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旅馆业,委任亲属任总监综理公司业务,受委任人应向公司逐项交代及报告所处理财务及会计业务之颠末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劳诉字第 27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等
原 告 华O文旅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O雄
诉讼代理人 南雪贞律师(已解除委任)
沈志伟律师(已解除委任)
陈O翔
黄志国律师
被 告 林O峰
林O霏
陈O安
前三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吴勇君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9月7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林O峰应向原告交代及报告自民国106年4月1日起至民国109年4月5日为止,如原证二、三、四所列各项交易源由、对象、日期及金额等事项之颠末。
被告林O霏应向原告交代及报告自民国104年7月14日起至民国109年4月5日为止,如原证二、三、四所列各项交易源由、对象、日期及金额等事项之颠末。
原告其余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林O峰负担新台币3,000元、被告林O霏负担新台币3,000元,余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又前开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为陈厚翔,嗣于民国109年12月7日变更法定代理人为陈O雄,此有公司变更登记表附卷可参,经陈O雄依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项规定声明承受诉讼(本院卷二第441至442页),与上开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
㈠被告林O峰(以下迳称其名)前担任原告之总监,被告林O霏(以下迳称其名)则为原告之副总经理,渠等二人负责原告之经营并管理业务及指示制作、审核往来客户请款单等业务,而被告陈O安(以下迳称其名)则担任公司财务会计,均属商业会计法第5条所称之会计人员。讵料林O峰于109年4月5日去职、林O霏于109年4月5日去职、陈O安于109年3月25日离职,惟渠等离职之际对于所经手业务及财务内容均未详加交代及说明;经原告指示其他员工清点财务状况后发现,不仅有关原告历来之会计凭证、帐簿及往来厂商之契约等文件均遍寻不着,甚至关于原告之会计凭证及往来厂商之契约等文件亦全无电子纪录可供查阅。为此,原告遂委请向来维护公司计算机及网络设备之第三人春秋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春秋公司)确认陈O安任职时所使用之公司计算机内文件存取历程,于春秋公司协助下还原该计算机内文件删除纪录并进一步发现关于原告之会计凭证、帐簿及往来厂商之契约等文件均有遭大量删除之纪录。
㈡再者,依陈O安任职期间所制作之日记帐记载,林O峰及林O霏于分别担任总监及副总经理期间,利用渠等负责公司经营并管理业务、制作及审核往来客户请款单之职务上机会,不仅将渠等私人花费向原告报帐(如原证二私人花费浮报公帐明细:将渠等私人车辆停车费、油资及维修费持向原告报帐,又或将渠等购置私人清洁用品、医药箱等花费向原告报帐。),更巧立各种名目由原告支出款项(如原证三巧立名目支出款项明细:支出嘉义出差旅费、中秋送礼及礼金、与议员及助理应酬、议员交际费、与观光局主秘餐叙、消防签证公关费、议员酬金、旅登交际费、立委酬金、记者营销宣传费用、礼盒预购赠旅行社及媒体、网络营销企划、广告营销费…),甚至动辄以派工或支付薪水等名义支付费用予不知为何人之李长青、陈兴汉、李庭芳、方云、郑文嘉等人(如原证四以派工或支付薪水等名义支付费用明细),而遍询原告全体员工竟对于前开五人根本不知其等为何人!核渠等举措,不仅严重侵害原告权利甚巨,更涉犯刑法诈欺及背信等罪行。
㈢另查:
⒈林O峰及林O霏曾向原告请领数百万元,表示将购入sogo百货公司礼券以吸引旅客住宿,然而原告不仅无任何关于购入sogo百货公司礼券之纪录,经原告去电向sogo百货公司询问,亦经告知并无与原告关于礼券之交易纪录。
⒉林O峰及林O霏于管理原告期间曾在101大楼内精品店购入7项昂贵精品,其中不乏价格高达105万5千元之单品;然而林O峰、林O霏却将前述个人巨额消费以原告名义及统一编号进行消费,并指示陈O安将前述7笔以原告名义及统一编号消费之发票交由承办原告之会计申报业务之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充作原告年度成本支出。嗣经该会计师事务所回覆称该7笔消费时间在后之发票无法与陈O安所提供拟充作107年10至12月项目赠品资料相符,且总价362万元之消费数量均为1亦不可能为数量在数百以上之赠品,尤其钟表名店及百货公司一般均属个人消费对象,故会计师事务所即告知无法将该7笔以原告名义及统一编号消费之发票用作原告年度成本支出项目申报。从而,林O峰及林O霏确实有以个人消费却以原告名义及统一编号浮报支出之事实。
⒊林O峰于108年3月17日以12万购入知名寝具,亦将前开个人消费以原告名义及统一编号浮报支出,亦足证明林O峰确有以个人消费却以原告名义及统一编号浮报支出之事实。
