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基礎事實之同一行為涉及訴因競合,能否基於一項起訴請求或訴之聲明,同時行使違約與侵權賠償請求權而獲完全賠償?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本條是關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具體來看,我國法律仍然堅持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諸多區分,並只允許受害人擇一行使請求權;但不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分別依照不同請求權主張權利。

一、本條的歷史由來.......。

二、制定本規範目的

       同一行為或同一事實符合多個法律規範的要件,從而能夠適用多個法律規範的現象,學理上稱之為規範競合。在民法領域內,典型表現為民事責任的競合,是指同一行為雖符合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成立幾種民事責任,但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一而為請求。其典型表現即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由於兩種責任在功能上均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因此債權人不能雙重請求,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

競合的根源在於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與社會生活複雜性這一永遠無法克服的衝突。語言之於意義表達的有限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鑄成了這一衝突的不可避免性。立法者基於不同的理念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以完成對於規範典型生活事實規則的提煉與抽象∶《合同法》不同於《侵權責任法》的特點在於,其貫徹了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通過合同來有效分配未來的風險自應得到尊重;而私法自治原則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適用空間非常狹窄,侵權責任法貫徹的價值理念主要是人文關懷。由此,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歸責原則、管轄地、免責事由、責任形式、賠償範圍、訴訟時效等方面產生了區別。

法律體系的理想狀態是,依循以上邏輯線索,經由立法者的歸納、抽象與提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應該各司其職,互不干擾。但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競合問題都是大量存在的,且無法消除。由於不同構成要件對應於不同的法律效力,競合必然弱化法律的形式理性功能,沖淡其可預見性,而且引發的諸多法律適用難題。因此,需要通過特定規則應對競合的客觀存在,本條即是我國法律對於責任競合問題的應對。

同一生活事實成就數個請求權規範的構成要件時,便涉及受害人權利行使的路徑選擇問題。若承認存在數個請求權,則為請求權競合。從責任角度而觀之,即為責任競合。就此問題的處理,形成了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與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以及全規範統合說等主要學說。

三、本規範的具體含義

(一)民事責任競合的基本概念與性質

(1)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實質是民事責任競合。民事責任競合即請求權競合,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產生,各項民事責任相互發生衝突的現象。當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在法律上符合數個法律規範的要求,因而使受害人產生多項請求權時,這些請求權相互衝突。民事責任競合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民事責任競合是由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引起的,責任是違反法定義務的必然後果。
第二,數個民事責任的產生是由一個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造成的。
第三,在一個行為產生的數個責任之間相互衝突。

同一民事違法行為同時符合數種民事權利保護的規定,就構成民事責任競合。民事責任競合的法律後果是採取擇一方式,從兩個請求權中只能選擇其中一個行使;一個請求權行使後,另一個請求權即行消滅。

(2)本條規定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一個違約行為,既產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個請求權救濟的內容是一致的,權利人只能行使一個請求權。這個請求權實現之後,另一個請求權消滅。例如,服務者為消費者服務造成人身損害,受害人既可以選擇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起訴,也可以選擇侵權責任起訴。

(3)本條雖然規定的只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規則,但對其他民事責任競合也提供了法律依據。在立法時,學者普遍建議應當規定民事責任競合的一般新規則,而不是單獨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則,但是立法機關沒有採納。對此,應當理解為,所有的民事責任競合,權利人都享有選擇權利人根據自己的利益作出選擇。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基礎理論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基礎理論影響著本條規範解釋及適用,其中涉及的關鍵問題為∶債權人能否分別主張適用兩個法律規範主張請求權?如兩個請求權均成立,則債權人能否主張兩次賠償?如否,債權人的其中之一的請求權實現後,另一請求權命運如何?訴訟法上能否允許債權人先後提起兩次訴訟?

