶奶还在的时候,他总是寄钱回来弥补孝心,等爷爷奶奶走了,他也是用钱在照顾我们,后来亲情似乎是用金钱在维系着,时间长了,亲情越来越淡薄,似乎误会也越来越深,好像我们是为了钱才跟他联络……」等字(见原审卷二第152-155页),核属其个人主观意见,上诉人以此辩称裴祥泉与被上诉人间因金钱纠纷多年来有所未合云云,尚难迳采(见本院卷六第148页),至裴玉桦是否签署放弃急救同意书,核属医疗上相关行为,且需经医师之专业判断,难认属对裴祥泉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更难将之遽认系被上诉人之行为,上诉人此部分所辩,亦非可采(见本院卷一第335、377、378页),附此叙明。
 ㈣上诉人再辩称被上诉人于103年9月3日刻意以装载排泄物之21公升垃圾桶置于距离被继承人裴祥泉头部约5公分之桌上,使被继承人受秽物薰扰,对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见本院卷六第150、151页),惟依证人陈O芳于系争另案证述(问:你有看过被上诉人污辱、虐待被继承人吗?)污辱是没有,因为裴祥泉很凶,不可能让人污辱,且裴祥泉不太理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裴祥泉很恭敬,比如被上诉人说空气不好想开窗,但裴祥泉说不要的话,就没有人会去开,裴祥泉讲什么根本就没有人违抗。但之前有一次晚上临时找不到看护,所以由被上诉人来照顾裴祥泉,被上诉人将垃圾桶放在床的旁边,隔天我上班时,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没有人清理,地上有卫生纸,这次是我印象最深刻的,但该次我进去时,没有看到他们有争执,我进去时裴祥泉在床上安静的休息等语(见本院卷五第109页)。可知被上诉人于裴祥泉临时找不到夜间看护时,留下来彻夜看护裴祥泉,已见兄妹临难相护情谊,虽于陈O芳翌日上班时发现上开情事,惟该垃圾桶原本置于厕所内,内有用过的、有排泄物的尿布,于陈O芳发现时置于病床栏杆旁陪伴桌上等情,亦据陈O芳证述明确(见同上卷第111页),参诸上述现场状况,堪认系被上诉人为清理、看护裴祥泉所需而移置于陪伴桌上,则以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又非专业看护,虽于为裴祥泉更换尿布后,未立即将垃圾桶移回原处,待需使用时再行取出,而系置于陪伴桌备用(见本院卷六第152页),仍难认系被上诉人为虐待或侮辱裴祥泉所为,倘被上诉人斯时有意虐待或侮辱裴祥泉,根本无需彻夜留守病房、看护裴祥泉。至于上诉人辩称依该日护理纪录所载:「7:00入内时斐董入睡但不沈10'后开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环境整理」、16:00记载「案妹(即被上诉人)进房与他大吵一架」16:30记载「案妹仍与斐董吵架」17:30记载「案妹入内吵架,还拉房门用力关门」等语,上开始为裴祥泉遭秽物薰扰反应云云(见同上卷第152、153页)。惟依该日护理记录所载,裴祥泉于15:55告知想下床活动,特聘表示「我先去泡牛奶等等再说」,后案妹入内说「先喝牛奶,护士去泡了」,但裴董开始骂脏话。16:00记载拿牛奶入内,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骂脏话叫我(即记录者)出去,案妹进房与他大吵一架……(见本院卷三第715页),可知被上诉人于当日下午4时许与裴祥泉发生争执,系因裴祥泉想外出却被要求先喝牛奶乙事,显与前述垃圾桶之事无涉,上诉人此部分所辩,要与上开事证不符,不足为采。
 ㈤至于证人谢O玲、陈O彣、杨智明、邹积钧其余证述内容,除前述事实外,充其量仅能证明裴祥泉与被上诉人长期情感疏离、缺乏互动,裴祥泉主观上不喜欢被上诉人等手足,而不欲将财产分配予手足,并未能具体证明被上诉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裴祥泉之事实,揆诸前揭说明,此部分事实须依客观的社会观念衡量之,不得仅凭被继承人之主观认定,即咨意剥夺继承人之地位,是上诉人执上开证人等之证词辩称被上诉人已丧失对裴祥泉之继承权,尚难凭采。
 ㈥又上诉人与杨智明所提起之系争另案,经原法院审理后,于112年3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人与杨智明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等对裴祥泉之继承权不存在之诉,同于本院前揭认定,有系争另案判决可参(见本院卷五第535-550页),并据本院调阅该事件卷宗无讹,附此叙明。
 ㈦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裴祥泉有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证明裴祥泉已表示被上诉人不得继承而剥夺其继承人之地位,是上诉人依上开规定辩称被上诉人对裴祥泉继承权不存在,于本件无确认利益云云,并非可采。
三、次按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项所称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系指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言。依法律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者,谓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数人在法律上各有独立实施诉讼之权能,而其中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所受之本案判决依法律之规定对于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该他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参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号判例)。另依实体法判断,某一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裁判,即应考虑实体法上之要求,当作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处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号裁定意旨参照)。经查:
