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台湾热议中的立法院听证调查权法制化?英美法德日有何不同规定?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会调查听证会以维护企业自身权益?

 ● 台湾地区之立法院调查权,确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85号解释文确定。

       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依据宪法,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职权。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立法职权,业经释字第585号解释阐明,立法院「自得享有一定之调查权,主动获取行使职权所需之相关信息,俾能充分思辩,审慎决定,以善尽民意机关之职责,发挥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机能」;该号解释并明揭「立法院调查权乃立法院行使其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由是,立法院调查权乃确认取得相当于宪法位阶之授权依据。可谓自大法官释字第325号解释关于立法院「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要求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调阅文件原本」之文件调阅权后,又一项立法职权之重大调整。
       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方式,依据释字第585号解释,并不以文件调阅权为限,「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并得对违反协助调查义务者,于科处罚锾之范围内,施以合理之强制手段」,使国会调查权之行使方式得以更臻完备。惟其程序「应以法律为适当之规范」。故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亟待完成法制作业,订定相关规范法条,使该项职权之行使能有所遵循准绳,充分发挥对立法权之辅助功能,以符合法治国原则。

 ● 至于立法院听证权,则明定于:
       宪法第67条第2项:「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54条:「各委员会为审查院会交付之议案,得依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举行公听会。如涉及外交、国防或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以秘密会议行之。」、
       第55条:「公听会须经各委员会轮值之召集委员同意,或经各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联署或附议,并经议决,方得举行。」、
       第56条:「公听会以各委员会召集委员为主席,并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出席表达意见。前项出席人员,应依正反意见之相当比例邀请,并以不超过十五人为原则;其人选由各委员会决定之。应邀出席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
       第57条:「举行公听会之委员会,应于开会日五日前,将开会通知、议程等相关资料,以书面送达出席人员,并请其提供口头或书面意见。同一议案举行多次公听会时,得由公听会主席于会中宣告下次举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应发出书面通知。立法院对应邀出席人员,得酌发出席费。」、
       第58条:「委员会应于公听会终结后十日内,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见提出公听会报告,送交本院全体委员及出席者。」、
       第59条:「公听会报告作为审查该特定议案之参考。」
       上述相关规定,限制似乎较「调查权」少,惟「公听会报告」仅作为审查该特定议案之参考,立法院纵使「举行公听会」,也只能说仅在实现「发展权」中的「鼓励民众参与」而已)。

 ● 国会调查权者,亦称查问权(parlamentarische Enqueterecht),乃为国会为明了与其职权有关之事项,有用强制手段以调查其事项之权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九二七年判例谓「调查权对于立法权能,为本质的及适切的辅助功能,立法机关如欠缺关于立法所影响或变更的事情之知识,则不能为贤明或有效之立法,自己未具有此必要的知识时,不得不由其有者获得之。调查权可认为议会固有的一种附带权力,纵宪法未有明文规定,亦应解释有此权力。申言之,国会调查权是国会用以取得所需信息,发现真相的工具。因立法决策需具有理性,而理性的立法决策需要运用科学逻辑的方法,以客观的态度作实事求是的决定,没有调查权,国会即处于欠缺信息,难以发现真相的不利地位,无法做出正确的决定,更无法履行其职权上的角色功能。可知国会调查权系国会行使立法权、预算审议权、人事同意权、国家重要事项议决权等,所需先行搜集信息、了解民意,借以做出适当的决策工具。
       一般认为,完整之国会调查权应具备文件调阅、举行听证与证人传讯等权力,但无论如何均以具备强制力为基础。然就调阅权而言,我国立法院有关调阅文件部分并未规定违反之法律效果,即有关之处罚规定付之阙如,换言之,并未真正具有强制力,与一般所谓国会调查权仍属有别,但这是立法技术或立法政策的问题,真正要深究的,是有关具有强制力之传唤证人与听证部分的权力,是否因释字第三二五号解释导致立法院行使一般民主国家之国会调查权受到限制?
       第六次修宪完成后,就台湾的宪政发展而言,中央政府体制究竟是往总统制方向倾斜抑或是往内阁制靠拢,对于我国立宪之初所谓的五权宪法在宪法的价值体系上是否造成若干改变与影响,诚然均为学者们关注的议题,我国仅有单一之国会机关—立法院,就所承担的责任因宪法原先设计上所赋予权力不能使之克尽所面临之问题,在今天各党再度提出修宪乃至制宪议题的当儿,国会调查权立法或入宪,引起社会热议。

宪法未明文规定国会具备调查权国家之执行情形

一、英国

       说到国会调查权制度便不能不先说明国会调查权之发源地—英国。因为一般认为,国会调查权,始自英国一六八八年平民院设置监督财证之调查委员会。翌年设特别委员会用以调查爱尔兰战争失败之原因,调查结果认为Londonderry总督Lundy有叛乱之嫌,遂报回英王召回审判,是为国会调查权之滥觞。其后就公的重要事件,屡设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之设置乃基于议员之动议,由议会议决。议事规则认为系属特别委员会之一种,当时虽未给予特别之名称,但特赋予传唤证人之权能,不同于普通之委员会,委员人数定为十五人以内。
       依据一七七0年Grenvill Act国会有使证人宣誓之权能。又依一八七一年国会证人宣誓法(Parliamentary Witnesses Oaths Act)议会及委员会均有令证人宣誓之权力。证人为虚伪之陈述或不到场或违反国会基于调查权所发布之命令时,国会得以藐视国会罪论处,由国会自行处罚。嗣因调查之实施,间或渗入政党之意志与意识型态,为使制度公允起见,于一九二一年,制定「调查法庭法」(Tribunals of Inquiry Act),关于公共事项,经两院之议决设置「调查法庭」(Tribunals of Inquiry),关于证人之传唤讯问、命令提出纪录文件、海外证人询问之嘱托等,与高等法院有同一之权限。对于不服从其命令之人,得向高等法院告发,由高等法院科以与侮辱法庭同样之刑罚。
       英国国会调查权不独对行政有监督权,对于司法审判案件亦有一般监督权,只是为保持司法权之独立性,存有相当多的限制,例如对于诉讼系属中或将来必然要归司法审判之案件,议会不得以之为调查或讨论之对象。

二、美国

       一七八七年美国联邦宪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国会具有调查权,但国会自始即视调查权为国会立法权的一种附带权力,因为美国是严格的三权分立,议员并无质询权,立法机关欲监督行政机关,除设置委员会以调查行政监督事项以外,别无他由。故美国国会之调查权有六种作用,一为行政之辅佐,二为行政之抑制,三为立法之辅助,四为发挥社会之杠杆作用,五为弹劾关连须进行审问,六为判定议员资格与操守。
       一八五七年通过一项法律,规定举凡由国会传唤者,在国会任何一院或委员会拒绝证言者,得决议以藐视国会罪论处,向联邦检察官告发,由联邦检察官向联邦地方法院控告,由法院予以审判处罚,其具体之处罚为一千元以下罚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美国国会调查权的实际行使历史而言,众议院于一七九二年第一次行使国会调查权的事由,即非关立法事项,而历来国会调查权之范围亦不止于辅助之立法而已,在预算审查、行政组织及国防外交事务乃至行使弹劾、同意权的过程中,均有调查权的行使。美国国会长期以来为了贯彻国会职权的有效行使,其间经过几次的立法而建制了有关国会调查权的行使规范,从其实际运作中,可以得知,美国国会调查权兼具政治性与司法性;为了贯彻调查权的行使,因此它也具有强制性。但总结国会调查权的本质,依据各国调查权的学说、判例皆认为,调查权为辅助国会履行其宪法上权能的工具权,其从属性极为明显。至于其行使之范围,一般而言必须与国会有关之权限事项为其界限。

三、法国

       法国自一八三0年七月革命以后,有关宪法、法律或国会议事规则,均未对国会调查权有所明文。然却仿照英国,认为调查权为议会之天赋权能,因此议会各院亦设置有调查委员会行使之。一九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正式立法「关于在调查委员会所为证言之法律」,使国会得强制证人到场,并令其宣誓。违反者,得加以处罚。
       法国学说认为司法系属中之案件,议会亦得予以调查,因为其调查之目的不同。对于司法调查与议会调查有所区分,议会之调查在于协助立法之修改或追查相关部门部长过失之政治责任,并非代替司法权或行政权从事判决或行政行为。
      然在法国,质询较调查更为有效,故调查权之行使并不多。法国第四、第五共和国宪法,均无关于调查权之规定。但又有学者分析法国弱势国会体制,加上强势之总统(除非总统与国会多数党分属不同党),使得法国国会对于行政部门之制约,必须倚赖其他机制。

宪法明文规定国会具备调查权国家之执行情形

一、德国

       一八五0年普鲁士宪法第八十二条,曾认议会有调查权。威玛宪法采纳英国制度,规定调查委员会之设置。现行德国宪法即基本法(Grundgesetz)第四十四条规定,
       I.联邦议会(Bundestag)有设置调查委员会(Untersuchungsausschuß)之权能,有四分之一议员动议者,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以公开之议事调查必要之证据。但公开得停止之。
       II.证据调查程序准用刑事诉讼之规定。但书信、邮件及电信之秘密不适用之。
       III.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上及公务上协助之义务。
       IV.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法院之再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事实之评价与判断不受拘束。德国基本法第四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国防委员会得行使调查委员会之权。经四分之一议员动议者,国防委员会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前述准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之程序部分,是否包含搜索、扣押、逮捕或拘提,甚有争论,通说认为应无准用。但这个部分并非绝对不能准用,因为搜索、扣押、逮捕或拘提,被定位为法官保留(Richtervorbehalt),应由调查委员会向法院提出声请。当然,刑事诉讼法例外规定有检察官得紧急实施之权力,亦得准用。调查委员会为国会之辅助机关,自不得超越国会机能,调查系属于法院之刑事案件,更不得越俎代庖就纷争有所决定。
       德国联邦议会调查委员会之组成,需先经过党团协商,目前为第十四届国会,其调查委员会成员为十五人,按政党席次比例分配人数,主席之人选,由资深委员会(Altestenrat)决定,依联邦众议院议事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调查委员会主席以党团成员多寡决定,通常由最多者囊括,形成执政党的调查委员会主席执行反对党提出之国会调查程序。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程序,起初常会遭到拒绝,但调查委员会利用政党名义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机关诉讼(Organklage)之方式寻求司法力量之协助,联邦宪法法院曾做如下判决:「在联邦政府的义务与界线范围内,必须详细提供书面给联邦众议院调查委员会。」
       调查之进行,不外乎调查人证与物证,先就人证言,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进行对证人之传唤与项目之听证。主席在审讯开始前应先向证人说明调查之事项,再由最大党之党鞭(Obleute)审讯,再由次大党之党鞭审讯,如此交叉审讯乃是为顾及攻击者与防御者各有不同之利益,并藉此方法协助了解真相。如果是专家的听证程序,则偏重于理论的陈述、背景事实的解释或对具有复杂关系事务之厘清。次就物证言,其依据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得向政府调阅相关文件。
       至于有关机密文件之调阅,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最上级之主管机关认为公布政府保管之文件或书面资料对于联邦或邦之福祉有不利之影响者,无须对外提供。」但对于国会而言,行政机关高举的「国家福祉」挡箭牌,或许是一个幌子,因此联邦议会成立之调查委员会仍然可以引用联邦议会议事规则(Geschäftsordnung des Bundestags)的保密规则(Geheimschutzordnung)进行调阅。联邦宪法法院对此曾作出判决认为,联邦议会议事规则之保密规则位阶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二、日本

       日本之国会调查权规定于日本宪法第六十二条,两议院分别从事关于国政之调查,并得要求证人出席提出证言与纪录。因此,在实证宪法的授权下,日本国会内部规范有两议院之议事规则,对国会调查权之发动程序、行使对象加以规范,并制定有「关于证人于议院宣誓与作证法」(简称「议院证人法」),确认国会调查权之强制力。故日本之国会调查权主要以「证言强制」为主要型态,所谓证言强制乃是指具有强制力之听证程序,依据日本议院证人法规定,证人受合法之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席、宣誓、作成证言或提供文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十万日圆以下之罚金。
       然则,使一般人民担任证人与公务员担任证人之要求不同,对于一般人民的要求,仅得以其「良心」之名义为之,对于拒绝出席、宣誓、作证,提出文件以及作伪证者,乃以违反其良心,即否定自己人格而科予刑责。至于对于公务员之要求,则更进一步对该公务员之所属机关做关连性之规定,即公务原因职务上知悉之机密,非经该公务机关或监督机关之同意,不得作证或提供文件。但该公务机关或监督机关拒绝同意者,应叙明理由。国会或调查委员会接受其理由时,该公务员得不作证或提供文件。
      惟国会或调查委员会不接受其理由时,得要求内阁于十日内声明其作证或提供文件对国家利益有何不良之影响基于前述理由加以声明,则该公务员亦得不作证或提供文件。内阁未于国会、委员会或参众两院联席委员会要求之十日期间内声明者,该公务员必须作证或提供文件。但公务员因受上级长官之节制而未能出席作证或提供文件者,即公务员不能作证或提供文件系因所属公务机关或监督机关拒绝同意者,国会即可延伸至内阁追究责任。倘若内阁亦拒绝配合调查时,甚至可能发动不信任案予以倒阁。

立法院应具备国会调查权之民主正当性,无法否定

       在民主原则的要求下,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力的行使也必须具有得以回溯至人民的民主正当性基础(demokratische Legitimität)。国家权力的民主正当性可直接建立,主要即透过直接民选;亦可间接地得到,即透过具有直接民意基础的机关转介。由于民主正当性基础是权力行使的前提所在,因此具有直接民主正当性的宪法机制,自比仅能转介而主张其民主正当性的宪法机制,享有较强的民意根基与权力行使的正当性。由于人民参与影响国家各机关之组成与运作的强弱程度有别,各机关也因而各自于不同范围内被赋予做成具有民主正当性效力之决定的机能,易言之,民主正当性越强的机关就越有做成重大决定的权能。

       立法院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之立法委员组成,应具有直接彰显民意的民主正当性基础。第六次修宪后更确定了立法院是日后唯一具有常态性与普遍性民主正当性基础的民意代表机关,尽管选举制度对于民意代表功能所造成的影响。尽管如此,作为宪政体制中,最重要的、甚至是未来唯一直接的中央民意代表机关之立法院,其代表民意的属性与功能仍具有直接之民主正当性,通说据此得出特定重大国家事务仅能保留由议会—立法院做决定的结论。
       但是检讨立法院的民意代表功能,不能不一并思考宪政体制中民意代表性的竞争性或冲突可能性的问题。总统也为直接民选产生,总统的民意基础与国会的民意基础遂成为不相统属的两股民主正当性来源。此外,第四次修宪后确定了双首长体制的宪政方向,总统取得相当程度的宪政实权并拥有单独任命行政院长之权,总统对于立法院也仅享有被动的解散权,总统对于此等权力仅在立法院成功倒阁时始有机会行使,因此基本上总统并无绝对凌驾于立法院之上的权力正当性,在体制上总统之代表性也未有超越立法院之代表性的设计。
       立法院之民主正当性源自于宪法本文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又宪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其职权部分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单从以上条文规定,立法院应具备国会调查权,但是要从整体国家的体制运作与机关功能之协调与制衡部分检讨,则应从权力分立原则探讨之。否则单单以民主正当性即可推断某一机关所受到的人民委托权限,无异是将人民委托之权限无限上纲至无所不可。盖人民在行使投票权时,亦是有意识地认为「交付某一部分的委托」权限。而此「一部份」之权限,应在宪法的规范下使人民已经有所具体认识的部分。

       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规定:「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又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七项:「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院经宪法增修条文修正公布之后,不但得对总统、副总统行使罢免,且具有对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权。有待厘清的是,是否只要具备弹劾权(监察权),便具有调查权。换言之,争议点毋宁将变化成具有弹劾权(监察权)之机关,抑或专指监察院这个机关?

