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與違約金及損失賠償之關係?違約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區別?承擔民事責任具體方式?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45~447頁>:

1、當事人同時主張繼續履行及定金罰則時的處理

在買賣合同出現違約場合,守約方可能會在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的同時,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應一併予以支持?我們認為,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否則在判決合同繼續履行的同時適用定金罰則是不妥當的。根據《合同法》第115條的規定,定金罰則適用於債務不履行的情形。《擔保法解釋》第120條第1款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定金罰則適用的前提是根本違約,不適用於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響的一般違約情形。如果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或者交付標的物,相對方主張繼續履行,說明合同暫時處於遲延履行狀態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實現,尚未達到履行不能之程度。此時守約方可就其所受損失要求違約方予以賠償,但不宜適用定金罰則。如果當事人對繼續履行和定金罰則同時提出主張,人民法院應告知其選擇其一,並且在當事人拒絕選擇時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斷。例如,如果僅僅交付了定金,合同並未開始實際履行,違約方拒絕繼續履行合同的,可以適用定金罰則,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經開始履行,標的物已經運輸在途或者買受人已經支付相當數量的標的物,則可以判決繼續履行合同,排除定金條款之適用。需要強調的是,不適用定金罰則並不意味著違約方對其遲延履行的行為不需要承擔責任,對於違約造成的相對方損失仍應予以賠償。

2、注意違約定金和解約定金在解除合同時的區別

我們在司法解釋調研過程中發現,在多數糾紛案件中,定金罰則的適用通常伴隨著合同解除之後果,導致審判實踐中違約定金與解約定金在某些具體情況下難以區分。對於該問題可以這樣考慮:對於解約定金而言,定金本身就是合同所附之解除條件,當事人以拋棄定金或雙倍返還定金來達到解除合同之結果,此時適用的是約定解除的規則;而違約定金適用於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其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從而令守約方不得不主張解除合同,此時適用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規則。質言之,在明確約定解約定金之場合,違約方可以主動適用定金罰則,無須對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反之,在違約定金情形,是否適用定金罰則並進而解除合同的選擇權在守約方。

<湖北匯通工貿集團有限公司與長江潤發集團有限公司及無錫匯通鋼鐵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月度履約保證金的約定,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具有預付款的性質。同時,月度履約保證金還具有擔保合同履行的違約金性質,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將月度履約保證金表述為“定金”,但在出現相關違約情形時其所體現的懲罰性和損失補償性與定金規則相類似。違約方應當以該月度履約保證金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匯通公司的再審申請請求,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匯通公司是否應當退還潤發公司支付的月度履約保證金1832.887223萬元的問題。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年度鋼材購銷合同》第11條第(三)項、第(四)項中約定,潤發公司未經匯通公司書面同意和合同規定提貨期滿30天仍未執行合同,即為根本違約,此時匯通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自行處理貨物並沒收月度履約保證金,潤發公司不得主張返還月度履約保證金;如月度履約保證金不足以抵償匯通公司損失時,潤發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確因匯通公司原因,其未與鋼廠簽訂合同,或未按鋼廠實際已交貨量向潤發公司交貨,則屬根本違約,匯通公司應賠償潤發公司損失,賠償額度為當月的履約保證金。該合同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因此,上述約定內容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在本院(2013)民提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本院認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匯通公司已經如約履行了為潤發公司訂購鋼材的主要合同義務,並不存在違約行為。潤發公司沒有依照合同約定按期付款、提貨,已經構成違約。關於對潤發公司違約行為的認定,本案中不再贅述。

