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务上均肯认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于其给付范围内同免其责,债务人间互无分担部分
裁判法院:台湾高等法院
裁判字号:111年度上易字第346号
裁判案由:清偿债务
裁判日期:111年8月30日
【主要争点】:与未成年子女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定代理人于赔偿被害人后,得否类推适用民法第280条、第281条规定,对其他未成年之共同侵权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求偿?
【裁判要旨】:
一、清偿为消灭债之关系最适当方法,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既经清偿债务,债权人已获得满足,则全体债务人之共同目的已达,他债务人在其中一债务人清偿之范围内,可免向债权人为给付之责任,此即为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清偿,其效力亦及于其他债务人之绝对效力。又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民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实务上均肯认之,如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为清偿,而使其他债务人同免对债权人之清偿责任,却不能对其他债务人求偿,有失公平,故于此情形下应得类推适用上开民法关于连带债务内部求偿之规定,以符合责任归责原则,并避免由债权人单方面决定终局应负责之债务人之不公平结果。
二、另案判决上诉人之子吴○○、陈○○共同诈骗吕○○150万元,应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陈○○之母刘○○应各与其等未成年子女负连带赔偿责任;本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子吴○○与陈○○就上开赔偿义务分担额另有约定,则依民法第280条规定,其等内部应平均分担,陈○○因上诉人之清偿,亦同免其应分担额之责任;上诉人、刘○○之损害赔偿责任,系各基于其等之子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吴○○、陈○○而来,则上诉人应分担之数额应与吴○○相同、刘○○应分担之数额应与陈○○相同,依上说明,上诉人得向被上诉人分别请求偿还上开应分担部分,且如被上诉人任一人为给付时,另一被上诉人于其给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是上诉人主张类推适用民法第280条前段、第281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分别给付75万元,即属有据,应予准许。
相关法条:民法第280至281条。
【梁委员玉芬不同意见】:
类推适用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事项之规定,加以适用。法院为类推适用时,必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确认系立法者之疏忽,并与法律规范意旨比较,觅出彼此相类似之点(即「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则。「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为何?构成类推适用判决之重要理由,自应清楚表明,以为后案援用之依据。
不真正连带债务,其各债务间具有客观上单一目的,纯系因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故各债务人间并不存在内部关系,互无分担部分,于一般情形下,当无类推适用连带债务内部求偿规定之余地。惟因本件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彼此间,透过共同侵权行为人之连带债务从中连结,故应使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援用连带债务人之内部分担,互为求偿,方足以平衡债务人间之责任。此殆属本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281条规定之「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应由审判者建立比附援引之原则,俾供检视其正当性。然而本件判决要旨仅笼统泛称:如(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为清偿,而使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同免对债权人之清偿责任,却不能对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求偿,有失公平云云,对于不具内部关系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何以得类推连带债务内部求偿之规定?其内部究竟存在何种与连带债务相类似之关系?俱未说明并建立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则(此涉及漏洞填补之价值判断,恐难藉由增设争点或呈现事实方式加以补充),实已欠缺足资讨论之具体内容。而其仅空泛以「有失公平」为理由,是否意谓不真正连带债务一律得类推适用民法第281条规定?语意不明,恐滋疑义,尤非允当。
<来源:台湾高等法院资料 日期:112-07-0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
按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数债务人虽具有同一目的,而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然各债务有其不同发生之原因,仅因相关之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债务人相互间并无所谓应分担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评价并不相同,不容混淆。上诉人于第一审声明系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五百万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为给付,他人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之判决,前段属共同债务之声明,后段则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则上诉人究系请求被上诉人各给付一百二十五万元?抑或各五百万元本息?即欠明了,且关涉上诉人有否于原审为诉之追加,原审审判长就此声明不明了之情形,未遑令上诉人叙明或补充之,即遽为判断,已有可议。
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因嗣后不能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系采取完全赔偿之原则,且属「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债权人因而所生之损害,其应回复者并非「原有状态」,而系「应有状态」,应将损害事故发生后之变动状况考虑在内。故给付标的物之价格当以债务人应为给付之时为准,债权人请求赔偿时,债务人即有给付之义务,算定标的物价格时,应以起诉时之市价为准;债权人于起诉前已曾为请求者,以请求时之市价为准,此观同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六条规定自明。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号民事判决】:
按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发生,系因相关之法律关系偶然竞合, 多数债务人之各债务具有客观之单一目的,而债务人各负有全部之责任,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向债权人为给付者,他债务人于其给付范围内亦同免其责任。所称各债务具有客观之单一目的,系指各债务所欲满足之法益,在客观上彼此同 一,数请求权均以满足此同一法益为目的。倘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为之给付,已满足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绝对清偿效力,债权人就已受偿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清偿。
