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债务清理制度:消债条例专属自然人,不限金融债务,包括民间负债;破产法适用对象为公司企业、负责人、董事及个人高额负债者

债务清理就是在合理、公平及可负担的条件下,让积欠债务而有还款困难,被债务压得喘不过气的人,藉由法律规定的方式清理债务,重新获得无债一生轻的机会,开创新的人生。台湾《破产法》是最早的普通债务清理法,按《破产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协助无力清偿债务之债务人,此债务人不限于法人或公司、企业,包括负责人、董事、股东及连带保证人,均得透过《破产》宣告程序进而清算债务,并将债权人之债权(请求权)依法消灭,使债务人得以免除债务责任,进而达到重建更生之目的。相较于「破产法」,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下称消债条例)就是专属于自然人的破产法,而且比起破产法,消债条例还兼顾银行的债权利益及债务人的重生机会,例如走更生程序时,债务人仍须继续还款到一定程度。
       依司法院统计年报有关「地方法院消债声请事件终结情形」之统计数字,最近十年更生案件裁准比率为72.7%,清算案件裁准比率为79.9%(民间统计,消债更生通过率约55-65%,清算免责约45-55%),远不及日本和南韩的九成。有关「地方法院民事破产事件终结情形」同期间之统计数字,声请破产案件裁准比率为14.3%(民间统计可能更低)
       目前债务清理的方式有4种,分别为『债务协商(前置协商)、更生与清算程序,破产法中的『破产重生』、又称『破产保护』程序。

~~壹、债务协商

消债条例规定债务人声请更生或清算前, 必须先申请前置协商,该协商由最大债权金融机构主办。 前置协商不成立者,始得声请更生或清算,更生或清算由地方法院审理及裁定。 前置协商系全体金融机构依债务人的实际还款 能力重新订定还款方案(例如降低利率、延长还 款期限等),使债务人有能力分期清理全部债务。

一、无法依约清偿银行债务者,得向银行提出协商请求,此即一般所称之「债务协商」。现行制度下的债务协商有三种,分别为:前置协商、个别协商一致性、个别协商方案,分别说明如下。

      (一)前置协商:直接向欠款最多的债权银行(最大债权银行)以书面提出协商请求,如果该最大债权银行同意所提之协 商请求,就会将其他债权银行一起整合进来,做一次性解决。亦即所提出的协商请求经最大债权银行同意后,即属协商成立,其他银行均须按照办理,往后只要依约履行按期还款即可。前置协商亦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更生程序的前置阶段作业,意即倘若与最大债权银行协商不成立者,得再向法院声请更生,由法院来裁决公允的还款方案。
      (二)个别协商一致性方案:因个别协商需向每间借款银行协议,程序上比较琐碎,所以银行另有提供一种间接的债务整合协商方法,就是个别协商一致性方案,债务人一样是找欠款最多的银行协商成立后,再请求其他银行参照协议办理,省去一家家银行协商的麻烦,惟,其他银行同意与否,视个别银行之决定,最大债权银行无权干涉,故程序亦不算容易。
      (三)个别协商:其方式就是与各银行进行个别协商,并沟通还款条件。但因须与银行个别商谈,故困难度亦相对较高,且因每间银行规定不同,所协商之利息、期数、月缴款均会不相同,对债务人未必有利,因此通常是在债务人不符合其他协商方式的要件时,才会考虑与银行个别协商。

二、适用对象与资格条件:

      (一)前置协商
       1、必须五年内未曾为任何公司或行号的负责人或董事的职务。
       2、或虽于五年内曾担过上开职务,但该公司或行号平均月营业额仅能在20万元以下。
       3、银行无担保债务总金额在1200万元以下(含卡信贷及保证债务),有担保债务不计算在内(如房贷或其他抵押权)
       4、之前未曾参加过银行的「前置协商」或「95年度债务协商」、或者曾参加「95年度债务协商」但没有成立者。
      (二) 个别协商一致性方案
       不符合前面所提前置协商第4点资格者,即前置协商不成立、前置协商毁诺、95年度债务协商毁诺者,即可申请个别协商一致性方案。其余资格限制均与前置协商相同。
      (三)个别协商
       原则上只要银行愿意协商,并无任何资格限制,但如前面所说,与各银行一家家个别协商困难度较高,银行所提协商条件通常又较为严苛,通常是被列为最后的选择方案。

三、申办流程:
      「前置协商」与』个别协商一致性方案」均须以书面向最大债权银行提出申请,并与银行进行协商,而「个别协商」则须向个别银行提出申请,并进行个别协商。待银行同意后协商即成立,尔后依约按期还款直至还清即可。

四、债务协商优缺点:
      (一)优点:
       1、通常协商成立后的还款月付金与利率均会降低,最长可摊还至15年,即180期,可适时地减轻债务人的负担。
       2、可以免去声请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更生、清算之繁琐程序。
      (二)缺点:
       1、本金并不会酌减,还会加计利息。
       2、协商后摊还期限拉长,最长至15年,然期间太长变量太多,一旦毁诺即未按期还款违约,一切将从头开始,过去所还的钱因回溯利息及违约金,可能会石沉大海如同没还债。
       3、在协商还款期间,即债务尚未完全还清以前,联征中心会有注记,协商者最长15年内,仍无法使用信用卡或申办银行贷款。
       4、银行的「债务协商」机制,只适用于积欠银行之债务,不包含其他非银行之民间借贷或银行已转卖给资产公司之债务。

五、何种状况较适合协商?
       不论何种协商方案,都须把债务还完,所以债务总额不高,且有稳定收入能力,能负担每月还款金额者,比较容易协商成立,且协商成立后亦较有能力可以按期清偿债务。例如银行负债不多,只是因个人或家中突发变故、非自愿性离职等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导致一时无法还债,希望能降低利率及月付金额者,并能于最长期数180期内能还清欠款的民众。

~~贰、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更生程序

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更生》程序,适用于虽有固定收入,但债务金额太高,无法负担银行的分期月付款,或是虽债务金额不高,但因收入过少,而无力还款、或者将来可能有无法再继续还款之民众,可以向法院声请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就是依照债务人每个月的收入,扣除必要开支后,剩下的钱才用来还债,进入《更生》程序后,法官将裁定一个「更生方案」即所谓公允的「清偿方案」,未来只要依照该方案的约定,依约分期还款,最多还6年的期限后,不论债务还清了没有、还了多少,其余未还的债务将一笔勾销,即当然免责。

一、适用对象与资格条件:
       1、有固定工作收入或稳定收入来源。
       2、必须五年内未曾为任何公司或行号的负责人或董事的职务。
       3、或虽于五年内曾担过上开职务,但该公司或行号平均月营业额仅能在20万元以下。
       4、无担保债务总金额在1200万元以下。 不限于银行债务,民间、资产公司的债务都包含在内。 有担保债务不计算在内(如房贷或其他抵押权)。
       5、前置协商不成立、或前置协商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毁诺者。