 ●  权力分立与制衡:国会调查权为国会有效行使职权获得足够信息的手段或工具

       按照传统的宪法解释理论,权力分立原则是法治国原则的要素之一。三权分立国家之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别由内阁制之内阁或总统制之总统、国会与司法机关掌理。由于宪法自第五章开始,即将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分为五章,即设置五院掌理。我国目前的五权分立政体是由立法院做为西方民主国家之国会代表人民监督行政权的一种权力分立制衡的状况,立法院为我国惟一之国会。权力分立原则之内涵有二,一曰「分权」,乃将不同的权力交由不同之宪法机关掌理及行使,二曰制衡,即进一步要求各宪法机关立于平等地位互相监督、牵制,以防止造成其中任何一权独大。因此,立法院除了应积极行使的立法权能外,亦应承担监督、制衡其他国家权力机制的之责。

       有关调查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两种分类:
       一、独立权能说
       依据国民主权及人民代表之原则,国会基于人民之托付,可以独立为一切国家活动调查之权力。
       二、辅助权能说
       以国会调查权为例,此说认为国会于行使立法权、预算议决权—参与决策权时,为能获得足够之信息以有效行使职权。

      ◈ 按国会调查权若为独立权能,则有变成事不问何以然,其调查皆为天经地义,因为本于机关职权之执行致也。再从权力来源之基础言,就民主原则而导致之民主正当性与正当程序皆使国会议员为人民之代表,则国会议员基于代表人员之立场,以监督政府,似无不合。但采此说之最大问题在于,如此一来,国会权力欲往之处,如风行草偃,无不往矣。采此说法,反有干扰宪政秩序之虞。
       ◈ 采辅助权能说之周延,即国会本于职权之行使,在行使职权之范围内,有搜集相关信息之必要,所为调查之行为。易言之,此种调查行为,乃本于职权之范围内必要者。调查权做为工具也可能对行政机关造成压力,因为调查权背后尚有更强大的制衡权力,因此以调查权先行之方式可促使行政机关改变政策、变更对法律之解释或单纯增进政府效率。
       ◈ 至于,国会行使调查权,是否会造成侵犯另一权力核心如司法权之问题,权力分立制衡原则固要求所有「宪法所设置之国家权力」均应有其界限,并彼此尊重,亦即要求所有国家权力避免不当干涉其他权力部门核心权力之行使,例如对于监察院对司法审判之监督,并无疑问。有疑问者在于是否属诉讼中之案件,或有介入审判之虞,如此则不无妨碍审判独立之虞,乃仿照英国国会调查权之限制,即议会不得对于诉讼系属中或将来必然要归司法审判之案件,以之为调查或讨论之对象,但若对审判后之案件进行调查,通说并无妨碍司法之疑虑。

       综上所述,以上调查权性质的两种学说,从英、美、德、法等国之实践来看,以后者为通说。在权力分立原则下,要证立各权力之制衡需要有监督的能力,而这能力自然以「知」为优先,故调查权为必要能力,应无疑问,且以上述调查权为工具权之论述,更可确立调查权并不会直接产生干涉其他权力之疑问。

 ●  台湾的宪政现况与立法院调查权法制化

      ◈ 宪法法院与立法院对宪法规范解释发生冲突时,应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

       近年来受学者从德国引进宪法理论的结果,使我国宪法理论的「本土化」建构工作蓬勃发展,如宪法的框架理论与开放性理论,宪法固然赋予民选国会有政治上自由形成的空间,也有其界限。具体而言,宪法规范的不完整性乃为谋求政治机关能够享有足够的自由活动空间,以便能够合理的解决政治上的问题。以立法机关而言,立法无疑是将宪法规范具体化,然而立法权具体化宪法规范仍然受到宪法秩序之拘束,换言之,立法机关是否恣意,即其所制定之法律是否与宪法规范有所冲突,在宪法秩序的架构下,宪法无疑应具有广泛之拘束力与优先效力,即所谓宪法之优越性。
       因此,三权分立国家乃赋予司法机关—如德国之联邦宪法法院(集中制)、美国之最高法院(分散制)具有审究与裁判立法机关所制定之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规范所欲建构之基本秩序,此乃因宪法具有广泛之拘束力与效力之故,然而,由法院(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担任宪法维护者(Hüter der Verfassung)之角色,在理论上并非毫无争议,因为基于宪法优位原则与权力分立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Welchselbeziehung),所有国家机关的功能与宪法的关系,应该立足于同等地位,均有权依照其立场与观点解释及观察宪法。

       从以上论述,尽管可以发现,法院得依宪法所赋予之权限审究立法行为时,可以预见立法机关之政治活动空间将受宪法法院之审查而限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宪法解释应该在制宪权的理念下谨守宪法法院与立法机关之间权限功能分际的确定,其具体的方法,应以功能法上的观点作为解释取向(funktionsrechtlich orientiert)。

       以上是对宪法解释机关应本于权力相互尊重的立场而言,但是如果将大法官会议与立法院比拟为同立于宪法秩序下两个彼此竞争的立法者,若其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决定内容有所差异,而形成规范冲突时,应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则大法官尽管已经解释在先,但是立法院仍然可以衡酌社会变迁,制定符合社会期待的法律。

       因此,立法院成为目前我国单一国会的情况下,想要从事立法调查的工作,只需要透过立法的程序规定就能够达到。目前已经有立法委员拟具「立法院听证及调查权行使法草案」,就其内容上已经规定有证人强制到院与宣誓、文件调阅与听证,至于是否完整能够达到强制力或罚则能够有所威吓,在审议过程中能够进一步讨论。故原则上只要能够透过立法程序便能达成立法院之立法调查权法制化。法制化不完全是为了扩张职权,更是为推行该项职权之执行机关划下一道界限,对人民而言,则是得以预先知悉,可以预测。

       ► 比较有疑虑的是,从对国会的观感与国会行使调查权的角度言,无疑是期待国会能好好的监督行政机关以减少行政体系之腐化,但却又对国会的强大职权不能完全信任,此一方面来自意识型态导致政党对决。
       ► 另一方面来自复数选区一票制的设计,在此等选制模式下,不论区域立委,抑或以政党比例代表方式选出的不分区立委,其民意代表性均较单一选区两票制的选制模式来得稀薄。而且,一票制的设计下,使不分区立委之产生附属于同党籍区域立委得票数之上,其正当性越发弱化,

美国国会调查听证会之研究分析

       美国之国会调查听证权制度有诸多值得参考借鉴之处,然因不同国家或地区与美国之国情、宪政制度、甚至宪法机关间之互动关系等,均各有不同,仍待立法者审酌研判,以他山之石,借镜参考,规划适合本国国情之国会调查权法制规范。

       美国之国会调查权制度,最早可追溯自1792年之众议院调查圣克莱尔将军战败一案(St. Clair's Defeat),迄今已超过2百年,不仅已有相当历史,且运作相当发达。国会调查权虽并未于美国宪法中明文规范,但长久以来被视为「隐含权利」(implied power)。国会调查权行使之范围主要为辅助国会行使立法权,在历来之实务运作上,并不只限于搜集立法所需信息,尚包括行政监督、政策形成、促进政府运作之效率、效能与经济、评估计划执行绩效、弹劾权与同意权之行使过程等等,均有相关调查听证之行使。

       美国国会藉由该项权力之行使,不仅可主动搜集必要信息、博采周谘,提供辅助立法、监督行政等功能,甚且藉由公开听证之电视转播,满足民众「知的权力」(人民的信息权及知情权),具有对社会提供民主教育等多重功能。然而国会调查权之行使虽然广泛,却非毫无限制,如不得违反权力分立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不得侵害人民受权利法案所保障之权利,不得为揭露而揭露与公务无关的个人隐私,必须给予传唤证人之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若是对拒绝传唤证人予以处罚,也必须限定于会因此损及议会正常功能之情况等等。

一、国会调查权之法令依据

       一般通说认为,国会对于国政事务的调查权主要是基于国会的法定职权而产生的,也就是说,宪法赋予国会一定的职权,为履行这些职权,无论宪法有无明文规定,国会都应拥有调查权,以利行使对行政部门之监督(oversight),此种权利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可说是在民主政治中完善监督制度的必然产物,惟各国实践不一。美国属普通法系(或称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形式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注重判例法及习惯法,强调「遵循先例」,其立法精神在于:「除非某一事项之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解决争议需须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对于该事项之评定,仅须根据过去之习惯」,因此即便其成文法典,亦不像大陆法系国家之法典一般具有绝对严谨与层次分明之拘束效力。在探讨美国国会调查权之法令依据时,必须先对此一特色有所了解。以下仅就研究美国国会调查权时,部分相关面向之法令依据或渊源,作一简要概述。

       1、美国国会调查权之法源依据

       国会调查权之法源依据在美国联邦宪法及其他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国会的调查权是从国会立法权衍生出的一种监督权并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目的是为了保证国会得以有效而正确地行使宪法授予的职权。1957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Warren在有关国会调查权相当著名的Watkins v. United .States一案判决书中,即开宗明义指出:「国会行使调查之权力,乃立法过程中所固有的。」若定要赋予其在宪法上之依据,或可从宪法第1条第8项第18款(条次表述在正文中略为宪法1-8-18),亦即所谓「必要和适当条款」(necessary- and-proper clause)或称「弹性条款」(elastic clause),作一广义或弹性之推演。

       进一步来看,国会行使调查权有诸多事由,以其中追究行政首长之责任为例,因为美国为总统制国家,总统及部会首长毋须列席国会,国会议员亦无质询或提出不信任案等权力,因此国会若要追究渠等责任时,必须依靠调查权以厘清行政首长是否有失职或违法之事实,而后才能行使诸如弹劾等权力,有效完成宪法授予之立法权责。由于美国法界及国会皆视国会调查权为附随于立法权之一种自然、固有之权力,无庸条文明定,因此美国并无任何法律与国会调查权之法源直接相关,在首次点明「监督政府是国会的职责」的1946年《国会改革法》(Legislative Reorganization Act of 1946),有关国会调查之听证(hearings)等事宜系直接规定于委员会之业务项下,既未说明其法源依据,甚至亦未将听证事宜与监督政府之职权做一明确联结;《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2编第6章(条次表述在正文中略为USC 2-6))中部分条文提及国会调查,惟不但未提法源,且由于该法典为各个时期相关法规之整理汇编,其各条之间甚有缺乏逻辑连贯或与目前实践不一之情形产生。

       2、美国国会以调查作为监督手段之渊源。早在1791年,圣克莱尔(Arthur St. Clair)将军在瓦贝西河战役(Battle of Wabash River)中征战印第安人失利,不但华盛顿总统迫令其辞去美军最资深将军之军衔,翌年众议院还为此设置7人委员会展开调查,成为美国史上第一宗国会对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案例;且由于行政部门(军方)亦明示接受此一调查,因而得以确立行政部门应接受国会调查之原则,日后形成不成文法国家极为重要的惯例(practice),此后美国国会一直以调查权作为它监督政府的主要方法之一。

       国会调查权之范围在历年的国会两院实践和最高法院判例中得到了逐步之扩充。1827年众议院授权其下之工业委员会(Committee on Manufactures)就有关关税立法「邀集相关人员并调阅相关文件」(to send for persons and papers),自此两院即把为监督政府目的而传唤政府内外之任何人到会作证视为当然权力;1927年的McGrain v. Daugherty一案,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书亦指出即便一般公民亦须接受国会委员会之传唤;1929年的Sinclair v. United States一案,联邦最高法院更将国会调查权之界线延展至「国会有权调查与立法或监督行政部门有关之任何事项」。

