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特徵:標的要素是勞務行為之給付,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時,有自主定奪之裁量權
作者:遊冕 律师 來源:天同訴訟圈
《民法典》第919條: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一) 規範沿革
【1】 很長一段時間內法律未對委託合同作出規定。直至《合同法》第396條對委託合同作出定義。《民法典》第919條未進行修改。而且,《民法典》制定過程中的各版草案中,對委託合同的定義均保持穩定。因此,《合同法》以來的學理研究與實踐案例在不斷闡釋委託合同的定義邊界。
(二) 規範性質
【2】 本條為委託合同的定義條款,用於界定委託合同的概念。 關於各類典型合同,《民法典》均在第三編第二分編中的各章首條先行給出定義條款,再逐條展開該類典型合同項下的法律規定。循此邏輯,不論是當事人主張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法律規定,抑或裁判者適用本章有關法律規定,均應以當事人合意構成委託合同為前提。本條功能即在於判斷或識別當事人合意(當事人據以主張的合同)是否構成委託合同。
【3】 本條所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已經呈現出委託合同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一定程度上是在描述委託合同關係的主給付義務。不過,儘管典型合同的定義不可避免地涉及主給付義務,但《民法典》在第三編第二分編中的各章通常仍另行設置主給付義務條款。[3] 委託合同一章中,第922、923條即詳細規定受託人的主給付義務。可見,合同定義條款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指明了某一典型合同的主給付義務,但《民法典》並無意於將合同定義條款作為請求權基礎提供給當事人,主給付義務條款才是相應典型合同的請求權基礎規範。
【4】 按照民法規範的邏輯結構,本條並非包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結構完整之假言命題。本條本身未包含給付與抗辯的法律效果,[4] 當然,當事人單純依據本條可確認委託合同關係存在與否,由此可依據本條提起委託合同關係的確認之訴。在此意義上,本條具有“法律效果”。但該等法律效果並不涉及權利之設立、消滅或變更,故並非民法權利體系或請求權基礎意義上的“法律效果”。適用該條必須與其他條文相結合,故本條為不完全規範。依法條功能,本條屬於不完全規範中的定義規範(立法定義)。[5] 具體而言,當事人欲主張委託合同項下的法律規定,應以委託合同之成立為前提。據此,何為“委託合同”應當予以界定,本條即以立法形式作出說明與指引。
【5】 依據請求權基礎方法,本條在“請求—抗辯”體系內的作用在於,針對委託合同項下主要規範與抗辯規範的構成要件(適用前提)之一——“當事人合意構成委託合同關係”作出細化說明,應定性為輔助規範。具體到實踐案例中,委託事務的一方依據本條(《合同法》第396條)先行主張雙方之間構成委託合同關係,進而主張適用《民法典》第933條(《合同法》第410條)行使任意解除權,並依據《民法典》第921條(《合同法》第398條)請求處理事務的一方返還預付費用,法院則援引《民法典》第928條(《合同法》第405條)“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之規定,認為處理事務的一方可收取部分給付義務之對應報酬,免於返還部分款項。[6]
(三) 體系關聯
【6】首先,需要闡明本條與委託合同一章其他規定的體系關聯。本條作為定義條款,發揮識別當事人合意的效用。誠然,未必可以窮盡合同的全部定義要素,例如主給付義務是某一合同類型的固有必備條款與核心交易目的,當事人排除主給付義務則合同類型將發生變化。[7] 這就表明從主給付義務條款可能提取出超過定義條款的更多定義要素,進而豐富合同類型的界分標準。不過,本條所稱“受託人處理”與“委託人事務”實際上已可涵蓋主給付義務條款提供的定義要素,[8] 故主給付義務條款並未擴展委託合同的界分標準。此外,委託合同一章的其他大部分規定屬於任意性規定,可為約定排除,並非委託合同的必要特徵,不應提取為界定合同類型的定義要素與區分標準。值得關注的是,任意解除權之有無可能作為區分無償委託合同與其他合同類型的輔助理由。[9] 考慮到任意解除權通常表現為認定委託合同成立的結果(“法律效果”),本文認可司法實踐的做法,即將其作為識別無償委託合同的輔助理由,而較難發揮定義要素的識別作用。
【7】 其次,需要注意到委託合同在合同體系中的體系定位。按照合同編的編排次序,典型合同可分類為轉讓財產合同(“財產權讓與型合同”)、使用財產合同(“財產權利用型合同”)與勞務給付合同(或稱提供勞務合同、提供服務合同,“服務提供型合同”)。[10] 勞務給付合同包括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託合同、行紀合同、仲介合同等,以承攬合同、委託合同、保管合同、雇傭合同(我國未規定為典型合同)作為四大基礎類型,[11] 由基礎類型進一步延展(包括因事務特殊性而分化獨立、商法化、社會法化)而形成更多類型的勞務給付合同。
【8】 委託合同屬於勞務給付合同。在勞務給付合同體系內,可按照屬加種差法進一步作出概念區分:第一,勞務給付合同可分為勞務行為給付合同與勞務結果給付合同,委託合同屬於前者,後者除給付勞務以外尚需保證一定結果之達成,典型如承攬合同。第二,同樣是勞務行為給付,整體性處理事務與單純聽令勞動亦判然有別,委託合同屬於前者,雇傭合同及其社會法化而產生的勞動合同則屬於後者。第三,即使在整體性處理事務的勞務行為給付合同框架內,部分合同也因為“委託事務”的特殊性,獨立於委託合同而分化產生新的典型合同類型,如立法對其設立專門規則、不再回歸適用一般性委託合同相關規定的保管合同和其商法化而產生的倉儲合同,以及仍然准用委託合同有關規定的行紀合同與仲介合同。委託合同的界定,必須在勞務給付合同體系內厘清前述問題,用以確定概念外延,詳見段碼【44】至【48】的闡述。
【9】 比較法上,部分立法例還將委託合同規定為勞務給付合同(勞務行為給付合同)的一般類型,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可適用於其他勞務給付合同(勞務行為給付合同)。[12] 不同於前述立法例,我國法並無類似規定,故是否採納同樣的解釋論就存在較大爭議。[13] 實際上,學者對臺灣地區“民法”第529條亦不乏反思。[14] 從司法實踐來看,並無典型裁判案例宣導該等抽象規則。具體到實證法下,勞務行為給付合同是否參照及如何參照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法律規定,應是基於《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的解釋問題,詳見段碼【62】至【68】的闡述。
【10】 再次,在合同體系之外,委託合同與合同編項下的准合同(法定之債)亦有關聯。《民法典》第919條系“處理他人事務的正當性依據”,在很多情況下,“委託終結之時即是無因管理開始之時” [15] 。循此法理,無因管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轉化為委託合同關係或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對此,《民法典》第984條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11】 最後,在合同編(債法領域)之外,代理制度與委託合同亦存在體系關聯。必須明確的是,代理權的授權行為獨立於基礎法律關係。[16] 《民法典》第163條第1款雖將“委託代理”與“法定代理”相並列,但《民法典》第165條規定委託代理僅需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不依賴於代理人的意思,即不要求合意,可見“委託代理”之“委託”並不等同於“委託合同”。“委託代理”實指“意定代理”,即來自當事人意志的代理權授予,[17] 基礎法律關係並不一定是委託合同關係,也可能是合夥、雇傭或勞動等合同關係。[18] 合理的歸納是,委託合同關係是代理的常見基礎法律關係,但委託合同本身並不能產生代理權授予的法律效果。
<<定義要素(構成要件)>>
【12】 定義要素是委託合同有別於其他合同的必要特徵。從當事人角度,雙方合意符合本條之定義要素則成立委託合同,可援引委託合同項下的法律規定支持相應主張;從裁判者角度,符合本條定義要素的合同關係應定性為委託合同關係,可適用委託合同的法律規定作為裁判依據。
(一) 主體要素:委託人與受託人
【13】 委託人是有權請求受託人處理事務的人,受託人是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的人。《民法典》多次出現“委託人”一詞,但未必構成委託合同關係。《民法典》第二十五章“行紀合同”、第二十六章“仲介合同”項下同樣存在“委託人”概念,但行紀合同、仲介合同均為獨立於委託合同的典型合同類型。《民法典》第852、879、882條分別涉及委託開發合同、技術諮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的“委託人”概念,此類合同是否構成委託關係還應結合本條之定義要素加以實質判斷。《民法典》涉及“受託人”概念的,同樣應作實質判斷。《律師法》《信託法》等其他立法中涉及“委託人”或“受託人”概念的,同樣如此。
【14】 委託人與受託人可為任何民事主體。[19] 除有關行為能力的要求外,對委託人與受託人的主體資格原則上並無特別限制,這一特徵有別於行紀合同對行紀人資質的要求。不過,如特別法規定委託事務須委託人具有相應資格要求(合格投資者等投資門檻),或者對受託人的專業資質、市場准入與主體限制等作出規定,[20] 則委託人的資格要求、受託人是否具有專業資質等雖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但可能影響委託合同的有效性,詳見段碼【73】至【74】。
【15】 委託人與受託人均可為多人。《民法典》第932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多個委託人共同委託受託人處理事務亦屬常見。[21]
(二) 標的要素:勞務行為之給付
【16】 委託合同的客體是勞務之給付,也就是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行為。[22] 進一步來說,勞務給付合同依標的之不同可劃分為行為之債(給付行為)與結果之債(給付效果),前者的客體就是勞務給付行為本身,後者的客體則不僅包括勞務給付行為,最終目的還在於取得某一特定結果,最典型的例子是承攬合同,提供勞務的最終目的在於完成並交付工作成果。[23] 委託合同屬於前者,客體是勞務行為之給付,也就是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委託事務這一行為本身,[24] 受託人並不負有必須提供某種工作成果或者將委託事務辦理成功的義務。[25]
(三) 內容要素之一:“受託人處理”
1. 基本概念
【17】 “受託人處理”的基本要求是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不過,依據《民法典》第923條,在委託人同意或緊急情況下,受託人可以轉委託,此時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成立的委託合同關係並不終止。
【18】 “受託人處理”這一定義要素的關鍵在於“處理”一詞。“處理”在日常用語中的詞義較為寬泛,似乎難以據此進一步解釋委託合同的內涵。但在《民法典》合同編中,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等提示性表述以外,“處理”一詞僅出現於委託合同、物業服務合同、行紀合同、無因管理四章,其中以在委託合同一章出現的頻率最高。事實上,物業服務合同、行紀合同、無因管理均與委託合同存在密切關聯。因此,從立法用語來看,“處理”是受託人履行行為的重要特徵,也即委託合同之內容的關鍵點,系解釋論的重點問題。
【19】 受託人處理既可為無償處理亦可為有償處理,即無償或有償並非委託合同的定義要素。羅馬法認為委託應為無償,“非無償的委任無效” [26] 。《德國民法典》亦將委託合同定性為無償合同,另設有償事務處理合同。不過,諸多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日本)在成文法中並未將委託合同限定為無償。我國法亦未將委託合同限定為無償合同。而且,不同於規範相鄰的倉儲合同(《民法典》第904條作出定義)、物業服務合同(《民法典》第937條作出定義),委託合同亦不限定為有償合同。實踐中,無償委託合同與情誼行為(好意施惠)的區別也引發爭議,兩者在學理上的核心差異在於是否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27] 司法實踐中通常結合事項類型(投資行為還是生活行為)、[28] 是否存在更為整體的事務處理環境或交易背景(比如上下游關係)、[29] 行為與感情基礎的匹配程度(陌生人之間的謹慎交易還是熟人幫忙)[30] 等加以判斷。
2. 利用勞務而非單純的轉讓或利用財產
【20】 “受託人處理”意味著委託人希望受託人為自己進行事務處置,利用的是受託人的勞務,而並非僅是財產的轉讓或利用。[31] 據此,委託合同可區別於買賣合同等轉讓財產合同。例如,在一宗涉及《委託書》合同性質爭議的案例中,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文本多次出現“委託”一詞,但法院認為雙方所簽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是當相關歐元利率符合約定條件時,或由甲公司向乙銀行給付金錢,或由乙銀行向甲公司支付金錢,僅有財產的對待給付而不涉及乙銀行處理(甲公司的)事務,應定性為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轉讓財產合同)而非委託合同。[32]
【21】 當然,委託合同完全可能包含財產的交付與轉讓(《民法典》第927條)。因此,委託合同與轉讓財產合同、使用財產合同的關鍵差異應在於,受託人除負有財產轉讓及利用等義務以外,是否還具有事務處理的義務,需整體考察轉讓或利用財產是否僅為勞務給付的部分手段。法律規範方面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7條的規定,“合同約定消費者個人承擔關稅和郵寄風險的,可認定消費者和跨境電商企業之間成立委託合同關係。電商企業批量進口、分批銷售,消費者主張其與電商企業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踐案例亦顯示出委託合同與轉讓財產合同、使用財產合同的差異。例如,在一例貿易糾紛中,購銷合同中雖然約定由甲乙完成若干買賣交易,但《貿易合作框架協議》同時明確約定商品買賣貿易中所需的貿融業務、進口代理業務由甲選擇其中部分業務委託乙辦理,乙向甲銷售的貨物應來自甲指示的第三方,同時按照整體交易安排為甲墊付部分資金。法院認為,《貿易合作框架協議》是對雙方之間交易方式的總的安排和約定,系列購銷合同是對該框架協議的具體履行。據此,乙便不僅僅是出賣人,而負有按照甲的指示處理其他事務的義務,甲乙之間成立委託合同關係。[33] 相反,在其他案例中,合同雖名為代理協議,但實際內容只是甲乙之間的若干買賣,乙採購完畢後以何種形式、何種價格面向社會銷售,甲不參與,合同亦不涉及,故甲乙均不負有買賣合同以外的事務處理義務,應據實認定為買賣合同關係。[34] 類似情形可見一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一方主張的《細胞培養委託合同》並無委託培養的權利義務安排,僅就價款、數量、款項支付等買賣合同的要素達成約定,應認定成立買賣合同關係。[35] 還有案例認為,雙方簽訂委託合同之時,委託事項已經辦理完畢(沒有再委託辦理的必要),“委託代理費用”實為專案轉讓的對價,委託合同的實質為房地產專案轉讓。[36]
【22】 此外,“受託人”應處理事務、提供勞務,而不是僅提供財產供“委託人”利用,這是區分委託合同與借用合同(我國法上為無名合同)等財產利用型合同的關鍵。例如,生活用語所稱的甲公司“借”乙公司的POS機辦理信用卡消費,應定性為乙公司將POS機借用給甲公司,還是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使用POS機辦理業務,就應當根據乙公司是否提供勞務來確定。在一則名為“借用”POS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實際情況是甲公司將資料交至乙公司,由乙公司POS機操作人員在POS機上手動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信用卡消費,法院認定甲公司與乙公司形成無償委託關係而非借用關係。[37]
3. 強調處理事務的過程而非形成工作成果
【23】 “受託人處理”強調過程而非結果,並不要求受託人須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據此,雖同為勞務給付合同,但委託合同作為行為之債,顯著區別於作為結果之債、必須提供工作成果的承攬合同。[38]
