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杀人犯行,患精神病致行为能力显著减低,但未达完全丧失程度,国民法官庭:处有期徒刑12年,于刑之执行前监护叁年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国审重诉字第 1 号刑事判决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丙○○
辅  佐  人  ○○○
即被告之母                   
即社工人员  李○○ 
                    廖○○ 
选任辩护人  薛炜育律师(法扶律师)           
                    李艾伦律师(法扶律师)
                    谢孟羽律师(法扶律师)
诉讼参与人  锺○○ (年籍详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杀人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2年度侦字第6658号、第17746号),由国民法官全体参与审判,本院国民法官法庭判决如下:
    主  文
丙○○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有期徒刑拾贰年,并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叁年。
扣案之哑铃壹个没收。
    事  实
一、丙○○系锺○○之子,同住○○○市○○区○○○○段○号○楼,二人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第3款所定家庭成员关系,父子二人均为重大精神疾病之思觉失调症病人。丙○○自民国92年间起领有诊断「精神分裂症」之重大伤病卡,96年间起领有身心障碍手册,目前领有鉴定日期98年2月17日、障碍等级中度、永久有效,换发为(新制)第1类神经系统构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碍中度之身心障碍证明,于89年至104年间曾断续从事工作,然因幻听、被害妄想或思想被知道等精神症状明显复发,自104年间最后1份工作离职后多年在家与锺○○朝夕相处。
二、112年1月18日中午,丙○○因买错便当种类受锺○○责怪(起诉书犯罪事实一、第三行记载「下午14时34分许,因购买便当问题与锺○○发生争执」应予更正),同日14时50分许,丙○○外出时遭锺○○拦阻,其仍坚持外出后于同日17时22分许返家,丙○○长期认为父亲失职、长期责骂其无业及有不适切举动而积怨,累积不满情绪,且因思觉失调症急性发作,出现父亲系「万恶之首撒旦」化身,嫉恶如仇想要杀死父亲等脱离现实之妄想意念,而于18时12分至19时45分间某时,因受到上开病症之影响,其辨识行为违法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处于显著降低之状态,即基于杀人之犯意,走向坐在家中客厅沙发之锺○○,先徒手以拳头殴打锺○○脸部、身体数下,接续持放置在客厅的哑铃(全长24公分,重量约4公斤)1个搥击锺○○之头部、身体至少10下,过程中锺○○虽哀求「不要再打了」,且以手、脚阻挡攻击,然丙○○犹持续攻击,造成锺○○受有右侧头部瘀伤及裂伤,左侧头部大面积瘀伤及掀裂伤,颜面部、左耳多处瘀伤、裂伤,左外侧颈部皮肤、右上臂、右手背、右手指、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左小腿、左外侧脚踝、右侧肩胛部及中线、右侧胸椎部多处瘀伤,右小腿、左小腿、第2足趾多处擦伤,并造成锺○○(下称锺父)因左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大小12乘8公分),左侧颅底骨折,左侧硬脑膜撕裂伤,左侧脑部及小脑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部左侧颞顶叶挫裂伤出血而死亡(起诉书记载「受有头部开放性外伤的伤害」,应予补充更正)。嗣丙○○之母(下称锺母)于同日晚间19时45分返回住处,报警处理并扣得哑铃1个而查获上情。 
    理  由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㈠、讯据被告丙○○就上开事实栏所载为思觉失调症病人,于案发时因该病症急性发作,基于杀害锺父之犯意,以事实栏二所载以徒手及持哑铃接续攻击之方式杀害锺父而造成死亡结果之事实,已于审理中坦承不讳,核与鉴定证人法医师许倬宪、司法精神鉴定报告之鉴定人郑懿之及证人锺母于审理时证述大致相符,并有如附表一所示证据(甲证1、甲证14)及附表二所示证据(被证2、被证4)在卷足稽,是认被告自白确与事实相符,堪以认定。
