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效率違約?中國民法違約方解除契約權之行使、合同解除法律後果及違約損害賠償規則

       效率違約是美國經濟分析法學派提出的一種違約理論。它起源於英美法系第三人引誘違約侵權理論,但因其多支持原告且判定由非合同主體的第三方承擔較重的違約責任而受到質疑。霍姆斯大法官在此基礎上提出“契約自由選擇論”,認為當事人有訂立合同的自由也就有選擇違約的自由而將違約與道德分離開來,為效率違約提供了原始的理論支撐。此後波斯納法官在其《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中指出:以合理成本無法履約和從經濟學角度看是有效率的故意違約是不經濟的。當事人可能會因為違約收益超出履約收益而冒險違約,如違約損害賠償被限制在另一方當事人對守約的期待利益範圍內,那麼這種違約是受到激勵的。
       在美國,效率違約制度得到了法學理論界及實踐部門的普遍認可和接受,這一制度甚至被寫入合同法的教科書中。而經濟分析法學派雖然曾遭到部分著名法學家的批判,現今卻已成為美國法學理論及實務界的一股主流思潮。經過理論的不斷深入及揚棄的過程,效率違約已經形成完整的體系並具有獨特的實踐價值,其以經濟學與法學相結合的法經濟學分析方法來達到交易效率最大化的目的從而實現社會資源配置最優。

       效率違約的三構成要件:
       1、當事人違約的收益超出己方履約的預期收益。這是合同當事人違約的首要動機。
       2、當事人違約的收益也將超過他方履約的預期收益。波斯納法官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最早提出效率違約的概念時,就嚴格地要求考慮合同雙方的利益狀況,而不僅僅是一方獲利更多。
       3、違約後對預期收益的損害賠償是有限的。這裏所說的“有限”,是指以非違約方實際遭受的損失為准,而不能以違約方在違約後獲得的全部利益為准。採用這種計算方法,違約方就會在損害賠償後仍有盈餘,因此,這種違約可被稱為是“有效率的”。

       效率違約,通常是指下述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履行前的有效成立的合同,因為履行環境發生變化導致按照合同履行將喪失其訂立合同時所預期的額外利益,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在賠償對方的損失的條件下,其將不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二種情形是合同已經在履行當中了,但如果此合同雙方要繼續履行,則必然會增加一方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而一方當事人也明確表示,他希望終止履行合同並且願意賠償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失的情形。總體上違約利益是必然大於履約利益的。

      1、效率違約的經濟價值。首先,從個人利益角度看,效率違約能夠使違約方獲得更大利益,或者減少其即將遭受的損失。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利益驅動成為了商業行為的宗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或者解除、終止履行契約,無一不是在商業利益的權衡下做出的擇優選擇,正是這種違約損賠經濟利益的鼓動性,明確表示效率違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其必然性。
       其次,從社會整體利益角度看,效率違約能夠增加社會整體的財富。假設甲乙達成合同,甲將一批貨物賣給乙,而後丙以高於乙給的價錢向甲買到該批貨物,符合效率違約。那麼,甲違約使得自己獲得更大的利益不由多說。乙雖然最後沒有買到該批貨物並得以商業運作,但是此時甲已經給了他適當的違約賠償,並且這個賠償與乙方買到該批貨物後能得到的期待利益是相當的,也就是說甲違約對於乙是沒有任何不利影響的。而對於丙,如果不允許違約的存在,那麼甲就不能將貨物賣給丙,能夠使經濟資源發生最大經濟效益的丙便不能以最低的交易成本買到貨物,以致於此資源的利用就不可能達到效率最優,因為至少貨物從甲轉到乙,再由乙轉到丙會增加交易成本,而且,我們不能肯定丙一定願意從乙處購進該貨物,而丙也不一定知道甲把貨物賣給乙。
       因此,只有甲違約才能使甲的利益增加,乙的利益不變,丙創造更多的財富,從而最終使社會整體效益最大化。從經濟分析法學派的角度來看,效率違約使社會資源的配置達到了其所認同的"潛在的帕累托優化"。

