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属确定判决(生效判决)之诉讼主张的原因事实所涵摄及特定化的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案件目前系属 台湾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 字第 1087 号>

【原告方面:......本件诉讼并非全部均受前案诉讼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辩本件诉讼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合法云云为无理由。「按所谓诉讼标的,系指为确定私权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号判例参照)。诉讼标的之表明,攸关既判力客观之范围(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参照),此为划定审判之对象及攻击防御方法之范围,并得预告既判力客观之界限,以促进审理集中化及防止对于被告造成突袭;又我实务上仍采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并未采用学说上所谓之新诉讼标的理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号、47年台上字第101号、67年台上字第3898号判例参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对被告之受给权(请求之法律上之资格或地位),即谓其已为诉讼标的之特定。」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参照,台湾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诉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同此意旨。】

【被告方面:......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项第2款,将原规定之「诉讼标的」修正为「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乃因诉讼标的之涵义,必须与原因事实相结合,以使诉状所表明请求法院审判之范围更加明确。则于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时,自应依原告起诉主张之原因事实所特定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为据,凡属确定判决同一原因事实所涵摄之法律关系,均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法院得心证理由:一、(三)......则本件原告前主张本件被告等人有违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权行为等行为,起诉请求其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于第一审判决本件原告该部分之诉败诉后,本件原告撤回该部分起诉,则依前揭法条规定,视同未起诉,但因该部分已经第一审终局判决,乃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诉,但此为不得重新起诉问题,尚非既判力范围为何,及同一基础事实所受损害已经填补后其余请求权无从再行使等问题。惟因本件原告于前案并未主张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前案被告等人返还其利益,则原告于本事件起诉请求被告等人返还不当得利,尚无违反上开法条规定;然原告于起诉状内载并主张依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赔偿,此部分则属违背前揭法条规定,但因本件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为请求仍属有理由,故不另驳回原告该部分之诉。】

裁判字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诉字第 272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返还不当得利
原          告   台湾经济O报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钱O英
诉 讼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师
复  代  理  人   简辰晔律师
诉 讼 代 理 人   陈韶薇
被          告   全O财经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O城
被          告   李O能
共同诉讼代理人  胡中玮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等事件,于中华民国112年4月11日言词辩论终结,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全O财经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佰万元,及自中华民国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全O财经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当事人之主张:
一、原告方面:
    声明:
  ㈠被告全O财经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应给付原告1,0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㈢任一被告给付,其他被告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责任。
  其陈述及所提出之证据如下:
(一)本件事实略以:被告全O财经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建置之数据库,进而获取利益并因此造成原告之损害。
   1、原告主要业务为各国财经数据库之建置及销售,提供证券商、投信事业、银行、学术研究机构等使用者进行证券金融市场分析所需之财经专业信息与数据。为此,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自各处搜集资料、进行分析后始完成「TEJ+财经数据库」(下称「TEJ数据库」)之建置。
   2、被告公司同样以各国财经数据库之建置及销售为业,惟其所贩售之「Cmoney法人投资决策支援系统」(下称「CMoney数据库」)为其藉抄袭之取巧手段,自原告售出之TEJ数据库客户端系统化地撷取、复制数据库之内容,再转化而成。
   3、被告之获利已造成原告之损失:①未经授权使用「TEJ数据库」、②利用抄袭获取之成本优势削价竞争招揽原告之潜在客户,爰依法提起本诉。
(二)本件不争执事项整理如下:
   1、被证1~17之形式真正性。
   2、被告曾经抄袭、重制、散布TEJ数据库之资料,并利用因此取得之成本优势低价恶意竞争。
   3、被告因抄袭、重制、散布TEJ数据库之资料而取得成本优势并藉此低价恶意竞争,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裁罚新台币80万元,并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诉字第211号判决【原证2】、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98号判决驳回诉愿。
   4、被告因抄袭、重制、散布TEJ数据库之资料而取得成本优势并藉此低价恶意竞争,经智慧财产法院以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判决认定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并命被告将该案判决主文、理由等内容刊登于公开报纸版面【原证1,下称「前案诉讼」】,嗣经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号判决驳回被告之上诉。
   5、原告曾以被告违反著作权法为由,向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提起告诉,经该署以100年度侦字第1931号处分书以逾告诉期间为由为不起诉处分【被证2】,并经台湾高等检察署智慧财产检察分署以100年度上声议字第75号处分书以相同理由驳回再议【被证3】。
   6、原告曾以被告甲○○违反著作权法为由,向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提起告诉,经该署以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处分书为不起诉处分,并经台湾高等检察署智慧财产检察分署以111年度上声议字第109号处分书驳回再议【被证17】。
