闭锁性公司为维持家族企业传承,就继承或遗赠以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为限制,不违反民法继承规定而无效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请求股权移转登记
上  诉  人     林O隆                             
诉讼代理人  李育铮律师
                    张祐诚律师
被 上诉 人    李O利                                 
                    林O琳                                 
                    林O权                                 
                    林O权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荣龙律师
                    刘宪璋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股权移转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2年3月2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111年度重上字第204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本件上诉人主张:诉外人林沧洲、林施淑美(下称林沧洲等2人)为夫妻,育有伊及林本源(民国111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上诉人承受诉讼)、诉外人林佩蓉(90年间死亡,由诉外人陈俊贤代位继承)、林绮玲、林志鸿等5名子女(下称林志鸿等5人)。被上诉人李O利为林本源之配偶,被上诉人林O权为林本源之子。林沧洲等2人及林本源、林O权(下称林命
  权等2人)、李O利、林绮玲(下合称林绮玲等6人)于106年6月15日发起设立沧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沧洲公司),林O权等2人为特别股股东。林沧洲等2人先后于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8日死亡,遗有沧洲公司股份191万8326股、173万4080股,共365万2406股(下称系争股份),未经林沧洲等2人之继承人(下称系争继承人)协议分割,属系争继承人公同共有。林本源未依民法规定办理继承,迳依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承购系争股份,复将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其所有,应属无效,为无权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第821条、第828条第2项、第831条规定(下称
  系争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将林本源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系争继承人公同共有之判决。
二、被上诉人抗辩:沧洲公司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闭锁性公司),章程第7条之1就股权转让所为限制,符合公司法规定,经济部准予登记,自属有效。系争继承人系继承系争股份转让价金债权,且股东名簿记载仅属对抗要件,沧洲公司于110年3月4日召集特别股股东会(下称系争股东会),依章程第7条之1规定,同意指定林本源承购系争股份,林本源通知系争继承人,并以支票给付价金,除上诉人外,其余继承人均已兑领,合法受让系争股份,沧洲公司据以向经济部申报董监事持股变动,亦经函准登记,非无权占有。
三、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
 ㈠林沧洲等2人育有林志鸿等5人,李O利为林本源之配偶,林O权为林本源之子。林绮玲等6人于106年6月15日发起设立沧洲公司,为闭锁性公司,沧洲公司于107年2月26日召集股东临时会,新增章程第7条之1:「本公司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遗赠情事者,经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股东依时价承购该死亡股东之股份。前项所称时价,为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之每股净值」。林沧洲等2人遗有系争股份,沧洲公司于110年1月18日通知系争继承人,将依章程第7条之1规定处理系争股份,嗣召集系争股东会,同意指定林本源承购系争股份。林本源于同年3月17日、8月17日通知系争继承人,并检附价金支票经上诉人收受,沧洲公司于同年3月19日通知系争继承人,系争股份已变更登记为林本源所有等事实,为两造所不争。
 ㈡观诸公司法第356条之1第1项、第356条之5第1项、第356条之7第1项第3款规定、104年7月公司法修正草案总说明,佐以闭锁性公司可透过章程,进行家族企业世代传承之规划等情,足认继承人虽因被继承人死亡,当然继承被继承人所遗之财产及权利义务,惟此不代表该财产必须以原貌继受。闭锁性公司之章程,既规定股份转让之限制,被继承人不论系参与公司设立登记,或依章程规定取得股份,皆属自愿成为股东,且出于自由意愿接受章程限制,被继承人应遵守公司章程之义务,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是闭锁性公司之特色,在于排除适用股份自由转让原则,限制股东转让股份及股东人数上限,以此方式维持闭锁性,俾创造符合新创事业经营模式之公司型态,同时利于家族企业规划事业传承及确保经营权。又闭锁性公司股东死亡时,考量闭锁性公司具有上开维持闭锁性之特别规范目的,应允章程就股份继承设有合理限制,以维护规范目的,并兼顾继承人之权利。依上说明,沧洲公司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条之1增修内容,针对继承或遗赠之情形,就股权转让所为限制,并未违反民法继承规定而无效
 ㈢公司章程之性质,实为拘束所有股东之集体契约,林绮玲等6人发起设立沧洲公司时,即以章程规定为闭锁性公司,限制股份转让,并于107年2月26日增订章程第7条之1,就继承或遗赠之情形限制股份转让,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自属合法有效,得以拘束全体股东;且于股东死亡,其继承人应受上开章程之拘束,以符合公司法增设闭锁性公司制度,及沧洲公司章程规范之目的。上诉人主张依公司法第163条及第356条之1之文义,闭锁性公司得以章程限制之事项,应仅限于股份转让,并不包含继承等事项,沧洲公司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条之1增修内容违法而无效,洵属无据。
