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連帶責任、民事補充責任的適用情形和操作規則,及與連帶責任的區別?

       侵權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加害人對一個被侵權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加害人基於不同的行為而致使被侵權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加害人產生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由各個加害人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因加害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加害人的責任歸於消滅的侵權責任狀態。例如,甲委託乙保管一臺彩電,乙在保管期間借給丙使用,丙使用時不小心摔毀,這樣,乙對甲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與丙對甲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釋對不真正連帶責任沒有規定一般性規則,只是在個別特殊侵權責任中規定了相應的適用情形及其操作規則。
       中國大陸理論界對不真正連帶之債形成了“四要件”構成的通說:
       一、債權人對數個債務人分別享有獨立的請求權;
       二、數個債務因偶然結合;
       三、數個債務人承擔同一給付;
       四、數個債務人之間沒有內部分擔關係,發生求償非基於分擔關係,而源於終局責任的承擔。

 ●  不真正連帶責任適用情形

       1、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 〕17 號)第九條:“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2、食品、藥品品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 〕17 號)第二條:“因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可以分別起訴或者同時起訴銷售者和生產者。消費者僅起訴銷售者或者生產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 〕17 號)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路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繫方式,消費者請求網路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網路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損害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 〕17 號)第二十一條:“因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基本特徵:
      (1)、兩個以上的違法行為人造成損害,構成了兩個以上侵權行為。
      (2)、受害者實質上是基於同一個人身損害事實而發生的侵權賠償請求權,由於造成的損害結果是一個損害,實際上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只有一個,三個侵權責任人對同一損害結果承擔一個賠償責任。
      (3)、三個侵權行為人所實施的儘管是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而造成的卻是一個共同的、同一的受害患者的人身損害結果,每個侵權行為人所發生的侵權責任內容相同,是相互重合的。
      (4)、在相互重合的侵權責任中只須履行一個侵權責任即可保護受害人的權利。

責任承擔程式:
       第一,賦予患者損害賠償請求的選擇權利。因醫療機構提供的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損害的,患者可以選擇醫療機構、生產廠家或是銷售者任何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或將醫療機構及生產者、銷售者列為共同被告,法院可從共同被告以就近原則及時保護患者權益。受害患者負有舉證義務,證明侵權責任構成的三要件:提供缺陷醫療產品的行為、損害事實和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先行承擔賠付責任的醫療機構,享有追償最終責任人的權利。
       第二,醫療機構應承擔嚴格義務。
     (1)因為醫療機構處在責任環節中的核心地位,是溝通廠家和患者的橋樑,所以,在發生醫療產品損害責任糾紛時,醫療機構有義務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
     (2)在整個醫療過程中,醫務工作者對於在病歷中為患者所開具的醫療產品應做出必要的解釋說明。
     (3)醫療機構負有與患者共同進行醫療產品損害後證據保全工作的義務。發生損害,醫患雙方共同封存、啟封病歷資料;對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共同封存、啟封現場實物。

       4、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相應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 〕17 號)第五條:“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侵權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侵權人(污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條:“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6、個人勞務關係中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 〕17 號)第五條第二款:“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7、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制度。在保險糾紛領域中,因為第三人的違約或侵權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失與投保事項重合的情況下,保險人也會因該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而對被保險人負有保險義務,但保險人與第三人除了均對當事人的損失負有責任外,並不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保險法》第 60 條規定了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制度。在第三人造成財產保險標的損害的情形下,第三人應當是終局責任人。被保險人可以基於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請求履行賠償義務。當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全部保險金之日起並在賠償限額內,對最為終局責任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償權。
       海商法有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條文。該法第 252 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引起的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後,可向造成損失的第三人追償,即保險人與侵權的第三人之間形成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

上述規定與其他條文相比,存在如下特點:
       第一,在文字表述上多數為“既……又”的語法結構;
       第二,侵權責任主體為兩個或兩個以上;
       第三,各責任主體的歸責原則不盡相同;
       第四,各責任主體之間可能承擔中間責任;
       第五,只有一個最終責任人(終局責任人);
       第六,中間責任主體享有追償權。

 ●  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操作規則

       1、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適用條件。適用不真正連帶責任,須符合下列條件:
       (1)數個加害人分別實施不同的行為造成同一個損害後果。例如,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存在缺陷,銷售者銷售該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損害,生產行為與銷售行為均為損害發生的原因,並造成了消費者同一損害後果。
       (2 )數個加害人的行為產生不同的責任,對於救濟被侵權人而言,這一不同的責任具有同一個目的。例如,前述銷售者構成違約責任,生產者構成侵權責任,兩種責任的同一個目的是給予被侵權人損害賠償。
       (3 )被侵權人享有的不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擇一行使,並在被侵權人選擇的一個請求權實現後,其他請求權消滅。例如,被侵權人請求缺陷產品的銷售者賠償並在獲得完全賠償後,生產者對該被侵權人應承擔的產品責任自然消滅。
       (4 )損害賠償責任最終歸屬於造成損害發生的最終責任人。如果被侵權人選擇的責任人並不是最終責任人,則承擔了侵權責任的責任人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追償,最終責任人應當向非最終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例如,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銷售者向被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向被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2、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主體的多元性。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數人侵權的特殊責任形態,其責任主體應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人。任何一個責任人都單獨對被侵權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被侵權人有權要求責任人中的一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於廣義請求權競合的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責任人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的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一種責任方式。例如,甲委託乙保管一臺彩電,乙在保管期間借給丙使用,丙使用時不小心摔毀,這樣,乙對甲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與丙對甲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

       又如甲租賃某計程車"打的"去某地,在路途中,與一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傷,貨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此時,甲既可以向貨車方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向計程車方請求違約損害賠償。這就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狹義的請求權競合則不同,請求的對象是同一的,如前述例子,如果是計程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則屬於狹義的請求權競合,甲可以向計程車方選擇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或侵權損害賠償。

       3、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定性。不真正連帶責任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如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侵權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那麼就不能要求侵權人對損害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只能要求侵權人根據各自的責任大小承擔按份責任,不能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4、關於權利人的起訴選擇權。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權利人對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享有起訴選擇權。如在產品責任中,權利人為了訴訟方便和確保賠償要求實現,即使銷售者沒有過錯,也可以只起訴銷售者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不能強行追加未被起訴的生產者。