(三)本件诉讼并非全部均受前案诉讼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辩本件诉讼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合法云云为无理由。
   1、「按所谓诉讼标的,系指为确定私权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号判例参照)。诉讼标的之表明,攸关既判力客观之范围(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参照),此为划定审判之对象及攻击防御方法之范围,并得预告既判力客观之界限,以促进审理集中化及防止对于被告造成突袭;又我实务上仍采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并未采用学说上所谓之新诉讼标的理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号、47年台上字第101号、67年台上字第3898号判例参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对被告之受给权(请求之法律上之资格或地位),即谓其已为诉讼标的之特定。」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参照,台湾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诉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同此意旨。
   2、从原告主张之请求权基础观之,本件诉讼并非全部均受前案诉讼之既判力所及。
  ㈠本件请求权基础:民法第179条、第184条第1项后段及第2项规定。【本院卷第12页】。
  ㈡前案请求权基础: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31条、第34条、民法第184条、公司法第23条第2项。【板桥地院100年智字第6号卷第7-9页;智财法院100年民公诉字第2号卷一第19、27、97、352、437、438页;智财法院101年民公上字第4号卷一第66页背面、第125页、卷三第155页】。   
  ㈢原告于前案并未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3、从请求之时间范围观之,前案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日为102年6月13日【本院卷第25页】,前案之既判力亦以此日为准。原告虽于前案有主张民法第184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102年6月13日前所受之损害,惟并不及于原告于该日以后所受之损害。
   4、综上,本件诉讼并非全部均受前案诉讼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辩本件诉讼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合法云云为无理由。
(四)TEJ数据库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时间、物力进行资料之搜集、整理、建置及编制,并藉由原告独有之逻辑、分类,提供使用者得轻松的对不同公司间的数据作比对。
   1、TEJ数据库之原始资料,虽有部分系公开之信息,取自台湾证券交易所之公开信息观测站。惟公开信息观测站自民国84年起开始运作,在此之前上市柜公司资料均系透过平面媒体予以公布,原告必须经由报章刊物之报导、或迳向各公司索取,才能取得相关信息,再以人工逐字逐句阅读、分析、拆解其内容,再将有用之资料逐项转换成数据库适用之格式(EXCEL、CSV档);而在公开信息观测站建立后,原告为取得原始资料亦须将资料自网页格式(HTML档)转换为数据库适用之格式。
   2、为让TEJ数据库符合使用者之需求,原告取得原始资料后,还要请专人详细阅读、解析资料,经过复杂之程序配码、逻辑及条件检查、跨期及跨数据库之程序检查等程序,以确保资料之完整、一致与逻辑性。检查过程发现任何谬误,则需执行修正及再检查之动作,直至资料完全正确无误为止。原告甚至为此定义自有之会计科目,以统一各公司间不同之会计科目定义。
   3、上述整体资料取得、分析、输入、检查之繁复程序,系原告依据多年来持续累积之实务经验,所独创并不断改良之结果。由此可知,原告于79年间设立登记以来,为建置TEJ数据库、使其符合使用者之需求,确实投入无数之心血与智慧结晶,才能有今日之成果。
(五)被告公司同样以各国财经数据库之建置及销售为业,却以抄袭之取巧手段,自原告售出之TEJ数据库客户端,系统化地撷取、复制数据库之内容,再转化其所贩售之CMoney数据库。此节事实不仅有多则法院判决认定在案,更经被告现职员工、前员工坦承不讳可证。 
   1、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贩售之CMoney数据库内的财经资料有高度抄袭原告之情事:「经上诉人(按:本案原告)以刻意植入特定字符或调换数据资料等方式查验,被上诉人(按:本案被告公司)CMoney系统亦相应出现相同字符、错置资料,且CMoney系统之相关存货细项与大项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确有自上诉人之客户或透过其他方法,取得经上诉人搜集、编制完成之公司财报资料,却未取得上诉人之授权或同意,径自使用上诉人新报数据库内容,将该等资料直接引用作为其CMoney系统之资料,提供客户使用,借以扩充自身投资系统之数据库内容等语,应属可信。」【原证1】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同样认定被告贩售之CMoney数据库内的财经资料有高度抄袭原告之情事「经检举人(按:本案原告)以刻意植入特定字符或调换数据资料等方式查验,原告(按:本案被告公司)数据库亦相应出现相同字符或错置资料,足认原告确有自检举人之客户或透过其他方法,取得经检举人搜集、编制完成之公司财报资料,借以扩充自身投资系统之数据库内容,原告就此减省原应付出之成本,将使其系统产品于市场上较检举人之产品更具竞争性,故检举人主张原告此举,造成检举人相当程度之营收损失,应属可信,而对于其他须透过自身效能竞争努力争取交易机会之竞争者而言,原告迳行取得他事业已编制完成财经资料之行为,应属不公平之竞争行为。」【原证2】
   3、被告公司现职员工简丽晴(业务主管)及前员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时皆坦承不讳(详下):被告甲○○在93年8月至99年7月间,为使被告公司获取利益,不断的指示员工在未经原告授权之前提下从TEJ数据库内大量汇出资料,再汇入CMoney数据库内提供给客户使用。
  ㈠起初是被告公司之客户反映提供的资料时间长度不足,希望能提供更长的历史资料。而因为在93年当时,原告是唯一持有公司93年以前历史资料之人,故被告公司及被告甲○○遂到处去借TEJ数据库的账号,以满足现有客户之要求,并试图挖脚原告之客户。   
  ㈡随后,每当客户反映缺少资料,只要是收集上较为困难的,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即会投机取巧要求员工从TEJ数据库中汇出资料,再汇入CMoney数据库内提供给客户使用。   
  ㈢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藉由前述取巧行为逐渐完善基本的财经资料后,遂将抄袭之资料范围扩及更精确、细致的财务报表细项附注资料等资料。这些需要人工筛选、输入的资料原告既已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完成建置,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同样食髓知味的指示员工直接从被原告之TEJ数据库中汇出。
(六)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确实未经原告授权即使用、抄袭TEJ数据库,并藉此降低自身成本,进而获取不当利益。此有诉外人游世印及简丽晴在他案(即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案件)中的供述可证。
   1、诉外人游世印在他案(即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案件)中的供述:
  ㈠(问:可以大概讲一下你的自首内容吗?)民国93到99年间我任职在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师,负责将整理好的资料汇到数据库,提供客户使用,资料有本来就是公告的资料,但使用全曜公司系统的客户会要求比较早的历史资料,可是公开资料上并无公布这些这么早的资料,当时告诉人的公司是市占率比较大的公司,告诉人就有这些历史资料,被告等人简丽晴、陈怡束,他们就直接将告诉人公司的资料汇出来,方法是他们先去借告诉人公司的账号,登入告诉人公司数据库后,将这些内容会成文字档再EMAIL给我,叫我汇入全曜公司的数据库。【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卷一第436页】   
