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94笔人寿保险金由受益人观音禅院享有,不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而为继承;保险金受益人之受益权尚不因稽征机关核定应缴纳遗产税之对象而受影响

【案件要点】洪姐病逝后9个月,洪女接获国税局的遗产核定通知书,内容为洪女为洪姐法定继承人,洪姐94笔保单全部列入遗产,保额1亿6千多万元,核定应缴纳遗产税2,180万元。洪女向国税局申请复查,国税局以94张保单皆属投资型保单视为遗产驳回复查申请,应由法定继承人(洪女)继承,并于期限内缴纳遗产税。洪女以为可以领回1.6亿保额遗产,故于106年6月缴清遗产税。但当持缴清证明书等档,分别向各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结果全部以非保单受益人为由拒绝,洪女惊觉亏大了,径向法院提起告诉。

洪女主张国税局核定保险金为遗产,她依法继承姐姐全部遗产,保险公司就应依国税局核定全额给付保险金。她另外质疑,姐姐带病投保并短期内陆续投保虿缴投资型保单,若非遗产,就是透过复保险的方式脱产,保单应自始无效。希望以此主张要回已缴的遗产税。但保险公司皆认为,国税局核定结果并不拘束各私法人,只认定禅院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且变额万能寿险为具有定额保障的人寿保险,保费缴别与商品类型亦无关联性,更没有保险法复保险相关规定的适用。

法院判决:因94笔保险契约条款,均有「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洪姐于保单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依契约给付身故保险金给身故受益人(禅院)。至于复保险只适用于产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不给付洪女保险金有理。并于事后表示,国税局课税处分,法院不受拘束,国税局亦非保险公司主管机关,洪女若不服国税局处分,可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但洪女后续皆未提出,致遗产税额的行政处分确定。

这个案子有几个点要特别注意:
      1、投资型保单为「投资+保险」,投资的部份本来就需全数列入遗产。
      2、洪姐确符合实质课税八大样态(如下所述)的重病、短期、虿缴、密集…等要件。
      3、为何洪姐重病还可投保?因投资型保单未有体检要求。
      4、一般民众大都以为我是法定继承人,就表示是一定可以拿到遗产的错误观念。这些争议更常发生在保单指定受益人及遗嘱财产分配上。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08 年度保险上字第 36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给付保险金
上  诉  人     洪0瑞 
诉讼代理人  林勋发 
上  诉  人     刘洪00
上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刘龙飞律师

被 上 诉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被 上 诉人    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调贵 
上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赖盛星律师
复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师
被 上 诉人    安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诉讼代理人  林奕君 
                    张文瑜 
被 上 诉人    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棠   
诉讼代理人  江宇钧 