關於月度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問題,雙方當事人存有爭議。匯通公司認為該保證金的性質為定金,潤發公司則認為其屬於預付款。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年度鋼材購銷合同》中約定,潤發公司向匯通公司支付對應月份合同貨款總值20%的現金,作為該合同的月度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可用於該月份合同最後一筆貨款結算時沖抵潤發公司的應付貨款。本案中,潤發公司向匯通公司支付月度履約保證金共計2076萬元,在潤發公司提取了相應數量的鋼材後,匯通公司相應地扣減了部分月度履約保證金,剩餘未履行部分的月度履約保證金共計1832.887223萬元。從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合同及貨款結算過程看,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本案的月度履約保證金具有預付款的性質。同時,依照《年度鋼材購銷合同》第11條第(三)項、第(四)項的約定,月度履約保證金還具有擔保合同履行的違約金性質,如合同中任何一方違反供貨或提貨、付款義務時,均應以雙方確定的月度履約保證金的標準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將“月度履約保證金”表述為“定金”,但在出現相關違約情形時其所體現的懲罰性和損失補償性與定金規則相類似。由於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其數額設定得當,故本院對其法律效力予以確認。鑒於匯通公司收取的月度履約保證金1832.887223萬元已具有彌補其相關損失的作用,匯通公司亦未能提出超過該數額之損失的有效證據,因此,本院在(2013)民提字第132號案的民事判決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合同法相關規定,駁回了匯通公司基於同一購銷合同關係而要求潤發公司再向其支付30萬元違約金、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應付利息21.890419萬元、合同未履行部分滯納金209.909409萬元以及賠償損失4291.258831萬元等訴訟請求。

綜上,潤發公司沒有按照月度《購銷合同》約定履行提貨、付款等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其應以支付的月度履約保證金向匯通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原審判決匯通公司退還潤發公司月度履約保證金1832.887223萬元不當,應予糾正。

合同違約金與定金並存時,如何選擇適用?

支付違約金與定金罰則同為違約責任的形態,即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那麼,當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時,選擇主張何種責任形態對我們的訴訟結果有很大的影響。另外,補償性違約金與逾期違約金如何進行理解?選擇定金罰則對案件又會有哪些影響?

1、七種違約責任形態:民法規定的違約責任,其實有7種形態,也就是當發生違約行為時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這7種方式為:實際履行、採取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支付違約金、定金罰則、賠償損失、減少價款或報酬、支付費用或喪失利息請求權(受領遲延時的違約責任)。

2、不能並用的兩種違約責任形態:支付違約金和適用定金罰則,則是在訴訟當中不能並用的兩種違約責任形態。《民法典》第588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那麼,訴訟中如何選擇適用對於案件的結果來說就有一定的影響。

先來談談違約金。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的判決對違約金進行了分類適用,即違約金大致可區分為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逾期履行的違約金、瑕疵履行的違約金。三種違約金所適用的範圍不同:1.不履行合同違約金的適用,意味著違約方沒有履行合同主義務。若當事人在案件中行使合同解除權並主張違約金,該違約金即是基於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義務,應等同於不履行賠償金。2.逾期履行的違約金、瑕疵履行的違約金是在違約方履行合同主義務的前提下,給予守約方接受違約方的逾期或履行瑕疵的補償。若當事人雙方合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按未付價款總額百分之十向守約方加付違約金等。

若在訴訟中主張違約金,還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看看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及合同的履行程度和狀況,來明確主張的是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還是逾期履行的違約金。逾期履行的違約金,有約定的從約定,在合同同時存在違約金與定金時,我們就要計算一下,看主張逾期履行違約金還是定金對於自己更有利了,當然逾期違約金會涉及一個合同解除時間的判斷,這也是我們要高度關注的問題。那麼,如果是主張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呢?就會涉及對合同的履行程度的考慮,如果只是支付了部分定金,履行了定金部分而後不再履行,很大程度上法院會認定此種履行為合同履行的初始階段,未達到大部分履行的程度,如果雙方對合同的訂立都存在過錯,法院一般會酌定被告按照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因此,這個時候,我們要權衡這樣的判決與選擇定金罰則的情況下,哪種選擇更有益處。

另外,選擇主張違約金時,我們還可以參考《民法典》第584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可見,主張違約金時要注意一些限制或者說作為對方代理律師時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抗辯:①實際履行可獲利益之可預見規則;②減損規則(即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否則對擴大部分不能請求賠償);③過錯相抵規則;④損益相抵規則。

