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常干些以小博大的风险活儿,心态把持不住导致执业失误,一个案子搞不好就可能把全部人生搭进去 -中國大陆衛律师

仅收费人民币5万元,律师历时四五年的代理了四个官司走了七个司法程序,按照常人的理解,律师不可谓不尽心尽力,收费也不高,最后却被判向当事人赔偿人民币600万元,是不是太冤枉了?

造成如此结果的唯一原因是,在其中的一个案件中,因为律师的个人原因没有按时出庭,法院对案件以原告缺席按撤诉予以了结案,由此造成原告再次起诉此事,先后被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以“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上诉”、省高院以“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当年“投资约 200 万元”、“该场面积 52.85亩”、九十年代时,......当时已经将该场建设得很多好很规范,全部钢架结构建成钢棚房,钢棚房差不多占该场大部”的鳗鱼场被涉嫌违法强制拆除行政赔偿纠纷,因为律师的失职,导致了三级法院均裁定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据此向法院起诉律所、律师返还律师费、赔偿损失960万元及上百万元的利息。两级法院均认为,因为律师的无故开庭未到庭,导致了当事人即便是违法建筑强拆无需赔偿,也是失去了获得建筑成本获得行政赔偿的机会。根据律师曾经向当事人出具过一份“其过错应得赔偿总额为 600 万元”的《承诺书》,法院判定,“应依据其承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大体案情就是如此。这个判决的理由及结果,肯定有不同的看法。不管怎么说,这已经是一份生效的判决了,即便是申请再审,也不能停止判决的执行。真的为涉案的律师、律所捏把汗,不知道买了保险没有,否则是否有足够的财力应付法院的执行?
其实,法律人所从事的,都是以小博大的风险活儿。当事人动辄几万几十万的支付律师费、法律服务费,都是奔着挽回或是避免几百万几千万损失的目的去的。法律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代理案件的关键性操作,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哪是一个“风险告知书”、“免责声明”就可以免除责任的?

这个世界上哪有只拿收益、不担风险的好事儿?此前不是有法律界流传甚广的案例是,律师代理一民事案件,因为在法院查封冻结到期前未及时申请续封,导致之前保全的700多万元资金被转移,案件无法获得执行,被二审法院判决赔偿当事人500多万元及期间利息。类似的案例还有,律师办理见证遗嘱手续,因见证程序不合法导致遗嘱后来被法院认定无效,律所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受人之托,忠君之事,不仅仅是一个职业道德的问题,更是一个职业风险的问题。最近几年,法律圈流行一句,我们办的案子,是别人的人生。这句话,说的有道理,但不全面。法律人办的案子,是别人的人生,也是自己的人生,弄不好,一个案子,就可以搭进去法律人自己全部的人生。

<如此离谱判决,无言以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答辩:一审中我方再三强调对行政案件赔偿的期待性和意外结果导致精神打击。一审判决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律师事务所赔偿 100 万元,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虽未论证酌定律师事务所赔偿一审原告李景飞损失 100 万元的具体依据,根据羊额鳗鱼场的强制拆除前的状况、相关建(构)筑物被强制拆除的具体情况,一审酌定李景飞的“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100 万元尚属合理,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2)粤03民终640号

