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民商事案強制執行程序或企業破產案件中,各類債權優先受償順序為何?

~~執行清償順序應遵循什麼原則?

       一、物權優先於債權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55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成立在前的擔保物權先受清償。
       二、資可抵債時,按時間先後順序依次清償。《執行規定》第55條第1款規定,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且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三、資不抵債時,按債權數額比例平等清償《執行規定》第55條第3款規定,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執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數額比例受償。
       四、在此特殊情況下,即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同時適用《民訴法解釋》第508條、第51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適用參與分配程式,按照平等主義原則,普通債權人按照債權數額比例受償;而如果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則應當參照第513條規定的執行轉破產程式,再在破產程式內進一步解決各類債務清償問題。
       五、執行清償順序
        第一步:確定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法定優先債權或擔保物權,如果享有上述權利,應按照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成立時間先後順序清償。
        第二步:需要進一步判斷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
        當被執行人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當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各債權人則按照債權數額比例平等受償。
有優先受償權情形:

1)享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優先於普通債權人清償(實體權利上優先);
2)存在多個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情形,按擔保物權成立先後順序清償;
3)首封法院享有優先處置權(程式上),但在強制執行後,財產應當優先清償具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的債權(實體上優先)。

無優先受償權情形:
1)如果債務人財產足以清償多個債務人,則按照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清償(僅僅是程式上的先後);
2)如果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多個債務人:

 ●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按照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比例受償;
 ●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資不抵債,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被執行人破產;或執行法院發現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符合破產情形,可以執行移送破產。

~~物權與債權效力的區分為: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而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1、擔保物權:是指債務人不清償到期債務,或者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約定以清償擔保債務為擔保的情形,債權人以該擔保物權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的其他物權。
       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擔保物權的主要特徵是擔保物權是設定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特定財產上的權利;擔保物權是物權的一種,其內容是支配擔保物的價值,與一般物權具有同一性質。
       2、物權具有優先性,即對於同一標的物,如果既有物權也有債權,則物權人的物權優於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最典型的例子是抵押權和普通債權,抵押權優先於普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舉個例子:甲欠乙100萬元,以自己擁有的汽車做抵押,在抵押權設立之後,甲又和丙簽訂買賣合同,將汽車賣給丙,但未交付於丙。之後,因甲到期未履行債務,乙要求拍賣、變賣甲的汽車以實現自己的抵押權。但同時,因汽車尚未交付給丙,丙催甲交付汽車。那麼此時,由於物權具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乙的抵押權相對於丙基於買賣合同產生的要求甲交付汽車的債權優先實現,丙和甲的汽車買賣合同陷入履行不能,丙只能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要求甲繼續交付汽車。
       3、物權的優先性也具有例外情況。
       最典型的如‘’買賣不破租賃‘’,即如果在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後 ,出租人將該房屋賣給了第三人,則第三人不能以自己對房屋的所有權對抗承租人基於租賃合同產生的債權,第三人無權要求承租人搬走。
       其他例外情況還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要求建設單位支付工程價款的債權優先於在建設工程上設立的抵押權,此處立法目的是為保護廣大農民工的利益。

~~法定優先債權:包括物權優先性例外情況

       其顯著特點是法定性,即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來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沒有法律的規定,就沒有優先權。法定優先債權類的受償順序並未有統一的明確規定,需根據具體法律規定來確定。
       1、船舶優先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節規定,
             船舶優先權 > 船舶留置權 > 船舶抵押權
       2、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節規定,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3、特定條件下的稅收優先權。
            依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 > 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 >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 >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受償權範圍包括:(1)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範圍為建設工程價款,包括成本、利潤和稅金;(2)但不包括工程價款利息、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等。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根據《關於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的批復》(法釋〔2023〕1號)第一條“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之間的權利順位關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以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可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同時,實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需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且經催告逾期未支付;2.該工程性質可折價、拍賣;3.優先受償的範圍為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

       5、購房消費者的超級優先權。
       已支付全部購房款的商品房消費者房屋交付請求權或購房款返還請求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
       根據《關於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的批復》(法釋〔2023〕1號)第二條“商品房消費者以居住為目的購買房屋並已支付全部價款,主張其房屋交付請求權優先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價款的商品房消費者,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實際支付剩餘價款的,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以及第三條“在房屋不能交付且無實際交付可能的情況下,商品房消費者主張價款返還請求權優先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可知,已支付全部購房款的商品房消費者房屋交付請求權或購房款返還請求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該規定的最大意義在於體現“居住權”大於“財產權”的原則。
       同時,法釋〔2023〕1號文進一步明確了實現上述商品房消費者優先權利需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商品房消費者系以居住為目的購買房屋;2.商品房消費者已支付全部價款或只支付了部分價款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實際支付剩餘價款;3.特別注意,商品房消費者價款返還請求權優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需滿足房屋不能交付且無實際交付可能的情況。
       相較於以往認定標準,法釋〔2023〕1號文擴大了商品房消費者適用範圍,不再限制“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同時,提高了支付價款標準,而此前規定中僅要求“達到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或者支付的價款接近於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約定將剩餘價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6、破產職工工資優先權、......等。

