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何为取缔(管理性)规定或效力规定,应以系争法条之立法目为基础,权衡当事人权益和其过错对公序良俗、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之影响

台湾地区之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从文义看,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是原则,法律明文规定有效是例外。但是,如违法买卖股票,包括场外交易,公司违法买回自己股票,或因内线交易、操纵市场所为的买卖,也是违反法律禁止的行为。这些违法买卖的效力如何?答案并不明确。

一、判例见解甲:依法条文义解释,违反规定的法律行皆无效
       此为最高法院早期的判例采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禁止为一定行为的规定,即为民法第71条的禁止规定,违反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二、判例见解乙:最高法院判例创设取缔(管理性)规定与效力规定的二分法,违反取缔规定(大陆称'管理性规定')者,法律行为不因此而无效;违反效力规定者,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法院在证券商违法收受存款的案件,对于民法第71条的禁止规定,创设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的二分法,但并未说明二者的判断标准。

       案例一:顾某等5人于1974年间,在元大证券开户,委托买卖股票,并于卖出股票后,将价金借予元大运用,由元大支付利息。后来元大未依约履行,顾某等人乃诉请返还欠款。元大否认消费借贷关系存在;但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依相关事证,确认双方具有消费借贷关系,判决元大应偿还欠款(台湾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惟最高法院认为元大违法收受存款,与客户间的消费借贷契约应属无效,因而将案件发回高院更审。判决指出:
     「查证券商不得有收受存款之行为,为证券交易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明定。此系法律之禁止规定,若证券商违反此项禁止之规定,而收受客户存款,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所定之原则,该证券商与客户间之消费借贷契约,应属无效。遍查证券交易法既无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所定,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之任何规定,纵上诉人证券公司负责人有收受被上诉人之存款并支付利息情事,参照司法院释字第59号之意旨,仍不能认是项收受存款付息为上诉人证券公司之行为,自无两造间消费借贷关系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
       证券交易法第60条第1项第1款规定:「证券商不得收受存款」(1968年4月30日公布施行),违反者依同法第66条及第175条6应受行政及刑事处罚。判决认为,这是法律的禁止规定,违反规定的消费借贷契约,证券交易法并没有「不以之为无效」的明文,因此依民法第71条的意旨,契约无效。
       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认定消费借贷契约无效,顾某等人不得依消费借贷关系请求偿还欠款(台湾高等法院66年度上更(一)字第24号民事判决)。但案件上诉后,最高法院变更见解,认为契约虽违反证券交易法第60条规定,但不因而无效:
     「证券交易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虽明定:证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办理放款,如有违反,仅生主管官署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条,为警告、停业或撤销营业特许之行政处分及行为人应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定刑事责任之问题,非谓其存款及放款行为概为无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号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前后两则判决比较,65年的判决以第71条的文义为基础,认定契约无效。66年的判决则以违法者应受行政及刑事处罚为由,认契约有效,但并未说明其依据。

       案例二:另一个类似的案子,同样在1974年,也是元大证券的客户。张、赵两人将其委托元大卖出股票的款项及买入的股票存置元大供其运用,嗣后元大仅支付部分价金,张、赵诉请返还其余款项及股票。一、二审均认消费借贷契约无效(台湾高等法院66年度上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但最高法院予以废弃,并重
申取缔规定的见解:
    「查证券交易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乃取缔规定,非效力规定,无民法第七十一条之适用。证券商违反该项规定而收受存款或办理放款,仅主管官署得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为警告、停业或撤销营业许可之行政处分,及行为人应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定刑事责任,非谓其存款或放款行为概为无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号民事判例)。 
       此一判决与66年的判决相同,均以违法者应受处罚为由,认定系争契约有效。这两则判决后来均成为判例。禁止为一定行为的规定,从此区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违反效力规定者,系违反民法第71条的禁止规定,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取缔规定者,因系争规定并非民法第71条的禁止规定,「无民法第71条之适用」,法律行为不因此而无效。但如何区分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则并未说明。依判例理由,似认为因违法者应受处罚,因而无须否定其违法行为之法律效力。但最高法院并未明白宣示此项意旨

       1、效力规定。法条禁止为特定之行为者,为民法第71条之禁止规定,不论为自然犯或法定犯的性质,亦不论有无刑事处罚,违反者,其法律行为均属无效。早期判例多采此一判例见解。有些判例或解释并未引用民法第71条做为依据,似认为依第71条的意旨,法律行为只要违反禁止为特定行为之规定者,当然无效。依照判例见解乙的标准,则称之为效力规定。
     (1)、公司违法买回股份
        公司法第167条第1项前段规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十七条规定外,不得自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同条第5项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前四项规定,将股份收回……时,应负赔偿责任」<公司法于1997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违法买回股份者,负责人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万元以下罚金>。关于违法买回股份的行为,判决多仅引用法条规定,即认定买回行为无效,判决指出: 
     「按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其行为即属无效,依法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当不得依该法律行为而行使权利,此观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规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十七条规定外,不得自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此项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规定,为强制规定,违反此项规定之行为,应属无效」(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2 号民事判决)。
       判决并未以禁止公司收买自己股份的立法目的,做为论述基础,亦未因违法者应负赔偿责任而认为属取缔规定,而是直接引用民法及公司法相关条文,即得出效力规定的见解。此外,公司法于2001年修正时,增订第167条之1,允许公司经董事会特别决议,得收买自己股份。最高法院并未援引此一规定,做为判断法
律效力的基础。
       公司法之外,证券交易法亦设有买回股份的规定,亦即上市、上柜公司为转让股份予员工,或作为股权转换之用,或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目的,经董事会特别决议,得买回其股份(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2第1项)。以违反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方法买回股份者,依同法第175条第1项科处刑罚。违法买回股份的效力如何?证券交易法未有明文。依判例见解甲的判例,买回行为应属无效。如依判例见解乙,因行为人应受刑事处罚,买回契约并非无效。究应适用何种判例见解,并无清楚界线。
     (2)、公司违法发行新股
       公司连续两年亏损,且未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而发行新股者,最高法院认为募股行为违反公司法第268条及第270条,自属无效。判决指出:「上诉人公司连续二年有亏损情形,为不争之事实,原不得对外公开招股,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条所明定。其因增资而发行新股,又未由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呈请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则其募股行为,依法自属无效。从而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所缴之股款五万元,不得谓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诉人基此请求上诉人返还上开股款暨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洵属正当」(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
       公司法第268条及第270条均未明定违反规定的效果。最高法院认为「募股行为,依法自属无效」。判决并未引用民法第71条,似认为公司法系争规定属于禁止规定,依民法第71条的意旨,买回行为无效。
     (3)、公司违法担任合伙人
       公司法第13条第1项前段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冠德与永昌两家建设公司签约共同投资兴建住宅大楼出售,最高法院认为,「系争契约载明两造共同出资合作兴建大楼出售营利意旨,自属合伙契约,而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两造均为公司组织,渠等所
订系争合伙契约,依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自属无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
       判决同样以公司法第13条「公司不得为合伙人」的文义,认定此一禁止规定属于效力规定,合伙契约无效。

