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无名合同及其混合契约之合约性质定性和法律关系适用 -台湾法院审判实务之见解

实际生活上,基于契约自由,当事人双方得任意约定各种不同内容的契约,其中,契约类型有以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之分,前者系以民法债编各论所规范之契约类型,又称典型契约;后者,则为民法上所无规范之契约。惟若约定内容非属于民法上之有名契约时,即有讨论如何定性以及适用之必要,如买卖混合承揽之无名契约、委任混合承揽之无名契约。

有名与无名契约之区分的意义在于,立法者将日常生活中常见且多数相同情形的约定内容予以归纳,而通称为某种特定契约类型(如民法第345条之买卖契约),透过法律形式为规范,主要分为两种:任意规定系为补充当事人约定之不足;强行规定则系保护当事人之利益。当双方针对契约的必要之点达成意思合致,纵使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则契约即推定成立(民法第153条第2项参照)。有名契约的好处,即系将双方未为约定的部分内容,透过法律予以填充,使契约趋于完备。

然无名契约之适用讨论,则可以先视其标的系以财产或劳务作为给付而再区分,如无名财产契约、无名劳务契约。前者,若系以有偿地将财产移转,则依民法第347条规定,得以适用买卖契约之相关规定。后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无名劳务契约,如借名登记契约、设计契约或医疗契约,均属之。

非典型契约的主要问题,在于其契约内容不完备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以资规范。此又涉及非典型契约的类型问题,学说上将「无名契约」或称「非典型契约」区分为纯粹的无名契约、契约联立及混合契约三类。

一、纯粹非典型契约(无名契约),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爲内容,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契约要件的契约,如广告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的契约、担保契约(如利息之担保)等。其法律关系应依契约目的、诚信原则,就争议所牵涉到的契约条款,依个案事实综合判断,斟酌交易惯例并类推适用确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四、本院之判断:
㈠按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自行决定契约之种类及内容,且不限于民法规定之有名契约,即其他非典型之无名契约亦无不可。
 又依契约严守原则,当事人本于自由意思订定契约,如已合法成立,即应依从该契约之内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权利义务,亦应受其拘束,非一造于事后所能主张增减。
查陈O弘5兄弟签立系争协议书,系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约,各兄弟即应依该协议书之内容或本旨履行,其权利义务,亦应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
「四、本院废弃原判决之理由:  
㈠按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自行决定契约之种类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发生之权利义务关系。
倘当事人所订定之契约,其性质究系属成文法典所预设之契约类型(民法各种之债或其他法律所规定之有名契约),或为法律所未规定之契约种类(非典型契约,包含纯粹之无名契约与混合契约)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规适用上之疑义时,法院即应为契约之定性(辨识或识别),将契约内容或待决之法律关系套入典型契约之法规范,以检视其是否与法规范构成要件之连结对象相符,进而确定其契约之属性,俾选择适当之法规适用,以解决当事人间之纷争。
而当事人订定不能归类之非典型契约,于性质相类者,自仍可类推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关之规定。
此项契约之定性及法规适用之选择,乃对于契约本身之性质在法律上之评价,属于法院之职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四、按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当事人间之契约不限于民法上之有名契约,其他非典型之无名契约(混合契约、契约之联立),仍得依契约之性质及经济目的,类推适用关于有名契约之规定。
惟当事人就所订契约性质有所争执时,法院应凭证据,先认定该契约之内容、目的及履约之事实,再据以定性。且所认定之事实,须合于论理、经验法则,否则即属违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四、按当事人所订立之契约定性为何,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所主张之原因事实认定后依职权适用法律,不受当事人法律陈述之拘束。
又所谓类推适用,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事项之规定,加以适用,为基于平等原则及社会通念以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类推适用,应先探求法律规定之规范目的,再判断得否基于「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则将该法律规定,类推及于该未经法律规范之事项。」