       3、美国国会以藐视罪做为惩处阻碍调查手段之渊源

       美国国会有权对阻碍国会调查者施以惩处之论述,其渊源最早可追溯至1821年的Anderson v. Dunn一案,最高法院之判决概括指出了「参、众两院对于藐视其权威之议员以外人士,应有权加以扣押和处罚(to attach and punish)。」根据此判例所创设之规则,两院附设法庭对于因藐视国会而为之拘禁,不得超越该提出拘禁申请之院的当届任期,然由于藐视罪之审判经常旷日持久,此一限制常使其难以有效论处,于是1857年国会制定一项针对藐视国会罪而移送联邦法院以刑事程序审理并定出罪刑之法案(Act of January 24, 1857)。然直到1927年的McGrain v. Daugherty一案,联邦最高法院才做出了接受国会调查之证人因拒绝传唤或拒绝证言而以藐视罪起诉之首例判决。

二、国会调查权之事由

       美国国会行使调查权之事由非当广泛。1961年的Wilkinson v. United States一案判决书中指出国会调查之四大要件,其中之一即为「具备有效之立法目的」(pursue a valid legislative purpose);前述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Warren在Watkins v. United .States一案判决书中更具体指陈国会行使调查之权力,「包含对于现行法律及拟议中或未来可能需要法令之施行情形所做的调查,包括为使国会得以矫治社会、经济或政治体系之缺点所为之调查,亦涵盖为揭发联邦政府各部门贪腐、无效率或浪费等行为所进行之调查。」
       Warren首席大法官以上论述,实已点出美国国会行使调查权事由之精要,再参酌美国国会之实践及相关法令之规定,整理美国国会调查事由大致如下列:

       (一) 行政监督。任何政府之施政,必须依据「依法行政」(rule of law)之原则,亦即行政部门之任何作为,必须根据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明文法律而为之,不得违反。因此国会透过基于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原理之宪政机制,对于不论内政、外交、财经、交通等各个部会之监督,自应了解国会所立之法在各个部会之施行情形,以及探查是否发生未依法行政之情事。

       (二)立法准备。立法准备,包括了法案或预(决)算案之立法预测、立法规划、采纳立法建议、确定立法项目等步骤,乃整个立法过程之第一环节,其有助于次一阶段之立法运作过程,可谓整个立法过程之基石。Warren首席大法官所谓为拟议中或未来可能需要法令之施行情形所做的调查,即系因应立法准备所为。

       (三)政策形成。Warren首席大法官提出了为使国会得以矫治社会、经济或政治体系之缺点所为之调查,其在政策形成方面展现以下两点意义:
       其一,国会为全国最高民意机关,自应访查社会、经济或政治体制各方面之运作缺失,以为制定或修正法律之参考,俾供行政部门施政之凭据;
       其二,行政部门固有其行政裁量权限,惟国会于探究体系运作良窳后,基于制衡原理,应可督促行政部门在政策拟定、行政作为上更加谨慎、更求切要、更期公允,以进一步达到矫正体制缺失之功效。

       (四)揭发弊案。此为行政监督之进一步衍伸,亦即在行政监督所检视的法律执行情形和是否依法行政之外,若有违法失职、舞弊乱纪、贪污腐化、散漫浪费或效能低落等重大情事者,国会更应基于制衡原则与监督者的立场,予以项目深入调查,以杜绝行政部门假藉公职之便,或行图利之实,或虚耗国家资源,以免人民之权利与利益,平白遭致损失。

       (五)行使人事同意权。人事任命的审批是国会监督权的重要体现,通常在西方国家中,若政府重要官员未经国会同意或批准,其任职无效。美国总统在提出任命重要政府官员人选时,须送请参议院咨询并获其同意(advice and consent,宪法2-2-2)后才可任命,包括部会首长、最高法院大法官、驻外使节等;副总统出缺时,总统提名之新任副总统则须经参、众两院共同批准。国会有权拒绝或否决总统提出的任命案,而参议院一般以举行听证会方式,由被提名人回答委员会提问,若有不检点行为或重大缺点即可能遭致否决,此亦属国会调查权之一环。

       (六)行使弹劾权。弹劾权是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为美国国会唯一具备之司法权,除程序最终被弹劾人若有刑事责任部分仍须交由司法机关审理外,堪称完整。对于总统、副总统、政府官员、联邦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等人之行为涉有违宪或叛乱罪之嫌时,众议院有提出弹劾案之权,而参议院有审判之权。弹劾动议成立后,众议院之司法委员会便展开听证等调查以审查弹劾之理由是否成立。参议院之审判虽亦具调查功能,惟因其属司法调查范畴,本文不拟讨论。

三、国会调查权行使之方式:听证会

       美国国会调查权之行使以进行听证为表现于外的唯一最主要方式,当然完整之听证作业包括了事前相关资料或证据之搜集、整理、分析等大量工作,以及事后的建议、立法、弹劾、惩处、归档、结案等后续工作。举行听证至少具体表现了国会及其委员会之3种重要权限,其中第1、2项为主动自发之权力,第3项则为被动而发之权力:

       1、「会议召集权」(Power to Sit and Act)。1946年的《国会改革法》第Ⅰ编第3章第134条第(a)款(条次表述在正文中略为Ⅰ-3-134-(a))规定了参议院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s)及其所有小组委员会(subcommittees),得在该院之会期或休会、闭会期间召开委员会议或听证会(听证会之性质亦属于委员会议的一种特殊型式),如今这已成为国会参、众两院各委员会之一般性权力。现行第109届国会之《参议院议事规则》(Standing Rules of the Senate)(以下简称《参院议事规则》)第26章第1条(条次表述在正文中略为26-1)有关会议召集权部分,与上述《国会改革法》使用了完全相同的文字;而现行第109届国会之《众议院议事规则》(Rules of the House)(以下简称《众院议事规则》)第XI章第2节第(m)条第(1)项第(A)款(条次表述在正文中略为XI-2-(m)-(1)-(A))则规定:「委员会得在美国境内,无论在众议院之会期或休会、闭会期间召集会议,并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

       2、「传唤调阅权」(Subpoena Power)。英语中Subpoena一字在法律意义上本有二解,一为传唤(证人作证),一为调阅(文件等物证);美国国会因进行听证之需要而行使之subpoena权力,亦指传唤及调阅两者之综合体。前述1946年《国会改革法》Ⅰ-3-134-(a),在有关会议召集权的叙述之后,另有一段有关传唤调阅权之规定:「得以传票或其他方式传唤证人或调阅通信、书籍、证件及文件到会。」《参院议事规则》26-1有关会议召集权之后,同样与《国会改革法》使用了完全相同的文字;而《众院议事规则》XI-2-(m)-(1)-(B)则规定:「得以传票或其他方式传唤证人、听取证言,并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调阅书籍、纪录、通信、备忘录、证件及文件到会。」(增列了纪录和备忘录二项)

       3、「藐视惩罚权」(Contempt Power)。国会之藐视惩罚权并未于宪法中明定,可视为一种「隐含权力」(implied power)。前述1821年的Anderson v. Dunn一案,最高法院之判决指出若无藐视惩罚权之存在,立法机关将「曝露于所有之屈辱和干扰之中,无礼、反覆,或甚至阴谋,都可能居间对其造成伤害」。

四、国会行使调查权之程序

       1、一般调查权之发动及授权。美国国会调查权之行使在于委员会,发动机制除为行使弹劾权者外必为议员提案。当议员提案进行调查时,须在议案中陈述该项调查的权力及范围,之后交由相关委员会审议。调查议案须经过调查案本身及拨款两个审议过程,参议院的法规暨行政委员会(Committee on Rules and Administration)、众议院的行政委员会(Committee on House Administration)将对调查之拨款事宜进行审议。审议后由主管调查之委员会提出报告,院会即对调查议案进行表决,通过后代表获得了授权。如果是由两院联合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其在两院皆须通过表决。

       由提案调查的议员主持调查,是参、众两院长久以来的惯例。如果调查由常设委员会进行,通常由该委员会任命一个小组委员会(subcommittee),而由提案议员担任小组主席;如果调查事项跨越数个委员会的管辖,为避免冲突及资源浪费,通常成立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委员会之主席及委员责成政党领袖协商决定,有时管辖冲突争议发生时特别委员会则是纳入形成管辖冲突之各委员会成员组成之。

       2、为弹劾权而进行调查之发动及授权。弹劾权之发动则相当多样化,众议院发动弹劾及其调查之来源和方式大致可区分为下列数类:
       (1) 众议员──众议员可单独发动弹劾案,其方式可为宣誓后向其所属委员会提交所发现之可能罪名(to present a listing of the charges under oath),亦可向众院文书单位递送弹劾建议案以转送适当之委员会处理(to place a resolution in the hopper for referral to the appropriate committee)。
       (2) 美国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 of U.S.)──该会议可向众议院做出弹劾联邦法院法官之建议。
       (3) 独立检察官(independent counsel)──当独立检察官发现某些调查事证并认为足以构成弹劾要件时,可向众议院做出弹劾建议并提供讯息。
       (4) 总统之建议咨文(message from the President)
       (5) 根据州或属地之议会或大陪审团之指控(charge from a State or territorial legislature or grand jury)。
       (6) 人民请求(petition)。绝大多数的弹劾建议案系送交司法委员会审议。司法委员会随即成立一「弹劾项目研究小组委员会」(Subcommittee for Initial Consideration for Impeachment Study)并发动调查以进行初步研议是否可以成立弹劾。与一般国会调查不同的是,在此阶段司法部长亦指派一名独立检察官同时进行调查,并在其后向众院呈交报告。参议院根据众院院会「弹劾决议案」(Impeachment Resolution,或称「弹劾条款」(Article(s) of Impeachment))所为审判而做之调查、听证、相互诘问证人等,虽亦可算是美国的国会调查,惟由于已完全属司法调查性质,本文不拟讨论。

       3、通知。美国国会调查权之行使方式以进行听证为主,一旦国会调查议案发动并经审议且获得院会授权后,相关委员会委员及幕僚人员通常即开始准备听证会事宜,其对外的第1道步骤就是通知。通知依其性质分为两类:
       (1) 公开通知(public announcement)──《参院议事规则》26-4-(a)规定:「各委员会(除拨款委员会及预算委员会外)所召开有关任何议案或事项之听证会,应在听证会开始之前至少1周的时间做出公布其主题和时间、地点等之公开通知,除非委员会决定该听证会因具备充分理由(good cause)而应予提前举行。」《众院议事规则》XI-2-(g)-(3)规定:「各委员会(除法制委员会外)所召开有关任何议案或事项之听证会,委员会主席必须在听证会开始之前至少1周的时间做出公布其主题和时间、地点等之公开通知。如果委员会主席在取得少数党资深委员的同意后决定听证会因具备充分理由(good cause)而应予提前举行,或是委员会依其议事规则在出席达规定人数而以多数决做出听证会应予提前举行之决定时,主席亦应尽早做出通知。依本款规定做成之通知应立即准备电子档案并刊行于议事日程中(Daily Digest)。」

      (2) 听证邀请(invitation)或传唤调阅通知(subpoena)──国会调查听证会通知证人到会作证,究应以邀请或传唤通知为之,或是监督性质听证以邀请为主、弊案调查听证以传唤通知为主,或是皆以邀请为先、若有不服者再签发传唤通知,本次项目参访美国国会并未获得肯定的解答,但了解到在实务上针对行政监督之听证,率多以邀请为主,但亦未排除一开始即发予传唤通知之可能性,而弊案或其他调查听证,有可能先发邀请,亦可能先发传唤通知。前述subpoena一字做为名词,又可解释为传唤或调阅之通知,亦可译为「传票」,视实际需要仅含传唤或调阅其一目的或二者兼有之,至于包含较繁复拉丁字源的subpoena duces tecum一字,则专指传唤证人前来提供证言之通知,其与subpoena两者,在《众院议事规则》中并用。传唤调阅通知上应注明发出之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名称、议院别,证人应出席听证会之日期、时间、地点,以及所应携带之文件种类;如其仅为调阅通知并注明某文件应于非听证会当天之特定日期前送达某处,保管该文件的人不须亲自前往。传唤调阅通知通常由美国联邦法院执行官(U.S. Marshall)办公室或由委员会本身发送(USC 2-6-190m)。不似公开通知仅为公布或公告性质之通知,传唤或调阅通知如同法庭开具之传票,对于被通知人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而拒绝听证邀请则无处罚之可能。

       4、书面证言准备。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皆有对于即将出席听证会之证人,在听证会举行之前预先提交书面证言之规范。参议院规定除拨款委员会外之各委员会,应要求每一位预备作证之证人在听证开始至少1天之前向委员会职员提交其所预备提出证言之书面陈述,但如果委员会主席与资深少数党委员决定证人因具备充分理由(good cause)则可不须履行(《参院议事规则》26-4-(b))。众议院亦有预先提交书面证言之规定,并要求证人初次作证时仅须简要宣读该书面证词之内容即可(《众院议事规则》XI-2-(g)-(4))。

       5、成会。参议院授权各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自行订定其各自处理会务所需之法定人数,但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1/3;惟以听证会听取证言者,其法定人数得少于委员总数之1/3(《参院议事规则》26-7-(a))。众议院亦授权各委员会订定听取证言和接受证据之法定人数,但规定较为宽松,委员不少于2名即可(《众院议事规则》XI-2-(h)-(2))。委员出席达到法定人数后,听证会即可举行,会议开始时,主席应宣读本次听证之主题(《众院议事规则》XI-2-(k)-(1))。
        
       ► 公开或秘密进行。承袭1946年《国会改革法》之规范,参、众两院规定各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所举行之听证会,均应对公众开放,而沿续1970年《国会改革法》准许广播和电视之转播,两院听证会也开放对广播、电视和摄影之采访,但亦各自列入例外规定。参议院首先得以动议进入秘密会议,讨论有关国防外交机密等6项理由(详见附录二-(三))是否得使该项听证以秘密方式进行,再以公开方式表决该项听证是否符合国防外交机密等6项理由之一,通过后才能将听证会未完成部分改以秘密方式进行(《参院议事规则》26-5-(b))。众议院之例外规定较为复杂,但意旨相若,其规定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以公开记名投票方式之多数决,即可决定由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影响敏感法令执行、违反法律或该院议事规则等3项理由,当日听证会尚未进行之全部或部分改以秘密方式进行,效力最长可及于隔日听证,但拨款、军事、情报三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则可决定其后连续5日之听证不对外开放;或仅需法定委员人数出席即可决定因可能任何个人造成中伤、贬损或牵连入罪之结果,故该证据或证言改在行政事务会期(executive session)提交而不对公众开放(《众院议事规则》XI-2-(g)-(2)、XI-2-(k)-(5))。