二、声请流程:
       1、需先与最大债权银行进行协商,如银行不同意协商,代表协商不成立,即能转向法院声请更生程序,由法院裁定较合理的清偿方案即「更生方案」。
       2、经法院裁准进入更生程序后,由债务人提出能力所及的还款计划,也就是能够清偿金额与成数,并于6年期间分期清偿该金额的方案,请求法院裁定认可。
       3、若法院认可通过,债务人只要依该方案履行完毕,其余未能偿还的债务将一笔勾销。

三、债务更生优缺点:

(一)优点:
1、依《更生》方案按部就班屡行完毕后,所有未还债务将一笔勾销。
2、债务人可保有财产,并仅以现有及未来的收入,于能力所及范围内还债。
3、另外,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后,所有银行债权人的诉讼、强制执行等催债动作都必须停下来,例如查封、扣薪、催收等程序都须停止,让债务人有喘一口气的时间。

(二)缺点:
1、在《更生》还款6年期限内,法官可以限制声请人的生活程度,节制约束花费,即所谓的禁止奢侈。例如三餐饮食方面禁止吃鲍鱼、鱼翅、喝燕窝等;禁止出门开双B轿车或搭小黄代步、坐高铁商务舱等;禁止穿戴如LV、万宝龙等奢华名牌饰品等,或者逾越一般人之生活上之水平。
2、在联征中心将有注记,影响声请人的信用,在注记涂销前,要再跟银行借钱会比较困难,而这个注记将自《更生》方案履行完毕日起注记四年,最长不超过法院认可更生方案之日起十年。

四、何种状况较适合声请更生?
       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可以也愿意按时还款,但却因积欠银行债务庞大导致月缴金额过高,甚至几乎超过收入而无法还款的民众。

【 案 例 】
裁判字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执消债更字第 82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执行
声  请  人 
即债务人    黄00 
代  理  人    陈铭杰律师
    ......
上列当事人声请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债务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应予认可。
债务人在未依更生条件全部履行完毕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应受如附表二所示标准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财产状况,可认更生方案之条件已尽力清偿者,法院应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为前项之认可:…三、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受偿总额,显低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时,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偿之总额。四、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受偿总额,低于债务人声请更生前二年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次按下列情形,视为债务人已尽力清偿:一、债务人之财产有清算价值者,加计其于更生方案履行期间可处分所得总额,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后之余额,逾十分之九已用于清偿。又法院为认可之裁定时,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对于债务人在未依更生条件全部履行完毕前之生活程度,得为相当之限制。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下称消债条例)第64条第1项前段、同条第2项第3及4款、第64条之1第1款、第62条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
二、本件债务人声请更生,前经本院112年度消债更字第106号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债务人嗣于112年10月11日提出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书(下称报告书)、112年11月9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经本院通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人12人以书面确答是否同意该更生方案,除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诚第一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未具状表示意见外,其余9名债权人均具状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见略以:债务人陈报之收入过低,必要支出过高,更生方案之清偿比率过低等语。因视为同意更生方案之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人及其所代表之债权额未过半数,故该更生方案未能视为债权人会议可决。是以,应由本院审查是否有消债条例第64条第1项规定,应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经查,本件债务人于员林中正路邮局账户有存款新台币(下同)442元。再者,债务人于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山人寿)有为要保人之人寿保险,该保险契约解约金为121,029元。故债务人依前开有清算价值之财产总计为121,471元(442+121,029=121,471)。又债务人陈报其从事打零工作,经本院前开民事裁定认定,其平均每月薪资为22,000元,并每月领有低收入补助1,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债更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员林中正路邮局存款交易明细、法务部高额寿险信息连结作业系统查询结果表、南山人寿112年7月27日保单价值准备金一览表、债务人之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劳保电子闸门查询明细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为真实。
四、次查,债务人现与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间出生)居住于彰化县,依卫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台湾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为14,230元,且依消债条例第64条之2第1项规定,以该最低生活费1.2倍核定债务人之必要生活费用,是债务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费用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下同)。另依消债条例第64条之2第2项规定,以债务人依法应负担扶养义务之比例(与配偶各为1/2),核定债务人扶养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费用为8,538元(14,230*1.2*1/2=8,538),总计债务人及受扶养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费用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债务人于所提报告书记载,更生方案履行期间每月必要生活费用为25,614元,并未逾越上开规定,应属合理。
五、又债务人每月可处分所得23,000元(22,000+1,000),扣除必要生活费用25,614元后,每月并无剩余金额。惟债务人有前开有清算价值之财产121,471元,可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偿,每期可还款清偿金额为1,687元(121,471/72=1687.09)。是以,债务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阶段每月分别清偿金额1,687元、6,850元,已符合债务人之财产有清算价值者,加计其于更生方案履行期间可处分所得总额,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后之余额,逾9/10(第一阶段:1,687*9/10=1,518.3;第二阶段:7,611*9/10=6,849.9)已用于清偿之情形。依首揭规定,堪认债务人已尽力清偿。
六、另债务人于本院裁定开始更生时,有清算价值之财产为121,471元。又依本院前开民事裁定认定,债务人声请更生前二年内可处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别为528,000元、574,056元,则债务人声请更生前二年间,可处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记载之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受偿总额431,244元,已高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时,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偿之总额;及债务人声请更生前二年间,可处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费用后之数额。依首揭规定,本件核无不得裁定认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从而,债务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虽未能视为债权人会议可决,然经本院审酌债务人有固定收入,并愿尽力节省开销,其就上开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余额已逾9/10用于清偿债务,堪认其确已善尽个人最大努力为清偿;且本件核无消债条例第63条、第64条第2项所定不应认可之消极事由存在,故应以裁定认可其更生方案。惟为建立债务人开源节流、量入为出之观念,避免其为奢华、浪费之行为,应限制其生活条件,是依首揭规定,就债务人在未依更生条件全部履行完毕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以书状向本院司法事务官提出异议。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务官 

~~参、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清算程序
债务总金额太高、负债远大于资产或无资产、收入不高或不稳定者,得向法院声请清算,透过清算程序,将债务人名下现有财产变卖或收入按一定方式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于分配完毕程序终结后,法院将视债务人于程序中有无违反相关法条的规定、及债务人的受偿额度等,裁决是否将剩余未清偿的债务一笔勾销。如裁准免责则免除所有未清债务;反之,则必须清偿至债务的2成后,才能再声请裁准免责。

一、适用对象与资格条件:
      1、一般债务总金额太高(超过1200万元)、负债远大于资产、收入不高或不稳定者。
      2、必须五年内未曾为任何公司或行号的负责人或董事的职务。
      3、或虽于五年内曾担过上开职务,但该公司或行号平均月营业额仅能在20万元以下。
      4、前置协商不成立、或前置协商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毁诺者。