参  加  人     观0禅院
法定代理人  马0珠 
诉讼代理人  林育杉律师
复 代 理人   徐静慧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8年9月2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险更一字第2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为诉之追加,本院于109年7月7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及追加之诉均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含追加之诉部分)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诉人安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联人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为薛傅睿,嗣于本院审理中变更为艾努莎,并经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等情,有声明承受诉讼状及安联公司108年12月2日第10届第19次临时董事会议事录在卷可稽(见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页)。被上诉人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山人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为杜英宗,嗣于本院审理中变更为陈棠,并经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等情,有声明承受诉讼状及南山人寿公司109年4月30日重大讯息、109年5月19日南山人寿公司变更登记表在卷可稽(见本院卷㈠第305页、卷㈡第221至223页)。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为王铭阳,嗣于本院审理中变更为郭瑜玲,并经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且有109年3月4日财讯快报在卷可稽(见本院卷㈠第441、463页)。上开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变更暨承受诉讼,核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5条第1项及第176条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二、按第二审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第1项但书、第255条第1项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于原审声明请求被上诉人应各给付如附表一「请求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之判决(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下称台北地院】107年度保险更一字第2号卷【下称原审更一卷】㈠第43至105页)。嗣于本院减缩为请求被上诉人应各给付如附表一「请求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均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10%计算之利息(见本院卷㈡第350页);经核上诉人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系属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与前揭法条规定相符,应予准许。又上诉人于原审依民法第179 条、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第259条第2款及第1138条第3款及1148条等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为给付(见原审更一卷㈠第101页);嗣于本院审理时陈称已不再依民法第259条第2款为主张,另追加依民法第1146条规定为请求权基础部分(见本院卷㈠第474页、第421至425页、第429页),核其追加依民法第1146条为请求所主张之事实,与原诉基础事实同一,依上开规定,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主张:
  ㈠伊等与洪美美之母洪辜娟娟自50年初起倾其资产购地创建观0禅院并担任住持。洪辜娟娟于83年2月6日过世,由长女洪美美出家承继参加人观0禅院(下称观0禅院)住持,接任管理人。洪美美于104年7月29日在观0禅院逝世后,经财政部台北国税局(下称台北国税局)查核洪美美生前所投保如附表二之94笔保险(下称系争94笔保单),依实质课税原则认定为短期内、一次趸缴之投资型保险,并非人寿保险,故将系争94笔保单保险金额共计新台币(下同)1亿6,438万4,695元列为上诉人之法定继承遗产,核定应缴纳遗产税2,179万4,324元,伊曾向台北国税局申请复查,案经该局作成105年12月15日财北国税法二字第1050046004号复查决定书(下称系争复查决定书),仍认定系争94笔保单不适用保险法第112条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9款规定,即系争94笔保单保险金均属洪美美之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即上诉人继承,上诉人并已如数缴清,于106年6月27日获核发遗产税缴清证明。惟被上诉人除中国人寿公司已于106年4月5日就附表二编号83之保单给付伊保险金101万6,849元及利息4万1,865元外,被上诉人就附表二其他保单,竟称台北国税局核定结果并不拘束寿险公司认定系争94笔保单之受益人为观0禅院,以上诉人并非保险金之受益人,拒绝上诉人申领各该保险金遗产
  ㈡观0禅院初始系由洪辜娟娟出家、自费建盖之小家庙,于洪辜娟娟圆寂后,由洪美美继承并继任第二代管理人,嗣洪美美出售其个人所有台北市泰顺街住宅,以所得价款挹注于整建该家庙,足见观0禅院所属财产全属洪美美个人私有财产,并无任何公众捐资。系争94笔保单虽经洪美美指定观0禅院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然观0禅院未合法成立为法人,仍属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而欠缺受益人资格,形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险法第113条规定,系争94笔保单之身故保险金应作为洪美美之遗产。且上诉人经台北国税局核定依法有权继承洪美美之全部遗产即系争94笔保单之保险金,被上诉人自应依台北国税局核定之数额给付伊。倘被上诉人可依保险法第112条规定主张系争94笔保单非属被保险人之遗产,将严重违背行政一体原则。
  ㈢又台北国税局依实质课税原则将系争94笔保单之权利价值并入遗产总额课税,并令伊缴清遗产税,显然已查明系争94笔保单非纯属人身保险而为投资型保险,均构成租税规避,纵认其中有甚少部分含有人身寿险属性,然就整体而论仍属按保单权益价值之投资型保险,无保险法第112条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9款适用,而应属洪美美之遗产。被上诉人侵害伊依法继承之权利,又拒绝上诉人申领保险金,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民法第179条及第1146条等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伊继承权遭损害之具体金额即为附表一所列之保险金额,及依保险法第34条第2项按年息10%计算之利息。爰依序以:⒈保险法第113条、⒉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⒊民法第1146条、⒋民法第179条等规定,均并依民法第1138条第3款、第1148条规定为请求权基础,求为命被上诉人应各给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额及利息之判决。并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废弃。㈡被上诉人应各给付如附表一「请求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均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10%计算之利息。
二、被上诉人均答辩声明:上诉及追加之诉均驳回,并分别为下列抗辩。
  ㈠中国人寿公司、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人寿公司)部分:
