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委託理財和非金融民間委託理財糾紛案件之審判實務見解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又稱非金融機構委託理財糾紛,是指委託人將其資金、金融性資產委託給非金融機構或自然人,受託人在一定期限內將委託資產投資於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由該資產管理活動引發的合同糾紛。該類案件中的非金融機構是指,除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和基金公司之外的非金融機構法人、非法人組織、個體工商戶。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相關裁判標準存在分歧,故有必要統一裁判尺度。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委託理財合同中受託人資質的處理

張某與A公司簽訂《VIP專案理財管理協議書》,委託A公司對其證券帳戶內的150萬元進行操作。協議到期後,經結算委託資產虧損24萬餘元。經查,A公司的經營範圍為投資顧問、技術推廣服務、企業形象策劃、公關服務等。張某認為,A公司不具備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資質,因其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合同應屬無效。A公司則認為,委託理財並不要求受託人必須具備相應資質,委託理財合同應屬有效。

案例二:涉及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認定及處理

李某與顧某達成委託理財協議,李某支付顧某100萬元,由顧某將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顧某向李某承諾一年到期後返還全部本金及年化20%的收益,超額部分收益歸顧某所有。投資過程中,李某、顧某多次就投資領域、買賣時點及價格等內容進行磋商。理財到期後結算,委託資產虧損28萬餘元。李某主張,協議約定的保證本金和固定收益條款符合民間借貸的典型特徵,雙方之間名為委託理財實為民間借貸,顧某應當按約還本付息。顧某則認為,雙方之間為委託理財合同關係,保證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條款屬於保底條款應屬無效,投資產生的虧損應由李某自行承擔。

案例三:涉及委託理財合同無效後虧損的分擔

任某與B公司簽訂《資產管理委託協議》,約定任某委託B公司投資理財,到期進行資金結算。若結算結果為盈利,則雙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配收益;若結算結果為虧損,則由B公司承擔全部虧損。後經結算,投資虧損50餘萬元。B公司認為,上述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保底條款無效導致委託理財合同無效,B公司在委託理財過程中不存在過錯,相關損失應由任某自行承擔。任某主張合同應屬有效,委託理財產生的虧損按約應由B公司全額承擔。即便因保底條款導致合同無效,作為從事受託理財的專業公司,B公司明知不得約定保底條款仍欺騙任某簽訂合同,其在委託理財過程中存在過錯,應承擔合同無效產生的全部損失。

案例四:涉及委託理財合同案件審理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楊某與劉某簽訂委託理財合同,約定提供100萬元資金交由劉某在證券市場投資,投資範圍限於“上證50指數成分股”。委託理財三個月後,經結算委託資產虧損近30%,而同期“上證50指數”跌幅約5%。楊某遂提出解除委託理財合同,並認為從委託理財的結果來看,劉某未按約投資“上證50指數成分股”,否則不可能產生巨額損失。楊某認為劉某在投資過程中未按照約定進行理財、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要求劉某賠償委託理財產生的全部損失。劉某則認為,楊某未舉證證明劉某在委託理財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二、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難點

(一)受託人資質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認定難

關於受託人的資質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法院的裁判分歧主要在於:(1)委託理財是否為金融機構專營或者特許經營的業務;(2)受託人是否必須具備相應資質。一種觀點認為,委託理財業務是一項需要獲得行政許可的金融業務,有必要對受託人的身份進行適當限定,並對受託人設置一定的准入要求,不宜將委託理財活動一概合法化。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行政法規並未對民間委託理財活動作出禁止性規定,且依據《行政許可法》等相關法律精神,認定委託理財屬於金融機構專營或特許經營範圍的依據並不充分,故不宜輕易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無效。

(二)保底條款的認定及處理難

首先,保底條款的認定存在爭議。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保證本金不受損失、保證本息最低回報的情形屬於保底條款並無爭議。然而,對於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是屬於民間借貸還是委託理財關係,保證損失上限的約定是否屬於保底條款等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此外,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是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中最具爭議的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種觀點:(1)條款有效說。該觀點認為,從意思自治原則出發,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2)條款可撤銷說。該觀點認為,保底條款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若當事人申請撤銷,則應對保底條款予以撤銷,否則應認可保底條款的效力。(3)條款無效說。該觀點認為,保底條款違背委託合同中委托人承擔風險的基本規則,也違反公平原則和金融市場基本規律,應認定該條款無效,但保底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4)合同無效說。該觀點認為,保底條款應屬無效,且保底條款系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與當事人的締約目的密切相關,故保底條款的無效導致委託理財合同無效。

