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惩戒程序,法官检察官惩戒及公务员惩戒程序,惩戒法院与最高法院并行同级的终审法院

       惩戒法院,前身为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是属司法院下设的机关,与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为中华民国司法制度中的终审法院。
       惩戒程序:一级一审制改为一级二审制,一审由三名法官合议,二审由五名法官合议。
       职掌:凡遇公务员有违法失职情事,不论职等高低、政务人员或常任文官,均由该院依法审判。另外,《惩戒法院组织法》第1 条规定:“惩戒法院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及法官法第47条第1 项第2 款至第4 款之事项。”
       提起机关:公务员,由各院、部、会首长,省、直辖市、县(市)行政首长移送或监察院调查弹劾;法官,由监察院、司法院、法务部移送。
       惩戒处分:一、免除职务。二、撤职。三、剥夺、减少退休(职、伍)金。四、休职。五、降级。六、减俸。七、罚款。八、记过。九、申诫

一、职务法庭

依《法官法》第47条与《惩戒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惩戒法院设职务法庭,审理下列事项: 一、法官惩戒之事项。 二、法官不服撤销任用资格、免职、停止职务、解职、转任法官以外职务或调动之事项。 三、职务监督影响法官审判独立之事项。 四、其他依法律应由职务法庭管辖之事项。另外依同法第89条第8项规定,检察官之惩戒,由惩戒法院职务法庭审理之。其移送及审理程序准用法官之惩戒程序。职务法庭为一级二审制,一审由三名法官合议(审判长由惩戒法院法官出任;于法官惩戒案件时,增加民间参审员二人),二审由五名法官合议(以惩戒法院院长为审判长,与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惩戒法院法官一人组成)。

法官、检察官惩戒程序之发动

       1、为提升惩戒之效率,法官惩戒已采取「双轨制」,除可由监察院弹劾后移送职务法庭审理外,亦得由司法院迳依法官评鉴委员会决议,移送职务法庭审理(法官法第39条、第40条)。
       2、依法官法第51条第1项规定,法官之惩戒,若由监察院弹劾后移送职务法庭审理。监察院可自行调查并为弹劾,司法院认法官有应受惩戒之情事时,除依法官评鉴之规定办理外,得经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决议后(应予被付惩戒法官陈述意见之机会),迳行移送监察院审查(法官法第51条第2项、第3项)。
       3、法官评鉴委员会评鉴结果,如认有法官法第37条各款情事,应为不付评鉴之决议。如认无第30条第2项各款应受惩戒之情事,应依第38条前段为请求不成立之决议或依第38条后段移请职务监督权人依第21条发注意命令或警告处分。如认有第30条第2项各款应受惩戒之情事之一,且有惩戒之必要者,依法官法第39条规定,得决议报由司法院移送职务法庭审理,并得建议惩戒之种类。如认虽有第30条第2项各款情形之一但无惩戒必要,则依第39条第1项第2款建议处分种类,报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
       4、检察官惩戒之移送,依法官法第89条第8项规定,准用上开有关法官之规定。
       5、至于司法院大法官之惩戒,依法官法第70条规定,得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数3分之2以上之决议,由司法院移送监察院审查。监察院审查后认应弹劾者,移送职务法庭审理。

对检察官之惩戒事由

1、检察官应受惩戒之事项,规定于法官法第89条第7项,系指检察官有同条第4项各款情形之一(即检察官应送评鉴事由),并有惩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89条第4项规定,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有明显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者。
(2)有法官法第95条第2款情事(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为不检),情节重大。
(3)违反法官法第15条第2项(参与各项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1年以前,或参与重行选举、补选及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应于办理登记前,辞去其职务或依法退休、资遣)、第3项(违反前项规定者,不得登记为公职人员选举之候选人)规定。
(4)违反法官法第15条第1项(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政治团体及其活动,任职前已参加政党、政治团体者,应退出之)、第16条(不得兼任职务或业务)或第18条(不得为有损其职位尊严或职务信任之行为,并应严守职务上之秘密。此守密之义务,于离职后仍应遵守)规定,情节重大。
(5)违反侦查不公开等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
(6)无正当理由迟延案件之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情节重大。
(7)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情节重大(法官法第89条第6项:「第四项第七款检察官伦理规范,由法务部定之。」。

2、法官法第49条第2项:「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据为法官惩戒之事由。」此规定,依法官法第89条第1项,亦准用于检察官。依立法说明,系以检察官执行职务适用法律之见解,如发生歧异,乃检察官对外独立行使职权难以避免之结果,不得执为惩戒检察官之事由。