⒋林O峰及林O霏二人于108年间频繁以参访名义出国,经原告查询得知,林O峰及林O霏等二人曾携同林O霏之母亲林素慧(以下迳称其名)一同前往泰国曼国旅游;林O峰及林O霏等二人一同前往日本东京旅游;林O峰及林O霏曾携同林财民(即林O峰之父,以下迳称其名)、吴丽华(即林O峰之母,以下迳称其名)、林素慧一同前往香港旅游,林O峰及林O霏不仅将前开人等全部旅费、机票甚至伙食费向原告浮报支出,林O峰及林O霏更在出差旅费报支单上登载为林彩敏(林财民)、吴黎桦(吴丽华)及林树晖(林素慧),分别冠上公关公司秘书及经理等职称并自行盖章签核。更足证实林O峰及林O霏确有巧立名目将渠等私人花费向原告报帐并由原告支出款项之事实。
㈣原告应得依民法第540条、商业会计法第5条等规定请求林O峰及林O霏向原告交代及报告所处理财务及会计业务内容之颠末,亦得依商业会计法第5条等规定请求陈O安向原告交代于任职期间所经办财务及会计业务内容。
㈤原告委以林O峰及林O霏分别担任担任公司总监及副总经理,原告每月更分别给付7〜8万多元报酬予渠二人,则依民法第535条规定,渠二人于处理委任事务之际自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讵料林O峰及林O霏等二人明知私人花费与公司业务无涉、根本不得将私人支出列为公务支出,却利用职务上机会将渠等私人花费向原告报帐并藉此谋取私利,更巧立各种名目由原告支出款项,甚至动辄以派工或支付薪水等名义支付费用予不知为何人之李长青等人,核其举措,均属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原告。准此,原告先位主张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及第2项,以及第185条第1项等规定请求渠等二人连带赔偿43,773,086元予原告。倘钧院审认林O峰及林O霏行为不该当于侵权行为者,仍未尽委任契约之给付义务,则备位主张原告应得依民法第227条第2项、第544条规定请求渠等二人赔偿43,773,086元予原告。
㈥并声明:
⒈林O峰应向原告交代及报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5日为止,如原证二、三、四所列各项交易源由、对象、日期及金额等事项之颠末。
林O霏应向原告交代及报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9年4月5日为止,如原证二、三、四所列各项交易源由、对象、日期及金额等事项之颠末。
陈O安应向原告交代及报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5日为止,所处理财务及会计业务内容(如原证二、三、四所列事项)。
⒉林O峰及林O霏应连带给付原告43,773,086元,及自本件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⒊第二项之声明,原告愿以现金供担保,请准为假执行之宣告。
二、被告则以:
㈠陈O安于离职前,将其业务内容交接予林O霏。林O霏统整其手中全部业务(包含林O峰处理之业务)后,于109年3月26日在公司内将所有业务上经手之业务总共2,123份文件,连同各存折、便章、智能钥匙等所有业务所需及业务职掌之项目,全部交付原告当时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长)陈厚翔(以下迳称其名),并会同监交人陈厚任(以下迳称其名)、林O峰,共同逐项点交,均确认无问题后,由陈厚翔亲自签认,监交人陈厚任亦有签认,此有「华O文旅交代清结证明书」可资为证。被告等皆已将业务交接并报告原告,是原告称被告等对经手事务内容均未详加交代云云,与客观事证不符。在被告等人交接完毕、离职数月后,原告现宣称会计凭证及帐簿不翼而飞云云,显均与被告等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保管失当、资料灭失之责。
㈡原告提出之原证二、原证三、原证四帐册,被告等均否认形式上及实质上之真正。就原证二、原证三、原证四总表之部份,为原告自行制作,应无形式上证据力,且原告列表多有重复(例:原证二2016年A9项与原证三2016年B45项重复列举),又就原告所述,原证四为薪资支出之部分,却将高铁费用、清洁用品等费用列入,制表毫无逻辑可言;又原证二、原证三日记帐之部分,系使用原告内部之记帐软件制作,任何有权限之人均可随意修改,且被告等之账号密码均已交予原告,被告不知原告是否曾以被告之账号修改日记帐,故陈O安否认原证二、原证三之日记帐为其任职期间所制作。又原证三2016年B19项002款项显示为议员酬金,惟比对被告留存请款单(被证八2016年B19请款单),该笔支出并非议员之「酬金」,故原告提出之原证二、原证三、原证四之实质上真正,亦有疑虑,自不可采。又:
⒈原证二所谓汽车油料、车辆保养费用、停车费用等,均系公务使用,并非林O霏、林O峰二人之私人花用。原告因并无公司车,故与各员工达成共识,若员工有执行公司业务(包含拜访客户、采购物品等)之需求,员工得自备车辆执行业务,因此所生之费用(包含汽车油料、车辆保养费用、拜访客户停车费用等)均由原告负担,是林O霏、林O峰自备车辆执行公司业务所生之费用,自应由原告负担。又原告有提供停车塔车位,员工得长期或短期使用,惟因停车塔不时损坏,各损坏期间有使用停车位需求之员工(包含林O峰、林O霏)需另找停车位,原告同意因此所生之停车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另接送重要客户、旅店贵宾时,原告会使用派遣车辆接送,派遣车辆之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至为灼然。