為解決上述問題,民法理論先後發展出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和請求權規範競合說。

(1)法條競合說認為,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而產生的特別義務,侵權行為系違反不可侵犯他人權益的一般義務,前者是後者的特別形態。因此,同一事實具備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要件時,應優先適用違約責任而不得主張侵權責任。

(2) 請求權競合說則主張,同一行為符合兩種責任的要件時,應根據各個規範獨立判斷,兩個請求權獨立並存。如果其中一個請求權實現,則另一個請求權因目的已達而消滅;其中一個請求權無法實現,則另一請求權仍然存在。

(3)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則認為,同一行為符合多個規範,並非產生多個請求權,而是一個請求權基於不同的法律規範。

分析本條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可知,我國民法顯然沒有採用法條競合說,因為“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顯然未把違約責任作為侵權責任的特殊形態並優先適用。因此,我國法未採納法條競合說。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也未採納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因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出現了兩次“要求”,此即兩次請求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三十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據此可知,我國亦未採納請求權規範競合說。

也有觀點認為,我國系採用請求權競合說。因為,從本條規定來看,在同一事實或行為符合兩種責任的構成要件場合,債權人有違約責任請求權和侵權責任請求權,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兩種請求權相互獨立。

在此意義上,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兩種請求權的相互關係如何處理。

(三)本條的要件事實構成

本條的要件事實構成為“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就要件事實構成而言,通說認為責任競合均應以同一行為滿足兩種以上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

合同法因貫徹了私法自治,決定了它以實現當事人的意志為中心,因而保護合同債權構成了其利益保護的核心。而侵權責任法以救濟合同外的私權為目的,由此決定了其必然以絕對權為主要保護對象。即侵權責任因應行動自由與權益保障之間的平衡,以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的且具有公示手段的絕對權為主要保護對象。由此履行利益主要歸屬合同法規範;固有利益主要歸屬侵權法規範。

但主要保護對象畢竟不是各自法保護的全部,違約責任以當事人約定的給付利益為核心,對固有利益的保護程度取決於合同法保護功能的範圍與強度。當違約行為侵害固有利益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就可能會發生競合。因此,關於“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理解決定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範圍,亦構成了責任競合構成中的核心問題。

違約行為侵害固有利益情形大致有三種類型∶

(1)僅侵害固有利益,如違反合同保護義務導致合同對方當事人絕對權受損;
(2)同時侵害固有利益與履行利益,且兩者範圍完全重疊,從合同法視角來看,屬於侵害履行利益(固有利益),從侵權法視角來看,屬於侵害固有利益,例如保管人故意毀損保管物;
(3)同時侵害固有利益與履行利益,但兩者範圍並不重疊。例如,購買產品在發生自損的同時,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損害。

通說認為,上述三種情形皆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對本條的解釋應持通說立場。在法律堅守各自規則體系內在邏輯統一性的前提下,解釋論的方向只能是忽略全面救濟的不足,堅守法律形式主義。

(四)本條的法律效果

本條的法律效果為“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就法律效果而言,涉及如下四個問題∶一是本條僅能調控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還是可以拓展調整範圍;二是競合選擇的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方式的範圍;三是何為“有權選擇”;四是何時選擇。

(1)在《合同法》語境下,僅談及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恰當的,但本條屬於《民法典》總則中的規範,僅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則明顯失於過窄。因為尚存在侵權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單方允諾場合產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之間的競合等情形。

因此,有學者曾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規範基礎。從方法論上來看,本人贊同該種觀點。但鑒於條文的內容無法如此解釋,故從解釋論視角來看,彌補此缺陷的方式可為參照適用,即將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作為競合的樣本,其他類型的競合可以參照適用。

(2)究竟是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競合,還是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責任在內的違約責任方式與侵權責任方式的競合?

通說認為,本條中所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應僅指損害賠償的競合;但亦有觀點主張擴展至全部責任承擔方式。本人認為,一方面,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都有特有的責任承擔方式,發生競合的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責任擇一適用的主要情形即在於在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對未來風險的預先分配與全部損害之間的選擇,故應遵循通說觀點,在解釋論上應認為本條中的責任競合僅指損害賠償的競合。

(3)既然“有權”而做出“選擇”,所以是否可以不選擇就成為一個問題。對此,有觀點認為,在受害人沒有做出選擇的情況下,也應當通過充分認識合同法與侵權法的不同價值和功能,依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最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責任形式。

我國司法實踐中亦有判決支持了這種觀點。但也有觀點指出,該種做法有違法官中立地位,有違辯論原則。本人認為,在受損害方能選擇而不選擇的情況下,為避免訴訟僵局,從全面保護受害人角度出發,可以由法官進行選擇,這也不存在脫離規範目的的問題。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三十條賦予了請求權人在一審開庭前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但有學說主張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兩相對比,應贊同司法解釋的做法。這是因為“一審辯論終結前”這一時點已經基本代表著審判程式的完結,選擇責任變更就意味著此時要將法庭調查、辯論程式推倒重來,這不僅是無效率的,且這種突然襲擊式的選擇也對被告方極度不公平。