       2、取缔规定。在证券商违法收受存款的案件,最高法院创造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的二分法。禁止为一定行为的规定,如法律对于违反者定有行政或刑事处罚者,属于取缔规定,违法行为不因而无效。判例未说明「禁止规定」的定义。惟判例既未适用民法第71条前段,亦未适用但书,且指明「无民法第71条之适用」,因此依判例意旨,禁止为一定行为之规定,如违法者应受处罚,即非第71条的禁止规定。然而判例并未指明,凡对于违法者订有处罚规定者均属取缔规定,其余则属效力规定。后续判决亦未做如此明确的划分。
       值得注意者,上开判例并未以系争规定的立法目的,做为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有效的基础。依立法目的决定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意义,并据以论断违法行为的效力,是后来的发展。
     (1)、私募有价证券违法转售
       依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经法定程序,得对特定人,包括公司董、监事、经理人及机构投资人,进行有价证券的私募。但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私募有价证券原则上须于「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才能自由转让(第43条之8第1项第3款)。违法转售私募有价证券者,依证券交易法第177条规定科处刑罚。
       2005年2月间,高某向秋雨公司买进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债四张(面额计2,000万元,实际交易价格为1,700万元),同年3月办妥交付手续。2007年1月4日力霸公司声请法院重整,显现严重的财务危机。同年1月31日高某主张,秋雨公司系于2005年1月买入系争公司债,却于次月卖出,违反必须三年后才能转售的规定,应属无效,乃依民法第179条要求秋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台北地方法院认为限制私募证券转售的规定,「仅为主管机关为管理有价证券市场公平秩序之行政规范,非转售之法律行为价值本身应受非难」,应属取缔规定(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诉
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则认为属效力规定,「否则无以贯彻其立法目的」(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并未详细说明理由,仅指出违法者应负刑事责任,即认定属于取缔规定。判决指出:
       「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八第一项对于私募有价证券转售之限制,乃取缔规定,非效力规定,无民法第七十一条之适用。私募有价证券之应募人及购买人如违反该项规定再行卖出者,仅行为人应负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之刑事责任,非谓其买卖行为概为无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2)、公寓大厦共有部分为违法使用之约定
       建筑法第73条第2项规定,建筑物应依核定之使用类组使用;其有变更者,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9条第3项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就共有部分另为约定使用时,不得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令的规定。有建商违法变更地下一楼部分空间为停车场并出售予大楼住户。最高法院认为系争买卖并非无效。判决指出:
       「系争停车位中,虽非全部由建商威固公司依建筑法规划所设置,而有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变更使用建筑物之情形,仅系主管建筑机关就违规设置停车位部分,得依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对于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为科处罚锾、限期改善等行政处分而已,不得谓系争社区之区分所有权人间就地下一楼防空避难室兼停车场之约定专用,系违背强制或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之无效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亦认为:「区分所有权人成立分管契约,约定法定空地由特定人专用做为停车场之用者,尚无适用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规定而使契约无效之问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号,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号等民事判决亦同此意旨。此外,在顶楼违法加盖或增建地上物的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简上字第23号,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号等民事判决,亦采取缔规定的见解。
     (3)、 非营造业从事营建工程
       营造业法第52条规定,非营造业而从事营建工程者,应科处罚锾。某工程公司不具营造业资格,却继受甲级营造商的工程合约,继续未完的营建工程。最高法院认为,非营造业者「纵有经营营造业业务之情形,依营造业法第52条规定,仅系勒令停业及处罚,(其工程契约)并非即为无效。核其法律性质,应属取缔
规定,而非效力规定,自无民法第71条之适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4号民事判决)。
     (4)、银行违法经营信用卡或放款业务
       陈某在中国信托投资公司领取信用卡。1980年11月间,积欠卡债87,784元。中国信托诉请偿还。陈某主张中国信托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卡业务,有违银行法第22条规定,信用卡契约应属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银行法第22条属取缔规定,信用卡契约并不因此而无效:「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虽明定: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惟如有违反时,仅生主管机关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处以罚锾之问题……,非谓其所经营之业务,概为无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06号民事
判决)。
       此外,银行违法办理放款的情形,法院认为放款行为仍然有效:「按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乃取缔规定,非效力规定,无民法第七十一条之适用,纵认被上诉人(亚洲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该条规定而办理放款,仅主管机关得依修正前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处负责人罚锾之行政处分,非谓其放款行为无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类似的案例如:瑞士银行未经核准,派员在台吸收存款,台湾高等法院虽认其行为违反银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但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号判例(按即证券商违法收受存款案),认为银行法第29条属取缔规定,「自不得谓因此所成立消费寄托契约概为无效」(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以其他理由维持原判决,并未对银行法第29条第1项究为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的问题表达立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
       上开判决均未探究系争规定的立法目的,仅以违法者应受处罚即认定系争规定为取缔规定,无民法第71条之适用,因此法律行为并非无效。从结果观察,法院对于契约自由的贯彻,显然高于建筑安全及金融秩序的维护。

三、判例见解丙:以立法目的为基础,论断违法行为的法律效力。

       1. 上市股票为场外交易──取缔规定

       依证券交易法第150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明定的例外情形,「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因此投资人必须委托经纪商,透过证券交易所才能买卖上市股票。违反规定者,依同法第177条科处刑罚。最高法院认为,禁止场外交易的条文,属取缔规定,买卖契约仍然有效。判决指出:
       「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文所规定:『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违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其立法目的,系在禁止上市有价证券之场外交易,以维证券经纪商及证券交易所之利益,从而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文仅属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违反该条规定所为之买卖,尚非无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同院91年度台简上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判决并未引用民法第71条,亦未以「违法者应受处罚」做为取缔规定之论据。从结论观察,似认为系争规定为第71条的禁止规定,但因禁止场外交易的立法目的,仅在维护证券商及证交所利益,应适用第71条但书规定,因此系争交易尚非无效。

       2. 操纵市场的护盘契约──效力规定

       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禁止各种操纵股价的行为,包括维护特定股票价格的护盘行为;违反者,同条第3项订有民事赔偿责任,同法第171条另有刑事处罚。最高法院认为系争禁止规定,属效力规定,护盘契约无效。
       嘉益工业公司董事长陈某,为使公司现金增资的新股承销顺利完成,于1988年11月26日与王某、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李二人出资1.5亿元,依每股11.7元的承销价,购买嘉益公司股票,且买进的股票不得于现金增资缴款日(1999年4月5日)之前卖出。陈董事长则承诺补贴王、李两人买卖股票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并给付年息12%的利息。 
       王、李依约买进股票,但陈董事长未依契约履行给付义务。王、李诉请赔偿。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依立法目的,认为系争协议书无效。高院判决认为,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在维护市场供需价格之自由机能,一旦供需关系受到人为干预,价格机能势必受到扭曲,严重影响股票市场之公平交易」,且「违反者,依同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属强制禁止规定」<此种护盘行为,有判决认为系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意图抬高或压低股价,而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规定(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号刑事判决)。本判决认系违反同条项第6款其他操纵行为的规定(现行法为第7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亦采相同见解>,系争协议书依民法第71条规定即属无效(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诉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诉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维持高院判决,理由指出: 
      (1)「上诉人依约定……无需负担购买被上诉人公司股票下跌风险,且有高于银行利率之收益,处分后如有获益,尚可分得半数,始为拉抬或稳定被上诉人公司股价行为,……,以利现金增资承销募资顺利」。
      (2)「上诉人为维持被上诉人股价依协议书进场大量购入被上诉人股票,将导致被上诉人股票需求量提高,使投资大众产生误认,而以高价购买被上诉人股票或以高价认购被上诉人增资发行之新股,被上诉人因而获取增资利益。……两造之协议将使其他投资人……造成损失,亦有害于证券市场之交易公平,更应认属该条款所规范禁止之范围,两造订立之系争协议书内容,依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判决指明护盘者不须负担投资风险即可获利,且扭曲市场价格,误导投资大众,破坏交易公平,不但危害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更损害投资人权益,护盘契约应属无效。最高法院系以实现第155条禁止操纵市场的立法目的为基础,获致效力规定的结论,且不因违法者应受刑事处罚而认定第155条为取缔规定。
       与上市股票场外交易的案例相比,二者均有刑事处罚,且判决亦以立法目的为论述基础,但因二者对市场秩序的影响不同,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此外,护盘者王、李两人向投资人买进股票的效力如何?因本案不涉及此一争点,判决并未说明。如依判例见解甲,应属无效;依判例见解乙,仍然有效;依判例见解丙及丁,则为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认为买卖有效。为保障投资人权益,应允许善意投资人主张契约无效。