⒉原证三所谓记者营销费用、营销企划、广告营销费等,均属公司成本费用,新闻、社群网络现仍留有部分广告网页,且自林O霏于任职期间与下属之对话亦可知,其确实有为原告作记者营销、营销企划、广告营销等行为,该广告营销费用自应由原告负担。另其他支出细项如:开幕点心、员工误餐、前台计算机设备、系统柜换锁、慰劳团队加班聚餐、客房水电维修零件、员工年终奖金、开工及年节期间红包等等,均属原告营运应支出之成本。
⒊原证四所谓派工费用及给付薪水予李长青等人,均属公司成本费用。原告所聘之一般员工数仅能应付华O文旅淡季平日之来客数,如遇国外长假、华O文旅促销期间、平日来客数多、华O文创展览期间、周末或国定假日等来客数过多时需要增加人手支援,原告会请临时工帮忙,临时工(派工)之费用,自应由原告负担。为拓展中港澳之客源,原告聘任李长青、陈兴汉、李庭芳、方云、郑文嘉等人(均为中国人民),在中港澳地区为原告营销及宣传,并为原告出席中港澳地区各大旅展,与各大旅行社、参展同业等交流、交换名片或牵线,使华O文旅之中港澳旅客来客数上升至占比超过5成,显见聘任李长青等人,显有效用,而聘请李长青等人之费用自应由原告负担,应无疑义。
㈢原告为家族共同经营之事业,在被告等离职前,陈O雄(父,董事,以下迳称其名)、是亚华(母,监察人,以下迳称其名)或陈厚翔(子,105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6日之董事长)三人其中之任一人即有单独确认请款单并决定是否放款之权限,若请款单及相关单据等经陈O雄、是亚华或陈厚翔确认后,陈O雄、是亚华或陈厚翔会在请款单上签名,并在银行取款凭条或汇款单用公司大小章,以示确认请款单款项无误并同意放款。全部请款单正本均由原告自行留存,被告留有部分请款单复印件(被证七、八、九),可佐被告上述请款流程均为真实,且原证二至四并非每一笔均系林O霏、林O峰所申请,不论系A类的停车费等、B类的交际费、记者宣传费等、C类的薪水等请款单,均必有陈O雄、是亚华或陈厚翔任一人之签名,益可证每一笔费用均系经原告审核,请款绝无可能浮报或虚增,原告主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㈣起诉状并未提及数百万元sogo礼券、精品发票、携带他人出国之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似未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此部分是否属本件诉讼范围内之事项,并非无疑。退步言,若属本件诉讼范围内(假设语气):
⒈被告确实以原告名义购入sogo礼券,原告确实有广告并发放sogo礼券给住客,发放sogo礼券之费用当然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找不到礼券购买纪录,应自行承担保管失当、资料灭失之责。
⒉原告与各大订房平台(例:Agoda、Expedia等)及境外业务合作,因订房平台为外国公司,境外业务为个人,故原告给付订房平台及境外业务之费用,均无法取得作为抵扣进项费用之发票。为原告得扣抵税额(节税);陈厚翔指示购买发票,并在购买发票之请款单上盖章确认无误。原证九发票亦同,系作为原告抵扣进项费用之发票。
⒊原告所指之林O峰、林O霏或与父母出国之目的,均系为原告之业务。林O霏、林O峰曾与林素慧一同前往泰国曼谷,系为拓展原告在东南亚之业务,林素慧在当地华人圈有老朋友,可牵线向当地旅游业相关人士介绍原告,此部分告知陈厚翔,并经陈厚翔同意后,在请款单上盖章确认无误。林O霏、林O峰曾与林财民、吴丽华、林素慧一同前往香港,林素慧在当地有从事旅游业之朋友,因之前已透过朋友之引介,与当地业者已有配合,该次系当面感谢,并再次推广新的公司方案,且当时适逢春节连假之后,系饭店同仁补休春节之时点,香港业务行程需要人手帮忙派发原告之传单,故请林财民、吴丽华、林素慧前去帮忙,上情均有告知原告。原证十之出差旅费报支单应有相对应之请款单,原告故意不提出该请款单,惟转帐传票必经陈O雄或是亚华或陈厚翔之同意并确认,假若林O霏、林O峰与林财民、吴丽华、林素慧并非到香港出差,而系单纯游玩(假设语气),则为何陈O雄或是亚华或陈厚翔会同意放款?原告主张,与常情不符。又林O峰、林O霏之业务均需受原告指挥监督,林O峰负责营销及处理董事陈O雄、监察人是亚华交办事务,林O霏负责处理公司杂项事务及陈O雄、是亚华交办事务,且必须随传随到,与原告间为僱佣关系等语,资为抗辩。
㈤并声明:
⒈原告之诉驳回。
⒉如受不利判决,被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原告主张林O峰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4月5日之期间任职于原告,职称为总监;林O霏自104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5日之期间任职于原告,职称为副总经理;陈O安自107年8月23日至109年3月25日之期间任职于原告,担任会计等情,为被告所不争执,堪信为真。
四、本院之判断:
㈠原告主张其与林O峰、林O霏间之委任关系已终止,依民法540条后段规定,请求林O峰、林O霏报告委任事务之颠末;及原告主张与陈O安之劳动契约已终止,请求陈O安交代任职期间经办财物及会计业务内容,为被告等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经查:
⒈原告与林O峰、林O霏间劳务契约性质?