二、声请程序:
      需先跟欠最多钱的银行协商,即向最大债权银行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立,即能转向法院声请清算程序,进入清算程序后,法院会将债务人名下现有财产变卖后,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于分配完毕程序终结后,除非有例外情事,否则法院会裁决将剩余未清偿的债务一笔勾销。

三、债务清算优缺点
  (一)优点:
     1、债务一次性处理,不用像更生程序耗费6年、前置协商的须还款15年。
     2、在法院清算程序结束,若裁定免责后负债将一笔勾销。
     3、最长3~5年后可恢复所有权利,例如可重新拥有财产、并解除清算期间被限制的121种行业工作权利及禁奢规定等。
  (二)缺点:
     1、在清算程序中不能出国,也会限制生活程度、节制花费,与更生通过后的禁奢规定相同(详请参考更生程序之缺点)。
     2、有121种行业(包括金融从业人员、幼教业者…)不能从事。惟大部分工作均是与金融服务业及幼教业相关,例如银行行员以上、证券期货交易员以上、农渔会职员以上;以及幼儿园教职人员等工作,与一般民众较无相关之特殊性质工作。
     3、清算结束后,须待法院考量法定要件而下裁定后才能免除其他剩余债务,并非一定一笔勾销债务。
     4、联征中心将有清算裁定注记,自裁定清算日起揭露十年,期间如协商及更生成立后影响到银行贷款的意愿相同。

四、何种状况较适合清算?
   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法每月再支出一笔钱偿还债务,或者负债太庞大,纵不吃不喝十年亦无法还清,亦无法以协商或更生程序清理债务的民众,适合以速战速决的清算程序,请求法院一次性的处理债务,以重获新生。

【 案 例 】
裁判字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债清字第 73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债  务  人   梁00   
上列当事人声请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债务人梁00于中华民国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应不予认可。
债务人梁00自中华民国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时起开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务官进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下称消债条例)第59条、第60条规定可决时,除有第12条、第64条规定情形外,法院应以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财产状况,可认更生方案之条件已尽力清偿者,法院应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债务人无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之人,法院认其条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无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债条例第12条依法撤回更生声请之情形外,法院应以裁定不认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认可更生方案时,应同时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对于不认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项开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并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项裁定确定时,始得进行清算程序,消债条例第61条第1项、第64条第1项、第63条第1项第8款、第65条分别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开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应载明其年、月、日、时,并实时发生效力;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得命司法事务官进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时,得选任律师、会计师或其他适当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为监督人或管理人,复为消债条例第83条第1项、第16条第1项所明定。
二、本件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债务之情事,前向本院声请更生,经本院于民国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消债更字第148号裁定自同日下午5时开始更生程序。嗣经本院司法事务官以111年度司执消债更字第27号进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进行中,债务人就其无担保及无优先债权总额新台币(下同)7,286,665元(见司执消债更字卷第84页),于112年1月13日提出清偿6年,清偿总金额148,680元之更生方案(见司执消债更字卷第179至180页),经本院依消债条例第60条第1项将该更生方案通知债权人,于10名普通债权人中,有7名不同意,而未获债权人可决(见司执消债更字卷第215至225页),嗣债务人虽再于112年5月29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称系争更生方案,见司执消债更字卷第231至232页),但该更生方案清偿金额与先前未获债权人可决之112年1月13日更生方案完全相同。又因债务人提出之前开更生方案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间之收入,均仅记载每月薪资20,000元,来源为工作,但未记载具体系在何处工作领取薪资。本院司法事务官因而多次命债务人提出每月可获得收入20,000元之证明资料,然债务人均未提供,于讯问中并陈称:我虽然有去找工作,但老板知道我有欠款和卡债,通常不会录用我,现在的情形我无法找到愿意请我的老板或公司等语(见司执消债更字卷第177页)。则依债务人所提资料,本院无从认定其有固定收入来源,而不能依消债条例第64条规定迳行认可债务人于112年1月13日所提更生方案。且债务人因长期未能觅得雇主之因素,亦无其他恒产,无从支应112年5月29日更生方案所需之金额,亦应认该更生方案为无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债务人复未依消债条例第12条规定撤回更生之声请,依消债条例第63条第1项第8款、第61条第1项规定,本院即应裁定不予认可112年5月29日更生方案,同时开始清算程序,并依同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命司法事务官进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裁定关于更生方案不予认可之部分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 元;关于裁定开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2  月  7   日
                            书记官  