       質言之,在不真正連帶責任糾紛中,應當允許被侵權權利人先後起訴數個責任人。當前一個判決已完全實現權利人的賠償請求的,權利人不得再向其他責任人提起訴訟;當前一個判決未能完全實現權利人的賠償請求的,權利人可依據其他請求權就其未實現的賠償請求部分向其他責任人提起訴訟。

       5、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區分。在審判實踐中,不得將不真正連帶責任誤認為連帶責任,簡單地套用連帶責任的規定。兩者的根本區別在於,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沒有主觀上的相互聯繫,也未共同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做出某種約定,只是因為致害原因及相關法律關係發生競合。除此之外,兩者尚有如下不同:

     (1 )被侵權人起訴選擇權的內容不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根據此規定,權利人有權請求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數人或者全體承擔責任;權利人有權請求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數人、全體承擔部分責任或者全部責任。而不真正連帶責任則不同,如產品責任,被侵權人只能選擇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中的一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能要求生產者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同時要求銷售者承擔另一部分的賠償責任。
     (2 )兩者的外部關係不同。連帶責任是所有責任人均對權利人的全部損失連帶承擔全部責任。而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不是連帶承擔全部責任,只是各自對權利人單方承擔全部責任,其中一人承擔全部責任後,免除其他責任人對權利人的責任。
     (3 )兩者的內部關係不同。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責任份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所以在對內關係上各連帶責任人是按份責任。而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存在最終責任與中間責任之分,因此一般不會出現按份責任的問題(當然也會有特例)。
     (4 )兩者追償權的內容不同。在連帶責任中,連帶責任人對超出自己責任份額的部分享有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權利。而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有一個是最終責任人(也就是終局責任人),如在產品責任中,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則生產者是最終責任人,而銷售者是中間責任人。銷售者承擔中間責任後,其有權就全部賠償數額向生產者予以追償;而生產者作為最終責任人,其承擔最終責任後,無權向銷售者追償。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我國立法對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不真正連帶責任與一般連帶責任的邊界較易混淆,兩者均可能出現“數個債務人承擔同一給付”、“因同一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均歸消滅”等情形。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如何認定“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成為判斷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關鍵。
       這一點,在具有擔保、保證關係的存在下,顯得尤為模糊。似乎可以認為,債務人產生責任的原因是違反了主合同法律關係,擔保人產生責任的原因是違反了擔保合同關係,似乎兩者責任義務的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同時從法律規定的形式上來,這部分一般連帶訴訟責任的規定與不真正連帶責任也具有相似性。(例如《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船舶造成有誤損害的賠償請求,受損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 ”,就與大多數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具有結構上的相似性。)
       然而,擔保、合同等法律關係並不是獨立存在,而是依附於主合同而產生的,因此擔保人、保證人與債務人所承擔的責任的產生原因實際上是同一的。從訴訟程式的角度來說,將該案件的數個類連帶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審理並無不妥,因此也就不會面臨不真正連帶責任案件處理上的困境。

       6、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免責效力。由於不真正連帶責任人有最終責任人和中間責任人之分,而最終責任人系終局承擔責任的人,因此,如被侵權人免除了最終責任人的責任的,為確保中間責任人向最終責任人有效行使追償權,避免損害中間責任人的權益,被侵權人的該項免除效力應及於中間責任人,即中間責任人亦應在該免除限度內免於承擔賠償責任。同理,如被侵權人免除中間責任人的責任的,該免除的效力不應及於最終責任人和其他中間責任人;如因被侵權人的過錯導致中間責任人不能向最終責任人行使追償權的,中間責任人有權扣減相應的賠償責任。

       7、關於前後兩個判決的銜接。權利人先後起訴數個責任人的,在前一個判決闡述判決理由中應注意保留權利人“補充”請求的訴權,比如可以表述為:“原告未獲賠償的損失可另行主張權利”;在後一個判決主文中應注意表述限制權利人獲賠範圍的內容,避免其重複得利,比如可以表述為:“在原告同一損失於另案×××判決中已獲賠償的範圍內,被告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8、關於權利人同時起訴數個責任人的訴訟性質。權利人可以同時起訴數個不真正連帶責任人。由於被侵權人與數個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具有不同的法律關係,因此應當根據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及是否屬於同一種類來確定共同訴訟的種類。不同的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自然不同,故該訴訟不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若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如均為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則構成普通的共同訴訟,各責任人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合併審理;若訴訟標的不是同一種類的,如一為違約責任,一為侵權責任,雖然不屬於共同訴訟,但為充分救濟被侵權人、減輕訟累,可將此種訴訟作為普通的共同訴訟合併審理。

       9、關於權利人僅起訴部分責任人的處理。權利人僅起訴部分責任人時,法院應釋明其對其他責任人享有的訴權和相關的法律規定,由權利人自主決定如何行使訴權,並經征得權利人同意後追加其他責任人為共同被告,權利人不同意追加的,法院不得依職權追加。

       10、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糾紛案件的判決主文。權利人同時起訴數個不真正連帶責任人的,判決主文的表述應注意明確各責任人的賠償數額,並注意避免產生被侵權人重複得利的歧義。以甲為原告、乙和丙為不真正連帶被告為例:不宜表述為“乙、丙共同賠償甲×××元”,也不宜表述為“乙或丙賠償甲×××元”;可以表述為“乙或丙賠償甲×××元,乙、丙任何一方賠償甲部分或全部損失後,另一方免除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在判決理由中應闡明被告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果中間責任人在同一訴訟中主張行使追償權的,可以一併審理,並在判決主文中一併予以表述,可以表述為“乙(或丙)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丙(或乙)追償”。

 ●  不真正連帶責任案件處理的路徑

       由於不真正連帶責任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關係,對於能否將此類糾紛合併到一個訴訟程式中予以解決、如何進行該關聯案件的訴訟程式,司法實踐中還未能達成一致的意見。就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對於涉及不真正連帶責任案件的處理,也存在以下幾種不同的路徑。