⑴按所谓劳工,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系指受雇主僱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而所谓劳动契约,依同法条第6款之规定,指约定劳雇关系而具有从属性之契约。上开劳基法第2条第6款关于劳动契约之定义已明定劳动契约须有从属性。其次,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为民法第553条第1项所明定。经理人既系受商号之任,为商号处理一定事务之人,而非仅为商号服劳务,故商号与经理人间之关系为委任关系,而非僱佣关系。又依公司法第29条第1项之规定,亦可认经理人与公司间为委任关系。惟公司之员工与公司间究属僱佣或委任关系,仍应依契约之实质关系以为断,不得以公司员工职务之名称迳予推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号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1510号判决要旨参照)。如从事业务之人就其实质上从事之劳务活动及工作时间得以自由决定,其报酬给付方式并无底薪及一定业绩之要求,系自行负担业务之风险,则其与所属公司间之从属性程度不高,尚难认属上开规定所称劳动契约(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40号解释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号判决参照)。准此,原告与林O峰、林O霏间劳务契约之性质系委任契约或劳动契约,自应就其契约之实质关系为判断。
⑵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民法第528条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务之处理,故受任人给付劳务,仅为手段,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权限范围内,自行裁量决定处理一定事务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僱佣契约亦属于劳动契约之一种,而所谓僱佣者,依民法第482条规定,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僱佣之目的,仅在受僱人单纯提供劳务,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机械,对于服劳务之方法毫无自由裁量之余地,此与与委任之受任人为委任人处理事务,有时有独立裁量之权(民法第536条参照)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号、99年度台上字第1017号判决要旨参照)。是僱佣契约与委任契约,固均具劳务供给之性质,然在僱佣契约系以给付劳务之自体,为契约之目的;而委任则以处理事务为契约之目的,其给付劳务仅为一种手段。至于一般学理上亦认劳动契约当事人之劳工,具有下列特征:⒈人格从属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业组织内,服从雇主权威,并有接受惩戒或制裁之义务。⒉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经济上从属性,即受僱人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⒋纳入雇主之生产组织体系,并与同僚间居于分工合作状态。故劳动契约之特征,即在此从属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号判决参照)。而于具体案例中,判断有无使用从属关系之基准通常有下列三点:⒈是否在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即可由⑴对于业务之遂行有无接受指挥监督;⑵对于执行业务之指示有无拒绝之权;⑶工作场所与时间有无受到拘束等三点加以判断,就劳务提供之代替性之有无,则为补强之要素。⒉报酬劳务之对价性。⒊若在边际案例中较难判断使用从属性时,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无、专属性之程度与选考之过程等要素。然使用从属关系之有无虽然系「劳动性」判断之重要要素,于具体案例中,判断使用从属关系之有无并非易事,故有认从属性有无之认定,于现实上有强弱、深浅、广狭之分,非可一刀两断。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个居于指挥命令下之劳动经认定有人格从属性时,是表示有僱佣契约或劳动契约之性格,尚须依法规、理论趣旨、目的等因素来界定适用范围,不宜过度倚赖概念定义之解释,以免导出不实际之结果。准此,于解释上自不应拘泥于「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之字义解释,而忽略劳务供给契约当事人间之实际关系。
⑶本件原告主张,林O峰、林O霏系原告日常业务执行之高阶主管,对于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有一定决策权限,且上下班无须打卡,亦无固定上班时间,林O霏任职时主动请求无需为其投保劳健保等情,与一般民间僱用员工系固定上下班时间,必须为劳工加保劳、健保之情,已不相同。且林O峰、林O霏与原告负责人间有亲属关系,林O峰每月领取薪资50,000至70,000元;林O霏则每月领取80,000元至90,000元;林O峰、林O霏于业务上虽需向陈O雄、是亚华、陈厚翔报告,然渠等有权决定对于公司对外业务经营,聘用劳工从事业务拓展、日常用品采购支出、外包司机业务等事项,足认林O峰、林O霏对于原告主要业务之经营、推广均具有自主决定权。其等虽辩称需接受原告实际负责人陈O雄、是亚华、陈厚翔指挥,然公司之经理人与公司间为委任关系,经理人之职权,得依契约之订定。是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处理事务之范围与权限,并非不得予以限制。再者,依民法第540条规定,受任人本有向委任人报告委任事务进行状况之义务,是原告纵与林O峰、林O霏约定处理陈O雄、是亚华交办业务,亦系为使林O峰、林O霏充分执行原告所委托事务之进行,并无碍两造间为委任关系。是其等所辩与原告间系僱佣关系,并无可采。