李四一审主张:李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律所、张三赔偿李四经济损失960万元及利息暂计 1160546.68 元(以 960 万元为本金, 自 2018 年 1 月 18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至 2020 年 9 月 19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某律所、张三返还李四支付的律师费 25000 元;三、 某律所、张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后李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律所、张三返还李四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四损失100万元;二、某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四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张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四损失495万元;四、张三对判决判项一、二确定的某律所的债务向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律所上诉: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未审查和回应某律所、张三律师在一审抗辩的核心主张之一,即:李四提起的(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行政强制纠纷案件未能进入法院的实体审查, 并非张三律师在(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案件中未到庭的行为造成的,而是因为李四对(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件 超过一年起诉期限起诉,法院才驳回其起诉的。也就是说,张三律师在(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案件中未到庭,与李四对(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的起诉被法院驳回,其请求未能进入实体审查,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某律所不应该因为张三律师在1421号案件中未到庭而对李四的(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件未能进入法院实体审查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 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张三律师出具的《承诺书》中列明承诺人为某律所与张三”,“《承诺书》中载明某律所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主体”。
     (三)某律所从未收到李四支付的 5 万元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付到张三律师个人账户的5万元系某律所收取的李四支付的律师费,与事实不符。
    (四) 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和答复某律所、张三在一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不当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在合同纠纷中判决赔偿“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 ”,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强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某律所赔偿李四“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 ”合计 100 万元,系超出李四诉讼请求范围的超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三)一审判决未回应某律所、张三律师在一审抗辩的核心主张之一,即:涉案构建的房屋属于 违法建筑,李四对此不享有法益,其主张的财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四 100 万元“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 ”,实则保护了李四的非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某律所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即便(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案件张三律师到庭,因李四超过了一年的期限起诉,其起诉本身也会被法院驳回,因此李四根本没有受到机会损失。二、李四答辩称其损失为可得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李四主张的损失不构成我国合同法制度规定的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预见的损失不赔,李四在行政诉讼中是否能够获赔是不确定的,因此案件的胜诉利益不构成合同法制度上的可得利益,因为胜诉利益是无法预见必定可赔的利益。三、某律所在一审并未认可收到律师费,张三在一审认可的是其个人账号收到了 5 万元,包含 5000 元律师费,剩下的 4.5 万元为办案费和调查取证费,并非认可 5 万元全部是律师费,在一审笔录当中已作记载,因此李四二审答辩称某律所、张三也在一审认可了 5 万元均为律师费是不属实的。

针对某律所的上诉,李四答辩:

       一、关于某律所主张原行政案件中张三未出庭与原行政案件未进入实体审查不具有因果关系,该观点是不成立的。一审中李四提供了其拥有的唯一一份 25000 元律师费的《行政委托合同》,是在行政强拆后 8 天与某律所签订的; 某律所和张三提供了李四本人未收到的 5000 元《行政委托合同》、10000 元《行政委托合同》,可以看出三份《行政委托合 同》对应的诉请均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赔偿李四损失 960 万元,印证李四委托并非阶段性、选择性,而是全权委托某律所、张三彻底解决行政强拆并得到最终的赔偿,作为一个整体案件处理。李四在签署行政委托合同后三天内根据张三的指示支付 5 万元律师费。
       二、张三出具的《承诺书》的 主体不包括某律所,一审判决虽在表述上出现瑕疵或笔误,但某律所并未基于《承诺书》内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影响某律所合法权益。
       三、某律所主张未收到 5 万元律师费,一审中又称仅收取 5000 元律师费加其他办案费用,前后矛盾,明显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张三的上诉状认可李四儿子转给其 5 万元是支付原行政案件的律师费,与李四的主张是一致的。至 于为什么张三律师不写后续 8%的提成,收到 5 万元律师费不如实交给律所,出现前后三个行政委托合同且有同编号、同时间的两份不同内容合同,是某律所与张三内部管理问题,如律所认为有问题可以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四、关于李四依据的 25000 元《行政委托合同》是否属于倒签问题,某律所的 依据是张三个人陈述,但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五、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某律所承担 100 万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一审中李四再三强调对行 政案件赔偿的期待性和意外结果导致精神打击。一审判决在综合 全案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某律所赔偿 100 万元,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张三律师上诉: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改判驳回李四对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李四承担 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三补充上诉意见称:

一、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张三签署的《承诺书》内容,忽略了《承诺书》第一条和第二条 所附的条件,草率地认定张三应该承担 600 万元的赔偿责任, 且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李四的损失是100 万元,另一方面又判决张三总共赔偿 600 万元。按照承诺书第一条的记载,只有经过协商或者法院审判保险公司赔偿李四的损失低于 600 万元时 张三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但至今既没有经过协商也没有经过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诺书》第一条所附的 前提条件也没有成就,就不存在张三应该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所以《承诺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附带的条件是张三承担赔 偿责任的前提,一审法院作出的 100 万元损失的认定和 600 万元赔偿的认定本身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涉及的诉讼经历了四宗案件七个程序,张三律师艰辛地代理了四、 五年的时间,三份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分别是 5000 元、2.5 万元和 1 万元,判决律师和律所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已经超出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所能承担的风险;深圳法院的类案均未判决缺席的律师和律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理据是损失金额无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持有同样的裁判尺度。三、一审判决赔偿的 100 万元并不是因为张三不到庭而造成的损失, 张三无需补足 600 万元的赔偿,一审判决由张三赔偿 495 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