【24】 判斷某一勞務給付合同的性質為委託抑或承攬,應當以合同標的(勞務提供者的主給付義務)是否包括提供工作成果為標準,結合報酬支付是否與工作成果交付形成對待給付[39] 、違約責任是否僅僅取決於提供勞務一方有無按約提供工作成果而無須關注其履行行為是否合理[40] 等因素加以判斷。實踐中,某一工程造價諮詢合同並未約定以出具正式的審計報告作為支付審計費的前提條件,應定性為委託合同而非承攬合同。[41] 與此相對,在另一案例中,一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是完成設計、加工、試運行等工作,交付一套完整的專案生產線,該合同則構成承攬合同而非委託合同。[42] 在三方合作的產品設計開發關係中,更為精細地區分不同主體之間的委託與承攬關係則更顯必要:甲乙之間的設計開發關係不以工作成果的交付為目的,構成委託合同關係;設計開發完成後交由丙來製造模具、製作產品,則應定性為承攬合同關係。[43]
【25】 學理研究上,有學者認為,醫療合同的勞務提供者並不負擔實現特定結果之義務,醫療合同總體應定性為委託合同,但以獲取特殊治療效果為目的的醫療合同(主要包括美容整形、修補牙齒、安裝義肢)則應定性為承攬合同或混合合同。[44] 不過,醫療合同具有相當的特殊性,在實踐案例中極少定性為委託合同或承攬合同等典型合同。[45]
【26】 司法實踐中,不少名為“委託”的合同,實際將交付工作成果確定為主給付義務並與報酬支付形成對待給付,應據實認定為承攬合同。例如,在一例委託創作合同引發的糾紛中,甲委託乙為自己撰寫傳記,明確作品全部完成並定稿後支付最終報酬,一、二審判決認為應定性為承攬合同,再審裁定認為應定性為委託合同。相比而言,因為合同約定支付報酬與完成作品形成對待給付,案涉委託創作合同定性為承攬合同更為妥當。[46] 又如,在一宗《雜交水稻委託生產合同》引發的糾紛中,該合同名稱雖帶有“委託”二字,但“受託人”的義務是以自己的技術、勞力等進行生產工作,並將合格的種子交付給“委託人”,而“委託人”的義務是接收交付的種子並按約支付報酬。法院認定該合同並非委託合同,而與承攬合同最相類似,並適用《合同法》第262條(《民法典》第781條)的規定,判令“受託人”承擔交付品質不合格種子的違約責任。[47] 同理,名為“承攬”的合同關係項下亦可能存在委託合同關係[48] 。
4. 強調帶有裁量權地整體性處理事務
【27】 查《現代漢語詞典》,“處理”一詞的第一項詞義為“安排(事務);解決(問題)” [49] 。可見,“處理”通常指向一種帶有整體性安排或解決問題之導向的勞務,與簡單的體力勞動存在微妙差異。在臺灣地區“民法”上,對委託合同的定義同樣使用“處理”一詞,而對雇傭合同的定義則使用“服勞務”一詞。《合同法》草案中,雇傭合同的定義條款使用“提供勞務”, [50] 與“處理”存在差異。
【28】 傳統大陸法系民法上,委託的以上特徵正是意在同雇傭合同相區別。理論上認為,委託在傳統上對應“高階勞務”,常必須根據自己之專業判斷,提供者不得盲從於委託人,而雇傭僅以低級勞務或不自由勞務為標的。[51] 有學者將委託合同的這一特徵歸納為“整體性勞務”[52] 。臺灣地區學者普遍指出,委託與雇傭的主要區別在於處理事務的裁量權之有無,[53] 無法判斷有無裁量權之時,可以提供勞務給付“是否須具相當技能或專業知識為斷” [54] (會計師、醫師、精算師等)。總之,委託合同之目的在於整體處理一定事務,雖有委託人的指示存在(《民法典》第922條),但受託人在所受權限內仍保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具有相當的意志裁量空間,而不是依從命令地單純提供勞務。[55]
【29】 “帶有裁量權地整體性處理事務”同樣指向委託合同的重要特徵“特別信任”與“信賴關係”。有學者指出,委託合同的特點包括當事人之間具有“特別信任”[56] ,即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存在信賴關係(信任關係)。信賴關係是指廣義的信任,包括對專業主體資質、經營能力、商譽的信任,除特別人身信賴關係以外亦包含一定的利益關係。[57] 《民法典》的配套理解與適用指出,“信賴關係是委託類合同特別是委託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條件之一” [58] 。因此,廣義的信賴關係可以認為是委託合同的一般特徵。不過,信賴關係具有抽象性,難以作為識別標準,“受託人處理”強調帶有裁量權地整體性處理事務是信任關係的具象體現,[59] 代替發揮識別作用。此外,段碼【17】“受託人處理”的親自處理要求同樣是信任關係的具象體現,代替發揮識別作用。
【30】 我國法並未將雇傭合同確立為典型合同,僅在《民法典》第1191、1192條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中涉及雇員與個人勞務。在我國的民事案件案由中,傳統大陸法系民法中的雇傭合同有關糾紛,一般歸屬於“勞務合同糾紛”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配套的理解與適用對雇傭合同作出界定,並指出委託合同與雇傭合同存在差異,“廣義的勞務合同大部分都已成為有名合同,受《民法典》合同編的調整,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都有明確的規定,如行紀、仲介、保管、運輸、承攬、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等……本條規定的是狹義的勞務合同,即雇傭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在確定或不確定期間內,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 [61] 。理解與適用還強調,“在勞務合同中,雇主處於支配地位,雇員則處於被支配的從屬地位;雖然雙方當事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主體身份是不平等的” [62] 。鑒於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這一實質“不平等關係”,理解與適用認為處理雇傭合同糾紛可適用《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基本原則。[63]
【31】 司法實踐亦不乏案例指出委託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別,往往是對雇傭合同進行界定以作出論證。有案例認為,雇傭合同的雇員應“處於被支配的從屬地位”,合同中應體現“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特點”。[64] 有案例進一步將雇傭合同區分為兩種類型:其一為狹義的雇傭合同,是指“雇員是為雇主的利益而工作,以獲得相應勞務報酬,接受雇主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的合同”;其二為“個人提供勞務合同”,是指“僅僅發生在自然人的個人之間,通常僅僅是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非生產需要的家庭教師、家庭保姆等非營利性質的勞務關係”。[65] 當然,除是否必須支付報酬等問題以外,更多情形下雙方成立委託抑或雇傭並無明顯差異,故有關爭議在司法實踐中相對並不多見。實際上,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彼時尚無《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的規定),有案例還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規定,論證未定期限的雇傭合同應允許單方面隨時終止。[66]
【32】 此外,雇員限於自然人,受託人則並無限制,也是委託合同與雇傭合同(及其社會法化而形成的勞動合同)的重要區別。[67]
【33】 相比於雇傭合同,司法實踐中更為常見的有關合同類型是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主要受《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的規範和調整,屬於社會法範疇,[68] 實質是雇傭合同社會法化的特殊類型,[69] 並在現代社會的絕大部分場合架空雇傭合同。[70] 循此邏輯,委託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差異可在相當程度上推及委託合同與勞動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即認為,“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這是勞動合同關係與委託合同關係的本質區別” [71] 。但同時也要注意到勞動合同的特殊性:企業與員工之間被普遍、強制要求建立起長期性勞動關係,並非企業與員工的自由合意。企業與員工完全可能希望以委託處理事務之方式開展工作,這就會產生強制性的勞動關係以外的委託事務安排,故勞動合同與委託合同可能並存。例如,公司與董監高之間成立委託合同關係,[72] 這是指導案例10號“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73] 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3條有關董事無因解除的理論依據之一[74] 。同時,實踐案例指出董監高通常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或實際成立無書面合同的勞動關係,可見委託合同與勞動合同並非絕對排斥、不能相容。[75] 此外,即便是在同一份聘用合同中,企業與員工也無妨就產品銷售的獎勵與責任等特殊工作安排達成合意,在勞動合同關係以外另行成立委託合同關係。[76]
(四) 內容要素之二:“委託人事務”
1. 基本概念
【34】 受託人處理的須為“委託人事務”,其要求是受託人處理的事務必須至少包括委託人的事務,而不應全是自己的事務。此外,如果事務既包括委託人事務,又包括受託人事務,乃至於包括第三人事務,則可能產生“共同的事業目的”,構成合夥合同等共同行為,對此應結合合夥合同等其他典型合同的定義而作出進一步的區分界定,詳見段碼【42】至【43】。
【35】 “委託人事務”不得屬於在性質上不能委託他人代辦的事務,主要是指與人身密切聯繫的婚姻登記、設立遺囑、收養子女等涉及身份行為的事務,[77] 以及履行演出合同等具有較強人身屬性而無法由他人代為履行的事務。[78] 不過,假如當事人就前述事項形成委託合意,亦不應認為合同不成立或依此否認合同效力,[79] 而僅能認為委託合同無法實際履行。
【36】 委託事務不限於法律行為。比較法上,義大利與日本等立法例認為委託合同之標的僅限於法律行為。根據《日本民法典》第656條的規定,就委託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務成立的合同為“准”委託,准用委託合同的規定。[80] 不過,《德國民法典》等則沒有作出該等事務限制。我國法亦未作出限制。
2. “委託人利益”或“委託人利益與風險”標準
【37】 何為“委託人事務”,除去對事務歸屬的樸素理解以外,司法實踐通常採用“委託人利益”[81] 或“委託人利益與風險” [82] 的標準來界定何為“委託人事務”,背後邏輯在於事務處理的利益與風險歸屬於誰,即應當界定為何者之事務。[83] “委託人利益”或“委託人利益與風險”標準強調的是委託人應當根據事務處理之不同情況,相應享有收益、負擔風險,而不應讓受託人承受全部的利益與風險。司法案例否認委託合同關係的典型表述包括:“一方收取固定回報,另一方承擔全部風險” [84] 則不構成委託合同關係;無論盈虧都獲取固定收益,與委託關係中利益和風險歸委託人存在本質區別。[85] 也可以注意到,該標準並不意味著事務處理的利益與風險必須全部歸屬於委託人,不允許受託人從中分享。實際上,在委託理財合同中,受託人分享部分投資超額收益並不少見。[86]
【38】 “委託人利益”或“委託人利益與風險”標準可以用於區分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財產的轉讓或利用型合同。原因在於,借款、租賃的本質要求是將貨幣或財產使用權轉讓至借款人、承租人名下,此後借款人、承租人將自行支配貨幣或使用財產。借款人作為貨幣所有權人運用資金所獲收益歸自己所有,使用租賃的承租人經由財產使用而營業獲得的收益歸自己所有,用益租賃的承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法定孳息歸自己所有,三者同時亦應自行承擔風險。與此相對,出借人與出租人則根據借款合同與租賃合同獲取固定收益,不承擔支配出借貨幣與使用租賃財產所產生的風險。
【39】 司法實踐中最常出現的場景是委託理財合同與借款合同(主要是民間借貸)的界分。委託人將資金託付給受託人,但約定收取固定本息回報,應據實認定為借款合同。例如,當事人雖簽訂《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委託人馬清文將資產交由馬晨進行投資管理,受託人馬晨在合同履行期限內無論盈虧均保證馬清文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或造成的經濟損失均由馬晨負責……符合借貸法律關係的本質屬性,該協議屬於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的情形” [87] 。更進一步,實踐案例中,當事人之間轉讓債權並委託清收的交易安排,如實質約定為固定收益,同樣應據實認定為借款合同關係,債權受讓則是借款合同之擔保。[88]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所涉法律關係在《民法典》施行後可能構成保理合同關係。除了前述案例,法院據此認定名為委託實為借款的案例還有許多,[89] 此前長期施行的地方司法檔亦予以認可。[90] 此外,與本類案型中收取固定收益的委託合同應解釋(轉性)為借款合同不同,自然人、非專業機構之間簽訂帶有保底條款(“上不封頂,下有保底”,最低收益條款,有別於絕對固定收益)的民間委託理財合同,資產管理機構作為受託人簽訂帶有保底條款(剛兌條款)的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雖不影響委託合同關係的成立,但涉及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無效問題,段碼【80】至【84】將進一步探討。
【40】 涉及物之交付場合,以“委託人利益”或“委託人利益與風險”標準界定“委託人事務”,進而區分委託合同與租賃合同,同樣是常見且有效的司法判斷標準。《民法典》的配套理解與適用特別強調,並非凡是包含“委託”二字的合同都是委託合同,特別指出的例證便是,如果委託人將商鋪、房屋交由受託人經營,但經營收益和風險均由受託人承擔,受託人僅向委託人支付固定金額的“投資回報”,應認定為租賃合同。[91] 最高人民法院在“委託合同糾紛”這一案由的理解與適用部分持有同等觀點。[92] 裁判案例亦予以支持。[93] 有案例直接根據“委託人利益”標準,認為按照收益權歸“受託人”的約定,當事人之間名為委託管理合同,實為承包租賃合同。[94] 另有案例認為,《商鋪委託經營管理協議》雖然名為委託經營管理,但不論經營管理如何,“受託人”支付的是固定收益,並有權自主對外轉租房屋,故不應認定為委託合同,而應認定為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轉租的房屋租賃合同。[95] 類似案型還包括名為委託合同,實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96]
【41】 在股權代持、借名買房的有關爭議[97] 中,裁判者同樣可能適用“委託人利益”或“委託人利益與風險”作為界分標準。在一宗涉及股權代持的糾紛中,法院認為出資人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擔持有股權風險的約定符合借款性質。[98]
3. “個人事務”“個人利益”而非“共同的事業目的”“共同利益”
【42】 如前所述,“委託人事務”是指處理的事務必須至少要包括委託人的事務,委託人應當根據事務處理的不同情況,取得利益或承擔風險。“委託人事務”這一定義要素並不要求受託人處理事務後,不能分享處理事務之利益。但是,無論如何,“委託人事務”與“受託人事務”乃至“第三人事務”均為個人事務,“委託人利益”與“受託人利益”乃至“第三人利益”均為個人利益。因此,以上分析仍以“意思表示對向一致”的雙方行為作為基礎,未關注到“意思表示方向相同”的共同行為。[99] 在以合夥合同為代表[100] 的共同行為的框架內,各方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與當事人之間處於對立或競爭關係的雙方行為存在差異,產生了“共同目的”與“共同利益”。[101] 合夥合同等為共同利益而從事共同事業的合同類型,應與包括委託合同在內的利用他人之勞務的合同相互區分,居於獨立的合同類別。[102]