(三)合同無效情形下責任承擔的處理難

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委託資產發生虧損或者產生盈利的,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和《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若委託理財合同無效,受託人因委託理財合同取得的資金和金融性資產應如何處理,以及基於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產生的投資行為是否有效,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此外,在委託資產虧損或盈利的情況下如何處理亦存在難點:(1)在委託資產虧損的情況下,委託理財中產生的損失應當由受託人或委託人承擔,還是由雙方根據過錯承擔相應責任;(2)在委託資產盈利的情況下,盈利部分是否屬於非法利益,以及該部分應認定為委託資產的孳息歸委託人所有還是應認定為受託人的勞動所得歸受託人所有。

(四)舉證責任分配難

在委託理財過程中,委託人往往並不掌握資金的詳細交易情況,要求其對受託人在受託理財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或者未盡受託義務等承擔舉證責任,在客觀上存在較大難度。因此,在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亦是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

三、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首先,應以《民法典》總則編、合同編的相關條款作為主要法律依據。其次,應秉持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的宗旨,審慎審查當事人的約定與合同實際履行情況。最後,應平衡委託人與受託人的權益,尤其要妥當處理委託人與受託人在資訊、資金、技術方面的不對稱問題,公平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

(一)民間委託理財合同與其他合同的辨析

法院在審理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時,首先應對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與其他合同糾紛加以辨析。

1、與民間借貸合同的區別

民間借貸是當事人之間的資金融通行為,當事人的合意是拆借款項;委託理財合同則是受託人按約管理委託資產,進而獲得一定的報酬或者分紅。在區分委託理財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時,應當查明雙方訂立合同時的實質目的是資金拆借還是委託理財。

2、與信託合同的區別

在信託合同中,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應轉移至受託人,信託財產與委託人的其他財產相分離。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受託行為,委託人不得參與或者干預受託人的具體經營行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並不轉移委託資產的所有權,僅由受託人代委託人在證券、期貨、國債等資本市場上管理資產,委託人可以對受託人的理財行為進行指示。

3、與合夥合同的區別

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用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委託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並不是為了經營共同事業,受託人通常只需按照約定對委託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和運作。此外,基於合夥合同形成的合夥財產用於清償合夥債務之後,根據合同約定在合夥人間進行分配;而委託理財合同中委托資產的所有權和收益均歸委託人所有。

(二)民間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審查要點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首先應依法審查合同的效力,再以合同效力為基礎,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判定。在合同效力的審查中,除審查一般合同效力的要件外,還應通過對委託理財合同主體和內容的審查,實現司法對該類行為的指引作用。

1、審查委託人、受託人的主體資格

(1)審查委託人的主體資格

一般情形下,依法具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法人等均可作為委託人簽訂民間委託理財合同。需要說明的是,從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我國法律在部分投資領域對外商投資者作為委託理財合同的委託人作出一定限制,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注意加以甄別。

(2)審查受託人的主體資格

受託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一般而言其受託理財無需經過特許審批,但受託人屬於金融行業從業人員的情況下,應進一步審查受託人有無違反從業禁止性規定。受託人為非金融機構的情況下,應當進一步對其受託理財的內容及經營資質、主體資格、經營範圍等進行審查。若受託人受託理財的內容超出其經營範圍,還需進一步區分超出事項的性質加以區分:對於超出事項屬於一般經營範圍的,並不影響合同效力;若超出事項屬於禁止經營、限制經營以及特許經營的,因受託人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應認定無效。

如案例一中,A公司受託理財的內容是證券資產管理,該內容超出其經營範圍。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服務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未經核准不得為證券的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A公司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且證券業務屬於需經核准的限制經營的業務,故《VIP專案理財管理協議書》因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審查合同內容是否涉嫌違法犯罪、違反金融管理秩序

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法院發現委託人、受託人涉嫌通過委託理財行為從事非法操縱股票價格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處理。需要注意的是,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詐騙罪等刑事犯罪的,委託理財合同並不必然因涉嫌犯罪而無效,而應當根據民事法律規定對合同效力進行分析判斷。關於涉及新型金融性資產的委託理財合同,需審查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在此基礎上對合同效力審慎作出認定。

(三)民間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認定及處理

根據委託代理關係的基本原則,委託理財的收益和損失均應由委託人承擔。實踐中,受託人為吸引投資往往約定保底條款對委託人作出收益、本金或者損失上限的保證,因此保底條款也成為引發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