  ㈡(问:你将这些文字档汇入全曜公司数据库后,客户端看到的就是这些文字档吗?)…但是原始资料都是来自于被告简丽晴、陈怡束给我的文字,也就是告诉人公司的资料。其实陈怡束是甲○○的太太,在陈怡束来公司帮忙之前,其实这些资料是甲○○本人给我的,据我所知是他到客户端那边去,从客户端那边拿到告诉人公司的资料后再带回来让我输入,后来陈怡束来任职就由陈怡束将告诉人公司的资料交给我。【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卷一第436、437页】   
  ㈢(问:简丽晴说他都会锁住客户,有何意见?)…我非常确定在我离职前,简丽晴并没有交代过这些资料只开放给某一些特定的用户看。全曜公司自己有作PPT广告向潜在客户宣传,他自己声称的数据库期间,涵盖93年以前的资料,如果他只给特定客户看,又怎么敢给要推销的客户看。【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卷一第439页】   4.(问:但是你输入后,并非直接复制文字档,而是先输入到全曜系统里去编辑?)…但是我要说明,有一些资料是TEJ独有的资料,比方说第353页,这封信是陈怡束寄给我的,EXCEL档也是陈怡束整理的,他的意思是自己开始做的年度是B栏,直接从TEJ的系统汇入的是C栏,公开信息站找的到的是D栏,这可以证明当时在C栏的资料都是直接由告诉人公司汇入,而当时告诉人公司会有这些资料其实都是他们请很多工读生一笔一笔由公开信息站所公开的PDF档人工输入,成为电子信息档,足以在网站界面上被客户搜寻,而全曜公司就直接使用了告诉人公司请工读生工作的结果。另外在第329页,可以证明当初全曜公司发现自己被告,就叫我将之前直接汇入告诉人公司的资料删除,才会有第329页的EMAIL。【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卷二第365页】
   2、诉外人简丽晴在他案(即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案件)中的供述:
  ㈠(问:在你任职期间,是否有拿到TEJ的资料与数据,交给全曜公司的工程师输入系统,直接显现给客户或作数据分析?)我确实有拿过TEJ的资料,但时间真的太久资料内容我忘记了。我是从客户端那边拿到资料,但是是从哪位客户拿到的我忘记了,内容我也没有印象了。我将我拿到的档案转给游世印等工程师,请他们进CMONEY的数据库。【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卷一第438页】 
  ㈡(问:为何要拿告诉人公司的资料进到自己公司的数据库?)因为速度。客户要立刻马上,我们公司系统使用起来比较顺利,可是资料不足,客户会没办法分析,于是客户就拿他们手上得到的资料请我们输入我们的系统,让客户可以利用我们的系统来作分析,但是我知道这样不好…。【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卷一第438页】
(七)CMoney数据库内仍有抄袭自TEJ数据库之资料,则被告辩称已在前案判决后将未经授权使用、抄袭之资料删除云云,显与事实显不相符,被告之侵权行为持续迄今并不断受有不当得利。
   1、原告花费大量苦心对各个公司的经营项目、产品比重进行整理、分析,遭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员工系统性的不当重制。以同为证券业的「群益证券」及「京华证券」为例,CMoney数据库内竟是迥然不同的记载,能凸显被告抄袭之事实。
    ㈠公开信息观测站所提供的公司经营项目均以一段简略的文字进行说明。例如对群益证券的说明为「在集中交易市场及其营业处所受托买卖与自行买卖有价证券。…」【原证4,图1】。
    ㈡以目前仍为上市公司的群益证券为例,被告仅是机械式照抄公开信息观测站的文字。
   ⑴原告认为公开信息观测站的简略描述无法作为可利用、分析的资料,故收集股东会年报、公司财报等资料,并藉由原告内部对不同产业的判断标准,整理出各公司的经营项目及比重,供数据库使用者利用,此过程即为原告know-how的展现。以群益证券为例,原告不仅参酌公开信息观测站记录群益证券的主要营业业务,更列出其主要的产品比重【原证4,图2】。
   ⑵CMoney数据库对群益证券的经营项目是单纯机械式的照抄公开信息观测站的文字【原证4,图3】。
  ㈢但以在89年下市,甚至现在已被合并的京华证券为例,则可明显看出CMoney数据库的抄袭自TEJ数据库。
   ⑴原告秉持同样的原则,在公开信息观测站的描述以外,另对主要产品比重进行分析、说明【原证4,图4】。
   ⑵而CMoney数据库此际的作法竟是迥不相同,其不仅未单纯机械式的照抄公开信息观测站的文字描述,反而「煞费苦心」的对京华证券的经营项目进行分析、说明【原证4,图5】,且说明内容又「恰巧」跟原告分析、说明的文字完全相符。足以认定CMoney数据库确实抄袭TEJ数据库。
  ㈣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如有在已消灭的京华证券上花费大量心力去整理、分析经营项目,理应花费同样、甚至更大的心力在现仍存在的群益证券上,惟CMoney数据库所呈现的情形并非如此,显然有违常情。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确实有指示员工抄袭TEJ数据库。尤其京华证券在89年下市,被告是否已成立?被告公司成立时,并无人力去整理及分析旧资料,重制原告的TEJ数据库是最快速的方法。
   2、在上市柜公司的资料全面公布于公开信息观测站以前,原告系自行透过报纸收集上市柜公司的财务资料,比对TEJ数据库及CMoney数据库可知,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确实有不当抄袭行为。以「聚亨公司」在86年1月的营收资料为例。
  ㈠聚亨公司86年1月的营收资料无法在公开信息观测站中查询得知【原证4,图6】。故原告透过报纸收集资料,纪录聚亨公司86年1月的营收为84,983千元【原证4,图8】。 
  ㈡聚亨公司在87年1月发布当年的营收资料时,一并发布去年同期(86年1月)之营收为84,916千元【原证4,图7】,原告将此资料收集于数据库后,并未将先前透过报纸收集的84,983千元营收资料删除,而是保留在数据库内。故同样是聚亨公司86年1月的营收资料,原告之TEJ数据库内可发现两笔不同的资料。【原证4,图8】   
  ㈢而被告的CMoney数据库对于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的记载竟然同样是84,983千元【原证4,图9】,此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显然不可能透过报纸资料将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为84,983千元。由此可知,被告确实有指示员工抄袭TEJ数据库之情形。   
  ㈣尤有甚者,原告除花费大量人力、心力记录基本的营收资料外,更为了让数据库更符合客户的使用需求,而计算出单月营收成长率、近3月累计营收、近12月累计营收等资料,在此节资料筛选、计算的过程即为原告know-how的展现。而CMoney数据库对聚亨公司的营收资料最早只记录到86年1月,显然不可能计算出单月营收成长(%)、近三月营收、近12月累计营收等资料【原证4,图9】。此开资料更「恰巧」与原告所计算的成果完全相符。再再显示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确实有指示员工抄袭TEJ数据库之情形。
   3、原告在TEJ数据库中自创特别的代码以区别不同公司但使用相同代码的特殊情形,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员工抄袭TEJ数据库时未能察觉而予以沿用,此为被告抄袭行为的铁证。
  ㈠在91年11月4日,有四家公司上市公司合并,当时公告将以代码「2346」的源兴公司为存续公司并将更名为光宝科技,其等考量被并公司之一的光宝电子公司原先使用的代码「2301」具有特殊意义(在当时表示为第一家挂牌的电子股),因此以特案处理,将存续公司的公司代码从「2346」更改为「2301」,因此导致代码「2301」有新旧之分【原证4,图10】。   
  ㈡原告有鉴于此情,特地在数据库中将光宝电子公司(旧2301)使用之代码变更为「L2301」,以表彰两者的不同【原证4,图11、12】。
   ⑴光宝电子公司:旧2301→TEJ数据库标记为L2301     
   ⑵光宝科技公司:新2301→TEJ数据库标记为2301   
   ⑶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员工抄袭TEJ数据库时并未察觉此情,故直接予以沿用【原证4,图13】,充分证明其不当抄袭行为。
(八)被告之抄袭行为不仅违背善良风俗,更已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5条之规定【原证1、2】,其因此获得成本优势削价竞争挖角原告之客户,所获利益至少达1,000万元(远不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损害),原告自得一部请求其中之1,000,000元。且根据诉外人游世印所言,受害者不只原告一人。
   1、依被告现职员工简丽晴(业务主管)及前员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时皆坦承不讳系到处向他人「借用」TEJ数据库之使用账号,可知被告未经授权使用、长期抄袭TEJ数据库。
   2、被告向他人「借用」TEJ数据库之使用账号后,省下自行取得、分析、输入、检查资料之人力、时间、物力,取得大量的成本优势。进而据此削价竞争,挖角原告之潜在客户。被告客户数百位,光其自称的法人客户就已多达400位【原证5】,此还不包括自然人客户。
