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律中文译本可为学习了解境外法的辅助方式,但尚不足以作为裁判直接依据,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初345号 

原告:陈O,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厚山,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O,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莱茵州科布伦茨市。
原告陈O与被告强O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O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被告强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O、强O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强O归还陈O已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160万元及欧元3万元(欧元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1∶7.79兑换标准折算为人民币26.67万元);3.判令强O赔偿陈O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6.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4.判令强O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O、强O于2019年签订转让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并于2019年12月1日协商一致双方对合同转让费条款做出变更,约定酒店转让费由欧元35万元变更为欧元32.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O按约支付首付款及大部分后续款项,并要求强O同步办理工商注册变更、工作签证办理等事项。陈O已经共计支付完成人民币160万元、欧元3万元转让款项,而强O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陈O相关人员并没有全部取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合法的工作签证、强O始终未按约提供财报同时也未能按约定证明收入不低于欧元100万元、公司股权无法完成变更,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陈O已经明确向强O提出按合同约定终止转让协议,要求强O退还陈O已经支付的款项,另外,强O的违约行为已经给陈O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陈O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强O辩称,一、起诉书中提及的转让协议是陈O、强O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陈O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付款相当于欧元10万元的人民币。陈O诉称强O未履行公司股份变更手续以及工作签证办理,与事实不符。协议签署之后强O一直积极联络房东、公司会计以及公证处,协调公司股份转移等关键事项,并多次与公证处预约股份转让签字公证办理时间,由于陈O的家庭问题导致其不能或者不愿意在其妻子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酒店的股份。陈O诉称的欧元3万元款项是汇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初始阶段维持经营秩序的,与转让并无关联,公司过户之后的前几个月时间,陈O需要强O帮助照看酒店,陈O自己应对公司的盈亏负责,所以这笔汇款应与本案无关。邮件1(2019年11月8日)译文如下:“尊敬的先生们,随函附上您将收到代表Chuk先生转让经营公司BurgklauseNickenichGmbH股份的草案。请检查此草稿。公证的预定日期是2019年11月12日星期二下午5点,在我位于Polch的办公室举行。李先生(此处为公证师笔误,他理解chenlin的lin是姓)将收到邮寄的合同。请携带官方认可的带照片的证件。据我所知,强先生和李先生是中国人。据说两位先生会讲足够的德语来公证合同。两个买家的德语都必须说得足够好。否则,公证将必须与口译员一起进行。不允许由合同的另一方进行翻译。还请说明强先生和李先生是否已婚,如果是,他们生活在什么财产制度下。我必须在2019年11月11日星期一之前从强先生和李先生那里获得以下信息:如果已婚:你来自哪里,具体来自中国的哪里;何时何地结婚;双方配偶的国籍是什么;他们婚内的共同住所在哪里;您什么时候来到德国的?如果我没有收到这些信息,周二的公证就必须推迟。提供信息之后,我必须检查收购公司者所属国家的财产制度,以及是否需要与婚姻伴侣共同收购或得到配偶的书面同意书。只有在这些问题最终得到澄清后,周二的公证才能进行。还需要指定公司的接管日期和要附上的员工名单(完整)。有任何疑问请联系。祝好,公证师拉尔斯·施密特博士”。邮件2(2019年11月11日)译文如下:“尊敬的强先生,如果我理解正确的话,你们都已婚,双方的妻子都住在中国。因此,配偶没有共同的住所。假设配偶双方都有中国国籍,则适用中国物权法(婚内共同财产)。在这种婚姻财产制度中,配偶一方的获得自动导致另一方的获得。这意味着不能单独获得公司份额。如果您想与您各自的妻子共同拥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没有问题。我建议你们各自的妻子写一份授权书(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给我由我起草的授权书的签字版本即可)。在股东名单中加入各自妻子的名字。在此必须考虑到,将来出售的时候,各自的妻子也必须参与。此外,您绝对应该与您的税务顾问讨论与各自的妻子合作是否有意义。如果您只想单独获得股份,则必须达成婚内约定,中国法律对此适用。我首先必须检查此类协议的要求。因此,我建议推迟明天的预约,以便您可以考虑如何进行下一步。请先给我一个简短的反馈,以便我可以通知卖家可能的延期。