【43】 從雙方行為與共同行為的差異出發,“個人事務”還是“共同的事業目的”便是委託合同與合夥合同(包括實質構成合夥合同的合作合同)的核心區別。最具代表性的體現在於,《民法典》第970條規定“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雖然出現“委託”一詞,但並不構成委託合同關係,而是合夥合同或一致決定(兩者均不屬於雙方行為)賦予執行合夥人以委託代理權。[103] 《民法典》生效以前,有案例就明確指出,出具委託書只是雙方合作合同的一項內容,並非成立委託合同關係。[104] 司法實踐中,對“共同的事業目的”除采樸素理解以外,也會採用“共同利益”作為實質判斷標準。[105] 裁判者還會關注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用收益、共擔風險”的安排。例如,甲公司將資金交付給乙公司投資煤礦,看似符合委託合同的定義,但甲公司實際與乙公司一起參與商談建礦、賣礦及簽訂還款協議,同時派員工前往煤礦參與財務工作,乙公司又向甲公司的有關員工發放工資,雙方產生了方向一致的共同事業與共同利益,法院據此認定甲乙之間成立合夥合同關係。[106] 更進一步,有案例認為“隱名合夥”(與合夥人之一就其持有的合夥份額另行建立合夥關係)亦屬於合夥合同範疇,不應認定為委託合同關係。[107] 與之相對,合同約定甲幫助乙、丙取得地塊,乙、丙將該專案利潤的30%支付給甲,甲之事務處理(取得地塊)系為乙、丙之利益,乙、丙支付給甲的30%專案利潤實乃報酬,法院認定構成委託合同關係,而非合作合同與合夥合同關係。[108] 值得注意的是,基於保證結果系主給付義務並與支付報酬形成對待給付,該案所涉合同可據實認定為承攬合同,總之不構成合作合同或合夥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頒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與《合夥企業法》第4條要求合夥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此前部分案例即以主張合夥關係的一方無法提供書面合同或書面合夥協議未作記載為由否認合夥關係,從而認定為委託合同關係。[109] 《民法典》未對合夥合同施加形式限制,未來區分委託合同與合夥合同需從實質內容角度予以考察。
(五) 消極要素:體系要求對定義外延的限縮
【44】 規範理論上,合同定義條款“就其所欲定義的對象之描寫,並不一直是詳盡的,因此這些定義所描述的用語之解釋或甚至補充的必要,並沒有因定義性的規定之存在而被排除” [110] 。這在委託合同的界定上得到了充分體現:委託合同本身的概念具有相當的開放性和包容性,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包含所有的勞務給付合同。[111] 因此,對委託合同的界定不能僅依賴於定義條款的詞句,還應進一步將委託合同置於勞務給付合同體系內,與其他勞務給付合同進行平行對比,以厘清委託合同的外部邊界。換言之,從“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本部分構成委託合同的“消極定義要素”。即便當事人合意符合委託合同的定義內涵,但可能因為具有其他要素而構成他種合同類型,從而未必歸入委託合同的範疇。這是體系要求對委託合同之外延的限縮。
【45】 委託合同是勞務給付合同的基礎類型之一。勞務給付合同可分為四大基礎類型,分別為承攬、委託、保管、雇傭。[112]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列出的四種最具代表性的勞務給付合同同樣如此。[113] 從四種基礎勞務給付合同出發,經由商法化、社會法化、特殊勞務的分化與獨立,形成了更多的勞務給付合同類型。
【46】 如前所述,根據“受託人處理”這一定義要素,委託合同可與承攬合同、雇傭合同及其衍生合同相界分。值得一提的是保管合同,雖有悠久的立法史且為勞務給付合同的基礎類型,但保管合同實際可視為一種特殊類型事務處理的委託合同,因處理的事務為單純保管而由法律特殊規定。[114]
【47】 某一類合同分離為獨立的典型合同,代表了立法注意到該類合同的特性,適於獨立成章而設立專門規則。因此,雖然行紀、仲介、物業服務合同乃至保管、倉儲均滿足本條之定義(整體性處理事務的勞務行為給付合同),似乎可界定為委託合同關係,但因有關合同類型已經獨立成章,不應再回歸一般性的委託合同而適用委託的法律規定。學者將這一類合同歸納為“具體特殊類型事務的處理”,應適用“特殊委託規範”,委託合同的規定不得“越俎代庖”。[115] 當然,行紀合同與仲介合同亦明確“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則是立法者意識到專章規定未盡周全,故而設置准用規範。
【48】 除去法系淵源的差異,僅觀察合同的功能與目的,委託合同與信託合同的區分亦來自特別立法之下的體系要求。委託合同與信託合同的核心差異是合同所欲達成或構造的財產歸屬問題,即信託合同之目的在於,委託人應將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形成獨立於委託人與受託人固有財產的信託財產。[116] 信託合同以信託財產為核心,與委託合同存在差異。在此核心差異上,信託的專門立法進一步強調信託受託人的管理權限、與第三人法律關係等問題。因此,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將自益信託合同視為負有特殊財產權屬安排等的委託合同,但鑒於信託合同已經具有法律適用方面的獨立性,兩者基於立法體系要求仍應作出嚴格區分。司法實踐中,信託爭議幾乎不存在適用或參照適用委託合同有關規定的情形。
(六) 委託合同的常見實務類型
【49】 依據以上定義要素,可在實踐中識別、界定委託合同關係。為進一步提供實務指引,以下對委託合同的常見實務類型作出列舉。當然,實務列舉僅為不完全生活描述,無法窮盡實踐現象,更無法代替定義要素的實質判斷,名實不符亦屬於十分常見的現象。
【50】 法律法規明確列舉的委託合同類型包括但不限於:《民法典》第796條將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定性為委託合同;《資產評估法》第23條規定委託人應當與評估機構訂立委託合同;《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的,應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117] 《註冊會計師法》第16條規定,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應由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旅遊法》第69條規定,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託合同,另有《旅行社條例》第36條規定的旅行社之間的委託合同;《職業教育法》第28條規定,行業主管部門、工會等群團組織、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委託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教育的,應當簽訂委託合同;《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1條規定個人資訊處理者委託處理個人資訊的委託合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簽訂委託合同;《專利代理條例》第14條規定專利代理機構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委託合同;[118]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委託證券公司以外的人員作為證券經紀人,代理其進行客戶招攬、客戶服務等活動,證券公司應當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招標人應當與被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51】 需要注意的是,專門立法規定的“委託合同”未必構成委託合同關係。例如,《期貨和衍生品法》第66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與交易者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合同,監管規定與交易實踐中將其稱作期貨經紀合同,[119] 通常定性為行紀合同。[120] 又如,《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19、23條分別規定的音像出版單位與音像製作單位簽訂的委託合同、音像出版單位與音像複製單位簽訂的委託合同,視合同約定情況,可能因保證結果系主給付義務並與支付報酬形成對待給付,從而據實認定為承攬合同。《物業管理條例》第59條作為行政處罰條款雖提及“委託合同”,但實際規範對象為“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即物業服務合同的“轉委託”,在《民法典》於委託合同之外單獨規定物業服務合同且未明確參照適用的情況下,《物業管理條例》第59條所稱“委託合同”不當然構成本條所指委託合同。
【52】 司法實踐認定的類型化委託合同包括但不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僅代理船員辦理相關手續,或者僅為船員提供就業資訊,且不屬於勞務派遣情形,船員服務機構可主張其與船員成立委託合同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7條規定,合同約定消費者個人承擔關稅和郵寄風險的,可認定消費者和跨境電商企業之間成立委託合同關係。《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委託合同糾紛”項下具體列舉進出口代理合同、貨運代理合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合同、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銷售代理合同,此處所稱銷售代理合同至少還可包括金融產品發行人與代銷的銷售者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121]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認為,動產質押監管合同一般應定性為委託合同;[122] 公司與董監高之間除成立勞動合同關係外,亦成立委託合同關係;[123] 融資租賃等金融交易的債權人、債務人委託銀行對監管帳戶的流入流出實施監管應定性為委託合同關係;[124] 提供反擔保的第三人和擔保人之間的關係為擔保合同關係,反擔保人和債務人之間可能構成委託合同。
<<法律效果>>
(一) 直接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規定及其例外
1. 符合本條定義的合同可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規定
【53】本條為不完全法條,本身並未包含給付與抗辯的法律效果。本條作為輔助規範的“法律效果”在於,確定當事人合意是否滿足本條定義而成立委託合同關係。如成立委託合同關係,則產生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可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法律規定。
【54】當然,委託合同一章的全部規定之適用應以合同成立(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為前提,大部分規定[126] 應以合同生效為前提。當事人合意是否成立、生效,則並非本條所能解決,應適用合同編通則分編有關合同訂立與效力的規定以及總則編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予以判斷。[127]
2. 當事人可約定排除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任意性規定
【55】與合同編各章一致,委託合同一章的規定主要為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約定排除。例如,《民法典》第921條有關委託人預付費用與償還受託人墊付費用的規定系任意性規定,有償委託合同經常對費用負擔問題另作約定,應屬有效。[128] 又如,既有實踐案例顯示,任意解除權條款至少在有償委託合同項下可特約排除。[129]
3. 基於委託事務的特別性、委託合同的商事屬性,可能排除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部分規定
【56】隨著社會生活的演進,部分委託合同可能超出立法預設:第一,部分“委託合同”可能因事務的獨立性而成為另一典型合同類型並再建規則,典型如保管合同(倉儲合同)[130] 、物業服務合同[131] 。第二,部分“委託合同”的權利義務安排常見性、行業性地超出“委託處理事務”的範疇,進而具有綜合屬性,且合同內容構成整體性安排而不可分割,應定性為混合合同,無法簡單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典型如演藝經紀合同不應直接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特別是應當限制任意解除權。[132] 第三,部分“委託合同”則基於委託事務的特別性、委託合同的商事屬性等理由,無法完全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全部規定,應排除部分具體規定的適用。有關於以上三種類型,應然的法技術處理為:保管合同等第一種類型應根據定義要素的識別,認定不構成委託合同關係。演藝經紀合同等第二種類型亦應根據定義要素的識別,認定其為混合合同而不應當然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至於是否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部分規定,段碼【65】、【66】、【68】將進一步探討。最有爭議的是以上第三種類型。
【57】 關於以上第三種類型,能否基於委託事務的特別性、委託合同的商事屬性等理由,排除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部分規定,爭議較大。理論上來說,妥當的法律論證路徑應是通過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探究其是否具有排除委託合同一章某項任意性規定的意思,該等法律適用過程本質上屬於前述段碼【55】。司法實踐中,有案例即依據《專案委託開發框架協議》的排他性開發條款,“除乙方外,其他房地產開發公司均不得參與本合同項下的土地開發”,進一步解釋出雙方預先對合同任意解除權進行限制的意思。[133] 此外,有案例亦根據委託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所載明“本委託書一經出具,即為不可撤銷”,認定委託人一方存在放棄任意解除權的意思表示。[134]
【58】 但必須注意到,裁判者未必拘泥於意思表示解釋,而可能加入更為整體的利益考量,以此排除委託合同一章之部分具體規定的適用。從實踐案例來看,幾乎都聚焦於排除適用任意解除權的有關規定,具體包括兩種情形。
【59】 第一種情形是雙方雖然約定排除任意解除權等具體規定的適用,但法院認為僅僅論證當事人存在特別約定的說理尚不足夠,還需加入進一步的實質論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出,商事委託合同關係更多關注受託人的商譽及經營能力,且由於經營可得利益的不確定性,解除合同後受託人所能獲得的損害賠償往往與繼續履行合同所能獲得的收益不相匹配,這一結果顯然有悖公平原則,應當允許作出特別約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權的適用。[135] 該觀點可解讀為,當事人約定排除任意解除權規定是受到限制的,僅限於當事人之間並無人身信賴關係的商事委託合同。當然,由此引發的問題在於,何為商事委託合同,是否等同於有償委託合同,存在爭議。[136]
【60】 第二種情形則完全無涉合同條款的解釋,而是基於委託事務之特殊性,解釋其他法律規定或考量整體利益格局,排除任意解除權等具體規定的適用。例如,部分學者宣導商事委託合同本身就應當限制任意解除權。[137] 又如,《律師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有案例依據本條認為律師事務所應限制行使任意解除權。[138] 本文持有不同見解:《律師法》明確區分了委託合同關係與委託代理關係,前者對應當事人與律所建立的委託合同關係(第25條),後者對應當事人與律師所成立的委託代理關係(第28條)。《律師法》第32條第2款是對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的規定,無涉當事人與律所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依據該條否認律所的任意解除權還需更進一步的解釋和說理。
(二) 參照適用