二、惩戒法庭

依《惩戒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惩戒法院设惩戒法庭,分庭审判公务员惩戒案件,为一级二审制,一审由三名法官合议(审判长由资深法官出任),二审由五名法官合议(审判长由院长出任)。而《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一、违法执行职务、怠于执行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二、非执行职务之违法行为,致严重损害政府之信誉。”而其提起的机关,依据该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以透过监察院主动弹劾;或是依同法第24条规定,由各院、部、会首长,省、直辖市、县(市)行政首长或其他相当之主管机关首长,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由其机关备文叙明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得迳送惩戒法院审理。

三、律师遭移送惩戒后的程序(包括救济方式),以及可能受到的惩戒处分类型

1、律师什么时候会被惩戒?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所以为了让律师能够本于自律、自治的精神来执行职务、维护社会公义[1],律师法第73条[2]明订了数项律师应付惩戒的相关事由,包括:违反旋转门条款[3]、违反回避规定[4]、无故终止当事人的委任[5]、以夸大不实或不正当的方法招揽诉讼[6]、与司法人员或警察有不当往来[7]、违反保密义务的情节重大[8]等。

举例来说,A和B发生车祸,人车均无伤,两人本来决定各自离去、互不追究,不料路过的Z律师跳出来对A说:「我专攻车祸案件且胜诉率百分之百,我来帮你对B提告,律师费可以打折!」此时,Z律师的行为已经违反律师法第40条第1项[9]「律师不得挑唆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及律师伦理规范第29条[10]「律师不得担保有利结果」的规定,所以Z律师会遭惩戒。

2、关于「惩戒」程序

(1)民众可以将律师移送惩戒吗?如果民众不幸遇到不肖律师,可以具名提出书面,说明事实经过并提供相关证据,向这位律师所属的「地方律师公会」[11]申诉[12],由地方律师公会审酌,并透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联席会议的决议,决定是否移送。换句话说,民众不能自己决定是否要将律师移送惩戒。

除了「地方律师公会」以外,依律师法第76条[13]的规定,还有另外2个单位可以决定是否要将律师移送惩戒,分别是「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以及「全国律师联合会」。而上述的单位如果确定要移送惩戒后,惩戒案就会送到「律师惩戒委员会」去[14]。

附带一提,如果律师是因依法办理其他业务(例如:代理商标、专利、土地及工商登记等)[15]而有应受惩戒的事由时,也可以由相对应的主管机关直接移送给「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这是除了上述3个单位外,比较特别的管道。

(2)惩戒的过程:律师惩戒委员会收到惩戒案件后,会将缮本送给被付惩戒的律师,让律师在20日内提出申辩书,为自己提出解释和答辩[16];另一方面,也会由审查委员负责作成审查意见并送给委员长,委员长于收到审查意见后1个月内必须召开审议会议[17]。

要注意的是,审议会议必须有2/3以上委员的出席(人数上是至少要有11人)[18],审议结果则必须过半数。

(3)不肖律师会面临哪些惩戒处分?惩戒的处分共有5种[19]:1、命于一定期间内自费接受律师伦理规范研习;2、警告;3、申诫;4、停止执行职务2月以上2年以下;5、除名。其中「除名」是最严重的结果,因为曾受除名处分的人想再申请律师证书,法务部会依法不发给[20],所以受除名处分的话,便终生不得再任律师。

3、关于「覆审」的程序

就像民众收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会提起上诉进行救济一样,不论是被惩戒的律师或移送惩戒的单位,若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决议不服,都可以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21]。

(1)覆审的过程:如果被付惩戒的律师或移送惩戒的单位,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决议不服,都可以在收到决议书后20日内,提出请求覆审的理由书和缮本,先送给律师惩戒委员会[22],由律师惩戒委员会转送给对方[23],如果收受方有意见,则可在送达后10日内提出申辩书或意见书[24]。

律师惩戒委员会收受申辩书或意见书、或是于前述的10日期限届满后,就会再把资料送到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进行第2次的审查。至于覆审的程序原则上与第1次的惩戒程序相同[25]。

(2)收到覆审结果,还可以提出救济吗?虽然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做出的第1次惩戒处分,可以请求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进行第2次的审查,但对于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则不能够再请求救济(也就是只能救济一次)。

因为根据司法院释字第378号解释[26],律师惩戒委员会就好比高等法院,所以律师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就相当于高等法院的判决,而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就好比最高法院,所以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的决议就象是「终审判决」,直接确定而不能再救济[27]。

