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不受次債權之管轄協議或仲裁條款約束,亦不以主債權和次債權經過訴訟或仲裁為前提

案例: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不受仲裁協議約束,仲裁條款只約束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

  【裁判要點】在代位權訴訟中,相對人以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約定了仲裁條款為由,主張案件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簡要案情】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會社與某利國際公司等先後簽訂《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認購合同》及補充協議,至2019年3月,某利國際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會社款項6400餘萬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與其母公司某利國際公司簽訂《貸款協議》,由某利國際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億元用於公司經營。同年6月,某利國際公司向某利公司發放了貸款。案涉《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認購合同》及補充協議、《貸款協議》均約定了仲裁條款。某控股株式會社認為某利國際公司怠於行使對某利公司的債權,影響了某控股株式會社到期債權的實現,遂提起代位權訴訟。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某控股株式會社與某利公司之間並無直接的仲裁協議,但某控股株式會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權時,應受某利公司與某利國際公司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相關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轄,故裁定駁回某控股株式會社的起訴。某控股株式會社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的規定,裁定撤銷一審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

  【判決理由】生效裁判認為,雖然案涉合同中均約定了仲裁條款,但仲裁條款只約束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對合同之外的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本案並非債權轉讓引起的訴訟,某控股株式會社既非《貸款協議》的當事人,亦非該協議權利義務的受讓人,一審法院認為某控股株式會社行使代位權時應受某利公司與某利國際公司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缺乏依據。

  【司法解釋條文】代位權行使是否受仲裁協議影響?
         對於債務人與相對人訂有仲裁協議時是否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問題,司法實踐認識不一。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權訴訟不受仲裁協議約束。理由是:如允許代位權訴訟受仲裁協議約束,將導致民法典代位權制度被實質架空,且債務人為詐害債權人,可以與相對人事先訂立仲裁協議以排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甚至可以事後訂立仲裁協議並倒簽。反對觀點則認為,如債務人與相對人訂有仲裁協議,則可以構成程式抗辯,相對人當然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向債權人主張。為統一裁判尺度,《解釋》第36條綜合各方意見後採取了折中立場,規定債務人或相對人在代位權訴訟中不得以訂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異議,但在首次開庭前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目的是通過適當靈活的程式設計,既避免債務人利用仲裁協議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甚至導致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落空,又盡可能地維護和尊重仲裁協議的效力,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之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05日 >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必須合法且確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必須享有合法確定的債權,且此種債權尚未被處分,如次債務人已將所欠的債務清償,則就不存在代位權。比如:賭博債權,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就不能行使代位權。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裏的意思就是債務人不履行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又不可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債務人就怠於行使。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已陷於履行遲延,必須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以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權。
       4、債務人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家庭身份四關係”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及“三金一費一酬”<養老金(退休金)、撫恤金、人壽保險金、安置費、勞動報酬>和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因此,債權人要行使代位權,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構成要件,才可以行使代位權;否則,缺少任何一個要件,債權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權。

~~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的權利
       1、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償還請求權、由於侵害財產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同債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2、物權及物上請求權。如所有物還請求權、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上存在的擔保物權等。
       3、形成權。合同解除權、選擇之債的選擇權、買回權、抵銷權以及對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和變更權。
       4、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
       5、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的提前行使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條: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代位權不成立的處理
       對於代位權不成立的處理,由過去得“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調整為“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主要考慮是對於債權人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的條件,需要經過實體審理才能確定,採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更為合理。這也有利於進一步區分訴訟成立要件和權利保護要件,與民事程式法、立案登記制更好地銜接,更加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推動實質性解決糾紛。

~~代位權訴訟中對債務人處分行為的限制
       代位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在代位權訴訟提起後,如不對債務人的處分作必要限制,可能妨礙代位權訴訟進行,導致立法目的落空,故《解釋》第41條規定債務人在代位權人起訴後不得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或者延長債務的履行期限。這既是對誠信原則的貫徹,也有利於減輕債權人訴累,防止債務人惡意干擾代位權訴訟。