     (一)僅賦予了當事人向任一債務人起訴的選擇權的情形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條文來看,涉及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條款,往往是規定當事人“可以向....請求賠償,也可以向....請求賠償”賦予了當事人向任一債務人起訴的選擇權。如果該債務人不是終局責任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在其完成賠償責任後可向終局責任人追償。但法律並沒有明確當事人是否可以同時起訴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單從條文本身看,似乎更傾向於當事人只能擇一起訴的情形。

       有觀點認為,基於各個請求權的獨立性、數個請求權救濟目的的同一性及防止雙重賠償,受害人只能選擇數個侵權責任主體中的一個行使請求權,而不能同時將數個侵權責任主體一併起訴。從法理上來說,似乎擇一起訴不真正連帶責任人,是處理不真正連帶債務案件的唯一路徑。但在實踐中,單一當事人可能並不具有足夠的賠償能力,作為當事人一方在起訴時也難以瞭解各個當事人的給付能力,僅選擇一個當事人可能面臨不能獲得足額賠償的問題。誠然,當事人可以再次向其他債務人起訴要求履行賠償義務,以達到損失完全獲得賠償的目的。但是這種做法且不說可能涉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從實踐上來說,也會增加當事人訴累,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同時起訴多個不真正連帶責任人,成為了當事人維護自身利益的一種訴訟策略。

       因此反對的觀點認為,從請求權滿足的效果看,堅持擇一而訴的裁判,當事人往往並不清楚哪一方的賠償能力較強,實質是強迫當事人去“賭博”並將受害人置於非常不利的境地,不可避免面臨該生效裁判未得到全部執行的風險,此時若未訴責任人有履行能力,則債權人合法權益不能得到維護,對其顯失公平。從法律性質上看,債權人享有數個請求權,因這數個請求權的產生原因各不相同,所依據的法律關係之間互不依存,具有獨立性,故同時主張並無不妥。從訴訟的性質看,其是從未知逐步到已知的過程。受害人在訴狀中對案件事實和理由的同一表述,最終法院在查明事實後可能會認定單獨責任、按份責任、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因此法院在起訴環節無法準確判定責任承擔,如強行要求擇一起訴,實際上已包含對案情的預斷,並不符合審判的規律。

     (二)一併起訴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

       這一路徑對於當事人來說,降低了起訴的風險,但同時起訴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時法院應該如何應對,又成為了對法院程式的考驗。

       1、作為獨立案件進入訴訟程式。在傳統的“一事一案”審判觀念中,強調“一訴一案”和“同一法律關係”,法官只對原告提出的訴訟主張進行單一審判,不進行整個糾紛事實的窮盡,這種審判模式能夠提高個案的效率,適用簡便,因此廣泛被適用。對於當事人提出與該糾紛相關聯的訴,要求一併審判,法官往往會以“與本案不系同一法律關係”為由要求當事人另案提起訴訟。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作為兩個獨立案件的被告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這兩個獨立案件的關係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做法。

     (1)一案中止等待另一案件的審理終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五)項之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由於兩個案件中的當事人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一各案件的結果會導致另一案件中責任人債務的消滅、減少或債務轉移給新的追償權人。因此,一案的審理結果確實會影響另一案。因此,這一方案是實務中的做法。不僅是在同一法院起訴的情況下,在不同法院起訴不同不真正連帶責任人的情況下,也存在一案中止等待另一案審結的情況。但這一方案的問題在於案件的審理順序。目前來說,先審哪一個案件還有所爭論。
       有的觀點認為,除法律明確規定外應當先審理涉及終局責任人的案件,一旦終局責任總額賠償,那麼糾紛至此案結事了,可以避免訴訟的冗餘。也有法院傾向於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來判斷,如在涉及保險的糾紛中。一般來說保險合同關係較為清楚,原告的舉證相對容易,案件審理週期短,保險公司賠付能力強,有利於遭受經濟損失的被保險人及早得到相應的賠償。

     (2)同時審理兩個獨立案件。由於債務人與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分別處於不同的法律關係中,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對數債務人的請求權是獨立的,因此同時對不真正連帶責任人提出的訴訟作為兩個獨立案件並無不當。然而,在實踐中同時審理兩個獨立案件卻面臨著同案不同判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人與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及法律內容不盡相同,各方所承擔的舉證責任的範圍與難度也不盡相同,同時審理時,有可能會出現對同一事實的法律認定有所差異的情況。並且,因為法律關係和舉證能力的不同,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的賠償數額也可能不同。
       不過,對於判決中可能出現的雙重或多重受償問題,有觀點認為應當主要由執行程式來解決,不一定非要在裁判中加以處理。換言之,若原告獲得兩個勝訴的判決,其在申請執行某一判決時,仍應以滿足其利益為限,如果當事人執行了其一債務人的財產就已經獲得足額補償,那麼其餘不真正連帶責任人的賠付義務當然消滅。如當事人繼續申請執行另一判決,可以由其餘不真正連帶責任人行使執行異議權,或者提出不當得利之訴避免債務人重複受償。

       2、並案處理。有學者認為,應當將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訴作為共同訴訟進行合併審理。原因在於,雖然數個不真正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其救濟目的具有同一性,均為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同時,將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合併審理,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訴累;避免分案訴訟可能引發的裁判結果矛盾;並且有效避免債權人雙重受償。

       實際上,有些學者認為,凡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類糾紛均可合併審理。《民事訴訟法》上對合併訴訟的規定有兩條,第52條規定了共同訴訟的兩種類型:“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即將共同訴訟按照訴訟標的同一或同種類區分為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分別產生,其訴訟標的顯然不是是共同的,因而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然而根據我國現有的共同訴訟理論,構成普通共同訴訟須符合訴訟標的屬於同一種類的要件,誠然,不真正連帶訴訟在有些情況下確實為同一種類,例如因產品責任引起的生產商與銷售商之間的責任。但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對債權人負有同一給付責任的案件也並不少見。因此,直接將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形式界定為普通共同訴訟的也不夠周延。

       3、將非終局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列為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雖然將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著便利訴訟、避免結果矛盾、避免雙重受償的優點,但處理起來較為複雜。因此,為利用並案處理的優勢,又避免一案中審理多個法律關係的糾結。有些實踐中,雖然採取了並案處理的方式,但並不是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而是將非終局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納入到訴訟中來。