1、保底條款的認定

保底條款是指,無論委託理財盈利或者虧損,委託人均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資本金甚至獲取收益的條款,具體形式不限於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保底條款,還包括簽訂單獨的保底協議或出具承諾書等。保底條款實質指向的是投資理財風險的分配,表現為委託人不承擔本應自負的收益不足或本金損失的風險,而將風險轉由受託人等主體承擔。因此,認定保底條款的關鍵在於是否屬於對委託人本應自負的投資風險的再分配。

司法實踐中,保底條款情形主要包括保證本金不受損失、保證本息最低回報、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損失上限、事後承諾補足損失和虧損不收取管理費用六種約定類型。其中,保證本金不受損失、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屬於保底條款無需贅述,下麵就其他四種類型的約定是否屬於保底條款進行分析。

第一,關於保證本息固定回報的約定是否屬於保底條款的認定。在當事人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可通過審查是否存在委託理財專案、資金去向、操作方式、委託人是否參與投資理財活動、是否發生相應的利潤分紅等查明當事人締約目的。如雙方簽訂委託合同時委託人即明確知曉具體的投資理財專案,並對該投資專案的客觀風險有一定瞭解,而受託人實際亦將受託資金投入相應理財專案,即可以確認雙方之間系委託理財關係。

如案例二中,顧某承諾到期歸還李某本金和年化20%的收益,案件審理中雙方對於合同性質存在爭議,故應從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目的分析合同性質。從合同簽訂目的來看,李某將錢款委託給顧某投資理財是為了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並非將款項出借給顧某。從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委託理財業務真實開展,李某始終知情並參與,故應當認定雙方構成委託理財關係而非民間借貸關係,其中保證本息固定回報的約定屬於保底條款。

第二,關於保證本金損失上限的約定是否屬於保底條款的認定。保證損失上限的約定通常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約定超出一定數額、比例之外的損失由受託人承擔;二是約定委託人交付的資產達到或者超過一定風險限度時,委託理財行為立即終止,委託人收回操作權和資產控制權。上述第一種形式實質是,委託人僅承擔固定的虧損風險,在此範圍之外因委託理財可能產生的風險均由受託人承擔。該約定符合保底條款的實質判斷標準,應當認定為保底條款。第二種形式不同於一般的保底條款,是將一定的虧損限度作為委託理財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當委託資產達到一定虧損程度時,委託人即可主張解除委託理財關係,並未通過約定對委託理財的風險進行再分配,故此類約定不應認定為保底條款。

第三,關於合同中未約定保底條款,但委託資產發生虧損後,受託人向委託人作出補足損失甚至收益的承諾是否屬於保底條款的認定。因該類承諾並非在不能確定委託理財盈虧的情況下作出,並未對委託理財可能產生的風險進行再分配,而是受託人在委託資產虧損確定後作出的承諾,系受託人對於自身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不應認定為保底條款。

第四,關於委託資產虧損則受託人不收取委託管理費用或者報酬的約定是否屬於保底條款的認定。保底條款的實質是對投資可能產生風險的再分配,其中投資風險指向的是委託資產的本金。雙方約定在委託資產虧損情況下不收取管理費用或者報酬,並未將投資風險歸由受託人承擔,委託理財的後果仍由委託人承擔,故不應認定該類約定為保底條款。

2、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

在審慎認定保底條款的基礎上,從民商法的基本規則和金融市場穩定的角度考量,一般應認定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民法典》第929條規定,委託合同的受託人只承擔因己方過錯造成委託人損失的責任,而保底條款約定受託人承擔非因其過錯造成的損失,與委託合同關係的基本規則相悖離。

第二,當事人在合同中圍繞保底條款所約定的民事權利義務,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對等的情況,免除了委託人應承擔的投資風險,違背《民法典》第6條規定的公平原則。

第三,我國《證券法》《信託法》等法律均規定,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受託人訂立的保底條款無效,《九民會議紀要》對此也進一步予以明確。儘管非金融機構或自然人不宜完全適用上述法律法規,但法律對特殊主體的特別規定,對於規制一般主體亦具有一定的借鑒和引導作用。

第四,在高風險的金融市場中,保底條款的約定與市場經濟規律和資本市場基本規則存在衝突,不利於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綜上,根據《民法典》第6條、第153條規定,一般應認定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因違反公平原則和公序良俗而無效。