针对张三律师的上诉,李四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准确。一、张三认可收取 5 万元是律师费,与李四 观点一致,某律所上诉称未收取 5 万元律师费的观点是不成立 的。二、《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穷尽,条件已达成。第一项和第 二项并非并列关系而是选择关系,即李四可以选择采用何种方 式解决争议事实,而非附条件承诺。三、张三出具《承诺书》 意思表示明确,应当对损害赔偿在 60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 任。《承诺书》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法院二审查明:2020 年 8 月 20 日,张三出具《承诺书》, 《承诺书》列明承诺人为“张三,某律所执业律师 ”,即承诺人为张三,身份为某律所执业律师。一审认定承诺书列明承诺人为某律所与张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 年 7 月 23 日,顺德区某合作社出具了一份《关于伦教街道羊额鳗鱼场的情况说明》, 有如下内容:“伦教街道羊额鳗鱼场属我社所有,该场面积 52.85亩。九十年代时,......当时已经将该场建设得很多好很规范,全部钢架结构建成钢棚房,钢棚房差不多占该场大部。........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 行政裁定书载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辩称: “一、涉案违法建(构)筑物拆除之起因。根据 2015 年度卫片执法监督检查要求,涉案违法建筑物必须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拆除。2015 年 11 月 27 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 2015 年度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对国土资源部下发的 2015 年度土地变更调查遥感监测图斑经合法性判定后,涉及违法用地的图斑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必须 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违法图斑的拆除工作,并通过卫片执法信息系统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卫片执法结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开展约谈。根据该通知,各地违法用地图斑必须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并复耕复绿到位,迎接省国土资源厅实地验收,省、市(区) 分别召开了工作约谈会议,部署有关违法图斑限期拆除的工作任务,对未完成的将面临挂牌督办、公开通报、约谈或问责。在 2015 年度土地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办事处(简称伦教街办)辖区内有 36 宗必须拆除的违法图斑案, 涉案鳗鱼场违法建筑即是其中之一,必须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除。......(三)区政府办公室向被告伦教街办发出约谈通知,要求其对 36 宗违法用地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拆除任务。经区政府研究,2016 年 6 月 21 日区政府办公室向被告伦教街办发出《佛山市顺德区人 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 2015 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警示约谈的 通知》,对被告伦教街办开展警示约谈,责成被告伦教街办根据省 国土资源部和区政府办有关通知等文件规定,深刻认识卫片执法 监督形势的严峻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力推进查处整改工作, 确保在 6 月 30 日前完成全部违法图斑的拆除任务,否则将根据有 关规定进行问责。三、被告伦教街办组织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了 强制拆除。(一)涉案违法建筑物拆除时间紧迫,如按照正常执法 流程办理,无法在限期内拆除,被告伦教街办只能以街道土地执法整治办公室开展有关工作。...... ”

