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方(不是守約方)解除合同的適用條件、方式、法律後果,及典型案例

法律賦予守約方合同解除的權利,是毫無爭議的;但是,對於違約方能否提起合同解除權,實踐中爭議較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況下,應當允許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以打破合同僵局和休眠合同。

《民法典》第580條規定:

<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 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②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③ 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說明】《民法典》對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設置在第580條,為違約方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條件作出規定,強調未履行非金錢債務的違約方在滿足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即可行使解除權,強調須通過公權力機關(訴訟或仲裁)解除,且違約方在解除合同之後,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民法典》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適用條件的分析

(一)僅限“非金錢債務”

金錢債務即給付貨幣,金錢債務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民法典》將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限定在“非金錢債務”,目的在於限制違約方的解除權的任意行使,保護契約精神。

(二) 需要滿足合同履行不能的具體情形

      1. 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於法律規定或變化,繼續履行已經違法,比如出賣禁止流通物。通常主張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一方,需要舉證證明如果繼續履行,將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事實上不能履行,是指基於自然規則而發生的不能履行,如作為合同標的物的特定物滅失等。這種事實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違約方的主觀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從司法實踐看,多數情況下都是違約方經營困難、風險預測失誤或者商業能力不足等主觀原因導致的履行不能,當然也存在標的物被處置、查封、拍賣,房產或股權被無權處置等客觀原因導致的交付不能等。

      2.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指債務的性質不宜直接強制履行。例如,委託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質上決定了不適用直接強制履行。又如勞務合同,提供勞務一方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由於該債務的標的是人身性的,如果強制履行,與現代社會人格尊重、人身自由保護的基本價值相悖,也不適用於強制履行。

       履行費用太高是違約方繼續履約的成本。司法實踐中,在判斷履行費用是否過高時,應進行多維度的對比,需要對比債務人履行的費用和債權人通過履行可能獲得的利益、整體履行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履行的費用和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費用,還需要考量守約方從其他管道獲得履行進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例如,在李義與北京方仕國際商貿城市場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中 ,原承租人將承租的商場攤位騰空搬出,攤位已被出租方轉租給案外人經營,此時原承租人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法院認為如果支持繼續履行,則必須要解除後一個租賃合同,後承租人需要停止經營,騰空攤位,履行成本較高,考慮到實際履行不利於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失去經濟上的合理性,所以未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

      3. 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人則可以推定債權人不再堅持繼續履行。此處的合理期限是指能夠讓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必要準備時間,需要在個案中結合具體合同性質、目的、標的物、交易習慣、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合理期限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

(三)還需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

       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的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條件不僅需要滿足上述情形之中的任一種,還需要滿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這一條件。關於合同目的的確定,應當結合合同約定的具體內容,以及合同相對方訂立合同時所要達到的預期效果進行綜合認定。通常理解,合同目的包括客觀目的和主觀目的。客觀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可通過社會大眾的普通認知標準予以判斷。主觀目的為某些特定情況下當事人的動機和本意。具體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查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考量要素和標準通常包括:

      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指客觀目的不能實現,主觀目的特定化為客觀目的後,才可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例如,張儉華、徐海英訴啟東市取生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法院認為原告將特定主觀目的作為合同條件或成交基礎並明確約定,則該特定主觀目的已被客觀化,該特定目的沒有實現,屬於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有權解除購房合同。

      2、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金額之間的比例。例如,在不適當履行中,如果賣方交付的不符合約定的標的物的價值占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認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

      3、違約部分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儘管違約部分的價值並不高,但對合同的實現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成套設備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導致整套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此時,也可以認定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

      4、在遲延履行中,時間因素對合同目的實現的影響程度。一方遲延履行往往也不會導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定期債務中,依照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時日或期間履行,即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時,可以認定為相對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5、違約的後果及損害能否得到修補。即使違約行為十分嚴重,導致剝奪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但如果這種違約是可以修補的,一般不宜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二、民法典中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法律後果

      1、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方式

民法典第580條明確規定,違約方必須以向法院或仲裁組織提起請求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採取通知解除的方式。這一規定可以有效避免違約方濫用解除權,在打破合同僵局的同時,有助於保障交易公平和穩定。

      2、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不影響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的違約金條款可以適用,在實務中,裁判者應當結合違約方過錯程度、可預見性規則、減損規則等因素酌定。

違約方合同解除之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認定
<來源:上海第一中級法院  鄭軍歡   俞悅>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首次以成文法形式規定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一方在債權人於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違約方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合理期限的識別路徑為當事人事先約定、事後補充約定、按照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以及參照法律規定。合理期限應符合當事人的預期與社會公眾的一般評價標準,綜合涉案合同的種類、標的、性質、目的、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因素,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確定。合理期限經過應導致違約方受保護法益處於無法實現的狀態、繼續履行對違約方明顯不公等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之情形。