  ⒈洪美美向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之保险契约,其性质均为人寿保险,并非投资型保险。洪美美以其本人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编号1至85之保险契约,除其中编号83保单号码A501C487434号「中国人寿保吉桓年利率变动行年金保险」,属保险法第135条之1年金保险,已于106年4月5日给付上诉人105万8,714元外,其余84笔保险契约(下称系争84笔保单)分别属「星垂平野养老保险」、「欢喜人生万能保险」、「得利年年养老保险」、「鑫好利多多万能保险」、「鑫欢喜万能保险」及「鸿澳利外币利率变动型养老保险(澳币)」六险种。上开保险契约之保单条款,均约定保险范围及保险给付包括身故保险金、丧葬费用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均以洪美美在契约约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约定年限仍然生存时,由中国人寿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或生存保险金,且均无将要保人所缴纳保险费设置于专设帐簿中而为投资之情形,要保书未由要保人勾选投资标的,保单条款亦无按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年金等约定,其法律性质显然为人寿保险,而非投资型保险。依保险法第5条、第110条、第112条规定,人寿保险契约经要保人指定身故受益人,该保险金额既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保险人即应依保险契约之约定,将保险金给付予要保人指定之身故受益人,而非其法定继承人。洪美美所投保系争84笔保单,均指定观0禅院为身故保险金或丧葬费用保险金之受益人,系争84笔保单均为保险法第101条所定人身保险,依保险法第112条规定,该死亡保险金即应由保险契约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观0禅院始有权请求给付,不得作为洪美美之遗产,上诉人自无权请求给付系争84笔保单之保险金。又台北国税局核定中国人寿公司系争编号1至85保单之价额共为1亿3,370万7,086元,扣除中国人寿公司前给付「中国人寿保吉桓年利率变动型保险」101万6,849元后,余额应为1亿3,269万237元,与上诉人之请求金额1亿3,272万3,745元不合。
  ⒉洪美美以其本人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向国泰人寿公司购买如附表二编号93至94之保单(下称系争编号93至94保单),其性质均为人寿保险。依上开保险契约之保单条款,均约定保险范围及保险给付系包含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均系以洪美美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由国泰人寿公司依约给付死亡保险金或生存保险金,均无将要保人所缴纳保险费设置于专设帐簿中而为投资之情形,此参系争保险契约条款无「投资标的」约定,要保书亦未指定投资分配方式,其法律性质显然为人寿保险。
  ⒊又保险费缴纳方式可分一次缴足(即趸缴)、年缴、半年缴、季缴及月缴等方式,而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如要保人选择一次交付、一年或半年交付一次,可获得保险费之折扣,故要保人选择一次交付(趸缴)保险期间之保险费,乃属保险费缴付之方式,与是否为投资型保险契约并无关联。系争复查决定书仅认定系争保单与人寿保险制度之设计及宗旨不合,并未论及系争保单有无专设投资账户另为投资及是否属投资型保单,亦未认定上诉人为系争保单保险金之领取权人。况倘税捐稽征机关认定洪美美向被上诉人投保之真意,乃洪美美拟将其所有金钱,透过投保系争人寿保险契约指定身故受益人之方式,在发生被保险人洪美美身故事实时,将约定之身故保险金给付予观0禅院,达到金钱赠与之目的者,亦得采取税捐稽征机关及行政法院所认之实质课税原则,向受领该身故保险金利益之观0禅院课征赠与税,并非仅能以向上诉人课征遗产税。
  ⒋观0禅院于71年9月14日即已取得台北市民政局所核给之北市民三字第13239号寺庙登记证,并经民政局71年9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13239号函检附观0禅院寺庙登记表及登记证,准许观0禅院办理寺庙登记在案,故洪美美投保并指定观0禅院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观0禅院已依监督寺庙条例办理寺庙登记,得为财产权之主体,自得为系争94笔保单之保险契约(下称系争保险契约)受益人。洪美美多次依监督寺庙条例及寺庙登记规则办理观0禅院寺庙登记,而愿受监督寺庙条例之规范;洪辜娟娟于71年9月及洪美美于86年6月间向民政局办理寺庙登记时,寺庙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为「募建」,「住持继承惯例」栏下方记载「由管理人提名经信徒大会同意聘任」、「管理人继承惯例」下方记载「由信徒选任」,可知洪辜娟娟及洪美美并非以私人建立并管理之意思办理寺庙登记,且非其等私自出资兴建,而系向外募建,自无从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被上诉人系于系争保险契约乃合法有效之情况下,依保险法规定及契约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保单受益人观0禅院,自无任何不法情事。
  ㈡安联人寿公司部分:
    洪美美以自身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如附表二编号89至92之保单(下称系争编号89至92保单,即「安联人寿世界观外币变额万能寿险」),均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观0禅院。嗣洪美美于104年7月29日身故,安联人寿公司于106年3月21日就上开保单分别给付美金193,876.97元、美金110,778.53元、欧元62,495.28元、美金43,966.83元保险金予观0禅院。系争编号89至92保单系由洪美美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观0禅院,上诉人非受益人,非属有权请求保险金之人,则安泰人寿公司依保险法第112条及保险契约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观0禅院,并无违误。台北国税局之课税依据系行政上认定,其效力未涉及商业保险私权契约之约定,系争复查决定书并未认定上诉人为得领取保险金之人,上诉人断章取义认定国税局以税法课征洪美美遗产税,即认系争保险契约之保险金为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领取,实有谬误。至上诉人援引行政一体原则及实质课税原则,然系争保险契约为洪美美与被上诉人依私法自治精神订立,适用保险法而非公法,国税局亦非保险公司之上级主管机关。系争保险契约身故保险金应由何人受领,应由法院依保险法等规定加以解释与认定,不受税捐机关见解之拘束。其余同上㈠⒋所载。
 ㈢南山人寿公司部分:
    观0禅院为合法享有本件保险金请求权之受益人。洪美美于101年至102 年间以自己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向南山人寿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编号86至88之保单(南山人寿鑫富利养老保险、南山人寿享利多多利率变动型养老保险及南山人寿月月得利利率变动型养老保险,下称系争编号86至88保单),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观0禅院。依保险契约约定,被保险人于契约有效期间内发生承保范围内之事故或于约定期间届满仍生存者,南山人寿公司应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所缴保险费加计利息。另依保险法第5条、第101条及第112 条规定,人寿保险契约之受益人经要保人指定,则保险金请求权即属受益人享有,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系争编号86至88保单既经洪美美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观0禅院,系争保险金自非属被保险人之遗产,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观0禅院基于保险契约及前开保险法规定,对南山人寿公司即有身故保险金之请求权。故洪美美于104年7 月29日身故,南山人寿公司于105年12月23日依约给付身故保险金共1,068万8,418元予身故受益人观0禅院,并无违误。其余同上㈠⒋所载。
三、观0禅院陈述意见略以:
    洪美美于投保时均于保险契约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为观0禅院,已明白表示将保险金留给观0禅院运用之真意,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以洪美美指定之受益人即观0禅院为保险金唯一请求权人。倘洪美美确系为规避遗产税,衡诸常情,应指定法定继承人即上诉人为受益人,始得谓投保动机系为规避遗产税,惟洪美美指定观0禅院为受益人,显见投保目的与规避遗产税无关,且依上诉人所述,洪美美生前曾出售房产挹注扩建观0禅院,益见其指定观0禅院为受益人,显系有意将保险金交由观0禅院领取,用以扩建或整修观0禅院。洪美美仙逝前多与其他执事相互照应日常生活起居,生活重心即为禅院,并指定观0禅院为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上诉人与洪美美几无任何互动,鲜少闻问洪美美日常生活,亦未出席洪美美葬礼,现才以法定继承人身分要求受领高额保险金,甚不可取。本件保险金虽经国税局认定应纳入遗产总额课税,惟民事法院依法本应独立审判,不受国税局认定影响,国税局之课税仅为行政机关基于租税课征目的所为之判断,并未将本件保险金性质从保险给付变更为遗产,被上诉人依本件保险契约履行保险金之给付义务,乃被上诉人与洪美美间之私法契约关系,与税捐稽征机关是否核课遗产税无涉。其余同上㈠⒋所载。