2020 年 5 月 28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行 申 3483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四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 为李四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以伦教街道办为被告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某律所与张三上诉所提主张已在一审提出,一审法院已作评判,除张三出具的《承诺书》仅是以某律所执业律师张三个人身份出具而一审认定系某律所、张三共同出具有误外,其他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如 下:一是李四与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李四是否已经支付律师费;二是某律所是否应向李四赔偿100 万元;三是张三是否应向李四赔偿 600 万元。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四与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李四是否已经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根据本案案情,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委托某律所代理李四就其承包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鳗鱼场内建筑物行政强制 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诉讼并进行索赔,该委托过程是连续的,委托事项是同一的,形成三份委托合同以及纠纷对象不同,系因实现委托目的过程中根据诉讼需要以及法律程序要求而发生,因此应将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并审查,某律所主张各份合同独立审查与本案合同签订过程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某律所申请对委托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李四提交了案外人向张三转账付款 5 万元的银行记录,某律所虽主张其未收到李四交付的律师费,但一方面委托代理合同中虽载明某律所账户,但未有明确指令该账户系律师费唯一缴费收款账户,另一方面,张三作为某律所指派的律师,足以令李四产生向张三交付款项即完成律师费支付的确信, 在二审期间张三仍确认案外人支付到其银行账户的 5 万元系其向李四收取的律师费和办案费,因此本院亦确认李四向 张三转账交付的 5 万元系其交付之本案委托合同律师费。至于张三未将收取的 5 万元律师费足额转交某律所,系张三与某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张三作为李四的代理人未到庭应诉,导致李四对委托事项的行政诉讼救济最终难以实现,委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某律所的过错造成的,李四主张某律所退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律所是否应向李四赔偿 100 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张三作为代理人在(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未到庭与李四提起的(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被驳回起 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经查,2018 年 4 月 19 日,李四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2019 年 4 月 10 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 院作出(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强拆是由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组织实施的,李四已于(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案件起诉,李四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驳回李四的起诉。李四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 2019 年 6 月 26 日作出(2019)粤 06 行终 331 号行政裁定书,以李四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向法院 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对李四的起诉应予驳回为由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四就该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该院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19)粤行申 3483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四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 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 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 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 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李四知晓其所 承包的鳗鱼场被强制拆除,但其并不知晓具体是何行政机关组织 实施的强制拆除。从 2016 年 7 月 12 日至 2017 年 12 月 13 日,李四先后起诉、上诉、另行起诉,不存在怠于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情形。李四于 2017 年 12 月 13 日对伦教街道办提起行政诉讼, 并不必然因已过一年起诉期而丧失起诉权。某律所亦承认该情 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尽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粤 06 行终 331 号行政裁定书,以李四超过了一年的起 诉期限向法院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对李四的起诉应 予驳回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 出的(2019)粤行申 3483 号行政裁定书来看,再审裁定驳回李四申请再审的理由仍是李四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以伦教街道办为被告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仅有已过一年起诉期 的情形被裁定驳回起诉,经过再审则可能被撤销,但存在撤回起诉的情形,则不可能被撤销。某律所关于张三作为代理人在 (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未到庭与李四提起的(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被驳回起诉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酌定某律所赔偿李四 100 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查,2016 年 4 月 18 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巡查发现,李四把伦教羊额鳗鱼场用作非农业用途,于是通知李四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 份,李四承认将星棚厂房作非农用途,投资约 200 万元。2016 年 6 月 22 日,伦教街道“两违整治办 ”对“鳗鱼苗场 ”强拆,该 场生产设施、围墙全部被拆除,将原硬底全部钴松铲除。在通常 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相对人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回收利用 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如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 (星棚)等特殊材料,国家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 用,则应予以行政赔偿。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 0606 行初499 号行政裁定书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 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可知,按照顺德区政府办公室 2016 年 6 月 21 日的要求必须确保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全部违法图斑的拆 除任务,并复耕复绿到位,事实上已不可能按照正常执法流程实 施强拆,也不会在实施强拆后仍将拆除物放置于现场,则拆除物 全部被拉走。伦教街道办组织实施强拆,导致部分拆除物诸如钢 架等未能回收利用,此损失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在行政赔偿诉讼 中,行政相对人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行政机关 违法强拆等原因,造成行政相对人无法举证的除外。在鳗鱼场的 损失客观上已无法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 关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苛责行政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 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李四与某律所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 因某律所律师张三未到庭应诉,李四对委托事项的行政诉 讼救济最终难以实现,某律所应向李四赔偿损失。有偿委托 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虽未论证酌定某律所赔偿李四损失 100 万元的具体依据,根据羊额鳗鱼场的强制拆除前的状况、相关建(构)筑物被强制拆除的具体情况,一审 酌定李四的“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100 万元尚属合理,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张三是否应向李四赔偿 600 万元的问题

张三作为李四的代理人,系本案造成违约事实的行为人, 其疏忽大意造成李四损失,其作出的《承诺书》系其就其过错 行为进行赔偿的承诺,张三作为执业律师,如受到胁迫作出承 诺,比普通人更懂得通过报警、立即提起撤销权之诉来撤销该《承 诺书》,现未有证据证明张三系受到胁迫作出该《承诺书》,故本院亦认定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自承诺到达李四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于承诺书做出半年后才书面作出撤销承诺书的意思表 示,依法不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李四主张张三应依据其承 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 张三确认李四就其过错应得赔偿总额为 600 万元,故张三应赔偿李四 495 万元(600 万元-5 万元-100 万元),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某律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三上诉主张从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其赔偿李四损失是附条件的,必须是经各方协商一致或者经法院审判认定保险公司须赔偿李四且认定的损失少于 600 万元时张三才予以差额补足,但其赔偿李四损失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经查,《承诺书》第一条确实如张三所主张,张三承担的是差额补足责任,但现在的情况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予以赔付, 某律所也未起诉该保险公司,根据《承诺书》第二条之约定“如经过协商或诉讼,最终无法确认李四的损失,导致李四因本人的 过失行为,损失无法得到救济,本人承诺自愿赔偿李四因本人 造成损失陆佰万元,本人赔偿完毕李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向 本人索赔”,则张三应向李四赔偿因其本人造成的损失 600 万元。李四所承包的鳗鱼场被强制拆除,其直接损失与预期利 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至于李四提起行政诉讼能否获得赔偿或可获得多少赔偿,因相关行政诉讼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确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张三作为执业律师根据专业判断提出赔偿 960 万元的诉讼请求,中介机构评估损失时张三亦在现场参与, 现因行政诉讼无法进行,张三承诺自愿赔偿李四 600 万元, 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情形,也不属于“假想损失”,张三应按照承诺履行其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某律所与张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做律师如履薄冰:证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北京金杜律师所承担5.6亿的10%责任,判赔人民币5600万元