再來探討定金罰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由此可知,違約金與定金關係為擇一適用,不能是並用關係。因對方違約,我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的,為保障守約方的權益,法院一般會判決收受定金的一方雙倍返還定金。當然,若適用定金罰則,以定金為基數計算的利息無法律根據,一般不會支持。同時,通過分析《民法典》的這一條規定 可知,雖然違約金與定金不能並用,但定金在一定情況下是可以和損害賠償並用的,比如主張定金罰則,但實際損失超過了定金,還可以主張實際損失。對此,司法解釋也有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在定金和損失賠償可以並存的情況下,損失賠償指的是超出定金部分的損失直接請求權,與定金請求權之間也只是單向補充關係,並非累計疊加。

3、案例索引:(2021)遼02民終8477號 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大連銀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關於仲利公司作為出租人行使訴權及其主張違約金性質的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作出選擇。結合本案仲利公司的訴請,其並未行使合同解除權,而是請求承租人銀峰貿易公司支付全額租金。在此情況下,出租人仍是在合同繼續履行的場景下,要求承租人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而違約金主要是為了彌補守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造成的損失。當然,違約金還包含對違約方否定性的評價,即也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所以,違約金的範圍還可包括守約方合理可期得利益的損失。由此,違約金大致可區分為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逾期履行的違約金、瑕疵履行的違約金。三種違約金所適用的範圍不同:1.不履行合同違約金的適用,意味著違約方沒有履行合同主義務。若出租人仲利公司在本案中行使合同解除權並主張違約金,該違約金即是基於承租人不履行合同主義務,應等同於不履行賠償金。2.逾期履行的違約金、瑕疵履行的違約金是在違約方履行合同主義務的前提下,給予守約方接受違約方的逾期或履行瑕疵的補償。具體到本案中,雙方合同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十向出租人加付違約金。根據雙方上訴所述,銀峰貿易公司實際租賃期間僅為2個月,仲利公司作為出租人在承租人逾期後立即取回租賃物。所以前述合同約定方式所計算的違約金與仲利公司所主張的逾期履行損失並不對等。在銀峰貿易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的前提下,一審法院以仲利公司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綜合因素,酌定以剩餘未付租金4212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11月28日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予以認同。

4,總結:綜上所述,當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時,選擇主張何種責任形態對我們的訴訟結果有一定影響。選擇主張違約金,要明確合同的履行程度,是否是初始履行階段、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同時,明確自己主張的違約金是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還是逾期履行的違約金、瑕疵履行的違約金,並與定金罰則的計算結果進行比較,從而選擇訴訟策略。並注意考慮,主張違約金的限制或者說作為對方代理律師時可以進行的4種抗辯規則,即:①可預見規則;②減損規則;③過錯相抵規則;④損益相抵規則等。選擇定金罰則,要考慮實際損失,定金是否能夠彌補實際損失,是否還要提定金之外的損害賠償等。

《民法典》179條第一款列舉了11種承擔民事責任主要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 

停止侵害,是指針對加害人正予實施的侵害他人之行為,為保護財產或人身的合法權益,受害人有權要求其停止這種侵害行為。
排除妨礙,是指針對妨礙他人行使民事權利或者享有民事權益的行為,被侵權人可依法請求侵權人排除這種妨害、障礙性行為。
主要見於業主的相關義務及責任(286)、人格權請求權(995)、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承擔方式(1167、1205,尤其明確適用產品侵權情形)
需要區分排除妨礙與排除妨害。不同於排除妨礙,排除妨害不是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排除妨害主要適用於物權,旨在對非法、不正當對權利人的物、物權或佔有狀態造成侵害行為的排除,例如物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236)、佔有保護請求權(462),而排除妨礙主要針對非物權的請求權。

(三)消除危險。 是指針對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行為人之行為形成了潛在的威脅,對此,權利人可請求其採用有效措施來消除危險。主要見於物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236)、業主的相關義務及責任(286)、佔有保護請求權(462)、人格權請求權(995)、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承擔方式(1167、1205,尤其明確適用產品侵權情形)

(四)返還財產。 是指就非法侵佔他人財產的行為,被侵權人得依法請求侵權人予以返還。
既可能是不當得利返還(122、985),也可能是物權上的原物返還。無效、被撤銷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後果中的返還財產(157),屬於一種由於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而欠缺法律依據的不當得利返還。物權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235)主要體現為遺失物的返還(312、314)、質權人未盡妥善保管義務的返還質押財產義務(432)、佔有利益人相關請求權(460、461、462)。