四、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页):
  ㈠上诉人与洪美美为兄弟姊妹。母亲洪辜娟娟创建观0禅院并担任住持,洪辜娟娟于83年2月6日过世后,长女洪美美出家担任观0禅院之住持且接任管理人,洪美美于104年7月29日逝世。
  ㈡上诉人为洪美美之继承人。
  ㈢台北国税局查核洪美美生前投保如附表二所载之系争94笔保单后,于105年5月16日作成遗产税核定通知书,将系争94笔保单均列入应继遗产范围,核定应缴纳遗产税2,179万4,324元,上诉人曾向台北国税局申请复查,该局作成系争复查决定书驳回复查申请,上诉人并未进行诉愿及行政诉讼,于106年6月26日如数缴清遗产税,于翌日(27日)获发遗产税缴清证明。
  ㈣系争94笔保单均由洪美美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于94年8月29日至103年6月24日期间以趸缴方式向中国人寿公司投保附表二编号1至85保单,于101年3月28日至102年1月30日期间以趸缴方式向南山人寿公司投保附表二编号86至88保单,于95年9月8日至98年12月17日期间以趸缴方式向安联人寿公司投保附表二编号89至92保单,于99年7月5日及99年8月17日向国泰人寿公司投保附表二编号93至94保单,各保单均系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观0禅院。 
五、本院得心证之理由:
  上诉人依序依保险法第113条、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民法第1146条、民法第179条等规定,及并依民法第1138条第3款、第1148条之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应各给付如附表一「请求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利息乙节,则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并以前词为辩。经查:
  ㈠上诉人主张系争94笔保单虽指定观0禅院为受益人,然观0禅院并无权利能力,并无受益人之资格,形成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险法第113条规定系争94笔保单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洪美美之遗产,故依保险法第113条、第1138条及1148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云云。则为被上诉人所否认,经查:
  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监督寺庙条例第1、5、6、8条定有明文。又按寺庙虽未依民法规定为法人之登记,苟依上开条例办理寺庙登记即有权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号、85年度台上字第2964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以,寺庙虽未依民法第25条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惟于依监督寺庙条例之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寺庙登记后,即具有权利能力,得为财产所有权之主体,自得被指定为身故保险金之受益人
 ⒉查观0禅院于71年间即已申请寺庙登记,于71年9月15日已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寺登字第13239 号函核准发给寺庙登记表及寺庙登记证,同意北投区公所准许观0禅院办理寺庙登记在案,嗣后分别于72年、82年、94年、104年、105年办理寺庙变动登记,均经获准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1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5402号函暨所附观0禅院历次取得寺庙登记表及寺庙登记证与民政局71年 9月15日函文、82年6月23日函文、94年4月12日函文、 104年9月9日函文、105年8月10日函文、106年2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见原审更一卷㈠第261至291页),并有台北市北投区公所107年11月16日北市○区○○○0000000000号函暨所附寺庙登记表、寺庙登记证与民政局历次核准发给登记表证之函文可参(见原审更一卷㈠第297至335页),足认观0禅院早已于71年间依监督寺庙条例之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寺庙登记完竣,已具有权利能力,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且观0禅院于65年7月8日、71年4月21日即经登记为台北市○○区○○段○○段000○000地号土地及同段同小段20234建号建物之所有权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务所108年3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05808号函暨所附登记誊本足参(见原审更一卷㈠第575至579 页),益证观0禅院确具有权利能力,自得作为保险契约中身故保险金之受益人。
 ⒊上诉人虽主张观0禅院系家产私庙,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云云。然按寺庙属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三、由私人建立并管理者。监督寺庙条例第3条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述所称由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庙,须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庙并管理之,而非以捐助为目的者,始足当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3号判决意旨参照)。依前揭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发历次函文,可知观0禅院确实系依据监督寺庙条例之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寺庙登记,民政局并援引监督寺庙条例之规定对其监督。再依民政局检送到院资料中,显示观0禅院主祀观世音菩萨,并非用于祭祀家族祖先,最初申办登记时即在登记表上「公建募建或私建」栏载明为「募建」,于「住持继承惯例」栏记载「由管理人提名经信徒大会同意聘任」、「管理人继承惯例」栏记载「由信徒选任」,斯时尚有附设慈航育幼院,此有历次登记证在卷可参(见原审更一卷㈠第264至291页),均可证观0禅院并非由洪辜娟娟、洪美美以个人所有之意思建立并管理者,难认观0禅院系「私建」。另参以观0禅院所提于94年1月6 日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观0禅院组织章程,第7条规定「本寺住持继承之惯例是由上任住持从僧伽中指名任之」,第10条规定「本寺住持任职期间内所购置之不动产,无论用何名称,均归属本寺所有,其俗亲不得继承」,第17条规定「本寺年度决算,若有盈余,不得转入任何私人名义下,并应用于弘扬教义及举办慈善公益事业」(见原审更一卷㈠第515 至517 页),益证洪辜娟娟及洪美美先后建立及管理观0禅院时,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及管理观音禅寺,且并无欲将观0禅院作为家庙私产之意思,是以,观0禅院自非属上述第3 条第3 款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庙,而仍应适用监督寺庙条例之规定。上诉人此部分主张,并非可采。 
 ⒋按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保险法第5条定有明文。另按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此为保险法第112条、第113条分别明文规定。洪美美于观0禅院在71年间申办寺庙登记时起,即担任观0禅院之管理人,直至洪美美于104年7月29日过世后,方改由他人担任,可见洪美美系长期担任观0禅院之管理人,熟知观0禅院立有组织章程及各项制度;洪美美既于系争94笔保单中均指定身故保险金之受益人为观0禅院,且观0禅院确实具有权利能力,显然洪美美确有将身故保险金交予观0禅院之意,应认洪美美本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而与被上诉人间就系争94笔保单所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观0禅院系属有效。上诉人主张观0禅院无权利能力而欠缺受益人资格,形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洪美美之遗产,上诉人得请求被上诉人交付遗产云云,自无可采