       3. 违法选任及解任寺庙董事长──效力规定

       依「台南市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自治条例」规定,财团法人董事长之选聘及解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总额过半数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学甲慈济宫有董事23人,在出席董事仅有12人的情形下,董事会做成解任董事长的决议;另在13人出席的董事会,选聘新任董事长。
      <地方自治法规是否为民法第71条的强制规定?多持肯定见解,如台湾桥头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649号民事判决:按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固为民法第71条所规定。惟民法第71条所称法律规定可分为任意法规及强行法规,而强行法规又可分为强制规定(例如民法第27条第1项)及禁止规定,禁止规定又分为取缔规定(例如民法第980条)及效力规定(例如民法第222条),不论如何细分,可构成强制无效之规定者,仅限于法律,中央各部会订定的法规命令,及省市单行法规,是否为强行规定,则视其依据、内容而定,国防部订定的行政规则(有关营缮及采购规定),不属强制规定的范围,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号判决意旨可参
       揆诸该判决意旨见解,足认民法第71条所称「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实仅限于法律、中央各部会机关依法律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以及省市单行法规等由行政机关所颁定、具有外部效力之法令规定,则私法人非基于法律授权,自行针对其内部管理订定之内部禁止规范,自非属民法第71条所指「禁止规定」之列,纵所为法律行为违反该内部规章,仅涉及该私法人嗣另为相关之内部检讨或管制行为问题,核与该法律行为本身之效力无涉,该法律行为绝无因而依民法第71条归于无效之可言,先予叙明。>
       最高法院认为,自治条例系争规定为民法第71条的强制规定,选聘及解聘的决议均因违反效力规定而无效。判决指出,系争规定,「究为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应综合考量其规范目的及法规意旨而定,不得仅以自治法规就违反强行法规之行为,已另有行政处罚之条文,作为认定之唯一标准」;系争规定之规范意旨,系「董事会为财团法人之权力中枢,为充分确认权力之合法、合理运作,及其决定之内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
财团之利益,应严格要求董事会之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以健全财团法人之核心组织,避免其重要之人事决策流于轻率,自应认上开规定为效力规定,使违反该项规定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俾强化地方政府对财团法人管理之效能。本件慈济宫……董事会以普通决议作成系争解职决议及补选决议,违反系争自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复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自属无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
       判决认为系争规定的目的,在于健全财团法人的组织,并强化地方政府对财团法人的管理效能,虽然违反规定的行为另有行政处罚,仍应认为属效力规定,使董事长的选任及解任无效,才能实现法规的目的。

       4. 原住民保留地或眷村住宅违法转让──效力规定

     (1)原住民保留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37条及「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第15条第1项规定,非原住民不得买进原住民保留地。最高法院认为此一规定属效力规定。判决指出,系争规定之目的,「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归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权益,避免非原住民脱法取巧,使原住民流离失所……,均为效力规定,如有违反,依民法第71条规定,应均属无效」。至于系争「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原住民违反第15条第1项规定者,除由乡……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诉请法院涂销耕作权或地上权登记,或终止其契约,乃系规定主管机关对原住民违反规定者应处理之原则,不得因而认上开保障原住民之规定系属取缔规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
       因此,尽管「管理办法」对于违规转让原住民保留地的行为,已订有收回、涂销登记、终止契约等救济措施,但最高法院认为,应采效力规定的见解,使转让行为无效,才能实现系争规定的目的。

      (2)眷村住宅
        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眷改条例)第5条规定,「原眷户享有承购依本条例兴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给与辅助购宅款之权益。原眷户死亡者,由配偶优先承受其权益;原眷户与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权益,余均不得承受其权益」。判决认为违反规定出售者,依该条例立法目的,契约无效。判决指出:
      「依眷改条例第1条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显系基于照顾原眷户之国家政策与信赖保护,并兼顾土地使用之经济效益及保存眷村文化之公益目的,乃法律直接赋予具有原眷户资格者之公法上权益(另可参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之见解……),其性质上应属公法上之权利,而非私法上权利……。系争规定之公法上权利,系国家为保障原眷户之权益并基于公益之目的而特别立法禁止原眷户、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显非当事人可任意处分或转让之私法上权利,如允许当事人可任意处分或转让,当非立法者之本意,法院原则上应尊重立法者上述之价值取舍,除非有明显之例外情事,法院不得透过司法解释使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形同虚设。如当事人约定让与上开权利者,已明显有违系争规定,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系争规定应属于效力规定,而非单纯之取缔规定」(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号民事判决)。

       5. 公寓大厦共有部分为违法使用之约定──效力规定
       公寓大厦的法定空地,经区分所有权人同意由共有人一人专用,法院认为,在法定空地搭建违章建筑,其使用方法违背建筑法所定「法定空地」之目的,系争约定无效。判决指出,「建筑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建筑基地于建筑使用时应保留一定比例面积之空地,旨在使建筑物便于日照、通风、采光及防火等,以增进使用人之舒适、安全与卫生。故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纵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数人使用法定空地,仍应认其同意之内容以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为限」;「系争增建物所占用之……法定空地,原系作为停车空间及车道使用,虽经系争大楼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修改规约,将该土地约定由上诉人专用,惟仍应受『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亦表达效力规定的意旨:「按公寓大厦共享部分经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其使用应依其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与约定为之。……系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均为法定空地,其中……部分为安全梯出入通路,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物;……(部分)为防火间隔,……为安全梯出入通路及防火间隔共享范围。则能否谓被上诉人使用系争约定专用部分合于前揭说明意旨,即滋疑问。原审遽谓被上诉人得为上开方法之使用,上诉人不得请求其拆除系争地上物,已有可议」。
       建筑法保留法定空地的目的,在于增进住户的安全与舒适。违反此项目的而为使用空地的约定无效。此一见解,与前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因建筑法对违法行为设有处罚规定而认属取缔规定者,明显不同。

四、判例见解丁:认定系争规定究为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时,应以立法意旨等多种因素做为综合判断的基础。

       1. 银行负责人之资格与规定不符──取缔规定

       案例一:依主管机关规定,银行监察人的配偶或近亲,不得担任同一银行的董事。高雄区中小企业银行股东会选任的监察人为财团法人(文教基金会),其指派行使职务的自然人,与高雄企银另一法人董事的代表人具有近亲关系,违反主管机关的规定。法院认为选任仍然有效。判决指出:
     (1)「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七条对于违反银行监察人(监事)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担任同一银行之董(理)事、经理人之规定者,并未有明定其违反之效果,自须参酌其规定之内容、社会规范、目的等因素,而认定其效果,系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
     (2)「选举结果监察人……系财团法人(基金会),其代表人A虽与董事甲、乙、丙投资之仁义公司代表人B具有二亲等血亲及一亲等姻亲关系,……然上揭基金会之人格既与A不同,自不能因A个人之事由而使该基金会之监察人地位受到影响,进而波及其他董事所为相关之法律行为,揆诸整体之利益,以个人之事由影响全体之权益,应非上开准则规范之目的」。
    (3)「况查法人被推为董事或监察人时,其指定之代表人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所明文。足认法人之代表人得因职务关系变动,如有资格不符者,自得予以变更调整」。
    (4)「综观全准则规定之内容,银行负责人如未具备该准则规定之资格者,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亦仅得予以解任,该解任亦非当然解任,而系应由银行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是银行负责人未符该准则之规定者,亦仅得予解任,而非其资格为无效。故该准则应系以禁止事实行为为目的之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另参阅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上开判决指明应参酌「规定之内容、社会规范、目的等因素」,做为判断选任是否有效的基础。实际上判决系以系争规定的内容与目的为基础,具体理由包括:1.依文义解释,认为法人人格与代表人的人格不同,股东会的选任并未违反系争准则的规定。2.依体系解释,认为法人代表如有资格不符情事,依规定可变更调整;如不调整时,亦仅得依规定程序予以解任,并非当然失去资格。3.依目的解释,认为「个人之事由影响全体之权益,应非上开准则规范之目的」,为避免使股东会的选任归于无效,系争规定应为取缔规定。