(五)恢復原狀。 有廣義與狹義兩解,廣義層面指恢復到權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狀態,狹義層面乃指修復損害的財產。鑒於《民法總則》第179條將“恢復原狀”與“修理、重作、更換”“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方式並列,此處的“恢復原狀”應指修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之外其他複歸原有狀態之方式。
合同編上主要適用於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566)、承租人不適當改善或添附租賃物(715)等場合,物權法上主要適用於業主物權保護(286)、抵押物保護(408)等場合。

(六)修理、重作、更換。 是指針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毀損情況,被侵權人可依法請求侵權人予以修理、重作、更換。
在合同編總則上主要反映為瑕疵履行的違約責任(582),分則方面還體現在承攬合同(775、781)、建設工程合同(801)的違約責任。其他還見於物權復原請求權(237)。

(七)繼續履行。 是指當對方違約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實際履行合同債務。繼續履行為違約責任(577)主要承擔方式之一,適用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合同編分則已明確的融資租賃合同(751)、建設工程合同(800)等。

(八)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最主要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廣泛見於對合同違約與各類侵權的救濟。是指針對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依約履行合同的行為、侵權行為及其他一些民事違法行為,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時,受損失方有權主張由違約方(或侵權人)以財產進行賠償。
合同編總則方面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過錯方的賠償責任(157)、締約過失賠償責任(500、501)、合同違約責任(577)、拒絕受領和受領遲延致損賠償責任(589)、違反減損規則賠償責任(591)、合同解除過錯方的賠償責任(566)。已立法明確的具體合同也幾乎涵蓋《民法典》所有分則涉及的合同。
人格權編、侵權責任編對幾乎所有類型侵權行為的救濟均可適用賠償損失的方式。
需留意的是,《民法典》179條第一款(八)賠償損失旨在補償“被害人之總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之差額”,即填平原則。具有懲罰性質的賠償規則依據179條第二款准用於其他法律規定。

(九)支付違約金。 是指當出現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必須依照約定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給予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集中體現為對合同違約行為的救濟,以當事人約定為前提,存在需根據第“(八)賠償損失”數額調整的情況(585、588)以及當事人享有違約金罰則、定金罰則競合時的選擇權(588)。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是指在不法行為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影響範圍內,運用補救手段,為受害人消除不良後果、恢復被損名譽。適用於人格權請求權(995、1000)。

(十一)賠禮道歉。 是指針對民事主體受損的人身權(如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以及受侵害的財產權,請求實施加害的自然人以禮節或者行動賠罪,征得對方的理解和原諒。適用於人格權請求權(995、1000)。


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區別有哪些?

兩者都是屬於歸責原則之中,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區別在於,嚴格責任是指基於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責任,它介於無過錯與過錯推定之間的責任,多用於合同法之中。

無過錯責任:大陸法系。
嚴格責任(英美法系):指基於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的一種責任。

嚴格責任是英美法中廣泛使用的概念,與之相對應的無過錯責任則產生、成長於大陸法系的土壤。它們都大致地涉及到在侵權責任認定過程中,不考慮加害人過錯或者至少並不首先考慮過錯這樣一種立法、司法乃至法學思維上的取向。

嚴格責任儘管基本不考慮過錯對責任成立的影響,但仍然存在著相當的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受害方過錯、受害人自願承擔風險、第三人過錯等。就此而言,嚴格責任“儘管嚴格,但非絕對”。故,一方面因為其對過錯的忽略,大致與大陸法無過錯責任相類;另一方面從其有免責事由這一點可以認為其與過錯責任中(特殊的)過錯推定相類。因此,可以認為嚴格責任具有融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風險於一體的損失分擔機制之功能。嚴格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特殊的過錯推定責任”,兩者的免責條件基本一致,是介於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

大陸法系無過錯責任和英美法的嚴格責任正日漸接近、融合,其發展脈絡、哲學基礎、制度功能及功能發揮之配套機制均有相似相類之處,體現出一些共性。

嚴格責任與其他責任相比有何不同?