 ㈣系争股东会依章程第7条之1规定,同意指定由林本源依时价承购系争股份,则于林本源以时价承购时,系争股份即应移转予林本源承受,发生转让效力,被上诉人亦未否认上诉人之继承资格,自无侵害其继承权及特留分。又依公司法第12条规定,股东名簿之记载仅属对抗要件,股权非属不动产物权,亦无民法第759条非经登记不得处分规定之限制。上诉人主张沧洲公司所为系争股份之移转,不合民法第759条规定,亦无可取。上诉人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向沧洲公司变更系争股份登记,应属无据。
  ㈤从而,上诉人依系争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将林本源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系争继承人公同共有,为无理由,不能准许。
四、本院之判断:
 ㈠按我国民法继承系采当然继承主义,继承效力之发生,与继承人之意思无关,倘有继承之事实发生,除抛弃继承或民法另有规定外,凡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财产上权利、义务,自继承开始时即由继承人继承,观诸民法第1147条、第1148条第1项、第1174条、第1175条规定自明。又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同法第828条第3项、第1151条着有明文。因此,倘非属公同共有人处分公同共有物,或其他权利行使之行为,尚无适用民法第828条第3项规定之余地,自不以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为必要。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订闭锁性公司相关规定,并基于闭锁性公司最大特点,系股份之转让受到限制,以维持其闭锁特性,爰于第356条之5第1项规定,公司股份转让之限制,应于章程载明。从而,闭锁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之限制,倘于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无违,即应认其为有效。沧洲公司为闭锁性公司,于107年2月26日召集股东临时会,新增章程第7条之1规定,于公司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遗赠情事者,经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得指定股东依时价承购该死亡股东之股份,依上说明,足认该股份转让之限制,在于维持其闭锁特性,合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复与公序良俗无违,应属有效。
 ㈢从而,系争股份在遗产分割前,固因继承而属系争继承人公同共有,惟系争股东会依章程第7条之1规定,同意指定林本源依时价承购系争股份,非属公同共有人之处分行为,尚无适用民法第828条第3项规定之余地,自不以经系争继承人同意为必要。原审本于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综合相关事证,合法认定沧洲公司为闭锁性公司,林沧洲等2人遗有系争股份,林本源依系争股东会决议,于110年3月17日、同年8月17日通知系争继承人,同意依时价承购系争股份,并检附价金支票经系争继承人收受,沧洲公司变更登记系争股份为林本源所有,于法无违,因以上述理由,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理由虽有未尽,惟结论尚无不合,仍应予维持。上诉论旨,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暨其他于判决结果无影响者,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为无理由。
五、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449条第1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吴  青  蓉
                                法官  谢  说  容
                                法官  许  纹  华
                                法官  李  宝  堂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王  心  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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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04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股权移转登记
上  诉  人      林O隆
诉讼代理人   李育铮律师
                     张祐诚律师
被上诉人       李O利(即林本源之承受诉讼人)
                     林O琳(即林本源之承受诉讼人)
                     林O权(即林本源之承受诉讼人)
                     林O权(即林本源之承受诉讼人)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刘宪璋律师
复代理人     赖书贞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股权移转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6月30日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诉字第21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2月2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至第172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75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诉人林本源(下迳称姓名)于民国111年10月22日死亡(见本院卷61页死亡证明书),其全体继承人为李O利、林O琳、林O权、林O权(下分称姓名,合称被上诉人),有继承系统表、户籍誊本及护照可稽(见本院卷第79页、63-77页),并经上开全体继承人具状声明承受诉讼(见本院卷第57页),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主张:诉外人林沧洲、林施淑美为夫妻,育有伊及林本源、诉外人林佩蓉(民国90年间死亡)、林绮玲、林志鸿等5名子女。李O利为林本源配偶,林O权为林本源之子。林沧洲、林施淑美、林本源、林O权、李O利、林绮玲于106年6月15日发起设立沧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沧洲公司),林本源及林O权为特别股股东。