⒉原告请求林O峰、林O霏交代及报告受委任处理如原证二、三、四所列各项交易源由、对象、日期及金额等事项之颠末,及请求陈O安交代其任职期间所处理如原证二、三、四所列财务及会计业务内容。被告虽否认原证二、三、四之形式真正,惟经证人即曾参与林O峰、林O霏离职交接之诉外人许馨云证称:原证二、三、四是安驻建设会计协助把私人报公帐部分整理出来,...档案是在资料夹内,我们请春秋公司来回复档案时发现这个档。...由我与蕙菁、厚翔、厚任一同到现场,...与林O峰、林O霏办理交接。...有两个长桌上有资料,但没有摆满。...资料都是放在L型的资料夹内。...当场林O霏只有说哪一些是什么资料。...(问:原证二、三、四日记帐是谁制作的?)系统画面看到的英文名(JENNIFER CHEN)应该是写陈O安。...原证二、三、四是安驻制作的,但这不是源文件,是从他们的档案打印出来的。我们没有修改,制作是我和谢淑满。可以确认打印前没有再经过别人修改...是请电脑公司解锁后就下载报表,我们都没有做任何修改等语(本院卷三第144至150页)。足认原证二、三、四所附日记帐应与原始存在原告计算机内,由陈O安制作之源文件内容相符。
⒊按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民法第540条定有明文。次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本文亦有明定。准此,林O峰、林O霏于解任其在原告之总监、副总经理职务而与终止委任关系后,负有将其受委任期间所办理之事务状况向原告报告之义务。兹原告否认林O峰、林O霏已为上开报告行为,则林O峰、林O霏就其等已完成报告系争事项等有利于己之积极事实,自应负举证之责。林O峰、林O霏虽提出「华O文旅交代清结证明书」(见本院卷一第43页)一纸,并辩称:于109年3月26日已将所有文件移交予原告时任董事长陈厚翔云云。惟查:上开文件仅记载「本人林O霏,于中华民国109年3月26日与陈厚翔文成交接,所经管移交事项,业经分别列册移交,总共2,123份文件,会同监交人陈厚任,照列逐项盘查清楚,接收无额,特此证明。」并无就移交文件之内容分别列出,难以证明究竟移交何项文件。证人即监交人陈厚任证称:「我和陈厚翔与林O峰约好时间到原告公司去交接,我们进办公事后看到桌上有一叠资料,我就让助理去帮忙交接,我和陈厚翔及林O峰都在话家常,我应该在办公室待2、30分钟后就离开。」(本院卷三第44页),又证人刘蕙菁证称:「我大约下午四点左右下去,大约待到六点左右。...陈厚翔有先离开,他大约下来1、20分钟左右就离开了。」(本院卷三第84页),证人许馨云则证述:交接时间一个半小时,就是林O霏与我和蕙菁交接含看计算机(本院卷三第147页)。可知原告时任董事长陈厚翔于交接当日仅与林O峰话家常,亦未曾与林O霏有业务上之对话,且交接时间仅一个半小时至二小时,自无可能完整报告及报告业务事项之颠末。则原告请求林O峰应报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林O霏应报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关于日记帐各项交易之源由、对象、日期及金额等事项,堪认可取。另原告依商业会计法第5条第4项请求部分,查陈O安于109年3月25日离职时,林O峰、林O霏为受原告委任综理公司业务之人,原告并未举证曾于陈O安离职时,要求需向时任董事长陈厚任或实际负责人陈O雄、是雅华交代业务内容,则陈O安理应已将其任职期间所经办财务及会计业务内容,向业务负责人即林O峰、林O霏交代清楚,始能办理离职,陈O安所辩应属可采,原告此部分之请求尚属无据。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第185条第1项,备位依民法第227条第2项或第544条,请求林O峰、林O霏给付43,773,086元,有无理由?
⒈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 条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规定,侵权行为之成立,须行为人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亦即行为人须具备归责性、违法性,并不法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始能成立,且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对于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另债务不履行之债务人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系以可归责之事由为要件,故债权人苟证明债之关系存在,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 而受损害,即得请求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号民事裁判要旨参照)。再按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公司款项之侵权行为,及有不当得利、不完全给付等情,为被告所否认,依上开说明,自应由原告就林O峰、林O霏浮报帐款、巧立名目支出、支付费用予不知名之人、给付欠缺给付之目的,及不完全给付受有损害等积极且对已有利之事负举证之责。
⒉原告主张林O峰、林O霏分别担任公司总监及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业务、制作审核往来客户请款单之职务上机会,将私人花费向原告报帐(例如:私人车辆停车费、油资、维修费),或购买私人清洁用品、医药箱等物,自105年至109年间共计浮报1,831,600元,被告则否认上情。查被告辩称:原告之公司请款流程为请款人填载请款单,请款单上应记载日期、请款人、品项(支出事由)、金额,并检附相关发票、收据等作为请款依据,请款单正本及请款依据,因原告为家族共同经营之公司,在林O峰、林O霏任职期间,请款单据以交由陈O雄、是亚华或陈厚翔其中一人确认请款单,并在请款单上签名盖章,再加盖公司印章于银行取款凭条或汇款单,即完成请款等情;经陈厚翔到庭称:华O文旅每月5日及25日请款,在请款前要将请款单、银行取款条及支票等准备好,一般来说请款单后要附单据或证明。...基本上一定会有请款单及取款凭条。...在被告所提出之请款单覆核栏上用印皆是伊所盖。...华O文旅刚开始是由伊父亲或母亲处理,后来只要三人其中有一人盖章就可以动用,但如果有二人在场,也可二人盖章或签名等语(参见本院卷三第124至131页)。