       ► 律师陪同与证人权益保障。由于保护到会作证证人之基本权利事属必要,《众院议事规则》规定一旦证人提出要求,就应提供其委员会规则及相关规定之副本(XI-2-(k)-(2));以及参加调查听证会之证人可在律师(counsel)陪同下出席作证,以便在涉及其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s)时提供咨询(XI-2-(k)-(3))。参议院则无类似规定。

       ► 宣誓。证人被传唤至听证会,在报告证言之前,得要求证人宣誓(to take an oath),证人宣誓后以口头或书面提出证言,称为宣誓作证(to depose),委员会则听取宣誓作证(to take sworn testimony);听证会中主持宣誓(to administer oaths)者通常为委员会主席。众议院规定各委员会主席或由主席指定之委员可主持证人宣誓(《众院议事规则》XI-2-(m)-(2))。《参院议事规则》有关听证会的程序部分虽未规范证人宣誓,但规定了委员会听取宣誓作证之法定人数由各委员会自订,已如上述,显示国会作证如同法庭作证,宣誓仍为必要之程序。

       ► 得拒绝证言或调查之情形。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第1~10条修正案又称为「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这项宪法赋予之人民基本权利在国会调查听证中自然是受到保障的,而在实践上,如果证人引用此条宪法修正案而拒绝证言,国会得用票决方式(各该议院之简单多数或各该委员会之2/3绝对多数)而向联邦法院要求签发一道命令(order),以赋予该证人部分或完整之法律豁免(partial or full immunity)来强制其提供证言。因此,在此拥有决定「维护国会和人民知的权利」与「坚持起诉有罪嫌者」两者孰轻孰重,以及最后是否赋予法律豁免者,是国会而非法院。
       其次,行政机关是否得以国防外交机密或影响敏感法令执行等理由拒绝调查或提供证言或予以部分保留,此点经常引起行政、立法间之立场激烈冲突,而在行政部门中,司法部与其他机关之意见亦经常相左。从许多案例判决观之,上述理由在法院很难构成不向国会提供证言或文件之足够要件,原因是:
       第一,国会以监督目的而向行政部门调阅文件资料之权限与其立法之权限是应等量齐观的,行政部门自应尊重并配合之;
       第二,向人民保密与向国会保密截然不同,法院总是认定国会之委员会必会负责任地行使其职权,且过往事实显示各委员会皆有值得信赖之程序规则以维护证言证物之机密性。
       另根据USC 2-6-193规定,收到传票之证人不得因其提供证言或资料文件可能造成耻辱或不名誉之结果(may tend to disgrace him or otherwise render him infamous)而拒绝证言或调阅,因此大致归纳而言,只要不是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证人之提供证言或调阅便鲜有例外或特权之理由。
       最后,法令条文并未有诸如生病或不可抗力等事由得否请假之规定,参、众两院之议事规则亦无相关规范,应依一般会议规则办理,重要证人之请假或缺席将使听证会延期举行。

       ► 询问之规定。前述1961年Wilkinson v. United States一案判决书中所指出国会调查之四大要件,其中两项与询问有关,即「所提问题须与调查事项相关」及「告知证人为何所提问题是相关的」。因此在实务中,一旦证人提出质疑,提问委员或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义务必须提供为何问题与调查事项相关之解释。
       参院议事规则无询问程序或技术之相关规定。众院则采「五分钟规则」,在证人简单报告证词后,委员或委员会工作人员可轮流询问证人,时间5分钟,直到会中有意询问证人之每位委员皆已获得向每位证人提问之机会;委员会亦可以通过规则或临时动议,允许一定数目之委员或委员会工作人员之询问时间超过5分钟,但其延长询问时间不能超过1小时,且应对多数党和少数党平等对待(《众院议事规则》XI-2-(j)-(2))

       ► 证人旅费日费给付。参众两院之议事规则中对此并无规范。USC-2-6-190m规定,「证人之报酬比照巡回法院或地方法院证人之出席和旅行报酬」;而USC-2-6-195a之规定,则指出自1960年7月12日之后,国会或参议院各委员会所发动之听证会,已不再支付证人费用或其他预付予证人之旅行或生活费用。该条文经查并未废除,惟文字及其前后条文似有矛盾与不周延之处。本团造访参、众两院并与其资深幕僚与助理访谈结果,亦得到并不完全一致的答案,惟大约可归纳为:参众两院几已无支付听证会证人「出席」费用之例,至于交通或住宿费用,一旦证人主张或提出申请,而各该委员会亦有余裕可予支应,主席可在个案基础上同意支付,但实例并不多见,原因是证人若代表行政部门或公司等私法人而出席听证,自有其差旅报支管道,至于个人出席听证会作证者,许多人将之视为当然义务,甚至为一项荣耀,故若非出自实际困难,向两院委员会申请交通住宿费用者厥为其中少数。

      6、阻挠调查之处置。以下是阻挠(to obstruct)国会调查权顺利行使的几种情况:

      (1) 拒绝调查──由于美国国会调查权行使之最主要方式即为举行听证会,因此拒绝调查绝大部分情况指涉证人拒。绝传唤到会作证,或拒绝提供文件证物等到会以供调阅。
      (2) 拒绝证言──证人到会,但拒绝回答全部或某部分特定之询问问题者。
      (3) 伪证(perjury)──听证会为发现事实的手段,故证人到会作证,宣誓辞中通常包括「所说全实,绝无谎言」(tell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一句,若证人所陈述证言对此段宣誓有所违背,即构成「伪证」。
      (4) 错误陈述(false statement)──与伪证定义稍有出入,错误陈述指证人提供之证言包含了不为真实之部分,但其提供此不实部分证言之目的不一定在意图误导(to mislead),而作伪证者则其意图定为误导。
      (5) 破坏听证会之秩序仪节(breach of order and decorum)
      (6) 律师陪同证人参与听证会时行为违反职业规范(breach of professional ethics)
      (7) 阻挠国会议员出席听证或与调查相关之会议。

      以上数种阻挠调查之情况,其中第5、6点参议院或众议院授权听证会主席当场处理,但规范重点不尽相同,有关秩序问题,参院授权主席得依职权主动维持秩序,毋须由参议员提出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方得为之,且主席有权清理会场而以秘密方式继续进行听证,直到秩序恢复或疑虑完全消失为止(《参院议事规则》26-5-(d));而众院对秩序仪节以及律师违反职业规范问题,授权主席得训诫(censure)或将违反者逐出会场(exclusion)(《众院议事规则》XI-2-(k)-(4))。
      上述各点中情节较重者,各该委员会均应有权提报院方而以藐视国会罪起诉,USC 2-6-192及-194,则对第1、2点订出由相关议院之议长向检察官确认罪行,检察官再向大陪审团提出起诉要求之程序,以及其列为轻罪(misdemeanor)之刑度范围。参议院除上述刑事上以藐视罪起诉之权力外,更有直接以民事程序诉诸华盛顿特区地方法院以对参院及其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之传唤调阅通知或命令(order)之执行、确保关于有效性之宣示性意见、避免拒绝或威胁拒绝履行之法定权力(USC 28-4-85-1365)。至于参院如何决定应以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追究阻挠调查进行者之责任,经询参院资深幕僚及专家,指出鉴于各委员会之主席拥有相当大之权限,故诉讼途径之选择往往取决于各该委员会之主席及其幕僚群。

      ◈ 刑责减免。前已述及证人若引用权利法案而拒绝证言,国会得于通过票决后经由取得联邦法院之命令赋予证人部分或完整之豁免,以强制其提供证言。其中部分豁免(partial immunity or use immunity)指证人之证言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做为起诉依据,但证人仍可能因其他信息来源而遭定罪,因此其刑责减免可能为部分亦可能是完全减免;完整豁免(full immunity or transactional immunity)则指证人在该案中完全受到保护而不予起诉,因此其刑责减免必为完全减免。

      ◈ 证物保全。参众两院之议事规则中,对于证人提呈听证会之证言或证物之保全,仅有较为粗略之规定,亦即听证会之文字纪录资料,随同委员会之其他文件资料,应予单独存放,并副送国家档案处留存纪录,同时订出调阅纪录之相关规定(《参院议事规则》26-10-(a),《众院议事规则》XI-2-(e)-(2)),惟对于证据证物保全之方式及期限,未做规范。

五、国会内部调查权的权限分配

       1、美国采「总统制」宪政架构,国会议员无质询行政官员之机会,故立法权之行使需要调查权之辅助,以作为积极立法与监督行政之手段。国会调查权并未明文规定于美国宪法中,调查制度是以惯例为基础,在实务运作中逐渐形成目前形态。国会调查之规范,系分散于国会惯例、议事规则、立法组织法、制订法、判例等等。国会在调查中,视主题、状况,将不同之规定、权力及程序组合运用,做法上具相当弹性。只要有法律或决议授权,则任何委员会就可以视需要进行调查,国会之授权多仅到第一线以免妨碍调查之机动性。

       2、美国宪法第1条第5项授权参众两院自行决定其议事规则(Each House may determine the rules of its proceedings),故两院均有权决定委员会,并决定委员会之调查程序。早期美国国会之调查多系遇有重大事件,通常由院会提案组成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委员会随之解散。调查事项多以针对行政监督为主,例外才授权予常设委员会,政党经常介入阻止发动调查。20世纪以后,政府功能日益复杂,国会乃需要更多监督工具与立法技术,以维持立法与行政部门间之平衡。随着常设委员会之增加,常设委员会不经院会授权即主动进行调查成为惯例,惟经费与传唤权仍需透过院会之决议。

       3、1946年通过《国会改革法》,由三个方向来加强国会的监督功能,包括:使常设委员会之结构组织合理健全化、强化常设委员会之立法监督功能、充实国会之幕僚助理人员。同时,给予每个常设委员会永久性之调查(传唤)授权,使其可以对管辖事务之行政单位或主题进行调查,并且每年提拨固定数目之款项供调查之用,也授权提供专业性幕僚予委员会。因此使调查不再为国会多数党全盘掌握,且使国会调查得以经常进行,一些常规性调查成为持续进行之机制。1972年时,国会每个会期至少进行100次以上之独立调查(investigations),在要求常设委员会进行持续性监督之授权下,委员会及其幕僚进行无数次、定期及不定期的调查(inquiries)。

       4、1970年《国会改革法》以更明确之文字重申国会两院常设委员会之监督功能,要求每个常设委员会应就其管辖范围之事务,持续地检视与研审法律或部分法律之应用、管理与执行。并要求国会两院大部分委员会应每两年提出一份监督报告(required most House and Senate committees to issue biennial oversight reports)。1974年之众议院委员会改革修正案更规定,常设委员会必须再加强对政府部门持续性监督之调查工作,赋予若干常设委员会「特别监督」(special oversight)之责。参议院于1977年通过之委员会制度重组修正案,亦赋予部分委员会「全面的政策监督」(comprehensive policy oversight)之权。
       在众多的常设委员会中,较为特别者为众议院的政府改革委员会(House Committee on Government Reform)与参议院的国土安全暨政府事务委员会(Senate Committee on Homeland Security and Governmental Affairs),拥有对整个联邦政府运作监督之管辖权,并被赋予对政府活动广泛的调查权,二者分别为参、众两院之首要调查监督委员会。

       5、关于常设委员会相关监督授权规定:

       ► 众议院:众院议事规则X-2-(b)-(1)规定,除了拨款委员会与预算委员会外,每个常设委员会应就其立法管辖范围内,持续审查研究相关法律之适用、施政与执行。
       众院议事规则X-2-(b)-(2)及5-(d)规定,常设委员会应要求其小组委员会(subcommittees)在其管辖范围行使监督职权,或设立专门负责监督的小组委员会(or to create an oversight subcommittee)。
       众院议事规则X-2-(d)规定,常设委员会应于该届国会第1次会期2月15日以前,将其监督计划(oversight plans)提交给政府改革委员会与行政委员会(Committee on Government Reform and the Committee on House Administration),政府改革委员会应不迟于3月31日报告监督议程(report an oversight agenda)。
       众院议事规则XI-1-(d)-(1)、(2)、(3)规定,每个委员会应于每个奇数年(odd-numbered year)1月2日以前,将该届委员会之行动报告提交众议院,内容应包括该届委员会之立法与监督等活动,以不同章节摘述之。其中监督章节应包括该届委员会于开始时所提出之监督计划、所采取之行动与相关建议,以及额外进行之监督行动(additional oversight activities)与建议。
       众院议事规则X-3规定,特定的委员会拥有特别监督权限,可对属于其他委员会管辖范围之特定事项进行全面性检查。特别监督权类似于1946年国会改革法通过授予政府改革委员会之广泛监督权限,只是特别监督权限定于所明订之主题。例如拨款委员会可在认为对其管辖事务之决策有帮助下,研究检查行政部门之组织与运作,包括美国政府拥有多数股份之机构。

       ► 参议院:参院议事规则26-8规定,每个常设委员会(除拨款委员会与预算委员会外)必须持续地审查研究所管辖立法领域之全部法律之适用、施政与执行。
       参院议事规则25-1-(k)规定,国土安全暨政府事务委员会拥有额外的监督义务(additional oversight duties),包括:持续地审研所有阶层之政府部门运作,以确定其经济与效率;接收并检视审计总长(the Comptroller General)之报告,并向参议院提出建议;评估法律执行对于重组立法与行政部门之效果;研究联邦、州、市等各级政府间之关系以及美国为会员之国际组织等。
       参院议事规则25-1-(a)规定,授予特定的常设委员会全面政策监督之责任。