 ㈠裴祥泉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除被上诉人外,尚有诉外人裴O云(嗣于本院审理中之112年7月4日死亡,见本院卷六第253页)、裴O风等人,为两造所不争执,虽仅继承人中之被上诉人一人为原告提起本件确认系争遗嘱无效之诉,惟遗嘱之效力拘束全体继承人,故提起确认遗嘱无效诉讼之诉讼标的对全体继承人固须合一确定,然继承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无论判决确定遗嘱效力为何,因系同一遗嘱,无法分割,均及于其他未起诉之继承人,自毋庸以全体继承人一同起诉或被诉,是以确认遗嘱无效诉讼,应认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裴祥泉其他继承人尚无一同起诉之必要,上诉人辩称仅被上诉人一人为原告起诉,系当事人不适格云云,并非可采。
 ㈡次按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条定有明文。是遗嘱执行人就遗嘱内容有关之遗产应认有管理权限,所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应认包含诉讼行为而有诉讼实施权,是被上诉人于本件确认遗嘱无效诉讼仅列系争遗嘱所载遗嘱执行人即上诉人为被告(见原审调字卷第12、13页),应认其当事人已适格,是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列系争遗嘱之其他受遗赠人即诉外人杨智明等列为被告,系当事人不适格云云,亦非可采。
贰、实体方面:
一、被上诉人主张:裴祥泉于104年5月23日死亡,伊与裴O云、裴O风为其继承人,于办理遗产税缴纳等相关事宜时,经国税局通知,始知裴祥泉于104年1月21日立有代笔遗嘱即系争遗嘱,见证人为陈O彣(兼代笔人)、谢O玲、陈O芳,并指定上诉人为遗嘱执行人。惟见证人谢O玲、陈O彣为汉星传播有限公司(即前述系争遗嘱所载汉星公司,下迳称汉星公司)员工,均为系争遗嘱所载受遗赠对象,依民法第1198条规定,不得为遗嘱见证人,系争遗嘱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应为无效,爰依法诉请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等语。
二、上诉人则以:裴祥泉生前为知名制片人,因久病在床预立遗嘱,又因与被上诉人等无兄妹情谊,渠等仅其病危时才出面探视,其对虚情假意之关心及贪图遗产分配之行为甚感心寒,乃于系争遗嘱载明汉星公司是其历年来的心血,家里人一毛钱都不给,而将遗产赠与伊及杨智明等人,并指定伊为遗嘱执行人,是本件自应着重于探求立遗嘱人真意,相较于系争遗嘱一一指明受遗赠人姓名,关于受遗赠人汉星公司员工部分并未特定书写姓名,显系有意遗漏谢O玲、陈O彣,且渠2人已与裴祥泉约定不受遗赠,故系争遗嘱中汉星公司员工即未包括陈O彣、谢O玲在列,渠2人就系争遗嘱之遗赠已无利害关系,不应限制为见证人之身分。且伊向国税局申报遗产税亦载明受遗赠人仅有「邱O宽、杨智明」2人,并无其他受遗赠人,并未违反民法第1198条规定。退步言之,汉星公司尚未清算,遗赠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纵仍认本件有违反民法第1198条情事,系争遗嘱除去无效部分,其余部分仍应有效等语置辩。
三、原审为被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即确认系争遗嘱无效,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人,上诉声明:
 ㈠原判决废弃。
 ㈡被上诉人于第一审之诉驳回。
  被上诉人于本院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四、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一第277页、卷三第260页,并依判决格式修正或删减文句,或依争点论述顺序整理内容):
 ㈠被上诉人及裴O云(于本院审理期间死亡,详前述壹、三、㈠所载)、裴O风于本件起诉时为裴祥泉之法定继承人。
 ㈡裴祥泉于104年1月21日预立系争遗嘱,遗嘱见证人为陈O彣、谢O玲、陈O芳3人。
 ㈢陈O彣、谢O玲于裴祥泉预立系争遗嘱时,系受僱汉星公司之员工。
 ㈣系争遗嘱记载:「本人裴祥泉,因久病卧床,也经历杨老板的事情,在此预立遗嘱。我孤家寡人,没家庭,也没什么好留恋的,家里人一毛钱都不给。我的公司是我历年来的心血,在我离开之后,将我所有动产及不动产都给杨胖(杨智明)跟阿宽(邱O宽,即上诉人),在处理完公司应收应付帐款之前,公司继续经营,要记得还给朱延平跟曾志伟,去问阿宽(邱O宽)就晓得了。公司的帐处理完之后,剩下的分给杨胖(杨智明)百分之30,阿宽(邱O宽)百分之30,汉星公司员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给那些要照顾的人,美政(吴美政)、娟娟(李娟娟)、赖副总(赖聪笔)、阿照(陈阿照)、小邹(邹积钧)、大包(滕英强)、还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此遗嘱交给谢小姐(谢O玲),在我离开30天后,由谢小姐(谢O玲)去找律师宣布执行。让邱O宽为遗嘱执行人。在场所有人都不能对外公开。」,且两造均不争执系争遗嘱之形式真正(见原审调字卷第12、13页、本院卷三第260页)。