㈡、关于重要争点(即被告杀害父亲之犯罪动机)判断之理由
 ⑴被告于审理中供述均提及其与父亲间互动,父亲这10年间对其责骂或被父亲打头或打巴掌,也有摸伊下体性骚扰的举动,算是一个没有及格的父亲,长期心中多少会存有一些恨意,面对父亲这样一个思觉失调性患者,我一直跟母亲抱怨说不希望有这个父亲,但是没办法,只能默默承担这一切,忍气吞声,案发当天有发生买错被害人的便当种类,被害人有责骂我,及当天14点50分被害人拦阻我外出破处等事件,案发当时我念咒语被「魔神仔」(台语)附身,因为我嫉恶如仇,幻想父亲是撒旦附身,也是幻听指使我去杀害父亲等语(本院卷四第276至279、310、642、647页)。
 ⑵鉴定人郑懿之于审理中证称:被害人本身也是在被告国中时候就开始出现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我们从被告的病史资料当中就有看到,看起来被害人本身也是一个思觉失调症的患者,很多思觉失调症的患者,长期病程下来,整个认知功能、职业功能、社会功能等等的退化,也使得看起来被害人本身在担任一个父亲的角色上,确实有一些让锺先生比较有压力的地方,比如说我在鉴定报告的第3页那边就有提到了,锺先生他其实对爸爸有一些比较负面的感受,因为爸爸可能常常脾气比较坏,常常会骂锺先生,甚至有的时候会打他的肩膀、头等等之类的,其实后来我们社工在做会谈的时候,妈妈似乎也证实了有这样子的行为,所以如果我们从整体的这些事证上来看的话,看起来锺先生确实可能对父亲内在因为跟他的互动比较不适切的状况下,累积了一些比较负面的观感,在陈述案情的发生的时候,确实他也把这些不断地会纳进来,看起来亲子之间没有很好的互动,这个看起来应该是一个客观事实。在鉴定会谈中反覆地去厘清了之后,被告是交错着现实亲子之间的一些互动的不适切,再加上他自己的一些妄想内容,所彼此交融之下所产生的,所以他有些时候可以很清楚的跟你讲,他觉得爸爸是撒旦的化身,然后就开始讲一些过去爸爸跟他互动之间,一些比较不适切爸爸对他的行为,所以整体的评估下,我们会觉得部分应该跟现实是契合的,但是部分确实因为他本身就有妄想,鉴定报告书23页提到被告着手这个犯行,其实长期内在、潜在的还是因为被害人对他有些不适切的互动行为的积恨,因为他又很明确的否认是受幻听的指使,不过,你不可否认的是,他案发当天确实整体的主观经验是陷在一个奇特的思考感知当中,所以彼此互相纠结,当天被告是处于思觉失调急性发作的情形等语(本院卷四第208至211页),核与证人锺母于审理中证述:被告有向伊指述被害人偶尔会骂他好吃懒作、不去工作,甚至敲被告的头、打耳光,111年上半年有表示想找伊要搬出去,让爸爸一个人住,有说爸爸摸他下体的举动不只一次,被害人发病后才有这些不适当行为,被告于案发后接受治疗,慢慢恢复记忆,才说当天买错爸爸的便当种类,还说要去普灯精舍被爸爸阻止等语(本院卷四第503、514、520至521、527至529页),证人彭○芳于审理中亦证述:被告有向伊等指述被害人会骂被告没有用,为什么不出去找工作,或是打被告的头,有摸被告下体的举动等情相符(本院卷四第448至449页),并有被害人于新光医院病历可凭(乙证12),综上认定被告与被害人均为长期思觉失调症之病人,被告系因罹患思觉失调症之妄想症状(父亲是撒旦),且内心对于父亲未能胜任亲职(多所责骂或责打),及不适切触摸下体举动,累积不满情绪,当天确有买错便当种类及阻止被告外出之事件发生进而触发其长期对父亲积怨不满之情绪,始基于杀人之犯意,以徒手殴打及持哑铃搥击之方式杀害被害人。
㈢、被告于行为时,因受思觉失调症急性发作之精神障碍影响,致其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降低,有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之适用。
 ⑴刑法第19条有关行为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系指行为人于「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识行为违法之能力(学理上称「辨识能力」)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学理上称「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之心理结果者而言。行为人是否有足以影响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医疗专业,必要时固得委诸于医学专家鉴定之,然非谓鉴定结果得以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断,行为人该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为人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等情形,应以行为人犯罪行为时之状态定之,由法院本其调查证据结果,综合行为人行为时各种主、客观情形加以判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号判决意旨照)。