       這種形式較為少見,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海訴法解釋》第69條規定,“海事法院根據油污損害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的請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這一方式最大的優勢在於有利於事實的查明,如果債權人和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的糾紛具有調解的基礎,這種審理方案有利於三方一併解決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從而做到案結事了。然而,這一方案的問題在於不能判決非終局不真正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如果三方的矛盾較大,難以達成一致的意見,在終局責任人賠償不足的情況下,還要通過另案訴訟解決。

       現行的各類對不真正連帶責任案件的處理路徑各有利弊,但結合現有法律的規定,相對來說,允許債權人同時起訴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並案處理;在案件相對複雜的情況下,進行訴的分離,並在審理時中止其一訴訟,是其中可行性較高的方法。如何處理不真正連帶債務相關案件,從根本上來說還有賴於法條的明確和解釋的明晰,給予一個較為權威的適用規則。

 ► 案例: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新民初字第2427號:

      "原告李義麻請求胡二村和雇主丁桂琴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丁桂琴和胡二村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李義麻作為受害人可以基於胡二村的過錯侵權行為向其主張權利,也可以基於雇員同雇主之間的雇傭關係向雇主丁桂琴主張權利,並且這兩個請求權是獨立的,作為債務人的丁桂琴、胡二村基於不同的原因分別負有向原告進行賠償的義務,只要其中一個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債務,全體債務人的債務歸於消滅。因此,二被告之間並不構成連帶責任......,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桂琴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李義麻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34482.38元。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區胡家廟二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9110.94元。
       三、上述第(一)、(二)項,其中一項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丁桂琴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胡二村追償。"

 ► 案例: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2022)陝0116民初19430號<判決日期:2023年09月21日>: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原告王振鬱受雇於被告海澤物業,雙方之間形成雇傭關係,原告在從事勞務過程中受傷,被告海澤物業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振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對自身安全盡到必要的審慎責任,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其他垃圾清運合同》約定及證人證言,被告中居良品負責安排垃圾清運車輛,定期清運被告海澤物業已經收集集中在堆放點的垃圾桶,在垃圾清運過程中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均由被告中居良品承擔,被告海澤物業須提供垃圾堆放點並安排工人配合裝車。保潔員將垃圾桶掛上車後,後續操作應由中居良品員工即司機完成,在本案中,案涉司機將本應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給原告王振鬱完成,存在過錯,應對王振鬱受傷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該司機郭某某為被告中居良品的員工,故被告中居良品應對王振鬱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海澤物業雇傭已年滿70周歲的王振鬱進行勞務工作,並且未對王振鬱進行崗位安全培訓及工作指導,導致王振鬱受傷,對王振鬱受傷亦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定原告王振鬱對其自身損害承擔20%的責任,被告中居良品對王振鬱損害承擔50%賠償責任,被告海澤物業對王振鬱損害承擔30%賠償責任。被告海澤物業作為雇主應對被告中居良品承擔的50%賠償責任負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海澤物業給付後可就該部分向被告中居良品行使追償權。
       對於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應以本院核定為准。經本院核定如下:一、醫療費,原告的醫療費依據醫療費發票核算為191907.48元;二、交通費,原告主張2120元,結合原告就醫次數及距離,該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營養費,原告主張5300元(106天×50元/天)期限合理但標準過高,本院支持3180元(106天×30元/天);四、護理費,原告主張24809.19元過高,且缺乏證據證明,本院酌情支持11342元(106天×107元/天);五、誤工費,原告主張14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129838.8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80000元過高,結合原告傷殘等級,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八、鑒定費,原告主張189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自願放棄對假肢費用100000元的主張,系對自身權益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
       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381680.34元,應由被告海澤物業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114504.10元,由被告中居良品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90840.17元,被告海澤物業作為雇主應對被告中居良品承擔的50%賠償責任負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海澤物業給付後可就該部分向被告中居良品行使追償權。被告海澤物業辯稱事故發生後其已墊付醫療費191548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7010元,原告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且在本案中未主張,醫療費原告僅認可183138.5元,根據海澤物業向兵器工業五二一醫院的支付記錄,本院對海澤物業墊付的醫療費191548元予以采信。扣除被告海澤物業墊付的金額後,被告海澤物業只對被告中居良品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中剩餘113796.27元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長安環衛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陝西中居良品社區服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再賠償原告王振鬱各項損失113796.27元;
       二、被告西安海澤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陝西中居良品社區服務有限公司的上述賠償款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西安海澤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給付後可就陝西中居良品社區服務有限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款項向被告陝西中居良品社區服務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王振鬱其餘訴訟請求。”

 ► 案例: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滬74民終2134號 <判決日期:2023年12月01日>:

    “本院認為,XX案件中,上訴人系以違約為請求權基礎,且訴請僅指向某某公司1,並未涉及本案的其他當事人。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請求權基礎為侵權,且除某某公司1外,上訴人系首次向其他當事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對譚某、某某公司2、張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的起訴並不構成重複起訴。
       就被保險人某某公司6的貨物損失而言,系由於承運人的違約行為以及交通事故責任方的侵權行為共同作用之下形成的,其實質構成不真正連帶之債。上訴人在承擔其保險理賠責任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即取得某某公司6在原法律關係中的地位。故上訴人行使追償權時,對於不真正連帶之債面臨廣義的請求權競合問題。而在不真正連帶之債中,只有其中一方債務人完全彌補了債權人的損失,才使得其他債務人免除清償責任。而本案中,上訴人通過另案僅獲賠部分違約損失,大部分損失並未得到彌補,故上訴人仍有權向其他侵權責任方主張權利。因此本案應由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至於某某公司1的行為對於上訴人而言實際構成違約與侵權法律關係狹義的請求權競合,債權人應當在兩種法律關係中擇一行使其訴訟權利。在XX號案件中,上訴人已經在違約法律關係下主張過權利,在本案中又向某某公司1提起的訴訟系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且訴訟請求相同(或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重複起訴的規定情形,依法應當予以駁回起訴。”
 