       2、效率違約的法律價值。維護公平正義是一切法律的首要價值。公平正義分為兩個層次:個別公平正義和一般公平正義。合同法在調整交易雙方行為時,對於個別公平正義的實現無法保障,而往往只能實現一般公平正義,因為法律只是調整一般大眾普遍行為的行為準則。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利於一方當事人的履行條件向壞的方向發生轉化,如果堅持履行合同必定會導致此方利益受損,使得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於顯失公平的狀態,儘管在形式上是公平的——都應該承擔自願訂立契約產生的風險。在此種顯失公平的情形下,為了匡扶個別的不公平,波斯納法官提出了效率違約理論。這個理論的提出最大限度地兼顧了一般公平正義與個別公平正義,波斯納認為,在處理具體的案件時,此理論可以用於變通一般的法律規則,將經濟學中的效益原理運用於解決實際履行和違約損賠之間的矛盾和衝突,。

       3、效率違約理論否適用,歸因於法律在不同價值之間的抉擇

       一是,效率價值與交易安全的衝突。確實不可否認效率違約理論會對合同違約方帶來更大的利益,並且不會對守約方造成任何損失,因為有違約損賠,更為重要的是能將社會的總體經濟效益做大——使交易效率最大化;但是,一切法律的首要價值是維護社會的公平,對於合同法來說,其在做到維護公平和正義的同時還要保證能夠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允許違約的合法存在,必定是對交易安全和最低底線的形式公平的突破。
       因此,在效率違約的情形下往往會使人們陷入這樣的尷尬境地:不履行合同的行為則是對合同效力和契約價值的破壞;但尊重合同效力並實際履行合同,又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二是,一般公平(法定形式公平)與個別實質公平的抉擇。合同法的立法不可能考慮到契約雙方的各自的具體狀況和所處的環境,它只能在假想的通常環境中,在承認契約雙方存在合理差異的情況下,給以一個基本公平的尺規,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必定會造成對某一方的實質不公平,儘管能夠使所有交易雙方都處於相對公平的交易環境中,即在法律規定的形式上是公平(最低底線的形式公平)。所以,在立法及法律的適用中往往伴隨著公平正義不同層次的衝突。
       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如果一方的履約條件或者環境發生變化,堅持履約必將導致此方可期待獲得的利益減少或者所受的損失加大,最終造成對此方的不公平,那麼我們是堅持所謂的形式公平,繼續履約?還是為了實現個別公平而適用效率違約呢?

       最後,在法的不同價值之間和同一價值的不同層次之間,無處不在矛盾,在不同價值中的取捨,應遵循符合當前社會發展需要和其所推崇的價值導向。儘管在同一價值的不同層次中,應當保障最低位階的價值,但是又不能否認在某一特殊的情形中選擇更高位階的價值或許更為適宜。

       英美法系國家追求效率,追求社會價值最大化,更為看重個別的公平,所以效率違約理論很盛行;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他們注重誠信與道德,堅持底線的一般社會公平,從而排斥不道德的違約行為,捨棄個別的公平正義。儘管兩大法系相互取長補短是大趨勢,但在倍受大陸法系思想影響的國家和地區,否定此理論的同時,但是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部分在情勢變更的規定中限制適用了效率違約理論。

效率違約理論在中國的處理:為解決合同僵局而對合同實際履行原則增設一個例外情形

       中國大陸民法借鑒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以及美國《統一商法典》中的許多英美法系的制度和理論,其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條件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其中的第(二)項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效率違約”的理論,並對之進行了中國式的改造。從波斯納本人的論著對照來看,其所稱的效率違約確也包括了履行不經濟的情況。

  一、性質界定:違約方解除規則並非效率違約理論的中國化,而是為實際履行原則增設一個例外情形

  合同必須遵守是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違約方解除並不是大陸法系法律的原生法律制度,違約方解除規則多借鑒自英美法系的效率違約理論。英美法系國家普遍採納效率違約理論,其能否解除合同的考察標準是違約行為是否促成社會財富最大化。那麼,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違約方解除制度是否是對效率違約理論的認可呢?筆者認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並非效率違約理論的中國化,而是為實際履行原則增設一個例外情形。理由為:

  其一,民法典未改變合同實際履行原則。合同法起草過程中,雖然對構建中國的效率違約制度進行過談論,但最終並未採納該理論,而從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等規定可見,繼續履行仍是違約方首要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亦即合同實際履行原則仍是我國民法典的基本原則,民法典並未如效率違約制度一樣,承認普遍的違約方解除權。