【 案 例 】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债职声免字第 83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声  请  人 
即债务人    王00
代  理  人    陈昭全律师(法扶律师)
.......
上列当事人声请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债务人王00(原名:王雅芳)应予免责。
    理  由
一、按法院为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之裁定确定后,除别有规定外,应以裁定免除债务人之债务;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后仍有余额,而普通债权人之分配总额低于债务人声请清算前2年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于7年内曾依破产法或本条例规定受免责。(二)故意隐匿、毁损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致债权人受有损害。(三)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四)声请清算前2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五)于清算声请前1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隐瞒其事实,使他人与之为交易致生损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1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七)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八)故意于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为不实之记载,或有其他故意违反本条例所定义务之行为,致债权人受有损害,或重大延滞程序。」债务人有前条各款事由,情节轻微,法院审酌普通债权人全体受偿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状,认为适当者,得为免责之裁定,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下称消债条例)第132条、第133条、第134条及第135条分别定有明文。又为免债务人滥用清算程序以获免责,并敦促有清偿能力者,利用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偿债务而受免责,爰以债务人声请清算前二年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为计算基础,以为裁定免责之依据,进而保障债权人可受最低清偿(消债条例第133条立法目的参照)。准此,法院为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之裁定确定后,如查明债务人有消债条例第133条或第134条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债务人能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免责外,应为不免责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债条例第136条规定,通知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于民国112年4月18日到场陈述意见:
(一)债权人台北富邦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邦银行)未到庭惟具状称:不同意债务人免责。富邦银行于清算程序中受偿新台币(下同)36,489元外,债务人并未依债权表比例清偿任何款项,请调查债务人近年来所得及财产变化,以厘清债务人是否有消债条例第133条不免责事由等语(本院卷第85页)。
(二)债权人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银行)未到庭惟具状称:请调查债务人于声请前两年至今有无出国搭乘国内外航线至外、离岛旅游等相关信息,以利判断债务人有无消债条例第134条第4款不免责事由等语(本院卷第89页)。       
(三)债权人花旗(台湾)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花旗银行)未到庭惟具状称:不同意债务人免责。请调查债务人是否有消债条例第133条、第134条各款不免责事由等语(本院卷第105页)。
(四)债权人远东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远东银行)未到庭惟具状称:不同意债务人免责。请调查债务人是否有消债条例第133条、第134条各款不免责事由等语(本院卷第93至97页)。
(五)债权人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新银行)未到庭惟具状称:不同意债务人免责。请调查债务人是否有消债条例第133条、第134条各款不免责事由,例如入出境资料,以确认其是否奢侈浪费或隐匿财产等语(本院卷第87页)。
(六)债权人万荣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荣公司)未到庭,亦未于具状表示具体意见(本院卷第61、129页)。
(七)债权人新光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光公司)未到庭惟具状称:依本院110年度消债清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所载,债务人于声请前两年之收入为367,387元,扣除必要生活费237,672元,剩余129,715元,高于各债权人之分配总额27,805元,应依消债条例第133条裁定债务人不免责(本院卷第101页)。
(八)债权人元大国际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元大公司)未到庭,亦未于具状表示具体意见(本院卷第63、129页)。
(九)债权人合作金库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库公司)未到庭惟具状称:合库公司于112年4月18日本件调查程序无法到庭等语(本院卷第109页)。
(十)债权人良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状称:依本院110年度消债清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所载,债务人于声请前两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费,剩余129,720元,高于各债权人之分配总额27,805元,应依消债条例第133条裁定债务人不免责。另债务人名下国泰人寿保单解约金21,003元,是否曾被质借而减损价值?请本院调查上开国泰人寿保单质借之时点及金额,并请向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函查,债务人是否有其他保单未陈报。另请调查债务人是否有将自己为要保人之保单变更要保人、质借未还之商业保单?如有,请本院依消债条例第134条第2、8款裁定债务人不免责等语(本院卷第73、74页)。
(十一)债权人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下称劳保局)未到庭惟具状称:依卫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卫部保字第1030125517号函释意旨,被保险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毕后,本局申报更生债权范围内未受清偿之保险费及利息,发生消灭效果,渠等国民年金保险年资之计算仍应依被保险人实际缴纳保险费月(日)数按比例计算,至保险给付之请领事项,则应按国民年金法第30、34条等有关规定办理(本院卷第83页)。
(十二)债务人到庭并具状称:债务人主张自111年4月28日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仍任职于葡众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身心状况不佳,收入明显减少,于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1月间(约7个月)平均每月可得3,348元(计算式:(6,946+1,281+3,376+2,411+9,425)/7个月=3,348,元以下四舍五入),而债务人每月必要生活费约9,903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其子协助支付,债务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费后,并未有余额,与消债条例第133条不免责要件不符。又债务人无消债条例第134条不免责事由。另债务人对于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内容(含声请清算前之收支数额)没有意见等语(本院卷第111、112、115、133页)。
三、经查:
(一)债务人前向本院声请清算,经本院以110年度消债清字第143号裁定自111年4月28日下午4时起开始清算程序,嗣经司法事务官以111年度司执消债清字第35号清算事件办理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债清字第143号(下称消清卷)、111年度司执消债清字第35号(下称执清卷)等卷可稽。
(二)债务人无消债条例第133条应不免责之情形:
  1.债务人主张自111年4月28日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仍任职于葡众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身心状况不佳,收入明显减少,于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1月间(约7个月)平均每月可得3,348元(计算式:(6,946+1,281+3,376+2,411+9,425)/7个月=3,348)等语,有债务人邮局0000000-0000000号账户存折及内页、112年4月1日天主教耕莘医疗财团法人耕莘医院乙诊字第乙0000000000号乙种诊断证明书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3、135页),堪认债务人于裁定开始清算后之平均每月收入应以3,348元列计。
  2.次查,债务人主张每月必要生活费约9,903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其子协助支付等语。查债务人居住于新北市新店区,有其户籍誊本可考(调解卷第15页),本院审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111年度为15,800元,依消债条例第64条之2第1项规定之「最近一年卫生福利部或直辖市政府所公告当地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一点二倍」计算之数额为18,960元,则债务人主张每月必要生活费9,903元,未逾上揭必要费用数额,堪认并无浮报之虞,应属可采。
 3.依上所述,债务人于本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费后,并无余额(计算式:3,348-18,960,并无余额),不符消债条例第133条前段「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后仍有余额」要件,堪认债务人并无该条不应免责事由。
(三)债务人无消债条例第134条各款规定不免责事由:
  1.按关于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消债条例第15条定有明文,而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故债权人如主张债务人有该条例第134条各款所定行为,自应就债务人合于上开要件之事实,举证以实其说。合先叙明。
 2.次按消债条例第134条第4款规定,限于债务人于声请清算前两年内,所为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等不当行为,始足当之(消债条例第134条第4款修正理由参照),且必须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
 3.债权人国泰银行、台新银行声请调查债务人于声请前两年至今有无出国搭乘国内外航线至外、离岛旅游等相关信息部分,国泰银行、台新银行就债务人有何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致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乙节(本院卷第87、89、91页),未举证以实其说,另本院调查债务人于声请清算前二年(107年8月24日)迄至清算终结之111年9月21日间,并无出境纪录,有债务人入出境信息连结作业查询资料乙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页),尚难凭认债务人有「声请清算前2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良京公司主张债务人名下国泰人寿保单解约金21,003元,是否曾被质借而减损价值?请本院调查上开国泰人寿保单质借之时点及金额,并请向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函查,债务人是否有其他保单未陈报。另请调查债务人是否有将自己为要保人之保单变更要保人、质借未还之商业保单?如有,请本院依消债条例第134条第2、8款裁定债务人不免责等语。惟查,本院司法事务官已向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函查以债务人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保险契约有何,结果债务人仅对国泰人寿有人寿保险,余为产物保险(执清卷第171页),司法事务官另于111年5月2日对国泰人寿函查以债务人为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保险契约及解约金、有无保单借款或保费垫缴为何(执清卷第19页),该公司函复111年5月4日时仅有一件保险契约,解约金约21,702元,无保单借款或保费垫缴等语(执清卷第137、138页),而良京公司就债务人有何消债条例第134条第2、8款「故意隐匿、毁损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致债权人受有损害。故意于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为不实之记载,或有其他故意违反本条例所定义务之行为,致债权人受有损害,或重大延滞程序」之事由,并未举证以实其说,尚难认有隐匿、毁损或故为不实记载致债权人受有损害之事实,则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张,尚非可采。
 5.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结果,债务人并非7年内曾依破产法或消债条例规定受免责者,复查无债务人有何其他故意隐匿、毁损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致债权人受有损害,或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或于声请清算前2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复无声请清算前1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隐瞒其事实,使他人与之为交易致生损害之行为,且无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之行为,或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亦无故意于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为不实之记载,或有故意违反同条例第9条第2项到场义务、第41条出席及答覆义务、第81条第1项提出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债权人、债务人清册义务、第82条第1项报告义务、第89条生活俭朴及住居限制义务、第101条提出清算财团书面资料义务、第102条第1项移交簿册、文件及一切财产义务、第103条第1项答覆义务、第136条第2项协力调查义务之行为,致债权人受有损害或重大延滞程序等消债条例第134条各款所定之不免责事由。
四、综上所述,债务人经法院为终结清算程序之裁定确定,既无消债条例第133条或第134条各款所定之不应免责情形存在,揆诸前揭说明,应以裁定免除债务人之债务,是债务人声请免责,自应予准许。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4  日
                                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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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破产

