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三读修正:租金补贴之租赁资料不作为追溯综合所得税、地价税及房屋税等税捐的查核依据

      2023年11月21日三读通过「住宅法」修正草案,增订公益出租人租赁契约资料不得做为租赁所得、房屋税及地价税查核依据的规定,消除房东对于加入公益出租人就会被查税的疑虑。也放宽政府住宅协助措施的经济或社会弱势资格,将须育有3名以上未成年子女调整成2名。

公益出租人不必担心被查税。不少房东成为公益出租人后,担心反遭查税,「住宅法」此次修法增订公益出租人的所得资料和租赁契约,不得作为地价税、综合所得税及房屋税的查税依据,消弭房东对税务机关查税的疑虑。此外,也祭出每屋每月最高1.5万元综合所得税免税额,以及房屋税与地价税比照自住税率的优惠,盼更多房东加入公益出租人行列。

租屋给社福团体当二房东也算公益出租人。此次修法也增订房东若将房屋出租给社会福利团体,再转租予给符合租金补贴申请资格的房客,住宅所有权人或房屋纳税义务人也可认定为公益出租人。

放宽资格 未成年子女调整成2名。为扩大照顾育儿家庭,修法同时放宽政府住宅协助措施的经济或社会弱势资格,从原本须育有3名以上未成年子女调整成2名。

【附件】:行政院会通过「住宅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法规名称:住宅法行政院通过日期:中华民国112年10月5日第3874次院会决议
 住宅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住宅法(以下简称本法)系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并自公布后ㄧ年施行,另于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及一百十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并自公布日施行。为鼓励更多房东出租房屋予经济或社会弱势者,参考政策推动实务情形,有条件放宽住宅所有权人或未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税纳税义务人将住宅出租予社会福利团体,且该社会福利团体将住宅转租予符合租金补贴申请资格者,亦认定为公益出租态样;另为提高房东参与公益出租之意愿,避免出租住宅成为税务机关追查租赁所得、房屋税及地价税之依据,以及为鼓励生育,扩大政府协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爰拟具本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增订将住宅出租予社会福利团体转租予符合租金补贴申请资格,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其住宅所有权人或房屋纳税义务人为公益出租人。(修正条文第三条)

二、为鼓励生育,扩大政府协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将经济或社会弱势者有关「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之规定修正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条文第四条)

三、增订公益出租人租赁契约资料不得作为租赁所得、房屋税及地价税查核依据之规定。(修正条文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并具备门牌之合法建筑物。
           二、社会住宅:指由政府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专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属设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权人或未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税纳税义务人将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补贴申请资格或出租予社会福利团体转租予符合租金补贴申请资格,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4 条    主管机关及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应以直辖市、县(市)辖区为计算范围,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经济或社会弱势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设籍于当地且在该地区就学、就业有居住需求者。
           前项经济或社会弱势者身分,指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额及家庭财产,未超过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标准,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于安置教养机构或寄养家庭结束安置无法返家,未满二十五岁。
           五、六十五岁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碍者。
           八、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灾民。
           十一、游民。
           十二、因怀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5 条   公益出租人将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规定接受主管机关租金补贴或其他机关办理之各项租金补贴者,于住宅出租期间所获租金收入,免纳综合所得税。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税额度不得超过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前项免纳综合所得税规定,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项规定出租住宅所签订之租赁契约资料,除作为该项租税减免使用外,不得作为查核其租赁所得之依据。

第 16 条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课征之房屋税,依房屋税条例规定办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课征之地价税,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前项租税优惠之期限、范围、基准及程序之自治条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二项租税优惠,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签订之租赁契约资料,除作为第一项、第二项房屋税及地价税课征使用外,不得作为查核前开租赁契约所载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税及地价税之依据。

【附件:法规名称:住宅法(民国 110 年 06 月 09 日修正版)】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保障国民居住权益,健全住宅市场,提升居住质量,使全体国民居住于适宜之住宅且享有尊严之居住环境,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住宅政策与全国性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
