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信託理財結構化產品之優先劣後及夾層(平層)?何為破產清算之"劣後債權"?哪些債權屬於劣後債權?

優先劣後是指在信託理財專案中,既吸收社會公眾資金也吸收機構或高風險偏好者資金,信託受益權結構設置優先和劣後分級處理的活動。劣後受益權人本金將對優先受益人進行支持,在專案遭受損失時,劣後人的財產用於優先人補償,取得盈利時,優先人按事先約定比例適當參與分紅。

優先順序優先享受收益,優先享受保障,要是虧損的話,先虧劣後級的,承擔的風險也比劣後低,所以優先順序的收益比劣後級的低。反之,因為遭遇虧損時需要先虧劣後級的,劣後級承擔的風險比優先順序高,所以如果獲得收益,那麼劣後級獲得的收益自然也比優先順序高。

信託公司發行的結構化信託產品,在同一款產品中,可以購買優先順序信託產品也可以購買劣後產品。優先受益人分享較低的收益率,承擔較小的風險,而劣後受益人則承擔高風險獲得高收益。從產品是否添加杠杆這個角度來看,金融產品可以分成結構化產品和非結構化產品:帶杠杆的產品就叫做結構化產品,不帶杠杆的產品就稱為非結構化產品。

常見的結構化產品(如信託集合計畫、資產管理計畫、收益權類、私募股權基金)中,根據投資者的收益順序,結構化概念會進行分級設計,資金來源可以分為優先、劣後、夾層(平層),體現的是一種收益分配和風險等級的先後順序,以滿足各類投資人的投資需求。對於非結構化產品,所有的客戶在同一個產品中享受的權利和義務是完全相同的。而結對於構化產品,同一個產品中的資金來源會分成不同的層級,產品最終會根據客戶選擇不同層級的份額而對應著不同的風險收益。

~~收益分配順序:優先>夾層>劣後
~~預期收益排序:優先<夾層<劣後
~~風險等級排序:優先<夾層<劣後

可以簡單地把回購理解為流水:回款時,最先裝滿的(優先接受利潤分配的)那一層是優先層,其次是夾層,最後是劣後層。如果專案現金流充裕,三層投資者都能如期獲得收益,一旦現金流不充沛,水只會流到特定層級。

<舉個例子>:A準備投資一間民宿,需要100萬資金。但A自己只有20萬,於是A找到投資人B,約定:A出資20萬作為劣後級資金,B出80萬入股作為優先順序資金,A對B不承諾收益或保本條款。投資週期3年,3年後不管民宿是否盈利、盈利狀況如何,每年按照年化25%(單利)返還給B20萬,3年後B共獲得80+20*3=140萬。

      如果民宿經營情況良好,3年後,假如民宿實現盈利200萬,那麼B領走140萬,剩下的60萬都歸A所有,A依靠20萬的本金賺到了40萬,實現了200%的超額收益,而B獲得了年化25%的無風險收益;如果民宿經營情況一般,3年後,民宿只賺了150萬,B領走140萬,A領走剩下的10萬,所以A只賺到10萬;如果民宿經營情況很差,3年後,100萬只收回了80萬,根據合同約定,B拿本金80萬,A沒有獲得回報。

以上就是一個典型的結構化產品。核心邏輯,還是高風險對應高收益。

為什麼結構化產品要區分優先、劣後和夾層?

對於產品發行主體來說:可以實現自身收益的最大化。一般在結構化發行業務中,發行人必然需要自己提供一部分資金,此外還可能從資管產品等其他管道獲得一部分資金。自購既形成了出資,也是一種增信措施,自購的增信主要是通過“優先-劣後”分級結構實現的,只有資管產品的優先順序持有人(並不是每一個債券持有人)才能享受到這種增信。

對於投資者來說:多元化的配置,滿足了不同投資者的投資收益和風險偏好,現實中對應的風險/收益也會存在差異:優先順序投資人通常以固定收益類的方式獲取收益,中間級投資人按照約定獲取收益,劣後級投資人享有剩餘的收益分配權。