【总结】纯粹非典型无名契约之当事人间,如就系争事项未约定时,究应如何界定何人有何义务,并定分止争呢?此时,纵依民规定也无法解决,必须要具体的去看争议所牵涉到的契约条款,依个案事实综合判断,由承审法院对无名契约之契约性质予以定性,其所涉法律关系应依契约目的、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或类推适用相类似之有名契约相关规定)定之,以资因应。

二、契约联立。契约联立,指数个契约(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其结合的主要情形有二:

      其一,单纯外观的结合,即数个独立的契约仅因此缔结契约的行爲(如订立一个书面)而结合,相互间不具依存关系。例如,甲交A车与乙修理,并向乙租用B车。于此情形,应适用固有典型契约的规定,即关于A车的修理,应适用关于承揽的规定,关于B车的租用,适用关于租赁的规定,彼此间不发生任何牵连。

      其二,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即依当事人之意思,一个契约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契约的效力,例如,甲经营养鸡场,乙向甲贷款开设香鸡城,并约定乙所需的土鸡,均应向甲购买。于此情形,甲与乙之间的消费借贷契约与买卖契约具有依存关系,其个别契约是否有效成立,虽应就各该契约加以判断,但设其中的一个契约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另一个契约亦同其命运。

三、混合契约。在非典型契约中,混合契约在实务上最爲常见,最称重要。混合契约,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契约的部分而构成的契约。混合契约在性质上系属一个契约,与契约联立有别,应予注意。

      司法院院字第2287号解释:「混合契约,系由典型契约构成分子与其他构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单一债权契约。若其契约系复数。而于数契约间具有结合关系者,则为契约之联立。」

关于混合契约的法律关系适用计有三种学说:

       A.  吸收说:认爲应将混合契约构成部分区分爲主要部分及非主要部分,而适用主要部分的典型(或非典型)契约的规定,非主要部分则由主要部分加以吸收之。例如甲向乙购买(买卖)桶装瓦斯桶(使用借贷)。
       B.  结合说:认爲应分解混合契约的构成部分而适用各该部分的典型契约规定,并依当事人可推知意思调和其歧义,统一加以适用。例如制作物供给契约,于材料提供部分,适用买卖(§345以下)之规定;于工程施工部分,适用承揽(§490以下)之规定。
       C.  类推适用说:认爲法律对混合契约既未设定,故应就混合契约的各构成部分类推适用关于各典型契约所设规定。例如订购主商品加价888元即可享有万元除湿机,如除湿机有瑕疵可类推买卖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实则,没有任何一说可以单独圆满解决混合契约法律适用问题。于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应依其利益状态、契约目的及斟酌交易惯例决定适用何说较爲合理。兹参照德国通说,将混合契约分四类加以说明之:

(一)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典型契约,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
       例如,甲租屋与乙(租赁合同),附带负有「打扫」义务(僱佣的构成部分);或甲向乙购买瓦斯(买卖契约),约定使用后返还瓦斯桶(使用借贷的构成部分)。于此类型混合契约,原则上应采吸收说,适用该典型契约(租赁或买卖)的法律规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诉字第 1500 号>:
      (1)在「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之从给付」类型,即双方当事人所提出之给付符合典型契约,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负有其他种类之从给付义务。于此类型之混合契约,原则上应采「吸收说」,适用该典型契约之法律规定。
     (2)按本诉被告虽主张本诉原告「除须采购相关硬设备外,另须撰写应用系统软 体,以使系争硬设备发挥功能。而应用系统软件部分,有赖钱隆公司根据台 新银需求及根据所采购之硬设备,做具体规划、开发及调整。」故系争合约 另有承揽契约之属性云云。惟,系争合约第一条明订:「甲方(本诉被告)向 乙方(本诉原告)购买自动化契约机整合系统设备壹组」,显见系争合约确为 买卖契约,依同条规定,系争买卖标的物为:OMRON S-terminal、CST 客服端 工作站、主管工作站、MMS、UMS 等机器及应用系统软件一套,其中之应用系 统软件,系用于联系并运作各设备之软件,为原系统之一部,且无该软件系统 无法发挥功能,故其并非本诉原告再另行特别开发,系争合约第一条所订规格 栏中虽有提及开发费用,但此系考虑系争设备为国内首次引进之高科技精密电 脑信息设备,相关系统可能需于使用后依本诉被告之使用状况或需求作细部修 正或调整,故该费用系指因该调整或修正所生之费用,并非如本诉被告所言系 另撰写系统软件之开发费用。
       且计算机信息产品出卖体码服务除使用初期系免费 赠送外,其后之更新亦系另行收取费用,且更新版之病毒码亦系产品出售或交 付后再另行撰写,惟该扫毒软、硬件产品及病毒码更新之整体交易仍视为买卖 ,而属非典型买卖契约,并未因此即认具有承揽契约之属性。同理,本件本诉 原告出售系争设备同时提供调整或修正软件之服务并收取费用,即为非典型之买卖契约,此亦可从系争合约中并无任一条款规定本诉原告应另行开发或撰写 新系统软件可知本诉原告依约并无此承揽开发之义务,故系争合约实不具承揽契约之性质。