~~如何確定“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怠於”不能僅依債務人債權“到期”而簡單判斷,還要結合具體情況從主觀和客觀方面進行分析實踐中,次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的時間性標準較為客觀,應作為“怠於”認定的主要因素,而債務人“怠於”的主觀因素較為模糊,應從嚴掌握。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否以主債權經過訴訟或者仲裁為前提?不需要
       法律沒有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先行經過法院或者仲裁先行處理。就實務經驗而言,部分法官或者律師會有主債權須先經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判的觀念,甚至需要經過法院強制執行未果,才可以提起代位權糾紛。
       但是該觀念是錯誤的,在法律未規定的情況下,如要求主債權須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判,徒增債權人訴累且不利於代位權的行使。故《解釋》第40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的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不確定如何處理?次債權確定不是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法律未明文規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確定。從實務角度而言,確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非常重要的,這將會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受償範圍,這也導致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金額在代為權訴訟過程中是一個核心考察因素。由於債務人可能存在與次債務人串謀或者次債務人不予配合的可能,導致債務人債權金額的確定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這也是導致債權人代位權在實務中存在較少的原因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應當以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金額不確定而不予立案。在“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陳建光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再審案”案件【案號:(2020)最高法民再23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代位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債務人怠於行使次債權時如何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問題。如果行使代位權需要以次債權確定為前提,則在債務人怠於確定次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法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將完全落空。
       因此,行使代位權要求次債權到期,而未要求次債權確定。” 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行與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韶關分行、第三人珠海經濟特區安然實業(集團)公司代位權糾紛案”【案號:(2011)民提字第7號,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以主債權和次債權的成立為條件。債權成立不僅指債權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要求債權的數額應當確定。債權數額的確定既可以表現為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的認可,也可以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加以確認。
       如果在起訴階段要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數額確定,無疑是增加代位權行使的難度。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債權數額的確定放在審理階段,將數額的查明交由舉證責任制度處理,將更有利於代位權制度的實施。

~~代位權成立後,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三者關係是怎樣的?
       債權人的代位權成立後,次債務人需要支付相應款項,以實現債權人的代位權。問題是此時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還是向債權人履行?這個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債務人可能除了有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之外,還存在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此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是否需要考慮到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呢?同時,該問題也會影響到法院裁判主文如何明確。對此,理論上有“入庫規則”和“優先受償規則(直接受償原則)”兩種處理思路。
       “入庫規則”是指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後,次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應當納入債務人的財產庫,也即“入庫”是指“入債務人之財產庫”。該規則認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應當因其行使了代位權而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權在應當與其他債權人債權一視同仁,也就是說,債務人在行使代位權後,所請求的是次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履行。“入庫規則”符合債的保全立法宗旨,代位權作為債的保全方式之一本身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債的實現,如果使債務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從而獲得優先受償權,則與債的保全的立法宗旨不符。
       “優先受償規則”則是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可以直接受領次債務人的給付,從而消除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民法典》第53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該規定沿襲了《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亦屬於“優先受償規則”。《民法典》第537條第2句規定,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該規定並不是“優先受償規則”的體現,相反,應是“入庫規則”的體現。也就是說,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比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或者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優先受償規則”應讓位於“入庫規則”,如在涉及到多個債權人均行使代位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則應當遵從依債權比例清償的規則。在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則應當按照普通債權進行清償。

~~債務人的經營狀況會對代位權行使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代位權的行使效果上,是採用“入庫規則”還是“優先受償規則”,會因債務人的經營情況而有所差異。按照《民法典》第537第1句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這是“優先受償規則”。同時,該條第二句規定,債務人的權利如果被保全、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則按照相關規定處理。這是“入庫規則”的體現,也就是存在被保全或者破產等情形下,需要公平考慮各債權人的情況。在“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陳建光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再審案”案件中【案號:(2020)最高法民再231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債權人宋文平為自然人,不具備破產資格,但是當其財產不足以償付全部債權時,有類似於破產程式的參與分配制度來保障債權的公平受償。···在已查明宋文平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執行程式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蘊含的法理,將該款項作為宋文平的責任財產,按照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以兼顧建築工人工資、代位權人、宋文平的其他債權人等各類權利主體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慮代位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實現對債務人債權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貢獻。
       根據《民法典》第537條第2句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總結為:在僅有一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被代位的債權不存在被保全,債務人不存在破產,執行階段亦無參與分配的情況下,即便債務人有數個債權人,因其沒有行使代位權,故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人民法院無需考慮為其他債權人保留份額。

【附注】:民法典

       第535條 【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536條 【債權人代位權的提前行使】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537條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

  第33條  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其享有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

  第34條  下列權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一)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請求權;
  (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勞動報酬請求權,但是超過債務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的部分除外;
  (四)請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的權利;
  (五)其他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第35條  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管轄協議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6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或者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就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40條  代位權訴訟中,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主張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債權人根據新的事實再次起訴。
  債務人的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1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或者延長相對人的履行期限,相對人以此向債權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