比較常見的結構化投資模式示例就是私募股權基金。在結構化投資模式中,如果投資人為私募股權基金,或者符合中基協、證監會備案的投資主體,須滿足資產新規的要求。在設立的有限合夥企業的結構化投資模式中,LP(有限合夥人)一般為優先順序投資人;若出現多個LP,也可以分別設置優先順序LP、劣後級LP等;GP(普通合夥人)可以為劣後級投資人,享有剩餘收益的分配權,但通常對劣後級投資人的運營能力、執行能力、過往經驗等要求較高;當然,GP也可以由除投資人以外的專業管理機構擔任,但需獲得各合夥人同意。此種情形下的GP通常僅收取管理費用。

投資者如何選擇結構化產品?選擇結構化產品的時候,一定記得:

1、 明確認購的是優先份額還是劣後份額

如果是結構化的產品,要看認購的是是優先順序還是劣後級(進取級)。如果選擇優先順序,可以分為3種類型:
(1)給優先順序一個固定的預期收益(如年化收益率6%),多出來的收益與優先客戶無關。
(2)給優先順序一個固定預期收益加一部分浮動收益,比如說預期收益是3.5%,產品收益超過3.5%之後的收益,優先順序的客戶和劣後級的客戶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分成;
(3)劣後級客戶對優先順序客戶沒有任何承諾收益或保本條款。優先順序客戶也可能虧錢,劣後級對優先順序的作用是充當安全墊。當然這樣的產品設計,優先順序的客戶分配到收益的比例會更高一些,因為進取級承擔的風險責任更小。這三種類型,對應的是需要承擔的風險,不應只看收益。

2、 看產品的底層資產種類和流動性

如果風險太大,而且流動性差的資產,儘量不要投資劣後。

關於資產的風險,比如產品的投資方向是股市、商品這樣高波動高風險資產,不適合大部分風險厭惡型投資人,因為風險本來就大,放大杠杆後風險更不可控。而對於底層資產非常安全的資產,比如有些資產證券化,或者是高評級的一些債券產品,只要優先資金成本合適,投資經理操作妥當,回報率會比較客觀。

關於資產的流動性,一般做成結構化的產品,底層資產都是標準化資產,在市場上有較好的流動性且可以交易(比如股票、商品、標準化的債券資產),基金管理人會將產品設立一個預警線和一個止損線,止損線的設立一定是能夠覆蓋優先的固定成本的(當然市場極端情況下,標準化資產也可能會出現大量拋售但沒有買家接盤的情況會導致無法止損,造成優先客戶損失收益或者本金)。而對於底層資產是沒有任何流動性的資產,對於優先客戶來說,很難從操作層面上實現止損,因此這一類需要慎重選擇。

3、 根據合同條款,明確自己選擇的份額相對應的權利和義務

對於有些理財產品,雖然合同上寫了優先和劣後,但條款顯示:劣後份額的權利義務與優先順序沒有任何區別的,這個情況說明:劣後資金只是一筆跟投資金,並沒有給優先資金有任何實質性的承諾收益和保障,只是出資給客戶在一個態度和心理安慰而已。這種情況也應該注意判斷。

什麼是劣後債權?哪些破產債權屬於劣後債權?

【劣後債權】:是指在破產清償順序上排列於普通破產債權之後,股東權益分配之前的債權。公司破產案件中,大部分情況是資不抵債,破產財產變價後無法全部清償公司債務。但是在一些破產案件中,由於地產房屋溢價等原因,破產財產變現後價值大於債權人債權總額,破產債權在全部清償完畢後仍有部分剩餘財產。對於破產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後的剩餘財產該如何分配就涉及到了劣後債權,它是劣後普通債權清償的一種債權。

劣後債權實質上是一種破產分配的順位,其是分配順序上處於普通債權之後、股東權益分配之前的具體種類的特定債權。劣後債權是對應於優先債權和普通債權分配順位客觀存在的一類可能獲得清償的特定債權。它以協調債務人破產時不同債權之間的利益關係為目的,受一國公共政策及相關價值判斷的影響。