陈厚翔虽称因为林O峰、林O霏都简单带过,说银行快休息了,请伊尽快盖章,故都没有看单据,没有看过转帐传票的表格,没有同意可申请停车费,渠等申请车资、停车费、清洁费、清洁用品、卫生纸等均不合理,亦不属于零用金范围,客房备品则有固定厂商供应云云。惟查,陈厚翔身为负责人,本应于签认同意前详细审核各项请款单据,于签认同意支出后,又否认各项支出之必要性。又纵陈厚翔个人对于林O峰、林O霏提供之单据未予详阅,然原告之实际负责人陈O雄、是亚华何以亦对于请款单据不予审阅即迳行核准林O峰、林O霏申请之各项支出?况是亚华亦曾向林O霏索取修正后之请款总表(参见本院卷三第269页对话纪录),可见是亚华应有确实审核请款内容。至原告主张林O峰系自106年4月1日起始担任原告之公司总监,惟并未证明其于105年任职前即与林O霏共同向原告浮报支出,此部分对林O峰之请求当属无据。两造间之劳务契约并无书面,原告亦无给予薪资明细,林O峰、林O霏辩称汽车油料、保养费、停车费均系公务使用,衡诸原告经营旅馆业务,林O峰、林O霏担任总监、副总,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亦需车辆执行业务,然原告并未提供公务车,则林O峰、林O霏所辩原告曾与员工达成共识,因自备车辆执行业务所生之交通费用,约定由原告负担,亦与一般民间企业会补助员工交通费、停车费、油资之常情无违。另原告所指副总餐费、清洁用品费、包裹费用部分,被告辩以常因公务代垫1,000元以上之费用,再检据向公司请领,且均经原告之负责人同意请款,却未能举证系供被告个人使用,难认其主张有据。又原告所提之日记帐,纵认属实,亦仅足认定有该笔支出列为公司之花费,并不足以认定即属不必要之私人花费或浮报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请求均难认有理,不应准许。
⒊原告请求林O峰、林O霏赔偿巧立名目支出差旅费、送礼、应酬、交际费、餐叙、立委酬金、记者营销宣传、礼盒预购赠旅行社及媒体、网络营销企划、广告营销费、礼券等,共计38,113,716元部分:
原告主张上开金额为被告巧立名目支领,自应就各项支出均系给付予林O峰、林O霏举证以实其说,惟原告仅具体指明下列项目:
⑴购买百货公司礼券部分:
原告主张林O峰、林O霏购买sogo、新光三越百货公司礼券,系供自己私人使用,被告亦坦言曾以原告名义向百货公司购买礼券,惟辩称系供营销、致赠旅客使用,并经本院向太平洋崇光百货函查,于106年间曾以原告名义、统一编号向太平洋崇光百货公司购买礼券971,500元(见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页)。证人孙恭翔证称:伊是司机,做包车旅游,华O文旅成立后有帮他们做机场接送及包车一日游,...自己的客人也会介绍他们住华O文旅。...有一阵子华O文旅没有早餐,会给客人礼券,...伊向客人说可以拿来吃东西...记得有两种礼券,sogo有印象,不然就是新光三越等语。(参见本院卷三第187至191页)且106年间华O文旅确有入住即赠送礼券、百货美食抵用券之活动(见本院卷一第273、287、289、295、297、313至321页),堪认被告等所辩购买礼券系供致赠入住旅客使用乙节属实。
⑵原告另主张林O峰、林O霏提供107年12月26日至29日购买礼品之发票7张供会计师报帐遭退回乙节,被告等辩称系陈厚翔指示购买发票扣抵进项费用等语,并提出经陈厚翔覆核之请款单为证(本院卷二第35页),经查该7纸发票金额,与原告起诉状原证三B类不当支出表格或日记帐内之资料并无相符之支出,难认被告等曾以此7纸发票浮报支出取得各该款项。
⑶林O峰购买私人寝具12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供转帐传票、发票、订购单为据(本院卷二第63至67页),被告则否认自原告请领该款项,辩称:因给付订房平台及境外业务费用,无法取得抵扣进项费用之发票,故原告需要发票作为扣抵,经陈厚翔于107年底指示购买发票节税后,原告均会向员工收集发票,且员工系无偿提供公司使用,原告不会给付任何费用,转帐传票系会计师制作,仅能证明有相对应发票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该笔款项等语,并提出其自行刷卡购买寝具之银行对账单为凭(本院卷二第469页),况据原告起诉状原证所整理之不当支出表格、日记帐记载,亦无该笔费用支出,且亦无账户提领或汇出该笔款项纪录可查,是被告所辩应属可采。
⑷国内外差旅费部分:原告固提出转帐传票、出差旅费报支单、机票复印件、机票购票证明单等件为据(本院卷二第69至93页、第259至263页、第273页、第323页、第327页、第343页、第345页、第349页、第359页、第367页、第371页),被告则以:原告系以被告等及其父母之出差支出发票报税,因林O峰之父林财民为陈O雄之弟,林O峰之母吴丽华、林O霏之母林素慧与陈O雄、是亚华、陈厚翔均为姻亲,且在原告无职位,原告恐以林财民、吴丽华、林素慧三人名义出差费用报税会遭国税局怀疑虚报,故将英文名字翻译为林彩敏、吴黎桦、林树晖,降低遭国税局质疑风险及成本;且林O峰、林O霏出差均系为办理原告之业务,与父母出国目的为推广原告业务,被告等与林素慧前往曼谷,系因林素慧在当地华人圈有朋友,可牵当地旅游业人士,并有经陈厚翔同意在请款单覆核用印(参见本院卷二第37页请款单);被告等与林财民、吴丽华、林素慧前往香港,因林素慧在当地有从事旅游业之友人曾引介原告与当地业者配合,故当面感谢其协助推广,另请林财民、吴丽华、林素慧帮忙发派传单等语置辩。查被告等已提出与上开出差旅费报之单所载之机票金额相符之信用卡账单(本院卷三第395至414页)为凭,足证确属被告等以信用卡支付之费用,又原告提供之原证二B类公司不当支出表及日记帐,并查无与上开出差旅费报支单金额相符者,是被告所辩应较原告主张为可采。
⑸公关费、交际费部分:
原告固以玉山银行取款凭条显示105年10月27日曾有自原告账户提领款项132,000元记载消防公关费、380,000元记载旅登交际费(参见本院卷三第199、200页),认被告巧立名目报支,惟林O霏辩称:伊填具105年10月27日请款单二纸(见本院卷一第455、457页),送请是亚华覆核、陈O雄总经理均已签认各该笔支出,观诸该请款单上已详载「消防签证公关费60000」、「吴世正、高嘉瑜议员72000」、「旅登交际费300000」、「立委80000」,则陈O雄、是亚华既分别于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8日同意该笔支出,原告尚难事后以不详知给付原因与对象为由,即认为林O霏巧立名目领取此二笔费用。又105年9月23日请款单二纸(本院卷一第443、449页),各记载「与议员吃饭餐券3,040」、「与议员助理应酬9155」、「议员交际费20800」,亦经是亚华、陈O雄分别于9月26日签认同意支出,其等若认无必要支出各该费用,衡情理当于签认时询问林O霏,却未反对而同意签认,始由林O霏于105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7日至玉山银行领取各该款项,则原告主张林O霏未说明议员为何人,巧立名目支出,亦无理由。至林O峰于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7日均尚未到职,且请款单上亦无其签章,自无可能向原告报支费用,原告此部分主张亦不足采。