例外只有在决议的认定显然不合法规、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决议,或是委员会的组织有不合法等情形,才能就已经确定的决议声请「再审议」[28]。

【脚注】

[1] 律师法第1条:「
I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II 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正信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公义及改善法律制度。」

[2] 律师法第73条:「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
二、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或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情节重大。」

[3] 律师法第73条第1款。
律师法第28条:「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但其因停职、休职或调职等原因离开上开法院或检察署已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4] 律师法第73条第1款。
律师法第29条:「
I 律师与法院院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II 律师与检察署检察长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不得在该检察署及对应配置之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及以检察署或检察官为当事人或参加人之民事事件。
III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司法事务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项之亲属关系且受委任在后者,应行回避。」
律师法第34条:「
I 律师对于下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任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法官、检察官、其他公务员或受托行使公权力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经处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调解人身分曾经处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监理人身分曾经处理之事件。
II 前项第一款事件,律师经利益受影响之当事人全体书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III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违法或其他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5] 律师法第73条第1款。
律师法第32条:「律师接受委任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片面终止契约;终止契约时,应于相当期间前通知委任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当事人权益受损,及应返还不相当部分之报酬。」

[6] 律师法第73条第1款。
律师法第40条第1项:「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夸大不实、不正当之方法推展业务。」

[7] 律师法第73条第1款。
律师法第44条:「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8] 律师法第73条第3款。
律师法第36条:「律师有保守其职务上所知悉秘密之权利及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9] 律师法第40条:「
I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夸大不实、不正当之方法推展业务。
II 前项推展业务之限制,于律师伦理规范中定之。」
补充说明,案例中Z律师的行为也违反律师伦理规范第12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
律师伦理规范第12条:「
I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业务:
一、作夸大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宣传。
二、支付介绍人报酬,但法令或全国律师联合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员或聘僱业务人员为之。
四、其他不正当之方法。
II 律师推展业务限制之相关规范,应由全国律师联合会理事、监事联席会议订定,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10] 律师伦理规范第29条:「律师就受任事件,不得担保将获有利之结果。」

[11] 律师执业都必须先加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
律师法第19条:「领有律师证书并加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者,得依本法规定于全国执行律师职务。」
详细说明可参考:杨舒婷(2022),《成为正式律师后就可以直接执业吗?一般人怎么确认一个人是不是律师?》。

[12] 一般民众如果要提出申诉,可以参考各地方律师公会的相关规定或申诉书。
例如,台北律师公会的台北律师公会会员违反伦理风纪案件处理程序第2条第1项:「凡认本公会会员执行业务有违反法律或伦理风纪之行为,依律师法、律师惩戒规则、律师伦理规范及本公会章程,应受惩戒者,得由本公会会员或一般民众以书面向本公会提出申诉。 」或是台中律师公会的「伦理风纪案件申诉书」等。

[13] 律师法第76条:「
I 律师应付惩戒或有第七条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下列机关、团体移付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一、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对在其辖区执行职务之律师为之。
二、地方律师公会就所属会员依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决议为之。
三、全国律师联合会就所属个人会员依律师伦理风纪委员会决议为之。
II 律师因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中央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业务范围,于必要时,得迳行移付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14] 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成员包括: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检察署检察官、律师,以及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
律师法第78条:「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检察署检察官三人、律师七人及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担任委员;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律师惩戒及审议规则第2条第1项:「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之委员,法官三人由台湾高等法院指定,检察官三人由台湾高等检察署指定,律师七人由全国律师联合会推荐,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由台湾高等法院就台湾高等检察署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各自推举三人之名单中遴聘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15] 律师法第21条第2项:「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移民、就业服务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16] 律师法第85条第1项:「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应将移送理由书缮本送达被付惩戒律师。被付惩戒律师应于收受后二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其不遵限提出者,于惩戒程序之进行不生影响。」

[17] 律师惩戒及审议细则第6条:「审查委员应于惩戒事件轮分后二个月内将审查经过情形,作成审查意见送交委员长;委员长应于收受审查意见后一个月内召开审议会议。」

[18] 律师法第93条:「
I 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审议会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开会。但委员有第八十一条应回避之事由者,不计入应出席人数。
II 审议应以过半数之意见决之。
III 审议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均未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之意见为决议。
IV 审议不公开,其意见应记入审议簿,并应严守秘密。」