公司企业负责人、董事、连带保证人且金额庞大无力偿还负债,或一般人债务庞大如进行债务清算,其所需还债金额亦超出能力范围(因清算程序最多须还总债务2成以上),就必须藉由《破产》保护程序,清理公司、个人、连保人的连带债务责任,免除全部债务重建更生,重新立足于社会。于欧美等先进国家又称之为『破产重生』、『破产保护』。

一、适用对象与资格条件:
       公司法人、负责人、连保人或亲友因公司企业经营不善而连带承担庞大债务者,又或者一般人单纯因负债庞大无法清偿、无法依清算程序还债务2成比例的民众。

二、声请程序:
       直接向法院声请《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会将债务人名下现有财产或现金,变卖及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于分配完毕程序终结后免责及复权。

三、破产程序优缺点
      (一)优点:
       1、还债比例或趴数并未有任何规定,只须可构成破产财团即可,破产程序完成后,无论剩余能力或资产仅还多少趴数或比例,其未清偿部分所有债务都将一笔勾销,并于复权后重新可拥有自己的资产与财富,纵有例外最久三年后,即可重建美好未来。
       2、是目前债务清理相关法律中(即协商、更生、清算、破产保护),得以清偿债务比例最低者,且免责及复权时间最短者。
      (二)缺点:
       1、生活禁奢侈及工作限制。然虽有生活禁奢及工作限制,但实务上破产人生活几乎无人监督,只须不要太夸张即可,实务上目前尚未有破产人传出违反者;而工作限制大多为金融证券、教育、公务人员等方面工作居多,实未影响到一般人。
       2、破产程序期间内暂不能出国,但实务上并无外界误传的限制任何通讯等情。
       3、联征中心将有注记,最长亦为十年,与协商、更生、清算实质上几乎相同,即期间会影响银行借款予债务人的意愿。

       四、何种状况较适合破产重生?
      公司债务、负责人连带债务、保证人债务、因债务金额过于庞大,如以协商、《更生》、清算恐仍无法清偿之庞大债务,甚或因曾担任公司负责人及董事等职务,根本无法适用债务清理条例之更生、清算程序者,皆可藉由《破产》程序免除所有负债,重建新的未来人生。

       五、公司的欠税或负债可以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吗?不行!仅有循《破产》程序处理,才有可能达到实质清算的效果,顺利清理公司债务。
       公司负债若是要利用解散、清算程序,即意图达到清理债务的效果,除依法无据外,实务见解如司法院、经济部及财政部等,均一致采否定见解。依经济部九五、五、八经商字第0九五0二0六七四五0号函见解,公司办理解散,公司法人格尚未消灭,必须待清 算终结后,法人格才算消灭。又依据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号判决见解,向法院为公司解散清算之声请,仅为「形式上的清算」,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灭,纵经法院为准予清算完结之备查,仍不生清算完结之效果。因此,纵然已向法院为清算完结之备查,依据前开最高行政法院见解,仍非实质清算完结,亦即公司仍然存续,并未终结。
       而前开最高行政法院判决中所争议之情况,即该欠税公司以公司已经向法院为清算完结之备查为理由,主张公司法人格已消灭,因而要求国税局解除限制出境,但是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清算人向法院声报清算完结,仅为备案性质,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纵经法院为准予清算完结之备查,仍不生清算完结之效果,因而驳回该公司之上诉。因此,除非公司能够将欠税、负债全数清偿,才有可能循解散清算的程序终结公司;相反地,如公司负债金额过高,根本无力偿       还,依照公司法第89条、第211条第2项规定,即应声请《破产》程序,故仅有循《破产》程序处理,才有可能达到实质清算的效果,顺利清理公司债务。

       六、办理破产容易吗?为何公司债务或连带保人债务不去办破产?
       有关「地方法院民事破产事件终结情形」统计数字,最近十年声请破产事件而宣告破产之裁准比率约为14.3%。破产事件不论是案件数量或裁准比率,均大幅低于更生或清算事件。破产法上所规定宣告破产之要件,为破产法第57条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在审理破产事件时,除了考量有无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外,也开始将「有无宣告破产之实益」作为是否宣告破产之要件。债务人声请破产时所剩余的财产数额,更成为法院调查、考量有无宣告破产实益之重要依据。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不得担任特定职务,如董事、法官、律师、地政士、记帐士及一些与财务相关的工作。惟,这些遭限制的权利,于破产终结三年声请复权后,即可回复。

以下提供数则实务上法院裁定准予《破产》宣告之裁判供参考:

【公司《破产》宣告裁定】
裁判字号: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破字第 5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产
声  请  人     林00 
                    黄0悠 
代理人兼 
送达代收人  林三加律师     
相  对  人     金美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怡婕 
上列声请人请求宣告破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美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
选任彭亭燕律师(事务所名称:彭亭燕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地址:设新竹市○区○○路0巷0号1楼)为破产管理人。
申报债权之期间自即日起至民国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民国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四)上午十时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召开。
    理  由
一、按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宣告之,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第1 项定有明文。
二、声请意旨略以:相对人之资本额仅有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而其各别签发予声请人、票面金额合计为1,421万元之支票13纸,已全数跳票。嗣经声请人向本院声请对相对人之财产进行假扣押强制执行,仅扣得相对人对林务局新竹林区管理处之债权3,024,000元,显不足抵偿其积欠债权人之债务本金63,554,320元,而有不能清偿债务之情事;且其中有部分疑为假债权,实有透过破产程序选任破产管理人以管理、分配相对人破产财团之必要。爰依破产法第60条或第58条第1项、第61条规定,声请裁定宣告相对人破产等语。
三、查声请人声请宣告相对人破产,主张相对人现虽有资产总额3,024,000元,但因亦有对包含声请人在内之债权人等负债达63,554,320元,而具有不能清偿债务之情事,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单、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60、3740号支付命令、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号民事裁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新竹林区管理处函、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61、1326、18127、822、529、1327、1328、1836、1935号民事裁定、111度司拍字第127号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400号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全国财产税总归户财产查询清单、109年度各类所得资料清单等件为证。另经本院依职权函请财政部北区国税局、劳动部劳工保险局,查报相对人是否有积欠税费未缴或劳工保险费、劳工退休金暨滞纳金等费用,业据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以112年11月1日保费欠字第11260306910号函覆相对人尚欠112年1月至5月份劳工保险费、就业保险费、垫偿提缴费及职灾保险费共计40,050元(其中优先债权40,015元、普通债权35元);尚欠110年10月至112年5月份劳工退休金共计13,824元。再经函调本院112年度司执字第17956号清偿票款执行事件暨其并案卷宗,查得相对人尚欠财政部北区国税局竹北分局等政府机关相关费用如附表编号1至5所示;积欠包含声请人在内等债权人之债务如附表编号6至12所示;加计其余债权人向法院声请核发执行名义之债权金额即如附表编号13至16所示,可知相对人积欠之债务总额为64,171,442元,以相对人之现有财产,确有不能清偿债务情事,而本件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斟酌相对人又有相当资产足以构成破产财团,并足敷清偿破产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具有宣告破产之实益,是声请人声请宣告相对人破产,于法即无不合,应予准许。 
四、再按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破产法第83条第1项定有明文。经查,彭亭燕于本院辖区内担任律师职务,且经本院征询彭亭燕律师意愿,据其表明同意担任本件之破产管理人,有本院公务电话纪录附卷可参,应堪担任本件破产管理人职务,爰选任彭亭燕律师为本件破产管理人,以利进行本件破产程序。
五、爰依破产法第63条、第64条规定,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须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1  月  15  日
                              书记官   
公告时间:中华民国000年00月00日下午5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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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破更一字第 3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产
声  请  人   徐0训即诺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黄忠律师 
上列声请人声请宣告破产事件,声请人对本院民国112年7月27日112年度破字第11号裁定提起抗告,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破抗字第3号裁定发回本院,本院更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诺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
选任黄士哲律师为破产管理人。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诺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诺克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于民国112年3月15日依公司法第128条之1经董事长徐0训同意解散及选任徐0训为清算人,并经台中市政府以112年4月25日府授经登字第11207242200号函核准解散登记。诺克公司清算人于112年3月15日就任,开始执行清算事务,业经本院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68号准予清算人就任在案。声请人前分别于112年5月25日、26日、27日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已分别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于3个月内申报债权,截至112年7月15日止陆续获已知债权人通知登记之债权已高达新台币(下同)606万6894元,其中优先债权306万9686元、普通债权299万7208元,尚有依公司法第325条第2项,由公司现存财产中尽先给付之垫付清算费用1,000元及暂计之清算人报酬10万元(委任黄忠律师每月2万元)。然诺克公司资产仅有141万4647元,显已负债大于资产,且难以清偿,爰依公司法第334条准用同法第89条第1项规定声请诺克公司宣告破产,以期公平合理之解决所有债务等语。
二、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宣告之;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为破产财团,破产法第1条第1项、第57条、第58条、第82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按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随时由破产财团清偿之;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时,法院因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应以裁定宣告破产终止,破产法第97条及第148条分别定有明文。依上开规定旨趣,除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之债务外,尚难认无宣告破产之实益。是以法院就破产之声请,应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倘债务人确系毫无财产可构成破产财团,或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债务,无从依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时,始得以无宣告破产之实益为由,裁定驳回声请,尚非以破产债权是否得受清偿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号解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号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号裁定意旨参照),是债务人之财产如足敷清偿破产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不仅应宣告破产,且依破产法第148条规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产终止。而依破产法第95条、96条规定,财团费用应包括:㈠因破产财团之管理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㈡因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审判上之费用、㈢破产管理人之报酬、㈣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财团债务则包括:㈠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㈡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或因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㈢为破产财团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务、㈣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
三、经查:
(一)声请人主张前开事实,业据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司168字第1129006578号清算人事件准予备查函、民事声报清算人就任状及其证物、规费收据、112年5月25、26、27日报纸公告、债权人清册/债权表、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属函(含附件)、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函(含附件)、行政执行署台中分署通知、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函(含附件)、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家庭分公司函(含附件)、台湾经济新报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博弘云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财务报表(112年4月25日资产负债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及财产目录等为证(见本院卷第11至89页),堪认诺克公司目前资产总额有141万4647元,依破产法第82条第1项规定,均属破产财团之财产;另诺克公司尚有积欠债权总额为606万6894元迄未清偿无讹,是堪认声请人之资产显已无法清偿债务,而具有破产原因已明。