民法典下不動產的擔保物權及其優先受償權順位

       不動產上存在的擔保物權主要是抵押權,抵押權即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房產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不含非典型擔保:以轉讓所有權為特徵的讓與擔保)此處所討論的不動產主要是指房產,對於房產上涉及的各類受償權利及其順位主要為拆遷人對拆遷安置房產的優先權、消費者物權期待權、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一般不動產物權期待權以及普通債權。

       一、拆遷人對拆遷安置房產的超級優先權
       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拆遷補償協議與其他購房協議發生爭議時,應該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協議項下的權利優先保護,即賦予被拆遷人享有的補償安置房屋期待利益優先於第三人的其他優先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號民事裁定書中,也明確了:
      被拆遷人對拆遷安置房產的優先權>買受人的期待物權>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債權人擔保物權。

       二、 購房消費者的超級優先權(消費者物權期待權)
       如上所述,消費者購房人的超級優先權是最最優先的,原則上來說這種超級優先權不是債權,而是物權,是為保護特殊利益群體之特殊權益而規定的,即保護消費者購房人的居住權而設置。

       三、工程價款優先權
       建設工程款優先權是僅次於消費者購房人的超級優先權的優先權。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
       需注意的是,工程價款優先權所指向的工程價款僅限於法定範圍,不包括逾期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且適用18個月的除斥期間,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四、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優先順位次於工程價款優先權的一類優先權。包括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的擔保物權,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的優先順位排在建設工程價款之後。

    (一)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
       這裏涉及各種不同的債權主要有以下幾種:(1)所有權,或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請求權,或基於所有權而享有的債權;(2)擔保物權,或者說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保障的債權;(3)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4)一般金錢債權,即請求支付金錢的債權。

       基於所有權享有的債權,是指債權人基於對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而經法院判決被執行人應當將該標的物返還給他,他就擁有了請求被執行人將該標的物返還的權利。基於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是指債權本身有擔保,而其擔保物就是現在執行的標的物,那麼該債權人當然應當享有從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如根據合同請求交付標的物的權利。

  如果各種債權同時出現,則在順序上所有權和擔保物權是最優先的,其次是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最後是一般金錢債權。請求交付特定物的債權肯定應優先於金錢債權,但交付種類物的債權則不一定優先於金錢債權。

    (二)民法典保證責任能否優先受償
       民法典規定,保證人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的,有沒有優先受償權要依據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沒有其他擔保的,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有物的擔保,一般是物的擔保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人保和物保並存時擔保權的實行規則】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同一債權上存在多個擔保物的行使
       同一債權上存在多個擔保物時,如果債務人提供擔保物的,債權人應當首先對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行使擔保物權,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擔保物來滿足,以免債權人在對非債務人的第三人擔保物權之後,第三人再對債務人進行追償。
       如果債權人放棄了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如果被放棄的擔保物價值較大,與債權額相等或者大於債權額,其他擔保人免除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擔保物的不足債權額,其他擔保人在擔保物價值範圍內減輕承擔擔保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放棄的擔保物的價值的計算,應當以擔保物的市場價為准,而不是擔保物的預設價值。
       如果債權人放棄的是其他擔保人提供的物的擔保,那麼,另外的擔保人不能要求減免擔保責任。這是因為債務人是真正負債人,其他擔保人是或有負債人,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等於放棄了對真正負債人的追償而將責任轉嫁,有違誠實信用。

       五、一般不動產物權期待權

       一般不動產物權期待權,是保護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而規定的。《最高法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對此進行了規定,買受人在金錢債權執行中,對登記在作為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符合以下四項條件的,構成一般不動產物權期待權:①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③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④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它主要目的是保護一般不動產善意買受人,僅能排除法院基於普通債權的強制執行。

