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孕母中介服务公司股权投资协议争议,两造约定以公司注册地美国加州为管辖法院,地方法院:本院无管辖权

< 案件目前系属 台湾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 字第 1151 号(112.10.30)[和解撤回]>

裁判字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诉字第 580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确认契约无效

原      告       刘O泉 
诉讼代理人  谢易澄律师
被      告       崔** 

诉讼代理人  周芳仪律师
                    赵昕姸律师
                    曾郁恩律师
                    徐仕玮律师
上  一  人 
复  代理人  陈O惠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契约无效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7月17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
  ㈠原告于110年12月21日透过YouTube介绍代孕之影片得知被告崔**之联络方式,成为其客户,其提及于美国加州成立2间公司即Formosa Surrogacy LLC(下称Surrogacy公司)、Formosa Cryo Transport  LLC(下称Cryo公司),并表示可提供上开二公司各10%股权供原告认购,股款各新台币(下同)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若原告成为股东,可为其减免代理孕母中介费。故原告于111年8月2日签订2份投资协议(下合称系争投资协议),同年8月4日、5日分别汇款200万元至被告崔**之台北富邦银行账户。嗣被告崔**将公司盈余以10%比例分红给原告,于111年8月至11月自被告崔**之前揭账户,分别汇款4万元至10万元等款项至原告之中国信托银行账户。惟被告崔**于签约前未告知公司之真实业务内容,其以话术说服原告其公司之业务内容合法,对原告施以诈术,爰以起诉状之送达撤销受诈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嗣后始知Surrogacy、Cryo公司均系办理代理孕母相关业务之公司,被告崔**并以福OOO生医等名称在台湾以Youtube账号介绍推广代理孕母服务,并协助女同志进行胚胎移植。然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经营代理孕母业务,涉及违反台湾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两造签订之系争投资协议,已违我国公序良俗、强行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71条、第72条、第92条、第179条等规定请求被告崔**返还投资款400万元不当得利等语。并声明:被告崔**应给付原告400万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有关原告对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之请求,另行裁定驳回)如下所述。
二、被告崔**则以:系争投资协议之当事人为原告与Surrogacy公司、原告与Cryo公司,被告崔**并非任何一造,系以上开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签署系争投资协议,故原告依民法第92条、第179条等规定请求被告崔**返还400万元,于法不合,且被告崔**不具当事人适格,亦否认原告有确认利益。何况,原告本于自由意志签订之,并取得多笔分红,其并未举证说明诈欺之具体情状为何,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条规定撤销签订契约意思表示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按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民法第71条、第72条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民法第92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按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民法第179条前段定有明文。
四、经查,原告与Surrogacy公司于111年8月2日签订投资协议,同日亦与Cryo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被告崔**系代表上开二公司与原告签约等情,有系争投资协议在卷可查(见本院卷第22-32页)。倘依原告所述,被告崔**对其行使诈术,其撤销意思表示使系争投资协议无效,或因系争投资协议违反民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而无效,则形式上受有投资股款利益者为上开二公司法人,而非被告崔**本人。即使被告崔**以原告之投资款营运上开二公司,惟此利益与原告之投资款损害,二者不具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亦无由依民法第179条请求被告崔**返还不当得利。依一贯性审查,原告无从依民法第179条请求被告崔**返还400万元投资款。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条第1项、第71条、第72条、第179条等规定请求被告崔**返还原告400万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显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防方法及所提证据,经本院斟酌后,核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另逐一论驳,附此叙明。
七、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张新楣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须附缮本)。若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否则本院得不命补正迳行驳回上诉。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书记官  施怡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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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系属 台湾高等法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1090 号(112.10.30)[撤回抗告]>

裁判字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诉字第 580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确认契约无效