(二)次查,观诸上开债权人清册/债权表、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所载(见本院卷第49至50页、第87页、第89页),可见诺克公司现有资产总额为流动资产34万4620元,非流动资产107万0027元,合计141万4647元,其中流动资产多为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预付款等,此部分尚无将资产变现之问题,另非流动资产为计算机设备、办公设备、存出保证金等,亦非不易变现,而审之若将上开计算机设备、办公设备等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应属非巨,是以,本院审酌声请人资产多为金钱款项,且大多数债务属税金、健保费、劳保费、劳工退休金、垫偿提缴费、电信费、资料使用费及云端服务费等金钱债务,尚属单纯,是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财团相关事宜,应无显著困难,则法院核定破产管理人之报酬,亦应不致过高;复衡诸声请人系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经宣告破产,在破产期间并无须考虑破产财团需支付破产人本人之生活费及负担扶养费之问题,承此,堪认声请人现存资产应尚足以支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另查,诺克公司所积欠之债权总额为606万6894元,其中属一般债权之金额为299万7208元,有优先权之债权金额为306万9686元(即执行费用18元、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暨滞纳金87万6996元、劳工保险保险费暨滞纳金128万5349元、劳工退休金暨滞纳金89万0225元、营利事业所得税1万7098元),依行政执行法第26条准用强制执行法第29条第2项、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1项、全民健康保险法第39条、劳工保险条例第17-1条、劳工退休金条例第56-1条及地方税法通则第7条第1项等规定,均应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清偿,且受偿顺序先后为执行费用、地方税、国税,故而,倘诺克公司将来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总额141万4647元扣除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后,固不足以全数清偿上开优先债权;然声请人既非毫无财产可构成破产财团,或其财产不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之债务,且扣除最优先债权及第一顺位债权金额后,其第二顺位优先债权之债权人仍有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及财政部中区国税局等3人,债权金额合计306万9668元,而已符合多数债权人分配之情形,则破产制度既兼具债权人平等受偿及债务人经济更生之功能,且依破产法第112条规定,有优先权之债权亦仅优先于他债权受偿,法院自不得以债务人所欠税捐、保险费、退休金、滞纳金等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影响其他债权人之受偿,即谓无宣告破产之实益。从而,依现有证据资料,堪认声请人具有宣告破产之原因,且其现存财产尚足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之债务,揆诸上开说明,自应认有宣告破产之实益,基上,声请人声请宣告破产,于法无违,应予准许。
四、再按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破产法第83条第1项定有明文。经本院依社团法人台中律师公会愿任破产管理人之会员名册,审酌黄士哲律师具律师资格,自97年10月执业迄今,专长诉讼类型包含民事诉讼,堪认黄士哲律师应具处理本件破产管理事务之能力;又经本院征询后,黄士哲律师亦表示愿意担任本件破产管理人,有本院公务电话纪录在卷可凭,爰依前开规定,选任黄士哲律师为破产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并决定左列事项:一、申报债权之期间。但其期间,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个月以下。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但其期日,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1个月以内,破产法第64条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产事件之事务分配,系将破产之裁定与破产裁定确定后之破产程序分由民事庭与民事执行处法官办理,未免将来案件移由民事执行处法官办理时作业时程难以配合,爰将此申报债权期间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交由执行处承办法官决定,并此叙明。    
六、依破产法第63条、第64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个人《破产》宣告裁定】
裁判字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破更一字第 2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产
声  请  人   蔡0佶 
声请人声请宣告破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破产。
选任陈玉芬律师为破产管理人。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壹、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为破产财团。破产法第1条第1项、第57条、第82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另按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时,法院因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应以裁定宣告破产终止。同法第148条定有明文。依该规定之旨趣,除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之债务外,尚难认无宣告破产之实益。是以法院就破产之声请,应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倘债务人确系毫无财产可构成破产财团,或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之债务,无从依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时,始得以无宣告破产之实益,裁定驳回声请,尚非以破产债权是否得受清偿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号解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号裁定参照)。
贰、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为第三人捷诺琳数位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捷诺琳公司)之负责人,捷诺琳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而亏损,声请人因个人及担任捷诺琳公司之连带保证人而积欠如附表一编号1至20所示债务,计新台币(下除特别注明币别外,均同)25,950,921元,惟名下仅有如附表二编号1至5所示财产,所负债务已超过财产所能清偿范围,有债务不能清偿之情事,爰依破产法第57条规定声请准予裁定宣告破产等语。
参、经查:
一、就声请人之债务部分:  
 ㈠本件声请人主张负有高额债务而积欠如附表一编号1至20所示,合计25,950,921元,业据其提出债权人清册、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当事人综合信用报告、查询当事人综合信用报告回覆书、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大雅分行抵销通知函、联邦商业银行通知函、玉山商业银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业处寄发之存证信函、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57号民事裁定、民国111年3月2日借款契约书(兼作借据)、本票复印件、抗告人与第三人蔡川鑫之LINE对话纪录截图、裕融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和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内容表、新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总览、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借还款资料为证(原审卷第13至32、101至131页)。经本院函询台中市政府地方税务局沙鹿分局及财政部中区国税局沙鹿稽征所,截至112年11月10日声请人尚无欠缴税款及罚锾,截至112年11月9日声请人尚无滞欠国税亦无应先行开征或核估之税捐。而函询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截至112年8月24日声请人之借款总余额为4,287,000元、捷诺琳公司保证债务为未逾期392,000元,逾期为10,954,000元、信用卡帐款呆帐为174,084元,并有存款不足退票信息等,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税局局沙鹿分局112年11月10日中市税沙分字第1123826399号函、财政部中区国税局沙鹿稽征所112年11月14日中区国税沙鹿服务字第1120456262号书函、当事人综合信用报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67、181、187页),从而,声请人已知应列入破产债权计算之个人债务为4,461,084元,捷诺琳公司逾期保证债务为10,954,000元。
  ㈡按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总财产,同属该债权人债权之共同担保。是以判定破产法第1条及第57条所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产原因,于连带保证债务之情形,因债权人之声请而宣告连带保证人破产时,法院于依同法第63条之规定裁定前,除审究连带保证人是否欠缺清偿主债务资力外,并应就主债务人之资力是否亦因债务超过而达不能清偿之状况?予以合并考虑后而断之。倘主债务人资产逾负债尚非不能清偿债务者,自不能仅以连带保证人不具清偿主债务之资力,即谓其有破产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号裁定意旨参照)。本件声请人就上开与捷诺琳公司所负之连带债务,又捷诺琳公司已于111年12月14日起停业至112年12月13日,有经济部商工登记公示资料查询服务可据,是难认主债务人之资力足以负担上开债务,声请人仍须负连带清偿之责,不因此不具破产原因,附此叙明。
二、声请人主张有存款、支票、保单解约金、设定有动产担保抵押之汽、机车及对捷诺琳公司之出资额等财产如附表二编号1至5所示,合计价值约579,169元、美金288元等情,亦有财产状况说明书、合作金库银行综合存款存折封面暨内页、机车行车执照暨全国动产担保交易在线登记及公示查询资料、台湾银行本行支票复印件、经济部商工登记公示资料、财政部中区国税局111年12月21日中区国税沙鹿销售字第1113461292号函、新光人寿可解约保单资料、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国寿字第1120091763号函暨保险契约状况一览表、新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新寿法务字第1120002739号函暨投保简表可稽(原审卷第63至78页、本院卷第77至117、155至157、183至185页)。又本院调阅税务电子闸门所得所示(附于本院卷证物袋),声请人名下固有出资捷诺琳公司及第三人宇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惟于110年度有捷诺琳公司薪资及股利所得787,376元,第三人国泰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奖金给予3,150元、王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营利所得42元,于111年度有捷诺琳公司薪资及股利所得计648,966元,则以声请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财产即579,169元及美金288元,确有不能清偿其如附表一所示债务之情形,堪认声请人之资产显已无法清偿债务,本件声请人具破产原因,堪以认定。
三、有无破产实益部分: 
  ㈠按左列各款,为财团费用:⒈因破产财团之管理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⒉因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审判上之费用。⒊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视为财团费用。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随时由破产财团清偿之。破产法第95条、第97条定有明文。再按税捐之征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对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有优先权之债权,先于他债权而受清偿,分别为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1项、破产法第112条所明定。又债务人之资产已不足清偿税捐等优先债权,他债权人更无受偿之可能,倘予宣告破产,反而须优先支付破产财团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费用及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等财团费用,将使破产财团之财产更形减少,优先债权人即税捐机关之债权减少分配或无从分配,其他债权人更无在破产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显与破产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会议决议㈠意旨参照)。