【61】 當事人合意雖不構成委託合同,但可能參照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規定,實際達成與本條類似的“法律效果”。法定准用規範包括《民法典》第960、966條,即行紀合同與仲介合同各自章節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此外,《民法典》第984條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似乎認為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無因管理直接構成委託合同關係而自然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全部規定。然而,“由於無因管理的追認是受益人的單獨行為,因此准用委託合同的規定,自不應使管理人因受益人追認而處於較無因管理不利的地位” [139] ,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無因管理仍應僅是參照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規定[140] ,應排除《民法典》第930、935條等不利於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的規定[141] 。
【62】 依據《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的規定,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由此,除《民法典》第960、966、984條的准用規範以外,司法實踐中涉及參照適用委託合同一章有關規定的無名合同還包括:“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參照適用委託合同一章有關任意解除權及賠償損失的規定,[142] 參照適用有關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報酬支付條款;[143] 廣告發佈合同參照適用有關任意解除權及賠償損失的規定;[144] 房產代持協議(借名購房合同)[145] 、車輛掛靠合同(“車輛服務管理協議”)[146] 參照適用有關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度假權益承購合同書》涉及的是度假俱樂部為俱樂部權益人提供度假住宿及相關服務,屬於服務合同,可參照最相類似的、同樣作為服務合同的委託合同有關任意解除權的規定;[147] 因部分報酬支付與辦理居留卡等工作成果形成對待給付,移民服務合同可能包括委託與承攬的綜合內容,不應簡單定性為委託合同,但可參照適用有關任意解除權的規定;[148] 會員與美容院簽訂顧客訂購契約書形成的是美容有關的服務合同關係,可參照適用有關任意解除權的規定;[149] 教育培訓合同亦可參照適用有關任意解除權的規定;[150] 貨運代理合同參照適用委託合同有關過錯歸責與轉委託的有關規定。[151]
【63】 歸納以上司法實踐,參照適用委託合同有關規定的合同主要包括三類:第一,“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等帶有“委託”但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下明確單列的合同類型;第二,形形色色的“服務合同”;第三,部分房產代持、車輛掛靠等實際可由委託合同關係所涵攝的特殊合同安排。
【64】 第一,“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在2011年版與現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均置於“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項下並設定單獨案由,裁判者應是基於對案由的謹慎考量而選擇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不過,案由體系的編排制定主要著眼於法院的審判管理,[152] 畢竟不能代替法律關係的實質界定。“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等如符合委託合同的概念,[153] 更準確的法律適用路徑應是將其認定為委託合同關係,直接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有關規定。
【65】 第二,形形色色的“服務合同”(包括合同名稱不包含“服務”一詞但實際約定提供某種服務的合同)。2011年版與現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均設置與“委託合同糾紛”相並列的“服務合同糾紛”這一案由,並在其下列舉超過20種子案由。但是,“服務合同”不是周延的法律概念,而僅是對社會生活的描述,是若干合同現象的鬆散集合。例如,《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舉的“服務合同”之一“旅遊合同”屬於《旅遊法》明確規定的有名合同,此種合同類型自是有別於委託合同。又如,《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舉的“服務合同”之一“法律服務合同”,雖然理解與適用將其標的界定為“非訴訟法律幫助”而區別於作為典型委託合同的訴訟代理合同,[154] 但《律師法》第25條實際並未區分訴訟與非訴業務,均要求簽訂委託合同。非訴法律服務合同的定性較為複雜,不可一概而論,應根據當事人合意來確定,可能包含承攬特徵。[155] 再如,醫療服務合同是否屬於委託合同,學理與實踐則存在一定爭議,[156] 詳見段碼【25】的闡述。由此觀之,先行認定某一合同為服務合同,進而參照適用委託合同或承攬合同有關規定的做法,值得商榷。妥當的法律適用邏輯應是優先判斷某一所謂的“服務合同”是否實質構成委託合同、承攬合同等典型合同:若構成則直接適用典型合同的有關規定;若因該“服務合同”具有權利義務的複合性(構成混同合同等)而難以界定為某一類典型合同,例如前述兼具委託與承攬特徵的移民服務合同、可能包含有承攬特徵的非訴法律服務合同,才有下一步參照適用最相類似的典型合同。可見,法律適用真正推進到“參照適用”這一步驟的案例數量理應少於現有司法實踐。
【66】 第三,部分房產代持、車輛掛靠等實際可由委託合同關係所涵攝的特殊合同安排。裁判者可能基於對此類現象作出謹慎定性,更傾向於採用“參照適用”的法技術。實際上,這一類安排與“服務合同”的差異僅在於,因遊走於灰色地帶而未能形成公眾普遍認知的服務行業,理應與“服務合同”採用同等法律適用邏輯。
【67】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雇傭合同(狹義的勞務合同)。雇傭合同雖然在傳統大陸法系是勞務給付合同的支柱類型,與委託合同並列,但在我國法上畢竟是無名合同,未設置單獨規則,所以同樣應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部分規定:一方面,雇傭合同應參照適用有償委託合同的過錯責任,而不應適用合同編總則的嚴格責任。[157] 另一方面,有案例認為雇傭合同應參照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任意解除權規定[158] ,以解決雇員退出不定期雇傭合同的問題。這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具有合理性,《民法典》生效以後是否妥當則值得探討。主要原因在於,委託合同具有強信賴關係而賦予任意解除權,雇傭合同則並無相應的規範供給基礎。實際上,《民法典》已新增第563條第2款的規定,“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未來可據此為不定期雇傭合同的當事人提供合理退出機制。[159]
【68】 不同於《瑞士債務法》第394條與臺灣地區“民法”第529條有關無名勞務給付合同適用委託合同的法律規定,我國民法並未作出類似安排,實踐中亦無典型案例對此提出宣導。不過,依據《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的規定,在我國違約責任原則采嚴格責任立場的情況下,勞務行為給付合同如不構成委託合同,則至少可在歸責原則上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過錯歸責,[160] 避免嚴格責任的濫用。實踐案例亦有支持。
<<效力瑕疵事由>>
【69】 釋義書、理解與適用和教科書在界定委託合同的事務範圍時,往往強調委託事務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規定,舉例如委託他人代為銷售毒品、淫穢物品。[163] 一般來說,委託事務是否違法並非委託合同的定義要素,而通常是在認可委託合同成立之基礎上給予的合同無效等效力評價。而且,委託事務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將如何影響委託合同的效力,同樣需要從總則編有關法律行為效力的有關規定出發,分析具體案型與所涉效力瑕疵規定,加以細緻判斷與深入闡述。
(一) 書面形式的強制要求
【70】 委託合同整體上並非要式合同,僅在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時應遵守書面形式等特別要求。《民法典》第796條規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為委託合同,並應採用書面形式。《律師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旅遊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託合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招標人應當與被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專利代理條例》第14條規定,“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委託合同”。此外,《期貨和衍生品法》第66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接受交易者委託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但此處的“委託合同”實為期貨經紀合同,屬於行紀合同,詳見段碼【51】的闡述。
【71】 司法實踐對未采書面形式的法律效果存在不同見解,部分案例認為書面形式直接影響合同的成立與效力,部分案例則認為欠缺書面形式不構成合同無效事由,而是將書面合同理解為反映當事人合意之證據,從舉證責任角度加以闡述。例如,《律師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有案例立足於合同的成立與效力認為,委託人與律所未就法律服務事項簽訂書面委託合同,而徑行向律師出具授權委託書並向律師個人支付款項的,委託關係不約束律所,律師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164] 類似觀點認為,委託人與律所以口頭形式簽訂、變更委託代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165] 另有不少案例則是基於舉證責任的分析,認定律所因無法提交書面合同,應承擔無法舉證報酬約定之不利後果。[166] 本文認為,《律師法》第25條整體落腳於“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規範目的應在於確定律所收取的律師費用,不宜理解為否定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而更多發揮固定證據、提供資訊的作用。主要作用如下:第一,在律師實際代理委託人辦理事務的情況下,書面合同可用於判斷律師系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無法提交書面合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宜認定為個人行為。第二,律所無法提交書面合同的,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可能承擔無法舉證報酬約定之不利後果。又如,《旅遊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託合同”。實踐案例認為,未按照該條要求訂立書面合同,並不影響委託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有其他證據證明委託關係存在亦可。[167]
(二) 強制性規定[168]
【72】 委託合同一章並無《民法典》第153條所引致的將導致委託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在無償委託合同中特別排除任意解除權的約定可能因違反《民法典》第933條而無效,[169] 但不影響委託合同的整體效力)。其他法律與行政法規上則有若干強制性規定,對其中部分規定的違反將導致委託合同無效,部分則不影響委託合同效力,應進一步闡釋規範目的加以識別。
【73】 第一,將導致委託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導致委託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主要與專業委託事務(專家服務)的市場准入與主體限制有關。參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下稱《九民紀要》)第30條及配套理解與適用的觀點,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事實行為(專家服務領域的委託事務主要是事實行為)的主體資格、資質的要求,目的不在於禁止法律行為本身,所以不影響合同效力,但主體不合格如涉及違反特許經營、特定行業准入等行政許可事項,則可以認定合同無效。[170] “法律對律師、註冊會計師、拍賣師以及其他行業的職業者的資格取得作了嚴格的限定……受託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法定資格和締約能力,否則將導致委託合同無效。” [171] 例如,《律師法》第13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違反本條是否導致委託合同無效存在一定爭議。實踐中,更多裁判案例認為訴訟代理業務系特許經營業務,未取得執業資格的公民,不得從事收取報酬的訴訟代理業務,並依據該條否認法律服務合同的效力。[172] 比較法上,德國《法律諮詢法》第3條對獨立實施非訴法律諮詢服務設定許可,屬於禁止性規定,未根據《法律諮詢法》得到許可的事務處理合同無效。[173] 相反,雖然法律規定亦可能對委託人提出資格要求,但有關規定通常難以定性為《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第1句引致的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通常並不導致合同無效。例如,在私募基金、銀行理財等資產管理業務(實質法律關係可能為委託或信託)中,法律規定可能要求委託人必須為合格投資者才能投資部分產品。在一宗非合格投資者參與私募基金交易的案例中,法院認為,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資者”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風險提示與風險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向不合格投資者轉讓私募基金份額並不導致任何第三方權益、國家、集體及社會公共利益受損,不應認定合同無效。[174] 與欠缺准入資質相對應,具有特定身份的主體還可能受到法定限制,由此不得受託處理特定事務。司法實踐中,投資者與證券從業人員簽訂委託理財合同,將帳戶實際交由證券從業人員操作,有違《證券法》第40條第1款[175] 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176]
【74】 第二,不導致委託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事實行為的主體資格、資質的要求,如未達到違反特許經營、特定行業准入的程度,一般不影響合同效力。《出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出版單位不得委託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 [177] 出版行業的管制雖然比較嚴格,但有案例認為該規定系管理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178] 類似規定還有《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19條第1款,“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託未取得《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的單位製作音像製品”,亦可能認定為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