(二)类型结合契约: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契约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有偿契约),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
       例如,甲与乙订立包宿膳契约的构成部分,每月新台币1万元,甲所负的给付义务,分别属于租赁、买卖、僱佣典型契约的构成部分,乙则支付一定的对价。于此种混合契约,原则上应采「结合说」,依个别给付所属契约类型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易言之,即食物供给适用买卖的规定,劳务提供适用僱佣规定。其中一项给付义务不履行或具有瑕疵时,得依其规定行使权利,例如,供给的食物不洁时,得请求减少对待给付,甚至解除之(买卖的部分),但契约本身原则上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惟倘数项给付构成经济上一体性时,则应同其命运。例如,甲向乙租用停车场(租赁的部分),并由乙维护汽车(僱佣的部分),倘乙终止租赁部分时,其汽车维护部分随之消失。

<台湾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66号>:
       如一方当事人所负之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之契约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之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单一 之对待给付者(有偿契约)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者,即属于类型结合契约(Typenverbindungsvertraege, Kombinations -vertraege),于此种混合契约,原则上依个别给付所属契约类型之法律规定判断之。查系争改版销售契约其中第1条约定 ,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现有已改版成视窗版( 即专用版)之系争ERP软件,进行改版成为适合客运业者使用之通用版,并需辅导销售。即上诉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 将专用版改版为通用版)及为销售行为(将该通用版推销予 客运业者),被上诉人则支付一定之对价,参以该契约第5条尚约定瑕疵担保责任,苟为单纯之委任关系,即无瑕疵担保之问题,故综合上情判断,该契约兼具承揽及委任性质, 为类型结合之无名契约,洵堪采认。

(三)双种典型契约,或称混血儿契约: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各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例如,甲担任乙的大厦管理员,而乙免费供给住屋。在此契约,甲管理大厦,其给付义务属于僱佣契约,乙供给住屋,其给付义务属于租赁,结合不同典型契约的给付义务,互爲对待给付。于此种混合契约,原则上应采「结合说」,分别适用其所属契约类型的规定,即关于管理大厦适用僱佣契约(以住屋的供给爲对待给付),关于供给住屋则适用租赁契约(以服劳务爲对待给付)。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诉字第 867 号>:
       纵前开花生豆借字据,并未隐藏系争土地之买卖契约,惟依其文义亦已显示它本具有使用借贷契约之效力 ,依民法第148条第2项之规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019号判例意旨所示,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语。对此,原 告则主张其为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赖土地登记薄誊本之登记资料,而于106年6月1日向当时土地所有权人即诉外人杨进修购买系争土地,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从而原告购置系 争土地均系依法律规定为物权变动登记,实难谓有违反诚信 原则。
       诚如前述,前开借字据是诉外人沈水纯与陈朱朗(即被告陈树霖之父)间所订立之花生豆借用契约,并非无偿, 而系以提供系争土地供陈朱朗使用之利益作为对价,而使用 他人之物,如为无偿,即系借贷;如为有偿,则属租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82号、83年度台上字第2544号裁判 要旨参照)。故沈水纯与陈朱朗间就系争土地之有偿使用关系部分,应解为具有租赁契约之性质,而非使用借贷关系, 故系争花生豆借字据契约性质上系包含租赁系争土地内涵之混合契约,与借用花生豆部分虽分属不同典型契约类型,惟 结合而成具有消费借贷及租赁之双种典型契约,并得分别适 用租赁及消费借贷之规定。故关于租用系争土地之法律关系, 于契约未约定时,即应适用民法租赁等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
    「次按混合契约系以二个以上契约应有之内容合并为其内容之单一契约,当事人负有数个不同类型权利义务,应分别适用各该权利义务所属契约之类型之法律规定,以判断其效力。」