  ㈡本件声请人居住于台中市,有其户籍誊本附卷可凭(原审卷第35页),其若经宣告破产后,必要生活费应列入财团费用。参考行政院主计总处家庭收支调查之统计,台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金额为25,666元,以司法院颁布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第2点规定,破产事件之办理期限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计算,预估声请人于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之每人必要生活费用为615,984元(计算式:25,666×12×2=615,984)。惟声请人自陈现每月薪资收入42,400元、网络销售收入13,000元,依离婚协议书声请人前配偶吴琇频应每月给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3,500元生活费,并提出劳动契约、112年1月1日至3月12日虾皮进帐报表、邮局存折暨入帐纪录、吴琇频同意书、离婚协议书为据(抗字卷第71至91页、本院卷第83页),可认其每月所得62,400元。另自陈每月必要开支53,000元,并提出如附表三之生活费用明细,水、电、瓦斯费收据、电话费账单、注册费缴款证明为据(本院卷第119至141页),足以自行负担于破产程序期间每月必要生活开销,且有余额,而毋庸以前开破产财团资产支应。
 ㈢再参以实务上破产管理人报酬一件约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此为本院审理案件职务上已知事实,本院并已征询破产管理人陈玉芬律师意愿及预估报酬数额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29、30页)。则声请人破产财团资产579,169元及美金288元,扣除先于破产债权受偿之破产管理人报酬后,至少仍有约519,169元数额可供运用,自应认有宣告破产之实益。
  ㈣从而,本件声请人之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有前述破产原因,且其现有财产尚足组成破产财团并支应破产财团费用,具有破产实益。是以,声请人声请宣告破产,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四、又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破产法第83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职权征询陈献章会计师意愿,据其表明同意担任本件之破产管理人,有本院电话记录表附卷可参(本院卷第30页),爰选任陈玉芬律师为本件破产管理人,以利进行本件破产程序。
五、至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并决定左列事项:⒈申报债权之期间。但其期间,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个月以下。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但其期日,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1个月以内。破产法第64条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产事件之事务分配,系将破产之裁定与破产裁定确定后之破产程序分由民事庭与民事执行处法官办理,未免将来案件移由民事执行处法官办理时,作业时程难以配合,爰将此申报债权期间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交由执行处承办法官决定,并此叙明。
六、依破产法第63条、第64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1  月  23  日
                                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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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破字第 2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产
声  请  人  吴0青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师
上列当事人声请宣告破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吴0青破产。
选任陈佳函律师为破产管理人。
申报债权之期间自即日起至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上午十时,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召开。
    理  由
一、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为巨暐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巨暐公司)之连带保证人,巨暐公司系以雨伞设计、制造、销售及外销为主要业务,因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之影响,致业务紧缩,营运收入骤减,在入不敷出之情况下,最终巨暐公司因积欠高额债务无法清偿,已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声请宣告破产,声请人为巨暐公司之连带保证人,债务金额高达新台币(下同)5,553万1,692元及美金455万2353.27元,且名下之资产仅有现金68万5,000元,即使穷尽一生也无法清偿,爰依法声请法院宣告破产等语。
二、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为破产财团。破产法第1条第1项、第57条、第82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另案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时,法院因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应以裁定宣告破产终止。同法第148条定有明文。依该规定之旨趣,除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之债务外,尚难认无宣告破产之实益。是以法院就破产之声请,应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倘债务人确系毫无财产可构成破产财团,或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之债务,无从依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时,始得以无宣告破产之实益,裁定驳回声请,尚非以破产债权是否得受清偿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号解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号裁定参照)。
三、经查:
 ㈠就声请人之债务部分: 
 ⒈按对于破产人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者,为破产债权,但有别除权者,不在此限;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以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为破产债权而行使权利,破产法第98条、第108条、第109条分别定有明文。
 ⒉声请人主张因担任巨暐公司借款连带保证人,已积欠如附表所示债务约5,553万1,692元、美金455万2,353.27元等情,业据其提出债权人清册、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查询当事人综合信用报告回覆书、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诉字第1085号起诉状、110年度司票字第18131号本票裁定;士林地方法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8号、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号、110年度司促字第16004号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8号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9号本票裁定等件复印件附卷为凭,应堪信为真。
 ⒊次按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总财产,同属该债权人债权之共同担保。是以判定破产法第1条及第57条所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产原因,于连带保证债务之情形,因债权人之声请而宣告连带保证人破产时,法院于依同法第63条之规定裁定前,除审究连带保证人是否欠缺清偿主债务资力外,并应就主债务人之资力是否亦因债务超过而达不能清偿之状况?予以合并考虑后而断之。倘主债务人资产逾负债尚非不能清偿债务者,自不能仅以连带保证人不具清偿主债务之资力,即谓其有破产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号裁定意旨参照)。本件声请人如附表所示债务,为与第三人李美云所负之连带债务,又李美云亦向本院声请破产,虽经本院分别以110年度破字第13号、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号驳回其声请,惟巨暐公司业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破字第29号裁定宣告破产在案,堪认该公司负债甚多,有资产不足清偿债务之情,是声请人仍须就前开债务负连带清偿之责,不因此不具破产原因,附此叙明。 
 ㈡就声请人可能构成破产财团之财产部分: 
    声请人现有资产除后述收入外,仅有现金68万5,000元,有其提出之全国财产税总归户财产查询清单、现金照片(本院卷第83、85页)可证,从而,声请人可能积欠之债务高达5,553万1,692元及美金455万2353.27元,与声请人目前实际可资成为破产财团之资产68万5,000元两相对照,堪认声请人之资产显已无法清偿债务,本件声请人具破产原因,堪以认定。
 ㈢有无破产实益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为财团费用:一、因破产财团之管理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二、因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审判上之费用。三、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视为财团费用。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随时由破产财团清偿之。破产法第95条、第97条定有明文。再按税捐之征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对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有优先权之债权,先于他债权而受清偿,分别为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1项、破产法第112条所明定。
 ⒉本件声请人居住于桃园市,有其户籍誊本附卷可凭(本院卷第407页),其若经宣告破产后,必要生活费应列入财团费用。参考行政院主计总处家庭收支调查之统计,桃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金额为1万9,172元,以及司法院颁布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第2点规定,破产事件之办理期限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计算,预估声请人于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之必要生活费用为46万0,128元【计算式:1万9,172元×24=46万0,128元】。又声请人自陈现于特道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助理(本院卷第419页),每月薪资为2万6,400元,并提出在职证明书、劳保明细资料、薪资表为证(本院卷第427-435页),可认其每月薪资为2万6,400元,尚足负担破产程序期间每月必要生活开销,且有余额,而毋庸以前开破产财团资产68万5,000元支应。
 ⒊参以声请人之债权人大多为金融机构,发生债权之原因尚属单纯,声请人财产状况亦非复杂,而破产管理人系管理、取回、保全、变价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等,并办理债权申报、编造债权表及破产人之资产表、于债权人会议时,报告破产事务之进行状况、制作分配表、将破产财团财产平均分配予债权人等程序,管理人报酬及财团费用应不致过高,则声请人主张其现有资产为68万5,000元,应足以组成破产财团,扣除先于破产债权受偿之破产管理人报酬,应仍有余额可分配予全体债权人,自应认有宣告破产之实益,是声请人声请宣告其破产,核属有据,应予准许。  
四、末按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破产法第83条第1项定有明文。经本院审酌结果,认陈佳函律师与声请人及其债权人均无利害冲突,且依其陈报之学经历,其迄今已有多次担任遗产管理人、临时管理人、特别代理人等职务之经历,有足可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之专业素养,且其亦表示有意愿担任本件破产管理人。爰选任其为声请人之破产管理人,以利本件破产程序之进行,并定申报债权期间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及地点,如主文第3、4项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0  月  24  日
                                书记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