一、劣後債權的基本類型

依相關國家法例,根據產生原因不同,劣後債權可分為法定強制劣後債權、約定劣後債權及法官裁定劣後債權三大基本類型,以下分述之:

1、法定強制劣後債權

(l)破產債權在破產宣告或破產受理後的利息。

傳統破產法以破產宣告或破產受理為基點,對附利息債權停止計息,此後利息作為除斥債權不予償付,既便利債務清理,又達有利息債權與無利息債權的平衡。然此基點後利息為合法債權,當破產財產在清償普通債權後仍有剩餘時,如果不對之清償,顯然不合理,因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是破產法的公平償債之基本價值目標下的當然的價值意蘊。將其轉為劣後債權,則可實現平衡有利息債權和無利息債權的關係,便利債務清理程式和最大限度保護了有利息債權人利益的三重效果,應為較優的制度安排。

(2)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的費用

在一般的債權追索程式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屬債務人應予承擔清償責任的範圍,應作為債權人的合法債權予以保護,傳統破產法將之作為除斥債權排除於破產程式同樣是基於債務清理之便利,然而這對債權人保護不利。將此類債權轉為劣後債權,則便利債務清理,同時不影響普通債權受償,又最大限度實現了債權人利益。

(3)司法和行政機關對債務人的罰金、罰款、刑事訴訟費等懲罰性債權

如德國法第3項債權和日本破產法第46條規定的罰金、罰款、刑事訴訟費、追征金等。此類債權實際是因債務人違法行為致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或破壞而產生的懲罰性債權,如與其他普通債權處於同等順位受償,必然會降低其他債權受清償的程度,從而導致對破產人的法律懲罰轉嫁到其他債權人身上,使其他債權人對此來懲罰性債權承擔了連帶責任,顯然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更不符合現代社會的法治理念和民法中的過錯責任原則。然而若將此類債權作為除斥債權不予以償付,雖可避免懲罰之轉嫁,但又移除了對破產人的懲罰,必然戕害公法權威和社會秩序之維護。相比而言,將之作為劣後債權居於普通債權之後受償,則可有效的兼顧維護其他債權人利益和維護公法權威、社會秩序之間的關係。

(4)投資性借貸債權

投資性借貸債權是隨債務人盈利情況獲得浮動利率的借貸債權,因其具有“投資”屬性,故其債權實現程度與債務人經營風險的關聯性理應高於普通債權。因此,在債務人破產時使之劣後受償以使其更高程度的承擔債務人經營失敗的風險。此類債權如英國破產法中規定的,出借給商人並且根據該商人的盈利情況按浮動利率計算的貸款債權。

(5)以債務人無償給付為內容的債權

此類債權如德國法第4項債權,將其劣後受償,理由有二:
      一、此類不支付對價,相比而言,已支付對價的交易性債權曾有益於破產財產,使之劣後受償以優先保護交易性債權,既符合公平原則又利於維護交易安全;
      二、破產法一般只將破產程式前特定期限內的債務人無償給付行為納入撤銷權或無效行為制度,實踐中債務人易規避該制度的時間條件等惡意處分和轉移財產。如我國破產法第31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管理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如我國新法第三十一條和三十二條確立的撤銷權制度,第三十三條確立了無效行為制度,該制度的適用均有嚴格的要件和證據要求,因此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問題上仍有欠缺。如使此類債權劣後受償,可彌補撤銷權、無效行為制度不足,進一步完備保護債權人的制度體系。

(6)資本替代性債權(股東債權)

資本替代性債權指為實現股東退股,公司向股東負債而產生的股東債權,或股東向第三人負債,公司為此種負債提供擔保而產生的擔保權人之債權,及其他替代返還資本的債權,如德國法第5項債權。