立法院调查权于台湾地区之实践:宪法架构下国会获取信息之行为

一、性质之界定:辅助性权力

       国会作为人民的代表,为确保其职权之行使,同时使其得善尽监督其他国家权力之职责,故赋予国会取得信息之相关权能,国会调查权作为国会用以取得所需信息、发现真相之工具,没有调查权,国会即处于欠缺信息,难以发现真相之不利地位,无法作出正确的决策,更难以期待其履行职权上的功能角色,因此,国会之调查权应属国会固有之权力,纵宪法未明文规定,亦应透过解释赋予其此种权力。
       惟上述权限仅系「立法院行使其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所谓辅助性权力乃指其为一种工具、手段,而非目的,其功能主要在于辅助其固有权能之实施,本质上并非独立之职权。
       因此,立法院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于行使其固有职权,包括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施政(宪法第62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相关议案及国家重要事项之审议(宪法第63条)、人事同意权之行使(宪法第104条或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第6条第2项、第7条第2项)、覆议案之处理(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2款)、对行政院长提出不信任案(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3款)、对总统、副总统提出罢免案(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第9项)或弹劾案(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7项),提出修宪案(宪法增修条文第12条);或依法审查行政命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十章)或请愿文书(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十一章)等,得于必要范围内发动调查权以辅助之,惟其调查之结果却不必然拘束其他机关。

二、国会调查权之发展脉络:司法院大法官相关解释之演进

       国会获取信息之权力,一方面透过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赋予院会听取报告和质询,以及各委员会邀请备询之权限,以期国会得有效发挥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机能;另一方面,则是延续上述宪法意旨,透过司法院大法官相关之解释,肯认国会得藉由调阅文件或是发动调查,获取其行使职权所需信息,进一步充实国会获取信息行为之态样。本文以下即聚焦于后者,就我国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中并未得见之国会调查权,依时序观察司法院大法官历年所作成之相关解释,呈现其发展之大致方向:

       1、首先,于一九九二年作成之司法院释字第293号解释中,考量议会依法有审议公营银行之预算、决算之权,故如有相当理由足认其放款显有不当者,得经议会之决议,在不透露个别客户姓名及议会不公开有关资料之条件下,要求银行提供资料,以利议会对公营银行之监督,于此确立议会对公营银行有文件调阅权。
       2、隔年,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针对第二次宪法增修后,宪法第95条及第96条之调查权,虽仍属监察院专有,惟「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除依宪法第57条第1款(现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及第67条第2项办理外,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要求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调阅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机关非依法律规定或其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故立法院于行使宪法职权时,亦享有文件调阅权。
       3、其次,一九九八年公布之司法院释字第461号理由书中,延续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之见解,重申立法院所设之各种委员会为行使宪法所赋予职权,除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外,「抑有进者,立法委员对于不明了之事项,尚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要求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之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并进一步认为,「于有关机关提供参考资料以后,倘对其内容发生疑义,须待进一步询问,以期澄清者,其邀请到会之政府人员,尤不得置之不理。」其对于国会取得信息之权力,与其固有职权间的关联性,即各委员会依据宪法第67条第2项邀请备询与调阅文件两种权限之关系,予以阐明。
       4、接续,二○○四年公布之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中,于审理「319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真调会条例)是否违宪之际,补充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对于文件调阅权之论述,进一步确立了国会调查权之宪法框架:「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方式,并不以要求有关机关就立法院行使职权所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或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原本之文件调阅权为限,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并得对违反协助调查义务者,于科处罚锾之范围内,施以合理之强制手段。」
       5、最后,于二○一五年就「立法院调阅侦查卷证案」所作成之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补充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认立法院向检察机关调阅卷证,限于已侦查终结而不起诉处分确定或未经起诉而以其他方式结案之案件卷证,而不及于侦查中之案件,以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且该调阅「须基于目的与范围均属明确之特定议案,并与其行使宪法上职权有重大关联,且非属法律所禁止者为限。」然其似侧重于松绑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对于文件调阅权所设下限制,然并未对于国会调查权为进一步之论述。

三、权力分立原则下国会调查权行使之界限

       在与国会调查权相关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可观察出大法官透过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划分国会获取信息行为与其他国家权力行使之分际,为国会之调查权行使应遵循之界限,描绘出符合宪法权力分立原则的框架。其中,就立法院与监察院之权限划分予以阐明之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即认为监察院虽已非中央民意机构,其地位及职权亦有所变更,「惟宪法之五院体制并未改变,原属于监察院职权中之弹劾、纠举、纠正权及为行使此等职权,依宪法第95条、第96条具有之调查权,宪法增修条文亦未修改,此项调查权仍应专由监察院行使。」

       为避免立法院之文件调阅权与监察院依据宪法所享有之调阅及调查权限相互冲突,因此将「监察委员为纠弹或纠正与否之判断」划定在立法院行使文件调阅之范围外。

       除此之外,「监察院对之行使调查权,本受有限制,基于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调阅文件,亦同受限制」。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更进一步于解释理由书阐明:「立法院与监察院职权不同,各有所司。立法院之文件调阅权,以调阅文件所得信息作为行使立法职权之资料;而监察院之调查权,则系行使弹劾、纠举、纠正等监察职权之手段,二者之性质、功能及目的均属有别,并无重叠扞格之处。是立法院行使文件调阅权,自无侵犯监察院调查权之问题」。

       而于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中,进一步将行政权本质所具有之行政特权,排除在国会调查权所及范围之外,因「行政首长依其行政权固有之权能,对于可能影响或干预行政部门有效运作之信息,例如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或外交之国家机密事项,有关政策形成过程之内部讨论信息,以及有关正在进行中之犯罪侦查之相关信息等,均有决定不予公开之权力」,行政特权所及者,即为大法官所认定之行政权核心领域,而应为立法权所尊重。然而,行政特权与立法调查权之具体界分及其衡平模式,实仍有待厘清与建构。

       就立法与司法间行使调查权可能产生之冲突,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亦再次重申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对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调查之事物范围」之意旨,依据宪法第80条所明确揭示「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独立审判系司法权之核心价值,因此,包括:「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见解」、「诉讼案件在裁判确定前就侦查、审判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等,皆排除在国会调查权之行使范围之外;但就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之卷证,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补充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认为若系「目的与范围均属明确之特定议案,并与其行使宪法上职权有重大关联,且非属法律所禁止者」,原则上可为立法院调阅,对属于广义司法机关之检察机关所享有权力之核心范围为限缩解释,使其须适度受到国会之监督。

四、国会调查权之发动及其行使要件

       透过上述司法院大法官相关解释之阐明,不难发现国会之文件调阅权与调查权实为一连动之过程,彼此密不可分:所谓文件调阅权系国会向有关机关就其行使职权所涉及事项要求提供参考资料,或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原本,其可确保国会系在信息充分且完整之前提下作成决策;惟国会亦得透过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调查证据、举行听证、交付第三人鉴定等,藉此获致行使职权所需信息。然而,在司法院释字第293号、第325号、第461号及第729号解释中,其置重于文件调阅之要件及其限制;而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则是就文件调阅外之调查权行使,有较多着墨。由于国会调查权在行使之过程中确实经常内含文件之调阅,故在概念之运用上,本文倾向将「文件调阅权」理解为「国会调查权」之调查手段之一。然而,考量在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对于「文件调阅」与「调查」之要件、程序及其对于人民权益影响程度仍有差异。

       (一) 文件调阅权:立法院职权行使法所型塑之法制框架

       立法院文件调阅权之发展,自一九九二年以降,分别于司法院释字第293号(一九九二年)、第325号(一九九三年)及第461号解释(一九九八年)中,确认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得要求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之事项,提供参考资料或文件原本;时至一九九九年,立法院方透过制定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具体回应上述司法院释字所揭示之意旨,就文件调阅权之行使,于第八章明文规范其要件及程序,其亦为现今立法院文件调阅权之法律依据;而于二○一五年,司法院公布释字第729号解释,补充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形成现今立法院文件调阅权之完整样貌,但针对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就调阅侦查卷证之要件及限制所为补充,尚待修法明确纳入,观察目前第9届第1会期的各修法提案中,亦可见相关回应。以下即就文件调阅权之发动要件、法律效果、程序及其限制,分别予以说明。

       1、要 件。文件调阅权之行使须经院会决议成立调阅委员会,或经委员会决议设置调阅项目小组行之,且不论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其设立均应于立法院会期中为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6条),故其属于集体权力,而应由立法委员集体主张、行使之。另外,考量文件调阅权系为行使宪法上职权之辅助性权力,故其所欲调查之事项必须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此系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对于立法院行使文件调阅权所揭示之前提;惟值得关注者,系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中,对于立法院调阅检察机关之侦查卷证,却改采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就调查权所定「与其行使宪法上职权有重大关联」之标准。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5条将文件调阅区分为两种情形:「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以及「向有关机关调阅特定议案涉及事项之文件原本」,并分别设定不同之要件:针对前者,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得分别经院会及各委员会之决议要求提供参考资料;但若属后者,则须经院会之决议方得调阅文件原本。另外,针对调阅与原本内容相同之复印件,依据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之意旨,亦应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后方得行之。而院会及委员会之决议,皆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条、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
       相对于立法院享有之文件调阅权,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7条课予受要求调阅文件机关提供参考资料或供调阅文件原本之义务,且「除依法律或其他正当理由得拒绝外,应于5日内提供之」,且「于立法院调阅文件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将其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纠举或弹劾」(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8条)。

       2、程 序。针对调阅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之指派(第49条)、调查人员之限制及其应遵守事项(第50条)以及保密之义务(第52条),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皆有规范,并要求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应于文件调阅处理终结后二十日内,分别向院会或委员会提出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以作为处理该特定议案之依据(第51条),而在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未提出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前,院会或委员会原则上对该特定议案不得为最后之决议(第52条第1项)。

       3、限 制。在权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则下,文件调阅权之行使仍然有其界限,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明文限制其权力行使之范围不及于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保障之国家机关或人员,意即,凡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调阅文件之范围,例如: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见解、考试机关对于应考人成绩之评定、监察委员为纠弹或纠正与否之判断,以及诉讼案件在裁判确定前就侦查、审判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等。
       而二○一五年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针对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已确认之「文件调阅」权限,将调阅文件类型聚焦于检察机关之侦查卷证,就其调阅之要件与限制加以补充解释,指出:为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立法院不得向检察机关调阅侦查中案件之相关卷证;惟就已侦查终结而不起诉处分确定或未经起诉而以其他方式结案之案件卷证,若为目的与范围均属明确之特定议案,并与立法院行使宪法上职权有重大关联,且非属法律所禁止者,仍得请求检察机关提供。但若有妨害另案侦查之虞,应延至该另案侦查终结后,再行提供调阅。另,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中,承袭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之精神,特别强调,行使文件调阅权时,对于「因调阅卷证而知悉之信息,其使用应限于行使宪法上职权所必要,并注意维护关系人之权益(如名誉、隐私、营业秘密等)。」

       4、争议解决。针对立法院行使文件调阅权,如与受调阅之机关发生权限划分之争议,例如:所调阅之事项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保障之范畴、是否基于与立法院宪法上职权之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调阅之范围、是否依法定组织及程序调阅、以及拒绝调阅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理由书沿用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之论理,指出:「立法院与受调阅之机关,宜循协商途径合理解决,或以法律明定相关要件与程序,由司法机关审理解决之」,让文件调阅与调查权之机关争议解决,寻同一法律机制予以解决。
       另外,为强化对于特定事务之监督,除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中明文赋予立法院享有文件调阅之权力外,亦可见于个别法令中明文课予有关机关主动提供立法院相关信息义务之立法型态,藉此强化国会取得信息之权力,例如:二○一四年增订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6条之1第1项即明定:「通讯监察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每年应制
作该年度通讯监察之相关统计资料年报,定期上网公告并送立法院备查。」以及二○一四年增订之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条之1第3项:「第1项食品安全会报决议之事项,各相关部会应落实执行,行政院应每季追踪管考对外公告,并纳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皆有透过提供国会资料,以利国会监督之明文规范。

       (二) 调查权之行使

       国会调查权中,除文件调阅以外,尚得采行何种处置或措施,于司法院释字第461号解释理由书中似有稍稍触及,但直至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方有较明确之论述。针对国会调查权之行使要件及程序之具体化,例如调查权之发动及行使调查权之组织、个案调查事项之范围、各项调查方法所应遵守之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等,大法官皆要求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以法律为适当之规范。
       然而,现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八章针对立法院文件调阅处理之相关规范,仅足以作为行使文件调阅权之法律依据,而调查权之要件、组织、程序、救济等规范,自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二○○四年)作成后,从第6届(二○○五年二月一日至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现今的第9届立委,皆尚未依上述解释意旨相应修正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导致国会调查权在法律位阶之规范仍付诸阙如。但对于作为释宪标的之真调会条例,立法者即于二○○六年五月一日公布新版之真调会条例,针对被宣告违宪之相关规范进行后续修法,惟其合宪性再次受到挑战,二○○七年作成之司法院释字第633号解释再次宣告部分条文违宪。
       上述两号解释,提供国会调查权法制化极具参考价值之素材,包括具体的要件规范与衡量标准等,惟真调会条例中虽亦就国会调查权之行使予以规范,但其系属特别法,针对其他事件行使国会调查权,恐无法当然准用该法之规定行之,故如何将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之意旨落实,使国会行使调查权时,得有明确之规范足资依循。以下仅就司法院大法官于相关解释中所揭示之意旨为整理及介绍。

       1、内涵与要件。依据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其调查之事项必须与其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有重大关联者,相较于前述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中针对文件调阅权之行使,将其前提定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在个案之适用上,是否应建立不同之判断标准?值得探究。
       相较于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认:「立法院行使调查权,除文件调阅之型态外,必要时得经院会决议,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并得对违反协助调查义务者,于科处罚锾之范围内,施以合理之强制手段」,故其调查之范围,并不限于国家机关及政府人员,而扩及于「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并赋予立法院调查权以罚锾范围内之合理手段,强制被调查之对象应遵从。针对调查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权利者,大法官亦强调其须符合宪法上比例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