(二)全国性住宅计划之财务规划。
(三)直辖市、县(市)住宅业务之补助、督导及协助办理。
(四)全国性住宅相关信息之搜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补贴、市场、质量与其他相关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平之订定。
(七)社会住宅之兴办。
(八)其他相关事项。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辖区内住宅施政目标之订定。
(二)辖区内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
(三)辖区内住宅计划之财务规划。
(四)住宅补贴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区性住宅相关信息之搜集、分析及公布。
(六)辖区内住宅补贴、市场供需与质量状况及其他相关之调查。
(七)社会住宅之兴办。
(八)其他相关事项。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配合政策需要兴办社会住宅,并准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视原住民族教育及语言文化等传承发展需要,会同主管机关,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专供原住民承租之社会住宅。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并具备门牌之合法建筑物。
二、社会住宅:指由政府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专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属设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权人或未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税纳税义务人将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补贴申请资格,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4 条
主管机关及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应以直辖市、县(市)辖区为计算范围,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经济或社会弱势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设籍于当地且在该地区就学、就业有居住需求者。
前项经济或社会弱势者身分,指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额及家庭财产,未超过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标准,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于安置教养机构或寄养家庭结束安置无法返家,未满二十五岁。
五、六十五岁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碍者。
八、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灾民。
十一、游民。
十二、因怀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5 条
为使全体国民居住于适宜之住宅,且享有尊严之居住环境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应衡酌未来环境发展、住宅市场供需状况、住宅负担能力、住宅发展课题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拟住宅政策,报行政院核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发展需要,拟订住宅施政目标,并据以研拟住宅计划及财务计划,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据住宅政策、衡酌社会经济发展、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发展、产业、人口、住宅供需、负担能力、居住质量、中央及地方财政状况,并参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住宅计划执行情形,拟订住宅计划及财务计划,报行政院核定。
主管机关为推动住宅计划,得结合公有土地资源、都市计划、土地开发、都市更新、融资贷款、住宅补贴或其他策略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兴办之社会住宅,应每年将经济或社会弱势者入住比率及区位分布,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主管机关为咨询、审议住宅计划、评估提供经济或社会弱势者入住比率及区位分布、评鉴社会住宅事务等,应邀集相关机关、民间相关团体及专家学者成立住宅审议会;其中民间相关团体及专家学者之比率,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住宅审议会设置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为健全住宅市场、办理住宅补贴、兴办社会住宅及提升居住环境质量,得设置住宅基金。
中央住宅基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依预算程序拨充。
二、本基金财产之处分收入。
三、社会住宅兴办之收益。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直辖市、县(市)之住宅基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依预算程序拨充。
二、本基金财产处分之收入。
三、办理都市计划容积奖励反馈之收入。
四、都市计划增额容积出售之收入。
五、办理都市计划变更之捐赠收入。
六、社会住宅兴办之收益。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 8 条
主管机关得设立或委托专责法人或机构,办理住宅相关业务。
第 二 章 住宅补贴
第 9 条
为协助一定所得及财产以下家庭或个人获得适居之住宅,主管机关得视财务状况拟订计划,办理补贴住宅之贷款利息、租金或修缮费用;其补贴种类如下:
一、自建住宅贷款利息。
二、自购住宅贷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缮住宅贷款利息。
五、简易修缮住宅费用。
申请前项住宅补贴,及其他机关办理之各项住宅补贴,同一年度仅得择一办理。接受住宅贷款利息补贴者,除经行政院项目同意外,不得同时接受二种以上住宅贷款利息补贴;接受住宅费用补贴者,一定年限内以申请一次为限。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备第四条第二项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赁期间达一年以上者,其申请第一项第三款之租金补贴不受第三条第一款合法建筑物及第十三条基本居住水平之限制。
前项规定,实施年限为三年。同一申请人以申请一次为限。
第一项一定所得及财产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前条第一项各种住宅补贴,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请;其申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补贴:以无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内建购住宅之家庭为限。