(四)类型融合契约,或称爲狭义的混合契约:即一个契约中所包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如各成分构成特征有主次之分,可采「吸收说」,处平行同等地位,可采「结合说」,如各该成分之特征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则此种契约类型之判断无定论,需要参照最高法院判例或其统一法律见解定之。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诉字第 3520 号>:
       「而按,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定有明文。是以支付租金为租赁契约之要素( 即契约类型之固有、必要之要件)。换言之,租金之支付为租赁不可或缺之要素 ,亦为承租人方面之主要给付义务。如契约虽经成立,惟欠缺此一给付租金之义 务之要素者,即由有偿变为无偿,则契约类型亦将成为使用借贷,而不再是租赁 。固然依对价主观原则,使用、收益为对价(即租金)如未能完全相当者,原则上不妨碍租赁关系之成立,惟仍应未能脱离社会常情,差讵一般市场价格过距。 故使用、收益之对价若有显未相当者,则一方虽仍提供对价,然核其性质应属租赁与使用借贷(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条参照)之「类型融合契约」,其法律效果已非单纯适用民法租赁之规定,而应依民法第九十八条及斟酌契约之目的等情状而 定之。参以,上开被告间就租金之数额并未固定,甚至可免为缴纳已为前述。且 就如被告甲○○之主张,并提出之扣缴凭单复印件以观,被告新宝公司仅于八十九 年度缴纳租金二万四千元,衡之一般市价,显已偏低,其余年度(即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九十年)均未见被告新宝公司有何缴纳租金。又衡以卷附之被告新宝 公司公司登记事项卡及董事、股东名单以观,该公司全部资本额为五百万元,其中被告甲○○之出资额即占四百九十六万元而担任董事,其余四名股东(即诉外 人吴金子、叶阿蝉、郑戴艷云、郑忠政)仅各出资一万元等情形。
       足见上开「类型融合契约」当事人(即承租人与出租人)间之目的,较偏向于使用借贷。是以 本件被告二人间形式上虽有租赁契约书,然依上说明,则既属租赁与使用借贷之 「类型融合契约」,且以适用使用借贷为妥当。是以本件被告新宝公司即难以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为据而对原告主张有租赁权(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 一项,核其性质属法定之契约承担,即由受让人承担出租人之地位)。而按诸, 前开(五)债之相对性之说明,被告新宝公司自亦无类推适用该买卖不破租赁( 即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四、无名服务(劳务)合同之定性(各成分之特征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而当事人复未就法律之适用加以约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529条规定之理解:「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参酌其立法理由(民国18年11月22日):「谨按关于债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其契约之性质,亦与委任契约相同,若不明为规定,实际上自必无所依据,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俾有准据。此本条所由设也。」即清楚说明委任乃处理他人事务之有名契约之一,以处理他人事务之有名契约中,其必要之点最少且概括,乃委任。其他以处理他人事务之有名契约的必要之点叫委任多者,则如承揽(尚要求承揽工作之完成)、僱佣(尚要求受僱人从属于僱用人而处理事务)。是以,若透过民法第529条适用之无名劳务契约者,即属委任契约。