 ● 民事補充責任的類型、責任實現條件及補充責任人的權利救濟

       侵權法中的補充責任,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基於不同的行為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同一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同一內容的賠償責任,受害人分別享有的數人請求權有順序的區別,首先行使順序在先請求權,不能實現或者不能完全實現時,再行使另外的請求權予以補充的侵權責任形態。依照多數國家的法律,補充責任主要適用於監護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
       補充責任是因同一債務,在應承擔清償責任的主責任人財產不足給付時,由補充責任人基於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係或因為存在某種與債務相關的過錯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究其實質,相當於一種保證責任,與保證中的一般保證類似。《民法典》第1198條和第1201條沿襲了之前《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補充責任形式邁入到民法典時代。根據法律、相關司法解釋及司法裁判案例,補充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一、侵權補充責任。基於安全保障義務承擔的補充責任:《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二、一般保證擔保補充責任。《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規定:“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三、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年修訂)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合同糾紛中的補充賠償責任。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確立的基本歸則原則,補充賠償責任是侵權法概念。現實案例中,由於當事人存在一個以上的合同法律關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不適當履行,存在對另一方當事人在另一合同法律關係中發生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可能。補充賠償責任在合同糾紛案件中的適用情況屢見不鮮,涵蓋了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代辦托運的買賣合同、“中間倉”合同等涉及多方當事人的合同糾紛案件。

       ► 補充賠償責任在合同糾紛中的適用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與四川省川威集團有限公司、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1. 通過對《三方協議》所使用的詞句、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以及渤交所相關業務規則的考察,並結合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認為,渤交所負有對《倉庫存貨憑證》項下現貨商品的品種、數量、品質進行監管的義務。2. 渤交所違反相關規定,未能在《三方協議》履行期間與案涉倉庫保持指定交收倉庫關係,未與案涉倉庫簽訂《擔保合同》;渤交所未依照規定向兩家倉庫收取風險質押金或風險保證金;渤交所未適當履行監管義務,在巡檢、抽查、按月接收報送庫存統計資料等方面管理缺位;知悉質物存在可能滅失的風險後,渤交所未及時履行核查和監管義務。綜上,渤交所未適當履行現貨監管義務。3. 渤交所的不作為也是造成案涉貨物違規出庫的原因力之一,屬於次要的、第二位的原因,與貨物滅失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責任範圍應與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適應。”

       總結上述案例的裁判邏輯,合同糾紛中補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三個方面:
       1、補充責任人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導致合同一方利益已經或者可能受損;
       2、損害事實與補充責任人存在一定的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係;
       3、權利人向直接責任人求償受阻。

       五、其他補充賠償責任。如:因監護人身份而承擔補充責任;因將企業等經營物承包給他人經營而對承包人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因准許他人掛靠在本企業下經營而對他人因掛靠產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因出具虛假驗資證明而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3號“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指出,“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資金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補充責任的適用規則:

      一是,在有限的補充責任中,構成直接責任與補充責任的競合,受害人應當先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直接責任人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後,補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消滅,受害人不得向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直接責任人也不得向補充責任追償。
       二是,受害人在直接責任人不能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無法行使第一順序的賠償請求權或者不能滿足賠償的要求時,可以向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範圍是有限的,即在與其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相適應的範圍內。也就是說,只就其相應的部分進行補充賠償。
       三是,補充責任人承擔的相應的補充責任不得大於未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只以未承擔的賠償責任為限。如,未承擔的賠償責任為3萬元,相應的補充責任為5萬元,補充責任人只賠償3萬元,因為總的賠償範圍不能超出損失範圍。未承擔的賠償責任為5萬元,相應的責任為3萬元,補充責任人只賠償3萬元,因為補充責任人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是,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有限的補充賠償責任之後,不產生對直接責任人的追償權(法律規定有追償權的除外),因為其承擔的責任是與其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相適應的責任。 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的法律關係不同,補充責任人是基於和主責任人存在某種法律上的特殊關係或存在某種過錯與過失而承擔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之間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補充責任人承擔的只是一種補充性清償責任,並非是對債務的一種分擔,所以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之間並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通常,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補充責任後不能夠行使追償權。

      ◈ 補充責任的實現條件:一般保證補充責任承擔的條件具有重要的借鑒和指引作用

       補充責任的核心在於責任承擔的補充性,該補充性需要通過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現實擔責的順序性予以控制,只有當直接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補充責任人才有擔責義務。

        ► 一般保證補充責任的實現條件

       《民法典》第687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8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按照下列規則確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送達債權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計算,但是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問題,不僅對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和訴訟時效具有實質性影響,也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承擔實現的判斷標準。鑒於目前法規範層面對其他補充責任的承擔的標準尚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保證補充責任承擔的條件對其他補充責任承擔的實現具有重要的借鑒和指引作用。我們可以從一般保證擔保補充責任的規定中總結和類推其他補充責任實現的標準和條件。

        ► "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標準

       1、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或終結裁定。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規定(試行)》第1條規定了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或者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具體條件。若將上述條件類推適用於直接責任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判斷,則其標準可被界定為如下兩個條件:
     (1)直接責任人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或者直接責任人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2)法院已向直接責任人發出執行通知,已責令直接責任人報告財產,已向直接責任人發出限制消費令,已將符合條件的直接責任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法院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直接責任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直接責任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已依法予以查找;直接責任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式。
       當滿足上述任何一個條件時,經債權人申請或者依職權,法院應對直接責任人已無債務清償能力作出認定,該認定的形式便是法院作出的終結執行或者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書。

       2、直接債務人已經進入破產程式。破產申請受理後,針對直接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式依法應當中止,債權人請求直接債務人履行償付義務必然受阻,債權人轉而要求補充責任主體承擔補充責任的條件已然成就。同時,補充責任主體可在破產程式中申報破產債權,具有權利救濟管道,亦能夠實現債權人與補充責任主體的利益平衡保護。

       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在執行過程中,為了避免出現程式僵化空轉繼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出現,《民法典》在原來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增加了第687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排除一般保證擔保先訴抗辯權適用的情形,即“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類推適用到補充責任的執行情形,債權人在執行中有證據證明直接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存在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應當認為此種情況已經達到“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標準,要求補充責任主體承擔補充責任的條件已經成就。至於債權人的舉證審查和補充責任主體的抗辯可以在執行聽證和執行異議程式中來完成,以充分維護雙方利益的平衡和實質公平的實現。