   3、按其网站说明服务器版每月收费21,000元,年费为每年252,000元【原证3】,以每年10个客户计算5年,被告获利至少上千万元;再参酌被告近两年投标之报价可知,被告所收取之年费甚至可达到每年35至45万之间【原证6】,由此观之,益征原告所受之损害愈千万元。原告自得一部请求其中之1,000,000元。
   4、被告为压低其建置CMoney数据库之成本进行削价竞争,不断抄袭同业的数据库,受害者并非只有原告一人,此由游世印在与本案无关案件中之供述即可确知:(问:有何补充?)我在全O财经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时甲○○、陈怡束及业务就已非经授权资料写到他们客户的公司CMONEY数据库提供给客户使用,例如集邦科技、WITSVIEW、CIP、及台湾经济O报…。【新北地检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卷二第231页】
(九)被告有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之事实甚明,如钧院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具体之损害数额,请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酌定原告损害之数额,并命被告赔偿之。
(十)被告每次与新客户签约或与旧客户续约时,均为侵权行为之延续,且CMoney数据库中迄今仍有不当抄袭自TEJ数据库的资料,可知被告之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未曾中断。原告之损害既因被告之侵权行为不断延续而持续扩大,被告所为之时效抗辩即为无理由。
   1、「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为民法第197条第1项所明定。所谓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知」,系指明知而言。如系一次之加害行为,致他人于损害后尚不断发生后续性之损害,该损害为属不可分(质之累积),或为一侵害状态之继续延续者,自应以被害人知悉损害程度呈现底定(损害显在化)时起算其时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参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同此意旨。
   2、被告虽辩称其在前案判决后已将抄袭、重制自TEJ数据库之资料全数删除云云与事实显不相符,CMoney数据库内仍有大量抄袭之资料,业如前所述。
   3、CMoney数据库内既仍存有大量抄袭、重制之资料,其抄袭、重制及散布之行为即不断延续,因此取得之成本优势即持续存在,被告凭此所为之削价竞争即会一再造成原告之损害。揆诸前揭判决意旨,原告之损害既因被告仍不断延续其侵权行为而持续扩大,被告抗辩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时效云云即无理由。
   4、退步言,CMoney数据库内既仍存有大量抄袭、重制之资料,并藉此取得成本优势或直接散布,进而为削价竞争,原告亦因此不断受有新的损害,则原告起诉前推算两年所受之损害,被告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方面:
    声明: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如受不利之判决,愿供担保请求免为假执行。
  其陈述及所提出之证据如下: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诉违反判决确定后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并不合法,钧院应依法驳回之。
   1、按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规定:「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为既判力之具体规定,如违背该条规定更行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7款规定以不合法驳回。赋予既判力之理由在于:因当事人已有充分攻击防御之机会,不论其系有机会而不为主张,或主张不被采纳,其均已受程序上之保障,应接受诉讼之拘束。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项第2款,将原规定之「诉讼标的」修正为「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乃因诉讼标的之涵义,必须与原因事实相结合,以使诉状所表明请求法院审判之范围更加明确。则于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时,自应依原告起诉主张之原因事实所特定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为据,凡属确定判决同一原因事实所涵摄之法律关系,均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该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此乃法院应以「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积极的作用,以杜当事人就法院据以为判断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之基础资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确定或重新评价,俾免该既判力因而失其意义,亦即既判力之「遮断效」,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号民事裁定意旨(同被证18)可资参酌。依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表示:「按法院所为之判决处于不能废弃或变更者,其判决即告确定,而产生形式确定力。判决具有形式确定力后,就已判断事项,当事人不得更行起诉,于其他案件用作攻击防御方法,亦不得与确定判决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于其他诉讼案件亦不得为与确定判决相牴触之裁判。故确定判决产生之形式确定力,对于该当案件之当事人,以及其后法院就该案件曾经进行攻击防御之点,均具有拘束力,禁止当事人恣意反覆,亦禁止法院为歧异之裁判。(同被证19)」。据此,判断前案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应以原告前案诉讼主张之原因事实所特定之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为据,凡属确定判决同一事实所涵摄之法律关系,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诉,禁止恣意反覆,同时亦禁止法院为歧异之裁判。
   2、前案诉讼(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请参见原告民事起诉状第4页之原证1)系原告指称被告等有不当抄袭原告财经数据库内容,混充为自身投资决策分析系统之数据库内容,提出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原告前案诉讼之请求权基础:公平交易法第31条、民法第184条。在前案诉讼二审(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102年2月19日准备程序中,法官问上诉人(即原告)诉讼代理人尤伯祥律师:「上诉人主张本件被上诉人违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间为何?(本院卷第125页之准备程序笔录)」尤伯祥律师明确表示:「如准备(一)状第4页第贰项(本院卷第145页反面)所载,即93年1月1日至99年2月10日(原审卷第1册第227页原证4之1)。(同被证20)」而前案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日为102年6月13日(同本件原告民事准备(二)状第2页),显见前案诉讼之既判力时间为93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3日,且诉讼标的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平交易法第31条、民法第184条)。
   3、本件原告民事起诉状第4页指称:「被告公司现职员工简丽晴及前员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时皆坦承不讳:被告甲○○在93年8月至99年7月间,为使被告公司获取利益,不断的指示员工在未经原告授权之前提下从TEJ数据库内大量汇出资料,再汇入CMoney数据库内提供给客户使用」云云,原告显系主张被告等人侵权时间为93年8月至99年7月间。再依新北地检署110侦字19065侦查卷宗(卷一)第285-303页诉外人游世印109年4月10日自白书所附被告等人涉嫌撷取原告台湾经济O报数据库数据资料之电子邮件的日期是在98年7月6日至99年7月29日(同被证21)。而该等电子邮件之内容无非系被告全曜公司内部彼此询问及确认是否已经删除台湾经济O报数据库数据资料。此正是因前案原告公司于98年6月8日发现被告全曜公司有撷取其数据库数据资料后,一边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检举,另一边向智慧财产法院主张被告等人要求损害赔偿及判决书登报(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判决,即前案诉讼),被告全曜公司为避免争议,尽速删除数据库中原告数据资料之缘故。