【75】 進一步提煉和歸納而言,委託合同的基本行為模式是受託人代為處理事務,強制性規定否認委託合同效力的路徑應落腳於兩點:第一,法律禁止事務本身;第二,法律禁止受託人從事某一事務。對於前者,如法律禁止殺人,是普遍針對於任何人的要求,所以“雙方訂立殺人的委任契約即屬違反內容禁令之行為” [179] 而應歸於無效,銷售毒品同理。關於後者,有關專業服務行業准入的特別要求,是針對受託人之特定身份的規制,如前所述,應審慎考量主體資格要求的規範對象與法益衡量。不可否認的是,在不同行業領域存在顯著差異。除以上兩點外,如強制性規定僅意在禁止委託人從事某一事務,那麼對於委託人請求受託人代辦自己無法從事之事務這一合同,即不能簡單地否定委託合同的效力:例如,在《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生效以前,證券公司委託銀行發放貸款,法院認為並不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禁止機構從事發放貸款等銀行金融業務的規定。[180] 又如,商業銀行具有投資股權的限制,但可通過委託理財(委託資產管理)的安排而享受股權投資的收益。在《合同法》尚未廢止時,一家香港金融服務公司委託內地企業投資入股內地銀行機構,由內地企業出面作為銀行名義上的股東受託代表香港金融服務公司享有和行使股權,法院認為香港金融服務公司與內地企業簽訂的《委託書》等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181] 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事由已經廢止,該案置於當下,則應深入考量強制性規定的規範目的是效果禁止(禁止香港公司以任何形式享有和行使股權)還是手段禁止(禁止香港公司直接持有股權),以類推適用等法學方法加以論證。[182]
1. “請托行為”
【76】 社會中存在數量不少的“請托行為”[183] ,俗稱“托關係”辦事,如托人幫忙找關係提幹、晉升、入學、看病、安排工作、辦理審批。從司法實踐來看,“請托行為”主要構成委託合同關係。[184] 除請托“撈人”與“代考國家考試”等直接違法行為以外,大部分“請托行為”涉及的是緊缺公共資源的優先獲取、順利獲取,處於灰色地帶,並無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明確予以禁止。[185]
【77】 學者認為,部分有償請托應屬於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的情形。[186] 《九民紀要》的理解與適用認為,諸如找關係解決就業、調查婚外不正當關係等委託合同均可能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187] 司法實踐中,認為“請托行為”因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的案件亦不在少數:例如,協助安排未達分數線的子女到普通高中就讀並辦理高中學籍,委託事項違反我國教育政策,擾亂了正常的普通高中教學管理秩序。[188] 又如,以能為對方受託的他人辦理上大學、入伍、提幹、保外就醫等具體事項而收取對方錢款,擾亂正常社會秩序。[189] 再如,為不具備承包專案所需資質條件的主體代辦行政審批手續。[190] 應值區分的是,辦理審批手續雖是政府部門的依法履職行為,但申請辦證必然涉及諸多材料準備及溝通協調等工作,故委託他人協助辦理審批手續的委託合同並非當然無效。[191] 此外,還有案例認為,協助辦理採礦許可證合同中的“招待費、公關費、禮品費”條款因與公序良俗相悖而無效,但有關條款具有可分性,不導致委託合同整體無效。[192]
2. 金融安全與市場秩序
【78】 委託合同是金融領域的重要法律工具,委託理財合同、委託貸款合同、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股權代持合同(如構成委託)等若干類型均是委託合同在金融領域的具體運用。在強監管的金融領域,委託合同亦受到監管規定、金融政策的強影響。《九民紀要》第31條認為:“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範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並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由此,雖然監管規定與金融政策大多屬於部門規章及更低層級的規範性檔,不能直接用於確認合同無效,但經由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論證,委託合同在金融領域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的情形並不罕見。
【79】 在涉及保險公司股權代持(案涉股權代持的基礎合同名為《信託持股協議》,構成委託關係抑或信託關係存在爭議)的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雖僅為部門規章,但有關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是依據《保險法》第134條的明確授權而制定,代持保險公司股權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係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後果,據此認定合同無效。[193] 在涉及上市公司股權代持的案例中,裁判者亦是從損害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等公序良俗的角度否認《委託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的合同效力。[194]
【80】 實踐中,委託理財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並不少見,即受託人或關聯方保證委託人獲得“上不封頂、下有保底”的最低收益,委託人不僅不承擔投資失敗風險,還享有超額而非固定的投資回報(與之相對,無論投資情況如何委託人均享受固定收益,“委託合同”應據實認定為借款合同,詳見段碼【39】)。以受託人是否為金融機構為標準,委託理財合同可進一步區分為金融委託理財合同與民間委託理財合同。[195] 司法實踐對兩者所簽“保底條款”的效力問題有不同認定。
【81】 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是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一種類型(有別於信託類資產管理業務),“保底條款”等保本保收益安排在金融資管領域屬於“剛性兌付”的情形之一。金融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在此前就一直受到質疑,[196] 在監管機構明確強調打破“剛性兌付”以後,司法實踐全面轉向否定態度。2018年4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下稱《資管新規》)明確要求打破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中的“剛性兌付”。《九民紀要》第92條第1款認為:“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可見,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剛兌條款”)應認定為無效,除部分場景下可適用《證券法》第135條以外,認定合同無效的基礎依據是以公序良俗面目出現的金融安全與市場秩序。[197] “保底條款”(“剛兌條款”)無效是否導致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應關注“保底條款”(“剛兌條款”)是否構成委託合同的核心條款。[198] 換言之,如無該等安排,當事人是否仍將達成委託合意。2010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與經典案例即以“保底條款”應屬委託理財合同之目的條款或核心條款為由,認定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199] 《資管新規》與《九民紀要》發佈後,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領域有限的司法實踐案例一般認為“保底條款”(“剛兌條款”)無效並不導致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200] 可資參考的是,信託類資管業務所涉爭議相對較多,對“保底條款”(“剛兌條款”)是否導致資管合同整體無效存在較大爭議。[201]
【82】 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的情況則更為複雜。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同樣認為“保底條款”因有違公序良俗(市場基本規律、投資風險分配及其背後的理性投資原則、市場秩序、公共利益)而無效,[202] 不少案例在論理中亦提到該類條款有違公平原則。[203] 不過,民間委託理財合同與金融管制的距離相對較遠,並未處在強監管的直接作用領域,個體行為難以誘發系統性風險等宏觀問題,所以沒有絕對禁止的監管規定或政策檔。基於監管強度的差異,尤其考慮到民間委託理財合同對宏觀金融秩序的影響相對較小,實踐中有例外觀點認為偶發性的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委託理財簽訂“保底條款”,未達到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程度,可認定為有效。[204] 此外,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發生虧損後達成的類似於“保底條款”的虧損負擔安排,屬於損失已經發生情況下的民事權利自由處分,無從誘導委託人誤判或漠視投資風險,不會如事前保底條款一樣引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後果,實踐通常認可此類合同安排的有效性。[205]
【83】 關於“保底條款”將導致民間委託理財合同部分無效還是全部無效,既往實踐案例更多認為“保底條款”是普通投資者關注的核心條款,該條款無效將導致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206] 近來,裁判思路發生一定轉變,“保底條款”無效可能不再導致民間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207]
【84】 在公序良俗原則之外,部分案例依據《民法典》第929條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該等論證路徑值得討論。法院認為委託合同的受託人只有在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保底條款不考慮受託人有無過錯一律要求受託人承擔責任,違反有關規定,依此作為認定保底條款無效的理由之一。[208] 裁判案例以該理由作為補充性論理並無大礙。但有必要澄清,第929條本身的規範意旨在於明確違約責任的可歸責要件,而當事人是將“保底條款”直接作為合同給付義務的一部分,並非將這一條款項下的給付視為“違約責任的承擔”。第929條用於規範“保底條款”,存在不適配之處。況且,第929條應屬任意性規定,不宜直接據此否定“保底條款”及委託合同之效力。[209] 實際上,該條所欲傳達的規範意旨之一是委託合同構造下的風險分配。因此,將該條作為基礎來論證公序良俗(市場基本規律、投資風險分配、市場秩序)如何衡量與“保底條款”有關爭議,應是更優的法律適用路徑。
【85】 近年來,有關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的法律爭議巨大。比特幣需要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業界稱為“挖礦”。投資者常有委託掌握“礦機”的公司代為“挖礦”,轉交收益。2021年9月,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聯合印發《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指出“挖礦”對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和節能減排具有不利影響。在一宗比特幣“挖礦”合同案中,法院根據“挖礦”行為對國家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影響,認定委託“挖礦”協議應屬無效。[210]
(四) 批准生效
【86】 依據《民法典》第502條的規定,法律規定的審批同樣可能將影響到委託合同的效力。不同於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未經審批的合同並非無效,而是尚未生效。[211]
【87】 典型例子是部分金融企業的股權代持,行政法規明確須經監管機構批准方可允許委託持股,故效力規制並非認定無效,而是採取“未經審批合同未生效”的法律路徑。例如,《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14條第2款:“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委託持股的前提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實踐案例依據該條認為,委託持股合同尚需完成審批方可生效,[212] 有案例則指出《表決權委託協議》未辦理批准手續,尚不具備法定生效條件。[213] 類似規定可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16條第4款,亦可能作出同等解釋。
<<證明責任>>
【88】 主張當事人合意成立委託合同關係的一方,換言之,希望援引委託合同一章項下法律規定的一方,應當負擔舉證當事人合意構成委託合同關係的證明責任。[214] 在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基礎上,裁判者根據合同內容、主要條款、合同目的及履行情況等進行意思表示解釋,確定當事人合意是否構成委託合同關係。[215]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並不是只有原告等主張權利的一方會舉證證明雙方合意構成委託合同關係,被告等主張抗辯乃至於提起反訴的一方同樣可能希望援引委託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包括《民法典》第929條的過錯歸責條款、委託人應支付報酬等規定,[216] 或借由主張委託合同而使合同不被認定為買賣合同、權益轉讓協議、借款合同等其他合同類型。[217] 總之,應由主張成立委託合同關係的一方負有證明責任。
【89】 如前所述,當事人合意成立委託合同關係,僅是一般性默認適用委託合同一章的有關規定,但基於當事人另有補充協議等其他約定、委託事務的特別性、委託合同的商事性質等理由,委託合同項下的部分具體規定(如《民法典》第921條有關委託人預付費用與償還受託人墊付費用的規定等)未必可以得到適用。有關特殊情況如涉及舉證,應由主張不適用某一具體規定的一方負擔證明責任。[218]
【90】 在舉證實踐方面,當事人通常提交書面合同,在沒有書面合同(例如僅有收條)或書面合同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可結合聊天記錄[219] 、收條記載[220] 。等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委託合同關係。
<<注釋>>:
[1] 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64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468頁。
[2] 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0頁。
[3] 保證合同可能存在例外,《民法典》保證合同一章未明確給出專門的主給付義務條款。相同見解,詳見吳香香:《請求權基礎視角下〈民法典〉的規範類型》,載《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2021年第4期,第122頁。
[4] 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頁。
[5] 關於立法定義的規範性質,詳見朱慶育:《民法總論》(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頁。
[6] 參見(2011)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
[7] 詳見吳香香:《〈民法典〉第598條(出賣人主給付義務)評注》,載《法學家》2020年第4期,第171—172頁,段碼2,修訂後收錄於朱慶育主編:《中國民法典評注·條文選注》(第2冊),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22頁,段碼2。