       案例二:上开判决之后,证券交易法于2006年1月增订第26条之3,公司法于2012年1月修正第27条第2项,均明定同一法人的数位代表人,不得同时当选或担任该法人的董事及监察人。证券交易法并明定违法选任的法律效果。开发工业公司2013年4月召开股东会,选出光阳公司代表人李某及陈某为董事,光星公司代表人林某及朱某为监察人。光星公司为光阳公司100%转投资的子公司。高雄高分院认为控制公司(光阳)与从属公司(光星)各为独立法人,分别指派代表人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第27条第2项规定;且开发公司并非公开发行公司,不适用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因此开发公司股东会的选任均属有效。
       惟最高法院认为选任违法,且开发公司虽非公开发行公司,仍应类推适用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第5项规定,得票数较低的监察人当选失其效力。判决指出:
     (1)公司法第27条第2项规定,「法人代表人有数人时,得分别当选,但不得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及由该法人百分之百转投资之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之情形,该二法人形式上虽独立存在,但后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实质上系由投资之法人指派,该二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者,与同一法人之数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之情形无异,应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文义所涵摄」。因此光阳、光星
代表人分别当选为开发公司的董事及监察人,违反公司法第27条
规定。
     (2)「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但书虽属强制规定,但法律行为违反强制规定者,非一律无效,此观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规定即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但书之规范目的,仅在禁止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除去其一,即不致违反该规定,公司法就该同时当选之情形,虽未规定如何定其效力,惟证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监察人如均由同一家族担任,董事会执行决策或监察人监督时恐失却客观性,于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董事间、监察人间、董事及监察人间应超过一定比例或人数,彼此间不得具有一定亲属之关系;复因董事、监察人选任时若有违反第三项及第四项之情事,则实务上董事、监察人之当选席次如何决定,应有适当之规范,而于(同条)第五项第三款规定『监察人与董事间不符规定者,不符规定之监察人中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低者,其当选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当选席次如何决定之问题,与该证券交易法规定大致相同,自得类推适用该规定,认违反时,监察人之当选失其效力」。因此,所得选票较低之光星公司代表林某及朱某「当选监察人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依目的解释,将控制及从属公司视为同一法人,适用公司法第27条第2项,据以认定控制、从属公司代表人分别当选董事及监察人违法。同时并依体系解释,认为非公开发行公司应类推适用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第5项第3款的规定,得票数较低之监察人当选失其效力。综合而言,判决是为强化监察人的独立性,以实现健全公司治理的立法目的。由于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规定违法选任的法律效果,判决并未适用民法第71条。
       上开两件案例,均以系争规定的文义解释为起点,同时运用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案例一认为股东会选任的法人董事及监察人仍然有效;惟法人指派的代表人资格如有不符者,得依规定予以调整或解任,未解任之前,因系争准则为取缔规定,仍为合法的董、监事。案例二亦认为股东会选任并非一律无效,惟类推适用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认为得票数较低的监察人当选失其效力。判决运用的方法相近,但结论却大不相同,其间差异在于执法者对系争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不同的判断。

       2. 公司违法发行新股──取缔规定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未依公司法第267条第3项规定,通知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最高法院认为第267条第3项虽属强制规定,但增资发行新股及其他股东认购新股的行为并非无效。判决系以立法意旨等多种因素做为综合判断的基础。判决指出:
     (1)「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之法律行为,非均当然无效,须探求法律强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认定」。
     (2)「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时,除依前二项保留者外,应公告及通知原有股东,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尽先分认,并声明逾期不认购者,丧失其权利;……原有股东未认购者,得公开发行或洽由特定人认购。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原股东之股权因发行新股而被稀释,进而影响原股东基于股份所享有之权利」。
     (3)「惟由十八年公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添募新股时,应先尽旧股东分认,如有余额,始得另募。迄五十五年修正为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迨今之规定以观,股东新股认购权之保护已由绝对转变为相对。综核上开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立法意旨、法益种类、交易安全及所禁止者系针对一方当事人等为考量,应认该条项虽为强制规定,惟非使原股东以外第三人认购新股法律行为无效,方能保护交易安全」。
     (4)「股东可在发行新股完毕前,对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股东制止请求权;若已发行完毕,股东亦得就其股份遭稀释之损害请求违法董事会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是该条项应系对违反者课以制裁之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无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之适用。台机公司于发行系争新股时,纵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通知上诉人,使其优先分认,但被上诉人间之系争买卖行为乃基于系争董事会合法决议,并已缴足股款,其违反上开规定,尚非无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
       判决认为股东优先认购权为强制规定,但「无民法第71条前段之适用」。法院系以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适用但书规定,得出新股发行有效的结论。判决虽宣示立法意旨等多项考量因素,但认为原股东事前可依法制止新股发行,事后可请求损害赔偿,已足以维护股东利益,因此「保护交易安全,不能影响第三人认股效力」的考量,应优于「防止原有股东股权被稀释」的目的。所谓综合判断,其实仅具宣示作用,关键因素还是执法者的价值选择。
       前述违反公司法第268条与第170条的案例,系依法条文义迳行认定新股发行无效(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此一案例则运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认为新股发行有效。其实,两个案例均系公司一方违法,监察人及股东事前可依法制止,受害的认股人(或原股东)亦可请求赔偿,且同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如依上开综合判断的解释方法,并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关键考量因素,则违反公司法第268条及第270条的案例,亦可得出取缔规定的结论。
       公司违反证券交易法第22条规定而发行新股者,募股行为的效力如何?如以违反者应应负刑事责任立论,可得出取缔规定的结论;以保护交易安全考量者,亦同。但依文义解释及贯彻管理发行新股的立法目的,则应认为是效力规定。不同的价值选择,决定不同的考量因素,得出不同的结论。