如有必要,请通过电话(以下电话号码)与我联系,以便我与您讨论后续步骤。祝好,公证师拉尔斯·施密特博士”。邮件3(2019年11月12日)译文如下:“尊敬的强先生,在今天约定的预约取消后,我想请问您想以什么形式获得股份。如果您想与各自的妻子一起购买,我可以将相应的修改稿发送给您,并且可以随时重新预约。如果要各自单独得到公司股份,首先需要有婚内协议。原则上,您可以选择在何处订立婚内协议(在德国或在中国)。如果需要我为你准备一份婚约,我将不得不检查中国法律的必要要求,如果有必要,是否还有其他设计选择。如果需要,请及时通知我。如果您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在重新预约之前,请告诉我需要哪种形式。祝好,公证师拉尔斯·施密特博士。”邮件4(2019年11月14日)译文如下:“尊敬的先生们,关于强先生和Li(此处笔误应为Lin)单独(不带妻子)转移公司股份的可能性问题,我向德国公证协会递交了问询,这里涉及一些我不了解的中国法律,如果您不希望首选(夫妻)共同拥有,那么这里(中国的法规)就必须非常重视。通常来讲,下周可以得到答复,然后我会联系您,并向您介绍共同拥有之外的替代方案。我在这里请强先生通知Li先生,所有法律问题解决之后,就可以做新的预约。祝好,公证师拉尔斯·施密特博士。”邮件5(2019年11月14日)译文如下:“尊敬的先生们,由于我所提出的问题紧迫性,我今天已经收到了德国公证协会的反馈。我对股份转移时婚姻的影响评估是正确的。因此,原则上只能与妻子一起获得拥有。如果只希望单方的收购,解决方案是通过同意婚内财产分离(或中国法律允许的同等方法)或从共同财产中取出股份来达成婚姻合同。据此,针对具体情况,有两种可能的解决方案:1.如果只想自己接受股份转移,就必须订立婚内协议。这是中国法律规定的。然而,在此必须考虑后续问题(与资产相关的后期索赔)。缔结相关婚内协议后,即可进行单独的股份转移了。2.您与各自的妻子一起购买。妻子无需在场即可签署合同。授权书允许妻子将业务份额的所有权利(投票权、成员资格、处置权等)转让给您。所以你可以单独行使你的股东权利。我可以准备这份委托书。这将必须由您的妻子签署,并将原件寄回。请让我知道你如何决定。如使用解决方案2,我必须相应地调整合同草案并准备授权书。您应该立即通过电子邮件将其发送到中国,并要求将其发回并签名。然后我会将合同草案发送给所有相关参与人员。强先生,也请和Li先生协调一下,告诉我你想怎么收购,我要不要准备一份委托书。只有当我从您那里获得这些信息时,才能进行新的预约。祝好,公证师拉尔斯·施密特博士。”邮件6(2019年11月15日)译文如下:“尊敬的强O先生,感谢你的回复。我会准备修改后的合同草案,并再次发送给所有相关人员。我也准备了委托书。然后,您可以直接将其发送给您的妻子,并要求其签署原件并邮寄返回。祝好,公证师拉尔斯·施密特博士。”邮件7(2019年11月22日)译文如下:“尊敬的强O先生,我已为您做好了2019年12月2日星期一下午3点的预约。请让我知道这次预约是否合适。你和你的妻子,ChenLi先生和Chuk先生必须来参加。祝好,公证师拉尔斯·施密特博士。”二、陈O所述其工作人员郑兰赴德工作签证一事,陈O与强O已在2020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中做了新的安排,不存在强O违约责任。并,补充协议也同时对转让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比如财务、设施等做了补充修订),也对价格做了新的安排,补充协议签署后,陈O于2020年1月30日再次支付一笔款项。此种种迹象表明陈O未对股份无法转移一事持有疑义,对于强O执行协议的情况也非常满意。相反,陈O一再拖延支付尾款,已经属于严重违约,而且违反了协议关键条款。三、上文中提及的由公证师拉尔斯·施密特博士主导的公证程序,陈O本人出席,并自始至终参与,酒店所在的房产租赁契约也是在这个公证程序当中签署并属于本次公证程序的一个环节。这也可以充分证明陈O对于酒店公司股份暂时无法转移到他名下一事了解并无异议。综合所述事实,强O在转让一事中无违约过错,各种证据表明,陈O是对当初自己作出的受让决定感到后悔,所以罗列各种不存在的理由想达成毁约目的。故请求法庭驳回陈O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O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让协议》、拒签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强O提交了《补充协议》、电子邮件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陈O(合同甲方)与强O(合同乙方)就转让HotelBurgklause(一家位于德国科布伦茨市的酒店)经营权以及BetriebsgesellschaftBergklauseNickenichGmbH(一家经营管理前述酒店的公司)股权一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用共计欧元35万元(此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协商降低为欧元32.5万元),折合人民币2726500元;转让费分两笔支付,第一笔人民币60万元最晚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尾款人民币2126500元预计2020年1月31日支付;从甲方接管之日起(支付首笔转让款项起计算),乙方所有过往任何所有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全权自行负责酒店运营管理的支出与收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出现以下情况,甲方有权要求终止转让协议,并要求乙方退回所有已支付款项并赔偿甲方所产生的费用,并且向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0.5%的利息:a甲方已将甲方涉及人员所需签证情况如实告知乙方,若最终甲方人员未能取得德国合法的工作签证,导致甲方无法实际运营酒店;b乙方前期提供所有财报、工资数据与实际不符;c酒店2018年的实际财报收入低于欧元100万元,利润率(虚增工资以及实报利润)未达到30%;d因各种条件所致甲方无法正常与房屋所有者签署酒店房屋租赁合同;e酒店经营管理公司的股权无法100%过户到甲方名下;f酒店租金费用超过之前所述的欧元9000元每月;g乙方对甲方隐瞒重大缺陷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房屋修缮,以至于影响酒店正常运营。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O于2019年9月30日分两笔累计向强O支付人民币60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分两笔累计向强O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此外,陈O未实际接管该酒店而是由强O继续代为经营。2020年1月2日陈O向BetriebsgesellschaftBergklauseNickenichGmbH转账支付欧元3万元用于酒店经营。