民法典下動產擔保物權之優先順位規則

      《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中動產擔保物權之優先順位規則,當同一動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形成物權擔保競合時,擔保物權清償的優先順位將會影響各擔保權利人的利益及擔保物權的實現。《民法典》規定了四種動產擔保物權: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和購買價款抵押權。前三種為此前《擔保法》和《物權法》所認可,最後一種為《民法典》新規定。

       1、動產抵押權是不轉移動產佔有的擔保物權。根據《民法典》第403條,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廣義上講,動產抵押可分為固定抵押和浮動抵押。《民法典》第396條專門規定了浮動抵押,但將可以設置浮動抵押的動產限定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2、動產質權是轉移動產佔有的擔保物權。根據《民法典》第429條,動產質權自出質人交付動產時設立。交付即轉移佔有,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種情形。根據《民法典》第226條至第228條,觀念交付又可進一步分為簡易交付(已由質押權人佔有)、指示交付(質押人將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質押權人)和佔有改定(質押人繼續佔有動產,通過協議讓質押權人取得動產的間接佔有)。常見的方式包括交付給第三方倉儲公司,由其按照質權人的指示佔有動產。這種第三方監管的動產質押在司法實踐中也被稱為流動質押。
       3、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民法典》第447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留置權根據法律設立,不需要當事人之間簽署協議(企業留置權不受同一法律關係的限制)。
       4、《民法典》第416條首次規定了購買價款抵押權: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購買價款抵押權需要兩個要件:一是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二是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

       動產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規則: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當同一動產上多項擔保物權競存時,優先受償順序可簡要概括為:
       留置權>購買價款抵押權>已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按照登記、交付時間先後)>未登記的抵押權。

       1、法定動產擔保物權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
        留置權屬於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特別賦予的權利,為法定擔保物權,其與抵押權、質權等其他擔保物權不同,無需當事人的合意;當數個動產物權競存時,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因此,留置權與抵押、質押等需要通過當事人合意方式產生的動產擔保物權相比,留置權作為法定動產擔保物權具有優先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因此,留置權人相對其他抵押權人及質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力,無論該留置權產生的時點在抵押權或質權設立之前或之後,無論留置權人是否知悉存在其他抵押權或質權,留置權均優先於抵押權或質權。

       2、先公示的動產擔保物權優先於後公示的動產擔保物權
       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動產質權以佔有為公示方式。根據《民法典》第414條,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應依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確立多個抵押權之間的優先受償順序。根據《民法典》第415條,同一動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特別說明】:《民法典》第414條刪除了《物權法》第199條第1款第(一)項中“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內容,且《民法典擔保解釋》也對應刪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3]第1款規定“同一天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主要原因是我國在推動建立統一的動產及權利登記制度,對此,最直接的表現為《民法典》將《物權法》中關於動產抵押、權利質押的登記機構都予以刪除。隨後,國務院於2020年12月22日發佈了《國務院關於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明確了自2021年1月1日起,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登記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因此,在統一的動產和權利登記制度下,使用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電子化登記系統可以精確到分、秒,幾乎不會出現同時登記而順序相同的情況。

       3、價款優先權優先於其他約定擔保物權
      《民法典》第十七章在一般抵押權部分對動產抵押特別規定了價款抵押權制度,其源於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103條等所稱的“價款債權擔保(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可對抗同一物上在先設立的擔保權,是約定擔保物權突破法定優序規則最重要的特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價款優先權相較於除法定留置權外的其他擔保物權具有優先的順位,其實質是優先保護貨款或購置款,賦予在後設立的抵押權人以優先順位。價款優先權的適用條件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在動產上設立抵押權之目的應為確保該動產的價款得到清償;其二,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條件為該動產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只有滿足以上條件時,該抵押權才能取得價款優先權順位,否則只能依照《民法典》中有關抵押權的一般順位規則處理。

       4、動產固定抵押權與浮動抵押
       司法理論上存在兩種學說。一種是“英式浮動抵押說”,認為浮動抵押權設立之時抵押物尚不確定,在抵押物固定之前,因為不具備浮動抵押實現的條件,固定抵押權均優先於浮動抵押權而無論二者的登記時間先後;在抵押物固定之後,浮動抵押轉化為固定抵押,適用固定抵押之間的優先受償順序規則。另一種則是“美式浮動抵押說”,認為浮動抵押的設立及其登記後的對抗效力與抵押物是否固定無關,在優先受償順序方面應與固定抵押同等對待,統一適用登記在先則效力優先的規則。我國採納“美式浮動抵押說”,根據公示對抗主義實行登記優先規則,即企業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產品等財產設定浮動抵押後,又將其中的生產設備等部分財產設定了動產抵押,並都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應根據民法典第414條適用統一的規則,登記在先的浮動抵押優先於登記在後的動產抵押。