   4、其后,公平交易委员会裁罚被告全曜公司新台币80万元罚锾,被告全曜公司亦已缴交完毕,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判决(即前案诉讼)命被告等人需刊登判决主文于公开报纸版面,此部分被告等人亦已遵从判决指示履行完毕,双方间争议应就此结束。显见本件原告所举游世印自白书指称被告等人抄袭事证,早在前案判决前业已全数删除,与前案为同一事件,原告起诉违反判决确定后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并不合法,钧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7款规定驳回之。
   5、此外,原告公司虽于民事准备(二)状第2页指称前案诉讼并未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自不受前案诉讼既判力所及云云。惟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同被证4)已明确表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者,请求权人得选择行使其请求权,如其中一请求权之行使已达目的,其他请求权即行消灭。如同前述,前案智慧财产法院判决(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依原告请求而命被告等需刊登判决主文于公开报纸版面,此部分被告等亦已遵从判决指示履行完毕,原告目的已达。依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见解,原告其他请求权(包含不当得利)即行消灭,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对被告等并无任何权利可以主张或请求。况且,前案法院已经判断之事项,如允许原告得更行起诉,等于将前此已经审理裁判之事项,重复践行诉讼程序,自更不符合诉讼经济之原则。是本件基于诚信原则及诉讼经济原则,应认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对被告等主张权利,其诉并不合法。
(二)退步言之,如 钧院认本件并无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本件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时效。
   1、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条第1项定有明文。
   2、如同前述,本件原告民事起诉状第4页指称:「被告公司现职员工简丽晴及前员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时皆坦承不讳:被告甲○○在93年8月至99年7月间,为使被告公司获取利益,不断的指示员工在未经原告授权之前提下从TEJ数据库内大量汇出资料,再汇入CMoney数据库内提供给客户使用」云云,原告显系主张被告等人侵权时间为93年8月至99年7月间。
   3、纵令假设钧院认为本件并无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然,被告全曜公司因前案早已将数据库中涉有原告的「数据」全部删除,被告等在前案判决后,并无任何新的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本件原告迟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诉讼,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至属明确。
(三)退步言之,如钧院认本件并无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本件原告不当得利请求权有部分时间已罹于时效。
   1、如同前述,本件原告主张被告等人侵权时间为93年8月至99年7月间。而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民法第125条之规定,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纵令假设钧院认为本件并无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然,被告全曜公司因前案早已将数据库中涉有原告的「数据」全部删除,被告等在前案判决后,并无任何新的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本件原告迟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诉讼,就原告主张被告等96年4月14日之前涉嫌抄袭数据库之部分,其不当得利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至属明确。
   3、再者,如同前述,在前案诉讼二审原告诉讼代理人尤伯祥律师回覆法官表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间系93年1月1日至99年2月10日(同被证20)。因前案法院依原告请求而命被告等需刊登判决主文于公开报纸版面,此部分被告等亦已遵从判决指示履行完毕,原告目的已达。依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见解(同被证4),原告就前案其他请求权(包含不当得利)即行消灭。
(四)被告等人否认在前案以外,有任何新的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倘原告仍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本件要求被告等人返还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即乏其据,并无可取。
   1、按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号民事判例(被证5)早已明示:「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
   2、本件原告主张被告等人获有不当得利云云,除了前案事实外,另提出下列事证,主张被告全曜公司CMoney数据库抄袭原告数据库:
  ㈠以①「现在已被合并的京华证券」为例,指称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抄袭原告数据库中「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经纪业务44.3%、利息收入31.1%、营业外5.8%)。②以「聚亨公司」为例,指称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抄袭原告数据库中「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84,983元。③以「光宝电子公司」为例,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抄袭原告数据库中「光宝电子公司」之证期会代码(L2301)。
  ㈡惟「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经纪业务44.3%、利息收入31.1%、营业外5.8%)、「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84,983元及「光宝电子公司」之证期会代码(L2301),均是各家公司依法应公告并揭露于公开观测站,原告系透过公开信息观测站及报纸等方式收集而得,被告全曜公司自亦可以透过公开信息观测站及报纸等相同方式取得相同资料,并无复杂或困难度可言。正如同他人去台湾各戏院收集最新院线电影时刻表,别人亦同样可以去台湾各戏院收集最新院线电影时刻表信息,并无困难。
  ㈢再者,「光宝电子公司」之证期会代码为「2301」,原告于111年6月20日民事准备状原证4所附图10-14指称因光宝电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存续公司(2345源兴)以「2301」为当时第一家挂牌的电子股,有其特别意义,向交易所申请,希望另案处理,将原本2346存续公司,更改代码为「2301」,所以导致2301有新旧之分,原告将旧2301更码为「L2301」来表彰两家公司不同,原告在原证4所附图14指称这是其「自创码」云云。惟,「光宝电子公司」英文名称为「LITE-ON Technology」(被证22),原告仅仅在「2301」前面加个「L」英文字母,就说是自己「自创码」,实在令人啼笑皆非。证券交易市场上大家都知道「2301」有新旧之分,只有原告可以使用「光宝电子公司」英文名称第一个英文字母以资区别,被告全曜公司使用「L」作为区别2301新旧,即称被告全曜公司抄袭原告数据库,此焉有道理可言?