[19] 律师法第101条:「
I 惩戒处分如下:
一、命于一定期间内自费接受额外之律师伦理规范六小时至十二小时之研习。
二、警告。
三、申诫。
四、停止执行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II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处分,应并为第一款之处分。」

[20] 律师法第5条第1项第2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律师证书:……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21] 律师法第79条:「被付惩戒律师或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的成员包括: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检察署检察官、律师,以及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
律师法第80条:「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检察署检察官三人、律师七人及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担任委员;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律师惩戒及审议细则第2条第2项:「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及律师惩戒覆审再审议委员会之委员,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检察官三人由最高检察署指定,律师七人由全国律师联合会推荐,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检察署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各自推举三人之名单中遴聘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22] 律师法第97条:「
I 被付惩戒律师或移送惩戒机关、团体,不服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请求覆审者,应于决议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
II 请求覆审应提出理由书及缮本于律师惩戒委员会。」

[23] 对方是指律师提出的话就送给单位、单位提出的话就送给律师。

[24] 律师法第98条:「
I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将请求覆审理由书缮本送达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或被付惩戒律师。
II 前项受送达人得于十日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
III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限届满后,速将全卷连同前项意见书、申辩书送交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

[25] 律师法第100条:「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覆审程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二节之规定。」

[26] 司法院释字第378号解释:「依律师法第41条(编按:2020年律师法修正后为第78条)及第43条(编按:2020年律师法修正后为第80条)所设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性质上相当于设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审与终审职业惩戒法庭,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等其他专门职业人员惩戒组织系隶属于行政机关者不同。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决议即属法院之终审裁判,并非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争讼,本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应予补充。」

[27] 其实从委员会的成员组成也可看出端倪。像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成员(律师法第78条)是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检察署检察官;但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的成员(律师法第80条)是最高法院法官和最高检察署检察官,在层级上的确有所不同。

[28] 律师法第106条:「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决议确定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惩戒机关、团体或受惩戒处分人,得声请再审议: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二、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不合法。
三、依法律应回避之委员参与决议。
四、参与决议之委员关于该决议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已经证明,或关于该决议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决议。
五、原决议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为虚伪或伪造、变造。
六、同一行为其后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为决议基础之刑事判决,依其后之确定裁判已变更。
七、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决议。
八、就足以影响原决议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
九、确定决议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牴触宪法。」

<附注:律师惩戒及审议细则(修正日期:民国 110 年 01 月 19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律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十三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之委员,法官三人由台湾高等法院指定,检察官三人由台湾高等检察署指定,律师七人由全国律师联合会推荐,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由台湾高等法院就台湾高等检察署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各自推举三人之名单中遴聘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及律师惩戒覆审再审议委员会之委员,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检察官三人由最高检察署指定,律师七人由全国律师联合会推荐,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检察署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各自推举三人之名单中遴聘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前二项委员均为无给职,任期一年。
第一项、第二项委员长及委员名册,应函报司法院,并送法务部。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担任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或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委员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第 3 条
委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委员互选一人代理之。
第 4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再审议委员会、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及律师惩戒覆审再审议委员会之行政事务,由台湾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别指派人员办理。但委员长得遴派法院编制以外适当人员协助之。
前项各委员会办理事务所需经费,分别由台湾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编列预算支应。
第 5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应轮流分配于各委员审查之。
第 6 条
审查委员应于惩戒事件轮分后二个月内将审查经过情形,作成审查意见送交委员长;委员长应于收受审查意见后一个月内召开审议会议。
第 7 条
被付惩戒律师因有客观事实足认其身心状况,无法陈述意见者,律师惩戒委员会应于其回复前,为停止审议之议决。
被付惩戒律师因疾病不能到场者,律师惩戒委员会应于其能到场前,为停止审议之议决。
被付惩戒律师显有应为不受惩戒、免议或不受理决议之情形,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8 条
委员长或委员因故不能出席,致惩戒事件之审议会议不足法定出席人数时,应由委员长或代理委员长于二十日内再行召开;再行召开之审议会议,仍有前述情形时,由委员长或代理委员长商请原指定、推荐或遴聘机关、团体,指派与缺席委员同等资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 9 条
惩戒事件审议时,委员长、委员应各自陈述意见。
第 10 条
惩戒事件之审议会议决议后,原审查委员应于七日内作成决议书。
第 11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前条规定之决议书正本,于决议书作成后七日内送达移送惩戒之机关、团体及被付惩戒律师。
第 12 条
第五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于律师惩戒再审议、律师惩戒覆审及律师惩戒覆审再审议之程序,准用之。
第 13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