       2、程 序。司法院释字第585解释中针对不具有立法委员身分者,例外协助调查工作者之委任,要求「须制定特别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调查之范围、受委任人之资格、选任、任期等人事组织事项、特别调查权限、方法与程序等妥为详细之规定,并借以为监督之基础,且「各该法律规定之组织及议事程序,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其个案调查事项之范围,不能违反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亦不得侵害其他宪法机关之权力核心范围,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

       3、限 制。针对国会之调查权在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则下应遵循之界限,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除重申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对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调查之事物范围」之意旨;更进一步阐明,行政首长依其行政权固有之权能,对于可能影响或干预行政部门有效运作之信息,均有决定不予公开之权力,乃属行政权本质所具有之行政特权,立法权应即予尊重。

       4、争议解决。国会调查权为许多民主国家国会所具备监督其他国家机关之制衡性权力,但由于我国另设有监察院,职司纠正、纠举与弹劾之权限,而为履行上述权限亦得进行调查,考量权力分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一旦涉及其他权力行使之核心领域,应即退让,我国国会调查权在五权分立之体制下,应如何妥适界分,即属重要宪法课题。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就国会调查权所设定之权力分立界限:「如于具体案件,就所调查事项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或行政特权之范畴,或就属于行政特权之信息应否接受调查或公开而有争执时,立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宜循合理之途径协商解决,或以法律明定相关要件与程序,由司法机关审理解决之。」

五、国会调查权法制化之历程,及各党团修法版本之评析

       立法院于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作成后,对于国会调查权之立法的态度转为积极,但观察历程可知,自第6届至第9届立委,都尚未能达成国会调查权法制化之目标,归纳其可能的原因可能包括:
       首先,当有重大或优先法案「插队」的情况,如第6届立委配合宪法第七次增修,众多法规因此有相应增修之需求,而导致国会调查权法制化进度之拖延,应是其未能于任内具体回应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之主要原因;
       其次,当行政权与立法权之多数属于同一政党时,对于用以监督行政施政之国会调查权,在法制化的进度上亦多带来较为不利的影响,例如:第12届及第13届马英九总统任期内之第7届及第8届立委选举,国民党分别获得81席及64席,占总当选人数71.68%及56.64%,皆属掌握国会过半数席次之最大党,可能因此造成党团协商程序的停滞,甚至是停摆;
       最后,在立法程序上,因为「届期不连续原则」,因此导致未「全力冲刺」完成议决的法案,都将随着立委改选而必须在下一届「卷土重来」,可能亦是造成国会调查权相关法案审议期程相当漫长的原因之一。
       第14、15届总统与第9、10届立法委员的选举,虽然政党轮替,但行政权与立法权之多数仍属同一政党,被视为少数监督利器之国会调查权,其法制化的进程亦因此受到影响,同样是停摆。以下仅就现行各个修法草案中所呈现对于国会调查权之规划,尝试厘清目前立法者对于国会调查权之制度设计与发展趋势。

国民党版之立法院听证调查权增修草案
(立法院第9届第1会期第3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民国105年3月2日印发)

案由:
       本院国民党党团,有鉴于大法官释字第五八五号解释揭示:「立法院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立法职权,本其固有之权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调查权,主动获取行使职权所需之相关信息,俾能充分思辩,审慎决定,以善尽民意机关之职责,发挥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机能。」此外,听证权为调查权行使之重要手段,为使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更为完备,并有助立法职权行使过程中相关信息之搜集,立法听证权亦应有法制化之必要。故为健全立法院调查权及听证权之行使,以强化国会之宪政职权,爰提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中国国民党立法院党团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大法官释字第五八五号解释揭示:「立法院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立法职权,本其固有之权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调查权,主动获取行使职权所需之相关信息,俾能充分思辩,审慎决定,以善尽民意机关之职责,发挥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机能。」然该号解释亦强调:「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方式,并不以要求有关机关就立法院行使职权所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或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原本之文件调阅权为限,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并得对违反协助调查义务者,于科处罚锾之范围内,施以合理之强制手段。」此外,该解释并认为调查权行使之程序,「如调查权之发动及行使调查权之组织、个案调查事项之范围、各项调查方法所应遵守之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等,应以法律为适当之规范。」 

       此外,听证权为调查权行使之重要手段。美国国会将听证权区分「立法性听证」、「资格审查听证」及「调查性听证」三种。前两种多为咨询性、例行性,甚少严厉诘问,与立法院之公听会类似。但后者之性质严肃,为使此项职权能有效行使,宜采用强制关系人出席及真实陈述制度,倘拒不出席或为虚伪不实之陈述,得处以罚锾,或以「藐视国会罪」或「伪证罪」论处,否则将徒具虚名、难期实效。为使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更为完备,并有助立法职权行使过程中相关信息之搜集,立法听证权亦应有法制化之必要。 

       故为健全立法院调查权及听证权之行使,以强化国会之宪政职权,爰提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其要点如次: 
       一、修正第八章的章名为「调查权之行使」。 
       二、立法院得就其职权范围内设立调查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行使调查权。(修正第四十五条) 
       三、调查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设立及运作时间之限制。(修正第四十六条) 
       四、调查委员会、调阅项目小组成员之组成与召集人之产生。(修正第四十六条之一) 
       五、受调查对象之处理方式。(修正第四十七条) 
       六、机关或人员违反调查规定之处理。(修正第四十八条) 
       七、调查委员会及调阅项目小组所需工作人员之指派。(修正第四十九条) 
       八、调查及调阅人员之限制及应遵守事项。(修正第五十条) 
       九、调查及调阅终结后二十日内需提出调查报告。(修正第五十一条) 
       十、调查及调阅过程中之保密规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十一、调查及调阅进行中不得为最后决议之情形及例外。(修正第五十三条) 
       十二、修正第九章的章名为「委员会听证会之举行」。 
       十三、听证会之举行及秘密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 
       十四、听证会举行之要件。(修正第五十五条)
       十五、听证会之主席及出席人员。(修正第五十六条) 
       十六、听证会前之准备。(修正第五十七条) 
       十七、听证会报告之提出。(修正第五十八条) 
       十八、听证会报告之效力。(修正第五十九条) 

民进党版之立法院听证调查权增修草案
(立法院第9届第1会期第9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民国105年4月13日印发)

案由:
       本院民进党党团,为推动国会改革:
       一、开放国会,明定立法院官方网站应建置「开放国会」专属网页,人民得以透过网络直接提出请愿文书及推动立法倡议,朝向开放的国会,人民的国会之目标迈进。
       二、秉议事公开原则,议案协商之过程,应进行全程记录,并于协商后即将议案协商过程之纪录刊登立法院公报,且议案协商之录像,必须于国会频道及随选视讯系统实时播出之。
       三、协商制度之改革,针对少数异议权,就协商结论之异议,院会应进行讨论。
       四、落实委员会专业审查职能,针对委员会法律案审查结果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条文保留者,强制重付委员会审查。
       五、完备行使人事同意权案规定,并就审查期间、相关资料之提供、分开审查、公听会、听证会之举行等予以规范,以强化国会监督。
       六、第八章专章规范「调查权之行使」。
       七、增订第八章之一「听证权之行使」,除人事同意听证及调查听证外,另增订弹劾听证、补选听证及立法听证。
       八、落实议事公开,修宪程序之公开透明。
       九、完备迳付二读之议事程序规范。爰拟具「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是否有当?敬请公决。

       提案人:民主进步党立法院党团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一、开放国会:明定立法院官方网站应建置「开放国会」专属网页,人民得以透过网络直接提出请愿文书,且联署达一定人数以上之立法倡议请愿文书,立法院秘书处即应汇整提供予立法委员参考,立法委员自可审酌是否直接提出法律制定、修正案,爰增订第六十四条之一。
       二、议案协商之公开:立法院党团协商应秉议事公开原则,除现采行全程录像、录音外,更应对议案协商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于协商后即将议案协商过程之纪录刊登立法院公报;且议案协商之录像,必须于国会频道及随选视讯系统实时播出之;爰修正第七十条。
       三、协商制度之改革:院会就协商结论之异议,应进行讨论;爰修正第七十二条。
       四、强化委员会专业审查:为落实委员会专业审查职能,针对委员会审查结果若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条文经委员会决议保留送院会处理之法案,第二读会时,院会应作成「重付审查」之决议,交付委员会重新审查之;爰修正第九条。
       五、(一)为行使人事同意权案,听证会之举行;爰增订第五十三条之四;(二)明确规范立法院人事同同意权之程序,使立法院人事同意权适用范围更臻明确,爰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另为赋予立法院充分审议期间,规定全院委员会审查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并课予举行公听会之义务,以藉此强化审查报告内容之严谨性与正确性,爰于本法第二十九条新增第二项;(三)为使立法委员能取得关于被提名人完整之资料以作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权之基础,爰修正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课予提名机关检附被提名人相关资料之义务。此外,为促使立法院同意权行使程序更臻严谨,并切实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询、畅所欲言之机会,爰将分开审查与答询制度从例外改列为本法第三十条之基本原则。
       六、国会调查权法规范:国会调查权是自由民主宪政国家国会之根本权能,大法官会议解释亦明揭立法院调查权乃为执行立法院职权所必须之信息获取权,属国会必要之固有的附随或默示之权力、辅助性权力。为落实国会调查权,完备行使国会调查权之法规范,针对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明定院会得决议设立调查委员会、委员会得决议成立调查项目小组,以及调查委员会及调查项目小组为行使调查权得举行听证会。爰将第八章「文件调阅之处理」修正为「调查权之行使」(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三条之三)。
       七、增订第八章之一「听证权之行使」:除人事同意听证及调查听证外,另增订弹劾听证、补选听证及立法听证(第五十三条之四至五十三条之十四)。
       八、增订罚则专章:针对违反调查权及听证权规定之行为,增订第十二章之一「罚则」专章(第七十四条之二至七十四条之六)
       九、落实议事公开:为符修宪程序之公开透明原则,明定采记名投票表决;爰修正第十四条。
       十、健全议事规范:就议事程序中对于迳付二读案之处理程序,现行规范漏未规定部分,予以补正;爰增订第七十四条之一。

民进党版之立法院听证调查权增修草案
(立法院第10届第2会期第7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民国109年12月11日印发)

案由:
       本院委员林俊宪、赖惠员、高嘉瑜等21人,鉴于国会在各项职权之行使,时有进一步调查以厘清问题之需求,然现行体制下,国会调查之权限仅限于文件调阅权,使国会在本于职权之相关职务上经常受限,而无法有效发挥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五八五号解释中,更已阐明立法院应享有一定调查权之意旨,是以透过修法明订相关职权之范畴与准则,以符合大法官解释之意旨,实有必要。此外,将国会听证权入法,则能作为调查权行使之重要辅助,透过国会听证的过程,使信息搜集能更为广泛与完整,调查结果方能更加周延且与事实契合。基于上述理由,为能真正实践立法委员之职权,爰拟具「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是否有当?敬请公决。

说明:
       一、针对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明定院会得决议设立调查委员会、委员会得决议成立调查项目小组。爰将第八章「文件调阅之处理」修正为「调查权之行使」。
       二、明订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之设立及限制,行使规范。
       三、调查委员会之组成及召集委员之产生,及变更、出缺时之补行推派规定。
       四、调查权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调查之规定。
       五、资料、调阅文件之提供、文件原本之调阅、文件提供时限之延展或缩短、文件原本之请求发还等相关规定。
       六、机关或人员违反调查、调阅规定之处理。
       七、调查委员会、调阅项目小组所需工作人员之指派、调查委员会顾问之邀请。
       八、修订查阅人员之限制及应遵守事项。
       九、明订调查终结、调阅终结后应提出调查报告、调阅报告。
       十、明订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调阅项目小组之秘密会议及保密规定。
       十一、不得为最后决议之情形,与调查报告书、调阅报告书之提出。
       十二、明定调查报告书不受司法审查,与不受相互拘束之规定。
       十三、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调阅项目小组会议,依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立法例,准用本院相关法规。
       十四、明订利益回避之规定。
       十五、明订听证权之行使规范。
       十六、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全院委员会均得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涉及应秘密事项者,以秘密会议行之。
       十七、明订听证会之主席及出席成员。
       十八、明订听证会之公开原则及其限制,听证会之公开及例外。
       十九、明订听证会证人、鉴定人之邀请及邀请书应载明事项、送达时限。证人、鉴定人之出席费。
       二十、明订自荐证人之申请、证言之规范及出席费之发放。
       二十一、明订证人得提供证物,强化证言。对听证会证物提出异议及处理。
       二十二、明订询问之原则及相关限制等规定,以维证人之权益。
       二十三、明订拒绝证言之规定。
       二十四、明订听证会纪录及证物之发还规定。
       二十五、明订听证会纪录内容异议之提出及处理。及听证会纪录未确定前,不得提出调查报告。

第八章  调查权之行使

       第45条  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得经院会决议,设调查委员会,或经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之同意,设调查项目小组,对相关议案或与职权有重大关联事项行使调查权。调查委员会或调查项目小组经院会决议,得以调阅文件原本或要求有关机关(构)、人员以证人、鉴定人身份提供证言、资料、物件及为鉴定之调查方式进行。
      立法院经院会决议,得设调阅委员会,或经委员会之决议,得设调阅项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于必要时,得经院会之决议,向有关机关调阅前项议案涉及事项之文件原本。

       第46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之设立,均应于立法院会期中为之。但调阅文件之时间不在此限。第一项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之名称、调查目的、事项、范围、期间、方法及成员人数,除依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相关规定处理外,得分由院会或委员会议决之。
       各届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至迟于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时终止。