 ⑵被告于行为时之精神症状,经检察官嘱托亚东纪念医院司法精神鉴定团队(包含医师、临床心理师、社工师)进行鉴定结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临床诊断为思觉失调症,从过往生活史与病程观之,被告具有精神病之家族史:被害人锺父亦是思觉失调症之个案,被告于19岁发病前整体身心状况与同侪相仿,19岁首次发病并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思觉失调症,然依病历客观记载,其病识感及医嘱顺从性不佳,症状起伏不定,未达到精神病症状完全缓解之状态,发病的前十余年,尚能勉强断续从事工作,但不时因症状影响而去职,职业功能已有减损,约于案发前10年,与职场脱离,整体社会功能更形退化,此际与退休在家亦是病人之锺父长期相处,依锺母观察,亦罹患有精神病之锺父症状亦是不稳定,无法胜任亲职,对被告多采批评责难态度,且不时施加肢体暴力,甚至有不当触摸下体之怪异行为,加上被告本身持续具有各式妄想,对于锺父不适切之互动模式长期以妄想进行诠释,然因被告鲜少对锺父加以反击,锺母多采取消极处理态度。于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间,反覆因精神病症状复发,衍生明显混乱言行,甚至是自杀行为,因而四度进入耕莘医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曾被医疗团队观察被告将父母纳入妄想内容中,109年中后整体状况始相对改善,然111年11月起被告又未能按时服药,精神病症状再度复发,也是出现明显混乱言行,故12月5日急诊、12月6日至台北慈济医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疗,虽也接受长效针剂施打,仍应被告央求家人返家过年情况下,被告于1月6日出院时症状仍不稳定,返家后案发前已被家人观察到被告疑似有幻觉行为且行为怪异,原已考虑再次安排住院治疗,因此从其长期患有思觉失调症,案发前该病症有急性发作,案发后第一时间警察到场之密录器影像中,被告于言谈间已将各项宗教、被监视、情色、被害妄想与现实事件相互交错,显著影响其思考与行为,不断有妄想言谈或幻觉行为,确实呈现混乱言行,受精神病症状干扰等事证综合推测,被告在犯行当下应是处于严重脱离现实、处于思觉失调症急性发作,且其犯行乃是因该病症之精神病症状致其认知与现实判断力明显受损,导致被告辨识与控制能力显著降低即该当刑法第19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仅具部分责任能力,有该院司法鉴定报告书(被证4)在卷可凭。
 ⑶上开精神鉴定报告系参酌被告与锺母提供之个人史及疾病史,并施以身体及神经学、精神状态检查、脑波检测结果及心理衡鉴之程序,由精神科专业医师本于专门知识与临床经验,综合被告症状所为之判断,无论鉴定机关之资格、理论基础、鉴定方法及论理过程,自形式上及实质上而言,均无瑕疵,堪认上开鉴定报告书之结论洵属可采且为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所不争执。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96年起领有中度精神障碍手册,并有其历次身心障碍鉴定资料及相关病历附卷可参。本院审酌上情,依被告病历资料所示之病史足认被告于本案行为时确罹患思觉失调症为精神障碍之人,并据鉴定人郑懿之、证人陈文建于审理中证述明确,可以认定。
 ⑷被告行为前的情状,被告为长期重大精神疾病之思觉失调症病人,为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所不争执,最近一次111年12月5日至台北慈济医院急诊就医,证人陈文建医师于审理时证述:急诊病历记载被告说要去善导寺出家,晚上都在外面跑,最后被告不见,锺母去报失踪,警察发现被告在科大门口打坐,被告是急性精神病状态,有明显的夸大宗教妄想症状,影响他的功能,病人病史很长,所以安排住院,住院期间给予药物治疗,还有急性精神照护,住院1个月期间,评估被告曾经有服药不规则状况,经被告同意总共打了3次长效针剂,1月6日是评估被告相对稳定让他出院,考虑到被告可能因为不规则用药而再次症状不稳定,所以预计安排较密集的门诊追踪,1月12日回诊有再打1剂长效针剂,被告回诊时有否认夸大妄想跟幻听,但就学理认为思觉失调症的症状都会残存,不大会完全缓解,因为被告才刚急性病房出院,被告病识感不佳会造成服药不稳定,且又回到非结构的环境,回到原来生活环境相对复杂,确实会有不可预测的成分、外部刺激有可能造成急性发作,目前医疗技术确实无法预测到被告在1月18日杀害父亲,原本已安排1月19日回诊等语(本院卷四第376至413页)。