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拒绝作证(证言)权?台湾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三讀通过 增订心理师的拒绝证言权

2023年年12月0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指出,依心理师法规定,为配合职业上信赖关系及保密义务的规定,避免于刑事诉讼程序发生义务冲突的情形,因此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心理师的拒绝证言特权规定,这次修法增订心理师的拒绝证言权。

另外,观诸心理师法规定,部分心理治疗、心理谘商等心理师业务,有别于精神治疗,为周全检察官可用于缓起诉处分的处遇措施,初审通过条文将心理治疗、心理谘商列入。

一、证人有作证义务

刑事诉讼须靠证人及物证来认定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资格并未加以限制,未成年人、精神有障碍者、当事人之血亲、姻亲、配偶、家属都可以为证人,至于证言能不能相信,则由法院依据其他证据判断如何取舍。证人有到庭作证的义务,凡居住于我国领域内,应服从我国司法权管辖之人(即享有司法豁免权之外交人员除外),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分国籍与身分,均有在别人案件中作证的义务,以助于司法机关发见事实真相。
       参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号刑事判例裁判要旨:「证人年尚未满八岁,其所为证言乃无具结能力之人之证言,虽非绝对无证据能力,然其证言是否可信,审理事实之法院,仍应为其他证据之调查,以为取舍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1:「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案件,有为证人之义务。」
二、哪些人可以拒绝作证?

然而,社会上某些人之间的相互沟通具有特别的社会价值,如果法律对这些沟通不赋予拒绝证言权,会减低此等沟通的意愿,因此基于人性及政策考量,法律乃赋予拒绝证言权。拒绝证言权一般可归纳为下列四种:

(一)因公务关系应保守秘密: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
     I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之允许。
     II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二)因业务关系有保密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三)与自身利害有密切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四)与诉讼当事人有特殊之亲属身分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I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
     II 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因此证人与被告如果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叔叔、姑姑、舅舅、阿姨)或二亲等内姻亲(配偶的兄弟姐妹)关系,都可以拒绝作证。

三、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法律效果

(一)不到场:受合法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场,会被处以罚锾或拘提。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项:「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二)不具结或不做证言: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会被处以罚锾。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
       1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2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所谓「具结」,就是挂保证的意思,证人在法庭上以书面保证其所述为真实,如有虚假则愿受伪证罪的处罚。在法院进行诉讼时,为了使法院可以发现或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为真实,除了参考相关客观的证据(例如凶器、监视器画面等物证)外,有时还必须参考证人的直接见闻、经历。
       不同于美国电影中,会让证人用按圣经宣誓的方式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在我国为了确保证人说的都是真的,法院会将一张誓词交给证人,这张纸就是「结文」。而法院命证人朗读结文后签名的过程,就是所谓的「具结」。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其于讯问后具结者,结文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1项:「证人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其于讯问后具结者,应于结文内记载系据实陈述,并均记载决无匿、饰、增、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
       行政诉讼法第176条:「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结文应命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3项:「结文应命证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由书记官代书姓名,并记明其事由,命证人盖章或按指印。」
       行政诉讼法第176条:「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通常法院会在证人开始陈述前,会先命证人具结并签名。除非有证人不能朗读的情形(此时法院会命由书记官朗读并向证人说明结文的意义),原则上证人应亲自朗读一遍结文。具结的用意,就是透过证人朗读并签名的过程,使证人可以了解结文的意思,并负起确保稍后作证时所讲的证言具有真实性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结文应命证人朗读;证人不能朗读者,应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并说明其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2项:「证人应朗读结文,如不能朗读者,由书记官朗读,并说明其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176条:「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0号刑事判决:「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结文应命证人朗读;证人不能朗读者,应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并说明其意义。』之规定,主要在于使证人了解结文之涵义,以提高证人之警觉,俾求证言之真确。证人能识文字者,原则上使其自行朗读;其不能自行朗读者,始命书记官朗读,经朗读后认为证人尚有不能明了者,应加以说明结文之意义并记明笔录,然后再依同条第三项之规定,命证人于结文内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以明责任。倘法院或检察官于命证人具结时,未依上开规定命证人或书记官朗读结文,即命证人于结文内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此朗读结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导致不生具结之效力,因而影响于证人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于我国系采具结文书认定证人是否具结而应负伪证罪之责,自应以证人是否确已明白、认知结文之意义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为判断基准。如证人已明白结文之真实意思,应认证人已具结;反之,则不生具结之效力。」

       证人具结的规定也适用于鉴定人。当法院审理过程需要仰赖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经验时(例如请精神科医师对被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也会要求鉴定人在鉴定前具结。相关条文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202条、民事诉讼法第33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76条。

证人一定要具结吗?

       不论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除有法定事由(如未满16岁、有精神障碍)外,法院原则上会在讯问证人前,要求证人具结。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具结,法院可以处证人新台币3万元以下的罚锾。在刑事案件中,法律更明文规定,证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的话,证人的证言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当证人符合特定条件,法院可以不要求证人具结,直接作证(例如是当事人的配偶或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参考民事诉讼法第314条第2项、行政诉讼法第151条等)。
但若证人(1)未满十六岁,或(2)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由于法律考量这些人不理解具结的意义和效果,因此不论是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法院均不得命证人具结。(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314条第1项、行政诉讼法第150条)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具结应于讯问前为之。但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命于讯问后为之。」
       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项:「证人应命具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
       1 未满十六岁者。
       2 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
       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项:「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行之。」
       行政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行之。」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民事诉讼法第315条:「第三百十一条之规定,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项:「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而仍拒绝证言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行政诉讼法第153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行政诉讼法第148条第1项:「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而仍拒绝证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3:「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者,其证言或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

具结有什么法律效力?