原      告       刘O泉 
诉讼代理人  谢易澄律师

被      告       美商福OOO生殖医学顾问有限公司(Formosa Surrogacy LLC)
法定代理人  崔** 
被      告       美商福OOO国际低温生殖细胞运输有限公司  (Formosa Cryo Transport LLC)
法定代理人  崔**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周芳仪律师
                    赵昕姸律师
                    曾郁恩律师
                    徐仕玮律师
上  一  人 
复  代理人    陈O惠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契约无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理  由
一、原告主张:
  ㈠原告于民国110年12月21日透过YouTube介绍代孕之影片得知崔**之联络方式,成为其客户,其提及于美国加州成立2间公司即Formosa Surrogacy LLC(下称Surrogacy公司)、Formosa Cryo Transport  LLC(下称Cryo公司),并表示可提供上开二公司各10%股权供原告认购,股款各新台币(下同)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若原告成为股东,可为其减免代理孕母中介费。故原告于111年8月2日签订2份投资协议(下合称系争投资协议),同年8月4日、5日分别汇款200万元至崔**之台北富邦银行账户。嗣崔**将公司盈余以10%比例分红给原告,于111年8月至11月自崔**之前揭账户,分别汇款4万元至10万余元等款项至原告之中国信托银行账户。惟崔**于签约前未告知公司之真实业务内容,其以话术说服原告其公司业务之内容合法,对原告施以诈术,爰以起诉状之送达撤销受诈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嗣后始知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均系办理代理孕母相关业务之公司,被告崔**并以福OOO生医等名称在台湾以Youtube账号介绍推广代理孕母服务,并协助女同志进行胚胎移植。然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经营代理孕母业务,涉及违反台湾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两造签订之系争投资协议,已违我国公序良俗、强行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71条、第72条、第92条等规定请求确认系争投资协议无效。
  ㈡两造间签订之系争投资协议虽记载「…甲乙双方应本诚信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而涉讼者,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公司注册地为管辖法院」,然此规定已损害原告就本件争议向我国法院请求裁判之权利,且本件崔**之住所地为本院辖区内,两造执行犯罪之签约地、付款地均在我国,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在我国亦有成立分公司并设立网站在国内招揽生意,具有联系因素,应认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辖权等语。
  ㈢并声明:
   ⒈确认原告与被告Surrogacy公司于111年8月2日之投资协议无效。
   ⒉确认原告与被告Cryo公司于111年8月2日之投资协议无效。
   (有关原告对被告崔**之请求,另行判决)
二、被告则以:
  ㈠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主事务所或营业所登记地址均设在美国加州,且对外联系地址、对外联系电话亦皆位于美国加州,上开二公司均于美国加州营业,未在我国设有主事务所或营业所,本件应属涉外事件,与我国无联系因素。又系争投资协议第八条第8.3项均明确约定「…如未能协商解决而涉讼者,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公司注册地为管辖法院」,故两造合意约定以公司之注册地即美国加州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及处分权主义。若由我国法院审理恐难达程序迅速经济之效,应否定我国就本件诉讼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
  ㈡崔**以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签署系争投资协议,原告本于自由意志签订之,并取得多笔分红,其并未举证说明诈欺之具体情状为何。被告亦否认原告有确认利益,及被告具有当事人适格。是原告依民法第92条规定撤销签约之意思表示,于法不合等语,资为抗辩。
  ㈢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按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其管辖法院。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同法第28条之裁定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民事诉讼法第28条第1 项、第249条第1 项2款分别定有明文。次按有关合意国际管辖之争议,应采具体个案之契约解释说,亦即该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实、交易上之习惯、经济目的、一般社会之理性客观认知、经验法则及当事人所欲使该意思表示发生之法律效果而为探求,借以检视解释之结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当与管辖有关文字发生争议,而无法认为系有国际管辖合意时,自应回归民事诉讼管辖所采之并存原则。此系基于当事人之程序选择权,两造当事人就非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专属管辖之特定法律关系所生争议,固得合意由外国法院管辖,但如当事人意在排除我国法院之民事审判管辖权,必以另有专属外国某一法院管辖或排除我国法院管辖之合意,且该约定之外国法院亦承认该合意管辖者,始足称之(参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意旨)。
四、经查:
  ㈠查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系依美国法律设立注册之外国法人,业据被告提出上开二公司主事务所登记地址查询结果(见本院卷第132-136、140-158页)为证。而两造于系争投资协议第八条第8.3项之管辖皆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本诚信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而涉讼者,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公司注册地为管辖法院。」(见本院卷第24页、第30页),以甲方即被告之公司注册地为管辖法院。后观之两造所涉之投资事业内容,依原告主张为代理孕母中介服务,而依我国现行人工生殖法,虽允许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但施行对象只限不孕、重大遗传性疾病或有医学正当理由之夫妻,且未将代理孕母制度纳入,故上述投资事业在我国有适法性之疑虑。而且系争投资协议第八条第8.2项亦规定股东权益未能详述部分按美国公司法律规定办理。探求两造间合意管辖之真意,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为美国设立注册之公司,在美从事代理孕母中介业,双方应系考虑有关本契约有效性所面临之法律利益与风险,一旦于我国诉讼程序中适用我国法律,系争投资协议有无效之高度风险,其为降低诉讼时管辖法院及所适用法律之不确定性,而为有利投资交易事项之全盘规划,且另避免国际裁判管辖权冲突所造成之诉讼成本,依前揭说明,两造应有排除我国法院管辖之合意。
  ㈡原告虽以崔**之住所地及汇款认股金、分红之账户为我国账户,认定我国为执行犯罪地点。惟投资款或分红之指定汇款账户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址,与系争投资协议之作成及欲达到之法律上效果,没有直接关连。又原告系投资美国公司,股权依约亦系依美国法律办理,即使被告Surrogacy、Cryo公司曾透过网络在台推广代理孕母中介业务,此亦为后续市场业务之扩张取向,与原来系争投资协议所涉之契约效力、股东权益、欲受该架构规范之订约目的,联系因素甚为薄弱。最重要的是,两造既订定系争投资协议,依照常情均欲使系争投资协议有效,不至于「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明知适用我国程序、法律,难以认定系争投资协议之有效性,仍欲由我国法院管辖。故两造合意管辖约定加州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并透过美国法律审究两造有关投资协议契约之事项,应认有意排除我国法院管辖无讹。
 五、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对于本件请求并无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原告向无管辖权之本院起诉,显有违误,且本院无从依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为移送裁定,应依第249条第1项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张新楣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裁定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
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 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书记官  施怡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