案件索引: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民終2526號(2021年5月27日)

【基本案情】:水務公司訴稱:水務公司、裝飾公司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貨物全部送達交貨地點為付款條件之一。合同簽訂後裝飾公司支付預付款,後水務公司向裝飾公司部分供貨,裝飾公司至今尚欠貨款。2018年水務公司曾向裝飾公司員工提出解除合同並支付已供貨部分貨款,而裝飾公司經營異常,繼續履行會給水務公司造成更大損失。

故請求判令:1.解除水務公司、裝飾公司於2016年10月7日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2.裝飾公司支付貨款403,074元及違約金(以403,074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裝飾公司辯稱:1.水務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交付全部貨物,已構成違約;2.水務公司未將全部貨物送達交貨地點,裝飾公司未簽收,支付貨款的條件尚未成就;3.裝飾公司不存在違約情形,保留向水務公司追索違約金要求其承擔經濟損失的權利;4.水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適用合同第13條違約情形,亦不屬於法定解除,要求水務公司繼續履行案涉合同的交貨義務;5.如法院認定裝飾公司違約,水務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要求法院予以調整。

法院查明事實:2016年10月7日,水務公司、裝飾公司簽訂《工業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裝飾公司向水務公司購買熱鍍鋅鋼管等產品共計金額836,004元,最終優惠價820,000元。合同還約定:交貨期90日內全部供完,自裝飾公司預付款到達水務公司指定帳戶之日起算……;付款方式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內裝飾公司支付預付款20%,貨物全部送達交貨地點裝飾公司組織簽收完畢5日內再支付合同總金額60%的貨到款,調試驗收完畢5日內裝飾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15%的調試款,留品質保證金5%一年,品質保證期滿一周內一次性付清。

違約責任約定:1.水務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導致的遲延交貨,每遲延一日應按延期交貨金額1‰向裝飾公司支付違約金……;2.裝飾公司遲延付款的,每遲延一日應按延期付款金額1‰向水務公司支付違約金;3.產品生產完畢後,裝飾公司提出暫緩發貨的,由水務公司代為保管的期限為30日……裝飾公司超過代管期仍未提貨的,視為裝飾公司拒收貨物致水務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水務公司可行使單方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達裝飾公司時生效,裝飾公司應按合同總額的30%承擔違約責任,若水務公司的實際損失超過30%的,則按實際損失追償。

2016年10月9日,裝飾公司從陳某帳戶向水務公司轉賬支付20%預付款164,000元。

2016年10月17日,水務公司、裝飾公司雙方簽訂《合同補充協議》,裝飾公司根據工程建設需要,補充採購114溝槽三通一批,金額2,760元,補充後合同總金額822,760元。

2016年10月20日、11月30日,水務公司共分三批次向裝飾公司交付部分熱鍍鋅鋼管及全部114溝槽彎頭、114溝槽蝶閥等。

2016年12月17日,裝飾公司向水務公司發送《催貨通知書》,稱急需該批貨物用於施工,而水務公司未及時供貨已造成工期延誤,要求水務公司接函後立即供貨,否則將追究水務公司的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水務公司的業務代表於同年12月18日簽字確認“收到通知書”。

2016年12月20日、12月23日,水務公司向案外人轉賬20,000元預付款及78,487元貨款。

2018年1月15日,裝飾公司委託律師事務所向水務公司發送《律師函》,稱因水務公司的嚴重違約導致裝飾公司無法施工,已造成巨額損失及第三方索賠,要求水務公司在接函三日內解決違約一事,否則將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此事。

一審庭審中,裝飾公司明確暫不提起反訴要求水務公司繼續履行合同。

二審法院另查明,根據金投網等顯示的熱鍍鋅鋼管價格行情,熱鍍鋅鋼管的價格呈逐年上漲趨勢,與案涉合同同類熱鍍鋅鋼管的價格,2017年5月24日為4,300元/噸,2021年5月8日為6,560元/噸。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判決:駁回水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水務公司認為,裝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履行,也未作為善意商事主體提出或同意解除合同,刻意造成付款條件不成就,形成合同僵局,違反了誠信和公平原則。由於裝飾公司怠於行使要求繼續履行的權利已遠超合理期限,該權利已不受法律保護,應准予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以避免雙方利益失衡。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水務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滬民終2526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二、水務公司和裝飾公司於2016年10月7日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於2020年11月23日解除;三、裝飾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水務公司貨款308,187.20元;四、駁回水務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主要爭議是水務公司是否有權主張解除合同,包含三方面的認定:第一,水務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系違約方;第二,裝飾公司作為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權利;第三,水務公司作為違約方有權解除案涉《工業產品購銷合同》。