⑹其他报支:
原告主张林O峰、林O霏于106年2月24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2月6日分别以赔偿暂付、佣金毛哥、代书费、营销、场所执照、奖金、上海差旅、差旅、公清大保、包车、简讯广告等名义,自玉山银行领取多笔款项,均系被告等巧立名目报支;惟查,国冠地政士事务所(法代陈睿宸)陈报称:原告于106年4月5日分别转入三笔金额,分别为70,250元、16,190元、2,000元(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页),并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务所规费征收联单、房地产登记费用收据明细表(本院卷三第367至369页)可佐,上载金额均属相符,应确有为原告支付上开款项,难认系巧立名目领取款项。又证人孙恭翔业证述其与原告有合作机场接送、包车一日游,若客人付款给华O文旅之柜台,华O文旅会给付其价差,...在柜台或林O霏的办公室拿...其绰号为孙小毛等情(见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页),足认被告所辩「毛哥」为证人孙恭翔,其亦确曾向原告领取佣金,是难认「毛哥佣金」属巧立名目支出。另原告主张其余领款部分,虽有取款凭条,然仅足以认定有提款事实,尚难迳认领款后即交付予林O峰、林O霏。于无其他积极事证可佐之下,亦无法认定均属巧立名目支出而致原告受有损害,原告主张此部分事实,亦难认属实。
⑺综上所述,自难仅以原告事后称其不知林O峰、林O霏支领款项之目的,即得为被告等有侵害其权利或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不完全给付之行为,亦难谓原告就给付欠缺给付目的已为举证之责。原告请求被告林O峰、林O霏赔偿巧立名目支出共计38,113,716元,为无理由,不应准许。
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派工或支付薪水名义支付费用,共计3,827,770元部分:
被告辩称遇国外长假、促销或华O文创展览期间、周末国定假日等来客数较多时,需增派人手支援,原告会聘请临时工帮忙,此项派工费用系公司成本,应由原告负担;且为拓展中、港、澳客源,原告聘任李长青、陈兴汉、李庭芳、方云、郑文嘉等大陆地区人民,在中港澳地区为原告营销及宣传,并为原告出席中港澳地区各大旅展,与旅行社、同业交流,交换名片或牵线,使华O文旅来客数上升,聘请该等人员费用亦应由原告负担等语;复出中港澳地区营销宣传文宣(本院卷一第287至321页)、中港澳地区交流名片(本院卷一第323至337页)为证,另证人孙恭翔亦证称:李长青是导游,我都叫他李导,他是大陆籍人士,有港澳口音...,李长青也会介绍客人去华O文旅住,...载送李长青或李长青介绍的客人,都是住在华O文旅,...曾在华O文旅人手不足时在华O文旅担任临时工,帮忙打扫房间等语(见本院卷三第188至189页),堪信聘用李长青等上开大陆地区人士协助业务拓展,及原告业务繁忙时需聘请非正职人员协助之情,应非林O峰、林O霏所虚构;参以派工及员工薪资单之请款单,亦有陈O雄、或陈O雄与是亚华签章,请款单亦均附有员工薪资总表(本院卷一第583至619页),足认原告对于聘僱大陆地区人士及各次派工均已知悉。上开款项既属为原告支付劳务之对价,亦难认造成原告之损害。是以,原告执请款明细列为西门费用,认林O峰、林O霏虚列派工费用请款,未善尽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对原告为不完全给付,请求赔偿3,827,770元,应属无据,难予准许。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条第1项,请求林O峰交代及报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5日为止,如原证二、三、四所列各项交易源由、对象、日期及金额等事项之颠末;被告林O霏应向原告交代及报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9年4月5日为止,如原证二、三、四所列各项交易源由、对象、日期及金额等事项之颠末,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告依商业会计法第5条规定,请求被告陈O安应向原告交代及报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5日为止,所处理财务及会计业务内容,则属无据,不应准许。另原告主张林O峰、林O霏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加损害于原告、对原告为不完全给付,先位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185条,请求林O峰、林O霏连带给付;备位依民法第227条第2项、第544条,请求林O峰、林O霏赔偿43,773,086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均无理由,应予驳;原告此部分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声请失所依据,并予驳回。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并此叙明。
七、诉讼费用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1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0 月 20 日
~~【补充】侵占、诈欺、背信罪三者的区别?