部分最高法院判决中,无名劳务契约之定性,将之视为「类似或近似委任之无名契约」。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节录):「末查医疗契约系受有报酬之劳务契约,其性质类似有偿之委任关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条后段规定,医院既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注,自应依当时医疗水平,对病患履行诊断或治疗之义务。故为其履行辅助人之医师或其他医疗人员(即医疗团队)于从事诊疗时,如未具当时医疗水平,或已具上开医疗水平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误诊或未能为适当之治疗,终致病患受有伤害时,医疗机构即应与之同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节录):「又按医师或医院提供特殊之医疗技能、知识、技术与高陈腰俤订立契约,为之诊断治疗疾病,系属医疗契约,其契约性质属委任契约或近似于委任之非典型契约,......」

对于无名劳务契约之定性应理解为,法律适用上首应检视系争契约,除了被定性为委任外,同时亦得被定性其他以处理他人事务为内容之有名契约之一,进而适用该有名契约之规定,唯有当其无法被定性为其他有名契约时,始应适用民法第528条或透过民法第529条准用第528条规定。

实务上有论理清楚之判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节录):

       「按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间之契约不限于民法上之有名契约,其他非典型之无名契约,仍得依契约性质而类推适用关于有名契约之规定。而委任与承揽于契约履行之过程中,皆以提供劳务给付作为手段,性质上同属劳务契约。然受任人提供劳务旨在本于一定之目的,为委任人处理事务,其提供劳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约之标的重在「事务之处理」;至于承揽人提供劳务乃在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劳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挥监督,其契约之标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种之债乃将委任与承揽分别规定为两种不同之有名契约(民法第490条第1项、第528条)。苟当事人所订立之契约,系由承揽之构成分子与委任之构成分子混合而成,并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该成分之特征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而当事人复未就法律之适用加以约定时,其既同时兼有「事务处理」与「工作完成」之特质,自不应再将之视为纯粹之委任或承揽契约,而应归入非典型契约中之混合契约(司法院院字第2287号解释参照),成为一种法律所未规定之无名劳务契约,以利于法律之适用,俾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及契约目的。
       复以委任契约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劳务契约,为便于厘定有名劳务契约以外之同质契约所应适用之规范,俾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条乃规定:「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故有关由委任与承揽两种劳务契约之成分所组成之混合契约,而彼此间之成分特征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时,其整体之性质既属于劳务契约之一种,自应依该条之规定,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庶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立。查系争契约之名称定为「国军老旧营舍改建基金委托联勤营产工程署北五堵营区委托规划设计监造服务案劳务采购契约」,契约价金即上诉人之服务费用分为规划设计服务费及监造服务费两种,分占55%及45%。关于规划设计服务费……按固定比率分期给付,固有民法第490条、第505条第2项所称完成一定工作后,给付报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给付报酬之承揽特性,惟系争契约亦约定上诉人不得将契约转包,拟分包之项目及分包厂商,被上诉人得予审查……不仅有人数资格之限制,更应经被上诉人备查同意,且非经被上诉人同意不得异动,似亦含有民法第528条、第535条所规定委任之构成分子。果系争契约由委任之构成分子与承揽之构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间之成分特征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者,依上说明,是否不应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作为判断两造间权利义务关系之依据?非无再行研酌之余地。原审未遑详求,遽将系争契约之性质分为二,认定其中关于规划设计工作部分为承揽,而谓上诉人请求给付因6次变更规划设计契约增加之合理服务费用,属承揽报酬,应适用承揽人报酬请求权消灭时效2年期间之规定,进而就此部分为不利上诉人之论断,尚嫌速断。」