資本替代性債權雖違背資本不得抽回原則,然公司法允許公司在履行內部決議程式後向股東負債或為股東提供擔保,此類債權是公司和其他股東與退股股東達成的真實意思,故當公司破產時,尊重公司自治,退股股東可優先於其他股東獲得股本清償。此類債權名為“債權”實為就剩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利的股東分配權,故破產法將此類債權居於其他所有法定強制劣後債權之後受償,既兼顧了債權人利益與公司意思自治,又體現了其股東分配權屬性。

2.約定劣後債權(次級債券)

如美國法510(a)條的規定,德國法第39(2)條規定的債權。債屬於私權範疇,允許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破產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該債權在破產時應劣後受償,則只要該約定不違背法律強行性規定,應遵從其約定。這是兩大法系破產法回應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實踐的制度結果。

在20世紀30年代後的英美金融領域,一些實務人士利用衡平居次原則確立的從屬求償的原理吸引融資:在先前債權人同意的的情況下使其債權居次受償,即在債務人破產時劣後於新債權人受償,這提高了新債權的消償度,使新債權人樂於向債務人融資,債務人則由於注入新資金而可能改善經營,從而也提高了先前債權人的受償率。這種融資方式逐步發展為次級債券為形式的信用措施,這種信用措施在英美法中被稱為次級債權,其大多以在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劣後於其他普通債權的約定受償順位出現,故屬於典型的劣後債權。在1998年國際清算銀行公佈《巴塞爾協議》將次級債券列入銀行固有資本後,這一金融工具進一步引起法律實務和理論界的關注。國外經驗表明,發行次級債券是一種高效便捷的融資方式,其不影響債務人公司股東權結構和控制權權屬,樂於為債務人公司所接受,同時較普通債券利率高,在稅收上存在優惠,對廣大投資者也頗具吸引力。

約定劣後債權產生於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設立的使該債權人劣後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的合同,其他債權人並非合同當事人,他債權人不但不會被損害利益,更很多情況下還屬於此類特殊約定的受益人。故只要該約定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破產法即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可其劣後地位。

3. 法官裁定劣後債權

在英美法中,根據“深石原則”及其引申法理,破產法賦予法官在審理後可為公正分配目的而裁量確定特定債權劣後清償的權力,此即裁定劣後債權,該制度後來影響到大陸法系的公司法改革,在大陸法系被確立為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或“直索責任制度”。

法官根據法律授權裁定劣後受償的債權一般僅為以下兩種:

       一是依據深石原則,控制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他人以不正當交易產生的對破產人之債權,因此債權人違背誠信義務和公平原則,故法官可裁定在破產清算、和解與整頓中劣後於所有其他債權乃至任何權益受償。
       二是破產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破產自然人的配偶、破產合夥企業合夥人等“內部人”債權。內部人對債務人破產風險比其他債權人更具預測和規避能力,內部人債權也易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轉移財產的手段,破產法雖有撤銷權制度和無效行為制度,但均有特定期限等適用條件,易為債務人所規避,為周全保護債權人,對內部人債權法官可考慮是否有規避債務之嫌疑等因素、裁定劣後受償。當內部人成為控制人時,其債權則可依控制人不正當交易債權劣後受償。
       特殊的是,公司欠付的董事、監事、經理及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的薪酬債權能否歸入此類債權而劣後消償?對此,各國法普遍確認該債權不同於普通的職工工資債權,不能享受工資債權的優先受償地位。但徑直將其歸為劣後債權則不利於董事等經營管理積極性的發揮,故一般不將其歸為劣後債權,而是將其在普通債權或在職工工資債權中進行特殊對待。我國現行破產法採納了後一種做法,在其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規定,將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作為企業職工工資,但其工資的數額應按照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有其合理性。

二、中國哪些破產債權屬於劣後債權?