[8] 本條定義似乎無法完全涵蓋“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這一要求,但實踐中少有僅僅根據這一要求否定委託合同關係的裁判案例。
[9] 參見(2018)黔民終956號民事判決書。
[10] 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21、647、712頁(第621頁與647頁由孫憲忠執筆,第712頁由張新寶執筆);前注[2],韓世遠書,第70頁;周江洪:《服務合同的類型化及服務瑕疵研究》,載《中外法學》2008年第5期,第655頁;周江洪:《服務合同在我國民法典中的定位及其制度構建》,載《法學》2008年第1期,第77頁;[日]我妻榮:《債權各論(中卷二)》,周江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頁。
[1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96頁;前注[10],我妻榮書,第1—3頁。
[12] 例如,《瑞士債務法》第394條第2款規定:“給付勞務的契約,非為本法所規定的特定契約類型者,適用關於委任的規定。”又如,臺灣地區“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對相關比較法情況的整體介紹,參見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65—66頁(楊佳元執筆)。
[13] 參見李永軍、易軍:《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67—568頁。亦有學者認為我國法上的無名勞務合同應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詳見崔建遠:《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649頁。
[14] 參見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頁。
[15] 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794頁。
[16] 參見前注[5],朱慶育書,第342頁。
[17] 參見前注[5],朱慶育書,第329頁。
[18]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終字第00072號棗莊市道橋工程有限公司與屈雲、重慶建工投資控股有限責任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年第1輯;前注[13],李永軍、易軍書,第574頁;前注[12],黃立書,第70頁(楊佳元執筆)。
[19] 參見前注[1],黃薇書,第864—865頁。
[20] 參見前注[1],黃薇書,第957頁。
[21] 參見(2021)最高法民終409號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157號民事判決書。
[22] 參見前注[1],黃薇書,第865頁。
[23] 參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68頁;前注[2],韓世遠書,第339—341頁;唐波濤:《承攬合同的識別》,載《南大法學》2021年第4期,第44頁。此種分類又稱為“方式性債務”與“結果性債務”的區分,“方式性債務”只需要債務人按照既定方式為特定行為,“結果性債務”需要債務人的行為實現特定後果,詳見王利明:《債法總則研究》(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61頁。
[24] 參見陳甦:《委託合同行紀合同 居間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頁;前注[12],黃立書,第65頁(楊佳元執筆)。
[25] 參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69頁;前注[13],崔建遠書,第649頁;前注[24],陳甦書,第14頁;前注[10],我妻榮書,第2—3頁。
[26] [古羅馬]優士丁尼:《學說匯纂·第17卷·委任與合夥》,李飛譯,[意]臘蘭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頁。
[27] 參見前注[13],李永軍、易軍書,第576頁。
[28] 參見(2021)湘06民終3851號民事判決書。
[29] 參見(2021)京02民終8457號民事判決書。
[30] 參見(2014)浙紹商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
[31] 參見前注[10],我妻榮書,第1—2頁。
[32] 參見(2013)滬高民五(商)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類似案例,參見(2017)最高法民申1057號民事裁定書,(2016)浙民終339號民事判決書。
[33] 參見(2017)最高法民終569號民事判決書。
[34] 參見(2017)最高法民終701號民事判決書。類似案例,參見(2017)最高法民終386號民事判決書。
[35]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4321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吳海瀾訴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6期。
[36] 參見(2019)內民終203號民事判決書。
[37] 參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蘇中商終字第0539號二審民事判決書,蘇州陽光新地置業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訴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區塔園路營業部、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8期。
[38] 參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73頁;前注[13],李永軍、易軍書,第572頁;前注[24],陳甦書,第14頁;前注[10],周江洪文,第666頁;前注[10],我妻榮書,第2頁。
[39] 參見前注[10],周江洪文,第665—666頁。
[40] 參見唐波濤:《承攬合同的識別》,載《南大法學》2021年第4期,第44頁;周江洪:《服務合同典型化理論工具及其概念界定》,載朱曉喆主編:《中外法商評論》(第一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7頁。
[41] 參見(2018)魯民申7546號民事裁定書。
[42] 參見(2008)寧民商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
[43] 參見(2018)魯民終1031號民事判決書。
[44] 參見韓世遠:《醫療服務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及其救濟》,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6期,第91—92頁;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2004年版,第249頁;陳聰富:《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載《月旦法學教室》2008年第10期,第92—93頁。
[45] 否認醫療合同屬於委託合同的案例,參見(2017)京01民終9016號民事判決書。
[46] 另外,該合同僅約定“委託人”具有任意解除權,與定作人享有單方解除權、承攬人不具有解除權一致,印證該合同應定性為承攬合同。(2013)民申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書認定該合同屬於委託合同範疇,本文認為略顯不當。(2010)一中民初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書、(2012)高民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將該合同定性為承攬合同,更具說服力。
[47] 參見(2015)蘇商終字第00482號民事判決書。
[48] 參見(2020)閩民終445號民事判決書。
[49]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商務印書館2016年版,第195頁。
[50] 1995年10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試擬稿)》第349條、1996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試擬稿)》第359條,詳見何勤華、李秀清、陳頤編:《新中國民法典草案總覽(下卷)》(增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951、1995頁。
[51] 參見前注[44],黃茂榮書,第122—123頁;前注[10],我妻榮書,第3頁。
[52] 前注[10],我妻榮書,第2頁。
[53] 參見前注[12],黃立書,第68頁(楊佳元執筆);王怡蘋:《委任契約之相關問題》,載《月旦法學教室》2015年第12期,第16頁。
[54] 前注[14],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書,第12頁。
[55] 參見前注[13],崔建遠書,第649、652頁;李永軍、朱慶育:《合同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67頁;韓世遠:《合同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56頁;前注[13],李永軍、易軍書,第573頁;前注[14],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書,第138頁;前注[12],黃立書,第68頁(楊佳元執筆);前注[53],王怡蘋文,第16頁。
[56] 前注[24],陳甦書,第7頁。
[57] 參見(2015)民一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69—2470頁。
[58] 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69頁。
[59] 參見前注[13],崔建遠書,第649—650頁。
[60] 因此,實踐中不少案例以(狹義的)“勞務合同”指代傳統大陸法系民法中的雇傭合同,或存在混用。為行文簡潔之便,除原文引用以外,本文對“雇傭合同”與“勞務合同”不作特別區分。
[61] 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397頁。
[62] 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542—543頁。
[63] 參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543頁。
[64] 參見(2018)京01民終3813號民事判決書。
[65] 參見(2018)粵03民終19936號民事判決書。不過,家庭教師、家庭保姆是否屬於非營利性質勞務,值得商榷。
[66] 參見(2018)湘02民終1947號民事判決書。
[67] 參見前注[24],陳甦書,第13頁。
[68] 參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397頁。
[69] 參見(2018)粵03民終19936號民事判決書;前注[14],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書,第8頁;前注[44],黃茂榮書,第131—132頁;鄭尚元:《民法典制定中民事雇傭合同與勞動合同之功能與定位》,載《法學家》2016年第6期,第63—67頁;前注[10],我妻榮書,第5頁。
[70] 參見前注[14],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書,第8頁;謝增毅:《民法典編纂與雇傭(勞動)合同規則》,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4期,第99—101頁。
[71] (2015)民申字3557號民事裁定書。
[72] 參見王軍:《中國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66頁。
[73]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指導案例10號〈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載《人民司法(應用)》2013年第3期,第33頁(劉淨執筆);顧繼紅、何雲:《罷免公司高管的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司法審查》,載《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第89頁。
[74] 《依法保護股東權益服務保障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就〈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答記者問》,載最高人民法院官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5282.html,最後訪問時間:2023年3月1日。
[75] 參見(2020)最高法民再50號民事判決書。
[76] 參見(2014)內民申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書。
[77] 參見前注[1],黃薇書,第867頁;前注[13],李永軍、易軍書,第567頁;前注[14],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書,第138頁;前注[12],黃立書,第63頁(楊佳元執筆)。
[78] 參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71頁;前注[24],陳甦書,第7頁。
[79] 尤其考慮到我國實定法並無自始給付不能合同無效的規定。
[80] 參見前注[1],黃薇書,第867頁;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71頁;前注[13],李永軍、易軍書,第567頁。
[81] 參見(2020)魯民終761號民事判決書;(2018)贛民初50號民事判決書。
[82] 參見(2013)民申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書;(2018)川民再86號民事判決書;(2011)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書。
[83] 例如判斷是否構成委託代建關係(委託代建實質屬於委託合同抑或承攬合同亦需探討),法院關注到“受託人”開發建設後自行銷售,並給自己獲利,“委託人”從中僅獲得必要費用,應認定雙方不構成委託代建關係,詳見(2020)最高法民申6332號民事裁定書。
[84] (2009)民二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
[85] 參見(2018)川民再86號民事判決書。
[86] 參見(2019)粵01民終2078號民事判決書。
[87] (2013)民申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書。
[88] 參見(2018)贛民初50號民事判決書。
[89] 參見(2021)京民申385號民事裁定書;(2020)京03民終7653號民事判決書;(2021)桂民終839號民事判決書;(2019)雲民終345號民事判決書;(2018)川民再86號民事判決書;(2017)寧民終62號民事判決書。
[90]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2020年12月31日廢止)第2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向受託人交付資金,受託人自行開設證券帳戶進行證券交易,委託期限屆滿後由受託方向委託方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回報,或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係,並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91] 參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73頁。