       不管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证人一旦具结(不论具结是在陈述前或陈述后),就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如果说谎、不实陈述,可能会构成刑法第168条的伪证罪,最重可处7年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168条:「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行使拒绝证言权,仍应具结。如果有拒绝证言权的人不主张拒绝证言权而选择作证,还是要负具结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项:「证人应命具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
       1 未满十六岁者。
       2 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之意义及效果者。」

(四)虚伪的内容
       如果证人作证时,就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说谎,例如:就伤害案件作证,证人明明有看到被告打告诉人,却作证说「没有看到」,或说「被告没有打人」,可能会受到刑法第168条伪证罪的处罚。
       刑法第168条:「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事诉讼法有关拒绝证言之规定,不包含证人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形,如行政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176-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案件,有为证人之义务。」刑事诉讼法的其中一项目的,乃是追求案件真实,只有尽可能掌握案件的实情,才能够发动国家公权力对人民施予处罚,然而事实的呈现,有赖证据,证人的陈述可谓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故而只要是在我国境内,无论是有我国国籍者,或是外国人,都有为证人之义务,以协助发掘真实。

但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又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证人的不自证己罪特权,避免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吐露出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进而让自己受到刑事处罚。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虽负有到场义务,具结义务及证言(陈述)义务,然在法定情况下,证人得拒绝证言
       
合并两个条文观察,证人原则上皆有作证之义务,然而在陈述证词的过程中,检察官或法官如发现恐怕会让证人受到刑事处罚,此时即应依同法第186条2项,告知证人得拒绝证言。不过,真正的实务案件中,除了刑事处罚之外,也有可能遭受到行政处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号判决就涉及到一个有趣的争议,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拒绝证言权的规定,倘如证人陈述之后,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那么检察官或法官是否应对证人告知得拒绝证言?

在这个案件中,证人在庭上陈述其进行性交易的过程,证人此时可能因此遭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处罚性交易),辩护律师于是主张,只要证人在陈述的过程中,可能致使自己招受到不利益的对待,无论是刑事追诉,或是刑事以外的处罚,也要对该证人告知其得拒绝证言。不过,最高法院并不认同这样的见解。首先,最高法院指出,拒绝证言权,旨在保障证人不自证己罪之权利,避免证人在伪证处罚之威吓下,必须据实陈述而为不利于己之证言,致陷于进退两难的窘境,如果证人之陈述,不会让自己遭受到刑事处罚,那么就没有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86条第2项「拒绝证言权」的适用,检察官或法官也就不必告知证人得拒绝证言。

最高法院之见解,针对「得拒绝证言之陈述」,限缩在证言之内容本身,有使证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诉或处罚之虞而言,包括造成证人自己构成刑事责任之犯罪事实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可推认证人犯罪事实之密接关联事实,但不包含使其受刑事责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还说,所谓使证人自己有受刑事追诉或处罚之危险,乃指具有客观上合理推论之可能性而言,如果只是单纯证人主观上之危惧、不安,也不得拒绝证言。

不自证己罪原则,除了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第7款定有明文外,有学理也指出,应可从宪法第8条有关人身自由,以及宪法第16条有关诉讼权之保障推导出,不自证己罪原则作为一项宪法上的原则,应无争议;并且在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项第2款中,亦规定被告得保持缄默。然而,「发现真实」也是相当重要的,如果过度放宽不自证己罪原则的范围,那么恐怕难以从陈述中取得证据,进而难以发现真实。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号中认为刑事诉讼法有关拒绝证言之规定,限缩在证人可能受到刑事处罚,至于刑事处罚以外之不利益,则不属之,故而纵使证人在陈述的过程中,可能遭受到行政处罚,检察官或法官都不需要告知拒绝证言权,此见解殊值注意。

五、对质诘问权与拒绝证言权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1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反诘问时,就主诘问所陈述有关被告本人之事项,不得拒绝证言」;由于交互诘问的制度设计本身系为检验证人的凭信性,以达到发现真实的程序目的,所以主诘问过程中若证人不行使拒绝证言权而为陈述,同理反诘问也不应拒绝证言;与之类似但法未明文的情形,可能发生在侦查中曾于检察官前积极陈述,审判中经传唤到庭后却行使拒绝证言权。

<实务见解>:最高法院曾就第181条之1所谓「主诘问」扩张解释为包含侦查中证人于检察官前之陈述,不行使拒绝证言权而自由陈述者,审判中,为保障被告之对质诘问权,该证人即不得再行主张拒绝证言权,以避免形成无效的反诘问。扩张解释的前提在于:侦查、审判属于一整体的诘问程序,侦查中不利证人于检察官面前所为陈述,通常无法立即接受被告之对质诘问,须待审判中经传唤到庭证述,始得对之对质诘问,补足先前侦查程序之反对诘问权利。因此,若起诉后检察官援引不利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作为证据者,程序上相当于「主诘问」;再者,若将不利证人之积极陈述作为证据,审判中该证人必须就陈述之内容受反对诘问,与条文所述「有关被告本人之事项」无异,因此可以直接适用第181条之1规定,该证人不得拒绝证言。

之后最高法院再重申,证人曾于侦查中向检察官陈述者,于审判中不得行使拒绝证言权,不过理由改变为「类推适用」第181条之1规定,就第181条之1所为主诘问、反诘问之解释,不再认为属于「同一诘问程序」,而系「整体诘问程序之续行」,因此不符合法条预设文义范围,改采类推适用见解,不过殊途同归,最终结论都是「不得行使拒绝证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