     【特別說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價款優先權將主債權範圍限定至“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但未明確“抵押物的價款”是否僅限於“購買抵押物的價款”。對此,《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五十七條在強調價款優先權優先於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同時,明確了價款優先權權利人的範圍。《民法典擔保解釋》中第五十七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下:“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並辦理抵押登記後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並在該動產交付後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於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二)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佔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並在該動產交付後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於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筆者認為,該條實際上進一步明確了《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抵押物的價款”包括以下幾項:(1)抵押物購買價款及所有權保留模式下的價款;(2)為抵押物購買價款的支付而提供的融資款;(3)融資租賃情形下的抵押物租金。
       此外,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中第五十七條第3款,若同一動產標的物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則登記在先的價款優先權具有優先順位。

       5、動產抵押權相互競存時的清償順序: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清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6、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的清償順序:當同一動產上抵押權和質權並存時,明確了應以公示先後確定清償順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確立了在先設立的權利優先受償規則,即“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因此,《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肯定了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和質押物的交付具有同等的公示效力。當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7、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貫徹公示優先理念:為了統一擔保物權清償順序的標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增設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據此,有價證券、基金份額和股權、應收賬款權利質權、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等的清償順序均可參照適用《民法典》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最典型的為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時清償規則基本與第四百一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一致,而對於同一應收賬款既有保理又有質押時即可適用第四百一十四第2款“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仍然是按照登記先後來處理,《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六十六條第1款對此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優先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又如《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五十九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了倉單出質及倉儲物擔保競合時優先順位規則,“出質人既以倉單出質,又以倉儲物設立擔保,按照公示的先後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保管人為同一貨物簽發多份倉單,出質人在多份倉單上設立多個質權,按照公示的先後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後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又如《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十六條第2款規定了在借新還舊情形下,舊貸的物的擔保人與其他新設立擔保競合時優先順位規則,“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舊貸的物的擔保人在登記尚未註銷的情形下同意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先於新貸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規定均貫徹了公示優先的基本理念,給予了權利擔保及非典型擔保競存時的適用空間。

       8、動產抵押權與動產所有權。動產抵押權還可能和所有權競存。《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這一規定旨在保障買受人的利益從而促進買賣交易。但《民法典》第406條進一步規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只需通知而無需取得抵押權人同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並且抵押權不受抵押財產轉讓的影響。該條規定在促進交易的同時又要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這兩個條款可能引發爭議,有待立法或司法機關進一步明確。

     【小結】綜上所述,民法典的現有規定確立的動產擔保物權的優先順位規則如下:第一,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及質權;第二,價款優先權優先於除留置權外的其他擔保物權;第三,關於抵押權與質權的順位規則分為以下兩個要點:一則,同一動產競存數個抵押權之間,依是否登記及登記先後確定優先順位;二則,動產抵押權與質權之間,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此外,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動產競存數個抵押權時相關規則處理。

破產債權的一般清償順序和法律依據

       一、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破產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三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式,並予以公告。

       二、破產債權的一般清償順序
       第一清償順序:職工債權,包括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和因破產企業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由第三方墊付的職工債權。
       第二清償順序:社保及稅收債權,包括欠繳的除職工債權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和欠薪保障金墊付的款項。
       第三清償順序:普通債權,包括一般普通債權、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董監高的非正常收入等。
       第四清償順序:劣後債權,包括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7點:“企業破產與職工權益保護。破產程式中要依法妥善處理勞動關係,推動完善職工欠薪保障機制,依法保護職工生存權。由第三方墊付的職工債權,原則上按照墊付的職工債權性質進行清償;由欠薪保障基金墊付的,應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順序清償。債務人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債務人拖欠的職工工資性質清償。”
   ●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點:“破產債權的清償原則和順序。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於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於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於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其中涉及的懲罰性賠償除外。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可依次用於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績效獎金;(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依照企業破產法、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於普通破產債權。對於破產案件受理後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下列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一)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三)破產宣告後的債務利息;(四)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所支出的費用;(五)破產企業的股權、股票持有人在股權、股票上的權利;(六)破產財產分配開始後向清算組申報的債權;(七)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八)債務人開辦單位對債務人未收取的管理費、承包費。上述不屬於破產債權的權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也應當對當事人的申報進行登記。”

其他:民辦學校破產債權的清償順序和法律依據

       民辦學校破產債權的清償順序: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條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組織民辦學校破產清算,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式,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五十九條 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三)償還其他債務。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