3、保底條款無效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民法典》第1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保底條款無效的情況下,保底條款對合同整體效力是否產生影響,主要在於其是否屬於委託理財合同的目的條款和核心條款。如案例二、案例三中,委託人均是因受託人承諾保證本金安全方與受託人訂立委託理財合同;若缺乏保底條款,委託人則不會訂立委託理財合同,此時應當認定保底條款屬於委託理財合同的目的條款。從委託理財權利義務的內容來看,在約定較為簡單的委託理財合同中,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的關鍵權利義務均由保底條款予以確定,此時保底條款則屬於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

在保底條款屬於委託理財合同的目的條款和核心條款的情況下,保底條款的無效將導致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若保底條款不影響委託理財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民間委託理財合同中的責任承擔

1、委託資產虧損的計算與處理

(1)委託資產虧損的範圍和計算

首先,委託資產的虧損範圍應當以實際虧損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其次,委託資產實際虧損的計算方式為:
需要說明的是,控制權實際轉回委託人的委託資產,既包括委託理財剩餘的資金、金融性資產,也包括委託人交付的銀行帳戶、證券帳戶等。若當事人未辦理委託資產的交接,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釋明,要求儘快辦理委託資產的交接,否則相關投資理財虧損的擴大應由不配合辦理交接的一方承擔。此外,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時,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的,應從其約定。

(2)委託資產虧損的處理

委託資產本金虧損後,若雙方當事人就損失的分擔經協商達成合意的,則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若當事人無法達成合意的,應進一步根據委託理財合同是否有效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區分處理。

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餘額部分全部返還給委託人,委託理財的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

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的,受託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的核心義務,在於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妥善管理委託資產。受託人在履約過程中常見的違約行為主要包括:(1)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範圍或者對象進行投資;(2)受託理財中挪用、侵佔委託資產,未對委託資產進行妥善管理,未履行保證委託資產獨立的管理義務;(3)委託理財到期或者終止後,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清算義務並分配委託資產;(4)其他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行為。此外,如委託人明知受託人操作不當卻未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則其應就損失擴大的部分自行承擔責任。

如案例四中,楊某與劉某明確約定授權範圍,即投資範圍限定於“上證50指數成分股”,若劉某未聽從楊某指示超出授權範圍進行投資理財,則其存在違約行為,應就該行為導致的委託資產損失向楊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1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委託理財合同無效時,首先,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撤銷金融交易的行為和結果,只能基於既定事實,對於委託資金的損失進行處理。其次,關於委託人、受託人過錯的審查應當包括兩方面:一是委託人、受託人對合同無效的過錯。在過錯的認定上,需重點審查委託理財合同當事人的身份、締約過程等因素。實踐中,受託方一般為委託理財合同的要約方,在委託理財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起到主導作用,且其明知保底條款的約定無效,仍向委託人作出保底承諾,故受託方對合同無效具有更大的過錯。委託人明知金融市場存在較大風險,仍輕信受託人的保底承諾訂立合同,亦存在一定過錯。二是委託人、受託人對委託資產虧損的過錯。如受託人在受託理財過程中是否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委託人在知曉受託人操作不當後是否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等。最後,在審查雙方對合同無效及委託資產虧損過錯的基礎上,對委託資產的損失作出妥當處理。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因投資理財具有高風險性,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對於受託人是否盡到審慎義務不能僅憑理財結果進行判斷,而應依據受託人的受託理財行為進行判斷。

2、委託資產收益的計算及處理

(1)委託資產收益的計算   委託資產收益的計算方式為: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若當事人已經按照約定分配了部分理財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理財收益總額中。

(2)委託資產收益的處理

委託資產盈利後,委託人與受託人的主要爭議在於盈利的分配。若委託理財關係的當事人就收益的分配經協商達成合意的,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若當事人無法達成合意的,應進一步根據委託理財合同是否有效適用委託合同的相關法律規範區分處理。

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若委託資產處於盈利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費用和合理報酬後,將餘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委託理財投資的收益歸委託人所有。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合同的無效意味著受託人報酬和盈利分成的約定缺失。在此情形下,受託人主張委託人支付報酬或者分配委託理財盈利的,在扣除必要費用後可以結合受託人提供的勞務及對盈利的貢獻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酌情由委託人支付受託人部分費用,剩餘部分歸委託人所有。

(五)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的審理中,在分配舉證責任時仍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同時應注意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