按照德国法规要求,办理公司股权变更需进行公证。强O自2019年11月初开始与公证人员联系预约时间,公证人员已经提前明确要求陈O及其配偶同时到场或配偶方向陈O出具授权档,但2019年12月2日仅陈O自己到达公证处,其配偶未到场亦未签署委托档,导致当日仅办理了部分事项,未能办理股权转让给陈O的相关公证,导致酒店经营公司股权迄今未能过户至陈O名下。
此外,《转让协议》第三条a款所述“甲方涉及人员”实际包括陈O及案外人郑兰女士。诉讼中陈O承认其已经取得德国工作签证,但主张郑兰申请签证被拒,并提交了领事馆发出的拒签信。陈O据此主张,其有权解除《转让协议》。为反驳陈O上述意见,强O提交了双方于2020年1月2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工作人员郑兰的蓝卡签证,若审核不通过,乙方有义务继续跟律师事务所共同采取应对措施,直到郑兰拿到德国工作签证开始其在酒店的工作为止,但后续额外费用乙方不承担”。此外,该补充协议还约定酒店转让费更新为欧元30万元等事项。强O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没有陈O签字,但经询陈O承认补充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
诉讼期间陈O称强O迄今未向其提供涉案酒店2018年财务报告。强O承认陈O曾向其要求过提供2018年财务报告,并称其已经向陈O提供了2017年度和2019年度的财务报告,关于2018年度提供的不是具体的财务报告而只是财务总结。经询,强O进一步称,2018年财务总结只有餐厅部分的情况所以收入没有达到欧元100万元,2017年和2019年达到了,且2018年整体也达到了,但由于房东原因提供不了2018年完整财务报告。
陈O为本案诉讼事宜已经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
另查一,本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争议适用准据法,故本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O初始回复称双方当事人均系中国公民且使用中文签订合同,故认为本案中应适用中国法律;强O初始回复适用中国法或者德国法都可以,在本院进一步询问下强O称合同签订于德国故本案应适用德国法。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在德国长期生活居住(陈O于2018年底至2019年底期间在德国生活居住,强O自2016年迄今一直在德国生活居住),且本案合同约定事项是转让德国酒店经营权及德国公司股权,故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可能适用德国法律,并要求双方提供德国法律。此后陈O提交了法律出版社于2020年11月第5版出版的《德国民法典》(中文版,陈卫佐教授译注)及法律出版社于2014年1月第1版出版的《德国商事公司法》(中文版,胡晓静、杨代雄译,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法》),未再提交其他材料;强O仅提交了个别法律条文且未说明具体出处。在此情况下,本院再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提供境外法的具体方式,但双方均未补充提交其他材料。为尽快推进案件进展,陈O提议仅以其提交上述两本中文书籍作为查明的德国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强O一度表示同意但随即表达了相反意见。嗣后,本院再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提交境外法有困难,可以由本院委托境外法查明机构进行查询但需要当事人负担相应费用,然而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负担境外法查明费用。
另查二,陈O依据本案同一事实另行在德国向强O提起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是中国籍自然人,但强O长期在境外生活居住,其经常居所地位于境外,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境外酒店经营权及境外公司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适用。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且不涉及依法强制适用法律之情形,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审查适用本案准据法。鉴于涉案协议中未约定争议适用法律,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事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依据法定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约定事项是转让德国某酒店经营权及某公司股权,出让方强O经常居所地位于德国,故无论是依据“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还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均指向德国法律,故本案准据法原则上应当适用德国法律。