 ⒌上诉人另主张台北国税局以被上诉人陈报系争94笔保单之保单权利价值均纳入洪美美之遗产计算,据此核定上诉人应缴纳之遗产税应纳税额为21,794,324元,故系争94笔保单业经税捐机关认定为洪美美之遗产,依据行政一体原则已发生拘束力云云,并举台北国税局遗产税核定通知书、105年12月15日函附系争复查决定书、遗产税缴款书及税款更正注销单等资料为凭(见台北地院106年度保险字第93号卷【下称原审卷】㈠第16至27页)。然系争复查决定书理由栏第五点已载有:「至申请人(即上诉人洪0瑞)称继承人等与观0禅院间,何方有权领取系争保单保险金?何方得以遗产继承人之身分领取保险金并据以缴纳赠与税?系属保险法规定事项及私权争议,尚非本件论究范畴」等语(见原审卷第24页反面),足见台北国税局并未认定上诉人与观0禅院何方有权领取系争94笔保单保险金,亦未认定上诉人为保险金之领取权人。况上诉人于本院审理时复声请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及再向台北国税局函询,经金管会保险局109年5月12日保局(寿)字第1090414336号函覆:保险契约就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已有明文约定,尚不因稽征机关核定应缴纳遗产税之对象而受影响;保险金受益人之受益权尚不因稽征机关核定应缴纳遗产税之对象而受影响,稽征机关核定法定继承人应缴纳包含保单价值之遗产税认定,因保险契约为民事契约,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仍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尚不受上开稽征机关核定遗产税事项之影响等语(见本院卷㈠第539至540页);及经台北国税局函覆:上诉人与观0禅院间领取保险金之争议。系属保险法规定及私权争议,日后保险公司无论认定应给付保险金予何人,尚不影响系争94笔保单核无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9款之适用,应并入遗产之认定等语(见本院卷㈠第499至500页)。况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行政机关所为之认定本无拘束法院之效力;从而,上诉人迳以台北国税局将系争94笔保单之保单权利价值计入洪美美之遗产核定遗产税为由,主张依保险法第113条规定,系争94笔保单之保险金均应作为洪美美之遗产由上诉人取得云云,自非可采
 ㈡又按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援引前述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将系争94笔保单保险金给付给观0禅院,而拒绝给付上诉人之请求,所为已构成侵权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如附表一所载之损害额云云。然被上诉人系依与洪美美间系争保险契约之约定,将保险金给付予洪美美于保单上指定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观0禅院,此乃依据保险契约约定之合法行为,并无不法可言,亦无侵害上诉人之继承权可言,自不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援引侵权行为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所受损害额即为保险金额云云,均无可采。 
 ㈢另按民法第1146条所谓继承权被侵害,系指于继承开始时,有自命为继承人之人,否认真正继承人之继承权,而行使遗产上之权而言。故继承权是否被侵害,应以继承人继承原因发生后,有无被他人否认其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为断。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初不限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始为继承权之侵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号、97年度台上字第281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本件尚无涉上诉人就其等对洪美美之继承权存否之争议,此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实㈡所载、本院卷㈡第189页),故上诉人于本件另追加主张依继承回复请求权请求被上诉人给付附表一所示金额,显均与民法第1146条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请求,亦非可采。
  ㈣至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领取属洪美美遗产之系争94笔保单保险金,已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条、第1138条第3款、第1148条等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额云云。然人寿保险契约经要保人指定身故受益人,该保险金额既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保险人即应依保险契约之约定,将保险金给付予要保人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已非无法律上原因;且洪美美死亡,被上诉人则依保险契约之约定,计算身故保险金,给付予洪美美所指定之受益人观0禅院,亦无受有何利益,自无从认被上诉人有何不当得利之情。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依保险法第113条、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民法第179条及第1138条第3款、第1148条等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应各给付如附表一「请求金额」栏所示之金额,及均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10%计算之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准许。原审为上诉人此部分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假执行之声请,即无不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另上诉人于本院除依前揭法律关系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146条、第1138条第3款、第1148条等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如数给付,并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亦无理由,应驳回其追加之诉。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追加之诉均为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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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可依照保障的内容分为二大类:「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常见的象是汽机车强制险、第三人责任险、旅游平安险、住宅火险、产品责任保险等则属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是系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完整或生命存续」为标的,依保险契约条款约定的生、老、病、死、失能等情况,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保险内容包含: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俗称医疗险)、伤害保险(俗称意外险或平安险)及年金保险等四种。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和所有保险业务一样,被保险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接受保险人的条款并支付保险费。与其他保险不同的是,人寿保险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的风险。