[92] 參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354頁。
[93] 參見(2019)京民申6068號民事裁定書,(2019)京01民終1456號民事判決書。
[94] 參見(2020)魯民終761號民事判決書。
[95] 參見(2018)湘民終151號民事判決書。
[96] 參見(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53號民事裁定書,(2014)兵十四民終字第00019號民事判決書。
[97] 股權代持、借名買房並非嚴格意義的法律術語,因當事人的不同交易安排,所指代的情形亦存在差異,詳見王毓瑩:《股權代持的權利架構——股權歸屬與處分效力的追問》,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3期;司偉:《借名買房排除強制執行的法律規則——基於學說與案例的分析與展開》,載《法治研究》2021年第4期。可以注意到,行政法規一般認為部分股權代持為委託關係,詳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16條第4款與《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同時,法院認定股權代持(或與之有關的委託投資)、借名買房構成委託合同關係或適用委託合同有關規定解決爭議的案例並不少見,有關實務研究,詳見葛偉軍:《股權代持的司法裁判與規範理念》,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6期,第128—130頁;胡立峰:《借名登記引發的房屋權屬認定問題探討——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76個一審案例為分析對象》,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7期,第90—92頁。
[98] 參見(2021)豫民再23號民事判決書,(2018)豫03民終2282號民事判決書。
[99] 有關雙方行為與共同行為的差異,參見前注[5],朱慶育書,第136—138頁。
[100] 之所以認為合夥合同是中國法下共同行為的代表,主要原因是《民法典》第二十七章對合夥合同特別作出規定。
[101] 參見前注[1],黃薇書,第999頁。
[102] 參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396—397頁。
[103] 參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746頁。
[104] 參見(2012)蘇商終字第0015號民事判決書。
[105] 參見(2020)最高法民申2342號民事裁定書;(2018)贛民終517號民事判決書;(2020)京73民終548號民事判決書。
[106] 參見(2021)魯民申6653號民事裁定書;(2020)魯09民終2916號民事判決書。
[107] 參見(2019)浙民申3557號民事裁定書;(2019)浙11民終580號民事判決書。
[108] 參見(2011)蘇商外終字第0048號民事判決書。
[109] 參見(2017)黑民終178號民事判決書;(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71號民事裁定書。
[110]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頁。
[111] 參見前注[13],崔建遠書,第649頁。
[112] 參見前注[10],我妻榮書,第1—3頁。
[113] 參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396頁。
[114] 參見前注[13],崔建遠書,第649頁。
[115] 參見前注[13],崔建遠書,第648—649頁。
[116] 參見(2018)最高法民申1423號民事裁定書。在財產管理制度層面比較信託與委託代理,詳見趙廉慧:《信託法解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2、217頁;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7、205頁。強調信託財產必須獨立於委託人及受託人自有財產,詳見王利明:《信託合同與委託合同的比較》,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4期,第29頁。強調信託制度的特徵在於財產權發生移轉,詳見李宇:《商業信託的法人資格》,載朱曉喆主編:《中國信託法評論》(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5—86頁。
[117]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進一步印證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成立委託合同關係,詳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50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弘正律師事務所訴中國船舶及海洋工程設計研究院服務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2期。
[118] 實踐案例進一步印證《專利代理條例》第14條規定的“書面委託合同”指向《民法典》(《合同法》)意義上的委託合同關係,詳見(2021)最高法知民終965號民事判決書。
[119] 參見王瑞賀、方星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12—113頁。
[120] 參見(2001)民二終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書;(2018)湘民終835號民事裁定書;(2020)滬74民初598號民事判決書。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80頁。
[12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0頁。
[12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50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大連俸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330號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庫倫旗佐源糖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81頁;前注[1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377—378頁。
[123] 參見(2020)最高法民再5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指導案例10號〈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載《人民司法(應用)》2013年第3期,第33頁(劉淨執筆);顧繼紅、何雲:《罷免公司高管的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司法審查》,載《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第89頁。
[124] 參見(2020)京02民終8148號民事判決書。關於第三方金融機構的監管責任應為委託合同責任的學術觀點,詳見吳慶寶、趙培元、孟祥剛主編:《委託類合同裁判原理與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7—88頁。
[125] 參見前注[1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219頁。
[126] 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應可適用任意解除權,故本處采“大部分規定”的表述。
[127] 參見(2020)陝民終513號民事判決書。
[128] 參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81頁。
[129] 參見(2015)民一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2014)桂民提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
[130] 雖然從立法史來看,自羅馬法起保管合同就獨立於委託合同,但在我國法上,保管合同(以及由此商法化而產生的倉儲合同)完全符合委託合同的定義,只是基於委託事務的特殊類型而獨立為典型合同,設置特別規範,詳見前注[13],崔建遠書,第648—649頁。
[131] 在《民法典》頒佈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雖然提到物業服務合同定性為委託合同為主流理論觀點,但結合物業服務合同的多項特徵,最終的傾向性觀點是物業服務合同並非委託合同,詳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業服務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333頁。《民法典》頒佈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結合立法過程,進一步闡述:物業服務合同儘管具有委託合同的特性,也具有承攬合同的特性,屬於混合型合同,不宜籠統規定物業服務合同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詳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68—2469頁。
[132] 支持演藝經紀合同為混合合同並限制任意解除權的裁判案例與學術觀點,詳見(2009)民申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書;(2013)高民終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書;(2019)京03民終1760號民事判決書;(2017)滬01民終5638號民事判決書;劉承韙:《論演藝經紀合同的解除》,載《清華法學》2019年第4期,第133頁。支持演藝經紀合同為委託合同(但並未進一步闡述是否適用委託合同一章有關規定)的裁判案例,詳見(2017)滬01民終8795號民事判決書。支持演藝經紀合同為委託合同並支持任意解除權的裁判案例可見於部分仲裁案件,詳見(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227號民事裁定書所提及的有關仲裁案件及裁決觀點。
[133] 參見(2020)湘民終1785號民事判決書。
[134] 參見(2018)最高法民終1344號民事判決書。不過,本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委託合同與委託代理權授予。
[135] 參見(2013)民申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書。
[136] 有觀點認為有償委託合同排除任意解除權的特約均為有效,詳見朱虎:《分合之間: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權》,載《中外法學》2020年第4期,第1034頁;仲偉珩:《有償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適用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7期,第23—26頁。有觀點認為應從民商區分視角判斷任意解除權可否排除,詳見韓富鵬:《民商區分視角下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適用》,載《財經法學》2021年第3期。
[137] 參見錢玉林:《商法漏洞的特別法屬性及其填補規則》,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12期,第99頁。
[138] 參見(2015)甘民二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不過,亦有案例認為該條並非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是管理性規定,違反後果是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處理,詳見(2016)湘07民終1848號民事判決書。
[139] 易軍:《論中國法上“無因管理制度”與“委託合同制度”的體系關聯》,載《法學評論》2020年第6期,第52頁。
[140] 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頁。
[141] 參見前注[139],易軍文,第52頁。
[142] 參見(2013)民申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書。此外,案涉合同直接認定為委託合同亦無障礙。類似案例,(2018)川01民終3145號民事判決書。
[143] 參見(2021)湘01民終15062號民事判決書。
[144] 參見(2017)滬民申1150號民事裁定書。
[145] 參見(2019)粵03民終18003號民事判決書;(2018)粵03民終11451號民事判決書。
[146] 參見(2020)粵01民終12299號民事判決書;(2018)浙03民終5875號民事判決書;(2017)皖01民終6367號民事判決書;(2017)蘇02民終3048號民事判決書。
[147] 參見(2018)遼02民終2972號民事判決書。根據合同安排的不同,法院亦有認定《度假權益承購合同》與承攬合同最相類似,詳見(2015)寧商終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書。
[148] 參見(2017)蘇01民終7675號民事判決書。當然,接受服務一方對於承攬部分也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
[149] 參見(2016)京03民終13933號民事判決書。
[150] 參見(2016)蘇01民終9331號民事判決書。
[151] 參見(2018)粵7102民初149號民事判決書。值得注意的是,貨運代理合同可能實質構成委託合同關係,未必屬於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詳見前注[1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420頁。
[152] 參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17頁。
[153] 現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配套的理解與適用已經一般性認可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屬於特殊的委託合同,詳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281頁。
[154] 參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389頁。
[155] 定性為委託合同,參見(2020)魯民終1854號民事判決書;定性為無名合同並認為應參照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參見(2015)三中民終字第05669號民事判決書。
[156] 醫療服務合同定性困難,參見周江洪:《作為典型合同之服務合同的未來——再論服務合同典型化之必要性和可行性》,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1期,第79—80頁。支持觀點,參見前注[44],陳聰富文,第92—93頁。反對觀點,可見實踐案例,參見(2017)京01民終9016號民事判決書。
[157] 有實踐案例注意到雇傭合同(狹義的勞務合同)應適用過錯歸責而非嚴格責任,只是在說理方面並未採用參照適用《民法典》第929條(《合同法》第406條)的法律路徑,詳見(2019)遼民終220號民事判決書。
[158] 參見(2018)湘02民終1947號民事判決書。
[159] 如此亦與臺灣地區的規範供給一致,詳見前注[14],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書,第23頁。