1、委託人承擔初步舉證責任

若委託人主張雙方構成委託理財關係且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等,應當由委託人先行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委託人應首先就雙方存在委託理財關係、委託資產已經交付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如案例四中,楊某就雙方之間存在委託理財關係及委託資產實際交付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並舉證證明委託理財三個月委託資產虧損近30%,而同期“上證50指數”跌幅約5%,故其基於該委託理財的結果對劉某超出授權範圍操作產生合理懷疑。若委託人能夠獲取受託人管理資產的交易記錄等證據的,還應當進一步結合交易記錄進行舉證。

2、根據公平原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中,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或金融專業知識、技能的信賴而將資產交由受託人投資管理,受託人掌握委託人的金融資產和全部交易記錄,故受託人相對於委託人具有更強的舉證能力且處於資訊優勢地位。考慮到委託理財活動的特殊性,在委託人已經盡到初步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受託人應就其受託理財不存在違約行為、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等承擔舉證責任。

如案例四中,在楊某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受託人劉某應就其按約勤勉盡責地履行受託理財的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具體包括委託資產的去向、是否將資產投向約定的範圍、是否存在挪用委託資產的行為、是否將委託資產與其他財產混同等。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法院對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認定與當事人主張不一致時,法院應向當事人加強釋明,並將合同效力作為案件爭議焦點進行審理。因委託理財產生的爭議,當事人除可以提起委託理財合同之訴外,還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由於侵權糾紛的請求權基礎與合同糾紛不同,本文不予討論。

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認定     (來源:劉梅   律師)

一、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金融委託理財是指客戶將資產交給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的委託理財形式。根據2018年發佈的《資管新規》,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資產管理產品。目前僅具有金融特許牌照的金融機構,如銀行、信託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機構可以接受投資者委託,為受託的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

由於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的受託人為特定金融機構,屬於特許經營範圍,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在金融委託理財活動方面頒佈了許多監管規定,如《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等,因此在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糾紛的司法實務中,裁判觀點較為統一,未有較多爭議。以“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為案由,以“無效”為關鍵字,檢索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間判決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例,剔除不相關的其他案例後,共計15個案例樣本,其中因保底條款無效的共計7件,因違反特許經營無效的共計5件,因委託人為非合格投資者的有3例,具體情況如下:

(一)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有保底條款的,合同無效

“打破剛性兌付”是一項重要監管原則,根據《資管新規》規定,金融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進行剛性兌付。此外,《信託公司管理辦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均規定了不得進行剛性兌付。在此基礎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第92條規定了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條款無效。

保底條款無效,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自《九民紀要》頒佈後,裁判觀點基本統一,即保底條款構成合同的核心條款,保底條款無效會導致整個合同無效。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魯民終435號案件中認為,“……保底條款,免除了路某某作為委託人應當承擔的風險,應認定為無效條款,鑒於該條款為雙方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故一審法院認定《委託理財協議》無效,於法有據。”深圳市中級人法院在(2020)粵03民終3403號案件中認為,“保底條款亦屬於合同雙方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故保底條款無效導致雙方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

(2021)魯0103民初6058號判決書認為,“在保底條款被確認無效後,雙方的合同目的已經喪失,認購協議亦無履行之意義。因此,在保底條款無效的情況下,原告朱某與被告瑞興公司、東興公司在該認購協議中的權利義務約定亦為無效約定。”

(二)金融機構超出批准經營範圍且違反國家特許經營規定而簽訂的委託理財合同無效

《九民紀要》認為違反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及禁止經營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對主體資格限制,即只能由特定的主體從事某種行為,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主體從事該種行為。金融機構開展委託理財業務的特許經營就是對某些主體資格的特別許可,主要表現為金融監管部門頒發給金融機構,包括信託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在內的金融許可證。金融機構超出特許經營範圍簽訂委託理財合同,被視為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委託理財合同會被認定無效。

除上述規定外,各地法院對金融機構超出經營範圍、違反特許經營訂立的合同效力問題也出臺了相關指導意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三條規定“下列主體訂立的合同應當無效:(二)未取得特許經營資質的證券公司作為委託人訂立的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條規定:“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所簽訂的超出批准經營範圍的金融委託理財合同,且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合同無效”。(2021)滬0107民初32369號案件認為,“案涉白銀、銅、BTX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方面均符合期貨交易特徵,第三人新華公司組織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批准,本案被告韻秒公司亦在未獲得從事期貨交易批准的情況下,擅自在第三人新華公司市場平臺中開展期貨交易,違反了前述《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案涉交易應認定為無效的非法期貨交易。”(2020)湘11民終2161號案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趙小薪委託趙明管理其在CPT外匯網路公司的個人帳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譚偉、劉衡在微信中的約定系無效約定。趙小薪與趙明之間的委託合同及與劉衡之間的轉委託合同均為無效合同。”