五、被上诉人主张裴祥泉所立系争遗嘱因以受遗赠人陈O彣、谢O玲为见证人,违反民法第1198条规定而无效,爰依法诉请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等语,然为上诉人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经查:
 ㈠按遗嘱之内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项,利害关系人每易产生争执,为确保遗嘱人之真意,并防止事后之纠纷,民法乃规定遗嘱为要式行为,必须依一定方式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条参照)。次按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3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1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条定有明文。又按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不得为遗嘱见证人,则为同法第1198条第4款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198条第4款规定受遗赠人之「直系血亲」,不得为遗嘱见证人,无非因其就遗嘱有间接利害关系,为免自谋利益,违反遗嘱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于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受遗赠之养子女与本生父母之权利义务关系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遗赠人纯获法律上利益之遗嘱作成,已无利害关系,难认有自谋利益而违反遗嘱人本意之情形,即不应受遗嘱见证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条第4款所称「受遗赠人之直系血亲」,于受遗赠人之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应仅指其养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号裁判要旨参照)。是前述民法第1198条第4款规定受遗赠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旨在避免其就遗嘱有利害关系,为自谋利益,而违反遗嘱人之本意。
 ㈡惟按解释当事人所立书据之真意,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号判例要旨参照)。本件系争遗嘱固记载「……公司的帐处理完之后,剩下的分给……汉星公司员工百分之20……」等字(详前揭贰、四、㈣所载),遗嘱见证人中之陈O彣(并兼代笔人)、谢O玲于裴祥泉预立系争遗嘱时,系受僱汉星公司之员工,为两造所不争执,惟查:
 ⒈证人陈O彣于本院隔离讯问时结称:系争遗嘱之制作,是由裴祥泉唸,谢O玲覆诵,我手写,我写的是口述的内容,裴祥泉交待的部分都写在上面,裴祥泉要给汉星公司员工20%,我和谢O玲当时也是公司员工,谢O玲在裴祥泉住院时,有找过律师,所以有提醒裴祥泉见证人不能是受遗赠人,我与谢O玲说我们不要,裴祥泉就说「好,那你们就不要拿」,当时我们以为口头约定即可,所以没有记载在系争遗嘱内等语(见本院卷五第60-62页)。
 ⒉证人谢O玲于本院结称:裴祥泉是公司老板,我的职务是会计,也是裴祥泉的秘书,帮他处理很多杂事,系争遗嘱是由裴祥泉口述,由陈O彣手写,我是见证人,当时裴祥泉说要给汉星公司员工20%时,我有提醒他,见证人不能当受益人,我就说「裴董,我不要拿」,我和陈妹妹(即陈O彣)表示都不要拿时,裴祥泉就说「不要哦,那你们都不要」,因为裴祥泉讲什么,我们就写什么,不是他主动说的,我们就不会写进系争遗嘱,因为那是我们和裴祥泉的口述对话,不会写到遗嘱内,裴祥泉说,那你们都不要,我们就没有再说什么了,就继续把遗嘱制作完成。(问:为什么知道见证人不能是受遗赠人?)裴祥泉跌倒在国泰医院住院时,他有找周威良律师,我有在现场,帮他们作笔记,一开始是聊天,后来谈到制作遗嘱的事,当时裴祥泉说有一部分要分给员工,但律师说要制作遗嘱要找见证人及代笔人或公证人,裴祥泉说见证人要找谢O玲,律师说不行,因为见证人不能当受益人,我有作成笔记,裴祥泉就说好,他知道了,后来律师说,后续如果有要制作遗嘱,他再处理,隔两天后,周律师传真委任状给我时,当时裴祥泉心情不好,他就不签字了。后来制作系争遗嘱仍然由我和陈O彣为见证人,是因为裴祥泉说什么,我们记载什么,他个性急燥,不容其他人异议,他说什么,我们照做什么。裴祥泉对我们员工很好,在薪资上,也很优渥,很照顾我们,如果多给我遗产的话,我也不敢拿,是因为裴祥泉很信任我们,才找我们当见证人,而不是找公司以外的人等语,并提出与其所述相符之笔记内容、委任契约书为佐(见本院卷五第64-69、125-129、135页)。
 ⒊证人即裴祥泉制作系争遗嘱时之护士陈O芳于本院证称:我是系争遗嘱见证人之一,当时谢O玲有向裴祥泉提到见证人不得为受益人,谢O玲、陈O彣都有向裴祥泉表示不要受遗赠,裴祥泉听到后说不要就不要,谢O玲、陈O彣应该是顺着裴祥泉的意思继续把遗嘱完成,再由我和谢O玲、陈O彣在系争遗嘱上签名等语(见本院卷五第216、217页)。