一、水務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違約。案涉《工業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水務公司應自裝飾公司預付款到賬之日起90日內交貨完畢。

水務公司於2016年10月、11月分三批向裝飾公司交付部分貨物,合計貨款472,187.20元。水務公司另主張其通過第三方向裝飾公司交付98,487元的貨物,但裝飾公司未予確認,水務公司對此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故不予認定。水務公司嗣後未按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向裝飾公司交付剩餘貨物,顯然已構成違約。

二、裝飾公司作為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約定的交貨期屆滿後,裝飾公司於2018年1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出《律師函》,要求水務公司於接函後3日內解決違約一事,否則依法通過訴訟主張巨額賠償或者違約金。

但水務公司未繼續履行,裝飾公司亦未積極主張權利。裝飾公司在之後長達兩年多時間內,既未向水務公司主張履行,也未通過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並要求水務公司賠償損失。況且,在水務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裝飾公司支付貨款後,裝飾公司既不同意水務公司的訴請,也未提出反訴要求水務公司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

由此可見,雖然裝飾公司在合同約定的交貨期屆滿前後曾向水務公司主張履行,但其之後長期怠於向水務公司主張履行的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

三、水務公司有權解除案涉《工業產品購銷合同》。根據現已查明的案件事實,水務公司作為違約方,其在主觀上就其違約行為並不具有惡意。

鑒於合同標的物即熱鍍鋅鋼管目前的市場價格明顯高於合同約定的單價,若現在要求水務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交貨義務,則會對其明顯不公平。

而裝飾公司作為守約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履行,同時又拒絕解除合同,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在出現這樣合同僵局情況下,會造成水務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貨義務而無法獲得已履行部分的相應對價的情形,繼而導致雙方利益的失衡。

因此,雖然本案爭議的合同成立及法律事實均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故水務公司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涉合同自水務公司關於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到達裝飾公司時解除。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對於水務公司已交付的貨物,裝飾公司應支付相應貨款。因裝飾公司並非違約方,故水務公司的違約金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裝飾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訴追究水務公司的違約責任,若其認為因水務公司違約給其造成損失,其可另行起訴主張損害賠償。

【案例注解】

合同解除具有卸下當事人合同義務、消解合同拘束力的效力,是當事人終止合同法律關係的重要途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頒佈生效後,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一方在符合法定要件時亦有權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即違約方合同解除已從裁判觀點轉化為成文立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從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三個維度設置了違約方解除的成立路徑。本案主要剖析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情形下違約方合同解除的成立要件及行權後果。

1、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法律場景與論證前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共有兩款,第一款沿襲了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內容表述,第二款為新增條款。通說認為,本條是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八條基礎上進行的修改,目的是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合同僵局問題,完善合同違約責任制度。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值得注意的是,較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條款表述亦存在一定差異。這種差異也體現出合同嚴守依然是處理合同糾紛的基本原則,就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賦權只適用於有限的、特定的法律場景,而非針對所有違約方的一般性條款。

(1)《民法典》未側重於採納效力違約理論單獨規定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而是將其作為守約方在特定情形下不得請求繼續履行的補充救濟方式。在違約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守約方可要求其繼續履行,也可要求其承擔其他形式違約責任。若守約方選擇具有可替代性的救濟途徑或該履行不能足以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則違約方合同解除的行權基礎喪失。申言之,在認定請求繼續履行的除外情形時,應對守約方的權利形式在履行成本、行權時間等方面採取相對寬容的態度。

效率違約理論認為,只要違約獲得的收益大於履行產生的成本,法律就應當允許違約方通過支付損害賠償退出合同,而不能要求實際履行合同。

(2)《民法典》未明確指出違約方解除限於長期性合同。有觀點認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長期合同中,一方因為經濟形勢的變化、履約能力等原因,導致不可能履行長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約,而另一方拒絕解除合同。

但司法實踐中,基於交易模式的複雜性、合同條款的關聯性等因素,合同僵局的表現形態更為多樣,如存在分期履行、特別約定、向第三方履行等合同條款情形下,短期性、一時性合同亦可能存在合同僵局。因此,合同僵局的判斷不能受制於合同類型,應採取實質性審查模式,可參照公司僵局的認定標準,圍繞是否可就合同的重大事項達成合意、履行利益是否存續、是否可通過協商解決履行困境等方面予以綜合審查。