(三)委託人為非合格投資者的,合同無效

由於金融委託理財產品往往將資金投向證券、期貨等高風險、高收益的金融市場,為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法律規定需要符合一定條件並可對市場進行判斷的投資者才能成為合格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均對合格投資者進行了界定。因此若委託人為非合格投資者,該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會因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被認定無效。

(2019)粵0304民初26746號案認為,“原告在庭審中稱其為家庭主婦、出資20萬元購買基金份額;且從涉案《深圳市中晟達陸號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出資確認書(優債23號)》看,出資金額系由原告及十餘名案外人拼集構成,明顯為規避國家關於私募基金單筆投資金額下限的規定。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系具備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合格投資者。因原告並非合格投資者,其與被告中晟達陸號(有限合夥)之間的基金合同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於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的相關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2020)粵0304民初43302號案認為,“因原告並非合格投資者,涉案《深圳市天璣星弘杉伍號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合夥協議書》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於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的相關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

以上是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關於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無效後的法律後果,詳見本文第三部分“委託理財合同無效後的法律後果”。

二、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民間委託理財是非金融機構委託理財,指客戶將資產交給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諮詢公司、一般企業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的委託理財形式。民間委託理財的相關法律規定和監管政策存在一定的空白,司法裁判觀點尚未完全統一,爭議主要集中在保底條款效力、合同效力以及與民間借貸關係的區分。

(一)保底條款的效力。以“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為案由,以“保底條款”為關鍵字,檢索2019年1月1日-2022年6月30日的相關案例,經篩選後納入樣本分析的案例共計172件,其中認為保底條款有效的為54件,認為保底條款無效的案件有118件。

  1. 認定保底條款有效

(1)受託人在未付出本金的情況下,具有通過委託理財方式獲得高額收益的可能性,因此保底條款不存在權利義務失衡的情況,不違反公平原則

如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津03民終50號案件中認為:“金某享有的權利及收益均高於李某某,金某基於對自己專業能力的判斷,簽訂該條款,並未導致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贛01民終3307號判決書中寫道:“如果劉某某經營有方,將會在沒有任何資金、證券投入的情況下獲取一定數額甚至是高額回報。按照市場運行規則,利之所在,責之所歸,劉某某既然享有獲得高收益的權利,那麼同時也應承擔高風險的相應義務,故保底條款的約定,並不違背公平原則。”

(2)理財合同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理應有效

如(2022)鄂08民終488號判決書認為“保底條款雖然改變了委託合同由委託人承擔風險的基本特徵,但合同法對委託人的風險承擔系任意性規定,保底條款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對委託行為所設立的一種激勵和制約機制,並未違反強制性規定,在法律並未明確禁止此類約定的情況下,不宜一概認定無效。因此,鄢某認為委託理財合同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

(3)偶發性的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委託理財,委託人並非來自於不特定的社會對象,未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粵01民終25284號案件中認為,“鄧某某接受委託進行股票投資理財引發的糾紛,在廣州市兩級法院僅有本案,鄧某某自認是僅接受何某某的委託進行委託理財,委託人並非來自於社會不特定對象,鄧某某亦非主要以委託理財利潤收益為收入來源。因此,故案涉保底條款未侵害國家利益,未達到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不存在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2. 認定保底條款無效

除上述認定保底條款有效的裁判文書外,認定保底條款無效的118件裁判中,裁判理由及說理依據也有不同的觀點(見下圖)。現對主要裁判觀點和說理依據進行如下論述:
(1)違反公平原則:被各級人民法院引用最多的依據是違反公平原則。法院從委託理財合同性質出發,認為一方將投資風險完全轉嫁至另一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粵民申3996號案中認為“保底條款違背了民法公平原則及委託關係中責任承擔的規則,故應屬無效約定”。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終475號案中認為“保底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的等價有償和公平原則,導致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2)違背市場經濟規律和資本市場基本原則:該條款通常與違反公平原則共同構成法院的說理依據。法院認為由於保底條款違反了資本市場“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保底條款會誘導投資者將非理性的資金投入資本市場,擾亂金融市場的交易秩序。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粵民再251號案件中認為“該民間理財協議中的保底條款將誘導大量投資者非理性地將資金投入資本市場,影響市場的穩定,擾亂金融市場的基本交易秩序”。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陝民申72號案件中認為“保底條款完全排除和轉嫁了其應承擔的風險,……違背了“誰投資、誰收益、誰擔風險”的市場投資基本準則,與社會公眾對金融投資風險的基本認知不符”。

