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案件之外國法律查明的七種途徑:以當事人提供為主、人民法院查明為補充的查明規則

2023年12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3〕12號,以下簡稱《解釋(二)》)。《解釋(二)》於2023年8月3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98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 法律專家提供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交專家身份及資歷證明,並附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書面聲明。
       2 當事人提供外國法律為判例法的,還應當提交判例全文。不限制當事人提交有關外國法律的學術著作、學理闡述等參考輔助資料,或者其他對外國法律的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等。
        3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和方便當事人訴訟原則,對於生效裁判已經查明認定的外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同時考慮外國法律有可能被修訂、廢止,因此規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4 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一)明晰外國法律的查明責任。對於查明責任,根據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義務查明外國法律,“由當事人提供”只是我國法院查明外國法律的途徑之一。立法對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當事人課以提供義務,在於此種情形下當事人對外國法律更加熟悉,由其提供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針對實踐中部分法院存在混淆查明責任和查明途徑的錯誤認識,《解釋(二)》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人民法院有查明外國法律的責任,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時負有提供外國法律的義務。同時,《解釋(二)》第二條明確當事人未選擇適用外國法律時,亦不排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助提供外國法律,並於第二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協助提供外國法律的,不得僅以當事人未予協助提供為由認定外國法律不能查明。”由此形成清晰完善的以法院查明與當事人提供互為補充的查明規則。

(二)拓展外國法律的查明途徑。我國法律對外國法律的查明途徑沒有明確規定。《解釋(二)》在總結原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查明外國法律的七種途徑。一是由當事人提供,這是最常見的途徑;二是通過司法協助管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三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四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參與的法律查明合作機制參與方提供;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提供;六是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中外法律專家提供;七是其他適當途徑。

(三)明確查明外國法律的程式和提供形式。《解釋(二)》第三條首先對當事人提供外國法律的範圍作了規定,包括具體規定、獲得途徑、效力情況、與案件爭議的關聯性等內容,如果外國法律為判例法時,還應當提供判例全文。為減少無效勞動,提高查明外國法律的效率和準確性,《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在查明外國法律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會議或者以其他適當方式,確定需要查明的外國法律的範圍。當然,前述規定的應當提交的內容,並不限制當事人繼續提交有關外國法律的學術著作、學理闡述等參考輔助資料,或者其他對外國法律的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等。

此外,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法律專家出具外國法律意見的,《解釋(二)》第四條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關於專家輔助人的規定,強化對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法律專家的專業性、中立性要求,規定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法律專家在提供法律意見的同時,還應當提交資質證明、身份證明和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書面聲明等。

(四)明確審查認定外國法律的程式。外國法律是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如何分配的准據法,人民法院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權利。《解釋(二)》第五條規定查明的外國法律的相關材料均應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對外國法律的內容及理解與適用進行充分辯論。在此基礎上,《解釋(二)》第七條規定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法律專家可以出庭協助查明外國法律。一方面,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法律專家出庭接受詢問;另一方面,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法律專家出庭作出說明,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

(五)明確審查認定外國法律的標準。對於在法庭上出示的外國法律,如何確認其真實性並予以準確理解和適用,歷來是涉外民商事審判的難題。《解釋(二)》第八條分三種情形作出規定。第一項是對《解釋(一)》第十六條規定的強調,即“當事人對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第二項對當事人有異議時如何處理作出規定。一方面,為防止當事人以對外國法律有異議為由拖延訴訟,規定當事人提出異議需要說明理由;另一方面,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補充查明或補充提供材料的方式解決異議。第三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和方便當事人訴訟原則,對於生效裁判已經查明認定的外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同時考慮外國法律有可能被修訂、廢止,因此規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明確裁判文書必須記載查明外國法律的過程。《解釋(二)》第十條要求裁判文書中應當載明外國法律的查明過程及外國法律的內容,如果認定外國法律不能查明,則應當載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七)明確查明費用的處理原則。我國法律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並未明確查明外國法律的費用為訴訟費用。鑒於此,《解釋(二)》第十一條就當事人將查明費用作為訴訟請求提出時如何處理進行了規定。當事人約定法律查明費用負擔的,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其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需要根據當事人主張,結合外國法律查明情況和案件具體情況酌情支持合理的查明費用。

(八)明確港澳法律查明的參照適用規則。在涉港澳民商事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經常需要查明港澳法律。《解釋(二)》第十二條對查明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參照適用本解釋作了規定。《解釋(二)》規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查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為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進一步建立各類新型的法律查明途徑及合作機制預留充分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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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23〕12號
 (202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98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查明外國法律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查明該國法律。

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當事人未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該國法律。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外國法律:

(一)由當事人提供;

(二)通過司法協助管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參與的法律查明合作機制參與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中外法律專家提供;

(七)其他適當途徑。

人民法院通過前款規定的其中一項途徑無法獲得外國法律或者獲得的外國法律內容不明確、不充分的,應當通過該款規定的不同途徑補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協助提供外國法律的,不得僅以當事人未予協助提供為由認定外國法律不能查明。

第三條  當事人提供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交該國法律的具體規定並說明獲得途徑、效力情況、與案件爭議的關聯性等。外國法律為判例法的,還應當提交判例全文。

第四條  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法律專家提供外國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法律查明服務機構的資質證明、法律專家的身份及資歷證明,並附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書面聲明。

第五條  查明的外國法律的相關材料均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會議或者以其他適當方式,確定需要查明的外國法律的範圍。

第七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國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法律專家出庭接受詢問。當事人申請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法律專家出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

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法律專家現場出庭確有困難的,可以線上接受詢問,但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法律專家所在國法律對跨國線上參與庭審有禁止性規定的除外。

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法律專家只圍繞外國法律及其理解發表意見,不參與其他法庭審理活動。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根據以下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當事人對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

(二)當事人對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補充查明或者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供材料。經過補充查明或者補充提供材料,當事人仍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三)外國法律的內容已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國法律查明辦理相關手續等所需時間確定當事人提供外國法律的期限。當事人有具體理由說明無法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提供外國法律而申請適當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視情可予准許。

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法適用外國法律審理案件,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外國法律的查明過程及外國法律的內容;人民法院認定外國法律不能查明的,應當載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第十一條  對查明外國法律的費用負擔,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在作出裁判時確定上述合理費用的負擔。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查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本解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