 ⒋上开证人中之陈O芳为裴祥泉住院时之护士,就系争遗嘱及谢O玲、陈O彣、两造间,应认均无亲谊故旧或特别利害关系,立场中立,所为证词当可采信,而证人谢O玲、陈O彣2人经本院隔离讯问,所为证述大致相符,亦与证人陈O芳所证内容无异,应认可采。观诸上开证人证述内容,于制作系争遗嘱过程,因谢O玲提醒裴祥泉受遗赠人不能为遗嘱见证人,且谢O玲、陈O彣均向裴祥泉表示不受遗赠,裴祥泉于表示「不要就不要」后,继续完成系争遗嘱,是裴祥泉应系于与谢O玲、陈O彣相互讨论并决定其2人不受遗赠后,始以系争遗嘱为其遗赠之意思表示,堪认裴祥泉所为对汉星公司员工为遗赠与意思表示,自始即不包含谢O玲、陈O彣2人,且为立遗嘱人裴祥泉、见证人谢O玲、陈O彣、陈O芳均所知悉。虽系争遗嘱记载「……公司的帐处理完之后,剩下的分给……汉星公司员工百分之20……」等语,未将陈O彣、谢O玲明文排除在外,惟裴祥泉已明白表示不遗赠予陈O彣、谢O玲乙节,业经陈O彣、谢O玲与陈O芳结证一致在卷,堪认裴祥泉于系争遗嘱为遗赠对象中所载「汉星公司员工」,并不包含陈O彣、谢O玲。否则,裴祥泉既明知受遗赠人不得为系争遗嘱见证人而仍执意为之,无异于故意制作无效之本人遗嘱,实属殊难想象之事,亦与事理相违。又未将此记明于系争遗嘱,系因误认有裴祥泉之口述即可,亦经陈O彣、谢O玲证述明确,审酌其等均非法律专业人士,不知我国民法所采遗嘱之严格要式要件,核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并无不符,虽因此致系争遗嘱之文字与裴祥泉之真意有所扞格,惟遗嘱为立遗嘱人就其遗留之财产所为处置之意思表示,其形式客观上虽多仅为财产之分配,然实质上并包含有对于参与立遗嘱人其个人生命历程之重要亲友之感念与情怀之内涵,为立遗嘱人离世前最后之心愿。我国民法对于遗嘱采严格之要式行为,其目的即在藉由法定要式方式之遵守,以确保遗嘱之内容符合立遗嘱人之真意,使立遗嘱人之心愿得以实现。本院既已依各方证据及全辩论意旨,确认裴祥泉立遗嘱时,为求其遗嘱能有效并得依其遗愿分配遗产,已将担任遗嘱见证人之陈O彣、谢O玲排除于受遗赠者之外,自不宜无视于裴祥泉立遗嘱时之真意,徒以系争遗嘱中因代笔人未详实记载之文字,即认系争遗嘱无效,完全漠视裴祥泉于系争遗嘱前言所表示「家里人一毛钱都不给」心愿,反使其遗产全归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应非上述我国民法所采遗嘱之严格要式要件之旨意。
  ㈢综上,谢O玲、陈O彣并非裴祥泉于系争遗嘱指定之受遗赠人,是系争遗嘱由陈O彣为见证人兼代笔人,由谢O玲为见证人,并无违反民法第1198条规定,应认系争遗嘱符合民法第1194条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属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系争遗嘱见证人中之谢O玲、陈O彣因同时为受遗赠人,不得为见证人,系争遗嘱违反上开规定而无效云云,并非可采。 
六、从而,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为无理由,不应准许。是则原审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裴祥泉于104年1月21日所立之系争遗嘱无效,自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再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并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张静女
                            法  官  叶珊谷
                            法  官  范明达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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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诉字第 82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确认遗嘱无效
原   告 裴O麟
诉讼代理人 朱昭勋律师
复 代理 人   胡嘉雯律师
被   告 邱O宽
诉讼代理人 蔡顺雄律师
复 代理 人   陈怡妃律师
      沈宗英律师
诉讼代理人 黄韵如律师
      郑涵云律师
      高晟刚律师
复 代理 人  黄冠豪律师
      吴思颖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遗嘱无效事件,本院于民国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确认被继承人裴祥泉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为之遗嘱无效。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  实
甲、原告方面:
一、声明:如主文所示。
二、陈述略称:㈠被继承人裴祥泉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
及诉外人裴O云、裴O风为其继承人。原告在申报遗产税时,发现被告自称其为被继承人之遗嘱执行人,并办理遗产税申报事宜,然被继承人生前未曾提及其立有遗嘱,且被告亦未提示遗嘱或向法院为公告申报程序,原告虽于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别以律师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为提示,却积极完纳遗产税,急欲处理被继承人之遗产。嗣原告经国税局通知,始发现被继承人于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有代笔遗嘱乙份(下称系争遗嘱),其中载明「‧‧‧公司的帐处理完了之后,剩下的分给杨胖(杨智明)百分之三十,阿宽(邱O宽)百分之三十,汉星公司员工百分之二十,剩下的百分之二十,就给那些需要照顾的人,美政(吴美政)、娟娟(李娟娟)、赖副总(赖聪笔)、阿照(陈阿照)、小邹(邹积钧)、大包(藤强英),还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等语,系争遗嘱见证人则为诉外人陈O彣(兼代笔人)、谢O玲、陈O芳,并指定被告为遗嘱执行人。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受遗赠人不得为遗嘱见证