二、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补贴:以无自有住宅之家庭为限。
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补贴:以自有一户住宅之家庭为限。
前条第一项住宅补贴对象之先后顺序,以评点结果决定之。经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评点权重;评点总分相同时,有增加评点权重情形者,优先给予补贴:
一、经济或社会弱势。
二、未达基本居住水平。
三、申请修缮住宅贷款利息或简易修缮住宅费用补贴,其属有结构安全疑虑之结构补强。
第 11 条
主管机关拟定自购住宅贷款利息补贴之额度与户数,应斟酌居住地区住宅行情、人口数量及负担能力等因素决定之。
主管机关预定每一年度之住宅租金补贴之额度与户数,应斟酌居住地区租金水平、受补贴家户之所得、户口数与经济或社会弱势者之状况及负担能力等因素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二年内,完成相关租金资料或价格搜集、负担基准及补贴金额计算方式之建立。
第 12 条
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补贴之申请资格、应检附文件、自有一户住宅之认定、无自有住宅或二年内建购住宅之认定、租金补贴额度采分级补贴之计算方式、评点方式、申请程序、审查程序、住宅面积、期限、利率、补贴继受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补贴之申请资格、应检附文件、自有一户住宅之认定、修缮之设施设备项目、评点方式、申请程序、审查程序、补贴额度、期限、利率、补贴继受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申请政府住宅补贴者,除修缮住宅贷款利息或简易修缮住宅费用补贴外,其受补贴居住住宅须达第四十条所定之基本居住水平。
第 14 条
接受自建住宅贷款利息补贴者,其土地于兴建期间之地价税,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前项土地经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后,未依建筑主管机关核定建筑期限完工者,应自核定期限届满日当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
第一项申请程序、前项申报改课程序及未依规定申报之处罚,依土地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未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税纳税义务人将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规定接受主管机关租金补贴或其他机关办理之各项租金补贴者,于住宅出租期间所获租金收入,免纳综合所得税。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税额度不得超过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前项免纳综合所得税规定,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
第 16 条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课征之地价税,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前项租税优惠之期限、范围、基准及程序之自治条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租税优惠,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
第 1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购、修缮住宅贷款利息补贴或承租住宅租金补贴者家庭成员拥有住宅状况。
接受住宅补贴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停止补贴,并追缴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接受之补贴或重复接受之住宅补贴:
一、接受贷款利息补贴者家庭成员拥有二户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补贴者家庭成员拥有住宅。
二、申报资料有虚伪情事。
三、重复接受二种以上住宅补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一项查核业务,应于核定自建、自购、修缮住宅贷款利息及租金补贴后,将受补贴者之相关资料予以建档。
第 三 章 社会住宅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应评估社会住宅之需求总量、区位及兴办户数,纳入住宅计划及财务计划。
第 19 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兴办社会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筑物及其基地兴办。
三、接受捐赠。
四、购买建筑物。
五、承租民间住宅并转租及代为管理。
六、奖励、辅导或补助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租屋服务事业承租民间住宅并转租及代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双方及代为管理。
七、办理土地变更及容积奖励之捐赠。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
民间得依下列方式兴办社会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缮同一宗建筑基地之既有建筑物。
三、购买建筑物。
四、承租民间住宅并转租及代为管理。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
以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为管理者,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规定。
第 20 条
主管机关新建社会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兴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设定地上权予民间合作兴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筑物参与都市更新分回建筑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2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兴办社会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筑物者,得办理拨用。
主管机关依本法兴办社会住宅使用国有土地或建筑物衍生之收益,得作为社会住宅兴办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主管机关依本法兴办社会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筑物,属应有偿拨用者,得采租用方式办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间之地价税及房屋税,由主管机关缴纳。但社会住宅兴建期间之租金得免予计收。