  ㈣因此,「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及「光宝电子公司」之证期会代码等,原告并无任何专属使用权,且该等产品比重项目、营收记载、代码等在会计上亦属常见,属既定事实,任何人都可以在当时去「京华证券」、「聚亨公司」、「光宝电子公司」或公开观测站、报纸查询并利用此等事实,故自不能因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中所使用之「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及「光宝电子公司」之代码与原告相同,即率然认定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抄袭原告数据库。正如同他人去台湾各戏院收集最新院线电影时刻表,亦不能因为别人同样有收集台湾各戏院最新院线电影时刻表内容,即率然指称别人抄袭。
  ㈤更遑论,原告111年6月20日民事准备状原证4所附图10-14,被告全曜公司有非常多项目是与原告数据库不同内容。例如:原证4附图4,原告就「京华证券」列有「主要经营业务1」、「主要经营业务2」、「主要经营业务3」、「首次TSE上市日」、「首次OTC上市日」、「首次REG上市日」等项目,然对照原证4附图5之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京华证券」页面均无上述项目;原告111年6月20日民事准备状第3页称「聚亨公司在87年1月发布当年的营收资料时,一并发布去年同期(86年1月)之营收为84,961元(原证4,图7),原告将此资料收集于数据库后,并未将先前透过报纸收集的84,983元营收资料删除,而是保留在数据库中。故同样是聚亨公司86年1月的营收资料,原告之TEJ数据库内可发现两笔不同的资料。(原证4,图8)」惟对照原证4附图9之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聚亨公司」页面并无上述84,961元数字;又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光宝电子公司」(原证4,图13)亦与原告数据库「光宝电子公司」(原证4,图11、12)选择及编排项目并未相同。倘若如被告全曜公司并非自行输入上开资料,而系复制原告数据库,则根本不可能发生双方资料有这么多差异处之情形,此亦足证被告全曜公司并无原告所指之抄袭情事。
  ㈥不论前案或本件,原告指称被告全曜公司抄袭之资料,均为市场上公开信息,属既定事实。在前案,原告系以刻意植入特定字符或调换数据资料等方式查验被告全曜公司是否亦相应出现相同字符或错置资料,并作成公证书以资作为被告全曜公司抄袭原告数据库之证据方法。例如在前案中,原告曾于98年6月8日发现被告全曜公司有重制其数据库之行为,即于98年7月20日、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1日、12月2日及99年2月10日请求公证人公证被告全曜公司CMoney数据库内容(请参见原告民事起诉状第4页之原证1判决书关于「原证4-1公证书之证据力」),进而于100年6月20日对被告等提起前案诉讼。本件原告却未以刻意植入特定字符或调换数据资料方式提出积极证据证明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有抄袭之情事,仅仅提出上述「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及「光宝电子公司」之代码等既定事实,指称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抄袭原告数据库云云,纯属原告揣测,并不足采信。如本件被告等在前案以外,有任何新的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原告理应可以轻而易举再次请求公证人公证被告全曜公司CMoney数据库内容以资证明被告等新的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才是。本件原告却舍此不用,反而将证明「并非抄袭」的工作转移在被告等人身上,乐了怠惰的原告,却苦了被告等人,不当增加被告等人之负担,如此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原告举证责任将沦为具文,尚有何意义?如此又岂能谓与公平正义相符?益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等人有任何新的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则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返还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即乏其据,并无可取。
(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1000万所受损害或所失利益与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出现「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及「光宝电子公司」之代码等既定事实有何因果关系存在。且纵令假设(仅止于「假设」)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利用到原告数据库「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经纪业务44.3%、利息收入31.1%、营业外5.8%)、「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84,983元及「光宝电子公司」之证期会代码(L2301)等既定事实数据,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金额亦实在不多,但原告竟向被告等人请求高达新台币1000万元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显属过高且过当,并无法律上之正当理由。
   1、按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至于相当因果关系之认定,应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之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之基础,倘就该客观存在之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始得谓行为人之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苟无此一行为,固不能发生此项损害;倘有此一行为,通常亦不致发生此种损害时,自无因果关系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号(被证23)、97年度台上字第1627号(被证24)民事判决可资参照。次按民法第179条规定不当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且该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此有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6号民事判决(被证25)、台湾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被证26)可供参酌。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不当得利之债,如不合于上开实务因果关系要件者,即难谓有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
   2、按原告民事起诉状第5页指称被告全曜公司及被告甲○○未经授权抄袭原告数据库,再利用因此获得的成本优势削价竞争挖脚原告之客户,所获利益至少达1000万元云云。然,原告仅以其网站说明服务器版每月收费21,000元,年费为每年252,000元,以每年10个客户计算5年,指称被告获利至少上千万元等语,完全未举证证明其1000万所受损害或所失利益与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出现「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及「光宝电子公司」之代码等既定事实有何因果关系存在。
   3、本件原告除未能举证合理说明其所受之损害范围,亦未说明为何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有「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及「光宝电子公司」之代码等既定事实,即会通常使原告均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且原告之营业收入下滑涉及许多因素,包括市场上新竞争者之进入、整体经济环境之变迁、使用者使用习惯的改变等等因素。本件不见原告对此等因素是否会造成其营业收入变动有任何论述,却仅见其为保障长期所控制的独占利益,即将客户遭挖脚致其营业收入降低完全归咎于被告等人所经营数据库,令被告等人难以接受。
   4、被告全曜公司成立迄今近20年,每年不断投入累积至今数亿元的成本,以新的商业模式建置及维护具有独创性之软件功能,协助客户以更有效率之方式进行金融商品交易之决策分析,故被告全曜公司绝非不劳而获,更未利用原告数据库「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及「光宝电子公司」之代码等既定事实数据,即便原告因长期垄断市场而不欲积极因应市场变化,在效能竞争下受有营业金额之下滑,此亦是市场自由竞争后的必然效果,而不应牵连至被告等人。
   5、且纵令假设(仅止于「假设」)被告全曜公司数据库利用到原告数据库「京华证券」主要的产品比重项目(经纪业务44.3%、利息收入31.1%、营业外5.8%)、「聚亨公司」86年1月营收记载84,983元及「光宝电子公司」之证期会代码(L2301)等既定事实数据,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金额亦实在不多,但原告竟向被告等人请求高达1000万元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显属过高且过当,并无法律上之正当理由。
贰、得心证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张被告全O财经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O财经信息公司)及甲○○抄袭原告公司建置之数据库,并对外销售,获得不当利益等语;但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词资为抗辩。经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于100年6月24日以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O财经信息公司)、甲○○及诉外人曾珮玲、李雅毓为共同被告,主张上开被告等四人违反公平交易法等,请求上开被告四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先系属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6号,经于100年7月22日裁定移送智慧财产法院,以下简称此案件为「前案」),本件原告嗣后撤回曾珮玲、李雅毓部分,并追加李涂阿随、李岳青二人为共同被告,嗣经智慧财产法院于101年8月1日以100年度民公诉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第一审判决驳回本件原告之诉;本件原告对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智慧财产法院于102年6月13日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于102年7月4日以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为第二审判决废弃原第一审判决改判(除确定部分外),判决「全O财经信息公司应负担费用将本件民事判决之标题、案号、上诉人之名称、被上诉人全O财经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称、案由栏、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规格,刊登于苹果日报、自由时报、经济日报、或工商时报任一新闻纸之全国版第一版一日」,并驳回其余上诉在案;经全O财经信息公司对该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于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驳回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上诉而全案判决确定;此经本院调取前揭案卷核阅属实。