人,惟陈O彣、谢O玲、陈O芳除为系争遗嘱见证人外,谢O玲曾以「汉星雅玲」名义致赠花篮,而被告亦曾表示陈O彣、陈O芳为汉星公司之员工,陈O彣、谢O玲之劳健保投保资料,亦显示渠等为汉星公司员工,则系争遗嘱见证人均因受雇于汉星公司而为受遗赠人之一,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系争遗嘱应为无效。原告为被继承人继承人之一,被告为系争遗嘱之受遗赠人兼遗嘱执行人,系争遗嘱之效力因牵涉原告应继分或特留分数额,影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状态得以确定判决除去之,故原告以相反立场、争执遗嘱效力之被告为当事人,提起本件确认之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有确认利益且当事人适格,爰依法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裴祥泉于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遗嘱无效等语。
㈢本件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遗嘱有效或无效,并无关遗产即公
同共有权利处分或管理权行使,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类型,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而原告因被告以系争遗嘱主张权利,并办理遗嘱执行人登记及申报遗产税,又向银行办理提款,其全面否认原告继承权利之行为,损及原告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系有确认利益存在,且不能利用同一诉讼程序提起他诉讼,已属当事人适格,原告并无强迫其他继承人一同起诉之必要,被告援引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号民事判决及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诉更字第一号判决见解辩称原告起诉未与其他继承人一同起诉而有当事人不适格等情,自不足采。
㈣被继承人于制作系争遗嘱之际,明白知悉谢O玲、陈O彣为
汉星公司员工,系争遗嘱内容中未明文排除谢O玲、陈O彣受遗赠权,纵谢O玲、陈O彣事后陈称渠等于系争遗嘱制作时已放弃受遗赠之权利,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系争遗嘱制作时被继承人尚未死亡,受遗赠人自无从抛弃受遗赠权,被告虽又改口称被继承人于立系争遗嘱时已排除见证人之受遗赠权,然其前后说法不一,且系争遗嘱内亦无任何明文,故谢O玲、陈O彣因同时为系争遗嘱之受遗赠人及见证人,违反强制规定,致使系争遗嘱见证人未达三人,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而为无效遗嘱,且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曾口头表示见证人谢O玲、陈O彣不得接受遗赠之部分,因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所定口授遗嘱要式行为不符,此部分自难有成立口授遗嘱之可能,系争遗嘱之效力即属全部、当然无效,而非仅该见证人所受遗赠部分失效。
㈤原告为被继承人之妹妹,关系并非恶劣,原告虽不愿攀附被
继承人,然有感于被继承人对原告及家人之照顾,在被继承人住院时,曾几度前往探视慰问,却从未见被继承人提及系争遗嘱之存在,且系争遗嘱将全数遗产遗赠他人,分毫未留家人,实难信为被继承人之语气。被继承人生前财产逾亿,以系争遗嘱排除继承人之继承权,并遗赠予毫无血缘关系之被告及其他受遗赠人,且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积极处置遗产,拒绝对继承人提示系争遗嘱或编制遗产清册,关于债务部分,被继承人于系争遗嘱中未予详载,被告却于申报遗产时胪列债务达新台币(下同)一亿三千五百五十五万零九百九十元,谢O玲更曾受被告之请,至国泰世华银行欲提领遗产遭拒,种种行径实令原告对系争遗嘱之真实性产生质疑。又被告对于系争遗嘱制作是否知悉,不影响遗嘱效力,退步言,被告以遗嘱执行人身分申报遗产,依遗产申报书记载,被继承人遗产为二亿一千八百零四万五千八百零三元,其中于香港之银行存款共一亿零五百九十五万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基金共一千三百零三万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倘被告对系争遗嘱毫无知悉,岂可能在第一时间申报遗产税,并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务所办理遗嘱执行人登记,况被告自承其处理被继承人生前大小事务,其称不知系争遗嘱存在,绝非事实。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务所基于形式审查系争遗嘱之立场,同意
被继承人裴祥泉名下不动产由被告以遗嘱执行人身分办理管理者登记,但此登记并没有实质调查系争遗嘱的效力,原告及诉外人裴O云、裴O风因此提出诉愿,虽经台北市政府驳回诉愿,但已向台湾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一○五年度诉字第一二二六号继承登记事件之行政诉讼,该事件目前仍系属中,并未确定。另经调阅前揭行政诉讼卷内资料显示,除汉星公司有帮谢O玲、陈O彣投保劳健保以外,更向财政部台北国税局为薪资所得扣缴,所以该二人确实是汉星公司员工,而为系争遗嘱的受遗赠人,故系争遗嘱确实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规定而无效。
三、证据:声请向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财政部台北国税局函查,并提出两造户籍誊本、被继承人除户誊本、名片翻拍照片、系争遗嘱复印件、诚宽法律事务所一○五诚法字第○一一九号函复印件、存证信函及回执正本、遗产税申报书影本、脸书画面翻拍照片复印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号民事裁定等件为证。