一、何谓诈欺罪?诈欺是指行使诈术、传递不实信息,使人陷于错误而为财产上之处分的犯罪行为,例如诈骗集团谎称民众已中奖,要求您先汇款。
第 339 条 《诈欺罪》: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诈欺罪从法条的构成要件来解释,就是犯罪者利用诈术,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所以,当被害人因为被诈骗而交出财物时,当下是认知「这些东西是要移转给别人所有的」,如果把东西交给别人,却仍认定东西还是自己的,那么就不能算是诈欺罪。诈欺罪的特别加重罪,也就是加重诈欺罪,包含:1、犯罪者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2、三人以上分工诈骗;3、以媒体、网络或其他大众传播工具,对公众进行犯散布诈骗。
二、何谓侵占罪?侵占是指擅自处分自己管有他人所有物的行为,所以它的前提是犯罪人必须「持有他人之物」,而意图据为己有而拒不交出之行为,例如业务员占有收受回来的货款;将朋友暂时寄放的汽车卖给中古车行。
刑法第335条《侵占罪》: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侵占罪从法条的构成要件来解释,就是原本是持有他人之物,却故意侵占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所以,一开始被害人交付财物给犯罪者时,必须是认为「只是暂时放在你那边,东西还是属于我自己所有」,后来犯罪者占为己有,才会成立侵占罪。侵占罪的特别加重罪,是公务侵占罪、公益侵占罪与业务侵占罪,也就是基于公务身分、公益因素、业务原因持有他人财物,后来却故意犯罪占为己有。
三、何谓背信罪?背信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但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例如售货小姐故意将高价商品低卖给朋友。须注意的是,背信罪的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事务」,仅限于与财产有关的事务。
刑法第342条《背信罪》: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背信罪从法条的构成要件来解释,就是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一开始存在着广义的委任关系,但是犯罪者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做出了违背任务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受到损害。所以,犯罪者违背的行为,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如果犯罪者是在处理自己的事务,因而犯罪违背委任内容,那么并不算是构成背信罪。背信罪并无所谓的特别加重罪。
侵占、诈欺、背信罪三者的区别?
一、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侵占罪及诈欺罪,因为:侵占罪是「一开始持有被害人的东西,后面侵占变为自己所有」,侵占罪的犯罪者,是否是使用「诈骗」的手段,并不是重点。诈欺罪是「被害人遭到诈骗,一开始就把财物交出要转为犯罪者或第三人所有」,诈欺罪的犯罪者,不会有一个「持有」的过程。
二、法院实务见解多数认为,犯罪者利用侵占的方式违背他人任务,虽同时符合侵占罪与背信罪的构成要件,但应该只论侵占罪,不会论背信罪。
如果犯罪者以诈骗取得财物而违反他人任务,虽同时符合诈欺罪与背信罪的构成要件,但应该只论诈欺罪,不会论背信罪。简单说,法院见解认为,背信罪的犯罪行为,是用「侵占」、「诈欺」以外的方法来违背他人任务,才有成立背信罪的空间。
背信罪与侵占罪之区别在于,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须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损害为间接关系;侵占罪系将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处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所谓不法利益,须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损害为间接关系,始得成立。如将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处分,应属侵占罪之范围。上诉人如果确曾将其持有粮食局之公粮,拨偿其个人所欠之债务,是对于本人之财产,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决论以背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1号判例)
公司会计私吞款项,业务侵占与背信罪?
A女为某公司会计,某日骑机车代公司至银行提款数百万元。A女为清偿卡债,拟将该款项私吞入己,遂骑车冲撞停于路旁汽车,不但摔倒于地,且衣服撕破,手脚亦擦伤。A女旋以被歹徒抢劫为由至附近派出所报案。事后警察查明真相,乃将A女移送法办。A女之刑事责任如何?
1、A女私吞款项之行为,会成立刑法第336条第2项的业务侵占罪,而不会成立刑法第342条第1项的背信罪,其理由如下:
(1). 业务侵占罪部分:客观上A受僱于某公司会计属于从事业务之人,其代公司至银行所提款之数百万元,是基于A的会计职务,而持有公司之物,今A为清偿卡债,将该款项私吞入己,遂制造歹徒抢劫的假象,并至派出所谎报抢案,其行为已明显表现出,欲藉由该虚构事实,而使人误认为该已领款项遭抢走,而达将该款项私吞入己之目的,因此A藉由虚构抢案之行为事实,已经将主观是易持有为所有的意思表现于外在客观行为,是为侵占行为。主观上,A明显具有侵占故意与不法所有之意图,其应成立本罪。
(2). 背信罪部分:A受僱于某公司担任会计,其与公司之间,固有因僱佣契约而生之委托关系存在,其所处理的事务形式上也是属于财产上事务,但是这只是机械性的记帐事务,无权作成任何决定,所以就不能算是为他人处理外部的财产上法律事务,也就是说A不是本罪所规范样处罚的主体,其不成立本罪。
2、A制造遭歹徒抢劫之事实向派出所报案之行为:本案中,A实际上并未遭他人抢劫,A竟以此为由向派出所报案,是属于以虚构的犯罪事实,向职掌犯罪之侦查的公务员申告未指定对象涉嫌犯刑法上抢夺罪,已经该当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罪。主观上,其明显具本罪之故意,因此其会成立本罪。
三、不管是侵占罪、诈欺罪、背信罪,如果犯罪者与被害者是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配偶、同财共居的亲属关系,那么就是属于告诉乃论罪,也就是被害人必须在知悉犯罪者与犯罪事实后,6个月内提出刑事告诉,且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可以撤回告诉。
四、虽然说,犯罪事实的侦查,是属于检察署检察官的职责;犯罪法条的认定,是属于法院法官的权责。但实际上,仍然会有检察官或是法官,要求被害人必须说明提告事实究竟涉犯何罪,并不接受乱枪打鸟式的犯罪条文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