(二)依前案最后事实审判决即智慧财产法院102年7月4日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略为:本件原告公司之主要业务为各国财经数据库之建置与销售,提供证券商、投信事业、学术研究机构等使用者进行证券金融市场基本分析所须之财经专业信息及数据,其经搜集、汇整各项财金信息,分析资料内容,分门别类设定各数据库类型,建立个别之体系与架构,逐笔键入相关信息,建置成新报数据库。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则以CMoney系统,提供国内证券与期货投资者等进行金融商品之投资决策分析系统,即以财经资料为基础,作为用户进行投资决策分析之依据,有本件原告公司之数据库架构、项目、资料建档流程、简报,与两造网站首页内容及CMoney系统简介可凭。两造之产品具有供给及需求替代性,均属以电子数据库方式,提供财经资料之水平竞争者。两造是否共同参与投标或招标学校是否限制采购系统名称,均无足作为两造未互为竞争或其产品非属同一市场之证据。本件原告公司就各家上市柜公司每年各季之财务报告书,投入相当人力、时间、精力,进行资料之搜集、整理、建置及编制。原始资料有非电子档案而需转档者,本件原告公司以人力进行筛选编排,键入各项资料,进行解读、分析、编辑、检查、修订等程序,以利使用者迅速获致正确实时之查询结果,有工作流程、三大表建档流程、取得纸本或电子书PDF建档流程可稽,自于市场上拥有一定之经济利益。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CMoney数据库中转投资资料及名称,出现本件原告公司特意加入之特殊字符与标记及本件原告公司误植之转投资事业信息,有公证人周家寅制作之原证4-1公证书第三页体验结果第(1)、(3)项暨附件八、十,及原证4两造数据库画面可稽,足认本件原告已举证证明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CMoney系统内转投资资料部分与新报数据库有高度近似之情形,可推论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有抄袭本件原告新报数据库情事。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无法说明原因,亦未能证明C-Money系统中98年第三季以前「季转投资(金融资产)」报表部分内容系合法引用自诉外人群益金融网,本件原告主张CMoney统之转投资资料抄袭自新报数据库,即属可信。本件原告于98年6月8日建档时,就诉外人大东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晟钛股份有限公司、海湾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存货明细资料,对调「存货─原料及物料」、「存货─商品及制成品」二细项之金额,当时CMoney数据库中就上开三公司之各项存货明细、栏位内原均为空白,有本件原告对调存货明细资料前后页面、上诉人数据库存货明细变更页面、两造数据库画面、原证4-1公证书第三页体验结果第(2)项暨附件九足稽,可明确看出CMoney系统有关上开三公司之存货资料中,其「存货─原料及物料」、「存货─商品及制成品」二细项金额,与本件原告对调后之金额相同,亦属错置。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未说明何以其资料与本件原告出现相同资料错置之情形,且未否认98年6月8日系统页面之真正,亦未提出其系于同年5月底即已更新资料之说法,更未就此三家公司之存货资料以资料库原始画面呈现。本件原告主张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抄袭其存货细项项目、金额,却未虑及与其他转入资料之属性及内容,以致资料整体逻辑与运算结果不一致,有新报数据库之诉外人中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9月,第3季)之存货网页资料、原证4-1公证书第3页体验结果第(4)项暨附件十一、原证4,及CMoney系统相关页面为凭。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未就CMoney数据库何以出现与本件原告刻意输入相同资料之诸多巧合,提出合理说明,其抗辩:未抄袭本件原告数据库内容云云,实难凭采。本件原告人主张: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91年1月9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原则」、94年2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公交法第二十四条案件之处理原则」第5条、第7条第1项规定,即属有据。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刊登新闻纸,公平交易法第34条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CMoney数据库内财经资料有高度抄袭本件原告公司新报数据库情事,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侵害本件原告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法益,本件原告即属公平交易法第34条所称之被害人。本件原告于98年6月8日对调存货资料,同年7月20日检视发现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抄袭,并于100年6月20日提起本诉,其请求权未罹于公平交易法第33条所定二年时效期间而消灭。衡酌本件原告就新报数据库已投入相当程度之努力,于市场上拥有一定之经济利益,而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CMoney系统高度抄袭新报数据库,榨取本件原告之努力成果,不合商业竞争伦理,影响交易秩序,显失公平,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条规定,请求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负担费用,将原审民事判决之标题、案号、两造公司名称、案由栏、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规格,刊登于苹果日报、自由时报、经济日报或工商时报任一新闻纸全国版第一版一日,为有理由等情(以上录自前案最高法院判决理由),则依上述前案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确有抄袭本件原告所建立之数据库内资料之事实,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
(三)至于该前案其余共同被告甲○○、李涂阿随、李岳青等三人则因该三人为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董事,但本件原告于前案系主张依公平交易法第34条请求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刊登判决书于新闻纸,并非依同法第31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认该三人无庸与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连带负责而驳回本件原告对于该三名共同被告之请求(见前案第二审判决第34页至36页);惟本件原告于前案起诉时,本主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31条、民法第184条、公司法第23条第2项等规定,请求该前案共同被告等四人连带给付1元之损害赔偿,并依公平交易法第34条规定,请求被告将判决书刊登于新闻纸(见前案第一审判决第5页),但为前案第一审判决驳回本件原告全部之诉,嗣于前案第二审程序中,本件原告于102年5月9日具状撤回关于「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下同)1元,暨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部分之诉,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等未于10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撤回而撤回确定(见前案第二审判决第2页及第3页),故前案第二审判决即仅就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规定请求将判决书刊登于新闻纸部分为判决。按「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则本件原告前主张本件被告等人有违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权行为等行为,起诉请求其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于第一审判决本件原告该部分之诉败诉后,本件原告撤回该部分起诉,则依前揭法条规定,视同未起诉,但因该部分已经第一审终局判决,乃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诉,但此为不得重新起诉问题,尚非既判力范围为何,及同一基础事实所受损害已经填补后其余请求权无从再行使等问题。惟因本件原告于前案并未主张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前案被告等人返还其利益,则原告于本事件起诉请求被告等人返还不当得利,尚无违反上开法条规定;然原告于起诉状内载并主张依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赔偿,此部分则属违背前揭法条规定,但因本件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为请求仍属有理由,故不另驳回原告该部分之诉,并此叙明。