       ► (2020)最高法執監41號案對涉及補充責任執行的相關問題予以回應,最高院認為在債權債務糾紛案件中,依據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和前提是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對“不能清償"如何判斷,關係到執行中對主債務人與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執行順位問題。如果主債務人在執行中尚未達到“不能清償",則不應對補充賠償責任人予以執行。

       參照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不能清償”不同於“未清償”,如果對主債務人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式,對能夠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而債務仍未全部得到清償,才能認為達到了“不能清償"的狀態。
       此時,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具體執行數額才可確定,執行法院方可啟動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實現。

       通過該案分析,涉補充責任的執行應遵循以下原則:

       1、執行順位原則。在執行時,應先執行直接責任人的財產,只有直接責任人不能清償時,才能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基於該原則,理論上賦予了補充責任人先訴抗辯權,一方面補充責任人可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另一方面可舉證證明直接責任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阻止執行行為。

       2、執行窮盡原則。根據該原則,對直接責任人的執行應滿足以下條件:其一,窮盡執行手段;其二,直接責任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採取了一切可能的財產調查措施,仍未發現直接責任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對直接責任人執行窮盡後,應裁定終結本次執行,該裁定將作為對補充責任人申請執行的前提。

      ◈ 關於補充責任人的權利救濟

       1、通過行使先訴抗辯權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當法院在補充責任人擔責條件尚未成就時即執行其財產的,補充責任人可通過行使先訴抗辯權對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從而阻止執行行為。
       此時,補充責任人的先訴抗辯權能否對抗對其採取的執行保全措施,(2022)魯10執複53號一案,法院認為主債務人榮成市榮利新亮置業有限公司涉案多起,且債務數額較大,其名下的財產均已被法院採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執行措施。執行法院需對主債務人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數額確定之後,不足部分由補充責任人承擔。在此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執行法院對補充責任人於某正名下的財產採取控制措施,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為避免權利人受償不能的風險,對補充責任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並不會對其權利產生實質影響,也不會損害補充責任人的順序利益。

       2、向直接責任人予以追償。《民法典》明確了侵權領域和一般保證責任中補充責任人的追償權,但通說認為股東承擔的補充責任是終局責任,股東承擔責任後不能行使追償權。在對補充責任人的財產執行中或執行後,補充責任人發現直接責任人尚有財產的,不可反復行使先訴抗辯權,法院應當繼續原執行行為,後補充責任人可向直接責任人追償。若生效法律文書中明確了補充責任人的追償權,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後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若生效法律文書未明確其追償權,補充責任人可通過另行起訴向直接責任人追償。

     【小結】 補充責任是補充責任人在直接責任人不能清償的範圍內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在執行時應當貫徹執行順序和執行窮盡原則,同時賦予補充責任人先訴抗辯權和追償權,在實現權利人利益的應同時保障補充責任人的順序利益。

       ◈ 補充責任的訴訟程式問題

       因補充責任也系多個責任主體承擔責任方式,在訴訟時,鬚根據責任主體之間關係的密切程度,決定各責任主體是否均應參加到訴訟中來,訴訟形態須分別情況予以適用。根據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和權利人之間的關係及密切程度,可以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必要共同訴訟型:權利人是基於同一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因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系基於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實際上是同一個債。對於此種類型,權利人起訴主張權利的,必須將全部債務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因此類訴訟的結果及於所有債務人,應將各債務人均追加為被告,參加到訴訟中來,以保障其權利。

       普通共同訴訟:權利人基於不同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因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系基於不同原因而產生的,不形成必要共同訴訟。權利人可以先起訴主責任人,而不必追加補充責任人為被告,在主責任人未能清償的情形下,權利人可以再次起訴補充責任人要求承擔補充責任。當然,權利人也可以直接起訴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在權利人只起訴補充責任人時,則必須追加主責任人為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補充責任人是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才承擔補充責任的,因此在實務中,必須是在強制執行主責任人的全部財產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由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後,可直接向主責任人追償,因此在判決主文中予以明確,而不必形成另外一個訴訟。

  ► 博樂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24)新2701執異14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第六百八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保證人僅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人或無效擔保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是補充賠償責任,條件均是“不能清償”,不以“未清償”為標準。
       一般來說,判斷“不能清償”的程式前提是主債務經過裁判和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執行部門在對債務人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的,即可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經屬於“不能清償”。因此,“不能清償”不是“未清償”,“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而“未清償”只是債務未受清償的實際狀態,與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沒有關係。如果對主債務人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式,對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而債務仍未全部得到清償,才能認為達到了“不能清償”的狀態。
       本案中,(2022)新2701民初472號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是夏某承擔主債務人博樂市某某酒業釀造有限責任公司、李某的補充賠償責任,應當首先對主債務人的方便執行財產進行變現處置,如果處置後還不足以清償債務,才可以確定補充賠償責任人夏某應當承擔的財產數額予以執行。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下,不應直接對補充賠償責任人採取執行措施,從查明的事實來看,目前本院僅對被執行人博樂市某某酒業釀造有限責任公司名下已查明的財產進行了查控及拍賣,但未處置變現,且並未對李某名下財產進行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應當首先變現博樂市某某酒業釀造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名下已查控的財產,並對變現所得款項與已執行到位款項進行分配,若分配後不能清償債務,才可以執行夏某的財產。執行法院在未處置變現債務人博樂市某某酒業釀造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名下已被查控財產、,且未確定夏某應當在多少債務數額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的情況下,不能直接執行夏某的個人財產,故黨某某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金額及拍賣標的,無法證實主債務人博樂市某某酒業釀造有限責任公司及李某對其債務處於無法清償狀態,對黨某某的異議申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第六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人黨某某的異議請求。”