  其二,立法目的與效率違約不同。如上所述,效率違約理論立論的基礎是社會財富最大化,而民法典雖然亦有效率的考慮,但其目的是為合同僵局提供一個可資消解的途徑,從而消極地防止合同僵局對雙方當事人及整個社會財富減損,而非積極地追求社會財富的最大化。對此,從《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第48條亦可窺得端倪,“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

  二、條文理解:違約方解除僅限於合同僵局,在性質上為形成訴權

  違約方解除制度是我國民法上的一項新的制度,對其適用的範圍和行使的方式,均有研究的必要。

  首先,適用的範圍。違約方解除僅限於合同僵局的情形。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守約方無履行請求權,若不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守約方又不請求解除合同的,則合同將陷入僵局,此時始有違約方解除適用的餘地。但是,若一方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所致,則不適用上述規定。不可抗力為免責事由,不能認定不履行的一方構成違約,當然不適用違約方解除制度;情勢變更情形下,法律賦予受不利影響的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無須借由違約方解除制度。需要說明的是,會議紀要和民法典的規定都旨在消解合同僵局,其目的一致,但規定的方式略有不同。會議紀要將其範圍限定在“長期性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僵局,但對於何為合同僵局未作具體規定;民法典規定則不限於長期性合同,同時規定合同僵局意指債權人喪失繼續履行請求權,且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會議紀要更強調違約方解除須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予違約當事人以解脫合同束縛的途徑,而民法典則強調合同僵局的客觀後果。兩者如何理解適用,有待理論和實踐進一步協力探索。唯筆者所信,既然兩個規定均系為解決合同僵局而對合同實際履行原則所設例外,故而以客觀是否造成合同僵局為判斷條件似乎更為妥當,對於違約方的惡意違約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可以通過違約責任上進行評價、調整和懲戒。

  其次,行使的方式。違約方解除制度可以達成解除合同的效果,故而可稱之為一種解除權。解除權在性質上可分為形成權和形成訴權。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化的權利;形成訴權又稱為間接形成權,指只能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的形成權。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表明違約方解除是形成訴權,即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而不能通過向對方送達通知的方式行使。理由有二:一是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持否定的評價態度,合同履行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若將違約方解除權規定為形成權,則將於誠實信用原則相抵牾;二是違約方解除僅系合同僵局情形下實際履行原則的例外,對於是否處於合同僵局,由法院或仲裁委審查更能兼顧雙方的利益。

  三、一點附論:

  從第五百八十條所用字句來看,法律對違約所持有的否定評價並未改變,在條文的最後,立法者仍然強調即使法院可以根據違約方的請求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但“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既然違約方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違約方解除又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因此這裏隱含著法官的一項釋明義務,即法官審查若認為可能會支持違約方解除的請求時,應對守約方進行假設性釋明,即若法院判決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守約方是否提出反訴,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若守約方提起反訴的,則在一案中一併處理;若守約方堅持不提出反訴的,則告知其可另行主張權利。法官的該項釋明,既可以達到部分訴源治理的目的,亦是減少當事人訟累的要求。

效率違約是審判實務中違約方解除合同權的理論基礎,違約方解除合同在審判實務中的適用。

1、碧桂園房地產公司與購房者顧萍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2016)皖05民終46號 二審
 
       基本案情:安徽和縣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顧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碧桂園房地產公司與顧萍於2012年10月27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附件,約定顧萍購買碧桂園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和縣碧桂園如山湖城西山秀色苑三街29幢1號房,總價款為812944元;顧萍採用非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簽訂合同之日支付162424元,餘款650320元分八期支付,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1290元,首期支付日期為2013年1月27日前,之後每期於該期限屆滿之日前支付;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逾期超過90天的,碧桂園房地產公司有權解除合同,顧萍應按累計應付款的15%支付違約金。顧萍於簽訂合同之日支付了首期款162424元,餘款未予支付,以致成訟。另,2013年2月,因顧萍丈夫李峰與原在南京的單位解除了勞動關係,其一家由南京遷回老家江蘇省靖江市斜橋鎮黃普村居住。2015年7月1日,其所在的基層組織出具證明,證明顧萍夫婦下崗,現無支付房款能力。