人寿保险可以被划分成: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有储蓄性质)、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
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又可以分为:定期死亡寿险、终身死亡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可分为: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常见的标准条款:

       ● 宽限期条款:人寿保险大部分为长期合同,交费期间有的长达几十年。交费期间常出现一些无法按时交费的情形,比如出差、遗忘、暂时性经济拮据等。为避免保险单轻易失效,保险人一般给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的,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如果突破宽限期仍未交费,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保护的,进入垫交期,没有保护的,则进入失效期。以中国大陆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2个月。香港多采用美式标准,宽期限通常为30或31日。
       ● 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突破宽限期仍旧未缴纳保险费的,如果保险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保险人将自动垫交保险费,除非投保人书面反对该条款。垫交保险费一直到累计贷款本息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结束,此时保险单将进入失效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强制规定该条款,但许多保险公司提供该条款,此条款在许多国家都不是法定条款。
       ● 复效条款:复效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单如因欠交保费而中止效力的,投保人可以在两年内申请补交保险费使保险单复效。但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失效并不受复效条款的保护。
       ● 不丧失价值条款:该条款规定,即使保险单失效,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所有。
       ● 年龄误报条款:鉴于年龄是影响人寿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该条款规定,当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年龄误报时,将根据真实年龄调整保险金额。若年龄误报超出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年龄范围时,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年龄误报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无年龄错误处理,有些保险公司条款中关于年龄误报有零星规定。在香港,如果受保人的年龄或性别与保单不符,保险人会在这种情况下把保额向上或向下调整,或是退还多缴保费。而英式标准则只有下调保额或退还多缴保费。
       ● 受益人条款:该条款亦规定,如果未指定受益人的,并且被保险人没有遗嘱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该保险金转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另行支配。
       ● 自杀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或者复效)后一定年期内(年期长短视乎地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一般是两年,也有是一年的,如香港)自杀,无论精神是否正常,保险人都不给付保险金,而只支付所交保险费给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自杀规定为退还现金价值。
       ●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异议条款”,保险单生效(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故意隐瞒、过失、遗漏和不实说明等原因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投保人欠交保险费的除外。国际通用的该条款一般侧重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侧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其叙述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 保单贷款条款:人寿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一般规定在保险单经过两年后,可将保单抵押给保险人申请贷款。实际操作中,一般贷款额度不超出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80%。当贷款本利和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人通知的日期归还款项,否则保单失效。领取保险金时如果款项未还清,则保险金将扣除该款项后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单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时间短、额度小、笔数多,一般贷款净收益低于保险人投资收益,所以该条款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优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此条款,有些保险公司的一些条款规定了此款。
       ● 意外事故死亡双倍给付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年龄(60或者65周岁)前死亡,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事故,并且在意外事故90日内死亡,保险人给付双倍或者3倍保险金,以弥补其家人受到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此条款,有些保险公司的一些条款规定了此款。
       ● 保单转让条款:保险单有现金价值,可作为金融资产,在一定条件下转让(不侵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等情形)。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同时转让一些未履行的义务;另一种是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者贷款的抵押品。保险单转让时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转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此条款,也未出现规定了此款的条款。
       ● 红利及保险金任选条款:分红保险的红利有多种处置方式,可以选择。它们是:领取现金、累积生息、抵交续期保费、自动增加保额、自动购买定期死亡寿险、并入准备金以提前满期等。 保险金任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选择所列方式:收入利息(领款人死亡后,受益人领回本金)、定期收入(年金)、定额收入(年金)、终身收入(年金)。