但是,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陈O仅提交了德国法律的中文翻译书籍,强O更仅提交未注明出处的个别法律条文,且不同意以陈O提交的书籍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经了解,德国为联邦制国家,各州均享有立法权,且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故本院无法通过简单检索方式直接查询到德国法律制度下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而且,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则都是完整的制度体系,仅凭碎片化的呈现方式无法使本院对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形成全面、翔实的理解,而私人翻译的境外法律中文译本可以作为学习、了解境外法的辅助方式但尚不足以作为裁判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目前提交的材料并未实现查明本案所需适用境外法律的效果。在此基础上,本院继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可以由本院委托境外法查明机构进行查询,但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查询费用。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在中、德两国存在平行诉讼,因此双方均充分具备查明本案所需适用的德国法律的事实基础,但在本院反复释明并充分给予准备时间后,均未向本院提供在本案中可以有效适用的德国法律规则,亦不同意负担本院委托查明境外法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可以认定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所需适用的德国法律。据此,本院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规定,在本案中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争议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事实是,陈O、强O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强O向陈O转让德国某酒店经营权及相应公司股权,陈O支付部分转让费后双方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陈O主张强O违反了《转让协议》第三条a、b、c、e、g款之约定,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甲方(即陈O)有权“终止转让协议”的具体情形,而所谓“终止协议”即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据合同具体约定逐项对陈O主张的违约事由审查判断。
合同第三条a款是关于甲方人员签证相关情况的约定,按照该约定,如果甲方人员未能取得德国合法工作签证导致甲方无法实际运营酒店,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陈O主张“甲方人员”包括其与郑兰女士,陈O承认自己已经取得合法签证,但认为郑兰申请签证被拒,故其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就此本院认为,强O提交的《补充协议》第5条已经明确约定如果郑兰未通过签证审核则继续采取应对措施,也就是说双方已经对郑兰有可能无法通过签证审核有所预料并针对性进行了安排。诉讼期间陈O自认郑兰收到拒签信的时间是2020年3月9日,而其在2020年4月就提起本案诉讼,间隔极短,显然没有就郑兰签证事项继续付出努力,亦没有给予强O“继续跟律师事务所共同采取应对措施”的准备时间。据此,本院认为陈O以郑兰未取得德国工作签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合同第三条b款是关于乙方提供前期财务数据真实性的相关约定。经询,陈O承认强O已经向其提供了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财务资料,现陈O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财务资料、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故本院对陈O引用本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
合同第三条c款是关于酒店2018年度收入及利润率真实性的相关约定。诉讼期间强O承认陈O曾经向其要求过提供2018年财务报告,亦承认其无法提供该年度的完整财务报告,进而以该材料并不重要进行辩解。就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c款约定,如果酒店2018年的实际财报收入低于欧元100万元,利润率(虚增工资以及实报利润)未达到30%,则陈O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专门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事项,显然是当事人的关注重点,而并非如强O所述“不重要”。常识可知,陈O在决策是否受让该酒店以及以何种价格受让时,酒店此前的经营记录及数据是重要参考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达成协议,则上一个经营年度也就是2018年度的财务数据显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在合同中已经予以明确约定的情况,强O却无法提供2018年财报,无法证明该年度酒店实际收入不低于欧元100万元且利润率不低于30%,已经构成违约。
合同第三条e款是关于酒店经营管理公司股权过户的相关约定。本案实际情况是,按照德国当地法律制度办理股权过户需先办理公证,而签约后强O亦联系了公证机构并转达了公证机构的操作要求,但最终由于陈O无法提供其配偶同意受让股权的相关材料导致未能办理相关公证。德国当地公证机构基于中国法律中夫妻财产制度相关规定要求陈O配偶到现场共同办理或者提前出具委托档,按照通常理解该要求符合法理人情且并不难实现,陈O却拒绝配合,由此可见无法办理过户的责任在于陈O而非强O。据此,本院对陈O引用本项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