       裁判要旨:二審法院認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按約履行除囿於法律規定的約束,很大程度還要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在某些案件中,一方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時,一味排除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強制履行,必然會耗費極大的社會資源。本案中,顧萍在與碧桂園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後,因丈夫李峰身患××,不能勝任工作,被迫辭職;二人同處於失業狀態,無力維繫在城市的生活,舉家從南京市搬回老家靖江市農村;社會保險也無力繼續繳納,家庭生活已經陷入困境。顧萍向碧桂園房地產公司所購房屋尚有65萬餘元房款未付,房屋原為在南京生活時居住所用,現顯然已失去購房目的。故對於顧萍而言,無論是履行合同的能力,還是履行合同的目的,與合同簽訂時相比,都出現了巨大的變化,合同事實上已履行不能,其以承擔違約金為代價要求解除合同,應當予以准許。綜上,碧桂園房地產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2、寧夏根來福種業有限公司與寧夏亙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2016)寧0181民初3426號 一審

       案情簡介:2015年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根來福公司購買被告亙元公司開發的位於靈武市水木靈州尚品苑社區第28-5幢7-3號房;面積為142.12平方米;總價款852741元;付款方式為原告於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432741元、並在合同備案之日起60日內以銀行按揭貸款方式付清房屋餘款42萬元,被告於2015年6月27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簽訂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432741元,剩下房屋餘款,因原告向銀行辦理房屋按揭貸款未果,至今未支付。因原告持有一份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導致涉被告無法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解除。原告主張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理由有兩點:1.原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2.原告購買商品房時,被告承諾涉案商品房可以辦理按揭貸款,但後來不能辦理,被告存在過錯,屬於法定的解除條件。合同約定,原告應在合同備案後60日內以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房屋餘款42萬元,後原告持有商品房買賣合同導致商品房合同無法登記備案,同時被告未能辦理商品房按揭貸款,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下剩房屋餘款,故原告違約在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中在當事人一方違約的情況下,解除權歸守約方。原告作為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無法律依據,不能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原、被告僅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首付款,未交付房屋及辦理備案登記。現原告以其實際行動表明不繼續履行合同,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者強制履行成本過高的情況下,強制履行不能解決雙方的爭議。被告因原告違約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如果被告不訴至法院,則爭議的合同履行將持續存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6期指導性案例,新宇公司與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摘要: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與指導性案例中案件大致相同,本院參考適用指導性案例中裁判觀點。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及解決合同矛盾糾紛,本院綜合認定在本案中違約方原告可以承擔違約責任的代價換取對合同義務履行的免除,對原告主張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後,被告退還原告房屋首付款432741元。原告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向被告承擔違約責任,但本案中,因被告未對違約金提出主張,本案不作處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3、楊莉訴平商公司、錦美公司一案

       在原告楊莉訴被告平商公司、錦美公司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一案中,法院認為楊莉未按照合同約定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的要求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房屋租賃合同是一種繼續性的合同,在承租人楊莉搬離商鋪,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客觀上已不適宜強制繼續履行。而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違約方楊莉自願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下,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租賃合同為繼續性合同,因承租人原因無法繼續承租時,如果不允許解除合同出租人也許無損失,卻過分限制承租人的行為自由。

 ◈ 效率違約的具體運用:主要適用於商事合同

       買賣法將著眼點放在保護買受人還是出賣人的問題上,民法和商法差別很大。以追求利潤最大化而非使用價值為目標的商事合同對效率要求較高,將效率違約放在商事道德下審視較宜。效率違約之所以適用於商事合同在於商主體為老練的經濟人,其在長年累月的商事交易實踐中形成的商人倫理與為滿足生活需要的民事思維方式不同,商主體以追求效益作為訂立合同的基礎、以獲取直接經濟利益作為訂立合同的目標,更為重要的是商主體一般都表現為較為平等的市場地位和對等的談判能力,時時關心市場變化,具有評估、防範風險和分散、規避風險的專業能力,更強調意思自治額追求效率與利潤。
       商主體基於對效益的考慮,當合同履行發生無效率情形時,傾向於在使對方獲得不低於訂約時的期待利益時及早擺脫束縛投入到下一個營利行為中去,通過資源的快速流轉獲得最大的經濟價值,故商主體對效益的追求讓效率違約在商事合同中的適用更加遊刃有餘。