~~台湾地区之人身保险商品:储蓄型保单VS投资型保单

人身保险商品审查应注意事项   金管保寿字第11204907781号令  <修正日期:民国112年03月29日>

人身保险商品定名,应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质。各险标准名称如下:

(一)人寿保险:
      1.传统型、利率变动型或万能人寿保险:
     (1)生存险称○○○○(利率变动型或万能)生存保险。
     (2)死亡险称○○○○(利率变动型或万能)寿险。
     (3)生死合险称○○○○(利率变动型或万能)保险。

      2.投资型人寿保险:
     (1)○○○○变额寿险。
     (2)○○○○变额万能寿险。
     (3)○○○○投资连(链)结型保险。

(二)伤害保险:○○○○伤害保险。
(三)健康保险:○○○○健康保险。
(四)年金保险:
      1.传统型、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
      2.投资型年金保险:○○○○变额年金保险。

(五)有关劳退企业年金保险及劳退个人年金保险商品之定名如下:
      1.劳退企业年金保险商品:○○○○劳退企业年金保险。
      2.劳退个人年金保险商品:○○○○劳退个人年金保险。

      人身保险商品各险标准名称之前应冠以保险业(如○○人寿或○○产物)之名称,若为附约、附加条款及批注条款,应依附加险之性质于各险标准名称之后加冠附加险名称,亦得于标准名称前(后)酌加冠年期,或抽象吉庆性、区别性及说明性名词。但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或误导消费者之名词。
      人身保险商品定名如有不适用前三项标准者,应于送请主管机关审查时叙明理由。
      .......

     ● 储蓄型保单(储蓄险)介绍:保户提供资金(保费)给保险公司做投资,投资的盈亏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保户可在指定的年期(如:6年、10年等...)领回满期金或生存金,期间还有寿险保障。

    ① 哪些保险是储蓄型保单(储蓄险)?储蓄型保单重点?
    
② 必知名词:宣告利率只有利变型商品才有
     1 预定利率:固定不变,保险公司设计保单时预定的报酬率
     2 宣告利率:「利率变动型保单」才有,保险公司实际的投资成效,定期公告调整
     3 增值反馈分享金:「利率变动型保单」才有,当宣告利率>预定利率时,保户就会获得反馈金;公式:(宣告利率-预定利率)*保单账户价值
      例如: ►国泰人寿保亭定期寿险(NTL2)
                  ►南山人寿添添享福2利率变动型终身寿险(定期给付型)(AWTPL2)
                  ►台湾人寿满利双享利率变动型还本/增额终身保险(定期给付型)(2ATE)   
                  ►安达人寿鑫富美利美元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甲型)(AUISA)

     ● 投资型保单介绍:「保障(寿险)+投资」,保费的一部分作为投资使用,保户可以自行选择投资标的或由专家代操,而投资的盈亏风险由保户承担,保单价值随投资绩效有波动。投资型保单有三种:
     1 变额寿险:有寿险保障,寿险保额不固定,缴费期间固定(趸缴or期缴)
     2 变额万能寿险 :「万能」指的是「可以弹性缴费」,除此之外与变额寿险相同。目前市场最常见,有寿险保障,寿险保额不固定,也可弹性缴费。死亡给付多分成甲、乙型。
     3 变额年金险:抵抗长寿风险(没有寿险保障),可选择一次提领或分期(年)给付。
       例如:►安联人寿超赢家100外币变额年金保险
                  ►法商法国巴黎人寿新好富利外币变额万能寿险
                  ►法商法国巴黎人寿新好富利外币变额年金保险(乙型)

~~解读四类型保单如何申报遗产税?保险金不计入遗产、继承免扣税?搞错这一点当心踩雷

保险是要保人的财产,保险的好处是:「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保险法第112条)」,就不受特留分的影响。换句话说,当要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被继承人,而且保险金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保单,都不用计入遗产总额,可以省下一笔遗产税。

关于保险所产生的遗产税问题,以下将针对「人身保险」及「投资型保险」来详细说明。本文已简化情境,要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人(父),身故受益人则是子。这里只谈遗产税,无涉其他税务问题。

      ● 关于人身保险:2006/01/01实施最低税负制之后购买的保险,之前的保险不溯及既往

      ● 关于投资型保险: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又可区分为两大类型:传统型和投资型。我于2022年1月4日办理遗产税时,面对面和国税局人员讨论,确认课税架构如下,2010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投资型保险,之前的投资型保险不溯及既往。

       投资型保险会牵涉到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和最低税负制等相关税赋问题,要考虑要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安排。投资型人寿保险,顾名思义是可以投资的寿险商品,本质是保险而非投资,投资型商品的遗产税务问题也比较复杂。投资型人寿保险,有一般账户(保额)和分离账户(投资账户价值)两种。一般账户,由保险公司负责;但分离账户就是自己的钱,和保险公司无关,要自己负责。投资型人寿保险,又区分成甲型和乙型。当死亡理赔时,甲型由一般账户和分离账户两者取其大,而乙型由一般账户和分离账户两者相加。遗产税部份,乙型比较单纯,投资账户全部要申报遗产税。甲型稍为复杂,超过保额的部份才要申报遗产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号判决)

举例来说:
       A先生投保甲型投资型人寿保险,保额100万元,投资账户价值为50万元。死亡给付给受益人为100万元,免申报遗产税。
       B先生投保甲型投资型人寿保险,保额100万元,投资账户价值为150万元。死亡给付给受益人为150万元,但超过保额50万的部份,要申报遗产税。
       C先生投保乙型投资型人寿保险,保额100万元,投资账户价值为50万元。死亡给付给受益人为150万元,投资账户50万的部份,要申报遗产税。
       D先生投保乙型投资型人寿保险,保额100万元,投资账户价值为200万元。死亡给付给受益人为300万元,投资账户200万的部份,要申报遗产税。