嗣林沧洲、林施淑美先后于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8日死亡,各遗有沧洲公司股份191万8,326股、173万4,080股,合计365万2,406股(下称系争股份),系争股份未经林沧洲、林施淑美之全体继承人即伊、林本源、诉外人陈俊贤(即林佩蓉代位继承人)、林绮玲、林志鸿(下合称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协议分割,应为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公同共有,惟林本源发函通知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其已依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承购系争股份,系争股份已登记为其所有。然林沧洲、林施淑美所遗沧洲公司股份应先依民法规定办理继承后,再依沧洲公司章程规定办理。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违反民法继承规定,应属无效。林本源将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为无权占有,爰依民法第831条准用第828条第2项准用第821条、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将林本源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林沧洲、林施淑美继承人公同共有之判决。(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上诉人声明不服,提起上诉)。并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应将林本源名义之沧洲公司股份365万2,406股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林沧洲、林施淑美继承人公同共有。㈢如受不利判决,上诉人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则以:沧洲公司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闭锁性公司),其章程第7条之1就股权转让所为限制,符合公司法规定,且经济部亦准予登记,而公司法为民法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该规定自属有效。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所继承者为系争股份转让价金债权,且股东名簿记载仅属对抗要件。而沧洲公司于110年3月4日召集特别股股东会,依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指定林本源承购系争股份,林本源已发函通知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并以支票给付价金。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除上诉人外,均已提示兑现上开价金支票。故林本源已合法受让系争股份,沧洲公司据以向经济部申报董监事持股变动,亦经函准登记,林本源自非无权占有等语,资为抗辩。并答辩声明:㈠上诉驳回。㈡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参、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第122-123页)
一、诉外人林沧洲、林施淑美为夫妻,其子女长幼依序为林本源(111年10月22日死亡)、林佩蓉(已于90年间死亡)、林绮玲、林志鸿、上诉人;李O利为林本源配偶,林O权为林本源之子。
二、林沧洲、林施淑美、林本源、林O权、李O利、林绮玲于106年6月15日发起设立沧洲公司,公司型态为闭锁性公司,由林沧洲担任董事长,林施淑美担任监察人,林本源及林O权则为特别股股东及董事,经济部于106年6月26日登记(见原审卷第155-171页)。
三、沧洲公司于107年2月26日召集股东临时会,将章程第7条变更为「本公司普通股股东之股票,转让或赠与股份时,非经全体特别股股东之同意,不得为之。前项转让或赠与,不同意之特别股股东依转让或赠与发生时之时价有优先受让权。前项所称时价,为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之每股净值。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之同意,不得以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设定质权。」及新增第7条之1规定「本公司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遗赠情事者,经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股东依时价承购该死亡股东之股份。前项所称时价,为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之每股净值。」(见原审卷第179-184页)。
四、林沧洲、林施淑美先后于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8日死亡,各遗有沧洲公司股份191万8,326股、173万4,080股,合计365万2,406股(即系争股份)。林沧洲、林施淑美之全体继承人为林本源、陈俊贤(林佩蓉之代位继承人)、林绮玲、林志鸿、上诉人等5人。
五、沧洲公司于110年1月18日发函通知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沧洲公司将依章程第7条之1规定处理系争股份,经上诉人收受(见原审卷第417-418页)。沧洲公司于110年3月4日召集特别股股东会,特别股股东林本源、林O权同意指定林本源承购系争股份(见原审卷第433-439页)。林本源于110年3月17日、110年8月17日发函通知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沧洲公司已依章程第7条之1规定、110年3月4日特别股股东会决议,指定林本源承购系争股份,并检附价金支票,经上诉人收受(见原审卷第271-389页)。沧洲公司于110年3月19日发函通知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系争股份已变更登记为林本源所有(见原审卷第77-80页、第443-471页)。
肆、争执事项:(见本院卷第123-124页)
一、沧洲投资公司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条之1增修内容是否因违反民法继承规定而无效?
二、上诉人依民法第831条准用第828条准用第821条规定、民法第767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将林本源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公同共有,有无理由?