1、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並非絕對。這一點使之與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區別開來。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應絕對地負責,而不管其是否有過錯或是否由於外來原因。在嚴格責任下,並非表示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2、嚴格責任雖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並非完全排斥過錯。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納了行為人的過錯,當然也包括了無過錯的情況;另一方面,它雖然不考慮債務人的過錯,但並非不考慮債權人的過錯。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履行,則往往成為債務人得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可見,雖然嚴格責任往往被我國學者稱為“無過錯責任”,但其與侵權行為法中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的無過錯責任(當然,我國對無過錯責任的適用還是有嚴格限制的)是存在一定區別的。

3、嚴格責任的成立以債務不履行以及該行為與違約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並非以債務人的過錯為要件,這是其區別於過錯責任的最根本的特徵。因而在嚴格責任下,債權人沒有對債務人有無過錯進行舉證的責任,而債務人以自己主觀上無過錯並不能阻礙責任歸加。在這一點上,似乎有理由認為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中的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相一致。但是,過錯推定的目的在於確定違約當事人的過錯,而嚴格責任考慮的則是因果關係而並非違約方的過錯。例如,在嚴格責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導致違約並不能免除債務人的違約責任,而此種情形無論如何不能推定債務人存在過錯。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區別的。

民事上損害賠償規則原則:

1、過錯責任是指因行為人過錯導致他人損害時應承擔的責任;
2、無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只要給他人造成損害,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的責任,也稱不問過錯責任。
3、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對造在的損害都無過錯,而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則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的責任。

違約損害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之區別

二者的共同之處在於:①從民事責任角度看,都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②就其性質來看,都具有明確的補償性,都以填補一方當事人的損害為目的,是救濟損害的主要方法,同時具有制裁性。

侵權損害賠償與違約損害賠償之間的區別也很明顯,主要有以下幾點:

1、違約責任以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為前提,體現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和其他法定義務;侵權責任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以違反了保護他人民事權益的法定義務為前提。典型如飼養動物致害,動物的飼養人、管理人與受害人之間並不存在合同關係,但卻侵害到了受害人的人身權,因此動物的飼養人、管理人需承擔無過錯的侵權責任。當然,存在合同關係,也依然可能產生侵權責任。比如一人在超市購買了一包奶粉,回家沖泡飲服後上吐下泄。這不僅違反了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品質要求交付標的物”的合同義務,需要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與此同時,因產品品質未達到消費者的合理期待,造成了消費者的財產、人身損害,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時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由受害人選擇追究加害人的何種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二者在某些競合的情形下,依侵權法已經構成違法,但依據合同法尚未達到違約的程式,此時,如果提起合同之訴,將不能依法獲得受償。

2、違約責任是侵害債權人的債權產生的民事責任,而侵權責任是侵害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3、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不同。違約責任主要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以及例外情況下的公平責任。

在違約責任中,不要求損害後果,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免責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的不承擔責任,即便是不可抗力情形下,當事人也可以就不可抗力的賠償範圍事先約定。

但在侵權責任中,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免責一般只能是法定的,《民法典》第1174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責任範圍事先約定。在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認為對方可能有法定的免責事由能夠對抗侵權責任的構成時,則可以考慮選擇違約責任請求權。

舉證責任不同:除應當依法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或無過錯責任外,侵權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通常在受害人,由受害人舉證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一般情況下不負舉證責任。違約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在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對方損害,就推定債務人有過錯,債務人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債權人(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

4、賠償範圍不同。

侵權責任導致固有利益的損害。對於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不僅包括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不僅包括財產損失,還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即便在沒有造成財產損失的情形下,也可以要求賠償精神損害。

違約責任通常導致可期待的履行利益的損害,可要求違約方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另,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舊合同法中規定違約責任不能要求對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但民法典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也就說,違約責任中要求對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有限的,其僅被限定在“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情形下,其他情形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990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5、訴訟時效期間的區別。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但《產品品質法》中2年時效、《環境保護法》 的3年時效、《國家賠償法》中的2年時效,依然有效。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6、訴訟管轄不同。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因侵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