 ◈ 效率違約與情勢變更制度的聯繫與區別

       情勢變更制度源自德國,又稱客觀基礎喪失,其規定於德國民法典313條,大意為若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條件在合同成立後發生了當事人沒有預見到的重大變更,可以對原合同進行調整,合同無法調整的,受有不利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我國引進了該制度並規定在現於民法典第533條,但內容稍有變化,沒有將不可抗力納入到情事變更制度之內,此外還增加了當事人之間的再磋商義務。那麼情勢變更制度於違約方解除權究竟有何聯繫?

       首先,兩個制度根本原因都是因為合同繼續履行的基礎不再存在或者發生變更;
       其次,二者制度的設計目的都是為了避免因為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一些客觀事由而導致不公平結果的發生;       再次,兩者都包含繼續履行會對一方明顯不公這樣的條件。
       因此,有學者指出,二者在功能和制度上存在重合,故設立違約方解除權根本沒有必要,完全可以用情勢變更制度涵蓋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但是,二者在制度設計和作用上確有相似之處,內容雖有交叉,但絕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
       第一,情勢變更制度所發生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被變更或解除,而違約方解除權制度的法律效果是解除合同或繼續履行,並沒有變更合同內容的選項;
       第二,情勢變更不存在違約方,沒有違約責任承擔及損害賠償,只有損失分擔問題,而違約方解除合同中,解除原因與往往與一方當事人有關,存在違約責任承擔和損害賠償;
       第三,違約方解除權所針對的情形,並不排斥商業風險所帶來的影響,而情勢變更制度則將訂立合同時可能預見到的商業風險排除在外;
       第四,情勢變更制度中的情勢變更指的是與合同有關的客觀基礎的變更,如國家政策的調整、突發的災情、疫情等等,與合同當事人的主觀意志無關,而違約方解除合同不僅有客觀因素,還存在當事人的主觀因素。       第五,情勢變更案件根據法律規定需要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還需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這樣嚴苛的程式設計並不能完全適用於違約方解除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之法[2009]165號文要求:為防止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判決的,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式,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 如何理解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關係?如何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

       《民法典》總則編第180條規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合同編第533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不可抗力作為一項法律事實時,有可能產生多項法律後果,涉及免責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情勢變更、訴訟時效、風險負擔等相關制度。
      (1)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一方出現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情形,要不要承擔民事責任,需結合《民法典》第180條和第590條來理解和把握。  
     (2)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當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結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質、合同條款的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等予以綜合分析,特別需要正確判斷不可抗力事實與合同履行不能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3)根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如果在合同成立後,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在這裏,不可抗力事實只是導致情勢變更事實發生的原因事實. 並非不可抗力事實直接影響合同義務的履行,這是正確區分適用不可抗力制度還是情勢變更制度的關鍵。
     (4)根據《民法典》第188條第2款、第194條第1款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當事人的請求權無法及時行使,適用訴訟時效期間中止和延長的規定。
       不可抗力作為法律事實,一般表現為自然事件,如地震、水災、旱災、暴風雪、疫情等,也包括少量社會異常狀態,如戰爭、暴亂、軍事封鎖等。當然,一般也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不可抗力事實的範圍作出約定。如前所述,在不可抗力制度與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關係上,不可抗力作為法律事實,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下有可能構成適用情勢變更的原因事實或者條件。
       比如,2020年年初爆發的新冠肺炎疫情,作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事實。如果因為疫情導致合同履行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如因防疫隔離、關停、人員限制流動等影響合同正常履行(如旅遊合同、租賃合同等),若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權利而言明顯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當事人主張適用情勢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基本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情勢變更”中的“情勢”應限於合同的基礎條件,也就是對於實現合同目的、保證合同雙方利益平衡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情勢變更”中的“變更”應限於合同基礎條件的變更達到了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程度,如果僅是一般影響程度的變更,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還要注意,合同的基礎條件的重大變化應該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存在,僅是當事人不知道的,也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但可以適用重大誤解制度由當事人申請撤銷合同。
       依《民法典》規定,發生情勢變更一方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雙方當事人負有重新協商的義務,在程式上應當首先由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與對方進行重新協商。重新協商既可以在起訴前進行,也可以在訴訟過程中由人民法院確定合理期限進行。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或者另一方明確拒絕協商的,為儘快讓當事人從不利的合同束縛中解脫,應當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