  ►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2023)遼03民終4388號<判決日期:2024年02月04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公司。
原審被告:張某某。
原審被告:李某某。
原審被告:張某某。
原審第三人:某公司。
       上訴人馬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原審被告張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原審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23)遼0303民初16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3年11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上訴費用由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采信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一、某公司現有資產含動產及不動產,經仲介會計師事務所依法評估總資產價值1800餘萬元,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資不抵債之情形。一審庭審中馬某某已將此情況向法庭做出充分的陳述說明,並在庭後將評估原件快遞郵寄給法庭辦案人員。仲介評估機構依法做出的評估報告結論具有證據效力,評估報告內容對某公司財產明細及權屬證明有具體明確的說明,一審判決對上述事實做出錯誤認定,完全違背客觀事實。二、一審判決認定某公司目前共有19起執行案件未執行完畢,以此推論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實際情況是某公司有明確的1800餘萬元公司資產實際存在,公司實有資產大於所付債務,一審法院執行措施不到位,本案事實認定明顯錯誤。
       某公司辯稱:一、關於馬某某所稱的評估報告,在一審庭審時馬某某並沒有出示該報告的原件,無法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即便馬某某能夠出示該評估報告原件,也無法依據該評估報告確定某公司擁有資產的價值。因為該評估報告已經明確是依據某公司所提供的產權證影本及自己認可的面積所作出的評估報告。馬某某應提供某公司名下相關固定資產的權屬證書,以此證明該資產是否在某公司名下,以及該資產是否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在馬某某不能提供相關資產權屬證書的情況下,該評估報告不具有證明某公司擁有資產價值的能力。馬某某提出的案涉金額170316元,也並非是某公司債務的總和,僅從馬某某在一審自行向法院提供的債務明細表來看,僅債務本金總和就超過了1000萬元。二、馬某某自稱公司具有1800餘萬元的資產是沒有任何依據的。截止於二審開庭,某公司共有21起終結本次執行的案件,可以說明某公司已處於資不抵債的事實。從某公司不能履行大量司法判決來看,以及馬某某於2022年決定出售某公司資產,但至今也無法償付某公司債權的事實來看,馬某某虛構了某公司的資產價值。原審四被告均系某公司的股東,如果公司具有1800萬元資產價值,也是由股東享有。股東向某公司履行債權義務,公司就少承擔相應的債務,對於馬某某來說權利義務是一樣的。一審判決並不違反公平原則,反而保護了債權人利益。馬某某提出只能用該公司資產償還某公司的債務,自己不能承擔,只是逃避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一種手段,其上訴觀點具有違法性,不應支持。
       某公司述稱:同馬某某上訴意見。
       張某某、李某某、張某某二審未出庭亦未發表意見。
       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張某某在認繳未出資的2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2021)遼0303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某公司應支付給某公司款項(具體為加工費170316元、案件受理費38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以170316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馬某某在認繳未出資的794萬元本息範圍內對(2021)遼0303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某公司應支付給某公司款項(具體為加工費170316元、案件受理費38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以170316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李某某在認繳未出資的147萬元本息範圍內對(2021)遼0303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某公司應支付給某公司款項(具體為加工費170316元、案件受理費38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以170316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4、張某某在認繳未出資的2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2021)遼0303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某公司應支付給某公司款項(具體為加工費170316元、案件受理費38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以170316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不能清償的部分與其他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5、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擔保費、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公司與某公司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遼0303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公司加工費170316元及利息(利息以170316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38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某公司均已預交,由某公司承擔,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併給付某公司5410元。該判決生效後,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某公司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該院依職權對某公司的財產進行調查,未發現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線索,執行措施已窮盡,2022年11月22日該院作出(2022)遼0303民初146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另查:某公司成立於2018年11月12日。公司設立時發起人為張某某,認繳註冊資本為2000萬元,持有公司100%股權,認繳期限至2028年11月30日。2021年3月15日張某某將100%的股權轉讓給張某某。2021年8月24日,張某某將部分股權轉讓給李某某、馬某某,同時將註冊資金2000萬元變更為2941萬元。其中張某某持有公司68.0041%股權,認繳資本金2000萬元,認繳期限至2028年11月30日;馬某某持有公司26.9976%股權,認繳資本金794萬元,認繳期限至2028年11月30日,李某某持有公司4.9983%股權,認繳資本金147萬元,認繳期限至2028年11月30日。再查,某公司截止於2023年6月共有19件終本案件(含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為229.89萬元,100%未履行。又查:因為本案的訴訟某公司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費1520元,保全擔保費500。
       一審法院認為,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對於其出資原本應當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可認為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的條件成立。本案中某公司已經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執行後確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某公司已經窮盡所有方式以實現債權,且某公司有包括某公司在內的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19件,均未能獲得清償,可見某公司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張某某、馬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出資義務,故該院對某公司要求張某某、馬某某、李某某在未繳出資款本息範圍內對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某公司要求張某某對上述三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案張某某為某公司的發起人,依據法律規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的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據此,對某公司的此節主張,該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某公司要求被告承當保全擔保費500元的主張,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該院認為,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應當提供擔保,但法律並不限制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故當事人可自行選擇是否以訴訟保全責任保險的方式提供擔保。因此,某公司的此項請求不具有合理性,無法律依據,該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
       一、馬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認繳未出資的794萬元本息範圍內對(2021)遼0303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某公司應給付某公司款項【具體為加工費170316元及利息(利息以170316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38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張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認繳未出資的2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2021)遼0303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某公司應給付某公司款項【具體為加工費170316元及利息,(利息以170316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38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李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認繳未出資的147萬元本息範圍內對(2021)遼0303民初536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某公司應給付某公司款項【具體為加工費170316元及利息(利息以170316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38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張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對馬某某、張某某、李某某上述應付款項不能清償的部分在認繳未出資的2000萬元本息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公告費560元某公司預交,由張某某、馬某某、李某某負擔,此款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3815元,保全費1520元,共計5335元,某公司預交,此款由張某某、馬某某、李某某負擔,故被告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該院繳納,逾期未繳納,該院依法強制執行。某公司預交5335元,予以退回。
       二審期間,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22)遼0106執3062號移送執行函,擬證明某公司相關資產正在執行中,執行程式沒有終結,說明某公司稱法院已窮盡執行程式,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說法不成立。2、某公司應付款明細表、某公司涉執行案件標的統計表,擬證明包括某公司債權在內的某公司負債為1051萬元,涉執行案件債務標的約7263577元,因某公司資產評估總額為1800萬元,且正在通過法院拍賣程式處理當中,進而證明某公司有財產可供執行。3、不動產登記資訊證明一組,擬證明某公司名下有資產可供執行。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中國執行資訊公開網截屏一組,擬證明截止到本案二審開庭前,某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為21件,其中存在大量終本執行案件,說明某公司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某公司名下現至少有5處不動產(總建築面積3926平方米),分別被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東豐縣人民法院和輝南縣人民法院查封或輪候查封。某公司與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執行一案,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並未對上述不動產採取執行措施。
       本院認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引起的糾紛。而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認為某公司股東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損害其債權人利益,故本案案由應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原審案由認定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某公司相關股東是否應當對某公司欠付某公司的款項承擔相關清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因此,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公司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案中,某公司名下現至少有5處不動產(總建築面積3926平方米),分別被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東豐縣人民法院和輝南縣人民法院查封或輪候查封,而某公司與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執行一案的執行法院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並未對上述不動產採取執行措施,即雖然該院作出了終結本次執行裁定書,但實際上執行措施並未窮盡,故並不能依據該裁定書認定某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在此情況下,某公司應通過執行程式執行某公司現有資產,在人民法院確已窮盡執行措施,某公司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條件下,再另行向相關股東主張權利。故馬某某的上訴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因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判決相關股東承擔某公司的相關債務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某公司主張某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一節。根據吉林匯通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諮詢有限公司作出的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某公司固定資產評估價值為18620780.00元。根據馬某某二審提交的某公司應付款明細表記載,某公司債務總額約為1051萬元,涉執行案件債務標的約7263577元。而本案所涉債務本金為170316元,遠低於某公司固定資產評估價值與債務總額的差值。某公司在未參與某公司相關資產執行,且某公司相關資產並未處置的情況下,主張某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馬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23)遼0303民初163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815元、保全費1520元、公告費560元,由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706.32元,由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 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的區別