乙、被告方面:
一、声明:驳回原告之诉。
二、陈述略称:㈠被继承人裴祥泉之继承人为原告及诉外人裴O云、裴O风,
就继承遗产为公同共有之法律关系,而系争遗嘱之效力,对被继承人间必须合一确定,是以被继承人之继承人三人曾共同委任律师发函通知被告,请财政部台北国税局停止办理遗产税结算申报事宜,通知被继承人生前往来之银行要求停止被告以遗嘱执行人身分执行职务,并请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务所撤销关于被继承人不动产之遗嘱继承登记及提起诉愿,显见裴O云、裴O风对于系争遗嘱之效力有所争执,且系争遗嘱之有效与否,和原告及裴O云、裴O风对于被继承人之遗产应继分或特留分息息相关,在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就公同共有权利为诉讼者,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号民事判决意旨,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应由公同共有人全体一同起诉或被诉,是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自应与诉外人裴O云、裴O风一同起诉,原告仅以其一人提起本诉,且未以系争遗嘱受遗赠人杨智明为共同被告,即有当事人之不适格。再者,系争遗嘱倘经判决确认无效,即属自始、当然无效,对于未并同起诉之其他继承人亦发生拘束力,与学说上所肯认「与形成诉讼发生权利关系变动相同程度的影响之确认诉讼」相符,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有一同起诉、被诉之必要,且本件诉讼因其他继承人未能一同起诉,而不具有纷争解决之实效性,欠缺诉之利益,即有当事人适格之欠缺。原告以其一人起诉,意图规避裁判费用之缴纳,并以无资力之原告声请诉讼救助,造成法院重复审理相同案件,增加被告应诉负担,排挤司法资源,已违反诚信原则,亦有权利滥用等情。
㈡被继承人因久病在床,预立遗嘱时甚至载明「我孤家寡人,
没家庭,也没什么好留恋的,家里人一毛钱都不给」等语,与原告及裴O云、裴O风间无任何兄弟情谊,眼见原告及裴O云、裴O风均在病危时才出面探视,对虚情假意之关心及贪图遗产分配之行为甚感心寒。然被继承人生前为知名制片人,被告自十八岁即跟随被继承人从事影剧事业,建立众所皆知之师徒关系,被继承人生前将大小琐事委由被告及诉外人杨智明处理,在罹患糖尿病不良于行时,亦由被告及杨智明全权代为打理公司及家庭事务,并尽心尽力照顾其健康,住院期间被告频繁探视恩师,甚至遭媒体误会患病,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不舍恩师,坚持至被继承人追思会后始入院治疗疾患,足见被告与被继承人间虽无血缘,但师徒关系犹如亲人,被继承人在制作系争遗嘱时,被告并未在场,亦不知悉遗嘱内容,且被告亦无贪图被继承人财产之动机,被继承人明白被告为人,因而在系争遗嘱中指定被告担任遗嘱执行人,并将遗产遗赠予被告及杨智明,符合被继承人生前之想法及遗愿,原告却违背被继承人之真意,提起本件诉讼争夺遗产,实与事理相违。再者原告负债累累,每每与被继承人联络,多数均向被继承人借款,被继承人因而认为原告系为金钱而与其联系,原告女儿亦自承「后来亲情似乎是用金钱在维系着,时间长了,亲情越来越淡薄,似乎误会也越来越深,好像是我们为了钱财跟他联络」等语,原告虽曾探视被继承人,惟被继承人对其置之不理,甚至感到心情不佳,多次以脏话飙骂原告及其女儿系为财产而前来探望,原告谋产之意图甚明,因而被继承人于系争遗嘱中强调其孤家寡人、并无留恋。另原告主张谢O玲急着领取被继承人存款一事,被告否认。
㈢系争遗嘱之见证人陈O彣、谢O玲自始表明并非受遗赠人,
而陈O芳为被继承人之私人聘请特别护士,被继承人于系争遗嘱制作时,向在场之见证人表示排除陈O彣、谢O玲为受遗赠人,陈O彣、谢O玲亦当场表示拒绝受遗赠之意,被继承人始为书立代笔遗嘱之行为,故系争遗嘱中汉星公司员工即未包括陈O彣、谢O玲在列,且被告向国税局申报遗产税亦载明受遗赠人仅有「邱O宽、杨智明」二人,并无其他受遗赠人,被告既无贪图遗产之动机,自无须背负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罪而切结保证陈O彣、谢O玲并非受遗赠人,纵令陈O彣、谢O玲为汉星公司所投保劳健保之员工,惟探求被继承人之真意,系争遗嘱所称「汉星公司员工」中,并无包括陈O彣、谢O玲,原告主张系争遗嘱违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而为无效,并无理由。又假设系争遗嘱有违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之情,然学者有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限制理由在于与遗赠有利害关系,对此等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应不生影响,仅对于此等人之遗赠为无效,其他部分之遗嘱仍为有效,则违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其效力亦非及于全部遗嘱无效,况且汉星公司资产扣除债务后净值应为负数,并无剩余资产可供赠与他人,故客观上陈O彣、谢O玲亦非系争遗嘱之利害关系人,原告之诉显无理由。
三、证据:声请向财团法人奖卿护理展望基金会函询、传唤证人陈O芳、谢O玲,并提出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诉更字第一号判决复印件及下列证据为证:
被证一:诚宽法律事务所一○五诚法字第○一一二○一号、第○三二八○一号函复印件。
被证二:遗产税申报书影本。
被证三:香港「遗嘱条例」及「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被证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九二八号民事裁定复印件。