 ◈ 中國民法的合同僵局與情勢變更

       所謂合同僵局其實可以簡單地理解成“違約方的申請解除權”,換言之合同當時並不存在難以履行的問題,而是因為一方違約了才導致合同沒有繼續履行。簡單來說,其核心是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中通常不存在法律上的違約方,而合同僵局則存在違約方的角色。《民法典》關於合同僵局的三種情形中第一種和第二種情形,因為這兩種情形的事實背景通常也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變化所導致,而這種“事實”變化與“情勢”變化的差別有時會有些混淆。
      1【限定範圍:非金錢債務】

       根據法條規定,合同僵局下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必須是非金錢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因為對於金錢債務來說,支付錢款這種繼續履行的方式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沒有差別,錢款本身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礙的說法,沒有錢支付和法律上的不能支付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民法典將履行金錢債務排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之外。但在理論界,對於金錢債務是否適用於合同僵局也存在諸多爭議和討論。

       2【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於法律規定或變化,繼續履行已經違法,比如出賣禁止流通物。通常主張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一方,需要舉證證明如果繼續履行,將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事實上不能履行,是指基於自然規則而發生的不能履行,如作為合同標的物的特定物滅失等。這種事實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違約方的主觀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從司法實踐看,多數情況下都是違約方經營困難、風險預測失誤或者商業能力不足等主觀原因導致的履行不能,當然也存在標的物被處置、查封、拍賣,房產或股權被無權處置等客觀原因導致的交付不能等。

       3【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指債務的性質不宜直接強制履行。例如,委託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質上決定了不適用直接強制履行。又如勞務合同,提供勞務一方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由於該債務的標的是人身性的,如果強制履行,與現代社會人格尊重、人身自由保護的基本價值相悖,也不適用於強制履行。
       履行費用主要是違約方繼續履約的成本。司法實踐中,在判斷履行費用是否過高時,應進行多維度的對比,需要對比債務人履行的費用和債權人通過履行可能獲得的利益、整體履行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履行的費用和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費用,還需要考量守約方從其他管道獲得履行進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例如,在李義與北京方仕國際商貿城市場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中 ,原承租人將承租的商場攤位騰空搬出,攤位已被出租方轉租給案外人經營,此時原承租人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法院認為如果支持繼續履行,則必須要解除後一個租賃合同,後承租人需要停止經營,騰空攤位,履行成本較高,考慮到實際履行不利於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失去經濟上的合理性,所以未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

       4【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人則可以推定債權人不再堅持繼續履行。此處的合理期限是指能夠讓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必要準備時間,需要在個案中結合具體合同性質、目的、標的物、交易習慣、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合理期限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