       1、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多數責任是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對同一損害後果的清償,各負全部履行的義務,各個責任人是依自己與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來確定具體的債務。以計程車與貨車相撞,貨車司機負全部責任案為例,貨車方是基於侵權行為向受傷乘客承擔侵權責任,依侵權法律關係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計程車方則是基於違約行為向受傷乘客承擔違約責任,依合同法律關係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依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不同的責任方式計算出的賠償數額不一定等同。補充責任有的是基於同一原因產生的債務,有的則是基於不同原因而產生的債務,但不管是哪種情形,都是以主債務為准,主債務的計算方式和賠償數額是唯一的,不存在多種計算方式。

       2、不真正連帶責任中,權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關係任意選擇起訴債務人,而補充責任則不能選擇,必須先起訴主債務人,除非主債務人不確定。

       3、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各債務人均負全部履行義務,而補充責任中只有主債務人需負全部履行義務,補充責任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承擔全部債務的補充責任還是部分債務的補充責任。

       4、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存在終局責任人,各責任人依各自與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對同一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後,只能依其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非純粹意義上的追償。比如前述計程車與貨車相撞,貨車司機負全部責任案,計程車方依合同關係向乘車人賠償後,不能直接向貨車方追償,而只能依貨車方對計程車方的侵權行為致使出租方違約,要求貨車方承擔計程車方的損失提起訴訟。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後,有些情況下可直接向主責任人追償。

 ● 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的區別

       1、連帶責任為數個獨立的給付責任,是複數之債。補充責任雖也是複數之債,但有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的劃分,其中的補充責任是依附於主責任才成立的,並非一個完全獨立的責任。

       2、連帶責任有的有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如共同侵權責任,有的則沒有內部責任劃分,如保證關係中的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則完全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

       3、連帶責任中的各責任人承擔責任並無順序,而補充責任中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是有先後順序的,應先由主責任人承擔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清償時,才由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

       4、連帶責任中的各債務人在承擔了超出自己應付的責任份額後,可向其他債務人追償。補充責任中的補充責任人承擔了補充責任後有些情況不能夠追償。

       5、連帶責任須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明確約定時才可適用,而補充責任則是基於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係或因為存在某種與債務相關的過錯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成立的要件。

 ● 連帶責任、補充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三者有什麼區別?

       1、產生原因不同。連帶責任是由各責任人共同行為或共同義務而引起。補充責任的產生是由於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各自獨立的行為,主責任人承擔責任是因為他的行為直接導致了債務的出現,補充責任人的行為與責任無原因關係,僅是一般條件,或僅對自己的意思表示負責(如一般保證),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各因自己的行為產生責任。二者的行為各自獨立,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也非共同作用導致結果出現。
       另外,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的行為雖各自獨立,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但二者的行為互相關聯,共同作用,對結果的出現有大小不同的原因力。
       而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的行為既各自獨立,又互不關聯,更非共同作用導致結果出現,故責任承擔方式不同,這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的區別。

       2、有無先訴抗辯權不同。在補充責任中,在權利人對於主責任人所有救濟手段及執行手段窮盡之後,仍舊不能全部實現債權時,才可向補充責任人要求承擔給付。補充責任人有催告的抗辯權與先訴的抗辯權。在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中,責任人均無上述二抗辯權,這是補充責任與上述幾種責任承擔方式的根本區別,也是在風險承擔上有所區別的原因所在。

       3、能否追償不同。在補充責任中,除因一般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可向主債務人追償外,其他事由所致補充責任,因其責任範圍與其行為相應,也即自己應負擔的部分,一般不可向其他責任人追償,這一特徵與按份責任相同。連帶責任可進行內部追償。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非終局責任人在清償後可向其他責任人代位追償,終局責任人清償後,不能追償。

       4、責任範圍與風險負擔不同。在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各責任人均應承擔全部給付。而補充責任在實踐中大多為部分給付,按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在證明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當在註冊資金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在註冊資金不足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當然,這種補充責任在主責任人根本無清償或賠償能力或註冊資金不實的數額等於或大於債權數額的情況下,雖有抗辯權存在,也有可能最終承擔全部給付。不過這種可能正是風險負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