并有锺母于审理时证称:1月12日被告精神状况是好的,被告自己回诊拿药,但案发前几天,被告显然睡不好、坐立不安,半夜不时起身走动,案发前两天被告认为锺父过度喂食家中鱼缸的鱼,所以将鱼带出去放生,就是闷闷不乐、精神恍惚、一直唸佛经、自言自语,自己在那边笑,一度不愿意吃药,伊有说服被告服药,那时候也是半夜了有几次要冲出去,被告说要去善导寺出家,我在后面追他,想要把他拉回来,那天还拉着他一直走路,16日的状况跟18日状况一样,伊有问被告,被告说有听到声音跟他说离开家里,他就几次冲出去,那时候伊已经考虑让被告住院治疗了,1月18日当天锺父有打电话跟伊说被告又跑出去了等语(本院卷四第493、514至517页)可佐。
 ⑸被告行为时的情状,被告于审理中陈称:那段咒语我根本没念过,就是跑到我脑子里直接让我念那段咒语,就被魔神仔附身,有声音说我爸爸是撒旦,因为我嫉恶如仇,每个念头都被控制住,才发生杀意,身不由己杀了我父亲等语(本院卷四第284至288页),核与证人锺母于审理时证称:被告于下午6点多打电话给伊说今天不出去买便当了,请伊带三个便当回来,伊约晚上7点45分回到家之后才发现,被告跟伊说与锺父起争执,称锺父为撒旦,有听到声音叫他把爸爸杀了,等语(本院卷四第518至519页)相符。
 ⑹被告行为后之情状,业据鉴定人郑懿之于审理时证述:根据警察到场处理之密录器影像内容显示被告是表情茫然,警察则在旁说被告语无论次没有办法沟通,被告应是受到强烈幻听或妄想干扰,因而沉浸于精神病症状中,被告于言谈间已将各项妄想与现实事件相互交错,显著影响其思考与行为,比如被告在警力优势,甚至自己都已经上铐的情况下仍然作势要攻击警察,过程中不但有妄想言谈或幻觉行为,内容欠缺逻辑,被告羁押在台北看守所有明显的宗教被害妄想及疑似嗅幻觉,且有因为不堪幻听声音干扰喝色拉脱企图自杀纪录,包括警询及侦讯卷宗,当中就片段可以感受到被告在陈述当中呈现了非常多精神病症状,可以推测被告当下应该是处于精神病症状急性发作过程,单看侦讯的笔录,很多比较简短的记载的脉络底下,看起来有一些真的就是已经脱离现实的言谈,但是我真的在跟他做会谈当中的时候,被告态度是相当配合的,包括我在询问他行为的当下,是不是受到一些精神疾病的干扰,他也非常的坦然跟我说,没有,那时候并不是有幻听,他虽然曾经有提到说他感受到那一个想要攻击他爸爸的那个过程当中,他好像感觉到自己似乎是被控制,灵魂、身体被控制,但是当我们很仔细的去了解他所谓的控制的脉络的时候,又可以发现到他所谓的那个控制虽然不排除是因为我刚刚提到的思觉失调症急性发作之下,我们很多个案会显得他的冲动控制变的不好,情绪管控也变差,社会感知也变不好,但是他又可以很清楚的说明他攻击的对象是他爸爸,然后接着会陈述到过去跟他爸爸相处互动之间,他感受到爸爸对他不适切言行的一些心理内在的一些纠结,他也觉得想帮爸爸化渡,知道是不对的,以及母子曾经一度想要用爸爸在浴室跌倒的说词处理,可是很快的20分钟之后被告自己就说是我做的,看起来并没有完全丧失躲避追捕的能力,所以我们最后才会去考虑被告在行为当下的辨识与控制能力并不是完全丧失,但确实达到显著的减损等情(本院卷四第208至209、218至230页),并有勘验警察密录器影像(被证36)在卷可凭。
 ⑺本院审酌被告行为前、行为时及行为后的各项情状,认被告所呈现的临床症状,不仅符合思觉失调症的正性症状,且依据其病历记载于19岁时即发病因精神问题求诊,症状出现已达20年以上,而被告之临床病程包括幻听、妄想等症状,于108年至109年间曾有4次因急性发作住院,最近一次111年12月住院,于1月6日出院,仍是残存精神病状的干扰情形,行为当时确实受到妄想与幻觉的影响,以致于对外界事务理解与行为反应脱离现实,导致对违法性认识有所缺损;再佐以检察官与辩护人于审理中以侦查中的供述内容询问被告时,显见被告于供述内容确有答非所问「我自己学的,有漂亮老婆」、毫无逻辑「我当不动佛一定很快乐,我永远不当不动佛了,以后来生再当不动佛」、幻觉干扰「我父亲吃完饭在客厅看电视,我去拿吸鱼缸的器具,但我有预感我会拿器具砸我爸,我当时身不由己被心魔控制,我以为我父亲是撒旦化身,我父亲对我做鬼脸,露出很恐怖脸给我看,他在我全身摸来摸去,也有摸我下体,我有挡住其他地方让他摸」、「他一直阻止我破处的行为,就是撒旦的原因,爸爸有要试图还手,他用指甲抓我,虽然我是趁他不备攻击他,他嘴巴在那边动,我知道他在假死,你知道动物都会假死吗?」并当庭陈称伊当时头脑很混乱,当下言语不清不楚(见本院卷四第305至308页),可知被告于为本案犯行时,明显因他所罹患的思觉失调症,妄想及幻觉等精神症状急性发作,影响被告对周遭环境的判断力,致使他辨识而行为的能力,已显著减低。是以,国民法官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资料而认定被告行为时系受其思觉失调症发作之影响,于案发当时,因急性精神病症发作出现妄想及幻觉,处于脱离现实,致其认知及现实判断力明显受损,堪认于案发当时因精神病症状发作,导致其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减低,但未完全丧失辨识与控制能力,此亦为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所不争执。