我國的《企業破產法》裏,並沒有劣後債權一說。《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條初步確立了我國劣後債權制度,劣後債權範圍為“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結合實務中經過學者及司法者總結出來的一類債權,那麼它主要包括哪些債權?本文結合實務總結如下:

1、破產宣告後的利息

《企業破產法》第46條第2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第107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由此可見,停止計付的利息,不屬於破產債權,不能作為破產債權參與分配。但是,破產申請受理後停止計付的利息雖不屬於破產債權,仍屬於破產企業應當償付的債務,只是在清償順位上劣後普通債權,屬於劣後債權罷了。依臺灣法規定,別除權人應先以擔保物充抵破產宣告時的利息,次充本金,若有剩餘則再清償破產宣告後的利息。英國法則規定,凡破產宣告後的利息。無論是源諸普通債權抑或由擔保債權所生,均次於普通債權平等受償。

2、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所支付的費用

這已為現行法所明定,德、日等國也有相同規定。其費用主要包括各個債權人為參加破產程式所支出的申報債權的費用、閱覽、複製檔的費用、郵電送達通知的費用以及為出席債權人會議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等。但是破產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所預交的訴訟費用、為確保破產的財產安全由債權人暫付的費用、破產管理人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以及債權人會議所決議的各種費用開支等,均屬財團費用和破產費用,應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3、懲罰性債權: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第28條規定:“破產財產依照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可依次用於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而行政罰款、刑事罰金、逾期利息、罰息、遲延履行生效民事判決、裁定所產生的加倍利息等債權在性質上是遲延履行行為和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制裁和懲罰,是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故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在債權性質上屬於民事懲罰性債權,應當劣後清償。比如“宮濤與威海佳華石材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無錫市萊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破產案”,法院均作出了懲罰性債權劣後普通債權清償的判決。

經濟賠償金:對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應當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金。從《勞動合同法》第47條來看,職工債權人的損失應按照經濟補償標準計算(補償性質債權),經濟賠償金中超出該部分的債權則不再具備損害補償功能,其目的在於懲罰和約束違法的用人單位,是具備懲罰性質的債權,應當劣後清償。

參考案例:“趙厚純與瓦房店宏達等速萬向節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與破產有關的糾紛案”,法院認為本案的65000元的性質為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的賠償金,該款的一半為補償原告的工資,而另一半為懲罰性質的,而非補償性質,故被告將65000元2=32500元的工資部分列為優先債權,而另一部分32500元賠償性質的應當列為劣後債權。

4、未按法定期間申報的債權

依法申報是任何債權得以成為破產債權的程式要件之一,缺少此一要件,破產債權則均不能構成。《企業破產法(試行))第9條第2款規定:“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這裏所謂“視為”,是一種當事人不得舉反證推翻的法律擬制。但債權人仍應具有次於普通債權受償的權利。

5、破產宣告後因合同不履行所產生的違約金

在破產宣告前,債權人因不履行合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均構成破產債權。但在破產宣告後由此而生的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能否成為破產債權,各國則有不同的規定。德、日法規定,破產宣告後的損害賠償金與違約金均不得成為破產債權,而屬於除斥債權或劣後債權的範疇。我國法則採取將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相區別的做法,規定損害賠償金為破產債權,但對違約金則未作規定。理論上認為,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具有性質的不同:前者具有懲罰性,後者則屬補償牲。破產宣告是清算組單方面解釋合同的法定理由,故爾違約金如同罰款等一樣,不宜成為破產債權取得分配。但是,合同所約定的違約金若以賠償損害為限,則應當作為破產債權。

6、股東債權。

雖然法律未明確規定股東債權為劣後債權,但是在司法判例中已確認的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明確公司危機階段形成的股東債權,於公司資不抵債情形下,清償序位劣後於普通債權。

參考案例:“湖南恒利源礦業建設有限公司祁東分公司與衡陽奇源礦業有限公司、四川省達州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香港恒豐投資有限公司訴鶴山市益兆投資有限公司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糾紛案”、“海南優孚苗木培育有限公司訴上海景帥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案”。

在實務總結後,大體總結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下:

1、執行分配方案中,股東濫用法人資格的,股東債權劣後於普通債權。
2、控股股東實際經營公司對公司進入破產程式具有責任的,其對公司的債權應當劣後清償。
3、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係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後於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