(3)損害公共利益:該觀點通常伴隨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部分法院認為,我國法律法規對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所訂立的保底條款作否定性評價,因此在民間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視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黑龍江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450號案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雖然該規定針對的是證券公司,不能直接適用於個人間簽訂委託理財合同的情形,但該規定的立法本意在個人委託理財合同中應適用,保底條款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4)違背委託關係責任承擔原則:民間委託理財合同屬於委託代理合同,應當符合《民法典》關於委託代理關係的基本法律特徵,保底條款約定將風險全部由受託人承擔,違背了委託關係中責任承擔的規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2144號案件中認為“該協議書中有關保證曹某某委託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收益部分按雙方約定比例分成的約定,屬於保底條款,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以及委託關係中責任承擔的規則。”

(二)保底條款效力對整個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底條款無效導致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觀點最早出自於最高院民二庭化名為高尚民在《人民司法》上發表的論文,其認為保底條款作為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故保底條款無效因導致整個合同無效。在118件保底條款無效的案例樣本中,大部分裁判觀點以保底條款構成合同核心條款為由,認定合同無效。部分裁判觀點認為保底條款無效只是合同的部分無效,不能全盤否認合同的效力。如(2021)閩01民終3333號案中,法院認為“《投資合作協議》除投資收益的條款無效外,其他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保底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其他條款仍然有效。”(2019)蘇0621民初36號案中,法院認為“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

1. 因理財平臺缺乏相應資質而無效:除保底條款外,民間委託理財合同還會因為委託資金投資於未進行登記和備案的境外理財平臺而無效。如(2019)蘇0404民初183號案認為“本案中,《委託投資理財協議書》中約定投資所用帳戶為原告境外理財平臺帳號,該平臺未進行過登記、備案手續,故原告帳戶從事的外匯交易並不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要求。綜合以上兩點,《委託投資理財協議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無效。”

2. 因違反特許經營而無效:民間委託理財合同因處於法律的空白地帶,法院對其是否違反特許經營而導致合同無效,也有不同觀點。大部分法院認為我國法律僅對金融委託理財行為作了相關強制性規定,並沒有對非金融委託理財合同作出強制性規定,因此合同有效。如(2021)粵0303民初17330號案件便持上述觀點。但部分法院以民間委託理財合同違反國家特許經營規定而認定無效。如(2021)湘12民終190號案件認為“本案受託人為自然人,與法律規定的委託理財主體屬性並不符合,故自然人擅自從事委託理財業務,違反了我國金融證券業務的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2020)滬0106民初14308號案認為“雙方《借款協議書》的性質實為場外配資合同。而場外配資行為,本質上屬於只有證券公司才能依法開展的融資活動,屬於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用資人的場外配資合同均應被認定合同無效。”

(四)民間委託理財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的區別

除金融委託理財合同和民間委託理財合同外,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和企業旺盛的融資需求,衍生出了一種新的“理財合同”,此種理財合同以“投資計畫”“定向融資產品”“產品認購協議書”等為名,但實際是企業因自身資金不足,通過在地方金交所掛牌備案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融資的行為。該類合同在實務中經常與民間委託理財合同混淆,為了區分民間委託理財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現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1. 合同目的:委託理財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將資產交給具有專業理財知識的受託方以使資產在投資中增值,獲得更多利潤,以實現雙方共贏。民間借貸合同則通常是為了將資金出借給他人以期獲得固定的利益,對借款方來說是為了獲得資金實現資金融通。

2. 資金運用目的:委託理財合同中,資金通常用於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民間借貸合同約定的資金通常用於補充借款人的流動資金。

3. 受託人是否獲得利潤分配:委託理財合同中,雙方除約定本息固定的回報外,還會對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分成,受託人作為“資金管理人”,有權獲得理財的部分收益。民間借貸合同是固定本息的合同,借款人應到期還本付息,除此之外借款人沒有任何收益權。