       5【還需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

       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的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條件不僅需要滿足上述情形之中的任一種,還需要滿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這一條件。關於合同目的的確定,應當結合合同約定的具體內容,以及合同相對方訂立合同時所要達到的預期效果進行綜合認定。通常理解,合同目的包括客觀目的和主觀目的。客觀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可通過社會大眾的普通認知標準予以判斷。主觀目的為某些特定情況下當事人的動機和本意。具體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查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考量要素和標準通常包括:
     (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指客觀目的不能實現,主觀目的特定化為客觀目的後,才可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例如,張儉華、徐海英訴啟東市取生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法院認為原告將特定主觀目的作為合同條件或成交基礎並明確約定,則該特定主觀目的已被客觀化,該特定目的沒有實現,屬於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有權解除購房合同。
    (2)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金額之間的比例。例如,在不適當履行中,如果賣方交付的不符合約定的標的物的價值占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認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
    (3)違約部分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儘管違約部分的價值並不高,但對合同的實現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成套設備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導致整套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此時,也可以認定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
    (4)在遲延履行中,時間因素對合同目的實現的影響程度。一方遲延履行往往也不會導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定期債務中,依照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時日或期間履行,即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時,可以認定為相對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5)違約的後果及損害能否得到修補。即使違約行為十分嚴重,導致剝奪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但如果這種違約是可以修補的,一般不宜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首先,情勢變更是發生了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這實質是區別了情勢變更和違約行為。假設屬於商業風險,則應當是合同一方應當忍受的,如果僅僅基於商業風險就不履行合同則是明顯的違約行為。同樣,這種變化如果是訂立合同時就可以預料到可能發生的,那麼應當預料到而不做準備,則也應該由相關方自行承擔風險和責任,如果相關方不願意承擔風險和責任,那麼也應屬於違約方。比如,一方在簽訂合同時就應當預料到鋼材價格會有大幅波動,但仍簽署了高價購買鋼材的期貨協議,待交割時價格大幅跳水,此時需方則不能主張情勢變更而解除期貨協議,因為大宗商品價格變動是商業風險且業內人士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當然,這種情況也不一定能構成合同僵局的第二種情形,但存在合同僵局第二種情形的可能性,比如簡單來說,該期貨協議如果是個持續性的長期供貨協議,那麼供方尚未生產或尚未到交貨期的部分就有機會以合同僵局的第二種情形申請解除。

       其次,兩者更重要的區別在於對“合同的基礎條件”的理解。情勢變更明確要求是“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變化,而合同僵局則不存在這種情況。例如約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某一具體的標的物,但履行過程中標的物滅失,這種情況下甲方在法律上仍應向乙方履行交付該特定標的物的義務,但由於標的物滅失,甲方不可能交付。如果此時乙方拒絕解除合同,堅持要求甲方交付地話,甲方可以合同僵局申請解除合同。上述例子中,雖然標的物發生了滅失,但鑒於合同法中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別,標的物滅失就並非屬於合同的基礎條件,因此這種情況就不屬於情勢變更。

合同僵局下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

 ◈ 合同終止與解除,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對“債權債務終止”規定了7種情形,而五百五十七條又位於《民法典》的第七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之下。因此,五百五十七條所規定的其實就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7種情形,而其中法條第二款單列了:“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的規定。對此,《民法典》借鑒了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立法思路,採取了狹義的合同終止論,將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作了區分,換言之合同終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是合同終止的原因之一。
       但即便如此,基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2款所引起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仍應理解為因合同解除所致,因為來源是基於違約方對僵局合同的申請解除權。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考慮到違約方的解除權並非形成權,只能通過審判終止權來行使,且基於法條對於法律後果有明確的文字規定,故筆者認為判決書在對相關請求的判項描述中應以諸如“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終止原、被告簽訂的某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寫法為宜。但不管訴請或者判項怎麼描述,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合同發生了提前解除,故民法典合同編中對於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後果應繼續被適用。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同時,該條第2款強調了合同解除後違約責任可以繼續適用,這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2款所規定的“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是完全一致的。
違約損害賠償原則:全面彌補損失 + 6項損失賠償限定規則

     【全面彌補損失(完全賠償原則)】

  指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即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而引起的現實財產的減少,而是應賠償對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該等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1、合理預見原則

  完全賠償原則是對非違約方的有力保護,但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出發,應將這種損害賠償限制在合理的範圍內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2、防損失擴大之減損原則

  也叫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是指在一方違約並造成損害後,受害人必須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否則,受害人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害負責,違約方此時也有權請求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損害部分。也就是將減輕損害作為受害人的一項義務看待,並以此限制違約方的賠償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案例】:2015年,遊某與A公司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由A公司將某商鋪出租給遊某,租期屆滿日為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遊某向A公司發出解除函,稱其需要轉移經營地,故提前解除合同。發函當日,遊某實際搬離了商鋪。2019年4月,A公司起訴要求遊某支付2019年全年租金及延期付款違約金。遊某則反訴主張解除租賃合同。
       該案反映了當前“合同僵局”的一種典型形態,商鋪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人常常因自身經營不善,希望提前退租,在與出租人無法達成解約合意的情況下,許多承租人就選擇了單方搬離,並起訴解除合同。由於此類糾紛在房地產領域多發,上海與北京兩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均有類似的解答意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年租賃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綜述(一)》第1條指出,由於非金錢義務無法強制履行,因此在承租人不願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情形下,合同已確實無法履行,法院可以判決合同解除。基於承租人違約造成出租人損失,應由承租方承擔,該損失一般以三個月的租金為宜。出租人也負有減損義務,應及時尋找其他承租人,否則對擴大的損失部分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4條指出,考慮到承租人不願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該義務性質又不宜強制履行,租賃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法院可以直接判決解除租賃合同……出租人作為守約方也負有減少損失擴大的義務,具體損失數額由法院根據合同的剩餘租期、租賃房屋是否易於再行租賃、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價,承租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約定的三個月至六個月的租金為宜。