伍、得心证之理由:
一、沧洲投资公司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条之1增修内容并无违反民法继承规定而无效:
 ㈠按闭锁性公司,指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并于章程定有股份转让限制之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公司股份转让之限制,应于章程载明。公司发行特别股时,应就下列各款于章程中定之:三、特别股之股东行使表决权之顺序、限制、无表决权、复数表决权或对于特定事项之否决权。公司法第356条之1第1项、第356条之5第1项、第356条之7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复按104年7月公司法修正时,增订第十三节「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专节,依该修正草案总说明:「为建构我国成为适合全球投资之环境,促使我国商业环境更有利于新创产业,吸引更多国内外创业者在我国设立公司,另因应科技新创事业之需求,赋予企业有较大自治空间与多元化筹资工具及更具弹性之股权安排,引进英、美等国之闭锁性公司制度,增订『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专节」。再从家族闭锁 性公司之观点,透过章程可进行家族企业世代传承之规划,家族企业之所以选择闭锁性公司做为家族接班之工具,无非系因其得限制股份之自由转让,从而可使家族企业免受企业并购之威胁,也可以绑住子孙卖股以免家族企业流落外人之手。是继承人虽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当然继受被继承人所遗留之财产及其权利义务,惟此不代表该财产必须以原貌继受。闭锁性公司中股份转让之限制,既规定于公司章程中,被继承人不论是参与公司之设立登记,或者于设立登记后依章程规定取得公司股份,皆属自愿成为公司股东,且出于自由意愿接受此一章程限制,此可谓被继承人遵守公司章程之义务,此一义务理应由其继承人继受。换言之,继承人一方面继承被继承人之股份,另一方面也应继承被继承人应依公司章程处置股份之义务。由上说明,可知闭锁性公司之特色在于排除适用股份自由转让原则,限制股东转让股份及限制股东人数上限,以此方式维持闭锁性,俾创造符合新创事业经营模式公司型态,同时利于家族企业规划事业传承及确保经营权。又闭锁性公司股东死亡时,其继承人如有数人,极可能因此突破股东人数上限,导致公司丧失闭锁性。考量闭锁性公司具有上开维持闭锁性之有别于民法之特别规范目的,应允章程就股份继承设有合理限制,以维护规范目的并兼顾继承人权利。
 ㈡又公司章程之性质,实为拘束所有股东之集体契约,沧洲公司发起人林沧洲、林本源、林O权、林施淑美、李O利、林绮玲6人,于发起设立沧洲公司时,为避免外人取得沧洲公司股权,即以章程约定沧洲公司之公司型态为「闭锁性公司」限制股份之转让,并于107年增订章程第7–1条针对遗赠或继承之情形限制股份转让,该章程内容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此一契约自属合法有效,得以拘束全体股东。且于股东死亡之情形,该死亡股东之继承人自应受到上开章程之拘束,继承人一方面继承被继承人之股份,另一方面也应继承被继承人应依公司章程处置股份之义务,以符合公司法增设闭锁性公司制度以及沧洲公司章程规范之目的。
 ㈢「闭锁性公司」既为公司法明文规定之公司型态,且沧洲公司,于106年6月15日设立章程第2条规定:「本公司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第7条规定:「本公司普通股股东之股票,除继承或遗赠外,转让或赠与股份时,非经全体特别股股东之同意,不得为之。前项转让或赠与,不同意之特别股股东依转让或赠与发生时之每股净值有优先受让权。」嗣于107年2月26日修改公司章程,于公司章程第7–1条增订:「本公司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遗赠情事者,经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股东依时价承购该死亡股东之股份。前项所称时价,为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之每股净值。」,且经济部也已核准沧洲公司设立登记及章程变更,则沧洲公司之章程规定自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依据公司法第163条及第356条之1文义,闭锁性公司得以章程限制之事项应仅限于「股份转让」并不包含「继承」等事项云云,自不可采。是沧洲公司前述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条之1增修内容并无违反民法继承规定之情事,应属有效,上诉人主张上开章程规定违法而无效,于法无据。
二、上诉人依民法第831条准用第828条准用第821条规定、民法第767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将林本源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公同共有,为无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此物上请求权之行使,系以请求人为所有人,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为其要件。次按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条、第1148条第1项固定有明文。惟被继承人林沧洲及林施淑美为「闭锁性公司」即沧洲公司之股东,上诉人虽因被继承人林沧洲及林施淑美死亡而当然继受被继承人所遗留之财产及其权利义务,惟闭锁性公司中股份转让之限制,既规定于公司章程中,林沧洲及林施淑美既依章程规定取得股份,皆属自愿成为公司股东,且出于自由意愿接受此一章程限制,此可谓林沧洲及林施淑美应遵守公司章程之义务,此一义务理应由其继承人即上诉人继受。上诉人虽一方面继承林沧洲及林施淑美之股份,亦应继承林沧洲及林施淑美应依公司章程处置股份之义务。沧洲公司章程第7-1条规定既已经原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合法生效,则当章程所定继承事项发生时,即应适用章程第7-1条之规定来处理。又公司章程本质实为全体股东间之契约,被继承人林沧洲、林施淑美与沧洲公司其他股东间既已有于死亡或遗赠情事发生时,按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之每股净值与特别股股东会议决议指定之股东买卖股权之意思表示合致,该契约即已成立。嗣被继承人林沧洲、林施淑美死亡时,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由林本源依时价承购林沧洲、林施淑美之股份,则于林本源以时价承购时,林沧洲、林施淑美之股权即应移转给林本源承受,发生转让效力,而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即继承上开股权买卖契约之价金权利,被上诉人亦未否认上诉人之继承资格,自无侵害上诉人之继承权及「特留分」。又依公司法第12条规定,除设立登记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余登记均属对抗要件,股东名薄之记载自仅属对抗要件;况股权非属不动产物权,亦无民法第759条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之限制。上诉人主张其所继承之股权必待继承登记方可处分,沧洲公司所为系争股权之移转不合民法第759条规定云云,亦无可采。