4. 帳戶控制權:委託理財合同一般由委託人開立帳戶,資金存於該帳戶中,受託人對該帳戶享有管理權,但委託人能夠對帳戶資金的投資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管。民間借貸合同則通常將資金打入借款人帳戶,借款人作為帳戶所有權人,對該筆資金擁有自主支配的權利。

從上述內容來看,不符合民間委託理財合同法律特徵的“投資理財合同”,系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該類合同中通常也具有保底條款,此時該保底條款應視為“借款人具有固定還本付息的義務”,該收益標準若在法律規定的4倍LPR範圍之內,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如在(2022)京74民終196號、(2021)粵01民終17745號以及(2021)粵03民終14172號案中,法院均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係,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還本付息義務。

三、委託理財合同無效後的法律後果

無論是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還是民間委託理財合同,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都主要涉及受託人因委託理財合同取得的資金及金融性資產如何處理的問題。據統計,委託理財合同產生糾紛的主要原因是委託人在本金虧損的情況下要求受託人支付合同約定的本金和預期收益。關於合同無效後本金虧損的損失承擔問題,法院根據委託人和受託人的過錯進行責任分配。在過錯的認定上,重點審查委託理財合同當事人的身份、締約過程等因素。實踐中關於損失承擔的比例問題,有如下幾種觀點:

1. 受託人和委託人就損失部分各承擔50%

(2021)陝民申72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被申請人薛某某在股票大幅下跌和麵臨被強制平倉的情況下,沒有及時提醒和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對損失的產生具有相應過錯。……申請人倪某某可以自主對股票交易作出選擇,在虧損時有權且可以向被申請人薛某某作出明確指示,但其在股票交易面臨較大風險時,怠於行使上述權利,並未實施終止交易的行為,對損失的發生也具有相應過錯。原審二審判決根據本案實際,判定雙方各自承擔50%的損失並無不當”;(2022)青01民終113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李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投資必然存在一定的風險,且在未充分瞭解投資平臺性質、盲目聽信程某的承諾、放任程某掌控其資金帳戶資訊、未能及時控制風險,對其財產損失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50%的責任;程某收取李某某的投資款後,全程參與投資、代為轉換為虛擬貨幣、指導程某註冊帳戶、掌控李某某資金帳戶資訊、承諾承擔風險,對於程某財產受損,亦存在過錯,應當承擔50%的責任。”

2. 受託人對投資資金實際操作,對損失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應承擔更多損失責任60%

(2022)京74民終42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中,應認定雙方對損失的發生均存在過錯,而郭某作為受委託的一方,對於股票投資的風險較梅某而言應更加清楚,且涉案股票交易均由郭某實際操作,其對涉案損失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故本院結合郭某、梅某的過錯程度酌定由郭某對損失的發生承擔70%的責任,梅某自擔30%責任”;(2020)粵民再251號判決書認為“至於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對於受託人餘某某而言,其明知投資存在風險,仍作出保底承諾,且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餘某某獨立操作理財帳戶,在雙方發生爭議之後,餘某某未及時將帳戶的操作管理權明確交還黎某某……具有明顯過錯。對於委託人黎某某而言,除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外,在雙方就協議履行發生爭議之後,未能與餘某某及時協商處理,也未及時對理財帳戶進行管理和處置,對於理財資金的擴大損失,黎某某亦存在過錯。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餘達金承擔60%虧損責任。”

3. 受託人主動承諾保本付息,誘導委託人作出投資行為,受託人具有主要過錯,應承擔全部本金損失

(2022)粵01民終13567號判決書認為“本案中,巫某某主動邀請任某某投資“GCG钜富外匯”,並出具《擔保書》承諾自願擔保任某某投資本金的安全,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巫某某對於案涉投資理財合同無效具有主要過錯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任某某要求巫某某向其返還投資款13萬元,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違約金和其他利息的損失問題,基於委託人自身的過錯,各地法院對委託理財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及超額利息,原則上不予支持。對於本金的資金佔用損失,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觀點:如(2021)湘12民終190號案中,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在(2021)京0114民初7043號案中,法院除支持本金外,對委託人的利息、利息損失、律師費等均不予支持。

以上是關於委託理財合同效力認定的主要爭議焦點和裁判觀點。基於個案的不同,法院在判定保底條款效力、合同效力以及責任承擔問題時,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特點進行裁判。本文僅是對委託理財合同效力認定的裁判觀點做梳理和歸納,實務中仍需當事人或律師同行深挖案件事實和細節,最大化地維護自己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