       3. 学校预定地出租做停车场使用──取缔规定

       最高法院在学校预定地出租做停车场使用的案件,同样宣示综合判断的解释原则。惟决定判决的关键因素,仍是执法者内心「诚信与公平」的价值观。高雄市政府2009年12月办理公开招标,出租学校预定地供厂
商经营停车场之用。某交通公司得标,但因附近居民抗争,高雄市政府拒绝签订租赁契约。交通公司诉请市府履行租赁契约。市府则抗辩,依都市计划法第37条、第38条及相关法令,学校预定地仅能做为「非营业性之临时使用」,如做为营利停车场,则违反都市计划法的禁止规定而无效。最高法院认系争规定属取缔规定,市府应履行租赁契约。判决指出:
      (1)「查国家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确保人民福祉及贯彻政府政策,在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规,其规范内容若在禁止当事人(包括政府机关及人民)为一定行为,而属于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所称之『禁止规定』者,倘权衡该规定之立法精神、规范目的及法规之实效性,并斟酌其规范伦理性质之强弱、法益冲突之情形、缔约相对人之期待、信赖保护之利益与交易之安全,暨当事人间之诚信及公平,足认该规定仅在于禁遏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而非否认该行为之私法效力者,性质上应仅属
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当事人间本于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为,纵违反该项禁止规定,亦仍应赋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顾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约自由之保护」。
      (2)「本件系争土地为学校用地,上诉人(按指高雄市政府)将系争土地作为临时路外停车场使用出租,办理公开招标,……,虽违反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惟观诸停车场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公、私有空地,得由土地管理机关或承租人等依一定之程序,申请当地主管机关会商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核准后,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且都市计划法之立法目的系在促进市、镇、乡街有计划之均衡发展并对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规划(该法第一条、第三条参照),足见上开规定,并未强力介入或干预政府机关对于都市计划内之空地,依其行政裁量权作为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使用而出租之行为,显然并非具有强烈之规范伦理色彩」。
     (3)「衡以系争土地系经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办理公开招标,而由被上诉人按系争投标须知得标,被上诉人对于两造因招投标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为,必存有充分之信赖及相当之期待,依上说明,自应将上述规定解释为取缔规定,就系争招投标契约赋予私法上之效力,庶符诚信与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号民事判决)。
       判决虽列举诸多考量因素,但并未就各项因素逐一讨论。事实上,考量因素不同,结论亦不相同。例如依「立法精神及规范目的」,学校预定地做为营业停车场,显然违背维护住居质量的立法目的,居民的强烈抗争可为明证,如选择「维护住居质量」的价值,应获得效力规定的结论。但法院认为都市计划法虽禁止学校预定地做为营利停车场使用,但依停车场法相关规定,得例外允许设置临时停车场,因此系争规定虽属禁止规定,但不具有「强烈之规范伦理色彩」;且市府依法定程序办理招标,得标厂商「必存有充分之信赖及相当之期待」,系争规定应解释为取缔规定,「庶符诚信与公平」。执法者为维护契约自由及实现心中「诚信与公平」的考量,左右判决的结论。本件如出租人不是有权核准的市政府,而是不具公权力的私人机构,结果是否不同?系争法规的性质,是否因契约当事人的不同而随之转移?如以「诚信原则」为考量基础,当事人的身分,确有可能影响结果的判断。

五、司法院释字第726号:未采用最高法院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的二分法,而系以劳动基准法的立法目的为基础,认定系争规定为强制规定,并得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结论。

       劳动基准法对于劳工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间工作等事项,均设有限制(第30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及第49条)。依同法第1条第2项规定,「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惟同法第84条之1则设有例外,亦即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的特定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等事项,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后,不受同法相关规定的限制。
       有保全业者与其保全人员约定,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26天,计312小时。保全人员虽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特定工作者,得对工作时间另为特别约定,但保全公司未将系争约定依第84条之1报请主管机关核备。此一约定的效力如何?最高法院认为约定并非无效,仍可排除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的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最高行政法院则认为,约定事项未经核备,不能排除劳动基准法的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号判决及98年度裁字第400号裁定)。相关当事人认为终审法院之间见解歧异,声请大法官统一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6号认为,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有关「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的要件,为民法第71条的强制规定,未经核备的约定事项,不得排除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之限制。但约定事项并非全部无效,而应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换言之,约定事项不利于劳方部分,例如超逾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工作时间限制,不能排除劳动基准法的适用;但有利于劳方的约定,例如超逾法定工时应发给加班费的部分,则仍然有效。解释理由书指出:
     (一)依宪法第15条保障工作权及第153条改良劳工生活之意旨,劳动基准法「乃以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规定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退休、职业灾害补偿等劳工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其规范具有强制之性质,以实现保护劳工之目的……。而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乃劳动关系之核心问题,影响劳工之健康及福祉甚巨,故透过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规
范,并以此标准作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自不容劳雇双方以契约自由为由规避之」。
     (二)「中央主管机关之公告与地方主管机关之核备等要件,系为落实劳工权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范围及劳雇双方之约定恣意浮滥。故对于业经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劳雇双方之约定未依法完成核备程序即开始履行,除可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其约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响,自应基于前述宪法保护劳工之意旨、系争规定避免恣意浮滥及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目的而为判断」。
     (三)「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系在平衡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原则36。在探究法规范是否属本条之强制规定及违反该强制规定之效力时,自须考量国家管制之目的与内容」。
    (四)「劳方在谈判中通常居于弱势之地位,可能受到不当影响之情形,……。系争规定要求就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报请核备,其管制既系直接规制劳动关系内涵,且其管制之内容又非仅单纯要求提供劳雇双方约定之内容备查,自应认其规定有直接干预劳动关系之民事效力。否则,如认为其核备仅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系争规定之前揭目的将无法落实;且将与民法第七十一条平衡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原则不符。故系争规定中『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要件,应为民法第七十一条所称之强制规定」。
     (五)「由于劳雇双方有关工作时间等事项之另行约定可能甚为复杂,并兼含有利及不利于劳方之内涵,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及本法(按指劳基法)第一条规定之整体意旨,实无从仅以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未经核备为由,迳认该另行约定为无效。系争规定既称:『……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规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约定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故如发生民事争议,法院自应于具体个案,就工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者,本于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

       司法院释字第726号有几点值得注意之处。

       第一,本号解释与最高法院历年判例及判决,有明显不同。就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意义而言,禁止为一定行为(或强制为一定行为)的规定,依最高法院判例见解甲的判例,属于民法第71条的禁止规定(或强制规定)。依判例见解乙,则区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如为取缔规定,不属民法第71条的禁止规定。依判例见解丙及丁,则仍属禁止规定(或强制规定)。本号解释并非依系争规定的文义,或违法者应否受处罚,做为认定标准,而是依劳动基准法保障劳工的立法目的,确认民法第84条之1「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为强制规定。因此法律强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规定,未必就是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而应依立法目的决定。
       第二,就违反规定的效力而言,依判例见解甲,法律行为违反禁止为一定行为之规定者,无效。依判例见解乙,因劳动基准法第77条及第79条,对于违反同法第32条及第49条有关工作时间、加班及女性夜间工作时限之规定者,科处刑罚及行政罚锾,系争规定应为取缔规定,契约仍属有效。依判例见解丙及丁,强制或禁止规定如
属取缔规定,适用民法第71条但书,法律行为有效;如属效力规定,则法律行为无效。本号解释并未使用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的用语,对于未经主管机关核备的约定,亦不采全部无效与全部有效的二分法。法院必须就约定事项的内容,依「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判断约定事项的效力。就劳动基准法而言,有利于劳方者,仍然有效,不利于劳方者,则为无效,实质上使违法业者不能主张契约权利,因而产生部分有效与部分无效的结果。
       第三,大法官运用两阶段的审查方法,先审查系争规定是否为强制或禁止规定,其次再审查违反规定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此点与最高法院一阶段的审查判例见解不同。这种审查方法,一方面重新定义强制规定的意涵,并非所有强制为一定行为的规定均属强制规定,因而限缩民法第71条的适用范围;另方面打破违法行为全部有效与全部无效的二分法,扩张民法第71条但书的弹性空间,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本号解释不是依循民法第71条的原意,而是重新造法。这是面对行政管制法规大量出现的务实回应,表现目的导向的解释方法。
       第四,解释特别指出,民法第71条「系在平衡国家管制与契约自治之原则」,而其平衡的主要基准,则是「考量国家管制之目的与内容」。本于劳动基准法保障劳工的目的,大法官认定向主管机关报备为强制规定,而系争约定则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项结论使未经报备的约定,不能排除劳动基准法保障劳工的规定,不但维护法律尊严,且保障劳工权益。同时,未将约定报请核备的业者,亦不能从约定事项获得利益,且须负担不利的结果,因而实现吓阻违法及保障劳工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五,本号解释虽明示依立法目的,判断系争规定的性质及其违反的效果,并宣告系争约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结论,但大法官对于如何解读民法第71条,意见分歧。从本案不适用民法第71条,到如何适用问题,15位大法官之中,有8位提出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系争约定无效部分,究竟是适用劳动基准法的结果,还是因民法第71条但书的规定?大法官并无共识。
       <有关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的争议,最高法院明白引用司法院释字第726号的判决,包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号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4号等民事判决。此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6号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号等民事判决,虽未明白引用,亦实质适用。>
       但劳动基准法以外的案例,最高法院仍继续援用传统的判例见解,民法第71条的解释与适用,并未趋于一致。例如最高法院仍以违法业者应受处罚为由,认系争规定为取缔规定,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4号民事判决(非营造业从事营建工程),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建商违法变更法定空间做为停车位售予住户)等。