查上诉人因引进外资事,签立系争承诺书,因系争投资款确定未汇入指定账户,被上诉人依系争承诺书之约定,得向上诉人请求返还其前所代垫之10万元;被上诉人因之对上诉人、Stephen、李○○提起刑事告诉,经判处渠3人共 犯诈欺取财罪确定;Stephen 因该刑事案件,基于解决其等间关于Stephen 有无诈欺行为及造成被上诉人民事损害之争执目的,成立和解并给付7万5000 元予被上诉人等情,为原审认定之事实。果尔,观诸系争刑案确定判决系认 Stephen 与上诉人、李○○共同骗取「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见原 审卷第107至108页),似原审亦认Stephen 于该刑案之和解及给付7万5000 元,系为解决被上诉人交付之10万元损害。 则被上诉人依系争承诺书所为返还代垫10万元之本件请求, 与Stephen 于系争刑案之和解给付,在客观上是否均非以满足同一法益为目的?上诉人就该已给付部分,是否不能同免责任?自非无疑。上诉人于原审抗辩Stephen 于系争刑案与被上诉人和解,给付7万5000 元,以补偿被上诉人所支付之 10万元,应予扣除等语(见原审卷第331 页),是否全无可取,亦待审酌。乃原审未详为审究,遽以Stephen 和解所给付7万5000 元,与被上诉人本件请求,发生原因各别,未能扣除,彼此无涉,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非无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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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一、意义:指数债务人具有同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亦因目的之达成而同免其责任之债务也。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互无分担部分,关于连带债务人间之求偿关系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并不发生。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事项,除足使债务消灭之事项(如清偿)外,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本质>:通常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广义请求权竞合(或广义请求权并存)的一种。也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广义请求权竞合。还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发生纯系因相关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债权与债务是针对不同主体而言的,债权与债务之间,以及请求权与债务之间既不存在种属关系,也不存在等同关系。第一种观点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认为广义请求权竞合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种属关系,显然不当。第二种观点将广义请求权竞合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完全等同,也不可取。第三种观点强调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偶然性亦不妥当,如上所述,发生原因的偶然性并非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事实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之间并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其发生完全由于广义请求权竞合所致。
因此,广义请求权竞合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本质特征,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由于广义请求权竞合而形成的一种多数人债务。这里所指的广义请求权竞合是指债权人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其基于不同原因形成的为同一目的之债务时出现的权利竞合状态,这与狭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即债权人基于不同原因对同一债权有多个债务人时,选择债务人履行其债务而出现的权利竞合状态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能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
1.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
2.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享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
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目的,主观上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个行为,数债务发生紧密联系纯属巧合。
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债务发生后,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则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引起的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对内效力则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果。
1.对外效力
在对外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履行债务,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而互相推诿;债权人可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进行同时或先后之请求,后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债权人既可向任一债务人为全部之要求,又可为部分之请求。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外效力中争论较多的有两个问题:
(1)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对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这可以分两类:
一是无涉他效力的事项。也就是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因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并无主观意思上的联络,他们基于不同原因而分别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影响,以充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正是该制度存在的主要目的。例如,对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对其他债务人概不发生任何效力。但是对能够确定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终局责任者时,对终局责任者的免除事项具有涉他效力。
二是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即事项虽是债务人一人而生,但对其他债务人亦生同样法律效果。不真正连带债务实质上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内容对数个债务人而产生的数个债务,如果债权人从某个债务人处得到满足,债的目的达到,则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归于消灭,因此说,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使债权人得到满足,从而有涉他效力。债务人之一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等均属此类事项。 因为此种情况下,债权既然得到实现,就无存在的必要和根据,其他债务当然应归于消灭。
(2)关于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对此,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一旦原告向任何一个被告请求承担责任而使其债权完全得到实现以后,其享有的对他人的债权即应发生消失,只有在原告向某一个被告提出请求后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其他被告提出请求。
对此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应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存在终局责任者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债务人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被告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第三人始付填补义务;
第二类是不存在终局责任者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将全体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应分别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以实现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根据,应终结执行。这样既利于查清案情,全面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简化诉讼,提高审判效益。