 ㈡基上,林本源依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经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发函向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承购系争股份并给付价金,则林本源与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间就系争股份之买卖及转让契约应自林本源承购系争股份之意思表示到达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时成立生效,系争股份即属林本源所有。上诉人于起诉时既非系争股份公同共有人,即与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要件不符,其请求被上诉人向沧洲公司变更股份登记,应属无据。 
陆、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民法第831条准用第828条准用第821条规定、民法第767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将林本源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林沧洲、林施淑美之继承人公同共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从而原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无不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柒、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捌、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黄玉清
                                法 官  许旭圣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因疫情而迟误不变期间,得向法院声请回复原状。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裁判费。
                                书记官  卓佳仪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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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诉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股权移转登记
原      告       林O隆 
诉讼代理人  李育铮律师
                    张祐诚律师
被      告       林本源 
诉讼代理人  林荣龙律师
复  代理人   刘宪璋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股权移转登记事件,本院于民国111年6月1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诉外人林沧洲、林施淑美为夫妻,育有两造及诉外人林佩蓉(民国90年间死亡)、林绮玲、林志鸿等5名子女,又诉外人李O利为被告配偶,诉外人林O权为被告之子。林沧洲、林施淑美、被告、林O权、李O利、林绮玲于106年6月15日发起设立沧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沧洲公司),被告及林O权为特别股股东。嗣林沧洲、林施淑美先后于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8日死亡,各遗有沧洲公司股份1,918,326股、1,734,080股,合计3,652,406股(下称系争股份)。系争股份未经林沧洲、林施淑美继承人即两造、诉外人陈俊贤(即林佩蓉代位继承人)、林绮玲、林志鸿(下称本件继承人)协议分割,应为本件继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发函通知本件继承人其已依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承购系争股份,系争股份现登记为被告所有。然林沧洲、林施淑美死亡所遗沧洲公司股份,应先依民法规定办理继承后,再依沧洲公司章程规定办理。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违反民法继承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将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为无权占有,爰依民法第831条准用第828条第2项准用第821条、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提起本件诉讼。并声明:被告应将被告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本件继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则以:沧洲公司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闭锁性公司),其章程第7条之1就股权转让所为限制,符合公司法规定,且经济部亦准予登记,而公司法为民法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自属有效。本件继承人所继承者为系争股份转让价金债权,且股东名簿记载仅属对抗要件。而沧洲公司于110年3月4日召集特别股股东会,依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指定被告承购系争股份,被告已发函通知本件继承人,并以支票给付价金。本件继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提示兑现上开价金支票。故被告已合法受让系争股份,沧洲公司据以向经济部申报董监事持股变动,亦经函准登记,被告自非无权占有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两造不争执事实(见本院卷第619页至第623页):
(一)诉外人林沧洲、林施淑美为夫妻,其子女长幼依序为被告、林佩蓉(已于90年间死亡)、林绮玲、林志鸿、原告;诉外人李O利为被告配偶,诉外人林O权为被告之子。
(二)林沧洲、林施淑美、被告、林O权、李O利、林绮玲于106年6月15日发起设立沧洲公司,公司型态为闭锁性公司,由林沧洲担任董事长,林施淑美担任监察人,被告及林O权则为特别股股东及董事,经济部于106年6月26日登记(见本院卷第155页至第171页)。