被证五:诚宽法律事务所一○五诚法字第○一一九号函及委任状复印件。
被证六:律师存证信函复印件。
被证七:律师函复印件。
被证八:诉愿理由书影本。
被证九:台湾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号裁定复印件、被继承人辞世及被告探视被继承人相关报导复印件。
被证十:台北市政府府诉二字第一○五○九一○四○○○号诉愿决定书复印件、关于被告之相关报导。
被证十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新闻网页翻拍照片。
被证十二: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三号裁定复印件。
被证十三: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二九三号
支付命令、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七八二号支付命令复印件。
被证十四:台湾桥头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执消债更字第四二一号裁定复印件。
被证十五:脸书页面翻拍照片。
被证十六:台北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言词辩论报到单复印件。
被证十七:一○五年度诉字第○一二二六号准备程序笔录复印件。
被证十八:切结书影本。
被证十九:正雅法律事务所雄一○五民○五五号函复印件。
丙、本院依职权向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调取被继承人裴祥泉遗产税申报书等相关资料,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调取一○五年度诉字第一二二六号继承登记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诉讼标的,对于共同
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系指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言。依法律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者,谓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数人在法律上各有独立实施诉讼之权能,而其中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所受之本案判决依法律之规定对于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该他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参见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号判例)。另依实体法判断,某一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裁判,即应考虑实体法上之要求,当作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处理(台湾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号裁定意旨参照)。
㈡经查:⑴两造对于被继承人裴祥泉于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死亡,原告及诉外人裴O云、裴O风为其法定继承人并无争执,被告抗辩原告未与诉外人裴O云、裴O风共同起诉,未列杨智明为共同被告,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规范意旨,起诉当事人不适格,并援引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号民事判决及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诉更字第一号判决见解为据,主张原告之诉显无理由,原告则以本件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遗嘱有效或无效,并无关遗产即公同共有权利处分或管理权行使,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类型等语置辩;⑵两造前揭程序争议,经本院一○五年度家救字第五九号裁定原告准予诉讼救助,并认原告之诉并非显无理由,被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经前揭台湾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号裁定意旨认定本件确认遗嘱无效诉讼应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起诉当事人适格,并非当事人不适格而显无理由,本院自应本诸前揭两造间争执并经三审级确定之见解,认定本件原告起诉当事人适格,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当事人不适格之见解并非可采。