2.对内效力
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分担部分时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债务人间存在求偿关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对债权人负责,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求偿关系。当存在终局责任者时,应当允许已为清偿的债务人向终局责任者求偿。但各国立法及学说对求偿权的取得见解不一,当前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让与请求权型,一种是赔偿代位权型。让与请求权型指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于终局责任者的请求权(债权)。赔偿代位权型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向终极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债权人收受了作为损害赔偿的债权标的物或权利价额的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全部满足而使全部债务均归消失,若采用让与请求型方式,通过已得到满足的债权人决定是否让与请求权,对已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者或无过错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应采取赔偿代位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追偿与连带债务中的求偿有着重大差异:
一是基础不同。连带债务的求偿建立在连带债务关系中超过分担部分的履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是建立于存在终局责任者基础上,如果没有终局责任者,不存在追偿问题。
二是方向不同。在连带债务中,求偿权行使方向是可以循环的,无限制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追偿权行使方向具有不可逆性,只能由先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对负有终局责任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如承租人乙经租赁人甲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丙,丙不慎将租赁物烧毁,乙、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乙依合同向甲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丙追偿,而丙在先向甲履行侵权之债务后,不能向乙追偿,这一点与连带债务有很大差别。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种:
1.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竟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例如,甲与乙、丙分别约定,乙提供工作材料,丙以该工作材料为甲完成工作物,如乙所提供的原材料和丙完成的工作物均不符合约定,则乙与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2.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这种情况一般是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每个人对损害均负全部责任。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一物,在占有期间,被丙故意损害,则甲、丙均基于侵权行为对乙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3.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如上述案例中如甲依合同占有乙的一物,而在占有期间,由丙故意损害,则甲、丙对乙承担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侵权行为竟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4.因合同上约定的损害赔偿债务与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或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前一种状况,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同时将该房屋向丙保险公司投保,因乙不慎将该房屋烧毁,则乙与丙对甲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债务与债务不履行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后一种状况,如在上例中乙并非房屋的占有人,因过错烧毁甲的房屋,而该房屋已向丙保险公司投保,则乙与丙对甲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5.合同上的债务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如甲的宠物狗丢失,甲便与乙、丙签订寻狗合同,则乙、丙承担为甲寻找该宠物狗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其中一人找到该宠物狗并履行了合同,则其他人的债务因合同目的达到而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之比较>:连带债务是指在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多数人的情况下,所有的债权人都有要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的权利或者所有的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的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同属于多数人之债。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如给付均为同一内容;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全鄙履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等。但是比较起来,两者之间还是具有明显区别:
(一)债权人请求权的产生依据不同
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请求权的基础是相同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同样的事实和原冈.如共同的合同、共同的侵权行为等。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请求权的基础是不一样的,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原因.如侵权与违约竟合、合同债务竞合等。
(二)债权人的请求权性质不同
就债权人而言,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请求权性质是相同的.如对共同侵权的损害赔偿清求;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性质.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的。
可能既有违约请求,又有侵权请求。有时即使相同也非同一,如在合同债务竞合的情形下,就是基于两个合同产生的相同独立债务。
(三)债务人之间的主观关联不同
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通常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目的。其各个的债务均是实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发生不具有连带关系,他们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为同一给付的债务。所以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的,其发生纯属偶然竟合。
(四)债务人的内部求偿不同。
从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言,连带债务中债务人求偿是基于内部分担关系,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是完全不同的。
综上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实现债权,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连带债务重负。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是一项平衡因债权人债权实现所造成的债务人利益失衡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已经普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