兴办社会住宅所需土地因整体规划使用之需要,得与邻地交换分合。邻地为私有者,其交换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限制。
第 22 条
社会住宅于兴办期间,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课征之地价税及房屋税,得予适当减免。
前项减免之期限、范围、基准及程序之自治条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社会住宅营运期间作为居住、长期照顾服务、身心障碍服务、托育服务、幼儿园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项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务费用,免征营业税。
第一项及前项租税优惠,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
第 23 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以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项第四款兴办社会住宅,得奖励租屋服务事业办理。
住宅所有权人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将住宅出租予主管机关、租屋服务事业转租及代为管理,或经由租屋服务事业媒合及代为管理作为居住、长期照顾服务、身心障碍服务、托育服务、幼儿园使用,得依下列规定减征租金所得税:
一、住宅出租期间所获租金收入,免纳综合所得税。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税额度不得超过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间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损耗及费用之减除,住宅所有权人未能提具确实证据者,依应课税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计算。
前项减征租金所得税规定,实施年限为五年,其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之。
住宅所有权人依第二项规定所签订之租赁契约资料,除作为同项租税减免使用外,不得作为查核该住宅所有权人租赁所得之依据。
第 24 条
主管机关得视新建、购买、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缮社会住宅资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协助民间向中长期资金主管机关申请提供中长期资金。
第 25 条
社会住宅承租者,应以无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财产标准以下之家庭或个人为限。
前项社会住宅承租者之申请资格、程序、租金计算、分级收费、租赁与续租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主管机关定之。
社会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计算,中央主管机关应斟酌承租者所得状况、负担能力及市场行情,订定分级收费原则,并定期检讨之。
第二项租金之订定,不适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
第 26 条
前条第三项属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项第四款兴办社会住宅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入住者租金补助。
第 27 条
民间兴办社会住宅,应检具申请书、兴办事业计划及有关文件,向兴办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对申请资料不全者,应一次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社会住宅申请兴办案件,得邀请相关机关或学者、专家,以合议制方式办理;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核准其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六十日。
第一项至第三项申请兴办应备文件、审查事项、核准、撤销或废止核准、事业计划之内容、变更原核定目的之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系以新建建筑物办理者,其建筑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在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达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计划规定容积核算总楼地板面积达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种建筑用地及乙种建筑用地达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种建筑用地、游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达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 29 条
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得由公产管理机关以出租、设定地上权提供使用,并予优惠,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前项出租及设定地上权之优惠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民间需用基地内夹杂零星或狭小公有土地时,应由出售公有土地机关依让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办理让售。
第 30 条
主管机关得补贴民间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缮或购买社会住宅贷款利息、部分建设费用、营运管理费用或其他费用。
第 31 条
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于建物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社会住宅。但采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款兴办方式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会住宅兴办人变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时,应将依本法取得之优惠及奖励金额结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并缴交全数结算金额;其有入住者应于安置妥善后,始得由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涂销社会住宅之注记。
前项优惠及奖励金额,于自营运核准日起,至营运终止日止之期间取得者,得不纳入计算。
第一项社会住宅兴办人办理所有权移转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同时变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并应依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项及前项结算金额,应缴交该主管机关设置之住宅基金;未设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拨充中央主管机关住宅基金。