(三)沧洲公司于107年2月26日召集股东临时会,将章程第7条变更为「本公司普通股股东之股票,转让或赠与股份时,非经全体特别股股东之同意,不得为之。前项转让或赠与,不同意之特别股股东依转让或赠与发生时之时价有优先受让权。前项所称时价,为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之每股净值。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之同意,不得以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设定质权。」及新增第7条之1规定「本公司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遗赠情事者,经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股东依时价承购该死亡股东之股份。前项所称时价,为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之每股净值。」(见本院卷第179页至第184页)。
(四)林沧洲、林施淑美先后于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8日死亡,各遗有沧洲公司股份1,918,326股、1,734,080股,合计3,652,406股(即系争股份)。林沧洲、林施淑美之全体继承人为被告、陈俊贤(林佩蓉之代位继承人)、林绮玲、林志鸿、原告等5人(即本件继承人)。
(五)沧洲公司于110年1月18日发函通知本件继承人,沧洲公司将依章程第7条之1规定处理系争股份,经原告收受(见本院卷第417页至第418页)。沧洲公司于110年3月4日召集特别股股东会,特别股股东被告、林O权同意指定被告承购系争股份(见本院卷第433页至第439页)。被告于110年3月17日、110年8月17日发函通知本件继承人,沧洲公司已依章程第7条之1规定、110年3月4日特别股股东会决议,指定被告承购系争股份,并检附价金支票,经原告收受(见本院卷第271页至第389页)。沧洲公司于110年3月19日发函通知本件继承人,系争股份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见本院卷第77页至第80页、第443页至第471页)。
四、本件争点应为:(一)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是否因违反民法继承规定无效?(二)原告依民法第831条准用第828条第2项准用第821条、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告将其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本件继承人公同共有,有无理由?
五、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此物上请求权之行使,系以请求人为所有人,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为其要件。次按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条、第1148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闭锁性公司,指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并于章程定有股份转让限制之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公司股份转让之限制,应于章程载明。公司发行特别股时,应就下列各款于章程中定之:三、特别股之股东行使表决权之顺序、限制、无表决权、复数表决权或对于特定事项之否决权。公司法第356条之1第1项、第356条之5第1项、第356条之7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由上开规定,可知闭锁性公司之特色在于排除适用股份自由转让原则,限制股东转让股份及限制股东人数上限,以此方式维持闭锁性,俾创造符合新创事业经营模式公司型态,同时利于家族企业规划事业传承及确保经营权。又闭锁性公司股东死亡时,其继承人如有数人,极可能因此突破股东人数上限,导致公司丧失闭锁性。考量闭锁性公司具有上开维持闭锁性之有别于民法之特别规范目的,应允章程就股份继承设有合理限制,以维护规范目的并兼顾继承人权利。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1条准用第828条第2项准用第821条、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告向沧洲公司变更股份登记,自应以原告为系争股份公同共有人为前提要件。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转让,依公司法第164条规定,不以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为其成立生效要件。故本件沧洲公司股东林沧洲、林施淑美死亡时,依前揭民法第1148条第1项规定,其所遗系争股份即已由本件继承人继承取得并公同共有,同时本件继承人亦因此成为沧洲公司股东,受沧洲公司章程拘束。又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本公司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遗赠情事者,经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股东依时价承购该死亡股东之股份。前项所称时价,为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之每股净值。」该规定系于死亡股东股份已由继承人继承公同共有前提下,赋予特别股股东指定承购权,与民法继承规定并无不合,且其不仅可有效维持沧洲公司闭锁性,同时死亡股东继承人亦得依沧洲公司每股净值取得与股份价值相当之价金,已兼顾死亡股东继承人权利,揆诸前揭说明,自不能认为无效。故本件原告主张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无效乙节,尚非可采。
(三)从而,本件被告依沧洲公司章程第7条之1规定,经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发函向本件继承人承购系争股份并给付价金,则被告与本件继承人间就系争股份之买卖及转让契约应自被告承购系争股份之意思表示到达本件继承人时成立生效,系争股份即属被告所有。原告于起诉时既非系争股份公同共有人,即与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要件不符,其请求被告向沧洲公司变更股份登记,应属无据。
六、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条准用第828条第2项准用第821条、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告将其名义之系争股份,向沧洲公司变更登记为本件继承人公同共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欧家佑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
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7   月  1   日
                                书记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