(三)利益範圍問題

(1)可予支持的最大利益範圍問題。

學界指出,在司法實踐中,針對競合案件,受害人只可以提出一個請求,但在這個請求中可以提出基於兩個請求權基礎的主張。法官應根據案件具體所屬的競合類型,判斷受害人受損失的利益範圍,來決定應當支持受害人的哪些主張。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時,存在兩種利益範圍,即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兩種利益範圍交叉影響的情況可以分為四種,即完全重合、互相獨立、包含與相交之情形。

在完全重合的情況下,法官不能同時支持受害人的兩個主張,否則會造成雙重賠償。在互相獨立的情況下,由於受害人的兩種利益都分別受到了損害,因此法官應以兩種利益的總和為最大支持範圍。在包含的情況下,法官應根據受害人具體提出的主張,儘量於較大範圍內保護受害人利益,但應注意剔除重合的部分。在相交的情況下,法官應首先認定重合部分的利益範圍,將其與獨立部分的利益相加即是可以支持的最大範圍。

(2)法官能否主動擴大賠償範圍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各自的賠償利益大小,受損害方不一定具備足夠的認知水準加以判識,很可能出現原告的選擇並不利於其自身之情形,此時,鑒於司法權的消極性、被動性,法官通常不能主動提出擴大受主張賠償利益的範圍。針對這種情況,學者提出了建議,從立法上作出規定,在某些情況下限制受害人的主張。例如,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應當規定法院必須把受害人提出的主張按侵權處理,以便保護受害人的權益。這些學界觀點可在司法應用中予以進一步的實踐摸索,以求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四)審判實踐中有個案突破規定,認可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情形下的合併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有判決從全面救濟受害人的角度出發,從立法論角度,認可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情形下的合併適用。在《周明佳與馬莉等攝影攝像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衢中民一終字第14號判決中,被告丟失了為原告攝製的婚禮攝像材料。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根據合同法責任競合的規定,原告只能擇一而訴,但由於婚慶攝像服務違約賠償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特殊性,如果只允許消費者提出一種請求權,則明顯不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允許本案原告同時行使違約與侵權請求權,更符合完全賠償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也更符合訴訟便利和經濟的基本要求。”

二審法院也認為,“本案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中,關於解除合同和退還費用是基於合同關係所產生的請求權,關於賠償精神損失是基於侵權責任產生的請求權,三項請求權合併審理有利於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訴累且只有三項求同時獲得支持才能彌補被上訴人的損失,三項請求的合併審理不存在雙倍問題,不違反法律規定”。有學者將其評價為法院實為採納了“請求權規範競合說”。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從受害人中心主義立場上來看,我國法律採納請求權競合說未必不可反思。充分尊重受損害方的選擇權,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需要,但尊重合同當事人對於風險的分配,亦是私法自治是重中之重。從此基礎出發,因堅持違約責任優先地位,同時應在個案中衡量法規範目的,審慎認定例外及彼此間的規範影響。

各種請求權競合之具體形態(內容)

1、需要事由的合同解除與任意解除的競合

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規定了約定解除,解除事由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第563條規定了一般法定解除,解除事由為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預期違約、先行違約行為等情形;上述規定在解除合同這一點上一致,但解除的法律後果不盡相同。

適用《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瞭解除合同由哪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其約定。適用《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解除合同時不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但適用第563條第1款第2-4項的規定,解除合同時依《民法典》第566條第 2款的規定由違約方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且可以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適用《民法典》第933條的規定解除合同,有無損害賠償責任需要區分情況而定。按照《民法典》第933條後段的規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不難發現,適用哪個條項解除合同在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範圍上存在差異,在委託合同解除的場合援用哪個條項對當事人的利益關係影響不小,也就是說承認競合與否即賦予當事人選擇權與否,確有必要。

民法典第562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33條規定了委託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此種解除不需要具備事由。

第56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566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933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