       第46-1条  调查委员会之成员,由党团协商定之,或由各党团依其在院会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调查委员会置召集委员一人,由各该委员会成员互选为原则;召集委员于行使调查权之存续期间担任该职。调查项目小组之成员,由各该委员会委员担任之。调查委员会之成员得由原推派党团变更之。

       第46-2条  立法院行使调查权,不得逾越调查目的、事项与范围,亦不得及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及行政特权之事物范畴。
       对于诉讼案件在裁判确定前,就侦查、审判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与进行中之诉愿案件,立法院不得行使与该个案有关议案之调查权。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政府机关本于职权处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调查委员会成立后,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政府机关亦本于职权处理中者,调查委员会得停止调查。

       第47条  受要求提供资料、调阅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当理由得拒绝外,应于五日内提供之。
       立法院对于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实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怀疑时,得经院会决议要求政府机关提供原本。但相关文件原本业经司法机关先为调取者,政府机关得叙明理由,并提供复本;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复本者,应说明无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项提出时限,立法院得决议展延或缩短之。但缩短之决议,以三日为限。
       政府机关有正当理由者,得请求立法院发还调阅之文件原本。

       第48条  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或调阅文件时,有拒绝、拖延、隐匿提供者,或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列席、具结、作证、鉴定,或为虚伪之陈述、证言、鉴定意见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为或并为下列处置:
       一、以书面详述事实,连同证据,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二、移送监察院依法办理。
       三、依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四条之二规定处罚。
       四、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机关追诉、处罚。正当理由之认定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获致共识时,立法院得经院会决议,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处理之。

       第49条  调查委员会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负责。调查委员会、调阅委员会所需之工作人员,由院长指派之。
       调查项目小组、调阅项目小组所需之工作人员,由立法院各委员会或主办委员会就各该委员会人员中指派之。
       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及调阅项目小组于必要时,得经各党团推荐人选,请求院长指派为顾问、专业人员,协助进行调查及调阅。

       第50条  立法院所调取之文件或资料,限由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调阅项目小组之委员或院长指派之顾问、专业人员亲自查阅之。前项查阅人员,对依法应保密之文件或资料不得抄录、摄影、影印、诵读、录音或为其他复制行为,亦不得将文件携离查阅场所。
       第一项查阅人员对依法应保密之文件内容或其存在,负有保密之义务;其离职后,解密前,亦同。

       第51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结束调查后,应将调查内容、经过及决议等相关事项作成调查报告向院会或委员会提出,并公布之。
       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得提出期中报告。院会、委员会认有必要时,亦得决议要求于一定期间内提出之。院会、委员会于听取报告后或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逾期未提出期中报者,得决议停止调查。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应于文件调阅处理终结后二十日内,分向院会或委员会提出调阅报告,作为处理该特定议案之依据。

       第52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会议,如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或国防机密或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以秘密会议行之。
       调查报告、调阅报告未公布前,其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之成员、顾问、专业人员、工作人员、保管人员、幕僚人员或相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之义务,除公开会议中已公开者外,不得对文件内容或调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或国防机密或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于调查报告、调阅报告、调查期中报告提出后,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保密,并依秘密会议处理之。
       前项保密义务,于成员、顾问、专业人员、工作人员、保管人员、幕僚人员或相关人员离职后,解密前,亦同。

       第53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未提出报告前,院会或委员会不得为最后之决议。但已逾院会或各该委员会议决之时限时,不在此限。
       前项调查项目小组之调查报告书、调阅项目小组之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应经该委员会议决后提报院会处理。

       第53-1条  调查报告书或调阅报告书之内容,不受司法审查。检察、司法或诉愿审议机关对案件之侦查、审判或审议,亦不受调查报告书或文件调阅报告书内容之拘束。

       第53-2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之会议,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立法委员行为法及立法院议事规则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53-3条  有关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调阅委员会或调阅项目小组之成员、顾问、专业人员、工作人员、保管人员、幕僚人员或相关人员,其利益回避事项,准用立法委员行为法及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之规定。

第八章之一  听证权之行使

       第53-4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为行使调查权、全院委员会为补选副总统、弹劾总统副总统或审查行使同意权案,得举行听证会。
       各委员会为审查院会交付之议案,得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或国防机密,或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应以秘密会议行之。

       第53-5条  由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委员会举行之听证会,以召集委员为主席,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委员会成员,得出席听证会;由全院委员会举行者,以院长为主席,全体立法委员均得出席。

       第53-6条  听证会,除第五十三条之四第三项所定应秘密之事项外,应公开举行,但有下列情形,应部分或全部不公开:
       一、个人隐私有受到不当侵害之虞。
       二、个人生命、身体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胁之虞。
       三、营业祕密有受到不当侵害之虞。
       四、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以秘密会议或不公开方式行之者,所有与会者对于应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之义务。
   
       第53-7条  听证会应于召开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之名称、目的、主席、时间与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受邀请之证人。
       三、听证会之公开程度及理由。
       同一听证会连续举行时,得由主席于会中宣告下次举行日期,不受前项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应公告并发出书面通知。

       第53-8条  听证会提报院会决议后,应以书面邀请证人、鉴定人出席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除全院委员会为审查行使同意权案之听证会外,受邀请之证人、鉴定人除有法律依据、行政特权或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出席。前项邀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于听证会开始前十五日送达:
       一、作证事项。
       二、得委任律师或其信任之辅佐人偕同出席与发言及其他证人权利。
       三、拒绝出席之法律效果。
       同一听证会连续举行,得由主席邀请同一证人、鉴定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应发出邀请书。
       立法院对应邀出席之证人、鉴定人,得酌发出席费。
       是否有行政特权或正当理由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获致共识时,立法院得经院会决议,声请大法官解释,并依大法官解释处理之。

       第53-9条  对听证目的或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之人,得于听证召开七日前,以书面载明理由及其意见,向立法院自荐担任证人。
       前项听证之主席应于听证召开三日前,召开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或全院委员会,决定自荐证人名单。       证人、鉴定人于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前,应宣誓或具结。
       证人、鉴定人于听证会之发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之范围。如有逾越时,听证会主席得禁止其发言或命令其退场。
       立法院对应邀出席之自荐证人,酌发出席费。

       第53-10条  证人、鉴定人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辅助发言。但该文件或证物,仍须以朗读或以其他方式为公开之呈现。
       前项陈述、文件或证物经出席委员或其他证人表示异议,并经主席裁定异议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纪录中删除。

       第53-11条  听证会出席委员得针对听证事项,向证人、鉴定人就个别问题具体为诘问或询问。
       依前项规定诘问或询问证人、鉴定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诘问、询问抽象不明确或与听证事项明显无关之问题。
       二、诘问、询问无证据支持之问题或其他依法令规定禁止诘问或询问事项。
       三、无正当理由重覆询问。
       四、要求证人陈述个人主观意见或推测、评论。
       五、对证人、鉴定人为恫吓、侮辱、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行为。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之事项询问者,应得该监督长官之同意。
       前项同意,除有妨害国家机密或侵犯行政特权者外,不得拒绝。立法院不赞同属行政特权范围者,得经院会决议,声请大法官解释,并依大法官解释处理之。
       以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为证人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有不得诘问、询问情形时,听证会主席应即制止。

       第53-12条  证人、鉴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或表示意见:
       一、诘问、询问逾越调查目的或范围、与调查事项无关、涉及个人隐私、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权。
       二、有第五十三条之十一第三项至第五项之情形。
       三、因证言、鉴定有使自己受刑事诉追犯罪之虞或致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或订有婚约者之名誉、信用或财产有重大损害。
       四、证人、鉴定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从事相类业务之人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诘问、询问。
       五、关于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受诘问、询问。
       听证程序中,听证证据有妨碍名誉、信用或使人受追诉之虞者,应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损害之人,应有为证人及声请传唤其他证人之权利。
       听证会主席于证人、鉴定人证言、表示意见前或知有该项情形时,应告知其得依本条规定拒绝证言或表示意见。

       第53-13条  听证会,应全程录音及录像,并由速记人员详为记录,除不公开者外,应刊登公报并送达出席人员。
       听证会纪录应包括证人、鉴定人之陈述、听证会出席委员之诘问、询问、证人、鉴定人之答复、证人合法提出之文件、资料或其他证物,及出席委员或证人之异议与处理结果。
       证人提出文件及其他证物,得以照片或其他适当方式记录重要特征后发还。

       第53-14条  听证会出席委员或证人、鉴定人对听证会纪录之内容有异议时,应于纪录送达后七日内以书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召集原听证会之成员举行会议,以确定纪录。
       听证会纪录未确定前,调查委员会、调查项目小组对相关特定议案,不得提出调查报告。

  ●  修法趋势概说

       过去民进党党团、国民党党团、时代力量党团及亲民党党团,就国会调查权法制化皆有各自提出草案版本,大多聚焦在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的部分条文修正,而未另立专法。以下即以各党团所提草案版本为主轴,辅以其他由立委联署提案之版本,归纳出现行修法之大致趋势,并略为呈现其与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所揭示之宪法框架之异同。

       1、各版本多锁定现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八章文件调阅之处理,以及第九章委员会公听会之举行进行修正,但其中可见不同概念之选用:有将原先第八章改为调查权之行使,并另外新增第八章之一听证权之行使,而保留第九章委员会公听会之规定之模式(民进党党团版);或是同样将原先第八章改为调查权之行使,而于原
先公听会之举行(第九章)中再加入听证之规定(亲民党党团版);亦有将原先第八章改为调查权之行使,而第九章改为委员会听证会之举行(但仅改变名称,而多维持昔公听会之要件)(国民党党团版);另外,亦可见维持原先第八章之文件调阅与第九章委员会之公听会,并明文就听证予以规范之方式(时代力量党团版),但不论是何种选择,较为一致之趋势似乎是以调查取代原先文件调阅之用语,并将调查及听证两种制度共同纳入现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中明文予以规范,并分别订定其行使之要件。但若进一步比较各个用语所代表之内涵,可发现各版本似乎皆普遍将原先「文件调阅」之用语改为「调查」,然若究其实质内涵,却未有相应之修正;而调查权中「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的部分,则另外切割适用「听证」之规定。然而,此种规范模式,当听证之过程中亦发生调阅文件或资料之需求,或调查并不仅限于调阅文件时,应如何交错适用?恐易致生混淆。

       2、就国会调查权之行使主体,各版本较无争议者为,仍将其界定为集体性之权利,因此比照现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对于文件调阅权之规定,国会调查权亦须经院会或委员会决议后成立调查委员会或调查项目小组(民进党及国民党党团版);而可能是出于对概念的界定有所不同,在文件调阅权的部分,亦得见将其交由院会及各委员会直接行使,以排除不必要之程序限制,贯彻并强化委员会中心主义之主张(时代力量党团版)。但除经院会或委员会决议成立外,各版本中皆未着墨于保障少数之制度设计,即使少数委员亦得透过联署课予院会或委员会设立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之义务。

       3、针对调查权行使之对象,考量立法之功能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施政,故其得对政府机关以及公务员发动调查,多无争议,在国民党党团及亲民党党团版本中,同时还明文列举「部队」及「公法人、团体」之类型;惟其是否可及于私人,则有不同之见解,国民党党团版本有及于「私法人」,而时代力量党团版本则将调查之对象及于「人民团体或个人」;而观察各版本就听证或公听会得邀请之对象,将得发现其一致将范围扩张至「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之人员(国民党党团及时代力量党团版本)」、「相关人员(民进党党团版本)」、「公务员与非公务员(亲民党党团版本)」,使作为调查手段之一之听证,反而相较于「文件调阅」具有更广泛之拘束力,得行使之范围更广。
       而受调查之对象或是受邀参与听证之对象,是否可以拒绝配合?各版本多树立不得拒绝之原则,但例外得拒绝,受调查对象得据以主张拒绝配合调查之理由,包括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侵害个人隐私、行政特权、涉及不当询问、违反不自证己罪、内容涉及经核定之国家机密等,亦得见准用行政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为判断之体例。

       4、关于调查权行使之范围,为避免侵害到其他国家权力之核心内涵,各版本中可见将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所揭示界限,明定于相关条文中,包括:涉及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及行政特权之事务范畴,诉讼案件于裁判确定前之审判、侦查卷证以及进行中之诉愿案件(民进党党团版第46条之2)等,藉此限制调查权之行使,确立调查权行使必须谨守之权力分立界限。

       5、针对拒绝配合者,是否得予以处罚、得予以何种处罚之讨论,相较于现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仅得移送监察院之规定,各版本均肯定国会调查权之行使须配置有合理之强制力,方得对于调查对象产生一定的效果,故皆积极回应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之意旨,在处以罚锾之范围内施以强制力,并辅以移送监察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或是司法机关之相关规定,惟时代力量党团之版本中,对向立法院为虚伪陈述或提出内容虚伪不实之资料者,得见有期徒刑并科罚金之处罚规定。

       6、而在立法院行使调查权,与其他国家机关权限发生争议之解决机制,各版本中并未见明确之规划,惟于民进党党团与时代力量党团之版本中,就拒绝配合调查与听证予以处罚之情形,订有得向法院声明不服之救济途径,但若拒绝配合之理由涉及国家机关权限划分之争议,是否仍宜循同一模式解决,恐不无疑义。
       
       目前修法版本中,对于国会调查权之法制化,似乎仍呈现百家争鸣之局势,其应如何与司法院大法官于相关解释中所揭示之意旨齐步并进,妥适回应权力分立原则下对于国会调查权所得发挥功能之期待,值得持续观察。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会调查听证会以维护企业自身权益?

       近年来,除美国司法部、商务部和财政部等美国行政部门将中国企业视为执法重点,仅以2023年开始就职的第118届国会为例,在短短一年时间中,美国国会部分议员和相关委员会向美国各政府部门以及一些企业多次发函,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就涉及特定中国企业或特定中国业务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和说明,甚至要求企业提供较为敏感的商业信息。美国国会议员和委员会的此类活动被统称为国会调查(Congressional Investigation)。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如何应对美国国会调查是一个较为陌生的话题,为何公司会成为美国国会的调查目标?美国国会的调查目的是什么?如果不配合国会调查会有什么后果?这些问题往往萦绕着首次收到国会调查函的企业。

问题一:美国国会调查由谁来主导?