第二项及第四项结算金额计算方式、计算基准、同意条件、应检具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民间兴办社会住宅因故无法继续营运,社会住宅经营者对于其入住之经济或社会弱势者,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其无法安置时,由直辖市、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安置;经营者不予配合,强制实施之;必要时,得予接管。
前项接管之实施程序、期限与受接管社会住宅之经营权、财产管理权之限制及补助协助安置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为增进社会住宅所在地区公共服务质量,主管机关或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应保留一定空间供作社会福利服务、长期照顾服务、身心障碍服务、托育服务、幼儿园、青年创业空间、社区活动、文康休闲活动、商业活动、餐饮服务或其他必要附属设施之用。
前项必要附属设施之项目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 34 条
主管机关或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应考量其租住对象之身心状况、家庭组成及其他必要条件,提供适宜之设施或设备,及必要之社会福利服务。
前项设施、设备及社会福利服务协助之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主管机关兴办之社会住宅,得自行或委托经营管理。
非营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会住宅经营管理,其转租对象应以第四条所定经济或社会弱势者为限。
第 36 条
社会住宅之经营管理,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业,提供文康休闲活动、社区参与活动、餐饮服务、适当转介服务、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协助引进之服务,并收取费用。
前项费用之收取规定,社会住宅经营者应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机关(构)、学校、团体对社会住宅之经营管理者进行辅导、监督及定期评鉴;评鉴结果应公告周知。经评鉴优良者,应予奖励。
前项之评鉴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社会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营管理者得随时终止租约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会住宅之资格。
二、将住宅部分或全部转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盖违建、改变住宅原状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违反租约中得终止租约收回住宅之规定。
承租人因前项情形由经营管理者收回住宅,续因紧急事件致生活陷于困境者,经营管理者应通报社政主管机关协助之。
第 四 章 居住质量
第 39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营造住宅景观及风貌,得补助或奖励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缮,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或历史原貌之住宅。
前项补助或奖励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为提升居住质量,中央主管机关应衡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公共安全及卫生、居住需求等,订定基本居住水平,作为住宅政策规划及住宅补贴之依据。
前项基本居住水平,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四年进行检视修正。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平家户之居住状况,并得订定辅导改善执行计划,以确保符合国民基本居住水平。
中央主管机关应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前项清查作业。
第 41 条
为提升住宅社区环境质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主动办理下列事项,并纳入住宅计划:
一、住宅社区无障碍空间之营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厦屋顶、外墙、建筑物设备及杂项工作物之修缮及美化。
三、住宅社区发展咨询及技术之提供。
四、社区整体营造、环境改造或环境保育、电动车辆充电相关设备之推动。
五、住宅社区组织团体之教育训练。
六、配合住宅计划目标或特定政策之项目。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
第 4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住宅质量之提升,得定期举办居住环境改善之评鉴、奖励或竞赛,并邀集相关机关、专家学者共同参与,作为直辖市、县(市)住宅计划经费补助之参考。
第 43 条
为提升住宅安全质量及明确标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住宅性能评估制度,指定评估机构受理住宅兴建者或所有权人申请评估。
前项评估制度之内容、申请方式、评估项目、评估内容、权重、等级、评估基准、评分方式、奖励措施、评估报告书、指定评估机构与其人员之资格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评估机构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住宅性能评估,应派员至现场勘查及实施必要之检测,完成评估后,应制作发给住宅性能评估报告书。
前项住宅性能评估报告书,于住宅所有权移转或点交时,应一并交付住宅所有权人及公寓大厦之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
第 45 条
新建住宅经办理住宅性能评估达一定标准者,得予奖励并登载于政府相关网站。
屋龄达一定年限之住宅,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评估费用。
前项屋龄达一定年限之住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 46 条
为推动无障碍之住宅,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无障碍住宅之设计基准及奖励办法。
第 五 章 住宅市场
第 47 条
为引导住宅市场健全发展,主管机关应定期搜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信息:
一、租赁与买卖住宅市场之供给、需求、用地及交易价格。
二、经济或社会弱势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补贴政策成效。
三、居住质量状况、住宅环境风险及居住满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信息。
前项住宅信息之搜集,各级政府机关(构)、金融、住宅投资、生产、交易及使用等相关产业公会及团体,应配合提供相关统计信息。
资料搜集、运用及发布,应遵守相关法令之规定。