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之英美法判例及学说

       1、确认以立法目的为判断基础
       英美司法判决及学者通说认为,法院以契约违法而变更或否定契约效力,主要目的有二。第一,吓阻违法。如违法者得因契约的执行而获利,无异鼓励违法。第二,维护司法制度的尊严。如果法院必须以公权力为违法者追讨债务,不但伤害司法尊严,并减损人民对司法的信任。

       2、确认判断须考量的因素(判断标准)
       英国法律委员会(English Law Commission)就违法契约问题于于2010年定稿向国会提出,认为法律如明定违法契约的效力者,依其规定;如未明定者,法院行使裁量权之时,应考量下列因素,做为处理违法契约效力问题的判断基础:
     (1)变更契约效力有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例如拒绝违法的枪枝出卖人行使契约权利,有助于达成禁止买卖枪枝的立法目的。
     (2)维持法秩序的一贯(internal consistency)。拒绝卖枪人行使契约权利,同时亦应拒绝其依不当得利求偿,以免相互矛盾。
     (3)违法者不应从违法行为获利。
     (4)发挥吓阻违法的功用。拒绝违法者行使契约权利,有时比科处行政或刑事处罚更具有吓阻效用。
     (5)法院不能成为违法者争夺战利品的战场,以维护人民对司法正直尊严的信心。同时,法院应依上开政策理论衡量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如变更契约效力者,应合乎比例,并于判决说明理由。委员会认为无须修法,法院依循上开判断准则,可以就违法契约效力问题,逐步建立更为合理可行的法制。

       同为普通法系(common law)的纽西兰,则订定专法。1970年的违法契约法(Illegal Contracts Act of 1970)84,就违法契约的定义、法院应考量的因素、及对相关当事人产生的效力等事项加以明定。依第7条规定,法院应考量的因素包括:契约当事人违法情节的轻重、是否明知违法、系争规定的立法目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轻重、及公共利益的维护等85。

       3、确立多元法律效果
       变更或否定违法契约效力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吓阻违法。因此,其惩罚对象应为违法者。但全部有效或全部无效的二分法,却对违法者与未违法者相同对待,让违法者得利,并惩罚未违法之人。同时,法院以公权力为违法者追讨债务,亦有损司法制度的尊严,凸显法秩序的矛盾。
      (1)英美法律对违法契约设定多元的法律效力,一面限制或否定违法者行使契约权利,同时保障未违法者的权益。英国法院对于违法契约的效力,区分违法者与未违法者而为差别待遇。例如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of1986)第132条规定,未取得保险业执照而违法出售保单者,保险公司不能行使契约权利,但投保人可取回保险费或行使契约权利。此种区别对待,目的在于维护法律尊严,吓阻违法,并促进结果的公平。
      (2)以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例,该法第29条第2项(§29(b))规定,契约或其内容之履行,违反证券交易法或依该法发布之命令者,对于违法之人,及明知契约为违法而依契约取得权利之人,契约无效。实务上,法院认为契约并非绝对无效(void),而是违法者不能主张契约权利,但未违法的契约当事人,则得选择依契约主张权利,或撤销契约(rescission),拒绝履行;如已履行者,并得请求返还已给付的价金或回复原状(restitution)。判决指出,如使契约一律无效,不但未违法者的权利可能受损,亦无助于实现立
法目的。
      (3)在美国州法的领域,法院对于违法者也限制其契约权利。以无照营业为例,核发执照如果为征收税费的目的,相关法律行为固非无效,但如果是为确保执业者具有特定的专业技能或人品操守者,无照营业者不能请求其契约报酬。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版)第 181 条亦谓,如核发执照具有管制的目的( a regulatory purpose),且维护公共利益显然高于执行契约的利益者,违法业者不得依契约行使权利(unenforceable)。所谓「管制目的」之意义,应依整体立法意旨决定。一般考量指标包括设定取得执照
的最低标准,及对于违反规定者撤销许可等
       加州营业与专门职业法(California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Code)第7031(a)条规定,未获许可执照而营业者,不得请求契约报酬。第7031(b)条并规定,接受服务者,得向未获执照的业者请求返还已给付的价款。Alatriste v. Cesar’s Exterior Designs, Inc.案,原告Alatriste(简称A君)于2006年12月,委请Cesar’s Exterior Designs, Inc.(简称CED公司)从事造园工程,约定总价91,900美元。A君陆续支付57,500美元。2007年5月26日,工程开始后约5个半月,A君不再付款,CED公司因而停止工程。A君诉请返还57,500美元,理由是CED公司未取得造园工程的执照。CED公司主张,1.A君事先已知道该公司未获造园执照;2.工程开始后,2007年4月5日CED公司已合法取得执照;取得执照后的工程款,CED公司应可保留;3.造园材料皆为CED公司提供,且为A君所用,A君应就其获利部分支付价款。
       法院判决原告A君可取回57,500美元外加利息。CED公司三点抗辩皆不可采。法院指出,加州上开法律明定业者必须在工程进行的全部过程中,均具有合法执照,否则不能请求契约报酬,而接受服务者并得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因此,原告A君即使事先知悉被告CED公司未获得执照,被告在工程进行中取得执照,且自费提供工程材料施工,原告仍可取回全部已付的款项。
       民事责任之外,同法第7028条并对于无许可执照而从事营造工程者,科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5千美元以下罚金。被处罚而履犯者,刑责可加重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1万美元以下或契约酬劳20%以下的罚金,以金额高者为准。法院并未因违法者应负刑事责任,而允许无照营业者行使契约权利。

       在未有类似立法的州,法院有弹性的裁量权,通常亦不许违法者请求契约报酬,目的在于实现公平的结果。北卡罗来纳州Ron Medlin Construction v. Harris案,营建商Ron Medlin在未依规定获得营业执照之前,即与客户签约建造房屋。建成的房屋价值130万美元,客户支付72.5万美元后,以营建商未获许可执照为由,拒绝给付余款。法院判决客户不须依契约支付余款,并且不许建商以契约以外的诉讼标的请求,不论是隐含的契约(implied contract)或依客户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求偿(quantum meruit)。
       判决指出,不许建商行使契约权利,是为实现保障公众权利的立法目的。如允许违法的建商得以其他权利求偿,反足以妨害此项公共政策的达成。此种结果,对建商固然严苛,但法院认为,违法者应自负其违法行为的后果。

       纽约州的Halpern v. Greene案,法院则允许业者请求客户实际所获的利益。19岁的拳击手Greene(G君)与Halpern及Stanfon(H及S君)签约,由H及S君担任经理人,为G君安排拳击训练、比赛及公关宣传等事务。G君同意支付经理人其所得的三分之一,及训练、旅费等相关费用。H及S君依合约为G君花费逾225,000美元。G君后来拒绝付款,理由是H及S君未合法取得拳击经理人的证照。法院认为契约无效,G君不负违约的赔偿责任,但允许 H及 S君依不当得利请求 G君给付其实际所获的利益(quantum meruit)。