      <本案的见解说明>:最高法院指出,系争契约由委任之构成分子与承揽之构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间之成分特征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者,即应适用委任之规定,而不得遽将系争契约之性质分为二,认定其中关于规划设计工作部分为承揽,而谓上诉人请求给付因6次变更规划设计契约增加之合理服务费用,属承揽报酬,应适用承揽人报酬请求权消灭时效2年期间之规定,进而就此部分为不利上诉人之论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号判决(同意上述判决)>意旨:
       1、原审判决中就委任与承揽所结合之混合契约采取「结合说」,分别适用委任与承揽之法律规定,故就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采取承揽§514Ⅱ之1 年短期时效之规定,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
       2、最高法院则认为应采「吸收说」而适用委任之规定,理由为委任契约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劳务契约,民法第529 条即足证之,故由委任与承揽二种劳务契约之成分所组成之混合契约,既属于劳务契约之一种,自应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请求损害赔偿
上 诉 人 周O华
诉讼代理人 徐松龙律师
      陈睿智律师
被 上诉 人  国立国父纪念馆
法定代理人 梁O斐
诉讼代理人 谢易达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5年8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2年度上字第463 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附带上诉暨该诉讼费用部
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变更为梁O斐,有铨叙部函可稽,兹据其声明承受诉讼,核无不合,先予叙明。
次查上诉人主张:伊之被继承人杨瑞祯(于民国105年1月10日死亡,由上诉人承受诉讼)即杨瑞祯建筑师事务所于95年5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国立国父纪念馆大会堂整体改善工程(下称系争工程)委托专业技术暨项目管理顾问服务案采购契约」(下称系争契约),约定由杨瑞祯提供系争契约所载之专业技术及项目管理服务,该服务分为2个期程:第1期程为完成初步基本设计及纲要规范暨制作细部设计与施工统包招标文件(包含契约草案);第2期程为统包发包、评选审查及监造。杨瑞祯已依约完成第1期程之服务,经被上诉人审定招标文件后,开始着手第2 期程办理统包工程之招标发包作业,惟因实际工程费用超出预算额度,厂商无合理利润而流标3次。讵被上诉人于办理第4次招标时,竟于98年11月19日撤销招标公告,并于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变更为由,终止系争契约,杨瑞祯自得依系争契约第15条第4项、第5项约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终止契约所受之损害新台币(下同)667万2,922元等情。爰依系争契约之约定,求为命被上诉人如数给付并加计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上诉人逾上开金额之请求,业经原审为其胜诉之判决确定,该未系属本院部分不予论述)。
被上诉人则以:系争契约属承揽性质,杨瑞祯于系争契约98年12月28日终止时即知悉受有损害,迟至100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已罹于民法第514条第2项规定之1 年时效期间,伊得拒绝给付。纵认伊应给付报酬,依系争契约第5 条约定亦仅为85万元。是伊在任何期程或阶段终止系争契约,并不给付超出契约约定之各期程或阶段之金额。另依系争契约第3条第1项约定,杨瑞祯得请求之范围,为服务成本加公费法之范围;又因该法之项目并无项目管理费用,故项目管理费用与施工监造应为一体,本案既未发包,尚无施工监造事务,自无项目管理费用,而无从依建造费用百分比法计算杨瑞祯之报酬。另杨瑞祯请领契约价金,未依系争契约第5条第7项约定附具经会计师签证之各项费用及凭证,自不得请求给付价金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废弃第一审所为命被上诉人给付逾144万7,312元本息之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部分在第一审之诉,并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部分之判决,驳回其附带上诉,无非以:两造于95年5月3日签订系争契约,杨瑞祯应提供之专业技术及项目管理服务分为2 期程,第1期程之服务(规划及初步设计)费用上限为800万元;第
2 期程之服务(统包发包、设计审查及监造),项目管理及施工监造之金额为900万元。杨瑞祯已完成第1期程工作,经被上诉人于96年9月间核定办理第2期程第1 阶段统包作业之招标文件,于98年9月25日进行第4次招标,公告于同年11月23日截止投标,被上诉人于同年月19日公告撤销本件采购,复于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变更」为由,终止系争契约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依系争契约第2 条「履约标的」约定,杨瑞祯应提供系争工程之专业技术及项目管理顾问之服务,即以提供劳务给付为系争契约之标的内容。而依系争契约第5条第1项约定及需求说明书参、二「各期程服务内容」之记载观之,杨瑞祯于第1 期程之服务内容,旨在规划及初步设计国父纪念馆之改善工程,其必须提出本案执行服务计划书、期中报告、预算及规划图说资料、期末报告及图说、统包拟案之上开一定工作结果,经被上诉人核可后,始得获取报酬,具有承揽之性质;于第2 期程之服务内容,旨在使杨瑞祯得以办理系争工程之统包发包之招标、签约、投标厂商资格之审定,及得标厂商开工后至验收阶段止之监造,重在杨瑞祯就上开事务为处理,具有委任之性质。故系争契约系具有承揽及委任之混合契约性质,应就第1、2期程不同服务内容,适用各该期程之民法承揽或委任相关规定。