㈣、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犯行,事实明确,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被告为被害人锺○○之子,此据被告审理中供述明确,并经辅佐人锺母陈明在卷,并有被告之全户户籍资料1份在卷可参,彼此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第3款之家庭成员关系。从而,被告故意对锺○○犯杀人犯行,其系犯刑法第272条、第271条第1项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杀人罪。亦核属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不法侵害行为,而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对于家庭暴力罪并无科处刑罚之规定,应依上开刑法相关罪名论科。公诉意旨漏未援引,应予补充。并依刑法第271条第1项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死刑、无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审理中供称:我承认是发生在晚上6点12分打电话给母亲请她买3个便当后,到晚上7点45分返家之间,伊念咒语被魔神仔(台语)附身,就是被附身才杀害我父亲,先是用拳头捶打,用拳头捶发觉没有什么攻击力,父亲有穿厚的外套与棉裤,后来我用哑铃搥头,父亲手与脚的伤势,是父亲有用手、脚挡,在沙发有挡一阵子,之后没办法才放下手来让我搥头,脚也有抬起来让我打一两下,才会导致他脚也有受伤,打到头之后他才滑到地板上等语(本院卷四第189至190、282、286、309至311、313至315页),核与鉴定证人法医师许倬宪于审理中证称:被害人主要致死外伤集中在头部的左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因为是重叠的伤,就是多次的反覆持重物敲打,是持重物造成的型态伤,也符合调查是哑铃造成的伤,解剖前有拍摄身体伤势照片,就是解剖报告书记载之解剖结果上所载第2点纪录:口部周围瘀伤,左耳上方瘀伤、左耳瘀伤,鼻部瘀伤及裂伤,被害人脸部有拳头的指印伤在,第3点纪录头皮多处裂伤出血,独立存在可判断有打6次,第9点纪录:右上臂瘀伤,右手背、右手指瘀伤,右小腿擦伤。第10点纪录左前臂瘀伤,左手腕瘀伤左手背瘀伤,左小腿瘀伤,左小腿多处擦伤,左外侧脚踝瘀伤、第二足趾擦伤,第11点纪录右侧肩胛部及中线瘀伤,右侧胸椎部瘀伤,都是外伤也是新伤,这些伤的颜色都几乎一样蛮一致性,会认为是在那个时段造成的伤势等语(本院卷第174至183、192至195页),且有甲证1及甲证14在卷可凭,足以认定被告先徒手殴打被害人脸部、身体数下,接续持放置在客厅的哑铃敲击被害人之头部、身体至少10下之行为,而造成事实栏所载之伤势系基于单一杀人之犯意,于密接之时间、地点实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举止之独立性极为薄弱,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而论以接续犯之一罪。
㈢、至起诉书虽仅记载「头部开放性外伤的伤害」,漏未叙及「被告先徒手以拳头殴打被害人脸部及身体,造成上开事实栏二所载之身体伤势等犯罪事实,然此部分与起诉书部分具有前开接续犯之实质上一罪关系,为起诉效力所及,本院自应并予审理,并补充犯罪事实如前,且此部分也经本院当庭谕知使被告与辩护人一并答辩及辩论(本院卷第263至264、655、683页)而无碍于其之防御权,并此叙明。
㈣、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本件被告行为时因精神障碍,以致他辨识自己行为违法或依他辨识而行为的能力显著减低,但未达完全丧失的程度等情,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并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后减之。