住宅相关信息之搜集、管理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主管机关为稳定住宅市场,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分析住宅市场供给、需求信息,得就有严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区,视实际情形采取必要之市场调节措施。
第 49 条
主管机关应建置住宅相关信息,并公开于网际网络。
第 50 条
主管机关应鼓励法人或个人,对无自有住宅或住宅条件亟待改善之经济或社会弱势者,提供承租或购置适当住宅之市场信息。
第 51 条
从事住宅兴建之公司或商号,应于取得建造执照,申报开工日起三十日内,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应配合提供之相关统计信息,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 52 条
主管机关为提升租屋市场健全发展,应研拟住宅租赁发展政策,针对租赁相关制度、专业服务及第四条经济或社会弱势租赁协助,研拟短、中长期计划。并就租屋市场信息、媒合服务、专业管理协助及纠纷咨询等提供相关服务。
前项服务得由租屋服务事业办理,其认定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六 章 居住权利平等
第 53 条
居住为基本人权,其内涵应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与人权事务委员会所作之相关意见与解释。
第 54 条
任何人不得拒绝或妨碍住宅使用人为下列之行为:
一、从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间无障碍修缮。
二、因协助身心障碍者之需要饲养导盲犬、导聋犬及肢体辅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专有部分及非属约定专用之共享部分空间、设施、设备及相关服务。
第 55 条
有前条规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于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前项之申诉,应邀集比率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之社会或经济弱势代表、社会福利学者等参与。
第 七 章 罚则
第 56 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经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行为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7 条
社会住宅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配合直辖市、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安置,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八 章 附则
第 58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筑物所为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59 条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社会救助法外,政府已办理之各类住宅补贴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应依原依据之法令规定继续办理,至终止利息补贴或完成配售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办理之出租国民住宅,其承租资格、办理程序等相关事项,得依原依据之法令规定继续办理,至该出租国民住宅转型为社会住宅或完成出、标售为止;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社区内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标售、标租作业,得依原依据之法令规定继续办理,至完成标售为止。
第 60 条
未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及完成报备之原由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社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区管理维护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国民住宅社区之管理维护基金结算有賸余或未提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该社区名义,于公库开立公共基金专户,并将其社区管理维护基金拨入该专户;社区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及完成报备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该专户基金拨入社区开立之公共基金专户。
第 61 条
原由政府兴建国民住宅社区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儿童游戏场、绿地与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设施,已纳入国民住宅售价并登记为公有者,于本法施行后,应由该管地方政府列册嘱托地政机关,将该设施更名登记为社区区分所有权人所有,其权利范围按个别所有权之比率计算,但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非属更名登记范畴,应更名登记为地方政府所有。
前项个别所有权之比率,以个别专有部分之楼地板面积占该住宅社区全部属于专有部分之楼地板面积比率计算。但该国民住宅社区为多宗土地兴建,得以各宗建地个别专有部分之楼地板面积占该宗建地内全部属于专有部分之楼地板面积比率计算之,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考量该社区之特殊性或住户整合需求,采以有利于未来社区发展之更名登记方式。
地政机关办理第一项更名登记,免缮发权利书状,其权利范围于主建物办理移转登记时应随同移转。
第 62 条
以社区管理维护基金价购,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社区之管理站、活动中心及其他设施,未于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为社区区分所有权人所有,或经社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予以完成出售者,且系单一社区管理维护基金出资并由该社区使用者,依前条有关更名登记之规定办理,或经社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得由该管地方政府依规定办理出(标)售;其所得价款,交予社区作为公共基金。
前项设施系由数社区管理维护基金共同出资者,由该管地方政府依规定办理出(标)售;其所得价款,按原价购时之分担比率交予各社区作为公共基金。
本法施行后,以社区公共基金价购第一项管理站、活动中心及其他设施,得依前条有关更名登记之规定办理。
第 63 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辅导奖励民间成立租屋服务平台办法核定之公益出租人资格,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 6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