查杨瑞祯就第2 期程提供之服务部分,依系争契约第15条第4 项约定主张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核与民法第549条第2项规定相类,系争契约就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无特别约定,而民法委任章中对于受任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设短期时效之特别规定,自应适用民法总则编第125 条本文规定之15年时效期间。惟杨瑞祯就第1 期程应提供之服务部分,依系争契约第15条第4项约定主张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核与民法第511条但书规定之承揽人因定作人终止契约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系争契约就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无特别约定,自有民法第514条第2项规定之1年短期时效之适用。又杨瑞祯就第1期程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应自原因发生即98年12月28日起算,至99年12月28日届满。虽杨瑞祯曾于时效届满前之99年6月22 日两造间协调会议上为终止契约之损害赔偿请求,惟其未于请求后6个月内(99年12月22日)起诉,依民法第130条规定,时效视为不中断,是其迟至100年11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诉讼为请求,杨瑞祯就第1期程之承揽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1年时效而消灭,而不得请求。从而,杨瑞祯依上开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述金额本息,为无理由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委任与承揽于契约履行之过程中,皆以提供劳务给付作为手段,在性质上同属劳务契约。然受任人提供劳务旨在本于一定之目的,为委任人处理事务,其提供劳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约之标的重在「事务之处理」;至于承揽人提供劳务乃在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劳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挥监督,其契约之标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种之债乃将委任与承揽分别规定为两种不同之有名契约(民法第 490条第1项、第528条)。苟当事人所订立之契约,系由承揽之构成分子与委任之构成分子混合而成,并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该成分之特征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而当事人复未就法律之适用加以约定时,其既同时兼有「事务处理」与「工作完成」之特质,自不应再将之视为纯粹之委任或承揽契约,而应归入非典型契约中之混合契约(司法院院字第2287号解释参照),成为一种法律所未规定之无名劳务契约,以利于法律之适用,俾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及契约目的。复以委任契约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劳务契约,为便于厘定有名劳务契约以外之同质契约所应适用之规范,俾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条乃规定:「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故有关由委任与承揽二种劳务契约之成分所组成之混合契约,而彼此间之成分特征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时,其整体之性质既属于劳务契约之一种,自应依该条之规定,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庶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立。本件系争契约之名称订为「国立国父纪念馆大会堂整体改善工程委托专业技术暨项目管理顾问服务案采购契约」,契约之标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处理一定之事务」;且系争契约之相关约定,部分带有委任之性质,部分含有承揽之特性,为原审所认定。如果无讹,系争契约既由委任之构成分子与承揽之构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间之成分特征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识者,其性质似应认为系委任与承揽所混合而成之无名劳务契约,而非就第1、2期程划分为一部纯粹典型之承揽契约,一部为纯粹典型之委任契约。果尔,依上说明,即应全部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作为判断两造间权利义务关系之依据。乃原审见未及此,遽以上开理由认上诉人对于系争契约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承揽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1 年期间之规定,进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尚嫌速断。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陈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贤
                                法官  郑  雅  萍
                                法官  萧  艿  菁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