三、量刑理由:              
   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应就刑法第57条所列各款量刑审酌事项,逐一检视各项量刑因子及「公政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公约)施行法」第2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法院应适用两公约的规定,公政公约第6条规定:「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不得科处死刑」。参照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对1995年美国、2008年日本之国家人权报告之结论建议,均做出「不得对精神障碍者科处死刑」的解释意旨。本案被告系因患有精神障碍疾病而为杀人犯行,罪责尚未达罪大恶极,且于犯后坦承犯行并表示后悔之意,加之被告所需者首为治疗,防止其精神病症再度恶化,并无将其与社会永久隔离或处以无期徒刑之必要,是本件选科「有期徒刑」应属适当。并审酌刑法第57条各款情状,先以犯罪情状事由(即犯罪的情节)划定责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状事由(行为人个人属性事由)调整(即下修)其责任刑,说明如下:
㈠、划定责任刑上限:犯罪情状事由(即犯罪的情节)
   包含犯罪的动机、目的(第57条第1款)、犯罪时所受的刺激(第57条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57条第3款)、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刑法第57条第7款)、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刑法第57条第8款)、犯罪所生之损害(第第57条9款):被告因长期罹患思觉失调症,锺父亦为长期思觉失调症病人,被告因与锺父间相处互动不佳,但无主动攻击父亲之举止,长期认为父亲失职、长期责骂其无业及有不适切举动等积怨,累积不满情绪,案发前亲子互动间因买错便当受被害人责骂,又遭被害人阻止外出等事件,且因思觉失调症急性发作,妄想父亲系「万恶之首撒旦」化身,嫉恶如仇想要杀死父亲之妄想意念,因受到精神障碍影响,其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降低之状态,以徒手及持哑铃多次搥击父亲头部及身体,造成事实栏所载之多处伤势,以残暴方式杀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情节非轻,造成被害人与诉讼参与人天人永隔,更使锺母陷入丧偶之悲痛。另被害人为被告直系血亲尊亲属,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条规定加重其刑,爰不就刑法第57条第7款重复评价。
㈡、责任刑调整:行为人个人属性事由,包括生活状况(第57条第4款)、品行(第57条第5款)、智识程度(第57条第6款)、犯后态度(刑法第57条第10款)。
 ⑴考量被告之智识程度为边缘智力,于90年间(19岁),因发生思觉失调症之症状,自学校大一休学,92年间起领有诊断思觉失调症之重大伤病卡,96年间起领有身心障碍手册,目前领有鉴定日期98年2月17日、障碍等级中度、永久有效,换发为(新制)第1类神经系统构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碍中度之身心障碍证明,思觉失调症病史达20年以上。自89年至104年间曾断续从事工作,然因幻听、被害妄想或思想传播、思想被知道等精神症状明显复发,自最后1份工作离职后无业在家,与锺父朝夕相处、互相照顾,除父母外,少有社交互动对象。于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期间,出现诸多怪异妄想与感知,并表现出相应之混乱言行,因思觉失调症正性症状明显四度至耕莘医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惟出院后长期因病识感、对医嘱顺从性不佳、不愿或不规则服药,精神症状诸如幻听、被害妄想、思想被知道、宗教妄想等越发明显。于111年12月4日,突然提到要至善导寺出家,外出狂奔,出现明显宗教妄想、幻听等症状,被强制送至台北慈济医院急诊,后于111年12月6日起住院治疗,惟因丙○○过年前央求母亲要求办理出院,且经医师评估状况相对稳定后于112年1月6日出院、于112年1月12日回诊再施打长效针剂。惟丙○○出院后未依医嘱服药。