  3、損益相抵原則

  又叫損益同銷,是指受害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而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這是確定賠償責任範圍的重要規則。根據這一規則,違約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損害,又使受害人獲得了利益時,法院應責令違約方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害與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額,這是淨損失、真實損失,但並不是減輕違約方本應承擔的責任。

       4、雙方違約及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違約的構成要件有:
     (1)雙方違約發生在同一雙務合同中,都違反合同義務。如果僅是違反了法定義務而不是合同義務,則不構成雙方違約。例如,一方違約後,另一方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減輕損失義務,造成了損失的擴大,由此導致對方責任被減輕或免除,則不構成雙方違約。也有觀點認為,“都違反合同義務”,不僅包括約定義務,也包括法定義務,即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等。
     (2)雙方當事人都分別違反各自應負的合同義務,即雙方都有違約行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
       在楊某與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中,關於存款人的存款被盜刷後是否存在雙方違約的情形,法院認為,真實的銀行卡及密碼是發生交易的必要條件,存款被盜這一損失的形成就是被偽造的卡和密碼這兩個共同的原因造成的,銀行的機器設備未能識別出被偽造的卡,銀行違反了資金的安全保障義務;同時,存款人未妥善保管銀行卡密碼以致被洩露,違反了不真正義務。法院因此認定雙方對損失的發生均承擔責任。該案中,銀行的機器未能識別偽造的卡和存款人未妥善保管密碼共同導致了雙方的損失,雙方都應承擔因違反各自所負義務的違約責任,最終表現為各方按比例承擔責任。
     (3)當事人雙方無正當理由,既沒有抗辯事由,也不存在免責事由。雙務合同具有當事人互負義務、有償合同、合同義務之間有牽連性關係等特徵。在合同中,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對價性,合同當事人可以享有履行抗辯權,不需要對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4)當事人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情況是指雙方違反互負義務時,各自向對方承擔責任;另一種情況是指僅有一方損害時,則需要按比例承擔責任。

       5、過失相抵原則

      《民法典》第59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這即是過失相抵規則。過失相抵的適用條件主要有:
     (1)受損失方因對方違約受有損害。過失相抵要求受損失方必須因對方當事人違約受有損害。此處的損害是指受損失方因對方違約造成的直接損害,如果違約行為發生後並未造成直接損害,而只是由於受損失方的過錯導致損失,則不存在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問題。
     (2)雙方均有過錯。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引起了損害的發生,但受損失方的過錯也是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只不過在考慮受損失方的過錯時,必須明確其非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說損害的發生是由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引起的,受損失方的過錯行為只是對損害的發生起到了一定作用。
     (3)雙方過錯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損害的發生是由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引起的,但受損失方的過錯行為對損害的發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受損失方的行為可以是積極行為,也可以是消極行為,正是由於雙方行為的結合才導致最終損害後果的發生。
       過失相抵與雙方違約存在區別。過失相抵規則適用的情形通常僅發生一個損害,只是該損害系由違約方的過錯和受損失方的過錯共同所致,因而違約方得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但在雙方違約適用的情形,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違約行為,並因此都給對方造成了損害,因而需要相互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6、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調整規則

       如果合同約定了違約金,但違約金的數額或者依據違約金計算方式做計算出的數額與實際損失不匹配的,經當事人請求還可以調整違約金至實際損失。其理論依據來源於我國法律體系上對違約行為原則上採取的是損失填補原則,法律依據則來源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附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80條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188條 【普通訴訟時效、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194條 【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509條 【合同履行的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563條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590條 【不可抗力】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
       第533條 【情勢變更】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577條 【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580條 【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