       无论是众议院还是参议院,国会调查通常是委托相关的委员会进行。两院根据职能划分以及拟调查事项的属性将调查权交由特定的委员会行使,而相关的委员会(包括下属的小组委员会)则根据各自的规定展开调查。目前,负责国会调查工作的委员会主要包括常务委员会和专门/特别委员会:

       1、常设委员会是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依据众议院规则和参议院规则设立的具有立法审查权限的永久性委员会。由于具备立法管辖权及永久性质,各常设委员会通常在各自的专责领域负责法案起草并就相关议题提出建议,且其存续不受国会换届的影响。

       2、专门/特别委员会是由两院任命,负责执行超出常设委员会权力或能力范围的承担特殊职能的委员会。专门/特别委员会通常由决议设立,决议规定了该委员会的职责、权力以及任命成员的程序。与常设委员会承担专项立法职能不同,除个别专门/特别委员会被赋予起草和报告立法的权力以外,专门/特别委员会通常只承担调查以及调研职能,而非立法职能。专门/特别委员会的存续期限通常在完成其指定职责后结束,但可以延期。

       国会调查既可以单独由一个委员会主导,也可以由多个委员会联合开展。例如,在2023年3月众议院能源及商业委员会单独主导了针对某家短视频头部企业的听证会质询;而在2023年11月,能源及商业委员会又连同美中战略竞争委员会主导了针对10家无人驾驶公司在美业务开展和数据采集的调查。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能会聘请外部独立顾问来主导调查。

问题二:美国国会调查的目的是什么?调查的范围有哪些?

       作为美国的立法机关,美国国会被美国宪法赋予行使立法权、监督权以及代表权等权力,但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赋予国会展开调查的权力。不过,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依据美国宪法中的“必要和适当条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确认了国会有权依据宪法所赋予的立法权而展开调查。

       通常情况下,国会行使调查权主要出于两大目的:一是行使立法权,即国会通过调查的方式向相关实体(包括私人企业、自然人,或者是政府机构等)收集必要的信息来推动立法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二是行使监督权,即国会通过调查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监督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是否依照既定的法律进行,以此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

       然而,即便国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国会调查的范围不受限制。如前述提到,国会必须在宪法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使调查权(即国会行使调查权必须具备明确的立法目的),在缺乏立法目的的情况下,国会调查既不能干涉公民的私人事务,也不能纯粹为了曝光某些事项而展开。不过,即便在国会开展调查时并没有形成具体的法案,如果调查所搜集到的信息将来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所用到,那么该国会调查也会被认定具备立法目的。除了宪法上的限制之外,由于国会通常会指示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s)或设立专门/特别委员会(Select or Special Committee)就特定事项展开调查,因此该等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不能就超出其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展开调查。

问题三:游说和国会调查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在美国,“游说”(Lobby)一般指的是在美国的利益团体聘请专业说客在美国国会等决策机构为特定立法进行论证、争辩,以此试图影响立法者或行政官员之决定或立法内容之行为。在美国,游说制度作为一项受到宪法保护、使各利益团体可借此发声的制度,其基本法律依据为1995年发布的《游说披露法》(Lobbying Disclosure Act of 1995)。根据《游说披露法》对“游说活动”(lobbying activities)的定义,“游说活动”包括“游说接触(Lobbying contact)和支持此类接触的努力,包括准备和规划活动、研究和其他旨在用于接触的背景工作,以及与他人的游说活动”。其中,“游说接触”是指代表客户就下列事项向相关行政机关官员或相关立法机关官员进行的任何口头或书面通信(包括电子通信),包括:

       1、制定、修改或通过联邦立法(包括立法提案);
       2、联邦规则、法规、行政命令或美国政府的任何其他计划、政策或立场的制定、修改或采用;
       3、联邦计划或政策的管理或执行(包括联邦合同、拨款、贷款、许可或执照的谈判、授予或管理);
       4、须经参议院确认的提名或确认某人的职位。
       不过,《游说披露法》也把大量的情形排除在了游说接触的范围之外,其中包括:

       1、代表外国政府或外国政党进行的沟通,且已根据1938年《外国代理人登记法》(The 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 of 1938)披露;
       2、在国会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特别工作组前提供的证词,或提交以列入该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特别工作组举行的听证会的公开记录的证词。

       换言之,《游说披露法》明确把国会调查过程中所搜集的信息排除在了游说的范围之外。在立法语境下,我们可以简单地把“游说”理解为相关利益群体通过说客向立法者提出进行新的立法或者对既有的法律进行修订的建议,而立法者在接受游说者的建议后,则通过“国会调查”的方式向相关群体收集信息以作立法准备之用。即:游说是主动地与立法者接触,而国会调查则是被动地与立法者进行沟通。因此,在应对国会调查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并不需要进行游说登记。但是,如当事人希望在应对国会调查的范围之外采取更积极的举措与相关委员会和议员进行沟通,则需要结合具体事项和内容来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游说登记或外国代理人登记。

问题四:国会调查与国会听证之间的联系是什么?国会听证有什么特点?

       国会调查既可以以书面问询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通过闭门作证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如果通过书面形式能够获取足够的信息,则闭门作证或听证会并不必然举行;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国会听证,则国会调查(包括书面问询和闭门作证)将被视为国会听证程序中的一部分。实践中,在要求提供书面答复的同时,调查委员会亦可通过非正式会议、证人访谈或宣誓作证的形式要求相关个人提供信息。宣誓作证通常以闭门形式进行,但委员会可能会在网上公开闭门作证中所形成的证供文本。无论调查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委员会都可能把所获取的信息写入委员会报告或分享给其他成员,因此无论是非正式会议或证人访谈,被调查者均应以高标准认真对待和准备,避免被指控作出虚假陈述或作伪证的情况出现。

       相较于书面问询及闭门作证,听证会一般以公开的形式进行,并可能持续数小时。委员会根据拟议事宜的重要程度安排出席听证的委员会成员。在极端情况下,委员会全体成员可能均出席听证,并且允许媒体和听众在现场旁听;但也有可能听证会只有一两名成员出席,甚至谢绝无关人等到场旁听。值得一提的是,不同于法庭审理,证人在国会听证会中不能拒绝回答委员所提出的问题,律师也不能在此过程中随意打断或代表证人发言。

问题五:国会调查通常会持续多长时间?

       国会调查并无法定时限要求,但是与旷日持久的司法程序不同,受制于国会(尤其是众议院,一届任期为两年)和特别委员会的任期以及媒体的关注度,国会调查通常在数月内完成,但也不排除部分调查可能会迁延许久。例如,1950年开始的麦卡锡调查(McCarthy and Army-McCarthy Hearings)为期长达4年。不过,国会调查通常相对较短的期间也意味着留给当事人的应对时间窗口往往非常有限,如未在较短期间内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很可能会给国会留下负面印象,进而影响最后的调查结果。

问题六:是否可以拒绝配合国会调查?

       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赋予国会调查权,但被调查主体通常不会质疑国会是否具备调查权。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被调查的对象都会配合国会开展调查,现实中也存在着拒绝配合国会调查的案例。如果被调查主体明确拒绝国会调查,主导调查的委员会将签发国会传票(Congressional Subpoena),强制该被调查主体提供相关文件或出席国会听证会。然而,若被调查者选择违抗国会传票要求,继续拒绝提供文件或出席听证会,此时国会有三种救济途径:

       1、通过行使“内在藐视权”(Inherent Contempt Power)要求众议院或参议院的警卫官拘留或监禁违抗国会传票的人,直至其遵守国会要求为止,但国会极少采取这种方式来执行传票。
       2、将案件移交检方,由司法部提起“藐视国会罪”的刑事检控。在程序上,委员会先投票决定是否赞成以“藐视国会罪”逮捕藐视国会的人,获得通过后将案件转介联邦检察官提起刑事起诉,经大陪审团裁定有罪后再转交联邦法院审理。
      3、国会可通过向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执行国会传票。在收到国会的动议后,法院将另行签发法庭命令,要求相关人士遵守国会要求,若相关人士仍拒绝遵守法庭命令,法院则可以以“藐视法庭”为由对该等人士进行处罚。然而,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实践中,除非是要求被调查者提供特定保密文件,主导调查的委员会一般不会在调查初始阶段直接出具国会传票;而考虑到维护自身的声誉,一般的个人和企业在收到国会传票后通常会选择遵循传票的命令提交文件或出席作证。但也存在违抗国会传票的案例,这些选择违抗国会传票的人所涉及的案件大多数属于政治案件,涉及商业领域的调查较为少见。

问题七:接受调查后,可否基于保密特权等理由拒绝提供相关文件或作证?

       在美国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既可援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以不得自证其罪为由拒绝作证;也可援引“律师-客户保密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拒绝披露及阻止他人披露其与律师之间为获得或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而作的秘密交流。然而,除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宪法保护以外,其余案例法中所定明的特权保护从未被国会正式承认,即国会委员会可以基于其自身的裁量权,选择承认或者不承认当事人提出的“律师-客户保密特权”等主张。此外,鉴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国会委员会并不适用,因此证据法层面上的特权保护也未必能天然适用于国会调查。

       虽然国会从来没有正式承认过“律师-客户保密特权”等效力,但在实践中仍选择予以尊重,主要考虑因素包括:
       1、国会委员会的不少成员本身是律师出身,律师群体通常会选择尊重相关特权;
       2、即便当时人拒绝提供相关声称受特权保护的材料,国会调查仍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足够信息来推动立法或制定政策;
       3、国会调查的周期通常较短,委员会未必愿意在这方面浪费太多时间。

       在实践中,被调查对象可尝试与委员会接触,说服调查人员相信相关受特权保护的文件与调查目的没有密切联系,即便不调取也不会影响立法效果或政策制定,但在此之前,被调查者应当积极配合委员会调查,树立一个可靠可信的形象,在此基础上再尝试与调查人员沟通将事半功倍。

问题八:中国企业在面对国会调查的时候,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美国国会调查的对象不仅仅是美国企业或者是美国的政府机构,涉及美国利益的中国企业也可能成为美国国会调查的对象。由于对国会调查比较陌生,加之近年中美关系持续紧张,中国企业在收到国会调查问询可能会显得略为手足无措,在此情形下,我们建议企业采取以下措施来应对:

       第一,明确国会调查的目的,重视国会调查。在美国宪法的语境下,美国国会行使调查权的目的是为了立法,而非为了追究刑事责任,中国企业只有在清楚国会调查目的的前提下,才能准确制定合适的应对方案。值得企业关注的是,尽管国会调查不像刑事调查一般可能导致罚款或者监禁等后果,但不恰当应对国会调查同样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例如调查委员会(及其成员)通过媒体对被调查公司作出极为负面的评价,从而令被调查企业声誉受损;国会要求相关政府部门采取针对性的执法活动,或制定歧视性的法律或政策,限制相关被调查企业的正常商业运行等。

       第二,知晓调查规则。由于各委员会的调查程序和调查规则不尽相同,因此在正式接受国会调查前,被调查者应提前知悉相关委员会的调查规则。这些规则大部分能通过公开渠道检索,也可以直接向提出调查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索取。

       第三,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应对。部分企业往往会陷入“聘请律师即意味着承认了事实”或多少代表了心虚的误区,但其实专业律师的介入有助于以更专业的方式来应对国会调查。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企业既可以快速明晰调查的目的和方向,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焦虑或过度反应;也可以在有效时间内制定合适的应对策略,提前做好模拟准备,避免提供不必要或者对自身不利的文件或证词。在实践中,国会调查人员也更愿意选择与专业且有经验的人士合作,这样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调查能够顺利进行且取得理想的效果;而有经验的律师在与国会调查人员接触后往往能迅速判断该次调查的重点,并根据沟通结果制定和调整下一步工作方案(例如向委员会解释被调查者不应被纳入调查范围之内,要求国会停止对被调查人士的问询等)。

       第四,诚实应对和配合国会调查。一方面,尽管国会本身仅具有立法权,但如果国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潜在刑事犯罪的线索,其有可能将在调查中所获取的证据转交美国司法部,由美国司法部对相关人士继续开展刑事调查并提起检控。因此,企业在面对国会调查时,切忌作出可能触发刑事调查的行为,例如销毁证据或作出虚假陈述等。除了触发刑事调查以外,企业若不诚实应对国会调查,还可能面临其他行政处罚,例如被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列入特别指定国民清单或被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列入实体清单等。另一方面,鉴于美国国会对于传媒的把控能力远超一般的企业,不诚实(或者被认为不诚实)应对国会调查有可能会导致企业的声誉受到极大的伤害。调查委员会的成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羞辱被调查者以期获得他们希望得到的媒体关注度,在此情形下,被调查者应保持理性和克制,避免与调查委员会起正面冲突,争取获得较为正面的调查结果。

       第五,做好相关措施保护企业自身权益。如上文提到,由于美国国会从未正式承认“律师-客户保密特权”,因此我们不能排除国会相关委员会在收到企业提供的材料后披露给传媒以及转介给司法部展开刑事调查的可能性。为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我们建议企业在向国会正式提供文件之前,与国会委员会调查人员就文件披露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与调查委员会签署保密协议,尽可能限制调查委员会(包括其他文件接触者)随意泄露信息的行为,同时避免因向国会调查提供资料对平行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调查案件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越来越大,也势必将面临越来越多来自海外的法律风险和挑战,以美国国会调查为代表的境外监管机构和立法机构的监督和调查机制便是此类境外法律风险的典型。特别是考虑到海外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和文化与中国截然不同,采用国内惯常思路进行应对很可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因此,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如何适应相关法律文化差异,避免认知障碍,并基于法律规定和制度的框架做好准备,防患于未然,变得至关重要。