不當得利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並不鮮見。例如,因過錯消費、佔用、出租、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或使用他人的著作權、專利權等。該過錯之人向受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符合《民法典》第1165條的規定,應當不成問題。同時,如果實施上述行為之人為受益人時,他因侵權行為而獲得了利益,導致權利人受到損失,也符合《民法典》第985條的規定,成立不當得利。於是,出現了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競合。

第985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
第1165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的競合

不當得利制度演變至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的所受利益,已經不限於取得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而是延伸至物的佔有、不動產的登記、債務免除、債權、勞務的提供、物的使用。如此,在無權佔有、不動產登記的原因不復存在的情況下,從債法的角度看,就構成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佔有、登記均為不當得利構成中的利益,適用《民法典》第985條的規定,無權佔有人有義務返還佔有物,登記名義人有義務協助註銷登記;從物權法的層面看,在登記原因消失的場合,原權利人可基於《民法典》第236條的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協助註銷登記,無權佔有的場合,可基於《民法典》第462條的規定請求佔有物返還,在權利人為物權人時可基於《民法典》第235條的規定請求物的返還。

從以上所述可知,認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的競合,不違背《民法典》第985條、第236條和第462條的規範意旨,應予宣明和運用。

需要注意的是,無權佔有期間產生孳息,按照《民法典》第460條正文關於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的規定,成立佔有物的孳息返還請求權。該權歸屬於佔有制度。同時,無權佔有期間產生的孳息,也符合作為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一的所受利益,所以,真正的物權人可以基於《民法典》第985條正文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規定,請求無權佔有人予以返還。這樣,佔有物的孳息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競合關係。

第235條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236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462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4、准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的競合

《民法典》第980條規定了不法的管理、誤信的管理和幻想的管理三種准無因管理,或曰不真正無因管理,其法律效果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內向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不法的管理場合,可能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若是,則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的規定;也可能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若是,則適用《民法典》第985條正文的規定。如此,便構成准無因管理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或是構成准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的競合。
       誤信的管理場合,本人(被管理人)有權請求管理人返還(佔有的)不當得利,適用《民法典》第985條的規定;本人(被管理人)有權請求管理人返還佔有物,適用《民法典》第462條的規定。
如此,便構成准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的競合,或是構成准無因管理與佔有物返還的競合。
       幻想的管理場合,管理人有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如果管理人援用《民法典》第980條的規定,法律也沒有理由不予支持。當然,這需要承認不當得利與准無因管理的競合。

5、管理事務中所收取孳息的返還請求權與佔有物的孳息返還請求權的競合

佔有人是否向權利人返還孳息,立法例存在著差別。《瑞士民法典》(第 938條第1項)、《日本民法典》(第189條第1項)、《義大利民法典》(第1148條) 和臺灣地區民法(第952條)都規定,善意佔有人不負返還收益(孳息)的義務。與此不同,中國《民法典》規定,佔有人就其佔有不論善意惡意,一律向權利人返還孳息(第460條前段),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考慮到境外立法例關於善意佔有人保留孳息的規定,是同必要費用相關的。例如,《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臺灣地區民法都規定,如果保留孳息,則善意佔有人不得向權利人請求返還其為維護佔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費用。這同中國《民法典》的規定的確有區別,但兩種處理方式的法律後果相差不大。原物和孳息返還給權利人,但為維護佔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請求權利人返還的法律結果,與孳息保留但必要費用不得求償的法律後果,區別實際不大。同時,還應注意到,《民法典》第460條前段的規定與第979條第1款關於無因管理而產生的法律結果是一致的。

在中國現行法上,無權佔有,有時不構成無因管理,如佔有人欠缺管理意思場合即如此;有時符合《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的規定,成立無因管理。在後者場合,管理人有義務向本人返還其於管理事務過程中所收取的孳息。考察《民法典》第460條關於佔有人返還孳息的文義和規範意旨,可知,在無權佔有不構成無因管理時,《民法典》第460條自然排除了《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以下關於無因管理規定的適用;在無權佔有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時,則相反。因而,佔有物的孳息返還請求權與管理事務中所收孳息的返還請求權,有時為排斥關係,有時為競合關係。

6、物權請求權與佔有人的物上請求權的競合

物權請求權包括物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某些恢復原狀請求權(《民法典》第235-237條)。佔有人的物上請求權,又叫佔有保護請求權,或佔有物上請求權,或佔有人的請求權,或基於佔有而生的請求權,指的是下述權利:佔有的不動產或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即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的權利,前者叫做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後者稱為佔有妨害防止請求權(《民法典》第462條第1款前段和中段)。