(3)《民法典》未明確排除當事人惡意違約的情形。但考察法律規定的演變及相關判例後的實質動因,通說認為,違約方合同解除應以當事人非惡意違約為前提,不認可違約方實施機會主義行為而侵害守約方的利益。違約方一遇履行困難或者對其經濟上不合理時就選擇故意違約,這將引發相關的道德風險,亦有違任何人不能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利的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惡意違約”不等同於“存在過錯”,即違約方因過失或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合同的,一般不視為惡意違約。惡意一方面指履行無礙卻主動選擇、有意促成違約,另一方指該行為有追求更大經濟利益、造成交易相對方損失等動機。違約方惡意違約的,即使形式上存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情形,也不享有違約方合同解除。

2、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衡酌因素與具體判斷

解構相關條款可知,違約方合同解除適用情形之一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多數觀點認為,這裏的“合理期限”是屬於不確定概念,既不屬於除斥期間,又不屬於訴訟時效,而屬於失權期間。法律就合理期限的規定旨在一方面督促債權人積極行權,儘早明確債務人的責任承擔方式,另一方面對債權人怠於行使之權利行為予以懲戒,推動合同爭議的解決。

特定案件中,合理期限的確定應結合涉案合同的種類、標的、性質、目的、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因素並結合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判斷。

(1)合理期限的識別。合理期限的表述利於法官基於案件情況行使必要的自由裁量權。期限是否合理側重於判斷者的主觀感受,也應符合當事人的預期與社會公眾的一般評價標準。合理期限的識別路徑為當事人事先約定、事後補充約定、按照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以及參照法律規定。

在合理期限的識別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從權利性質角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兩款規定的權利性質存在差異,第一款實質為違約方對債權人要求其繼續履行的抗辯情形,不影響債權人選擇賠償損失等其他救濟途徑,很大程度上影響的是債權人在固有權利中的選擇。反之,第二款雖以第一款列明的三種客觀情形為基礎,但為違約方打開了可獨立地、主動地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地通道,對違約方而言為賦權性規則,故就同一案件而言在適用第二款時對合理期限的認定較適用第一款時長。

       第二,從合同性質角度。合同的履行期限與合理期限的長短不具有必然聯繫,如長期性租賃合同的合理期限可能短於一時性買賣合同的合理期限認定。
       第三,從合同約定的角度。合理期限的確定除注意合同或法律條款中有關非金錢債務的規定外,仍應注意有關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付款對象等金錢債務的履行期限及方式。
      第四,從民商事交易習慣角度。商法價值理念突出交易效率與交易回報。通常情況下,商事交易的合理期限較民事交易短。

       第五,從比較適用角度。與該期限類似的期限制度規定有訴訟時效、解除權行使期間、撤銷權行使期間等。綜合權利性質、當事人權利維護、各法律制度的銜接等因素,通常情況下該合理期限的認定應長於案涉合同對應的除斥期間而短於訴訟時效期間。

(2)合理期限的計算。鑒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的基礎是守約方的權利救濟,合理期限的起算點可參照訴訟時效的計算,即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同時,該合理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情形,債權人應在一定時期內連續行使權利即前期的積極行權並不能豁免後期的消極的權利濫用。

例如,債務人違約後,債權人於合理期限內催告其繼續履行,債務人履行部分義務後再次違約,則債權人需在合理期限內重新行使權利。又如,債務人違約後,債權人於合理期限內催告其繼續履行,但債務人未予履行,則債權人應在合理期限內再次行使權利。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式應具體明確,如發郵件、律師函、提起訴訟等。

(3)合理期限與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相關性。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才產生違約方可訴請解除合同的法效果。期限經過可能影響合同目的的情形有:
       第一,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情形致使違約方應受保護的法利益處於無法實現的狀態,如當事人約定以全部履行供貨義務為付款條件;
       第二,標的物在合理期限內市場價格發生明顯變化,繼續履行對違約方明顯不公;
       第三,債務人履約能力發生巨大減損。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情形下違約方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與救濟

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適用條件,違約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法律後果的處理回歸到普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

(1)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合同履行狀態進行審核,依據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予以處理。針對合同是否具備解除條件的認定,應基於多種因素予以全面謹慎考量,如債務人履行進度、繼續履行的可能性、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債權人能否獲得替代履行,債務人是否享有對他人的賠償請求權、債權人拒絕解除合同的動機,合同延續是否導致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2)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精神,若法院認為該申請符合合同解除要件的,應當採取適度職權主義,就合同解除的後果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在違約方提出解除合同訴請時,應特別告知債權人可直接主張損害賠償,若其表示不願意一併處理或爭議較大也可另行起訴主張損害賠償。

(3)關於損失賠償範圍,法院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酌情支持債權人向違約方主張可得利益,具體應結合個案情況,遵循損失賠償的可預見性規則、減損規則、違約方過錯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就違約方提出的因債權人在合理期限未行使權利而造成其損失的認定,應回溯至違約行為發生時,以此為基點確定債權人是否有相應的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