[160] 參見前注[10],周江洪文,第665頁。
[161] 參見(2012)鹽民終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書;(2018)粵7102民初149號民事判決書。值得注意的是,貨運代理合同可能實質構成委託合同關係,未必屬於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詳見前注[1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420頁。
[162] 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應依據《民法典》總則編第六章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的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法律行為無效應以《民法典》第144條、第146條、第153條第1款所引致的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與第2款所指的公序良俗、第154條作為判斷依據。此外,《民法典》第502條涉及合同成立而未生效的問題。本文所涉效力瑕疵事由,是指效力問題在委託合同項下的具體表現與特有現象,實際已經超出合同定義條款的規範目的。但考慮到委託合同的效力問題在實踐中殊為重要,委託合同一章的其他條文評注更不適於論述相關內容,本條作為本章首條評注有必要加以闡釋。
[163] 參見前注[1],黃薇書,第867頁;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471頁;前注[13],崔建遠書,第649頁;前注[13],李永軍、易軍書,第567頁;前注[24],陳甦書,第7頁;前注[14],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書,第63頁(楊佳元執筆)。
[164] 參見(2018)最高法民申2246號民事裁定書。
[165] 參見(2021)藏民申276號民事裁定書。
[166] 參見(2021)甘民終29號民事判決書;(2020)皖民申4915號民事裁定書,(2020)皖16民終751號民事判決書;(2019)魯民申953號民事裁定書;(2017)魯10民終1772號民事判決書。
[167] 參見(2018)蘇07民終3130號民事判決書。
[168] 《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所引致的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是否適於命名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會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是否適於命名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效力性與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二分格局是否有助於厘清基礎概念、準確適用法律,均值得商榷,詳細論述可見《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評注,詳見朱慶育:《〈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評注》,載《法學家》2016年第3期,第157—169頁,段碼17—72,修訂後收錄於朱慶育主編:《中國民法典評注·條文選注》(第1冊),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0—58頁,段碼27—85。不過,本文注意到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在《民法典》出臺後的司法實踐中仍然廣泛使用。在此基礎上,二分格局作為法律解釋結果而非推理前提,用於描述某一強制性規定的規範意旨,作為促進法律人溝通交流的語詞,在當下依然存在一定價值。本文未採納該用法,但原文引用裁判觀點等仍將保留,就此特作說明。
[169] 一方面,“關於限制任意解除權的約定並不能真正阻卻任意解除權的行使”,詳見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書,第2532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宗二審案例強調,有償委託合同才可以例外約定限制、排除任意解除權,詳見(2015)民一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
[170] 參見前注[1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245—248頁。
[171] 吳慶寶、俞宏雷、冒金山:《基層法院裁判標準規範(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25頁。
[172] 參見(2018)豫民申7714號民事裁定書,(2017)豫03民終4988號民事判決書;(2018)湘民申2122號民事裁定書,(2018)湘10民終964號民事判決書;(2017)黑民再211號民事判決書;(2016)浙民申965號民事裁定書,(2015)浙金商終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書。部分案例認為該條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詳見(2021)黑民申1298號民事裁定書。
[173] [德]漢斯·布洛克斯、[德]沃爾夫·迪特裏希·瓦爾克:《德國民法總論》(第41版),張豔譯、馮楚奇補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54—156頁。
[174] 參見(2020)京民申5575號民事裁定書,(2020)京02民終7993號民事判決書。類似觀點,詳見(2021)粵03民終1460號民事判決書。
[175] 《證券法》第40條第1款:“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176] 參見(2020)蘇01民終11180號民事判決書;(2020)蘇02民終4612號民事判決書。
[177] 值得提示的是,印刷或複製出版物的“委託合同”可能據實構成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委託合同關係。
[178] 參見(2019)滬01民終1780號民事判決書。
[179] 前注[5],朱慶育書,第298頁。
[180] 參見(2017)吉民初40號民事判決書。
[181] 參見(2002)民四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
[182] 有關論證邏輯與裁判方法,參見王軍:《法律規避行為及其裁判方法》,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第642—647頁。
[183] “請托”並非嚴格法律術語,但在司法實踐中常用於對有關行為的描述。在威科先行搜索“裁判理由及依據”中出現過“請托”一詞的民事裁判文書,截至2022年4月15日共計2452例。
[184] 在威科先行搜索“裁判理由及依據”中出現過“請托”一詞的民事裁判文書,截至2022年4月15日共計2452例。其中,1132例與“委託”一詞在“裁判理由及依據”中同時出現。一致觀察,詳見陳廣輝:《“有償請托”的私法定性及其司法規制》,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6期,第172頁。
[185] 參見前注[184],陳廣輝文,第163頁。
[186] 參見前注[184],陳廣輝文,第167—169頁;張紅:《請托關係之民法規制》,載《法學家》2018年第5期,第72—73頁。
[187] 參見前注[1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253頁。
[188] 參見《廈門思明審結一“高考移民”學籍系列案——法院認定委託合同無效》,載《人民法院報》2019年8月14日,第3版。
[189] 參見(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書,(2013)寧民終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
[190] 參見(2020)陝民終513號民事判決書。
[191] 參見(2015)民提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
[192] 參見(2015)遼民二終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書。
[193] 參見(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民事裁定書。
[194] 參見(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民事裁定書。
[195] 參見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第355頁。
[196] 地方司法檔方面,各地態度不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4條認為,“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原則上不予以保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2020年12月31日廢止)第2條則認為,“對於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託合同的效力,除受託方為證券公司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裁判案例方面,《九民紀要》發佈以前,最具代表性的是一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依據《證券法》(1998)第143條這一強制性規定否認證券公司作為受託人所簽“保底條款”,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90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湘財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長沙新華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輕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是否應依據公序良俗一概否認金融委託理財合同之“保底條款”的效力,在當時存在較大爭議。
[197] 上海金融法院的有關說理為,“因‘剛性兌付’違反了資管業務‘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法律關係本質,轉嫁損失風險,且不利於金融資源的合理配置,損害了金融秩序及金融市場的穩定,故對於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人或者管理人對投資人承諾保本保收益的行為應依法認定無效”,詳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567號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六。部分裁判案例將《證券法》(2005)第144條[《證券法》(1998)第143條]作為否認合同效力的依據之一,但需注意到有關規定的規制對象僅為“證券公司”,針對的也是“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無法涵蓋金融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全部情形,否定其他場景下的“保底條款”還需引入公序良俗原則。
[198] 參見前注[1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248頁。
[199]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90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湘財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長沙新華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輕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號亞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長沙同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理財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0頁。
[200] 參見(2019)粵01民終23878號民事判決書。
[201] 支持案例,參見(2019)川民初36號民事判決書。反對案例,參見(2020)湘民終1598號民事判決書。
[202] “違背了基本的經濟規律和資本市場規則”,詳見(2019)京民申2144號民事裁定書。“保底條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場投資風險,誘導作為委託人的投資者誤判或漠視投資風險,非理性地將資金投入金融市場,不斷積累和放大投資風險,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最終將導致廣大委託人利益受損。據此,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詳見(2022)京74民終1313號民事判決書。“無論金融委託理財還是民間委託理財,保底條款將投資風險完全分配給受託人,嚴重違背市場經濟基本規律和資本市場規則”,詳見(2019)粵03民終5346號民事判決書。“由於其將證券投資的風險完全分配給受託人……違反市場基本規律”,詳見(2016)京02民終3283號民事判決書。
[203] 參見(2019)京民申2144號民事裁定書;(2018)京02民終7620號民事判決書;(2018)粵民申3996號民事裁定書;(2019)粵03民終5346號民事判決書;(2018)滬01民終11248號民事判決書;(2017)京02民終9686號民事判決書;(2016)京02民終3283號民事判決書。
[204] 參見(2020)粵民再251號民事判決書。另有案例認定有效但說理角度略有不同,詳見(2019)遼民申3576號民事裁定書;(2019)粵01民終2078號民事判決書。
[205] 參見(2022)京74民終1313號民事判決書;(2019)滬74民終126號民事判決書。
[206] 參見(2020)粵民再251號民事判決書;(2019)京民申2144號民事裁定書;(2018)京02民終7620號民事判決書;(2019)粵03民終5346號民事判決書;(2018)滬01民終11248號民事判決書。
[207] 參見(2022)京74民終1313號民事判決書。
[208] 參見(2021)粵13民終4182號民事判決書。
[209] 參見(2019)遼民申3576號民事裁定書。
[210] 參見(2022)京03民終3852號民事判決書。
[211] 《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強制性規定判斷的是合同有效還是無效,故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要求辦理批准手續的規定,因為後者涉及的是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問題,詳見前注[1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243—244頁。
[212] 參見(2016)浙民再117號民事判決書。
[213] 參見(2021)京02民初288號民事判決書。
[214] 參見(2018)川民再800號民事判決書;(2020)黔民終501號民事判決書。
[215] 參見(2017)最高法民終569號民事判決書。
[216] 參見(2018)湘民再340號民事判決書;(2021)粵14民終902號民事判決書。
[217] 參見(2018)湘民再340號民事判決書;(2022)粵19民終109號民事判決書;(2021)粵14民終902號民事判決書;(2020)京03民終7529號民事判決書。
[218] 參見(2020)湘民終1785號民事判決書。
[219] 參見(2018)粵03民終7838號民事判決書。
[220] 參見(2018)湘民再337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