二、原告起诉意旨略以: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持系争遗嘱以遗嘱执行人身分径自申报遗产税事宜,并拒绝向继承人提示系争遗嘱,然系争遗嘱记载「‧‧‧公司的帐处理完了之后,剩下的分给杨胖(杨智明)百分之三十,阿宽(邱O宽)百分之三十,汉星公司员工百分之二十」等语,而系争遗嘱见证人为陈O彣、谢O玲、陈O芳三人,其中陈O彣、谢O玲为汉星公司员工,具受遗赠人之身分,违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强制禁止规定,故系争遗嘱之效力应为无效,爰诉请确认系争代笔遗嘱无效等语。被告答辩意旨则以:系争遗嘱之见证人陈O彣、谢O玲在系争遗嘱制作时已声明不愿受被继承人遗赠,且被继承人亦表示陈O彣、谢O玲不得为受遗赠人,故系争遗嘱所称汉星公司员工,本已排除陈O彣、谢O玲,系争遗嘱并非无效,更何况汉星公司资产扣除债务后净值应为负数,并无剩余资产可供赠与陈O彣、谢O玲,且纵陈O彣、谢O玲为系争遗嘱所称汉星公司员工又涉及遗赠,亦应仅就有利益冲突之遗赠部分为无效,而非全部遗嘱效力均为无效等语置辩。两造对于系争遗嘱签立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陈O彣、谢O玲均系以汉星公司员工身分投保劳健保,汉星公司嗣后开立薪资扣缴凭单予陈O彣、谢O玲之事实并无争执,并有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覆函资料在卷可稽(参见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页至第三十九页、第八十页至第八十七页),两造争执重点在于:㈠系争遗嘱之见证人陈O彣、谢O玲是否为适格之遗嘱见证人?㈡陈O彣、谢O玲若非适格之遗嘱见证人,系争遗嘱之效力如何?爰说明如后。
三、陈O彣、谢O玲并非系争遗嘱之适格见证人:㈠按「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
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又「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不得为遗嘱见证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经查:⑴本院依职权向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调取被继承人裴祥
泉遗产税申报书等相关资料显示,被告根据系争遗嘱,以被继承人遗嘱执行人身分申报被继承人遗产税,申报遗产总额共二亿一千八百零四万五千八百零三元,死亡前未偿债务则列为一亿三千五百五十五万零九百九十元,足见依据系争遗嘱之内容,被继承人并非无遗产得遗赠予受遗赠人,被告抗辩汉星公司资产扣除债务后净值应为负数,并无剩余资产可供赠与陈O彣、谢O玲,并不足采;⑵如前所述,陈O彣、谢O玲二人于系争遗嘱制作时,均系以汉星公司员工身分投保劳健保,且汉星公司嗣后开立薪资扣缴凭单予陈O彣、谢O玲二人,足见陈O彣、谢O玲二人确为汉星公司之员工,被继承人于制作系争遗嘱时既表明「汉星公司员工」为其遗赠之对象,文义即包括陈O彣、谢O玲二人为受遗赠人,则陈O彣、谢O玲二人既为受遗赠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并非适格之遗嘱见证人,彰彰明甚;⑶被告虽辩称被继承人于制作遗嘱时,另口头表示陈O彣、谢O玲二人不得为受遗赠人,该二人亦表明不愿受遗赠,请求传讯陈O芳、谢O玲云云,然系争遗嘱既属代笔遗嘱,若被继承人口述陈O彣、谢O玲不得为受遗赠人,何以系争遗嘱代笔人陈O彣并未将此口述内容依法「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实难自圆其说,且既能制作代笔遗嘱,纵有此等口述内容(假设语气),亦不可能评价为口授遗嘱(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口授遗嘱限于「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而增添加入系争遗嘱之内容,诚如原告所述,并无传讯陈O芳、谢O玲查证之必要,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陈O彣、谢O玲亦无从于系争遗嘱制作当时当场抛弃受遗赠人之地位;⑷被告虽另声请向财团法人奖卿护理展望基金会函询欲证明系争遗嘱见证人陈O芳为适格之见证人,但其是否为适格之见证人,于本件并无影响,自无查证之必要,附此说明。
四、系争遗嘱欠缺三名适格见证人见证,代笔人复欠缺适格遗嘱见证人之资格,故系争遗嘱依法应属无效:
㈠按「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条定有明文。又代笔遗嘱代笔人之资格,依代笔遗嘱之法定要件「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观之,代笔人自需具备见证人之资格,倘该代笔人不具备见证人之资格,则有资格之见证人中并无人代笔,不符合代笔遗嘱之要件,该遗嘱应为无效。
㈡经查:⑴本件系争遗嘱之代笔人为陈O彣,而如前所述,其
并非适格之遗嘱见证人,足见有资格之见证人中并无人代笔,且系争遗嘱见证人三人中,至少陈O彣、谢O玲二人并非系争遗嘱之适格见证人,系争遗嘱明显不符合代笔遗嘱之要件,依据民法第七十三条前段规定,系争遗嘱应为无效;⑵被告虽抗辩称纵使陈O彣、谢O玲为系争遗嘱所称汉星公司员工且涉及遗赠,亦应仅就有利益冲突之遗赠部分为无效,而非全部遗嘱效力均为无效,并引用学者见解为据,然本院认为被告所援用学者见解,仅能作为日后立法论上之讨论,于民法第七十三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立法前,依据民法第七十三条前段规定,系争遗嘱仍为无效。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裴祥泉于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遗嘱无效,其请求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经斟酌后于判决结果之认定,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附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8 月 4 日     书记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