       马里兰州的Baltimore Street Builders v. Stewart案,法院也采取类似的见解。判决指出,未获许可执照的建商不得向客户请求余款,不是为客户利益,而是法院不愿协助违法的建商求偿。如果建商得依客户所受利益求偿,无异否决「建商应获许可证照始可营业」的法律,并减损吓阻违法及保护公众安全的立法目的。简言之,维护公共政策及公权力的尊严,应优先于契约自由及违法业者的利益。

七、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之台湾法院判例及学说

       违法的法律行为态样复杂,牵涉各种专业领域,要订定一体适用的严格规则,诚非易事。但原则性的判断基准,在保持适用弹性之时,提供法院办案的指引,则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及裁判的一致。台湾地区各法院判决虽未尽一致,但归纳司法判决及学者通说的一般原则认为:

       【违法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除法律明文规定外,究竟何为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应以实现系争法条之立法目为基础,权衡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其契约权益, 对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交易安全等的影响,而慎重判断之。】

       1、依立法目的解释民法第71条,是台湾许多学者的主张。史尚宽大法官指出,强行规定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前者指「法律命令为一定行为之规定」,后者指「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之规定」。然而,「何者为强行规定,何者为非强行规定,在我民法尚不能全依条文方式以决定,应依条文之体裁及法律规定本身之目的以定」。因此,系争规定是否为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性质,应以立法目的为判断标准。
       史大法官认为,第71条但书:「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因法律本身有明文规定其他效力者」;第二,「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这两种情形,法律行为虽然违法,但仍有效,「此种规定,称为取缔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上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准此,违法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应依法律规定的目的决定。
       此外,约翰逊林大法官亦认为,「民法第71条之立法理由在于贯彻强行规定之立法意旨,故探讨法规究竟系属效力规定,或为取缔规定时,应以该法规之立法目的为依归」。
       王泽鉴大法官指出综合判断的因素:「至于何者为取缔规定,何者为效力规定,难免争议,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仅一方当事人等)
加以认定」。综合考量各项因素的方法,也是为实现系争规定的立法目的。
       洪逊欣大法官也提出综合判断的方法,并考量解释产生的结果:「某法规究系单纯取缔规定,抑系效力限制规定,应具体的斟酌各该法规之种类、体裁、趣旨,更应考虑:倘使其违反行为有效或无效,究竟对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交易安全等,与以如何影响,而慎重决定之」。因此判决应考量法律适用可能产生的结果。

       2、 司法院释字第726号认为,系争规定是否属强制规定的性质,必须「考量国家管制之目的与内容」,违反强制规定的约定是否无效,则应以「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为依归。这是目的解释的方法。依民法第71条的文义,法律行为只要违反「强制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规定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应属无效。因此劳资约定事项应向主管机关报备是强制规定,违反规定的约定无效。这种文义解释虽然符合法律制定时的理解,但不符保障劳工的立法目的;如做为通案原则而适用,对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更有重大影响,特别是在经贸、财政、金融、环保、竞争秩序等领域,影响更为广泛。为使法律的适用产生最好的结果,大法官固然以相关法条的文义为解释的起点,但却以立法目的的实现做为终点。
 
       3、最高法院许多判决亦采用目的解释。公司发行新股违法未通知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法院认为股东另有救济管道,且避免影响其他认股人的交易安全,因此新股发行仍然有效。上市股票的场外交易,判决认为系争禁止规定仅系为维护经纪商及证交所的利益,股票交易行为并非无效。另方面,在护盘契约的情形,法院则以违法行为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投资人权益的考量,宣告护盘契约无效。违法转让原住民保留地的情形,判决认为,「为避免原住民流离失所」,必须宣告买卖契约无效。这都是基于结果的考量。类此案例,已见前述。
      <最高法院判决对于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意涵,虽有歧异的认定,但关于违法行为的效力,则是一贯只有「全部有效」与「全部无效」两种。这种二分法使违法者与未违法者居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例如禁止童工的规定具有强烈的管制目的,将其认为取缔规定,显然不符立法目的。但为使童工得请求职业灾害补偿,却不能宣告契约无效。这是全部有效与全部无效二分法的困境。
       司法院释字第726号创设一部有效与一部无效的先例,突破全部有效与全部无效的框架,以保障劳工权益,并防止雇主因违法行为而得利。这是目的导向的解释,也是司法造法的结果。本号解释公布之后,法院判决对于违反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的相关争议,固然见解趋于一致。但是,法院在其它具体个案,如何适用民法第71条,如何判断系争规定的立法目的及其效果,仍有相当弹性的解释空间。>

       4、目前台湾地区各级法院的判决,皆是引用目的解释作爲裁判依据。
        例如: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2年04月29日):
      「再按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民法第71条前段定有明文。前开规定系对私法自治原则之限制,而其限制之目的则在于贯彻强制或禁止规定之立法意旨,以维持法律秩序之无矛盾性或一致性,是判断何者为取缔规定,何者为效力规定,应探求法规之立法目的,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仅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衡诸工会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劳工团结,提升劳工地位及改善劳工生活(工会法第1条规定参照),而工会法对于会员身分所取得各项权利及资格(包含所取得之工会理、监事资格)所设程序规范,既涉及劳工权利之保障,则其性质应属强制规定。基此,被告未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对陈金波、刘朝益、萧春居作成A处分、对李煌彪、郭素珠、王万仓、黄頴骏、傅春生作成B处分,既违反强制规定,则依民法第71条前段规定,即属无效,是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为前开停权处分无效,应属有据。」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简上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3年08月23日):
      「按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条定有明文。法律上之强行规定按其性质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其中禁止规定复有对违反之行为课以制裁之「取缔规定」,及以否认违法行为之法律上效果为目的之「效力规定」之不同,即其以禁止一定行为为对象,对于违反者课以制裁者,性质上为取缔规定,并非效力规定,当事人间所生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并不受影响。换言之,法律规范所「不得」为之行为,有所谓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之区别,所谓取缔规定仅主管机关得依法裁罚之行政处分,非谓该等法律行为即属无效(另参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879号、87年度台上字第1093号、82年度台抗字第351号裁判意旨)。
       而多数之禁止规定,在于实现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规范当事人间之私法生活关系,倘无坚强有力之理由,不宜轻易判断法律行为为无效,而致国家法律过度介入人民间的私法关系,使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有所噬解,更可能使当事人间的私法法律关系较之立约当时本意更趋复杂,而无益于契约与立法目的之达成。
       进言之,国家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确保人民福祉及贯彻政府政策,在不违反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下所制定之法规,其规范内容若在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而属于民法第71条前段所称之禁止规定者。倘权衡该规定之立法精神、规范目的及法规之实效性,并斟酌其规范伦理性质之强弱、法益冲突之情形、缔约相对人之期待、信赖保护之利益与交易之安全,暨当事人间之诚信及公平,足认该规定仅在于禁遏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而非否认该行为之私法效力者,性质上应仅属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当事人间本于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为,纵违反该项禁止规定,亦仍应赋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顾管制之目的及契约自由之保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号判决意旨参照)。」