在無物權存在或難以舉證證明物權存在的情況下,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佔有物或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無適用《民法典》第235-237條關於物權請求權的規定的餘地,援用《民法典》第462條第1款前段或中段的規定,為正確的選擇。於此場合,不會發生物權請求權與佔有人的物上請求權的競合。但是,在存在物權並能夠舉證證明該物權歸屬於自己的情況下,物權人援用《民法典》第235- 237條的規定主張物權請求權,固然正確,但援用《民法典》第462條第1款前段或中段的規定,主張佔有人的物上請求權,也應被允許。如此,便發生物權請求權與佔有人的物上請求權的競合。

7、一般違約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競合

在買賣物存在瑕疵的場合,傳統學說有法定責任說(擔保說)和債務不履行說,《德國民法典》(新債法)則采統合說。不論哪一說,都未承認一般違約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競合。與此不同,《民法典》第617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品質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民法典》第582條規定的,是物的瑕疵擔 保責任;第 583條規定的,為一般違約責任;第584條規定的,系違約責任的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這就承認了一般違約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競合。

第一,適用 《民法典》 第583條、第584條時,需要違約行為和損失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至於是否需要違約方具有過錯,依據作為違約責任一般條款的《民法典》第577條的規範意旨,不要求過錯,不過,實務裁判時常考量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有無過錯。適用《民法典》第582條的規定,需要具備債務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債權人有修理等相應的請求、客觀上有修理等可能。肯定不要求債務人對於瑕疵給付具有過錯。

第二,買受人援用 《民法典》第582條的規定,必須滿足《民法典》第 621條關於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否則,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品質符合約定的規定。與此有別,買受人援用《民法典》第583條或第584條的規定,不受《民法典》第621條規定的限制,而是受 《民法典》第188條以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三,適用《民法典》第582條的規定,追究出賣人的責任,要以買受人履行通知義務為要件。如果買受人未履行該項義務,則出賣人有權抗辯,不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此不同,適用《民法典》第583條或第584條的規定,則不以買受人履行通知義務為前提。

第四,適用《民法典》第583條的規定,責任方式有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聯繫《民法典》第585條的規定,還有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方式;通說認為無解除合同、代物清償或合同更改。與此不同,適用《民法典》第582條的規定,救濟方式有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方式。

       存在上述差別所導致的結果將是,在個案中適用哪個條文對當事人的利益會有影響。適用《民法典》第582條的規定,出賣人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減少報酬,維護的是與買受人所付對價相等的利益,或者說,買受人的所得減去付出等於零。如果把這換算成賠償損失,則屬於信賴利益的賠償,而非履行利益的賠償,即不是《民法典》第584條正文“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通俗地說就是買受人沒有賺到錢。與此不同,適用《民法典》第584條正文,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就是可以賺到錢。此其一。不過,買受人援用《民法典》第584條的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履行利益的損失,必須舉證證明出賣人違約給自己造成多少損失。在某些案件中,買受人難以舉證證明其損失,於此場合仍然援用《民法典》第584條的規定,很可能敗訴,倒不如援用《民法典》第583條的規定,主張“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其中的“履行義務”,系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即繼續履行;“補救措施”包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等。採取這些救濟方式之後,買受人若仍有損失,還有權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如此適用法律,在買受人特別需要標的物的案件中尤為必要。可見,在某些案件中,買受人不援用《民法典》第582條,也不援用《民法典》第584條的規定,而是援用《民法典》第583條的規定,以求有利於己的結果。此其二。這就表明允許買受人選擇是適用《民法典》第582條、第583條還是第584條,天平是 傾向於他的。從是非的層面上看,這種傾斜具有正當性,因為出賣人違約在先。

       第582條 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583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584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產品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的的競合、區分與選擇


一、產品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的實踐問題

  1.缺陷與瑕疵的概念容易混淆。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條分別有關於缺陷和瑕疵的規定,除此之外,產品品質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均有關於缺陷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則有關於瑕疵的規定。從缺陷和瑕疵在民法典中所處的體系性位置,以及各單行法律、司法解釋的領域看,缺陷與瑕疵分別屬於侵權法和合同法的範疇。但是對於消費者而言,購買的產品存在問題,無法運行或者造成損害的生活事實,具體是對應法律概念中的缺陷還是瑕疵,往往並不能輕易分辨。