红圈所金杜律师事务所被判决赔偿5600万元,锦天城被判决赔偿7000万元,做律师如履薄冰如临深渊。
做律师时间越长,越来越胆小,可谓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只怕有一点疏漏,打输官司。看起来稳赢的案件,也不敢大意了。

上海金融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涉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依法判决原始权益人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都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本息损失人民币5.6亿元,其余四家中介机构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法律服务机构,中国最知名红圈所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被判决承担10%责任,需要赔偿5600万元。

该案系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管理人上海富诚海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下面值共计9.67亿的优先级证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

2016年11月,案涉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证券到期后,原告仅获得部分本息兑付。经专项审计认定,案涉基础资产租赁合同系为融资而签订,并非真实情况。原告认为上述五被告构成欺诈发行且造成其巨额损失,遂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审理结果显示,灯都公司属于欺诈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赔偿原告本息损失,而财务顾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哪家中介则对信息披露虚假陈述的形成、发布有重大过失。最终,金杜律所要在1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6亿的10%大约就是赔偿5600万。

再判赔偿就要破产了!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最高院求救

锦天城先前在五洋案件中被杭州中院判决赔偿7000万元。之后,又有华信案涉及450亿元,如果再因此判决锦天城承担责任,锦天城可能无法承担后果,因此,锦天城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写了紧急汇报,后续结果如何,至今未见报道。

《关于上海华信债券类业务虚假陈述系列案情况的紧急汇报》这份紧急汇报由上海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发给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在文件中,锦天城恳请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华信集团有限公司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件中判令其不需要承担责任。上海锦天城称其作为上海华信债券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华信债券发行服务金额超过450亿元,但涉及律师收费总额仅40多万。上海锦天城还提到,此前该所已因杭州中院“五洋债案”判决承担近7000万元的赔偿责任。若上海金融法院像杭州中院那样无限扩大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再次判令本所就华信案承担责任,则后续会引起连锁索赔反应,最终将导致培育发展20多年的上海最大规模且最有影响力的律所毁于一旦。

全文如下:关于上海华信债券类业务虚假陈述系列案情况的紧急汇报

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

上海华信集团有限公司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件 (以下简称“华信案”),因其重大社会影响,目前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华信”)曾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和上海市规模最大的民营企业,从事石油、金融等领域业务。2015年,锦天城(以下简称“本所”)与上海华信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为其部分融资业务提供法律服务。鉴于当时上海华信的经济实力及品牌效应,各类大型金融机构对其债券的发行及认购十分踊跃。

因上海华信母公司中国华信董事局主席叶简明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金融机构停止向上海华信提供融资支持,2018年6月起上海华信已发行的本所提供法律服务的银行间市场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和交易所公司债券,相继违约,无法兑付本息 (总额累计超过450亿元)。2019年12月,上海华信进入破产程序,经清理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极低。

从2021年7月开始,陆续有华信债券的机构投资者(烟台银行、吉林银行、郴州农村商业银行、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和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等)起诉债券主承销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国际金融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渤海银行、光大证券、中信建投、国开证券)、审计机构(上会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和提供法律服务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目前已有15个案件正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索赔金额总计达15亿元。

华信债券违约和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清偿率低有其复杂的政治经济原因,绝非因债券发行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行为所导致。锦天城作为法律服务机构,本所亦按照相关规则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履行了相应的勤勉尽责义务(注:我所为华信债券发行服务金额超过450亿元,但涉及律师收费总额仅40多万)。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准确完整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秉持的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与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则,力戒'一刀切';对服务中小企业的证券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坚持排除职业怀疑后的合理信赖标准,提高裁判标准的包容性和精准性,防止过分苛责证券中介机构产生寒蝉效应”。这是非常正确的。