合同第三条g款是关于乙方应披露重大缺陷事项的相关约定。根据该条约定,“重大缺陷”指向建筑安全、房屋修缮等物理事项。本院审理期间陈O引用该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但无法确指强O隐瞒了何种缺陷,反而提出“隐瞒酒店实际经营状况、隐瞒酒店收入”,显然文不对题。据此,本院对陈O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陈O要求解除涉案转让协议的大多项事由均不能成立,但其中一项事由成立(即强O未能提供2018年度财务报告以证明酒店2018年实际收入不低于欧元100万元、利润率不低于30%,违反合同第三条c款构成违约)。根据涉案《转让协议》第三条文意理解,出现任一项违约情形陈O即有权解除合同,并未要求所有7项情况同时具备,故陈O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陈O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依法、依约解除合同是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且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仅有权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而非以判决形式强制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陈O已经依据转让协议向强O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160万元,其有权要求强O予以返还。至于陈O另行向酒店经营公司BurgklauseNickenichGmbH支付的欧元3万元,并非由强O收取,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陈O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O起诉要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每月0.5%利息,折合年化利率6%,现陈O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陈O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O另要求强O向其给付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但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陈O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O、强O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二、强O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O转让款人民币16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未返还的转让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O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陈O负担人民币2400元(已交纳),由强O负担人民币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陈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强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
人民陪审员  丁岩峰
人民陪审员  范桂花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邱治朝
书 记 员  张 利
书 记 员  郭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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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权利之概念-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依权利作用区分)

1. 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

2. 支配权: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之权利,具排他性,如:人格权、物权、准物权、无体财产权。

3. 形成权(一种当事人说了就算的权力)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权利。
使法律关系发生者,如:同意权、承认权。
使法律关系变更者,如:选择权。
使法律关系消灭者,如:撤销权、解除权、撤回权、终止权、抵销权、继承抛弃权等。
(1) 撤销权:使已生效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发生于法律行为「生效时」。
(2) 解除权:使已生效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发生于法律行为「生效后」。
(3) 撤回权:使「未生效」之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力。
(4) 终止权:使已生效之法律行为「向将来」失效。
(5) 抵销权:使已生效之债权债务关系在等额范围内消灭。

4. 抗辩权(一种跟对方说不的权力)债务人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之权利,亦即债务人可据以拒绝为应为行为之权利。
(1) 永久性抗辩权:
指经抗辩权人拒绝给付后,债权人之请求权永久不得行使。
例如:民法消灭时效抗辩权、民法恶意抗辩权。
(2) 暂时性抗辩权:
指经抗辩权人拒绝给付后,债权人之请求权暂时不能行使,但待抗辩原因消灭后,债权人仍得行使请求权,如:民法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先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