 ⑵案发时已无业10年,然参酌证人彭○芳审理中证述被告在就读○○高级商工职业学校时对佛教很有兴趣,对爸爸妈妈都很孝顺,对我们也非常有礼貌,没发病时很温和,与母亲关系很亲密,被告一直想出家,生活很简单,家庭经济状况主要来源为锺母,锺父状况就是疑神疑鬼不出门,后来才知道锺父也有精神疾病,被告讲过锺父会莫名其妙骂被告没有用,为什么不出去工作,后就是摸他下体,或是捏他、逗他,因为知道被告一直对外没有什么沟通,108年到111年这4年我们陪被告一起去上广论课,108、109年间发生锺母跟我说说被告不见了,我有3次开车带着锺母去找被告,看到被告就是叫不清醒,嘴巴念念有词,就幻听幻觉的样子等语。
 ⑶被告并无犯罪前科纪录,犯后面对司法坦承犯行,陈称:如果做什么事情能够让时光倒流的话,我绝对不会下手杀我父亲,世上没有回头药,后悔的药,我知道我犯下滔天大罪,希望大家可以看到我跟母亲的努力,希望寻求生命的共识、结论,尊重死者我的父亲,我也会多念佛持咒回向给我父亲,我想去父亲的灵骨塔跪拜,希望我父亲能够往生西方极乐世界等语(本院卷四第623、648、650、698页)。
 ⑷复参酌被害人家属锺母审理中陈称:我的双重身分,因为我的儿子犯病,把他的爸爸杀了,事情已经发生了,一个是我先生已经走了,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我现在全心在我儿子身上,希望大家能够根据我的想法是不是能有更好的决定等语(本院卷四第698页)。及诉讼参与人即锺父之胞弟锺○○之意见(被证28、28-1)表明在法律允许之下轻判被告,被告就不是本意要杀害父亲,伊替被告求情,原谅被告,修复就自然消失等意见,对被告量刑为有利之认定并下修调整责任刑幅度。
 ⑸未来社会复归可能性: 
  辅佐人锺母对被告仍多为关心,于案发后,仍有维持定期至监所、安置医院探望被告,参酌辅佐人于本院审理时表示之意见,可知辅佐人虽近70岁仍可提供一定程度之支持,被告于监护处分治疗后,入监执行后如果被告出来正常,伊会带被告接触人群,做志工反馈社会,如果被告有必要经济能力也可以负担让他去住看护之家或安排康复之家,希望有生之年为被告规划下半辈子的生活与安置等语(本院卷四第654、513、515页)。又被告于审理时供称:因为我自己深刻体验到这件事情是很残忍的事情,之后会按照医嘱服药,我觉得我是善良的一颗苹果树,慢慢长大,需要爱来浇灌我这颗树,我需要妈妈在我身旁陪伴我,我也希望母亲好好过日子,然后出狱之后与母亲好好过日子等语(本院卷四第602、641至642、649页),可知被告对于未来生活方式保有相当程度之期待,亦知悉需稳定服药控制其疾病,而有积极改变之意愿,并考量鉴定证人即被告暂行安置医院之主治医师陈泰宇于审理时证述:回归精神医疗,考量刑期时间太长,被告为精神身心疾患,也会变老,肯定在功能会大大影响,社会适应也会下降,对于被告还需要复归家庭与社会,可能增加无形的社会成本跟家庭负担等语(本院卷四第561、586页),对于其未来复归具有正向助益。
 ⑹本院综合上开犯罪情状事由及一般情状事由,再考量包括社会复归可能性、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态度、影响社会程度、刑事犯罪一般预防、特别预防目的等考虑,并审酌检察官求刑范围(有期徒刑12至16年)及被告、辩护人对于刑度之意见(有期徒刑8 年),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对被告量处如主文第一项所示之宣告刑(即中度刑)。
四、褫夺公权:
  被告虽经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质,国民法官法庭认无禠夺公权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夺公权。
五、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叁年:
㈠、依刑法第87条规定,(第2项)有第19条第2项及第20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第3项)前2项之期间为5年以下;其执行期间届满前,检察官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第1次延长期间为3年以下,第2次以后每次延长期间为1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第4项)前项执行或延长期间内,应每年评估有无继续执行之必要。