      5、法律及其授权性规范就特定违法行为明定其法律效力的,从其规定。
      行政主管机关和立法机关,本其专业判断及实现立法意旨的目的,依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效力。例如在无照经营业务的情形,可采相对无效的方法,让违法的业者无利可图,承担损失,并赋予未违法之人适当的救济途径。在原住民保留地买卖的案件,则采绝对无效,防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的权利。至于应采用何种方法,除民法明定基本判断标准外,由立法及行政主管机关协力合作,在专业法律为适当的规范,不但可纾减法院人力、物力及专业上的压力,并为妥适解决争议增添助力。
       例1:未经认许法人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5条规定:「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以其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外国法人负连带责任」。此外,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亦有类似的意旨;依条例第39条,「未经许可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同条例第40条并明定违反规定的效力:「未经许可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由于法律明定违法行为的效力,相关判决的见解亦相当明确。判决指出,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39条「乃法律禁止之规定,违反该规定未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者,其法律行为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规定,固属无效。惟……同条例第四十条乃明定,……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特别将此种情形所为之法律行为,与有效之法律行为同视,使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与上开法人、团体或机构负连带责任,俾与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旨趣相吻合,而不失该条规定连带责任之真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因而避免民法第71条适用的纷扰。
       例2:定型化契约
       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第1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为预防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定型化契约之公平化,得选择特定行业,拟订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事项,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同条第4项并规定,「违反第一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其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效」。
       以法律明定契约违反规定的效力,对于解决实务见解的分歧,颇有助益,信用卡的债务问题,就是一例。银行以往使用的信用卡契约均规定,附卡持有人必须为正卡持卡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有法院认为此项规定无效。判决指出:「约定附卡持卡人亦须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费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显然已逾一般消费者对于申报附卡使用所得预见之风险,并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责任,有违消费者申请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背诚信原则而显失公平」(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这里所说的「显失公平」,有两条法律依据。其一是民法第247条之1:定型化契约「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其二是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法院认为,要求附卡持卡人连带清偿正卡持卡人的卡债,有违诚信公平,应属无效。
       但有判决认为约定有效。判决指出:「正附卡人应各就使用正附卡所生各别帐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之约款,并无民法第247条之1、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所定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而无效等情状,故仍属有效」(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8号民事判决)。
       面对这种分歧,金管会于2010年7月27日,依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的授权,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约不得记载事项」中明定,信用卡契约「不得记载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立法机关在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使金融主管机关得以介入,不但化解司法见解的分歧,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例3:董事与监察人的选任
       为促进董事会的健全及监察人的独立性,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规定,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政府或法人为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时,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第2项)。此外,董事间应有超过半数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第3项);监察人间或监察人与董事间,应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项所订的配偶或近亲关系(第4项)。股东会选任之董事间或监察人间,不符规定者,不符规定之董事或监察人中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低者,当选失其效力;监察人与董事间不符规定者,不符规定之监察人中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低者,当选失其效力(第5项)。
        实务上,公开发行公司有关董、监事的选任,如发生违反上开规定之情事者,其当选是否有效,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十分明确。在非公开发行公司的情形,由于公司法并未有类似的规定,判决因而产生分歧。最高法院最后以类推适用证交法相关规定,解决争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见前述。
       这种以法律明定的判例见解,其实在民法早有先例。例如民法第205条:「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民法第422条:「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民法第449条第1项:「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民法第756条之3第1项:「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民法第912条:「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类此规定不乏其例,均可避免法律适用的分歧,有助于当事人预见其行为的结果。

八、以实现立法目的为判断基础,重新诠释民法第71条,实质是“法官造法”,不乏有受质疑的事实依据,但为使争议的解决更为公平合理,却是社会发展及施法环境不断发展变化下的客观和不可避免的选择。

       民法第71条施行近九十年来,除传统的自然犯之外,行政管制法规大量出现,使民法第71条的实务适用增添许多纷扰,成文法条文本的相对滞后,与审判实务适用有明显的差距,法院为求个案结果的合理公平,往往必须造法。
        民法第71条的文义可谓简略而明确,亦即违反法律所强制或禁止的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否则应属无效。早期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释均采判例见解甲,可为明证。然而,时移势易,传统的自然犯之外,行政管制法规大量出现,严格依文义解释,必然遭遇困难。例如董事长知道内线消息后大量买进股票,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的禁止规定,依民法第71条的文义,买卖应属无效。但卖出股票的投资人并不知道董事长违法,如买卖行为一概无效,不但对投资人不公平,并且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因操纵市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或证券诈欺(证券交易法第20条)所为的证券买卖,也有相同的问题。为因应现实需要,法院逐渐发展其他判例见解,一面限缩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意涵,减少第71条前段的适用范围,同时扩张但书的功能,使违法行为免于无效。许多判决将第71条视为一个框架,实质内容由法官创设,甚至逾越第71条的文义。不论是判例见解乙、丙、丁,其实都是新情势之下,法官造法的产物。

       以系争规定的立法目的为基础,重新界定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的意涵。禁止(或强制)为一定行为的规定,未必是民法第71条的禁止(或强制)规定。为实现立法目的的需要,可限缩民法第71条的适用范围,并据以决定系争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达成公平正义的结果。这是目的导向的解释方法(purpose-based approach)。

       主张目的解释者认为,由于社会变动快速,立法机关修法往往缓不济急,且法律很难巨细靡遗,为因应现实情况的需要,法官必须发挥造法的功能,使法律的执行达成最好的结果,以弥补立法的不足。社会法学派的庞德学者(Roscoe Pound)指出,法律的作用是导引法官获致公平正义的判决。为达成这项目的,在个案适用上,法官应该有解释法律的宽广空间。法律是弹性的指引(guides),不是僵硬的铸模(inflexible molds)

       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是为实现立法目的,获致最好的结果,但也引发诸多争议。为追求最好的结果,法官往往必须将所谓「不合时宜」的法律加以修正,甚至另造新法。非民选的法官做立法工作,如何具有民主正当性?此外,国会议员背景不同,代表不同的选民利益,对法案未必有一致的看法。所谓「理性国会议员」如何定位?定位不同,对于立法目的的认知就会分歧。法官是否以个人的价值观,取代所谓的立法目的?再者,如何界定「最好」的结果?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确信,何种判决是对社会「最好」的结果?

       用这些质疑检验台湾法院判决,也不乏事实依据。以最高法院所运用的综合判断为例,考量因素繁复多元,依循不同的因素,产生不同的结果,而何种情形应以何种因素为基准,并无确定的标准。例如为维护金融秩序,证券商违法收受存款,或银行违法经营信用卡及放款业务,相关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但考量交易安全,则仍属有效。另方面,以立法目的做为判断基准,看似标准单一,结果明确,但判决显示,执法者对系争规定的立法目的,往往有不同解读,并产生不同的结论。关于公寓大厦的法定空地,约定由特定人专用的问题,有判决认为,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9条及建筑法第11条、第73条维护住居质量的立法目的,违反规定的约定无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号、106年度台上字第341号等民事判决)。但有判决认为只是违反规定者应受主管机关处罚而已,约定不因此而无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号、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号,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号等民事判决)。其他见解分歧的案例颇多,已见前述。
 
       然而,价值判断的分歧,并非目的解释特有的问题,而是法律适用普遍的现象。且不论运用何种方法解释法律,以判决阐明法律的意涵,本身就有价值判断的因素,也常有创造规范的性质。就民法第71条而言,判例见解甲固然具有较高的可预测性,却对交易秩序造成严重冲击,可行性较低。判例见解乙欠缺说服力,且往往不符立法意旨。以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为判断基础,妥善衡量当事人的权益,并重视公益目的的实现,是目的解释应有的方法,也是较佳的选择。民法第71条应以目的解释为基础,确立判断标准,使实务适用有更为明确合理的依据

<参考资料:有效无效,法无定法 -从法律解释方法看民法第71条 |  文/赖英照  首席大法官  司法院前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