(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有抄袭原告公司数据库之资料,以提供予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客户使用等节,堪以采信。至于原告所引相关刑事案件之游世印等人于刑事程序中之陈述部分,诉外人游世印原为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员工,游世印于109年4月21日向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总队刑事警察大队自首,陈称伊于93年8月至99年7月间在全O财经信息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期间,受公司老板甲○○指使把台湾经济O报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料汇进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数据库,并把资料送出去给公司客户使用等语(见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侦查卷所附109年4月21日13时59分至14时37分第一次询问笔录),本件原告公司并委由其副总经理于同时109年4月21日14时54分至15时57分于保安警察第二总队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第一队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同日16时6分报案,并另于同日具状向检察官提出刑事告诉(告诉状附于前揭侦查卷宗第93页以下),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诉之刑事案件,经检察官侦查终结,于110年12月20日为不起诉处分,本件原告不服原不起诉处分,声请再议,经台湾高等检察署智慧财产检察分署于111年3月15日驳回其再议之声请而确定,此有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10年度侦字第19065号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及台湾高等检察署111年度上声议字第109号处分书等可参,并经本院调取该案卷宗核阅属实,依上开检察官侦查结果,认为该刑事案件被告「综上,本件应认被告等4人所为,系单纯财经信息及数据资料之撷取与搜集,应与重制或改作他人之编辑著作无涉,实难认被告等4人所为,有何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散布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或以公开传输或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等行为,而得迳以违反上开著作权法等罪之罪责予以相绳。」等为处分之理由(见前揭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第6页至第7页),则无从依据本件原告引用诉外人游世印等人于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所为陈述,为对于原告之主张有利之认定;然因本件原告主张之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此部分即无关被告等是否应负给付责任之认定,并此叙明。(注:游世印于司法警察询问时所陈其与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间涉讼部分,一为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1年度侦字第21996号、102年度侦字第26006号提起公诉,及103年度侦字第19914号移送并办之违反著作权法案件,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智诉字第27号第一审判决,嗣经智慧财产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刑智上诉字第19号刑事判决驳回其关于罪刑部分之上诉,最高法院于109年3月5日109年度台上字第74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确定,其确定判决结果为:「游世印共同犯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侵害著作财产权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另一为游世印等因违反著作权法案件,经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108年度侦字第32908号),经本院刑事庭于111年03月22日109年度智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审判决「游世印犯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侵害著作财产权罪,处有期徒刑贰年。」在案,现在上诉于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诉字第14号审理中。)。
二、本件原告主张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因抄袭原告公司之数据库资料,因此获得成本优势削价竞争挖角原告之客户,所获利益至少达1,000万元,远不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损害,原告为一部请求其中之1,000,000元等语(注:原告之声明为请求1,000万元,于起诉状第6页内文记载一部请求1,000万元,112年3月17日送达本院之民事辩论意旨状第13页内文记载一部请求其中之100万元,仍以声明中所载之金额为其请求金额);但为被告所否认。按「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按「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亦为民法第179条所明定。凡因侵害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并欠缺正当性;亦即以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该利益之正当性,即应构成无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当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要旨参照)。经查:
(一)本件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抄袭原告公司数据库资料,用以建置自己之数据库,提供予客户使用,可以获得因获得客户采用其数据库服务之利益,甚为显然;然原告所称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因此可削价竞争,以挖角原告之潜在客户等语,则未举证证明其数量,且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拥有之客户即使不向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采购此项服务,未必即会向原告采购此项服务,自不能用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客户数量全部视为原告所损失之客户数量;且原告及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所建置财经数据库资料时间持续甚长及内容甚多,各个客户所需要参考之资料依照客户需要而有不同,亦并不能以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抄袭自原告公司数据库之资料数量作为计算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获得利益之基准,依照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向其客户收费标准计算亦非适当;原告复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因此所获得之利益数额;但因依前所述,原告确受有数据库内容遭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抄袭之事实,而有因此虚耗投入成本建置之损害可能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于本事件中,对于其受有损害之主张当堪采信,已如前述,但原告就其损害范围或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所获利益之数额并未能证明,本院认为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斟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以填补原告因此所受之损害。据此,本院审酌原告与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等人间自100年间涉讼迄今超过十余年,所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案件多件,自原告于100年间开始提起诉讼后,并无再发觉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抄袭之明确证据等情,认为原告于本件所得请求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给付之金额应以100万元为适当,原告之请求于此数额范围内方属有理由。
(二)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并抗辩原告之请求业已罹于时效,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为时效抗辩而拒绝给付等语。惟查,本件原告据以请求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赔偿之依据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其请求权之时效仍应依民法第125条规定为15年,原告之请求权尚未逾该年限而消灭,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此部分抗辩尚无可采。
三、原告另请求被告甲○○亦应给付原告同额之赔偿金额,而与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等语。经查,本件原告对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所得请求赔偿之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无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有相类似之连带赔偿之规定,亦无何应负相同范围赔偿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规定,且上开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抄袭原告公司数据库而获得利益者为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纵使被告甲○○为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之经营者或股东可能因公司营运而间接获益,但其直接获得利益者并非被告甲○○,故被告甲○○并无应返还之利益存在,故原告对于被告甲○○之请求部分,自属无理由。
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依据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等人赔偿,于被告全O财经信息公司应给付原告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迟延利息之范围内为有理由,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之请求超过上开范围部分则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参、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及攻击防御方法与证据,经本院斟酌后,与本件判决结果已不生影响,故不一一论列,附此叙明。
肆、结论: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79条,判决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