㈡、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前施以监护处分之必要,经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所不争执,就是否宣告监护处分、执行方式及监护处分期间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经调查后,认有刑法第19条第2项之原因,已如前述,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业据鉴定人郑懿之审理时证称:被告如有刑法第19条适用,加入保安处分让他接受治疗,才是预防再犯最好的方法,鉴定当下被告仍然有精神病症状,看守所内毕竟不是专业的精神医疗环境,如果没有办法好好治疗被告,很担心未来再次复发,担心他刑法再为犯行,另一方面也担心他伤害自己,以被告过去在慈济住院病程经验推估大概要半年,建议如果作暂行安置先做半年,初期以全日住院比较洽当,主要是确认他的服药顺从性,并观察自伤或伤人风险程度是不是有所改变,但会不会半年内缓解,需要目前医疗团队做观察,做滚动式调整,如果被告症状改善,可以考虑改成门诊追踪治疗或搭配社会安全网的处理,另考量锺母步入年老,亦可考虑安排在康复之家,才能达到特别预防的目的(本院卷四第225、233至234页)。
 ⑵鉴定证人陈泰宇医师审理时证称:被告生病至少有20年以上时间,我是被告安置112年5月起这段时间的主治医师,住院的第2周到第3周,被告有精神症状的恶化跟加剧,言谈出现妄想跟妄念,出现被害感、变得比较偏执,焦虑,言谈与思考比较松散,内容与宗教有相关,中间还有一次急性发病到现在是比较稳定的状态,持续帮被告作药物调整跟治疗,以症状治疗跟被告整体稳定度部分,认为有刑前监护处分之必要,让被告这段稳定时间可以持续建立一个更好的配合程度,比较能顺利转换移监服刑的环境等语(本院卷四第552、593、559至560页)。
 ⑶国民法官庭考量被告自知有精神方面疾病,于本案发生前却未能按照医嘱服药,依照亚东纪念医院鉴定报告的处遇意见「锺员为重大精神疾病之个案,依家人观察,民国108年底至民国109年上半严重发作之际,就曾有跳楼自杀行为,本次发作时不仅发生本案,入所羁押收容期间又再出现吞食色拉脱之自杀行为。家人过去或因心疼锺员患病辛苦,在医嘱顺从性多向锺员退让,以致未能持续接受精神治疗,在症状严重复发下,终铸下本案惨痛之后果。若无法积极改善锺员之医疗顺从性,未来再次复发,无法排除锺员再犯之可能性」等鉴定意见,可知目前被告的情状足认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仍在,上述各情堪认依被告目前情状有施以监护处分之必要,有必要于刑之执行前,使其接受精神科长期治疗处遇,且因被告罹病期间甚长,短期治疗无法发挥预期效果,参考鉴定证人陈泰宇医师证述及意见,采刑前监护处分时间为2至3年,对于被告的接受医疗的顺从性越好,就能控制再犯或危害社会安全的风险在蛮低的状况,在目前稳定之后能维持他自己的生活模式,至于时间有需要延长或缩短,当然由医疗团照护与检察官这边的评估,滚动式调整(本院卷四第568、594至595页),至于被告、辅佐人及辩护人固主张刑前监护处分5年,经考量监护处分性质上有监禁(限制人身自由)与保护的双重意义,实施期间宜依保护处分之必要性与比例原则详与衡酌,为助于被告日后能复归社会,有必要接受之持续治疗3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状并稳定被告身心状态之机会,爰依刑法第87条第2项但书规定,宣告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3年,予以适当之治疗及监督,以期达个人矫正治疗及社会防卫之效,且依刑法第87条第3、4项规定,执行期间届满前,检察官如认认有延长监护处分之必要,得声请法院延长之,执行监护处分期间或延长期间,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检察官为延长或免其处分之执行声请时,应每年评估有无继续执行之必要等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使被告于治疗完毕,并依法服刑后复归家庭及社会。
六、没收
    被告持扣案之哑铃1个(见甲证1之图19),为被告自陈是他所有(本院卷四第306页),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应依法宣告没收。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国民法官法第86条、第87条、第88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林婉仪提起公诉,由检察官廖彦钧、李明哲、黄怡华、丁焕哲到庭执行职务。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期为准。 
                                      
中  华  民  国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