       长照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收到的理赔金,因为理赔给要保人自己,这部分是免税的。如果用在自己身上,还有剩的部份属于遗产,户头余额要记得申报遗产税。死亡前两年内收到的理赔金,如果牵涉到赠与,就要申报遗产税。
       如果保单解约,解约金回到要保人手中,钱没花完,户头有余额,也要记得申报遗产税。如果保险公司将死亡理赔金直接给受益人,则免纳遗产税。

       利率变动型保险:保单的增值反馈分享金,如果选择「储存生息」,会依据复利方式累积到要保人请求时才给付。但因要保人死亡,属于要保人的利息收入,所以也要纳入遗产总额,需要申报。

       年金保险:投资型年金保险,就是以投资储蓄为主。无论是传统型或投资型,要保人若在年金累积期间身故,保险公司将返还保单价值准备金,这笔钱属于要保人的遗产,不符合遗赠税法有关保险给付免税的定义,因此必须计入遗产总额课税。
       假设年金保险中的累积金额为300万元,且已进入给付期,如果只领50万元就死亡,并不是其他250万元要纳入遗产总额。若这张年金保险保证可领回150万元,则剩余100万元才会纳入遗产总额,这100万才是需要申报遗产税的金额。
       而这100万元贴现后,会一次给付现金给受益人,保单即结束。保险公司也会出具保单价值准备金,来做为遗产税申报的依据。

实质课税原则
 
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税捐稽征法第12条第1款)保险不外乎有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和最低税负制,一般人不容易被课到这些税,除非是高资产人士的超大额保险。

财政部于2020年7月1日重新检讨「实务上死亡人寿保险金依实质课税原则核课遗产税案例及参考特征」,认定以下8类寿险保单投保方式,会被国税局判定有意图规避遗产税的情形,仍会将这笔保险金计入遗产总额项目,进行实质课税。
       1、重病投保;
       2、高龄投保;
       3、短期投保;
       4、趸缴投保(一次性大额缴清保费);
       5、巨额投保;
       6、密集投保;
       7、举债投保(如向银行贷款买保单等情况);
       8、保险费高于或等于保险给付金额。

      <举例>:爸爸日前因癌症往生,申报遗产税时,家人看着国税局提供的金融遗产财产清册上有5笔寿险型保单、3笔投资型人寿保单。奇怪,为何有些人寿保险死亡理赔免遗产税,而有些理赔要列入遗产呢?以林爸爸为例,癌症过世前3年(投保时约81岁),陆续以其本人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指定其子为身故保险金之受益人,共投保4笔人寿保险,因为:
     (1)投保险种为趸缴的寿险保单。
     (2)缴纳保费大部分资金来自售地余款及向继承人其子借贷而来。
     (3)投保时有高血压、糖尿病及前列腺癌服药控制等病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诉字第 584 号)
       符合带病投保、趸缴投保、举债投保、钜额投保、高龄投保等特征,依实质课税原则,认定保险理赔为林爸爸的遗产。

       投资型保单的“保单账户价值”:林爸爸购买3张“投资型保单的死亡理赔”也需依照实质课税原则检核是否需列入遗产。至于投资型保单的“保单账户价值”,税捐机构根据要保书、要保书及保单重要事项告知书所载,确认要保人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是以投资理财为主要目的,所以“保单账户价值”并入遗产总额课税。

       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金融遗产财产清册上的保单A:要保人是林爸爸,被保险人是林妈妈。虽然被保险人林妈妈健在,保险公司并未理赔身故保险金,但保单也是有价证劵。金融遗产财产清册列出,要保人林爸爸过世当日的保单价值准备金及保单借款金额,让纳税人减除后申报。如果当初保单A的要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林爸爸,就不会发生要保人身故,保单价值准备金变成遗产的情况。

       身故受益人指定受益人:当保单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就会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计算并课遗产税,安排指定受益人是很重要。多数人都会将配偶或子女指定为受益人。有不少案例是夫妻同时出游死亡,因建议指定受益人不要只填一位,最后的顺位再写上“法定继承人”。避免法定继承人在领取保险金时面临申报遗产税的问题。

【小结】:购买保险时,保单上受益人栏位一定不能空白,记得填写受益人名字或法定继承人。这样做的话,当被保险人死亡,死亡给付给受益人时,传统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的一般账户至少不会产生遗产税,但投资型保险的分离账户可能还是会有税务问题。
       实务上,大保额的「增额寿险/利率变动型的寿险和年金险/年金险/投资型保险」,税务问题可能会很复杂。实际上,实质课税的8大特征并没有明确的数字可供判断,例如高龄是75岁还是80岁以上?重病投保是过世前2年还是5年呢?所以8大特征并非税务机关的唯一指标,还需综合被继承人投保行为、金额、缴费方式及经济状况等整体判断。因此申报遗产税时,税捐机关要求附上:要保书、契约书、保单条款、死亡理赔通知书(人寿保险给付)。如果无法通过实质课税这把尚方宝剑的检视,保险金的理赔就必须列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