  2.產品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競合的處理。在消費者購買產品後產品自損或者消費者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起訴生產者時,兩種情形都僅涉及一種請求權基礎,消費者無需進行選擇。而當產品損害消費者自身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財產、精神利益時,消費者起訴銷售者時,則發生產品責任和瑕疵擔保責任的競合問題。兩種起訴均可能被法院支持,選擇哪一種請求權基礎進行主張,是消費者需要在維權前反復衡量的問題。

       3.對生產者、銷售者免責事由的抗辯。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在遭到起訴時通常會訴諸免責事由。此時,舉證責任則會重新回歸消費者,舉證證明免責事由均不能成立。除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之外,消費者是否在起訴前就法定的各類免責事由充分瞭解、充分準備關係到生產者、消費者的嚴格責任是否成立,以及消費者起訴的損害賠償等請求能否獲得支持。產品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的種類,消費者針對各類事由舉證的要點,特別需要分析理清。

  4.消費者證明責任的限度。據中國消費者協會2023年調查報告顯示,在消費者遇到消費糾紛選擇“默默忍受”的原因中,舉證困難占比47.8%,僅次於維權程式複雜(占73.6%)。在證明責任方面,產品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主要由生產者或銷售者舉證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則消費者的初步舉證責任需要完成到何種限度,實踐中尚存爭議。

  二、產品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的區分與選擇

  1.厘清缺陷與瑕疵的關係。從定義上看,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相較而言,瑕疵的範圍則要廣泛的多,包括品質、數量、品種、型號、規格、花色、包裝、時間、權利等的各種產品問題,主要是指品質問題。

  關於缺陷與瑕疵判斷的時間點,有觀點認為,“當前的司法實務中,涉及買賣合同的判決已將交付的時間點認定為瑕疵存在的時間點,但學界對此有不同看法,更傾向於以風險轉移的時間點作為瑕疵存在的時間點。”筆者認為,動產物權轉移的核心環節是交付,且風險轉移的時間點在實踐中考慮甚少,因此缺陷和瑕疵都應當以交付作為判斷的時點。在判斷標準方面,司法實踐採取了以主觀標準為主、客觀標準為輔的綜合觀念,並且很多判決書已經明確表明“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標準是看該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險而並非產品是否合格”。

  2.產品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的選擇。前已述及,加害給付的情況下,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會發生競合,消費者面臨選擇產品責任抑或瑕疵擔保責任進行主張的問題。對此,民法理論界存在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三種學說。筆者認為,民法典體系中,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並不構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所以法條競合說無法適用;根據一般情形下受害人不能獲得雙倍賠償的原則,請求權競合說在最終結果上存在弊端;更為可行的觀點是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既清晰描述了二者並行不悖的關係,也保證了賠償數額的合情合理。

  3.全面準確掌握免責事由。關於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分為一般抗辯事由和特殊抗辯事由兩類。侵權責任的一般抗辯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過錯行為。特殊抗辯事由主要是指產品品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三種情形,即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準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賣方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抗辯事由的法律依據主要為合同編買賣合同一章,即買方在收貨後不履行檢驗義務,則免除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主要包括買方沒有檢驗、買方沒有發現以及買方沒有把發現的瑕疵及時回饋等。消費者在瞭解以上免責事由後,可在收貨後的第一時間及時對產品進行檢驗,發現有問題及時回饋,以提早預防糾紛。

  4.消費者的起訴路徑及相應證明責任。消費者如選擇以產品責任糾紛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則可以同時起訴生產者、銷售者。由於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所以消費者在案件中的舉證,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由生產者、銷售者就產品不存在缺陷承擔證明責任;而在銷售者繼續起訴生產者追償的訴訟中,生產者、銷售者則分別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果消費者選擇以合同糾紛起訴,則完全適用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原則,由消費者對生產者或銷售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承擔舉證責任。

  產品責任中雖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但消費者通常需要就產品缺陷進行初步的舉證,針對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服務,消費者還要承擔更重的舉證責任。如果產品存在隱蔽瑕疵,例如汽車零部件的瑕疵,消費者可與銷售者的質檢部門溝通、獲得質檢報告,或者聯繫雙方均同意的質檢部門進行初步質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