在司法主管机关的关心下,锦天城成立23年来一直是上海本土规模最大的知名律师事务所,全球律所排名68位,是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等“五个中心”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之一。锦天城每年受理案件及项目近十万件,法律服务企业一万余家,在服务国家战略和地方发展中作出巨大贡献,同时每年为国家和地方贡献各类税收接近10亿元。

此前本所已因杭州中院“五洋债案”判决承担近7000万元的赔偿责任。若上海金融法院像杭州中院那样无限扩大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再次判令本所就华信案承担责任,则后续会引起连锁索赔反应,最终将导致培育发展20多年的上海最大规模且最有影响力的律所毁于一旦。

为此,特向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紧急汇报,恳请相关领导同志在百忙之中关注上述案件的审理,关心支持上海法律服务业务的健康发展。锦天城将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继续作为上海法律服务业的排头兵,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努力做精做强,为服务国家战略和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贡献更多的力量。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二0二三年三月七日

12年前律师收500元办"一人见证遗嘱",法院认定无效反赔人民币336万余元

广东某所的蔡律师,12年前因熟人介绍,只收了500元办一份律师见证遗嘱,后该遗嘱被法院判决无效,继承人起诉律所和蔡律师,2023年6月法院判决律所和蔡律师连带赔偿336万余元。

500元对3363769.6元,6728倍的风险,336万,一般律师需要多少年才能赚回来?风险与收益严重失衡,感觉律师远不如卖保险的,给车买个保险一年还大几千的保费,最多保一年,也远报不了300多万。可律师却要为10年前的行为负责。当然蔡律师也是学艺不精,一个人就敢办见证遗嘱,基本常识都没有,更毫无风险意识。

原告:张东某
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
被告:蔡某,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东某诉请:

1.判令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财产继承现金差额损失、财产继承合同权益份额差额损失30%,共计1205万余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0 年 5 月 6 日,原告母亲黄某兰及父亲张某进拟订立遗嘱,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某路16号房屋由原告张东某独自继承。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负责人蔡某律师负责此事,由蔡某律师一人对遗嘱进行见证并出具《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见证书》。

2010年10 月2日,原告父亲去世。2020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黄某兰和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署《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一定的拆迁补偿。    

2021年3月15日,原告姐姐张冬梅起诉原告母亲黄某兰及原告,案由为继承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由原告独自继承案涉房屋拆赔权益中属于张某进的 50%。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粤0307民初138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律师见证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案涉律师见证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应是无效遗嘱”,即认定《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所“见证”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并最终判决张冬梅享有案涉房屋拆赔权益的10%、黄某兰享有案涉房屋拆赔权益的 70%(包含其夫妻财产份额 50%),原告张东某仅享有 20%。

上述判决于 2022 年 5 月 1 日生效。基于无效遗嘱,原告损失了案涉房屋拆赔权益的30%的份额。

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蔡某均辩称……张某进经熟人介绍委托蔡某提供案涉代书遗嘱法律服务仅收取了500元的律师费,张东某要求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承担所谓的损失1200多万元,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违背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被告在代书及见证遗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就原告因无法继承张某进名下案涉房屋财产份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用自己的专业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准确、合法的法律服务。张某进生前委托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办理遗嘱见证,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知张某进的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张某进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遗嘱见证过程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律师见证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张某进名下的案涉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因此丧失了依照张某进的遗嘱本意独自享有张某进名下案涉房屋财产份额的权益。《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张某进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原告。现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张某进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没有给张某进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张某进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原告依遗嘱继承张某进遗产的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蔡某是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及案涉代书及见证遗嘱的执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蔡某应对其本人 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给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所造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无法继承张某进名下案涉房屋财产份额导致的各项损失金额,应以原告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即案涉房屋在《XXX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项下乙方权益份额的10%。原告主张应以案涉房屋在《XXX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项下乙方权益份额的30%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虽然(2021)粤0307民初13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东某享有合同权益份额的20%,较之于被继承人张某进在见证遗嘱中确认其名下案涉房屋的50%份额归张东某,从形式上看原告减少的继承份额为30%,但根据(2021)粤0307民初13816号案件中黄某兰的陈述,以及黄某兰亦在案涉代书及见证遗嘱中确认其名下案涉房屋的50%份额归张东某所有的行为来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东某因无效遗嘱所致损失为上述合同项下乙方权益份额的30%,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3363769.6元 (639324.96元+76468元+2621760元+26216.64元)。

2023年6月19日,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东某思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某损失合计3363769.6元;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两被告承担 2765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